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餐饮服务从业人员健康检查管理办法

时间:2022-11-24 22:45:36 作者:佐野小白云 综合材料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佐野小白云”通过精心收集,向本站投稿了10篇邯郸市餐饮服务从业人员健康检查管理办法,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后的邯郸市餐饮服务从业人员健康检查管理办法,仅供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大家喜欢!

篇1:邯郸市餐饮服务从业人员健康检查管理办法

第三条 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市餐饮服务行业从业人员健康检查的监督、指导,并具体负责丛台区、邯山区、复兴区及冀南新区、邯郸经济开发区范围内餐饮服务行业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工作。

其他县(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餐饮服务行业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申请承担餐饮服务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工作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含健康检查项目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具有预防性健康检查资质;

(二)有法人资格,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三)具备与健康检查相适应的检查、化验、设施设备和卫生条件;

(四)有主治医师、主管技师或相应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

(五)有完善的健康检查制度;

(六)配置数码照相和打印设备,对申请办理健康检查证明的人员头像进行现场采集和打印;

(七)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具备健康检查条件的机构应向当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布局合理、方便检查的原则,进行严格考核后确定。

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确定承检机构后十五日内向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承担餐饮服务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工作的医疗卫生机构的名单。

第六条 承担健康检查的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的检查项目进行检查,出具真实的检查结果,并在10日内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健康检查人员所在单位和当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二)使用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统一监制的《餐饮服务从业人员健康检查表》;

(三)依据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健康检查费用;

(四)接受和配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从事餐饮服务的从业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邯郸市餐饮服务从业人员健康证明》。

餐饮服务单位的负责人、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厨师及辅助人员、服务员、采购员、洗消、仓储人员等岗位工作人员应当进行健康检查。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建立从业人员健康档案。

第八条 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康证明管理信息平台,为餐饮服务监管部门和餐饮服务提供者提供查询服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健康检查承检机构、餐饮服务企业应当对健康检查有关信息采取保密措施。

第九条 从业人员的健康检查应当按照下列项目进行:

(一)既往病史;

(二)肝、脾触诊;

(三)皮肤检查;

(四)胸部透视;

(五)痢疾、伤寒带菌检查;

(六)临床上有疑似或一年内有其他肠道传染病史的,需加作相应的实验室检查;

(七)肝功能检查,发现谷丙转氨酶异常的应当检查HAV-IgM(甲肝)、HEV-IgM(戊肝)。

第十条 餐饮服务从业人员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遇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等特殊情况时,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适当增加健康检查频次。

第十一条 健康检查不合格的工作人员,餐饮服务企业应当将其调整到其他不影响餐饮食品安全的工作岗位。

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以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有碍食品安全的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直接接触食品的工作。

第十二条 患有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所列疾病的餐饮服务从业人员治愈后,需恢复从事直接接触食品工作的,应当重新办理健康证明。

第十三条 健康检查人员对健康检查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健康检查结果之日起7日内向原承担健康检查的机构申请复检。原承担健康检查的机构应当及时受理,并在15日内作出复检结论。

第十四条 餐饮服务从业人员健康证明如有遗失,应及时向原发证单位申请补发。健康证明的有效期为一年。

第十五条 餐饮服务从业人员在工作时应当配带全市统一编码的健康证明。

健康检查证明不得涂改、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转让。

第十六条 擅自从事健康检查工作的,健康检查结果不予承认,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30000元。

第十七条 健康检查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予以警告;情节严重或拒不改正的',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取消其承担健康检查的资格。

第十八条 健康检查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逾期不作出复检结论的,责令其在10日内作出,并可给予警告或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餐饮企业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工作期间没有配带全市统一编码的健康检查证明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500元以下罚款。

涂改、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转让健康检查证明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餐饮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聘用不合格从业人员的,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改正,并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餐饮服务单位,情节严重或造成重大影响的,当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新闻媒体上予以通报。

第二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发现承担健康检查的机构弄虚作假、出具不真实检查结果的,健康检查人员所在单位不按规定组织健康检查的,可以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举报,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并调查核实,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餐饮服务从业人员在执业注册时健康检查合格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其检查结果在本年度内予以认可。

餐饮服务从业人员已按本办法健康检查合格的,相关部门在执业注册时不得要求受检人员重复检查。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4月1日起施行。

篇2:餐饮服务管理办法

1. 《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适用于__餐饮服务提供者。

2. 《食品安全法》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__实名登记_,明确其食品安全管理责任;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的,还应当审查其许可证。

3. 食品添加剂标签、说明书应当载明食品添加剂的、使用方法,并在标签上载明“食品添加剂”字样。

4.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量化分级管理实行等级管理。餐饮服务单位的食品安全等级划分为_三_个级别。

5.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不适用于_食品摊贩__。

6.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所称货值金额的计算,以下说法错误的是_成品按原料进价计算 ___。

7. 《餐饮服务许可证》受理和审批的许可机关由_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__规定。

8. 《餐饮服务许可证》样式由_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__统一规定。

9. 《广东省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管理员培训证书》的有效使用区域是__广东省_。

10. 《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餐饮服务从业人员健康检查的管理办法》规定,健康证明的发放时间应在健康检查结束后的_5个工作日内___。

11.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规定,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除由相关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还应并处罚款,以下金额正确的是_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1万元罚款___。

12.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公布日期是__.20xx/7/26__。

13. 《食品安全法》规定,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应当洗净、消毒。

14. 《食品安全法》规定,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进行抽样检验时,应当__购买抽取的样品 __。

15. 《食品安全法》规定,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制定__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 _,定期检查本企业各项食品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消除食品安全事故隐患。

16. 《食品安全法》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食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_社会责任___。

17. 《食品安全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等部门发现涉嫌食品安全犯罪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将案件移送_机关____。

18. 《食品安全法》规定,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的_宣传教育部门 __应当加强对集中用餐单位的食品安全教育和日常管理,降低食品安全风险,及时消除食品安全隐患。

19.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_食品安全标准制定_。

20.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在_20xx __年废止。

21. 苯甲酸属于允许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品种,它可以在__限定的食品品种中按限量使用 _。

22. 不符合食品加工场所内厕所设置要求的是__如果有可靠的防臭气水封,厕所排污管道与食品加工操作场所的排水管道可以共用_。

23. 不符合专间要求的是_有明沟___。

24. 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消毒后的餐具、饮具,应当在独立包装上标注单位名称、地址、联系方式、消毒日期以及_使用期限 _等内容。

25. 餐饮服务从业人员健康证明的有效期限为__1年__。

26. 餐饮服务单位的选址应至少距离粪坑、污水池、暴露垃圾场(站)、旱厕等污染源_25米以上___。

27. 餐饮服务经营地点或者场所改变的,应当_重新申请办理《餐饮服务许可证》___。

28.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量化分级管理实行等级管理,其中A级代表__食品安全状况良好_。

29.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量化分级管理实行等级管理,其中B级代表_食品安全状况中等___。

30.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量化分级管理实行等级管理,其中C级代表__食品安全状况一般。

31. 餐饮服务食品加工操作规程应不包括下列哪一项内容_农副产品种植、养殖_。

32. 餐饮服务提供者《餐饮服务许可证》超过有效期限仍从事餐饮服务的,_按未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查处__。

33. 餐饮服务提供者需要延续《餐饮服务许可证》的,应当在《餐饮服务许可证》有效期届

满30日前向原发证部门__书面___提出延续申请。

34. 餐饮服务提供者遗失《餐饮服务许可证》的,应当于遗失后_60 _日内公开声明《餐饮服务许可证》遗失,向原发证部门申请补发。

35. 餐饮服务提供者遗失《餐饮服务许可证》的,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着位置张贴《餐饮服务许可证》遗失的公开声明书,并于遗失后__60 ___日内向原发证部门申请补发《餐饮服务许可证》。

36. 餐饮服务许可按照餐饮服务提供者的业态和规模实施_分类 __管理。

37. 餐饮服务许可实施食品安全管理员制度,可以设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的单位是中型餐馆

38. 餐饮服务许可现场核查项目中对食品安全有较大影响的项目是_关键项__。

39. 餐饮服务许可现场核查中要求采用化学消毒的,至少设有几个专用水池_3 ___。

40. 餐饮服务许可现场核查中要求食品处理区的墙裙高度为__1.5m以上__。

41. 餐用具化学消毒程序是_洗涤―消毒―清洗―保洁__。

42. 餐用具使用后应及时洗净,定位存放,保持清洁。消毒后的餐用具应贮存在_专用保洁柜内__备用。

43. 餐用具使用卫生要求_已消毒和未消毒的餐用具应分开存放__。

44. 初级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每年继续教育培训不少于_4学时。

45. 除新参加工作和临时参加工作的餐饮业从业人员,胸部透视或摄片时间应为_隔年检查一次__。

46. 从事餐饮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__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__提出申请,经审核符合许可条件的,颁发《餐饮服务许可证》。

47. 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每年__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

48. 从事现榨果蔬汁和水果拼盘加工的人员操作前应做到_更衣、洗手并消毒,戴口罩。

49. 粗加工及切配前应认真检查待加工食品,发现有变质迹象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异常的,__不得 __加工和使用。

50. 对_直接接触食品的包装材料_等食品相关产品,按照国家有关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规定实施生产许可。

51. 对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调查食品安全事故时,说法不正确的是_扣押事故单位负责人

52. 发生食品安全突发事件时不按要求报告的`食品安全管理员应被扣分_2 __分。

53. 发现生产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生产经营者不按规定主动召回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_责令召回__。

54. 反映食品加热程度的指标,可提示食品中致病菌残留的风险的是_中心温度 __。

55. 负责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食品安全标准制订的部门是_卫生行政部门 __。

56. 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餐饮服务环节的抽样检验工作的部门是_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__。

57. 高级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每年继续教育培训不少于_12学时__。

58. 高级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上岗前应当接受的食品安全培训不少于_30学时___。

59. 高级食品安全管理员应当具备相关专业的学历要求_大专以上__。

60. 各种食品原料在使用前应洗净,动物性食品、植物性食品应__分池 __清洗,水产品宜在专用水池清洗,禽蛋在使用前应对外壳进行清洗,必要时消毒处理。

61. 根据《广东省餐饮服务监管部门日常检查制度(试行)》的规定,餐饮服务监管部门对餐饮服务提供者经营行为实施首次日常检查的时间是_在餐饮服务许可证发放后六个月内__。

62. 根据《广东省餐饮服务监管部门日常检查制度(试行)》的规定,对同一餐饮服务提供

者的日常检查的频次为_每年不得少于一次,不得超过四次___。

63. 供加工凉菜用的蔬菜、水果等食品原料,未经__清洗处理__的,不得带入凉菜间。

64. 广东省餐饮服务从业人员健康检查表和健康证明样式的规定部门为_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_。

65. 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食品_经营许可__。

66. 国家建立__食品召回__制度。食品生产者发现其生产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食品,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召回和通知情况。

67. 国务院_组织制定国家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68. 加工经营场所必要时可设置灭蝇设施。使用灭蝇灯的,应悬挂于_距地面2m左右高度

69. 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从业人员健康体检的频度是_每年一次 _。

70. 经过热力(煮沸、红外线加热或蒸汽等)消毒的餐用具,其感官卫生要求应到_光、洁、涩、干

71. 就餐座位数在500座的餐馆,应_配备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__。

72. 库房内应设置数量足够的物品存放架,其结构及位置应能使储藏的食品距离墙壁、地面均在__10cm __以上,以利空气流通及物品的搬运。

73. 冷菜专间内应当由专人加工制作,_非操作人员不得擅自 ___进入专间。

74. 冷藏温度的范围应在__0℃~10℃_之间。

75. 凉菜加工前应进行认真检查待配制的成品凉菜,发现有变质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异常的_不得___进行加工。

76. 凉菜专间每餐(或每次)使用前应进行_空气和操作台的消毒__。

77. 没有按要求组织从业人员进行食品安全知识培训的食品安全管理员应被扣分__2 __分。

78. 烹饪场所属于准清洁操作区__。

79. 清洁操作区是餐饮单位清洁程度_要求最高的操作场所,通常用于进行高风险食品的加工操作,如凉菜配制、蛋糕裱花、备餐操作、集体用餐分装等。

80. 清洗消毒和保洁设施要求的说法错误的是__提倡采用化学方法消毒餐用具__。

81. 热藏的集体用餐配送食品,烧熟后2小时的食品中心温度应保持在60℃以上,其保质期为烧熟后___4 __小时。

82. 申请餐饮服务许可证时,不需要提供关键环节食品加工操作规程、食品安全检查计划以及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的单位是_中型餐馆_。

83. 申请餐饮服务许可证时,还应当提供关键环节食品加工操作规程、食品安全检查计划以及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的单位是_学校食堂__。

84. 申请人被吊销《餐饮服务许可证》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_5年 _内不得从事餐饮服务管理工作。

85.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撤销;该申请人在_3年__内不得再次申请餐饮服务许可。

86.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被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后,该申请人在内不得再次申请餐饮服务许可。

87.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_10 _倍的赔偿金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

88. 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__赔偿责任___。

89. 生产经营产生的废弃物至少每天_清除一次,清除后的容器应及时清洗,必要时进行消毒。

90. 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_药品__。

91. 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未按规定进行标示的,由_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__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92. 生食海产品经加工成品后,应该_放置在食用冰中保存,并用保鲜膜分隔__,并在1小时内食用。

93. 实施日常检查,如果违反重点项的,应当即作出如下处理结论_列明所违反项的序号,作出“涉嫌违反××,等待进一步处理”的意见__。

94. 实施日常检查时,现场执法人员的人数不得少于__2___。

95. 食品安全标准是__强制执行的标准__,除食品安全标准外,不得制定其他的食品强制性标准。

96. 食品安全管理员连续_3__次被不同餐饮服务单位因履行职责不到位而解聘,信息系统会将其自动列入黑名单.

97. 食品安全管理员应当参加继续教育培训,时间要求为_每年至少一次_。

98. 食品安全监管部门__不得_对食品实施免检。

99. 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__增加检查频次__。

100.食品安全事故单位和接收病人进行治疗的单位应当及时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__报告。

篇3:《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职业健康检查工作,规范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管理,保护劳动者健康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职业病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职业健康检查是指医疗卫生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的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的健康检查。

第三条 国家卫生计生委负责全国范围内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监督管理;结合职业病防治工作实际需要,充分利用现有资源,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加强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能力建设,并提供必要的保障条件。

第二章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

第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应当经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批准。

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批准的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名单、地址、检查类别和项目等相关信息。

第五条 承担职业健康检查的医疗卫生机构(以下简称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持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涉及放射检查项目的还应当持有《放射诊疗许可证》;

(二)具有相应的职业健康检查场所、候检场所和检验室,建筑总面积不少于400平方米,每个独立的检查室使用面积不少于6平方米;

(三)具有与批准开展的职业健康检查类别和项目相适应的执业医师、护士等医疗卫生技术人员;

(四)至少具有1名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的执业医师;

(五)具有与批准开展的职业健康检查类别和项目相适应的仪器、设备;开展外出职业健康检查,应当具有相应的职业健康检查仪器、设备、专用车辆等条件;

(六)建立职业健康检查质量管理制度。

符合以上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由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颁发《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资质批准证书》,并注明相应的职业健康检查类别和项目。

第六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具有以下职责:

(一)在批准的职业健康检查类别和项目范围内,依法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工作,并出具职业健康检查报告;

(二)履行疑似职业病和职业禁忌的告知和报告义务;

(三)定期向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报告职业健康检查工作情况,包括外出职业健康检查工作情况;

(四)开展职业病防治知识宣传教育;

(五)承担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指定主检医师。主检医师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执业医师证书;

(二)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三)具有职业病诊断资格;

(四)从事职业健康检查相关工作三年以上,熟悉职业卫生和职业病诊断相关标准。

主检医师负责确定职业健康检查项目和周期,对职业健康检查过程进行质量控制,审核职业健康检查报告。

第八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关心、爱护劳动者,尊重和保护劳动者的知情权及个人隐私。

第三章 职业健康检查规范

第九条 按照劳动者接触的职业病危害因素,职业健康检查分为以下六类:

(一)接触粉尘类;

(二)接触化学因素类;

(三)接触物理因素类;

(四)接触生物因素类;

(五)接触放射因素类;

(六)其他类(特殊作业等)。

以上每类中包含不同检查项目。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根据批准的检查类别和项目,开展相应的职业健康检查。

第十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应当与用人单位签订委托协议书,由用人单位统一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也可以由劳动者持单位介绍信进行职业健康检查。

第十一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依据相关技术规范,结合用人单位提交的资料,明确用人单位应当检查的项目和周期。

第十二条 在职业健康检查中,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以下职业健康检查所需的相关资料,并承担检查费用:

篇4: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职业健康检查工作,规范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管理,保护劳动者健康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职业病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职业健康检查是指医疗卫生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的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的健康检查。

第三条 国家卫生计生委负责全国范围内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监督管理;结合职业病防治工作实际需要,充分利用现有资源,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加强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能力建设,并提供必要的保障条件。

篇5: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

第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应当经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批准。

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批准的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名单、地址、检查类别和项目等相关信息。

第五条 承担职业健康检查的医疗卫生机构(以下简称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持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涉及放射检查项目的还应当持有《放射诊疗许可证》;

(二)具有相应的职业健康检查场所、候检场所和检验室,建筑总面积不少于400平方米,每个独立的检查室使用面积不少于6平方米;

(三)具有与批准开展的职业健康检查类别和项目相适应的执业医师、护士等医疗卫生技术人员;

(四)至少具有1名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的执业医师;

(五)具有与批准开展的职业健康检查类别和项目相适应的仪器、设备;开展外出职业健康检查,应当具有相应的`职业健康检查仪器、设备、专用车辆等条件;

(六)建立职业健康检查质量管理制度。

符合以上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由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颁发《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资质批准证书》,并注明相应的职业健康检查类别和项目。

第六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具有以下职责:

(一)在批准的职业健康检查类别和项目范围内,依法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工作,并出具职业健康检查报告;

(二)履行疑似职业病和职业禁忌的告知和报告义务;

(三)定期向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报告职业健康检查工作情况,包括外出职业健康检查工作情况;

(四)开展职业病防治知识宣传教育;

(五)承担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指定主检医师。主检医师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执业医师证书;

(二)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三)具有职业病诊断资格;

(四)从事职业健康检查相关工作三年以上,熟悉职业卫生和职业病诊断相关标准。

主检医师负责确定职业健康检查项目和周期,对职业健康检查过程进行质量控制,审核职业健康检查报告。

第八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关心、爱护劳动者,尊重和保护劳动者的知情权及个人隐私。

第三章 职业健康检查规范

第九条 按照劳动者接触的职业病危害因素,职业健康检查分为以下六类:

(一)接触粉尘类;

(二)接触化学因素类;

(三)接触物理因素类;

(四)接触生物因素类;

(五)接触放射因素类;

(六)其他类(特殊作业等)。

以上每类中包含不同检查项目。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根据批准的检查类别和项目,开展相应的职业健康检查。

第十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应当与用人单位签订委托协议书,由用人单位统一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也可以由劳动者持单位介绍信进行职业健康检查。

第十一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依据相关技术规范,结合用人单位提交的资料,明确用人单位应当检查的项目和周期。

第十二条 在职业健康检查中,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以下职业健康检查所需的相关资料,并承担检查费用:

(一)用人单位的基本情况;

(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种类及其接触人员名册、岗位(或工种)、接触时间;

篇6: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餐饮服务许可工作,加强餐饮服务监督管理,维护正常的餐饮服务秩序,保护消费者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从事餐饮服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餐饮服务提供者),不适用于食品摊贩和为餐饮服务提供者提供食品半成品的单位和个人。

餐饮服务实行许可制度。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并依法承担餐饮服务的食品安全责任。

集体用餐配送单位纳入餐饮服务许可管理的范围。

第三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管全国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工作,地方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工作。

第四条 餐饮服务许可按照餐饮服务提供者的业态和规模实施分类管理。餐饮服务分类许可的审查规范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

《餐饮服务许可证》受理和审批的许可机关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

第五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餐饮服务许可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权限、范围、条件与程序,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原则。

第六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餐饮服务许可信息和档案管理制度,定期公告取得或者注销餐饮服务许可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名录。

第七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实施餐饮服务许可的监督检查。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餐饮服务许可实施过程中的违法行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九条 申请人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餐饮服务许可申请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与制作供应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贮存等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二)具有与制作供应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经营设备或者设施,有相应的消毒、更衣、洗手、采光、照明、通风、冷冻冷藏、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

(三)具有经食品安全培训、符合相关条件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以及与本单位实际相适应的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四)具有合理的布局和加工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五)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的条件和食品安全培训的有关要求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

第十条 申请《餐饮服务许可证》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餐饮服务许可证》申请书;

(二)名称预先核准证明(已从事其他经营的可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餐饮服务经营场所和设备布局、加工流程、卫生设施等示意图;

(四)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业主)的身份证明(复印件),以及不属于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情形的说明材料;

(五)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符合本办法第九条有关条件的材料;

(六)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七)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应当真实、完整,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二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行政许可法》,对申请人提出的餐饮服务许可申请分别做出以下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餐饮服务许可,或者依法不属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接收申请的原因;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人应当对更正内容签章确认;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事项属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做出受理决定。

第三章 审核与决定

第十三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受理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审核申请人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提交的相关资料,并对申请人的餐饮服务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

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受理的餐饮服务许可申请,可以委托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现场核查。

第十四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申请材料和现场核查的情况,对符合条件的,做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做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五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行政许可决定。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许可期限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六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做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自做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餐饮服务许可证》。

第十七条 对于已办结的餐饮服务许可事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有关许可材料及时归档。

第四章 变更、延续、补发和注销

第十八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的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业主)或者地址门牌号改变(实际经营场所未改变)的,应当向原发证部门提出办理《餐饮服务许可证》记载内容变更申请,并提供有关部门出具的有关核准证明。

餐饮服务提供者的许可类别、备注项目以及布局流程、主要卫生设施需要改变的,应当向原发证部门申请办理《餐饮服务许可证》变更手续。原发证部门应当以申请变更内容为重点进行审核。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准予变更《餐饮服务许可证》记载内容或者准予办理变更手续的,颁发新的《餐饮服务许可证》,原《餐饮服务许可证》证号和有效期限不变。

第十九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需要延续《餐饮服务许可证》的,应当在《餐饮服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部门书面提出延续申请。逾期提出延续申请的,按照新申请《餐饮服务许可证》办理。

第二十条 申请延续《餐饮服务许可证》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餐饮服务许可证》延续申请书;

(二)原《餐饮服务许可证》复印件;

(三)原《餐饮服务许可证》的经营场所、布局流程、卫生设施等内容有变化或者无变化的说明材料;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一条 原发证部门受理《餐饮服务许可证》延续申请后,应当重点对原许可的经营场所、布局流程、卫生设施等是否有变化,以及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进行审核。准予延续的,颁发新的《餐饮服务许可证》,原《餐饮服务许可证》证号不变。

第二十二条 《餐饮服务许可证》变更、延续的程序按照本办法第二章、第三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在领取变更、延续后的新《餐饮服务许可证》时,应当将原《餐饮服务许可证》交回发证部门。

第二十四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遗失《餐饮服务许可证》的,应当于遗失后60日内公开声明《餐饮服务许可证》遗失,向原发证部门申请补发。《餐饮服务许可证》毁损的,凭毁损的原证向原发证部门申请补发。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部门应当依法注销《餐饮服务许可证》:

(一)《餐饮服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或者延续申请未被批准的;

(二)餐饮服务提供者依法终止的;

(三)《餐饮服务许可证》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被吊销的;

(四)餐饮服务提供者主动申请注销的;

(五)依法应当注销《餐饮服务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餐饮服务许可证》被注销的,原持证者应当及时将《餐饮服务许可证》原件交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食品药品监督部门应当及时做好注销《餐饮服务许可证》的有关登记工作。

第五章 许可证的管理

第二十七条 《餐饮服务许可证》应当载明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业主)、类别、备注、许可证号、发证机关(加盖公章)、发证日期、有效期限等内容。

第二十八条 《餐饮服务许可证》样式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统一规定。

许可证号格式为:省、自治区、直辖市简称+餐证字+4位年份数+6位行政区域代码+6位行政区域发证顺序编号。

第二十九条 《餐饮服务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临时从事餐饮服务活动的,《餐饮服务许可证》有效期不超过6个月。

第三十条 同一餐饮服务提供者在不同地点或者场所从事餐饮服务活动的,应当分别办理《餐饮服务许可证》。

餐饮服务经营地点或者场所改变的,应当重新申请办理《餐饮服务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取得的《餐饮服务许可证》,不得转让、涂改、出借、倒卖、出租。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许可范围依法经营,并在就餐场所醒目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餐饮服务许可证》。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违反规定实施餐饮服务许可的,应当责令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限期纠正或者直接予以纠正。

第三十三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餐饮服务许可职责,应当自觉接受餐饮服务提供者以及社会的监督。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接到有关违反规定实施餐饮服务许可的举报,应当及时进行核实;情况属实的,应当立即纠正。

第三十四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实施餐饮服务许可的,由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通报批评;对有关工作人员追究行政责任,给予批评教育、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或者取消执法资格等处理。

追究有关人员行政责任时,按照下列原则:

(一)申请人不符合餐饮服务许可条件,承办人出具申请人符合餐饮服务许可条件的意见的,追究承办人行政责任;

(二)承办人认为申请人不符合餐饮服务许可条件,主管领导仍然批准发放《餐饮服务许可证》的,追究主管领导的行政责任;

(三)承办人和主管领导均有过错的,主要追究主管领导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发放《餐饮服务许可证》决定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撤销《餐饮服务许可证》:

(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给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发放《餐饮服务许可证》的;

(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超越法定职权发放《餐饮服务许可证》的;

(三)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法定程序发放《餐饮服务许可证》的;

(四)依法可以撤销发放《餐饮服务许可证》决定的其他情形。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撤销《餐饮服务许可证》,对餐饮服务提供者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后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给予警告;该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餐饮服务许可。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撤销;该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餐饮服务许可。

第三十七条 申请人被吊销《餐饮服务许可证》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5年内不得从事餐饮服务管理工作。

餐饮服务提供者违反《食品安全法》规定,聘用不得从事餐饮服务管理工作的人员从事管理工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已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的餐饮服务提供者不符合餐饮经营要求的,应当责令立即纠正,并依法予以处理;不再符合餐饮服务许可条件的,应当依法撤销《餐饮服务许可证》。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餐饮服务,指通过即时制作加工、商业销售和服务性劳动等,向消费者提供食品和消费场所及设施的服务活动。

经营场所,指与食品加工经营直接或者间接相关的场所,包括食品加工处理和就餐场所。

餐饮服务提供者的业态,指各种餐饮服务经营形态,包括餐馆、快餐店、小吃店、饮品店、食堂等。

集体用餐配送单位,指根据服务对象订购要求,集中加工、分送食品但不提供就餐场所的单位。

第四十条 国境口岸范围内的餐饮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食品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以及相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

篇7: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

根据《食品安全法》,食品摊贩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制定。

第四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5月1日起施行,卫生部12月15日发布的《食品卫生许可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餐饮服务提供者在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取得《食品卫生许可证》的,该许可证在有效期内继续有效。

篇8:邯郸市农村公路管理办法

近日,邯郸市政府发布第158号政府令,公布《邯郸市农村公路管理办法》,决定自2月1日起施行。该办法共8章50条,涵盖了农村公路规划、建设、养护、路政管理、考核、法律责任等多方面的内容。它的出台,明确了责任主体,界定了市、县、乡三级政府在农村公路管理上的职责,解决了管理机构和人员的缺失问题,要求市、县、乡级政府根据农村公路管养里程,健全农村道路管理体制机制并配备人员,并将其工作经费和人员经费纳入本级政府的财政预算,界清了农村公路到底是谁来建、谁来养、谁来管的问题。

篇9:邯郸市农村公路管理办法

邯郸市人民政府令 第158号

《邯郸市农村公路管理办法》已经12月5日邯郸市人民政府第5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月1日起施行。

市长王会勇

月15日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农村公路管理,保障农村公路完好畅通,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我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的规划、建设、养护和路政管理,适用本办法。

县级人民政府按县道等级要求进行管理的部分重要乡、村道路,其建设、养护和管理按县道管理标准执行。

第三条农村公路规划、建设、养护和路政管理遵循政府主导、分级负责、全面规划、规范建设、有路必养、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级人民政府把农村公路建设和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逐步加大对农村公路的资金投入,促进农村公路持续健康发展。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组织指导、监督全市农村公路规划、建设、养护和路政管理工作,其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农村公路管理机构负责业务指导、协调、督导、检查、考核等具体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为本行政区域农村公路规划、建设、养护和路政管理的责任主体,其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农村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农村公路规划和县道建设、养护及县道、乡道路政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在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乡、村道路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村民委员会在当地人民政府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指导帮助下,做好本村村道建设和养护工作。

第六条市、县、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农村公路管养里程和管理工作需要,完善市、县、乡(镇)农村公路管理体制机制,配备专业技术及管理人员,归口负责农村公路规划、建设、养护和路政管理工作,其人员和工作经费纳入本级人民政府公共财政预算。

第七条市、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畅通农村公路工作投诉举报渠道,公布投诉举报电话,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并督促责任单位及时处理。

第八条市、县级发展改革、财政、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农牧、水利、林业、审计、公安、安全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农村公路相关工作。

第二章农村公路规划

第九条农村公路规划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及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农业生态环境的实际编制,与国道、省道发展规划及交通运输发展规划相协调,与城乡规划相衔接。

第十条农村公路规划应当对人民群众需求迫切、社会资本充足、地方经济发展具有重大影响的道路,提高等级、优先安排。

第十一条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省农村公路发展目标,指导编制市、县级农村公路发展规划。

县道规划由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经县级人民政府审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乡道、村道规划由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协助乡(镇)人民政府编制,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按程序纳入全省公路数据库后执行。

编制村道规划应当听取沿线村民委员会的意见。

县道、乡道规划,应当报批准机关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农村公路规划需要修改的,由原编制机关提出修改方案,并按原程序报批备案。

第三章农村公路建设

第十二条农村公路建设应当坚持保护耕地和生态环境、节约用地的原则,与生态保护同步进行,防止水土流失和环境污染。

农村公路安全防护设施、排水设施以及农村公路绿化、美化、文化设施等,应当与农村公路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列入新改建计划的农村公路应当执行以下建设标准:

(一)县道:一般不低于二级路标准、路面宽度不低于9米;

(二)乡道:一般不低于三级路标准、路面宽度不低于7米;

(三)村道:一般不低于四级路标准、路面宽度不低于5米。

条件不具备的山区路段和因地形地貌受限的局部平原路段,可适当降低标准。

第十四条农村公路建设计划采用项目库管理。

县道建设由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农村公路管理机构担任项目法人;乡道、村道建设由乡(镇)人民政府担任项目法人。乡(镇)人民政府无力承担项目法人职责的,可以委托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农村公路管理机构担任项目法人。

项目法人组织对拟建设的农村公路项目编制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建设方案),由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出具审查意见,报县级发展改革部门审批。项目法人按照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编制施工图设计(或设计方案),报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批,列入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库。

第十五条县级人民政府配套资金筹集到位的入库项目,由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列入年度农村公路建设计划,纳入国家、省补助范围。

第十六条经批准的农村公路建设计划,不得随意变更。确需调整的,应当报请县级人民政府同意后调整至同类性质项目,并将项目调整情况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农村公路建设用地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

因农村公路建设和养护需要占用国有荒山、荒地时,按土地转用相关规定报经有批准权限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县级人民政府无偿划拨。县级公路需要占用集体土地的,应按照相关规定履行土地转用征收报批程序;乡、村公路需占用集体土地的,可以按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办理土地转用手续后建设使用。在划拔或批准用地范围内可以挖沙、采石、取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或违法收取费用,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农村公路建设按照规定的建设程序执行。达到法定招标规模的,应当依法进行招标。

第十九条县道的施工许可,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乡道、村道的施工许可,由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当对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质量监督单位以及建设计划、资金使用和工程质量情况等进行现场公开。

鼓励村民代表、社会人士担任义务监督员,参与监督工作。

第二十一条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工程质量责任追究制。农村公路建设、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依据职责,明确安全、质量管理责任,落实安全、质量保证措施,加强安全与质量管理。

第二十二条农村公路建设资金主要来

源为省级补助、市级奖励补助和县级配套,市级奖励补助标准为:县乡道二级公路一般每公里不低于500000元,三级公路一般每公里不低于00元,村道路面宽度大于等于5米的一般每公里不低于50000元。

农村公路建设资金依据工程进度和合同文件进行计量支付。

第二十三条农村公路建设项目交、竣工验收可合并进行。县道由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农村公路管理机构牵头,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乡、村道路由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牵头,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农村公路建设项目,不得交付使用。

第四章农村公路养护

第二十四条农村公路养护应当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全面养护、保障畅通的原则,加强地质灾害巡查,保持路基边坡稳定、路面整洁、排水畅通、交通标线完整、构造物及沿线附属设施完好、安全防护设施符合规范,保证公路正常使用。

第二十五条农村公路养护实行专业养护与群众养护、日常养护与集中养护等多种养护方式相结合,逐步实现以专业养护为主。农村公路养护逐步引入市场机制,鼓励面向社会公开招标,择优选定具备资格条件的养护单位,推进农村公路养护专业化。

第二十六条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农村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农村公路养护资金总量编制年度农村公路养护计划,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将批准文件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农村公路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七条农村公路日常养护包括日常清扫、保洁和排雨除雪、保障畅通等,资金来源为县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列支的农村公路日常养护经费。养护经费不低于以下标准:县道每年每公里20000元、乡道每年每公里10000元、村道每年每公里5000元,大桥每年每座10000元、中桥每年每座5000元、小桥每年每座2000元。

农村公路养护工程包括路面稀浆封层、沥青灌缝、坑槽挖补、路肩培护、边坡整修、田路分家、路树补植、安全和防护设施完善等,资金来源为省级定额农村公路养护工程补助资金、省级农村公路养护“以奖代补”专项资金、市级定额农村公路养护工程补助资金、县级农村公路养护工程配套资金。其中,市级定额农村公路养护工程奖励补助资金标准为不低于县道每年每公里10000元、乡道每年每公里5000元、村道每年每公里2000元。

第二十八条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农村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农村公路养护计划实施的管理,达到法定招标规模的养护工程,应当依法进行招标。

农村公路养护作业时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并按照规定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第二十九条农村公路养护质量标准与要求:

(一)农村公路用地范围内无垃圾、杂物、残垣断壁,实现田路分家、宅路分家;

(二)路基坚实稳定,路肩平整,与路面接茬平顺,边缘顺直;

(三)边坡稳定、坚固、平顺,坡度符合规定;

(四)边沟、排水沟无淤塞、排水通畅,防护设施完好、无破损;对边沟同属水利部门管理的渠道部分,满足水利功能;

(五)路面平整完好、清洁无杂物、横坡适度、排水畅通、具有足够的强度;

(六)及时修补沥青路面的裂缝和坑槽,及时填灌水泥混凝土路面的裂缝和纵横接缝;

(七)桥梁桥面铺装平整无裂缝、桥头无跳车、排水通畅无堵塞、桥面清洁无杂物;涵洞完好无淤塞、无开裂、无沉陷、八字翼墙完整、坚固;

(八)宜林路段因地制宜进行绿化。及时对路树进行修剪、定期刷白、防治病虫害,保障路树正常生长。

第三十条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农村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公路管理档案,对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调查核实、登记造册。

第三十一条县级人民政府建立农村公路安全协调机制并制定应急预案,及时处置自然灾害或者其它突发事件,保障农村公路安全畅通。农村公路中断或者严重损坏的,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修复。

第三十二条负责农村公路日常养护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按合同规定对农村公路进行定期巡查,发现突发损坏、交通中断或者路产路权案件等影响公路运行的情况时,及时按有关规定处理和上报。县、乡级农村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要求对农村公路养护工作进行督促和抽查,其中县道由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农村公路管理机构负责,乡道、村道由乡级人民政府农村公路管理机构负责。

第三十三条大型建设项目在施工期间需要使用农村公路的`,应当按照指定线路行驶,符合荷载标准。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进行修复或者依法赔偿。

第五章路政管理

第三十四条县级人民政府安排农村公路路政管理专项经费,专项用于农村公路路政管理队伍日常管理、设施建设、装备配备、治超站点建设等。

第三十五条农村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从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的距离标准为:

(一)县道不少于10米;(二)乡道不少于5米;(三)村道不少于3米。

农村公路建筑控制区内除公路保护需要外,禁止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

建筑控制区划定前已经合法修建的,不得扩建,因公路建设或者保障公路运行安全等原因确需拆除的,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十六条在农村公路、农村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进行集市贸易、摆摊设点;

(二)打场晒粮、堆放物料、种植作物、放养牲畜;

(三)挖沟引水、漫路灌溉、采石取土;

(四)撒漏污物、倾倒垃圾、焚烧物品、堵塞边沟;

(五)损坏、破坏桥梁护栏、栏杆扶手,移动、涂改农村公路附属设施;

(六)擅自架设、埋设管道、电缆;

(七)擅自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八)擅自更新采伐树木;

(九)其他损坏、破坏、污染、非法占用或者非法利用农村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以及影响农村公路完好、安全、畅通的。

有前款行为,对农村公路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或者赔偿。

第三十七条超过农村公路、桥梁、隧道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和履带车等可能损害农村公路的车辆,不得在公路上行驶(农业机械因当地田间作业需要在公路短距离行驶的情形除外)。确需行驶的,应当经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农村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并采取有效防护措施。对农村公路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相应补偿。

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农村公路管理机构可根据需要,按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农村公路超限检测站。

第三十八条临时占用、挖掘农村公路或者从事其他涉路项目作业的,应当经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农村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后方可施工。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工程完工后,应当按照原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或者承担修复费用。

第三十九条县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

处理农村公路交通事故时,如涉及农村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通知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农村公路管理机构查验损失。

第四十条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保护乡道、村道的需要,在乡道、村道的出入口设置必要的限高、限宽设施,但不得影响消防和卫生急救等应急通行需要,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乡道、村道上设置障碍物。

第六章考 核

第四十一条市人民政府将农村公路管理工作纳入对县级人民政府考核范围,具体办法由市考核主管部门会同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公路管理工作纳入对乡(镇)人民政府考核范围,并根据考核结果进行奖惩。

第四十二条农村公路管理工作主要考核内容为:

(一)县、乡农村公路管理机构建设情况;(二)县、乡人民政府农村公路资金到位情况;

(三)农村公路建设计划完成情况;(四)农村公路养护效果情况;(五)农村公路路政管理情况。

考核结果作为市级奖补资金拨付的重要依据。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在农村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根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五十六条的规定,由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农村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以50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农村公路管理机构拆除,有关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二)、(三)、(四)、(九)项或者第四十条的规定,损坏、破坏、污染、非法占用或者非法利用农村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以及影响公路完好、安全、畅通的,由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农村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七)项规定,在农村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其他标志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由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20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农村公路管理机构拆除,有关费用由设置者承担。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未经批准更新采伐农村公路用地范围内林木的,根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一条的规定,由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农村公路管理机构责令补种,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采伐林木价值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有关规定,由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农村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30000元以下罚款:

(一)损坏、擅自挪动标桩、界桩的;

(二)擅自占用、挖掘农村公路或者从事其他涉路项目作业的;

(三)擅自在农村公路上超限行驶的;

(四)损坏、破坏桥梁护栏、栏杆扶手,移动、涂改农村公路附属设施的。

第八章附 则

第四十八条本办法所称农村公路,是指纳入河北省公路数据库统计并符合规定建设标准的县道、乡道和村道,包括农村公路桥梁、隧道、涵洞和附属设施。未纳入河北省公路数据库统计的其它农村公路,可参照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四十九条县级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条本办法自年2月1日起施行。

篇10:邯郸市消火栓管理办法全文

邯郸市消火栓管理办法全文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消火栓管理,确保消防用水,保护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河北省消防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消火栓的规划、建设、使用、维护以及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消火栓,是指与供水管网连接,由阀门、出水口和壳体等组成的专门用于灭火救援的消防供水装置及其附属设施,包括城市道路配建的消火栓(以下简称“市政消火栓”,含消防水鹤)、单位配建的消火栓(以下简称“单位消火栓”)、居民住宅区配建的消火栓(以下简称“居民消火栓”)。

第四条 市、县(市、区)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火栓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建设、城市供水管理、规划、国土资源、财政、质监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消火栓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政消火栓的新建、改建、补建、维护保养经费应当列入政府财政预算,按年度拨付供水企业。市、县(市、区)财政应当加大对市政消火栓补建资金投入。

单位消火栓的建设经费和维护保养经费由单位承担。

居民消火栓的建设经费和保修期内的维修保养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保修期满后的维修保养经费纳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六条 公安机关会同规划部门编制消防规划时,应当包括消火栓布局规划。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规划部门在编制城市道路规划和供水专项规划时,对涉及市政消火栓设置的内容应当征询本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意见。

第七条 消火栓应当与城市道路、单位建筑、居民住宅等建设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投入使用。建设单位在组织进行消火栓及其供水管线的设计、施工时,应当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保证消火栓的数量、布点等符合相关规划要求。

消火栓的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以及强制性产品认证要求。

第八条 城市道路建设单位会同供水企业组织市政消火栓的新建、补建、迁建、拆除等建设工作,由供水企业具体负责实施。

单位消火栓和居民消火栓由建设单位负责按照相关标准建设。

第九条 现有市政消火栓数量不足或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应当予以补建;城市道路或者供水管网改造时,必须同步建设市政消火栓。

现有建筑未按规定配套建设消火栓的.,产权人或者其他责任单位应当逐步配套建设。

第十条 城市道路验收后,供水企业应当将市政消火栓设置地点、数量、规格、分布等情况书面告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单位消火栓和居民消火栓所在建设工程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或者消防竣工备案的,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或者备案。

第十一条 消火栓不得用于与消防和应急救援无关的事项。因园林绿化、市容环卫等公共事业确需临时使用市政消火栓的,使用单位应当与供水企业签订用水协议,在规定的时间、地点使用。

第十二条 市政消火栓的维护保养由供水企业实施,城市供水管理部门负责督促其履行职责。

单位消火栓和居民消火栓分别由所在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负责维护保养。

第十三条 消火栓的维护保养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备专职人员,建立健全巡视、维护和管理制度;

(二)确保消火栓完好有效,无部件缺损和漏水现象;发现消火栓丢失、损毁或者接到报修电话的,应当及时进行维修、更换或者补装;

(三)每年定期试水两次,并清除栓内污水;

(四)建立消火栓维护保养档案,档案内容应当包括消火栓位置、数量、编号、规格及维护保养情况。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加强对消火栓的监督管理。在实施监督抽查中,发现消火栓存在问题需要维修的,应当及时通知维护保养单位进行修复;发现市政消火栓设置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

第十五条 供水企业应当根据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制定的编号规则做好市政消火栓的编号、建档等工作。按照美观、统一、便利的原则,将消火栓安装特色标识,便于使用和维护。

市政消火栓信息数据库应当纳入数字化城市管理信息系统,实现信息资源共享。

第十六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市政消火栓的,应当制定补建方案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因施工影响消火栓使用的,施工单位应当事先告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供水企业,施工结束后应当恢复消火栓的使用。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消火栓的义务,发现消火栓损坏或者损坏消火栓行为应当及时报告城市供水管理部门或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组织和指挥火灾现场扑救时,可以调动供水企业协助灭火救援,保证消火栓水压和不间断供水。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影响消火栓正常使用的行为:

(一)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

(二)擅自拆除、停用、挪用或损坏消火栓;

(三)在消火栓5米半径范围内堆放物品、摆摊、停车或者修建妨碍消防车取水设施;

(四)其他影响消火栓正常使用的行为。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擅自从消火栓取水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对个人处警告或者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擅自从消火栓取水的,还应当向供水企业补交五倍以上十倍以下水费。

第二十一条 消火栓的维护保养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巡视、维护和管理制度,履行巡视、维护和管理职责的;

(二)接到报修电话或者相关部门的通知,未按规定时间对缺失、损毁的消火栓设施进行维修、补装的;

(三)未按照规定提供消火栓档案资料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影响消火栓正常使用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对个人处警告或者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单位违反本办法的,由人民政府或者监察部门依照管理权限予以通报,责令限期改正,对部门或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四条 已接入供水管网的乡(镇)、村庄,应当按照规划配建消火栓,产权归乡(镇)、村所有的,由乡(镇)、村负责建设和维护管理,未接入供水管网的,应当结合实际设置消防取水口,具体办法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7年 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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