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税收保障办法》8月12日实施

时间:2022-11-25 18:31:38 作者:冬瓜你个der 综合材料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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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河南省税收保障办法》8月12日实施

为加强税收征收管理,保障税收收入,制定的《河南省税收保障办法》将于8月12日实施,下面是纤细内容。

日前,《河南省税收保障办法》经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由陈润儿省长签发第174号政府令公布,自208月12日起施行。

办法共30条,重点规范了税源培植、税收服务、税收协助、涉税信息交换与共享和法律责任等内容。

在税收服务方面,对税法宣传、纳税服务、政务公开等内容进行了规定,并对提供纳税服务收取费用或者增加纳税人负担的行为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在税收协助方面,对有关管理部门护税协税的法定职责、相关部门和单位的税收协助义务进行了明确规定;在涉税信息共享方面,要求建立全省涉税信息共享系统,并对涉税信息交换目录、交换要求、保密义务、信息共享等问题进行了详细规定。

办法的出台对加强我省税收征收管理,保障税收应收尽收,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实现财政收入持续稳定增长,切实增强民生保障,将起到重要的促进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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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河南省税收保障办法全文

为加强税收征收管理,保障税收收入,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制定了河南省税收保障办法并于昨日(8月12日)实施,下面是详细内容。

《河南省税收保障办法》已经年6月29日省政府第9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8月12日起施行。

省长 陈润儿

2016年7月12日

篇3:《河南省税收保障办法》全文

第一条为加强税收征收管理,保障税收收入,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税收保障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税收保障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税收保障机制,完善税收协助制度,按照财政管理体制安排税收保障经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税收保障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负责税收保障的组织协调工作。税务机关(包括国家税务机关和地方税务机关)依照法定职责做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工商、金融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做好税收保障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负有税收保障职责和义务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参与税收保障的情况进行工作考核。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结合本地实际,优化和调整产业结构,培植税源,保障税收增长与经济发展相协调。

第七条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应当研究税收保障工作措施,及时协调解决税收保障工作中的相关问题,确保税收保障工作有序开展。

第八条税务机关应当根据经济发展实际和税源状况,科学预测税收收入;及时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供税收完成情况、税收增减变化因素以及年度收入预测,为财政部门编制预算提供依据。

财政部门编制和调整税收收入预算,应当征求同级税务机关的意见。

第九条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纳税人财务会计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等会计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理。监督检查中发现涉税违法行为的,应当告知同级税务机关。

税务机关在税收管理中发现纳税人存在会计违法行为的,应当告知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条税务机关应当加强税法宣传,为纳税人提供政策咨询、纳税辅导、办税指南、权利救济等服务。

税务机关为纳税人提供纳税服务不得收取费用,不得变相增加纳税人的'负担。

第十一条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务公开制度,公开征税依据、税收政策、办税程序以及服务规范等事项,依法保障纳税人的税收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

第十二条税务机关因履行税收征收管理职责需要有关部门和单位协助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职责范围内依法予以协助。

第十三条税务机关依法扣押、查封有产权证件的动产或者不动产时,动产、不动产登记机关应当根据税务机关出具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予以协助。

第十四条税务机关应当在纳税人缴纳税款后及时给纳税人开具完税凭证;符合减免税条件的纳税人申请开具减免税证明的,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开具。

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交通运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在办理房屋、土地、车船等动产、不动产登记、变更事项时,应当依法要求申请人提供完税凭证或者减免税证明;申请人应当提交而未提交的,有关部门不予办理。

第十五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机动车定期检验时,应当依法要求申请人提供车船税完税凭证或者减免税证明;申请人应当提交而未提交的,不予办理。

第十六条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应当根据税务机关的通知,依法阻止未结清税款、滞纳金又不提供担保的纳税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出境。

第十七条金融机构应当协助税务机关依法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账户开设、存款、汇款及证券交易结算资金账户和税收违法案件涉嫌人员的储蓄存款等相关信息,协助税务机关实施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税务机关在查处涉税违法行为中,发现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公安机关应当配合税务机关查处逃税、骗税、抗税、虚开发票等涉税违法行为,对税务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的案件依法及时处理,共同打击税收违法犯罪行为。

第十九条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涉嫌税收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告知税务机关;发现所查处的案件属于税务机关管辖的,应当依法移送税务机关。税务机关应当依法查处,并及时反馈处理结果。

第二十条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公布制度,对税务机关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中所列明的当事人,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配合税务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实施联合惩戒措施。

第二十一条有关部门发现税收优惠对象不符合税收优惠条件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取消其优惠资格,并书面告知税务机关;税务机关应当停止执行税收优惠政策并依法追缴相关税款。

税务机关发现税收优惠对象不符合税收优惠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有关部门及时审核处理;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将审核处理结果反馈税务机关。

第二十二条省级财政部门应当组织省级税务机关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发和建设全省涉税信息共享系统,实现税务机关与有关部门和单位之间涉税信息的交换和共享。

第二十三条省级财政部门、税务机关与有关部门和单位协商确定涉税信息交换的具体内容、方式、标准和时间,形成《河南省涉税信息交换目录》,并根据税收管理的需要,对《河南省涉税信息交换目录》的信息项目进行调整完善。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河南省涉税信息交换目录》要求向涉税信息共享系统及时提供涉税信息,并确保提供的涉税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第二十四条税务机关、有关部门和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通过涉税信息交换与共享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依法负有保密义务,不得将涉税信息用于履行法定职责之外的用途。

第二十五条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纳税信用管理制度,做好纳税人纳税信息采集、纳税信用评定等工作,按照守信激励、失信惩戒的原则建立健全纳税信用奖惩机制。

省级税务机关可以在涉税信息共享系统中统一公布纳税人的纳税信用等级状况,实现与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的数据交换与共享,推动纳税信用与其他社会信用联动管理。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纳税人提供纳税服务收取费用或者增加纳税人负担的,由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根据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部门和单位不履行税收协助义务或者不提供涉税信息的,由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税务机关、有关部门和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保密义务或者将涉税信息用于履行法定职责之外的用途的,由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税务机关代征的各项非税收入的保障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8月12日起施行。

篇4:《河南省税收保障办法》的主要特点

《办法》的主要特点:

共治格局、信息共享、协助义务、问责追究

《办法》涵盖保障职责、信息共享、协助义务、问责追究等方面内容,着力解决协税法律依据不充分,责任不具体,配合不得力等问题,主要有以下四个特点:

(一)突出政府领导,构建共治格局。《办法》强调各级政府对税收保障工作的领导,规定由各级政府按照财政管理体制安排税收保障经费,对有关部门和单位参与税收保障情况进行考核。《办法》明确了部门责任分工,规定由财政部门做好组织协调,统一研究保障措施,及时协调解决工作中的问题;税务机关依照法定职责做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发展改革、公安、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工商、金融等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做好税收协助、涉税信息共享工作,建立起政府领导、财税牵头、部门配合、信息共享、齐抓共管的税收共治格局。

与以往的税收协助规定相比,《办法》将有关部门的法定税收协助义务进行了细化、固化,并规定了不履行协助义务所应当承担的责任,具有较强的可执行性和监督力度。如,纳税人未结清税款、滞纳金又不提供担保的,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应当根据税务部门的通知依法阻止其法定代表人出境;申请办理房屋、土地、车船等动产、不动产登记、变更事项,但不能提供完税凭证或减免税证明的,有关部门不予办理。

(二)突出信息共享,筑牢共治基础。针对涉税信息分散于不同政府部门,信息交换和共享渠道不畅通、标准不统一,信息利用率低等问题,《办法》规定由省财政部门组织开发和建设全省涉税信息共享系统,该系统是以《办法》为运行制度保障,以信息化技术手段为支撑,以动态更新的涉税信息交换目录为框架,实现各部门之间涉税信息的互联互通、交换共享,有效运用云计算、大数据开展税收保障工作。

近期,省财政厅、省国税局、省地税局与有关部门协商制定《河南省涉税信息交换目录》,根据经济发展形势,动态调整涉税信息交换的范围和内容,提高信息交换的真实性、针对性和精准度。同时,税务部门负责建立健全纳税人信用记录,纳入全省统一的信用信息平台,实现与公共信用信息的交换与共享,推动纳税信用与其他社会信用联动管理,发挥纳税信用在社会信用体系中的基础性作用,筑牢税收共治基础。

全省涉税信息共享系统上线后,财政部门将依托多年度经济税收数据,建立税收动态模型,及时分析税收收入运行特点和存在的问题,并开展税收预测,为编制年度收入预算和政府决策提供参考;税务部门将可以运用有关部门提供的车辆登记、商品房预售许可、房产转让租赁、电力销售、自来水销售、物流等信息进行涉税数据分析比对,有效评估纳税人申报纳税的真实性,有利于加强税收征收管理,打击税收违法行为,实现“堵漏增收”,创造良好、公平的市场竞争环境。

(三)突出协作责任,形成共治合力。为有效解决税收执法中协助难、执行难等问题,《办法》对税收协助义务进行了细化,规定有关部门履行协税护税职责,在办理动产、不动产审验、登记等事项时,依法要求申请人提供完税凭证或者减免税凭据;畅通税收优惠信息沟通渠道,对不符合税收优惠条件的纳税人,税务机关与相关部门要互通情况;落实联合惩戒义务,有关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涉税违法行为的,要及时告知税务机关,对税务机关公布的重大税务违法案件当事人,有关部门应配合税务机关实施联合惩戒措施,促进税法遵从。

(四)突出问责追究,保障共治效果。为增强《办法》刚性,对有关部门不履行税收协助义务或拒不提供相关涉税信息的情形,明确了问责措施,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填补了税收协助方面责任追究的制度空白。对税务机关、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保密义务或者将涉税信息用于履行法定职责之外用途的,予以责任追究。同时,明确责任追究主体,即由该部门主管机关或当地监察机关根据管理权限,依法实施责任追究,确保税收共治责任落到实处,收到实效。

下面是办法的全文:

篇5:《北京市税收征收保障办法》9月1日起实施

北京市首个保障税收征收工作的地方政府规章《北京市税收征收保障办法》(简称《办法》)将从9月1日起施行。《办法》明确,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向税务机关提供本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的涉税信息,并提供税收执法协助。

据介绍,《办法》日前已经北京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办法》共17条,明确了政府及有关部门的税收征收保障职责,以及涉税信息提供、税收执法协助方面的具体工作内容。其中,涉税信息内容涵盖xx大项,涉及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涉税主体的设立、变更、注销,以及有关土地、房屋权属、建设工程、社会保险、高新企业、外籍个人、公益捐赠等各类重要涉税信息,以满足税务机关在税收征收管理工作的需要。

税务部门相关负责人表示,此次把《意见》上升为政府规章,为税收征收保障提供了层次更高、针对性更强的法律依据,将进一步健全税收制度体系,促进涉税信息共享,加强税收执法协助,保障税收收入、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

20xx年6月21日,《北京市税收征收保障办法》(以下简称《办法》,附后)经北京市政府第12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将于9月1日起施行。这是北京市保障税收征收工作的地方政府规章,也是北京市税收征收保障工作的里程碑。《办法》的颁布实施,标志着北京市综合治税水平新的跃升。

下面是办法全文

《北京市税收征收保障办法》

第一条为促进税收征收信息共享,加强税收执法协助,保障税收收入,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税务机关和政府有关部门实施的涉税信息提供和税收执法协助等税收征收保障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税收征收保障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税收征收保障工作协调机制,协调税务机关和政府有关部门做好税收征收保障工作,监督和考核工作完成情况,并将税收征收保障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四条市和区税务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税收征收保障工作。

工商、民政、机构编制、国土、住房城乡建设、新闻出版广电、知识产权、人力社保、科技、公安、文化等政府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和本办法的规定,做好税收征收保障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税务机关提供本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的涉税信息。政府有关部门提供的涉税信息应当准确和完整。

税务机关对政府有关部门提供的涉税信息应当依法使用和妥善保管,不得用于与税收征收保障工作无关的事项,不得向第三方披露。

政府有关部门因行政管理工作需要税收征收管理信息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提供。

第六条下列信息属于涉税信息:

(一)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个体工商户、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设立、变更、注销等信息;

(二)企业股权变更、境内企业对境外投资等登记、备案信息;

(三)土地权属登记,建设用地的批准、出让、转让等信息;

(四)新建商品住房交易、存量房交易、房屋登记、房屋征收补偿等信息;

(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备案、外来建筑施工企业备案、建设工程竣工等信息;

(六)专利权、著作权的登记、备案等信息;

(七)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信息;

(八)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名单、经认定登记的委托外部研究开发合同等信息;

(九)外国人入境、出境信息;

(十)宾馆、酒店等住宿行业信息;

(十一)残疾人及其就业等信息;

(十二)机动车注册登记及营运等信息;

(十三)林权、文化权益、知识产权、金融资产、矿业权等交易信息;

(十四)矿山、地下热水、矿泉水等矿产资源开采信息;

(十五)营业性演出、彩票销售、公益捐赠等信息;

(十六)其他涉税信息。

第七条税务机关应当与政府有关部门协商确定提供涉税信息的具体范围、标准、口径、方式和时限等事项。

税务机关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涉税信息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予以保密。

第八条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各种方式扩大涉税信息收集渠道,广泛收集涉税信息。

税务机关应当主动向人民法院、金融监管机构、商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了解涉税信息。

第九条税务机关应当与政府有关部门建立税收执法协助机制,税务机关因履行税收征收职责,需要政府有关部门协助的,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依法予以协助。

第十条政府有关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涉嫌税收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告知税务机关;发现所查处的案件属于税务机关管辖的,应当依法移送税务机关。税务机关应当依法查处,并及时反馈处理结果。

第十一条企业登记机关对需要办理注销登记的纳税人,应当告知其先行注销税务登记;对未先行注销税务登记的,企业登记机关不得办理相关注销登记。

第十二条税务机关依法对单位和个人的不动产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的,应当向不动产登记管理部门出具协助执行文书,不动产登记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暂停办理相关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税务机关依法对单位和个人的车辆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的,应当向车辆登记管理部门出具协助执行文书,车辆登记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暂停办理相关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税务机关依法对欠缴税款的人员作出不准出境决定的,应当及时通知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应当依法采取不准出境措施。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举报,税务机关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举报经查证属实的,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按照管理权限对主管人员和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和行政问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将涉税信息用于与税收征收保障工作无关的事项,或者向第三方披露的;

(二)政府有关部门未按照要求履行涉税信息提供或者税收执法协助职责,造成税收流失的。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20xx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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