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经济特区地价管理规定全文

时间:2022-11-29 15:06:22 作者:橘子水不甜 综合材料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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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汕头经济特区地价管理规定全文

汕头经济特区地价管理规定(全文)

第一条 为加强地价管理,规范土地使用权交易行为,维护土地市场秩序,保障土地所有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汕头经济特区土地储备条例》等法律、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特区范围内金平区、龙湖区、濠江区的地价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地价是指土地使用权(包括地下空间使用权)价格,主要包括基准地价、宗地地价和楼面地价。

基准地价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并根据社会经济发展与土地市场供求状况适时调整。制定和调整基准地价应当按规定报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宗地地价、楼面地价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土地评估机构评估后综合确定,或者根据基准地价及修正体系计算后确定。

第四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具体负责金平区、龙湖区的地价管理工作。

濠江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价管理工作。

区人民政府和有关园区管理机构以及财政、城乡规划、住房与城乡建设、经济与信息化、价格、国有资产管理、房产管理、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按各自职责做好地价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以划拨方式提供的土地使用权,按以下标准收取土地成本费用:

(一)属征收(用)土地、围填海造地的,按划拨时土地征收(用)、围填海造地的平均成本(含应当收取的相关税费)和平整费用收取;

(二)属政府收购(回)土地的,按收购(回)成本收取。

城市道路、绿化等建设用地以划拨方式提供土地使用权的,经人民政府同意,可以不收取土地成本费用。

第六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因企业改革、土地使用权转让或者土地用途改变等原因,不再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应当实行有偿使用。

国家和省、市对国有(集体)企业改革涉及处置划拨土地使用权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七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宗地形式),经批准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且不改变土地用途的,按以下标准补交地价款:

(一)土地使用权人属机关事业单位或者个人的,按剩余使用年限宗地地价的40%补交;

(二)土地使用权人属企业和其他组织的,按剩余使用年限宗地地价的50%补交。

第八条 分摊土地使用权为划拨性质的房产,转让、出租时经批准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且不改变土地用途的,除属旧城改造项目中出售的商品房产以及1949年10月24日前已确认权属的华侨房产和城镇个人祖遗房产不需补交地价款外,应当按以下规定补交地价款:

(一)属补贴出售、集资统建、房改出售、经济适用住房出售的房产,以及1949年10月24日后确认权属的华侨房产和城镇个人祖遗房产,按批准土地用途基准地价的1%补交;

(二)属其他类型房产的,按批准土地用途基准地价的3%补交。

第九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经批准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土地使用权的使用年限和起始日期按以下规定确定:

(一)土地使用权证书已登记使用年限和起始日期的,按土地使用权证书确定,未登记的,按土地批准文件确定;

(二)土地使用权证书未登记或者未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且土地批准文件也未规定,使用年限按批准土地用途的法定最高年限确定。属1992年1月11日前划拨的,起始日期自1992年1月11日起算;属1992年1月11日后(含1992年1月11日)划拨的,起始日期按土地批准文件的批准日期起算。

第十条 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或者网上竞价方式出让、出租的土地使用权,以实际成交价格作为出让、出租价格。

第十一条 采取协议方式出让的土地使用权,根据宗地地价及相关产业政策等因素综合确定出让价格。

采取协议方式出租的土地使用权,土地年租金按宗地地价的5%确定。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的出让价款,不得低于国家、省规定的协议出让最低价。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将非经营性用地或者工业、仓储用地调整为商业、娱乐、旅游和商品住宅经营性用地的,按法定程序纳入土地储备。

第十四条 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土地,经批准增加容积率或者计容建筑面积的,应当补交地价款,使用年限的起始日期不变。补交地价款=剩余使用年限的楼面地价×新增加计容建筑面积。

出让合同或者用地批准文件对补交地价款问题有约定或者规定的,从其约定或者规定。

第十五条 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土地没有约定、规定容积率,或者约定、规定不明确,经批准容积率超过2.0的,超过2.0的部分应当按本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补交地价款。

第十六条 工业、仓储用地出让期限内,在符合规划、不改变土地用途的前提下增加容积率的,不补交地价款。

第十七条 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土地(含房产分摊土地),经批准改变土地用途,且不属于依法应当收回土地使用权或者人民政府决定不收回的,新用途土地的使用年限按法定最高年限确定,起始日期不变;新用途剩余使用年限楼面地价高于原用途剩余使用年限楼面地价的,应当补交地价款。补交地价款=(新用途剩余使用年限楼面地价-原用途剩余使用年限楼面地价)×建筑面积。

出让合同或者用地出让批准文件对补交地价款问题有约定或者规定的,从其约定或者规定。

第十八条 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土地(含房产分摊土地)经批准临时改变土地用途,新用途楼面地价高于原用途楼面地价的,补交地价款=(新用途楼面地价-原用途楼面地价)×建筑面积×临时改变土地用途年限×5%。

第十九条 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地下空间经批准增加建筑面积的,应当补交地价款,使用年限的起始日期不变。补交地价款=剩余使用年限的楼面地价×新增加建筑面积。

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地下空间经批准改变土地用途或者临时改变土地用途,且不属于依法应当收回土地使用权或者人民政府决定不收回的,新用途土地的使用年限按法定最高年限确定,起始日期不变;新用途剩余使用年限楼面地价高于原用途剩余使用年限楼面地价的,应当补交地价款。补交地价款按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标准的80%计收。

出让合同或者用地批准文件以及市人民政府对补交地价款问题有约定或者规定的,从其约定或者规定。

第二十条 11月1日前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综合用地,根据现行城乡规划明确具体用途,再根据具体用途确定土地出让年限,地价款按“不退不补”的原则处理。

第二十一条 因实施城乡规划需要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应当补偿土地使用权人,补偿标准根据原土地用途、容积率以及收回时的剩余使用年限宗地地价确定。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以及征收农村集体土地后安排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留用地,除用于建设村民住宅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建设公共福利设施不需计收地价款外,按同类国有建设用地基准地价的5%计收地价款。

前款规定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和留用地经批准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补交地价款。补交地价款=新土地用途基准地价×5%-原已支付的地价款。

第二十三条 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经批准征收为国有建设用地并返拨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转让、出租时应当按同类用途宗地地价的15%计收地价款,使用权取得方式确认为出让,使用年限按法定最高年限确定,起始日期自批准转让之日起算。

第二十四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经人民政府同意延长使用年限的,应当补交地价款,延长后的使用年限自批准之日起算,但不得超过相应土地用途的法定最高年限。补交地价款=法定最高年限宗地地价÷最高年限×延长年限×80%。

第二十五条 经批准临时使用国有土地的,每年按宗地地价的5%计收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但属划拨用地目录范围的用地,每年按土地征收(用)平均成本(含应当收取的相关税费)和平整费用总额的5%计收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应当在批准时一次性计收。

城市道路、绿化等公共设施临时用地,经人民政府同意,可以不收取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

第二十六条 无法提供权属依据但可以按有关规定确认使用权的土地,确权时确定为划拨性质的,按现行土地征收(用)平均成本(含应当收取的相关税费)的30%补交地价款;确权时确定为出让性质的,按现行同类土地宗地地价的30%补交地价款。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实施前已批准的旧城区改造项目,因土地使用权划拨改出让、增加土地容积率、改变土地用途或者延长土地使用权使用年限等情形应当补交的'地价款,按本规定规定标准的60%收取。

第二十八条 实施“旧城镇、旧村庄、旧厂房”改造项目(以下简称“三旧”改造项目)应当补交的地价款,按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三旧”改造项目未能按规定比例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的,应当计算补偿金额,并作为“三旧”改造项目补缴地价款的构成部分进行征管。

第二十九条 以优惠价格取得土地使用权经批准转让的,转让人应当按转让时土地使用权的宗地地价与已缴交地价款的差额的60%补交地价款。

出让合同或者用地批准文件对补交地价款问题有约定或者规定的,从其约定或者规定。

第三十条 同一宗用地涉及两种或者两种以上不同用途地价标准的,以及因土地使用权划拨改出让、增加土地容积率、改变土地用途或者延长土地使用权使用年限等情况应当补交地价款的,分别计价。

土地用途与容积率同时调整的,补交地价款=新用途剩余年限楼面地价×新增计容建筑面积+(新用途剩余年限楼面地价-旧用途剩余年限楼面地价)×原建筑面积。

第三十一条 按照本规定计算补交地价款、补偿标准和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涉及确定宗地地价和楼面地价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不少于两家具备相应资质的土地评估机构依法进行评估后,根据评估结果的平均值综合确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基准地价及修正体系计算后确定:

(一)按照本规定第七条、第二十六条规定计算补交地价款,宗地面积不足100平方米的;

(二)按照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计算补交地价款,宗地增加容积率不足0.5且增加的计容建筑面积不足500平方米的;

(三)按照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计算补交地价款,改变土地用途的宗地面积不足500平方米或者改变使用功能的房产分摊土地面积不足100平方米的;

(四)按照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规定计算补偿标准、补交地价款,宗地面积不足500平方米或者房产分摊土地面积不足100平方米的;

(五)按照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计算补交地价款的;

(六)按照本规定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计算补交地价款,增加的计容建筑面积不足500平方米,且改变土地用途的宗地面积不足500平方米或者改变使用功能的房产分摊土地面积不足100平方米的。

第三十二条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由区人民政府和有关园区管理机构负责征地和土地开发配套并全额负担费用或者组织出让的土地,区人民政府和有关园区管理机构出让土地收取地价款后,应当按该宗土地出让总价款的15%上缴市财政。

市人民政府对上缴金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根据本规定采取评估方式确定地价的,土地使用权提供前产生的评估费用由财政负担,提供后产生的评估费用由土地使用权人负担。

财政部门应当将评估费用列入土地出让业务费的预算安排。

第三十四条 土地价格评估应当遵循市场准入规则和行业规范,健全定价机制,规范从业机构管理,营造公平的市场竞争环境。

第三十五条 潮阳区、潮南区、澄海区的地价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月15日起施行。

篇2:广东省地价管理规定

广东省地价管理规定如下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价格管理,维护土地市场的正常秩序,规范地产交易行为,保障土地所有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的土地价格包括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出让底价和交易地价。

基准地价是城镇不同级别、不同用途的土地使用权单位面积平均价格。

出让底价是政府根据正常市场情况下地块应达到的地价水平而确定的某一地块出让时的最低控制价格。

交易地价是土地使用权转让双方,按照一定的法律程序,在土地市场中实际达成的成交价格。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从事土地开发、利用、经营,进行地产交易,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会同物价管理部门负责本规定的实施。

第五条 基准地价由县以上(含县,下同)土地管理部门会同物价等有关部门按国家规程拟定,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核准后由物价、土地管理部门联合公布施行。各市、县基准地价应报省土地、物价管理部门备案。

第六条 各市、县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变化与当地土地市场行情变化可适时调整基准地价。调整后的基准地价应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和省土地、物价管理部门备案。

省物价、土地管理部门每1-2年根据各市、县调整的基准地价平衡调整全省基准地价后重新公布全省城镇土地等级和基准地价标准。

第七条 标定地价由县以上土地管理部门会同物价管理部门以基准地价为基础制定,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物价、土地管理部门联合公布施行。

第八条 各市、县人民政府应根据基准地价的一定比例确定本城区协议出让土地最低价标准。具体适用比例由省土地管理部门会同省物价等有关部门拟定,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执行。

第九条 出让底价由县以上土地管理部门会同物价管理部门以标定地价为基础,按照土地出让方式和用途,根据市场行情、国家产业政策以及当地的经济发展状况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出让底价不得低于政府确定的协议出让土地最低价标准。

第十条 特殊用途土地和国家重点扶持行业、项目用地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实行地价优惠。

第十一条 地价评估业务由依法设立的具有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办理。

第十二条 地价评估涉及下列情况的,其评估结果须由县以上土地管理部门确认:

㈠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条件的;

㈡行政划拨土地发生转让、出租、抵押、入股的;

㈢改建或新设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的;

㈣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确认的。

第十三条 确认地价评估结果的权限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㈠土地权属来源是否合法,面积是否准确,用途是否符合规定;

㈡评估机构是否具备土地评估能力,评估方法和程序是否符合规定;

㈢土地估价资料是否可靠和准确;

㈣地价评估结果是否准确、合理和具有现势性;

㈤需要确认的其他内容。

第十五条 未按第十二条规定进行确认的地价评估结果以及由不具备土地评估能力的中介机构评估地价评估结果,不得作为土地处置和产权交易的依据,土地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变更土地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建立地价申报备案制度。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后,应在规定期限内将土地出让价格向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备案。土地使用权转让双方成交后,受让方应在申请土地变更登记的同时向所在地土地、税务部门申报交易地价。

土地使用权转让交易地价高于标定地价的,按交易地价收取地产交易有关税费;交易地价低于标定地价的,按标定地价收取地产交易税费。交易地价低于协议出让土地最低价标标准的,市、县人民政府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七条 以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时,出让地价低于协议出让土地最低价标准的,由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土地使用权出让无效,由此造成的损失由 方承担,并追究出让方主管领导和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和经济责任。

第十八条 各级行政管理工作人员在地价制定、确认工作中利用职权弄虚作假牟取私利的,由上级行政管理机关和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各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12月1日起施行。

篇3:汕头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

汕头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最新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物业管理各方的合法权益,改善人居环境,促进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特区范围内的物业管理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物业管理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实行业主自治与专业服务、社区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扶持政策,采取措施,推动社会化、专业化、市场化的物业服务,促进物业服务行业的健康发展。

第五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

区(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区(县)人民政府未设立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实施对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民政、城乡规划、城市综合管理、水务、卫生、价格、环境保护、公安、工商行政管理、人民防空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协调物业管理和社区建设的关系,组织、指导业主大会的成立和业主委员会的选举工作,协助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调解处理物业管理纠纷。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负责指导、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依法开展业主自治管理,协助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开展社区管理、社区服务中与物业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七条 物业管理实行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物业管理区域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召集,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公安派出所、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等各方代表组成。

物业管理联席会议主要协调解决下列重大问题:

(一)业主委员会不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业主委员会换届过程中出现问题的;

(三)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中出现重大问题的;

(四)物业服务企业在变更交接过程中出现问题的;

(五)需要协调解决的其他物业管理矛盾和纠纷。

第八条 物业管理行业协会应当依法加强行业自律,规范行业行为,建立物业服务企业及其从业人员诚信档案和物业服务项目招标评标专家库,督促物业服务企业依法、诚信经营和服务,协助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实行物业服务专业化、市场化,调解行业内部争议,维护会员合法权益,培训从业人员,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二章 物业管理区域及配套设施设备

第九条 划分物业管理区域时,应当考虑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并遵循相对集中、便于管理的原则,具体划分方法如下:

(一)物业管理区域按照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红线图范围划定,已经自然形成独立物业管理区域且无争议的,不再重新划分;

(二)分期开发或者两个以上建设单位开发建设的物业,其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共用的,应当划定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能够分割、独立使用的,可以划定为不同的物业管理区域;

(三)已经实施物业管理的毗邻的不同物业管理区域,规模较小的,经各自的业主大会同意后,可以合并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四)旧城区、城中村等没有实施物业管理的建成居住区需要实施物业管理的,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征求相关业主意见后,确定物业管理区域。

对物业管理区域划定有争议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求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相关业主、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意见后确定。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定,应当按照省、市有关规定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物业管理区域划定后,需要分立或者合并物业管理区域的,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应当向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申请并提交分立或者合并的方案,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会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确认并公告。

制定物业管理区域的分立或者合并方案,应当经相关物业管理区域的业主大会同意;尚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决定。

第十一条 新建住宅物业,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不少于物业管理区域总建筑面积千分之二的比例,配置物业服务用房,建筑面积不得少于八十平方米,最高不超过三百平方米;其中,物业服务企业办公用房不得少于六十平方米,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不得少于二十平方米。

分期开发建设的住宅物业,建设单位应当在先期开发的区域按照不少于先期开发房屋建筑面积千分之二的比例配置物业服务用房。

第十二条 物业服务用房应当是地面以上的独立成套装修房屋,具备水、电、采光、通风等基本设施。没有配置电梯的物业,物业服务用房所在的楼层不得高于四层。

第十三条 物业服务用房属全体业主共有,分别交由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委员会无偿使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用途,也不得分割、转让、抵押。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划定新建住宅物业服务用房、共用设施设备用房的位置和面积;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及附件、附图上予以明确。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办理物业管理区域备案、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查验与物业服务用房、共用设施设备用房相关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资料,并将查验情况在物业管理区域的备案回执、房地产登记簿中予以记载。

建设单位应当在商品房销售时,将物业服务用房、共用设施设备用房的位置和面积在商品房销售方案中载明公示,并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作出约定。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标准,建设物业的配套车位、车库。物业的配套车位、车库应当经权属登记后方能出售。

物业的地下人防区域经人民防空、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用作物业的配套车位出租。

第十六条 新建住宅物业内的供水、供电、供气等计量装置应当实行专有部分一户一结算表,共有部分独立计量表;安全防范、消防、环卫、邮政、通信等设施设备的配置应当符合物业使用的基本条件以及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配套设施不齐全的老旧住宅区,专业经营单位应当配合所在地人民政府采取措施逐步改造,实现供水、供电、供气等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的分户计量、分户控制。业主及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为改造工作提供便利。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后,应当将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等专业经营设施设备及相关管线的所有权移交给专业经营单位,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接收并承担管理、维修、养护和更新的责任。

第三章 业主、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

第十八条 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

业主在物业管理中享有法律、法规规定的权利,并承担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

因买卖、赠与、继承等法律关系已经合法占有该房屋,但尚未办理所有权登记的,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业主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业主不得以放弃权利为由不履行义务。

第十九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服务;

(二)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

(三)提出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

(四)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

(五)选举业主委员会成员,并享有被选举权;

(六)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七)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八)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

(九)监督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五)遵守房屋装饰装修的有关规定和要求;

(六)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一条 物业的承租人、借用人等物业使用人,根据法律、法规、管理规约、业主大会依法作出的决定,以及其与业主的约定,享有相应权利,承担相应义务。

第二十二条 已交付使用的物业建筑面积达到物业管理区域建筑总面积百分之五十的,建设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书面报告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并在物业管理区域的显著位置公告,公告期为十五日。公告期满,业主可以向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提出成立业主大会的书面要求。

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已交付专有部分百分之二十以上业主可以联名向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提出成立业主大会的书面要求。

第二十三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书面要求之日起三十日内会同物业管理区域所在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业主成立业主大会筹备组,筹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业主大会筹备组由业主代表、建设单位代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代表及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代表七至十五人组成,业主代表由业主推荐产生且不得少于筹备组总人数的三分之二,筹备组组长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选派代表担任。

业主大会筹备组成员名单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的显著位置公告。

第二十四条 筹备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内容和形式;

(二)拟定管理规约草案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草案;

(三)确认业主身份、业主投票权数和业主专有部分面积;

(四)拟定业主委员会选举办法草案,提出候选人建议名单;

(五)依法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表决规则;

(六)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其他准备工作。

第二十五条 业主大会筹备组应当自组成之日起六个月内完成筹备工作,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业主大会筹备组自业主委员会产生之日起自动解散。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业主大会筹备组工作,向业主大会筹备组提供业主清册、物业(包括物业管理区域内地上、地下的建筑物、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等)的基本资料、已筹集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清册等文件资料,并在物业管理区域提供相应的人力、场地支持。

第二十七条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应当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进行表决,并选举业主委员会。

第二十八条 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物业管理区域内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职责。

业主大会通过业主大会会议和业主委员会行使职权。

第二十九条 业主大会讨论决定下列事项:

(一)制定或者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委员会议事规则和管理规约;

(二)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三)改变或者撤销业主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四)选聘、解聘物业服务企业;

(五)提出分立或者合并物业管理区域的方案;

(六)筹集和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相关事项;

(七)改建或者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八)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其他重大物业管理事项。

第三十条 业主大会决定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三分之二以上业主且专有部分面积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面积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建筑物总面积、专有部分面积以及业主人数按照下列方法确定:

(一)建筑物总面积为专有部分面积之和;专有部分面积按照房地产权证书记载的面积计算。尚未记载的,暂按测绘机构的实测面积计算。尚未实测的,暂按商品房买卖合同记载的面积计算;

(二)业主人数为专有部分的业主人数之和,已出售的专有部分的业主人数,一个专有部分按一人计算。尚未出售和虽已出售但尚未交付的专有部分的业主人数,以及同一业主拥有一个以上专有部分的业主人数,按一人计算。

车位、车库面积不计入前款规定的专有部分面积,不计投票权。

第三十一条 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或者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采用书面征求意见形式的,应当将征求意见书送达每一位业主,无法送达的,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书面征求意见结果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的显著位置公示,业主有权查阅相关资料。

第三十二条 业主可以以书面委托的形式,约定由授权委托人在一定期限内代其行使共同管理权,具体委托内容、期限、权限和程序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

第三十三条 一个专有部分有两个以上所有权人的,应当自行确定一人参与投票表决,但共有人所代表的业主人数为一人。

业主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法定监护人投票表决。

未参与表决的业主的投票权数,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执行。

第三十四条 业主拒付物业服务费,不缴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以及实施其他损害业主共同权益行为的,业主大会可以在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对其共同管理权的行使予以限制。

第三十五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人数较多的,可以以幢、单元、楼层为单位,共同决定本单位范围内的物业管理事项。物业管理事项范围和决定程序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或者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共同决定。

第三十六条 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物业管理区域,发生物业服务企业停止服务或者其他重大、紧急物业管理事件,需要业主共同决定解聘、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事项的,由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指导协助。

第三十七条 业主大会依法作出的决定,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业主大会的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的显著位置内及时公告。

第三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由业主大会选举产生,由三人以上单数组成。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由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担任,每届任期不超过五年,可连选连任。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十五日内召开首次会议,推选出业主委员会主任一名,副主任一至三名,推选情况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的显著位置公告,公告期为七日。

第三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下列材料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备案:

(一)业主大会会议决定;

(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三)管理规约;

(四)业主委员会委员名单和基本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前款规定资料之日起五日内,对符合条件的发给业主委员会备案回执,业主委员会凭备案回执办理刻制业主委员会公章等手续。

备案内容发生变更的,业主委员会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备案变更手续。

第四十条 业主委员会未能产生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和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给予指导和协助,推进业主委员会的成立。

第四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业主大会决议,维护业主共同利益;

(二)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实施情况;

(三)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四)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五)监督管理规约的实施;

(六)督促业主交纳物业服务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七)组织和监督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和使用;

(八)调解业主之间因物业使用、维护和管理产生的纠纷;

(九)法律、法规规定以及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建立信息公开制度,向业主公布下列事项:

(一)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委员会议事规则和管理规约;

(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决议;

(三)物业服务合同;

(四)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方案及情况;

(五)物业共用部位的使用与收益情况;

(六)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机动车辆的处分情况;

(七)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的收支情况;

(八)其他应当向业主公开的情况和资料。

第四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换届时,应当在其任期届满前三个月提出换届筹备组人选名单,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业主在公示截止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换届筹备组按照公示人员名单成立;半数以上的业主提出异议的,由业主委员会重新提出人选名单。

换届筹备组在征求业主意见的基础上提出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候选人名单,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进行换届选举,并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报告会议情况和选举结果。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任期届满之日起十日内,将保管的有关财务、文件资料、印章等移交给新一届业主委员会。

第四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未能按照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组织换届选举的,由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的指导和监督下,组织换届选举工作。

第四十五条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工作经费由全体业主承担,有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经营收益的,可以从经营收益中列支,其筹集、管理和使用的办法由业主大会在议事规则中具体约定。

业主委员会应当每年至少一次在物业管理区域的显著位置公告工作经费的收支情况,接受业主监督。

第四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的任期、候补、空缺、资格终止等事项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员资格自动终止:

(一)任职期限届满的;

(二)不再具备业主身份的;

(三)丧失履行委员职责能力的;

(四)任职期间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五)向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提出辞职并经同意的;

(六)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的其他情形。

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将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终止的情况在物业管理区域的显著位置公告。资格终止的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自公告终止之日起三日内,将属于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印章、财务账目、资料档案、办公设施设备等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第四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委员未按本条例规定移交所保管的印章、财务账目、资料档案、办公设施设备及其他属于业主所有的财物的,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督促移交;拒不移交的,新一届业主委员会或者其他业主委员会委员可以请求公安机关协助移交。

第四十八条 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分期建设的项目,先期建设的区域已成立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的,后期建设的区域,业主委员会委员采取补选的形式产生。补选时,在后期建设区域召开业主大会,按照后期建设区域占物业管理区域房屋建筑面积比例确定补选委员的人数。

先期建设的区域业主大会成立后,业主委员会应当将下列事项书面告知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

(一)管理规约;

(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三)业主委员会议事规则;

(四)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其他决定;

(五)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项目。

建设单位在销售后期建设的物业时,应当向物业买受人明示本条第二款所列事项。

第四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和业主委员会委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本物业管理区域从事物业服务经营活动;

(二)在为本物业管理区域提供服务的物业服务企业任职;

(三)擅自以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名义开展活动;

(四)未经业主大会同意,选聘、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使用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工作经费;

(五)作出违反法律、法规的决定。

第五十条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第四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五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住宅物业的业主、业主大会首次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前期物业服务企业,提供前期物业服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通过协议方式选聘:

(一)投标人少于三个;

(二)住宅物业的总建筑面积不超过五万平方米。

第五十二条 建设单位采用公开招标方式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在公共媒介上发布招标公告。招标公告应当载明招标人的名称、地址和招标项目的基本情况以及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等事项。

建设单位不得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向潜在投标人提出与物业管理项目实际要求不符的资格要求,对不同资质等级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设定同一评标标准。

第五十三条 分期开发的建设项目划定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的,其前期物业服务项目招投标应当以物业管理区域为范围。

分期开发的物业划定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的,应当由同一物业服务企业提供服务。

第五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签订合同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合同向物业所在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应当约定物业承接查验事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第五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出售物业前,制定临时管理规约,对下列事项作出约定:

(一)全体业主同意授权物业服务企业代为查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二)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设备的使用、维护、管理;

(三)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缴存、使用;

(四)物业共有部分的使用与收益分配;

(五)业主的权利与义务;

(六)违反临时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

临时管理规约不得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

临时管理规约的效力至业主大会审议通过的管理规约生效时终止。

第五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商品房销售方案中明示临时管理规约的内容。物业买受人与建设单位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应当书面承诺遵守临时管理规约。

第五十七条 建设单位出售物业时,不得承诺或者约定减免物业服务费。本条例施行前建设单位已经承诺或者约定减免的物业服务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五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前期物业管理期间履行以下职责:

(一)参与工程的检查,对发现的工程质量问题和其他不利于物业使用和管理的问题,及时向建设单位或者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整改建议,并协助行政管理部门督促落实;

(二)就共用设施设备的安装位置、管线走向等事宜向建设单位提出建议,并参与共用设施设备的安装、调试等工作;

(三)建立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等工程信息资料和日常管理档案;

(四)根据临时管理规约、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向业主提供物业服务并引导业主遵守约定,维护物业公共利益和管理秩序;

(五)配合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做好业主大会的成立工作。

第五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交付物业十五日前,与物业服务企业完成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查验,并由双方签字确认查验记录。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物业承接查验情况在物业管理区域的显著位置公示,不得承接不符合交付使用条件或者未经查验的物业。

第六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承接查验二十日前,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下列资料:

(一)物业管理区域备案资料;

(二)物业的报建、批准文件,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三)共用设施设备清单及其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四)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五)物业管理区域内建筑物、场地、设施设备的产权清单;

(六)承接查验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第六十一条 分期开发建设的物业可以根据开发建设的进度,对符合交付使用条件的物业分期承接查验。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承接最后一期物业时,办理物业整体交接手续。

第六十二条 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

物业买受人应当在建设单位交付物业后,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时间、标准和方式交纳物业服务费。已竣工但尚未交付买受人的,物业服务费由建设单位全额承担。

物业通过竣工验收达到交付条件,业主收到书面交付通知并办理完相关手续的,即为交付。业主收到书面交付通知后一个月内无正当理由不办理相关手续的,视为交付。

第五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六十三条 特区外物业服务企业来特区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的,应当向市、区(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物业服务企业自取得资质证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可以志愿加入物业管理行业协会。

第六十四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物业服务企业二级资质证书的初审和三级资质证书的颁发和管理。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等级,在资质证书的有效期内从事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活动,不得超越资质等级承接物业管理项目,从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物业服务企业三级资质证书的有效期为三年,需要延续有效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逾期未申请延续或者申请未获批准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重新申请取得资质,其资质等级按照最低等级核定并设定一年的暂定期。

第六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被依法吊销的,自吊销之日起三年内,其法定代表人以及负有主要责任的经理、项目经理不得在物业服务企业任职。

第六十六条 物业管理应当实行信用信息管理制度。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物业服务企业信用实施管理和考核。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物业管理行业协会建立物业服务企业信用档案。

第六十七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物业管理区域档案管理制度,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应当将物业服务活动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有关资料,报送房产行政主管部门。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建立物业管理档案,妥善保管相关物业资料,不得泄露业主资料,不得用于与物业管理服务无关的活动。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应当将物业管理档案移交业主委员会。

第六十八条 物业管理行业协会对物业服务企业及其工作人员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应当督促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应当给予警告、业内通报批评或者公开谴责,并可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第六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经业主大会选举产生后,应当与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自行终止。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市、区(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但业主委员会仍未成立的或者未依法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可以继续履行至新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提供物业服务之日止。

第七十条 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对物业服务事项、服务标准、收费标准、物业服务用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与使用、合同期限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

第七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提供以下物业服务:

(一)建筑物共有部位的维护和管理;

(二)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和管理;

(三)共有部位的绿化养护管理、环境卫生的保洁和设施维修保养;

(四)秩序维护、安全防范、车辆停放管理等事项;

(五)物业服务档案和物业档案的管理;

(六)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就超出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与相关业主另行约定。

第七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中关于安全防范的约定,健全安全防范措施,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为业主提供安全高效便捷的服务。

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安全事故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协助做好救助工作。

第七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提供物业服务,并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做好相关社区管理和社区服务。

第七十四条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业主大会成立之前的住宅(含自有产权车位、车库)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别墅、业主大会成立之后的住宅(含自有产权车位、车库)及其他非住宅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住宅物业种类、服务内容、服务等级和物价指数变动情况等,制定相应的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并每年向社会公布。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物业服务收费,由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双方协商确定。

第七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物业服务内容、服务等级标准以及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在物业管理区域的显著位置进行公示。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每年不少于一次公布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业主委员会可以聘请专业机构对物业服务资金收支情况进行审计。

第七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依约履行服务的,业主应当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及其他费用。未按时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有权催缴,要求限期交纳。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加收违约金。

业主不得以物业空置、存在开发遗留问题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等其他无正当理由拒付物业服务费。

业主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规定及物业服务合同,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重复收费的,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有权拒绝。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以部分业主拖欠物业服务费为由减少物业服务内容或者降低物业服务质量和标准。

第七十八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专业经营单位已服务到最终用户的,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代收相关费用并支付代收费用。物业服务企业代收相关费用,不得提高收费标准或者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不得以业主拖欠物业服务费用为由限制或者变相限制专业服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物业服务企业代收代缴有关费用或要求物业服务企业提供无偿服务。

第七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前期物业管理期间,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购买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险和公众责任保险,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接受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业主监督。业主大会成立后,物业服务企业购买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险和公众责任保险,由业主大会决定。

第八十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三个月前组织召开业主大会,决定续聘或者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并书面告知物业服务企业。决定续聘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一个月前与物业服务企业续签物业服务合同。决定选聘新物业服务企业的,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物业服务合同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退出物业管理区域,并配合新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接管。

物业服务企业决定不再续签物业服务合同的,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三个月前书面告知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没有业主委员会的,应当在合同期限届满三个月前在物业管理区域的显著位置内公示,并书面告知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

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业主大会没有作出选聘或者续聘决定,原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合同约定继续提供服务的,物业服务合同有效期自动延续至新的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提供物业服务之日止。

第八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物业服务合同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业主委员会履行下列交接义务,退出物业管理区域:

(一)移交物业服务用房、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二)移交本条例第六十条规定的资料;

(三)移交物业管理档案、物业服务期间形成的物业和设施设备使用、维护保养和定期检验等技术资料,运行、维护保养记录;

(四)结清预收、代收的有关费用;

(五)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

物业服务企业在办理交接至退出物业管理区域期间,应当维持正常的物业管理秩序。

第八十二条 物业管理服务交接时,交接各方应当共同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有关文件档案资料进行查验,书面记录查验情况并签订确认书。

第八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以业主欠交物业服务费或者对业主共同决定有异议等为由拒绝办理交接。拒绝办理交接手续或者拒不退出物业管理区域的,不得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用。

物业服务企业拒不退出物业管理区域的,新的物业服务企业、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应当与原物业服务企业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不得强行接管。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企业交接工作的监管。

第八十四条 接管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物业管理项目移交后十五日内,将物业服务合同连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确认的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情况报告书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章 物业使用及维护

第八十五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房屋承重结构、主体结构,改变房屋套型、将房屋进行分割搭建;

(二)破坏或者擅自改变房屋外观、降低或者提高首层地面标高;

(三)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占用或者损坏共用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擅自移动共用配套设施设备;

(五)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或者将卫生间改在下层住户的卧室、起居室(厅)、书房和厨房上方;

(六)排放有毒、有害物质,发出超过规定标准的噪声;

(七)乱设摊点,乱悬挂、张贴、涂写,高空抛物,随意抛弃垃圾、在公共场地放置杂物;

(八)法律、法规、规章和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八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对业主和物业使用人使用物业时违反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的行为,应当立即劝阻、制止,督促改正。拒不改正的,及时报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八十七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按照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用途使用物业的专有部分,不得将住宅、车库或者其他附属设施改变为经营性用房。因特殊情况确需改变的,应当征得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并依法办理规划变更等手续。

第八十八条 物业的专有部分发生危及他人房屋使用安全或者公共安全情形的,业主或者责任人应当及时维修;。紧急情况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组织抢修或者采取应急防范措施,并及时通知业主委员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费用由相关责任人承担。

第八十九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或者安装室外设施,应当遵守房屋装饰装修和房屋安全使用的规定以及管理规约,并告知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与业主、物业使用人签订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将装饰装修活动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物业使用人,并对房屋装饰装修施工进行现场监督。

业主、物业使用人进行装饰装修影响相邻业主正常生活的,相邻业主有权要求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委员会协调处理,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委员会应当自接到请求后二十四小时内协调处理。

第九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按照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的约定和装修保证金标准收取保证金,主要用于因装饰装修活动对物业共用部位及毗邻房屋造成损坏进行赔偿的保证。装修保证金实行专户管理,不得挪用。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业主、物业使用人告知装饰装修活动结束之日起二日内进行查验,未造成损坏的,自查验合格之日起三日内退还装修保证金。对物业共用部位及毗邻房屋造成损坏的,应当出具整改通知书,并自整改查验合格之日起五日内退还装修保证金。

第九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有、使用、处分物业的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

建设单位应当与物业买受人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物业的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

第九十二条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的规定,并由业主大会或者相关业主共同决定。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收益,扣除管理成本支出后的部分归全体业主所有,业主委员会应当定期公布收益的收支情况。

第九十三条 物业的配套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属于建设单位所有或者相关业主共有。

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车辆的车位,属于全体业主共有,建设单位不得销售。

第九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与物业买受人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车位、车库的出售、附赠或者出租方式、租售价格、租售时间、租售期限等内容。物业买受人未按约定期限承租、购买车位、车库,或者与建设单位约定不需要承租或者购买车位、车库的,视为物业买受人对车位、车库的需求已满足。

第九十五条 建设单位不得将物业配套的车位、车库出售给业主以外的其他人。

物业的配套车位、车库出售时,车位、车库的数量等于或者少于物业管理区域内房屋套数的,每户业主只能购买(含受附赠)一个车位、车库。

建设单位尚未出售并空置的车位、车库,可以向业主出售,但业主要求承租的,建设单位不得以只售不租为由拒绝出租。建设单位在租售车位、车库一个月前,应当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的显著位置内公示拟租售车位、车库的数量、租售价格及买受人、承租人条件等,公示期不少于三十日。

第九十六条 车位、车库租售、附赠给业主后尚有空余的,建设单位应当首先将其出租给物业使用人;满足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需求后仍有空余的,建设单位可将其作临时停车使用,也可出租给业主、物业使用人以外的其他人,但每次租赁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九十七条 物业的配套车位、车库尚未充分利用的,不得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设置规划以外的车位。

占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停放车辆的,应当确保消防通道和道路畅通,并征得业主大会同意。

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停放机动车辆的车位,应当交纳车位场地使用费。

车位场地使用费由物业服务企业代为收取,单独计账,独立核算,定期公布账目,并接受业主的监督。车位场地使用费扣除物业管理成本后属于全体业主共有,主要用于养护维修小区道路和停车设施、改善共用设施设备、业主委员会运作等事项。

第九十八条 进入住宅小区的机动车辆应当在依法设置或者划定的车位、车库内按序停放,不得阻碍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交通道路或者将车辆停放在小区消防通道口,不得损坏绿地或者妨碍其他业主使用物业。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加强对进入住宅小区的车辆的管理,发现有违反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等有关部门,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大型车辆和载有危险化学品的车辆不得进入住宅小区。

第九十九条 住宅、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住宅小区外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规定在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前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缴存、使用、管理、监督按照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执行。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每年至少一次公布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缴存情况,接受业主的监督。

业主委员会或者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每年至少公布一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支出情况,接受业主的监督。

第一百条 发生下列危及房屋使用安全、严重影响房屋住用等紧急情况时,应当立即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对共用部位进行维修、更新、改造:

(一)屋面防水损坏造成渗漏的;

(二)电梯、消防、安防等共用设施设备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

(三)楼体外墙墙面有脱落危险,危及人身安全的;

(四)专用排水设施因坍塌、堵塞、爆裂等造成功能障碍,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

(五)其他危及公共安全和物业使用功能的紧急情况。

第一百零一条 物业保修期内,因建设工程质量问题发生的维修等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不得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从物业服务费用中支出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不得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一百零二条 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的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改造费用,由业主大会或者相关业主共同决议同意后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

第一百零三条 业主转让物业前应当书面通知物业服务企业,并缴清物业服务费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及其它应当承担的分摊费用。

业主转让物业时,其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予退还,一并转让给物业买受人。

第一百零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保修期限承担物业及其附属设施设备的保修责任,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

物业保修期届满后,全体业主共有的物业共用部位的维修责任由全体业主承担,部分共有的物业共用部位的维修责任由部分共有的业主承担;物业专有部分的维修由业主负责。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遭人为损坏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要求责任人负责修复或者赔偿。

第一百零五条 供水、供电等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的维护、保养等费用,由专业经营单位承担,不得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零六条 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业主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一百零七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提供的物业管理用房不符合使用要求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一款条规定,将物业配套的车位、车库出售给业主以外的其他人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以只售不租为由拒绝向业主出租车位、车库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在保修期限内未承担物业及其附属设施设备的保修责任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五条规定出售车位、车库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车位、车库产权登记手续。

第一百零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作为不良经营行为记入企业信用档案,予以通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承接不符合交付使用条件或者未经查验的物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作为不良经营行为记入企业信用档案,予以通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每年至少一次公布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八十四条规定,在接管后十五日内,未将物业服务合同连同企业情况报告书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作为不良经营行为记入企业信用档案,予以通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挪用装修保证金的,责令退回装修保证金,并处装修保证金金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九条 业主委员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办理业主委员会备案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第一百一十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实施违法行为的,由市、区(县)人民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并在其物业管理区域内予以通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经营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二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业主委员会、建设单位及物业服务企业之间因物业管理服务发生纠纷的,可以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一百一十三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和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指导业主筹备、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的;

(二)对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投诉,不及时受理、依法调处的;

(三)发现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违法行为或者接到违法行为报告,不依法及时予以处理的;

(四)截留、挪用、侵占物业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等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行为。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百一十四条 本条例对物业管理相关事项未作规定的,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一百一十五条 本条例有关用语的含义是:

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前期物业管理,是指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由建设单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的物业管理。

专有部分,是指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房屋(含整栋建筑物)、车位、摊位,以及规划专属于特定房屋且建设单位销售时已根据规划列入该特定房屋买卖合同中的特定空间。其具有构造上的独立性,能够明确区分;具有利用上的独立性,可以排他使用;能够登记成为特定业主所有权的客体。

共用部位,是指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有共用的建筑物承重结构部位(包括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等)以及物业服务用房、共用设施设备用房、外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楼道、扶手、护栏、电梯井道、架空层等。

共用设施设备,是指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有共用的电梯、水泵、水箱、避雷设施、消防设备、楼道灯、电视天线、发电机、变配电设备、给排水管线、供气管线、电线、供暖及空调设备、道路、绿地、人造景观、围墙、大门、信报箱、宣传栏、路灯、排水沟、渠、池、污水井、化粪池、垃圾容器、污水处理设施、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设施、休闲娱乐设施、消防设施、安防监控设施、人防设施、垃圾转运设施等(已移交专业经营单位管理、维护的专业经营设施设备及其相关管线除外)。

第一百一十六条 本条例规定的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物业服务合同的示范文本,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一百一十七条 业主自行管理或者聘请其他管理人管理物业的,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一百一十八条 本条例自12月1日起施行。

物业管理公共服务内容

是指物业管理中公共性的管理和服务工作,是物业管理企业面向所有住用人提供的最基本的管理和服务。主要有以下8项:

(1)房屋建筑主体的管理及住宅装修的日常监督;

(2)房屋设备、设施的管理;

(3)环境卫生的管理;

(4)绿化管理;

(5)配合公安和消防部门做好住宅区内公共秩序维护工作;

(6)车辆秩序管理;

(7)公众代办性质的服务;

(8)物业档案资料的管理

篇4:深圳经济特区户外广告管理规定

深圳经济特区户外广告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户外广告的管理,规范户外广告经营行为,维护市容整洁美观和交通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特区内设置户外广告的,均应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户外广告是指在特区范围内的建筑物外设置的路牌、灯箱、霓虹灯、墙壁、电子显示屏、招牌、招贴、条幅、气球、橱窗等广告,或者利用交通工具设置、绘制、张贴、悬挂的广告。

第三条 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户外广告主管部门。

各级城市管理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划国土管理部门按各自职责做好户外广告管理工作。

第四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结合城市功能特点,符合城市规划和经批准的建筑设计要求。

第五条 户外广告设置实行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市城市管理部门、市规划国土管理部门以及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联合审批制度,参加联合审批的各职能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提出审查意见,实行一票否决。

联合审批会议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召集,每月定期召开。

联合审批会议的管理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六条 凡申请经营户外广告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经批准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广告经营许可证》(经营临时性户外广告业务的,发给《临时性广告经营许可证》)后,方可经营。未经批准,不得经营户外广告业务。

第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需要发布户外广告的,应当委托有户外广告经营范围的单位(以下简称户外广告发布者)发布,但利用自有场地设置招牌和自我宣传广告的单位和个人,可按本条第二款规定报有关部门批准后,自行发布。

户外广告发布者应当填写《深圳市户外广告设置申请表》并提交设计图样和场地使用证明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证明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批准,领取《户外广告登记证》。

户外广告发布者应当按批准的内容、规格、地点、时限发布,并在广告的右下角标明户外广告发布者名称和户外广告登记证号。

第八条 各类招贴广告应当交招贴广告经营单位审查,并张贴在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市城市管理部门、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设置的社会招贴广告专栏内,严禁在其他地方张贴社会招贴广告。

第九条 户外广告的内容必须真实、合法,体现深圳城市精神风貌和文化特色,不得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户外广告的设置安装应当牢固、安全,并使用规范化文字,不得妨碍交通、消防,不得影响市容观瞻和破坏园林绿化。

第十条 户外广告发布者发布户外广告必须保持完整、美观,对残缺不亮的霓虹灯广告和脱色、破损、陈旧、过期、闲置的户外广告,应当及时维修、翻新或者拆除。

第十一条 在同一地段相连的户外广告,必须统一规格,整齐美观。

第十二条 市政府确定的全市性重要活动,经市城市管理部门统一布置或者批准,可以在批准的期限内于市区公共场所悬挂条幅、标语。

企业事业单位在自有场地悬挂非商业性条幅、标语,应当报城市管理部门批准,悬挂商业性条幅、标语,应当报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部门批准,并在批准的期限内发布。

第十三条 在市规划国土管理部门划定的政府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学校及周围的建筑控制地带,以及法律、法规、规章和政府规定禁止设置、张贴广告的区域,不得设置、张贴商业广告。

禁止在城市立交桥、人行天桥、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城市树木、非商业区的电线杆和路灯杆上设置户外广告。

禁止在玻璃幕墙和建筑物外墙、窗户张贴或者喷涂广告。

第十四条 依本规定设置户外广告,除因城市规划建设需要征地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拆除、遮盖或者损坏。

第十五条 户外广告的收费,由户外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客户协商确定。

设置户外广告的公共场所是财政投资的,由市城市管理部门组织,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市规划国土管理部门、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参与,进行公开招标,有偿转让,其转让费全额上缴财政。有关招标、投标办法,由市城市行政管理部门、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市规划国土管理部门、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六条 禁止垄断和利用不正当竞争手段经营户外广告业务。

第十七条 户外广告设施倒塌、脱落造成他人人身伤残、死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广告发布者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广告发布者不承担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责任。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分别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六条,未经批准,擅自经营户外广告业务的,责令限期改正,依法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20000元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二款,未领取《户外广告登记证》发布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改正,依法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其费用由户外广告发布者承担;

(三)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三款,未按批准的内容、规格、地点和时限发布广告或者不标明户外广告发布者名称和户外广告登记证号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1000元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其费用由户外广告发布者承担;

(四)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一款,广告内容虚假不实,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损害公共利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五)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采用垄断或者利用不正当竞争手段经营户外广告业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分别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八条,在社会招贴广告栏外张贴社会招贴广告的,责令限期清除,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500元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二款和第十条,户外广告影响市容观瞻,破坏园林绿化,或者脱色、破损、陈旧的,责令限期维修、翻新或者拆除;逾期不维修、翻新或者不拆除的,强制拆除,其费用由户外广告发布者承担,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发布不符合规格的户外广告或者相连的户外广告不整齐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其费用由户外广告发布者承担;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未经批准,擅自悬挂条幅或者标语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1000元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其费用由户外广告发布者承担;

(五)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在市规划国土管理部门划定的政府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学校及周围的建筑控制地带,法律、法规、规章和政府规定禁止设置、张贴广告的区域,设置、张贴商业广告的,没收非法所得,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其费用由户外广告发布者承担;

(六)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非法占用、拆除、遮盖或者损坏户外广告及其设施的,责令限期修复,赔偿受害者的损失,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的有关规定,分别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市城市管理部门,或者向深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行政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自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城市管理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我市广告管理的通知》同时废止。

本规定生效前未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应自本规定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到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按本规定办理有关手续;逾期不申请的,由市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

5月28日深圳市政府二届101次常务会议通过

深圳市人民政府决定对《深圳经济特区户外广告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第十三条第一款,并将第四条修改为:“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结合城市功能特点,符合城市规划和经批准的建筑设计要求。”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户外广告设置实行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市城市管理部门、市规划国土管理部门以及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联合审批制度,参加联合审批的各职能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提出审查意见,实行一票否决。

联合审批会议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召集,每月定期召开。

联合审批会议的管理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三、将第五条修改为第六条,并修改为:“凡申请经营户外广告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经批准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广告经营许可证》(经营临时性户外广告业务的,发给《临时广告经营许可证》)后,方可经营。未经批准,不得经

营户外广告业务。”

四、将第六条修改为第七条,并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需要发布户外广告的,应当委托有户外广告经营范围的单位(以下简称户外广告发布者)发布,但利用自有场地设置招牌和自我宣传广告的单位和个人,可按本条第二款规定报有关部门批准后,自行发布。

户外广告发布者应当填写《深圳市户外广告设置申请表》并提交设计图样和场地使用证明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证明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批准,领取《户外广告登记证》。

户外广告发布者应当按批准的内容、规格、地点、时限发布,并在广告的右下角标明户外广告发布者名称和户外广告登记证号。”

五、将第八条修改为第九条,并将第一款修改为:“户外广告的内容必须真实、合法,体现深圳城市精神风貌和文化特色,不得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六、将第十条修改为第十一条,并删除“路牌广告的设置,底端距离地面最低不得少于0.5米,顶端最高不得高于9米。”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市政府确定的全市性重要活动,经市城市管理部门统一布置或者批准,可以在市区公共场所悬挂条幅、标语。

企业事业单位在自有场地悬挂非商业性条幅、标语,应当报城市管理部门批准,悬挂商业性条幅、标语,应当报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部门批准,并在批准的期限内发布。”

八、将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第十三条第一款,并增加二款作为第十三条二、三款,即:“在市规划国土管理部门划定的政府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学校及周围的建筑控制地带,以及法律、法规、规章和政府规定禁止设置、张贴广告的区域,不得设置、张贴商业广告。

禁止在城市立交桥、人行天桥、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城市树木、非商业区的电线杆和路灯杆上设置户外广告。

禁止在玻璃幕墙、建筑物外墙和窗户张贴或者喷涂广告。”

九、将第十二条修改为第十五条,并将内容修改为:“户外广告的收费,由户外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客户协商确定。

设置户外广告的公共场所是财政投资的,由市城市管理部门组织,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市规划国土管理部门、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参与,进行公开招标,有偿转让,其转让费全额上缴财政。有关招标、投标办法,由市城市管理部门、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市规划国土管理部门、市公

安交通管理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十、将第十五条修改为第十八条,将第一项修改为第二项“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二款,未领取《户外广告登记证》发布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改正,依法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其费用由户外广告发布者承担;

”并将第三、四项修改为:“(三)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三款,未按批准的内容、规格、地点和时限发布广告或者不标明户外广告发布者名称和户外广告登记证号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1000元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其费用由户外广告发布者承担;(四)违反本规定第九

条第一款,广告内容虚假不实,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损害公共利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十一、将第十六条修改为第十九条,将该条中“户外广告经营者”修改为“户外广告发布者”,删除该条第一项,并增加二项作为该条第四、五项: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未经批准,擅自悬挂条幅或者标语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1000元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其费用由户外广告发布者承担;

(五)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在市规划国土管理部门划定的政府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学校及周围的建筑控制地带,以及法律、法规、规章和政府规定禁止设置、张贴广告的区域,设置、张贴商业广告的,没收非法所得,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逾

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其费用由户外广告发布者承担;

十二、将第十八条修改为第二十一条,并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本规定生效前未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应自本规定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到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按本规定办理有关手续;逾期不申请的,由市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

篇5:汕头经济特区房屋安全管理条例全文

汕头经济特区房屋安全管理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屋安全管理,保障房屋居住和使用安全,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和公众利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特区城市、镇规划区范围内依法建设并投入使用的房屋的安全管理,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军队、宗教、侨房和文物保护单位的房屋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房屋安全管理遵循权责统一、属地管理、预防为主、合理使用、综合治理、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市房产主管部门作为市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特区的房屋安全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其所属房屋管理机构负责市直管公房的安全管理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规划、财政、工商、公安、公安消防、城市综合管理、安全生产监督、教育、文化、民政等行政管理部门以及供水、供电、供气、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屋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本条例规定,配合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房屋安全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由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相关管理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构成的房屋安全监督管理网络,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房屋安全监督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房屋安全普查、房屋安全鉴定、直管公房维修养护、危险房屋应急抢险﹙排危﹚等房屋安全管理工作的开展。

第七条 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房屋使用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社会公众的房屋安全使用意识。

对于危害房屋安全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举报、投诉。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法定职责及时受理、依法查处。

第二章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

第八条 房屋产权人是房屋的安全责任人;产权人下落不明的,代管人是安全责任人;没有代管人的,使用人是安全责任人。产权人、代管人或者使用人对安全责任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共同共有的房屋,由共有人按房屋产权比例承担责任,共同治理。

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管理的直管公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为安全责任人;由其他单位经营管理的公房,其单位为房屋安全责任人。

第九条 历史上由产权人自行管理的房屋,产权人死亡且合法继承人尚未全部确定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在其合法继承人或者原代理人中确定代管人承担安全责任。

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房屋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在采取证据保全措施后,暂时予以代管并确定安全责任人:

(一)产权人下落不明又没有代管人和使用人且原代理人尚未出现,经房产主管部门公告三十日后产权人或者原代理人仍未出现的;

(二)产权不明,且经房产主管部门公告三十日后仍未有人主张权利的;

(三)产权人死亡,且其所有合法继承人都未出现,经房产主管部门公告三十日后合法继承人仍未出现的。

第十条 异产毗连房屋的安全责任人依法共同承担异产毗连房屋的安全责任。

第十一条 房屋转让、出租的,转让人、出租人应当将安全责任告知受让人、承租人;受让人、承租人应当承担相应的安全义务。

第十二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合同的约定,承担保修期间房屋质量缺陷的保修责任。

房屋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按照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房屋安全责任。

第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开展房屋安全使用宣传,并根据业主大会的决定或者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定期检查其管理房屋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安全状况。

物业服务企业发现有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书面报告业主委员会和向全体业主通报,在小区内明显位置张贴公告,并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或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协助组织鉴定、维修。

第十四条 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实施危害房屋安全的行为,按照设计用途合理使用房屋,维护房屋供水、排水、供电、供气、消防、通信、防雷、电梯等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安全;

(二)对房屋进行定期检查与修缮,保存历年修缮房屋记录;

(三)在台风、暴雨、汛期季节前,做好房屋排险解危的各项准备;发生房屋险情时,及时采取排险解危措施;

(四)发现房屋存在安全隐患时,及时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并按鉴定文书提出的处理建议采取加固或者修缮治理等排险解危措施;

(五)发现房屋蚁害的,应当向白蚁防治单位报告并及时灭治;

(六)其他保障房屋使用安全的必要措施。

第十五条 禁止实施下列危害房屋安全的行为:

(一)擅自拆改房屋承重墙、剪力墙、梁、柱、楼板、基础结构等,在承重墙上开挖或者改变承重墙上原有的门、窗尺寸;

(二)超过设计标准增加房屋使用荷载;

(三)擅自在房屋楼面结构层开凿或者扩大洞口;

(四)擅自在房屋外立面、顶层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五)擅自改变房屋使用用途,危害房屋安全;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危害房屋安全的行为。

第十六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发现其管理区域内有危害房屋安全行为的,应当劝阻、制止,并及时报告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住建、规划、城管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相关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市、区(县)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相关部门对学校、医院、体育场馆、娱乐场所、商场、宾馆、酒楼、写字楼、生产车间、车站、码头等人员密集场所定期或者不定期进行房屋安全检查,对检查中发现安全隐患的,及时责成有关单位和人员进行鉴定和治理。

人员密集场所的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经常对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在台风、暴雨、汛期季节,应当做好排险解危工作。

第十八条 房屋的白蚁危害预防、检查和灭治工作按照国家、省和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配合白蚁防治单位对房屋进行白蚁危害预防、检查和灭治。

第三章 房屋安全鉴定

第十九条 房屋安全鉴定应当由依法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承担。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是认定房屋安全状况的依据。

第二十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应当有两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阻挠鉴定人员进行正常的房屋安全鉴定活动。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安全鉴定:

(一)房屋超过建筑设计使用年限,需要继续使用的;

(二)房屋地基基础、上部主体结构或者其他承重构件有明显下沉、裂缝、变形、腐蚀等现象的;

(三)需要拆改房屋主体结构或者承重结构,改变房屋使用性质或者明显加大房屋荷载等影响房屋使用安全的;

(四)因自然灾害或者爆炸、火灾等意外事故导致房屋出现裂缝、变形、不均匀沉降等现象,需要继续使用的;

(五)依法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安全鉴定的其他情形。

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配合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的鉴定工作。

第二十二条 用于学校、医院、体育场馆、娱乐场所、商场、宾馆、酒楼、车站、码头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筑物、构筑物,达到设计使用年限一半的,其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安全鉴定;超过设计使用年限需继续使用的,应当每三年进行一次安全鉴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前款规定的构筑物包括水塔、烟囱、水池、挡墙等。

第二十三条 新建大型建筑物、地下建筑物和构筑物等,或者进行隧道、桩基、爆破、深基坑施工可能影响周边区域房屋安全的,经施工区域周边房屋的安全责任人同意,建设单位可以在施工前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施工区域周边房屋进行安全鉴定,并按照有关规定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因施工造成房屋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给予修复或者赔偿,并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房屋进行安全鉴定,经鉴定不影响房屋使用安全的方可继续使用。

第二十四条 房屋存在危及相邻人、房屋使用人等利害关系人的安全隐患,利害关系人可以要求房屋安全责任人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房屋安全责任人拒不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自行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第二十五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现其管理区域内的房屋有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或者第二十三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督促房屋安全责任人办理房屋安全鉴定,并告知房屋所在地区﹙县﹚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区(县)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房屋安全责任人限期办理房屋安全鉴定。

第二十六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在委托书约定的时间内出具鉴定结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应当自接受委托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出具;房屋结构复杂、鉴定难度较大,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完成鉴定的,应当向委托人说明情况,并根据实际情况出具阶段性鉴定结论。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员对其鉴定结论负责,鉴定结论应当客观、真实反映房屋安全状况,不得提供虚假鉴定结论。对特殊复杂的鉴定项目,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可以邀请有关部门或者聘请专业人员参与鉴定。

第二十七条 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向房屋安全责任人发出危险房屋通知书,并在出具鉴定结论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第二十八条 对遭遇台风、暴雨、地震等自然灾害或者爆炸、火灾等事故的房屋,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应急检查,并可以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安全鉴定。

第四章 危险房屋治理

第二十九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对辖区内的危险房屋进行调查登记,并将调查登记结果汇总报送市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条 市、区(县)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屋安全的日常管理,建立房屋安全信息档案。

第三十一条 区(县)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危险房屋开展安全巡查,督促房屋安全责任人及时排除安全隐患;发现重大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向区(县)人民政府和市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二条 鉴定结论为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鉴定结论后的三日内向房屋安全责任人提出限期治理的.意见,同时通报房屋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三十三条 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根据鉴定结论对危险房屋分别采取下列治理措施:

(一)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

(二)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技术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的房屋。

(三)停止使用。适用于已无维修价值,且暂时不便拆除,但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

(四)整体拆除。适用于整幢危险且已无维修价值,需立即拆除的房屋。

经鉴定为应当停止使用或者整体拆除的危险房屋,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租、转借或者用于经营性活动。

禁止对未采取措施解除危险的危险房屋进行装饰装修。

第三十四条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及时修缮治理,危险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和指导房屋安全责任人落实危险房屋治理措施。

房屋安全责任人拒不治理或者不及时治理危险房屋,危及公共安全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区(县)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代为治理,所需治理费用由房屋安全责任人承担。

第三十五条 对危及公共安全且长期找不到产权人及代理人的危险房屋,区﹙县﹚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经证据保全后,采取措施解除险情。

第三十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危旧房屋相对集中的区域优先纳入旧城改造范围,有计划地组织有关部门和房屋所有人逐年改造。

对成片房屋超过设计使用年限或者已经鉴定为危险房屋并危及公共安全的,区(县)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提出具体处理意见,本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排除险情。

第三十七条 危险房屋的共有人或者合法继承人未能对危险房屋治理达成一致意见的,房屋任何共有人或者合法继承人可以先垫资治理,再依法向其他共有人或者合法继承人追讨相关治理费用。

第三十八条 房屋安全责任人对危险房屋进行治理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给予支持配合。

房屋使用人不得阻碍房屋安全责任人对危险房屋采取排险解危措施,需要撤离的,应当予以配合并及时撤离。房屋危险解除后可以继续使用,房屋使用人要求回迁的,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九条 设置在危险房屋及其附属物上的广告牌、水箱、水池、铁塔,供气、供电、通讯线路的悬挂、支立物等设施、设备,对危险房屋治理造成妨碍时,设施、设备的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及时拆除或者迁移。

第四十条 已出租的危险房屋经鉴定不属于停止使用或者整体拆除的,出租人可以和承租人合资治理,承租人支付的修缮费用可以折抵租金或者由出租人分期偿还。

第四十一条 危险房屋经鉴定需要拆除重建,但房屋产权人无力重建或者自愿放弃重建的,区﹙县﹚人民政府可以征收或者收购房屋后予以治理。

第五章 应急抢险

第四十二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房屋应急抢险救援组织,制定房屋应急抢险预案,储备充足的抢险救援物资和装备器材,配备足够交通运输及通讯工具,保证救援物资和人员及时到位,定期组织应急处置培训和应急演练。

第四十三条 房屋应急抢险遵循属地管理的原则。

房屋发生险情时,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应急抢险预案统一领导、指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单位以及房屋安全责任人,及时做好排险解危工作。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积极配合,做好排险解危工作。

第四十四条 在台风、雨季、汛期,市人民政府宣布进入预警期时,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组织转移、疏散或者撤离易受房屋倒塌危险的人员并予以妥善安置。

第四十五条 市房屋安全应急抢险指挥机构负责组织跨区的房屋的应急抢险;市房屋安全应急抢险指挥机构认为必要时,也可以直接对发生重大险情的房屋组织应急抢险。

区房屋安全应急抢险指挥机构应当及时将房屋突发性险情报告市房屋安全应急抢险指挥机构。

第四十六条 遭遇台风、暴雨、地震等自然灾害或者爆炸、火灾等事故导致房屋出现危险时,房屋内的居住人员应当立即撤离;无法自行撤离或者拒不撤离的,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立即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组织转移、疏散、撤离并予以妥善安置。

第四十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房屋应急抢险时,可以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应急处置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一)切断电力、供水、可燃气体和液体的输送;

(二)封锁危险场所,划定警戒区,实行局部交通管制;

(三)借用或者征用邻近建筑物和有关设施;

(四)拆除或者破损毗邻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五)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因应急抢险拆除或者破损毗邻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市、区(县)人民政府负责修复或者补偿。

第四十八条 因台风、暴雨、地震等自然灾害或者爆炸、火灾等事故导致房屋发生突发性险情的,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立即采取妥善的处理措施抢险,并及时向所在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或者街道办事处、区(县)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积极配合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应急抢险和对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抢险并予以妥善安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以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危害房屋安全行为的投诉,不及时受理、依法查处的;

(二)发现房屋安全管理区域内的违法行为或者接到违法行为报告,不依法及时予以处理的;

(三)未设立房屋应急抢险救援组织、制定房屋应急抢险预案、组织实施房屋安全应急抢险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行为。

第五十一条 房屋安全责任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拒不委托实施房屋安全鉴定且危及公共安全的,由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委托鉴定的,由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强制进行安全鉴定,并可以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按时向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报送鉴定结论或者提供虚假鉴定结论的,由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对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鉴定人员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将停止使用或者整体拆除的危险房屋出租、转借或者用于经营性活动的,由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房屋安全责任人拖延或者拒绝履行危险房屋治理责任的,由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消除危险,并可以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房屋安全管理,是指为确保房屋安全使用,对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进行安全检查、安全鉴定和对危险房屋进行治理等管理活动。

(二)房屋安全鉴定,是指对房屋结构的安全状况和使用状况进行鉴别、评定。

(三)危险房屋,是指结构已严重损坏或者承重构件已属于危险构件,随时有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

第五十六条 城市、镇规划区范围以外的农村房屋安全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10月1日起施行。

篇6:汕头经济特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障居民有良好的生活环境,保护人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在生产经营、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等活动中所产生的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

篇7:汕头经济特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第四条 汕头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人民政府)应将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规划及城市建设规划,并采取有利于声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措施。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境保护部门)对特区范围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工负责,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工商、建设、技术监督、城建等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对生产经营、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对机动车辆噪声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各街道办事处、管理区、居民委员会协助公安机关对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

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对进口设备实施噪声检验监督管理。

民航、铁路、交通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航空器、火车、船舶产生的噪声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不受噪声污染的义务,并有权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投诉、检举、控告。环境保护部门和其他监督管理部门应受理群众投诉、检举和控告。

对在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环境噪声监测与管理

第七条 环境保护部门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划定特区范围内的各类声环境质量标准的适用区域,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颁布施行。

第八条 环境保护部门负责组织环境噪声常规监测和对污染源的监督监测。

具有资质的环境监测机构的噪声监测数据,是评价环境噪声状况、实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的依据。

第九条 环境保护部门和其他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其管辖范围内排放噪声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阻挠或延误现场检查。

行政执法人员检查环境噪声污染现场时,应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检查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有义务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第十条 凡向周围环境排放噪声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采取有效的防范环境噪声污染措施。凡超过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应按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治理。征收的超标准排污费,必须用于环境噪声污染防治。

第十一条 进行爆破等产生强烈偶发性噪声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事先向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并向社会公告48小时后,方可进行。

第三章 生产经营活动噪声污染防治

第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生产经营活动噪声,是指在工业、商业、服务业、娱乐业等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第十三条 禁止在居民区、文教区、风景区、疗养区或其他特别需要安静的区域内设立产生噪声污染的生产经营项目。

第十四条 凡新建、扩建、改建和迁建可能产生噪声污染的生产经营项目,建设单位应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或填写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并按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部门审批后,方可建设并进行工商登记。

新建文化娱乐场所的`边界噪声必须符合国家规定排放标准。不符合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文化经营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核发营业执照。

第十五条 建设产生噪声污染的生产经营项目和设施,必须采取配套的噪声污染防治措施,并经环境保护部门检查验收,达不到国家规定要求的,不得投入生产或使用。

建成的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应保持技术性能良好;需要更新或拆除或停止使用的,应提前15日向原审批的环境保护部门申请,环境保护部门应在接到申请后7日内予以批复;因事故停止使用的,应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减少噪声污染,并在24小时内向环境保护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噪声的生产者和经营者,必须按规定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登记排放噪声设施及噪声源种类、数量和噪声强度,并提供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有关资料。

噪声源的种类、数量和排放的噪声强度有重大改变的,必须事先申报。

第十七条 生产者和经营者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噪声,应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厂(场)界排放标准。没有明显厂(场)界的,以规划用地红线或厂房(场所)外19米为厂(场)界。

第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排放噪声超过规定标准,造成严重噪声污染的,由市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环境保护部门、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治理。

第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排放噪声超过规定标准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治理。

第二十条 生产国民经济建设急需产品的企业,确因经济、技术条件所限,不能通过治理噪声消除环境噪声污染的,必须采取有效措施,把噪声污染危害减少到最小程度,并与受其污染的居民组织和有关单位协商,达成协议,采取其他保护受害人权益的措施。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商业活动中使用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音响设备或其他发出高强声响的方法招徕顾客、推销商品。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道路(含人行道)从事经营修理机动车辆和其他产生噪声污染的作业。

第二十三条 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噪声质量标准的工业产品。

生产者对产生噪声的产品,应在产品铭牌和说明中如实载明其排放的噪声强度。

第四章 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建筑施工噪声,是指建筑(含装修,下同)施工作业时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第二十五条 建筑施工单位和个人排放建筑施工噪声,应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施工场界排放标准,确因经济、技术条件所限,不能通过治理噪声源消除建筑施工噪声污染的,必须采取有效措施,把噪声污染危害减少到最小程度,并与受其污染的居民组织和有关单位协商,达成协议,采取其他保护受害人权益的措施。

第二十六条 在建筑施工作业中使用机械、设备,其排放噪声可能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施工场界排放标准的,施工单位和个人应在开工15日前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登记,说明工程项目名称、建筑者名称、建筑施工场所、施工期限、可能排放到建筑施工场界的环境噪声强度和所采用的噪声污染防治措施等。

对造成建筑施工噪声污染、危害周围生活环境的,环境保护部门应当限制其创业时间。

第二十七条 在居民区、文教区、风景区、疗养区或其他特别需要安静的区域内,禁止在中午和夜间进行产生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除外。确因混凝土浇灌不宜留施工缝的作业和为保证工程质量技术需要的冲孔、钻孔桩成型的作业或因市政公用工程建设特殊需要,必须在中午和夜间连续施工作业的,需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提前3日报环境保护部门批准并公告附近居民。

第二十八条 5月1日起在城市中心区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的其他区域内禁止使用混凝土搅拌机。零星工程或特殊情况确需使用的,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提前3日报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 在城市中心区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的其他区域内禁止使用锤击桩机、震动桩机和蒸汽桩机。特殊情况确需使用蒸汽桩机时,应制订防噪声方案,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提前3日报环境保护部门批准并公告附近居民。

第五章 交通噪声污染防治

第三十条 本条例所称交通噪声,是指机动车辆、火车、船舶、航空器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运行时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辆的排气消声器和喇叭应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并保持技术性能良好。整车行驶噪声不得超过机动车辆噪声排放标准。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必须将机动车噪声污染纳入检测内容。对不符合机动车辆噪声排放标准的,初检时不予办理车辆行驶证,年检时不予核发年检合格证,道路行驶抽检时应强制限期修理。

第三十三条 在特区范围内行驶的机动车辆一律禁鸣高音喇叭。

在城市中心区分步实行禁鸣喇叭。市公安部门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划定禁鸣区域,逐步扩大禁鸣范围,从1912月31日起在城市中心区和公安机关划定的其它区域内行驶的机动车辆一律禁鸣喇叭。

机动船舶、火车进入特区应按规定使用声响信号。

航空器在起飞、降落时产生的噪声应符合航空器噪声排放标准。

第三十四条 过境的4吨以上载重汽车一律按公安机关指定的路线行驶。

第三十五条 禁止拖拉机在特区范围内行驶。确因农田耕作需要者,凭特许证通行。

第三十六条 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警备车等特种车辆应按有关规定安装和使用警报器。在执行非紧急任务时,禁止使用警报器;夜间行驶时,除特殊需要又特别紧急的情况以外,禁止使用警报器。

第三十七条 车站、铁路编组站、港口、码头、机场等交通枢纽使用广播喇叭,应当控制音量,减轻对周围环境干扰。

第六章 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生活噪声,是指人为活动所产生的除生产经营噪声、建筑施工噪声和交通运输噪声外的干部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第三十九条 禁止在居民区和公共场所发出高强声响,干扰他人。

第四十条 禁止在中午和夜间从事有噪声污染、影响他人的室内装修和家具加工等活动。

第四十一条 居民使用家用电器、机械设备、娱乐器材或进行娱乐及其它活动时应当控制音量,不得干扰他人。

第四十二条 在居民区新安装的金属卷闸门,一律使用电动设备。已经安装的金属卷闸门,排放噪声超过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限期改装。

第四十三条 机关、社会团体、非生产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在工作或其他活动中,应当控制音量,不得干扰他人。

第四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个人使用高音广播喇叭。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使用的,必须经市公安机关批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部门或其他监督管理部门,除责令其改正外,可根据不同情节,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拒绝、阻挠或者延误环境噪声现场检查,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不按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的,除追缴超标准排污费及滞纳金外,处以3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依照《广东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处罚。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拆除或者闲置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处以3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报、拒报或虚报排放噪声申报登记事项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并由市人民政府责令其关闭、停业或转产。

(八)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屡教不改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提请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九)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十)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由环境保护部门提请城建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清除。

(十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噪声标准的产品的,由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按生产、销售劣质产品论处;不按规定在铭牌和说明书中如实载明产品噪声强度的,由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十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环境保护部门限制作业时间以外作业的,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提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施工许可证。

(十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处以200元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处以吊扣驾驶证1个月以下的处罚。

(十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六规定的,处以300元罚款;违反3次的,由公安机关处以吊扣驾驶证1个月以下处罚。

(十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处以300元的罚款。

(十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十七)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十八)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予以警告或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十九)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予以警告或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环境噪声污染危害,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申请行政复议。对区级主管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向市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市级主管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向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 受到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加害人排除危害并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示,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机构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所称“中午”指12点至14点;“夜间”指23点至晨7点。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中心区指东至泰山路,西至西港路--西港河,南至*石海北岸线,北至金凤路--浦江路之间的区域。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6月1日起施行。

篇8:汕头经济特区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管理办法

汕头经济特区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管理办法最新版

第一条 为规范农村村民住宅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律、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特区范围内使用集体所有土地建设农村村民住宅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乡规划、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规划、用地和建筑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环境保护、公安消防、城市综合管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房产等行政管理部门以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农村村民住宅建设遵循以下原则:

(一)符合城乡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和相关技术规范,实行先规划后建设;

(二)节约、集约利用土地,适度集中布局;

(三)建筑设计应当安全、适用、经济、美观,体现村居地域特色,鼓励采用农村村民住宅通用设计图。

编制和修改村庄规划,应当按照适度集中布局的原则规划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

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农村村民住宅通用设计图,由市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编制,并免费向村(居)民提供。

第五条 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应当优先利用空闲地、原有宅基地和未利用地,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第六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应当按照适度集中布局的原则实行规划管理和用地管理,并由村(居)民委员会或者集体经济组织集中建设;但使用原有宅基地(含本办法施行前已分散布局的宅基地,下同)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除外。

在城市(镇)规划区外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或者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鼓励交由村(居)民委员会或者集体经济组织集中建设,也可以由村(居)民自建。

第七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由村(居)民委员会或者集体经济组织集中建设农村村民住宅的,不得建设低层联体式或者单户独院式住宅。

鼓励村(居)民委员会或者集体经济组织集中建设农村村民住宅小区。

第八条 城乡规划对农村村民住宅建设规划技术标准有规定的区域,按照城乡规划执行;尚未编制城乡规划或者已经编制城乡规划但对农村村民住宅建设规划技术标准未作规定的区域,按照下列规划技术指标执行:

(一)村(居)民委员会或者集体经济组织集中建设农村村民住宅的,其规划技术指标为:

1.容积率:中心城区和澄海区、潮阳区、潮南区的区政府所在地以及南澳县县城不大于4.0,其他地区不大于3.5;

2.建筑密度:不大于40%;

3.绿地率:中心城区和澄海区、潮阳区、潮南区的区政府所在地以及南澳县县城不小于25%,其他地区不小于20%;

4.停车率:中心城区和澄海区、潮阳区、潮南区的区政府所在地以及南澳县县城不小于总建筑面积的15%,其他地区不小于12%;

5.其他规划技术指标按照城乡规划有关技术规定执行。

(二)村(居)民自建农村村民住宅的,其规划技术指标为:

1.建筑层数和层高:中心城区和澄海区、潮阳区、潮南区的区政府所在地以及南澳县县城建筑层数不得超过6层,其他地区不得超过4层。建筑层高首层不超过4米,其他层高不超过3.5米。

2.建筑主朝向间距宜不小于建筑高度的0.7倍且不小于6米,次朝向间距宜不小于4米,且应当满足消防安全的要求。对因用地指标或者建设现状等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满足上述间距要求的,至少应当满足消防安全的要求,并征得相邻村(居)民同意。

3.临村民住宅区小区路及组团路的住宅退让道路红线应当不少于2米,临40米以下城市道路的住宅退让道路红线应当不少于4米,临40米以上城市道路的住宅退让道路红线应当不少于6米。

第九条 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审批管理遵循重心下移、简化程序、方便群众的原则。

第十条 农村村民住宅建设涉及审批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做好相关审核工作,其中:

(一)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审核:

1.是否符合城乡规划;

2.建筑面积、建筑层数、建筑间距、建筑高度等技术指标是否符合要求;

3.依法应当审核的其他内容。

(二)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审核:

1.是否符合宅基地管理相关规定;

2.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3.是否已办理用地手续;

4.依法应当审核的其他内容。

(三)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审核:

1.自行委托设计的,设计单位是否符合资质要求;

2.是否需要申领施工许可证;

3.依法应当审核的其他内容。

第十一条 村(居)民自建农村村民住宅的,由城乡规划、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委托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审批手续,并向委托的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暂时不具备委托条件的,由城乡规划、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继续由城乡规划、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村(居)民自建农村村民住宅且尚未实行委托审批的,以及村(居)民委员会或者集体经济组织集中建设农村村民住宅的,实行牵头部门统一收件和答复,相关审批部门提前介入、集中联审。集中联审可以采取会议研究、书面征求意见等形式,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形式的,参与联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答复牵头部门。

前款规定的牵头部门,在金平区、龙湖区为市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其他区(县)由区(县)人民政府指定。

第十三条 村(居)民自建农村村民住宅的,按照以下程序申请办理建设审批手续:

(一)向所属村(居)民委员会递交申请材料。

(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将申请人现居住情况及申请建房等情况公示十个工作日以上,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经村(居)民委员会签署意见后,报送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三)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城乡规划、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委托办理审批手续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办理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等审批手续;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村(居)民委员会,由其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尚未实行委托审批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1.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提出审核意见报送牵头部门;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村(居)民委员会,由其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2.牵头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组织城乡规划、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联审,联审意见认为符合条件的,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需要办理土地、施工等审批手续的,由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联审意见办理;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由其组织村(居)民委员会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村(居)民委员会或者集体经济组织集中建设农村村民住宅的,按照以下程序申请办理建设审批手续:

(一)提出集中建设方案和分配方案并公示十个工作日以上,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经村(居)民会议或者村(居)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并由村(居)民委员会签署意见后,报送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提出审核意见报送牵头部门;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牵头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组织城乡规划、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发展和改革、环境保护、公安消防等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联审,联审意见认为符合条件且不需办理建设工程基本建设审批手续(以下简称基建审批手续)的,办理规划许可等审批手续;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按照前款第三项规定联审后,认为符合条件但依法需要办理基建审批手续的,由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出具规划审批意见,参与联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将办理基建审批手续依法需向本部门提供的材料书面告知牵头部门,牵头部门将规划审批意见和办理基建审批手续依法需要提供的材料一并书面通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由其组织申请人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基建审批手续,相关部门应当按照联审意见依法办理。

第十五条 申请人在办理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审批手续时,应当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供以下材料:

(一)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申请表;

(二)户口簿及家庭成年成员的身份证复印件;

(三)村(居)民委员会签署的书面同意意见,属村(居)民委员会或者集体经济组织集中建设农村村民住宅的,还需提供集中建设方案和分配方案;

(四)宅基地使用权证明材料或者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的审核意见,属改建、扩建或者翻建原住宅的,还需提供原住宅的权属证明材料;

(五)拟建住宅可能影响邻里等相关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需提供相关利害关系人的书面同意意见,书面同意意见应当经公证或者村(居)民委员会见证;

(六)住宅设计图,建筑层数在二层以上的,应当由具备资质的建筑设计单位或者个人设计或者选用通用设计图;

(七)参与联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农村村民住宅未依法办理规划许可或者其他建设审批手续的,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取得规划许可证件之日起一年内依法施工建设,需要延期的,应当在期满三十日前申请不超过六个月的延长期,但延长次数不得超过一次。逾期未依法施工建设的,规划许可证件自行失效。

第十八条 规划许可证件应当明确建设用地位置、建设规模、规划用地界线及面积、使用功能、建筑高度、建筑间距要求等内容。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划许可证件的规定进行建设,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九条 农村村民住宅开工建设前,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验线。城乡规划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进行验线。

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竣工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就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许可证件的内容,向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核实。

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规划验线和核实。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已经委托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规划审批手续的,应当一并委托其实施规划验线和核实。

第二十条 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工程未经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核实合格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组织验收和投入使用,有关部门不得办理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备案、权属登记等手续,供水、供电、燃气等单位不得办理相关开户接入手续。

第二十一条 村(居)民委员会或者集体经济组织集中建设的农村村民住宅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当按照经村(居)民会议或者村(居)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的分配方案分配住房,分户办理权属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 农村村民住宅建设规划档案由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管理,并按规定移送城建档案管理机构。

第二十三条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申请条件、申报审批程序、审批工作时限等向社会公开。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将村(居)民建房申请和审批情况在村(居)务公开栏上进行公示。

第二十四条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向村民宣传住宅小区规划、建房技术标准、质量安全、减灾防灾、生态环境保护和配套设施建设等相关规定。

鼓励社会各方面技术力量支持农村村民住宅建设,有条件的地区可组建农村村民住宅建设技术服务机构,为农村村民住宅建设服务。

第二十五条 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本辖区内农村村民住宅建设情况的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

村(居)民委员会发现本辖区内的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存在违法情形的,应当立即制止并报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在镇辖区范围内的,由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强制拆除,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在街道辖区范围内的,由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强制拆除,街道办事处应当予以配合。

前款规定由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查处的城乡规划违法行为,在实行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的区域,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查处。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12月1日起施行。

四川将农村住房建设纳入政府统一管理

我省6月底前将完成1月至今的新竣工和在建农房安全排查

●新建农房在规划选址、勘察设计到竣工验收等多个环节均需符合管理规范

●老旧农房管理以乡(镇)行政区域为单位,将依据安全隐患问题建立问题数据库并制定整改措施

本报讯(记者 罗之飏)今年我省在全国率先将农村住房建设纳入政府统一管理,目前各乡(镇)政府已初步建立农村住房安全日常检查制度并制定农村住房安全应急预案。6月底前,我省将先期完成201月至今的新竣工和在建农房安全排查。这是记者5月22日从省住建厅获悉的。

我省农房建设由政府统一管理源自汶川特大地震灾后重建。在吸取重建管理经验基础上,我省将管理范围扩大到全省,将新建农房和老旧农房均纳入规范。

我省明确,新建农房在规划选址、勘察设计到竣工验收等多个环节均需符合管理规范,规定3层及以上、建筑面积300平方米及以上,或者跨度6米及以上的农房建设,需委托建筑施工企业、劳务分包企业承担施工,并向乡镇申报,纳入工程质量监督。

老旧农房管理以乡(镇)行政区域为单位,对房龄长、超负荷使用、年久失修的,损坏或者损伤房屋主体结构、承重结构的,位于自然灾害易发区、煤炭采空区等存在安全隐患区域的老旧农房,将依据安全隐患问题建立问题数据库并制定整改措施。

在落实责任主体上,涉及新建农房竣工质量验收与所有权登记方面,我省对农房建房申请人及行政主管部门的责任和义务作出明确规定;老旧农房问题整改方面,我省明确排查发现的安全隐患问题由属地乡(镇)政府逐一列出清单并通告相关村民委员会,督促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落实整改措施和时限,其中对符合农村危房改造条件或属于社会救助对象的农村住房,当地住建和民政主管部门将优先纳入农村危房改造计划启动实施。

据省住建厅相关负责人介绍,我省将在农村危房改造信息系统基础上,建立省农村住房建设管理信息系统,今年起我省享受政策资金补助的农房建设信息将全部纳入该系统,进行网上统一管理。

篇9:汕头经济特区发展电子商务初论

汕头经济特区发展电子商务初论

本文简述了国内外电子商务的'发展概况,较客观地全面分析了汕头特区发展电子商务的积极因素和消极因素,提出了推进汕头特区电子商务发展的初步设想.

作 者:刘明强 黎均湛 陈歆  作者单位:刘明强(汕头大学,人事处,广东,汕头,515063)

黎均湛(汕头大学,商学院,广东,汕头,515063)

陈歆(汕头大学,法学院,广东,汕头,515063)

刊 名:汕头大学学报(人文科学版) 英文刊名:SHANTOU UNIVERSITY JOURNAL(HUMANITIES QUARTERLY) 年,卷(期):2001 17(2) 分类号:F49 关键词:电子商务   汕头经济特区   网络交易  

篇10:厦门经济特区多规合一管理若干规定全文

厦门经济特区多规合一管理若干规定(全文)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多规合一管理,优化城乡空间布局,提高规划水平,提升行政审批效能,促进政府职能转变,推动美丽厦门战略规划的实施,遵循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厦门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多规合一,是指建立以空间战略规划为统领,协调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等涉及空间的规划,构建业务协同和建设项目审批信息管理的平台,完善建设项目的生成与审批制度,实现城市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制度安排。

本规定所称空间战略规划,是指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省发展战略要求,以美丽厦门战略规划为引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为阶段性安排,组织编制和实施的对城市发展定位、发展目标、空间布局、基础设施建设、生态环境保护等重大事项作出的战略性展望和部署,是统领城市发展的基础性、宏观性规划,对城市经济、社会、环境等各方面发展具有全局性、决定性指导作用的城市发展战略。

第三条 多规合一管理坚持以人为本、协调统一、高效便民、简政放权、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多规合一工作的统一领导,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编制空间战略规划;

(二)建立多规合一管理综合平台(以下称综合平台);

(三)建立多规合一协调机制;

(四)其他与多规合一相关的职责。

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多规合一工作的管理,建立和完善区综合平台,负责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有关多规合一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多规合一协调管理机构负责多规合一工作的组织实施。

市多规合一协调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空间战略规划编制的有关协调工作;

(二)组织开展涉及空间的规划的审查;

(三)组织综合平台的运作;

(四)组织建立多规合一信用管理和监督考核机制并实施;

(五)组织建立建设项目生成工作机制,协调监督建设项目生成与审批;

(六)指导区多规合一工作;

(七)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区多规合一协调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多规合一的协调、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空间战略规划的`具体编制、涉及空间的规划的具体审查。

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负责建设项目审批流程简化、优化的统筹协调和审批过程的监督等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国土房产、建设等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履行建设项目审批过程中相关审批阶段的牵头单位职责,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协同做好多规合一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综合平台包括多规合一业务协同平台和建设项目审批信息管理平台。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审批部门的业务审批平台应当与综合平台对接,实现信息资源共享。

市综合平台与区综合平台应当对接,实行双向业务互联互通。

第二章空间战略规划

第八条 空间战略规划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等涉及空间的规划编制的依据。

第九条 空间战略规划的编制应当突出本市发展特色和优势,优化空间布局结构,改善生态环境,提升城市环境品质,体现历史文化和时代风貌,并且符合下列规定:

(一)构建以“山、海、城”相融为特点的“一岛一带多中心”的空间格局;

(二)保障981平方公里的生态控制线规模,包括:生态林地、基本农田、水源保护区以及国家、省、市规定的其他区域;

(三)控制640平方公里的城市开发边界规模,城市开发建设不得突破城市开发边界范围和规模;

(四)保育五缘湾、万石山、蔡尖尾山、马銮湾、杏林湾、美人山、同安湾、下潭尾、东坑湾、九溪等十大山海通廊;

(五)保护海域滩涂,改善海域滩涂生态环境。

第十条 编制空间战略规划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对空间布局现状和发展趋势进行评估和预测;

(二)组织有关单位编制空间战略规划方案;

(三)组织有关方面专家进行论证;

(四)向社会公示,公开征求意见;

(五)对专家和公众意见进行研究吸纳,并通过公开的方式予以反馈说明;

(六)将空间战略规划方案报送市人民政府审查。

第十一条 经审查同意的空间战略规划,由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经审议批准的空间战略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二条 涉及空间的规划应当经多规合一协调管理机构组织审查。按照规定需要报国家、省有关部门的,经审查通过后上报。

第十三条 本市已经编制的涉及空间的规划与空间战略规划不一致的,应当及时按照空间战略规划进行修改;需要上报审批的,应当依照本规定上报审批。

第十四条 涉及空间的规划应当自审查通过或者依法上报审批通过之日起三十日内,由组织编制部门报送多规合一协调管理机构,纳入综合平台。

第十五条 经上报审批的涉及空间的规划与空间战略规划不一致的,应当将符合空间战略规划的规划相应内容纳入综合平台,并由市人民政府对其他内容予以及时处理。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或者委托第三方对空间战略规划进行评估,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座谈会或者其他形式广泛征求公众意见。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民政府可以修改空间战略规划:

(一)国家、省发展战略、发展布局作出重大调整的;

(二)行政区划调整确需修改的;

(三)因国家批准重大建设工程确需修改的;

(四)经评估确需修改的。

空间战略规划的修改,应当按照原程序编制和报批。

第十八条 因公共利益需要,市人民政府可以对空间战略规划中不涉及空间格局的局部或者具体事项进行调整,向社会公布,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前款规定的调整,不得减少生态控制线规模。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空间战略规划实施情况。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空间战略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实施空间战略规划情况纳入年度综合考核体系。

第三章建设项目生成与审批

第二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多规合一要求,简化和完善行政审批流程。

第二十一条 多规合一协调管理机构应当依托综合平台,组织建立由发展改革、规划、国土房产、建设等部门牵头和其他相关部门协同配合的建设项目生成工作机制。

建设项目生成阶段应当明确项目性质、项目投资、预选址、用地指标、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相关行业和单位意见等事项。

建设项目生成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统筹、部门协同、信息共享、一个窗口受理、并联审批、注重监管、绩效评估的建设项目审批管理机制。

市、区建设项目审批部门(以下称审批部门)应当将建设项目审批纳入综合平台统一管理。

第二十三条 审批部门应当按照已公布的权力清单依法实施审批,不得变相审批。

第二十四条 按照审批流程优化、办事环节衔接、申请信息共享、申请材料不重复的原则,统一公布建设项目分阶段的审批事项、依据、条件、程序、时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并适时对建设项目审批流程进行优化。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别确定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批复及用地规划许可、建设方案及工程规划许可审查、施工图审查、施工许可、竣工验收及备案等分阶段的牵头单位,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会同各牵头单位制定公布前款规定的目录并予以实施。

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调整各审批阶段的办理事项、办理流程和牵头单位。

第二十五条 推行审批负面清单和告知承诺制。审批部门结合权力清单编制负面清单和承诺事项清单以及承诺事项的具体要求,由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并统一向社会公布。

实行承诺制的审批事项,建设单位、代建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以及相关中介机构(以下称建设项目参与者)应当作出符合承诺事项具体要求,不进行违法建设等书面承诺。

建设项目参与者按照前款规定作出书面承诺后,审批部门直接作出审批决定。

第二十六条 建设项目审批实行分阶段统一收件、同时受理、并联审批、同步出件的运行机制,并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建设项目参与者通过行政服务中心窗口或者网上申报系统统一申报;

(二)审批部门对申请事项按照规定时限受理、审核、出具审批决定、存档;

(三)审批部门作出决定后,交统一收件窗口送达或者网上直接送达,并同步将电子审批决定推送至综合平台。

建设项目参与者应当对其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审批部门应当通过网络或者其他方式向建设项目参与者一次性告知审批所需材料,并公开审批进度。

第二十七条 审批部门应当公布审批过程中的中介服务事项,实施清单管理,规范各项中介服务、业务评审、现场勘察等技术环节的业务流程、服务时限及收费标准,公布办事指南和符合条件的中介机构名录,建立有效的中介机构市场监管与退出机制。

第二十八条 项目生成与审批阶段,加盖有效电子签章的电子申请文书、电子审批决定文书与相应的纸质文书具有同等效力。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项目生成与审批阶段,相关建设项目参与者要求取得纸质审批决定文书的,审批部门应当出具。

第二十九条 依照本规定实施的建设项目审批事项、条件、程序、时限,与有关法律、法规具体规定不一致,属于本市审批权限范围的,按照本规定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监督与责任

第三十条 审批部门应当按照已公布的责任清单依法履行审批职责。

第三十一条 多规合一协调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建立统一的建设项目审批信用监管制度,对建设项目参与者实行信用监管。

建设项目审批信用监管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 审批部门应当加强建设项目审批的事中事后监管,对审批事项的执行情况、建设项目参与者承诺事项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实行建设项目监督检查的随机抽查制度。随机抽查制度应当包括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合理确定随机抽查的比例和频率。

审批部门应当编制随机抽查事项清单,明确抽查的依据、主体、内容以及方式等,并将经审核的随机抽查事项清单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四条 实行建设项目参与者违法名单制度。

建设项目参与者违反本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审批部门应当将其列入违法名单,纳入全市信用征信系统,按规定向社会公布:

(一)提供虚假材料的;

(二)未按照要求履行所承诺事项的;

(三)所承诺的事项未通过随机抽查的;

(四)其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对列入违法名单的建设项目参与者,其行为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相关审批部门、监管部门应当依法从重处罚,并按规定采取准入限制、资格限定等信用监管措施。

建设项目参与者属于国家机关和行政事业单位的,由监察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予以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 条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部门或者有关单位按照管理权限予以效能问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将涉及空间的规划报经多规合一协调管理机构组织审查的;

(二)未按规定对涉及空间的规划进行审查的;

(三)未经法定程序擅自修改空间战略规划的;

(四)未建立与综合平台的数据交换,经多规合一协调管理机构督促,仍未在规定时限内建立的;

(五)未按规定将涉及空间的规划报送多规合一协调管理机构纳入综合平台的;

(六)未将建设项目审批纳入综合平台统一管理的;

(七)未按规定执行权力清单、责任清单的;

(八)擅自调整审批流程的;

(九)未按照规定的审查事项、条件、程序、时限实施审批的;

(十)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五章附 则

第三十七条 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厦门片区管理机构可以对建设项目生成及审批采取简易程序,在其管理范围内实施,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向全市推广。实施简易程序的建设项目清单及相应的条件、时限等,由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厦门片区管理机构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205月1日起施行。

篇11:海南经济特区道路旅游客运管理若干规定

海南经济特区道路旅游客运管理若干规定

(2012年3月30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5年9月25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经济特区道路旅游客运管理若干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维护道路旅游客运市场秩序,提高道路旅游客运服务质量,保障道路旅游客运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旅游客运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道路旅游客运是指以旅游客运车辆运送旅游观光的旅游者且其线路至少有一端在旅游景区(点)的道路客运方式。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道路旅游客运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旅游客运管理工作。

旅游、公安、工商、价格、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道路旅游客运管理工作。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全省道路旅游客运发展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全省道路旅游客运发展规划应当符合海南国际旅游岛建设发展规划纲要。

第五条 道路旅游客运运力投放应当实行总量控制、动态调整的原则,保持旅游客运供求的平衡。

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道路旅游客运市场需求,确定和调整本经济特区道路旅游客运运力投放。在确定和调整道路旅游客运运力投放时,应当采取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广泛征求意见。

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道路旅游客运运力投放额度,遵循鼓励规模化、集约化经营并有利于提升旅游客运车辆档次和改善车型结构的原则,合理配置道路旅游客运资源。

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本经济特区内的道路旅游客运运力投放、线路布局、主要客流流向和流量等情况。

第六条 从事道路旅游客运经营,应当办理工商登记,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车辆营运证。

申请从事道路旅游客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二)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客运车辆:

1. 车辆技术等级应当达到《营运车辆技术等级划分和评定要求》(JT/T198)规定的一级技术等级;

2. 车辆类型等级应当达到《营运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JT/T325)规定的中级以上;

3. 车辆设施应当符合《旅游客车设施与服务规范》(GB/T26359)的相关规定;

4. 道路旅游客运车辆数量在五十辆以上、客位三百五十个以上,但定线旅游客运除外;

(三)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地和固定办公场所;

(四)有符合规定的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管理人员和驾驶人员,并且驾驶人员在三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

(五)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第七条 申请在本经济特区从事道路旅游客运经营的,应当向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注明道路旅游客运经营范围,并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道路旅游客运申请人为二人,且其申请均符合法定条件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受理申请的先后顺序作出许可决定。道路旅游客运申请人为三人以上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招标的方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八条 市、县、自治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本决定实施之前已经依法批准在本辖区内从事道路旅游客运的经营者符合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条件的,可以在原批准期限内在本经济特区从事道路旅游客运经营。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为其换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车辆营运证。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市、县、自治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不再审批道路旅游客运经营。

第九条 道路旅游客运经营期限为四到八年。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作出旅游客运经营许可时,应当根据车辆技术和类型等级等因素明确具体的经营期限。经营期限届满需要延续经营的,道路旅游客运经营者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六十日重新提出申请。

第十条 禁止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车辆营运证的单位和个人从事旅游客运经营。旅行社、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统称承租人)不得向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车辆营运证的单位或个人租用车辆从事旅游活动。

道路旅游客运经营者应当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道路旅游客运经营者在道路旅游客运经营期限内,应当拥有旅游客运车辆所有权,禁止挂靠经营、转包经营。

禁止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营运证转让、变相转让或者出租、出借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第十二条 道路旅游客运经营者应当向旅游者提供连续运输服务,不得擅自暂停、终止旅游客运业务。

道路旅游客运经营者在经营期限内需要暂停、终止旅游客运业务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暂停道路旅游客运业务的,道路旅游客运经营者应当在十日内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营运证交回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经批准终止道路旅游客运业务的,由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注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营运证。

道路旅游客运经营者在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营运证后,无正当理由超过三十日不投入运营或者运营后连续七日以上停运的,视为自动终止旅游客运业务,由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注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车辆营运证。

第十三条 道路旅游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以下要求规范经营:

(一)对旅游客运车辆和驾驶人员实行统一管理、统一调度;

(二)设立统一银行账户、统一收支管理、统一成本核算、统一缴纳税费;

(三)依法与所聘从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依法统一发放工资、统一缴纳各项社会保险。

鼓励道路旅游客运经营者利用物联网、移动互联网技术,为承租人提供网上租车等服务。

未经道路旅游客运经营者统一调派,驾驶人员不得私自提供旅游运输服务。

第十四条 道路旅游客运经营者是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责任主体,应当依法加强安全管理,完善安全生产条件,健全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并定期对从业人员开展安全、职业道德教育和旅游客运专业知识培训。

道路旅游客运经营者应当对车辆进行定期检测,确保车辆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

第十五条 道路旅游客运驾驶人员在执行运输任务前应当对车辆进行安全检查,禁止车辆带故障运行,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

发生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情形时,驾驶人员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立即报告危险发生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并可以要求承租人、导游和旅游者配合处理,防止人员或者旅游客运车辆受损失。发生人身伤亡等安全事故的,驾驶人员、导游或旅游者应当立即报警,并向所属道路旅游客运经营者和相关部门报告,采取应急措施,配合有关部门进行救助。

第十六条 道路旅游客运经营者应当为旅游者投保承运人责任险。

鼓励道路旅游客运经营者共同建立道路旅游客运交通安全互助金,提高道路旅游客运企业抵御交通事故风险的能力。

第十七条 道路旅游客运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交通运输、旅游主管部门依据旅游客运车辆的车型等级、社会平均成本、市场供求状况等要素,合理制定最高限价。道路旅游客运经营者在最高限价内自行确定具体价格,不得以低于成本的价格从事道路旅游客运经营。

道路旅游客运经营者应当遵守有关价格规定,使用道路运输专用票证,不得擅自涨价、压价和自立项目收费。

第十八条 道路旅游客运经营者应当在营运车辆外部的适当位置喷印经营者名称或者标识,在车厢内显著位置公示监督投诉电话。

道路旅游客运经营者应当为旅游者提供良好的乘车环境,保证车辆设备、设施齐全有效,保持车辆整洁、卫生,并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侵害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行为。

营运车辆因故障不能正常行驶时,道路旅游客运经营者应当及时更换其他车辆,并不得加收任何费用。

第十九条 道路旅游客运经营者应当与承租人签订旅游客运合同,明确旅游运行计划、服务标准、双方权利义务等内容。

道路旅游客运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按照旅游客运合同提供运输服务,不得中途擅自将旅游者交给他人运输或者终止运输,不得擅自变更运行线路、发车站点、发车时间和营运车辆。

道路旅游客运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未按照约定路线运输增加运输费用的,承租人有权拒绝支付增加的运输费用。旅游客运经营者擅自降低营运车辆等级的,应当退还多收的费用;提高车辆等级的,不得加收费用。

旅行社和旅游者经协商依法变更旅游团队运行计划的,驾驶人员应当按照变更后的运行计划提供运输服务,并及时报告所属道路旅游客运经营者,所增加的费用由旅行社和旅游者承担。旅游客运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 道路旅游客运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在提供运输服务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害国家利益、民族尊严、人格尊严及违反社会公德;

(二)不尊重旅游者宗教信仰和民族风俗;

(三)擅自搭载与旅游团队无关的人员;

(四)诱导或者安排旅游者参加黄、赌、毒等活动;

(五)刁难、殴打、谩骂旅游者或者导游;

(六)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

(七)索要小费、收取旅游经营者给予的财物;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旅行社和导游应当履行旅游客运合同的约定,不得擅自变更旅游团队运行计划;擅自变更的,驾驶人员有权拒绝,并可以向有关部门和导游所在的旅行社举报。

承租人、导游和旅游者不得向道路旅游客运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提出危及行车安全、侮辱人格尊严或者违反职业道德和行业规定的不合理要求,不得携带国家规定的危险物品及其它禁止携带的物品乘车。

承租人和导游应当合理安排驾驶人员的休息时间,严禁驾驶人员连续驾驶时间超过四个小时。

第二十二条 在旅游客运高峰期或者旅游客运运力不足时,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临时调用符合以下条件的营运客运车辆和社会非营运客运车辆应急运输:

(一)车辆技术等级不低于二级;

(二)已购买承运人责任险;

(三)驾驶人员已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且年龄不超过六十周岁。

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公告临时调用应急运输车辆有关事项,拥有符合前款规定条件车辆的单位可以向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条件的,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将其纳入应急调用车辆信息库,由承租人自行选择租用。被租用的车辆凭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开具的`证明运行。

第二十三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和完善道路旅游客运车辆的互联网监管平台,加强对道路旅游客运车辆运行状态、通行信息和服务质量信息的采集,实行动态监管,提供便捷的公共信息服务。

第二十四条 道路旅游客运车辆应当安装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载卫星定位装置和视频监控装置,确保正常运行,并告知旅游者。卫星定位装置应当纳入全国重点营运车辆联网联控系统统一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卫星定位装置和视频监控装置以及恶意人为干扰、屏蔽卫星定位装置信号,不得篡改卫星定位装置和视频监控装置数据。

卫星定位装置和视频监控装置数据应当保存不少于六个月。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旅游、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制定道路旅游客运服务质量标准。

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道路旅游客运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经营行为、安全生产、服务质量等情况进行考核,并将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布。考核优秀的经营者,在重新申请道路旅游客运许可时予以优先考虑。

第二十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公布投诉电话,及时受理道路旅游客运投诉,并在投诉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做出投诉处理决定并告知当事人。

第二十七条 交通、旅游、公安、工商、价格、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应当实行道路旅游客运资源共享,建立信息互通机制。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旅游客运经营或者超越范围经营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违反本规定,承租人向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车辆营运证或超越车辆营运证经营范围的单位或个人租用车辆从事旅游活动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旅游客运经营者在经营期限内擅自暂停、终止旅游客运服务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整改,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由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吊销其经营许可。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旅游客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整改,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由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吊销其经营许可:

(一)允许挂靠经营或者转包经营的;

(二)转让、变相转让或者出租、出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营运证的;

(三)未对旅游客运车辆和驾驶人员实行统一管理、统一调度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驾驶人员未经旅游客运经营者统一调派私自提供旅游运输服务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依照《海南经济特区安全生产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三条 道路旅游客运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二十条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运并限期整改:

(一)未安装或者擅自拆除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和视频监控装置的;

(二)破坏卫星定位装置和视频监控装置或恶意人为干扰、屏蔽卫星定位装置信号的;

(三)伪造、篡改或删除卫星定位装置和视频监控装置数据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将卫星定位装置纳入全国重点营运车辆联网联控系统的;

(二)卫星定位装置和视频监控装置不能正常运行的车辆从事道路旅游客运经营活动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交通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照本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参与或者变相参与道路旅游客运经营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未按规定期限处理投诉的;

(五)违法扣留运输车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营运证的;

(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本规定未设定处罚,相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 在本省内经济特区以外区域的道路旅游客运管理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管理规定

更衣柜管理规定

非机动车管理规定

广告公司管理规定

房地产开发管理规定

作业管理规定

劳动合同管理规定

吸烟室管理规定

出货单管理规定

班级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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