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语】“akens”通过精心收集,向本站投稿了6篇司法考试冲刺重点(刑法学)之共同犯罪成立条件,以下是小编为大家准备的司法考试冲刺重点(刑法学)之共同犯罪成立条件,供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有需要的朋友。
- 目录
篇1:司法考试冲刺重点(刑法学)之共同犯罪成立条件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一、主体必须二人以上
1.人,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单位。
2.共同犯罪中的自然人与单位均须具有犯罪主体资格。
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或者没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和不具犯罪主体资格的单位,不能成为共同犯罪的主体。
3.单位犯罪属于共同犯罪的情形可能有:(1)二个以上的单位共同犯罪;(2)一个单位和一个自然人共同犯罪。但一个单位犯罪中的单位与其直接责任人员不能构成共同犯罪。
二、必须有共同犯罪故意
共同犯罪的故意包含两层意思
1.各个共同犯罪人对该罪都有相同的犯罪故意。即使有共同的犯罪行为,但没有相同的犯罪故意内容的,不能成立共同犯罪。如一个以杀人意图、另一个以伤害意图进行的共同行凶行为。
2.各共同犯罪人之间存在着意思联络。在同时同地即便各自进行了相同的犯罪行为,如果行为人之间没有共同的故意犯罪意思联络,不能形成共同犯罪。
三、必须有共同犯罪行为
共同犯罪行为从分工来讲,包括实行行为、组织行为、教唆行为、帮助行为。有的人认为还包括共谋行为;从行为基本方式来看,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
应当特别注意以下不认为是共同犯罪情况:
(一)间接正犯不成立共犯(共同犯罪主体不适格)
间接正犯又称为间接实行犯。所谓间接正犯,是指把他人当作犯罪工具利用的情况。
间接正犯主要有两种情况:
1.利用无责任能力人,包括未达到法定的刑事责任年龄的人和没有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实施犯罪。例如,唆使不满十四岁的人去杀人、伤害;利用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的人实施盗窃、抢夺或绑架。但利用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实施犯罪的,应当成立共犯。
2.利用无辜者、不知情者实施犯罪。例如,利用无辜者、不知情者实施走私、贩卖毒品的犯罪。被利用的人可能是无辜的,也可能有其他犯罪故意或者过失。
如曾经考过一个例子:甲把头痛粉告诉乙说这是海洛因帮我去卖掉,乙帮甲卖掉了,卖完之后钱两个人分了。这种情况如何处理?(贩卖毒品罪未遂)
(二)共同过失造成同一损害结果的,不构成共同犯罪
刑法25条明确规定,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各类重大责任事故方面的犯罪即是这方面的例证。
司法解释的例外规定: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
(三)同时犯不是共同犯罪
所谓同时犯,是指二人以上同时同地加害同一对象或实施性质相同的犯罪行为。如趁火打劫的例证。
(四)先后实施的相关故意犯罪行为,彼此没有主观联系的,不成立共犯。
例如,甲将被害人打伤在地,乙路过,将与自己有仇的被害人用刀扎死。
(五)故意犯罪行为与过失犯罪行为共同造成同一危害结果的,不能成立共同犯罪。
如:监管人员甲某失职,罪犯乙某乘机脱逃,不成立共犯。甲某可以构成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乙某构成脱逃罪。间接正犯中“借刀杀人”的案件也存在这种情况。
(六)事先无通谋的窝藏、包庇行为,窝赃、销赃行为不以共犯论处,但如果事先有通谋的就以共犯论处。
判断事先事后的标准为犯罪是否既遂。在上游犯罪既遂以前加入的,应当按照共同犯罪定罪处罚。
除外之外,洗钱罪,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也应当作上述相同的理解。
(七)“过限”行为不能认为构成共同犯罪。
过限行为是指在共同犯罪的过程中,其中有共同犯罪人实施了超出共同犯罪故意范围的犯罪行为。过限行为,由过限行为人单独承担责任,其他共同犯罪人不承担过限行为责任。
例证:
1.在共同实施伤害罪的过程中,实施了过限的杀人行为。
2.在盗窃、抢夺犯罪过程中,当场使用暴力转化为抢劫罪。
3.在盗窃犯罪过程中,实施了过限强奸行为。
4.在非法拘禁他人行为过程中,实施了过限的绑架勒索行为。
5.教唆他人重伤被害人,但被教唆人实施了抢劫行为。
(八)片面共犯
所谓片面共犯,又称单面共犯,主要是片面地帮助他人犯罪,而被帮助者并不知情。按照传统的刑法理论,片面共犯不能成为共犯,但现在理论界很多人肯定片面帮助犯作为共犯处理。
假想案例:甲追杀乙,在追杀的过程中,丙发现乙快要跑掉了,在前面设置了一个陷阱和一个障碍,把乙绊倒或者掉入陷阱中,然后甲追上乙,把乙给杀害了。
分析:在此案件中,丙就是片面共犯的问题。
篇2:司法考试冲刺重点(刑法学)之共同犯罪的形式
一、必要的共同犯罪与任意的共同犯罪(必要共犯和任意共犯)
这是从刑法分则是否明文规定犯罪主体的必须有二以上才能构成的角度进行的分类。
1.必要共犯,是指法律规定其犯罪主体必须是二人以上的犯罪。聚众性犯罪是常见的必要共犯,如聚众哄抢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武装叛乱、**罪,聚众持械劫狱罪,组织越狱罪。还有一些集团性的犯罪属于必要共犯,如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2.任意的共犯。
二、事先有通谋的共同犯罪和事先无通谋的共同犯罪
这是根据共同犯罪故意形成的时间作的分类。
这里的“事先”,是指着手实行犯罪之先。在着手实行之前就预谋共同犯罪或形成共犯故意的,属于事先通谋;在着手实行犯罪之后、既遂之前才形成共犯故意的,是事先无通谋的共犯。
三、简单共犯和复杂共犯
这是根据共同犯罪人之间有无特定的分工所作的分类。
简单共犯,是指所有的共同犯罪人都是实行犯的共同犯罪,又被称为共同正犯或者共同实行犯;复杂共犯,则是指共同犯罪人中除实行犯外还有组织、教唆或者帮助分工的共同犯罪。
四、一般共同犯罪和特殊共同犯罪
这是根据有没有组织形式所作的分类。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犯罪集团又分为两类,一种是普通犯罪集团,即其他的以犯罪为目的,而组织起来的相对稳定的犯罪组织。如抢劫集团、强奸集团、贩卖毒品集团、走私集团、盗窃集团。“犯罪团伙”或者“团伙犯罪”不是刑法所规定的概念。
一种是特殊的犯罪集团,也就是刑法把组织、领导、参加这种犯罪集团的行为本身规定为一种犯罪的犯罪集团。刑法分则规定了三种特殊的犯罪集团的犯罪: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这三种特殊的组织首先应当具备刑法规定的一般犯罪集团的所有特征,还有特殊性。
篇3:司法考试冲刺重点(刑法学)之共同犯罪特殊问题
一、共同犯罪中的犯罪停止形态
主要是把握共同犯罪中犯罪中止的问题。尤其是共同犯罪中部分共同犯罪人中止了犯罪的情况。
基本原则:共同犯罪中共犯中止的有效性不仅仅表现在停止自己的共同犯罪行为,还必须有效阻止其他共同犯罪人完成犯罪(即阻止其他共同犯罪的实行犯达到既遂)
1.实行犯要成立中之不仅要停止自己的行为,还必需有效阻止其他实行犯实行既遂。
例如甲、乙、丙强奸、猥亵妇女案。
案例:甲乙丙三人共使用爆力的手段劫持一名青年妇女,把这名妇女劫持到自己租的房子中,三人轮奸强奸这名妇女,其中甲实施了强奸行为,而乙和丙没有实施强奸行为,但实行了其他行为。案件如何处理?
分析:如果乙和丙两个人没有奸淫的行为,放弃了强奸奸淫行为,而是采取了其他方式,能否构成强奸罪的中止?作为甲前面是强奸,后面还参与了强制威胁的行为。乙和丙放弃了强奸的行为,也不能视为强奸罪的犯罪中止,原因在于他们参与了强奸罪犯罪的实行行为。甲乙丙三人都共同参与了这种手段的行为。在奸淫的行为过程中,乙和丙尽管放弃也不能成立犯罪中止。因为甲的强奸犯罪行为已经既遂。因此,对于乙应当按照强奸犯罪的犯罪既遂定罪处罚。甲乙丙都构成强奸罪的既遂。在此案件中丙可能没有被抓获,甲乙两个人构成强奸罪的共犯。在强奸罪中甲乙的作用不同,甲起主要作用,应该定强奸罪的主犯,乙起次要作用,应该定一般强奸罪。同时,二人不仅构成强奸罪还构成强制威胁侮辱妇女罪的共犯。
2.教唆犯和帮助犯要成立犯罪中止,不仅要撤回自己对实行犯的教唆或帮助,还应当有效组织实行犯完成犯罪既遂。
例如:甲雇凶杀人案;乙帮助抢劫案。
甲找乙说把与他有仇的人都给灭了,杀了那个被害人。让乙去帮忙组织人,乙找到社会上的一些人,找了几个人作凶手,答应出资10万元,甲先付了2万元给乙,乙拿着2万元找人,把被害人的情况住址告诉了这些人,后来甲中途变了,甲不想作这件事了,甲告诉乙说这件事不干了,撤回,钱也不要了,但是这件事绝对不能干。乙找不到人就此把事放下,后来这几个凶手找到被害人把被害人杀害。作为甲不能成立犯罪中止。
还有,作为帮助犯,帮助他人抢劫的,甲乙丙三人预谋去抢银行。甲乙两人负责去抢,乙负责开车接应。按照分工甲和乙进去抢劫,但是丙车开到中途时,在路上看到有警车心理害怕,觉得杀头的事不能干,然后开车回去了,放弃了。尽管把自己帮助行为撤回了,似乎还有效,但是,实际在共同犯罪中,案件不具备有效性。在他们被抓获的情况下视为有效性。
3.部分共犯中止行为的效力,只及于中止者本人,不及于其他的共同犯罪人。对中止者本人属于自动放弃犯罪并有效阻止犯罪结果的发生;而对于其他共同犯罪人而言,是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达既遂。对其他共同犯人就应当分别情况按犯罪预备或者犯罪未遂处罚。
例如,甲教唆杀人案,甲、乙共谋劫机案。
案件:被告人甲劫持航空器到台湾,想在去台湾之前把有矛盾的小姨子给杀了,邀约了乙,甲乙两个人商量把小姨子杀了后,劫机到台湾去。两个人准备了作案工具、杀人的工具、买好了机票,但是乙在之前的一天,告诉了他的小姨子,说某某想杀害你,他的小姨子知道后,然后,小姨子劝说他让它别跟着干,然后两个人一块去投案自首,投案自首后,根据乙所提供的线索把甲抓获了。此案件甲乙该如何处罚?(涉及了共犯的停止形态问题:甲构成犯罪预备;乙构成犯罪中止,应当免除处罚。)
不仅停止了自己的行为,而且有效阻止了甲的共同犯罪的实行和完成,所以,乙成立犯罪中止,而甲的停止行为不是意志以内的原因,而是意志以外的原因被抓获,所以甲不成能立犯罪中止,成立犯罪预备,不能说成立犯罪未遂。
二、身份犯与非身份犯所构成的共同犯罪
身份犯,作为单个人必须具备特殊的身份才能构成这类犯罪,贪污罪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国有单位委托经营管理国有资产的人员。受贿罪的主体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
从总则与理论上讲,非身份犯是可以构成身份犯所构成的犯罪的共犯的,但是,前提条件是利用了实行犯的身份来实施犯罪。
作为教唆犯没有身份的限制。可以唆使身份犯实施,应该成立共犯关系。所以身份犯与非身份犯是可以成立共犯的。同时,身份犯与非身份犯所构成的特殊情况,主要是分则所要把握的,一个是刑法规定,内外勾结、伙同贪污的;受贿罪中很多不具有这种身份。挪用公款罪的司法解释规定的,公款的使用人如果支持或者参与策划取得所挪用公款的,按照挪用公款的共犯定罪处罚。类似这些规定,都是身份犯和非身份犯所规定的构成的共同犯罪。
三、部分行为、整体责任原则
在共同犯罪中尤其是简单犯罪中,仅仅是其中的部分行为,共同犯罪是一个整体,共犯中的任何一个行为人尽管实施的只是共同犯罪当中行为的一部分,也应该对它的整个的共同犯罪的行为及其后果承担刑事责任。
如,甲、乙、丙三人共同伤害被害人,把被害人打成重伤。甚至在伤害的过程中致人死亡,打的过重,抢救无效死亡。但是致命的一击不清楚。此案件如何处理?
分析:他们有共同伤害的行为,有共同的伤害罪的故意,尽管在伤害中的作用不同,但是,参与了故意的实行行为的一部分,他就要对整个共同犯罪行为及其后果承担刑事责任。全案都应按故意伤害罪。如果致人重伤,按重伤量刑,如果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的,按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死亡量刑。(体现部分行为、整体责任原则)
四、刑法分则关于共犯的特别规定应优先适用(法条竞合的适用原则:特别法条优于一般法条的适用)
如煽动国家罪、煽动国家政策罪本来是教唆行为。
如组织卖淫罪。(分则的特殊规定)
一般参加阻碍解救,要根据情况。
篇4:司考冲刺重点(刑法学)之共同犯罪人分类和责任
共犯的分类标准:国外刑法通常按分工进行分类,分为正犯(实行犯)、教唆犯、帮助犯。我国刑法主要按共犯作用进行的分类,适当考虑了分工。按此标准将共犯成为四类。
一、主犯及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主犯包括两种人:
1.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就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人;
2.其他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包括聚众犯罪的首要分子和主要的实行犯。
主犯与首要分子的关系。
主犯的刑事责任,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二、从犯的种类和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根据刑法的规定,从犯有两种人:
1.次要的实行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犯罪分子。
2.帮助犯。在共同犯罪中他们没有参与犯罪的实行,但对于参加其他共同犯罪的实行人起着帮助的辅助作用。
从犯的刑事责任: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如,在财产犯罪中,抢劫、盗窃、抢夺这类犯罪中,主犯对成员组织指挥的,是对他组织的全部数额负刑事责任。
注意财产犯罪当中主犯与从犯犯罪数额的认定和量刑幅度的确定。
三、胁从犯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四、教唆犯的刑事责任
教唆犯的成立有两方面的要件:1.有唆使他人犯罪的故意。2.有教唆他人犯罪的行为。
注意:
1.教唆的内容应当是特定的;教唆的必须是犯罪的行为。
2.教唆对象也应当是特定对象,教唆没有刑事责任能力人犯罪,是间接正犯,不能成立教唆犯。
3.教唆对象通常是本无该犯罪故意的人,但强化他人犯罪意志的行为也可能构成教唆犯。
4.教唆的教唆(间接教唆)应当按照教唆犯处罚。
如,甲找乙把被害人杀掉。
教唆犯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
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1.一般原则:对于教唆犯,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处罚。如果起主要作用的,按主犯处罚;如果起次要作用的,按照从犯处罚。教唆犯一般起主要作用,应按主犯处罚。
2.教唆未遂: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没有犯所教唆的罪,通常是指被教唆人没有着手实行所教唆的犯罪行为。
3.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
如果行为人教唆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并且该人又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教唆者是间接实行犯,不是教唆犯。对教唆者不应适用从重处罚的规定。
教唆犯的罪名。教唆犯虽然有独立的犯罪性,但是它不是一个罪名。对于教唆犯,应当按照其所教唆的犯罪定罪处罚。
篇5:2006司法考试冲刺重点难点(刑法学)之犯罪构成
第一节 犯罪构成概述
一、犯罪构成要件与要素
犯罪构成要件由客体、主体、客观要件与主观要件。重点掌握后三个要件。
客观方面要素:行为、行为的结果、行为的对象、行为的手段、行为的方法、行为的时空条件。
二、犯罪构成的分类
1.基本的犯罪构成与修正的犯罪构成
基本的犯罪构成,刑法分则规定的每个具体犯罪都是基本的犯罪构成。是以既遂作为条件。
修正的犯罪构成,刑法总则规定犯罪的停止形态包括犯罪的预备、犯罪的未遂和犯罪的中止,这种犯罪的停止形态或未完成形态就是修正的犯罪构成。
共同犯罪也属于修正的犯罪构成。
2.加重或减轻的犯罪构成。
故意杀人罪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上以下有期徒刑——减轻情形;
交通肇事罪,逃逸或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逃逸致人死亡的是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交通肇事罪加重的犯罪构成。
强奸罪、抢劫罪、拐卖妇女儿童罪等均有加重处罚的条件
加重的犯罪构成有结果加重和情节加重。
刑法分则中规定了很多结果加重犯,但是必须是法定的。抢劫、强奸致人死亡都属于结果加重犯。
以结果以外的其他情节作为加重处罚条件的,称为情节加重。
区别:结果加重犯没有犯罪未遂的问题,情节加重犯存在犯罪未遂。
三、犯罪构成理论的具体运用
犯罪构成理论的具体运用体现在两个方面:
1.用犯罪构成的理论分析法条的规定
具体罪状的问题,分则法条构成的要件,还有总则的要件,犯罪主体的一些要件,故意过失的概念等。
比如:交通肇事罪,法条规定的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逃逸或致人死亡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用犯罪构成理论分析法条时,首先看基本的犯罪构成;
主体——16岁以上的自然人一般主体;
客观要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但是航空人员造成重大飞行事故的,铁路职工造成重大铁路运输事故的不能定交通肇事罪,只能构成重大飞行事故罪或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必须造成了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并且造成严重后果,并且发生在公共道路交通管理范围内。
从主观上讲,行为人对交通肇事的后果心态应该是过失的,不能是故意的。从法定刑可以看出。刑法总则对过失界定的是行为人对行为的危害结果的心态,交通肇事罪只能解释为过失犯罪。
侵犯客体——交通运输方面的公共安全。
至于后面的逃逸致人死亡属于交通肇事罪的加重犯罪构成。具备这个情节要依照分则交通肇事罪的规定加重处罚。
2.犯罪构成
定罪(定性):从犯罪构成的角度分析
对象
还要注意量刑问题:考试方向——法定处罚情节
第二节 犯罪客体(非重点,一般了解)
犯罪客体是刑法所保护而为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
一、犯罪客体的分类
刑法理论通常将犯罪客体分为一般客体、同类客体与直接客体。
(一)一般客体
一般客体,是指一切犯罪所共同侵犯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整体。
(二)同类客体
同类客体,是指某一类犯罪共同侵犯的某一类社会关系,或者说是某一类犯罪所共同侵犯的社会关系的某一方面或者某一部分。
注意: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罪、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分别是分八节和九节,每一节实际上也是一类犯罪。
(三)直接客体
直接客体,是指具体犯罪所直接侵犯的具体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
直接客体还可以分为简单客体和复杂客体。
简单客体,是指一个犯罪行为只侵犯一种具体的社会关系。
复杂客体,是指一个犯罪行为侵犯了两种或两种以上具体的社会关系。如抢劫罪、贪污罪。
二、犯罪客体的作用
犯罪客体的作用对定罪有直接的作用,但是犯罪客体在实践中定罪的作用不大。
主要作用在于犯罪分类的需要。刑法分则分为10章,第3章、第6章各分几节,就是根据犯罪的同类客体进行的划分。
三、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的区别(了解)
对象应该放在客观要件中讲解。
篇6:06司法考试冲刺重点难点(刑法学)之实质的一罪
一、实质的一罪
(一)继续犯
所谓的继续犯,(也称持续犯)是指犯罪既遂以后,犯罪行为与行为所造成的不法状态同时处于继续或持续之中的情况。最典型的就是非法拘禁罪。此外,常见的继续犯还有:持有型犯罪,如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爆炸物罪,非法持有假币罪,窝赃罪,窝藏毒品毒赃罪等;重婚罪等。
继续犯的特点就在于既遂以后,不法状态与其仍在继续犯罪行为之中。这个特点实际上是相对于状态犯而言的。状态犯较为常见,如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等犯罪都属于状态犯。这类犯罪既遂以后,尽管不法状态存在,但是犯罪行为已经结束了,即犯罪既遂犯罪行为同时结束,最典型的是盗窃罪。
继续犯的意义:继续犯追诉时效从犯罪行为结束之日起计算;继续犯的行为在继续期间,都认为是犯罪发生的时间。
(二)想象竞合犯
1.想象竞合的概念
想象竞合犯就是一行为而同时触犯了数个罪名。
想象竞合犯或称想象的数罪,常见的例子如盗窃使用中的电力设备,既触犯了盗窃罪,又触犯了破坏电力设备罪,一行为犯了两罪,这个就是想象的数罪。盗窃罪使用中的广播电视、公用电信设施是常见的想象竞合犯。
2.想象竞合犯的处理原则:择一重罪处罚,不实行数罪并罚。
3.想象竞合犯与数罪的区别:要点是一行为还是数行为。例如,盗窃既遂后,为了破坏现场或者为了泄愤报复而又故意毁损数量较大财物的,是数行为,应当二罪并罚。
4.想象竞合犯与法条竞合犯的区别。所谓法条竞合犯,是指一行为触犯数法条,而数法条之间存在着包容的情况。法条竞合犯的本质是法条之间存在着竞合(包容)的关系。导致一行为本来只犯了一罪却触犯数法条。对于法条竞合犯适用法律的规则是特殊法条优先于一般法条的适用。如我国刑法第266条规定有诈骗罪,之外还有金融诈骗的规定。包括集资诈骗、票据诈骗、金融凭证诈骗、保险诈骗、贷款诈骗、信用证诈骗、信用卡诈骗、有价证券诈骗8个金融诈骗罪。此外,还有合同诈骗罪、骗取出口退税罪。第266条的诈骗罪和这些诈骗罪实际上是包容的关系。也就是一般和具体的关系。这就是所谓的法条的竞合现象。
对于法条竞合犯适用法律的规则是特殊法条优先于一般法条的适用。
也就是说,在行为人进行合同诈骗犯罪的同时触犯合同诈骗罪条款和诈骗罪条款的场合,适用具体规定合同诈骗罪条款,排斥适用诈骗罪条款。
另外还有渎职罪,刑法规定的第一个犯罪玩忽职守罪和滥用职权罪。而后面又规定了一些很多具体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罪和滥用职权的行为,包括徇私枉法罪,枉法裁判罪,私放罪犯罪,过失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玩忽职守罪和滥用职权罪这个法条与渎职罪中其他的规定的法条之间存在着包容和被包容的关系。特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规定是特别法条规定。
招摇诈骗罪和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有法条竞合的关系,涉及到国家泄秘性的犯罪,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包含军事秘密),如果军人泄露军事秘密的只能有军人泄露军事机密罪(这是特别法条),故意泄露秘密是一般法条。军职罪中的一些法条规定和普通的其他刑事犯罪也存在这种法条竞合的关系。
而想象竞合的情况与此不同,它的数个罪名不存在这种包容与被包容的关系。有的即使存在交叉关系,也不能按法条竞合对待。
想象竞合犯与法条竞合犯。区别的实际意义在于处罚原则不同。
(三)结果加重犯
所谓结果加重犯,就是指行为人的行为具备了基本的犯罪构成,该行为同时又造成一个作为加重法定刑的结果。例如,刑法第263条规定。
常见的结果加重犯有:
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强奸致人重伤、死亡的;
非法拘禁致人重伤、死亡的;
绑架致人死亡的;
拐卖妇女、儿童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虐待致人重伤、死亡的;
暴力干涉婚姻自由致人重伤、死亡的;
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破坏交通工具、破坏交通设施、破坏电力设备等造成人身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
劫持航空器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航空器遭受严重破坏的;
劫持船只、汽车造成严重后果的;
暴力危及飞行安全造成严重后果的;
生产销售假药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生产、销售劣药后果特别严重的;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在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
非法行医致人重伤、死亡的;
煽动群众暴力抗拒国家法律、法规实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造成被组织人重伤、死亡的。
★ 司法考试经验,司法,考试,经验,考前冲刺,六点,小经验,总结
司法考试冲刺重点(刑法学)之共同犯罪成立条件(整理6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