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语】“pegge97”通过精心收集,向本站投稿了6篇《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问答,以下是小编收集整理后的《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问答,仅供参考,欢迎大家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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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问答
问1:我省《条例》规定监管部门在对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进行登记时,仅要求其提供身份证明、营业执照、健康证明等资质材料,没有规定进行现场核查程序,而有些省在其地方立法中,却规定在登记中必要时要进行现场核查。请问我省《条例》对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的登记属于什么性质,与其他省的管理有何不同?
答:我省在设定“三小”准入门槛时,秉承了“宽进”的原则,体现了简政放权要求。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在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前要向县级食品监管行政部门备案,食品摊贩要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登记。《条例》规定的备案、登记,在性质上属于备案,在登记时不需要就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的生产经营条件是否符合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作出判断,不需要实施现场检查,其作用是采集信息,将其纳入监管视野。其他省的地方立法,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采用的大多为许可管理手段,许可制度要求未经批准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需要在准入前对生产经营条件是否符合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作出判断,只有生产经营条件符合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才能发放许可证,故在登记中必要时要实施现场核查。
不实施现场检查,并不意味着《条例》就放松了对“三小”的监管。为了保证食品安全,在采用“宽进”政策设计的同时,跟进了“严管”措施。《条例》探索性地规定了首次现场检查,省食品药品监管局制定的配套制度《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办法》规定,首次检查必须要对生产经营条件是否符合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作出判断,不符合要求的,要依法作出处理。这一制度设计,既充分顺应了“弱化事前审批,强化事中事后监管”的时代要求,又解决了个别执法人员“会批不会管”、“对审批迷恋、对监管迷茫”的乱象。
问2.流动摊贩是否纳入了《条例》管理?食品摊贩的管理的职责是如何分配的?
答:“三小”是特定经济社会发展下的产物,有其存在的现实合理性。现实生活中,除在划定区域、时段的从事食品经营的相对固定摊贩外,还存在走街串巷的流动摊贩。《条例》尊重这一客观现实,将在划定区域、时段的从事食品经营的相对固定摊贩和走街串巷的流动摊贩一并纳入了调整范围。需要强调的是,流动摊贩纳入《条例》监管,取得登记卡后,并不意味着流动摊贩就可以随处乱摆。流动摊贩在从事食品经营活动时,必须一如既往地遵守城市管理的相关规定。
食品摊贩的管理较为复杂,主要涉及三个部门。一是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主要负责划定经营区域、时段,接受摊贩的登记,发放登记卡;二是城市管理部门,主要对摊贩是否遵守城市管理秩序实施管理;三是食品监管行政部门,主要负责摊贩的食品质量安全监管。
问3.我注意到“三小”如果不进行备案或者登记,监管部门只能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这样的法律责任是否太轻?
答:《条例》规定的备案、登记,在性质上属于备案,其作用是采集信息,是一种服务,其目的是将“三小”纳入监管视野。“三小”如果不进行备案或者登记,这种违法行为相对较轻,对其实施申诫罚,作出否定性评价,就能达到管理的要求,这也符合《条例》宽进的立法精神。
《条例》在设定法律责任时,坚持了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对于轻微违法行为,坚持慎用“罚款”种类行政处罚,一般采用先责令改正,拒不改正再给予罚款。同时《条例》对性质较为严重的危害食品安全的违法行为,保持了高压打击态势,设置了起点为两万直至高达货值金额20倍罚款的行政处罚,还设定了“资格罚”,五年禁止“入行”。
问4.在成都开一家50平方米的中餐馆,是否属于“三小”?是要按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还是按照三小条例进行备案登记即可?
答:“三小”如何界定,一直是《条例》制定过程中的难点和焦点。对于三小的界定,外省有两种做法,一是在地方立法中直接通过“面积”予以界定,如《陕西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及摊贩管理条例》规定,经营面积不足50平方米的才是小餐饮;二是授权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制定具体的认定标准,如《江西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小摊贩管理条例》授权省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的具体认定标准,并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调整。
《条例》对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的界定采用了“生产经营规模小”、“从业人员少、条件简单”的抽象表述,需要进一步制定具体的认定标准。省食品药品监管局在配套制定的《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办法》中明确规定,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的具体认定标准,由市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依据《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确定。在成都开办家50平方米的中餐馆,是否属于“三小”范畴,还需要等成都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出具体的认定标准后才能进行判断。
篇2:《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问答
《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问答
问1:我省《条例》规定监管部门在对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进行登记时,仅要求其提供身份证明、营业执照、健康证明等资质材料,没有规定进行现场核查程序,而有些省在其地方立法中,却规定在登记中必要时要进行现场核查。请问我省《条例》对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的登记属于什么性质,与其他省的管理有何不同?
答:我省在设定“三小”准入门槛时,秉承了“宽进”的原则,体现了简政放权要求。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在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前要向县级食品监管行政部门备案,食品摊贩要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登记。《条例》规定的备案、登记,在性质上属于备案,在登记时不需要就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的生产经营条件是否符合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作出判断,不需要实施现场检查,其作用是采集信息,将其纳入监管视野。其他省的地方立法,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采用的大多为许可管理手段,许可制度要求未经批准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需要在准入前对生产经营条件是否符合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作出判断,只有生产经营条件符合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才能发放许可证,故在登记中必要时要实施现场核查。
不实施现场检查,并不意味着《条例》就放松了对“三小”的监管。为了保证食品安全,在采用“宽进”政策设计的同时,跟进了“严管”措施。《条例》探索性地规定了首次现场检查,省食品药品监管局制定的配套制度《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办法》规定,首次检查必须要对生产经营条件是否符合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作出判断,不符合要求的,要依法作出处理。这一制度设计,既充分顺应了“弱化事前审批,强化事中事后监管”的时代要求,又解决了个别执法人员“会批不会管”、“对审批迷恋、对监管迷茫”的乱象。
问2.流动摊贩是否纳入了《条例》管理?食品摊贩的管理的职责是如何分配的?
答:“三小”是特定经济社会发展下的产物,有其存在的现实合理性。现实生活中,除在划定区域、时段的'从事食品经营的相对固定摊贩外,还存在走街串巷的流动摊贩。《条例》尊重这一客观现实,将在划定区域、时段的从事食品经营的相对固定摊贩和走街串巷的流动摊贩一并纳入了调整范围。需要强调的是,流动摊贩纳入《条例》监管,取得登记卡后,并不意味着流动摊贩就可以随处乱摆。流动摊贩在从事食品经营活动时,必须一如既往地遵守城市管理的相关规定。
食品摊贩的管理较为复杂,主要涉及三个部门。一是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主要负责划定经营区域、时段,接受摊贩的登记,发放登记卡;二是城市管理部门,主要对摊贩是否遵守城市管理秩序实施管理;三是食品监管行政部门,主要负责摊贩的食品质量安全监管。
问3.我注意到“三小”如果不进行备案或者登记,监管部门只能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这样的法律责任是否太轻?
答:《条例》规定的备案、登记,在性质上属于备案,其作用是采集信息,是一种服务,其目的是将“三小”纳入监管视野。“三小”如果不进行备案或者登记,这种违法行为相对较轻,对其实施申诫罚,作出否定性评价,就能达到管理的要求,这也符合《条例》宽进的立法精神。
《条例》在设定法律责任时,坚持了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对于轻微违法行为,坚持慎用“罚款”种类行政处罚,一般采用先责令改正,拒不改正再给予罚款。同时《条例》对性质较为严重的危害食品安全的违法行为,保持了高压打击态势,设置了起点为两万直至高达货值金额20倍罚款的行政处罚,还设定了“资格罚”,五年禁止“入行”。
问4.在成都开一家50平方米的中餐馆,是否属于“三小”?是要按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还是按照三小条例进行备案登记即可?
答:“三小”如何界定,一直是《条例》制定过程中的难点和焦点。对于三小的界定,外省有两种做法,一是在地方立法中直接通过“面积”予以界定,如《陕西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及摊贩管理条例》规定,经营面积不足50平方米的才是小餐饮;二是授权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制定具体的认定标准,如《江西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小摊贩管理条例》授权省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的具体认定标准,并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调整。
《条例》对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的界定采用了“生产经营规模小”、“从业人员少、条件简单”的抽象表述,需要进一步制定具体的认定标准。省食品药品监管局在配套制定的《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办法》中明确规定,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的具体认定标准,由市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依据《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确定。在成都开办家50平方米的中餐馆,是否属于“三小”范畴,还需要等成都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出具体的认定标准后才能进行判断。
篇3: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管理条例意见稿
(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概念界定】 本条例所称食品小作坊,是指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生产经营规模小,达不到食品生产许可条件的个体食品生产加工者。
本条例所称食品小经营,是指有固定经营门店,从业人员少、条件简单,销售食品或者提供餐饮服务(包括现场制售食品),达不到食品经营许可条件的个体食品经营者和从事群体性聚餐加工服务活动的个体食品经营者。
本条例所称食品摊贩,是指无固定经营门店,在划定经营区域和规定经营时段内,销售食品或者提供餐饮服务(包括现场制售食品)的个体食品经营者。
第三条【主体责任】 食品小作坊、食品小经营、食品摊贩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标准的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生产加工食品卫生、无毒、无害。
第四条【政府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小作坊、食品小经营、食品摊贩的综合治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小作坊、食品小经营、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卫生、工商行政管理、城市管理、市容环境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小作坊、食品小经营、食品摊贩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属地治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相关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小作坊、食品小经营、食品摊贩的食品安全。
第六条【社会共治】 各级人民政府通过奖励、资金资助、场地租金优惠等措施,鼓励和支持食品小作坊、食品小经营和食品摊贩,改善生产经营条件和工艺技术,提高食品安全水平。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统一规划建设食品小作坊集中加工区,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小作坊实行集中管理。
鼓励食品小作坊、食品小经营、食品摊贩组建行业协会或者加入相关食品行业协会,发挥行业自律、维护会员合法权益的作用。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七条【备案登记】 对食品小作坊、食品小经营实施备案管理。食品小作坊、食品小经营应当在从事生产经营活动30日内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下列备案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联系方式;
(三)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从业人员健康证明;
(五)生产经营场所的合法使用证明;
(六)生产经营的主要食品类别或者业态。
从事群体性聚餐加工服务活动的,只需提交前款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材料。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依法对入场的食品小经营者履行管理义务,收集入场食品小经营的备案材料,在食品小经营从事食品经营活动30日内报送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八条【备案审查】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备案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完成形式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发放备案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发放备案证,并书面说明理由。
备案证式样由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统一规定。
第九条【备案证使用】 食品小作坊、食品小经营应当在生产经营场所明显位置张挂备案证、从业人员健康证明和公示食品添加剂使用情况等食品安全信息。
禁止转让、出租、出借、伪造、涂改备案证。
第十条【备案变更】 备案信息发生变更时,食品小作坊、食品小经营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更新备案信息。
第十一条【生产经营记录】 食品小作坊、食品小经营、食品摊贩应当建立进货查验记录。相关记录、凭证的保存期不得少于食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第十二条【禁止性规定】 食品小作坊、食品小经营、食品摊贩生产经营食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和食品安全标准,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食品原料、食品相关产品符合国家规定和食品安全标准;
(二)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三)接触食品的包装材料应当无毒、无害、清洁并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四)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患有国务院卫生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五)生产、销售、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设备,应当安全、无害并保持清洁,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存放、运输;
(六)食品添加剂应当专区(柜)存放,有符合标准的称量工具;
(七)按照国家标准和规定使用食品添加剂,食品摊贩在现场制售过程中不得使用食品添加剂;
(八)生产经营的食品不得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
(九)《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的禁止性规定;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三章 食品小作坊
第十三条【设立条件】 食品小作坊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加工场所,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安全距离;
(二)具有相适应的生产设备、设施以及卫生防护设施;
(三)具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四)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第十四条【品种限制】 禁止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下列食品:
(一)婴幼儿配方食品和其他专供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二)声称具有保健功能的食品;
(三)乳制品、饮料、冷冻饮品、速冻食品、罐头制品、果冻食品;
(四)采用传统酿制工艺以外的其他方法生产酒类、酱油和醋;
(五)接受委托生产加工或者分装食品;
(六)食品添加剂;
(七)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禁止生产加工的其他食品。
市(州)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禁止生产加工的食品目录,报请市(州)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包装标签】 食品小作坊应当对新投产、停产后重新生产以及改变生产工艺后生产的首批食品,委托有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并报原备案部门后方可生产、销售。
第十六条【包装标签】 食品小作坊生产的食品,应当标明食品名称、成分或者配料表、生产日期、保质期、贮存条件、食品小作坊的名称、备案号、生产地址等。
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的散装食品,仅限在本生产加工点销售。
第四章 食品小经营
第十七条【设立条件】 食品小经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经营的食品品种、规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安全距离;
(二)具有相适应的经营设备、设施以及卫生防护设施;
(三)具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四)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加工流程,从事餐饮服务的要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从事体性聚餐加工服务活动的,只需符合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条件。
第十八条【品种限制】 禁止食品小经营者经营下列食品:
(一)婴幼儿配方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和其他专供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二)裱花蛋糕;
(三)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禁止生产经营的其他食品。
第五章 食品摊贩
第十九条【固定规划】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市容环境卫生部门应当按照方便群众生活、合理布局的原则,统筹规划,在户外公共场所划定食品摊贩经营区域和规定经营时段,并向社会公布。
幼儿园、中小学校周边100米不得划定为食品摊贩经营活动区域。
第二十条【申请登记】 从事食品摊贩经营,应当向经营所在地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市容环境卫生部门提出申请。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市容环境卫生部门在收到申请后,应当根据申请人数和划定区域的摊位实际可容纳数量,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通过抽签、摇号等方式予以安排,并向社会公布。
进入划定区域从事食品摊贩经营的,应当提供身份证明、住所、联系方式、从业人员健康证明等材料;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市容环境卫生部门应当记录经营者的姓名、身份证号、住址、经营范围等信息,制发食品摊贩登记卡,并在10个工作日内将登记信息书面告知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食品摊贩登记卡式样由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统一规定。
第二十一条【登记证使用】 食品摊贩应当在其摊位明显位置张挂食品摊贩登记卡和从业人员健康证明。
食品摊贩登记卡不得转让、出租、出借、伪造、涂改。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条件】食品摊贩从事食品经营,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具有符合食品卫生条件的食品制作和销售的亭、棚、车、台以及密闭的废弃物收集设施;
(二)接触食品的器具、工作台面符合食品安全要求;
(三)销售散装直接入口食品的,应当具有防雨、防尘、防蝇等设施;
(四)餐具按照规定清洗、消毒,因条件限制不具备清洗、消毒条件的,应当使用符合规定的一次性餐饮具或者采用集中式消毒餐饮具;
(五)生产经营过程中应当保持生熟隔离,防止原辅材料、半成品、成品交叉污染;
(六)切配、制作、盛装食品的刀、案、容器等设施设备应当及时清洗、消毒。
禁止使用食品添加剂制作食品。
第二十三条【品种限制】 禁止食品摊贩经营下列食品:
(一)婴幼儿配方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和其他专供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二)裱花蛋糕;
(三)现制乳制品;
(四)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禁止生产经营的其他食品。
第二十四条【城市管理】 食品摊贩应当在划定的经营地点、经营时间从事经营活动,不得影响道路通畅、交通安全、居民正常生活,遵守市容环境管理的相关规定,及时清理场地,保持环境卫生、整洁。
如指定区域不再用作食品摊贩经营的,食品摊贩经营者应当配合登记部门办理登记卡注销,并退出该经营区域。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政府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食品小作坊、食品小经营、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纳入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应当将食品小作坊、食品小经营、食品摊贩食品安全事故处置纳入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第二十六条【部门职责】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年度监督管理计划组织开展食品小作坊、食品小经营、食品摊贩监督检查工作。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市容环境卫生部门,按照本条例和市容环境卫生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对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食品小作坊、食品小经营、食品摊贩纳入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范围。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监管网络,落实食品安全防范措施,发现违法行为时及时制止,报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或者市容环境卫生部门,并配合处理。
第二十七条【首次检查和抽样检验】 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发放备案证后60日内,对食品小作坊、食品小经营进行现场监督检查。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食品小作坊、食品小经营、食品摊贩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抽样检验,并依据有关规定公布检验结果。
第二十八条 【信用记录】
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并公开食品小作坊、食品小经营、食品摊贩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记录登记信息、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并依法向社会公布。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增加监督检查频次,督促其自觉履行食品安全责任。
第二十九条 【安全培训】 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对食品小作坊、食品小经营、食品摊贩从业人员进行免费食品安全培训,督促食品小作坊、食品小经营、食品摊贩自觉遵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
第三十条【报告义务】 食品小作坊、食品小经营的生产经营场地提供者发现涉嫌违法生产经营食品等违法活动,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一条【食品安全事故处理】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规定进行调查、处置。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小作坊、食品小经营、食品摊贩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封存有关食品以及原料、工具、设备等物品;发生食物中毒的,应当将中毒者及时送医疗机构救治。
食品安全事故发生单位、个人和收治病人的医疗机构应当立即向当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等部门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食品安全事故隐瞒、谎报、缓报,不得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
第三十二条【废弃物处理】 食品小作坊、食品小经营、食品摊贩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物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理,不得回流入食品加工、经营等环节。
第三十三条 【投诉举报】 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本部门的.电子邮箱地址、单位地址或者举报电话等,接受咨询、投诉、举报。
对咨询、投诉、举报的核实和处理情况应当予以记录并保存。受理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为投诉人、举报人保密,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衔接性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未按规定备案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十条规定,食品小作坊或者食品小经营未按规定备案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食品,并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情节严重的,其食品生产经营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工作。
第三十六条【未按规定登记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取得食品摊贩登记卡,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由县级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市容环境卫生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食品,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情节严重的,其食品生产经营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工作。
第三十七条【未按规定使用备案证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转让、出租、出借、伪造、涂改备案证的,由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食品,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情节严重的,其食品生产经营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工作。
第三十八条【未按规定使用登记卡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转让、出租、出借、伪造、涂改食品摊贩登记卡的,由县级城市管理部门或者市容环境卫生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食品,并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由原发证部门注销登记卡。情节严重的,其食品生产经营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工作。
第三十九条【未按规定公示食品安全信息的法律责任】 食品小作坊、食品小经营和食品摊贩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或者患有国务院卫生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二)未公示备案证、登记卡、健康证明、食品添加剂使用情况的。
第四十条【未遵守食品安全标准和相关规定的法律责任】 食品小作坊、食品小经营和食品摊贩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第七项规定的,由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千元的,对食品小作坊、食品小经营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贩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千元以上的,对食品小作坊、食品小经营生产经营者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对食品摊贩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其食品生产经营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工作;
属于食品摊贩的,由原发证部门注销登记卡。
第四十一条【未遵守食品安全标准和相关规定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八项规定的,由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千元的,对食品小作坊、食品小经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贩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千元以上的,对食品小作坊、食品小经营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对食品摊贩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其食品生产经营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工作;
属于食品摊贩的,由原发证部门注销登记卡。
第四十二条【未按规定生产经营的法律责任】 食品小作坊、食品小经营和食品摊贩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其食品生产经营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工作;
属于食品摊贩的,由原发证部门注销登记卡:
(一)未按规定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或者保存索票和进货查验、生产销售台账的;
(二)使用未达到国家卫生标准生活饮用水的;
(三)食品添加剂未按规定存放的;
(四)首批食品未按照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进行检验和报告的。
第四十三条【不符合生产经营条件的法律责任】 已取得备案证或登记卡的食品小作坊、食品小经营和食品摊贩在检查中发现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继续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由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产停业,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或者整改后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继续从事生产经营的,其食品生产经营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工作;
属于食品摊贩的,由原发证部门注销登记卡。
第四十四条【未遵守品种限制要求的法律责任】 食品小作坊、食品小经营和食品摊贩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禁止生产经营规定的,由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对食品小作坊、食品小经营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贩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对食品小作坊、食品小经营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对食品摊贩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其食品生产经营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工作;
属于食品摊贩的,由原发证部门注销登记卡。
第四十五条【未按规定标注或者销售食品的法律责任】 食品小作坊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在包装食品上标明相关信息,或者将散装食品在生产加工点以外销售的,由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处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
第四十六条【从业限制的法律责任】 因违反本条例规定被注销备案证、食品摊贩登记卡的,食品生产经营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工作。
第四十七条【多次违法的法律责任】 食品小作坊、食品小经营和食品摊贩在一年内累计三次因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到责令停产停业、注销登记卡或者从业禁止以外处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其食品生产经营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工作。
第四十八条【听证规定】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相关部门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登记卡、五千元以上罚款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四十九条【行政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对食品小作坊、食品小经营和食品摊贩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在监督管理工作中,不严格文明执法、工作作风懈怠,违反规定收取、损毁、私分、截留财物以及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民事赔偿优先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它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生产经营者财产不足以同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集贸市场开办者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义务,发生食品安全事故,使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生效规定】 本条例自 月 日起施行。
篇4:成都市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实施细则
成都市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实施细则全文
第一条 【目的】为了保障食品安全,规范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的生产经营行为,促进食品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说明:总述。)
第二条 【适用范围】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摊贩等小规模个体食品生产经营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以及对其监督管理和服务,适用本实施细则。
(说明:适用范围规定。)
第三条 【界定标准】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指有固定生产场所,从业人员较少,生产加工规模小,生产条件和工艺技术简单,生产加工传统、特色食品,不满足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条件的个体食品生产加工者。
以销售食品为主的食品小经营店,指经营场所面积不超过100平方米,条件简单,不满足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条件的个体食品经营者。
以提供餐饮服务为主的食品小经营店,指有固定加工经营场所且经营场所面积不超过150平方米,现场制作或烹饪食品,其食品在该场所销售,不满足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条件的个体食品经营者。
食品摊贩,指无固定经营门店,销售食品或者提供餐饮服务的个体食品经营者。
农村自办群体性宴席专业加工服务者,指应农村自办群体性宴席举办者要求上门提供宴席加工服务活动的队伍或个人。农村自办群体性宴席专业加工服务者按照食品摊贩进行管理。
(说明:根据《办法》第二条进行细化。食品小经营店(食品销售)经营场所面积不超过100平方米参考《零售业态分类》(GB/T 18106-2004)对食杂店、便利店面积规定;食品小经营店(餐饮服务)经营场所面积不超过150平方米参考国家食药总局《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国食药监食﹝2011﹞395号)对小型餐馆面积要求拟定。
《四川省农村自办群体性宴席食品安全管理办法》对农村自办宴席管理进行了规定,但缺乏相应处罚条款,很多规定无法有效落实,而农村自办宴席食品安全风险隐患一直较大。此外,《条例》第三条对食品摊贩的定义为“无固定经营门店,销售食品或提供餐饮服务的个体食品经营者”,农村自办群体性宴席专业加工服务者与该定义相符,故规定了该条第四款,并根据《四川省农村自办群体性宴席食品安全管理办法》对农村自办群体性宴席专业加工服务者界定进行了明确。)
第四条 【生产经营和备案登记基本要求】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和《条例》规定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备案或登记应符合法律法规相关要求。
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违反城市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工商管理、质量监督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由相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进行管理。
(说明:针对《条例》第四条细化,规定“三小”生产经营及备案登记基本要求。)
第五条 【引导性规定】鼓励、支持、引导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积极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
(说明:根据《办法》第三条强调申明性规定。)
第六条 【一址一证】依法取得“一照多址”、“一址多照”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包括店厂分离),应当按照“一址一证”的原则申请备案。
(说明:根据《办法》第四条细化,其中“一址多照”经营户也须遵守“一址一证”原则,该经营场所地址已经发放备案证,后来申请的便不能再发放备案证。)
第七条 【行业自律】鼓励行业协会加强对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的行业管理,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和奖惩机制,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宣传、普及食品安全知识,督促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依法规范生产经营。
(说明:结合《食品安全法》第九条,针对《条例》第七条第三款进行细化。)
第八条 【网格化管理】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对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实行以信息化为基础的网格监管制度,科学划分监管网格,定期开展巡查并公开巡查结果。
(说明:《条例》第六条、第三十二条对建立“三小”监管网络进行了规定,结合我市以往实践做法和《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药品安全工作的意见》(成委发﹝2016﹞14),对“三小”实施网格化监管进行明确。)
第九条 【“三小”监管平台】市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指导建立全市统一的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监管平台,各区(市)县食品监督行政部门应及时将备案或登记信息上传到平台。鼓励、支持区(市)县食品监督行政部门积极运用信息化手段对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摊贩进行监管。
(说明:根据《条例》第五条第三款对食品监督行政部门职责要求,结合以往工作做法,对“三小”监管平台及信息化监管进行明确。)
第十条 【诚信体系建设】各区(市)县食品监督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并公开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记录登记信息、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情况等。根据《成都市食品安全黑名单管理办法》对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黑名单及时报备并公开,对有不良记录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增加监督检查频次,督促其履行食品安全主体责任。
(说明:《条例》第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四条对加强“三小”行业诚信建设和实施食品安全信用档案制度进行了规定,结合我市以往实践做法,对开展“三小”黑名单管理工作进行明确。)
第十一条 【风险分级管理】各区(市)县食品监督行政部门参照《成都市食品生产经营风险分级管理办法(试行)》,对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实行风险分级管理,建立完善监管档案。
(说明:《条例》第三十条、《办法》第十七条对加强日常监督检查、及时确定“三小”食品安全风险等级进行了规定,《成都市食品生产经营风险分级管理办法(试行)》对“三小”的风险等级管理工作也进行了规定,故对各区(市)县参照该规定对“三小”实行风险分级管理进行了明确。)
第十二条 【现场制售备案】现场制售食品的食品小作坊或小经营店,制售项目属于《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热食类、冷食类、生食类、糕点类、自制饮品、其他类食品制售的,制售主体按照食品小经营店进行备案。不符合六类情形的,按照食品小作坊进行备案。
(说明:现场制售按照食品小作坊还是小经营店进行备案,一直是各区(市)县局比较关心的问题,故根据《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对食品现场制售备案问题予以明确。)
第十三条 【信息追溯】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依法履行索证索票义务,并保存相关凭证。鼓励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采用信息化手段采集、留存生产经营信息,实现食品安全全程信息化追溯。
(说明: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三条,对《条例》第十条进行细化。)
第十四条 【信息明示】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应当依法经营,并在经营场所或摊位醒目位置悬挂备案证或登记卡、健康证明、食品安全承诺书和食品安全监督公示牌等。
(说明:针对《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进行补充。)
第十五条 【网络销售限制】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审查入网食品经营者的许可证,不得允许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的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进入本平台销售食品。
(说明: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细化;《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审查食品经营者许可证,根据《条例》及《办法》和省局解释,备案证或登记卡对“三小”的准入门槛很低,备案证或登记卡与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的许可证有所区别,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不得允许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的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进入本平台销售食品。)
第十六条 【食品小作坊·禁止生产加工食品目录】市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各地制定禁止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目录。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按照规定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禁止生产加工食品目录,报请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市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备案。
(说明:针对《条例》第十七条进行细化。)
第十七条 【食品小经营店·与污染源距离】食品小经营店与开放式厕所、倒粪池、化粪池、污水池、垃圾场(站)等污染源直线距离应在25米以上,并设置在粉尘、有害气体、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扩散性污染源的影响范围之外。
(说明:针对《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进行细化,25米距离参照《餐饮服务许可审查规范》相关要求规定。)
第十八条 【食品小经营店(餐饮)·明厨亮灶】鼓励以提供餐饮服务为主的食品小经营店公开食品加工过程及餐厨垃圾流向,公示食品原料及其来源等信息。
(说明: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五条,结合我市目前开展的明厨亮灶工作,对食品小经营店(餐饮)明厨亮灶作出引导性规定。)
第十九条 【食品小经营店(餐饮)·环保规定】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说明:属于区市县局普遍比较关心的问题,故再次对《大气污染防治法》规定进行强调。)
第二十条 【食品摊贩·划定区域时段】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对食品摊贩进行综合治理,加强服务和统一规划,指导并支持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根据实际需要确定食品摊贩经营区域和时段,并提供人员、经费等保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根据《条例》的规定,及时确定食品摊贩经营区域和时段,并向社会公布。
幼儿园、中小学周边直线距离200米范围内,不得确定为食品摊贩经营活动区域。
(说明: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八条,针对《条例》第二十三条进行细化,并明确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对食品摊贩管理的职责。参考国务院《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及国家食药总局《关于开展儿童食品和校园及其周边食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食药监食监二〔2014〕158号),对幼儿园、中小学周边距离进行了明确。)
第二十一条 【食品摊贩·流动摊贩职责划分】各区(市)县食品监督、教育、建设等部门发现未登记或未按照确定时段进入确定区域经营的食品摊贩,及时向城市管理行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通报。
城市管理行政部门根据城市管理规定,对未按照确定时段进入确定区域经营的食品摊贩进行管理。
(说明:针对《条例》第五条第五款、第二十三条进行细化,对各部门就流动摊贩监管职责进行了明确。)
第二十二条 【农村群宴】农村自办群体性宴席举办者、专业加工服务者是农村自办群体性宴席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对其举办或者承办的农村自办群体性宴席食品安全负责,各自承担农村自办群体性宴席食物中毒和食源性传染病事件的相关法律责任。
(说明:对《四川省农村自办群体性宴席食品安全管理办法》明确农村自办群体性宴席举办者、专业加工服务者是农村自办群体性宴席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再次重申。农村自办群体性宴席专业加工服务者纳入食品摊贩监管后,因食品摊贩在市局暂无对应监管业务处室,仍由餐服处对农村群宴专业加工服务者及相关事宜进行管理。)
第二十三条 【现场监督检查】各区(市)县食品监督行政部门根据《条例》规定开展首次现场监督检查,根据《条例》规定并参照《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对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开展日常监督检查。
(说明:《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办法》第十九条对备案后三十日内开展首次现场监督检查进行了规定,区(市)县局可根据《条例》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六条等规定进行首次现场监督检查。但对“三小”的食品安全要求没有放低,故日常监督检查按照《条例》规定并参照国家总局《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进行。)
第二十四条 【抽样检验】各区(市)县食品监督行政部门应加强对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的抽样检验,及时对检验不合格食品进行处置,并定期公布监督检验结果。
各区(市)县食品监督行政部门依法开展抽样检验时,被抽样检验的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应当配合抽样检验工作,如实提供被抽检样品的货源、数量、存货地点、存货量、销售量、相关票证等信息。
(说明:针对《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抽检工作进行细化。)
第二十五条 【信息查询】各区(市)县食品监督行政部门应当以方便群众查询的方式及时公开备案证或登记卡的发放、变更、续期及注销信息。
(说明:针对《条例》第三十四条进行细化。)
第二十六条 【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各区(市)县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食品监督管理相关部门及行业协会应当加强对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从业人员的食品安全知识培训,积极探索有效的培训模式。
(说明: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九条、第十条对《条例》第三十五条进行细化和强调。)
第二十七条 【投诉举报】鼓励社会组织、新闻媒体和个人通过12331投诉举报热线或食品监督行政部门的电子邮箱、微博、微信公众号等方式,对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进行举报。
对提供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违法行为线索并查证属实的举报人,依照《成都市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试行)》给予奖励,并简化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小额举报奖励申领程序。
(说明:结合《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五条,针对《条例》第三十八条关于“三小”投诉举报规定进行细化。)
第二十八条 【食品安全事故处置】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按照《食品安全法》和《条例》规定进行处置。
(说明:对重点问题进行强调申明性规定。)
第二十九条 【购买公共服务】鼓励各区(市)县政府通过购买公共管理和社会服务方式加强对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服务和管理。
(说明:目前“三小”监管下沉,基层面临较大压力,执法力量不足,结合《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对鼓励区(市)县政府购买服务加强“三小”服务和管理进行明确。)
第三十条 【法律责任·网络销售】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允许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的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进入本平台销售食品的,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一条进行处罚。
(说明:对“三小”网络销售法律责任条款进行明确指引。)
第三十一条 【法律责任·食品安全事故处置】处置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食品安全事故不符合《食品安全法》和《条例》规定的,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条例》第四十七条进行处理。
(说明:对“三小”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法律责任条款进行明确指引。)
第三十二条 【渎职规定】对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附有监管职责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不良后果的,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和《条例》第四十八条进行处理。
(说明:对“三小”监管渎职追责条款进行明确指引。)
第三十三条 【实施时间】本实施细则自XX月XX日起实施,有效期二年。
成都规范食品小作坊细则四大重点解读
一是明确了具体认定标准。对《条例》《办法》的抽象表述进行细化和具象,明确面积、从业人员等条件。
二是吸纳地方特色创新。将成都市在“双安双创”中形成的先进理念和有效做法,融入“三小”管理原则。利用“三小监管平台”、网格化监管等加强信息化管理;采用风险分级、信用分类、“黑名单”、信息公开等制度突出风险管理;通过鼓励行业自律、明厨亮灶、购买社会服务、投诉举报奖励等达到社会共治。此外,《细则》还将群宴管理纳入调整范畴,对群宴参照“三小”管理的方式、责任义务等进行了明确。
三是突出重点问题治理。主要针对群众普遍关心网络平台销售食品、与污染源距离、居民楼下开设餐饮、中小学周边流动摊贩等问题,结合环保、城管等方面的规定,进行了强调和明确,并相应对涉及相关部门的职责进行了强调。
四是设置法律责任引导。《条例》在“法律责任”部分明确了10类违法情形的处罚条款,已作出较细规定。因此,《细则》仅针对《条例》《办法》未明确的一些违法情形,设置了法律责任的指引条款,对基层执法进行引导。
申请小作坊小餐饮登记证的条件
(一)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国家相关规定
(二)具有相应的防尘、防蝇、防鼠、防虫设备或者设施
(三)接触食品的包装材料无毒、清洁;
(四)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引用水卫生标准;
(五)加工、贮存、运输、装卸和销售食品的容器、工具、设备安全、无害并保持清洁,符合食品安全所需特殊要求,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运输;
(六)按照国家标准和规定使用食品添加剂;
(七)从业人员保持个人卫生,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等
(八)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对人体安全、无害;
(九)生产经营产所清洁,与污染源保持安全、无害距离;
(十)遵守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等法律、法规、规章。
(十一)具有保证食品安全的固定场所和设备、设施;
(十二)加工生、熟食品的用具、容器有明显的区分标识,分开使用,避免交叉污染;
篇5:《甘肃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小摊点监督管理条例》
《甘肃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小摊点监督管理条例》
为了规范甘肃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的生产经营行为,制定了《甘肃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小摊点监督管理条例》并于今天开始实施。
《甘肃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小摊点监督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甘肃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的生产经营行为,加强食品安全管理,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生产经营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食品小作坊,是指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和销售区域,经营规模等达不到食品生产企业许可条件,从事食品生产加工以及销售的生产经营者。
本条例所称食品小经营店包括小餐饮、食品小销售店。小餐饮是指有固定经营门店,经营面积在三十平方米以下、从事餐饮服务的经营者;食品小销售店是指有固定经营门店,面积在十平方米以下、从事食品销售的个体经营者。
本条例所称小摊点,是指无固定经营门店,在划定的场地和规定的时间内销售食品或者现场制售食品的个体经营者。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乡(镇)、街道的派出机构负责本辖区的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监督管理与服务相关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促进健康发展、方便群众生活的原则,统筹规划、建设、改造适宜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生产经营的集中场所和街区,配套建设相应的给排水、排污等设施;通过资金资助和场地租金优惠等措施,鼓励和支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生产经营者改善生产经营条件和工艺技术,提高食品安全水平。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辖区内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的食品安全工作,根据实际情况,在不影响交通安全和城镇市容环境卫生以及周边居民生产、生活的前提下,划定临时经营区域、时段,供小摊点经营,并向社会公布。中小学校、幼儿园周边二百米范围内不得确定为小摊点经营活动区域。
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小摊点集中经营场所和街区建设,引导集中连片经营。
第五条食品行业协会应当按照积极引导、志愿加入的原则,吸收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经营者加入协会,指导其依法生产经营,加强行业自律,推动诚信建设,宣传、普及食品安全知识。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六条食品小作坊实行食品生产登记证管理,食品小经营店实行食品经营登记证管理,小摊点实行登记卡管理。
食品生产登记证、食品经营登记证和登记卡由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登记卡也可以由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委托派出机构核发。
食品生产登记证和食品经营登记证有效期三年,登记卡有效期一年。核发登记证(卡)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七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申请人信息及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立即向原登记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未经批准不得变更。
前款所称的申请人信息包括: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的名称、负责人或者经营者姓名、身份证号码、民族、住址、联系电话等。登记事项包括:生产经营范围、生产经营地址、小摊点的经营时间和地点、从业人员信息等。
登记证(卡)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届满前三十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卡)部门提出申请。
第八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办理食品生产经营登记证(卡)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三)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从业人员健康体检和培训合格证明;(五)生产经营场所的合法使用证明。
食品小作坊申请者还需提交生产加工场所平面图、拟生产加工的食品品种说明及原辅料、食品添加剂清单。
小摊点申请者需要提交第一款第一、二、四项材料。在固定市场以外经营的小摊点,还需提交城市执法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摊点位置准许使用证明材料。
第九条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派出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发放登记证(卡);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小摊点申请者提交材料符合条件的,应当当场发放登记卡。
第十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生产经营食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和食品安全标准,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超出登记证(卡)载明的生产经营范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二)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包装、贮存、经营等场所,具有与食品贮存条件相适应的设施设备,保持生产经营场所环境整洁,与开放式厕所、化粪池、污水池、家禽家畜圈(舍)、垃圾场(站)等污染源直线距离应在二十五米以上;
(三)食品原辅料、食品相关产品符合国家规定和食品安全标准;
(四)生产、销售、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设备,应当安全、无害并保持清洁,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存放、运输;
(五)接触食品的包装材料应当无毒、无害、清洁并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六)按照国家标准和规定使用食品添加剂;
(七)食品添加剂应当专区(柜)存放、专人保管,有专用的称量器具;
(八)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当对人体安全、无害;
(九)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手套和口罩等;销售无包装的直接入口食品时,应当使用无毒、清洁的容器、售货工具和设备;
(十)用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十一)生产经营的食品不得掺假掺杂,以次充好,以假充真;
(十二)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物,不得回流入食品加工、经营、餐饮等环节,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十三)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健全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十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小摊点不得超出登记卡载明的区域和时间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从业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持有效健康证明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第十二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采购食品原料、辅料、食品添加剂以及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并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
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鼓励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加入食品安全信息追溯平台。
第十三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应当在生产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示登记证(卡)、食品添加剂使用情况等相关信息,从业人员应当佩带健康体检证。
第十四条集中生产、交易市场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庙会、博览会等举办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查验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的登记证(卡);
(二)检查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的生产经营环境和条件,发现有违反食品安全有关规定的,要及时制止并报告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三)建立食品生产经营者档案,记载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的基本情况、经营项目、商品信息,指导并督促其建立生产经营台账,执行食品安全制度。
场地或者房屋出租者应当将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承租人基本信息向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发现承租人有食品安全违法犯罪活动嫌疑的,应当及时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章食品小作坊
第十五条开办食品小作坊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独立的生产加工场所,场所面积与生产加工能力相适应,布局符合工艺流程要求;
(二)生产场所应当清洁卫生;
(三)具备与生产加工食品品种相适应的设施设备,上、下水通畅,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和洗涤以及必要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设施;
(四)生产区与生活区有效隔离,防止待加工食品与食品原料、成品及直接入口食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有害物品或者不洁物品;
(五)地面应用无毒、防滑的硬质材料铺设,无裂缝,排水状况良好;墙壁应当使用浅色无毒材料覆涂;房顶应无灰尘;生产场所内的厕所应为水冲式;
(六)具备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食品小作坊禁止生产加工下列食品:
(一)专供婴幼儿、孕产妇和其他特定人群的食品;
(二)声称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
(三)乳制品(不含发酵乳)、饮料、冷冻饮品、速冻食品、罐头制品、果冻食品;
(四)采用传统酿制工艺以外的其他方法生产酒类、酱油和醋;
(五)接受委托生产加工或者分装食品;(六)国家和本省禁止生产加工的其他食品。第十七条食品小作坊应当每季度对其生产的产品按照相关食品安全标准,委托有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新投产、停产后重新生产以及改变生产工艺后生产的首批食品,应当进行检验。
第十八条食品小作坊应当建立生产、销售台账,如实记录生产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食品添加剂的使用情况、生产日期、销售去向等内容。
生产销售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第十九条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的定量包装食品,应当标明食品名称、成分表或者配料表、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名称、登记证号、生产地址、生产日期、贮存条件、保质期等内容。
第二十条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的散装食品,仅限在本生产加工点销售。定量包装的面制品、豆制品、凉粉、甜醅子、酸奶、酿皮等具有传统和民族特色的食品,可以向餐饮服务单位或者小餐饮销售。
第四章食品小经营店
第二十一条从事小餐饮经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加工经营场所应当保持清洁,不得住宿;(二)不得圈养、宰杀活的禽畜类动物;
(三)厨房各功能区布局合理,粗加工、烹饪、餐用具清洗消毒、食品原辅料贮存区域等场所分区明确,防止食品存放、操作产生交叉污染;
(四)操作间、就餐场所应设在室内,并有效隔离。卫生间不得设在食品处理区;
(五)食品处理区地面应当无毒、无异味、易于清洗、防滑,并有给排水系统。墙壁应当采用无毒、无异味、不易积垢、易清洗的材料覆涂。门、窗应当采用易清洗、不吸水的材料制作,并能有效通风、防尘、防蝇、防鼠和防虫。天花板应当采用无毒、无异味、不吸水、表面光洁、耐腐蚀、耐温的材料涂覆或者装修;
(六)配备有效的冷藏、洗涤、消毒、油烟净化、采光照明、防蝇、防尘、防鼠设施,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废弃物)的容器或者设施;
(七)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包装容器应当无毒、清洁,使用前洗净、消毒;炊具、用具用后应当洗净,保持清洁;无专用餐饮具清洗消毒设施的,应当使用符合规定的一次性消毒餐饮具或者采用集中式消毒餐饮具;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二条小餐饮不得经营裱花蛋糕和法律、法规禁止经营的其他食品。
第二十三条申请食品小销售店登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销售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经营设备或者设施,有相应的消毒、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的设备或者设施;
(二)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章食品小摊点
第二十四条小摊点从事食品经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具有符合食品卫生条件的食品制作销售设施及密闭的废弃物容器;
(二)使用的食品包装容器、工具和接触食品的售货设施无毒、无害,符合卫生要求;
(三)制作和销售直接入口食品的,应当配备防雨、防尘、防蝇、防虫等设施;
(四)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
(五)生产经营过程中应当保持生熟隔离,防止原辅料、半成品、成品交叉污染;
(六)切配、制作、盛装食品的刀、案、容器等设施设备应当及时清洗、消毒;
(七)及时清理场地,保持环境整洁、卫生,遵守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小摊点禁止经营下列食品:(一)散装白酒;(二)保健食品;
(三)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四)婴幼儿配方食品;(五)食品添加剂;(六)裱花蛋糕;
(七)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的监督管理纳入本行政区域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并组织实施。对存在的区域性、普遍性的食品安全问题,应当组织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相关部门进行联合执法或者专项检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食品安全监督检查,发现违法生产经营行为时,应当及时制止并向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及时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报告食品安全违法情况。
第二十七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抽样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或者被污染的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及工具、设备;
(五)查封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依法对城市户外公共场所未取得登记卡的小摊点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快速检测方法对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抽查检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开展抽样检验,对消费者反映较多和本行政区域内消费量大的食品,应当重点抽样检验,并公布检验结果。
当事人对抽样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检验结论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实施抽样检验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复检。复检机构与初检机构不得为同一机构。复检机构出具的复检结论为最终检验结论,复检机构应当对其负责。
抽样检验应当购买样品,依法委托有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不得向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收取检验费和其他费用。
第二十九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发现采购的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食品相关产品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销售,并向经营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或者广播、电视、报刊等方式向社会公布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的监督管理信息。涉及重大食品安全信息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统一发布,并保证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
公众有权对公布的信息进行监督,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本单位地址、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接受公众咨询、投诉和举报。
对投诉、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和处理并予以记录保存。受理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为投诉人、举报人保密。对提供违法行为线索并查证属实的举报人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三十二条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信用档案,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应当增加监督检查频次。
第三十三条县级人民政府建立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黑名单制度,对有下列行为之一且拒不改正,造成食品安全事故的负责人列入黑名单:
(一)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规定,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使用非食用物质生产加工食品的;
(二)生产经营变质、过期、掺假掺杂、伪劣食品的。
列入黑名单的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负责人,三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期限届满后,应当将其从黑名单中移除。
第三十四条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等部门应当启动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进行调查处置;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态扩大;事故发生单位、个人和收治病人的医疗机构应当立即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食品安全事故隐瞒、谎报、缓报,不得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未经登记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食品小摊点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未经登记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第三十六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违反本条例规定,将登记证(卡)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由原发证(卡)部门吊销其登记证(卡)。
第三十七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四、五、六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五千元的,对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小摊点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超过五千元以上的,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经营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小摊点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由原发证(卡)部门吊销登记证(卡)。
第三十八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千元的,对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小摊点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超过一千元以上的,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小销售店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对小摊点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由原发证(卡)部门吊销登记证(卡)。
第三十九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和第十条第一、二、八、十、十三项以及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由原发证(卡)部门吊销登记证(卡)。
第四十条已取得登记证(卡)的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产停业,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或者整改后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由原发证(卡)部门吊销登记证(卡)。
第四十一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添加剂、原辅材料,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对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小摊点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
第四十二条食品小作坊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
第四十三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七、九、十二项和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个体生产经营者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集中生产、交易市场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庙会、博览会等举办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致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承担连带责任。
场地或者房屋出租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履行备案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月租金五倍以下罚款;致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五条被吊销登记证(卡)的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其负责人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在一年内累计三次因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到责令停产停业、吊销登记证(卡)以外处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登记证(卡)。
第四十六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阻挠、干涉有关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登记证(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移送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七条场地或者房屋出租者履行了本条例规定的备案和报告义务的,可以免予处罚。
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履行了本条例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和食品添加剂、原辅材料;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机构以及其他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受理投诉、举报后不及时处理的;
(二)泄露举报人信息或者举报内容的;
(三)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登记的;
(四)未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或者方案的;
(五)隐瞒、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的;
(六)不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导致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或者对食品安全事故不及时报告、处理的;
(七)应当建立黑名单制度而未建立的;
(八)违法实施检查、强制等执法措施的;
(九)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中小学生校外托餐场所、社区老年人日间照料餐厅等的监督管理依照本条例小餐饮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本条例自12月1日起施行。
篇6:甘肃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小摊点监督管理条例
2017关于甘肃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小摊点监督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甘肃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的生产经营行为,加强食品安全管理,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生产经营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食品小作坊,是指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和销售区域,经营规模等达不到食品生产企业许可条件,从事食品生产加工以及销售的生产经营者。
本条例所称食品小经营店包括小餐饮、食品小销售店。小餐饮是指有固定经营门店,经营面积在三十平方米以下、从事餐饮服务的经营者;食品小销售店是指有固定经营门店,面积在十平方米以下、从事食品销售的个体经营者。
本条例所称小摊点,是指无固定经营门店,在划定的场地和规定的时间内销售食品或者现场制售食品的个体经营者。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乡(镇)、街道的派出机构负责本辖区的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监督管理与服务相关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促进健康发展、方便群众生活的原则,统筹规划、建设、改造适宜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生产经营的集中场所和街区,配套建设相应的给排水、排污等设施;通过资金资助和场地租金优惠等措施,鼓励和支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生产经营者改善生产经营条件和工艺技术,提高食品安全水平。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辖区内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的食品安全工作,根据实际情况,在不影响交通安全和城镇市容环境卫生以及周边居民生产、生活的前提下,划定临时经营区域、时段,供小摊点经营,并向社会公布。中小学校、幼儿园周边二百米范围内不得确定为小摊点经营活动区域。
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小摊点集中经营场所和街区建设,引导集中连片经营。
第五条食品行业协会应当按照积极引导、志愿加入的原则,吸收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经营者加入协会,指导其依法生产经营,加强行业自律,推动诚信建设,宣传、普及食品安全知识。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六条食品小作坊实行食品生产登记证管理,食品小经营店实行食品经营登记证管理,小摊点实行登记卡管理。
食品生产登记证、食品经营登记证和登记卡由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登记卡也可以由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委托派出机构核发。
食品生产登记证和食品经营登记证有效期三年,登记卡有效期一年。核发登记证(卡)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七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申请人信息及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立即向原登记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未经批准不得变更。
前款所称的申请人信息包括: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的名称、负责人或者经营者姓名、身份证号码、民族、住址、联系电话等。登记事项包括:生产经营范围、生产经营地址、小摊点的经营时间和地点、从业人员信息等。
登记证(卡)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届满前三十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卡)部门提出申请。
第八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办理食品生产经营登记证(卡)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三)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从业人员健康体检和培训合格证明;(五)生产经营场所的合法使用证明。
食品小作坊申请者还需提交生产加工场所平面图、拟生产加工的食品品种说明及原辅料、食品添加剂清单。
小摊点申请者需要提交第一款第一、二、四项材料。在固定市场以外经营的小摊点,还需提交城市执法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摊点位置准许使用证明材料。
第九条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派出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发放登记证(卡);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小摊点申请者提交材料符合条件的,应当当场发放登记卡。
第十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生产经营食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和食品安全标准,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超出登记证(卡)载明的生产经营范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二)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包装、贮存、经营等场所,具有与食品贮存条件相适应的设施设备,保持生产经营场所环境整洁,与开放式厕所、化粪池、污水池、家禽家畜圈(舍)、垃圾场(站)等污染源直线距离应在二十五米以上;
(三)食品原辅料、食品相关产品符合国家规定和食品安全标准;
(四)生产、销售、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设备,应当安全、无害并保持清洁,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存放、运输;
(五)接触食品的包装材料应当无毒、无害、清洁并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六)按照国家标准和规定使用食品添加剂;
(七)食品添加剂应当专区(柜)存放、专人保管,有专用的称量器具;
(八)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当对人体安全、无害;
(九)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手套和口罩等;销售无包装的直接入口食品时,应当使用无毒、清洁的容器、售货工具和设备;
(十)用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十一)生产经营的食品不得掺假掺杂,以次充好,以假充真;
(十二)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物,不得回流入食品加工、经营、餐饮等环节,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十三)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健全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十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小摊点不得超出登记卡载明的区域和时间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从业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持有效健康证明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第十二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采购食品原料、辅料、食品添加剂以及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并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
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鼓励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加入食品安全信息追溯平台。
第十三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应当在生产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示登记证(卡)、食品添加剂使用情况等相关信息,从业人员应当佩带健康体检证。
第十四条集中生产、交易市场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庙会、博览会等举办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查验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的登记证(卡);
(二)检查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的生产经营环境和条件,发现有违反食品安全有关规定的,要及时制止并报告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三)建立食品生产经营者档案,记载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的`基本情况、经营项目、商品信息,指导并督促其建立生产经营台账,执行食品安全制度。
场地或者房屋出租者应当将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承租人基本信息向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发现承租人有食品安全违法犯罪活动嫌疑的,应当及时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章食品小作坊
第十五条开办食品小作坊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独立的生产加工场所,场所面积与生产加工能力相适应,布局符合工艺流程要求;
(二)生产场所应当清洁卫生;
(三)具备与生产加工食品品种相适应的设施设备,上、下水通畅,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和洗涤以及必要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设施;
(四)生产区与生活区有效隔离,防止待加工食品与食品原料、成品及直接入口食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有害物品或者不洁物品;
(五)地面应用无毒、防滑的硬质材料铺设,无裂缝,排水状况良好;墙壁应当使用浅色无毒材料覆涂;房顶应无灰尘;生产场所内的厕所应为水冲式;
(六)具备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食品小作坊禁止生产加工下列食品:
(一)专供婴幼儿、孕产妇和其他特定人群的食品;
(二)声称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
(三)乳制品(不含发酵乳)、饮料、冷冻饮品、速冻食品、罐头制品、果冻食品;
(四)采用传统酿制工艺以外的其他方法生产酒类、酱油和醋;
(五)接受委托生产加工或者分装食品;(六)国家和本省禁止生产加工的其他食品。第十七条食品小作坊应当每季度对其生产的产品按照相关食品安全标准,委托有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新投产、停产后重新生产以及改变生产工艺后生产的首批食品,应当进行检验。
第十八条食品小作坊应当建立生产、销售台账,如实记录生产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食品添加剂的使用情况、生产日期、销售去向等内容。
生产销售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第十九条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的定量包装食品,应当标明食品名称、成分表或者配料表、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名称、登记证号、生产地址、生产日期、贮存条件、保质期等内容。
第二十条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的散装食品,仅限在本生产加工点销售。定量包装的面制品、豆制品、凉粉、甜醅子、酸奶、酿皮等具有传统和民族特色的食品,可以向餐饮服务单位或者小餐饮销售。
第四章食品小经营店
第二十一条从事小餐饮经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加工经营场所应当保持清洁,不得住宿;(二)不得圈养、宰杀活的禽畜类动物;
(三)厨房各功能区布局合理,粗加工、烹饪、餐用具清洗消毒、食品原辅料贮存区域等场所分区明确,防止食品存放、操作产生交叉污染;
(四)操作间、就餐场所应设在室内,并有效隔离。卫生间不得设在食品处理区;
(五)食品处理区地面应当无毒、无异味、易于清洗、防滑,并有给排水系统。墙壁应当采用无毒、无异味、不易积垢、易清洗的材料覆涂。门、窗应当采用易清洗、不吸水的材料制作,并能有效通风、防尘、防蝇、防鼠和防虫。天花板应当采用无毒、无异味、不吸水、表面光洁、耐腐蚀、耐温的材料涂覆或者装修;
(六)配备有效的冷藏、洗涤、消毒、油烟净化、采光照明、防蝇、防尘、防鼠设施,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废弃物)的容器或者设施;
(七)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包装容器应当无毒、清洁,使用前洗净、消毒;炊具、用具用后应当洗净,保持清洁;无专用餐饮具清洗消毒设施的,应当使用符合规定的一次性消毒餐饮具或者采用集中式消毒餐饮具;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二条小餐饮不得经营裱花蛋糕和法律、法规禁止经营的其他食品。
★ 食品经营承诺书
《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问答(精选6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