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志愿服务条例》说明

时间:2023-12-09 03:35:21 作者:alex_hung 综合材料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导语】“alex_hung”通过精心收集,向本站投稿了6篇《浙江省志愿服务条例》说明,下面是小编整理后的《浙江省志愿服务条例》说明,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篇1:《浙江省志愿服务条例》说明

《浙江省志愿服务条例》修订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志愿服务是一项自愿、无偿地服务社会和帮助他人的高尚的社会公益活动,对弘扬中华民族助人为乐的传统美德,增强公民社会责任意识,倡导良好文明社会风尚,促进社会和谐具有积极作用。我省的志愿服务活动始于1993年开展的以青年为主体的志愿服务活动。经过十多年的发展,志愿服务队伍不断扩大,服务的内容和领域越来越广。据统计,目前全省已有近3万支志愿服务队,有注册志愿者145万余名。十多年来,全省累计向社会提供了9600多万小时的志愿服务,有5700多万人次从中受益。

我省各级志愿服务组织围绕工作大局和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的基本需求,在扶贫帮困、帮老助弱、社区服务、环境保护和大型公益活动等众多领域发挥了重要作用。志愿服务已经被省委省政府纳入省级文明城区考核体系。但是,在实践中也出现了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如对志愿服务活动的指导、协调,志愿服务组织的职责,志愿者的权利和义务,政府和社会对志愿服务的保障和激励等不明确,一定程度影响了志愿服务事业的.发展。因此,制定《浙江省志愿服务条例》,用地方性法规来调整、规范志愿服务活动,保障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的合法权益,提高志愿服务的质量,显得十分必要。我省志愿服务活动多年的实践和探索为志愿服务立法打下了实践基础。宁波市、杭州市分别于、进行志愿服务立法。近年来,广东、山东等省(区)先后制定出台了相关的地方性法规。这些的立法实践为我省制定条例提供了很多有益的借鉴。因此,我省制定志愿服务条例时机已经比较成熟。

二、条例草案的起草过程

近几年的省人代会上,有不少省人大代表提议案,要求制定志愿服务条例。9月,团省委正式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了立法建议。同年底,省人大常委会将《浙江省青年志愿服务条例》列入立法计划一类项目。203月,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会同团省委成立了条例草案起草小组。5月,在研究了大量国内外有关资料的基础上,形成了条例草案草稿。7月,条例草案在经过反复修改后形成征求意见稿,印发全省各设区的市人大内务司法(法制)委员会和省级有关部门征求意见a同时,起草小组有关人员先后到省内外开展调研,广泛听取了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和社会各界的意见、建议。8月,召开省级有关部门参加的座谈会,进一步征求意见。在充分吸收各地、各部门反馈意见的基础上,反复研究修改后形成了条例草案。8月31日,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条例草案共7章35条,对立法的依据、适用范围、志愿服务组织的主要职责、志愿者的权利和义务、志愿服务的范围和要求、政府和社会各界的保障和激励、法律责任等作了具体的规定。需要说明的主要问题是:

(一)关于条例草案的名称。根据省人大常委会2007年立法计划,由我委提请审议《浙江省青年志愿服务条例》。我们在调研中发现,虽然目前参与志愿服务的主体是青年。但还有大量非青年年龄段志愿者参加的志愿服务组织存在。从今后的发展趋势看,志愿服务不仅仅是青年志愿服务,还应该包括各个年龄段人群的志愿服务。如果把立法调整范围从青年志愿服务扩大到所有年龄段人群的志愿服务,将更有利于整合社会资源,逐步建立社会志愿服务体系;更有利于动员社会各界力量参与,得到政府和社会的保障和吏持。从外省、市近几年的立法情况看,也逐步由最初的青年志愿服务立法转为志愿服务立法。因此,我们将条例名称改为“浙江省志愿服务条例”。

(二)关于对志愿服务组织的指导和协调。目前我省各类志愿服务组织形式多样。各组织之间联系比较松散,志愿服务资源整合难度大,社会化动员程度低,亟需有一个综合协调机构来指导、协调。借鉴外省和我省杭州市、舟山市成立志愿服务工作委员会或类似综合协调机构,负责指导、协调志愿服务活动的成功经验,省委、省政府已批准成立省志愿服务工作委员会,办事机构设在团省委。因此,条例草案第四条相应地规定了:“省、市、县(市、区)志愿服务工作委员会负责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志愿服务活动。志愿服务工作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同级共青团组织承担。”

同时,为了规范志愿服务组织,条例草案第八条规定:“省、市、县(市、区)志愿者协会,应当依法到民政部门登记注册。”“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成立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向志愿者协会提出申请,成为志愿者协会的分支机构或者团体会员。”第九条对志愿服务组织的职责作了相应的规定。

(三)关于浙江省志愿者日。条例草案第七条规定:“每年三月五日为浙江省志愿者日。”1963年3月5日,毛泽东同志发出“向雷锋同志学习”的伟大号召。设定每年三月五日为浙江省志愿者曰,是为了继承和弘扬为人民服务的雷锋精神,也是为了对志愿者奉献精神的肯定,以促使社会更积极地倡导弘扬志愿精神,更热情地支持参与志愿服务活动。

(四)关于志愿服务的保障和激励。志愿服务作为一项社会公益事业,要求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承担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费用,显然是不合理也不可行的。要使志愿服务事业得到全面、可持续地发展,必须建立相配套的经费保障机制。为此,条例草案第二十四条规定志愿服务的经费来源主要包括政府财政支持、社会捐赠或者资助以及其他合法收入等三个方面。为了鼓励社会各界对志愿服务捐赠、资助,条例草案在第二十五条对社会捐赠、资助作了具体的规定。此外,条例草案第二十六条至第二十九条,规定了政府及有关部门、组织对志愿服务的激励措施。

(五)关于法律责任。条例草案第三十条强调了在志愿服务过程中,由于志愿服务组织、志愿服务对象过错或者其他原因,志愿者受到损害后志愿服务组织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有利于更好地保护志愿者的积极性,增强志愿服务组织维护志愿者合法权益的责任感。条例草案第三十一条规定了志愿者过错使服务对象或者其他相关人员造成损失的,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的法律责任,提示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在志愿服务过程中要尽心尽贵。避免过失造成损害。另外,条例草案第三十二条、三十三条分别对利用或者变相利用志愿服务组织或者志愿者名义、志愿服务标识进行营利性或者非法活动的,以及对侵占、私分、挪用志愿服务经费的,设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篇2:《浙江省志愿服务条例》全文

(一)获得所参加的志愿服务活动的相关信息;

(二)获得从事志愿服务活动所需的物质和安全保障;

(三)对志愿服务组织的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和进行监督;

(四)自身需要他人帮助时,优先获得志愿服务;

(五)退出志愿服务组织;

(六)法律、法规及志愿服务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七条 志愿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志愿服务组织的章程和管理规定;

(二)履行志愿服务承诺,参加志愿服务组织安排的志愿服务活动;

(三)参加志愿服务组织安排的教育和培训;

(四)尊重志愿服务对象,保守志愿服务对象的隐私和秘密,不损害志愿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

(五)维护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组织的形象和声誉,不以志愿者身份从事营利性活动或者其他违背社会公德的活动,不向志愿服务对象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报酬;

(六)妥善使用和保管志愿服务标识;

(七)法律、法规及志愿服务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章

第十八条 志愿服务的范围主要包括扶贫济困、帮老助弱、帮孤助残、支教助学、环境保护、社区服务、科普宣传,以及其他社会公益活动。

第十九条 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与志愿服务对象是自愿、平等的服务与被服务关系。志愿服务组织与志愿者、志愿服务对象可以订立志愿服务协议,明确服务的内容、要求以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条 需要志愿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志愿服务组织提出申请,并告知有关志愿服务事项的完整信息。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及时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并给予答复。

志愿服务组织根据志愿服务对象的申请或者实际需要,提供力所能及的志愿服务。

第二十一条 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服务对象应当根据服务项目需要,对参加志愿服务的志愿者进行必要的专项服务培训,并提供必要的物质和安全保障,办理相应的人身保险。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行指派志愿服务组织提供服务,不得利用志愿服务组织或者志愿者的名义、标识进行非法活动、营利性活动或者与志愿服务无关的活动。

第五章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志愿服务工作委员会的日常工作提供必要的经费等保障。

第二十四条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服务活动的经费包括下列来源:

(一)政府财政支持;

(二)社会捐赠或者资助;

(三)其他合法收入。

志愿服务经费的筹集、管理和使用应当公开,并接受政府有关部门、捐赠者、资助者和志愿者的监督。

志愿服务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挪用。

第二十五条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服务活动进行捐赠、资助。捐赠、资助的财产使用应当尊重捐赠者、资助者的意愿,符合公益目的。

捐赠者和资助者依法享受税收等方面的优惠。

第二十六条鼓励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在招考公务员或者招聘人员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聘用对志愿服务有贡献的志愿者。

第二十七条教育部门和有关社会团体应当把培养青少年志愿服务意识纳入思想品德教育范围,并将青少年参加志愿服务活动情况纳入考核评价体系。

大专院校和中学应当建立激励机制,鼓励学生参加力所能及的志愿服务活动,并将其纳入社会实践课或者综合实践活动课。

第二十八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和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开展志愿服务的公益性宣传。

第二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表现突出的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以及对志愿服务有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章

第三十条在志愿服务过程中,因志愿服务组织过错给志愿者造成损害的,志愿服务组织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在志愿服务过程中,因志愿服务对象的过错,或者其他原因给志愿者造成损害的,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协助志愿者依法获得赔偿或者补偿。

第三十一条 志愿者在志愿服务过程中对志愿服务对象或者其他相关人员造成损失的,由志愿服务组织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志愿者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志愿服务组织承担民事责任后,可以依法向志愿者追偿。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利用或者变相利用志愿服务组织或者志愿者名义、志愿服务标识进行营利性或者非法活动的,公安、民政、工商等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制止,并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三十三条 侵占、私分、挪用志愿服务经费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第三十四条 志愿服务组织安排志愿者到省外、境外从事志愿服务活动,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3月5日起施行。

篇3:《浙江省志愿服务条例》全文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倡导“奉献、友爱、互助、进步”的志愿精神,规范和促进志愿服务活动,保障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的合法权益,推进和谐社会建设,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及其志愿服务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组织,是指专门从事无偿服务社会和帮助他人,依法在民政部门登记注册,非营利性的社会公益组织及其分支机构、团体会员。

本条例所称志愿者,是指在志愿服务组织登记注册,或者参加志愿服务组织临时招募,以自身知识、技能等自愿、无偿服务社会和帮助他人的个人。

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是指经志愿服务组织安排,由志愿者实施的无偿服务社会和帮助他人的公益行为。

第四条 省、市、县(市、区)志愿服务工作委员会负责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志愿服务活动。志愿服务工作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同级共青团组织承担。

志愿服务工作委员会成员单位对各自分工范围内的工作进行指导。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志愿服务纳入社会发展规划,支持和促进志愿服务事业的发展,为志愿服务活动提供必要的保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鼓励和支持志愿服务活动,宣传志愿精神,维护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全社会应当尊重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提倡和鼓励社会各界和广大公民参加各种志愿服务活动。

第七条 每年三月五日为浙江省志愿者日。

第二章

第八条 省、市、县(市、区)志愿者协会,应当依法到民政部门登记注册。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成立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向志愿者协会提出申请,成为志愿者协会的分支机构或者团体会员。

第九条 志愿服务组织履行以下职责:

(一)建立和健全志愿服务组织的章程、制度,制定志愿服务活动的.规定、措施;

(二)制定志愿服务工作计划,组织实施志愿服务活动;

(三)负责志愿者的招募、登记、培训、考核、管理、表彰,对志愿者进行志愿服务知识和理念教育;

(四)根据志愿者要求,开具志愿服务绩效证明;

(五)为志愿者提供必要的帮助,维护志愿者的合法权益;

(六)依法筹集、使用和管理志愿服务活动资金、物资;

(七)组织开展志愿服务的宣传、合作与交流活动;

(八)志愿服务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志愿者协会协助志愿服务工作委员会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内志愿服务组织的活动。

第十条 志愿服务组织可以单独或者联合招募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招募志愿者,应当以适当方式公告志愿服务计划,并告知在志愿服务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风险。

第十一条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实行志愿者注册制度,鼓励志愿者注册参加志愿服务。

第十二条 服务组织应当建立志愿者档案,制定志愿者服务时间累计和绩效评价制度。

第十三条 服务组织应当统一志愿服务标识。志愿服务标识的式样、使用及管理办法由省志愿服务工作委员会规定。

第十四条 服务组织进行重大的志愿服务活动,应当提前十五天将志愿服务计划报同级志愿服务工作委员会备案,并在志愿服务活动结束后十五天内,将志愿服务活动情况报同级志愿服务工作委员会备查。

第三章

第十五条 志愿者应当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征得其监护人的同意后,可以参加与其年龄、身心状况相适应的志愿服务活动。

第十六条 志愿者享有以下权利:

篇4:《上海市志愿服务条例》

第一条为了倡导奉献、友爱、互助、进步的志愿服务精神,鼓励、推动和规范志愿服务活动的开展,维护志愿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和谐社会建设,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或者发起的有组织的志愿服务活动。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志愿服务,是指不以获取报酬为目的,自愿以智力、体力、技能等为他人和社会提供服务和帮助的公益性活动。

本条例所称的志愿者,是指从事志愿服务活动的个人。

本条例所称的志愿者组织,是指依法登记、专门从事志愿服务活动的公益性社会组织。

第四条志愿服务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诚信、合法的原则。

第五条本市鼓励为老年人、未成年人、残疾人、失业人员等有困难需要帮助的社会群体和个人提供志愿服务;提倡在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环保等领域以及社区服务、应急援助和社会公益活动中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全社会应当尊重志愿者及其提供的志愿服务。

第六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支持志愿服务活动。

学校应当将培养志愿服务意识纳入青少年思想品德教育内容,鼓励大学和中学学生参加适合自身特点的志愿服务活动。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传播媒体应当积极宣传志愿服务活动。

本市确定每年中国青年志愿者服务日(三月五日)当周集中宣传和开展志愿服务活动,倡导和弘扬志愿服务精神。

第七条上海市志愿者协会(以下简称市志愿者协会)负责指导、协调全市的志愿服务活动,为志愿者和志愿者组织提供服务,依法维护志愿者和志愿者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志愿服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支持和促进志愿服务事业的发展。

市和区、县民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与志愿服务活动相关的服务和行政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采取措施,支持和帮助本辖区内志愿服务活动的开展。

第九条志愿者组织应当根据自己的章程组织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政府部门、人民团体以及慈善、救助等社会组织根据社会公益活动、应急援助以及举办文化、体育、科技等大型活动的需要,可以招募志愿者,组织开展志愿服务活动,也可以委托给志愿者组织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第十条组织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志愿者组织、政府部门、人民团体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者)在招募志愿者时,应当尊重志愿者本人的意愿,根据其时间、能力等条件,安排从事相应的志愿服务活动,并为其提供相关的信息和安全、卫生等必要的条件或者保障。

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者应当对志愿者的个人信息保密,未经志愿者本人同意,不得公开或者向第三方提供。

第十一条志愿者应当具备与其所从事的志愿服务活动相适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组织未成年人参加志愿服务活动的,应当符合其身心特点,并征得其监护人同意。

第十二条志愿者享有以下权利:(一)根据自己的意愿和时间、能力等条件,选择参加志愿服务活动;(二)获得与所从事的志愿服务活动相关的信息和培训;(三)获得与所从事的志愿服务活动相关的必要条件或者保障;(四)向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者提出意见和建议;(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三条志愿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接受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者的指导和安排,履行志愿服务承诺,完成相应的任务;(二)尊重志愿服务接受者的意愿和人格、隐私等权利;(三)保守在志愿服务活动中获悉的依法受保护的秘密;(四)不得利用志愿者身份从事与志愿服务活动宗旨、目的不符的行为;(五)不能继续从事志愿服务活动时,及时告知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者。

第十四条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者可以根据有志愿服务需求的组织、个人的申请,或者根据社会实际需要,确定志愿服务活动项目。

第十五条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者向社会招募志愿者时,应当将志愿服务活动项目的相关内容予以公布,并告知在志愿服务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风险。

第十六条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者可以根据志愿服务活动的目的、要求,以及申请参与志愿服务活动的个人的实际情况,选择志愿者。

第十七条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者与志愿者之间、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者与志愿服务接受者之间,可以根据需要就服务的内容、期限、要求及其他必要事项签订书面协议。

第十八条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者应当根据所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需要,对志愿者进行相关培训。

第十九条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者应当对志愿者参加志愿服务活动的`情况进行记录,并可以根据志愿者的要求,就其参加志愿服务活动的情况出具有关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条对志愿者在从事志愿服务活动中由本人所支出的交通、误餐等费用,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者可以给予适当的补贴。

第二十一条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者一般应当避免安排志愿者从事需要承担重大管理责任、经济责任或者具有较大人身伤害风险的服务活动。

在特殊情形下,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者安排志愿者从事需要承担重大管理责任、经济责任或者具有较大人身伤害风险的服务活动,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签订书面协议。

第二十二条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者可以根据自身条件和实际需要,为志愿者办理相应的人身保险。

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者安排志愿者从事有安全风险的志愿服务活动时,应当为志愿者办理必要的人身保险。

第二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或者借用志愿服务的名义进行营利性和其他违背志愿服务宗旨的活动。

第二十四条志愿者组织可以通过接受社会捐赠、资助等形式,筹集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经费。

第二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安排资金,支持志愿者和志愿者组织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第二十六条志愿者组织筹集的志愿服务活动经费应当用于志愿服务活动、志愿者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和交通、误餐补贴等开支,不得挪作他用。

志愿服务活动经费的来源及使用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并接受政府有关部门、捐赠者、资助者、志愿者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市志愿者协会应当定期将本市的志愿者和志愿者组织的发展状况、志愿服务活动的开展情况等信息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八条鼓励有关单位在招录公务员、招聘员工、招生时,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聘用、录取有良好志愿服务表现的志愿者。

对有良好志愿服务表现的志愿者,其所在地区、单位应当予以鼓励和关心。

第二十九条对在志愿服务活动中表现突出的志愿者和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者,由有关主管部门予以褒奖。需要市人民政府褒奖的,市民政局和市志愿者协会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建议。

第三十条未经登记,擅自以志愿者组织的名义开展活动的,由市或者区、县民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

志愿者组织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由市或者区、县民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

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市地方性法规有处罚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志愿者、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者、志愿服务接受者在志愿服务活动中发生争议的,可以自行协商解决或者由市志愿者协会、人民调解组织主持调解,也可以依法通过诉讼等途径解决。

第三十二条本条例自6月1日起施行。

篇5:杭州市志愿服务条例

第一条为了规范和促进志愿服务活动,保障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各类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及其志愿服务活动。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是指出于本人自愿,经志愿服务组织安排,无偿为社会和他人提供服务与帮助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组织是指:

(一)依法登记注册专门从事志愿服务的非营利社会团体法人;

(二)组织志愿服务活动的机关、非营利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本条例所称志愿者是指在志愿服务组织登记或注册,为社会和他人提供志愿服务的个人。

第四条市和各区、县(市)应当建立志愿服务工作委员会,对本行政区域内志愿服务活动进行组织、指导和协调。

各级志愿者工作指导中心是同级志愿服务工作委员会的办事机构。

第五条志愿服务组织成立后,应当到所在地志愿服务工作委员会备案,由志愿服务工作委员会向社会公告。

第六条志愿服务组织的职责如下:

(一)建立健全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各项措施和制度;

(二)负责志愿者的招募、培训、管理与考核;

(三)制定志愿服务计划并组织实施;

(四)负责志愿服务活动资金、物资的筹集、使用和管理;

(五)为志愿者提供必要的帮助,维护志愿者合法权益;

(六)组织开展志愿服务的宣传、合作活动;

(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国内外交流活动。

第七条志愿服务组织可以自行或联合招募志愿者。招募时,应当以适当的方式公告志愿服务计划。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依照志愿服务计划开展志愿服务活动。志愿服务计划应当包括志愿者招募、培训、使用、考核及服务项目等必要事项。

第八条志愿服务组织在开展志愿服务活动前应当将志愿服务计划报志愿服务工作委员会备案,并在志愿服务活动结束后三十天内,将志愿服务活动情况报志愿服务工作委员会备查。

志愿服务工作委员会在进行志愿服务计划备案时,发现该计划与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不一致,应当立即通知志愿服务组织修改后,再予以备案。

第九条为提高志愿服务工作质量,保障志愿服务对象合法权益,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对志愿者进行志愿服务基本理念和专门服务的知识、技能培训。

第十条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发给志愿者志愿服务证、志愿服务记录册和志愿者标志。

有关证、册、标志的式样、制作、使用及管理办法由市志愿服务工作委员会统一规定。

第十一条志愿者享有以下权利:

(一)参加志愿服务组织的活动;

(二)接受与志愿服务有关的知识和服务技能培训;

(三)参与志愿服务组织的管理,对其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和进行监督;

(四)参与志愿服务计划的拟定、设计、执行及评估,获得所参与志愿服务活动的完整信息;

(五)请求志愿服务组织帮助解决在志愿服务活动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六)获得从事志愿服务工作所需的物质和安全保障;

(七)有困难时优先获得志愿服务组织的帮助和服务;

(八)自由退出志愿服务组织;

(九)其他应当享有的权利。

第十二条志愿者应当履行如下义务:

(一)遵守志愿服务组织的管理规定;

(二)履行志愿服务承诺,完成志愿服务组织安排的服务工作;

(三)参加志愿服务组织安排的教育与培训;

(四)尊重志愿服务对象的权利,保守志愿服务对象的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

(五)不得向志愿服务对象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报酬;

(六)妥善使用和保管志愿服务证和志愿者标志;

(七)相关法律、法规及志愿服务组织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三条志愿服务的重点是社会公益活动和残疾人、老年人、优抚对象等有特殊困难需要帮助的社会成员。

第十四条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和志愿服务对象之间是自愿、平等和互相尊重的服务与被服务关系。必要时,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服务对象之间可以就服务内容及要求签订服务协议。

第十五条志愿服务组织根据服务对象的申请或者实际需要,提供力所能及的志愿服务。需要志愿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均可向志愿服务组织提出服务申请。

志愿服务组织有权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条件的可以不予提供志愿服务。

第十六条志愿服务对象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和自身条件,为参加服务的志愿者提供开展志愿服务所必需的专项服务培训和必要的物质保障。

第十七条志愿服务组织可以根据志愿服务活动的.需要,为参加志愿服务活动的志愿者办理相应的人身保险。

志愿者在开展志愿服务活动时人身受到伤害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志愿者因升学、就业等原因需要志愿服务证明时,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发给志愿服务绩效证明书。

志愿服务绩效证明书格式,由市志愿服务工作委员会统一规定。

第十九条志愿者参加志愿服务的总时数累计达四百小时以上的,可以凭志愿服务绩效证明向市志愿服务工作委员会申请核发志愿服务荣誉卡。

第二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和志愿服务工作委员会应当对志愿服务成绩突出的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组织进行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应当鼓励和支持志愿服务活动,维护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组织的合法权益。

鼓励有关单位在招收公务员、招工、招生时,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录取优秀志愿者。

第二十二条新闻媒体应当经常开展有关志愿服务的公益性宣传。

学校应当鼓励和组织学生参加志愿服务活动。

第二十三条志愿服务工作经费由政府财政拨款、社会捐赠和资助及其他合法收入组成。

工作经费应当专款用于志愿服务事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或者挪用。

工作经费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应当公开,并依法接受有关部门和捐赠、资助者及志愿者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志愿服务活动进行捐赠、资助。

志愿服务组织接受社会捐赠、资助,应当符合志愿服务组织规定的宗旨和服务范围,并根据与捐赠人、资助人约定的合法方式使用。

第二十五条志愿者按照志愿服务组织的安排在提供志愿服务时因故意或过失给服务对象或其他相关人员造成损失的,由志愿服务组织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志愿服务组织承担民事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志愿者行使追偿权。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志愿服务组织或者志愿者的名义、标志进行商业或非法活动。

对违反前款规定的,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制止,并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七条本条例自3月5日起施行。

篇6:广东省志愿服务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鼓励和规范志愿服务活动,保障志愿者组织、志愿者和志愿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促进志愿服务事业发展,倡导奉献、友爱、互助、进步的志愿服务精神,推动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志愿者、志愿者组织及其志愿服务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是指不以获取报酬为目的,自愿以自己的时间、知识和技能等帮助他人和服务社会的公益性活动。

本条例所称志愿者,是指参加志愿服务活动的个人,也称义工。

本条例所称志愿者组织,是指从事志愿服务的非营利性的社会公益性组织。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支持和促进志愿服务事业的发展,将志愿服务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为志愿服务活动提供保障。

第五条 省志愿者联合会指导和协调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志愿服务活动,市、县(区)志愿者联合会(协会)或者义工联合会(协会)(以下统称志愿者联合会)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志愿服务活动。

志愿者联合会在同级共青团组织的指导下开展工作,并接受民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鼓励和支持志愿服务活动,维护志愿者和志愿者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全社会应当尊重志愿者的志愿服务活动。

提倡、鼓励公民和社会各界参加志愿服务活动。

第二章 志愿者组织

第八条 具备《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条件的志愿者组织,应当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登记,接受其监督和管理。

第九条 志愿者组织依法开展志愿服务活动,并可以按照志愿者联合会的章程申请成为其团体会员。

第十条 志愿者组织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志愿者的招募、注册、培训、考核和激励等工作;

(二)组织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三)为志愿者提供必要的帮助,维护其合法权益;

(四)志愿者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志愿者组织招募志愿者时,应当公告志愿服务项目和志愿者的条件、数量、服务内容以及风险等信息。

第十二条 志愿者组织应当建立注册制度、志愿服务时间累计和绩效评价制度,并建立志愿服务档案。

志愿者要求志愿者组织出具参加志愿服务证明的,志愿者组织应当及时、如实出具证明。

未经志愿者本人同意,志愿者组织不得公开或者向第三方提供志愿者的个人信息。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可以组织本单位、本系统、本社区的志愿者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第三章 志愿者

第十四条 志愿者应当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志愿服务能力和从事志愿服务必要的身体条件。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经其监护人同意或者由其监护人陪同,可以参加与其年龄、身心状况相适应的志愿服务。

第十五条 鼓励符合条件的个人向志愿者组织申请成为注册志愿者。

第十六条 志愿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志愿加入或者退出志愿者组织;

(二)参加志愿者组织的活动,接受与所参加的志愿服务活动有关的教育、培训;

(三)获得志愿服务活动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

(四)获得参加志愿服务活动所必要的条件和安全保障;

(五)要求志愿者组织帮助解决志愿服务过程中的困难和问题;

(六)对志愿者组织的工作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批评;

(七)在自身生活有困难时优先获得志愿服务;

(八)法律、法规及志愿者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七条 志愿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以及志愿者组织的章程和制度;

(二)接受志愿者组织的指导和安排,履行志愿服务承诺,完成志愿服务工作;

(三)尊重志愿服务对象,不得泄露在参加志愿服务过程中获悉的个人隐私、商业秘密和其他依法受保护的信息,不得损害志愿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

(四)因故不能完成志愿服务活动时,及时告知志愿者组织;

(五)不得向志愿服务对象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报酬;

(六)不得利用志愿者身份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活动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活动;

(七)维护志愿者组织和志愿者的声誉和形象。

第十八条 志愿者参加经志愿者组织安排的志愿服务活动时,应当佩戴志愿服务标志。

第四章 志愿服务活动

第十九条 志愿服务的范围主要包括扶贫济困、帮孤助残、支教助学、科技推广、医疗卫生、环境保护、社区服务、大型社会活动、应急救援等社会公益事业。

志愿者组织开展志愿服务的具体范围和项目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条 需要志愿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志愿者组织提出申请,并如实告知所需志愿服务的信息和风险。

志愿者组织应当在十日内对志愿服务的申请进行审查并予以答复;不能提供志愿服务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志愿者组织与志愿者之间、志愿者组织与志愿服务对象之间,应当就志愿服务内容协商一致。任何一方要求签订书面协议的,应当签订书面协议。

志愿者组织安排志愿者从事志愿服务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签订书面志愿服务协议:(一)对人身安全、身心健康有较高风险的;

(二)连续三个月以上专职服务的;

(三)为大型社会公益活动、应急救援等提供志愿服务的;

(四)组织志愿者在本行政区域以外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

(五)志愿服务活动涉及境外人员的。

第二十二条 志愿者组织安排志愿服务时,应当根据志愿服务的需要,为志愿者提供必要的安全、卫生、医疗等条件和保障,开展相关的知识和技能培训,为志愿者配发志愿服务标志,帮助志愿者解决与志愿服务活动相关的实际困难。

第二十三条 志愿者组织应当告知志愿者从事志愿服务活动时的风险,不得安排志愿者从事超出其自身能力的活动。

志愿者组织应当根据志愿服务活动的需要,为参加志愿服务活动的志愿者提供相应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二十四条 志愿者组织和志愿者在参加应急救援志愿服务时,应当接受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志愿者组织的统一指挥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 举办大型社会公益活动需要志愿服务的,举办者可以自行招募志愿者,也可以委托志愿者组织招募志愿者。

第二十六条 志愿者组织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章程的规定开展志愿服务活动,不得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活动或者其他非法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行指派志愿者组织或者志愿者提供志愿服务,不得利用志愿者组织或者志愿者的名义、志愿服务标志等进行以营利为目的的活动或者其他非法活动。

第二十七条 志愿者组织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国内外志愿服务交流活动。

第五章 支持与保障

第二十八条 志愿者组织和志愿服务的经费来源包括政府支持、社会捐赠和资助,以及其他合法收入。

第二十九条 本省依法设立省志愿者事业发展基金会,为发展全省志愿服务事业提供支持和保障。

省志愿者事业发展基金会的资金主要用于:

(一)资助志愿服务项目、志愿文化培育、志愿理念宣传、志愿者事业研究、志愿服务推广;(二)资助志愿者培训、志愿者表彰和志愿者权益保障;

(三)资助其他与志愿者事业发展相关的项目。

资金的使用和管理依法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并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赠、资助志愿者组织和志愿服务活动。

捐赠人和资助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相关优惠。

志愿者组织接受的捐赠、资助,应当按照其章程的规定,并根据与捐赠人、资助人约定的合法方式使用。

第三十一条 志愿服务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或者挪用。

志愿服务经费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有关部门和捐赠者、资助者、志愿者以及社会的监督。

第三十二条 教育主管部门、学校应当将志愿服务教育纳入青少年思想品德教育内容,组织青少年开展力所能及的志愿服务活动,培养青少年树立志愿服务意识。

第三十三条 新闻媒体应当无偿开展志愿服务的公益性宣传。

第三十四条 鼓励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招聘人员以及学校招收学生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录取优秀志愿者。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志愿者在参加经志愿者组织安排的志愿服务过程中,因志愿者过错造成志愿服务对象人身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志愿者组织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如果损失或者损害是因志愿者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志愿者组织承担民事责任后,可以向其追偿。

第三十六条 志愿者在参加经志愿者组织安排的志愿服务过程中,因志愿者组织或者志愿服务对象过错受到人身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志愿者组织或者志愿服务对象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志愿者在参加经志愿者组织安排的志愿服务过程中,因不可抗力受到损害的,志愿者组织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损害的,志愿者组织应当协助志愿者向第三人取得赔偿。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利用志愿者联合会、志愿者组织或者志愿者的名义、标志进行以营利为目的的活动或者其他非法活动的,志愿者联合会、志愿者组织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予以制止并责令其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私分或者挪用志愿服务经费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1999年8月5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广东省青年志愿服务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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