浙江省档案馆管理规定

时间:2023-10-20 03:41:30 作者:玻璃花 综合材料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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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浙江省档案馆管理规定

浙江省档案馆管理规定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本省档案馆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各综合档案馆和部门档案馆(包括专业档案馆和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下同)。

第三条 档案馆是地方或部门集中管理档案的文化事业机构。

第四条 档案馆的基本任务是,集中统一管理分管范围的档案及有关资料,确保档案完整与安全,保守国家机密,维护历史真实面貌,积极提供利用,为各项社会主义建设事业服务。

第五条 档案馆应当贯彻执行国家档案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规,制订本馆发展计划并进行下列工作:

(一)按分管范围接收和征集档案及有关资料;

(二)科学地管理档案;

(三)做好档案的开放和利用工作,提供咨询服务;

(四)编辑与公布、出版档案材料,开展研究工作;

(五)参与编修史、志以及有关的社会文化活动。

第六条 档案馆应当建立档案收集、安全保管、科学管理、提供利用等各项规章制度。

第七条 各级政府应当将档案馆事业的建设列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统筹安排和解决发展档案馆事业的问题。各级综合档案馆的经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的预算支出科目列入各级财政预算;部门档案馆的经费,列入部门经费预算。

第二章 档案馆工作体制、机构和人员编制

第八条 全省档案馆的具体设置,由省档案局统筹规划。

第九条 各级综合档案馆归口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管理,档案馆的业务工作受同级和上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指导。

第十条 各级综合档案馆的人员编制按照《地方各级档案馆人员编制标准》定编。部门档案馆的人员编制可以参照上述标准确定。

第三章 档案的接收与征集

第十一条 档案馆应当将分管范围内的各种门类、各种载体的档案及有关资料,完整齐全地收集进馆,建立具有地方特色或专业特色的馆藏体系。

第十二条 档案馆接收档案的范围与期限,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档案的管理

第十三条 档案馆的档案应当以全宗为基础进行科学的分类、整理、编目以及鉴定、保管、统计等工作,推进档案管理标准化、规范化、现代化。部门档案馆的档案管理也可以根据有关规定,采取不同的方法。

第十四条 档案馆应当有符合档案保管条件和要求的库房。档案馆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珍贵和重点档案的保护和抢救工作;对已经破损和字迹褪色的档案,应当及时修复和复制。

第十五条 保密档案、资料和管理、利用和出境,密级的变更和解除,必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其《实施办法》和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档案馆应当加强与博物馆、图书馆、文史研究馆、纪念馆等单位的联系和协作。

第十七条 档案馆经其同级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可以向国内外组织和个人赠送、交换、出售档案的复制件;经省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省级业务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可以与国外组织和个人交换某些历史档案。禁止将馆藏档案及其复制件私自携运出境,禁止出卖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

第五章 档案的利用和公布

第十八条 档案馆应当创造条件,简化手续,开展档案利用工作,按照规定向社会开放档案,有效地提供服务。

第十九条 档案馆应当开辟阅览室、陈列室,应当逐步以重复件、复制件代替原件提供利用。对珍贵档案,在具有与原件同等法律效力的缩微品后,不再提供原件。馆藏档案不借出馆外。

第二十条 档案馆馆藏档案。除少数未解密或尚不宜公开者外,应当自形成之日起,满三十年向社会开放。

经济、科学、技术、文化等档案,除不宜公开者外,向社会开放期限可以少于三十年;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国防、外事、公安、国家安全和经济、技术秘密、有关个人隐私以及其他不宜公开的档案,向社会开放期限可以超过三十年。

第二十一条 凡属开放的档案,应当将其中控制使用的档案区分清楚,并且做到有章可循,有目可查。

第二十二条 国内组织和个人,持有合法证明,可以利用已开放的档案。

国外组织和个人利用已开放的档案,经省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省级业务主管部门同意,由有关档案馆提供利用。

第二十三条 对综合档案馆未开放档案的利用,应当制定利用未开放档案办法,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向档案馆移交、捐赠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对该档案有优先利用权,并可对其中不宜向社会开放的部分提出限制利用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档案馆应当有计划地配合社会需要和重大纪念活动公布档案,适时举办各种形式的档案展览。

第二十五条 保存在档案馆的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由国家授权的档案馆公布,其他利用档案的组织或个人未经档案馆同意,均无权公布。

寄存在档案馆的集体所有和个人所有的档案,在遵守国家法律和有关规定的前提下,档案的所有者有权公布。档案馆对寄存的档案如需提供利用或公布,应当征得寄存者同意。

档案利用者可以在著述中引用已经开放的档案。如需全文公布或汇编出版,应当征得档案馆同意并签订出版合同。凡利用档案馆的档案所编著的出版物,编著者应当在出版物上加以说明。

第二十六条 档案馆应当有计划地开展以馆藏档案为对象的各项研究工作,逐步加强对档案内容的研究整理。

第二十七条 利用档案的收费项目及其标准,按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八条 凡向国家捐赠重要或珍贵档案和在档案的收集、管理和提供利用,档案科学技术的研究与应用,以及维护《档案法》,发展档案事业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造成档案严重损失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有关条款给予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省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档案馆的性质和职责

根据《档案法》和有关文件的规定,档案馆属于党和国家的科学文化事业机构,是永久保管档案的基地,是科学研究和各方面工作利用档案史料的中心。我国多数档案馆是统一保管党和政府机关档案的管理部门,所以它既是党的机构,又是国家机构。

档案馆所保存的档案,有些是有机密性的。档案馆又具有机要性。

集中统一的管理党和国家需要长远保管的档案和史料,维护历史的真实面貌,为现实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历史的长远需要服务。

档案馆的具体任务,主要有三个方面:

一、接收和征集本级各机关、团体及其所属单位具有长期和永久保存价值的档案以及有关资料,科学地管理。

二、通过多种方式,积极开展档案资料的利用工作。

三、参与编修史志工作。

篇2:浙江省广告管理若干规定

浙江省广告管理若干规定全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广告活动的监督管理,促进广告业的健康发展,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广告管理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广告活动,应当遵守有关广告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

第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广告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广告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四条 单位或个人从事下列广告活动的,必须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广告登记并接受监督检查:

\\\\\\(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办理广告登记手续的;

\\\\\\(二\\\\\\)从事印刷品广告发布活动的;

\\\\\\(三\\\\\\)从事网络网站广告经营业务的。

前款第\\\\\\(二\\\\\\)、\\\\\\(三\\\\\\)项的具体登记办法,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五条 广告内容应当真实、合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其使用的语言文字、图像、画面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使用帝王、贵族等称谓的;

\\\\\\(二\\\\\\)宣传暴力和淫秽行为的;

\\\\\\(三\\\\\\)具体描写、形容与性行为有关药品、滋补品的特征功能的;

\\\\\\(四\\\\\\)宣传算命、相面、看风水等封建迷信活动的;

\\\\\\(五\\\\\\)其他违反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要求的。

第六条 广告内容应当体现尊重妇女,男女平等的原则。凡涉及妇女形象的,其语言文字和画面不得出现下列情形:

\\\\\\(一\\\\\\)歧视、侮辱妇女,损害妇女的形象和健康;

\\\\\\(二\\\\\\)宣扬男尊女卑,伤害、排斥女性;

\\\\\\(三\\\\\\)性行为、性挑逗的描述或展示。

第七条 广告应当有利于儿童身心健康。凡涉及儿童使用的产品或者儿童参加演示的广告,其语言文字和画面不得出现下列情形:

\\\\\\(一\\\\\\)儿童对长辈和他人不尊重、不友善或者不文明的举止;

\\\\\\(二\\\\\\)利用超出儿童判断力的描述,使儿童误解或变相欺骗儿童及其他消费者;

\\\\\\(三\\\\\\)表现不应由儿童单独从事的某种活动。

第八条 广告不得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含服务,下同\\\\\\),不得采取下列手段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或商品声誉:

\\\\\\(一\\\\\\)利用科学上还没有定论的观点来否定他人的商品,借以突出自己的商品;

\\\\\\(二\\\\\\)片面宣传或夸大同类商品的某种缺陷,以对比、联想等方式影射他人商品;

\\\\\\(三\\\\\\)擅自使用他人知名商品标志为自己的商品作陪衬宣传;

\\\\\\(四\\\\\\)使用不规范的行业用语或消费者无法熟知的专业术语表示商品的质量、制作成份、性能、用途、产地以及采用的技术、设备等,误导消费者的;

\\\\\\(五\\\\\\)其他贬低他人商品声誉的行为。

第九条 广告在总体设计、正文、标语、解说词、音乐等方面不得仿照他人的广告,使消费者产生误解。

第十条 广告使用科研成果或统计、调查、文摘、引用语等资料的,应当准确、恰当并标明出处,不得采用隐去主要事实、断章取义、偷换概念的手法误导消费者。

第十一条 设置户外广告,必须符合户外广告的设置规划。户外广告的设置规划,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建设\\\\\\(市容、规划\\\\\\)、工商行政管理、交通、公安、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制定。规划制定过程中,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召开有相关专家参加的论证会。

第十二条 申请设置户外广告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户外广告登记证》;其中,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大型户外广告设置应当先征得建设\\\\\\(市容、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在机动车的车体外部喷刷、涂写、粘贴广告的,应当先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大型户外广告的具体认定办法,由省建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户外广告必须按登记批准的地点、形式、规格、时间等内容设置,不得擅自更改。

第十四条 户外广告应当设置牢固、安全并定期维护。广告主或广告经营者应当及时修复、更新陈旧、破损的广告。遇到台风、暴雨等自然灾害,广告主或广告经营者应当及时采取防范措施,防止发生意外事故。

第十五条 张贴式户外广告,广告主或广告经营者可直接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张贴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公共广告栏内。

禁止在指定的公共广告栏以外的建\\\\\\(构\\\\\\)筑物、树木、电杆、灯杆等处张贴或散发印刷品广告。

第十六条 户外广告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工商行政管理、建设\\\\\\(市容、规划\\\\\\)、交通、公安、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推销商品实行优惠、让利的广告,应当标明优惠、让利的时限、幅度和数额。

推销商品附带赠送礼品的广告,属限量、限时赠送的,应当标明所赠送礼品的品种、数量、期限和质量保证。

第十八条 邮购商品广告、转让技术广告应当在显著的位置标明广告主的真实姓名\\\\\\(名称\\\\\\)、详细地址、联系时间。邮购商品广告还应当标明收到汇款后寄出邮购商品的时限;转让技术广告还应当标明技术鉴定部门的名称及鉴定时间。

第十九条 推销设备的广告,不得含有分析、预测使用该设备所生产的产品的市场供求情况和经济效果的内容。

有专用附件的设备,其推销广告应当同时标明该种设备必须购买的附件及价格。

第二十条 推销种子、种苗、种畜禽的广告,应当标明适宜种植或养殖的地域范围和条件;广告中不得作欺骗性的包收购产品的承诺。

第二十一条 加工承揽广告应当真实、合法,对经济效益预测和分析等不能核实的事项不得发布。

加工承揽广告中应当注明该广告不能作为承接业务及签订合同的依据的忠告语。

第二十二条 申请发布各类招生广告,申请人应当提交招生地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发布广告的证明。其中,大专院校的招生广告,应当提交国家或省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高中段学校的招生广告,应当提交设区的市以上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义务教育段学校的招生广告,应当提交县\\\\\\(市、区\\\\\\)以上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

第二十三条 印刷品广告必须标明承办单位名称、地址、印刷时间、工商登记号;散页印刷品广告,各页均须标明“广告”字样。

印刷品广告不得出现任何非广告内容。

第二十四条 禁止编印、发送报纸形式\\\\\\(有固定报头、开版、连续出版\\\\\\)的印刷品广告。

第二十五条 禁止发布有关组织“投资移民”、“商业移民”、“技术移民”、“出国考察移民”等内容的移民服务广告。

第二十六条 广告审批部门履行广告审批职能,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对广告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已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一\\\\\\)\\\\\\(三\\\\\\)\\\\\\(五\\\\\\)项、第六条第\\\\\\(三\\\\\\)项、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发布广告,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可以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罚款的收缴和实施行政处罚的程序,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广告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

\\\\\\(二\\\\\\)工作严重失职,导致对违法的广告内容作出审查批准决定的;

\\\\\\(三\\\\\\)泄露工作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

\\\\\\(四\\\\\\)遗失当事人报审材料,给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失的;

\\\\\\(五\\\\\\)收受贿赂的;

\\\\\\(六\\\\\\)其他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4月1日起施行。

广告主要形式

(一)利用报纸、期刊、图书、名录等刊登广告;

(二)利用广播、电视、电影、录像、幻灯等播映广告;

(三)利用街道、广场、机场、车站、码头等的建筑物或空间设置路牌、霓虹灯、电子显示牌、橱窗、灯箱、墙壁等广告;

(四)利用影剧院、体育场(馆)、文化馆、展览馆、宾馆、饭店、游乐场、商场等场所内外设置、张贴广告;

(五)利用车、船、飞机等交通工具设置、绘制、张贴广告; (六)通过邮局邮寄各类广告宣传品;

(七)利用馈赠实物进行广告宣传;

(八)利用网络Email、BANNER等进行广告宣传,数据库营销的一种

(九)呼叫中心,数据库营销的一种

(十)利用短信(sms)、彩信进行广告宣传,数据库营销的一种

(十一)利用其他媒介和形式刊播、设置、张贴广告。

(十二)现在还有人用口头广告

(十三)通过手机短息和彩息服务传播广告,还有诸如邮箱中发布广告,近期也在泛滥

篇3:浙江省消防管理若干规定

浙江省消防管理若干规定全文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消防管理工作,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障经济建设顺利进行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其他有关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本省境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 消防工作必须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接受公安机关的监督和指导。

各地区、各系统、各单位的行政主要领导人为防火负责人,负责本地区、本系统、本单位的消防工作。

第四条 县级(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消防工作的领导和督促检查,责成主管部门和有关职能部门认真贯彻执行消防工作方针、政策和法规;协调、指导本地区消防安全工作;研究、部署重大消防安全事项;督促消除火险隐患。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镇街道办事处应当负责做好农村和居民区的消防工作,督促乡镇、街道企业、个体工商户、经济联合体等单位做好消防工作;组织村民、居民与附近单位之间的消防联防;开展防火检查,消除火险隐患;教育群众遵守消防法规,自觉做好消防工作。

第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根据本单位实际,制定相应的消防安全制度、操作规程或者防火公约;配置相应种类、数量的消防器材、设备和设施,确定专人维护、保养,落实自防自救措施;定期布置或者检查防火安全,及时发现和消除火险隐患,对公安机关发出的火险隐患整改通知,及时研究整改并予回复。

第七条 消防重点保卫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和火灾危险程度,确定重点要害部位和重点岗位,明确消防安全责任人,制订落实相应的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措施,安装报警、灭火等技术设施,建立防火档案。

第八条 企业主管部门应当把消防安全纳入对企业部署工作、生产、施工、经营等项任务之中,作为对企业进行升级、评比、奖惩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九条 参加保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做好防火工作,落实各项防范措施。保险部门可以对被保险的财产进行安全检查,提出消除火险隐患的建议。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新闻机构以及文化教育、保险等有关部门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活动,提高全民的消防意识。

第十一条 城市规划建设部门在编制城镇规划的时候,必须依照有关消防法规,会同公安机关和公用、电信部门制定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道和消防通讯等公共消防设施的规划和具体建设方案,并将其纳入城镇总体规划。各级人民政府和城市建设的主管部门在审批规划时,对有关公共消防设施部分,应当征求公安机关的意见。

城镇规划审定批准后,公共消防设施分别由城建、公用、电信等部门负责建设和维护,公安机关负责验收和使用。公共消防设施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当地公安机关应当提请政府责成有关部门予以改造。

第十二条 应当重视国家重点项目和高层建筑的消防管理。凡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工程项目,必须送公安机关进行防火审核。设计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和其他有关消防规定;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经审核批准的图纸施工。需要修改防火设计方案的,必须征得原审核的公安机关同意。工程项目竣工时,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原审核的公安机关参加消防部分的验收。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凡专门从事消防工程设计、安装、调试的单位,必须经当地公安机关同意,报经省公安机关审查批准。消防工程中选用的产品,必须符合有关标准和规定。

严禁无证从事消防工程的设计、安装、调试等作业。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对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的消防安全工作应当实施监督管理,并对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的储存、运输等实行消防安全许可证制度。运输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必须事先在运入地公安机关办理准运手续。

第十五条 举办焰火、灯火等重大庆祝活动和物资交流、展销、展览等活动时,应当本着“谁组织,谁负责”的原则,做好消防安全工作。严禁在重要设施、重要单位以及存放易燃易爆物品的危险场所附近燃放烟花炮竹。

第十六条 生产、维修、经营消防产品的企业,必须经主管部门同意,公安机关审核批准。生产、经营消防产品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标准、专业标准、地方标准和有关消防规定。严禁生产、经营伪劣产品。严禁在维修中使用不合格配件。

第十七条 对从事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的操作、管理等特殊工种人员,必须经防火安全知识培训并经有关主管部门考试合格后,才可上岗工作。

第十八条 火灾危险性较大、距离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大、中型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企业比较集中的地区和人口在一万人(不含镇郊农业人口)以上的集镇,应当根据需要分别由企业事业单位和县、乡镇政府负责建立专职消防队。专职消防可以由一个单位建立,也可以由几个单位联合建立。这类专职消防队建队和日常经费,由受益企业事业单位、个人及社会共同承担和地方财政拨款相结合的办法解决。队员的工资福利、着装以及消防装备等,可以按照国家经委、公安部、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制定的《企业事业单位专职消防队组织条例》执行。

第十九条 没有条件建立专职消防队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企业主管部门,重要文物保护单位和古建筑群,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配备若干名专、兼职消防员或者建立义务消防队,负责本单位、本部门的日常消防管理工作。专职消防员行政上隶属本单位保卫(安全)部门管理,工资福利等享受本单位和本部门保卫(安全)人员待遇。

第二十条 专职和义务消防队应当积极参加本地区、本单位以外的火灾扑救。所损耗的油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按照有关规定由受灾和受益单位予以补偿。

专职和义务消防队灭火救灾和训练所需的油料,当地石油供应部门应当予以保证供给。

第二十一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对本辖区内的专职消防队队员、专、兼职消防员和义务消防队骨干,应当定期组织培训,加强业务指导,建立地区消防联防组织,开展互查活动,促进消防安全工作。消防联防组织所需的费用,由受益单位共同承担。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对消防监督管理工作,实行分级管理制度,确定各级的职责范围、管理重点和工作目标。各级公安机关应当经常深入单位检查指导消防工作,督促整改火险隐患,动员各方面力量开展消防宣传。及时查明火灾事故原因,并依法处理,切实履行国家赋予的消防监督职能,做到依法管理、严格管理、科学管理。

第二十三条 铁路系统的客货列车、站区、厂段、各类货场仓库和其他运营保障系统的单位,包括铁路沿线的勘测设计、基建施工,以及地方有关部门、联运单位和货主在铁路站区的派设、进驻、租赁性机构或住所,其消防监督工作,由铁路公安机关负责。

第二十四条 在本省沿海、内河水域航行、停泊、作业的一切中外民用船舶,以及水上设施、港口、码头区域内的建筑、设施、驻港单位和直接为航行服务的客货运输站、点、货场、航修厂(站)、通讯导航站(台)、油库、物资器材库等单位的消防监督工作,由交通港航公安机关负责。

第二十五条 民航机场内的一切建筑设施、航空器和所属单位、机场外的直接为航空运营服务的油库、仓库、导航台、发射台、军民合用机场民航部分的消防监督工作,由民航公安机关负责。

第二十六条 铁路、交通、民航系统设在城乡的其他单位的消防监督工作和涉及城镇规划的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工程项目的防火审核、竣工验收,由当地公安机关负责。

第二十七条 森林、林木、林地的消防工作,由森林防火指挥部负责;未设森林防火指挥部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当地公安机关协助。城市市区园林、林木、林地和其他林区中的寺庙、宾馆、饭店、招待所、仓库和聚居点等建筑物及其周围三十米内的林木的消防监督工作,由当地公安机关负责。

第二十八条 军队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实行企业化经营管理的公司、厂矿、宾馆、饭店、影剧院以及军地合资经营的企业,凡在该单位设置有接受当地公安机关业务领导的保卫部门或者治安保卫组织的,其消防监督工作由地方公安机关负责;没有设置接受当地公安机关业务领导的保卫部门或者治安保卫组织的,其消防监督工作由该单位的上一级主管部门负责。非部队在编职工违反消防管理规定的,由军队主管部门协助当地公安机关调查处理。

人民解放军需要生产、使用、储存、运输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的(军用),必须经军队主管部门审批。部队营房、设施、场地出租给地方使用以及其他涉及地方消防管理的工作,应当遵守军队和当地政府及公安机关的有关规定。

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在本省的各单位的消防监督工作,由当地公安机关负责。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消防管理规定的行为,公民有权及时制止,并可以向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机关提出控告。被控告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对控告人打击报复。

第三十条 对在消防工作中成绩显著或者在扑救火灾中有突出表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参加火灾扑救或者在消防训练中受伤、致残、牺牲的,按因公受伤、致残、牺牲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消防管理规定情节显著轻微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情节较轻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给予处罚;引起火灾、爆炸,造成严重后果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浙江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一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消防设施的建设

消防队(站)的规划和布局

消防站分为普通消防站和特勤消防站两类,普通消防站分为一级普通消防站和二级普通消防站。城市必须设立一级普通消防站;地级以上城市(含)以及经济较发达的县级城市应当设特勤消防站;城市建成区内设置一级普通消防站确有困难的区域,经论证可设二级普通消防站;有任务需要的城市可设水上消防站、航空消防站等专业消防站。城市规划区内消防站的布局,一般应以接到出动指令后5分钟内消防队可以到达责任区边缘为原则确定。消防站的辖区面积按下列原则确定:普通消防站一般不应大于7平方公里,设在近郊区的普通消防站仍以接到出动指令后5分钟内消防队可以到达责任区边缘为原则确定,其辖区面积不应大于15平方公里。也可针对城市火灾风险,通过评估方法确定消防站辖区面积。截止底,全国共建有公安消防队(站)3032个,其中,一级普通消防站2445个、二级普通消防站246个、特勤消防站263个、其他类型消防站78个。

消防装备建设情况

消防装备分为车辆装备、器材装备和个人防护装备三部分。按照城市 消防队(站)建设标准,一级消防站应配备消防车4-5辆,二级站应配备消防车2-3辆,特勤站应配备消防车7-10辆;器材装备和个人防护装备按消防队(站)等级和人员编制情况配备。实有消防车14766辆,大部分以常规灭火车辆为主,大约占总数65%;抢险救援消防车2200辆,约占总数15%。“十一五”期间,消防车总数将达到23266辆左右,每年增加1700辆。

消防通信

全国地、市级以上城市都建有不同规模、不同形式的“119”消防指挥中心(火灾报警电话为119)。许多大中城市建立了功能齐全、技术先进的消防通信指挥系统,主要包括火灾报警及接收、火警辨识、编制出动方案、下达出动命令、力量调度、现场通信保障和消防信息管理等功能。

室内消防系统

室内消防系统指安装在室内,用以扑灭发生在建筑物内初起的火灾的设施系统。它主要有室内消火栓系统、自动喷水消防系统、水雾灭火系统、泡沫灭火系统、二氧化碳灭火系统、卤代烷灭火系统、干粉灭火系统、七氟丙烷灭火系统及气溶胶灭火系统等。根据火灾统计资料证明,安装室内消防系统是有效的和必要的安全措施。

灭火管

涂塑消防管以钢管为基管,外壁涂装高附着力、抗冲击性、防腐耐候型的热固性粉末涂料,内壁涂装高附着力、防腐、食品级卫生型的热固性粉末涂料。采用喷砂化学双重前处理、预热、内涂装、外涂装、固化、后处理等工艺,制成的涂塑消防管,它是传统钢塑管、镀锌管升级型管道。产品通过国家化学建材检测中心消防专业认证。

篇4:浙江省国家档案馆管理办法

浙江省国家档案馆管理办法全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国家档案馆管理,促进档案馆事业发展,充分发挥档案在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档案馆的规划、建设、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国家档案馆,包括综合档案馆和专门档案馆。

综合档案馆负责收集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国家机构、社会组织和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多种门类的档案,并向社会提供档案利用服务。

专门档案馆负责收集和管理某一专业领域或者某种特殊载体形态的档案,并向社会提供档案利用服务。

第四条国家档案馆是公共服务机构,依法履行保存历史记录、提供档案利用、开展社会教育、推进政务信息公开的职能。

第五条国家档案馆应当全面收集档案,反映历史真实,确保档案的完整、准确和安全,方便社会利用,依法履行保密义务。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国家档案馆工作的领导,将档案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档案事业发展所需经费,并列入年度预算。

第七条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省档案事业,对本省国家档案馆工作实行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监督指导。

市、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档案事业,对本行政区域内国家档案馆工作实行监督指导。

第二章档案资源建设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分级管理的原则和国家、省有关档案馆网布局的要求设置国家档案馆。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设置综合档案馆。省、设区的市根据需要可以设置专门档案馆,也可以与综合档案馆合设。城市建设档案馆的设置按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设置国家档案馆必须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条件,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置国家档案馆的具体条件和申请审核程序,由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商省级有关部门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国家档案馆应当按照职责,拟订档案资料收集的具体范围,报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后实施。

第十条综合档案馆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向本馆移交档案的单位范围。有关单位应当按规定向综合档案馆移交具有长久保存价值的各种门类和形态的档案。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国家档案馆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接收档案。因特殊情况,需要提前或者延期接收档案的,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各综合档案馆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向社会提供现行文件查询等服务。各级行政机关和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设立的综合档案馆移交有关文件和资料。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档案的信息化、网络化建设纳入电子政务和信息化规划。

国家档案馆应当加强电子文件的接收工作,加快传统载体档案的数字化,实现档案的信息化、网络化。

第十四条综合档案馆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的电子档案目录中心。向综合档案馆移交档案的单位以及专门档案馆应当定期向综合档案馆报送电子档案目录。

电子档案目录格式标准由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按电子政务要求和规范制定。

第十五条非国家所有的档案资料,对国家和社会具有重要保存价值的,鼓励档案资料所有人向国家档案馆捐赠或者寄存;国家档案馆接受捐赠的,应当向捐赠者颁发捐赠证书,并可以给予一定奖励。

第十六条国家档案馆之间,国家档案馆与博物馆、纪念馆、图书馆之间,应当加强合作和交流,实现信息资源共享。

博物馆、纪念馆、图书馆及其他机构保管的文物、图书资料同时是档案的,应当向综合档案馆提供相关目录。

第三章档案开放与利用

第十七条国家档案馆的下列馆藏档案,应当向社会开放,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按国家规定不宜开放的除外:

(一)建国以前形成的档案;

(二)建国以后形成的档案,时间已满30年的;

(三)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的档案;

(四)经济、科学、技术、文化等活动形成的档案;

(五)重大活动档案,进馆满6个月的。

国家档案馆开放个人捐赠的档案,应当征得捐赠人同意。

第十八条国家档案馆开放档案,应当组织鉴定小组对拟开放的档案进行鉴定;经鉴定符合开放条件,并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的,一律予以开放。

第十九条国家档案馆应当采取设立阅览室、档案网站等多种方式,向社会提供已开放档案、文件查询服务。

第二十条公民和社会组织可以持身份证、工作证等合法证件,在国家档案馆查阅、复制或者摘录已开放的档案、文件及其他相关信息资料。

第二十一条公民和社会组织确需利用国家档案馆未开放档案的,应当向国家档案馆提出书面申请,国家档案馆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提供利用的书面答复;在规定期

限内不能作出答复的,经馆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7个工作日,延长期限的理由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二条国家档案馆提供档案利用服务不得收费;但为公民和社会组织提供复制档案、邮寄档案复制件及其他发生工本费用服务的,可以按规定收取费用。

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个人利用或者公布国家档案馆馆藏档案,应当遵守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公民和社会组织利用国家档案馆未开放档案,未经国家档案馆同意,不得以任何形式公开传播。

第二十四条国家档案馆应当根据社会需要,加强档案信息资源开发利用,举办档案陈列展览,开展社会宣传教育,提供各种形式的档案信息服务。

第四章保障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国家档案馆建设列入城市建设和文化基础设施建设总体规划,优先安排国家档案馆建设用地。

国家档案馆的建筑设计和规模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确定。

国家档案馆的建筑设计方案应当在报规划审批前征求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国家档案馆应当根据其功能要求,配备与其规模和业务管理工作相适应的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国家档案馆主管业务的负责人应当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或大学本科以上文化程度。

国家档案馆应当建立科学的管理制度,按规定配置相应的设备设施,加强档案的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和损坏国家档案馆建筑及其设施,不得擅自改变国家档案馆的功能和用途。

第二十八条国家档案馆馆藏档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分等级保护和管理。

国家档案馆应当对馆藏档案进行经常性检查,加强对珍贵和重点档案的保护和管理,对已经破损和字迹褪色的档案及时修复和复制。

第二十九条国家档案馆信息化建设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确保档案信息安全。

第三十条利用国家档案馆馆藏档案,应当尽量使用复制件;档案原件不得外借,确需外借的,必须经馆长批准,并严格办理出库和归还入库的相关手续。

第三十一条国家档案馆应当建立年度工作报告制度,在每年第一季度向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上一年度工作报告。年度工作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执行情况;

(二)机构、人员、设施情况;

(三)馆藏档案的数量、管理、信息化情况;

(四)馆藏档案的开放、利用、服务情况。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一)设置专门档案馆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

(二)不按本办法规定向综合档案馆报送电子档案目录的;

(三)不按本办法规定向综合档案馆报送政府已公开文件及其他相关信息资料的;

(四)国家档案馆违反本办法规定收取服务费用的;

(五)国家档案馆的档案利用服务设施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六)国家档案馆不按本办法规定开放档案的;

(七)国家档案馆不按本办法规定向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提交年度工作报告的。

第三十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国家档案馆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可以向国家档案馆提出质询,也可以向上一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本级监察、法制等部门投诉。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4月1日起施行。1990年10月19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浙江省档案馆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3号)同时废止。

我国国家档案馆

中国以综合档案馆为主,在中央一级也设有专门档案馆;地方各级综合档案馆则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档案馆,以及各地(市)、县档案馆。全国各级国家档案馆分别由中央和地方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在业务上实行监督和指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有关制度规定,国家档案馆负责定期接收国家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需要长久保存的档案,对档案进行科学整理、编目,以及现代化管理,并采取各种形式和手段,积极开发档案信息资源,为社会各方面提供服务。

按照《档案法》的要求,各级国家档案馆所保管的档案,一般应当自形成之日起满30年向社会开放。经济、科学、技术、文化等类档案向社会开放的期限,可以少于30年,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以及其他到期不宜开放的档案向社会开放的期限,可以多于30年。

凡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组织持有合法证明,均可利用国家档案馆已开放的档案。同时,各级国家档案馆由国家授权可以公布档案,或者编辑出版各种内容的档案史料汇集,举办档案展览,对社会各界利用档案进行咨询等等。

国家档案馆实质上是国家永久性保管档案的基地和社会各方面利用档案资料信息资源的中心,是现代社会信息的重要组成部分。

篇5:浙江省宗教活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公司诉讼工作管理,防范法律风险,维护公司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法律和《公司诉讼工作管理办法》、《公司法律事务管理规定》等规定,结合公司诉讼工作实际和管理需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以公司各级机构作为一方当事人的保险类诉讼/仲裁案件和其他民商事诉讼/仲裁案件(以下统称诉讼案件)。

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案件以及公司作为诉讼第三人的案件,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保险类诉讼案件,是指因保险合同、代位追偿和保险公估等引发的诉讼/仲裁纠纷(以下简称保险诉讼)。

保险诉讼以外的民商事案件统一称为非保险诉讼。

第四条 诉讼案件的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及时性。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诉讼案件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录入风险信息管理系统诉讼管理平台(以下简称诉讼管理平台)。

(二)完整性。对本办法规定的所有诉讼案件均应当按照诉讼管理平台的要求,完整录入诉讼的相关信息、上传相关法律文件,并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诉讼案件管理权限提交审批。

(三)分级管理。超出分支机构权限内的诉讼,必须按照本办法规定提交公司有关部门审批。除公司另有规定,各分支机构有权根据下辖机构的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分级管理制 度。

(四)保护公司权益。涉诉机构应当坚持保护公司权益的原则,重视案件证据的收集和法律问题分析,通过诉讼、调解等各种法律手段灵活处理案件,最大限度维护公司权益。

(五)自主应诉。公司法务人员应当全程参与案件的处理。一般轻微诉讼案件,应由公司法务人员代理。疑难复杂案件,经审批后可以委托律师代理,公司法务人员应当全程对代理律师履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确保应诉质量。

第二章 管理组织及职责分工

第五条公司风险合规部是公司诉讼管理的主管部门。各分支机构风险合规部应当依据本办法制定适应本级机构的诉讼管理细则。

第六条 公司理赔部作为理赔主管部门,负责保险诉讼的直接管理,但诉讼金额500万以上的案件应当提交公司风险合规部直至控股公司审核。

第七条 各分支机构应加大对本级及下级机构法务人员的培养力度,建设一支懂法律、懂业务的法务队伍。

各分支机构风险合规部应按照《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的指导意见》规定至少应配备一名取得国家司法职业资格的人员,承办诉讼等法律事务管理工作。

第八条 对以公司为当事人的诉讼案件,由公司风险合规部负责诉讼工作;涉事纠纷部门作为涉诉部门,配合风险合规部完成证据收集、整理等相关诉讼工作。

第九条 公司风险合规部在诉讼管理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和解释公司诉讼管理制度,并负责组织实施;

(二)指导分支机构开展诉讼管理工作,对公司整体诉讼案件的发生情况进行统计分析;

(三)按照控股公司要求请示上报重大诉讼案件;

(四)管理诉讼案件管理平台,提升诉讼案件管理信息化水平;

(五)承办公司重大诉讼案件、指导督办分支机构非保险类诉讼案件;

(六)承担其他诉讼案件管理工作。

第十条 公司理赔部在诉讼管理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对保险诉讼案件直接管理,制定考核方案、实务标准;

(二)审核超出省级分支机构权限的保险诉讼,指导分支机构具体开展保险诉讼案件调查、调解;

(三)监测分析诉讼案件赔付情况,制定管理政策;

(四)建立公司保险诉讼网络;

(五)承担保险诉讼管理中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涉诉部门参与诉讼工作的主要职责是:

(一)及时、完整地将诉讼相关事实报告风险合规部;

(二)积极、认真收集整理相关证据材料;

(三)配合风险合规部或外聘律师开展起诉或应诉工作;

(四)承担其他配合诉讼管理的工作。

第十二条 诉讼案件实行总分支机构分级管理。诉讼金额50万以上的案件,应当报分支机构审批;诉讼金额100万以上的案件,应当报公司审批。

公司各级机构主动发起的诉讼请求金额超过100万且对公司声誉、监管关系维持、整体业务发展、重要合作关系维护等产生重要影响的诉讼,应当通过诉讼管理平台逐级上报公司风险合规部,由公司风险合规部请示控股公司是否发起诉讼。

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所规定的诉讼案件的起诉(应诉)、一审、二审、再审等诉讼阶段应按照权限报请上级公司审批。

第十三条 送达公司的司法文书(应诉通知书、起诉状、上诉状、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等)涉及非保险类诉讼的,由公司风险合规部签收;涉及保险类诉讼的,由公司理赔部签收;特殊情况下已由其他部门签收的,应当区分情况立即转交风险合规部或理赔部。

第十四条 公司各级机构发生诉讼案件需要聘请律师代理诉讼的,应当依照公司《法律顾问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聘请律师并录入律师库进行管理。

第十五条 诉讼案件处理过程中发生的费用,按照公司各级机构财务管理制度执行。

第三章 诉讼案件管理

第十六条 公司各级机构应当将各类诉讼案件信息及资料及时、准确、完整地录入诉讼管理平台,并履行相关审批程序。

诉讼案件的统计分析以诉讼案件管理平台中的案件信息为准。

第十七条 非保险类诉讼,诉讼名称应当以“原告+(诉)被告+纠纷事由”为标题,如“张三诉某支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件”;或“某支公司诉张三租赁合同纠纷案件”。涉诉基本情况,应当简明扼要描述纠纷主要事实和争议。

保险类诉讼案件,诉讼名称应当以“原告+(诉)被告+险种”为标题,如“张三诉某支公司企业财产一切险案件”。

第十八条 各分支机构、中支公司应当指定专人负责签收法院邮寄或直接送达的法律文书。诉讼案件上报前,法务人员应当对案件情况进行核实,形成本级机构的处理意见,包括代理方式、程序和实体法律问题分析等。

对保险诉讼,还应当对案件承保、出险、理赔等相关单证进行收集并作为证据上传至诉讼管理平台,并就案件涉及的人伤医疗、财产评估等专业问题向本级机构相关部门征求意见,拟定赔付意见及应诉意见。

第十九条 公司原则上应当对基层公司上报的诉讼案件在一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并给出指导意见。指导意见应包括案件争议焦点答辩、证据分析以及诉讼过程中应注意的事项等。

第二十条 在诉讼案件的审核过程中,如出现以下情况,涉诉机构应当立即采取相应处理措施:

(一)对不属于受理机构管辖的案件,应及时提出书面管辖异议;

(二)诉讼相对方提出诉前或诉中保全,应及时提出异议;

( 三)诉讼相对方存在恶意转移财产的情形,应及时申请保全;

(四)诉讼案件证据明显不足,应要求相关部门或机构补充。

第四章 出庭应诉

第二十一条 诉讼案件应当坚持以公司内部法务人员出庭应诉为主、外聘律师出庭应诉为辅的原则,逐步提升公司内部法务人员专业能力。

第二十二条 对聘请律师代理的诉讼案件,公司诉讼案件承办人或法务人员(以下简称承办人员)应当全力配合应诉工作,并做好应诉案件管理和律师法律服务质量管控。

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案件,提交法院或仲裁委的授权书仅限一般授权,授权范围限于“代为调查取证,查阅、复印、摘抄本案有关资料;代为提交证据,出庭质证、陈述、辩论;代为承认、变更诉讼请求;代为签署、送交、接受和转送各种法律文书等”,未经上一级公司审批不得将“调解、上诉、和解、放弃诉讼请求”等关系公司实体权益的权利授予代理律师。

第二十三条 代理律师、公司诉讼案件承办人员等出庭应诉人员,应在出庭前对诉讼案件涉及的程序和实体问题进行仔细分析,形成清晰的应诉策略,并准备证据目录、答辩意见等书面材料。

第二十四条 代理律师、公司诉讼案件承办人员在庭审阶段,应严格按照法院的相关规定和诉讼程序的有关规定处理诉讼事宜,依法维护公司权益,并与公司保持沟通。

第二十五条 代理律师、公司诉讼案件承办人员收到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等法院作出的法律文书,应立即向所在诉讼管理部门或机构负责人报告,并将诉讼结果及法律文书(电子版)录入诉讼管理平台。

第二十六条 对跨地区诉讼案件,各分支机构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安排公司人员应诉或委托诉讼所在地机构处理。对于委托诉讼所在地机构处理的案件,受托机构应当认真负责处理,不得推诿。

委托异地机构应诉所产生的费用由委托机构承担。

第二十七条 公司任何机构作为当事人的诉讼案件,不得缺席应诉。确实不能出庭应诉的,应当提前与法院沟通,申请变更开庭时间。因未出庭应诉导致公司败诉的,将追究相关人员的直接责任和领导责任。

第五章 结案管理

第二十八条 公司诉讼案件的承办人应当将庭审笔录、诉讼各方的答辩状、代理词、裁定书、判决书等法律文书进行整理,并按照公司档案管理制度要求归档。对理赔所需要的证据,应当上传至理赔系统。

第二十九条 公司推行典型案例制度。公司每年从以公司各级机构为当事人的案件筛选出具有代表性、指导性和理论性的案件,总结诉讼经验,加强交流,提高公司作为保险人的诉讼实务能力和水平。

第三十条 公司鼓励在案情清楚、损失明确、有利减损的情况下,从维护公司企业形象和长远利益的情况下采取调解的方式处理案件,但以下案件,不宜采取调解方式处理:

(一)拒赔可能性较大,或存在道德风险的案件;

(二)判决结果预期好于调解结果,或双方调解诉求差距较大;

(三)调解结果可能对同一案件的理赔或追偿产生不利影响的;

(四)其他调解结果可能明显对公司产生经济损失或不利于公司企业形象的情况。

第三十一条 案件调解的请示及审批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当事各方经协商达成一致的后,应当在法院主持下调解,以保证纠纷解决的法律效力。

第三十三条 对生效判决和调解书,各级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对应当履行而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导致公司财产被冻结或强制执行,公司将追究有关人员的直接责任和领导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法院裁定先予执行的案件,公司应及时审核先予执行的范围是否超出当事人请求范围、公司保险责任范围等问题,并及时提出异议。

第三十五条 对法院要求公司协助执行的案件,若不属于公司保险责任范围的案件,应当及时提出执行异议;否则,各级机构应当按照法院裁定书规定的期限和范围及时完成。

第三十六条 对法院执行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或执行标的错误等问题,应及时向法院提交执行异议申请书,要求法院撤销或修改执行决定。

第六章 奖惩机制

第三十七条 为提高公司诉讼实务能力和水平,公司各级机构应加强对法务人员的培训和继续教育,对通过国家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参加继续教育的相关费用予以报销,具体报销额度由各分支机构确定。

第三十八条 公司各级机构应当就法务人员或诉讼承办人员及代理律师诉讼表现建立考核和奖惩机制。对诉讼中避免或挽回公司经济损失或声誉损失的法务人员,公司应予以表彰、奖励。

第三十九条 对在诉讼中违反公司劳动纪律,未能认真负责做好证据收集、法律论证、出庭应诉等诉讼工作,导致法院罚款、公司财产被冻结等公司经济损失和声誉损失的,将依据公司 有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直接责任和领导责任。

第四十条 对未及时将诉讼案件有关信息录入诉讼管理平台、未按照本办法或公司其他相关制度规定报送诉讼案件的,导致公司在诉讼案件统计、准备金提取、信息披露、偿付能力编报等方面违反监管规定的,将依据公司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四十一条 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案件管理制度由公司人力资源部和风险合规部另行制定。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对公司已发布的诉讼案件管理制度与此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均包含本数。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公司风险合规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篇6:浙江省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了加强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落实消防安全责任,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浙江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已交付使用的高层建筑的火灾预防等日常消防安全管理。高层建筑的消防设计和施工的管理,适用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和省的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本规定所称高层建筑,是指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规定的高层民用建筑,包括10层及10层以上的住宅等居住建筑和建筑高度超过24米的宾馆、饭店、商场、办公楼等公共建筑。国家相关标准调整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高层建筑消防工作应当全面落实业主和使用人的消防安全责任,健全消防安全防范统一服务体系,坚持以防为主,强化监督管理。

第四条业主是高层建筑消防安全责任人,应当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和义务。高层建筑(或者其部分)由使用人实际使用的,使用范围和期限内的消防安全职责和义务由使用人承担,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或者依法订立的相关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本规定所称业主,是指享有高层建筑(或者其部分)所有权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以下统称单位)或者个人。

本规定所称使用人,是指以承租、承包、受委托经营等方式实际使用高层建筑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五条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浙江省消防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等规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落实单位内部消防安全相关制度,加强高层建筑日常消防安全管理。

个人及其家庭应当了解所在高层建筑消防设施的基本情况,学习消防常识和必要的灭火逃生技能。倡导家庭配备手电筒、灭火器、防烟面具等应急逃生消防器材。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危害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的行为:

(一)超负荷用电;

(二)违反规定使用瓶装液化石油气;

(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或者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在禁放区域燃放烟花爆竹;

(四)制造、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

(五)损坏、挪用、擅自拆除或者擅自停用消防设施及器材;

(六)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避难层(间)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的行为;

(七)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和消防登高场地,影响消防车通行和灭火救援;

(八)拒绝履行消防安全职责、义务,或者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通知后不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火灾隐患;

(九)其他危害消防安全的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对个人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违法使用爆炸性物质的规定给予处罚。

(三)违反第四项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违法制造、储存爆炸性物质的规定给予处罚。

(四)违反第五项至第九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对个人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五)单位、个人因危害消防安全的行为引起火灾或者造成火灾危害扩大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或者行为人个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七条同一高层建筑有2个以上业主、使用人的,业主、使用人应当明确消防安全统一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统一管理机构),对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进行统一管理。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依法承担统一管理机构的工作。

第八条统一管理机构(含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下同)应当在管理区域内做好下列消防安全工作:

(一)建立防火巡查制度,填写和张贴巡查记录表;

(二)按照规定对消防设施及器材组织维修保养、检测,对自动消防设施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全面检测,并在醒目位置张贴消防设施维修保养、检测单位出具的报告书;

(三)按照规定设置消防设施及器材标志,标示使用方法;

(四)对临时停车进行管理、疏导,根据需要标示禁停警告;

(五)根据业主、使用人的授权,划定烟花爆竹禁放区域并加强管理;

(六)其他依法或者依照相关约定应当履行的消防安全职责。

巡查记录表及填写、张贴的具体要求,由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统一制订。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统一管理机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统一管理机构对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行为应当劝阻、督促改正;发现消防设施损坏、无法正常运行等情况的,应当及时通报相关业主、使用人和业主委员会。业主、使用人和业主委员会应当支持、监督统一管理机构的工作。

统一管理机构对不听劝阻、制止的行为和不能及时消除的消防隐患,除依法采取相关火灾预防措施外,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报告。

第十条高层建筑保修期满后,其消防设施的检测、维修、更新、改造等费用,依法或者依照业主的约定从物业服务费、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等经营性收益中支出;经费不足的,可以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或者由业主按照约定承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业主依法分摊。

第十一条高层建筑消防设施无法正常运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判定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的,统一管理机构应当立即组织制订维修、更新、改造计划和资金支出方案,并向业主委员会提交;业主委员会应当立即组织征求业主意见,经符合规定人数的业主同意后及时组织实施。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收到重大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之日起2个月内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报告整改情况。

第十二条消防设施维修保养、检测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相关标准和委托合同的规定,向委托人提供消防技术服务,并对服务质量负责;完成相关服务后,应当向委托人提交维修保养报告书或者检测报告书,其内容应当包括单位名称、操作人员姓名、消防设施状况、维修保养或者检测的时间等事项。

对消防设施进行全面检测的,消防设施检测单位应当自出具检测报告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检测报告书的副本报县(市、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消防设施检测单位出具虚假检测报告书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给予处罚;受委托人等指使出具虚假检测报告书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同时对指使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从事高层建筑自动消防系统操作和消防设施检测等人员,应当按照规定要求通过消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取得相应等级的消防职业资格证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或者委托未取得相应等级的消防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高层建筑自动消防系统操作和检测等业务。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鼓励建设和运营城市消防远程监控系统。

高层建筑按规定建成的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应当联入城市消防远程监控系统。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高度重视高层建筑消防安全工作,协调解决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并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和整改重大火灾隐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部署和要求,组织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治理和检查,督促消除火灾隐患;对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管理的高层建筑,应当督促和指导有关业主、使用人确定统一管理机构。村(居)民委员会对相关工作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六条禁止使用易燃、可燃材料作为高层建筑外墙保温材料。

本规定实施前高层建筑经批准已使用易燃、可燃材料作为外墙保温材料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指定有关部门、机构,组织采取下列措施:

(一)在高层建筑主入口及周边相关醒目位置设置统一标识,标示外墙保温材料的燃烧性能、防火要求以及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范围;

(二)限期拆除外墙上已安装的广告灯箱等易产生高温的设施;

(三)按照现行规定对燃烧性能等级偏低、隐患较大的部位实施改造。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物业服务活动的管理和指导,督促物业服务企业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执法活动予以协助、配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高层建筑内设立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审批管理,对未取得消防 批准文件的有关申请,按照各自职责依法不予发放经营许可证,依法不予注册登记、核发营业执照。

第十八条设区的市、县(市、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制订和实施高层建筑年度消防监督抽查计划,并由公安机关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年度抽查情况。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加强火灾隐患举报投诉中心的建设和管理;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期限及时登记、核查、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及时告知举报、投诉人。

第十九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发现高层建筑存在火灾隐患的,应当通知有关业主、使用人、统一管理机构限期整改火灾隐患;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照规定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采取临时查封措施。

整改火灾隐患通知书应当抄送业主委员会;根据具体情况,还可以抄送村(居)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

对重大火灾隐患,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予以通告或者公告;必要时,由公安机关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核实情况,组织或者责成有关部门、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整改。

第二十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管理需要,可以采取适当方式公布有关处罚决定书,但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物业服务企业进行处罚的,视情将处罚情况抄告物业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设区的市、县(市、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结合高层建筑消防工作实际,加强对统一管理机构、有关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的业务指导,并通过本机构网站等途径向社会提供消防服务行业的有关信息。

设区的市、县(市、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会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对从事消防安全防范服务的有关人员进行有针对性的业务培训。

第二十二条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会同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机构,结合本省实际,按照严格管理、规范管理、科学管理的原则,制定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的地方标准。

第二十三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利用职务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自7月1日起施行。

篇7:浙江省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高层建筑的消防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障国家经济建设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和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高层建筑的消防管理,要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本着自防自救的原则,实行严格管理和科学管理。

第三条 做好高层建筑的消防工作,是每个职工和居住人员应尽的责任。

第四条 本规则适用于建筑高度超过24米的宾馆、饭店、医院以及办公楼、广播楼、电信楼、商业楼、教学楼、科研楼等。

十层及十层以上的居住建筑,可由房产部门参照本规则实施消防管理。

本规则不适用于高层工业建筑。

第五条 本规则由高层建筑的设计、施工、经营或使用单位贯彻实施,各级公安消防监督机关实施监督。

第二章 管理责任

第六条 高层建筑的消防工作,实行逐级防火责任制,其上级主管部门负责领导。各单位应把预防火灾作为整个管理工作的一个重要部分,使防火工作经常化、制度化。

第七条 高层建筑的施工、经营或使用单位,必须确定一名领导为防火负责人,全面负责消防工作。

多家经营或使用的高层建筑,由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关与各方协商确定一家牵头,成立有关单位防火负责人参加的防火领导小组,统一管理消防工作。

第八条 高层建筑的经营或使用单位,应设置消防安全机构,或配备防火专职干部和从事消防设施管理、维护的工程技术人员。

第九条 高层建筑的施工、经营或使用单位,应建立义务消防队,并经常训练,定期考核。

第十条 防火负责人的职责:

(一)领导消防安全机构,贯彻执行消防法规;

(二)组织制定、修订各项消防规章制度;

(三)组织部置、检查、总结消防工作,并定期向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关报告消防工作情况;

(四)组织防火安全检查,整改火险隐患;

(五)对职工群众进行消防宣传教育;

(六)组织领导义务消防队开展消防工作;

(七)组织管理和维修消防设施、器材;

(八)组织制定紧急状态下的疏散方案;

(九)组织扑救初起火灾和指导安全疏散;

(十)调查火警事故,协助公安消防监督机关调查火灾原因。

第三章 防火设计与施工

第十一条 新建、扩建和改建高层建筑的防火设计,必须符合《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和其他有关消防法规的要求。

第十二条 高层建筑的防火设计图纸,必须经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关审核批准,方可交付施工。施工中不得擅自变更防火设计内容。确需变更的,必须经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关核准。

第十三条 高层建筑施工现场的消防管理工作,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管理合同,并报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关备案。

第十四条 高层建筑的高级宾馆、饭店和医院病房楼的室内装修,应当采用非燃或难燃材料。

第十五条 高层建筑竣工后,其消防设施必须经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关检查合格,方可交付使用。对不合格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决定使用。

第十六条 高层建筑的经营或使用单位,如改变建筑的使用性质,或进行内部装修时,应事先报经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关审批。凡增添的建筑材料、设备和构配件,必须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第十七条 在《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颁发前建造的高层建筑,凡不符合要求的重要消防设施和火险隐患,应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整改。

第四章 火灾预防

第十八条 高层建筑内动用明火作业时,必须由经营或使用单位的消防安全机构批准。动火单位应严格执行动火制度,采取防火措施,做好灭火准备。

第十九条 餐厅、舞厅、酒巴间以及游乐场、礼堂、影剧院和体育馆等公共场所,必须按照额定人数售票,场内不准超员。

第二十条 建筑物内禁止储存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教学、科研、医疗等工作必须使用的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可按不超过一周的使用量储存,并定人、定点、定措施,予以妥善保管。

第二十一条 居住宾馆、饭店的旅客,不得将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带入建筑物内。建筑物内严禁焚烧可燃物品,燃放烟花爆竹。严格吸烟、用火、用电管理,防止引起火灾。

第二十二条 宾馆、饭店的客房内,不准使用电炉、电熨斗、电烙铁等电热器具。在客房内不得安装复印机、电传打字机等办公设备。确因工作需要的,应经消防安全机构审批。

第二十三条 经营或使用单位的职工,应掌握消防器材的使用方法,熟悉建筑内外的疏散路线。

第二十四条 经营或使用单位,要按照有关电力技术规范的规定,定期对电气设备、开关、线路和照明灯具等进行检查,凡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要及时维修或更换。

第二十五条 建筑物内煤气管道系统的仪表、阀门和法兰接头等,必须符合安全要求,并定期检查维修。

第二十六条 建筑物内的走道、楼梯、出口等部位,要经常保持畅通,严禁堆放物品。疏散标志和指示灯,要保证完整好用。

第五章 火灾扑救

第二十七条 建筑物内的报警电话及其他报警设备必须保证灵敏好用。 高级宾馆和饭店要设有与附近公安消防队直通的火警电话。

第二十八条 消防控制室应设专人昼夜值班,随时观察、记录仪器设备的工作情况,及时处理火警信号。

第二十九条 建筑物内的所有人员,一旦发现火警,必须及时报警,并迅速采取扑救措施。

第三十条 经营或使用单位的领导和消防安全机构的负责人以及义务消防队员、职工,闻警后必须及时赶赴火场,扑救火灾。

第三十一条 宾馆、饭店各楼层服务台的值班人员,在火灾紧急情况下,必须负责引导住客迅速安全转移。客房内应有安全疏散路线指导图。

第六章 消防设备

第三十二条 经营或使用单位应当严格按照《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和有关的规定,设置固定消防设施。建筑物内的下列部位应当配置相应种类的轻便灭火器材:

(一)餐厅、观众厅、舞台等公共活动场所;

(二)各楼层服务台、电梯前室、走道;

(三)配电室、消防控制室、计算机房、发电机房、图书室、燃油燃气锅炉房和厨房;

(四)车库、可燃物品库房等重要部位。

第三十三条 建筑物内的自动报警和灭火系统,防、排烟设备,防火门、防火卷帘和消火栓等,要定期进行检查测试,凡失灵损破的,要及时维修或更换,确保完整好用。

第三十四条 消防水泵、消防给水管道、消防水箱和消火栓等设施,不得任意改装或挪作他用。

第三十五条 消防给水系统需停水维修时,必须经公安消防监督机关批准。 第三十六条 宾馆、饭店的各楼层宜配备供住客自救用的安全绳或缓降器、软梯、救生袋等避难救生器具。

第三十七条 消防设施、器材的管理人员,对设备要认真管理和维护,并建立档案,记录每次检查情况。

第七章 奖 罚

第三十八条 经营或使用单位应定期检查总结消防工作,对成绩突出的集体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三十九条 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个人或集体,可由本单位给予表扬和奖励:

(一)热爱消防工作,积极参加防火、灭火训练,成绩优秀、工作表现突出的;

(二)模范执行防火制度和岗位防火责任制,在预防火灾工作中做出贡献的;

(三)积极参加灭火战斗,抢救国家财产和保护人民生命安全表现突出的;

(四)积极钻研消防业务,提出合理化建议和技术革新成绩突出的;

(五)发现和消除重大隐患者,表现突出的;

(六)及时发现和扑救火灾,避免了重大损失的。

第四十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情节较轻的,由经营或使用单位给予经济处罚、行政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将消防设备、器材挪作他用或损坏的;

(二)违反消防法规和制度的;

(三)对存在火险隐患拒不整改的;

(四)造成火灾事故的直接责任人;

(五)贯彻消防法规不力,管理不严或因玩忽职守而引起火灾事故的单位领导人。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高层建筑的经营或使用单位,可根据本规则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关备案。

第四十二条 本规则自一九八六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篇8:浙江省台湾船舶边防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省沿海边防管理,方便台湾船舶及其船员的正常往来,维护沿海、港口治安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浙江省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台湾船舶进出本省沿海、港口及船员上下岸的边防管理,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对台湾船舶及船员的边防管理,应当坚持方便往来,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本规定由各级公安边防机关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章 边防管理

第五条 凡需要进入本省沿海的台湾船舶,必须按照规定的航线航行;需要进入港口的台湾船舶,应当到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接待港口、锚地停泊。

因紧急避风,经批准就近进入临时避风点停泊的台湾船舶,一旦险情解除,经边防检查后,应当立即离港。

第六条 需要进港的台湾船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悬挂、显示有损于祖国统一的标志;

\\\\\\(二\\\\\\)不得擅自启用船上通信设备与境外联络;

\\\\\\(三\\\\\\)不得播放台湾广播、不得传播散发各种违禁品及不利于两岸正常往来的物品;

\\\\\\(四\\\\\\)不得擅自调整泊位,不得擅自泊靠码头及其他船舶;

\\\\\\(五\\\\\\)船员不得擅自离船及接应大陆人员上船;

\\\\\\(六\\\\\\)不得扰乱港口治安秩序及做危害国家安全的事;

\\\\\\(七\\\\\\)必须留有足以保证安全的船员值班,夜间必须悬挂信号灯。

第七条 台湾船舶进港后,其船长应当主动向公安边防执勤人员出示船舶证书、船员证或其他有效证件;说明进港理由及停港时间;召集全体船员主动交出所携带的违禁物品;协助检查人员实施对船体、货物和行李物品的边防检查。

第八条 公安边防机关对台湾船舶实施检查后,应当及时通报台湾事务主管部门,并根据其进港目的和当时情况,按规定分别通知有关部门接洽处理。

第九条 除紧急情况外,台湾船舶泊港期间,未经边防检查,任何人都不得进入。

国家有关管理机关的人员,因工作需要上下台湾船舶的,应当向公安边防执勤人员出示有效证件,并接受物品检查;其他人员因工作需要上台湾船舶的,应当持台湾事务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到公安边防机关办理登船手续。

第十条 船员要求上岸活动或去外地观光旅游的,可以持船员证或其他能证明身份的有效证件,向当地公安边防机关提出申请。

公安边防机关接到申请后,分别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在港口所在县\\\\\\(市、区\\\\\\)范围内活动的,经审定,给予办理《台湾同胞登陆证》;

\\\\\\(二\\\\\\)台湾事务主管部门因工作需要,组织台胞在港口所在县\\\\\\(市、区\\\\\\)范围内活动的,给予集体办理证件;

\\\\\\(三\\\\\\)对申请去港口所在县\\\\\\(市、区\\\\\\)以外探亲、旅游观光的,根据台湾事务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经审定,给予办理《台湾同胞旅游证明》;

登陆的船员应当在证件签发的范围内活动,并在有效期内从原签证口岸登船。

第十一条 船员上下岸随身携带的物品,由公安边防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查验登记后放行。

单位和个人与船员之间互赠少量礼品,由公安边防机关凭物品的清单查验登记后放行。

第十二条 台湾船舶离港前应当向当地公安边防机关提出申请,经边防检查以及其他必要检查后,方可离港。

第十三条 渔业劳务合作的台湾船舶船长、船员对大陆劳务人员不得歧视、体罚,不得擅自将大陆劳务人员带至台湾或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港口登岸;劳务合作期满,应当及时将大陆劳务人员送回原籍港。

第三章 罚 则

第十四条 台湾船舶、船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船长、直接责任人处警告、1000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指定泊位停泊或擅自调整泊位的;

\\\\\\(二\\\\\\)擅自启用船上通信设备与境外联络的;

\\\\\\(三\\\\\\)在港内播放台湾广播的;

\\\\\\(四\\\\\\)停泊期间,悬挂、显示有损于祖国统一的标志的;

\\\\\\(五\\\\\\)允许登陆的船员,不按规定时间返回或超出限定范围活动的;

\\\\\\(六\\\\\\)涂改证件或将证件转让他人使用的;

\\\\\\(七\\\\\\)擅自进入本省非指定口岸的。

第十五条 台湾船舶、船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船长、直接责任人处15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引带大陆人员上台湾船舶的;

\\\\\\(二\\\\\\)未经公安边防机关批准,船员擅自上下岸的;

\\\\\\(三\\\\\\)在港停泊期间擅自搭靠其他船舶的;

\\\\\\(四\\\\\\)未经边防检查擅自离港,或经检查后无故滞港的;

\\\\\\(五\\\\\\)携带违禁物品不主动申报上交的。

第十六条 台湾船舶、船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船长、直接责任人处2000元以下罚款:

\\\\\\(一\\\\\\)将大陆劳务人员带至台湾或者其他国家和地区港口登陆的;

\\\\\\(二\\\\\\)擅自雇用大陆人员登船作业的;

\\\\\\(三\\\\\\)在沿海、港口抛撒、传播违禁物品及不利于两岸正常往来的物品的;

\\\\\\(四\\\\\\)殴打、体罚大陆劳务人员的。

第十七条 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所列的各种处罚,可以并处。

上述条文中所列的罚款金额系指外汇人民币。如被处罚人无外汇人民币,可以收取台币或外币。

本规定收取的罚款上缴国库;查获的违禁物品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台湾船舶因从事违法犯罪活动而被扣留的,扣留期间,由当地公安边防机关负责监管,并按照规定收取管理费。

第十九条 依照本规定处以警告、罚款的,均由县一级公安边防机关裁决。

按前款规定作出罚款的,应当填写由省公安边防机关统一印制的裁决书。

第二十条 被处罚人不服公安边防机关裁决的,在接到裁决书后的30日内,可以向上一级公安边防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公安边防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后的2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或者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或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 被处罚人对处罚不服,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期间,原处罚不停止执行。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对台湾船舶及船员的管理,如国家今后有新的规定,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对进入本省沿海、港口的粤、港、澳渔船的边防管理,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篇9:浙江省台湾船舶边防管理规定

一、第十四条第一句修改为:“台湾船舶、船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船长、直接责任人处警告、1000元以下罚款:”

二、第十五条第一句修改为:“台湾船舶、船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船长、直接责任人处1500元以下罚款:”

三、第十六条第一句修改为:“台湾船舶、船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船长、直接责任人处2000元以下罚款:”

四、第十八条修改为:“台湾船舶因从事违法犯罪活动而被扣留的,扣留期间,由当地公安边防机关负责监管,并按照规定收取管理费。”

五、删去第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中的“扣留船舶”。

六、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被处罚人对处罚不服,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期间,原处罚不停止执行。”

另外,根据上述修改决定对有关条文的文字和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篇10:浙江省城市交通管理若干规定

浙江省城市交通管理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缓解城市交通拥堵,改善城市交通和人居环境,促进城市建设和交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城市应当构建资源节约、环境友好、结构协调、安全高效的综合交通体系。

第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是城市交通发展的责任主体。

城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结合本市交通特点,统筹城市发展和交通设施规划建设,平衡交通供求,优化设施利用,加强城市交通一体化管理。

城市应当优先发展公共交通。较大规模城市应当积极发展轨道交通、快速公共汽(电)车等大容量公共交通系统。

第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建设、公安、人民防空、发展和改革、财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协同配合,共同做好城市交通管理及缓解城市交通拥堵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加强文明交通和绿色出行的宣传、教育;新闻媒体、教育机构应当经常性地组织相关公益宣传和教育活动。

倡导和支持通过公共交通、步行和自行车、通勤班车、智能租车、拼车、错峰出行等方式,减少机动车出行总量,均衡交通流量时空分布。

第五条 编制(包括修改,下同)城市总体规划、县(市)域总体规划,应当按照以城市公共交通支撑和引导城市发展的原则,统筹城市布局和交通发展。

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县(市)域总体规划,应当充分考虑交通需求与交通承载能力,合理确定土地开发强度、功能分区和路网结构,避免大量人口在缺乏便捷交通保障的较小区域过度集聚,避免因居住区域和工作区域远距离分离而产生过多的机动化出行量。

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具体工作由城乡规划部门会同发展和改革、交通运输、公安等部门负责实施。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的规划期限应当与城市总体规划、县(市)域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相一致。

编制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应当科学判断城市交通发展趋势,统筹城市道路、公共交通、步行与自行车交通、停车、货运、交通枢纽、对外交通以及交通管理等系统的功能配置、总体布局,引导城市交通协调发展。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的具体编制,按照国家相关编制导则的要求执行。

第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城市公共交通规划。城市公共交通规划应当以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为依据。

城市公共交通规划应当以提供通达、快速、经济、安全的公共交通服务为总体目标,确定城市公共交通的结构、分工、规模,明确公共交通网络和场站的布局、技术要求、用地规模控制标准以及车辆配备总量标准,方便交通衔接换乘,促进城乡公共交通一体化发展。拟建设城市轨道交通的,应当确定其网络和车辆基地的布局、控制要求等内容。

第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和公共交通规划的要求,加大对公共交通设施及配套服务设施的建设和维护投入。

迁移、拆除公共交通场站设施的,应当征得交通运输等相关部门的同意。

第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保障交通设施用地,并优先保障公共交通设施用地。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公共交通设施用地的地上、地下空间的综合开发,开发收益用于公共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和弥补公共交通运营亏损。

第十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公共交通发展纳入公共财政保障体系,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采取下列财政、税收、价格措施,支持和促进公共交通的发展:

(一)对公共交通车辆(包括公共自行车)等设备的购置和更新给予资金补助;

(二)对城市公共交通行业实行成品油、燃气等能源价格补贴;

(三)对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企业实行电价优惠;

(四)依法减征或者免征公共交通车船的车船税;

(五)免征城市公共交通企业新购置的公共汽(电)车的车辆购置税;

(六)对实行低票价、减免票、承担政府指令性任务等形成的政策性亏损以及企业在技术改造、节能减排、经营冷僻线路等方面的投入给予适当补贴、补偿;

(七)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支持措施。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相关制度,综合考虑载客数、运营里程、服务质量和政策性亏损等相关因素,合理确定政府补贴、补偿的范围和标准,相关资金应当及时足额到位。财政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价格等部门对城市公共交通企业的'财务会计及成本核算实施监督。

城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会同财政、价格等部门定期对城市公共交通企业的服务质量进行评价。评价结果应当与给予城市公共交通企业的补助、补贴和补偿挂钩。

第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城市公共交通运行状况,划定或者增加公共交通专用车道、优先车道,实施公共交通信号优先等措施,提高公共交通的准点率。

公共交通专用车道、优先车道的设置,按照城市公共交通规划确定的技术要求执行。

第十二条 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应当完善服务标准和规范,优化线网设置,合理延长服务时间,及时淘汰落后车辆,保持车辆整洁完好,保障服务质量。鼓励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及依法获得相关经营权的其他企业开展公共自行车租赁、高峰通勤等公共交通服务。

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应当提前公示新增或者调整的线路、站点、班次和早晚班起止时间,建立公众意见接收和反馈制度,接受社会监督。

城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客流调查,根据公众出行需求及变化,适时组织制订公共交通线网结构优化调整方案,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方案确定后,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应当执行。

第十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结合城市地形地貌、自然条件和城市交通发展实际,细化、落实城市步行和自行车交通系统的发展政策及设施布局,提高道路环境的舒适性和安全性,保障道路通行条件和正常使用。在人流集中的大型商业中心、办公区、公共交通枢纽等区域,可以建设步行连廊等立体步行设施。

第十四条 新建交通流量集中、对城市局部交通有较大影响的下列建设项目,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公安等部门对建设项目可能造成的交通影响进行评价,为建设项目规划选址或者拟定出让用地规划条件提供参考依据;按规定需要编制建设项目选址论证报告的,交通影响评价应当作为其中的专门章节:

(一)大型超市、物流仓储中心;

(二)影剧院、体育场(馆)、医院、学校等公共设施;

(三)城市中心区及主干道两侧的宾馆、饭店、商厦等大型商业建筑;

(四)大型居住区;

(五)对城市局部交通有较大影响的其他建设项目。

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的具体办法,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会同省交通运输部门、省公安部门制定。

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的费用纳入财政预算,不得向建设单位收取。

第十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加大投入,充分利用地面、地下等空间,开发和建设公共停车场、停车位、机械式停车库等停车设施。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公共停车设施的开发、建设和管理。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规划区内各类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划和标准的要求建设停车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建设、竣工和交付使用。

未经依法批准,已建成的停车设施不得改变用途。建筑工程需改变用途的,改变用途后其停车位的配置应当符合相应的配套建设指标;不能达到规定指标的,城乡规划部门不予批准改变用途。

严格控制道路停车位数量。在城市拥堵区域相关路段不得新设道路停车位;已经设置的,应当逐步取消,具体范围和期限由施划道路停车位的部门确定和公布。

第十六条 对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公共停车位实行差异化收费政策。中心城区的停车收费应当高于其他区域的停车收费,同一区域内道路停车收费应当高于道路外的停车收费。

道路停车位的使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采取临时使用、限时使用和非固定使用等办法,提高使用效率。

第十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为了保障城市交通畅通,根据城市的交通状况和建设预期等因素,可以根据权限对小汽车等车辆采取限行、限停、提高停车收费等具体措施。

第十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促进信息和自动化等技术在交通资源共享利用、交通组织与控制、公共交通线网优化和交通公益服务等方面的应用,加强车辆调度、安全监控、应急处置、公共交通“一卡通”、公共停车位自动计费、公众出行信息和停车诱导等管理和服务系统的建设,并促进智能租车等新型交通服务业的发展,提高城市交通管理和服务的效率、质量和科学化水平。

第十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城市交通现状适时组织进行专业评估,根据交通出行规律,按照安全、效率和公共交通优先的原则,科学实施交通组织、道路交叉口渠化、交通信号管理和人行横道布设,最大限度提升城市道路设施的使用效率。

公安、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应当开展经常性的城市道路交通违法行为整治。公安部门可以根据城市道路交通秩序状况,确定一定时期的重点整治内容和范围。

第二十条 在城市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失,并且基本事实清楚的,应当先撤离现场再进行协商处理。

车辆行驶中发生故障但能够移动的,当事人应当立即自行将车辆移到不妨碍道路交通的路边。

第二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交通管理以及缓解城市交通拥堵相关工作的督促检查,并将其纳入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对工作严重失职的单位和有关人员按照有关规定实行问责。

上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监督、考核和指导。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指定有关部门收集、分析和评估公众对改善城市交通的意见和建议,为城市交通管理和发展提供决策参考。

第二十二条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交通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11月1日起施行。

篇11:浙江省城市交通管理若干规定

浙江省城市交通管理若干规定全文

第一条为了缓解城市交通拥堵,改善城市交通和人居环境,促进城市建设和交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城市应当构建资源节约、环境友好、结构协调、安全高效的综合交通体系。

第三条城市人民政府是城市交通发展的责任主体。

城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结合本市交通特点,统筹城市发展和交通设施规划建设,平衡交通供求,优化设施利用,加强城市交通一体化管理。

城市应当优先发展公共交通。较大规模城市应当积极发展轨道交通、快速公共汽(电)车等大容量公共交通系统。

第四条城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建设、公安、人民防空、发展和改革、财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协同配合,共同做好城市交通管理及缓解城市交通拥堵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加强文明交通和绿色出行的宣传、教育;新闻媒体、教育机构应当经常性地组织相关公益宣传和教育活动。

倡导和支持通过公共交通、步行和自行车、通勤班车、智能租车、拼车、错峰出行等方式,减少机动车出行总量,均衡交通流量时空分布。

第五条编制(包括修改,下同)城市总体规划、县(市)域总体规划,应当按照以城市公共交通支撑和引导城市发展的原则,统筹城市布局和交通发展。

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县(市)域总体规划,应当充分考虑交通需求与交通承载能力,合理确定土地开发强度、功能分区和路网结构,避免大量人口在缺乏便捷交通保障的较小区域过度集聚,避免因居住区域和工作区域远距离分离而产生过多的机动化出行量。

第六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具体工作由城乡规划部门会同发展和改革、交通运输、公安等部门负责实施。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的规划期限应当与城市总体规划、县(市)域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相一致。

编制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应当科学判断城市交通发展趋势,统筹城市道路、公共交通、步行与自行车交通、停车、货运、交通枢纽、对外交通以及交通管理等系统的功能配置、总体布局,引导城市交通协调发展。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的具体编制,按照国家相关编制导则的要求执行。

第七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城市公共交通规划。城市公共交通规划应当以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为依据。

城市公共交通规划应当以提供通达、快速、经济、安全的公共交通服务为总体目标,确定城市公共交通的结构、分工、规模,明确公共交通网络和场站的布局、技术要求、用地规模控制标准以及车辆配备总量标准,方便交通衔接换乘,促进城乡公共交通一体化发展。拟建设城市轨道交通的,应当确定其网络和车辆基地的布局、控制要求等内容。

第八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和公共交通规划的要求,加大对公共交通设施及配套服务设施的建设和维护投入。

迁移、拆除公共交通场站设施的,应当征得交通运输等相关部门的同意。

第九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保障交通设施用地,并优先保障公共交通设施用地。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公共交通设施用地的地上、地下空间的综合开发,开发收益用于公共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和弥补公共交通运营亏损。

第十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公共交通发展纳入公共财政保障体系,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采取下列财政、税收、价格措施,支持和促进公共交通的发展:

(一)对公共交通车辆(包括公共自行车)等设备的购置和更新给予资金补助;

(二)对城市公共交通行业实行成品油、燃气等能源价格补贴;

(三)对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企业实行电价优惠;

(四)依法减征或者免征公共交通车船的车船税;

(五)免征城市公共交通企业新购置的公共汽(电)车的车辆购置税;

(六)对实行低票价、减免票、承担政府指令性任务等形成的政策性亏损以及企业在技术改造、节能减排、经营冷僻线路等方面的投入给予适当补贴、补偿;

(七)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支持措施。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相关制度,综合考虑载客数、运营里程、服务质量和政策性亏损等相关因素,合理确定政府补贴、补偿的范围和标准,相关资金应当及时足额到位。财政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价格等部门对城市公共交通企业的财务会计及成本核算实施监督。

城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会同财政、价格等部门定期对城市公共交通企业的服务质量进行评价。评价结果应当与给予城市公共交通企业的补助、补贴和补偿挂钩。

第十一条城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城市公共交通运行状况,划定或者增加公共交通专用车道、优先车道,实施公共交通信号优先等措施,提高公共交通的准点率。

公共交通专用车道、优先车道的设置,按照城市公共交通规划确定的技术要求执行。

第十二条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应当完善服务标准和规范,优化线网设置,合理延长服务时间,及时淘汰落后车辆,保持车辆整洁完好,保障服务质量。鼓励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及依法获得相关经营权的其他企业开展公共自行车租赁、高峰通勤等公共交通服务。

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应当提前公示新增或者调整的线路、站点、班次和早晚班起止时间,建立公众意见接收和反馈制度,接受社会监督。

城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客流调查,根据公众出行需求及变化,适时组织制订公共交通线网结构优化调整方案,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方案确定后,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应当执行。

第十三条城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结合城市地形地貌、自然条件和城市交通发展实际,细化、落实城市步行和自行车交通系统的发展政策及设施布局,提高道路环境的舒适性和安全性,保障道路通行条件和正常使用。在人流集中的大型商业中心、办公区、公共交通枢纽等区域,可以建设步行连廊等立体步行设施。

第十四条新建交通流量集中、对城市局部交通有较大影响的下列建设项目,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公安等部门对建设项目可能造成的交通影响进行评价,为建设项目规划选址或者拟定出让用地规划条件提供参考依据;按规定需要编制建设项目选址论证报告的,交通影响评价应当作为其中的专门章节:

(一)大型超市、物流仓储中心;

(二)影剧院、体育场(馆)、医院、学校等公共设施;

(三)城市中心区及主干道两侧的宾馆、饭店、商厦等大型商业建筑;

(四)大型居住区;

(五)对城市局部交通有较大影响的其他建设项目。

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的具体办法,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会同省交通运输部门、省公安部门制定。

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的费用纳入财政预算,不得向建设单位收取。

第十五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加大投入,充分利用地面、地下等空间,开发和建设公共停车场、停车位、机械式停车库等停车设施。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公共停车设施的开发、建设和管理。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规划区内各类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划和标准的要求建设停车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建设、竣工和交付使用。

未经依法批准,已建成的停车设施不得改变用途。建筑工程需改变用途的,改变用途后其停车位的配置应当符合相应的配套建设指标;不能达到规定指标的,城乡规划部门不予批准改变用途。

严格控制道路停车位数量。在城市拥堵区域相关路段不得新设道路停车位;已经设置的,应当逐步取消,具体范围和期限由施划道路停车位的部门确定和公布。

第十六条对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公共停车位实行差异化收费政策。中心城区的停车收费应当高于其他区域的停车收费,同一区域内道路停车收费应当高于道路外的停车收费。

道路停车位的使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采取临时使用、限时使用和非固定使用等办法,提高使用效率。

第十七条城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为了保障城市交通畅通,根据城市的交通状况和建设预期等因素,可以根据权限对小汽车等车辆采取限行、限停、提高停车收费等具体措施。

第十八条城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促进信息和自动化等技术在交通资源共享利用、交通组织与控制、公共交通线网优化和交通公益服务等方面的应用,加强车辆调度、安全监控、应急处置、公共交通“一卡通”、公共停车位自动计费、公众出行信息和停车诱导等管理和服务系统的建设,并促进智能租车等新型交通服务业的发展,提高城市交通管理和服务的效率、质量和科学化水平。

第十九条城市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城市交通现状适时组织进行专业评估,根据交通出行规律,按照安全、效率和公共交通优先的原则,科学实施交通组织、道路交叉口渠化、交通信号管理和人行横道布设,最大限度提升城市道路设施的使用效率。

公安、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应当开展经常性的城市道路交通违法行为整治。公安部门可以根据城市道路交通秩序状况,确定一定时期的重点整治内容和范围。

第二十条在城市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失,并且基本事实清楚的,应当先撤离现场再进行协商处理。

车辆行驶中发生故障但能够移动的,当事人应当立即自行将车辆移到不妨碍道路交通的路边。

第二十一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交通管理以及缓解城市交通拥堵相关工作的督促检查,并将其纳入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对工作严重失职的单位和有关人员按照有关规定实行问责。

上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监督、考核和指导。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指定有关部门收集、分析和评估公众对改善城市交通的意见和建议,为城市交通管理和发展提供决策参考。

第二十二条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交通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自11月1日起施行。

城市交通管理措施

(一)对公共交通车辆(包括公共自行车)等设备的购置和更新给予资金补助;

(二)对城市公共交通行业实行成品油、燃气等能源价格补贴;

(三)对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企业实行电价优惠;

(四)依法减征或者免征公共交通车船的车船税;

(五)免征城市公共交通企业新购置的公共汽(电)车的车辆购置税;

(六)对实行低票价、减免票、承担政府指令性任务等形成的政策性亏损以及企业在技术改造、节能减排、经营冷僻线路等方面的投入给予适当补贴、补偿;

(七)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支持措施。

篇12: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

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

为了保证食品安全,规范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行为,制定了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下面是详细内容。

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了保证食品安全,规范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行为,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的食品小作坊,是指有固定生产加工场所,从业人员较少,生产加工规模小,生产条件简单,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的生产者。

本规定所称的小餐饮店,是指有固定经营场所,使用面积小,经营规模小,经营条件简单,从事餐饮服务的经营者。

本规定所称的小食杂店,是指有固定经营场所,使用面积小,经营规模小,主要销售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的副食品店、小卖部、便利店等经营者。

本规定所称的食品摊贩,是指无固定店铺,销售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或者现场制售食品的经营者。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混业经营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最高食品安全风险等级,结合经营食品品种主次确定经营类型。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的具体认定条件,由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工作,加强监督管理能力建设,提供与监督管理工作相适应的经费、人员等保障。

第四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的食品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卫生、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环境保护、公安、民族事务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本级人民政府的规定,承担与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照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政府的规定,做好本辖区内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有关的食品安全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工作,可以组织食品安全群众监督员开展经常性的巡查,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进行劝诫,并及时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报告。

第五条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食品安全、环境保护、消防、安全生产等要求,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六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进行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知识的宣传和培训,并免费提供食品安全宣传资料。

支持新闻媒体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的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信用管理制度。

第七条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实行目录管理。禁止目录由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设区的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禁止目录基础上增加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种类,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八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进行登记,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发放登记证,对食品摊贩发放登记卡。实施登记,发放登记证、登记卡,不得收取费用。

第九条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在领取营业执照后生产加工、经营前,应当到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登记,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生产经营者身份证明;

(二)拟生产加工或者经营的食品品种;

(三)食品安全承诺书;

(四)生产加工或者经营场所平面图。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申领营业执照时提供前款规定材料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同时进行登记并发放登记证。

登记证应当载明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的名称、地址、生产经营者姓名、生产经营食品的种类以及是否从事网络食品经营等信息。

第十条食品小作坊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生产加工设施、设备和生产流程符合食品安全要求和条件;

(二)生产加工区和生活区按照保障食品安全的要求相隔离;

(三)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成品分开存放,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四)生产加工场所不得存放有毒、有害物品和个人生活物品;

(五)具有与生产加工食品相适应的冷冻冷藏、防尘、防蝇、防鼠、防虫的设施;

(六)原料、用水和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食品添加剂应当符合相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其他国家标准;

(七)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污染,并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运输;

(八)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环境保护的相关规定;

(九)国家和省的其他规定。

第十一条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预包装食品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食品名称、配料表、净含量和规格,食品小作坊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登记证编号,生产日期、保质期、贮存条件等信息。

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的散装食品应当在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食品小作坊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等信息。

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应当在出厂前进行检验。食品小作坊可以自行对食品进行检验,也可以委托符合国家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第十二条小餐饮店从事餐饮服务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持经营场所环境卫生整洁;

(二)食品处理区不得设置卫生间,制作冷荤凉菜应当设置专用操作区;

(三)食品处理区各功能区布局合理,粗加工、烹饪、餐用具清洗消毒、食品原辅材料贮存等场所分区明确,防止食品在存放、操作中产生交叉污染;

(四)具有与加工经营食品相适应的冷冻冷藏、防尘、防蝇、防鼠、防虫的设施;

(五)加工操作场所设置专用清洗设施,其数量或者容量应当与加工食品的品种、数量相适应;

(六)无专用餐饮具清洗消毒设施的,应当使用符合规定的一次性消毒餐饮具或者采用集中消毒餐饮具;

(七)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环境保护的相关规定;

(八)国家和省的其他规定。

第十三条小食杂店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具有与经营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经营、贮存等固定场所、设施和设备,经营场所环境卫生整洁;

(二)用于食品经营的工具、容器、设备等保持清洁卫生,符合食品安全要求;

(三)销售散装食品的,应当采取防尘、防蝇、防鼠、防虫的措施,并在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以及食品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

(四)国家和省的其他规定。

第十四条县级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方便群众生活、合理布局的原则,可以划定食品摊贩经营场所、区域或者指定经营地点,确定经营时段供食品摊贩从事经营,并向社会公布。

中小学校、幼儿园周边禁止食品摊贩经营的范围,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划定;未划定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周边一百米范围内禁止食品摊贩经营。

第十五条食品摊贩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县级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划定或者指定的场所、区域、地点和时间内经营;

(二)有符合卫生要求的食品销售、加工和废弃物收集设施;

(三)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包装材料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四)用于食品经营的工具、用具、容器、设施等符合卫生要求,防止污染,并不得与其他用具混用;

(五)用水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六)按照要求对餐饮具进行清洗、消毒或者使用集中消毒餐饮具;

(七)销售散装直接入口食品的,有防尘、防蝇、防虫的设施;

(八)从业人员保持个人卫生,制作、销售直接入口食品时,穿戴清洁的衣、帽;

(九)国家和省的其他规定。

食品摊贩不得从事网络食品经营。

第十六条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健康检查,持有有效健康证明。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应当在生产经营场所明显位置张挂登记证、登记卡和从业人员有效的健康证明,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七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采取重点检查与随机抽取被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检查人员抽查相结合的方式,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进行监督抽查,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抽查结果。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登记之日起一个月内,对其生产经营情况至少检查一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从事网络食品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增加监督抽查频次。

第十八条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对已经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应当停止销售,及时销毁。

第十九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投诉、举报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的违法行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登记、受理,按照各自职责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投诉、举报人。

对查证属实的举报,给予举报人奖励。举报奖励的具体办法,由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生产经营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禁止目录内食品种类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在生产经营场所明显位置张挂登记证、登记卡或者从业人员有效的健康证明的,责令改正,处五十元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食品小作坊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项至第七项规定,小餐饮店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停业;

(二)食品小作坊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食品小作坊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四)小食杂店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停业。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未按规定取得登记证的,限期补办,处二百元罚款;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依照无照经营的有关法规处理。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从事网络食品经营,未按规定在登记证中载明从事网络食品经营的,责令改正,处二百元罚款。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从业人员未按规定取得健康证明的.,责令停止从事相关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处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食品摊贩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划定或者指定的场所、区域、地点、时间外经营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食品摊贩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八项规定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

(二)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三)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其制品;

(四)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五)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六)生产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

(七)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八)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

(九)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十)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十一)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十二)生产经营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食品摊贩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在一年内累计两次受到责令停产停业处罚的,其业主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三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五条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违反城市管理、环境保护、消防、安全生产等法律、法规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本规定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有关违法行为未规定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相应处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对就餐人数在五十人以下的单位食堂的食品安全管理,适用有关小餐饮店的规定,依法需要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的食堂除外。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实施前,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已依法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的,继续有效;有效期届满后,按照本规定进行登记管理。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办法》同时废止。

管理规定

浙江省行政赔偿程序规定

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

更衣柜管理规定

非机动车管理规定

广告公司管理规定

房地产开发管理规定

作业管理规定

劳动合同管理规定

吸烟室管理规定

浙江省档案馆管理规定(共12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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