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尾市水环境保护条例

时间:2024-05-30 03:37:34 作者:小Q数码 综合材料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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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汕尾市水环境保护条例

第一条 为了保护水环境,防治水污染,保障公众健康,促进经济社会与环境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江河、水库、水塘、湖泊、渠道等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的水环境保护。

第三条 水环境保护坚持政府主导、公众参与、保护优先、综合防治、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环境质量负责,落实水环境质量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水环境保护工作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水环境保护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

深汕特别合作区管委会、红海湾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华侨管理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农场、林场管理机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本区域的水环境保护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开展水环境保护工作。

第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和管理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功能区划编制、水资源保护、河道综合治理等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林业、农业、畜牧、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卫生计生、交通、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水环境保护工作。

第六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水环境保护经费纳入本级年度财政预算。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推进水环境综合治理和保护。

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公平水库上游、螺河流域等地区的水环境保护给予生态保护补偿。

第七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建立水环境保护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政府主要负责人召集,相关部门参加,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研究、协调解决水环境保护的下列重大事项:

(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重大水污染事故处置;

(二)螺河、黄江、乌坎河、赤石河、公平水库、龙潭水库、青年水库、南告水库、红花地水库、赤沙水库等河流和水库的水环境综合整治;

(三)地下水的开发、利用和保护;

(四)水环境质量监测及信息发布;

(五)需要联席会议研究、协调解决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水环境保护的宣传和普及工作,积极推动校园水环境保护教育和社会实践活动的开展,增强全社会保护水环境的意识。

本市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水环境保护的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环境的义务,发现污染损害水环境的行为,有权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他负有水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接受举报的机关应当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保护水环境工作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鼓励和支持志愿者和社会组织参与水环境保护。

第十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环境综合信息平台的建设和管理,各相关部门对水质、水量和水污染等水环境方面的监测数据及统计数据应当在信息平台上实时共享并向社会公开。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加强水环境质量监测,每月10日前向社会公布上一个月份螺河、黄江等跨行政区域河流交接断面的水质,以及公平水库、龙潭水库、青年水库、南告水库、红花地水库、赤沙水库等水体的水质监测结果。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每月对主要城镇饮用水水源的取水口水质进行监测。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当每年不少于两次对农村饮用水水源的取水点水质进行监测。

第十一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划定林地综合管护责任区,加强植树造林和森林抚育管护,提升水源涵养和水土保持能力,通过林地征用、林地租用、提高生态补偿标准等方式扩大生态公益林面积,提高生态公益林质量。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江河、水库集水区域栽种速生丰产桉树等不利于水源涵养和生物多样性保护的树种。

市、县级人民政府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已栽种的速生丰产桉树,应当在本条例施行两年内改造完毕。

第十三条 禁止在江河、水库集水区域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

农业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定期监测种植物、土壤中的重金属含量和农药残留量,监测农药、化肥等农用化学物质的使用量,并根据监测数据提出治理意见和措施,报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组织实施。

农业主管部门应当积极推广测土配方施肥、农作物病虫害绿色防控等先进农业生产技术,推广建设生态沟渠、污水净化塘、地表径流集蓄池等设施,实施农药、化肥减施工程,减少种植业水污染物排放。

第十四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畜牧主管部门根据环境承载力和功能区水质保护要求划定畜禽禁养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禁养区划定前已经存在的畜禽养殖场、散养户,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决定限期关闭或者搬迁。因关闭或者搬迁造成权利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畜禽养殖场、散养户应当采取防渗漏、防流失、防遗撒措施,防止畜禽养殖废水和废弃物对水环境造成污染。

第十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准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并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边界安装护栏、围网等物理隔离设施。

工程运行管理单位应当在公平干渠、龙潭干渠等具有饮用水输送功能的开敞式渠道设置物理隔离设施。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公路、桥梁或者航道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防止运输车辆和船舶发生事故污染饮用水水源。对经过公平水库、龙潭水库、青年水库、南告水库、红花地水库、螺河望洋河段等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面的公路路段应当设置防护隔离栏、桥面径流收集处理系统和事故池,预防运输违禁危险污染物危及饮用水水源水质。

第十七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饮用水水源水质污染事故应急方案,组织实施应急备用水源工程的规划和建设,对应急备用水源进行保护。

饮用水厂应当在取水口配置应急监测、防护等设备。

第十八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原已设置的排污口,责令限期拆除。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市、县级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排放持久性有机污染物和含汞、镉、铅、砷、铬、银、铜、锌、锰、镍等重金属污染物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的,不得增加排污量。

第十九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其上游地区农村生活污水连片整治,采取截污、调蓄、生态处理等措施,防止污水直接排入江河、水库、水塘、湖泊、渠道。

第二十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12月公告螺河、黄江、乌坎河、赤石河等主要河道以及公平水库上游河流下年度河砂禁采区。规定禁采期、划定或者解除临时禁采区的,应当及时公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禁采区、临时禁采区以及禁采期、禁止采砂作业时段从事采砂作业。采砂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范围、期限、方式进行作业,不得改变河势、损坏水工程、破坏水生态环境。

第二十一条 禁止向江河、水库、水塘、湖泊、渠道倾倒生活垃圾、建筑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清理江河、水库、水塘、湖泊、渠道的垃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填堵或者覆盖河道、渠道。因城乡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确需填堵或者覆盖的,建设单位应当提出等效替代措施或补救措施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前款规定的等效替代措施或补救措施方案,应当纳入建设项目实施,所需费用列入建设项目工程概算。

第二十二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配套管网和污水再生利用系统的规划与建设。

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以及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方可排放废水、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它生产经营者,应当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采取污水处理措施,按照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排放。

城镇污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生活污水,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纳入城镇污水处理设施集中处理。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排水户应当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

第二十三条 城镇范围内雨水、污水合流的区域,应当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要求逐步进行雨水、污水分流改造。

新建项目及改建、扩建项目需配套建设排水设施的,应当实行雨水、污水分流。

已实行雨水、污水分流的区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污水管道与雨水管道混接。

第二十四条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维护运营,并检测出水水质,不得排放不达标污水,不得擅自停运污水处理设施。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和水量进行监督检查。

城镇污水管网运营单位或者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发现排污单位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废水的,应当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五条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环境容量、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以及排污单位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等因素,于每年3月底前确定本市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在排放口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同时设置标志牌,标明责任单位、监管部门、监督电话等信息。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监测数据与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共享。

第二十六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水体进行排查,公布黑臭水体名称、责任人及治理达标期限,有计划地采取控源截污、垃圾清理、清淤疏浚、生态修复等措施综合整治,每年向社会公布治理情况。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市城区奎山河(湖)污染水体治理方案和实施计划,治理后的水体水质应当优于Ⅳ类标准。

第二十七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有水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水污染事件的;

(二)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处罚的;

(三)发现水环境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有其他包庇行为的;

(四)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五)截留、挤占或者挪用生态保护补偿资金的;

(六)依法应当公开水环境信息而未公开的;

(七)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违规种植一亩以上十亩以下的,对单位处五千元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罚款;违规种植十亩以上一百亩以下的,对单位处每亩五百元罚款,对个人处每亩五十元罚款;违规种植一百亩以上的,对单位处五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由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畜禽养殖场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水环境污染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顿。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无河道采砂许可证采砂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暂扣违法采砂作业工具,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在禁采区、临时禁采区采砂或者在禁采期、禁止采砂作业时段采砂的,并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不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采砂或者在禁采期、禁止采砂作业时段采砂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暂扣违法采砂作业工具,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向城市区域内江河、水库、水塘、湖泊、渠道倾倒生活垃圾、建筑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罚款;向城市区域外的江河、水库、水塘、湖泊、渠道倾倒生活垃圾、建筑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填堵或者覆盖河道、渠道的,或者经批准填堵河道、渠道但不按照批复要求采取等效替代或补救措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其立即停止排放污染物,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停止排放污染物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排放或者停产整治等措施;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排水户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补办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排水户不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向社会予以通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擅自停运污水处理设施,未按照规定事先报告或者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未按照规定检测出水水质或者未达标排放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重点排污单位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是指依法在饮用水水源取水口附近划定的水域和陆域,包括地表水源保护区和地下水源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可以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二)集水区域,是指对一河流或一湖泊供应水源的全部区域。

(三)畜禽养殖场,是指生猪存栏一百头以上,肉禽存栏一千只以上,蛋禽存栏五百只以上,肉牛存栏十头以上,肉羊存栏五十只以上规模的养殖场。散养户,是指上述规模以下的养殖户。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12月1日起施行。

篇2:汕尾市水环境保护条例

(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重大水污染事故处置;

(二)螺河、黄江、乌坎河、赤石河、公平水库、龙潭水库、青年水库、南告水库、红花地水库、赤沙水库等河流和水库的水环境综合整治;

(三)地下水的开发、利用和保护;

(四)水环境质量监测及信息发布;

(五)需要联席会议研究、协调解决的其他事项。

篇3:泰州市水环境保护条例

泰州市水环境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水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江、河、湖、荡、湿地等各类地表水体、地下水体和水工程及其管理范围的水环境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水环境保护应当坚持政府主导、公众参与,遵循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损害担责的原则,着力提升水环境质量。

第四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其主要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环境保护任期责任目标负主要责任。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保护规划和水功能区划。

市人民政府建立水环境保护联席会议制度,定期研究和统一部署水环境保护工作,解决水环境保护的重大事项。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水环境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承担水环境属地保护责任,负责水环境保护的措施落实、日常巡查、协助执法等工作。

各类开发区(园区)、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属地保护责任,负责本辖区内水环境保护工作。

第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水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承担政府水环境保护联席会议办事机构的职责。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资源管理、河湖整治、水量调度、水文化工程建设、涉水文化遗产保护等监督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乡供水设施建设、城乡雨污分流排水管网建设和维护、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运营和污泥处置、城市绿地建设与保护等监督管理工作。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业面源污染、畜禽养殖污染和渔业养殖污染的防治、农村绿地、湿地建设与保护等监督管理和技术指导工作。

海事、港口、渔业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长江及内河港口、码头、船舶及其作业活动区域水污染防治等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财政、国土资源、规划、交通运输、城市管理、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卫生和计划生育、市场监督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环境保护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水环境保护工作需要,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区域环境综合管理。

鼓励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推进水环境治理和保护的市场化运作。

第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获取水环境信息的权利,负有保护水环境的义务,有权对污染和破坏水环境的行为进行举报。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防止、减少水环境污染,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水环境保护的宣传和相关法律、法规的普及工作,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水环境保护工作。

第二章 饮用水源保护

第八条 饮(备)用水源地实行属地保护。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的饮(备)用水源地建设,负责其日常保护、违法行为查处和应急保障等工作。

长江饮用水源地所在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源地保护工作联动机制,明确相关部门和供水单位的责任,组织水行政、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海事等行政主管部门和供水单位建立长江饮用水源地的日常巡查制度。巡查中发现可能影响饮用水源地安全的行为时,应当及时制止,并由相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九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备)用水源地的水质保护工作,明确引江河、新通扬运河、卤汀河、泰东河等重要清水通道沿线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属地保护责任,保证饮(备)用水源地的水质。

第十条 市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对未能以长江作为饮用水源的地区,应当编制专项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和所在地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按照专项规划组织实施,实现长江作为饮用水源的全覆盖。

第十一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饮(备)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的边界,设立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饮(备)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设置隔离设施,实行封闭式管理。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改变、破坏饮(备)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的地理界标、警示标志以及隔离设施。

第十二条 在饮(备)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和活动:

(一)设置排污口;

(二)排放、倾倒和堆置工业废弃物、垃圾、粪便、农作物秸秆等废弃物以及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有机毒物控制名录中确定的污染物;

(三)运输剧毒化学品以及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和车辆进入准保护区;

(四)设置煤场、灰场、垃圾场、垃圾填埋场;

(五)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其他行为和活动;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和活动。

在饮(备)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除准保护区规定的禁止行为和活动外,还禁止下列行为和活动:

(一)围垦河道和滩地;

(二)在水域内采砂、取土;

(三)从事围网、网箱养殖和畜禽养殖;

(四)设置船舶停靠区(场)、锚地,设置水上餐饮、娱乐设施(场所),从事旅游活动;

(五)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其他行为和活动;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和活动。

在饮(备)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二级保护区、准保护区规定的禁止行为和活动外,还禁止下列行为和活动:

(一)游泳、垂钓;

(二)在滩地、堤坡种植农作物;

(三)设置鱼罾、鱼簖或者以其他方式从事渔业捕捞;

(四)运输其他危险品的船舶未经所在地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同意,并且未采取防渗、防溢、防漏等安全防护措施进入一级保护区;

(五)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其他行为和活动;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和活动。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

第十三条 各类涉水开发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产业政策指导目录和环保准入条件。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建设项目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的,不得开工建设。建设项目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应当依法采取水污染防治措施。

第十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具有水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依法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人员应当保守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

被检查的排污单位采取阻挠、推脱、拖延等方式,妨碍现场检查的,视为拒绝现场检查。

第十六条 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建排污口的,还应当遵守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

设置排污口的单位应当同时依法规范设置排污口标志牌,明确使用单位和管理责任。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建立对排污口定期巡查制度,实施统一管理。

第十七条 禁止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通过以下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一)利用蒸发、蒸腾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二)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

(三)以其他方式不正常排放水污染物;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和活动。

第十八条 各类污水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应当进行分类管理、综合利用、无害化处置;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危险废物贮存、处置的相关规定进行贮存、处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城乡污水管网和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提高污水收集率和处理率。城乡建设应当实行雨水、污水分流,雨污分流设计应当纳入施工图审查。未实行雨水、污水分流的区域,所在地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在公共排水设施覆盖区域内,排水户应当将雨水、污水分别排入公共雨水、污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除楼顶屋面公共雨水排放系统外,阳台、露台、厨房、车库的排水管道等应当接入污水管网。

第二十条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水面漂浮物的清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对水面漂浮物清理,并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实施,保证水面清洁。

禁止向水域内倾倒、抛弃工业废弃物、农作物秸秆、畜禽养殖废弃物、建筑垃圾、生活垃圾等废弃物。

第二十一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推广生物防治病虫害等先进的农业生产技术,实施农药、化肥减施工程,减少农业面源污染。推广水生态健康养殖、工厂化池塘生态系统养殖、节水养殖等技术,减少养殖废水排放,降低水产养殖面源污染。

第二十二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水环境保护工作需要,依法划定畜禽养殖禁养区、限养区和适养区。禁养区内已有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等由所在地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责令关闭、停止生产。

畜禽养殖废弃物应当由养殖者实施达标处理,禁止畜禽养殖废弃物直接排入河道。规模以上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配套建设畜禽养殖废弃物收集、储存、处理设施。规模以下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以及养殖户的畜禽养殖废弃物实行分户收集、集中处理。畜禽养殖废弃物未按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处理,造成水环境污染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予以协助。

第四章 水资源保护与利用

第二十三条 实行区域用水总量控制制度。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促进节约用水的政策措施,推广节水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鼓励和支持开发利用再生水、雨水等非常规水资源,提高用水效率。

第二十四条 垃圾填埋场和含有贮存液体化学原料、油类的地下工程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范采取防止渗漏、配套建设地下水监测井等水污染防治措施,防止污染地下水,并定期向其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地下水水质监测报告。

从事地下勘探、采矿、工程降排水、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等可能干扰地下含水层的活动,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破坏地下水资源。深层地下水井停止使用二年以上的应当采取封存措施,停止使用五年以上的应当封填。

第二十五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划定河道管理范围。禁止在河道及其管理范围内违法建设,禁止擅自填埋河湖、沟塘或者在水域设障。

建设项目确需占用水域的,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建设方案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经批准占用水域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建设项目所占用的水域面积、容量及其对水域功能的影响程度,同步规划并按照不低于等效比例兴建替代水域工程,合理补偿水域面积。

第二十六条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河道轮浚制度,明确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属地管理责任,逐步治理断头河、死沟塘、黑臭河道,清除阻水障碍,保持水网畅通,增强水体自净能力。

第二十七条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级以上河道的护坡、护岸管理工作,推动建设生态植被,明确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属地管理责任,禁止扒翻种植,防治水土流失、水体污染。

第二十八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生态保护的需要,将下列区域、水体依法划定为重点水域保护区,向社会公布:

(一)涉及饮(备)用水源地的河流,重要清水通道;

(二)重要涉水风景区;

(三)重要湖泊、湿地;

(四)重要引水通道;

(五)滨江生态保护区;

(六)已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和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等涉水文化遗产;

(七)具有重要生态功能价值或者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其他水域。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重点水域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重点水域保护区内禁止新建排污口,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向水域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不得从事围网、网箱养殖活动,严格控制经营性项目建设。

依照法律、法规可以在重点水域保护区内从事旅游等经营活动的,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污染保护区水域。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改变、破坏饮(备)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和其他重点水域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或者隔离设施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水行政、公安、农业、渔业、交通运输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给予相应处罚:

(一)在饮(备)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排放、倾倒和堆置工业废弃物以及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有机毒物控制名录中确定的污染物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排放、倾倒和堆置垃圾、粪便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倾倒和堆置农作物秸秆的,处二百元罚款;

(二)运输剧毒化学品以及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和车辆进入饮(备)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三)在饮(备)用水水源保护区围垦河道和滩地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在饮(备)用水水源保护区水域内采砂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取土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五)在饮(备)用水水源保护区建设规模以上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在饮(备)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从事规模以下畜禽养殖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报所在地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责令关闭;

(六)运输其他危险品的船舶未经所在地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同意,并且未采取防渗、防溢、防漏等安全防护措施进入饮(备)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建设单位在项目建设过程中未依法采取水污染防治措施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依法规范设置排污口标志牌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水行政、农业、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查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并给予相应处罚;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由处罚机关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一)向水域内倾倒、抛弃工业废弃物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向水域内倾倒、抛弃建筑垃圾、生活垃圾、畜禽养殖废弃物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向水域内倾倒、抛弃农作物秸秆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规模以上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处理畜禽养殖废弃物,造成水环境污染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停止违法行为的,报所在地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责令停止生产或者关闭。

规模以下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以及养殖户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处理畜禽养殖废弃物,造成水环境污染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报所在地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责令关闭。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填埋河湖、沟塘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在水域设障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在重点水域保护区内从事围网、网箱养殖活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受到罚款处罚,并被责令改正后,仍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一)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标准排放水污染物;

(二)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

(三)以逃避监管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第三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县级市(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负有水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本条例未规定处罚,但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10月 1日起施行。

篇4:南阳市白河水系水环境保护条例

南阳市白河水系水环境保护条例

《南阳市白河水系水环境保护条例》已经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审议批准,6月1日就要正式施行了,下面是详细内容。

南阳市白河水系水环境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白河水系水环境,防治水污染,保障饮用水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河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南阳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南阳市行政区域内白河水系干流、主要支流、水库、湖泊等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的水污染控制和治理、水资源保护和利用、饮用水水源地水体保护、水生态保护和修复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中的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是指白河水系水环境保护工作涉及的政府和相关机构。

第四条 水环境保护坚持科学规划、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分级保护、综合治理的原则,实行政府领导、部门监管、单位负责、群众参与、社会支持的保护体制,推进水生态治理工程建设,优先保护饮用水水源,严格控制并削减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改善水环境质量。

第五条 水环境保护实行地表水功能区水质达标责任制和行政区界水体断面水质交接责任制,纳入政府环境保护任期责任目标管理。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是白河水系水环境保护的责任主体,对保护工作实施统一领导。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白河水系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保护规划,确定保护目标,建立水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和资金投入保障机制。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立河长,实行河长负责制,逐级落实白河水系水环境保护责任。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白河水系水环境保护工作综合协调机制,解决保护工作中的联合执法、协同监管等问题,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做好保护工作。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白河水系水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公安、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水行政、农业、林业、畜牧、安监、旅游、交通、城市管理、国土资源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白河水系水环境保护实施监督管理,共同做好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辖区白河水系水环境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白河水系水环境的义务,有权举报污染和损害水环境的行为,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白河水系水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的保护意识,鼓励公众参与保护活动,对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水功能分区和保护

第十条 白河水系干流按照水体功能划分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城市用水区、排污控制区、过渡区、保留区和缓冲区。

第十一条 自白土岗水文站至温凉河入河口上游五百米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其中包括鸭河口水库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白河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鸭河口水库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白河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

第十二条 根据城乡发展和保护饮用水水源的需要,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适时调整水功能区划定方案,按照规定报经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本辖区的水功能区设立明显的地理界标或者警示标志,并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设置必要的隔离防护设施。

第十四条 在白河水系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利用暗管、采取稀释、渗漏或者非法转移等方式排放、倾倒废水、废液;

(二)违规从事采砂、取土、打井、采石、围库造地、填河造地等活动;

(三)违规引进和放生杂交种、选育种、外来种或者其他不符合生态要求的水生生物物种;

(四)从事电鱼、炸鱼、毒鱼、地笼网鱼等破坏水生生物资源的活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十五条 在城市用水区、排污控制区、过渡区、保留区、缓冲区两岸各五百米、主要支流两岸各二百米和水库、湖泊兴利水位线外二百米范围内,除遵守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从事规模以下畜禽养殖造成污染的;

(二)倾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农业废弃物等生产生活垃圾;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十六条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遵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 设置排污口;

(二) 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三)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四)擅自从事网箱养殖活动;

(五)从事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旅游、餐饮等活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组织拆除或者关闭。

第十七条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遵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二)项规定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防汛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从事网箱养殖、围汊养殖、旅游、游泳、垂钓、餐饮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防汛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组织拆除或者关闭。

第十八条 在干流、主要支流两岸和水库、湖泊兴利水位线外各二千米范围内,应当按照规定使用肥料、农药等农业投入品。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区域水环境保护目标和方案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水环境保护目标考核评价,落实水环境质量责任制;

(三)负责辖区内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置场、垃圾处理场等环境保护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管理;

(四)负责辖区内固体废物的收集、运输和无害化处理,依法处置危险废物;

(五)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条 白河水系主要支流实行断面考核管理。支流流经的县(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其主要负责人对实现水环境保护任期责任目标负主要责任。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干流各水功能区交汇断面、主要支流汇入断面等地设置自动监测设施,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自动监控系统联网,并确保其正常运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毁或者擅自改动水环境监测设施。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节水减污机制,推进循环经济和清洁生产,限制发展高污染、高耗水、高排放行业,限期淘汰严重污染水环境的生产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

属于重点企业清洁生产行业分类管理名录的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实行清洁生产审核,审核结果应当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作为核定企业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规划建设雨水、污水分流管网和污水处理、中水回用设施。新建项目应当按照雨污分流的要求设计和施工,不得利用雨水排放口排放工业污水或者生活污水。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水环境保护综合协调工作;

(二)负责饮用水水源地水质监测和信息发布;

(三)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水污染事故预警和应急方案,做好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等工作;

(四)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河道管理,制定采砂规划,划定禁采区和规定禁采期,保障河势稳定和堤防安全;

(二)负责水生生物资源的保护,管理水生生物的引进和放生活动;

(三)负责制订并实施水产养殖计划,确定水产养殖容量和种类,推行健康清洁的水产养殖;

(四)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水源涵养林、护岸林及植被保护和城市截污管网的监督管理,加强水源涵养林、护岸林、湿地建设,保障饮用水水源安全;负责白河水系干流其他水功能区、主要支流、水库、湖泊沿岸林木、植被种植的统一规划、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保障沿线生态环境安全。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畜牧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农业面源污染防治,推广科学施肥和农药安全使用技术,实施畜禽养殖禁养区和限养区制度,规范和指导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按照规定收集、存贮、利用和处置畜禽养殖废弃物,规范畜禽养殖抗生素的使用,保护和改善水生态环境。

第二十八条 有关主管部门和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调阅有关资料,依法查封、扣押相关证据,约见单位负责人和相关人员。

第二十九条 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应当符合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并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领排污许可证。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入河排污口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三十条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设置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施,保证其正常运行,并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联网。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建立台账,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台账保存期不得少于五年,原始监测记录保存期不得少于二年。

第三十一条 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建立水质监测体系,实行实时监测,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供水安全,并按照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水行政等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二条 水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建立健全巡查制度,组织对管辖范围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相关设施进行巡查、记录。根据年度预测来水量、水库蓄水量制定水源供应计划,科学合理调配水源下泄流量,保障用水和下游河流生态功能需要。

第三十三条 取用地表水或者开采地下水应当遵守取水许可管理规定,防止造成水体污染、水源枯竭、地面沉降和塌陷。

第三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污水、粪便,应当向指定地点倾倒、排放,由辖区人民政府组织收集,并按照规定标准处置。

第三十五条 市中心城区内河作为景观河道,任何单位和个人排放的污水应当进入截污管网,不得直接排入内河水体。

第三十六条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应当确保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正常运行和达标排放。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发生事故或者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的,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同时向市、县(区)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并依法做好事后处置和恢复工作。

单位发生水污染事故或者事件,超出该单位自行处置能力的,污染发生地人民政府及其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先行应急处理,相关费用由发生水污染事故或者事件的单位承担。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利用暗管、采取稀释、渗漏或者非法转移等方式排放、倾倒废水、废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三十九条 违规从事采砂、取土、打井、采石、围库造地、填河造地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在非渔业水域从事电鱼、炸鱼、毒鱼、地笼网鱼等破坏水生生物资源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捕鱼工具,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在城市用水区、排污控制区、过渡区、保留区、缓冲区两岸各五百米、主要支流两岸各二百米和水库、湖泊兴利水位线外二百米范围内,从事规模以下畜禽养殖造成污染或者倾倒、堆放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农业废弃物等生产生活垃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围汊养殖、餐饮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餐饮等活动不按照规定采取防污染措施,造成水体污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规使用肥料、农药等农业投入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不依法履行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或者清洁生产审核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未按要求确保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正常运行,致使排放不达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审批、核准建设项目的;

(二)违法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违法审批排污许可证的;

(三)未按照规定开展饮用水水源巡查、水质监测和综合评估的;

(四)未按照规定处置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未按照规定实施行政处罚或者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六)对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未按照规定移交的;

(七)其他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水环境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6月1日起施行。

篇5:襄阳市汉江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

《襄阳市汉江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是襄阳市被赋予立法权后首批获批的实体性地方性法规之一,下面是条例的详细内容。

襄阳市汉江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

(20xx年10月26日襄阳市第xx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xx年12月1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本市汉江流域水环境,防治水污染,保障水生态安全,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汉江流域(以下简称汉江流域)地表水体、地下水体的水污染防治和水生态保护。

第三条 汉江流域水污染防治和水生态保护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社会参与、综合治理、污染者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汉江干流水质按照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Ⅱ类标准进行保护。汉江支流水质不低于Ⅲ类标准,其中已达Ⅱ类水质的支流保证现有水质不降低并逐步改善。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汉江流域水环境,有权对损害汉江流域水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

鼓励和支持企业、社会组织和个人有序开展汉江流域水环境保护活动。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汉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宣传教育,依法公开水环境信息,对在汉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政府职责

第六条 汉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实行政府目标责任制和行政首长负责制。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汉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工作,分级制定和实施水环境综合治理和生态保护规划,建立健全水环境投入保障机制和生态补偿机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开展汉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工作。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汉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编制汉江流域水环境保护规划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方案;

(二)依法拟定水环境功能区划和地方水污染物总量控制、削减方案及排放标准;

(三)编制水污染突发事件应急预案,调查处理水污染事件;

(四)定期开展水环境监测和评估,每月在市级公共媒体公布汉江流域水环境质量信息;

(五)监管对饮用水水源的污染行为;

(六)监管污水集中处理经营单位的尾水排放、工业企业以及医疗机构的废水处理和排放;

(七)监管畜禽养殖、水产养殖污染水体的活动;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汉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工作中,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水行政(水产)主管部门负责会同环境保护等部门编制流域内水资源保护规划、水功能区划、渔业水域发展规划,监测水功能区水质状况,监管河道采砂、淘金,监督水产养殖活动的污染防治;

(二)农业主管部门依法管理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的使用,指导、监督畜禽养殖的水污染防治,防治农业面源污染;

(三)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建设和运营管理,治理城市黑臭水体,组织推进港口、码头及农村生活污水、垃圾收集处理体系建设;

(四)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湿地、汉江防护林、水源涵养林、岸线保护生态隔离带的建设和管理;

(五)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查处向城区堤内岸坡倾倒工业废物、建筑垃圾、生活垃圾等废弃物以及在城区岸边洗涤、洗车、洗浴等可能污染水体的行为;

(六)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监管船舶、趸船、港口、码头的水污染防治和航运污染事故的防范及应急处置,查处水上非法营运的船舶、趸船;

(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对饮用水安全卫生的监管,参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饮用水水源污染突发事故预防及应急处置,监督医疗机构污水、废弃物的处置;

(八)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勘探、采矿、开采地下水等过程中的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指定相关部门对汉江流域重要水域有碍水生态保护的漂浮物进行定期清理。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改、经信、公安、监察、财政、旅游、行政审批、工商等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水污染防治和水生态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建立水环境保护区域和部门协作联动机制,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开展联合、交叉执法,建立信息共享和事故联合应急处置机制。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

第十一条 汉江流域水体实行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排污许可证管理制度。禁止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禁止无证排污和违反排污许可证规定排污。

第十二条 汉江流域实施水环境重点保护区制度。重点保护区包括以下区域:

(一)汉江干流岸线两侧外各二千米;

(二)纳入断面水质考核的汉江支流岸线两侧为平地的向外延伸一千米,为山地的向外延伸至第一重山脊;

(三)鱼梁洲和有行政建制村的汉江干流洲滩。

在重点保护区内严禁新建、扩建工业企业、畜禽养殖场(区)及其他可能污染水环境的项目,严禁设置垃圾填埋场等有毒有害物质贮存场所。

本条例实施前,重点保护区内已有的达不到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的工业企业、畜禽养殖场(区)及其他项目,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关停;已设置的垃圾填埋场等有毒有害物质贮存场所,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责令迁移并采取必要的措施恢复生态环境。

第十三条 重点保护区以外的汉江干流洲滩实行原生态保护,除执行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外,不得从事畜禽养殖、放牧、餐饮经营等可能污染水环境的活动。

本条例实施前,前款规定区域内已经存在的养殖、餐饮场所,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限期拆除。

第十四条 汉江流域内所有化工企业和其他排放重点水污染物的企业应当进入工业园区。工业园区外已建化工企业和其他排放重点水污染物的企业,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搬迁、转产或关闭。化工企业和其他排放重点水污染物的企业在进入工业园区前不得扩大运营规模。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投入,规划、建设、完善开发区、工业园区等工业集聚区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配套管网,实现排污纳管全覆盖,保障污水集中处理。

工业集聚区内的企业应当依法建设、完善企业废水预处理设施,保证排放废水达到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纳管标准。

工业集聚区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应当保证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不得擅自停运,污水处理应当达到《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一级A排放标准,并保证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现有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达不到一级A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进行提标改造。

第十六条 工业集聚区以外的企业,应当依法建设废水处理设施,保证设施正常运行,并按排污许可证要求排放。

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工业集聚区以外的重点排污企业名录。工业集聚区以外的重点排污企业,除执行前款规定外,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监控设备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的规划、建设,优先保障汉江沿岸重点乡镇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配套管网,提高污水集中处理率,推进城镇雨污分流,防止污水直接排入汉江流域水体。

新建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应当执行《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一级A排放标准,现有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达不到一级A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进行提标改造。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污泥集中处理处置设施建设纳入城镇市政基础设施建设。

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及相关企业,应当依照国家标准和相关规定对污泥进行集中收集、贮存、处置,不得随意堆放、弃置或者用于种养殖;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处置。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水环境保护,支持有条件的村庄建设人工湿地、生态沟渠、生物滤池等分布式污水处理设施,对农村生活污水进行收集和处理,改善农村水环境。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业生产指导,引导科学合理施用化肥、农药、农用薄膜,推广测土配方施肥和施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建立废弃农业投入品及其包装回收利用和无害化处理机制,削减和控制污染物进入水体。

禁止利用不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的废水进行农业灌溉。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当依法划定畜禽养殖禁养区、限养区。禁养区划定前已经存在的养殖场(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决定限期关闭或者搬迁。在限养区内,不得擅自新建、扩建养殖项目。

经批准建设的畜禽养殖场(区)、屠宰场应当配套建设污水收集、处理和利用设施,保证污水达标排放,并对粪便及其他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鼓励和促进采取畜禽养殖与种植相结合等综合利用方式,消纳畜禽养殖废弃物。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水产)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产养殖污染防治的监督检查,定期监测水产养殖区域水质,在重点时段增加监测频次,预防、控制和减少水产养殖污染。

第二十二条 汉江流域水域的船舶应当按照规定设置相应的防污设备和器材。防污设备和器材达不到要求的船舶、单壳化学品船舶、六百载重吨以上的单壳油船不得进入汉江流域水域。

港口、码头、装卸站和船舶修造厂应当按照规定配备船舶污染物、废弃物的接收与处理设施。

船舶、港口、码头、装卸站和船舶修造厂不得直接向汉江流域水体排放污染物、废弃物。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汉江干流、支流水上从事餐饮等污染水体的经营活动。

禁止在汉江干流、支流岸边从事洗衣、洗车、丢弃废弃物、堆放垃圾、修建厕所等污染水体的活动。

经文化、交通、环保等相关部门批准开展水上大型活动的,活动组织者应当依法采取污染防治措施,防止污染水体。

第四章 饮用水水源与水生态保护

第二十四条 在汉江流域饮用水水源一级、二级保护区的外围划定准保护区,并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护栏围网和明显的警示标志、宣传标语。

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不得从事堆放、倾倒、处置工业废渣、城市垃圾、医疗废弃物等固体废物以及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 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禁止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围垦河道和滩地;

(三)新建码头;

(四)新建集中居住区;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禁止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和活动: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饮用水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捕捞、垂钓、游泳、洗衣、洗车及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的活动;

(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在汉江干流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外,划定适当水域作为公共游泳场所,并配套建设必要的公共服务设施。

第二十七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已有的排污口、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饮用水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关闭。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备用水源、应急水源,制定本行政区域饮用水水源水质污染事故应急预案,保障应急状态下的饮用水供应。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护饮用水水源的实际需要,对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相邻的公路和航道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防止运输危险化学物品的车辆和船舶发生事故污染饮用水水体。

第二十九条 汉江干流以及支流河道内采砂、淘金应当遵守禁采区、禁采期等管理规定,按照河道采砂、淘金许可证规定的期限、范围、规模、作业方式进行,不得破坏河床、河岸、河道、航道及水生态环境。

采砂、轧砂、洗砂的废水排放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标准。采砂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采砂单位或者个人负责恢复废弃作业场所的地貌和植被。不及时恢复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相关单位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采砂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环境保护的实际需要,在汉江干流、支流、湖泊、水库岸线一定范围划定生态隔离带,加强林地、湿地保护,采取退耕还林、还草、还湿地等生态修复措施,改善水域生态功能、控制水体污染。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天然湿地,防止湿地面积减少和生态功能退化,对退化的湿地应当采取封育、退耕、截污、补水、种草等恢复措施,并根据汉江流域水生态改善的需要建设人工湿地。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水产)主管部门应当适时组织投放鱼种,加强对外来水生物种的监测监管,保护汉江流域水生物多样性。

水利航电枢纽工程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工程控制流域内水生物保护义务,保障鱼类洄游通道、增殖放流站正常运行,按照环境保护、水行政(水产)主管部门的监测评估结果和要求,做好工程控制流域内水生态保护相关工作。

在汉江干流、支流、湖泊、水库、堰塘禁止进行任何形式的围栏围网养殖、投肥(粪)养殖,禁止使用地笼、电鱼、炸鱼、毒鱼等破坏水生物多样性的方法进行捕捞。

第三十三条 地下水开发、利用应当遵循总量控制、分层取水、采补平衡的原则。出现地面沉降、塌陷等地质环境灾害时,水行政主管部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要求有关单位停止开采地下水并采取有效补救措施。

设置垃圾填埋场和贮存液体化学原料、油类的地下工程设施,应当按照规范采取防渗漏措施,配套建设地下水监测井等水污染防治设施,并定期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地下水水质监测报告。

从事地下勘探、采矿、工程降排水、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等可能干扰地下含水层的活动,应当采取防止破坏地下水资源的措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水环境质量变化情况应当作为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的重点内容。

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未完成水环境保护年度目标责任的,由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或者通报批评。

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行政首长在任期内不依法履职或怠于履行法定职责,致使本辖区水环境保护目标绩效考核不能通过、辖区内水环境保护目标不能实现的,应当引咎辞职;对造成水环境质量严重恶化或者水生态环境严重破坏的,应当终身追责。

第三十五条 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水环境保护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依法对相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环境保护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违法批准禁止性建设项目、违法作出行政许可、不履行或怠于履行法定职责的,对其主要责任人给予相应行政处分;

(二)环境保护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不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给予相应行政处分;

(三)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因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受到责令停止生产建设、吊销有关证照等行政处罚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相应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公私财产损失、人身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治安违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或者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排放水污染物的,由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或者提请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关闭,并对排污单位主要负责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汉江流域重点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工业企业或者畜禽养殖场(区),设置垃圾填埋场等有毒有害物质贮存场所的,由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并恢复原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并恢复原状的,可以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从事畜禽养殖、放牧、餐饮经营等可能污染水环境活动的,由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损毁、擅自移动、人为干扰在线监测设备正常运行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由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在禁养区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区)的,由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提请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在限养区内擅自新建、扩建养殖项目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未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或者配套设施建设不合格的,由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不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防污设备和器材的船舶或者单壳化学品船舶、六百载重吨以上的单壳油船,进入汉江流域水域的,由所在地交通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综合执法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船舶停航直至整改到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港口、码头、装卸站和船舶修造厂未按照规定配备船舶污染物、废弃物的接收与处理设施的,由所在地交通主管部门或者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船舶、港口、码头、装卸站和船舶修造厂直接向汉江流域水体排放污染物、废弃物的,由所在地交通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综合执法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在汉江干流、支流水上从事餐饮等污染水体经营活动的,由所在地交通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综合执法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在汉江干流、支流岸边从事洗衣、洗车、丢弃废弃物等污染水体行为的,由所在地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综合执法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三)在汉江干流、支流岸边堆放垃圾、修建厕所的,由所在地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综合执法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20xx元以下罚款。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范围内有上述行为的,按照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进行处罚。

(四)开展水上大型活动未采取污染防治措施的,由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由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综合执法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或者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饮用水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并提请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二)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和一级、二级保护区内,堆放、倾倒、处置工业废渣、城市垃圾、医疗废弃物等固体废物的,责令清除,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三)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二级保护区内围垦河道和滩地的,责令恢复原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四)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码头、集中居住区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指定有关单位代为拆除,拆除费用由违法建设者承担。

(五)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进行捕捞、垂钓、游泳、洗衣、洗车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无证采砂、淘金,或者未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期限、范围、规模、作业方式采砂的,或者在禁采区、禁采期内采砂、淘金的,由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采砂、轧砂、洗砂作业的废水排放不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标准的,由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综合执法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产整治,直至达标。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其他破坏、污染水环境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xx年5月1日起施行。

篇6:襄阳市汉江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

襄阳市汉江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

《襄阳市汉江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是襄阳市被赋予立法权后首批获批的实体性地方性法规之一,下面是条例的详细内容。

襄阳市汉江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

(2016年10月26日襄阳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6年12月1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本市汉江流域水环境,防治水污染,保障水生态安全,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汉江流域(以下简称汉江流域)地表水体、地下水体的水污染防治和水生态保护。

第三条 汉江流域水污染防治和水生态保护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社会参与、综合治理、污染者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汉江干流水质按照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Ⅱ类标准进行保护。汉江支流水质不低于Ⅲ类标准,其中已达Ⅱ类水质的支流保证现有水质不降低并逐步改善。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汉江流域水环境,有权对损害汉江流域水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

鼓励和支持企业、社会组织和个人有序开展汉江流域水环境保护活动。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汉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宣传教育,依法公开水环境信息,对在汉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政府职责

第六条 汉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实行政府目标责任制和行政首长负责制。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汉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工作,分级制定和实施水环境综合治理和生态保护规划,建立健全水环境投入保障机制和生态补偿机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开展汉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工作。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汉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编制汉江流域水环境保护规划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方案;

(二)依法拟定水环境功能区划和地方水污染物总量控制、削减方案及排放标准;

(三)编制水污染突发事件应急预案,调查处理水污染事件;

(四)定期开展水环境监测和评估,每月在市级公共媒体公布汉江流域水环境质量信息;

(五)监管对饮用水水源的污染行为;

(六)监管污水集中处理经营单位的尾水排放、工业企业以及医疗机构的废水处理和排放;

(七)监管畜禽养殖、水产养殖污染水体的活动;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汉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工作中,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水行政(水产)主管部门负责会同环境保护等部门编制流域内水资源保护规划、水功能区划、渔业水域发展规划,监测水功能区水质状况,监管河道采砂、淘金,监督水产养殖活动的污染防治;

(二)农业主管部门依法管理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的使用,指导、监督畜禽养殖的水污染防治,防治农业面源污染;

(三)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建设和运营管理,治理城市黑臭水体,组织推进港口、码头及农村生活污水、垃圾收集处理体系建设;

(四)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湿地、汉江防护林、水源涵养林、岸线保护生态隔离带的建设和管理;

(五)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查处向城区堤内岸坡倾倒工业废物、建筑垃圾、生活垃圾等废弃物以及在城区岸边洗涤、洗车、洗浴等可能污染水体的行为;

(六)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监管船舶、趸船、港口、码头的水污染防治和航运污染事故的防范及应急处置,查处水上非法营运的船舶、趸船;

(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对饮用水安全卫生的监管,参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饮用水水源污染突发事故预防及应急处置,监督医疗机构污水、废弃物的处置;

(八)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勘探、采矿、开采地下水等过程中的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指定相关部门对汉江流域重要水域有碍水生态保护的漂浮物进行定期清理。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改、经信、公安、监察、财政、旅游、行政审批、工商等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水污染防治和水生态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建立水环境保护区域和部门协作联动机制,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开展联合、交叉执法,建立信息共享和事故联合应急处置机制。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

第十一条 汉江流域水体实行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排污许可证管理制度。禁止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禁止无证排污和违反排污许可证规定排污。

第十二条 汉江流域实施水环境重点保护区制度。重点保护区包括以下区域:

(一)汉江干流岸线两侧外各二千米;

(二)纳入断面水质考核的汉江支流岸线两侧为平地的向外延伸一千米,为山地的向外延伸至第一重山脊;

(三)鱼梁洲和有行政建制村的汉江干流洲滩。

在重点保护区内严禁新建、扩建工业企业、畜禽养殖场(区)及其他可能污染水环境的项目,严禁设置垃圾填埋场等有毒有害物质贮存场所。

本条例实施前,重点保护区内已有的达不到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的工业企业、畜禽养殖场(区)及其他项目,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关停;已设置的垃圾填埋场等有毒有害物质贮存场所,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责令迁移并采取必要的.措施恢复生态环境。

第十三条 重点保护区以外的汉江干流洲滩实行原生态保护,除执行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外,不得从事畜禽养殖、放牧、餐饮经营等可能污染水环境的活动。

本条例实施前,前款规定区域内已经存在的养殖、餐饮场所,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限期拆除。

第十四条 汉江流域内所有化工企业和其他排放重点水污染物的企业应当进入工业园区。工业园区外已建化工企业和其他排放重点水污染物的企业,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搬迁、转产或关闭。化工企业和其他排放重点水污染物的企业在进入工业园区前不得扩大运营规模。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投入,规划、建设、完善开发区、工业园区等工业集聚区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配套管网,实现排污纳管全覆盖,保障污水集中处理。

工业集聚区内的企业应当依法建设、完善企业废水预处理设施,保证排放废水达到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纳管标准。

工业集聚区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应当保证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不得擅自停运,污水处理应当达到《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一级A排放标准,并保证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现有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达不到一级A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进行提标改造。

第十六条 工业集聚区以外的企业,应当依法建设废水处理设施,保证设施正常运行,并按排污许可证要求排放。

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工业集聚区以外的重点排污企业名录。工业集聚区以外的重点排污企业,除执行前款规定外,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监控设备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的规划、建设,优先保障汉江沿岸重点乡镇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配套管网,提高污水集中处理率,推进城镇雨污分流,防止污水直接排入汉江流域水体。

新建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应当执行《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一级A排放标准,现有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达不到一级A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进行提标改造。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污泥集中处理处置设施建设纳入城镇市政基础设施建设。

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及相关企业,应当依照国家标准和相关规定对污泥进行集中收集、贮存、处置,不得随意堆放、弃置或者用于种养殖;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处置。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水环境保护,支持有条件的村庄建设人工湿地、生态沟渠、生物滤池等分布式污水处理设施,对农村生活污水进行收集和处理,改善农村水环境。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业生产指导,引导科学合理施用化肥、农药、农用薄膜,推广测土配方施肥和施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建立废弃农业投入品及其包装回收利用和无害化处理机制,削减和控制污染物进入水体。

禁止利用不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的废水进行农业灌溉。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当依法划定畜禽养殖禁养区、限养区。禁养区划定前已经存在的养殖场(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决定限期关闭或者搬迁。在限养区内,不得擅自新建、扩建养殖项目。

经批准建设的畜禽养殖场(区)、屠宰场应当配套建设污水收集、处理和利用设施,保证污水达标排放,并对粪便及其他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鼓励和促进采取畜禽养殖与种植相结合等综合利用方式,消纳畜禽养殖废弃物。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水产)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产养殖污染防治的监督检查,定期监测水产养殖区域水质,在重点时段增加监测频次,预防、控制和减少水产养殖污染。

第二十二条 汉江流域水域的船舶应当按照规定设置相应的防污设备和器材。防污设备和器材达不到要求的船舶、单壳化学品船舶、六百载重吨以上的单壳油船不得进入汉江流域水域。

港口、码头、装卸站和船舶修造厂应当按照规定配备船舶污染物、废弃物的接收与处理设施。

船舶、港口、码头、装卸站和船舶修造厂不得直接向汉江流域水体排放污染物、废弃物。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汉江干流、支流水上从事餐饮等污染水体的经营活动。

禁止在汉江干流、支流岸边从事洗衣、洗车、丢弃废弃物、堆放垃圾、修建厕所等污染水体的活动。

经文化、交通、环保等相关部门批准开展水上大型活动的,活动组织者应当依法采取污染防治措施,防止污染水体。

第四章 饮用水水源与水生态保护

第二十四条 在汉江流域饮用水水源一级、二级保护区的外围划定准保护区,并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护栏围网和明显的警示标志、宣传标语。

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不得从事堆放、倾倒、处置工业废渣、城市垃圾、医疗废弃物等固体废物以及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 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禁止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围垦河道和滩地;

(三)新建码头;

(四)新建集中居住区;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禁止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和活动: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饮用水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捕捞、垂钓、游泳、洗衣、洗车及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的活动;

(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

道路安全保护条例

山东省消费者保护条例

陕西省中小学保护条例

《江苏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扬州古城保护条例》全文

山西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全文

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

济南市湿地保护条例全文

汕尾市水环境保护条例(精选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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