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

时间:2022-12-11 05:27:47 作者:隆隆隆隆隆里 综合材料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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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陕西省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

陕西省关于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省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有关人员,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常务委员会其他办事机构负责人,由常务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提名决定任免。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需补充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由常务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提名决定任命。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因为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者缺位的时候,由常务委员会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的职务,直到主任恢复健康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主任,由省长提请常委会决定任免,并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备案。

第六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省长提名,由常务委员会决定副省长的个别任免;在省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或者缺位的时候,由常务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提名从副省长中决定代理省长。

第七条 省高级人民法院和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由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常务委员会任免。

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由常务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提名决定任免。

第八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或者缺位的时候,由常务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提名,从副院长中决定代理院长。

第九条 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和省人民检察院分院、省人民检察院在工矿、农垦等地区设置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由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常务委员会任免。

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不属市辖的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后,由本级人民检察院报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十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或者缺位的时候,由常务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提名,从副检察长中决定代理检察长,并由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检察院分别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市、不属市辖的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的市、县(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长,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检察院分别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检察院备案。

第十一条 省长、副省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辞职,由常务委员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常务委员会决定接受辞职后,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在常务委员会决定接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后,由省人民检察院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其他人员提出辞职时,经提请机关同意后,报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换届以后,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组成人员,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主任,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和人民检察院在工矿、农垦等地区设置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须由常务委员会重新任命,原经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其他人员和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其他办事机构负责人职务未作变动的,不再重新任命。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任命的人员,所在机构撤销后,其职务自然消除,不再办理免职手续。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撤销由它任命的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主任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人员的职务;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撤销个别副省长的职务。

常务委员会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建议,可以撤换省人民检察院分院、市、不属市辖的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委员。

第十五条 省、市、不属市辖的县(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人民法院院长需要撤换时,须提请上级人民法院报经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上述职务,必须辞去常务委员会的职务。

第十七条 由常务委员会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提请任免单位应进行认真考察,于常务委员会会议十日前将提请任免的报告,并附干部任免呈报表和拟任命人员的考察材料,报送常务委员会。

常务委员会或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责成有关部门对提请常务委员会任免的人员进行了解和考察。

第十八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人事任免事项,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

第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人事任免事项的时候,提请人或有关部门负责人须到会介绍情况,常务委员会也可以要求被任命人员到会回答问题。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对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省人民检察院分院和省人民检察院在工矿、农垦等地区设置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工作委员会组成人员、其他办事机构负责人的任免和对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个别任命,以及对决定代理职务、撤销职务的.,采用表决器表决或无记名投票解决。

常务委员会对省高级人民法院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和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省高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和省人民检察分院副检察长的任免,对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批准任命,以及对上述人员决定接受辞职的,采用表决器表决或举手表决。

常务委员会对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省人民检察分院的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省人民检察院在工矿、农垦等地区设置的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任免和不属市辖县(市、区)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批准任命,以及对上述人员决定接受辞职的,委托常务委员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审查并提出报告,常务委员会以审议通过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审查报告的形式决定对上述人员的任免。通过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审查报告,采用表决器表决或举手表决。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对任免人员的表决采用无记名的投票时,设监票人、计票人若干名,负责监票计票工作,监票人由会议主持人在出席会议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提名,征得出席会议人员同意,计票人由会议工作人员担任。

投票表决,所投票数等于或少于投票人数,表决有效;多于投票人数时,表决无效,需要重新投票表决。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人事任免事项,以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三条 由常务委员会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未决定之前,不得到任或离职,提请任免单位和其他单位不得公布。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常务委员会分别书面通知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和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除决定任命的个别副省长外,由常务委员会颁发任命书。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5年8月31日陕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即行废止。

篇2:湖北省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

湖北省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以及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人大常委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贯彻干部队伍“四化”方针,坚持德才兼备原则,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任免省人大常委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等有关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第二章 任免范围

第一节 省人大常委会及其机关有关人员的任免

第四条 省人大常委会主任,因为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者缺位的时候,由常务委员会在副主任中推选一名代理主任,直到主任恢复健康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新的主任为止。

第五条 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任免省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

第六条 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通过下列人员的职务:

(一)省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

(二)省人大常委会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

第七条 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通过省人大常委会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的任免。

第八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任免省人大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部分委员、秘书长。

第九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理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省人大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辞职请求,并决定是否接受辞职。接受辞职后,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十条 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上述职务,必须向省人大常委会辞去常委会的职务。

第二节 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的任免

第十一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从副省长中决定代理省长。如果代理人选不是副省长,应当决定任命其为副省长,并决定其为代理省长。

第十二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省长的提名,决定副省长的个别任免。

第十三条 根据省长的提名,决定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委员会主任的任免,并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备案。

第十四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理省长、副省长提出的辞职请求,并决定是否接受辞职。接受辞职后,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十五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撤销个别副省长和由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省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的职务。

第三节 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的任免

第十六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从副院长中决定代理院长。如果代理人选不是副院长,应当任命其为副院长,并决定其为代理院长。

第十七条 根据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名,任免省高级人民法院和有关专门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决定有关专门人民法院院长的任免。

第十八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理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出的辞职请求,并决定是否接受辞职。接受辞职后,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十九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主任会议的提请,决定撤换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的职务,再由省高级人民法院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报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二十条 根据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请,决定撤销省高级人民法院和有关专门人民法院的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的'职务。根据主任会议的提请,决定撤销有关专门人民法院院长的职务。

第二十一条 根据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请,批准撤换省辖市、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职务,批准撤换直管市、神农架林区人民法院院长的职务。

第四节 人民检察院检察人员的任免

第二十二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从副检察长中决定代理检察长。如果代理人选不是副检察长,应当任命其为副检察长,并决定其为代理检察长。决定代理检察长后,由省人大常委会和省人民检察院分别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第二十三条 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任免省人民检察院和省人民检察院分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决定任免省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

第二十四条 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批准任免省辖市、自治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职务。省辖市、自治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的本级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长,由该级人大常委会和人民检察院分别报省人大常委会、省人民检察院备案。

第二十五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理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的辞职请求,并决定是否接受辞职。接受辞职后,由省人民检察院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二十六条 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决定撤销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决定撤销省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

第二十七条 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建议,决定撤换下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的职务。

第三章 任免程序及其他事项

第二十八条 凡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免本省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提名人应当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任免案。

提请任命的,同时附报拟任命人员的基本情况、主要表现、提名理由和其他需要说明的书面材料。

提请免职的,同时附报免职理由等材料。提请任命省人民政府新设机构领导人员职务时,须附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该机构的文件。

人事任免案和附报材料,一般应当在省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十五日以前送达省人大常委会。

第二十九条 拟任命的省人大常委会机关有关人员、省人民政府组成部门人员、人民法院审判人员、人民检察院检察人员,由省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机构组织进行法律知识考试,必要时,可以委托提请机关组织考试。考试成绩应当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三十条 对提请任命的人员,必要时,省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机构可以到有关部门和提请机关了解有关情况。可视情况听取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的意见。

第三十一条 省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机构召开会议,听取并审查提请机关关于拟任免人员的基本情况、任免理由以及公示的有关情况的汇报,形成审查报告。

第三十二条 主任会议讨论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人事任免事项时,有关机关或部门介绍人选的有关情况;讨论其他人事任免事项时,提名人或其委托人到会汇报提请拟任免人员的情况。省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机构就人事任免案的有关情况向主任会议作审查报告。

第三十三条 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开始举行时,应当将人事任免案和附报材料,印发出席会议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经主任会议决定,在省人大常委会会议上,省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机构印发书面审查报告。

第三十四条 审议人事任免议案中,有关机关或部门派人列席会议,听取审议意见,回答询问。

第三十五条 审议人事任免议案中,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拟任人员有可能影响其任命的重要问题,经主任会议决定,由提请机关调查落实。会议期间难以查清的,可以暂不交付表决;问题已查清的,提请机关应当提出书面报告,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列入省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任免案,在提付表决前,提名人要求撤回的,对该任免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六条 省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机构向主任会议汇报分组审议人事任免案的情况。经主任会议决定,由省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机构向省人大常委会会议报告分组审议人事任免案的情况。

第三十七条 在省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前,主任会议可以决定通知拟任命的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有关专门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省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到会同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见面,并作供职发言。

第三十八条 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对任免案的表决,采取以下方式进行:

(一)通过省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工作委员会、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组成人员,采取合并表决的方式进行;

(二)任免省高级人民法院庭长、副庭长、审判员,有关专门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省人民检察院分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等职务,审议时无异议的,可以对同一任免案进行合并表决;有异议的,可以对有异议的拟任人选单独进行表决;

(三)通过其他任免案时,应当采取逐人表决的方式进行。

国家机关同一工作人员同时被提请任职和免职时,可以合并一次表决;同一职务的人员任免,应当先行免职表决,再行任职表决。

任免案以省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三十九条 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省人大常委会颁发由省人大常委会主任签署的任命书。

省人大常委会对以下人员当场颁发任命书:

(一)省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

(二)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委员会主任;

(三)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有关专门人民法院院长;

(四)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省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

省人大常委会委托省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机构对下列人员颁发任命书:

(一)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有关专门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

(二)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省人民检察院分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第四十条 省人大常委会对下列人员不发任命书:

省人大常委会代理主任、省人民政府代理省长、副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代理院长、省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长,省人大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委员、秘书长,省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工作委员会、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组成人员,批准任命的下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第四十一条 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选,在省人大常委会会议上未获通过,根据工作需要和本人条件,可以再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另一次会议任命,仍未获通过,不得再提请为同一职务的人选。

第四十二条 省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省人大常委会在决定任免后及时行文通知有关机关。有关机关接到任免通知后,应当及时通知被任免人员到职或离职。省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名单,在省人大常委会《公报》上公布。省人大常委会决定的常务委员会代理主任、代理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代理院长、省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长;任免的省人大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委员、秘书长、省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有关专门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省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批准任免的下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同时交由本省省级新闻单位公布。在常委会通过之前,不得公布。

第四十三条 新的一届省人民政府领导人依法选举产生后,应当在两个月内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委员会主任。省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和工作委员会的组成人员,有关专门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一般应当在新的一届省人大常委会第一、二次会议上任命,对不再担任原职务的人员不办理免职手续。除前款规定外,由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其他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无变动的,不再重新任命。

第四十四条 由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机构撤销、合并,其职务分别由原提请任命的机关注销,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四十五条 经国务院批准新设立的或者改变名称的人民省政府组成部门,由省人大常委会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决定任命厅长、委员会主任。

第四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委员会主任出缺时,省长一般应当在两个月内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人选。

第四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1月1日起施行。

篇3:安庆市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任免市人大常委会有关人员、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市人民检察院检察人员,以及有关法律规定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其他人员,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大常委会根据市长的提名,决定市人民政府副市长的个别任免。根据市长的提名,决定市人民政府秘书长、主任、局长的任免。

第四条 根据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名,任免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

第五条 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任免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批准任免县(市)、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未批准任命前,仍由原任检察长履行职责。

第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在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中提名,市人大常委会会议通过。

第七条 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的提名,任免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办公室、研究室、法规室主任、副主任,各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

第八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政府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市人大常委会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在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副职领导人员中决定代理的人选。决定代理检察长,须报省人民检察院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九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市人民政府市长、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辞职的,由市人大常委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市人大常委会接受辞职后,应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备案。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须由市人民检察院报经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十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大常委会根据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决定撤销市人民政府个别副市长的职务和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市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

第十一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提请机关应在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二十天前提交书面报告,并说明任免的理由。对提请任命的,须附拟任命人员的'基本情况、工作简历、现实表现等有关材料。

第十二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人事任免事项,由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市人大常委会审议人事任免事项时,提请机关负责人应到会介绍情况。

第十三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任命前或任期中一般要进行法律知识考试。

第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任免、决定任免、接受国家机关领导人员辞职、撤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的事项时,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表决;批准任免的事项,采取举手方式进行表决。所有表决,均以市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通过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市人大常委会下达任免通知,登报公布。

市人大常委会任命和决定任命的人员,除个别任命的副市长和代理职务、批准任命的人员以外,均颁发由常委会主任签署的任命书。

第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任免、决定任免、批准任免和撤销职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在市人大常委会通过后任职或离职。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所属机构撤销,或机构名称变更而职能未变,原经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和任命的人员,不再办理任免手续,但均应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应在两个月内提请市人大常委会重新决定任命。原经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上届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不再办理免职手续。

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各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主任、副主任,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换届后职务未变动的,不再重新任命。

第十九条 凡经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办理退(离)休手续时,应由提请任命的机关报市人大常委会免去其职务。

第二十条 全国及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如有新规定,按新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市人大常委会会议通过之日起施行。

篇4:上海市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

上海市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坚持“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的方针和德才兼备的标准,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照法律程序办事。

第三条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设立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在市人大常委会领导下负责有关任免事项的审查工作。

第二章 任免范围

第四条 本市国家权力机关中的下列人员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免:

(一)在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因为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者缺位的时候,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由市人大常委会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的职务,直到主任恢复健康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二)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通过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的任免。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必须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

(三)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通过市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的任免。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必须在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中提名。

(四)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通过市人大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委员和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办公厅主任的任免。

第五条 本市国家行政机关中的下列人员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免:

(一)在市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根据市长或者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从副市长中决定代理市长。

(二)根据市长的提名,决定任免个别副市长,报国务院备案。

(三)根据市长的提名,决定任免属于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的秘书长、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局长,报国务院备案。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依据国务院的批复文件确定。

第六条 本市国家审判机关中的下列人员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免:

(一)在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根据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或者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从市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中决定代理院长。

(二)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决定任免市各中级人民法院院长。

(三)根据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名,任免市高级人民法院和市各中级人民法院的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

(四)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的提名,任免上海海事法院院长;根据上海海事法院院长的提名,任免上海海事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

第七条 本市国家检察机关中的下列人员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免:

(一)在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从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中决定代理检察长,并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二)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决定任免市人民检察院各分院检察长;任免市人民检察院及各分院的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任免由市人大常委会批准设立的'各农场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三)根据本市各区、县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结果及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批准任免本市各区、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第八条 除本条例第 四条、第 五条、第 六条、第 七条规定的本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免外,市人大常委会还可以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任免本市国家机关的其他工作人员。

第三章 任免程序

第九条 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免的本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提名人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十五日以前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任免案;有特殊情况的,至迟应当在十日以前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任免案,并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说明情况。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初任及提任的市高级人民法院和市各中级人民法院、上海海事法院的审判人员和市人民检察院及各分院的检察人员,提名人应当同时报送被提名人员的简况、提名理由等书面材料。提出免职案时,提名人应当说明免职理由。

第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应当对市长、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上海海事法院院长等提名人提出的任免案进行审查,并向常委会报告。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在审查过程中,应当听取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及其他有关方面的意见,可以要求提名人或者有关部门对被提名人员的情况作补充介绍。

第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根据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审查的意见,决定将任免案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任免案的时候,提名人或者其委托的人员应当到会说明情况,答复询问。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委员,市人大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办公厅主任,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市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市各中级人民法院和上海海事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及各分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的任命案时,被提名人员应当到会同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见面。

第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任免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分组进行审议。分组审议后,必要时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报告分组审议的情况。

第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任免案前,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或者主任会议提议,出席会议的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过半数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需要表决的任免案,在交付表决前,提名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任免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对任免案的表决,采取无记名投票、按表决器或者其他方式。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对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上海海事法院的院长提请任免的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任免的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任免案,在审议过程中没有提出异议的,可以对同一任免案所提请任免的人员采取一并表决的方式表决。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对任免案可以表示赞成,可以表示反对,也可以弃权,但不得另外提名任免他人。任免案以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市人大常委会行文通知有关机关。有关机关接到任免通知后,应当及时通知被任免人员到职或者离职。

第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本条例第 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七条第二项的人员,由市人大常委会颁发任命书。任命书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署名。

第十八条 新的一届市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依法产生后,市长应当在两个月内按程序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属于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的秘书长、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局长。个别部门一时难以确定人选的,可以适当推迟提请任命,但市长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说明情况。市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应当在两个月内分别按程序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市各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和市人民检察院各分院检察长。一时难以确定人选的,可以适当推迟提请任命,但提名人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说明情况。

第十九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市长、副市长、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辞职,由市人大常委会决定是否接受其辞职。市人大常委会接受辞职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备案;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须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二十条 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工作机构名称改变,而工作性质和范围没有变动的,不再重新办理任命手续,但应当由原提名人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二十一条 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工作机构撤销或者合并而离职的、退(离)休需免职的、在任职期间去世的,均不必办理免职手续,但应当由原提名人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四章 监督、撤职

第二十二条 凡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接受市人大常委会、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人民群众的监督,严格遵宪法、法律,执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二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可以通过听取有关部门汇报情况、审议工作报告、视察工作、提出质询案、进行述职评议等方式,了解被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工作情况,进行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

第二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可以撤销下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

(一)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撤销个别副市长的职务。

(二)决定撤销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本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

(三)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大常委会认为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需要撤换,须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报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四)在本市各区、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各区、县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和市高级人民法院的提请,批准撤换本市各区、县人民法院院长。

(五)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批准撤换本市各区、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

第二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撤销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的议案。市长、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上海海事法院院长可以分别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撤销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本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的议案。提案人提出撤销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的议案,必须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撤销职务的理由,并提供有关材料。

第二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撤销职务的议案,直接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其他撤销职务的议案,先由人事代表工作委会员进行审查,提出审查的意见,再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将撤销职务的议案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对所有撤销职务的议案,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或者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应当听取被提出撤销职务人员的陈述。

第二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撤销由它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的议案时,提案人应当到会说明理由,回答问题。被提出撤销职务的人员有权提出申诉意见。撤销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市高级人民法院和市各中级人民法院及上海海事法院的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市人民检察院及各分院的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可以采取按表决器表决的方式;撤销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其他工作人员的职务,采取无记名投票表决的方式。撤销职务的议案以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并由市人大常委会行文通知有关国家机关。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市人大常委会公布之日起施行,市人大常委会以前作出有关人事任免方面的规定,即行废止。

篇5:陕西省干部任免条例

陕西省干部任免条例:解读

近日,中共中央印发了《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以下简称《干部任用条例》),并发出通知,要求各地区各部门结合实际认真遵照执行。(全文见第十六版)

通知指出,中央颁布的《干部任用条例》,在规范干部选拔任用工作,建立健全科学的选拔任用机制,防止和纠正选人用人上不正之风等方面,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但随着干部工作形势任务和干部队伍状况的变化,《干部任用条例》已经不能完全适应新的要求,中央决定予以修订。

修订后的《干部任用条例》,体现了中央对干部工作的新精神新要求,吸收了干部人事制度改革的新经验新成果,根据新形势新任务对干部选拔任用制度进行了改进完善,是做好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基本遵循,也是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选人用人不正之风的有力武器。它的颁布实施,对于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和全国组织工作会议精神,把信念坚定、为民服务、勤政务实、敢于担当、清正廉洁的好干部标准落实到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去,建立健全科学的干部选拔任用机制和监督管理机制,解决干部工作中的突出问题,建设高素质的党政领导干部队伍,保证党的理论、路线、方针、政策全面贯彻执行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顺利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通知要求,各级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一定要认真学习、大力宣传、严格执行修订后的《干部任用条例》,用以统一思想、规范工作、解决问题。党政主要领导同志要增强政治纪律、组织人事纪律观念,带头遵守《干部任用条例》,规范行使选人用人权。组织(人事)部门要精通《干部任用条例》,坚持公道正派、按章办事,为选准用好干部把好关。要坚持党管干部原则,完善干部选拔任用方式方法,发挥党组织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的领导和把关作用。要坚持干部工作的群众路线,坚持群众公认,充分发扬民主,改进民主推荐和民主测评,提高干部工作民主质量,防止简单以票取人、以分取人。要改进干部考察工作,加强对政治品质和道德品行、科学发展实绩、作风表现、廉洁自律情况的考察,全面历史辩证地评价干部。要全面准确地贯彻民主、公开、竞争、择优方针,完善公开选拔、竞争上岗等竞争性选拔方式,进一步推进干部人事制度改革。要落实党要管党、从严治党的要求,从严培养选拔干部,从严管理监督干部,加强对干部选拔任用工作和《干部任用条例》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坚决整治和严厉查处跑官要官、拉票贿选等选人用人上的不正之风。要按照《干部任用条例》完善相关配套制度,努力形成系统完备、科学规范、有效管用、简便易行的选人用人制度体系。

陕西省干部任免条例:党政干部鼓励激励办法

第一条 为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和落实五大发展理念,按照对陕西提出的“追赶超越”定位和“五个扎实”要求,坚持“三个区分开来”,鼓励激励干部勇于担当、奋发有为,充分调动全省干部干事创业的积极性,根据《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党政干部鼓励激励工作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注重实绩、综合评价,考用结合、奖优罚劣,分级管理、简便易行的原则。

第三条 党政干部鼓励激励工作以年度目标责任考核、县域经济社会发展监测考评、贫困县扶贫绩效考核结果为主要依据,充分运用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平时考核、综合研判等结果。

第四条 党政干部鼓励激励包括评优评先、考核奖励和选拔重用。

第五条 评优评先方面:

(一)按照35%的比例,对年度目标责任考核综合得分排序靠前的单位,以各级党委、政府名义授予“年度目标责任考核优秀等次”。

(二)以省政府名义对县域经济社会发展监测考评前10名的县(市)和前5名的城区,授予陕西省县域经济社会发展年度“十强县”和“五强区”称号;对名次进位快的前10名县(市)和前5名城区,授予陕西省县域经济社会发展“争先进位奖”。

(三)按照35%的比例,对贫困县扶贫绩效考核综合得分排序靠前的县(区),以省委、省政府名义授予“扶贫绩效考核优秀等次”。

第六条 考核奖励方面:

(一)按照优秀、良好、一般等次给年度目标责任考核对象核发奖金,奖金依据公务员年度考核结果等次发放。

(二)对县域经济社会发展监测考评第一名和首次进入“十强县”“五强区”的县(市、区),各奖励100万元;其他“十强县”“五强区”,以50万元为基数给予奖励,较上年每进步或后退1位分别增加或减少10万元。对“争先进位”前10名的县(市),按照一、二、三等奖分别奖励80万元、50万元、30万元;前5名的城区各奖励50万元。

(三)对获得“扶贫绩效考核优秀等次”的县(区),各奖励100万元。

奖金分配方案由各市(区)、县(市、区)制定,奖金应发放到人。

第七条 选拔重用方面:

(一)拟提拔使用的党政干部,任现职期间年度考核结果应为称职以上等次。党政正职拟提拔使用的,所在单位近三年一般应获得一次年度目标责任考核优秀等次。

(二)对连续三年获得年度目标责任考核优秀等次的市(区)和省直部门,在干部选拔任用上给予倾斜。

(三)每年结合年度目标责任考核、县域经济社会发展监测考评和贫困县扶贫绩效考核等结果,按照一定权重,综合评定出10名优秀县(市、区)党政正职,优先提拔使用(贫困县党政正职就地提拔)。

(四)对在生态环境、安全生产、维稳综治、党的建设等方面作出突出贡献,受到党中央、国务院表彰的党政干部,优先提拔使用。

(五)对被评为“全国优秀县委书记”和落实五大发展理念成效特别显著、脱贫攻坚成绩特别突出的党政干部,可破格提拔使用。

第八条 党政干部鼓励激励工作在省委、省政府和省考核委员会的领导下,由省委组织部组织实施。年度目标责任考核由各级考核委员会办公室具体负责,县域经济社会发展监测考评由省统计局具体负责,贫困县扶贫绩效考核由省扶贫办具体负责。

第九条 各市(区)、各部门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区、本部门的党政干部鼓励激励具体办法。

第十条 本办法由省委解释,具体解释工作由省委办公厅商省委组织部承担。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陕西省干部任免条例:党政干部容错纠错办法

第一条 为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和落实五大发展理念,按照对陕西提出的“追赶超越”定位和“五个扎实”要求,坚持“三个区分开来”,努力营造锐意改革、勇于创新、敢于担当、合理容错的良好环境,充分调动全省干部干事创业的积极性,根据有关党内法规、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容错纠错是指对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履职担当、改革创新过程中,未能实现预期目标或出现偏差失误,但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勤勉尽责、未谋取私利的,不作负面评价,及时纠错改正,免除相关责任或从轻减轻处理。

第三条 容错纠错工作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把纪律挺在前面,依纪依法,坚守底线;

(二)坚持实事求是,区别对待,宽严相济;

(三)鼓励改革创新,允许试错,宽容失误;

(四)注重抓早抓小,着眼预防,及时纠错;

(五)支持干事创业,勇于担当,激发活力。

第四条 容错纠错应当准确把握政策界限,坚持把干部在推进改革中因缺乏经验、先行先试出现的失误和错误同明知故犯的违纪违法行为区分开来;把上级尚无明确限制的探索性实验中的失误和错误同上级明令禁止后依然我行我素的违纪违法行为区分开来;把为推动发展的无意过失同为谋取私利的违纪违法行为区分开来,保护改革者、鼓励探索者、宽容失误者、纠正偏差者、警醒违纪者。

第五条 建立合理容错机制。把支持改革发展与严格执纪相结合,正确处理执行政策、严明纪律与调动和保护干部积极性的关系,历史辩证地分析干事创业中的失误和偏差,综合考虑问题发生的背景原因、动机目的、政策依据、情节轻重和性质后果等方面因素,认真甄别、准确研判、妥善处置。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进行容错:

(一)在落实党委、政府决策部署中,出现工作失误和偏差,但经过民主决策程序,没有为个人、他人或单位谋取私利,且积极主动消除影响或挽回损失的;

(二)在推进改革和体制机制创新中,因缺乏经验,先行先试出现探索性失误或未达到预期效果的;

(三)法律、法规没有明令禁止,因政策界限不明确或不可预知的因素,在创造性开展工作中出现失误或造成影响和损失的;

(四)在推动重大项目和重点工作中,因大胆履职、大力推进出现一定失误或引发矛盾的;

(五)在服务企业、服务群众中,因着眼于提高效率进行容缺受理、容缺审查出现一定失误或偏差的;

(六)因国家政策调整或上级党委、政府决策部署变化,工作未达到预期效果或造成负面影响和损失的;

(七)在处置突发事件或执行其他急难险重任务中,因主动揽责涉险、积极担当作为,出现一定失误或非议行为的;

(八)在化解矛盾焦点、解决历史遗留问题中,因勇于破除障碍、触及固有利益,造成一定损失或引发信访问题的;

(九)工作中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导致未达到预期效果或造成负面影响和损失的;

(十)按照事发当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不应追究责任或从轻追究责任的;

(十一)其他符合容错情形的。

第七条 容错认定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提出申请。相关单位或个人受到问责追责时,认为符合容错情形之一的,可以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向纪检监察机关或组织部门提出申请。

(二)调查核实。受理机关或部门受理申请后,对符合容错情形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开展调查核实,广泛收集相关证据材料,充分听取有关单位或个人的申诉意见,形成调查报告。对于不符合容错情形的,受理机关或部门应当给予解释答复。

(三)认定反馈。核实结束后,受理机关或部门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纪律规定和法律法规为准绳,作出容错认定结论并反馈给申请单位或本人。属于免责的,应当在一定范围内公开。

第八条 对容错的单位或个人,可在以下方面免责或减责:

(一)单位年度目标责任考核及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考核不受影响;

(二)干部提拔任用、职级职称晋升不受影响;

(三)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后备干部资格不受影响;

(四)个人评优评先不受影响。

对确需追责的单位或个人,根据有关规定可以减责,酌情从轻、减轻处分或组织处理。有一定影响期的,影响期结束后提拔任用不受影响。

第九条 健全纠错改正机制,对存在过错或失误的单位或个人,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抓早抓小,加强日常监督管理。对工作中出现的苗头性、倾向性问题,早发现、早提醒、早纠正。对普遍存在的共性问题,及时掌握动态,有针对性地教育引导,完善制度机制。

(二)查找原因、纠正错误。采取纪检监察建议书、提醒约谈、诫勉谈话、责令纠错等方式督促有关单位或个人分析查找原因,制定改进措施,及时纠正偏差和失误,推动问题整改。

(三)运用好“四种形态”,实施分类处置。通过咬耳扯袖、红脸出汗,在民主生活会上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帮助绝大多数有问题的干部及时纠正错误。对认错态度好、主动挽回损失和影响的,应当体现政策,予以免责,确需追究责任的,从轻减轻处理。对极少数心存侥幸、隐瞒问题、拒不改错、对抗组织的,应当从严审查处理。

第十条 完善澄清保护机制,对所反映问题失实或受到诬告的单位或个人,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对查无实据或轻微违纪但不够追究纪律责任的信访问题,可以通过谈心、召开会议和通报等适当方式,及时澄清事实,消除负面影响。

(二)对恶意中伤诬陷他人、干扰改革创新或持续无理上访造成恶劣影响的,坚决查处,依纪依法追究责任。

(三)核查有关问题时,全面收集各方面的意见建议,充分听取被反映单位或个人的解释和说明,客观公正处理。

第十一条 加强组织领导,密切协作配合,确保容错纠错工作取得实效。

(一)各级党委、政府和相关工作部门应担负起容错纠错的主体责任,将其作为推动工作的重要举措,一级为一级负责,上级为下级担当,支持干部放手大胆工作。

(二)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全面履行职责,严格执纪监督,把握政策界限,通过合理容错、及时纠错、澄清保护,消除干部思想顾虑,鼓励干部积极作为。

(三)各级组织(人事)部门应当加强对干部的教育和管理,对符合容错情形的干部要及时予以容错,客观评价、宽容理解、大胆使用。

(四)各级宣传部门应当统筹运用各类媒体资源,大力宣传支持保护干部干事创业的政策措施,加强正面引导,营造容错纠错的浓厚氛围。

第十二条 各市(区)、各部门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区、本部门的党政干部容错纠错具体办法。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委解释,具体解释工作由省委办公厅商省纪委、省委组织部承担。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陕西省干部任免条例:推进省管党政领导干部能上能下办法

第一条 为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和落实五大发展理念,按照对陕西提出的“追赶超越”定位和“五个扎实”要求,坚持“三个区分开来”,切实解决干部队伍中存在的不想为、不会为和不敢为问题,充分调动全省干部干事创业的积极性,根据中央《推进领导干部能上能下若干规定(试行)》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重点解决省管党政领导干部能下问题,建立健全不适应经济发展新常态,履职不力、工作平庸,不适宜担任现职的领导干部调整退出机制。对涉及追责和违纪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推进省管党政领导干部能上能下,必须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权责一致、党政同责,于法周延、于事简便的原则。

第四条 省管党政领导干部下的调整方式主要有:调离岗位、改任非领导职务、引咎辞职、责令辞职等,视情节轻重予以确定。

第五条 推进省管党政领导干部能下,以年度目标责任考核为基本依据,综合运用县域经济社会发展监测考评、扶贫绩效考核及生态环境、安全生产、维稳综治、党的建设等方面工作不力的责任认定结果进行调整。

第六条 依据年度目标责任考核结果进行调整的情形为:

(一)年度目标责任考核连续两年被评为一般等次,或者当年被评为较差等次的市(区)、县(市、区)和省级部门主要负责人;

(二)年度考核民主测评基本称职和不称职得票率在30%以上,且不称职得票率超过15%的党政领导干部;

(三)年度考核结果为不称职等次,或者连续两年为基本称职等次的党政领导干部。

第七条 依据县域经济社会发展监测考评结果进行调整的情形为:

(一)县域经济社会发展监测考评,连续两年退位幅度在前3名的县(市)和退位幅度最大的城区主要负责人;

(二)人均固定资产投资、地方财政一般预算收入、招商引资实际到位资金、城乡居民收入及其增速,连续两年综合排位后3名的县(市)和排位最后的城区主要负责人。

第八条 依据扶贫绩效考核结果进行问责追责的情形为:

(一)未完成年度减贫计划任务的市(区)和县(区)主要负责人;

(二)贫困县扶贫绩效考核连续两年被评为一般等次,或者当年被评为较差等次的县(区)主要负责人;

(三)违反贫困退出规定,弄虚作假、搞“数字脱贫”,或者贫困人口识别和退出准确率低于90%、帮扶工作群众满意度低于80%的党政领导干部。

第九条 依据生态环境工作不力责任认定结果进行调整的情形为:

(一)落实中央和省委关于生态文明建设的决策部署不力,致使本地区生态资源问题突出,环境明显恶化,受到党中央、国务院批评或省委、省政府通报批评的有关党政领导干部;

(二)对本地区发生的严重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事件没有及时组织处理,或者处置失当造成次生灾害的有关党政领导干部。

第十条 依据安全生产工作不力责任认定结果进行调整的情形为:

(一)发生特别重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或一年内发生2起重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县(市、区)主要负责人和分管领导干部;连续两年发生特别重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或一年内发生3起重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市(区)主要负责人和分管领导干部;

(二)一年内发生2起三级以上食品安全事故的县(市、区)主要负责人和分管领导干部;连续两年发生二级以上食品安全事故的市(区)主要负责人和分管领导干部。

第十一条 依据维稳综治工作不力责任认定结果进行调整的情形为:

(一)发生特别重大群体性事件和公共安全事件,或一年内发生2起重大群体性事件和公共安全事件的县(市、区)主要负责人和有关领导干部;连续两年发生特别重大群体性事件和公共安全事件的市(区)主要负责人和有关领导干部;特别重大群体性事件和公共安全事件责任主体在省级部门的部门主要负责人和有关领导干部;

(二)连续两年被上级单位确定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重点整顿单位的市(区)、县(市、区)主要负责人和有关领导干部。

第十二条 依据党的建设工作不力责任认定结果进行调整的情形为:

(一)发生严重违规提拔干部问题,或者本地区本部门用人上不正之风严重,造成恶劣影响,受到中组部或省委通报批评的市(区)、县(市、区)、省级部门党委(党组)书记和有关领导干部;

(二)基层党组织软弱涣散,引发重大事件,造成恶劣影响,受到中组部或省委通报批评的市(区)、县(市、区)、省级部门党委(党组)书记和有关领导干部;

(三)管辖范围内意识形态方面出现严重错误导向,造成恶劣影响,受到省委通报批评的市(区)、县(市、区)、省级部门党委(党组)书记和有关领导干部;

(四)对违法违纪和作风方面的问题查处不力,造成恶劣影响的市(区)、县(市、区)、省级部门党委(党组)书记和有关领导干部。

第十三条 具有上述情形所列条款之一的,对有关领导干部进行调整或问责追责。按照职能分工,由有关部门和市(区)提出考核结果和责任认定意见。对弄虚作假、隐瞒不报、不及时报告的严肃追责。

第十四条 省管党政领导干部因上述情形进行组织调整或问责追责,一般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报告。各市(区)、省级部门对各自职能范围内出现的上述情形,应当及时书面报告省委组织部。报告内容包括认定的过程、依据、结果和初步调整或问责追责建议。

(二)审核。省委组织部对受理的报告认真核实、综合研判,注重听取有关单位党委(党组)、分管领导和干部群众的意见。

(三)报批。根据审核情况,提出明确调整或问责追责意见报省委审批。

(四)决定。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干部任免程序进行调整或问责追责。

(五)谈话。对决定调整或问责追责的干部,应与其进行谈话,告知理由,做好思想工作。

第十五条 由于身体健康、工作能力等原因,本人主动提出不再担任现职的党政领导干部,按照有关程序及时调整。

第十六条 调整后的领导干部,德才表现和工作实绩突出,因工作需要经考察符合任职条件的,可以提拔任职。

第十七条 各市(区)、各部门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区、本部门的干部能上能下具体办法。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委解释,具体解释工作由省委办公厅商省委组织部承担。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篇6:《陕西省社会救助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救助,保障公民基本生活,促进社会公平,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国务院《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供养、受灾人员救助、医疗救助、教育救助、住房救助、就业救助、临时救助以及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适用本办法。

法律援助、司法救助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社会救助制度坚持托底线、救急难、可持续,与其他社会保障制度相衔接,社会救助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社会救助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及时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救助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政府领导、民政部门牵头、有关部门配合、社会力量参与的社会救助工作协调机制;建立社会救助信息管理系统,实现社会救助信息互联互通、资源共享;组织实施社会救助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有关社会救助的申请受理、调查审核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困难排查、信息报送、宣传引导、公示监督等有关社会救助工作。

社会救助纳入各级人民政府年度目标责任考核。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筹本行政区域社会救助体系建设,建立居民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和社会救助受理机制,做好社会救助协调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和计划生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相应的社会救助工作。

公安、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发现身处困境的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失去主动求助能力的危重病人等,应当主动采取必要措施,帮助其脱离困境。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所列部门统称社会救助管理部门。

第六条 工会、共青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红十字会等组织根据职责或者章程参与社会救助,开展社会帮扶活动。

第七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明确社会救助经办机构,根据常住人口、社会救助对象数量、服务半径等因素,确定社会救助工作人员数量。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社会救助申请受理窗口,制定分办、转办、结果反馈流程,明确办理时限和要求,及时将办理结果告知申请人。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核实辖区居民遭遇突发事件、罹患重病等特殊情况,帮助有困难的家庭或者个人提出社会救助申请。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救助资金和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完善社会救助资金、物资保障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社会救助和保障标准与物价挂钩的联动机制,适时增加或者减少救助资金。

省、设区的市在分配社会救助资金时,应当对救助任务重、财政困难的地区给予倾斜。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社会救助绩效考评机制,科学评价社会救助工作。

第二章 最低生活保障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所在县(市、区)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家庭财产状况符合规定的家庭,给予最低生活保障。

第十二条 最低生活保障限定标准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在不低于省人民政府确定的最低生活保障限定标准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所辖县(市、区)居民生活必需的费用,确定所辖县(市、区)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物价变动情况适时调整。

第十三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应当以家庭为单位,由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人应当书面承诺家庭人口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的完整性、真实性。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应当接受社会救助经办机构和管理部门对其家庭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进行查询、核对。

受申请人委托,村(居)民委员会可以代其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有关资料。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到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书十五个工作日内,通过信息核查、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群众评议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审核意见,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七日后,将相关材料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收到审核材料后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布;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按月发给最低生活保障金。

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的老年人、未成年人、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的重病患者等特殊困难人员,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重点保障,按照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一定比例增发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十六条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定期复核,并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告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进行抽查。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决定增发、减发或者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决定减发、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应当书面向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成员姓名、家庭收入、保障金额等信息,在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所在村、社区长期公示,但不得公示与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无关的信息。

第三章 特困人员供养

第十八条 老年、残疾、未满16周岁的居民,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享受特困人员供养待遇。

第十九条 特困人员供养的内容包括:

(一)提供基本生活条件;

(二)对生活不能自理,提出照料需求的,由供养服务机构提供集中照料;

(三)提供疾病治疗;

(四)办理丧葬事宜。

特困供养人员未满16周岁或者已满16周岁仍在接受义务教育的,应当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所需费用。

第二十条 特困人员供养限定标准,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在不低于省人民政府确定的特困人员供养限定标准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当地居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等指标,确定本地区特困人员供养标准。

特困人员供养应当与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障、最低生活保障、孤儿基本生活保障等制度相衔接。

第二十一条 申请特困人员供养,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现符合特困供养条件的人员,应当主动为其依法办理特困人员供养。

特困人员供养审核审批程序,适用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

第二十二条 特困供养人员可以自行选择在家分散供养,或者在民政部门指定的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供养服务机构管理制度,加大资金投入,改善供养条件,保障供养服务机构正常运转。

第二十三条 特困供养人员不再符合供养条件的,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后,终止供养并予以公示。

第四章 受灾人员救助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基本生活受到自然灾害严重影响的人员,提供生活救助。

第二十五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自然灾害多发、易发地区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自然灾害特点、居民人口数量和分布、交通等情况,设立自然灾害救助物资储备库,保障自然灾害发生后救助物资的供应。

自然灾害多发、易发地区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设立自然灾害救助物资储备点。

第二十六条 自然灾害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的自然灾害救助应急综合协调机构应当根据情况紧急疏散、转移、安置受灾人员,及时为受灾人员提供必要的食品、饮用水、衣被、取暖、临时住所、医疗防疫等应急救助。

第二十七条 灾情稳定后,受灾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评估、核定并发布自然灾害损失情况。

第二十八条 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采取就地安置与异地安置、政府安置与自行安置相结合的方式,对住房损毁严重的受灾人员进行过渡性安置。

第二十九条 自然灾害危险消除后,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规划和优惠政策,组织重建或者修缮因灾损毁的居民住房,对恢复重建确有困难的家庭予以重点帮扶。

受灾地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及时核实本行政区域内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补助对象,并给予资金、物资等救助。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为受灾人员重建、修缮住房提供技术等支持。

第三十条 自然灾害发生后的当年冬季、次年春季,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为生活困难的受灾人员提供基本生活救助。

每年10月底前,受灾地区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计、评估本行政区域受灾人员本年度冬寒、次年春荒的基本生活困难需求,拟定救助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第五章 医疗救助

第三十一条 下列人员可以申请医疗救助:

(一)特困供养人员;

(二)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三)重点优抚对象(不含1—6级残疾军人、7—10级旧伤复发残疾军人);

(四)低收入家庭中重病患者、重度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等困难人员;

(五)因见义勇为负伤人员;

(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

第三十二条 医疗救助采取下列方式:

(一)资助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对特困供养人员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个人缴费部分,给予全额资助;对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个人缴费部分,给予一定比例补贴。

(二)住院救助。特困供养人员,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和其他补充医疗保险等支付后,个人自负住院医疗费用,给予全额救助;其他救助对象,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和其他补充医疗保险等支付后,个人及其家庭难以承担的符合规定的自负住院医疗费用,给予一定比例救助。

(三)门诊救助。对患慢性疾病需要长期服药或者患重特大疾病需要长期门诊治疗,自负费用较高的医疗救助对象,给予救助。

第三十三条 医疗救助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救助资金筹集情况等确定。

第三十四条 申请医疗救助的,应当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公示后,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特困供养人员和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医疗救助,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直接办理。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疾病应急救助制度,对需要急救但身份不明或者无力支付急救费用的急重危伤病患者给予救助。符合规定的急救费用由疾病应急救助基金支付。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医疗救助与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疾病应急救助制度相衔接的医疗费用即时结算机制,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科学便捷服务。

第六章 教育救助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义务教育阶段就学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特困供养人员,给予教育救助。

对在学前教育、高中教育(含中等职业教育)、普通高等教育阶段就学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特困供养人员,以及不能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儿童,根据实际情况将其纳入教育救助的重点群体,给予教育救助。

第三十八条 教育救助对象,根据不同教育阶段,分别给予下列救助:

(一)对学前教育阶段的救助对象免除保育教育费用,并给予困难生活补助;

(二)对义务教育阶段的救助对象免除住宿等费用,给予营养膳食补助及家庭经济困难寄宿生生活费等生活补助;

(三)对高中教育阶段(含中等职业教育)的救助对象免除学费,按最高标准发放国家助学金;

(四)对普通高等教育阶段的救助对象,根据实际情况给予国家助学金、临时困难补助、减免学费、勤工助学等救助并且提供国家助学贷款。

对不能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儿童,根据实际情况提供送教上门、远程教育或者其他适合残疾儿童特点的服务。

第三十九条 教育救助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教育救助对象的基本学习、生活需求确定。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结合本地实际,扩大教育救助范围,增加教育救助的方式,提高教育救助标准。

第四十条 申请教育救助,应当向就读学校提出。学前教育、义务教育、高中教育阶段的教育救助,由学校报经教育行政部门审核、确认;普通高等教育阶段的教育救助,由学校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审核、确认。

不能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儿童,其监护人应当向当地教育行政部门申请教育救助。第七章住房救助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符合规定标准的住房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给予住房救助。

第四十二条 城镇住房救助通过配租租赁性保障住房、发放住房租赁补贴等方式实施。

农村住房救助通过农村危房改造、提供建房技术服务等方式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扶贫搬迁、农村危房改造、移民和生态建设等工程项目实施农村住房救助。

第四十三条 住房困难标准和救助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住房价格水平等因素确定。

第四十四条 城镇家庭申请住房救助,可以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也可以直接向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审核申请人家庭住房状况,并通过民政部门确认申请人最低生活保障或者特困供养人员资格后,符合条件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给予保障;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农村家庭申请住房救助,应当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乡(镇)人民政府对申请人的最低生活保障或者特困供养人员资格、住房状况进行确认、调查核实,公示后,报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会同民政部门审批。符合条件的纳入当地农村危房改造范围给予保障;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八章 就业救助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并处于失业状态的成员,通过贷款贴息、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培训补贴、职业技能鉴定补贴、就业相关费用减免、公益性岗位安置等办法,给予就业救助。

第四十六条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的成员均处于失业状态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确保该家庭至少有一人就业。

第四十七条 申请就业救助,应当向住所地街道、社区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提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核实后予以登记,并免费提供就业岗位信息、就业培训、职业介绍、职业指导等就业服务。

第四十八条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但未就业的成员,应当接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介绍的工作;无正当理由,连续三次拒绝接受介绍的与其健康状况、劳动能力等相适应的工作,并且未自行求职就业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减发或者停发其本人的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四十九条 对实现就业的最低生活保障人员,在核算其家庭收入时,可以扣除必要的就业成本。

第五十条 吸纳就业救助对象的用人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社会保险补贴、税收优惠、创业担保贷款等就业扶持政策。

第五十一条 政府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应当优先安置符合条件的就业救助对象。第九章临时救助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遭遇突发事件,或者其他特殊原因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而其他社会救助无法覆盖或者救助之后基本生活仍然有困难的家庭或者个人给予临时救助。

第五十三条 临时救助的对象包括:

(一)因火灾、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困难的家庭;

(二)因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医疗费用负担过重,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困难的家庭;

(三)因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上涨、家庭成员身患疾病维持基本医疗、接受非义务阶段教育等原因,导致生活必需支出费用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基本生活暂时出现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

(四)因火灾、交通事故、突发重大疾病或者其他困难,暂时无法得到家庭支持,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的人员;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因其他困难,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的家庭。

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按照有关规定提供临时食宿、急病救治、协助返回等救助。

第五十四条 临时救助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救助对象困难类型、困难程度,统筹考虑其他社会救助制度保障水平确定。

第五十五条 申请临时救助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对于户籍在本辖区或者持有当地居住证的,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公示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对于户籍不在本辖区且不持有当地居住证的人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其向县级人民政府设立的救助管理机构申请救助;县级人民政府没有设立救助管理机构的,应当协助其向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救助。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救助管理机构可以按照生活无着人员救助管理规定提供救助。

临时救助金额较小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情况紧急、需要立即采取措施以防止造成严重后果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先行救助。紧急情况解除后,按照规定补充办理审核审批手续。

第五十六条 临时救助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发放临时救助金;

(二)发放实物。根据救助对象基本生活需要,可以发放衣被、食品、饮用水,提供临时住所等;

(三)提供转介服务。发放临时救助金、实物救助后,仍不能解决困难,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或者医疗、教育、住房、就业等专项救助条件的,协助其申请;需要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通过慈善项目、发动社会募捐、提供专业服务、志愿服务等帮扶的,给予推荐和介绍。

第五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及其救助管理机构应当遵循自愿受助、无偿救助原则,对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提供临时食宿、急病救治、协助返回等救助。对无法查明户籍和近亲属的,应当给予暂时安置。对流浪未成年人,应当承担临时监护责任,加强心理疏导和行为矫治,帮助其回归家庭。

第五十八条 公安、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发现流浪、乞讨人员,应当告知其向救助管理机构求助。对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和行动不便的,应当引导、护送到救助管理机构;对突发急病人员,应当立即通知急救机构进行救治。

第十章 社会力量参与

第五十九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捐赠、设立帮扶项目、创办服务机构、提供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社会救助。

新闻媒体应当进行公益性宣传,参与社会救助。

第六十条 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财政补贴、税收优惠、费用减免等政策。

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将社会救助中的具体服务项目通过委托、承包、采购等方式,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

福利彩票公益金、无明确意向的社会捐赠资金可以划出一定比例用于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工作。

第六十二条 社区服务站、社会救助服务管理机构应当设置社会工作岗位,培养社会工作者,培育社会工作机构。

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应当发挥社会工作者和志愿服务者的专业优势和特长,为社会救助对象提供社会融入、能力提升、心理疏导等专业服务,推动形成社会工作者带领志愿服务者、志愿服务者协助社会工作者的互动模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培育从事社会救助服务的志愿者队伍,建立社会救助志愿者注册登记制度,鼓励专业人才从事社会救助志愿服务。

第六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民政部门建立社会救助信息共享平台,加强救助对象需求信息与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的救助资源的对接,实现政府救助和社会帮扶的有机结合。

第十一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救助工作的监督检查,规范审核审批流程,建立健全责任追究等相关监督管理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依法对社会救助资金和物资的筹集、管理和使用实施监督。

第六十五条 申请或者已获得社会救助的家庭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如实申报家庭人口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主动配合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和社会救助经办机构开展家庭经济状况核查。

第六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申请和已获得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平台,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提供相关信息数据,为社会救助对象的审核认定和定期复核提供依据。

第六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履行社会救助职责过程中,可以查阅、记录、复制与社会救助事项有关的资料,询问与社会救助事项有关的单位、个人,要求其对相关情况作出说明,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有关单位、个人应当如实提供。

第六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宣传社会救助法律、法规和政策。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社会救助信息公开制度,通过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栏、政府和相关部门门户网站等便于公众知晓的途径,及时公开社会救助政策、救助资金和物资的管理使用等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十九条 履行社会救助职责的工作人员对在社会救助工作中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除按照规定公开的外,应当保密。

第七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社会救助举报投诉制度,公开社会救助举报投诉电话。

任何单位、个人有权对履行社会救助职责的工作人员在社会救助工作中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投诉。受理举报、投诉的机关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将结果告知举报、投诉人。

第十二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符合申请条件的救助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对符合救助条件的救助申请不予批准的;

(三)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救助申请予以批准的;

(四)泄露在工作中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造成后果的;

(五)丢失、篡改接受社会救助款物、服务记录等数据的;

(六)不按照规定发放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提供相关服务的;

(七)在履行社会救助职责过程中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截留、挤占、挪用、私分社会救助资金、物资的,由有关部门责令追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三条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服务的,由有关部门决定停止社会救助,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救助资金、物资,可以处非法获取的救助款额或者物资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章 附则

第七十五条 本办法自11月1日起施行。

篇7:陕西省车船税征收办法

陕西省车船税征收办法

第一条 为了做好车船税的征收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属于本办法所附《陕西省车船税税目税额表》(见附件)规定的车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缴纳车船税。

第三条 车船税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第四条 从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为机动车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在收取保险费时依法代收车船税,并出具代收税款凭证。

扣缴义务人已代收代缴车船税的,纳税人不再向车辆登记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车船税。

没有扣缴义务人的,纳税人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自行申报缴纳车船税。

纳税人没有按照规定期限缴纳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在代收代缴税款时,可以一并代收代缴欠缴税款的滞纳金。

第五条 车船税的纳税地点为车船的登记地或者车船税扣缴义务人所在地。依法不需要办理登记的车船,车船税的纳税地点为车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所在地。

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车船税的,纳税地点为代收代缴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所在地。

第六条 车船税按年申报,分月计算,一次性缴纳。纳税年度为公历1月1日至12月31日。

第七条 下列车船免征车船税:

(一)捕捞、养殖渔船;

(二)军队、武装警察部队专用的车船;

(三)警用车船;

(四)公共交通车船;

(五)农村居民拥有并主要在农村地区使用的摩托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载货汽车;

(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免税的外国驻华使领馆、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及其有关人员的车船。

受地震、洪涝等严重自然灾害影响纳税困难以及其他特殊原因,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减征或者免征车船税。

节约能源、使用新能源的车船依照国家规定免征或者减半征收车船税。

第八条 扣缴义务人代收的车船税和滞纳金,应当按照省地方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解缴。

第九条 地方税务机关依照国家规定,支付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车船税手续费。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2月24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发布的《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128号)同时废止。

篇8:陕西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

陕西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最新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保护、开发、利用和管理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省的土地管理和监督工作;设区的市(地区)、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和监督工作。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受派出机关委托,履行土地管理和监督职责。

经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示范区、开发区,其管理委员会根据派出它的人民政府的授权,负责示范区、开发区内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登记

第四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土地所有者向土地所在地的设区的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所有证》,确认所有权。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设区的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五条 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设区的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确认使用权。其中,省级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的具体登记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条 依法改变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或者土地用途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土地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依法抵押土地使用权的,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持抵押合同,向原土地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

土地的所有者、使用者变更名称、住址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土地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七条 依照本办法开垦的耕地,原土地所有权不变,土地使用权按照耕地开垦合同的约定取得。改变土地使用权或者土地用途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八条 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当事人向有土地登记权的人民政府申请处理;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争议,当事人可以向村民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向土地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申请处理。

跨行政区域的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争议,由土地所在地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

土地权属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不得破坏地上附着物。

第九条 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所有权或者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先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条 林地、草原的所有权、使用权,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和《陕西省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整治、退耕还林还草和资源环境保护的要求,土地供给能力以及各项建设对土地的需求,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十二条 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超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地规模的,应当进行修订。

第十三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行分级审批制度。

西安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其他设区的市(地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县(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设区的市(地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逐级报经设区的市(地区)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各级人民政府编制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批准后,应当予以公告。

第十四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本行政区域土地利用和管理的依据。制定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审核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预审建设项目用地、审批农用地转用和建设项目用地、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编制土地开发整理和退耕还林还草专项规划,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十五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确定的建设用地总量和农用地转用指标、耕地保有量指标以及土地开发整理指标,实行年度计划控制。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逐级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六条 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土地管理信息系统,对土地利用状况进行动态监测。

无密级的土地资料应当作为公共信息,向社会提供查询服务。

第四章 耕地保护

第十七条 各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确定的耕地保有量,应当列入本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任期目标,并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监督考核。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国家有关规定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列入退耕还林还草规划的耕地,不得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已经划入的,应当进行调整。

按照土地利用年度计划,退耕还林还草减少的耕地面积,不计入本级人民政府当年耕地保有量指标,已经退耕还林还草的,不再征收农业税。

第十九条 非农业建设经依法批准占用耕地的,必须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占用者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要求,开垦与所占耕地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向占用耕地所在地的设区的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缴纳耕地开垦费,由收缴耕地开垦费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开垦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耕地开垦后备资源匮乏的设区的市、县(市),由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收缴耕地开垦费,并组织开垦。

耕地开垦费应当专户储存,用于开垦新的耕地,不得减免或者挪作他用。

耕地开垦管理办法及耕地开垦费收缴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开垦区内开垦未利用地,用于农业生产。依法取得的未利用地的使用权受法律保护,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内,可以依法转让、出租和继承,但不得改变原土地用途。

第二十一条 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制订土地整理方案,对田、水、路、林、村综合整治,增加耕地面积,提高耕地质量。

土地整理所增加的耕地,按照谁整理、谁受益的原则,依照土地整理合同约定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二条 利用新开垦的耕地和土地整理新增加的耕地,从事农业生产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有收入之年起免征农业税三年。

土地整理新增加的耕地经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其面积的百分之六十可以用作折抵土地整理单位建设占用耕地的补偿指标,也可以将补偿指标有偿转让给其他需要履行占补平衡义务的单位。

第二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建设占用的耕地自批准之日起,一年内不用又可以耕种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耕种;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每平方米十元至二十元的标准收取土地闲置费用于耕地开垦;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为国有土地的,作为本级人民政府的土地储备,在未确定为新的建设项目用地前,应当组织耕种;该幅土地为农民集体所有的,不予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闲置土地,依照《陕西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开垦区内,一次性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按照下列权限审批:

(一)五十公顷(七百五十亩)以下的,由县(市)人民政府批准,报设区的市(地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五十公顷以上二百公顷(三千亩)以下的,由设区的市(地区)人民政府批准,报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二百公顷以上六百公顷(九千亩)以下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四)六百公顷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五条 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的,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复垦;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不符合要求的,按照每平方米五元至二十元的标准向设区的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土地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

单位或者个人造成土地破坏使他人受到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建设用地

第二十六条 建设项目进行可行性研究或者编制项目建议书时,建设单位应当向建设项目批准机关的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预申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指标和国家土地供应政策,对建设用地的有关事项进行审查,向建设用地单位出具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

第二十七条 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建议书批准后,建设单位持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的设区的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受理申请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和权限审查报批。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告建设用地的审批程序、标准、依据和审批结果。

第二十八条 设区的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批建设用地应当编制建设用地项目呈报说明书,并按照下列规定拟订方案:

(一)使用国有建设用地或者国有未利用地的,拟订供地方案;

(二)使用国有农用地的,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供地方案;

(三)征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或者未利用地的,拟订征用土地方案、供地方案;

(四)征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农用地的,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供地方案;

(五)兴办乡镇企业、农村村民住宅建设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拟订供地方案,其中占用农用地的还应当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

跨设区的市(地区)的铁路、公路、水利和其他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由省人民政府组织统一征地。

第二十九条 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标准补偿。征用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征用土地上附着物、青苗补偿费,按下列标准补偿:

(一)农用地土地补偿费为被征用土地所在县(市、区)中等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被征用土地所在县(市、区)中等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一至四倍;

(二)已利用的其他土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所在县(市、区)中等耕地安置补助费的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六十计付;

(三)青苗补偿费按被毁青苗的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百分之四十至百分之九十补偿,房屋和其他地上附着物,根据用途、结构、使用年限等因素确定类别、等级和补偿单价,由设区的市(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具体计价标准。

依照前款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村村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

第三十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被依法征用后,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核减农业税、农业特产税和相关费用。

第三十一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国有未利用地的,应当依据总体设计一次申请办理,并按照下列权限审批:

(一)县(市)人民政府审批一公顷(十五亩)以下;

(二)西安市人民政府审批十二公顷(一百八十亩)以下,其他设区的市(地区)人民政府审批八公顷(一百二十亩)以下;

(三)超过设区的市(地区)审批权限的,由省人民政府审批。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外,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国有未利用地的,应当先由原编制机关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乡镇企业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须经村民会议同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向设区的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派出机构、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限审批;涉及农用地转用的,应当先依法办理转用审批手续。

乡镇企业的不同行业和经营规模用地标准、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用地标准,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三条 农村村民每户只能有一处宅基地,城市郊区每户不超过一百三十三平方米(二分),川地、原地每户不超过二百平方米(三分);山地、丘陵地每户不超过二百六十七平方米(四分)。

农村村民住宅建设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村庄和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申请用地的,宅基地使用方案须经村民会议同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审批,涉及农用地转用的,应当先依法办理转用审批手续;

(二)宅基地使用方案经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设区的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向该村村民公布并监督实施;

(三)经批准使用宅基地的农村村民应当依法申请办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

(四)农村村民住宅易地建新拆旧的,新住宅建成后,必须在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拆除原住宅,将原宅基地交还土地所有者。

第三十四条 已建成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禁止批准重建、扩建。

第三十五条 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由使用者持有关部门批准文件,向设区的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申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权限审批:

(一)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以外耕地的,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以内耕地的,由设区的市(地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使用其他土地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设区的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无偿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一)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二)因单位撤销、迁移停止使用原划拨土地的;

(三)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经核准报废停止使用原划拨土地的;

(四)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后,闲置、荒芜国有土地超过法定期限的;

(五)土地使用权人死亡且无合法继承人的。

因公共利益或者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改造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给予补偿:

(一)原土地使用权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可以调换土地使用权或者作价补偿;

(二)原土地使用权以有偿方式取得的,依照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的约定补偿。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集体土地使用权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办理。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下列事项:

(一)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执行情况;

(二)基本农田和其他耕地保护情况;

(三)退耕还林还草规划执行情况;

(四)耕地开垦、土地复垦情况和耕地开垦费、土地复垦费收缴使用情况。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违法占用土地进行建设的,应当发出停工通知,责令停止施工;对继续违法建设的,可以就地封存建筑材料,予以制止。

第三十九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收回而不收回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的,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直接收回,作为本级人民政府的土地储备。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收缴而不收缴的耕地开垦费或者自耕地开垦费收缴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组织耕地开垦的,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直接收缴或者上收耕地开垦费,并组织开垦。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设立土地监察机构,配备土地监察人员,对本行政区域内遵守和执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土地执法人员应当持证上岗。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土地执法人员统一考核。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土地监察机构应当建立举报制度,设立举报点,公布举报电话,受理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行为的检举和控告,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四十一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监察机构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办理土地登记的,由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对个人每幅地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每幅地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交纳耕地开垦费、土地闲置费、土地复垦费的,由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耕地开垦费、土地闲置费、土地复垦费的,由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成新住宅后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拆除旧房交还原宅基地的,由设区的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拆除旧房,限期交还原宅基地。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批准重建、扩建已建成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批准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土地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 依照本办法实施的行政处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执行。

依照本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对单位罚款二万元以上,对个人罚款六百元以上的,当事人有权要求听证。

对拒不执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行政决定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九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土地管理工作中,索贿受贿、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1月1日起施行。1987年9月29日陕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的《陕西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土地管理的必要性

1、土地资源数量不清

2、土地资源质量不明

3、土地权属混乱

4、土地纠纷多且复杂

5、土地浪费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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