寄递协议服务安全管理办法下月起施行

时间:2023-02-06 04:00:59 作者:西红柿君 合同范本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导语】“西红柿君”通过精心收集,向本站投稿了4篇寄递协议服务安全管理办法下月起施行,下面是小编收集整理后的寄递协议服务安全管理办法下月起施行,供大家参考借鉴,欢迎大家分享。

篇1:寄递协议服务安全管理办法下月起施行

寄递协议服务安全管理办法下月起施行

国家邮政局近日出台的寄递协议服务安全管理办法将于下月起施行,下面是相关内容,希望对大家有帮助。

国家邮政局近日发布的《邮件快件寄递协议服务安全管理办法(试行)》将于今年4月1日起正式施行。此次办法对寄递实名制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办法内容对协议服务和协议用户做出了界定,明确协议服务指提供寄递服务的企业(以下简称“寄递企业”)向协议用户提供的邮件、快件寄递服务;协议用户指委托寄递企业长期、批量提供寄递服务,并与其签订安全保障协议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此办法对寄递实名制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寄递企业与用户签订安全保障协议前,用户应当出示可以证明其法人或其他组织身份的证件,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相关负责人的身份证件,寄递企业核对后留存证件复印件;企业用户应当对经营范围进行审查。办法还要求,寄递企业应当在安全保障协议中告知协议用户如实填写寄递详情单,包括寄件人、收件人名址和寄递物品的名称、类别、数量等;告知遵守国家关于禁止寄递、限制寄递物品的规定;在协议用户在场则当面验视交寄物品,检查是否含禁止或限制物品,物品名称、类别、数量是否与寄递详情单一致。

附:

邮件快件寄递协议服务安全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规范邮件、快件寄递协议服务安全管理,保障寄递渠道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以及《快递市场管理办法》《邮政行业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对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和使用邮件、快件寄递协议服务,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定义】 本规定所称协议服务,是指提供寄递服务的企业(以下简称寄递企业)向协议用户提供的邮件、快件寄递服务。

本规定所称协议用户,是指委托寄递企业长期、批量提供寄递服务,并与其签订安全保障协议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地方邮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出台有关长期、批量的具体标准。

第四条【原则】 寄递企业协议服务安全管理坚持安全第一与便民高效相结合原则。

第五条【签约前的审核义务】 寄递企业与符合本规定第三条要求的用户签订安全保障协议前,应当对用户的经营范围以及用户遵守邮政法律规范的情况进行必要的审查。寄递企业发现用户生产、销售的主要产品属于禁止寄递物品的,或者曾有违法交寄行为的,以及存在可能影响寄递安全的其他情形的,不得为其提供协议服务。

第六条【寄递企业的实名登记义务】 签订安全保障协议时,寄递企业应当要求用户出示以下有效证件:

(一)用户为法人的,应当出示可以证明法人身份的有效证件,寄递企业核对后留存复印件;

(二)用户为法人以外的其他组织的,应当出示可以证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寄递企业核对后留存证件复印件;

寄递企业可以根据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类型及经营范围等,决定是否要求其出示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件,并留存复印件。

用户不出示有效证件、拒绝留存复印件或者拒绝提供前述身份信息的,寄递企业不得与其签订安全保障协议和提供协议服务。

第七条【协议用户的实名义务】 签订安全保障协议时,用户应当依据第六条的规定提供真实、有效的证件以及其他证明材料。

第八条【寄递企业的填写告知义务】 寄递企业应当在安全保障协议中告知协议用户如实填写寄递详情单,包括寄件人、收件人名址和寄递物品的名称、类别、数量等。

第九条【协议用户的如实填实义务】 协议用户应当根据寄递企业的要求如实填写寄递详情单。

第十条【寄递企业的禁限寄告知义务】 寄递企业应当告知协议用户遵守国家关于禁止寄递、限制寄递物品的'规定,不得通过寄递活动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寄递企业对协议用户的培训】 为提高寄递安全,鼓励寄递企业向协议用户提供国家关于禁止寄递、限制寄递规定的培训,特别是航空运输中关于禁止寄递的危险品、违禁品的培训。

第十二条【协议用户的安全寄递承诺】 寄递企业应当要求协议用户在协议中承诺不交寄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禁止寄递、限制寄递的物品。

第十三条【收寄验视的义务】 寄递企业应当在协议用户在场的情况下,当面验视交寄物品,检查是否含有国家禁止或者限制寄递的物品,物品的名称、类别、数量等是否与寄递详情单所填写内容一致,以及是否属于安全保障协议约定交寄的物品范畴。

协议用户交寄的物品是批量同类物的,寄递企业可以统一登记该批物品的品名、属性、数量、该批次物品寄递详情单的号段等。

对不能确定安全性的可疑物品,寄递企业应当要求协议用户出具相关部门的安全证明原件,核对无误后,方可收寄。

第十四条【寄递企业过机安检的一般义务】 寄递企业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与国家有关规定,配置安检设备,对协议用户交寄的邮件、快件进行过机安检。

第十五条【批量同类物抽样安检的程序】 寄递企业对于协议用户交寄的批量同类物采取抽样方式过机安检的,应当与邮政管理部门签订安全责任书,载明抽样安检的适用对象与抽样比例等,并对抽样安检的结果承担主体责任。

对协议用户寄往重点地区、重点部位、重大活动所在地的邮件、快件,寄递企业必须全面过机安检。

第十六条【批量同类物抽样安检记录】 寄递企业应当对抽检的邮件、快件加盖安检戳记。

寄递企业应当建立每批次的批量同类物过机安检档案,档案中载明每批次同类物的品名、属性、数量、该批次物品寄递详情单的号段、抽样比例、样品寄递详情单单号等内容。

第十七条【寄递企业收件后的安全义务】 寄递企业在已经收寄的邮件、快件中发现禁寄物品的,应当立即停止发运和投递,视不同情况报告相关政府部门,并在二十四小时内报告当地邮政管理部门。

第十八条【协议用户建档与信息安全】 寄递企业应当建立协议用户档案,档案中应当包含安全保障协议、协议用户的详细信息及证明材料等。协议用户信息发生变化时,寄递企业应当及时更新档案内容。

寄递企业应当加强对协议用户档案的安全管理,落实信息安全保障措施,加强从业人员教育管理,妥善保管用户信息,确保协议用户信息安全。

第十九条【协议备案】 寄递企业应当将安全保障协议报邮政管理部门备案。协议用户发生调整的,寄递企业应当自发生调整之日起二十日内将调整后的安全保障协议报邮政管理部门备案。邮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地行业发展的实际情况,确定备案的形式与要求。

第二十条【协议用户分级管理制度】 寄递企业可以根据协议用户遵守安全保障协议的情况,对协议用户实行分级管理,采取不同强度的安全管理措施。

第二十一条【对协议用户的检查】 邮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据寄递企业报送的安全保障协议,查看协议用户档案,了解协议用户的基本情况。

寄递企业与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用户签订安全保障协议的,邮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时,将之视为普通用户。

第二十二条【对安全保障义务的检查】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寄递企业落实安全保障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寄递企业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以及《邮政行业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协议服务的终止】 寄递企业发现协议用户存在违反国家禁止寄递、限制寄递规定交寄物品的,应当根据本规定第五条,终止对该用户的协议服务。

邮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协议用户存在违反国家禁止寄递、限制寄递规定的,可以将检查结果通知寄递企业,寄递企业应当根据本规定第五条,终止对该用户的协议服务。

第二十五条【生效时间】 本规定自 2017 年 4 月 1 日起施行。

篇2:《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9月1日起施行

据新华社电 作为贯彻实施义务教育法的一项具体措施,教育部、公安部等10部门日前联合制定《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办法》共分9章,适用于普通中小学、中等职业学校、幼儿园(班)、特殊教育学校、工读学校的安全管理,将于9月1日起施行。

■门卫尽量用专职保安

《办法》对学校内部安全管理制度作出了明确规定,要求建立健全校内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应急机制,及时消除隐患,预防发生事故。学校应当健全门卫制度,建立校外人员入校的登记或者验证制度,禁止无关人员和校外机动车入内,禁止将非教学用易燃易爆物品、有毒物品、动物和管制器具等危险物品带入校园。《办法》规定,学校不得聘用因故意犯罪而受到刑事处罚的人,或者有精神病史的人担任教职工。学校门卫应当由专职保安或者其他能够切实履行职责的人员担任。

■学校食堂饭菜要留验

食堂是学校卫生监管的重点。《办法》规定,学校应当严格执行《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餐饮业和学生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卫生规范》,严格遵守卫生操作规范。建立食堂物资定点采购和索证、登记制度与饭菜留验和记录制度,检查饮用水的卫生安全状况,保障师生饮食卫生安全。

■不得租用报废车接学生

鉴于某些学校租用拼装车、报废车接送学生的现象,《办法》采取了严格的禁止性规定,学校不得租用拼装车、报废车和个人机动车接送学生。学校购买或者租用机动车专门用于接送学生的,应当建立车辆管理制度,并及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接送学生的车辆必须检验合格,并定期维护和检测。接送学生专用校车应当粘贴统一标识。

■要依法保护学生个人隐私

《办法》)规定,对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其他生理、心理状况异常以及有吸毒行为的学生,学校应当做好安全信息记录,妥善保管学生的健康与安全信息资料,依法保护学生的个人隐私。

《办法》提出,学校应当建立学生安全信息通报制度,将学校规定的学生到校和放学时间、学生非正常缺席或者擅自离校情况,以及学生身体和心理的异常状况等关系学生安全的信息,及时告知其监护人。

■学校不得组织学生参加抢险

《办法》规定,学校不得组织学生参加抢险等应当由专业人员或者成人从事的活动,不得组织学生参与制作烟花爆竹、有毒化学品等具有危险性的活动,不得组织学生参加商业性活动。学校应当对学生开展安全防范教育,应对不法侵害。学校应当每学期至少开展一次针对洪水、地震、火灾等灾害事故的紧急疏散演练,使师生掌握避险、逃生、自救的方法。

篇3:《山西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办法》将于1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办法》将于1月1日起施行

新颁布的《山西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办法》将于201月1日起施行,下面是相关内容。

12月11日,记者从省公安厅获悉,《山西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将于2017年1月1日起施行。据《办法》规定,流动人口应当自到达居住地之日起10日内,向公安派出所申报居住登记。

何为流动人口?根据《办法》解析,流动人口,是指离开户籍所在地进入本省行政区域内居住或者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跨县(市、区)居住的人员,但本省设区的市所辖各区常住人口跨区居住的除外。《办法》明确规定,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实行居住登记和居住证制度,居住证一人一证,有效期为五年。

作为《办法》的亮点之一,新规明确要求,流动人口应当自到达居住地之日起10日内持有效身份证件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居住登记,居住半年以上,符合有合法稳定就业、合法稳定住所、连续就读条件之一的,可依照国家相关规定申领居住证。

此外,根据《办法》规定,房屋出租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聘用流动人口的单位,大型集贸市场、商品集散地经营管理机构以及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等,均应在流动人口入住、聘用及入驻之日起10日内向公安派出所报告,督促、组织流动人口申报居住登记。流动人口离开、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也应在10日内报告公安派出所。违反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数百元至数千元不等的罚款。

需要提醒广大市民注意的是,流动人口申领居住证时,符合申领条件的,公安派出所应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发放居住证,偏远地区可延长至20日;对不符合申领条件的,告知申领人,并说明理由。居住证持有人住址变更的,或在居住地记为常住户口的,应在10日内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手续;离开登记居住地市、县范围内不再居住的,应在离开前10日内办理登记证注销手续。

相关新闻

12月11日,记者从省公安厅获悉,《山西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将于2017年1月1日起施行。《办法》规定,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实行居住登记和居住证制度。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流动人口依法享有居住地人民政府提供的公共服务和便利。

《办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动人口权益保障、提供公共服务和便利纳入居住证登记制度,逐步推进流动人口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居住证持有人享有下列权益:

(一)依法参与居住地有关社会事务管理;

(二)依法参加居住地社会组织;

(三)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按相应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并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四)居住地人民政府规定的住房保障;

(五)获得法律援助和其他法律服务;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益。

居住证持有人享有下列公共服务和便利:

(一)义务教育;

(二)求职、就业、失业登记的政策咨询、职业指导、职业介绍、就业信息查询、政策宣传等基本公共就业服务;

(三)按照规定参加居住地专业技术职称资格评定或者考试、职业(执业)资格考试、职业(执业)资格登记;

(四)国家规定的预防接种、传染病防控、孕产妇和儿童保健、健康档案、健康教育等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获得避孕药具,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五)公共文化体育服务;

(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出入境证件;

(七)在居住地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

(八)乘坐城市公共交通工具享受与常住人口同等优惠;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服务和便利。

篇4:《长春市电梯安全管理办法》1月12日起施行

《长春市电梯安全管理办法》2017年1月12日起施行

新颁布的《长春市电梯安全管理办法》将于2017年1月12日起施行,以下是相关内容,希望对大家有帮助。

为加强电梯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电梯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长春市电梯安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已经长春市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7年1月12日起施行。

电梯发生事故一小时内报告监管部门

《办法》所称电梯,包括载人(货)电梯、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等。市、县(市)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电梯生产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电梯生产许可证,对生产的电梯质量负责。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履行电梯安全管理责任,未明确电梯使用管理单位的,不得投入使用。

在电梯的显著位置张贴有效的《电梯使用标志》、安全注意事项、警示标志、应急救援电话等,其中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的紧急制停按钮应当以明示方式告知。

对电梯使用情况进行日常检查,发现不安全乘坐电梯行为的,及时制止。

发生电梯乘客被困故障时,立即赶赴现场,采取措施对被困乘客进行抚慰,并组织实施救援,不具备应急救援条件时,立即通知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或者报告公安消防等专业救援机构赶赴现场实施救援。

电梯发生事故时,应当组织排险、救援,保护事故现场,并于一小时内报告电梯所在地的特种设备监管部门及有关部门。

医院患者专用电梯应当由专业人员操作

公众聚集场所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电梯安全管理人员。

医院提供患者专用的电梯以及直接用于旅游观光且速度大于2.5米/秒的载人电梯,应当由取得特种设备作业资格的人员操作。

公众聚集场所和住宅小区的电梯,应当配备视频监控设施,并保证该设施的正常运行。

停用电梯或者被特种设备监管部门责令停用的电梯,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停用标识,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并切断电梯主电源。停用期已经超出下次检验日期的电梯,应当经检验、检测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重新启用;停用期未超出下次检验日期的电梯,应当经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全面维护保养并检查合格后方可重新启用。

乘客被困报警30分钟内赶到救援

乘客乘用电梯时,应当遵守安全使用说明和注意事项,不得乘用明示处于非正常状态下的电梯。

学龄前儿童应当在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陪同下乘用电梯。乘用的电梯发生故障时,乘客应当及时与电梯安全管理人员取得联系,服从电梯安全管理人员的指挥。

确保应急救援电话24小时有效应答,在乘客被困报警30分钟内赶到现场救援。

违反这些规定将处罚

电梯紧急报警装置不能有效使用或者值班人员在电梯运行期间不在岗;公众聚集场所使用频率较高的电梯以及使用年限超过15年的电梯,没有根据实际状况增加维护保养次数和维护保养项目;停用电梯未设置停用标识和防护措施,或者未切断电梯主电源等情况,由特种设备监管部门责令电梯使用管理单位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3万元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若出现应急救援电话24小时不能有效应答,或在乘客被困报警后30分钟内未及时救援等情况,将追究维护保养单位责任。

以下是办法全文:

长春市电梯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梯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电梯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电梯的生产(包括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和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电梯,包括载人(货)电梯、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等。具体种类、类别、品种按照国家特种设备目录及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确定。

非公共场所安装且仅供单一家庭使用的电梯除外。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含开发区管委会,下同)建立电梯安全管理协调机制,协调解决电梯安全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电梯安全管理工作,将电梯安全管理工作纳入网格化管理体系,督促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查找和报告电梯安全使用隐患,督促落实电梯社会监督员制度,组织和协调业主委员会筹措电梯修理、改造、更新资金。

第四条 市、县(市)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特种设备监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建筑物中电梯规格、数量配置的设计审查以及电梯井道、机房、底坑、监控用房等建筑质量的监督管理;督促建设单位在电梯移交给使用管理单位前履行电梯安全管理职责。

房地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受委托管理电梯的物业服务企业依法履行职责;依法办理、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用于住宅电梯修理、改造、更新工作。

通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做好电梯井道通信信号覆盖的监督落实工作。

安全生产监督、公安、规划、商务、价格、教育、卫生计生、工商行政管理、交通运输、旅游、体育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电梯生产、经营、使用管理单位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的规定,建立、健全电梯安全责任制度,确保电梯生产、经营、使用安全。

第六条 鼓励电梯生产、维护保养和使用管理单位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

第七条 特种设备监管部门和电梯生产、维护保养、使用管理单位以及新闻媒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电梯安全教育宣传,普及电梯安全知识,增强公众的电梯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第八条 电梯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推进行业诚信体系建设,提高电梯安全管理水平和服务水平。

第二章 生产经营

第九条 电梯生产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电梯生产许可证,按照国家相关标准和安全技术规范开展生产活动,对生产的电梯质量负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电梯生产许可证。

第十条 电梯制造单位应当对其制造的电梯及其部件的安全性能负责,并履行下列义务:

(一)提供自电梯监督检验合格之日起不少于两年的质量保证期,对质量保证期内电梯出现的质量问题,免费修理或者更换相关零部件。

(二)提供产品出厂说明书、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护说明、型式试验证明等相关技术资料。产品出厂说明书中应当明确标注电梯或者主要部件设计使用年限。

(三)向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提供必需的电梯备品备件、技术培训和其他技术帮助。

(四)对在用电梯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对运行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建议。

(五)发现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时,及时告知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并向所在地特种设备监管部门报告。

(六)因设计、制造等原因造成电梯存在危及安全的同一性缺陷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主动召回并承担相关责任。

(七)对电梯报废、更新、设计变更提出技术指导性意见。

第十一条 电梯制造单位应当在公众聚集场所和住宅小区新装乘客电梯中配备具有运行参数采集和网络远程传输功能的检测装置,并向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免费开放电梯运行故障检测信号接口,以方便对电梯进行故障检测分析和应急救援。

鼓励制造单位对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安装的电梯逐步开放电梯运行故障监测信号接口。

电梯运行故障监测信号应当与日常维护保养单位联网。

第十二条 需要安装电梯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设置电梯,保证电梯规格、数量配置与建筑物的结构、使用需求相适应。

车站、机场等公共交通场所的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建设单位应当选用公共交通型电梯。

建设单位向电梯使用管理单位移交电梯时,应当移交完整的安全技术档案、安全使用的警示标志以及电梯使用标志。

第十三条 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依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被委托单位不得将电梯安装、改造、修理业务进行分包、转包。

制造单位已经注销或者不再具有相应型式电梯制造许可的,电梯使用管理单位经电梯的所有权人同意可以委托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实施电梯改造或者修理。

第十四条 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施工前,应当将施工的时间、地点和内容等情况,书面告知所在地特种设备监管部门。

(二)施工时,应当检查电梯机房、井道、底坑、通道等工程是否符合电梯安全使用要求,落实安全防护措施。

(三)按照法律、法规以及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施工,真实记录施工过程,并在竣工验收后三十日内将监督检验报告、质量证明文件、隐蔽工程资料以及施工过程记录、重大技术问题处理文件等技术资料及电梯钥匙移交给电梯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电梯使用管理单位。电梯在交付使用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电梯被他人使用。

(四)安装、改造和重大修理过程,应当经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或者监督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五条 电梯经营单位销售电梯时,应当验明电梯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主要部件型式试验报告和监督检验证明等文件,并建立检查验收和销售记录。

第十六条 禁止经营下列电梯及相关产品:

(一)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和安全技术规范的。

(二)产品存在缺陷,可能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

(三)使用废旧零部件拼装的。

(四)已被明令禁止、淘汰、报废或者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

(五)无制造许可资质制造的。

(六)无制造单位所附电梯技术资料的。

(七)法律、法规禁止经营的其他电梯及相关产品。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十七条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履行电梯安全管理责任,未明确电梯使用管理单位的,不得投入使用。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建设单位尚未将电梯移交给电梯所有权人的,建设单位为电梯使用管理单位。

(二)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管理的电梯,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为电梯使用管理单位。

(三)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管理的电梯,只有一个所有权人的,该所有权人为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有多个所有权人的,应当共同协商确定电梯使用管理单位;经协商无法确定的,由电梯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调确定电梯使用管理单位。

(四)出租、出借配有电梯的场所,出租、出借合同中应当约定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电梯所有权人为电梯使用管理单位。

第十八条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在电梯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应当向电梯所在地特种设备监管部门办理电梯使用登记。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变更登记,并将电梯管理档案完整移交接管单位。

(二)电梯报废的,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在报废前三十日内到电梯所在地特种设备监管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三)健全电梯事故风险防范、应急救援等安全管理制度和电梯安全技术档案。

(四)指定或者配备具有特种设备安全管理资格的电梯安全管理人员,督促其规范管理和使用电梯钥匙。

(五)在电梯的显著位置张贴有效的《电梯使用标志》、安全注意事项、警示标志、应急救援电话等,其中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的紧急制停按钮应当以明示方式告知。

(六)确保电梯紧急报警装置有效使用,电梯值班人员在电梯运行期间在岗。

(七)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制造、安装、改造、修理单位按照规定对电梯进行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查,并作出记录。

(八)协助做好电梯的更新、改造、修理、检验和风险评估工作,及时落实维护保养单位发出的书面停止电梯运行通知和整改建议。

(九)对电梯使用情况进行日常检查,发现不安全乘坐电梯行为的,及时制止。

(十)对运载建筑材料、建筑垃圾以及容易造成电梯损坏的物品,采取安全防护技术措施或者安排人员进行现场管理。

(十一)对电梯轿厢进行装修可能影响电梯使用安全的,应当在电梯制造单位的指导下进行,装修完成后,应当通知电梯制造单位进行测试,经测试符合国家相关安全技术规范后,方可投入使用。

(十二)电梯发生故障或者存在事故隐患的,立即停止使用,在电梯口的显著位置设置停用标志,并及时通知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检修。

(十三)发生电梯乘客被困故障时,立即赶赴现场,采取措施对被困乘客进行抚慰,并组织实施救援,不具备应急救援条件时,立即通知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或者报告公安消防等专业救援机构赶赴现场实施救援。

《赈灾包裹寄递服务和安全管理规定》

《农产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3月1日起实施

信用卡新规定:1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3月20日起施行

《乌鲁木齐市政务服务管理办法》全文

数字证书服务协议

服务保密协议范本

《南昌市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9月1日起施行

合肥市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下月起调整

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

寄递协议服务安全管理办法下月起施行(共4篇)

欢迎下载DOC格式的寄递协议服务安全管理办法下月起施行,但愿能给您带来参考作用!
推荐度: 推荐 推荐 推荐 推荐 推荐
点击下载文档 文档为doc格式
点击下载本文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