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

时间:2017-06-17 14:09:27 作者:咖啡啡 综合材料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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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

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

为了保证食品安全,规范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行为,制定了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自5月1日起施行,下面是详细内容。

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了保证食品安全,规范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行为,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的食品小作坊,是指有固定生产加工场所,从业人员较少,生产加工规模小,生产条件简单,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的生产者。

本规定所称的小餐饮店,是指有固定经营场所,使用面积小,经营规模小,经营条件简单,从事餐饮服务的经营者。

本规定所称的小食杂店,是指有固定经营场所,使用面积小,经营规模小,主要销售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的副食品店、小卖部、便利店等经营者。

本规定所称的食品摊贩,是指无固定店铺,销售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或者现场制售食品的经营者。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混业经营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最高食品安全风险等级,结合经营食品品种主次确定经营类型。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的具体认定条件,由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工作,加强监督管理能力建设,提供与监督管理工作相适应的经费、人员等保障。

第四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的食品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卫生、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环境保护、公安、民族事务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本级人民政府的规定,承担与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照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政府的规定,做好本辖区内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有关的食品安全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工作,可以组织食品安全群众监督员开展经常性的巡查,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进行劝诫,并及时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报告。

第五条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食品安全、环境保护、消防、安全生产等要求,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六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进行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知识的宣传和培训,并免费提供食品安全宣传资料。

支持新闻媒体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的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信用管理制度。

第七条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实行目录管理。禁止目录由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设区的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禁止目录基础上增加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种类,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八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进行登记,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发放登记证,对食品摊贩发放登记卡。实施登记,发放登记证、登记卡,不得收取费用。

第九条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在领取营业执照后生产加工、经营前,应当到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登记,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生产经营者身份证明;

(二)拟生产加工或者经营的食品品种;

(三)食品安全承诺书;

(四)生产加工或者经营场所平面图。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申领营业执照时提供前款规定材料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同时进行登记并发放登记证。

登记证应当载明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的名称、地址、生产经营者姓名、生产经营食品的种类以及是否从事网络食品经营等信息。

第十条食品小作坊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生产加工设施、设备和生产流程符合食品安全要求和条件;

(二)生产加工区和生活区按照保障食品安全的要求相隔离;

(三)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成品分开存放,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四)生产加工场所不得存放有毒、有害物品和个人生活物品;

(五)具有与生产加工食品相适应的冷冻冷藏、防尘、防蝇、防鼠、防虫的设施;

(六)原料、用水和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食品添加剂应当符合相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其他国家标准;

(七)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污染,并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运输;

(八)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环境保护的相关规定;

(九)国家和省的其他规定。

第十一条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预包装食品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食品名称、配料表、净含量和规格,食品小作坊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登记证编号,生产日期、保质期、贮存条件等信息。

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的散装食品应当在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食品小作坊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等信息。

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应当在出厂前进行检验。食品小作坊可以自行对食品进行检验,也可以委托符合国家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第十二条小餐饮店从事餐饮服务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持经营场所环境卫生整洁;

(二)食品处理区不得设置卫生间,制作冷荤凉菜应当设置专用操作区;

(三)食品处理区各功能区布局合理,粗加工、烹饪、餐用具清洗消毒、食品原辅材料贮存等场所分区明确,防止食品在存放、操作中产生交叉污染;

(四)具有与加工经营食品相适应的冷冻冷藏、防尘、防蝇、防鼠、防虫的设施;

(五)加工操作场所设置专用清洗设施,其数量或者容量应当与加工食品的品种、数量相适应;

(六)无专用餐饮具清洗消毒设施的,应当使用符合规定的一次性消毒餐饮具或者采用集中消毒餐饮具;

(七)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环境保护的相关规定;

(八)国家和省的其他规定。

第十三条小食杂店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具有与经营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经营、贮存等固定场所、设施和设备,经营场所环境卫生整洁;

(二)用于食品经营的工具、容器、设备等保持清洁卫生,符合食品安全要求;

(三)销售散装食品的,应当采取防尘、防蝇、防鼠、防虫的措施,并在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以及食品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

(四)国家和省的其他规定。

第十四条县级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方便群众生活、合理布局的原则,可以划定食品摊贩经营场所、区域或者指定经营地点,确定经营时段供食品摊贩从事经营,并向社会公布。

中小学校、幼儿园周边禁止食品摊贩经营的范围,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划定;未划定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周边一百米范围内禁止食品摊贩经营。

第十五条食品摊贩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县级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划定或者指定的场所、区域、地点和时间内经营;

(二)有符合卫生要求的食品销售、加工和废弃物收集设施;

(三)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包装材料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四)用于食品经营的工具、用具、容器、设施等符合卫生要求,防止污染,并不得与其他用具混用;

(五)用水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六)按照要求对餐饮具进行清洗、消毒或者使用集中消毒餐饮具;

(七)销售散装直接入口食品的,有防尘、防蝇、防虫的设施;

(八)从业人员保持个人卫生,制作、销售直接入口食品时,穿戴清洁的衣、帽;

(九)国家和省的其他规定。

食品摊贩不得从事网络食品经营。

第十六条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健康检查,持有有效健康证明。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应当在生产经营场所明显位置张挂登记证、登记卡和从业人员有效的健康证明,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七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采取重点检查与随机抽取被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检查人员抽查相结合的方式,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进行监督抽查,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抽查结果。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登记之日起一个月内,对其生产经营情况至少检查一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从事网络食品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增加监督抽查频次。

第十八条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对已经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应当停止销售,及时销毁。

第十九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投诉、举报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的违法行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登记、受理,按照各自职责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投诉、举报人。

对查证属实的举报,给予举报人奖励。举报奖励的具体办法,由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生产经营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禁止目录内食品种类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在生产经营场所明显位置张挂登记证、登记卡或者从业人员有效的健康证明的,责令改正,处五十元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食品小作坊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项至第七项规定,小餐饮店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停业;

(二)食品小作坊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食品小作坊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四)小食杂店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停业。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未按规定取得登记证的,限期补办,处二百元罚款;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依照无照经营的有关法规处理。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从事网络食品经营,未按规定在登记证中载明从事网络食品经营的,责令改正,处二百元罚款。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从业人员未按规定取得健康证明的.,责令停止从事相关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处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食品摊贩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划定或者指定的场所、区域、地点、时间外经营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食品摊贩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八项规定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

(二)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三)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其制品;

(四)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五)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六)生产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

(七)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八)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

(九)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十)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十一)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十二)生产经营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食品摊贩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在一年内累计两次受到责令停产停业处罚的,其业主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三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五条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违反城市管理、环境保护、消防、安全生产等法律、法规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本规定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有关违法行为未规定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相应处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对就餐人数在五十人以下的单位食堂的食品安全管理,适用有关小餐饮店的规定,依法需要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的食堂除外。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实施前,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已依法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的,继续有效;有效期届满后,按照本规定进行登记管理。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自205月1日起施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办法》同时废止。

篇2:江苏省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行为,传承饮食文化,方便群众生活,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食品生产经营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食品小作坊,主要是指具有固定生产加工场所、生产规模较小、从业人员较少、生产条件简单,从事散装或者简易包装食品生产加工活动的食品生产经营者,但不包括食用农产品生产者。

本条例所称食品摊贩,是指不在固定店铺从事食品销售或者现场制售的食品经营者。

第三条 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应当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对其生产经营的食品安全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工作,加强监督管理能力建设,提供与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工作相适应的经费、人员等保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建设、改造适合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的集中场所,完善基础设施及配套设施,鼓励和支持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进入集中区域生产经营。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扶持生产经营本地优质特色食品、传统食品的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健康发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实施监督管理。

卫生计生、工商行政管理、质量监督、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农业、环境保护、公安、民族事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承担与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照本条例和上级人民政府的规定,做好本辖区内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和保护制度,公布举报电话,方便群众举报,有关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信息予以保密。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举报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八条 鼓励食品小作坊、食品摊贩组建行业协会或者加入相关食品行业协会。相关食品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依照章程为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提供培训、咨询、维权等服务,引导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合法生产经营。

第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的食品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新闻媒体应当真实、公正地报道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食品安全状况,加强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舆论监督。

第二章 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

第十条 食品小作坊实行登记管理。食品小作坊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应当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并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食品小作坊登记证。申领登记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有与生产加工的食品品种、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和设备、设施;

(二)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

(三)具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管理制度。

清真食品小作坊应当同时符合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的有关规定。

登记证具体申领办法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一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征询食品小作坊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的意见,按照规定对其生产加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决定准予登记,颁发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并通报相关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决定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应当载明食品小作坊名称、地址、经营者姓名、食品品种范围和产品包装形式等信息。

食品小作坊登记证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届满三十日前,向原发证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三条 对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实行目录管理,具体生产加工的食品品种目录由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报上一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禁止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下列食品:

(一)乳制品、罐头制品;

(二)用勾兑工艺生产的酒类;

(三)保健食品;

(四)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和其他专供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五)国家和省规定的禁止生产加工的其他食品。

第十四条 省卫生计生部门应当会同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包括食品小作坊场所环境、布局、设施、卫生管理、生产过程控制、记录管理等内容的食品小作坊卫生规范,规范食品小作坊的生产加工活动。

第十五条 食品小作坊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从业人员每年进行健康检查,持有有效健康证明;

(二)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分开存放,防止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三)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安全、无害,保持清洁,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运输;

(四)生产加工场所不得存放有毒、有害物品及个人生活物品;

(五)及时清理超过保质期或者变质的食品及其原料、食品添加剂;

(六)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七)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等清洗消毒产品对人体安全、无害;

(八)遵守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规定;

(九)国家和省的其他规定。

第十六条 食品小作坊应当建立进货查验制度,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时,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同批次产品合格证明文件。对无法提供合格证明文件的食品原料,应当索要有关购销凭证或者记录其来源。不得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原料、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

食品小作坊应当保存相关凭证或者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十七条 食品小作坊应当指定专人保管、专柜贮存食品添加剂,并标示“食品添加剂”字样。

第十八条 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散装食品的,应当在盛放该食品的容器上采用贴标或者挂牌等方式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贮存条件等信息;简易包装的,还应当在包装上标明食品小作坊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登记证编号、成分或者配料表等。

第十九条 食品小作坊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使用回收食品生产加工食品;

(二)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三)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四)使用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五)使用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

(六)以餐厨废弃物、废弃油脂为原料加工制作食用油或者以此类油脂为原料生产加工食品;

(七)使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加工食品,或者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八)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原料、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或者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

(九)超出登记的食品品种范围和包装形式生产加工食品;

(十)伪造、变造、冒用食品小作坊登记证、产品包装、标签标识或者其他证明材料生产加工食品;

(十一)接受食品生产企业和其他食品小作坊的委托生产加工或者分装食品;

(十二)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食品小作坊在登记证有效期内连续停产三个月以上的,应当在重新开业前七日内书面报告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一条 食品小作坊应当在生产加工场所的显著位置明示营业执照、食品小作坊登记证、食品安全承诺书、从业人员健康证明和使用的食品添加剂目录。

第三章 食品摊贩经营

篇3:《陕西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及摊贩管理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食品安全,规范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行为,加强监督管理和服务工作,维护消费者和食品生产经营者合法权益,促进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以下简称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以及对其实施监督管理和服务,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食品小作坊,是指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生产条件简单、经营规模小、从业人员少,从事地方特色或者传统工艺生产加工食品以及销售活动的个体生产经营者。

本条例所称小餐饮,是指有固定经营门店,从业人员少、条件简单,从事餐饮服务的小餐馆、小吃店、小饮品店等个体经营者。但是,经营面积在五十平方米以上的,不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食品摊贩,是指无固定经营门店,在划定的场地和规定的时间内销售食品、现场制售食品的个体经营者。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负责、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活动监督管理和服务工作,建立健全监督管理机制;统一领导、指挥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完善、落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进行评议、考核。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统筹协调和指导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食品安全工作,提出相关政策措施,督促落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机构和安排人员,负责辖区内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日常巡查等食品安全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的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工商注册登记和相关管理服务工作。

县级以上城乡规划建设行政部门根据城乡规划的要求,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集中场所的规划以及相应配套设施的建设和管理等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与风险评估工作,省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制定并公布相关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设区的市、县(市、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市容环境卫生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摊贩登记备案及其经营场所的监督管理与服务等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与服务相关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通过奖励、资金资助和场地租金优惠等措施,鼓励和支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者规范管理,改善生产经营条件和工艺技术,提高食品安全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促进健康发展、方便群众生活的原则,统筹规划、建设、改造适宜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的集中场所和街区,配套建设相应的给水、排污等设施,改善生产经营环境。

鼓励社会力量参与食品摊贩集中经营场所和街区建设,引导集中连片经营。

第七条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食品行业协会应当按照积极引导、志愿加入的原则,吸收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经营者加入协会,指导其依法生产经营,加强行业自律,推动诚信建设,宣传、普及食品安全知识。

第八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依法向有关部门了解食品安全信息,对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执法行为和管理服务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九条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实行许可制度管理,食品摊贩实行登记备案制度管理。实施许可、发放登记卡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冒用、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许可证或者登记卡。

第十条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从业人员生产经营食品时,应当保持个人卫生,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口罩;销售无包装的直接入口食品时,应当使用无毒、无害、清洁的器具。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从业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持有效健康证明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第十一条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采购食品原料、辅料、食品添加剂以及食品相关产品,应当落实索证索票制度,进行进货查验并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如实记录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日期、保质期、名称、规格、批号、数量、供货者名称以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索证索票和进货查验记录保存期限不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第十二条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食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和食品安全标准,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食品原料、食品相关产品符合国家规定和食品安全标准;

(二)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三)接触食品的包装材料应当无毒、无害、清洁并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四)生产、销售、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设备,应当安全、无害并保持清洁,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存放、运输;

(五)食品添加剂应当专区(柜)存放,有符合标准的称量工具;

(六)按照国家标准和规定使用食品添加剂,食品摊贩在现场制售过程中不得使用食品添加剂;

(七)生产经营的食品不得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

(八)《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的禁止性规定;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餐厨废弃物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处理,不得回流入食品加工、经营、餐饮等环节。

第十四条 集贸市场、集中经营区的开办者或者食品柜台的出租者、展销会的举办者应当做好以下工作:

(一)查验食品经营者的许可证、登记卡和从业人员健康证明;

(二)检查食品经营者的生产经营环境和条件,发现有违反食品安全相关规定的,应当及时制止并报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三)举办临时性食品展销活动,应当提前5日向所在地县(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四)建立食品经营者档案,记载食品经营者的基本情况、经营项目、商品信息,指导并督促食品经营者建立生产经营台账,执行食品安全制度;

(五)建立食品经营者管理制度,加强培训。

第三章 食品小作坊

第十五条 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的小作坊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依法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并取得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

(一)具有与生产加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固定场所,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安全距离;

(二)具有与所生产加工的食品相适应的设施、设备和必要的处理、存放废水、垃圾等卫生防护设施;

(三)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与工艺流程,生产区与生活区有效隔离,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有害物品或者不洁物品;

(四)具有保证食品安全的技术规范和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的小作坊应当向所在地县(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

(三)开办者身份证复印件;

(四)从业人员健康证明;

(五)生产加工场所平面图及其有权使用证明;

(六)执行的食品标准复印件,无食品标准的提供食品原料、辅料要求和生产工艺流程图等加工技术规范;

(七)保证食品安全的管理制度。

第十七条 县(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在十个工作日内颁发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并以书面形式告知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生产经营的,食品小作坊开办者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个月前到原许可部门申请办理延续换证,原许可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及时办理延续换证。

第十八条 食品小作坊的名称、负责人、地址、生产加工范围等许可内容需要变更的,应当向原许可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未经批准不得变更。

食品小作坊停业、歇业三个月以上的,应当在恢复生产前十日内向所在地县(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食品小作坊应当对新投产、停产后重新生产以及改变生产工艺后生产的首批食品,委托有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并报原许可部门备案后方可生产、销售。

第二十条 禁止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下列食品:

(一)专供婴幼儿、孕产妇和其他特定人群的食品;

(二)声称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

(三)乳制品、饮料、冷冻饮品、速冻食品、罐头制品、果冻食品;

(四)采用传统酿制工艺以外的其他方法生产酒类、酱油和醋;

(五)接受委托生产加工或者分装食品;

(六)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禁止生产加工的其他食品。

第二十一条 设区的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允许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目录及具体要求,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允许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目录及具体要求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调整。

第二十二条 食品小作坊应当在生产经营场所外建筑物上显著位置悬挂小作坊名称标识牌,在作坊内明显位置公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营业执照、从业人员健康证明和食品添加剂使用情况。

第二十三条 食品小作坊应当建立生产、销售台账,如实记录生产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食品添加剂的使用情况、生产日期、销售去向等内容。

生产销售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第二十四条 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预包装食品,应当标明食品名称、成分或者配料表、小作坊名称、许可证号、生产地址、生产日期、保质期等。

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的散装食品,仅限在本生产加工点销售。

第二十五条 食品小作坊生产场所的出租者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的食品生产经营者;

(二)租赁期限内,发现食品生产经营者无证经营或者经营行为与食品小作坊许可证不符的,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三)发现出租的房屋内有涉嫌生产经营假冒伪劣食品、使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的违法活动的,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四章 小餐饮

第二十六条 从事小餐饮经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依法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并取得小餐饮经营许可证:

(一)有固定、合法的经营场所,经营场所远离污染源,并设置在粉尘、有害气体、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扩散性污染源的影响范围之外;

(二)加工经营场所内应当保持清洁,不得圈养、宰杀活的禽畜类动物;

(三)厨房各功能区布局合理,粗加工、烹饪、餐用具清洗消毒、食品原辅料贮存区域等场所分区明确,防止食品存放、操作产生交叉污染;

(四)操作间与就餐场所、卫生间有效隔离;

(五)配备有效的冷藏、洗涤、消毒、油烟净化、防蝇、防尘、防鼠设施,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废弃物)的容器或者设施;

(六)无专用餐饮具清洗消毒设施的,应当使用符合规定的一次性消毒餐饮具或者采用集中式消毒餐饮具。

第二十七条 从事小餐饮经营的应当向所在地县(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

(三)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

(四)从业人员健康证明;

(五)餐饮服务场所平面图及其有权使用证明和设备布局、卫生设施等示意图;

(六)保证食品安全的管理制度。

第二十八条 县(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现场核查,对符合条件的,在十个工作日内颁发小餐饮经营许可证,并以书面形式告知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小餐饮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二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经营的,经营者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二个月前到原许可部门办理延续换证。原许可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及时办理延续换证。

第二十九条 小餐饮经营许可的名称、负责人、地址、经营范围等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向原许可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未经批准不得变更。

小餐饮停业或者歇业三个月以上的,应当在恢复营业前十日内向所在地县(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条 小餐饮经营者不得经营裱花蛋糕、生食水产品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不得经营的食品。

第三十一条 小餐饮经营者应当按照许可范围依法经营,并在就餐场所醒目位置公示小餐饮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从业人员健康证明和食品添加剂使用情况等食品安全相关信息。

第五章 食品摊贩

第三十二条 县(市、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市容环境卫生部门按照科学规划、合理布局、方便群众生活的原则,根据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公共空间区域,统筹考虑交通、噪声、市容等因素,划定食品摊贩经营区域,确定经营时间,并向社会公布。

划定食品摊贩经营区域应当与垃圾堆放点等污染源保持安全距离。

设区的市城区中、小学校校门外道路两侧一百米范围内,县(市)城区中、小学校校门外道路两侧五十米范围内不得划定食品摊贩经营区域。

第三十三条 食品摊贩经营者应当持有效健康证明向所在地县(市、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市容环境卫生部门登记备案,取得食品摊贩登记卡,即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

县(市、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市容环境卫生部门在收到食品摊贩登记备案申请时,根据申请人数和划定区域的摊位实际可容纳数,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通过抽签、摇号等方式予以安排,并向社会公布。

县(市、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市容环境卫生部门对食品摊贩登记备案时,应当记录经营者的姓名、身份证号、住址、经营范围等信息,确定其经营地点、经营时间,制发食品摊贩登记卡,并在十个工作日内将登记信息书面告知县(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食品摊贩登记卡有效期为一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经营的,经营者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一个月前到原登记备案部门办理延续手续,逾期提出延续申请的,按照新的登记备案申请办理。

第三十四条 食品摊贩从事经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符合食品卫生条件的食品制作和销售的亭、棚、车、台以及密闭的废弃物收集设施;

(二)接触食品的器具、工作台面符合食品安全要求;

(三)销售散装直接入口食品的,应当具有防雨、防尘、防蝇等设施;

(四)餐具按照规定清洗、消毒,因条件限制不具备清洗、消毒条件的,应当使用符合规定的一次性餐饮具或者采用集中式消毒餐饮具;

(五)生产经营过程中应当保持生熟隔离,防止原辅材料、半成品、成品交叉污染;

(六)切配、制作、盛装食品的刀、案、容器等设施设备应当及时清洗、消毒。

第三十五条 食品摊贩应当在划定的经营地点、经营时间从事经营活动,不得影响道路通畅、交通安全、居民正常生活,遵守市容环境管理的相关规定,及时清理场地,保持环境卫生、整洁。

如因规划变更,指定区域不再用作食品摊贩经营的,食品摊贩经营者应当配合登记备案部门办理登记卡注销,并退出该经营区域。

食品摊贩应当在明显位置悬挂食品摊贩登记卡和从业人员健康证明。

第六章 监督管理与服务

第三十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纳入本行政区域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并组织实施。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存在的区域性、普遍性食品安全问题,应当组织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工商行政、质量技术监督、卫生行政、城乡规划建设、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或者市容环境卫生等部门进行联合执法或者专项检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食品安全属地管理原则,加强食品安全监管网络建设,明确基层食品安全信息员及其职责和相关待遇,与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签订食品安全承诺书,指导其履行食品安全责任,落实食品安全防范措施,发现违法行为时应当及时制止,报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或者市容环境卫生部门,并配合处理。

第三十七条 县(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制定实施方案,加强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的日常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县(市、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市容环境卫生部门,按照本条例和市容环境卫生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对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三十八条 县(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抽样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的食品,违法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

(五)查封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第三十九条 县(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抽样检验,并依据有关规定公布检验结果。

抽样检验应当委托有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检验结论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实施抽样检验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上一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复检。复检机构与初检机构不得为同一机构。复检机构出具的复检结论为最终检验结论。

县(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用国家规定的快速检验方法对食品进行抽查检测,抽查检测结果确定有关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抽样检验应当购买抽取的样品,不得收取检验费用和其他费用,所需经费列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四十条 县(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记录许可、登记信息、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并依法向社会公布。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增加监督检查频次,督促其自觉履行食品安全责任。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执法人员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和专业知识等方面的培训,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从业人员进行免费培训,发放宣传食品安全方面的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相关知识图册、宣传单等。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制度,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或者市容环境卫生等部门应当公布举报投诉电话或者电子邮件地址,接受咨询、投诉和举报。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及时核实、处理并予以答复;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及时处理,不得推诿。

受理举报的单位应当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为举报人保密。

第四十三条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规定进行调查、处置。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封存有关食品以及原料、工具、设备等物品;发生食物中毒的,应当将中毒者及时送医疗机构救治。

食品安全事故发生单位、个人和收治病人的医疗机构应当立即向当地县(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等部门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食品安全事故隐瞒、谎报、缓报,不得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行政、文明执法,坚持管理与服务相结合,简化办证程序,提高办事效率,引导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合法经营,并为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提供便利条件,不得违规收取任何费用。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者、食品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等发现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以及不规范执法行为的,可以向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投诉、举报。接到投诉、举报的部门或者机关应当进行核实,涉嫌违法违纪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小餐饮经营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食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食品摊贩登记卡,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市容环境卫生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食品,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使用伪造、变造或者冒用他人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小餐饮经营许可证、食品摊贩登记卡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处罚。

明知未取得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两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将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小餐饮经营许可证、食品摊贩登记卡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许可证或者注销登记卡。

第四十七条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或者注销登记卡;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千元的,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生产经营者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贩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千元以上的.,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生产经营者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对食品摊贩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或者注销登记卡;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千元的,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生产经营者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贩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千元以上的,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生产经营者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对食品摊贩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罚款:

(一)无有效健康证明的;

(二)未公示许可证、登记卡、健康证明、食品添加剂使用情况的。

第四十九条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或者注销登记卡:

(一)未按规定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或者保存索票和进货查验、生产销售台账的;

(二)使用未达到国家卫生标准生活饮用水的;

(三)食品添加剂未按规定存放的;

(四)首批食品未按照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进行检验和备案的。

第五十条 已取得许可证或登记卡的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在检查中发现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继续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产停业,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或者整改后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或者注销登记卡。

第五十一条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十条禁止生产经营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第五十二条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擅自变更许可信息或者未履行报告义务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食品小作坊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在包装食品上标明相关信息,或者将散装食品在生产加工点以外销售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

第五十四条 被吊销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证、小餐饮经营许可证,或者因违反本条例规定被注销食品摊贩登记卡的,食品生产经营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工作。

食品生产经营者聘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和本条第一款规定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工作的人员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工作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吊销其许可证。

第五十五条 食品摊贩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市容环境卫生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在一年内累计三次因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到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以外处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五千元以上罚款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五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在监督管理工作中,不严格文明执法、工作作风懈怠,违反规定收取、损毁、私分、截留财物以及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国务院《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它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生产经营者财产不足以同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集贸市场、集中经营区的开办者或者食品柜台的出租者、展销会的举办者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义务,发生食品安全事故,使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依照本条例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不予行政许可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县(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中小学生校外托餐场所、社区老年人日间照料餐厅、农村宴席聚餐等其他餐饮服务业态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设区的市制定。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1月1日起施行。

篇4:江西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小摊贩管理条例

江西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小摊贩管理条例

为了规范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和食品小摊贩的生产经营行为,制定了江西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小摊贩管理条例并自5月1日起施行,下面是详细内容。

江西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小摊贩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和食品小摊贩的生产经营行为,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和食品小摊贩的生产经营活动以及对其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食品小作坊,是指有固定生产加工场所、生产加工条件简单、从业人员少、生产加工规模小,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的个体经营者。

本条例所称小餐饮,是指有固定经营场所、经营面积小、经营规模小、从业人员少、经营条件简单,从事餐饮服务的个体经营者。

本条例所称小食杂店,是指有固定经营场所、经营面积小、经营规模小、从业人员少,从事食品销售的个体经营者,不包括以批发、物流货运、网络、电视购物、自动售货等方式销售食品的个体经营者。

本条例所称食品小摊贩,是指无固定经营场所或者在相对固定地点,从事销售食品或者现场制售食品的个体经营者。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和食品小摊贩混业经营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最高食品安全风险等级,结合经营种类主次确定经营种类。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和食品小摊贩的监督管理工作,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进行评议、考核。

各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和食品小摊贩等管理工作进行综合协调、监督指导,提出相关政策措施,督促落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安排人员,做好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和食品小摊贩的安全隐患排查、信息报告、宣传教育工作,协助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和食品小摊贩的监督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和食品小摊贩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和食品小摊贩的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和食品小摊贩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结果报告工作。省人民政府卫生计生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农业部门制定并公布地方特色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和食品小摊贩在户外公共场所占道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教育、规划、公安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和食品小摊贩等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在乡镇或者特定区域设立的派出机构,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权限,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七条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和食品小摊贩应当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遵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管理制度,对其生产经营的食品安全负责。

第八条 食品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宣传、普及食品安全知识,引导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和食品小摊贩依法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第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举报投诉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和食品小摊贩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了解食品安全信息,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举报投诉电话或者电子邮件地址,接受咨询、投诉和举报。

接受和处理举报的单位应当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为举报人保密。对查证属实的举报,应当给予举报人奖励。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十条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和食品小摊贩生产经营食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和食品安全要求,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符合国家规定和食品安全要求,按照国家标准和规定使用食品添加剂;

(二)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三)接触食品的包装材料应当无毒、无害、清洁,并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四)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对人体安全、无害;

(五)生产、销售、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设备,应当安全、无害并保持清洁,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存放、运输;

(六)制作食品时生熟隔离,销售无包装的直接入口食品时应当使用无毒、无害、清洁的器具;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一条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小食杂店实行登记证管理,食品小摊贩实行备案卡管理。登记证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按照本条例规定核发,备案卡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放,发放登记证、备案卡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冒用、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登记证、备案卡。

第十二条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和食品小摊贩从业人员生产经营食品时,应当保持个人卫生,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

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患有国务院卫生计生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第十三条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小食杂店采购食品、食品原料、辅料、食品添加剂以及食品相关产品,应当进行进货查验,并如实记录供货商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采购数量、采购日期等内容。查验记录保存期限不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食品小摊贩应当留存购进食品原料、辅料、食品添加剂的凭证及其他进货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个月。

第十四条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和食品小摊贩应当在生产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示登记证或者备案卡、从业人员健康证明。食品小作坊、小餐饮还应当公示食品添加剂使用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五条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和食品小摊贩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物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做到清洁环保,不得回流入食品加工、经营、餐饮等环节。

第十六条 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查验食品经营者的相关证明及信息;

(二)检查食品经营环境和条件,发现有违法行为的,及时制止并向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报告;

(三)建立食品经营者档案及管理制度。

举办临时性食品展销活动,应当提前五日向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房屋出租人不得提供出租房屋给承租人用于进行非法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房屋出租人明知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进行非法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报告。

第三章 食品小作坊

第十七条 开办食品小作坊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取得食品小作坊登记证:

(一)具备独立的生产加工场所,场所面积与生产加工能力相适应,布局符合工艺流程要求,生产加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安全距离;

(二)具备与生产加工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设备设施,以及相应的处理废水、存放垃圾等废弃物的卫生防护设施;

(三)建立食品安全的管理制度和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第十八条 申请食品小作坊登记证的,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和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要求的相关证明材料;

(二)申请人有效身份证明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三)从业人员健康证明。

禁止隐瞒真实情况或者以提交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获取食品小作坊登记证。

第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进行现场核查。符合条件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颁发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告知相关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并向社会公布;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理由。

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派出机构收到申请后,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送所属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由其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和时限办理。

第二十条 食品小作坊登记证有效期三年。食品小作坊登记证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经营的,经营者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到原登记部门办理延续换证。原登记部门应当在登记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食品小作坊登记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十日内向原登记部门报告。对确需变更的,原登记部门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一条 食品小作坊除遵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之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登记证载明的范围内生产加工食品;

(二)生产过程中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三)食品生产加工场所与个人生活场所分开,食品用具、容器、设备与个人生活用品分开;

(四)定期检查、及时处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原料。

第二十二条 禁止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下列食品:

(一)乳制品、饮料(含饮用水)、调和食用油、配制的酱油、配制的食用醋、用酒精勾兑的白酒、预包装肉制品、罐头制品、果冻等高风险食品;

(二)专供婴幼儿、病人、孕产妇等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三)声称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

(四)法律、法规禁止生产加工的其他食品。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结果、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制定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禁止生产加工食品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食品小作坊应当在生产加工的食品包装上如实标明食品名称、主要成分或者配料、食品小作坊名称、地址、登记证名称和编号、生产日期、保质期和联系方式等内容,并按照规定在显著位置标明“作坊食品”字样。标签标明的内容应当清晰、易于识别。

第四章 小餐饮和小食杂店

第二十四条 从事小餐饮经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取得食品经营登记证:

(一)具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固定经营场所,并与有毒、有害场所和其他污染源保持安全距离;

(二)加工经营场所内应当保持清洁,配备有效的冷藏、洗涤、消毒、防蝇、防尘、防鼠等设施,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废弃物的容器或者设施;

(三)场所布局合理,防止食品存放、操作产生交叉污染;

(四)有保证食品安全的管理制度。

第二十五条 从事小食杂店经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取得食品经营登记证:

(一)具有与所销售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

(二)具有与销售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卫生防护设施;

(三)贮存食品应当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

第二十六条 取得食品经营登记证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派出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和本条例第二十四条或者第二十五条规定要求的相关证明材料;

(二)申请人有效身份证明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三)从业人员健康证明。

禁止隐瞒真实情况或者以提交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获取食品经营登记证。

第二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派出机构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进行审核,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进行现场核查。符合条件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颁发食品经营登记证,并向社会公布;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理由。

第二十八条 食品经营登记证有效期三年。食品经营登记证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经营的,经营者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到原登记部门办理延续换证。原登记部门应当在登记证有效期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食品经营登记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十日内向原登记部门报告。对确需变更的,原登记部门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九条 小餐饮经营者不得经营裱花蛋糕、生鲜乳制品、生食水产品以及法律、法规规定不得经营的食品。

小食杂店经营者不得经营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和其他婴幼儿配方食品以及法律、法规规定不得经营的食品。

篇5:江西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小摊贩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和食品小摊贩的生产经营行为,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和食品小摊贩的生产经营活动以及对其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食品小作坊,是指有固定生产加工场所、生产加工条件简单、从业人员少、生产加工规模小,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的个体经营者。

本条例所称小餐饮,是指有固定经营场所、经营面积小、经营规模小、从业人员少、经营条件简单,从事餐饮服务的个体经营者。

本条例所称小食杂店,是指有固定经营场所、经营面积小、经营规模小、从业人员少,从事食品销售的个体经营者,不包括以批发、物流货运、网络、电视购物、自动售货等方式销售食品的个体经营者。

本条例所称食品小摊贩,是指无固定经营场所或者在相对固定地点,从事销售食品或者现场制售食品的个体经营者。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和食品小摊贩混业经营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最高食品安全风险等级,结合经营种类主次确定经营种类。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和食品小摊贩的监督管理工作,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进行评议、考核。

各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和食品小摊贩等管理工作进行综合协调、监督指导,提出相关政策措施,督促落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安排人员,做好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和食品小摊贩的安全隐患排查、信息报告、宣传教育工作,协助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和食品小摊贩的监督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和食品小摊贩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和食品小摊贩的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和食品小摊贩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结果报告工作。省人民政府卫生计生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农业部门制定并公布地方特色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和食品小摊贩在户外公共场所占道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教育、规划、公安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和食品小摊贩等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在乡镇或者特定区域设立的派出机构,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权限,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七条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和食品小摊贩应当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遵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管理制度,对其生产经营的食品安全负责。

第八条 食品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宣传、普及食品安全知识,引导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和食品小摊贩依法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第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举报投诉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和食品小摊贩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了解食品安全信息,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举报投诉电话或者电子邮件地址,接受咨询、投诉和举报。

接受和处理举报的单位应当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为举报人保密。对查证属实的举报,应当给予举报人奖励。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十条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和食品小摊贩生产经营食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和食品安全要求,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符合国家规定和食品安全要求,按照国家标准和规定使用食品添加剂;

(二)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三)接触食品的包装材料应当无毒、无害、清洁,并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四)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对人体安全、无害;

(五)生产、销售、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设备,应当安全、无害并保持清洁,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存放、运输;

(六)制作食品时生熟隔离,销售无包装的直接入口食品时应当使用无毒、无害、清洁的器具;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一条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小食杂店实行登记证管理,食品小摊贩实行备案卡管理。登记证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按照本条例规定核发,备案卡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放,发放登记证、备案卡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冒用、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登记证、备案卡。

第十二条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和食品小摊贩从业人员生产经营食品时,应当保持个人卫生,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

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患有国务院卫生计生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第十三条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小食杂店采购食品、食品原料、辅料、食品添加剂以及食品相关产品,应当进行进货查验,并如实记录供货商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采购数量、采购日期等内容。查验记录保存期限不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食品小摊贩应当留存购进食品原料、辅料、食品添加剂的凭证及其他进货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个月。

第十四条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和食品小摊贩应当在生产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示登记证或者备案卡、从业人员健康证明。食品小作坊、小餐饮还应当公示食品添加剂使用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五条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和食品小摊贩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物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做到清洁环保,不得回流入食品加工、经营、餐饮等环节。

第十六条 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查验食品经营者的相关证明及信息;

(二)检查食品经营环境和条件,发现有违法行为的,及时制止并向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报告;

(三)建立食品经营者档案及管理制度。举办临时性食品展销活动,应当提前五日向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房屋出租人不得提供出租房屋给承租人用于进行非法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房屋出租人明知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进行非法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报告。

第三章食品小作坊

第十七条 开办食品小作坊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取得食品小作坊登记证:

(一)具备独立的生产加工场所,场所面积与生产加工能力相适应,布局符合工艺流程要求,生产加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安全距离;

(二)具备与生产加工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设备设施,以及相应的处理废水、存放垃圾等废弃物的卫生防护设施;

(三)建立食品安全的管理制度和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第十八条 申请食品小作坊登记证的,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和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要求的相关证明材料;

(二)申请人有效身份证明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三)从业人员健康证明。

禁止隐瞒真实情况或者以提交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获取食品小作坊登记证。

第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进行现场核查。符合条件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颁发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告知相关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并向社会公布;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理由。

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派出机构收到申请后,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送所属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由其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和时限办理。

第二十条 食品小作坊登记证有效期三年。食品小作坊登记证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经营的,经营者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到原登记部门办理延续换证。原登记部门应当在登记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食品小作坊登记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十日内向原登记部门报告。对确需变更的,原登记部门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一条 食品小作坊除遵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之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登记证载明的范围内生产加工食品;

(二)生产过程中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三)食品生产加工场所与个人生活场所分开,食品用具、容器、设备与个人生活用品分开;

(四)定期检查、及时处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原料。

第二十二条 禁止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下列食品:

(一)乳制品、饮料(含饮用水)、调和食用油、配制的酱油、配制的食用醋、用酒精勾兑的白酒、预包装肉制品、罐头制品、果冻等高风险食品;

(二)专供婴幼儿、病人、孕产妇等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三)声称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

(四)法律、法规禁止生产加工的其他食品。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结果、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制定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禁止生产加工食品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食品小作坊应当在生产加工的食品包装上如实标明食品名称、主要成分或者配料、食品小作坊名称、地址、登记证名称和编号、生产日期、保质期和联系方式等内容,并按照规定在显著位置标明“作坊食品”字样。标签标明的内容应当清晰、易于识别。

第四章 小餐饮和小食杂店

第二十四条 从事小餐饮经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取得食品经营登记证:

(一)具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固定经营场所,并与有毒、有害场所和其他污染源保持安全距离;

(二)加工经营场所内应当保持清洁,配备有效的冷藏、洗涤、消毒、防蝇、防尘、防鼠等设施,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废弃物的容器或者设施;

(三)场所布局合理,防止食品存放、操作产生交叉污染;

(四)有保证食品安全的管理制度。

第二十五条 从事小食杂店经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取得食品经营登记证:

(一)具有与所销售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

(二)具有与销售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卫生防护设施;

(三)贮存食品应当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

第二十六条 取得食品经营登记证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派出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和本条例第二十四条或者第二十五条规定要求的相关证明材料;

(二)申请人有效身份证明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三)从业人员健康证明。

禁止隐瞒真实情况或者以提交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获取食品经营登记证。

第二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派出机构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进行审核,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进行现场核查。符合条件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颁发食品经营登记证,并向社会公布;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理由。

第二十八条 食品经营登记证有效期三年。食品经营登记证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经营的,经营者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到原登记部门办理延续换证。原登记部门应当在登记证有效期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食品经营登记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十日内向原登记部门报告。对确需变更的,原登记部门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九条 小餐饮经营者不得经营裱花蛋糕、生鲜乳制品、生食水产品以及法律、法规规定不得经营的食品。

小食杂店经营者不得经营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和其他婴幼儿配方食品以及法律、法规规定不得经营的食品。第五章食品小摊贩

第三十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规划、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方便群众、合理布局的原则,根据城乡规划,统筹考虑安全、市容、交通、环保等方面的因素,在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后,确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小摊贩经营地点和时段,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城市管理部门可以在前款规定的区域外,根据食品小摊贩就地发展和集中管理的需求,在不影响安全、市容、交通、环保等情况下,在城市非主干道两侧临时划定一定路段、时段供食品小摊贩经营。

经营地点、摊位的分配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申请人数和实际可容纳数,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予以安排,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一条 食品小摊贩应当持身份证明、从业人员健康证明向经营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备案并领取备案卡,备案卡有效期一年。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分配到了经营地点、摊位的食品小摊贩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发放备案卡并制作备案档案,记录经营者的姓名、身份证号、住址、经营种类、经营地点等信息,并在发放备案卡后的十个工作日内,将备案信息告知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城市管理部门。

销售食用农产品的,无需申领备案卡。

第三十二条 从事食品小摊贩经营应当有与其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工具、容器、工作台面以及防蝇、防雨、防尘等设备设施。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应当洗净、消毒,或者使用集中消毒的餐具、饮具。

食品小摊贩不得制作销售冷荤食品、裱花蛋糕、生食水产品和生鲜乳制品,不得销售散装白酒、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和其他婴幼儿配方食品,以及法律、法规规定不得经营的食品。

第三十三条 食品小摊贩应当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地点和时段内从事经营活动,不得影响道路通畅、交通安全和居民日常生活,遵守市容环境管理、环保等相关规定,及时清理场地,保持环境整洁、卫生。

食品小摊贩不得在设区的市、县(市)城区的幼儿园、中小学校门外道路两侧一百米范围内经营。第六章服务与管理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方食品传统工艺的保护,对富有地方特色的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和食品小摊贩,鼓励通过连锁、联合生产经营,形成品牌效应和规模效应。鼓励、扶持本地历史悠久的传统特色食品生产技艺申报非物质文化遗产。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建设和改造适合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和食品小摊贩生产经营的集中场所;鼓励和支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和食品小摊贩进入集中场所生产经营、改进生产经营条件。

第三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遵循便民原则,简化登记程序,提高办事效率,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和食品小摊贩等提供便利服务,不得收取费用,不得指定中介服务机构。

乡镇、街道已设立便民服务中心的,食品小作坊登记证、食品经营登记证和食品小摊贩备案卡由乡镇、街道便民服务中心代为办理。乡镇、街道便民服务中心应当公示申请人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示范文本,优化办理流程,缩短办理时间。

第三十六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和食品小摊贩生产经营者进行宣传教育,指导其办理证照、改善生产经营条件、改进生产工艺、完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消除食品安全隐患。

第三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本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农业等部门制定包括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和食品小摊贩监督管理的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组织有关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和食品小摊贩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检查,查处违法行为。

第三十八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建立日常监督检查和随机抽查制度,制定分类监管措施,采用行政指导、示范引导、免费培训等方式,督促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和食品小摊贩自觉遵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保证食品安全。发现有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公开监督检查、随机抽查和案件查办的程序、结果,接受社会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定期收集、汇总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和食品小摊贩相关信息,发现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和食品小摊贩违法违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报告。

第三十九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和食品小摊贩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抽样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向有关人员了解相关情况;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违法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

(五)查封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第四十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和食品小摊贩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定期和不定期抽样检验。对消费者反映问题较多和本地区消费量大的食品、食品相关产品,应当重点抽样检验。

抽样检验应当委托有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复检。

抽样检验应当购买抽取的样品,不得收取检验费和其他费用,所需经费列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四十一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科学统筹、合理布局检验检测机构建设,充分利用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现有的检验检测设备和技术人才,满足食品安全监管需要。推进第三方食品检验检测机构发展,依法共享食品检验检测数据,逐步实现网络化查询。鼓励检验检测机构为食品生产经营者提供服务。

第四十二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建立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和食品小摊贩信用档案,记录登记备案信息、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并依法予以公开。对诚实守信者予以鼓励;对有不良信用记录者,应当增加检查频次,督促整改。

第四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和食品小摊贩黑名单制度,对有下列行为之一,拒不改正且情节严重的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和食品小摊贩生产经营者,在吊销其登记证或者备案卡的同时,将其列入黑名单,并向社会公布;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一)用非食品原料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

(二)生产、经营有害物质或者污染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三)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

(四)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污秽不洁、掺假掺杂食品;

(五)生产、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

列入黑名单的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和食品小摊贩的生产经营者三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四十四条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规定及时调查、处置。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和食品小摊贩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封存有关食品及其原料、工具、设备等物品;发生食物中毒的,应当及时送医疗机构救治。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和食品小摊贩以及收治食物中毒者的医疗机构应当在两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计生部门报告。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隐瞒、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不得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登记擅自从事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生产经营活动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违反本条例规定,食品小摊贩未取得备案卡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食品,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可以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登记或者备案机关吊销登记证、备案卡。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或者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可以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登记机关吊销登记证。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或者改正后一年内又重新发生该违法行为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可以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登记或者备案机关吊销登记证、备案卡。

第四十九条 已取得登记证或者备案卡的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和食品小摊贩在检查中发现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继续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产停业,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由登记或者备案机关吊销登记证或者备案卡。

第五十条 隐瞒真实情况或者以提交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和食品小摊贩登记备案的,或者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登记证或者备案卡的,由登记或者备案机关吊销登记证或者备案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当事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登记备案。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未履行检查、记录、报告义务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发生食品安全事故,使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房屋出租人明知承租人用于非法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仍提供出租房屋给承租人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房屋出租人明知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进行非法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不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报告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发生食品安全事故,使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房屋出租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处警告、五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由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派出机构决定。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中未履行职责,出现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以及其他有关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履行监管职责,导致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

(二)索取、收受财物或者谋取其他非法利益的;

(三)缓报、谎报、瞒报食品安全事故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制定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的具体认定标准,并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调整。登记证和备案卡的样式由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制定。

第五十六条 网络食品经营者和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的监督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七条 经批准设立的开发区、新区、风景区管理委员会按照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设立食品安全委员会,明确承担日常工作的机构,履行相关工作职责。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205月1日起施行。

篇6:江西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小摊贩管理条例

(一)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符合国家规定和食品安全要求,按照国家标准和规定使用食品添加剂;

(二)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三)接触食品的包装材料应当无毒、无害、清洁,并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四)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对人体安全、无害;

(五)生产、销售、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设备,应当安全、无害并保持清洁,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存放、运输;

(六)制作食品时生熟隔离,销售无包装的直接入口食品时应当使用无毒、无害、清洁的器具;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篇7:江西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小摊贩管理条例

最新江西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小摊贩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和食品小摊贩的生产经营行为,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和食品小摊贩的生产经营活动以及对其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食品小作坊,是指有固定生产加工场所、生产加工条件简单、从业人员少、生产加工规模小,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的个体经营者。

本条例所称小餐饮,是指有固定经营场所、经营面积小、经营规模小、从业人员少、经营条件简单,从事餐饮服务的个体经营者。

本条例所称小食杂店,是指有固定经营场所、经营面积小、经营规模小、从业人员少,从事食品销售的个体经营者,不包括以批发、物流货运、网络、电视购物、自动售货等方式销售食品的个体经营者。

本条例所称食品小摊贩,是指无固定经营场所或者在相对固定地点,从事销售食品或者现场制售食品的个体经营者。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和食品小摊贩混业经营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最高食品安全风险等级,结合经营种类主次确定经营种类。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和食品小摊贩的监督管理工作,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进行评议、考核。

各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和食品小摊贩等管理工作进行综合协调、监督指导,提出相关政策措施,督促落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安排人员,做好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和食品小摊贩的安全隐患排查、信息报告、宣传教育工作,协助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和食品小摊贩的监督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和食品小摊贩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和食品小摊贩的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和食品小摊贩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结果报告工作。省人民政府卫生计生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农业部门制定并公布地方特色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和食品小摊贩在户外公共场所占道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教育、规划、公安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和食品小摊贩等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在乡镇或者特定区域设立的派出机构,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权限,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七条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和食品小摊贩应当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遵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管理制度,对其生产经营的食品安全负责。

第八条 食品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宣传、普及食品安全知识,引导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和食品小摊贩依法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第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举报投诉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和食品小摊贩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了解食品安全信息,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举报投诉电话或者电子邮件地址,接受咨询、投诉和举报。

接受和处理举报的单位应当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为举报人保密。对查证属实的举报,应当给予举报人奖励。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十条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和食品小摊贩生产经营食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和食品安全要求,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符合国家规定和食品安全要求,按照国家标准和规定使用食品添加剂;

(二)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三)接触食品的包装材料应当无毒、无害、清洁,并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四)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对人体安全、无害;

(五)生产、销售、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设备,应当安全、无害并保持清洁,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存放、运输;

(六)制作食品时生熟隔离,销售无包装的直接入口食品时应当使用无毒、无害、清洁的器具;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一条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小食杂店实行登记证管理,食品小摊贩实行备案卡管理。登记证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按照本条例规定核发,备案卡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放,发放登记证、备案卡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冒用、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登记证、备案卡。

第十二条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和食品小摊贩从业人员生产经营食品时,应当保持个人卫生,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

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患有国务院卫生计生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第十三条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小食杂店采购食品、食品原料、辅料、食品添加剂以及食品相关产品,应当进行进货查验,并如实记录供货商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采购数量、采购日期等内容。查验记录保存期限不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食品小摊贩应当留存购进食品原料、辅料、食品添加剂的凭证及其他进货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个月。

第十四条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和食品小摊贩应当在生产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示登记证或者备案卡、从业人员健康证明。食品小作坊、小餐饮还应当公示食品添加剂使用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五条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和食品小摊贩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物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做到清洁环保,不得回流入食品加工、经营、餐饮等环节。

第十六条 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查验食品经营者的相关证明及信息;

(二)检查食品经营环境和条件,发现有违法行为的,及时制止并向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报告;

(三)建立食品经营者档案及管理制度。举办临时性食品展销活动,应当提前五日向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房屋出租人不得提供出租房屋给承租人用于进行非法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房屋出租人明知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进行非法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报告。第三章食品小作坊

第十七条 开办食品小作坊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取得食品小作坊登记证:

(一)具备独立的生产加工场所,场所面积与生产加工能力相适应,布局符合工艺流程要求,生产加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安全距离;

(二)具备与生产加工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设备设施,以及相应的处理废水、存放垃圾等废弃物的卫生防护设施;

(三)建立食品安全的管理制度和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第十八条 申请食品小作坊登记证的,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和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要求的相关证明材料;

(二)申请人有效身份证明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三)从业人员健康证明。

禁止隐瞒真实情况或者以提交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获取食品小作坊登记证。

第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进行现场核查。符合条件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颁发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告知相关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并向社会公布;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理由。

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派出机构收到申请后,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送所属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由其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和时限办理。

第二十条 食品小作坊登记证有效期三年。食品小作坊登记证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经营的,经营者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到原登记部门办理延续换证。原登记部门应当在登记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食品小作坊登记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十日内向原登记部门报告。对确需变更的,原登记部门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一条 食品小作坊除遵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之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登记证载明的范围内生产加工食品;

(二)生产过程中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三)食品生产加工场所与个人生活场所分开,食品用具、容器、设备与个人生活用品分开;

(四)定期检查、及时处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原料。

第二十二条 禁止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下列食品:

(一)乳制品、饮料(含饮用水)、调和食用油、配制的酱油、配制的食用醋、用酒精勾兑的白酒、预包装肉制品、罐头制品、果冻等高风险食品;

(二)专供婴幼儿、病人、孕产妇等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三)声称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

(四)法律、法规禁止生产加工的其他食品。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结果、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制定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禁止生产加工食品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食品小作坊应当在生产加工的食品包装上如实标明食品名称、主要成分或者配料、食品小作坊名称、地址、登记证名称和编号、生产日期、保质期和联系方式等内容,并按照规定在显著位置标明“作坊食品”字样。标签标明的内容应当清晰、易于识别。

第四章 小餐饮和小食杂店

第二十四条 从事小餐饮经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取得食品经营登记证:

(一)具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固定经营场所,并与有毒、有害场所和其他污染源保持安全距离;

(二)加工经营场所内应当保持清洁,配备有效的冷藏、洗涤、消毒、防蝇、防尘、防鼠等设施,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废弃物的容器或者设施;

(三)场所布局合理,防止食品存放、操作产生交叉污染;

(四)有保证食品安全的管理制度。

第二十五条 从事小食杂店经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取得食品经营登记证:

(一)具有与所销售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

(二)具有与销售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卫生防护设施;

(三)贮存食品应当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

第二十六条 取得食品经营登记证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派出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和本条例第二十四条或者第二十五条规定要求的相关证明材料;

(二)申请人有效身份证明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三)从业人员健康证明。

禁止隐瞒真实情况或者以提交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获取食品经营登记证。

第二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派出机构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进行审核,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进行现场核查。符合条件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颁发食品经营登记证,并向社会公布;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理由。

第二十八条 食品经营登记证有效期三年。食品经营登记证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经营的,经营者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到原登记部门办理延续换证。原登记部门应当在登记证有效期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食品经营登记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十日内向原登记部门报告。对确需变更的,原登记部门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九条 小餐饮经营者不得经营裱花蛋糕、生鲜乳制品、生食水产品以及法律、法规规定不得经营的食品。

篇8: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

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

为了规范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行为,保证食品安全,制定了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并将于5月1日实施,下面是详细内容。

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行为,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以下简称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实行属地原则,坚持预防为主、风险管理、综合治理、规范引导、社会共治。

第四条 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本条例规定的与其生产经营规模、条件相适应的食品安全要求,诚信自律,保证所生产经营的食品卫生、无毒、无害,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并接受社会监督。

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应当执行食品安全追溯的有关规定,保证食品可追溯。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全市的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研究解决重大问题,依法组织应对食品安全事故。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依法应对食品安全事故,加强服务和统一规划,改善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环境,鼓励和支持其改进生产经营条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照本条例和上级人民政府的规定,做好本辖区内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市政管理部门负责食品摊贩占道经营行为的监督管理工作。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依法组织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开展风险评估,制定并公布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承担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鼓励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加入相关食品行业协会。

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推进行业诚信建设,宣传普及食品安全知识,引导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依法生产经营,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二章 食品小作坊

第八条 食品小作坊实行登记管理。食品小作坊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并向所在地区县(自治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取得《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以下称登记证)。

申请登记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规模相适应的固定生产加工场所,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安全距离;

(二)具有相应的生产设备、设施以及卫生防护设施;

(三)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四)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交叉污染、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第九条 申请登记证应当如实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生产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或者租赁合同;

(四)负责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联系方式;

(五)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生产加工人员的健康证明;

(六)主要食品原料清单、设备清单和生产工艺流程;

(七)拟生产加工的食品品种说明;

(八)有关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区县(自治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现场核查其生产经营场所。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登记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条 登记证应当载明食品小作坊名称、社会信用代码(个体生产者为身份证号码)、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生产经营地址、生产经营品种、登记证编号、有效期、日常监督管理机构、日常监督管理人员、投诉举报电话、发证机关、签发人、发证日期。

登记证有效期三年。有效期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届满三十日前,向原发证部门提出申请,原发证部门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提出申请的,按照新申请登记证办理。

登记证上载明的食品小作坊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生产经营品种等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变化后十日内向原发证部门申请变更登记。符合条件的,原发证部门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生产经营地址发生变化的,应当重新申请登记证,原登记证自动失效。

第十一条 食品小作坊应当在生产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示登记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登记证。

第十二条 食品小作坊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以及食品相关产品来源合法,符合有关食品安全标准;

(二)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三)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对人体安全、无害;

(四)食品添加剂使用符合有关食品安全标准;

(五)包装材料和容器清洁、无毒、无害,符合标准要求和法律法规规定,一次性使用的包装材料和容器不得循环使用;

(六)生产加工、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并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运输;

(七)从业人员上岗操作时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保持个人卫生,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生产经营的人员持有健康证明;

(八)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要求。

没有相应食品安全标准的,可以按照食品质量规范进行生产加工。

第十三条 禁止食品小作坊生产经营《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禁止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食品添加剂和下列食品:

(一)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

(二)乳制品、罐头制品、冷冻饮品、果冻、饮料等食品;

(三)食用油、油脂及其制品(不含压榨植物油);

(四)酒类(不含粮食酿造酒);

(五)国家和本市禁止生产加工的其他食品。

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前款规定和我市实际情况制定食品小作坊禁止生产加工的食品目录及明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食品小作坊禁止生产加工的食品目录及明细应当根据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结果、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等适时调整。

第十四条 食品小作坊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生产经营的食品中添加药品,但是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除外;

(二)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未按照规定显著标示;

(三)在生产经营的食品标签、标识、说明书上标注虚假内容或者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的内容;

(四)分装食品;

(五)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 食品小作坊应当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食品小作坊采购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如实记录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

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十六条 食品小作坊应当对生产工序、设备、贮存、包装等生产关键环节实施控制。如实记录原料使用和食品生产情况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

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十七条 新投产、停产超过六个月后恢复生产以及改变生产工艺后生产加工首批食品的,食品小作坊应当在生产加工前七日内报告所在地区县(自治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停产超过六个月后恢复生产或者改变生产工艺的食品小作坊的生产经营条件进行核查。

第十八条 食品小作坊向食品生产经营者销售食品,应当如实记录销售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保质期、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

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十九条 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散装食品的,应当在盛放该食品的容器上采用贴标或者挂牌等方式标识生产者名称、产品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贮存条件等信息;简易包装的,还应当在包装上标识出地址、联系方式、登记证编号、成分表(配料表)等,并清晰、醒目标识“小作坊食品”字样。

第二十条 食品小作坊应当建立食品安全自查制度,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食品小作坊在销售食品前,应当查验食品安全状况。

食品小作坊发现其生产经营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或者存在食品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采取整改措施;发现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的,应当立即停止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向所在地区县(自治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食品小作坊发现其生产经营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经营,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程序和要求召回。

第二十二条 食品小作坊在其生产经营场所销售其生产加工的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经营许可。

第二十三条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按照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就业的`原则,统筹规划,建设、改造适宜食品小作坊生产经营的集中场所,并完善基础设施及配套设施。

第三章 食品摊贩

第二十四条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保障安全、方便群众、合理布局的原则,统一规划食品摊贩经营区域,改善食品摊贩经营环境,规范食品摊贩经营秩序。

第二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的统一规划和相关要求,会同市政管理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划定食品摊贩经营区域、确定经营时段。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划定食品摊贩经营区域、确定经营时段,应当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并符合食品摊贩就地发展和集中管理的需求,不影响安全、交通、市容、环保等。

划定的经营区域、确定的经营时段等信息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六条 食品摊贩实行备案管理。食品摊贩从事经营活动,应当自开展经营活动之日起十日内向所在地区县(自治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如实提供经营者的姓名、身份证号码、住址、经营地址、经营时段、经营品种、联系方式等信息。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备案信息后五个工作日内制作并发放食品摊贩备案信息公示卡(以下称备案卡)。

备案卡应当载明经营者的姓名、经营地址、经营时段、经营品种、联系方式、日常监督管理机构、投诉举报电话、发证机关等信息。

备案卡不得转让、出租或者出借。

销售食用农产品的摊贩不需要办理备案卡。

第二十七条 食品摊贩应当在划定的经营区域、确定的经营时段内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并在其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示备案卡。

第二十八条 食品摊贩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配有防蝇、防尘、防虫、防腐等设施设备以及垃圾收集容器;

(二)包装材料和容器清洁、无毒、无害,符合标准要求和法律法规规定,一次性使用的包装材料和容器不得循环使用;

(三)从业人员保持个人卫生,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经营的人员持有健康证明;

(四)使用的餐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应洗净、消毒,加工生、熟食品的用具、容器分开使用,并有明显区别;

(五)遵守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规定;

(六)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九条 食品摊贩不得经营《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不得经营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生食水产品、裱花蛋糕、散装食用油、散装酒等国家和本市禁止经营的食品。

食品摊贩不得有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行为和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条 食品摊贩采购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

采购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票据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

第三十一条 食品摊贩发现其经营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或者存在食品安全隐患的,应当采取措施,进行整改,消除隐患。

第三十二条 在学校、医院、建筑工地、居民住宅区、旅游景区等特定区域内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应当征得特定区域管理者同意,并遵守管理者的相关要求。

未经特定区域管理者同意在特定区域内摆摊设点的,特定区域管理者有权制止;不能制止的,应当报告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处理。

在特定区域内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摊贩,应当遵守本条例有关食品摊贩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对家庭集体宴席服务活动经营者的监督管理,参照食品摊贩有关规定执行。

家庭集体宴席服务活动经营者承接一百人以上家庭集体宴席服务的,应当在宴席举办前向宴席举办地区县(自治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区县(自治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接到报告时,应当告知家庭集体宴席服务活动经营者相关的食品安全注意事项。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纳入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并组织实施。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市政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活动开展综合治理,依法查处违法生产经营行为。

第三十五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监督检查制度,通过现场检查、抽样检验、快速检测等方式加强监督管理,及时查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

第三十六条 市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建立日常巡查制度,依法规范食品摊贩的占道经营行为,及时查处未在划定经营区域和时段内开展经营活动等违法占道经营行为。

第三十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将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纳入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并组织实施;应当依法开展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食品安全风险评估。

第三十八条 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需要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统一食品安全要求的,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制定并公布食品安全地方标准,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组织卫生行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制定食品质量规范。

鼓励行业协会依法制定地方特色食品的加工制作安全规范,促进地方特色食品的传承。

第三十九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监测、风险评估结果和食品安全状况等,确定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监督管理的重点、方式和频次,实施风险分级管理。

第四十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履行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使用的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凭证、记录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存在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五)查封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第四十一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和完善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信息系统,实现食品安全信息公开和信息资源共享。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食品安全信用档案,记录登记备案信息、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依法向社会公布并实时更新;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增加监督检查频次,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可以通报其他有关部门,实施失信联合惩戒。

第四十二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定期对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从业人员进行免费的食品安全培训,促进其守法诚信经营。

第四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举报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依法向有关部门了解食品安全信息,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市政管理、卫生行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公布本部门的投诉举报电话、单位地址或者电子邮箱地址等,接受咨询、投诉、举报,并及时处理回复。对食品安全问题的举报,经查证属实的,应当给予举报人奖励。

有关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四条 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时,应当立即停止生产经营,保护好现场,防止事故扩大,并及时报告所在地区县(自治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以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置食品安全事故。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食品小作坊未取得登记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由所在地区县(自治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所在地区县(自治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登记证的,由所在地区县(自治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证的,由所在地区县(自治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登记证。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登记证的,由所在地区县(自治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撤销登记,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登记证。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食品小作坊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由所在地区县(自治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食品添加剂或者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食品,由所在地区县(自治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加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加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加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登记证。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食品摊贩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手续的,由所在地区县(自治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备案时提供虚假信息的,由所在地区县(自治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食品摊贩经营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生食水产品、裱花蛋糕、散装食用油、散装酒等国家和本市禁止经营的食品,由所在地区县(自治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食品,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食品小作坊、食品摊贩未在生产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示登记证、备案卡的,由所在地区县(自治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食品小作坊、食品摊贩有下列情形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地区县(自治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食品小作坊登记证,责令食品摊贩停止经营: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

(二)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三)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其制品;

(四)经营未按照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五)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六)生产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

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所在地区县(自治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食品小作坊、食品摊贩有下列情形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地区县(自治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对食品小作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贩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食品小作坊登记证,责令食品摊贩停止经营:

(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二)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

(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四)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六)经营未按规定注册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

(七)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生产食品添加剂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

(八)食品小作坊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

(九)分装食品。

除前款和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食品小作坊、食品摊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区县(自治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对食品小作坊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贩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食品小作坊登记证,责令食品摊贩停止经营:

(一)生产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二)生产经营无标识的食品或者标识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食品;

(三)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四)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未按规定进行标示;

(五)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标识、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所在地区县(自治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区县(自治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食品小作坊登记证,责令食品摊贩停止经营:

(一)食品小作坊销售前未按照规定查验生产加工食品的安全状况;

(二)食品小作坊未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

(三)食品小作坊新投产、连续停产超过六个月恢复生产,以及改变生产工艺后生产加工首批食品未按照规定报告;

(四)食品摊贩未按照规定配备防蝇、防尘、防虫、防腐等设施设备;

(五)食品摊贩使用的餐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经洗净、消毒或者清洗消毒不合格,加工生、熟食品的用具、容器未分开使用;

(六)食品小作坊、食品摊贩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食品小作坊未按照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

(七)食品小作坊、食品摊贩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或者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八)家庭集体宴席服务经营者承接一百人以上家庭集体宴席服务未按照规定报告。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食品小作坊、食品摊贩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报告的,由所在地区县(自治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存在故意隐匿、伪造、毁灭证据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食品小作坊登记证,责令食品摊贩停止经营。

第五十八条 食品小作坊、食品摊贩已经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家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对查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不配合,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构成行政拘留相关情形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拘留。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食品小作坊是指有固定生产加工场所,从业人员较少,生产加工规模小,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的生产经营者。

本条例所称食品摊贩是指无固定店铺,从事食品销售或者食品现场制售的经营者。

本条例所称分装食品,是指食品生产经营者将直接投放市场的大包装食品分成小份,包装成含量较小的包装食品的行为。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205月1日起施行。

本条例施行前,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已经取得的核准证、备案证在有效期内继续有效。

篇9:《青海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

《青海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

为了规范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行为,制定了青海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下面是条例的详细内容。

青海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行为,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以下简称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以及对其实施监督管理和服务,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食品小作坊,是指有固定生产加工场所、从业人员较少、生产条件和工艺技术简单、生产经营规模小,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的经营者。

本条例所称食品摊贩,是指无固定经营场所或者在相对固定区域,销售食品或者现场制售食品的经营者。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工作,落实食品安全工作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职能的部门(以下简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质量监督、卫生计生、城市管理、公安、教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监督管理与服务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建设或者改造适合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的交易市场、街区、店铺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完善基础设施以及配套设施,改善生产经营环境,提高食品安全保障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规范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行为,鼓励和支持其改进生产经营条件,提高食品安全生产经营水平。

第五条 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应当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遵守食品安全标准和监督管理制度,诚信自律,接受社会监督,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不得生产销售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食品。

第六条 鼓励食品小作坊、食品摊贩组建行业协会或者加入相关食品行业协会。

食品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督促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依法诚信生产经营,宣传、普及食品安全知识。

第七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食品安全知识公益宣传,客观公正地报道食品安全信息,加强食品安全舆论监督。

鼓励消费者协会等社会组织、村(居)民委员会、学校宣传食品安全相关知识,倡导健康饮食方式,增强公众食品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第八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举报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投诉举报和奖励制度,公布投诉举报电话、网址、电子邮箱,受理公众投诉举报。受理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为投诉举报人保密。

第二章 食品小作坊

第九条 食品小作坊实行许可管理制度。

食品小作坊取得《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以下简称食品小作坊许可证)后,方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食品小作坊许可证应当载明食品小作坊名称、生产经营者、生产加工场所、生产经营食品的品种以及许可证编号、有效期限等事项。

第十条 申请食品小作坊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贮存场所,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二)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加工、保存等设施、设备以及废弃物处理、存放等卫生防护设施;

(三)具有保证食品安全的工艺技术和管理制度;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食品小作坊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申请食品小作坊许可,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

(四)从业人员健康证明;

(五)生产经营食品的工艺技术、食品品种、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清单;

(六)生产加工场所的有权使用证明;

(七)保证食品安全的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审查申请材料,进行现场核查,并根据审查、核查结果,自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准予许可的,颁发食品小作坊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布;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申请人不得以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小作坊许可证。

食品小作坊生产经营者不得伪造、变造、出租、出借食品小作坊许可证。

第十四条 食品小作坊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届满需继续生产经营的,食品小作坊生产经营者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持延续申请书、食品小作坊许可证到原许可部门提出申请。许可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作出是否延续许可的决定。

食品小作坊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食品小作坊生产经营者未申请延续的,由发证部门依法注销其食品小作坊许可证。

第十五条 食品小作坊许可证载明的事项需要变更的,食品小作坊生产经营者应当持变更申请书、食品小作坊许可证等材料,向原许可部门提出申请,许可部门应当依法办理。

第十六条 食品小作坊应当在生产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悬挂营业执照、食品小作坊许可证、食品安全承诺书、从业人员健康证明和使用的食品添加剂目录。

第十七条 食品小作坊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生产经营食品小作坊许可证载明的品种范围以内的食品;

(二)生产加工场所与生活区域分离,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分开存放;

(三)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符合有关食品安全标准。食品添加剂应当专柜贮存并明显标示“食品添加剂”字样;

(四)建立进货记录台账,如实记录食品原料和食品添加剂名称、规格、数量、进货日期及供货者名称、联系方式;索要购货票据等凭证。台账、购货票据等凭证保存期限不少于两年;

(五)建立生产加工记录台账,如实记录生产加工中的原料、食品添加剂等投料数量,相应产品批次、数量等内容。记录资料保存期限不少于两年;

(六)简易包装食品,包装应当标明食品名称、配料表、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经营者名称及地址、联系方式和食品小作坊许可证编号;

(七)食品用包装及器具应当清洁、无毒、无害,符合卫生要求和食品用包装材料标准。运输食品的车辆和装卸食品的设备、器具应当清洁卫生,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运输或者贮藏;

(八)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九)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等清洗消毒产品符合国家标准;

(十)从业人员应当每年定期进行健康检查,持有效健康证明;生产经营食品时,应当保持个人卫生,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

(十一)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食品安全规范要求。

第十八条 禁止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下列食品:

(一)专供婴幼儿、孕产妇和其他特定人群的食品;

(二)声称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

(三)冷冻饮品、速冻食品、罐头制品、果冻食品;

(四)采用传统工艺以外的其他方法生产的乳制品、酱油和醋;

(五)使用酒精勾兑的酒类;

(六)接受委托生产加工或者分装食品;

(七)国家和本省规定禁止生产加工的.其他食品。

前款规定以外禁止生产加工的食品目录,由市、州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制定,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省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市、州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可以根据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结果、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对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禁止生产加工的食品目录进行调整,并按前款规定的程序备案、公布。

第十九条 食品小作坊发现其生产经营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应当报告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立即停止生产经营,采取通知或者公告的方式告知相关食品经营者停止经营、消费者停止食用,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食品,并如实记录通知和召回情况。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发现食品小作坊生产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当责令其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告知相关食品经营者停止经营、消费者停止食用,召回已经售出的食品。

食品小作坊应当对召回的食品采取补救措施或者无害化处理、销毁。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对召回食品的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全过程进行现场监督,并详细记录相关情况。

第三章 食品摊贩

第二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综合考虑安全、交通、市容以及方便群众生活等因素,划定食品摊贩临时经营区域,确定经营时段,并向社会公布。

托幼机构、中小学门外道路两侧一百米范围内,不得划定为食品摊贩经营区域。

食品摊贩经营地点不得划定在易受污染的区域,应当与化粪池、污水池、旱厕、暴露垃圾场等污染源保持二十五米以上直线距离。

第二十一条 食品摊贩实行登记管理制度。取得食品摊贩登记卡的,无需办理营业执照即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

食品摊贩登记卡由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办理;边远、交通不便的农村牧区,按照方便群众的原则,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办理。

申请办理食品摊贩登记卡应当如实提供经营食品品种和身份证、有效健康证明、住址、联系方式等信息。

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受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划定经营区域的摊位实际可容纳数,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依申请先后顺序办理登记,颁发食品摊贩登记卡,并向社会公布。

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及时将食品摊贩登记信息通报同级城市管理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食品摊贩登记卡有效期为一年,有效期届满需继续经营的,应当到登记部门重新办理登记。

食品摊贩登记卡应当载明食品摊贩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经营品种以及经营地点、时段等信息。

食品摊贩应当在醒目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摊贩登记卡和从业人员健康证明。

第二十三条 食品摊贩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登记的食品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二)具有保障食品卫生的亭、棚、网罩等以及密闭的废弃物存放设备,食品器具、工作台面应当及时清洗、消毒;

(三)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器具和设备无毒、无害,清洁卫生;

(四)按照规定要求清洗、消毒餐饮具。不具备清洗、消毒条件的,应当使用集中消毒餐饮具或者使用符合规定的一次性餐饮具;

(五)生熟食品隔离,生熟食品加工器具区分使用;

(六)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七)使用无毒、无害、清洁的材料包装制售食品;

(八)从业人员保持个人卫生,每年进行健康检查,持有效健康证明;

(九)索取和保留原料进货票据,保存期限不少于九十日;

(十)法律、法规有关食品安全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四条 食品摊贩不得经营散装白酒、裱花蛋糕、生食水产品、凉菜以及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第二十五条 食品摊贩应当在划定的临时经营地点、确定的经营时段内从事经营活动,遵守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等相关规定。

因规划变更或者城乡建设需要,划定的临时经营地点不再用于食品摊贩经营活动的,食品摊贩应当配合登记部门注销食品摊贩登记卡,并退出临时经营地点。

第四章 监督管理与服务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本级食品药品监管、质量监督等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针对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存在的区域性、普遍性的食品安全问题,组织食品药品监管和其他有关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活动开展综合治理,依法查处违法生产经营行为。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本省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做好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及风险评估工作。

省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地方特色食品,依法制定并公布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第二十九条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健全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监管巡查机制,重点对托幼机构和中小学周边、车站、医院、景区景点、城乡结合部、建筑工地等人员密集区域的食品安全实施监管,防范食品安全风险。

第三十条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对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履行监管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抽样检验检测;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向有关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

(四)查封、扣押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食品,违法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器具、设施、设备;

(五)查封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第三十一条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对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的食品定期或者不定期抽样检验,对流通范围广、消费量大或者消费者反映问题多的食品,应当重点抽样检验。抽样检验结果依据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

抽样检验样品应当委托有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检验结论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组织抽样检验的部门申请复检。复检机构不得为初检机构,复检结论为最终检验结论。

抽样检验时应当购买样品,不得收取检验费用和其他费用。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采用国家规定的快速检测方法实施抽查检测,确定有关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检测结果可以作为行政处罚和采取管理措施的依据。

第三十二条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建立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食品安全信用档案,完整记录许可和登记信息、监督检查检验检测结果、违法行为查处情况等信用事项,并向社会公布。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将有不良信用记录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增加监督检查和抽检频次,加强整改指导,督促其履行食品安全责任。

第三十三条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开展执法人员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专业知识与执法能力等方面的培训教育,加强执法队伍建设,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实行执法全过程记录。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采取免费业务培训、行政指导、示范引导等方式,对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从业人员进行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技术培训,引导其规范生产经营,保障食品安全。

第三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采用公告或者通知的方式,向社会发布食品安全风险提示,防范食品安全事故发生:

(一)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及风险评估结果表明可能存在食品安全隐患的;

(二)日常监管巡查中发现存在食品安全隐患的;

(三)本辖区消费者投诉举报较多,可能存在食品安全隐患的。

第三十五条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网上信息服务公开平台,公开食品安全监管、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食品安全信用记录等内容,推行网上申报、审批、登记工作,方便公众办理许可、登记、咨询等事项。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按照公开透明、便民高效的原则,简化审批办证等程序,提高办事效率;从法律、政策、技术、安全、信息等方面,对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者提供咨询和相关指导服务。

第三十六条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的派出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接受向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提出的食品小作坊许可申请,协助审查申请材料,接受委托核查生产现场;

(二)办理食品摊贩登记申请或者注销、撤销食品摊贩登记卡;

(三)实施本条例规定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以及直接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物品的行政处罚。

第三十七条在划定的临时经营地点、确定的经营时段外占用城市道路和户外公共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食品摊贩,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依据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八条食品药品监管、工商行政管理、质量监督、城市管理、卫生计生、公安等部门应当配合协作、共享信息,依法查处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食品生产经营违法行为。

第三十九条商场、超市、集贸市场、早(夜)市、集中经营区、展销会、美食节等开办者、组织者应当监控市场内的食品安全状况,并履行下列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一)查验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许可证、登记卡、从业人员健康证;

(二)检查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环境,发现有违法行为的,及时制止并报告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三)建立食品摊贩档案,记载食品摊贩的基本情况、经营项目、商品信息,指导并督促食品摊贩建立生产经营记录、进货查验等与保障食品安全有关的制度。

第四十条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经营者应当立即予以处置,及时救治食物中毒人员,封存可能导致食物中毒的食品及其原料,防止事故扩大,并报告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接到食品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采取相应措施,减轻事故危害,并及时通报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隐瞒、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不得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食品小作坊有下列情形之一,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由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以及直接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器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加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超过一万元的,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食品小作坊许可证;

(二)以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小作坊许可证;

(三)使用伪造、变造、出租、出借的食品小作坊许可证。

明知未取得食品小作坊许可证,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的,由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食品小作坊许可证的,由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食品小作坊许可证。

对通过骗取、变造、租借等方式取得的食品小作坊许可证,由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依法予以撤销。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食品小作坊不按要求履行许可证变更手续的,或者不按要求在生产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悬挂营业执照等应当明示的内容的,由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百元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食品小作坊许可证。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禁止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的,由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直接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器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加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超过一万元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食品小作坊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食品小作坊发现其生产经营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时,不立即停止生产经营、不主动召回、不履行报告义务或者不按照规定处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由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食品小作坊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食品摊贩登记卡擅自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由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食品,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食品摊贩登记卡有效期届满后未按要求重新办理登记继续经营的,或者未按要求悬挂、摆放食品摊贩登记卡、健康证明的,由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二百元的罚款。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食品及其原料,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食品摊贩登记卡。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食品摊贩经营散装白酒、裱花蛋糕、生食水产品、凉菜以及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由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食品及其原料,并处以三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食品摊贩登记卡。

第五十二条被撤销、吊销食品小作坊许可证、被撤销食品摊贩登记卡的,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小作坊许可、食品摊贩登记。

第五十三条商场、超市、集贸市场、早(夜)市、集中经营区、展销会、美食节等开办者、组织者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义务,由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使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和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不履行本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行政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现违法行为、食品安全事故隐患或者接到相关食品安全投诉举报后,不及时处理、报告、查处或者推诿的;

(二)泄露投诉举报人信息或者投诉举报内容的;

(三)办理食品小作坊许可、食品摊贩登记手续以及实施监督检查、抽样检验时违法收取费用,索取、收受财物或者获取其他利益的;

(四)未制定和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的;

(五)实施监督检查、巡查时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五条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应当同时遵守国家与本省有关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管理规定。

第五十六条本条例自年1月1日起施行。

篇10:《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全文

《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全文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205号

《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已经209月29日云南省人民政府第9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年12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行为,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以下简称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食品小作坊,是指有固定生产场所、从业人员少、生产规模小、生产条件和工艺技术简单的食品生产加工经营者。

本办法所称食品摊贩,是指无固定经营门店、在指定的区域和规定时段内销售食品、制售即食食品、提供餐饮服务的经营者或者有固定经营门店、从业人员少、经营条件简单、从事食品销售或者提供餐饮服务的经营者。

第三条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坚持规范发展、加强服务、严格监管、保证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统筹规划、建设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集中生产经营场所,支持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改进工艺技术和生产经营条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履行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食品安全管理职责。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食品安全纳入风险监测计划,开展风险监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教育、公安、质监、工商、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承担有关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食品安全工作。

第六条食品小作坊、食品摊贩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

食品小作坊、食品摊贩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保证所生产经营的食品卫生、无毒、无害。

第七条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公益宣传,增强公众的食品安全意识,对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进行舆论监督。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制度,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对提供违法线索并查证属实和其他协助案件查办的有功人员,予以奖励。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九条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食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二)用水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三)接触食品的包装材料无毒、无害、清洁;

(四)生产、销售、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设备安全、无害;

(五)不得在食品生产中使用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六)生产经营的食品不得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条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应当建立索证索票和进货查验制度。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时,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并如实记录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

索取的票证和进货查验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

第十一条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生产经营过程废弃物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应当与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签订食品安全责任书,保证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者、从业人员应当持有有效健康证明。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从业人员应当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口罩,保持个人卫生。

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接受食品安全知识培训。

第十四条市场开办者、展销会举办者应当加强对入场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验登记备案证件、产品合格证明、从业人员健康证明等,如实记录并建立档案;

(二)建立管理制度,明确双方的食品安全责任;

(三)检查生产经营环境和条件;

(四)设置信息公示栏,及时发布食品安全管理信息;

(五)及时制止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并报告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五条房屋出租者发现其出租的房屋内有涉嫌无证生产经营食品、生产经营假冒伪劣食品、使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等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第三章 食品小作坊生产经营

第十六条食品小作坊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规模相适应的生产加工场所,并与有毒、有害场所及其他污染源保持安全距离;

(二)有与生产经营相适应的设备、设施以及卫生防护设施;

(三)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第十七条食品小作坊实行登记管理。食品小作坊生产经营者应当到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小作坊名称、地点、联系方式;

(二)生产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

(三)拟生产加工食品品种、原辅料清单、工艺流程说明等;

(四)生产经营场所卫生、安全状况说明;

(五)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六)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收到前款规定的材料,应当及时办理《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办理《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费用。

第十八条食品小作坊应当建立生产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载所生产销售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销售日期等内容,并保留载有相关信息的销售票据。

销售记录、凭证、票据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

第十九条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包装食品的,应当标明食品小作坊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登记证编号、食品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贮存条件、成分或者配料表、使用的食品添加剂等信息。

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销售散装食品的,应当在盛放容器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贮存条件等信息。

第二十条食品小作坊应当对新投产或者改变生产工艺的食品,委托具有法定检验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生产销售。

第二十一条食品小作坊应当在生产加工场所的显著位置明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食品安全责任书、从业人员健康证明、使用的食品添加剂目录、举报投诉电话等。

第二十二条食品小作坊向商场超市、单位食堂、餐饮服务企业和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销售生产的食品,应当提供《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产品检验合格证明文件。

第二十三条禁止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实行目录管理。食品小作坊不得生产国家禁止生产加工的食品和必须获得食品注册许可的食品。

州、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卫生行政及有关部门,结合本地实际,增补禁止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目录,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食品摊贩经营

第二十四条县、乡级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方便群众、合理布局的原则,在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后,确定食品摊贩经营区域和时段,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食品摊贩实行备案管理。食品摊贩从事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派出机构备案,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摊贩名称、地点、联系方式;

(二)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

(三)摊位或者经营门店使用证明;

(四)拟经营的食品品种。

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派出机构收到前款规定的材料,应当及时办理《食品摊贩备案卡》。办理《食品摊贩备案卡》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费用。

食品摊贩应当在摊位或者经营门店的显著位置明示《食品摊贩备案卡》、食品安全责任书、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从业人员健康证明、投诉举报电话等。

第二十六条食品摊贩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具有符合食品卫生条件的食品制售设备和密闭的废弃物收集设备;

(二)销售直接入口食品的,应当具有防潮、防尘、防蝇、防虫等设备;

(三)食品包装容器、工具和接触食品的售货设备无毒、无害,符合卫生要求;

(四)清洗消毒产品对人体安全、无害;

(五)及时清理场地,保持环境整洁、卫生。

无固定经营门店的食品摊贩,除遵守前款规定外,还应当在划定的经营区域、设定的经营时段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七条从事餐饮服务的食品摊贩除遵守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餐饮具和盛放容器使用前洗净、消毒,使用一次性餐饮具或者集中消毒餐饮具的,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二)烹调工艺和操作过程符合卫生要求。

有固定经营门店从事餐饮服务的食品摊贩除遵守前款规定外,还应当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独立操作间、配备冷藏冷冻设备。

第二十八条除国家禁止经营的食品外,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食品、保健食品、裱花蛋糕、生食水产品等食品,食品摊贩不得经营。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日常监管、监督抽检等,纳入本行政区域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并组织实施。

省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的食品,纳入省食品安全监督抽检、风险监测范围。

第三十条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日常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监督抽检,并向社会公布检验结果。

监督抽检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不得向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接受食品安全知识培训的工作,加强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三条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场所公布监管人员信息、投诉举报电话以及日常监督检查结果。

第三十四条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发现其生产经营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经营,通知有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停止经营和通知情况。

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应当对停止经营的食品采取补救、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并将处理情况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五条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对发生的食品安全事故应当立即处置,封存有关食品及其原料、工具、设备等;发生食物中毒的,应当立即送医疗机构救治,并在2个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收治医疗机构对疑似食源性疾病的,应当在2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不得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至(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食品小作坊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贩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五)(六)项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七条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食品小作坊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贩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市场开办者、展销会举办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九条食品小作坊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食品小作坊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食品小作坊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食品摊贩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00元罚款。

第四十二条食品小作坊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食品摊贩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食品摊贩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食品摊贩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经营,对食品小作坊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贩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他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隐瞒、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篇11:《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全文

为了规范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行为,制定了《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以下是办法的详细内容。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205号

《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已经2016年9月29日云南省人民政府第9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省长 陈豪

2016年10月17日

天津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监督管理办法

《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问答

食品加工小作坊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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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锦集11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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