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假条例

时间:2022-12-01 02:07:22 作者:沉香 综合材料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沉香”通过精心收集,向本站投稿了6篇产假条例,以下是小编帮大家整理后的产假条例,供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您。

篇1:关于产假的条例和消息

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最新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居住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国公民和户籍在本省而居住在省外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自治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以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实行依法管理、村(居)民自治、优质服务、政策推动、综合治理。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与发展经济相结合、与帮助群众劳动致富相结合、与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与增加妇女受教育和就业机会、增进妇女健康、提高妇女地位相结合。

第四条 夫妻双方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实行计划生育是违法行为。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 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是执行本地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任务的第一责任人。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是考核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工作实绩的一项重要内容。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管计划生育工作,在本行政区域内负责本条例的具体实施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工作部门应当结合各自的职责,做好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八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计划生育协会、人口学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逐年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

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安排必要的经费,保证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

第二章 组织实施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全国人口发展规划及上一级人民政府人口发展规划,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省实行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兼职委员单位制度,市、县(区)实行卫生和计划生育机构兼职单位制度。兼职委员单位和兼职单位应当根据人口与计划生育职责分工,制定实施的具体措施。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卫生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按人口规模配备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专职管理人员,负责本辖区内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设立计划生育委员会,按人口规模配备专职计划生育工作管理人员,负责计划生育的具体管理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需要,设立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或者配备计划生育工作专(兼)职人员,负责本系统、本单位计划生育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城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单位负责、居民自治、社区服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做好本单位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实行单位法定代表人责任制,接受所在地乡镇、街道卫生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村(居)民委员会、大型厂矿、企业事业单位及流动人口聚居的地方可以建立计划生育协会,组织群众开展计划生育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

第十五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制定计划生育自治章程,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备案。

计划生育自治章程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

第十六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卫生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共同负责,以现居住地为主,纳入现居住地的日常管理。

第十七条 全社会都要积极支持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各级宣传、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报刊、影视、广播、文艺等大众媒体,负有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社会公益性宣传工作的义务。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十八条 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

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多生育子女的,属于超生。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夫妻双方共同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以上直属农林场审批,可再生育:

(一)已生育两个子女的夫妻,经地级以上市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织鉴定,其中一个或者两个子女均为残疾儿,

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且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可再生育一胎子女;

(二)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未生育,另一方生育一个子女,再婚后生育一个子女的,可再生育一胎子女;

(三)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未生育,另一方生育两个或者以上子女的,可再生育一胎子女;

(四)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生育一个子女,另一方生育一个或者两个子女的,可再生育一胎子女;

(五)再婚夫妻经批准再生育的子女,经地级以上市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织鉴定为残疾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且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可再生育一胎子女;

(六)因子女死亡无子女的,可再生育两个子女;

(七)因子女死亡只有一个子女的,可再生育一胎子女。

除前款规定的条件外,因特殊情况可以再生育的条件,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报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对再生育子女的申请作出的批准,应当报上一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 夫妻一方为本省户籍,另一方为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户籍的,按照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适用。

第二十条 归侨、侨眷的生育,户籍在本省但居住在境外的公民的生育,以及配偶是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同胞、外国人在本省生育的,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按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一条 实行计划生育,以避孕为主。

育龄夫妻自主选择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

实施避孕节育手术,应当保证受术者的安全。

第二十二条 禁止歧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育的妇女。

禁止歧视、虐待、遗弃女婴。

第四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公民享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权利,提高公民的生殖健康水平。

第二十四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由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包括计划生育药具管理站)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组成,纳入区域卫生计生规划。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取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方可在批准的范围内各自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

禁止个体医疗机构和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人员施行计划生育手术。

第二十五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向育龄人员提供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服务,承担优生优育和生殖保健咨询以及技术服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还应当承担人口与计划生育基础知识宣传教育、药具发放、管理人员培训等任务。

第二十六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具体办法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后落实节育措施的,节育手术费用由本人支付。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成立节育手术并发症医学鉴定组织,负责节育手术并发症鉴定工作。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成立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织,负责病残儿医学鉴定工作。

第二十八条 因接受国家规定基本项目的节育手术出现并发症的,由县级以上节育手术并发症医学鉴定组织鉴定,并由县级以上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核确定后,指定医疗、保健机构或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治疗。医疗费按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

职工因接受国家规定基本项目的节育手术出现并发症而丧失劳动能力的,参照工伤事故处理;职工以外的其他人员因此而导致生活困难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助。因节育手术或者治疗节育手术并发症而出现医疗事故的,按国家有关医疗事故处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食品药品监督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制定胚胎、胎儿性别鉴定,终止妊娠手术和终止妊娠药品的管理制度,并对本行政区域内胚胎、胎儿性别鉴定,终止妊娠手术和终止妊娠药品等实施监督管理。

严禁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胚胎、胎儿性别鉴定,严禁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第五章 优待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三十条 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女方享受八十日的奖励假,男方享受十五日的陪产假。在规定假期内照发工资,不影响福利待遇和全勤评奖。

第三十一条 职工接受节育手术的,享受国家规定的假期。同时施行两种节育手术的,合并计算假期。在规定假期内照发工资,不影响福利待遇和全勤评奖。

第三十二条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本省户籍夫妻,享受以下优待奖励补助:

(一)属于职工和城镇居民的,从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之日起至子女十四周岁止,每月发给独生子女保健费十元,并可给予适当奖励。独生子女保健费和奖励金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负担百分之五十。职工以外的其他人员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解决。对于城镇居民中的独生子女父母,男性满60周岁,女性满55周岁始,按一定标准发放计划生育奖励金;

(二)属于农村居民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奖励或者办理养老保险;

(三)独生子女死亡、伤残后未再生育的夫妻,由人民政府给予一定的扶助金;

(四)就业、住房、扶贫救济及子女入托、入学、医疗等方面,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照顾。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的农村独生子女户和纯生二女结扎户,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优待奖励补助办法。在就业、安排宅基地、生产扶助、扶贫救济、入托、入学和医疗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积极发展多种形式的农村养老保障事业,建立和健全人口与计划生育基金会,优先解决农村独生子女户和纯生二女结扎户的基本养老问题。

第三十四条 农村男方到独生女方家结婚落户,以及独生女户、纯生二女结扎户的夫妻户籍随女儿迁入女婿所在村并居住的,享有与所在村居民同等待遇,任何人不得阻挠和歧视。

第三十五条 对模范实行计划生育和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在职人员,给予表彰和物质奖励。

行政、事业单位的计划生育奖励金,按单位所在地县(市、区)上年职工年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五计算,在单位年度预算内列支。企业的计划生育奖励金,可在当年计税所得额的千分之二以内提取。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实行生育登记和再生育审批制度。

乡镇、街道卫生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或者县级以上直属农林场负责生育登记和再生育审批具体工作。

生育第一个和第二个子女的夫妻,应当办理生育登记。

第三十七条 流动人口成年育龄妇女在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应当到户籍所在地乡镇或者街道卫生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办理婚育证明。

流动人口成年育龄妇女到现居住地后,应当向现居住地乡镇或者街道卫生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提交婚育证明。

第三十八条 有关行政部门办理流动人口成年育龄妇女的居住证、就业证等证件时,应当核查其婚育证明,没有婚育证明的,应及时通报给现居住地乡镇或者街道卫生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

用人单位和房屋租赁中介机构、房屋出租(借)人、物业服务企业等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配合当地做好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工作。

第三十九条 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应当征收社会抚养费。社会抚养费由县级或者不设区的地级市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以上直属农林场作出征收决定,具体工作由所属卫生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执行,村(居)民委员会和有关单位应当协助执行。

当事人一次缴纳社会抚养费确有实际困难的,应当按规定向作出征收决定的单位提出分期缴纳申请,分期缴纳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流动人口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其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社会抚养费和滞纳金上缴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贪污和私分。

第四十条 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乡镇集体企业对其超生职工应当给予开除处分或者解除聘用合同。对超生的村(居)民委员会成员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对超生人员,有关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五年内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乡镇集体企业不予招工、录(聘)用;五年内不得选为村(居)民委员会成员和评为先进;七年内不得享受公费医疗福利;七年以上十四年以下不得享受农村股份合作制分红及其他集体福利。

第四十一条 在评选先进集体、授予个人荣誉称号和确定综合性奖励以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考核、任用等方面实行计划生育一票否决制度。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执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的有关规定,不得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拒报、迟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资料。

第四十三条 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民主管理。乡镇、街道卫生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对有关计划生育政策和人口出生计划的落实情况,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情况以及社会抚养费征收等情况定期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将公民计划生育情况纳入社会信用体系。

第四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卫生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在依法执行公务过程中,各有关部门、单位和公民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进入相关场所开展工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应当按下列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

(一)城镇居民超生一个子女的,对夫妻双方分别按当地县(市、区)或不设区的地级市上年城镇居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额为基数,一次性征收三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社会抚养费,本人上年实际收入高于当地县(市、区)上年城镇居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对其超过部分还应当按照一倍以上二倍以下加收社会抚养费;超生二个以上子女的,以超生一个子女应征收的社会抚养费为基数,按超生子女数为倍数征收社会抚养费;

(二)农村居民超生一个子女的,对夫妻双方分别按当地县(市、区)或不设区的地级市上年农村居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基数,一次性征收三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社会抚养费,本人实际上年收入高于当地上年农村居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对其超过部分还应当按照一倍以上二倍以下加收社会抚养费;超生二个以上子女的,以超生一个子女应征收的社会抚养费为基数,按超生子女数为倍数征收社会抚养费;

(三)未办理结婚登记生育第一胎子女,责令补办结婚登记;未办理结婚登记生育第二胎子女,按本条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规定的计算基数征收二倍的社会抚养费;未办理结婚登记生育第三胎以上子女的,按本条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规定的计算基数征收三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社会抚养费;

(四)有配偶又与他人生育的,按本条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规定的计算基数征收六倍以上九倍以下的社会抚养费。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并给予处分,没收违法所得;属国家工作人员的,给予开除处分;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二)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胚胎、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三)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虚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第四十八条 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使用虚假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取消其计划生育证明;出具证明的单位有过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九条 组织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胚胎、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属国家工作人员的,给予开除处分。

自报新生儿死亡但不能提供合法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当事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违章操作或者延误抢救、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三)索取、收受贿赂的;

(四)截留、克扣、挪用、贪污计划生育经费或者社会抚养费的;

(五)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

第五十二条 对不能完成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的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追究其领导责任。

对不履行计划生育综合治理职责分工的有关部门和计划生育兼职委员单位以及兼职单位,追究其负责人责任,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三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不履行有关协助计划生育管理义务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四条 拒绝、阻碍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乡镇、街道卫生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属职工的,由所在单位给予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威胁、殴打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或者毁坏其财产、严重干扰其家庭正常生活和生产的;

(二)造谣惑众、煽动闹事,扰乱计划生育工作秩序,毁坏计划生育部门财物的;

(三)藏匿违反计划生育对象的。

第五十五条 生育第一个和第二个子女未按规定办理生育登记手续生育的,由乡镇、街道卫生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责令限期补办。

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再生育条件,但未经审批而怀孕的,应当补办审批手续;生育时仍未补办审批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计算基数征收百分之二社会抚养费。

第五十六条 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足额缴纳应当缴纳的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收滞纳金,仍不缴纳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实施计划生育管理过程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或者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1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提要

一、延长生育奖励假:生育奖励假从30天延长至80天

为给产妇康复和婴儿成长创造更好环境,进一步鼓励广大群众积极执行计划生育基本国策,结合我省实际并参考外省规定,将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奖励假,从三十日延长至八十日,女性产假调整后为:98天基本产假+30天计生奖励(二孩以内)假=128天。此政策实行不到一年,广东女性又迎来利好,产假将增至178天。

根据新条例的规定,不论胎次,只要是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产妇,均可享受80日的奖励假。209月29日后依法生育,以及在此前依法生育且法定生育假期尚未休完的,均可按新条例规定享受80日的奖励假。2016年9月29日前依法生育且法定生育假期已经休完的,不适用新条例。

二、适度放宽再婚夫妻的生育条件。

新修正的计划生育条例规定,五种情形可以依法生育第3个或以上子女,具体包括:

1.已生育两个子女的夫妻,经地级以上市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织鉴定,其中一个或两个子女均为残疾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且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可再生育一胎子女;

2.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未生育,另一方生育一个子女,再婚后生育一个子女的,可再生育一胎子女;

3.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未生育,另一方生育两个或以上子女的,可再生育一胎子女;

4.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生育一个子女,另一方生育一个或两个子女的,可再生育一胎子女;

5.再婚夫妻经批准再生育的子女,经地级以上市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织鉴定为残疾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且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可再生育一胎子女。

三、取消对输精/卵管复通手术的行政审批。

新条例删除了原条例“已采取绝育手术的夫妻,符合法律、法规再生育规定的,办理再生育审批手续后,可施行输精(卵)管复通手术”的规定。凡已经采取绝育措施的群众,不论是否符合再生育条件,均可自行到医疗机构实施复通手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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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计划生育条例 最新婚假产假规定

22日,省十二届人大会第十八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据了解,新条例删去了关于晚婚假奖励的相关条款,自新条例公布实施之日(22日)起,登记结婚的公民便不再享受晚婚假奖励了。但是,在这之前已经办理登记结婚手续的,仍可以按照原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晚婚假奖励。

此次,新条例将原条例中“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的规定,修改为“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并且删去了晚婚晚育的有关规定。另外,考虑到产妇的身体恢复和母婴健康的需要,新条例中规定,符合法律和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不分孩次,除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均增加产假60日,并给予男方护理假7日。而且,新条例还将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领取年限由此前的子女年满14周岁延长到了18周岁。

据了解,按照新条例的规定,生育第一个、第二个子女实行免费登记制度,不再实行审批。另外,新条例还调整扩大了再生育申请受理机关的范围,由原条例规定的女方户籍所在地,扩大到了一方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证申领地的乡镇政府或街道办。

新条例出炉了,不少市民有疑问:实施“全面二孩”政策以后,如果自愿只生育一个孩子,还能否享受独生子女父母的奖励优待?

篇2:劳动法关于产假新条例

劳动法关于产假的规定

第一条为了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其健康,根据劳动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等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女职工,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由本条例附录列示。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需要调整的,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提出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公布。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改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对女职工进行劳动安全卫生知识培训。

用人单位应当加强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不得安排女职工从事禁忌的劳动,将本单位属于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岗位书面告知女职工。

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在劳动时间内合理安排怀孕女职工的休息时间,或者相应减少其劳动定额;经与女职工协商一致,用人单位可以调整其工作岗位。

第六条女职工怀孕7个月以上的,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其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其夜班劳动。

怀孕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的产前检查时间算作劳动时间。

第七条女职工生育享受不少于14周的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2周;难产的,增加产假2周;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2周。

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含人工流产)的,享受不少于2周的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含人工流产)的,享受不少于6周的产假。

第八条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用人单位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支付女职工生育津贴;用人单位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按照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前工资标准支付工资。

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的医疗费用,用人单位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用人单位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九条女职工哺乳(含人工喂养)未满1周岁的婴儿期间(以下称哺乳期间),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其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其夜班劳动。

用人单位应当在每日的劳动时间内为哺乳期间女职工安排不少于1小时的时间作为哺乳时间;生育多胞胎的,每多哺乳1个婴儿,每日增加1小时的哺乳时间。

第十条 国家鼓励女职工比较多的用人单位建立女职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哺乳室等设施。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每2年至少安排1次女职工进行妇女常见病检查,检查时间算作劳动时间。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用人单位执行本条例附录所列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医疗机构执行本条例附录所列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第三条第三项、第四条第二项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用人单位执行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工会、妇联组织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协助行政部门开展工作,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职责分工,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改正,按照受侵害女职工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处以罚款,或者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的,女职工可以依法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举报或者申诉,依法向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机构申请调解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给女职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构成犯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条例自年月 日起施行。1988年7月21日国务院发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同时废止。

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

一、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一)矿山井下作业;

(二)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三)每小时负重6次以上、每次负重超过20公斤的作业,或者间断负重、每次负重超过25公斤的作业。

二、女职工在月经期间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一)冷水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二级、第三级、第四级冷水作业;

(二)低温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二级、第三级、第四级低温作业;

(三)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三、女职工在怀孕期间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一)作业场所空气中铅及其化合物、汞及其化合物、苯、镉、铍、砷、氰化物、氮氧化物、一氧化碳、二硫化碳、氯、乙内酰胺、氯丁二烯、氯乙烯、环氧乙烷、苯胺、甲醛等有毒物质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作业;

(二)从事抗癌药物、己烯雌酚生产,接触麻醉剂气体等易导致流产或者胎儿发育畸形的作业;

(三)非密封源放射性物质的操作,核事故与放射事故的应急处置;

(四)高处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高处作业;

(五)冷水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冷水作业;

(六)低温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低温作业;

(七)高温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的作业;

(八)噪声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的作业;

(九)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十)在密闭空间、高压室作业或者潜水作业,伴有强烈振动的作业,或者需要频繁弯腰、攀高、下蹲的作业。

四、女职工在哺乳期间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一)怀孕期间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第一项、第九项;

(二)怀孕期间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第三项;

三)作业场所空气中锰、氟、溴、甲醇、有机磷化合物、有机氯化合物等有毒化学物质的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作业。

篇3:新山东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产假增加60天

新山东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产假增加60天

根据新山东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产假增加60天,取消晚婚假,下面是相关内容,希望对大家有帮助。

根据1月22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进行了第三次修正。

取消晚婚假

新《条例》删去了晚婚晚育的有关规定。

新《条例》公布实施之日起,登记结婚的公民,不再享受晚婚假的奖励。在这之前已经办理登记结婚手续的,仍可以按照原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晚婚假奖励。

生育两个以内子女实行免费登记制度

第十九条 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生育第一个、第二个子女实行免费登记制度。

夫妻可以自行选择生育子女的时间,依法享受母婴保健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增加产假60天,男方护理假为七天

第二十五条 符合法律和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除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六十日,并给予男方护理假七日。增加的产假、护理假,视为出勤,工资照发,福利待遇不变。

解读:我国基础产假期为98天,增加60天,可享受158天产假

经批准可以再生育子女的情况

第二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批准可以再生育子女:

(一)夫妻生育两个子女,有子女经依法鉴定为病残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二)夫妻曾患不孕不育症,依法收养两个子女后女方又怀孕的;

(三)再婚夫妻一方已生育两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或者生育一个子女,再婚后无共同生育子女的;

(四)再婚夫妻一方已生育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再婚后已共同生育一个子女的;

(五)再婚夫妻各生育一个子女,再婚后已共同生育一个子女的;

(六)省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形。

相关问题

一、《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从什么时间开始施行?

自201月22日开始施行。

二、《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适用哪些人群?

《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适用于居住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国公民和户籍在本省而居住在省外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

三、哪些情形需要经过批准才可以再生育?

《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批准可以再生育子女:(一)夫妻生育两个子女,有子女经依法鉴定为病残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二)夫妻曾患不孕不育症,依法收养两个子女后女方又怀孕的;(三)再婚夫妻一方已生育两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或者生育一个子女,再婚后无共同生育子女的;(四)再婚夫妻一方已生育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再婚后共同生育一个子女的;(五)再婚夫妻各生育一个子女,再婚后已共同生育一个子女的;(六)省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形。

四、免费登记制度的登记对象及时间是怎样规定的'?

符合《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生育第一个或第二个子女的夫妻,实行免费登记制度。

(一)登记对象1、夫妻双方或一方为我省户籍人口;2、夫妻双方均为外省户籍,但在我省长期居住且已办理《居住证》的流动人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办理登记,并通过国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管理平台及时与其户籍地进行信息交流。

(二)登记时限为更好地提供卫生计生服务,一般应在生育前登记,并发放《生育服务手册》。因特殊情况生育前未登记的,生育后应予以补登。

五、登记受理机构有哪些?

夫妻一方户籍地或《居住证》办理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实行首接负责制。

六、办理登记需要哪些材料?

育龄夫妇办理生育登记时应提供以下材料:(一)夫妻双方身份证(或居住证等其他身份证明材料);(二)生育后登记的,提供住院分娩实名登记记录或子女出生医学证明。

七、办理《生育证》需要哪些证明材料?

符合《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的再生育条件,需要办理《生育证》的,需要提交居民身份证、结婚证,在居住证申领地申请办理的还需出具居住证;具有《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的特殊情形之一的,还需要提交以下证明材料:(一)夫妻生育两个子女,有子女经依法鉴定为病残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1、户口薄(户籍证明)和家庭近期合影照;2、经设区的市以上病残儿鉴定机构确诊有子女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病残儿医学鉴定申请审批表鉴定结果通知书》。(二)夫妻曾患不孕不育症,依法收养两个子女后女方又怀孕的:1、户口薄(户籍证明)和家庭近期合影照;2、民政部门出具的两个子女的《收养登记证》;3、县级以上医疗机构或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出具的不孕不育证明和怀孕证明。(三)再婚夫妻一方已生育两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或者生育一个子女,再婚后无共同生育子女的:1、户口薄(户籍证明)和家庭近期合影照;2、再婚方离异的,提供离婚判决书或调解书;协议离婚的须提供离婚协议书以及离婚证原件和复印件,其户籍地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单位出具的婚育证明;3、未生育方,提供其户籍地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单位出具的未生育子女证明;4、收养子女的须提供民政部门《收养登记证》;5、再婚后管理地出具的婚后生育子女情况证明。(四)再婚夫妻一方已生育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再婚后已共同生育一个子女的:1、户口薄(户籍证明)和家庭近期合影照;2、双方经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的需提供判决书或调解书,协议离婚的须提供离婚协议书以及离婚证原件和复印件;3、双方户籍地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单位出具的婚育证明;4、收养子女的须提供民政部门《收养登记证》;5、再婚后管理地出具的婚后生育子女情况证明。(五)再婚夫妻各生育一个子女,再婚后已共同生育一个子女的:1、户口薄(户籍证明)和家庭近期合影照;2、双方经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的须提供判决书或调解书,协议离婚的须提供离婚协议书以及离婚证原件和复印件。再婚方丧偶的,提供子女跟随生活情况的公证书;3、双方户籍地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单位出具的婚育证明;4、收养子女的须提供民政部门《收养登记证》;5、再婚后管理地出具的婚后生育子女情况证明。(六)省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形:省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国家卫生计生委和省人大常委会指导意见进行认定。对婚育情况难以核实的,可凭申请人承诺办理。

八、符合《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再生育情形的,如何办理申请?

按照《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可以申请再生育子女的夫妻,填写《山东省生育证办理申请表》。可通过以下三种方式之一进行申请或预约:(1)向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单位提交《山东省生育证办理申请表》,所在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单位应在三个工作日内送达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核;(2)向所属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直接申请并审核;(3)通过“生育证网上预约系统”向所属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提出预约,并按系统答复进行办理。

九、领取《生育证》后能退吗?

对已领取《生育证》后决定不再生育子女的,可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办理退证手续。

十、《生育证》能够补办吗?

申请再生育子女的育龄夫妻应当在妊娠前办理《生育证》。1、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在受理当事人再生育申请时,应安排其参加免费孕情检查。对妊娠前未申请办理《生育证》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须及时发放《责令补办生育证告知书》,责令其补办;生育时仍未申请补办生育证的,不再补办,并根据《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处以罚款。《生育证》申请过程中生育的,予以补办。

2、《生育证》遗失的。遗失时未生育的,当事人应向居住地或管理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提出补发申请,居住地或管理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审核后登记备案并为其补发《生育证》。补发证件要根据原《生育证》登记填写相关内容,发证时间不变,但要在发证单位盖章处注明“补发”字样。遗失时已生育的,不再补发《生育证》,需要时,居住地或管理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开具相关证明。

3、再婚家庭符合再生育条件,在领取结婚证前怀孕的,领取结婚证后,生育之前可以补办《生育证》。

十一、《生育证》的有效期是多长?

已经办理《生育证》,五年内未怀孕的,应到管理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办理延长五年有效期手续。

篇4:条例

一、条例的概念

条例是用于规定较长时期实行的调整国家生活某个方面准则的法律规范性文书,或用于规定某机关的组织、职权以及某些专门人员责任和权限时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书。

二、条例的特点

1.权威性

条例的制定者,是国家权力机关或行政机关,因此具有权威性。条例一经颁布,受文者必须执行。

2.稳定性

条例是为保证某个领域的工作顺利开展而制定的,是比较长期实行的行为准则,在一定时期相对稳定。

三、条例的结构、写法

条例一般分为标题、通过的时间和方式、正文几部分。

1.标题

一般由制文机关、事由和“条例”构成,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也可以省略制文机关,以事由和“条例”构成,如《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

2.通过的时间和方式

此项内容写在标题之下,常用括号标明。

3.正文

正文有两种写法。一是章条式。第一章为总则,说明颁布制定此条例的目的、依据等。最后一章为附则,申明条例的解释权、生效日期等。中间各章为分则,写条例的具体条款。二是条款式。第一章写制定条例的目的、依据,接着写条例的具体内容,最后一条或几条说明条例的解释权和生效日期等。

四、条例的写作要求

1.要考虑周全,要与有关的制度和法规相衔接与协调,不能互相抵触。

2.各章、各条要有相对的完整性,章、条之间切莫在内容上互相交叉。

范文一:失业保险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失业人员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本条所称城镇企业,是指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以及其他城镇企业。

第三条 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失业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经办失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

第四条 失业保险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征缴。

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

第五条 失业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财政补贴;

(四)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六条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按照本单位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缴纳失业保险费。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按照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一缴纳失业保险费。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七条 失业保险基金在直辖市和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其他地区的统筹层次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八条 省、自治区可以建立失业保险调剂金。

失业保险调剂金以统筹地区依法应当征收的失业保险费为基数,按照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比例筹集。统筹地区的失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失业保险调剂金调剂、地方财政补贴。

失业保险调剂金的筹集、调剂使用以及地方财政补贴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失业人员数量和失业保险基金数额,报经国务院批准,可以适当调整本行政区域失业保险费的费率。

第十条 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失业保险金;

(二)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

(三)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失业人员的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

(四)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补贴,补贴的办法和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五)国务院规定或者批准的与失业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十一条 失业保险基金必须存入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财政部门依法进行监督。

存入银行和按照国家规定购买国债的失业保险基金,分别按照城乡居民同期存款利率和国债利息计息。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并入失业保险基金。

失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

第十二条 失业保险基金收支的预算、决算,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经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复核、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三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财务制度和会计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范文二:xx市交通安全责任制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保障交通安全,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交通运输安全工作的决定》精神,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均须按本规定建立交通安全责任制(以下简称安全责任制)。

安全责任制实行单位负责,逐级履行,目标管理,奖优罚劣。

第三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是全市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机关。各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在上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和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监督检查安全责任制的实施情况,具体执行安全责任制的奖励和处罚。

第四条安全责任制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各级人民政府的交通安全委员会(以下简称安委会),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交通安全工作;确定安全责任指标,按期考核、评比、验收;提出奖励和处罚的意见,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执行

市、区、县人民政府各部门要按照隶属关系督促本系统各单位执行安全责任制。

中央在京机关及驻京军事机关的交通安全主管部门,负责督促本系统各单位执行安全责任制。

第五条 单位安全责任制须按下列规定建立。

一、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全面负责本单位安全责任制的组织实施,实行目标管理,逐级落实,与本单位的工作、经营、生产和劳动安全同计划、同布置、同落实、同检查、同总结、同评比。

二、确定一名单位的领导人具体负责交通安全工作,设有或指定一个部门负责交通安全工作,确定交通安全员。

三、认真贯彻道路交通法规、规章,根据当地安委会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要求,制订、履行本单位交通安全制度和具体措施,制定交通违章行为控制指标,保证实现安全目标。

四、教育本单位机动车驾驶员和其他人员遵守道路交通法规、规章,建立和坚持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制度,开展群众性的安全竞赛活动,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和总结评比。

五、建立机动车使用、保养、维修、检查制度,经常进行车辆安全检查,保持车辆符合国家检验标准,严禁不符合检验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

六、接受当地安委会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检查监督,对检查中指出的不安全隐患,按限期改正。

七、建立本单位实施安全责任制的考核、奖惩制度,对实施安全责任制成绩突出的人员给予奖励,对违反责任制规定的人员,给予惩罚或处分。

第六条对实施安全责任制成绩突出的单位,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对不按规定建立安全责任制或履行安全责任制不力的单位,给予警告、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其机动车上路行驶或停止其部分机动车上路行驶1至10天,进行整顿,并提请其上级主管部门追究单位领导人的行政责任。

第八条对单位违反安全责任制的经济处罚,根据情节轻重,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不按规定建立和履行交通安全制度,管理措施不力,考核验收不合格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主管领导人200元以下罚款。

二、交通违章行为超过控制指标的,处200元以上xx元以下罚款。

三、有非司机开车、司机酒后开车、驾驶机件严重失灵的机动车上路行驶等严重违章行为的,按每项违章行为200元以上500元以下以处罚款。

四、发生交通事故负同等以上责任的,每起一般交通事故处200元以上xx元以下罚款;每起重大交通事故处xx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每起特大交通事故或重大交通肇事逃逸事故,处8000元以e xx0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实施处罚时,须填写处罚裁决书。实施警告时,()使用书面警告或挂牌警告。

第十条 被处罚的单位须在接到处罚裁决书之日起7日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罚,交纳罚款。逾期不接受处罚、不交罚款的,每逾期1日增加罚款10元至30元。

第十一条对区、县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处罚裁决不服的,在接到处罚裁决书之日起5日内,可以向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提出申诉;对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的处罚裁决不服的,在接到处罚裁决书之日起5日内,可以向市公安局提出申诉。市公安局和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应自接受申诉之日起15日内,作出裁决。

第十二条本规定所称“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在内。

第十三条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本规定自1990年7月1日起施行。

(本规定由xx市人民政府下令发布,载1990年6月28日《北京日报》)

简析:

例文2这则规定,是xx市人民政府1990年第17号令发布的,因而标题省略了制发机关,标题下亦不写发布日期了。正文为常用格式,与内容简单一些的,如《国务院关于严禁淫秽物品的规定》那样写个前言说明缘由,然后一、二、三、四列下规定内容不同。它的第一至四条,相当于“条例”总则方面的内容,写了依据、范围、管理和实施执行部门;第五至第十一条,相当于“分则”,具体写明交通安全责任制的建立、奖惩等;第十二至第十四条,相当于“附则”对实施中的问题作出明确规定。本文写得明白具体,切实可行。因为涉及到经济处罚,所以数字十分明确清楚,情况区分得界限分明,又有体现政策的活动余地,拿来和结构大体相同但属政治性的规定,如大家熟知的《关于县以上党和国家机关党员领导干部民主生活会的若干规定》相比,即可看出各自的特点。

范文三:xx市关于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

(一九九三年十月十二日xx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防止环境污染,维护社会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公安机关是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工作的主管机关。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在居民,村民、干部、职工和学生中广泛深入开展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

第四条 本市xx区、xx区、xx区、xx区、xx区、xx区、xx区、xx区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区。

xx区、xx区、xx区、xx区远离市区的农村地区,经区人民政府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暂不列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区。

其他远郊区、县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区,由区、县人民政府划定。

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逐步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全面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第五条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准生产、运输、携带、储存、销售烟花爆竹。

在本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区以外的地区,生产、运输、储存、销售烟花爆竹,须经公安机关批准。

第六条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区,违反本规定用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

(一)单位燃放烟花爆竹的,处500元以上xx元以下罚款;

(二)个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携带烟花爆竹的,没收全部烟花爆竹,可以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违反本规定生产j运输、储存、销售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没收全部烟花爆竹和非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xx0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个人或者单位直接责任人,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以15日以下拘留;造成国家、集体、他人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害的,依法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人未满18周岁没有经济收入的,对他的罚款或者由他负责赔偿的损失,由其监护人依法承担。

第十条 国家及本市庆典活动燃放礼花,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发‘布公告。

第十一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本规定自1993年12月1日起施行。

简析:

这则规定是xx市人大常委会1993年第10号公告发布的。标题三部分,正文十二条,前三条为总则,第一条为何制定本规定,第二条何机关实施,何机关主管,第三条何种机关团体、单位在各种人员中宣传教育。四至十条是公则,哪些地区禁放,哪些地区暂不禁放;不准生产、运输、携带、储存、销售烟花爆竹;在禁放区违反规定的各种行为的各种处罚;例外的未成人罚款、赔偿由监护人承担;庆典燃放由市政府决定并公告。第十一、十二两条为附则,规定解释机关和施行日期。

篇5:条例格式

条例格式

条例格式

(一)条例的基本格式

1.标题

条例的标题是“主题+文种¨,如<职工生活困难补助管理暂行工作条例>、<教研组工作条例)。

2.发布

发布与制度相同,一律放在标题下面,但通常是以公布日期与公布机关来表示的。个别条例的发布置正文后,成为落款。

3.正文

条例正文的格式有两种:一是章断条连式,一种是以条一贯到底式。章断条连式第一章是总则,不独立于各章之前,条数从总则部分开始分下去;最后要设一章”附则“.以条一贯到底式,不分章,开头就是第一条,直到最后。

(二)条例的写法

1.开头部分

条例的开头部分通常是开宗明义,首先交代制定条例的目的,以”为了……,特制定本条例“的句型开头。这样能强调条例的针对性,突出其行政约束力。如(科学技术档案工作条例>第一条就说明:”为了建立、健全科学技术档案工作,完整地保存和科学地管理科学技术档案(以下简称科技档案),充分发挥

科技档案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特制定本条例。“其次,条例开头部分还要说明条例所涉对象范围,以便为下文的正式规定提供基础,也为条例的专指对象确定一个明确的外延。如<教导处工作条例)第二条就分别对”教导处“的职权内容和”教导处工作“的责任范围作了限制:”教导处是在校长领导下由

教导主任负责主持的学校教学管理机构。教导处工作是指负责计划、组织、检查教学,处理日常教务行政事宜等工作。“

2.主体部分

这部分是条例所规定的具体事项,即”条例“所在。写作条例,它的总要领就是”条例条例,有条有例“.所谓”条“,就是从正面规定的条文。包括应该怎样做和不应该怎样做两方面的内容;所谓”例“,不是指事例,而是从反面加以说明的例子,即规定如果做不到就该怎样处理。这是条例写作一个明显不同于其他文种的地方。条例的强制性,主要是通过”例“体现出来的。

这一部分的行文步骤,一般是”条‘’在前“例”在后,以条为主,正反相辅相成,是非界线分明。“条”当中的“应该,与”不应该¨这两个方面,可以揉在一条规定里对照说明,也可以把“不应怎样做”的内容集中在一条或几条里单独说明。至于“例¨,必须在后面单独写作一条或几条或一章以示突出。

3.结尾部分

条例一定要有专门的结尾,说明实施要求、生效日期,或者是解释与修改权属,与原来有关文件的关系及其他未尽事宜的处置办法,以强调它的严肃性和行政约束力。

范文:

学校科研课题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二中附校发展的需要,促进学校进一步繁荣和发展,加强和规范学校科研课题的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曹杨二中附校的立项的课题。

第三条 科研课题采取公平竞争、保证重点和择优的原则,确定课题的承担人。凡有条件进行研究的单位和个人,均可按本办法中的规定申请承担科研课题。

第二章 组织

第四条 学校根据本学校发展的需要,适时制定科研规划课题指南。

第五条 科研规划课题指南的制定必须坚持理论联系实际,提倡解放思想、大胆创新、勇于探索和实事求是的精神;坚持教育考试科研工作为促进教育考试改革与发展服务;坚持以应用性研究为主;坚持向解决实践中遇到的重要理论、技术问题的研究倾斜。

第六条 设立学校科研课题评审委员会,作为学校科研课题的评审机构。

第七条 经学校科研课题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的课题,由学校批准立项,科研管理部门负责课题的日常管理。

第三章 选题

第八条 科研课题主要依据课题指南由科研单位的人员征得所在单位同意后,自行确定选题并申请。

课题选题的原则是:

1、紧密结合学校工作实际,应用性强。

2、课题目的明确,立论根据充实、合理。

第四章 申报

第九条 课题实行课题负责人负责制。课题的第一负责人应符合以下条件:

1、原则上是具有中高级职称的专业人员。若不具备上述条件,()应由专家书面推荐。

2、必须实质性承担和负责组织、指导课题的实施。

3、不得同时担任两个以上课题的第一负责人。

4、以往承担的学校研规划课题未按规定结题或者不严格遵守科研课题管理办法者,不能申报。

第十条 课题申报范围一般限于课题指南之内。申报范围超出课题指南的,视课题的具体情况研究确定。

第十一条 申报人所在单位须对申请书进行全面审核,签署明确意见,并承担信誉保证。

第五章 评审

第十二条 课题分为重点课题和一般课题。课题研究周期一般为2-3年,一般每两年评审一次。

第十三条 学校受理申请后,对申报课题进行资格审查。通过资格审查的课题,由学校提交课题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

第十四条 重要的课题由学校申请全国、市、区教育科学规划课题。

第十五条 对科研课题的评审工作采取适当保密措施。参加评审的人员,凡涉及与自己有关的课题,采取回避措施;评审结果在未正式公布以前,任何人不得对外泄露。

第十六条 对申报人提出自行解决研究经费的课题,在审批立项时适当放宽标准。

第十七条 经过评审立项的课题,由学校正式发函通知课题负责人,认定课题立项。

第十八条 少数重要科研课题或不宜公开研究的课题,由学校单独下达立项。

第六章 课题经费

第十九条 学校每年从其事业费中拨出一定的经费作为科研课题资助费用,并拨出部分经费作为优秀科研成果的奖励基金。课题负责人所在单位,也应酌情支持相应的科研经费。

第二十条 列为校科研重点课题的,由学校提供经费资助;一般课题的研究经费,采用学校酌情给予部分经费资助或自筹解决的办法。

第二十一条 资助经费在课题立项后一个月内,按照资助经费的40%拨付课题启动费;课题通过中期检查以后,再拨付资助经费的40%;结题申请批准后,拨付资助经费的20%.

第二十二条 课题经费应单独建帐,单独核算,专款专用,不得用于和研究工作无关的开支,主要开支范围如下。

1、用于课题研究调查的差旅、市内交通、就餐等费用。

2、文献资料的购置、复印、翻译、誊抄费。

3、必要的小型会议费。

4、计算机机时费。

5、具有重要学术价值的研究成果的.出版补助费。

6、研究成果结题鉴定费。

7、经课题负责人同意支付的劳务费。

第二十三条 经同意因故停止的课题,资助经费余额要退回教育部考试中心。未经同意无故停止的课题,除将余额如数退回外,还要退回已用经费。

第七章 课题的管理

第二十四条 学校科研管理部门负责对立项课题实施过程管理,全面检查、督促科研课题的开展。课题负责人负责全面领导、组织课题的研究工作。

第二十五条 每年各课题负责人应向学校提交当年的研究进展情况报告。学校将定期检查课题进展情况。

第二十六条 课题研究过程中,学校将采取交流会、研讨会、讲习班、组织考察等多种形式,促进相关课题的交流。

第二十七条 课题负责人所在单位应对课题加强领导、监督,并在时间、人力、研究经费和成果出版方面予以支持,

第二十八条 课题进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需书面报教育部考试中心批准后方可实施:

1、变更课题负责人或课题组成员;

2、改变课题名称;

3、研究内容有重大调整;

4、课题延期(一般不超过半年);

5、改变最终成果形式;

6、其他重要事项的变更。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学校有权撤销课题:

1、课题立项批准后三个月内,未进行开题的;

2、课题负责人长期离岗或因工作变动、健康等原因不能正常开展研究工作;

3、擅自变更课题负责人或主要研究内容;

4、逾期不提交延期申请,或延期到期仍不能完成课题研究任务;

5、研究成果有严重政治问题;

6、研究成果学术质量低劣;

7、剽窃他人成果;

8、两次鉴定未获通过;

9、严重违反财务制度。

第三十条 对撤销的课题,除对课题负责人提出批评外,还要酌情追回资助的科研经费。课题负责人两年内不得申请新的课题。

第八章 成果鉴定和结题验收

第三十一条 所有立项课题,均应在研究工作完成后对成果进行结题鉴定。

第三十二条 课题完成后,经课题负责人所在单位同意向学校提出结题鉴定申请。

第三十三条 结题鉴定课题负责人所在单位共同组织。结题鉴定所需经费原则上由课题经费支出或由课题负责人所在单位负责解决。

第三十四条 结题鉴定采取专家评议方式,包括会议鉴定和通讯鉴定两种方式。鉴定组专家一般为5D7人,人选由学校定,课题组可推荐专家人选。

第三十五条 课题组负责向鉴定组每位专家提供复印件、成果主件、附件及研究工作总结报告。采取会议鉴定方式,上述材料应在会议前一个月提交给鉴定组专家审读;采取通讯鉴定方式,课题组应负责将上述材料寄交鉴定组专家。

第三十六条 鉴定组专家应本着科学的精神,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对照课题预期达到的目标,对成果提出客观、公正、全面的鉴定意见,并由鉴定组组长形成鉴定组集体意见,填写《成果鉴定书》。

第三十七条 鉴定完成后,课题负责人应将完整的成果两套、研究工作总结报告两份一并送交学校验收存档。同时提交《成果鉴定书》原件两份,由学校审核,加盖印章后,与《结题证书》一并发给课题负责人。

第三十八条 凡由学校提供全额经费资助的课题,课题成果的知识产权归学校所有;凡由学校和课题组所在单位共同提供经费资助的课题,课题成果的知识产权归教育部考试中心和课题组所在单位共同所有。专设课题成果须向规划领导小组办公室上报备存。

第九章 成果的推广和奖励

第三十九条 凡通过鉴定的科研成果,除成果不宜公开的以外,均应采取积极方式予以公布和推广,包括:

1、召开成果专题报告会召开的会议上宣讲;

2、通过报刊、杂志、网络、科研简报登载;

3、优秀科研成果出版专著、论文集;

学校将对成绩优秀、应用效果显著的科研成果给予一定的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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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敬公司领导:

本人已近临产(预产期×月×日),属计划内合法生育,并属晚婚、晚育。鉴于目前身体状况,难以坚持正常工作,特请求休产假×个月(从x年x月x日至x月x日)。恳请领导根据相关产假规定予以审批。

此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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