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商业银行服务价格行为管理办法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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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江苏省商业银行服务价格行为管理办法全文

江苏省商业银行服务价格行为管理办法(全文)

为规范商业银行服务价格行为,江苏省出台了《商业银行服务价格行为管理办法》,对真实服务、告知义务、服务记录、息费分离、前置排除、成本分担、委托付费、信息披露、信息报备、账目对应等各个环节提出具体的规范要求,下面是详细内容。

江苏省商业银行服务价格行为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商业银行服务价格行为,保护客户和商业银行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和《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江苏省境内商业银行的服务价格行为,适用本办法有关规定。

江苏省境内依法批准设立的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的服务价格行为,适用本办法有关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商业银行服务,是指商业银行向客户提供的服务。本办法所称客户,是指商业银行的服务对象,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本办法所称服务价格,是指商业银行提供服务时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办法的规定对商业银行和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服务价格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业银行服务价格,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和调整的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

第六条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业银行服务价格,应当由商业银行总行制定和调整。分支机构不得自行制定和调整服务价格。

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因地区性明显差异需要实行差别化服务价格的,应当由总行统一制定服务价格,并由总行按照有关规定统一进行公示。

外国银行分行根据其总行(或地区总部)的授权制定和调整服务价格,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公示。

第七条商业银行开展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服务,应当提供有针对性、有实质性内容的服务,保证质价相符。与客户签订服务协议的,应当按照价目表、服务规程及与客户约定的服务内容逐项落实服务项目,不得擅自减少服务内容;未与客户签订服务协议的,也应当确保履行服务义务。

商业银行开展同业业务并收费的,按照国家关于规范金融机构同业业务相关规定执行。对于使用本行表内资金、以企业融资为目的,与信托、证券、融资租赁等非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其他商业银行开展业务合作,向同业金融机构或者客户收取费用的,应当提供实质性服务。

第八条商业银行开展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服务,应当坚持公平、自愿的服务原则。约定服务时,应当经由客户允许并保留其确认凭据,不得在客户不知情的情况下,向客户提供服务并收费。因特殊情况调整(含暂停)服务内容、价格的,商业银行应当及时主动地告知客户,并保留好客户的确认凭据或相关业务凭证。阶段性优惠措施无法及时在价目表中体现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客户,并明确标注优惠措施的生效和终止日期。

第九条商业银行开展市场调节价的服务,应当加强对客户服务记录档案的管理。对客户提供的服务建立服务记录档案,如实记录服务的时间、价格等内容。对向客户提供服务报告、方案的,应当将经由客户确认的服务回执保存在客户服务档案中;对通过网上银行、电话银行和手机银行等渠道向客户提供服务的,应当保存经由客户确认的电子档案或信息,不得伪造服务记录和服务成果。商业银行客户服务记录的保存时限一般不得少于二年,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条商业银行开展市场调节价的服务,应当严格界定开展贷款业务收取利息与开展中间业务服务收取服务费的'范围,不得以“息转费”的形式虚增中间业务收入,不得将利息或者投资收益转化为收费。

第十一条商业银行应当在中间业务会计核算业务中明确每个收费项目所对应的明细会计科目,保证收费项目与会计科目相对应。

第十二条商业银行对同一客户既提供贷款业务服务、又提供中间业务服务的,应当严格将贷款业务与中间业务分开。

商业银行与客户签订咨询顾问类、资金监管类中间业务服务协议的,不得与贷款发放相捆绑或作为贷款发放的前置条件;与客户签订授信承诺类中间业务服务协议的,不得与担保类中间业务的办理相捆绑或作为前置条件。

商业银行不得以要求客户购买理财、基金等各类金融产品作为贷款发放或提供融资服务的前置条件;不得强制客户到指定的企业购买保险。

第十三条商业银行开展贷款业务及其他服务审查时,应当区分自身工作职责和所提供的有偿服务,依法承担尽职调查、押品评估、押品监管等相关成本,不得强制客户到指定的相关机构或企业接受资信调查、押品评估、押品监管等服务。

商业银行开展综合授信业务时,应当承担与自身权利义务相对应的额度管理、账户监管类等费用,不得转嫁给客户。

商业银行办理抵押贷款业务时,应当按规定承担他项权证登记费用,不得转嫁给客户。

第十四条商业银行按照市场化原则接受相关单位的委托,办理代收水、电、燃气、通讯、有线电视、交通违章罚款等费用以及代付工资、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等代收代付业务,应当按照“谁委托、谁付费”的原则收取委托业务相关手续费,不得向委托方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收取费用。

商业银行办理委托贷款业务时,应当按规定向委托方收取手续费,不得向委托方以外的第三方收取费用,委托方与借款人达成协议的情况除外。

第十五条商业银行应当根据各营业场所的实际情况,选择公示牌、说明手册、网站、电子显示屏、多媒体终端、电脑查询、电子银行自助查询等方式,为客户提供免费查询服务,及时、准确公示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市场调节价的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服务价格、适用对象、政府指导价或政府定价的文件文号、生效日期、咨询(投诉)的联系方式等,保证客户的知情权和自主选择权。不得收取未予公示的费用。

商业银行提高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服务价格,应当至少于实行前3个月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公示,必要时应当采用书面、电话、短信、电子邮件、合同约定的其他形式等多种方式通知相关客户。

商业银行设立新的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服务收费项目,应当至少于实行前3个月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公示。

第十六条省内各商业银行一级分行应当在严格执行服务价格信息披露有关规定的基础上,及时向省价格主管部门报送最新的服务价格信息。总行设立在我省境内的商业银行,由总行向省价格主管部门报送相关信息。省价格主管部门在此基础上,建立全省商业银行服务价格信息数据库,动态发布重要的服务价格信息。

第十七条国家对商业银行服务价格行为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八条商业银行不得有下列价格违法行为:

(一)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服务价格;

(二)高于或者低于政府定价制定服务价格;

(三)擅自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范围内的服务价格;

(四)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五)在服务中采取降低服务质量、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

(六)对政府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继续收费;

(七)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服务并收费;

(八)不按照约定提供服务而收取费用;

(九)使用不正当价格手段,排除、限制服务竞争;

(十)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导客户接受服务;

(十一)未执行明码标价规定或在标价之外加收未予标明的费用;

(十二)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第十九条禁止银行业及相关协会组织从事下列行为:

(一)制定含有排除、限制价格竞争内容的规定;

(二)组织商业银行达成或者实施价格垄断协议;

(三)强制商业银行从事各类价格垄断行为。

第二十条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违法金融机构进行价格失信等级认定,情节严重的,纳入江苏省失信黑名单。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由江苏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篇2: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办法

最新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活动,保护客户合法权益,促进商业银行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设立的商业银行,适用本办法有关规定。

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法批准设立的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适用本办法有关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商业银行服务,是指商业银行向客户提供的各类服务。本办法所称客户,是指商业银行的服务对象,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服务价格,是指商业银行提供服务时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 商业银行服务价格行为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监管规定,遵循公开、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科学有效的服务价格管理体系,加强内部控制,充分披露服务价格信息,保障客户获得服务价格信息和自主选择服务的权利。

第六条 根据服务的性质、特点和市场竞争状况,商业银行服务价格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市场调节价。

第七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对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制定和调整

第八条 对客户普遍使用、与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关系重大的银行基础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或政府定价。

第九条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商业银行服务成本、服务价格对个人或企事业单位的影响程度、市场竞争状况,制定和调整商业银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项目及标准。

第十条 制定和调整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按照以下程序执行:

(一)组织商业银行等相关机构进行成本调查;

(二)征求相关客户、商业银行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三)做出制定或调整相关服务价格的决定,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市场调节价的制定和调整

第十一条 除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服务价格以外,商业银行服务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十二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业银行服务价格,应当由商业银行总行制定和调整。分支机构不得自行制定和调整服务价格。

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因地区性明显差异需要实行差别化服务价格的,应当由总行统一制定服务价格,并由总行按照本办法规定统一进行公示。

外国银行分行根据其总行(或地区总部)的授权制定和调整服务价格,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公示。

第十三条 商业银行制定和调整市场调节价,按照以下程序

执行:

(一)制定相关服务价格的定价策略和定价原则;

(二)综合测算相关服务项目的成本和收入情况;

(三)进行价格决策;

(四)形成统一的业务说明和宣传材料;

(五)在各类相关营业场所的醒目位置公示;

(六)设有商业银行网站的,应当在网站主页醒目位置公示。

第十四条 商业银行制定和调整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服务价格,应当合理测算各项服务支出,充分考虑市场因素进行综合决策。

第十五条 商业银行总行向有关部门报送的本机构服务价格工作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服务价格管理的组织架构和服务价格管理总体情况;

(二)服务收费项目设置、调整情况和相应的收入变化情况;

(三)免费服务项目设置情况、调整情况、相应的收入变化情况,在服务价格方面承担社会责任的情况;

(四)服务项目的收入结构和评估情况;

(五)服务价格的信息披露情况,包括信息公示的方式和渠道;

(六)与服务价格相关的投诉数量、分类和处理情况;

(七)对客户反馈意见的解释说明情况和意见采纳情况;

(八)附表:本行服务的分类、具体项目、价格水平等情况;

(九)与服务价格相关的其他情况。

第十六条 商业银行按照市场化原则接受相关单位的委托,办理代收水、电、燃气、通讯、有线电视、交通违章罚款等费用以及代付工资、社会保险金、住房公积金等代收代付业务,应当按照“谁委托、谁付费”的原则收取委托业务相关手续费,不得向委托方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收取费用。

第十七条 客户因商业银行调整服务价格或变更服务合同,要求终止或变更银行服务的,商业银行应当根据客户要求、相关服务合同或其他已签署的法律文件采取合理有效的措施,依法及时终止或变更相关银行服务和对应的服务合同。

第十八条 商业银行向客户收取的服务费用,应当对应明确的服务内容。

第四章 服务价格信息披露

第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规定进行服务价格信息披露。

商业银行应当在其营业场所醒目位置,设有网站的应当在其网站主页醒目位置,及时、准确公示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市场调节价的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服务价格、适用对象、政府指导价或政府定价的文件文号、生效日期、咨询(投诉)的联系方式等。公示的各类服务价格项目应当统一编号。

第二十条 商业银行应当采取以下措施保护客户相关权益:

(一)在营业场所的醒目位置提供相关服务价格目录或说明手册等,供客户免费查阅,有条件的商业银行可采用电子显示屏、多媒体终端、电脑查询等方式披露服务价格信息;

(二)设有商业银行网站的,应当在网站主页醒目位置公示服务价格目录或说明手册等,供客户免费查阅;

(三)使用电子银行等自助渠道提供服务的,应当在收取服务费用之前,提示客户相关服务价格,并保证客户对相关服务的选择权;

(四)明确界定各分支机构同城业务覆盖的区域范围,通过营业场所公示、宣传手册、网站公示等方式告知客户,并提供24小时查询渠道。同城业务覆盖的区域范围应当不小于地级市行政区划,同一直辖市、省会城市、计划单列市应当列入同城范畴。

篇3: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活动,保护客户合法权益,促进商业银行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设立的商业银行,适用本办法有关规定。

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法批准设立的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适用本办法有关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商业银行服务,是指商业银行向客户提供的各类服务。本办法所称客户,是指商业银行的服务对象,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服务价格,是指商业银行提供服务时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 商业银行服务价格行为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监管规定,遵循公开、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科学有效的服务价格管理体系,加强内部控制,充分披露服务价格信息,保障客户获得服务价格信息和自主选择服务的权利。

第六条 根据服务的性质、特点和市场竞争状况,商业银行服务价格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市场调节价。

第七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对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制定和调整

第八条 对客户普遍使用、与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关系重大的银行基础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或政府定价。

第九条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商业银行服务成本、服务价格对个人或企事业单位的影响程度、市场竞争状况,制定和调整商业银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项目及标准。

第十条 制定和调整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按照以下程序执行:

(一)组织商业银行等相关机构进行成本调查;

(二)征求相关客户、商业银行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三)做出制定或调整相关服务价格的决定,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市场调节价的制定和调整

第十一条 除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服务价格以外,商业银行服务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十二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业银行服务价格,应当由商业银行总行制定和调整。分支机构不得自行制定和调整服务价格。

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因地区性明显差异需要实行差别化服务价格的,应当由总行统一制定服务价格,并由总行按照本办法规定统一进行公示。

外国银行分行根据其总行(或地区总部)的授权制定和调整服务价格,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公示。

第十三条 商业银行制定和调整市场调节价,按照以下程序

执行:

(一)制定相关服务价格的定价策略和定价原则;

(二)综合测算相关服务项目的成本和收入情况;

(三)进行价格决策;

(四)形成统一的业务说明和宣传材料;

(五)在各类相关营业场所的醒目位置公示;

(六)设有商业银行网站的,应当在网站主页醒目位置公示。

第十四条 商业银行制定和调整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服务价格,应当合理测算各项服务支出,充分考虑市场因素进行综合决策。

第十五条 商业银行总行向有关部门报送的本机构服务价格工作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服务价格管理的组织架构和服务价格管理总体情况;

(二)服务收费项目设置、调整情况和相应的收入变化情况;

(三)免费服务项目设置情况、调整情况、相应的收入变化情况,在服务价格方面承担社会责任的情况;

(四)服务项目的收入结构和评估情况;

(五)服务价格的信息披露情况,包括信息公示的方式和渠道;

(六)与服务价格相关的投诉数量、分类和处理情况;

(七)对客户反馈意见的解释说明情况和意见采纳情况;

(八)附表:本行服务的分类、具体项目、价格水平等情况;

(九)与服务价格相关的其他情况。

第十六条 商业银行按照市场化原则接受相关单位的委托,办理代收水、电、燃气、通讯、有线电视、交通违章罚款等费用以及代付工资、社会保险金、住房公积金等代收代付业务,应当按照“谁委托、谁付费”的原则收取委托业务相关手续费,不得向委托方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收取费用。

第十七条 客户因商业银行调整服务价格或变更服务合同,要求终止或变更银行服务的,商业银行应当根据客户要求、相关服务合同或其他已签署的法律文件采取合理有效的措施,依法及时终止或变更相关银行服务和对应的服务合同。

第十八条 商业银行向客户收取的服务费用,应当对应明确的服务内容。

第四章 服务价格信息披露

第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规定进行服务价格信息披露。

商业银行应当在其营业场所醒目位置,设有网站的应当在其网站主页醒目位置,及时、准确公示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市场调节价的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服务价格、适用对象、政府指导价或政府定价的文件文号、生效日期、咨询(投诉)的联系方式等。公示的各类服务价格项目应当统一编号。

第二十条 商业银行应当采取以下措施保护客户相关权益:

(一)在营业场所的醒目位置提供相关服务价格目录或说明手册等,供客户免费查阅,有条件的商业银行可采用电子显示屏、多媒体终端、电脑查询等方式披露服务价格信息;

(二)设有商业银行网站的,应当在网站主页醒目位置公示服务价格目录或说明手册等,供客户免费查阅;

(三)使用电子银行等自助渠道提供服务的,应当在收取服务费用之前,提示客户相关服务价格,并保证客户对相关服务的选择权;

(四)明确界定各分支机构同城业务覆盖的区域范围,通过营业场所公示、宣传手册、网站公示等方式告知客户,并提供24小时查询渠道。同城业务覆盖的区域范围应当不小于地级市行政区划,同一直辖市、省会城市、计划单列市应当列入同城范畴。

第二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当提醒客户提供真实有效的联系信息并在相关信息变更后及时通知银行,以便商业银行调整服务价格时按照合同约定方式及时告知客户。

第二十二条 商业银行关于服务价格信息的公示涉及优惠措施的,应当明确标注优惠措施的生效和终止日期。

第二十三条 商业银行提高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服务价格,应当至少于实行前3个月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公示,必要时应当采用书面、电话、短信、电子邮件、合同约定的其他形式等多种方式通知相关客户。

商业银行设立新的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服务收费项目,应当至少于实行前3个月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公示。

第二十四条 商业银行接受其他单位委托开展代理业务收费时,应当将委托方名称、服务项目、收费金额、咨询(投诉)的联系方式等信息告知客户,并在提供给客户的确认单据中明确标注上述信息。

第二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当严格执行服务价格信息披露的有关规定,在为客户提供服务之前,应当告知相关服务项目、服务价格、优惠措施(含生效和终止日期),客户确认接受该服务价格后,方可提供相关服务;客户在使用服务前明确表示不接受相关服务价格的,不得强制或变相强制客户接受服务。

第二十六条 对于需要签署服务章程、协议等合同文件的银

行服务项目,商业银行应当在相应的合同文件中以通俗易懂、清晰醒目的方式明示服务项目或服务内容、服务价格、优惠措施及其生效和终止日期、与价格相关的例外条款和限制性条款、咨询(投诉)的联系方式等信息。

第五章 内部管理

第二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审慎经营原则,建立健全服

务价格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机制,建立清晰的服务价格制定、调整和信息披露流程,严格执行内部授权管理。

第二十八条 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制度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明确价格行为违规的问责机制和内部处罚措施。

第二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当指定一个部门牵头负责服务价格管理工作,建立服务价格内部审批制度,适时对服务价格管理进行评估和检查,及时纠正相关问题,并组织开展服务价格相关宣传、解释、投诉处理等工作。

篇4: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办法

客户投诉登记、调查、处理、报告等事项的管理流程、负责部门和处理期限,确保对客户投诉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第三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当设立统一的投诉电话、书面投诉

联系方式等渠道,并在营业场所和网站醒目位置进行公示,以便及时受理客户对服务价格的相关投诉。

第三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当认真处理和及时答复客户投诉。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相应的投诉自查机制,对投诉管理制度的

落实情况、投诉处理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自查。

第三十三条 除国家法律、法规、委托代理合同有相关规定和要求的情况以外,商业银行应当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银行渠道直接向客户收取任何费用。

第六章 服务价格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商业银行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各自法定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处理:

(一)擅自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范围的服务价格的;

(二)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的;

(三)提前或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

(四)擅自对明令禁止收费的服务项目继续收费的;

(五)未按照规定程序制定和调整市场调节价的;

(六)商业银行分支机构擅自制定或调整市场调节价的;

(七)未按照规定进行服务价格信息披露的;

(八)未按照规定开展服务价格相关内部管理工作的;

(九)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鼓励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商业银行服务价格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有关单位和个人发现商业银行服务价格行为存在侵害其合法权益问题的,可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采取相关法律措施或投诉。

第三十六条 行业协会等自律组织应当在规范商业银行服务价格行为方面充分发挥自律协调作用。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8月1日起施行。《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3号)同时废止。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生效后,此前有关商业银行服务价格或

收费的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篇5:江苏省景区门票及相关服务价格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景区门票及相关服务价格行为,维护正常的价格秩序,保护旅游者和经营者合法权益,促进我省旅游事业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江苏省境内各类对外开放的风景名胜区、自然与文化遗产地、红色旅游景区、自然保护区、人文景观(含文物古迹、宗教场所、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等),各类公园(含动物园、森林公园、地质公园等)以及商业性投资建设并经营的旅游景区。

第三条各级价格主管部门是景区门票及相关服务价格的主管部门,依法对景区门票及相关服务价格实施管理。

第四条景区门票价格及相关服务价格,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坚持既有利于提高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和可持续发展,又兼顾补偿服务价值的原则,保持价格水平合理稳定。

第五条景区门票及相关服务价格依景区属性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或市场调节价。

属于国家自然资源、文化公共资源或依托这些资源兴建的公益性景区门票价格(含园中园门票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或政府定价。景区内交通工具、配套停车场收费等垄断性服务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或政府定价,其他已形成 有效竞争的服务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

非依托国家文化公共资源兴建的,由商业性投资并经营的景区门票价格(含园中园门票价格)和交通工具等服务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六条实行政府指导价或政府定价的景区门票及相关服务价格,按照景区的等级、知名度和游览人数等实行分级管理。

市、县价格主管部门上调4A级(含4A级)以上景区门票价格前,须报经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同意后按有关程序实施。

其他景区门票价格及景区内服务价格按照景区等级、知名度和游览人数等指标进行分类,依据地方定价目录分别由市、县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管理。

第七条 制定或调整景区门票价格应体现公益性,按照景区与公众日常生活关系的紧密程度和受保护程度等实行分类定价。重要的门票价格的制定和调整,应按规定进行价格听证:

(一)对保护性开放的重要文物古迹、重要的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地质公园等,应考虑景区保护和适度开放等因素,按照保本的原则核定门票价格。

(二)对与居民日常生活关系密切的城市休闲公园应充分体现公益性,实行免费开放。暂不具备开放条件的,应实行低票价。

(三)除文物建筑及遗址类博物馆外,各级文化、文物部门归口管理的公共博物馆、纪念馆,列入爱国主义教育示范基地的景区和以爱国主义教育为目的举行的各种展览应向社会免费开放。

(四)制定和调整与宗教活动场所有关的景区门票价格,应充分听取宗教事务部门、宗教活动场所代表及有关部门的意见,兼顾各方合法权益。

第八条制定或提高景区门票价格及景区内重要交通工具价格应当履行成本公开程序,接受社会监督。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在门户网站等相关媒体上公布景区成本监审情况、听证会情况以及最终定价情况。

制定或提高景区门票价格(含园中园门票价格)及景区内相关服务价格,应当征求旅游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九条合理确定景区门票价格调整期限和调整幅度。对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管理的门票价格,应在调价前6个月向社会公布。同一景区门票价格上调频率不得低于3年。门票价格一次提价幅度为:50元以下的不超过35%;50-100元的(含50元)不超过30%;100-200元的(含100元)不超过25%;200元以上的(含200元)不超过15%。以上调价幅度以旺季票价为准。

第十条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景区不得在法定节假日期间及之前一个月内提高景区门票价格和景区内交通工具等重要服务价格。

第十一条景区门票实行一票制,未经批准不得设置园中园门票。

景区内确有必须实行重点保护性开放的特殊景点,需要单独设置门票的,以及为方便旅游者将不同景区的门票或者同一景区内不同游览场所的门票合并成联票出售的,需报有管理权限的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联票价格不得高于各单项门票的价格之和,旅游者有权选择购买其中的单项门票。

景区内举办各种临时展览、活动不得加价。对确有观赏价值且投入较大的',景区可按价格管理权限向价格主管部门申报临时活动的门票价格。

除法律、法规另有明文规定外,景区在出售门票时不得强制代收旅游者保险费及其他任何费用。

第十二条季节性较强的旅游景区,可以实行淡、旺季门票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管理的景区淡、旺季门票价格,由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价格管理权限制定。

第十三条为方便居民日常休闲、锻炼,景区可以设置月(季、年)度门票。月(季、年)度门票应当体现价格优惠。实行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管理的景区月(季、年)度门票价格,报有管理权限的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的景区门票及相关服务实行以下价格优惠政策:

(一)景区对残疾人、70周岁以上老人凭有效身份证件免收门票,对6周岁(含6周岁)以下或身高1.4米(含1.4米)以下的儿童免收门票。对6周岁(不含6周岁)~18周岁(含18周岁)未成年人、全日制大学本科及以下学历在校学生、60周岁(含60周岁)至69周岁的老年人凭有效证件实行半票。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应当对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及全日制大学本科及以下学历在校学生实行免费开放。

景区不得区别中外游客、本地外地游客设置歧视性门票价格。

(二)景区应当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现役军人、军队离退休干部等特殊群体实行门票优惠政策,具体优惠幅度由各地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景区对旅行社等团购门票可实行批量优惠,优惠办法、幅度应对外公布。

(三)景区内宗教活动场所所属宗教教职人员及其工作人员,与景区内宗教活动场所所属的宗教是同一宗教的宗教教职人员,凭有效证件进入景区前往宗教活动场所免收门票。

(四)法律法规对门票价格优惠政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鼓励各地及景区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扩大优惠范围及标准。各景区应根据自身特点及旅游市场情况,逐步建立景区免费开放日制度。

第十五条制定、调整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景区门票价格实行向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备查制度。上级价格主管部门认为制定、调整门票价格与相关政策不符的有权进行干预。

第十六条景区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明码标价规定,在景区售票处醒目位置公示门票价格、门票价格优惠范围和幅度、团体购票优惠幅度,以及景区内另行收费项目的价格和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

景区内其他各类服务价格不得与门票捆绑销售。

第十七条景区的门票价格应当印制在门票票面的醒目位置,严禁用加盖印章形式在票面上标示价格。

第十八条建立景区门票价格成本监审和价格信息报告制度。各省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应选择有代表性且有一定知名度的景区作为年度监测单位,科学分析成本动态和价格走势。。

第十九条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景区门票及相关服务价格,由经营者根据市场供需情况自主确定,价格主管部门 应当引导经营者合理确定票价水平,加强价格自律。景区提高门票价格(含园中园门票价格)应当提前6个月向社会公示,不得在法定假日期间提高门票价格。

鼓励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景区参照本办法规定对儿童、学生、老年人、军人、残疾人等群体实行门票价格优惠。具体优惠幅度和优惠方式由景区自主确定并在售票处显著位置公布。

第二十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价格违法行为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价格主管部门违反本规定的,由上级价格主管部门予以纠正,并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由江苏省物价局负责解释。各省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可依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 2月 1日起施行,有效期3 年。《江苏省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管理办法》(苏价服[2009]361号)同时废止。

篇6:江苏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全文

江苏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全文

各市、县物价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产局):

为了促进我省物业服务行业健康有序地发展,进一步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省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我们在充分调研和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对原《江苏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进行了修改、补充和完善,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一月四日

第一条 为了促进我省物业服务行业健康发展,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通则》《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符合国家物业管理资质要求的物业服务企业,对各类物业实施管理提供服务的收费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所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 政府提倡并引导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服务企业;鼓励物业服务企业开展正当的价格竞争,禁止价格欺诈,促进物业服务收费通过市场竞争形成。

第五条 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制定物业服务收费的政策和原则,监督检查和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

市、县(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物业服务收费政策的制定、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公开、合理以及收费项目、标准与服务内容、服务质量相适应的原则,根据物业服务成本,法定税费和合理利润确定。

第七条 物业服务收费,根据物业的性质和特点等不同情况,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普通住宅的物业公共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非普通住宅以及办公房、厂房、经营性用房等物业公共服务收费,满足部分业主、使用人需要或接受委托开展的特约服务和代收代办服务收费等实行市场调节价。非普通住宅的政策界定由各地制定。

第八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普通住宅公共服务收费,由各市、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物业的硬件设施、环境和物业管理服务内容、服务质量、服务成本等因素,制定相应的物业公共服务等级收费基准价和分项目收费基准价及浮动幅度,并适时调整和每年公布。暂无条件制定物

业公共服务分项目收费基准价的,可制定等级收费基准价,逐步向分项目收费基准价过渡。

第九条 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住宅物业的开发建设单位通过招投标竞争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物业公共服务费,应当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并向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前期物业管理阶段,住宅物业的开发建设单位采取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物业公共服务费,应当经价格主管部门核准。

业主大会尚未成立,住宅物业公共服务费收费标准因成本变化等因素需要调整的.,物业服务企业应采取公开方式,征询业主意见,经当地价格主管部门核准后执行。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价格主管部门,加强对招投标价格行为及履行合同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条 业主大会成立后的普通住宅物业公共服务收费标准,可以在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公布的政府指导价范围内,由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执行。

第十一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物业服务收费,业主大会成立前,由开发建设单位或物业服务企业与物业买受人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执行;业主大会成立后,由业主委员会经业主大会同意后与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执行。

各级价格、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的引导与规范,促进物业相关各方合理约定收费及有关事项。

第十二条 物业服务收费可以采取包干制或者酬金制等形式约定。

包干制是指由业主向物业服务企业支付固定物业服务费用,盈亏均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

酬金制是指在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中,按约定比例或者约定数额提取酬金支付给物业服务企业,其余全部用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支出,结余或者不足均由业主享有或者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

第十三条 物业公共服务费用由人员费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日常运行和维护费用、绿化养护费用、清洁卫生费用、秩序维护费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公众责任保险费用、办公费用、管理费分摊、固定资产折旧、经业主同意的其它费用、合理利润以及法定税费组成。

第十四条 物业的电梯、水泵、中央空调等设备运行电费及公共照明、公共用水等纳入代收代交费用的,由物业服务企业单独列帐,合理、公开分摊,具体分摊办法由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协商确定;业主大会尚未成立的,物业服务企业应按实际发生的费用和约定方式向业主合理分摊。

第十五条 物业服务收费按照房屋登记簿记载的建筑面积计算;尚未进行登记的,暂按房屋买卖合同记载的建筑面积计算。物业服务企业可按物业服务协议或买卖(租赁)合同约定分期预收,预收时间一般不超过半年。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业主、使用人应当按照入住通知书(符合竣工验收条件)约定的房屋交付时间,作为交纳物业服务费的起始时间。

第十六条 纳入物业管理和服务范围的已竣工但尚未售出或者因开发建设单位原因未按时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金额交纳。

分期开发建设、分批交付使用的物业,期间的物业服务费由业主按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规定交纳。

因业主原因未及时办理入住手续、业主办理入住手续后未入住或未使用的物业,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应不低于合同约定标准7O%。具体可由当地价格会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物业出租或以其他方式交他人使用的,物业服务费由业主或使用人交纳,但业主负最终交纳责任。

第十七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住宅电梯运行维护收费、二次供水运行维护收费、集中供热运行维护收费等,各地可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收费管理办法。

物业服务企业对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服务的费用,各地可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统一的装饰装修服务费或相应服务项目的收费标准。

第十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在公共、或共有、或共用车场(库)特定空间停放汽车的收费,应区别物业类型、专有权益、管理服务成本等因素计收。其中专有车位(库),应交纳停放服务费;用于出租的,出租人与承租人约定由承租人交纳停放服务费的,从其约定,出租人负连带交纳责任。

汽车停放服务费由物业服务企业依物业服务合同收取。停放服务费可以按车位(库)数量计收,也可以按登记的产权面积计收。

具体收费标准由各地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业主大会成立前,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停放汽车的,所得收益在扣除物业服务企业代办经营成本后,按30%用于补贴物业服务费,70%纳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业主大会成立后,可以参照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收益按业主大会决定并合同约定使用。

第十九条 物业管理和服务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代收上述费用的,双方应当签订有偿代理合同,由物业服务企业向委托单位收取手续费。

第二十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在制定或调整本行政区域内普通住宅物业公共服务收费标准的总体水平时,应以物业公共服务所需社会平均成本为基础测算,充分听取业主、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等社会各界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擅自向业主、使用人收取一年以上押金、保证金等费用。

第二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将部分专业服务事项转包给其他企业的,不得降低服务质量、减少服务内容、提高收费标准。

第二十三条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服务内容、收费项目、标准及收费办法应在经营场所或服务地点醒目位置公布,每半年(或财务年度)向业主、使用人公布物业公共服务费收支、利用业主共用、共有设施经营收益和支出情况,接受业主委员会、业主、使用人、价格主管部门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完善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强化成本、收支约束。同一物业服务企业同时服务于多个物业管理区域的,服务成本和收支应按物业管理区域分别核算。

实行物业公共服务费用包干制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对实施管理和服务的具体物业区域实行单独建帐,按照服务合同的约定公布财务收支状况,接受监督。

实行物业公共服务费用酬金制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向业主大会或全体业主公布物业服务费的收支情况。物业服务企业或业主大会可以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聘请专业机构对物业服务费年度预决算和收支情况进行审计,审计费用的承担,应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五条 业主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违反物业服务合同逾期不交纳服务费用,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依法追缴。

物业发生产权或使用权转移时,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在产权或使用权转移前及时结清物业服务费用。

第二十六条 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企业的服务内容、服务质量和收费项目、标准的监督。物业服务企业违反价格法律、法规和规定,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各地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江苏省物价局会同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4月1日起执行,苏价服[2004]383号文件同时废止。

篇7:《江苏省价格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价格行为,维护市场价格秩序,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决定性作用和政府作用,保障消费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价格行为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坚持和完善主要由市场决定价格的机制,除极少数商品和服务价格依法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外,绝大多数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价格调控机制,加强价格监管、指导和服务,促进公平、公开、合法的市场竞争,维护正常的价格秩序。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价格工作。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要求,根据推进市场化改革和保持宏观经济稳定的需要,可以决定在特定区域、行业实施先行先试的价格政策。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具体措施,保障落实省人民政府先行先试的价格政策。

第二章 经营者的价格行为

第七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和服务,由经营者依据生产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守信的原则,自主制定价格。

第八条 经营者实施价格行为,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制定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和服务的价格;

(二)在政府指导价规定的幅度内制定具体价格;

(三)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产品范围内的新产品的试销价格,但特定产品除外;

(四)投诉、举报、控告侵犯其依法自主定价权利的行为;

(五)对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提出调整建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九条 经营者实施价格行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省有关价格管理规定,履行下列义务:

(一)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二)执行政府价格干预措施和紧急措施;

(三)配合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开展的定价成本监审、价格监测、价格认定、价格监督检查等工作,及时提供真实、完整的相关资料和数据;

(四)建立健全内部价格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条 经营者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

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一项服务包含多个项目的,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明确标示每一个分解项目和收费标准。

商品或者服务实行先消费后结算的,经营者应当在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前,告知并经消费者确认所消费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价格。经营者在结算时应当出具列有具体收款项目和价格的单据。

第十一条 经营者通过互联网、广播、电视等方式销售商品的,除遵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外,还应当标明或者说明商品的运输费用、配送方式、价款支付方式等内容;给予优惠的,应当同时明确标明或者说明优惠方式。

第十二条 经营者开展直接或者间接降低商品和服务价格的优惠促销活动,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明示优惠促销的原因、方式、规则、期限、范围,以及相关限制性条件等内容。未明示限制性条件的,视为无限制性条件。

第十三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交易方接受交易价格的行为:

(一)利用对交易方不利的条件、环境等,迫使交易方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价格的;

(二)以指定种类、数量、范围等限定方式,迫使交易方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价格的;

(三)以搭售或者附加条件等限定方式,迫使交易方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价格的;

(四)以视同交易方默认接受等方式,迫使交易方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价格的;

(五)借助行政等权力,迫使交易方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价格的;

(六)迫使交易方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价格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标价形式或者价格手段,诱骗交易方与其进行交易:

(一)使用虚假或者误导的语言、文字、图片、视频、计量单位等标价的;

(二)标示的市场最低价、出厂价、批发价、特价等价格无依据、无从比较的;

(三)虚构原价、降价原因或者虚假优惠折价,诱导他人交易的;

(四)对同一商品或者服务在同一交易场所内,以低价招徕交易方而以高价结算的;

(五)不标示或者不如实标示价格附加条件的;

(六)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前的价格承诺的;

(七)谎称收购、销售价格高于或者低于其他经营者的收购、销售价格,诱导交易方与其进行交易的;

(八)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谎称为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的;

(九)其他虚假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行为。

第十五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

(一)只收费不服务或者降低服务标准的;

(二)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的;

(三)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的;

(四)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扰乱市场价格秩序的;

(五)除生产自用外,超出正常的存储数量或者存储周期,囤积市场供应紧张、价格发生异常波动的商品,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的';

(六)采取抬高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的;

(七)商品价格中已包含经营者应当提供的服务而另行收取服务费用的;

(八)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的;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

第十六条 机场、学校、车站、高速公路及其服务区、港口码头等相对封闭区域内的经营者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合理定价,按照价格主管部门要求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信息,并向社会公布。

前款规定的相对封闭区域的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利于市场竞争的原则确定相对封闭区域内商品和服务的经营者。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相对封闭区域内经营者和管理单位提供的商品和服务价格的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商场、展销会、网络销售平台提供摊位、展位、店面或者网上店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承担与商品和服务经营者相同的价格方面的义务和责任:

(一)对本商场、展销会、网络销售平台内的经营者明码标价的内容或者形式作出规定或者要求的;

(二)组织本商场、展销会、网络销售平台内的经营者开展促销活动的;

(三)统一收取价款,并向消费者开具票据的。

第十八条 经营者及行业组织应当遵守反垄断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内部价格管理,维护市场竞争秩序,不得实施或者组织实施价格垄断行为。

第十九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和服务,与民生紧密相关、对经济社会影响重大或者市场竞争不充分、交易双方地位不平等、市场信息不对称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价格行为规则,合理引导、规范经营者依法自主定价。

第二十条 行业组织应当遵守价格法律、法规,加强价格自律,接受价格主管部门的工作指导,建立行业价格行为规范以及自我约束机制,督促行业组织成员诚信经营。

行业组织不得利用其优势地位和有利条件,损害消费者、经营者的合法价格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三章 政府的定价行为

第二十一条 制定、调整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应当遵循市场经济规律,兼顾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利益。

第二十二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包括:

(一)重要的公用事业;

(二)重要的公益性服务;

(三)网络型自然垄断环节的商品和服务;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

第二十三条 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实行目录管理,具体项目和权限以国家和省公布的定价目录为依据。

本省定价目录由省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审定后公布。

本省定价目录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适时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制定、调整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应当依据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社会平均成本、市场供求状况、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要求以及社会承受能力,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促进技术创新。

第二十五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国家和省规定,按照省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适用范围,制定在本行政区域内执行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第二十六条 制定、调整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应当依法履行价格或者成本调查、听取社会意见、合法性审查、集体审议等程序,并公布制定、调整价格的决定。依法应当开展风险评估、成本监审、专家论证、定价听证的,按照本条例、国家和省相关规定执行。

按照规定应当进行成本监审的项目,暂时不具备成本监审条件的,可以制定试行价格。试行价格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

第二十七条 制定、调整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公益性服务和网络型自然垄断经营等商品和服务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实行定价听证。定价听证目录由省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定价听证由价格主管部门主持,由消费者、经营者、其他利害关系人、专家学者和有关国家机关、社会组织的代表参加。听证会参加人的具体人数、条件和构成比例由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听证项目的实际情况确定,但消费者参加人的比例不得少于听证参加人总数的二分之一。召开听证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程序公开进行。

定价机关作出定价决定时应当充分考虑听证会参加人提出的意见,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定价决定和对听证会参加人主要意见采纳情况,不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八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进行价格跟踪调查和评估;商品和服务成本、市场供求状况等定价依据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适时调整价格。

第二十九条 本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和命令以及省地方性法规设立,收费项目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价格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收费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或者批准。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目录清单、收费公示、年度报告、收费评估等管理制度。

第三十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遵守行政事业性收费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省管理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经有权机关批准设立收费项目或者制定、调整收费标准进行收费的;

(二)未按照批准的收费主体、对象、标准、范围、期限、方式、频次等收费的;

(三)收费项目被取消、暂停或者撤销后继续收费的;

(四)只收费不服务或者降低服务标准的;

(五)违反规定强行服务、强制收费或者以保证金、押金、赞助、捐赠等形式变相收费的;

(六)未经批准委托收费的;

(七)未按照规定进行收费公示或者年度报告的;

(八)不执行收费减免或者其他优惠政策收费的;

(九)将法定职责范围内的非收费事项交由其他组织承担并收取费用的;

(十)强制、变相强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培训、研讨、考核、评比等活动,加入学会、协会等社会团体组织,并收取费用的;

(十一)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价格调控

第三十一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发展需要和社会承受能力,确定市场价格总水平预期调控目标,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价格调控联席会议制度和价格调控目标责任制,综合运用经济、法律、行政等措施,稳定价格总水平。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稳定市场价格应急机制,制定价格异动应急预案。

第三十四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粮食、食用油、肉类、种子、化肥等重要商品储备制度,落实储备资金,调控市场价格。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对粮食等重要农产品实行价格支持政策,并采取相应的经济措施保证其实施。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开展重要农产品成本调查,为政府制定农产品生产、流通、储备、价格调控等政策提供依据。

第三十六条 对重要商品或者服务价格依法需要采取价格干预措施的,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上报省人民政府决定。省人民政府采取干预措施的,应当报国务院备案。

省人民政府作出采取价格干预措施的决定后,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实施价格干预措施的具体内容。

第三十七条 当市场价格总水平出现剧烈波动等异常状态,需要在全省区域内或者部分区域内采取临时集中定价权限、部分或者全面冻结价格的紧急措施的,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八条 依照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采取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情形消除后,省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解除相关措施,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九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价格监测和成本调查制度,对重要商品和服务的价格、成本进行监测和调查,组织和协调本地区价格监测预警和成本调查工作,建立健全价格监测和成本调查报告制度,完善价格监测和成本调查机构及其网络,指定价格监测和成本调查对象,依法采集、分析、预测、发布重要商品和服务的价格、成本以及市场供求等变动情况,为价格调控管理提供决策依据。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设立价格调节基金,调控市场,稳定价格。

价格调节基金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通过筹措资金安排,纳入同级年度财政预算管理,实行专款专用。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社会救助和保障标准与物价上涨挂钩联动机制,向社会公布社会救助和保障标准,适时向低收入群体发放临时价格补贴。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发挥价格机制作用,制定有利于节能减排和经济结构调整的价格政策措施,完善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和生态补偿制度,推动经济转型升级。

第五章 价格服务

第四十三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价格服务制度,完善价格新闻发布机制,宣传价格法律、法规、政策,指导经营者和行业组织规范价格行为,引导经营者合理定价和消费者理性消费。

第四十四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公布定价目录、定价听证目录、成本监审目录等价格管理依据,公示政府制定价格的项目、标准等,提供价格政策咨询。

第四十五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调查和监测涉及民生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向社会公布价格信息,引导生产、流通和消费。

纳入价格调查和监测的商品和服务价格的目录,由省、设区的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六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宏观形势和价格走势分析,健全专家决策机制,组织研究政府价格管理的机制和方法,开展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预期走势研判,提出价格改革中长期规划的意见与建议,为政府制定有关价格政策措施提供依据。

第四十七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价格行政调解机制,调解价格矛盾、处理价格争议。价格主管部门所属的价格认定机构接受当事人的申请,开展价格争议调解工作。

第四十八条 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价格认定、价格鉴证活动的监督管理。

经有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提出,价格主管部门所属的价格认定机构,对行政执法案件、刑事案件办理以及行政征收、购买公共服务等活动中涉及的价格不明或者价格有争议的商品和服务应当依法进行价格认定。

从事价格鉴证的社会中介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开展价格鉴证活动,出具的意见应当客观、公正。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九条 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本级政府有关部门、下级政府以及经营者和收费单位执行价格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条 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进行价格监督,向价格主管部门举报价格违法行为。

新闻媒体有权进行价格舆论监督,披露价格违法行为,并正确引导价格预期。

价格主管部门可以聘请监督员,对价格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第五十一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健全价格举报制度,依法办理价格举报案件,查处价格违法行为,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五十二条 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价格监督检查时,可以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证人进行调查、询问,查询、复制有关账册、单据和其他资料。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证人在接受价格检查或者询问时,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以采取函告、约谈、公告等方式,提醒告诫经营者、行业组织和收费单位应当履行的价格义务和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预防价格违法行为:

(一)经营者的价格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

(二)经营者的价格诚信记录不良的;

(三)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上涨较快或者有可能显著上涨的;

(四)出现社会集中反映的价格问题的;

(五)重大价格政策出台或者变动的;

(六)重要节假日或者重大活动期间;

(七)价格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提醒告诫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情形,省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实行价格备案制度,引导经营者合理定价。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进行价格备案。

第五十四条 价格主管部门在依法调查或者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五十五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推进价格信用体系建设,建立经营者价格信用档案,完善信息披露、价格承诺、失信惩戒等制度,营造诚实守信的市场价格环境。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三项规定,拒绝提供定价成本监审、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和服务的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限期退还,逾期不退还或者无法退还的予以没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五十八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和服务的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七项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限期退还,逾期不退还或者无法退还的予以没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相对封闭区域内的经营者或者管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不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有关价格信息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超越权限擅自定价或者批准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或者制定、调整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由财政、价格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补收应当收取的财政收入,有违法所得的,限期退还,逾期不退还或者无法退还的,予以没收;拒不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不进行价格备案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六十三条 价格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泄露秘密、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5月1日起施行。1994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江苏省价格管理监督条例》同时废止。

篇8:《江苏省价格条例》

第 39 号

《江苏省价格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3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2016年3月30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价格行为,维护市场价格秩序,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决定性作用和政府作用,保障消费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价格行为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坚持和完善主要由市场决定价格的机制,除极少数商品和服务价格依法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外,绝大多数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价格调控机制,加强价格监管、指导和服务,促进公平、公开、合法的市场竞争,维护正常的价格秩序。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价格工作。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要求,根据推进市场化改革和保持宏观经济稳定的需要,可以决定在特定区域、行业实施先行先试的价格政策。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具体措施,保障落实省人民政府先行先试的价格政策。

第二章 经营者的价格行为

第七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和服务,由经营者依据生产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守信的原则,自主制定价格。

第八条 经营者实施价格行为,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制定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和服务的价格;

(二)在政府指导价规定的幅度内制定具体价格;

(三)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产品范围内的新产品的试销价格,但特定产品除外;

(四)投诉、举报、控告侵犯其依法自主定价权利的行为;

(五)对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提出调整建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九条 经营者实施价格行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省有关价格管理规定,履行下列义务:

(一)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二)执行政府价格干预措施和紧急措施;

(三)配合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开展的定价成本监审、价格监测、价格认定、价格监督检查等工作,及时提供真实、完整的相关资料和数据;

(四)建立健全内部价格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条 经营者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

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一项服务包含多个项目的,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明确标示每一个分解项目和收费标准。

商品或者服务实行先消费后结算的,经营者应当在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前,告知并经消费者确认所消费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价格。经营者在结算时应当出具列有具体收款项目和价格的单据。

第十一条 经营者通过互联网、广播、电视等方式销售商品的,除遵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外,还应当标明或者说明商品的运输费用、配送方式、价款支付方式等内容;给予优惠的,应当同时明确标明或者说明优惠方式。

第十二条 经营者开展直接或者间接降低商品和服务价格的优惠促销活动,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明示优惠促销的原因、方式、规则、期限、范围,以及相关限制性条件等内容。未明示限制性条件的,视为无限制性条件。

第十三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交易方接受交易价格的行为:

(一)利用对交易方不利的条件、环境等,迫使交易方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价格的;

(二)以指定种类、数量、范围等限定方式,迫使交易方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价格的;

(三)以搭售或者附加条件等限定方式,迫使交易方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价格的;

(四)以视同交易方默认接受等方式,迫使交易方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价格的;

(五)借助行政等权力,迫使交易方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价格的;

(六)迫使交易方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价格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标价形式或者价格手段,诱骗交易方与其进行交易:

(一)使用虚假或者误导的语言、文字、图片、视频、计量单位等标价的;

(二)标示的市场最低价、出厂价、批发价、特价等价格无依据、无从比较的;

(三)虚构原价、降价原因或者虚假优惠折价,诱导他人交易的;

(四)对同一商品或者服务在同一交易场所内,以低价招徕交易方而以高价结算的;

(五)不标示或者不如实标示价格附加条件的;

(六)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前的价格承诺的;

(七)谎称收购、销售价格高于或者低于其他经营者的收购、销售价格,诱导交易方与其进行交易的;

(八)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谎称为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的;

(九)其他虚假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行为。

第十五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

(一)只收费不服务或者降低服务标准的;

(二)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的;

(三)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的;

(四)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扰乱市场价格秩序的;

(五)除生产自用外,超出正常的存储数量或者存储周期,囤积市场供应紧张、价格发生异常波动的商品,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的;

(六)采取抬高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的;

(七)商品价格中已包含经营者应当提供的服务而另行收取服务费用的;

(八)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的;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

第十六条 机场、学校、车站、高速公路及其服务区、港口码头等相对封闭区域内的经营者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合理定价,按照价格主管部门要求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信息,并向社会公布。

前款规定的相对封闭区域的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利于市场竞争的原则确定相对封闭区域内商品和服务的经营者。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相对封闭区域内经营者和管理单位提供的商品和服务价格的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商场、展销会、网络销售平台提供摊位、展位、店面或者网上店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承担与商品和服务经营者相同的价格方面的义务和责任:

(一)对本商场、展销会、网络销售平台内的经营者明码标价的内容或者形式作出规定或者要求的;

(二)组织本商场、展销会、网络销售平台内的经营者开展促销活动的;

(三)统一收取价款,并向消费者开具票据的。

第十八条 经营者及行业组织应当遵守反垄断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内部价格管理,维护市场竞争秩序,不得实施或者组织实施价格垄断行为。

第十九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和服务,与民生紧密相关、对经济社会影响重大或者市场竞争不充分、交易双方地位不平等、市场信息不对称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价格行为规则,合理引导、规范经营者依法自主定价。

第二十条 行业组织应当遵守价格法律、法规,加强价格自律,接受价格主管部门的工作指导,建立行业价格行为规范以及自我约束机制,督促行业组织成员诚信经营。

行业组织不得利用其优势地位和有利条件,损害消费者、经营者的合法价格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三章 政府的定价行为

篇9:《江苏省价格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价格行为,维护市场价格秩序,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决定性作用和政府作用,保障消费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价格行为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坚持和完善主要由市场决定价格的机制,除极少数商品和服务价格依法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外,绝大多数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价格调控机制,加强价格监管、指导和服务,促进公平、公开、合法的市场竞争,维护正常的价格秩序。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价格工作。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要求,根据推进市场化改革和保持宏观经济稳定的需要,可以决定在特定区域、行业实施先行先试的价格政策。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具体措施,保障落实省人民政府先行先试的价格政策。

第二章 经营者的价格行为

第七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和服务,由经营者依据生产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守信的原则,自主制定价格。

第八条 经营者实施价格行为,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制定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和服务的价格;

(二)在政府指导价规定的幅度内制定具体价格;

(三)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产品范围内的新产品的试销价格,但特定产品除外;

(四)投诉、举报、控告侵犯其依法自主定价权利的行为;

(五)对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提出调整建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九条 经营者实施价格行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省有关价格管理规定,履行下列义务:

(一)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二)执行政府价格干预措施和紧急措施;

(三)配合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开展的定价成本监审、价格监测、价格认定、价格监督检查等工作,及时提供真实、完整的相关资料和数据;

(四)建立健全内部价格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条 经营者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

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一项服务包含多个项目的,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明确标示每一个分解项目和收费标准。

商品或者服务实行先消费后结算的,经营者应当在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前,告知并经消费者确认所消费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价格。经营者在结算时应当出具列有具体收款项目和价格的单据。

第十一条 经营者通过互联网、广播、电视等方式销售商品的,除遵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外,还应当标明或者说明商品的运输费用、配送方式、价款支付方式等内容;给予优惠的,应当同时明确标明或者说明优惠方式。

第十二条 经营者开展直接或者间接降低商品和服务价格的优惠促销活动,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明示优惠促销的原因、方式、规则、期限、范围,以及相关限制性条件等内容。未明示限制性条件的,视为无限制性条件。

第十三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交易方接受交易价格的行为:

(一)利用对交易方不利的条件、环境等,迫使交易方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价格的;

(二)以指定种类、数量、范围等限定方式,迫使交易方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价格的;

(三)以搭售或者附加条件等限定方式,迫使交易方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价格的;

(四)以视同交易方默认接受等方式,迫使交易方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价格的;

(五)借助行政等权力,迫使交易方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价格的;

(六)迫使交易方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价格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标价形式或者价格手段,诱骗交易方与其进行交易:

(一)使用虚假或者误导的语言、文字、图片、视频、计量单位等标价的;

(二)标示的市场最低价、出厂价、批发价、特价等价格无依据、无从比较的;

(三)虚构原价、降价原因或者虚假优惠折价,诱导他人交易的;

(四)对同一商品或者服务在同一交易场所内,以低价招徕交易方而以高价结算的;

(五)不标示或者不如实标示价格附加条件的;

(六)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前的价格承诺的;

(七)谎称收购、销售价格高于或者低于其他经营者的收购、销售价格,诱导交易方与其进行交易的;

(八)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谎称为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的;

(九)其他虚假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行为。

第十五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

(一)只收费不服务或者降低服务标准的;

(二)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的;

(三)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的;

(四)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扰乱市场价格秩序的;

(五)除生产自用外,超出正常的存储数量或者存储周期,囤积市场供应紧张、价格发生异常波动的商品,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的;

(六)采取抬高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的;

(七)商品价格中已包含经营者应当提供的服务而另行收取服务费用的;

(八)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的;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

第十六条 机场、学校、车站、高速公路及其服务区、港口码头等相对封闭区域内的经营者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合理定价,按照价格主管部门要求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信息,并向社会公布。

前款规定的相对封闭区域的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利于市场竞争的原则确定相对封闭区域内商品和服务的经营者。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相对封闭区域内经营者和管理单位提供的商品和服务价格的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商场、展销会、网络销售平台提供摊位、展位、店面或者网上店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承担与商品和服务经营者相同的价格方面的义务和责任:

(一)对本商场、展销会、网络销售平台内的经营者明码标价的内容或者形式作出规定或者要求的;

(二)组织本商场、展销会、网络销售平台内的经营者开展促销活动的;

(三)统一收取价款,并向消费者开具票据的。

第十八条 经营者及行业组织应当遵守反垄断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内部价格管理,维护市场竞争秩序,不得实施或者组织实施价格垄断行为。

第十九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和服务,与民生紧密相关、对经济社会影响重大或者市场竞争不充分、交易双方地位不平等、市场信息不对称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价格行为规则,合理引导、规范经营者依法自主定价。

第二十条 行业组织应当遵守价格法律、法规,加强价格自律,接受价格主管部门的工作指导,建立行业价格行为规范以及自我约束机制,督促行业组织成员诚信经营。

行业组织不得利用其优势地位和有利条件,损害消费者、经营者的合法价格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三章 政府的定价行为

第二十一条 制定、调整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应当遵循市场经济规律,兼顾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利益。

第二十二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包括:

(一)重要的公用事业;

(二)重要的公益性服务;

(三)网络型自然垄断环节的商品和服务;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

第二十三条 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实行目录管理,具体项目和权限以国家和省公布的定价目录为依据。

本省定价目录由省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审定后公布。

本省定价目录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适时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篇10: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销售管理办法全文

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销售管理办法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销售活动,促进商业银行理财业务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业银行理财产品(以下简称理财产品)销售是指商业银行将本行开发设计的理财产品向个人客户和机构客户(以下统称客户)宣传推介、销售、办理申购、赎回等行为。

第三条 商业银行开展理财产品销售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等相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客户合法权益。

第四条 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等相关规定,对理财产品销售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基本原则

第五条 商业银行销售理财产品,应当遵循诚实守信、勤勉尽责、如实告知原则。

第六条 商业银行销售理财产品,应当遵循公平、公开、公正原则,充分揭示风险,保护客户合法权益,不得对客户进行误导销售。

第七条 商业银行销售理财产品,应当进行合规性审查,准确界定销售活动包含的法律关系,防范合规风险。

第八条 商业银行销售理财产品,应当做到成本可算、风险可控、信息充分披露。

第九条 商业银行销售理财产品,应当遵循风险匹配原则,禁止误导客户购买与其风险承受能力不相符合的理财产品。风险匹配原则是指商业银行只能向客户销售风险评级等于或低于其风险承受能力评级的理财产品。

第十条 商业银行销售理财产品,应当加强客户风险提示和投资者教育。

第三章 宣 售文本管理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宣 售文本分为两类。

一是 宣传材料,指商业银行为宣传推介理财产品向客户分发或者公布,使客户可以获得的书面、电子或其他介质的信息,包括:

(一)宣传单、手册、信函等面向客户的宣传资料;

(二)电话、传真、短信、邮件;

(三)报纸、海报、电子显示屏、电影、互联网等以及其他音像、通讯资料;

(四)其他相关资料。

二是 销售文件,包括:理财产品销售协议书、理财产品说明书、风险揭示书、客户权益须知等;经客户签字确认的销售文件,商业银行和客户双方均应留存。

第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当加强对理财产品宣 售文本制作和发放的管理,宣 售文本应当由商业银行总行统一管理和授权,分支机构未经总行授权不得擅自制作和分发宣 售文本。

第十三条 理财产品宣 售文本应当全面、客观反映理财产品的重要特性和与产品有关的重要事实,语言表述应当真实、准确和清晰,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二)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

(三)夸大或者片面宣传理财产品,违规使用安全、保证、承诺、保险、避险、有保障、高收益、无风险等与产品风险收益特性不匹配的表述;

(四)登载单位或者个人的推荐性文字;

(五)在未提供客观证据的情况下,使用“业绩优良”、“名列前茅”、“位居前列”、“最有价值”、“首只”、“最大”、“最好”、“最强”、“唯一”等夸大过往业绩的表述;

(六)其他易使客户忽视风险的情形。

第十四条 理财产品宣 售文本只能登载商业银行开发设计的该款理财产品或风险等级和结构相同的同类理财产品过往平均业绩及最好、最差业绩,同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引用的统计数据、图表和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全面,并注明来源,不得引用未经核实的数据;

(二)真实、准确、合理地表述理财产品业绩和商业银行管理水平;

(三)在宣 售文本中应当明确提示,产品过往业绩不代表其未来表现,不构成新发理财产品业绩表现的保证。如理财产品宣 售文本中使用模拟数据的,必须注明模拟数据。

第十五条 理财产品宣 售文本提及第三方专业机构评价结果的,应当列明第三方专业评价机构名称及刊登或发布评价的渠道与日期。

第十六条 理财产品宣 售文本中出现表达收益率或收益区间字样的,应当在销售文件中提供科学、合理的测算依据和测算方式,以醒目文字提醒客户,“测算收益不等于实际收益,投资须谨慎”。如不能提供科学、合理的测算依据和测算方式,则理财产品宣 售文本中不得出现产品收益率或收益区间等类似表述。向客户表述的收益率测算依据和测算方式应当简明、清晰,不得使用小概率事件夸大产品收益率或收益区间,误导客户。

第十七条 理财产品宣传材料应当在醒目位置提示客户,“理财非存款、产品有风险、投资须谨慎”。

第十八条 理财产品销售文件应当包含专页风险揭示书,风险揭示书应当使用通俗易懂的语言,并至少包含以下内容:

(一)在醒目位置提示客户,“理财非存款、产品有风险、投资须谨慎”;

(二)提示客户,“如影响您风险承受能力的因素发生变化,请及时完成风险承受能力评估”;

(三)提示客户注意投资风险,仔细阅读理财产品销售文件,了解理财产品具体情况;

(四)本理财产品类型、期限、风险评级结果、适合购买的客户,并配以示例说明最不利投资情形下的投资结果;

(五)保证收益理财产品风险揭示应当至少包含以下表述:“本理财产品有投资风险,只能保证获得合同明确承诺的收益,您应充分认识投资风险,谨慎投资”;

(六)保本浮动收益理财产品的风险揭示应当至少包含以下表述:“本理财产品有投资风险,只保障理财资金本金,不保证理财收益,您应当充分认识投资风险,谨慎投资”;

(七)非保本浮动收益理财产品的风险揭示应当至少包含以下内容:本理财产品不保证本金和收益,并根据理财产品风险评级提示客户可能会因市场变动而蒙受损失的程度,以及需要充分认识投资风险,谨慎投资等内容;

(八)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评级,由客户填写;

(九)风险揭示书还应当设计客户风险确认语句抄录,包括确认语句栏和签字栏;确认语句栏应当完整载明的风险确认语句为:“本人已经阅读风险揭示,愿意承担投资风险”,并在此语句下预留足够空间供客户完整抄录和签名确认。

第十九条 理财产品销售文件应当包含专页客户权益须知,客户权益须知应当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客户办理理财产品的流程;

(二)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评估流程、评级具体含义以及适合购买的理财产品等相关内容;

(三)商业银行向客户进行信息披露的方式、渠道和频率等;

(四)客户向商业银行投诉的方式和程序;

(五)商业银行联络方式及其他需要向客户说明的内容。

第二十条 理财产品销售文件应当载明投资范围、投资资产种类和各投资资产种类的投资比例,并确保在理财产品存续期间按照销售文件约定比例合理浮动。市场发生重大变化导致投资比例暂时超出浮动区间且可能对客户预期收益产生重大影响的,应当及时向客户进行信息披露。商业银行根据市场情况调整投资范围、投资品种或投资比例,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披露后方可调整;客户不接受的,应当允许客户按照销售文件的约定提前赎回理财产品。

第二十一条 理财产品销售文件应当载明收取销售费、托管费、投资管理费等相关收费项目、收费条件、收费标准和收费方式。销售文件未载明的收费项目,不得向客户收取。商业银行根据相关法律和国家政策规定,需要对已约定的收费项目、条件、标准和方式进行调整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披露后方可调整;客户不接受的,应当允许客户按照销售文件的约定提前赎回理财产品。

第二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销售文件约定及时、准确地进行信息披露;产品结束或终止时的信息披露内容应当包括但不限于实际投资资产种类、投资品种、投资比例、销售费、托管费、投资管理费和客户收益等。理财产品未达到预期收益的,应当详细披露相关信息。

第二十三条 理财产品名称应当恰当反映产品属性,不得使用带有诱惑性、误导性和承诺性的称谓以及易引发争议的模糊性语言。理财产品名称中含有拟投资资产名称的,拟投资该资产的比例须达到该理财产品规模的50%(含)以上;对挂钩性结构化理财产品,名称中含有挂钩资产名称的,需要在名称中明确所挂钩标的资产占理财资金的比例或明确是用本金投资的预期收益挂钩标的资产。

第四章 理财产品风险评级

第二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当采用科学、合理的方法对拟销售的理财产品自主进行风险评级,制定风险管控措施,进行分级审核批准。理财产品风险评级结果应当以风险等级体现,由低到高至少包括五个等级,并可根据实际情况进一步细分。

第二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当根据风险匹配原则在理财产品风险评级与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评估之间建立对应关系;应当在理财产品销售文件中明确提示产品适合销售的客户范围,并在销售系统中设置销售限制措施。

第二十六条 商业银行对理财产品进行风险评级的依据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因素:

(一)理财产品投资范围、投资资产和投资比例;

(二)理财产品期限、成本、收益测算;

(三)本行开发设计的同类理财产品过往业绩;

(四)理财产品运营过程中存在的各类风险。

第五章 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评估

第二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当对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进行评估,确定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评级,由低到高至少包括五级,并可根据实际情况进一步细分。

第二十八条 商业银行应当在客户首次购买理财产品前在本行网点进行风险承受能力评估。风险承受能力评估依据至少应当包括客户年龄、财务状况、投资经验、投资目的、收益预期、风险偏好、流动性要求、风险认识以及风险损失承受程度等。商业银行对超过65岁(含)的客户进行风险承受能力评估时,应当充分考虑客户年龄、相关投资经验等因素。商业银行完成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评估后应当将风险承受能力评估结果告知客户,由客户签名确认后留存。

第二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地采用当面或网上银行方式对客户进行风险承受能力持续评估。超过一年未进行风险承受能力评估或发生可能影响自身风险承受能力情况的客户,再次购买理财产品时,应当在商业银行网点或其网上银行完成风险承受能力评估,评估结果应当由客户签名确认;未进行评估,商业银行不得再次向其销售理财产品。

第三十条 商业银行应当制定本行统一的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评估书。商业银行应当在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评估书中明确提示,如客户发生可能影响其自身风险承受能力的情形,再次购买理财产品时应当主动要求商业银行对其进行风险承受能力评估。

第三十一条 商业银行为私人银行客户和高资产净值客户提供理财产品销售服务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评估。私人银行客户是指金融净资产达到600万元人民币及以上的商业银行客户;商业银行在提供服务时,由客户提供相关证明并签字确认。高资产净值客户是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商业银行客户:

(一)单笔认购理财产品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的自然人;

(二)认购理财产品时,个人或家庭金融净资产总计超过100万元人民币,且能提供相关证明的自然人;

(三)个人收入在最近三年每年超过20万元人民币或者家庭合计收入在最近三年内每年超过30万元人民币,且能提供相关证明的自然人。

第三十二条 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理财产品销售部门负责人或经授权的业务主管人员应当定期对已完成的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评估书进行审核。

第三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评估信息管理系统,用于测评、记录和留存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评估内容和结果。

第六章 理财产品销售管理

第三十四条 商业银行不得销售无市场分析预测、无风险管控预案、无风险评级、不能独立测算的理财产品,不得销售风险收益严重不对称的含有复杂金融衍生工具的理财产品。

第三十五条 商业银行不得无条件向客户承诺高于同期存款利率的保证收益率;高于同期存款利率的保证收益,应当是对客户有附加条件的保证收益。商业银行向客户承诺保证收益的附加条件可以是对理财产品期限调整、币种转换等权利,也可以是对最终支付货币和工具的选择权利等,承诺保证收益的附加条件所产生的投资风险应当由客户承担,并应当在销售文件明确告知客户。商业银行不得承诺或变相承诺除保证收益以外的任何可获得收益。

第三十六条 商业银行不得将存款单独作为理财产品销售,不得将理财产品与存款进行强制性搭配销售。商业银行不得将理财产品作为存款进行宣 售,不得违反国家利率管理政策变相高息揽储。

第三十七条 商业银行从事理财产品销售活动,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通过销售或购买理财产品方式调节监管指标,进行监管套利;

(二)将理财产品与其他产品进行捆绑销售;

(三)采取抽奖、回扣或者赠送实物等方式销售理财产品;

(四)通过理财产品进行利益输送;

(五)挪用客户认购、申购、赎回资金;

(六)销售人员代替客户签署文件;

(七)中国银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 商业银行应当根据理财产品风险评级、潜在客户群的风险承受能力评级,为理财产品设置适当的单一客户销售起点金额。风险评级为一级和二级的理财产品,单一客户销售起点金额不得低于5万元人民币;风险评级为三级和四级的理财产品,单一客户销售起点金额不得低于10万元人民币;风险评级为五级的理财产品,单一客户销售起点金额不得低于20万元人民币。

第三十九条 商业银行不得通过电视、电台渠道对具体理财产品进行宣传;通过电话、传真、短信、邮件等方式开展理财产品宣传时,如客户明确表示不同意,商业银行不得再通过此种方式向客户开展理财产品宣传。

第四十条 商业银行通过本行网上银行销售理财产品时,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销售过程应有醒目的风险提示,风险确认不得低于网点标准,销售过程应当保留完整记录。

第四十一条 商业银行通过本行电话银行销售理财产品时,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销售人员应当是具有理财从业资格的银行人员,销售过程应当使用统一的规范用语,妥善保管客户信息,履行相应的保密义务,

商业银行通过本行电话银行向客户销售理财产品应当征得客户同意,明确告知客户销售的是理财产品,不得误导客户;销售过程的风险确认不得低于网点标准,销售过程应当录音并妥善保存。

第四十二条 商业银行销售风险评级为四级(含)以上理财产品时,除非与客户书面约定,否则应当在商业银行网点进行。

第四十三条 商业银行向私人银行客户销售专门为其设计开发的理财产品或投资组合时,双方应当签订专门的理财服务协议,销售活动可按服务协议约定方式进行,但应当确保销售过程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四十四条 商业银行向机构客户销售理财产品不适用本办法有关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评估、风险确认语句抄录的相关规定,但应当确保销售过程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其他条款规定。商业银行向机构客户销售专门为其设计开发的理财产品,双方应当签订专门的理财服务协议,销售活动可以按服务协议约定方式执行,但应当确保销售过程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四十五条 对于单笔投资金额较大的客户,商业银行应当在完成销售前将包括销售文件在内的认购资料至少报经商业银行分支机构销售部门负责人审核或其授权的业务主管人员审核;单笔金额标准和审核权限,由商业银行根据理财产品特性和本行风险管理要求制定。已经完成销售的理财产品销售文件,应至少报经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理财产品销售部门负责人或其授权的业务主管人员定期审核。

第四十六条 客户购买风险较高或单笔金额较大的理财产品,除非双方书面约定,否则商业银行应当在划款时以电话等方式与客户进行最后确认;如果客户不同意购买该理财产品,商业银行应当遵从客户意愿,解除已签订的销售文件。风险较高和单笔金额较大的标准,由商业银行根据理财产品特性和本行风险管理要求制定。

第四十七条 商业银行不得将其他商业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开发设计的理财产品标记本行标识后作为自有理财产品销售。商业银行代理销售其他商业银行理财产品应当遵守本办法规定,进行充分的风险审查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十八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异常销售的监控、记录、报告和处理制度,重点关注理财产品销售业务中的不当销售和误导销售行为,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异常情况:

(一)客户频繁开立、撤销理财账户;

(二)客户风险承受能力与理财产品风险不匹配;

(三)商业银行超过约定时间进行资金划付;

(四)其他应当关注的异常情况。

第七章 销售人员管理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销售人员是指商业银行面向客户从事理财产品宣传推介、销售、办理申购和赎回等相关活动的人员。

第五十条 销售人员除应当具备理财产品销售资格以及相关法律法规、金融、财务等专业知识和技能外,还应当满足以下要求:

(一)对理财业务相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等有充分了解和认识;

(二)遵守监管部门和商业银行制定的理财业务人员职业道德标准或守则;

(三)掌握所宣 售的理财产品或向客户提供咨询顾问意见所涉及理财产品的特性,对有关理财产品市场有所认识和理解;

(四)具备相应的学历水平和工作经验;

(五)具备监管部门要求的行业资格。

第五十一条 销售人员从事理财产品销售活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勤勉尽职原则。销售人员应当以对客户高度负责的态度执业,认真履行各项职责。

(二)诚实守信原则。销售人员应当忠实于客户,以诚实、公正的态度、合法的方式执业,如实告知客户可能影响其利益的重要情况和理财产品风险评级情况。

(三)公平对待客户原则。在理财产品销售活动中发生分歧或矛盾时,销售人员应当公平对待客户,不得损害客户合法权益。

(四)专业胜任原则。销售人员应当具备理财产品销售的专业资格和技能,胜任理财产品销售工作。

第五十二条 销售人员在向客户宣 售理财产品时,应当先做自我介绍,尊重客户意愿,不得在客户不愿或不便的情况下进行宣 售。

第五十三条 销售人员在为客户办理理财产品认购手续前,应当遵守本办法规定,特别注意以下事项:

(一)有效识别客户身份;

(二)向客户介绍理财产品销售业务流程、收费标准及方式等;

(三)了解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评估情况、投资期限和流动性要求;

(四)提醒客户阅读销售文件,特别是风险揭示书和权益须知;

(五)确认客户抄录了风险确认语句。

第五十四条 销售人员从事理财产品销售活动,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在销售活动中为自己或他人牟取不正当利益,承诺进行利益输送,通过给予他人财物或利益,或接受他人给予的财物或利益等形式进行商业贿赂;

(二)诋毁其他机构的理财产品或销售人员;

(三)散布虚假信息,扰乱市场秩序;

(四)违规接受客户全权委托,私自代理客户进行理财产品认购、申购、赎回等交易;

(五)违规对客户做出盈亏承诺,或与客户以口头或书面形式约定利益分成或亏损分担;

(六)挪用客户交易资金或理财产品;

(七)擅自更改客户交易指令;

(八)其他可能有损客户合法权益和所在机构声誉的行为。

第五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当向销售人员提供每年不少于20小时的培训,确保销售人员掌握理财业务监管政策、规章制度,熟悉理财产品宣 售文本、产品风险特性等专业知识。培训记录应当详细记载培训要求、方式、时间及考核结果等,未达到培训要求的销售人员应当暂停从事理财产品销售活动。

第五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健全销售人员资格考核、继续培训、跟踪评价等管理制度,不得对销售人员采用以销售业绩作为单一考核和奖励指标的考核方法,并应当将客户投诉情况、误导销售以及其他违规行为纳入考核指标体系。商业银行应当对销售人员在销售活动中出现的违规行为进行问责处理,将其纳入本行人力资源评价考核系统,持续跟踪考核。对于频繁被客户投诉、查证属实的销售人员,应当将其调离销售岗位;情节严重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八章 销售内控制度

第五十七条 商业银行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应当充分了解理财产品销售可能存在的合规风险、操作风险、法律风险、声誉风险等,密切关注理财产品销售过程中各项风险管控措施的`执行情况,确保理财产品销售的各项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措施体现充分了解客户和符合客户利益的原则。

第五十八条 商业银行应当明确规定理财产品销售的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销售业务的性质和自身特点建立科学、透明的理财产品销售管理体系和决策程序,高效、严谨的业务运营系统,健全、有效的内部监督系统,以及应急处理机制。

第五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包括理财产品风险评级、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评估、销售活动风险评估等在内的科学严密的风险管理体系和内部控制制度,对内外部风险进行识别、评估和管理,规范销售行为,确保将合适的产品销售给合适的客户。

第六十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健全符合本行情况的理财产品销售授权控制体系,加强对分支机构的管理,有效控制分支机构的销售风险。授权管理应当至少包括:

(一)明确规定分支机构的业务权限;

(二)制定统一的标准化销售服务规程,提高分支机构的销售服务质量;

(三)统一信息技术系统和平台,确保客户信息的有效管理和客户资金安全;

(四)建立清晰的报告路线,保持信息渠道畅通;

(五)加强对分支机构的监督管理,采取定期核对、现场核查、风险评估等方式有效控制分支机构的风险。

第六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理财产品销售业务账户管理制度,确保各类账户的开立和使用符合法律法规和相关监管规定,保障理财产品销售资金的安全和账户的有序管理。

第六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当制定理财产品销售业务基本规程,对开户、销户、资料变更等账户类业务,认购、申购、赎回、转换等交易类业务做出规定。

第六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全面、透明、快捷和有效的客户投诉处理体系,具体应当包括:

(一)有专门的部门受理和处理客户投诉;

(二)建立客户投诉处理机制,至少应当包括投诉处理流程、调查程序、解决方案、客户反馈程序、内部反馈程序等;

(三)为客户提供合理的投诉途径,确保客户了解投诉的途径、方法及程序,采用本行统一标准,公平和公正地处理投诉;

(四)向社会公布受理客户投诉的方式,包括电话、邮件、信函以及现场投诉等并公布投诉处理规则;

(五)准确记录投诉内容,所有投诉应当保留记录并存档,投诉电话应当录音;

(六)评估客户投诉风险,采取适当措施,及时妥善处理客户投诉;

(七)定期根据客户投诉总结相关问题,形成分析报告,及时发现业务风险,完善内控制度。

第六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当依法建立客户信息管理制度和保密制度,防范客户信息被不当使用。

第六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文档保存制度,妥善保存理财产品销售环节涉及的所有文件、记录、录音等相关资料。

第六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当具备与管控理财产品销售风险相适应的技术支持系统和后台保障能力,尽快建立完整的销售信息管理系统,设置必要的信息管理岗位,确保销售管理系统安全运行。

第六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和完善理财产品销售质量控制制度,制定实施内部监督和独立审核措施,配备必要的人员,对本行理财产品销售人员的操守资质、服务合规性和服务质量等进行内部调查和监督。内部调查应当采用多样化的方式进行。对理财产品销售质量进行调查时,内部调查监督人员还应当亲自或委托适当的人员,以客户身份进行调查。

内部调查监督人员应当在审查销售服务记录、合同和其他材料等基础上,重点检查是否存在不当销售的情况。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八条 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根据审慎监管要求,对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销售活动进行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

第六十九条 商业银行销售理财产品实行报告制,报告期间,不得对报告的理财产品开展宣 售活动。商业银行总行或授权分支机构开发设计的理财产品,应当由商业银行总行负责报告,报告材料应当经商业银行主管理财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审核批准。商业银行总行应当在销售前10日,将以下材料向中国银监会负责法人机构监管的部门或属地银监局报告(外国银行分行参照执行):

(一)理财产品的可行性评估报告,主要内容包括:产品基本特性、目标客户群、拟销售时间和规模、拟销售地区、理财资金投向、投资组合安排、资金成本与收益测算、含有预期收益率的理财产品的收益测算方式和测算依据、产品风险评估及管控措施等;

(二)内部审核文件;

(三)对理财产品投资管理人、托管人、投资顾问等相关方的尽职调查文件;

(四)与理财产品投资管理人、托管人、投资顾问等相关方签署的法律文件;

(五)理财产品销售文件,包括理财产品销售协议书、理财产品说明书、风险揭示书、客户权益须知等;

(六)理财产品宣传材料,包括银行营业网点、银行 和银行委托第三方网站向客户提供的理财产品宣传材料,以及通过各种媒体投放的产品广告等;

(七)报告材料联络人的具体联系方式;

(八)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要求的其他材料。商业银行向机构客户和私人银行客户销售专门为其开发设计的理财产品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七十条 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应当在开始发售理财产品之日起5日内,将以下材料向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一)总行理财产品发售授权书;

(二)理财产品销售文件,包括理财产品协议书、理财产品说明书、风险揭示书、客户权益须知等;

(三)理财产品宣传材料,包括银行营业网点、银行 和银行委托第三方网站向客户提供的产品宣传材料,以及通过各种媒体投放的产品广告等;

(四)报告材料联络人的具体联系方式;

(五)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要求的其他材料。商业银行向机构客户和私人银行客户销售专门为其开发设计的理财产品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七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当确保报告材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报告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形式要求的,应当按照中国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的要求进行补充报送或调整后重新报送。

第七十二条 商业银行理财业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向中国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

(一)发生 、重大投诉等重大事件;

(二)挪用客户资金或资产;

(三)投资交易对手或其他信用关联方发生重大信用违约事件,可能造成理财产品重大亏损;

(四)理财产品出现重大亏损;

(五)销售中出现的其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第七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当根据中国银监会的规定对理财产品销售进行月度、季度和年度统计分析,报送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商业银行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编制本年度理财业务发展报告,应当至少包括销售情况、投资情况、收益分配、客户投诉情况等,于下一年度2月底前报送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四条 商业银行违反本办法规定开展理财产品销售的,中国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中国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可以区别不同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采取相应监管措施。

第七十五条 商业银行开展理财产品销售业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除按照本办法第七十四条规定采取相关监管措施外,还可以并处二十万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一)违规开展理财产品销售造成客户或银行重大经济损失的;

(二)泄露或不当使用客户个人资料和交易记录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挪用客户资产的;

(四)利用理财业务从事洗钱、逃税等违法犯罪活动的;

(五)其他严重违反审慎经营规则的。

第七十六条 商业银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银行业监督管理规定的,中国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除依照本办法第七十四条和第七十五条规定处理外,还可以区别不同情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八条规定采取相应监管措施。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七十七条 本办法中的“日”指工作日。

第七十八条 农村合作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等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理财产品销售业务,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七十九条 本办法由中国银监会负责解释。

第八十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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