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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项目管理规定
(1)规范性。
管理制度的最大特点是规范性,呈现在稳定和动态变化相统一的过程中。对项目管理来说,长久不变的规范不一定是适应的规范,经常变化的规范也不一定是好规范,应该根据项目发展的需要而进行相对的稳定和动态的变化。在项目的发展过程中,管理制度应是具有相应的与项目生命周期对应的稳定周期与动态的时期,这种稳定周期与动态时期是受项目的行业性质、产业特征、团队人员素质、项目环境、项目经理的个人因素等相关因素综合影响的。
项目管理制度的规范性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客观事物、自然规律本身的规范性和科学性;二是特定管理活动所决定的规范性。
(2)层次性。
管理是有层次性的,制订项目管理制度也要有层次性。通常的管理制度可以分为责权利制度、岗位职能制度和作业基础制度三个层次。各层次的管理制度包含不同的管理要素。前两个制度包含更多的管理哲学理念与管理艺术的要素,后一个属于操作和执行层面,强调执行,具有更多的科学和硬技术要素的内容。
(3)适应性。
实行管理制度的目的是多、快、好、省地实现项目目标,是使项目团队和项目各个利益相关方尽量满意。不是为了制度而制订制度。制订制度要结合项目管理的实际,既要学习国际上先进的理论,又要结合我国的国情,要适应我国先进的文化(注意不是落后的陋习)。
项目管理制度应该简洁明了,便于理解和执行,便于检查和考核。
(4)有效性。
制定出的制度要对管理有效。要注意团队人员的认同感。在制订制度的时候,是上级定了下级无条件执行,还是在制订的时候大家一起参与讨论?区别很大。制度的制订是为了项目管理的效率,而非简单地制约员工。管理制度必须在社会规范、国际标准、人性化尊重之间取得一个平衡。
管理制度如果不能获得大家的认可,就失去了对员工行为约束的效力;管理制度如果不能确保组织经营管理的正常有序和效率,就说明存在缺陷。项目管理制度没有明确的奖惩内容,员工的差错就不能简单地由员工承担责任,主要责任在管理者。反过来,尊重也不是放任,制度的存在价值在于其具有权威性与合理性,不合理可以修改,但不能形同虚设。尊重,是要面对人性和社会规范的。我们提倡人性化管理,但不是人情化管理。该管的一定要管,该遵守的原则一定要遵守,管理者不能将破坏组织的规章制度、损坏组织利益作为换取人情的筹码。即使组织现有的制度确实不合理,也要通过正当途径反馈给决策者,严格按照程序来变更或废除。将不合理的制度置若罔闻而我行我素,这种危害远大于不合理制度存在所产生的危害,这将直接导致员工对整个制度的不重视,从而使得组织上下缺乏执行力。
(5)创新性。
项目管理制度的动态变化需要组织进行有效的创新,项目本身就是创新活动的载体,也只有创新才能保证项目管理制度具有适应项目的相对稳定性、规范性,合理、科学、把握好或利用好时机的创新是保持项目管理制度规范性的重要途径。
项目管理制度是管理制度的规范性实施与创新活动的产物。有人认为,管理制度=规范+规则+创新,有一定的道理。这是因为:一方面,项目管理制度的编制需按照一定的规范来编制,项目管理制度的编制在一定意义上讲,是项目管理制度的创新,项目管理制度创新过程就是项目管理制度的设计、编制,这种设计或创新是有其相应的规则或规范的;另一方面,项目管理制度的编制或创新是具有规则的,起码的规则就是结合项目实际,按照事物的演变过程依循事物发展过程中内在的本质规律,依据项目管理的基本原理,实施创新的方法或原则,进行编制或创新,形成规范。
项目管理制度的规范性与创新性之间的关系是一种互为基础、互相作用、互相影响的关系,是一种良性的螺旋式上升的关系,规范与创新能够使两者保持统一、和谐、互相促进的关系,非良性的关系则会使两者割裂甚至出现矛盾。
项目管理流程
1、项目组织构成
公司以项目为核心,涉及总经理、项目总监、项目经理、财务经理和项目人员,相应的职责分工为:
1.1总经理
项目对外总负责人。
1.2项目总监
协助项目经理进行项目管理,全程跟踪并监控所有项目的情况(重点为项目预算、项目进度、项目费用和项目质量)。
(1)辅助项目经理制定项目计划(项目立项、任务分解、进度和资源配置等),并初步审核项目计划的合理性;
(2)项目执行监控(项目进度和成本控制情况、日志填写和审核情况等),并定期向总经理汇报;
(3)项目汇总相关,包括预算提交督促、预算审核辅助、绩效数据查核等;
(4)其他相关,包括项目管理系统的设置(人员添加和禁用)、项目人员工作饱和情况等。
1.3项目经理
项目对内总负责人,对项目进行全面管理,确保项目进度、项目成本和项目质量。
(1)过程管理,包括项目需求与方案、项目预算与安排、项目执行与控制(进度、成本)、项目收尾与验收等;
(2)综合管理,包括信息管理、沟通管理、团队管理、冲突管理和风险管理等;
(3)其他相关,即项目相关的其他事项。
1.4财务经理
项目财务管理,为项目提供全面的财务支持,包括项目合同、项目杂费及项目费用监控等。
1.5项目人员
参与项目,承担具体的项目任务,由项目经理安排管理。
2、项目管理流程
公司所有项目的管理,都必须以“项目管理系统”为基础,其基本流程为:
2.1项目立项
项目的立项,必须经过总经理同意,并签字确认。
2.1.1项目经理
填写《公司项目安排确认表》中的项目立项信息,并提交总经理签字确认;
在项目管理系统中填写项目立项信息,并提交。
2.1.2项目总监
根据总经理签字确认的《公司项目安排确认表》,在管理系统中确认项目立项。
2.2项目计划
在项目管理系统中制定项目计划(包括任务分解、前置关系、进度安排、资源配置和杂费录入等),要严谨合理。
2.2.1项目经理
根据项目情况制定项目详细计划,并在预算表的基础上形成详细的预算说明文档(excel格式),提交项目总监;
2.2.2项目总监
根据项目管理系统中的预算和项目经理提交的预算说明文档,初步审核项目预算的合理性(任务分解、时间进度、资源分配)。
项目预算有问题,返回项目经理进行修改,直至符合要求。
2.2.3总经理
对项目总监初审通过的项目计划进行审核。
2.2.4财务经理
审核通过的项目,由项目经理完善《公司项目安排确认表》,经总经理签字后,提交给财务经理存档。
2.3项目变更
需要变更计划的项目,由项目经理提出,项目总监在项目管理系统中进行状态变更(审核通过——可以变更)。
项目经理根据实际情况调整预算(包括任务名称、时间进度和资源配置),详细流程与2.2.1至2.2.4一致。
2.4项目执行
立项审核通过的项目,开始进入执行阶段,即项目人员可以在项目管理系统中录入日志。
2.4.1项目人员
项目人员根据项目分工(项目经理给的“派工单”)和实际工作情况,在项目管理系统中如实准确的进行日志填写。
日志填写的时限为3天。
2.4.2项目经理
项目经理审核项目人员填写的日志,有问题不通过的需要及时告知项目人员进行修改。
日志审核的时限为3天。
2.5项目跟踪
项目跟踪是项目进度、成本和质量控制的关键环节。
2.5.1项目经理
严格按照项目计划和客户要求开展项目,做好全面的项目管理工作,尤其是进度控制和质量控制(项目对比表和进度跟踪)。
每周末填写下一周的《工作详细安排表》,并于下周一之前提交财务经理。
2.5.2项目总监
通过项目管理系统监控项目的执行情况(日志填写、预决算对比等);根据《工作详细安排表》,对项目的进度进行全面监控,并定时向总经理汇报。
2.6项目收尾
2.6.1项目经理
在项目管理系统中标识项目结束,清理项目日志,整理并汇总项目文档。
2.6.2项目总监
根据项目决算情况,提请公司总经理验收项目。
3、项目管理规范
3.1沟通管理
为确保项目管理的质量,必须加强项目的沟通管理。
3.1.1项目经理
确保几个方面的实时和有效沟通:
(1)就项目内容、进度和质量要求等与项目人员实时沟通;
(2)就项目进展过程中出现的各种问题,尤其是客户方面的信息,必须立即向总经理汇报;
(3)就项目进度情况及时与项目总监进行沟通;
(4)就项目中涉及财务的事宜及时与财务经理沟通。
3.1.2项目总监
监控项目进度,就项目的进展情况与项目经理进行及时沟通,并及时反馈给公司总经理。
3.2报价管理
任何人员不得以任何形式、对任何事务,私自对外报价。
3.2.1项目经理
根据项目的具体情况,在项目管理系统中制定项目的全预算。
3.2.2项目总监
根据项目全预算,编制初步的对外报价表,与财务经理会商后提交总经理。
3.2.3总经理
总经理审核项目总监提交的初步对外报价表,需要调整的地方由财务经理协助完成。
3.2.4财务经理
将总经理审核通过的对外报价表邮件(传真)给客户。
3.3合同管理
项目合同统一由财务经理进行管理。
3.3.1项目经理
向财务经理提供项目相关的各项信息,如项目名称、委托事项、项目周期等。
3.3.2财务经理
根据项目经理提供的项目信息,形成完整的合同文本,经总经理审核通过后传给客户。
3.4外包管理
需要外包(兼职)或者采购的项目及内容,必须经过公司总经理的同意。对于外包或者采购的具体内容和详细金额,更需报公司总经理审核通过后才能开始实施。
外包的内容如果涉及到可能的后续维护,则需与公司签订统一的项目外包协议。
采购的内容则由办公室统一执行。
3.4.1项目经理
对于需要外包或者采购的项目内容,列明详细的外包内容及说明、时间安排、外包人员及价格(或采购内容、采购单位、采购数量、采购价格等),形成文档提交给财务经理。
3.4.2财务经理
财务经理根据项目经理提交的表格,逐一核实各项内容及费用。有任何疑问的,项目经理必须配合解释说明。
3.4.3总经理
审核财务经理核实后的外包或者采购内容及费用。
3.5文档管理
形成规范的文档管理习惯和方式(按项目、分子向、有日期),随时对项目文档进行整理,减少桌面文档数量。
3.5.1项目经理
项目结束后,整理项目相关的文档,大包发送给财务经理。
3.5.2财务经理
建立专门的项目文档,存放项目经理提交的相关文档。
3.6绩效管理
工作绩效都通过项目考评表体现,因此,项目考评表关系着所有人的切身利益,必须认真对待。
3.6.1项目汇总
每月初(10号)由财务经理统一进行项目汇总,只有经过汇总的项目预算和项目日志(状态为审核通过)才能进入项目考评表的统计,并被算入绩效。
汇总之前,项目经理必须完成如下工作:
(1)项目预算的调整、提交,并报总经理审核通过;
(2)相关项目涉及的人员日志填写并审核完成。
汇总后,每个人及时查看核实自己的项目考评(绩效)情况。如有问题,立即找项目经理和项目总监。
说明:
因为日志没有填写,导致日志没有被汇总的,责任由个人负责;
因为日志没有审核,导致日志没有被汇总的,责任由项目经理负责;
因为预算没有审核通过,导致预算没有被汇总的,责任由项目经理负责(项目人员缺失的预算值,用项目经理自己的预算去弥补)。
3.6.2季度考核
项目考评按季统计,并根据季度情况确定下个季度的人员工资涨跌幅度。
财务经理将每个人的季度项目考评表打印出来,经过每人签字确认后存档。
3.6.3项目奖金
按照项目节省成本(项目预决算的差值)的13-15%计算项目奖金。分配比例为:项目人员为8%,年终机动为2%,其余为项目经理的。其中,机动比例的年终分配方案,由项目经理确定并报总经理。
3.7财务管理
项目预算
项目决算
费用报销
4、项目经理要求
4.1基本素质(-5)
身体健康,心理素质(思维、个性、创新等),知识,经验,良好的职业道德。
4.2应具备的特质(-9)
较强的专业(技术)背景;成熟的人格;讲求实际;和高层主管有良好的关系;使项目成员保持振奋;在几个不同的部门工作过;临危不惧;具有创造性思维;把完成任务放在第一位。
4.3能力要求(-4)
项目经理的任务是复杂的,这就要求项目经理具有高度的灵活性、适应性、协调能力、说服能力、交流技巧、处理冲突的能力,以及在激烈的竞争中和复杂的组织关系中求生存的能力。换言之,作为一个成功的项目经理,需要有坚强的性格、高超的管理能力、熟练的技术手段。因而项目经理的选拔和培训应注重素质和能力两个方面。
4.3.1领导能力
领导能力又包括指导能力、授权能力和激励能力三个方面。项目经理能够指导项目团队成员去完成项目;授权能力是指项目经理能够赋予项目团队成员相应的权力,让他们可以做出与自己工作相关的决策;激励能力是指项目经理懂得怎样激励队员,并能设计出一种富于支持和鼓励的工作环境。
4.3.2人员开发能力
指一个优秀的项目经理在完成项目的同时,能对项目团队人员进行训练和培养,使他们能够将项目视为增加自身价值的机会。
4.3.3沟通能力。
需要与项目团队成员、承包商、客户以及公司高层管理人员定期交流沟通,因为只有充分的沟通才可能保证项目的顺利进行、及时发现潜在问题并予以更正等。
4.3.4决策能力
决策能力是一种综合的判断能力,即面对几个方案或错综复杂的情况,能够做出正确的判断并采取行动。
4.4基本责任
项目目标:三约束,即时间、费用和质量。
项目经理的职责:通过一系列的领导及管理活动使项目的目标成功实现,并使项目相关者都获得满意。
确保项目全部工作在预算范围内按时优质地完成;
保证项目的目标符合于上级组织目标;
充分利用和保管上级分配给项目的资源;
及时与上级就项目进展进
行沟通;
对项目团队成员负责,需求得到满足,人力资源增值;
客户满意,客户关系改善;
其他利益相关者满意。
4.5项目综合管理
4.5.1项目方案
主要包括项目方案、目标及概述,以及项目预算、项目周期、项目进度计划、项目人员安排等其它关键要素。
4.5.2项目进度管理
项目实施之前,必须根据项目方案、项目质量要求和里程碑(进度)要求制定严格的项目进度计划。在项目的执行过程中,必须监控实际进度,并分析原因,采取措施。
4.5.3项目费用管理
项目费用包括项目前期预算,中期费用支出和后期项目决算,各个环节都需要经过公司总经理批准同意。
4.5.4项目质量管理
项目必须按照客户要求准确的执行,大到功能块,小到细节,都必须予以满足。
项目质量的目标,主要由客户最初提出,经项目小组整理成文档,形成项目方案,并最终由客户所理解和确定。
项目质量目标的确定过程,是一个反复的过程,需要和客户充分的沟通。
4.5.5项目团队管理
人力资源是项目所有资源中最为核心的资源之一,项目团队管理即涉及项目人力资源的管理。
包括:项目团队的组建、开发、管理、考核、培训等。
4.5.6项目信息管理
项目管理过程总是伴随着信息处理过程,项目信息管理的效率和成本直接影响其他项目管理工作的效率、质量和成本。
篇2:重庆市规划管理规定
为了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障城市总体规划的顺利实施,促进城市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从事与城市规划有关的建设和管理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经批准的各项城市规划的文本及图说,是城市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以及规划管理的法定依据。
城市规划管理的任务是:按照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和专业规划,对建设活动实施规划管理,保障城市建设协调有序地进行,提高城市综合功能。
城市规划管理的方针是:严格控制大城市规模,合理发展中等城市和小城市,促进生产力和人口的合理布局。
城市规划管理实行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工作制度。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申报的各项规划后,应当在三十个法定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意见。
经批准的各项城市规划,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的,应按规定程序报批。
各项规划的编制必须由取得相应规划设计资质的单位承担。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的主要内容是建设项目的选址定点、核发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按审定的总平面布置图确定建设工程的规划用地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后六个月内未报送规划设计方案的,其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含附件、附图)自行失效(不可抗力因素除外);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三个月内(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二个月内)未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其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含附件、附图)自行失效(不可抗力因素除外)。
需要改变或调整规划用地性质和范围的,应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其中学校、医院、公共绿地、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公共体育场(馆)、停车场(库)、集市贸易市场、基本农田(蔬菜用地)和其他重要公共活动场地的用地性质和范围的改变、调整,应经其主管部门、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同意,报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个人在原宅基地上申请修建私有住宅,须持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户口本、所属街道办事处证明等有效证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开工建设。
临街与支道平行布置的板式建筑(含高层建筑的裙房),其高度(从人行道标高起算)在新建区不得大于道路中心线与建筑外沿线宽度的两倍;在旧城改造区不得大于道路中心线与建筑外沿线宽度的二点五倍。超过上述宽度的部分应从建筑外沿线相应按比例后退。
临时性建(构)筑物的建设必须严格控制。临时性(构)筑物不得超过二层,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二年。确需延长使用期的,建设单位或个人须提前一个月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延期。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方案设计或初步设计审查意见书后六个月内未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期满又未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延期的(延长期不得超过六个月),其审查意见书及其他批准文件自行失效(不可抗力因素除外);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一年内(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六个月内)未开工的,应办理延期手续,延长期不得超过六个月(临时的不得超过三个月)。逾期仍未开工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含临时)及其他规划批准文件自行失效(不可抗力因素除外)。
市政、管线工程放线后,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定线不得施工。
城市规划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依法对城市规划的制定与实施、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执法情况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干预规划工作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各级人民政府应对辖区内的城市规划制定、实施情况加强管理和监督、检查,及时处理出现的各种问题,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城市规划工作和本条例的贯彻执行情况。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违法建设行为:
(一)未持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其权限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二)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及附件、附图确定的内容进行建设的;(三)擅自改变建设工程使用性质的;(四)临时性建(构)筑物或拆除红线范围内应拆除的建(构)筑物逾期未拆除的。
勘测单位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附图规定的内容和要求放线定位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视其对城市规划的影响程度,分别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停止委托勘测业务,并处该工程放线收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或个人,凡积极配合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查处违法行为,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后果的,从轻或免于处罚。
当事人对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或行政强制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或行政强制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拆除违法建筑决定的,也可由县以上人民政府责成公安、城管等有关部门配合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强行拆除。
篇3:重庆市规划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实施,根据《南昌市城乡规划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编制城市规划、实施城市规划管理、进行建设,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建设项目的设计和建设应当符合城市规划、专业规划以及相关技术规范的要求,采用统一的城市坐标系统和高程系统。
篇4:重庆市规划管理规定
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从事与城市规划有关的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
城市规划编制和管理,坐标系应当采用1980西安坐标系和1990年天津市任意直角坐标系;高程系应当采用1985国家高程基准和1972年天津市大沽高程系。
总体规划的期限一般为,同时还应当对城市更长远的发展作出预测性安排。
总体规划是指天津市城市总体规划、滨海新区城市总体规划、区县城乡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以及特定功能区总体规划。
城区或者镇区规划包括下列内容:
(一)确定城镇性质、功能和发展目标;
(二)确定人口规模,并对人口的素质与结构优化以及人口布局引导等方面内容提出指导性原则
(三)确定用地规模,划定规划区域范围;
(四)确定规划区域内村庄发展与控制的原则、措施;
(五)安排建设用地、农业用地、生态用地和其他用地;
(六)划定城镇建设用地范围;
(七)确定建设用地的空间布局、功能分区、土地使用性质和居住人口分布,用地分类划分以中类为主、小类为辅,并列出用地平衡表以及相关经济技术指标;
(八)确定各级公共服务中心的位置、规模布局、用地范围和控制原则;
(九)确定产业发展目标与产业布局,提出产业发展的限制和引导措施,提出引导就业策略;
(十)确定交通发展战略和公共交通的总体布局,落实公交优先政策,确定城市干道的走向、宽度、主要交叉口、广场、公交站场、交通枢纽等交通设施的位置和规模,确定轨道交通线路和用地控制范围,确定主要停车场规模与布局,确定对外交通设施的用地控制范围;
(十一)确定绿地系统的发展目标以及总体布局,划定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范围,划定河、湖、库、渠和湿地等地表水体保护和控制范围,确定岸线使用原则,提出空间形态保护要求;
(十二)确定历史文化保护以及地方传统特色保护的内容和要求,划定历史文化街区、历史风貌建筑的保护范围和控制范围,确定特色风貌保护的范围、具体内容、重点区域以及保护措施;
(十三)研究住房需求,确定住房政策、建设标准和居住用地布局,重点确定用于经济适用房、廉租房、普通商品房等满足中低收入人群住房需求的居住用地布局和标准,确定划入城区或者镇区的村民居民点住区建设或者改造标准;
(十四)确定电信、供水、排水、供电、燃气、供热、环卫等设施的发展目标和总体布局以及重大市政设施位置和控制范围;
(十五)确定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目标,提出污染控制与治理措施;
(十六)确定综合防灾与公共安全保障体系,提出防洪、消防、人防、防疫、防震减灾、地质灾害防护等规划原则和建设方针,并确定公共安全突发事件的应对策略;
(十七)划定旧区范围,确定旧区有机更新的原则和方法,提出改善旧区生产、生活环境的标准和要求;
(十八)提出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原则和建设方针;
(十九)制定总体城市设计引导策略,确定城镇风貌定位,确定建筑高度分区、建筑密度分区、城镇天际线、城镇重要界面、景观轴线、景观节点、文化体系等重要总体城市设计内容的设计原则与总体布局;
(二十)确定空间发展时序,提出规划实施步骤、措施和政策建议。
本市近期建设规划分为市近期建设规划、滨海新区近期建设规划、区县近期建设规划、镇近期建设规划、特定功能区近期建设规划。
近期建设规划成果应当包括文本、图纸和说明书。
编制分区规划应当依据总体规划,对城市土地利用、人口分布和公共服务设施、基础设施的配置作出进一步安排,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提出指导性要求。
修建性详细规划成果说明书,应当说明规划设计依据、用地周边相关的条件分析、规划原则和总体构思、用地布局、空间组织和景观特色要求,道路和绿地、消防、环保规划,人口和用地平衡表,主要技术经济指标等。主要技术经济指标包括:总用地面积、可建设用地面积、地上地下的总建筑面积、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停车泊位数、居住总户数、分项建筑面积、住宅建筑套密度、套型面积比例。
为居住建筑配套建设的各类市政设施,一般不得沿街布置。新开发地块周边沿街界外处理用地范围内的现状市政设施,应当迁移至地块内统一安排。
原有居住用地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已超出规定值的,不得在原有建筑基地范围内进行扩建。
为居住区配套服务的公共服务设施应当包括教育、医疗卫生、文化体育绿地、社区服务、行政管理、商业金融、市政公用等设施,其配建水平应当与居住人口规模相适应,并应当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及技术规范的要求。
公共设施用地包括行政办公、商业金融、文化娱乐、体育、医疗卫生、教育科研、社会福利等城市公共设施用地。
城市绿地包括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和其他绿地。
城市绿地标准,应当符合本章规定;特殊情况,依据详细规划。
防震应急避难场所可以结合广场、绿地、体育场、学校操场等开放空间设置。
建筑间距是指两栋建筑物或构筑物外墙之间的水平距离。外墙应当包括保温层和外加装饰层,但不包括勒脚。
建筑物的水平投影,不得逾越道路红线和用地界线。
沿城市道路的围墙高度不大于1.8米,并应透空设置。有特殊要求的项目除外。
篇5:港口规划管理规定
关于港口规划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港口规划工作,科学利用、有效保护港口资源,促进港口健康、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港口规划的编制、审批、公布、修订与调整、实施和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交通部负责全国的港口规划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的港口规划管理工作。
港口所在地的市(指设区的市,下同)、县(包括县级市)人民政府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立的负责特定港口管理的部门具体实施该港口的规划管理工作。
本规定所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包括承担港口行政管理职能的交通主管部门或者与交通主管部门分设的港口管理部门。
第四条 港口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要求以及国防建设的需要,统筹考虑产业布局、港口资源条件、综合运输网状况等因素制定,体现贯彻科学发展观、合理利用岸线资源的原则。
第五条 港口规划应当符合城镇体系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江河流域规划、防洪规划、海洋功能区划、水路运输发展规划和其他运输方式发展规划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规划相衔接、协调。
第二章 港口规划的编制
第六条 港口规划包括港口布局规划和港口总体规划。
港口布局规划是指港口的分布规划。港口布局规划包括全国港口布局规划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港口布局规划。对港口资源丰富、港口分布密集的区域,可以根据需要编制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省、自治区行政区内跨市的港口布局规划。
港口总体规划是指一个港口在一定时期的具体规划。
第七条 港口布局规划主要确定港口的总体发展方向,明确各港口的地位、作用、主要功能与布局等,合理规划港口岸线资源,促进区域内港口健康、有序、协调发展,并指导区域内港口总体规划的编制。
港口总体规划主要确定港口性质、功能和港区划分,根据港口资源条件、吞吐量预测和到港船型分析,重点对港口岸线利用、水陆域布置、港界、港口建设用地配置等进行规划。
第八条 直辖市根据实际情况可不编制港口布局规划,仅编制港口总体规划。
第九条 编制和修订、调整港口布局规划和港口总体规划时,应当根据需要编制相关的专项规划。
港口布局规划的专项规划包括分层次港口布局规划、分运输系统港口布局规划、港口资源整合规划及其它专项规划。
港口总体规划的专项规划包括港区总体规划、港口集疏运设施规划和港口仓储、保税、物流等园区规划及其它专项规划。
专项规划是港口布局规划和港口总体规划的组成部分。
第十条 组织编制港口总体规划的部门应当根据经审批的港口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有关港区、作业区控制性详细规划。
港区、作业区控制性详细规划,是指对港口总体规划中的港区规划的深化方案。
第十一条 全国港口布局规划由交通部组织编制;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港口布局规划由交通部组织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共同编制。
省、自治区、直辖市港口布局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省、自治区行政区内跨市的港口布局规划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有关市人民政府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共同编制。
第十二条 主要港口的总体规划由港口所在直辖市、市人民政府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具体实施港口行政管理的部门编制。
主要港口以外港口的总体规划,由港口所在市、县人民政府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编制。
第十三条 编制港口规划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有效保护和节约使用港口资源,实现港口可持续发展;
(二)适应国家对外开放和东中西部区域经济协调发展及产业合理布局的要求;
(三)促进现代化综合运输体系协调发展,发挥港口衔接各种运输方式的综合运输枢纽作用;
(四)统筹不同层次港口的合理布局和功能分工,优化港口资源配置,提高港口群体的综合竞争力;
(五)依靠科技进步,适应国际国内航运、现代物流等发展的要求,提高港口专业化、规模化、集约化、现代化水平。
第十四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港口布局规划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港口布局规划应当符合全国港口布局规划。
省、自治区行政区内跨市的港口布局规划应当符合省、自治区港口布局规划。
港口总体规划应当符合相应的港口布局规划。
第十五条 编制和修订、调整港口布局规划和港口总体规划时,涉及新港区开发或者对现有港区功能有重大调整的,应当进行新港区选址论证或者有关专题论证。其中港口总体规划论证完成后应当编制港区总体规划。
第十六条 港区、作业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应当优化港区水陆域总体布局,统筹安排港区内集疏运、给排水、供电、通信信息、安全监督、口岸管理、环境保护等配套设施的布置,并与城市规划的'相关设施协调、衔接。
第十七条 港口规划的编制部门在编制港口规划时,应当征求同级发展和改革、城市规划、国土、铁路、水利、海洋等有关部门和有关军事机关以及海事、航道等管理机构的意见。港口管理部门与交通主管部门分设的,还应当征求同级交通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八条 港口规划应当按照交通部统一制定的港口规划编制内容及文本格式的要求编制。
第十九条 编制港口规划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影响评价的程序、内容及深度要求。
第二十条 编制港口规划应当符合港口工程相关规范及有关技术要求,并统筹考虑航道、通航安全与港口规划布置的关系。
第二十一条 港口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应当委托具备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港口布局规划、主要港口和地区性重要港口的总体规划(包括相应的专项规划和港区、作业区控制性详细规划,下同),应当委托持有港口河海工程专业甲级工程咨询资格证书或者水运行业甲级工程设计证书的单位编制;其他港口的总体规划,应当委托持有港口河海工程专业乙级以上工程咨询资格证书或者水运行业乙级以上工程设计证书的单位编制。
前款所称地区性重要港口,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港口法》的规定确定的本地区的重要港口。
第三章 港口规划的审批与公布
第二十二条 全国港口布局规划由交通部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二十三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港口布局规划由交通部征求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后批准并公布实施。
第二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港口布局规划和省、自治区行政区内跨市的港口布局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书面征求交通部意见。交通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的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交通部同意或者提出的修改意见被采纳或者在上述规定期限内未提出意见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依法公布实施。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交通部提出的修改意见有异议的,报国务院决定。
第二十五条 主要港口所在城市是直辖市的,其港口总体规划由直辖市人民政府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交通部和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
主要港口所在城市不是直辖市的,其港口总体规划由港口所在市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由市人民政府报交通部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港口总体规划范围因特殊原因涉及跨行政区域的,港口总体规划上报前,相关人民政府应当就规划内容协调一致。
交通部会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上报的港口总体规划进行审查,审查过程中应当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有关军事机关的意见。经审查予以批准的,由交通部会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布实施。
第二十六条 地区性重要港口的总体规划由港口所在地的市、县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经市、县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由市、县人民政府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对上报的地区性重要港口的总体规划进行审查,审查过程中应当书面征求交通部意见。经审查予以批准的,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实施。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公布实施的地区性重要港口总体规划报交通部备案。
第二十七条 主要港口和地区性重要港口以外港口的总体规划,由港口所在市、县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市、县人民政府对上报的港口总体规划进行审查,审查过程中应当书面征求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意见。经审查予以批准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公布实施,并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
由县人民政府审批的港口总体规划在征求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意见前,应当先征得市人民政府同意。
第二十八条 主要港口所在城市是直辖市的,其港区、作业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由直辖市人民政府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书面征得交通部同意后,报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直辖市人民政府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公布实施的港区、作业区控制性详细规划报交通部备案。
主要港口所在城市不是直辖市的,其港区、作业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由港口所在市人民政府书面征得交通部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后批准并公布实施,同时报交通部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九条 地区性重要港口的港区、作业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由港口所在市、县人民政府书面征求交通部意见并征得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后批准并公布实施,同时报交通部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
由县人民政府审批的地区性重要港口的港区、作业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在征求交通部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意见前,应当先征得市人民政府同意。
第三十条 主要港口和地区性重要港口以外港口的港区、作业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由港口所在市、县人民政府书面征求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意见后批准并公布实施,同时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由县人民政府审批的港区、作业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在征求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意见前,应当先征求市人民政府意见。
第三十一条 审批部门在审查港口规划时,应当听取相关专家的意见。
第三十二条 审批部门对送审的材料进行审查后,认为需要作重大修改的,应当提出书面审查意见。报审单位应当按照审查意见的要求进行修改。审查部门对修改后的送审材料可以重新组织审查。
第三十三条 交通部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其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收到港口总体规划和港区、作业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相关的专项规划征求意见文件及相关材料后,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逾期视为同意。
第三十四条 报批港口规划,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报批的文件;
(二)报批的规划报告和规划文本;
(三)征求意见的情况;
(四)其他相关材料。
规划文本应当基于规划报告编制,是对规划有关内容提出规定性要求的文件。
第三十五条 港口规划经批准后,审批部门应当在其政府信息网站或者其他便于公众知悉的政府信息发布渠道上公布规划文本。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除外。
第四章 港口规划的修订与调整
第三十六条 港口规划经批准后,未经规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更改。
第三十七条 组织编制港口规划的单位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和港口发展的需要修订或者调整港口规划。
港口规划的修订是指对规划范围、港口性质及功能、岸线利用、港口布局及水陆域布置等进行重大变更。
港口规划的调整是指对港口规划进行局部修改。
第三十八条 修订或者调整港口规划,应当通过编制相应专项规划的方式进行。
第三十九条 对港口规划进行修订的专项规划,按照相应港口规划的编制、审查、批准、公布的程序办理。
对港口布局规划进行调整的专项规划,按照相应港口布局规划的编制、审查、批准、公布的程序办理。
对港口总体规划进行调整的专项规划,由原组织编制单位组织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同级人民政府征得原审批部门同意后批准并公布实施。
第五章 港口规划的实施与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建设港口设施应当符合港口布局规划和港口总体规划,在港口总体规划确定的港区范围内进行。不得违反港口规划建设任何港口设施和其他设施。
需要在尚未纳入港口总体规划的区域建设港口设施或者在港口总体规划中新开发的港区建设港口设施的,应当首先按港口总体规划修订程序编制新港区总体规划,经批准后作为建设港口设施的规划依据。
第四十一条 拟建设港口项目的功能及选址与港口总体规划有较大差异,经专题论证认为确需改变港口总体规划按所选方案建设的,应当按规定程序修订或者调整港口总体规划后,方可办理港口建设项目的审批、核准手续。
第四十二条 建设港口设施使用港口岸线的,必须符合港口规划,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港口岸线使用审批手续,取得港口岸线使用权。
第四十三条 建设码头(包括单点系泊及水上过驳设施)、船坞、船台、滑道等设施的港口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申请水上水下施工作业许可时,应当提交由发展和改革部门、交通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出具的港口建设项目审批文件和交通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出具的港口岸线审批文件。海事管理机构在审批上述港口建设项目水上水下施工作业许可时,应当审查申请人是否依法办理了港口建设项目审批和港口岸线审批的相关手续。未依法办理的,海事管理机构不得批准其施工许可。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需要使用港口总体规划区内的土地和水域,或者建设任何跨越、穿越港口总体规划区水陆域及其上下部相关空间的设施,建设项目的审批部门审批时应当征求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出具其是否符合港口规划及是否影响港口规划实施的审查意见。
第四十五条 在港口总体规划区周边建设工程项目,可能引起港口岸线及港区水陆域、通航水域、航道、锚地等水文、地形、地貌变化,从而影响港口规划实施的,建设项目的审批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四十六条 交通部和各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港口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核查港口建设项目是否依法办理了项目审批和港口岸线审批手续,并公布检查结果。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未按规定程序取得批准,违反港口规划建设港口、码头及其他设施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依法查处,并通报相关部门。主要港口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上述违法情况及处理意见书面报告交通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其他港口书面报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交通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接到书面报告后,对处理意见无异议的,应当检查、督促有关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落实对违法行为的处理意见;认为处理意见不当的,应当回复书面意见,并予以督促、落实。
第四十七条 任何企业、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经营港口、码头及相关设施的行为涉及港口规划的,应当接受各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相关的文件、资料;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有关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港口规划审批部门违反规定的审批权限和程序批准规划,或者在审批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由其上级行政主管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建设项目的审批或核准部门对违反港口规划的建设项目予以批准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 未经依法批准,违反港口规划建设港口、码头及其他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作出限期改正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违法建设的设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对未经依法批准违反港口规划建设港口、码头及其他设施的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滥用规划职权导致破坏港口规划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不依法履行职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关部门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征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意见,违反港口规划擅自批准使用港口总体规划区内土地和水域的;
(二)未征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意见,违反港口规划擅自批准建设跨越、穿越港口总体规划区水陆域及其上下部相关空间的设施的;
(三)对违反项目审批、岸线使用审批规定的建设项目批准其水上水下施工作业许可的;
(四)对港口总体规划区周边可能影响港口自然条件变化的工程项目,负责审批该项目的部门在审批前不征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意见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规定自2月1日起施行。交通部1990年2月4日(90)交计字58号文发布的《港口总体布局规划编制办法》同时废止。
篇6: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如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重庆市城乡总体规划,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市、镇规划区内的详细规划(含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下同)编制,以及本市城市、镇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各类建设项目的规划管理。
在本市城市、镇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实施建设的,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应当符合本规定。
临时建设、城镇房屋解危等建设项目的规划管理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在本市制定城市规划和实施规划管理应当采用重庆市平面坐标系统和国家高程基准,并与国家坐标系统相联系。
第二章 建设用地
第四条本市城市建设用地的分类按照国家有关标准执行,其详细规划编制应当符合本规定主城区容积率、建筑密度控制指标表(附表1)和远郊区县(自治县)容积率、建筑密度控制指标表(附表2)的规定。
第五条鼓励居住用地(R)和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B)功能混合布局。用地性质编号排在首位的为主要用地性质,其后的为次要用地性质。
控制性详细规划未明确建设地块中各类建筑的建筑面积比例的,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非居住用地不得用作住宅功能;
(二)居住为主要用地性质并与其他性质混合布局的用地,居住计容建筑面积不得大于总计容建筑面积的70%;
(三)商业服务业设施(B)等为主要用地性质并与居住混合布局的用地,居住计容建筑面积不得大于总计容建筑面积的40%。
第六条城市建设用地应当符约利用、整体实施的原则。零星用地应当与周边用地整合使用。不具备整合条件的零星用地,禁止实施经营性居住、公建项目,可以实施解危改造、市政基础设施项目,鼓励实施绿地、广场等公益性建设项目。实施其他建设项目的,应当先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依据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确定规划条件。
因用地狭窄或者与城市道路不相连等原因,不具备单独建设条件的用地,按照零星用地管理。
第七条控制性详细规划中未明确规划控制指标的中小学用地(A33)、体育用地(A4)、医疗卫生用地(A5)、交通设施用地(S)、公用设施用地(U)等公益性设施用地,在符合相关专业设计规范的前提下,其规划条件可以根据项目实际需要,在设计方案中审查确定。
第八条建筑楼面标高不高于室外场地最低点标高1米的,该楼面以下部分为地下建筑。
除地下建筑以外的建筑均为地上建筑。
建设项目规划设计应结合地形,与城市道路标高合理衔接。以不合理堆土形成掩埋的建筑,不视为地下建筑。
第九条容积率指建设项目计容建筑面积与建设用地面积的比值。表达公式为:
容积率=计容建筑面积÷建设用地面积。
容积率计算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地上建筑四周均未被室外地坪掩埋的楼层,应当纳入容积率计算;
(二)地上建筑局部被室外地坪掩埋的楼层,其非掩埋外墙对应的小于或者等于16米进深的部分应当纳入容积率计算,其大于16米进深的部分,除用作车库和设备用房并有实墙与其他功能用房完全隔断的,应当纳入容积率计算;
(三)地下建筑均不纳入容积率计算。
计容建筑面积计算规则按照本规定计容建筑面积计算规则(附录2)执行。
第十条建筑密度是指一定地块内,地上建筑的水平投影总面积占建设用地面积的百分比。表达公式为:
建筑密度=建筑投影总面积÷建设用地面积×100%。
建筑投影总面积为以下两部分的水平投影面积之和(叠加部分不重复计算):
(一)四周均未被室外地坪掩埋的地上建筑;
(二)局部被室外地坪掩埋的地上建筑,其非掩埋外墙对应的16米进深部分;进深不足16米的,据实计入。
除雨篷、挑檐、构架之外的建筑物各部分的水平投影面积,均计入建筑投影面积。
第十一条详细规划编制和建设项目规划条件的建筑控制高度均应当符合本规定建筑控制高度指标表(附表3)的规定。
建筑限高时,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建筑控制高度小于或者等于10米时,平屋顶建筑的室外场地最低点至建(构)筑物最高点的高度不得超过建筑控制高度,坡屋顶建筑的建筑计算高度不得超过建筑控制高度;
(二)建筑控制高度大于10米、小于或者等于100米时,其建筑计算高度不得超过建筑控制高度;
(三)建筑控制高度大于100米时,建筑的室外场地最低点至建(构)筑物最高点的高度不得超过建筑控制高度;
(四)建筑控制高度为绝对高程的,建(构)筑物最高点标高不得超过该绝对高程。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中,建筑楼面标高不高于室外场地最低点标高1米的,该室内外高差不纳入建筑控制高度。
建筑限低时,其建筑计算高度不得低于建筑控制高度。
第十二条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定配建停车位,其停车位数量应当按照建设项目各使用功能分别计算后进行累加。具体配建标准按照本规定建设项目停车位配建标准(附录3)执行。
第三章 建筑间距
第十三条建筑间距指相邻建筑外墙面(含阳台、外廊、飘窗)最近点之间的水平距离。
建筑半间距指建筑布局时,相邻建筑的外墙面(含阳台、外廊、飘窗)各自应当退让的最小水平距离。
第十四条居住建筑半间距按照以下标准执行:
(一)建筑计算高度24米及以下的居住建筑,主采光面半间距为计算高度的0.5倍,且不小于4米;山墙面半间距为4米。
(二)建筑计算高度大于24米、小于或者等于60米的居住建筑,面宽小于或者等于40米的,半间距为13米;面宽大于40米的,半间距为计算高度的0.5倍,且不小于15米。
(三)建筑计算高度大于60米、小于或者等于100米的居住建筑,面宽小于或者等于40米的,半间距为15米;面宽大于40米的,半间距为计算高度的0.5倍。
(四)建筑计算高度大于100米的超高层居住建筑,面宽小于或者等于40米的,半间距为16米;面宽大于40米的,半间距为50米。
非居住建筑半间距按照以下标准执行:
(一)建筑计算高度24米及以下的非居住建筑,主采光面半间距为计算高度的0.5倍,且不小于4米;山墙面半间距为4米。
(二)建筑计算高度大于24米、小于或者等于60米的非居住建筑,面宽小于或者等于50米的,半间距为12米;面宽大于50米、小于或者等于60米的,半间距为13米;面宽大于60米的,半间距为计算高度的0.5倍,且不小于15米。
(三)建筑计算高度大于60米、小于或者等于100米的非居住建筑,面宽小于或者等于50米的,半间距为13米;面宽大于50米、小于或者等于60米的,半间距为15米;面宽大于60米的,半间距为计算高度的0.5倍。
(四)建筑计算高度大于100米、小于或者等于150米的超高层非居住建筑,面宽小于或者等于50米的,半间距为15米;面宽大于50米、小于或者等于60米的,半间距为18米;面宽大于60米的,半间距为50米。
(五)建筑计算高度大于150米的超高层非居住建筑,面宽小于或者等于50米的,半间距为18米;面宽大于50米、小于或者等于60米的,半间距为21米;面宽大于60米的,半间距为60米。
第十五条居住建筑之间、非居住建筑之间、居住建筑与非居住建筑之间的间距,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相对布置,夹角小于或者等于60度的,不小于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相对面各自半间距之和。
(二)相对布置,夹角大于60度,建筑计算高度均为24米以下的,不小于12米;其他建筑计算高度的,不小于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最小退让值(见下表)之和。
建筑最小退让值表
单位:米
建筑计算高度H最小退让值建筑类型H≤2424
居住建筑413151616
非居住建筑412131518
(三)错位布置的,按照第(二)项执行。
第十六条下列各类建筑的间距,按照以下标准执行:
(一)中小学教学楼、四班及以上托幼建筑、医院病房楼之间,以及与其他相邻建筑的间距,除应当符合相应的设计规范外,还应当在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基础上增加3米执行;
(二)居住建筑与建筑计算高度4米以下的门卫房、车库人行出入口等独立设置的附属建筑物的间距,应当符合相应设计规范,且不小于4米;
(三)工业建筑、物流仓储建筑之间的间距,按照相应设计规范执行。
第十七条相邻建筑底层标高不一致时,其间距按照相对高度确定,其中一栋屋顶标高在另一栋底层室外地坪标高以下的,在满足相关规范的前提下,建筑间距不作要求。
第十八条建筑平面不规则的,以各立面宽度与其延长线形成的剖面宽度之和为建筑间距计算面宽,按照本规定第十四条至第十七条的规定分别确定其间距要求。
第十九条一栋建筑的主采光面与另一栋建筑主采光面的不开窗部分相对的,或者两栋建筑主采光面的不开窗部分相对的,均按主采光面相对确定间距。
第二十条建筑退台时,按照本规定第十四条至第十九条的规定,视其不同建筑计算高度分别确定间距。
第二十一条建筑与高度大于1米的堡坎相对时,其外墙面(含阳台、外廊、飘窗)与堡坎的距离不得小于堡坎高度的0.4倍,且不得小于3米。与堡坎的间距计算值大于18米的,按照不小于18米控制。堡坎退台时,可以分阶计算。
第二十二条超高层建筑不得拼接,其他建筑需要拼接的,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居住建筑沿江、规划路幅宽度大于32米的道路、大于1万平方米的广场或者公园绿地布置时:
1.计算高度大于60米的建筑不得拼接;
2.计算高度小于或者等于18米的建筑之间,拼接后的建筑面宽不得超过80米;
3.计算高度大于18米、小于或者等于60米的建筑与计算高度小于或者等于60米的建筑之间,拼接后的建筑面宽不得超过70米。
(二)居住建筑在第(一)项规定的范围外布置时,计算高度小于或者等于18米的建筑之间,在满足本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的基础上,拼接后的建筑面宽不作要求;其他拼接情形的,拼接后的建筑面宽不得超过70米。
(三)非居住建筑不得与居住建筑拼接。
(四)拼接后的建筑面宽为立面宽度。
(五)两栋建筑的拼接面叠合宽度不得小于6米。计算间距和退让时,拼接后形成的凹槽宽度小于15米的,凹槽宽度计入建筑面宽;大于或者等于15米的,建筑面宽分段计算。
第四章 建筑退让
第二十三条临城市道路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不得超越建筑控制线,其退让道路控制边线的最小距离,应当符合下表规定:
路幅宽度W(米)退让距离(米)建筑计算高度H(米)W≤1616
H≤60235
60<,H≤100357
H>,100579
注:不同高度的建筑,按各自建筑计算高度退让道路控制边线
新建剧院、游乐场、体育场(馆)、展览馆、会展中心、大型商场、大型旅馆、大型医院、中小学校等有大量人流、车流集散的建筑,其临城市道路的主要出入口退让道路控制边线的最小距离,在满足国家相关规范前提下,应当在上表基础上适当增加,且最小退让距离不得小于10米。
第二十四条道路交叉口转角处建筑退让道路控制边线的最小距离应当符合下表规定:
路幅宽度W(米)退让距离(米)建筑计算高度H(米)W≤1616
H≤60357
60<,H≤100579
H>,1007911
注:1.不同高度的建筑,按各自建筑计算高度退让道路控制边线。2.位于不同等级道路交叉口的,按较高等级道路的退让标准执行。
第二十五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退让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情形以外的建设用地红线、道路中心线的最小距离,按照以下标准控制:
(一)建筑外墙面与建设用地红线、道路中心线夹角小于或者等于60度时,退让距离不小于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该面半间距。
(二)建筑外墙面与建设用地红线、道路中心线夹角大于60度时,退让距离不小于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最小退让值。
建设用地红线外有永久性建筑物的,还应当符合建筑间距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退让城市绿地、广场用地边界的最小距离按照以下标准控制:
(一)退让公园绿地(G1)、广场用地(G3)边界的最小距离,应当在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基础上增加3米。
(二)退让防护绿地(G2)用地边界的最小距离不小于3米。
第二十七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退让相邻中小学用地(A33)、医疗卫生用地(A5)、体育用地(A4)边界的最小距离,应当在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基础上增加3米。
第二十八条除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外的其他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沿城市道路布置时,其地下建(构)筑物不得超越建筑控制线。
第二十九条除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外的其他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地下部分与建设用地红线的距离,应当满足安全要求,且不得小于3米。
第三十条临街建筑墙外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阳台、飘窗、外廊、外包柱、门廓、围墙、踏步、花台、采光井、橱窗、污水处理设施等,不得超越建筑控制线。
(二)雨篷、挑檐等外墙设施,其下部离室外地面净空高度小于或者等于3米的,不得超越建筑控制线;净空高度大于3米的,可以超越建筑控制线,但不得超越道路控制边线。
第五章 公共空间
第三十一条风景名胜区以及城乡规划确定的用地面积大于1万平方米的公园绿地或者广场、重要河流水体等公共空间周边的建筑布局、建筑风貌、建筑高度、天际轮廓线等内容,应当专题论证。
第三十二条广场、绿地等城市公共空间应当统筹规划、集中布局,保证公共空间的开敞性,符合服务半径要求。
商业设施用地(B1)、商务设施用地(B2)集中布局的,应同时规划广场用地、公园绿地等公共空间。在片区绿地面积总体符合要求的原则下,其商业设施用地、商务设施用地的绿地率指标可根据项目功能实际合理确定。
城市公共空间应当与城市道路、轨道车站合理连接。广场、绿地沿城市道路部分的场地标高应当与道路自然衔接。
第三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居住项目用地一侧沿城市道路的长度超过400米时,应当按照以下原则设置城市公共步行通道:
(一)与用地周边城市道路或者公园绿地、广场连通,连通后的公共步行通道(含城市道路)之间的距离应当小于或者等于400米;
(二)宽度大于或者等于3米;
(三)入口位置应当设置醒目的标识、标牌。
鼓励在滨水区域设置具有休闲、健身、观景功能的公共步行通道。
第三十四条在公园绿地内进行建设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公园绿地配套建筑的设计应当符合《公园设计规范》,其占地面积之和不得大于公园陆地面积的3%。其中,用地面积小于或者等于2万平方米的公园绿地,仅允许建设为公园绿地配套的市政基础设施用房和公园管理用房。
(二)公园绿地配套建筑不宜临城市道路布局,除塔、亭、台、阁等景观建筑小品外的建筑高度不得大于8米。
(三)动物园、植物园、盆景园等专类公园,因使用功能需要,经专题论证后,其配套建筑占地面积及建筑高度可以另行确定。
(四)市政管线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经论证确有必要的,可以使用公园绿地。
第三十五条城市道路的绿化在保证交通安全前提下,应当结合道路等级以及环境条件因地制宜地进行布置。
人行道绿化沿街应当充分开敞,多种植高大乔木,创造更多的树荫空间和休闲活动场地。行道树距路缘石的距离宜为0.5―1米。不得设置阻碍行人通行和影响视线通透的花池、灌木等。同一道路宜种植统一树种,以形成整体感。
第六章 市政及管线
第三十六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建筑控制线应当按照以下标准划定:
(一)临规划路幅宽度小于或者等于16米道路的,退让2米。
(二)临规划路幅宽度大于16米、小于或者等于32米道路的,退让3米。
(三)临规划路幅宽度大于32米道路的,退让5米。
(四)临不同等级城市道路交叉口的,以较高等级道路的标准退让。
(五)隧道洞口周边建筑控制线的划定标准为:
1.位于隧道洞口上方的,以隧道拱顶中心线与隧道顶部现状地形相交点为基点,垂直隧道方向形成计算基线,隧道顶部现状地形坡度大于1∶1.5的,按照1∶1.5放坡后与现状地形的相交线即为隧道顶部的建筑控制线,该建筑控制线距离计算基线大于50米的,按照50米划定;隧道顶部现状地形坡度小于或者等于1∶1.5的,建筑控制线距计算基线的水平距离按照20米划定。
2.临隧道洞口两侧的,其建筑控制线与隧道结构内边缘距离按照20米划定,该建筑控制线须延伸至隧道洞口以外,其延伸段与计算基线的距离按照30米划定(如附图1所示)。
3.隧道上方或者隧道两侧结构内边缘50米范围内修建建筑的,应当进行结构安全论证,并报有关部门审批,确保现状隧道安全及规划隧道具备建设条件。
(六)位于历史文化保护区范围的,按照本规定第七十条执行。
(七)位于建设用地内规划保留的自然水体周围的,从自然河床外边线起算退让10米;渠化的,从渠化工程外边线起算退让10米。
(八)有其他控制要求的,按照专项规划划定。
建筑控制线为最低退让要求,绿化、河流、建筑等有严于此退让要求的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城市交通设施、公用设施在用地条件受限时,在保证现状建筑结构及管线安全的前提下,可以布置在道路控制边线与建筑控制线之间。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交通设施、公用设施的建(构)筑物地下部分与建设用地红线的距离,应当满足安全要求。
第三十八条在公路两侧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的,其建筑控制线、防护绿带按照以下标准划定:
(一)位于高速公路正线两侧的,建筑控制线距高速公路中心线不得小于66米,其中防护绿带不宜小于50米。临高速公路立交匝道的,建筑控制线距立交匝道外路肩边缘不得小于50米,该范围为防护绿带。
(二)位于国道两侧的,公路红线距道路中心线10米,建筑控制线距道路中心线不得小于30米,之间为防护绿带。
(三)位于省道两侧的,公路红线距道路中心线10米,建筑控制线距道路中心线不得小于25米,之间为防护绿带。
(四)临立交匝道的,建筑控制线按照相交公路中等级较高的标准划定。
(五)公路隧道的建筑控制线按照本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执行。
在城市规划区内,相关规划控制标准严于上述规定的,从其规划。
因高边坡、地质条件等原因,公路用地距离建筑控制线小于10米或者突入相邻用地建筑控制线的,该相邻用地建设时应当进行结构安全性评估,确保公路安全。
防护绿带内可以按照有关规定设置架设杆路、埋设管线、道路、公厕、垃圾站、轨道及其附属配套设施(出入口、风口、冷却塔、区间线路、试车线)等市政基础设施。
第三十九条建设项目应当进行综合管网设计,并与主体工程同步实施。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时,自身应当配置的水泵结合器、消火栓、室外消防环管、各类检查井等工程内部管线设施,不得超越道路控制边线,且不宜高出相邻人行道标高。
与城市道路相接的车行道,其车道变坡点标高应当与相交城市道路中心线标高一致,其位置不得超越道路控制边线,且距离不小于5米,其竖曲线不得超越道路控制边线(如附图2所示)。
建设项目配建的垃圾转运站、污水处理设施、公厕等环境敏感项目应当先期建设或者与项目同步实施。
第四十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的基础与现状给水、排水、燃气管(沟)道的净距不应当小于3米(与建筑配套的相应管线除外),与现状电力电缆或者其管道、通信电缆或者其管道的净距不应当小于1.5米。
第四十一条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的外墙(含阳台、飘窗、外廊)与架空电力线的最小水平距离,在满足有关法律规定及技术规范的前提下,与档距小于或者等于200米的架空电力线边导线间的最小水平距离按照以下标准控制:
(一)1千伏至10千伏的,不小于5米;
(二)35千伏至110千伏的,不小于10米;
(三)220千伏的,不小于15米;
(四)500千伏的,不小于30米;
(五)超过500千伏的,需专题论证。
建筑外墙(含阳台、外廊、飘窗)与档距大于200米的架空电力线边导线间的最小水平距离,除满足上述规定外,还应当征求电力部门意见。
在铁塔周边(有地形高差时以相邻的坡顶或者坡脚起算)10米范围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确有必要建设的,应当采取必要的工程措施确保铁塔安全,并征求电力部门意见。
新建架空电力线、变电站与现状建筑物的水平距离,应当征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第四十二条除人行天桥、轨道、电力设施外的其他架空市政设施距现状建筑物的最小水平距离,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架空市政设施顶面标高低于现状房屋底层标高的,不得小于5米。
(二)架空市政设施顶面标高高于现状房屋底层标高的,不得小于10米。
因建设条件限制不能符合规定的,应当征求利害关系人意见。
第四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的架空电力线,与现状建筑之间的垂直距离,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设计规范的要求,并征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在城市规划区新建、改建、扩建的架空电力线,其导线在最大计算弧垂条件下,与现状建筑及规划地面、道路的垂直距离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10千伏的,不得小于9米;
(二)35千伏至110千伏的,不得小于15米;
(三)220千伏的,不得小于18米;
(四)500千伏的,不得小于21米;
(五)500千伏以上的,需专题论证。
架空电力线跨越铁路、轨道、航道、等级公路的,应当征求相关主管部门意见。
第四十四条轨道交通线路应当设置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其范围包括:
(一)地下车站和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50米内;
(二)地面车站和高架车站以及轨道线路外边线外侧30米内;
(三)出入口、通风亭、车辆段、控制中心、变电站等建(构)筑物外边线外侧10米内;
(四)跨江河的轨道专用桥梁上、下游各200米内。
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范围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确需建设的,应当征求有关主管部门意见。
第四十五条沿铁路两侧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除铁路管护必需的外,其他建(构)筑物的外墙与最外侧钢轨的保护距离:临高速铁路的,不小于50米;临干线铁路的,不小于30米;临支线及专用铁路的,不小于15米。交通设施、公用设施确需突破该保护距离的,应当进行专题论证并征求铁路主管部门意见。
(二)除铁路管护必需的外,下列建(构)筑物应当征求铁路主管部门意见:
1.建筑高度24米以上的建筑、危险品仓库、高大构筑物(如烟囱、水塔)等外墙与最外侧钢轨的距离:临高速铁路大于50米、小于或者等于70米的,临干线铁路大于30米、小于或者等于45米的,临支线及专用铁路大于15米、小于或者等于25米的;
2.建筑高度24米及以下的建(构)筑物外墙与最外侧钢轨的距离:临高速铁路大于50米、小于或者等于60米,临干线铁路大于30米、小于或者等于40米的。
(三)跨越或者穿越现状及规划铁路,以及涉及铁路道岔、桥梁、隧道、高切坡路段的工程设计,需征求铁路主管部门意见。
(四)交通设施、公用设施确需跨越铁路的,宜与铁路正交并优先采用下穿方式,同时采取相应安全防护措施。市政桥梁原则上不得上跨高速铁路;确需上跨的,必须采取封闭措施。
第四十六条现状道路位于规划道路控制边线之外的,现状道路的功能未被已实施的规划道路取代前,项目建设不得占用现状道路,其建(构)筑物应当按照以下标准退让:
(一)无人行道的,按照车行道边缘起算退让3米。
(二)有人行道的,人行道宽度小于3米时,按照车行道边缘起算退让3米;人行道宽度大于或者等于3米时,按照现状人行道宽度退让。
第四十七条城市的主要次级河流的主流、主要支流及其蓄水水面均应当予以保护。
在河道两侧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不得侵占主行洪断面,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除修建道路、桥梁可以横跨外,禁止封盖;
(二)在河道两侧和水面四周,应当按照规定留出污水截留管道位置,以及供人行、车行使用的连续道路用地和绿地;
(三)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建筑控制线距主行洪区边缘的距离,以渠化岸线、自然河床、水面线为序,按照次级河流不小于20米、主要支流不小于10米、一般冲沟不小于5米划定;
(四)改变河流性状后,原控制的水面面积与绿化控制面积之和不得减少,蓄水水面以坝顶标高(无坝的以泄水口标高)起算,向岸侧后退距离不小于10米;
(五)确需在河道内布设管线工程的,应当采取措施,确保管道不渗漏,不得阻碍河道行洪,并应当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四十八条规划及现有特大型桥梁,以桥梁边缘起算(规划桥梁按照双向8车道计),50米范围内为禁建区,50―100米范围内为大桥陆域安全保护区,上游300米、下游150米范围内为大桥水域安全保护区,水域与陆域分界线为滨江路(含规划滨江路)或者桥台。
在禁建区内,除该桥养护必需的设施外,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其他建筑,确需建设城市市政基础设施的,应当专题论证;在陆域安全保护区内从事建设行为,应当征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市人民政府对大桥保护作出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在长江、嘉陵江等河流上规划、建设桥梁时,除轨道交通专用桥外,桥梁两端必须同时建设不小于30000平方米的桥头绿地。
第五十条因道路工程放坡、拆迁等原因,超出道路建设用地红线外的用地可以作为道路临时用地;相邻建设项目的实施,应当保证道路设施安全。
第五十一条公交停车港的设置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同侧停车港的间距宜为500―800米。
(二)港湾式停车港直线段有效长度不宜小于30米,其宽度不得小于7.5米;划线式停车港有效长度不宜小于30米,其车道宽度不得小于3.5米。
(三)停车港出入口单边渐变段长度不得小于30米。
(四)对向设置的停车港以渐变段起点起算,应当朝车辆前进方向错位30米设置。
(五)停车港区域人行道宽度原则上不得小于该道路人行道宽度。
(六)交叉口附近设置的公交停车港,一般设在出交叉口方向,距路缘石圆角切点不小于50米。
第五十二条公交首末站宜结合公交停车港相对集中设置,每处用地面积宜为3000―4000平方米。
第五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有较大客运车流需求的大型公共建筑,应当在其建设用地范围内设置专用的小型客车候客车道,每个候客车道宽度不小于3米,每条车道长度不宜小于30米。
第五十四条在城市道路上架设人行天桥时,天桥的宽度不得小于3米,天桥下的净空高度不得小于4.8米。天桥上及梯道下,均不得设置经营性设施以及其他与人行交通无关的设施。
用地条件受限时,人行天桥可以超出道路控制线布置。独立设置天桥(含梯道)结构外边缘距现状建筑物外墙(含阳台、飘窗、外廊)的水平距离不得小于3米。不能满足时,需专题论证,并征求利害关系人意见。
鼓励人行天桥、地面上轨道车站通道与建筑物合理连接。
第五十五条人行地下通道的净宽不得小于4米,净高不得小于2.5米,通道顶部覆土厚度不得小于1.5米并满足管线布设的要求。在地下通道两侧布设商业设施的,人行通道宽度不得小于8米且应当全天候对外开放。
人行地下通道露出地面的结构外边缘与相邻底层建筑外边线的水平距离不得小于3米。不能满足时,需专题论证,并征求利害关系人意见。
用地条件受限时,人行地下通道可以超出道路控制线布置。
鼓励人行地下通道、轨道车站通道与建筑物合理连接。
第五十六条设计城市道路时,应当遵循设置无障碍设施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七条污水处理厂、变电站、垃圾处理场、垃圾转运站应当按照环境影响评价要求设置卫生防护绿带。
在人口密集区域内设置的污水处理厂,其对环境景观影响较大的设施应当做加盖、密封、除臭等处理。
在人口较密集区域内设置的变电站,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10千伏及以下开闭所、配电房应当结合建设项目同步实施;
(二)110千伏、220千伏变电站应当设置为室内变电站,并宜设置为地下、半地下变电站;
(三)500千伏变电站周边30米范围为卫生防护绿带,防护绿带内应当种植高大乔木,减少对环境、景观的影响。
污水处理厂、变电站、垃圾处理场、垃圾转运站等城市公用设施宜先期建设。
第五十八条各类市政工程管线应当与道路绿化、盲道等统筹协调,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新建城市道路,宜建设管线共同沟。
(二)车行道为4车道以上的,在道路两侧均应当布置雨水管道。
(三)各种城市市政公用管道(电力、给水、污水、天然气、雨水、路灯、通信等)在城市道路双侧布置时,其布置形式参见附图3;单侧布置时,其布置形式参见附图4。
(四)各种城市地下管线宜布置在人行道下。当管径或者检查井平面尺寸较大,管道沿途接口很少或者无接口时,也可以布置在车行道下。
(五)工程管线之间及其与建(构)筑物之间的最小水平净距不能满足相关规定时,须采取工程措施保证安全运行及检修要求。
第五十九条在城市主、次干道上埋设管道,需按照城市规划要求的规模埋设,除临时施工管道和直埋电力、通信电缆外,不得低于以下数量及规模:
(一)电力电缆沟及管道6条(孔);
(二)通信管道12孔;
(三)天然气管道100毫米;
(四)供水管道200毫米、排水管道400毫米。
第六十条各种地下管道横向穿越车行道时,其覆土厚度应当满足相关技术规范要求,并不得小于1米。
沿城市道路路缘石埋设的城市公共照明系统的低压电源线路,其覆土厚度不小于0.4米。
与城市道路平行埋设在车行道下的其他地下管道线,其覆土厚度应当满足管道最小覆土的技术规定,并不得小于1米。
在人行道下设置的管线沟道,其盖板装饰应当与人行道铺砌统一,其顶面标高应当与人行道设计标高一致。
各种检查井、手孔等附属设施,其顶面标高应当与地面设计标高一致。
第六十一条在城市道路上,除确需架设110千伏及以上等级的电力杆路外,不得新设其他架空线杆路。
在城市道路上,架设110千伏及以上等级的电力杆路的,应当经相关管理部门共同审查论证。
新设置的各种电力变压器、通信交接箱、燃气调压器(箱)等设施,不得占用现有城市道路人行道。
现有人行道上的架空线杆路和设施,应当结合道路改造,按照本规定要求逐步规范。
第六十二条桥梁、高架道路、高架轨道交通等交通设施架空部分,应当采取必要的防噪、防眩等措施,以降低对相邻建筑的影响。
第六十三条轨道车站周边建设项目应为轨道车站出入口及其连接道、风亭、冷却塔等附属设施的设置提供条件。
编制详细规划时,长途客运站、火车站、客运码头、机场、公交站场、公交停车港、社会停车场(库)等应当与轨道车站合理衔接。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六条本规定有关名词含义,以本规定名词解释(附录1)为准。
第七十七条本规定自1月1日起施行。8月1日起施行的《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32号)和4月1日起施行的《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决定》(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93号)同时废止。
篇7:常德市规划管理规定
常德市规划管理规定条例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减少或杜绝违法建设行为,保证城市规划的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湖南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和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市规划区(指武陵区、鼎城区、德山开发区、柳叶湖旅游度假区有关范围)。各区政府、管委会以及各有关单位在履行城市规划区违法建设监督管理职能时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违法建设是指在市城市规划区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的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影响城市规划的行为。
第四条 市城管执法局对市城区违法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负总责,制定违法建设监督管理工作考核办法,加强督查,严格考核。
第五条 市城管执法局应按照违法建设监督管理以块为主、条块结合原则,在各区、管委会对应设置城管执法大队,由市城管执法局和各区政府、管委会实行双重领导,其日常工作和队伍管理以区政府、管委会为主。驻区(管委会)城管执法大队应当在区政府、管委会的组织领导下,做好违法建设的监督管理和执法工作。
第六条 市城区违法建设的具体监督管理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和谁主管、谁负责原则。建立各区政府、管委会统一领导,街道、乡镇、社区、村组及相关执法部门参与的市城区违法建设监督管理网络体系。各区政府、管委会为辖区内违法建设监督管理的责任主体,其主要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街道办事处、乡镇党政主要负责人为直接责任人。责任人应确保辖区内新产生的违法建设行为及时发现、及时制止并及时对违法建筑依法组织拆除。
第七条 违法建设日常监督管理实行动态执法巡查与静态网络化管理相结合。动态执法巡查由各区政府、管委会组织街道、社区,乡镇、村组,以及辖区执法部门进行,发现违法建设行为立即查处并对违法建筑实施强制拆除。
静态网络化管理由各区政府、管委会按照全覆盖要求制定和完善网络化管理目标责任制,明确若干责任管理单位,横向到边,纵向到底,实行定人、定责、定标准管理。网络责任人负责及时发现、制止违法建设行为并依程序及时报告。相关责任单位和辖区执法部门接到报告,应立即组织调查,依法处理。
第八条 实行责任追究制度。各责任单位及责任人应加强组织领导,采取有效措施,确保辖区内新的违法建设行为及时发现、制止和拆除。各区政府、管委会及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要结合工作实际,制定和完善违法建设监督管理工作责任追究办法,严格实行责任追究,及时有效地查处失职、渎职、玩忽职守以及违纪、违规行为。对涉及相关行政执法部门的违纪、违规问题,由区政府、管委会及其相关部门及时通报主管部门进行处理。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的,直接由市监察机关立案查处。
第九条 建立健全行政审批项目监督检查制度。根据《湖南省行政许可检查规定》,市规划、国土资源、建设、房产等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的行政许可事项应当报市监察机关和市政府法制机构备案,监察机关和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每季度或每半年对行政机关许可项目按10%到20%的比例进行抽查,发现问题,及时调查处理,防止和杜绝乱作为、乱审批等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条 市规划、国土资源、建设、房产、城管执法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工作协调和联系制度,共同搞好市城区违法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形成没有规划部门核发的规划许可手续,国土资源部门不办理用地手续,建设部门不办理施工许可手续,房产部门不办理房屋确权手续的监控体系。
施工单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揽、承建违法建设的,由建设部门依法、依规处理。
第十一条 为及时有效地查处违法建设行为,各相关单位在实施监督管理过程中,需要市规划、国土资源、房产、建设、城管执法等相关部门在验证、调阅资料、扣发证照等方面给予配合的,上述部门在接到监督管理单位的书面通知后3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情况复杂的,可适当延长,但最迟不得超过7个工作日
第十二条 对违法建设的监督管理,需要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联合行动的,由所在区政府、管委会负责组织协调,市直相关部门应当全力配合支持;需要跨区域行动的,由市城管执法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各相关部门支持配合。
第十三条 各区政府、管委会和相关部门应明确专门人员负责违法建设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的联系与衔接。市城管执法部门应定期组织相关单位召开违法建设日常监督管理工作联系会议,通报情况,总结经验,研究方法,提高工作效率。
第十四条 违法建设监督管理工作中如出现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对一个违法建设行为均有管辖权时,实行首查负责制,由首先立案的行政执法机关负责查处,其他相关部门予以配合、协助。
第十五条 各区政府、管委会应建立举报、奖励机制,面向社会公布违法建设监督举报电话,由专门的投诉、举报受理机构负责受理、处置违法建设的投诉与举报。凡举报一起新的违法建设,经查证属实的,给予奖励。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要支持配合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侮辱、殴打工作人员或者暴力阻挠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篇8:软件项目管理规定
软件项目管理办法
1. 为什么需要软件项目管理方法和工具
软件开发和项目管理是软件企业最主要的工作,两者相辅相成,缺一不可。项目管理应当覆盖整个软件开发过程。
软件项目管理的主要工作有:立项与结项、项目规划与监控、风险管理和变更管理、需求管理、质量管理、软件配置管理等。
软件开发的主要过程域有:需求开发、软件设计、软件实现、软件测试、软件发布、客户验收、软件维护等。
由于软件开发和项目管理都是智力型工作,人们很难靠常识和直觉形成和谐的团队工作。如果企业没有统一的项目管理方法和工具,每个人都采用自己的做事方法的话,那么人越多就越乱,形成了“土匪、游击队”的工作方式。阻碍国内IT企业发展的瓶颈问题通常不是技术问题,而是杂乱无章的管理。
项目管理方法和工具对企业的主要贡献是:让所有项目成员有条不紊地开展工作,在预定的时间和成本之内,开发完成质量合格的产品,从而使企业和个人获得预定的利益。
2. 常见软件项目管理方法介绍
2.1 CMM/CMMI
1986年11月,美国联邦政府委托卡内基梅隆大学(Carnegie-Mellon)软件工程研究所(SEI)开发一套用于评估软件承包商能力的方法。SEI于1987年9月发布了一套软件过程成熟度框架和一套成熟度问卷。1991年,SEI将软件过程成熟度框架发展成为软件能力成熟度模型(Capacity Maturity Model,CMM),诞生了CMM 1.0。
十几年来,CMM的改进工作一直不断地进行。美国国防部希望把现在所有的、以及将被开发出来的各种能力成熟度模型,集成到一个框架中去。到,CMM演化成为CMMI(Capability Maturity Model Integration,能力成熟度模型集成)。CMMI不仅适合软件,而且适合于软件硬件结合的系统,这是对CMM最大的改进。
CMM将能力成熟度分为5个级别,这5个成熟度等级为评价机构软件过程能力提供了一个有序的级别。同时也为机构的软件过程改进工作指明了方向,让人们分清轻重缓急,指导人们一步一步地改进过程能力而不是企图跳跃式地前进。
CMM有一个重要的概念是关键过程域(Key Process Area)。关键过程域指出为了达到某个成熟度等级必须要解决的一族问题。除了初始级(即CMM 1级)以外,每个成熟度等级都有若干个关键过程域。
CMM 2级有6个关键过程域:需求管理,软件项目规划,软件项目跟踪与监督,软件子合同管理,软件质量保证,软件配置管理。
CMM 3级有7个关键过程域:机构过程焦点,机构过程定义,培训大纲,集成化软件管理,组间协调,软件产品工程,同行评审。
CMM 4级有2个关键过程域:定量过程管理,软件质量管理。
CMM 5级有3个关键过程域:预防缺陷,技术革新管理,过程变更控制。
CMM共有18个过程域,基本上覆盖了项目管理和软件开发的工作。目前CMM/CMMI已经成为世界范围内用于衡量软件开发和管理能力的事实上的标准。
CMM/CMMI的主要应用问题:
用CMM/CMMI指导企业的软件过程改进工作是相当不错的,但是企业要做的重要事情显然不仅是软件过程改进。企业最关注的是生存和发展问题,一切离不开赚钱。CMM/CMMI本身不谈如何赚钱的问题。它假设了美好的前提条件,即企业有充足的人员、资金、时间从事软件过程改进,当软件过程能力提高了,那么产品的质量、生产率自然上去了(同时成本也下降了),企业自然能够获取更多的利润。软件过程改进对企业经济效益的贡献是间接的,从投入到产出,时间相对比较长。
遗憾的是,国内大部分企业没有能力提供那么好的前提条件,企业最缺乏的资源往往就是人员、资金和时间,企业领导当然想把资源用在“刀刃”上,即赚钱最多最快的地方。当软件过程改进和其它直接赚钱的事情“发生资源冲突”时,只好“拆东墙,补西墙”,往往减少软件过程改进的资源。
作者对应用CMM/CMMI的建议:
CMM/CMMI是衡量企业软件过程能力的国际标准,它对软件过程改进有很多有益的指导。CMM/CMMI仅仅对等级评估做了强制要求,但是对企业“如何进行软件过程改进”没有强制要求,CMM/CMMI的数百页文本并不是“放之四海皆准”的,企业可以采纳也可以不采纳。
对于软件过程改进而言,CMM/CMMI是用来参考的,而不是用来迷信的。企业在参考业界推荐的标准或规范时,要舍弃那些听起来很先进但是对本企业无益处的东西,只选取对企业有实用价值的东西。
2.2 项目管理知识体系(PMBOK)
项目管理协会(Project Management Institution,PMI)于1966年在美国宾州成立,是目前全球影响最大的项目管理专业机构,该机构的项目管理专家认证(Project Management Professional,PMP)被广泛认同。PMI的突出贡献是总结了一套项目管理知识体系(Project Management Body Of Knowledge,PMBOK)。
PMBOK总结了项目管理实践中成熟的理论、方法、工具和技术,也包括一些富有创造性的新知识。PMBOK把项目管理知识划分为9个知识领域:综合管理、范围管理、时间管理、成本管理、质量管理、人力资源管理、沟通管理、风险管理和采购管理。每个知识领域包括数量不等的项目管理过程。
PMBOK和CMM/CMMI对比简评:
CMM/CMMI论述的项目管理方法仅仅适用于软件项目,但是不适用于其它行业的项目管理。PMBOK论述的方法适用于任何行业的项目管理,但是对软件项目管理而言,PMBOK的针对性不够强。
CMM/CMMI不仅论述软件项目管理,而且论述整个机构的软件研发管理。PMBOK的方法局限于项目管理,对于企业研发管理则不够用。
CMM/CMMI基本上不谈“成本管理”和“人力资源管理”,它先假设机构有充足的资金和人力资源,通常不切合企业实际情况。因此PMBOK的“成本管理”和“人力资源管理”可以弥补CMM/CMMI的不足。
作者建议:软件机构采用CMM/CMMI作为主导的方法论,同时要学习PMBOK的知识,取长补短。
3. 常见软件项目管理工具介绍
如果你在互联网上搜索“项目管理工具、项目管理软件”,可以找到上百个项目管理工具。由于企业的情况各色各样,没有办法评选出最好的项目管理工具,因为一个功能很强的管理软件如果不适合客户,那么对于这个客户而言该软件就不是很好。本文只能介绍几个比较有名气的软件,简要说明它们的特征,企业在采购软件的时候一定要根据自身需求去分析、选择。
最有名、用户量最大的项目管理工具当推Microsoft Project(个人使用),及其延伸版本Project Server(团队使用)。它的主要优点是:
◆帮助用户编制任务进度计划、管理各种资源(人力、设备等)、管理费用;可以绘制Gantt图、各种统计图形、生成图文并茂的报表。
◆该软件非常容易使用,不需要专门的培训用户自己就能学会。易用性是Microsoft软件产品的共性优点。
◆在国内,广大计算机用户很容易得到该软件(绝大多数是盗版),这也是用户量最大的根本原因。
Microsoft Project几乎可以管理任何行业的项目,这既是优点也是缺点:适用面太广了,就缺乏针对性。例如,仅仅使用Microsoft Project来管理软件项目是不够的,因为Microsoft Project不支持软件项目中的立项与结项、变更管理、需求管理、质量管理、软件配置管理等重要管理工作。
在IT行业比较有名的项目管理工具有:
◆CA公司的项目管理套件:Clarity Portfolio Manager用于战略管理;Clarity Resource Manager 用于资源管理;Clarity Project Manager用于项目日常工作管理;Clarity Financial Manager用于项目财务管理;Clarity Process Manager用于项目流程管理。
◆Primavera公司的中低短产品SureTrak Project Manager,高端产品TeamPlay。
◆IBM 的PMOffice。PMOffice原本在大型项目管理领域很有名气,IBM收购PMOffice之后将其纳入Rational旗下,但是目前PMOffice尚未与Rational原先的软件工程系列产品很好地整合。
上述项目管理工具都是国际知名公司的软件产品,尽管它们的功能和品牌已经相当卓越,但是并非普遍适合中国IT企业。主要原因是:
◆国内大部分IT项目都是中小型项目,如果采用上述项目管理工具,不仅大材小用,而且把使用者累死。
◆国内大部分IT企业买不起上述项目管理工具,由于它们的复杂性远远高于Microsoft Project,即使有人拿到了盗版软件,由于得不到专业培训和服务,他也用不好。
作者建议:国内IT企业选择项目管理工具时,应当综合考虑“价格、功能、易用性”,最好亲自试用后,再作决定。
4. 集成化项目管理方法SPP
作者从开始创作并不断改善适合国内中小型IT企业的集成化研发管理方法论,称为“精简并行过程”(Simplified Parallel Process, SPP)。SPP 的模型如图1所示,SPP有三类过程:项目管理过程,项目研发过程,机构支持过程,共12个过程域。“精简并行”的含义是:
◆对CMMI 3级以内各过程域的内容和要求作了“精简”处理。
◆项目管理过程、项目研发过程和机构支持过程“并行”开展。
SPP的主要优点:
◆SPP融合了CMMI、项目管理与软件工程知识,定义了易于执行的软件开发和项目管理规范(约60页文本)。过程模型清晰直观,机构领导、项目经理、项目成员(开发人员、测试人员等)很容易知道自己“应该在什么时候、按照什么规范做什么事情”。SPP模型有助于企业各个职能单位有条不紊地开展工作。
◆用户可以根据本企业的特征,适当地裁剪或扩充SPP的过程域,很容易制定出最适合于本企业的过程模型。
SPP的主要缺点是:它不是标准,也没有相应的认证,不具备CMM/CMMI、ISO9000认证的宣传价值。
5. 集成化项目管理Future
Future是和SPP方法论配套的集成化项目管理系统,主要功能有:组织结构和人员管理、立项与结项、项目规划与监控、需求开发与管理、风险跟踪和变更管理、质量管理、配置管理、日常工作管理、领导综合管理、论坛等。Future的功能结构如图2所示。
Future的目标是“让项目管理变得简单有效”,主要客户是国内中小型IT企业,主要最终用户是IT企业的研发主管、项目经理、开发人员、测试人员和质量管理人员等等。
Future软件的主要优点是:
◆物美价廉、富有成效的集成化项目管理工具。
Future将最常用的项目管理工具全部集成于Web环境,企业不必购买多个分立的管理工具,避免了管理工具之间不兼容、数据孤立的问题。不仅提高了研发管理效率,而且大大降低了购买工具的成本。
Future软件不仅可以为企业建立完备的研发管理数据库,而且帮助企业领导对所有项目的人员、进度、工作量、成本、质量进行分析,为研发绩效考核提供客观依据。
◆容易扩展、与流行软件兼容
Future的所有页面数据可以导出到Excel和Word文件;可以导入、导出 MS Project 数据文件;
Future可以访问配置管理软件CVS的文件库;
Future将集成更多的工具,如客户服务管理系统、人力资源管理系统等。
为了方便地和企业现有的管理系统交互信息,我们提供编程接口,并帮助用户对Future进行二次开发。
小结:SPP和Future是国内“土生土长”的研发管理方法和工具,比较适合国内中小型IT企业的需求。这些IT企业采用 SPP 和 Future后,有助于快速平稳地提升研发管理能力,付出的成本和精力相比于CMM/CMMI要低得多(大约不到20%)。
篇9:天津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第三十八条 沿规划确定的城市河湖水面、宽度20米及以上的城市道路新建各类建筑物,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总平面设计方案,应当包括建筑退让内容和要求。沿规划确定的城市河湖水面一侧无规划路的,规划方案应当预留公共通道。
第三十九条 总平面设计方案参照本章规定。其中总平面设计方案的内容参照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二)、(三)项的规定,有特殊要求的,还应当参照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五)项的规定;成果包括图纸以及电子文件,图纸应当参照第三十五条第(三)、(七)项的规定,比例为1:500至1:2000。
第八章 乡规划和村庄规划
第四十条 乡规划、村庄规划应当从农村实际出发,尊重村民意愿,体现地方特色。
乡规划、村庄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确定规划区范围、建设用地以及人口规模,提出居住点集中建设布局与措施;
(二)确定各类建设用地的规模、布局和发展方向;
(三)划定禁止建设区、控制建设区、适宜建设区和协调建设区,界定不同类型产业用地的范围,提出不同分区空间资源利用的限制和引导措施;
(四)确定供水、排水、供电、电信、燃气、供热、垃圾处理、农田灌溉、雨水集蓄、防洪堤坝等基础设施的布局,明确防灾减灾设施的具体安排,确定工程管网走向以及相应设施的布点;
(五)确定对外交通、内部道路等级以及相应交通设施布局;
(六)安排畜禽养殖场等农村生产、生活服务设施、公益事业等各项建设用地的用地布局以及为其配套的各项设施;
(七)提出保护耕地、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历史文化遗存以及地方传统特色风貌的规划措施;
(八)确定建设的近期目标和项目;
(九)提出实施规划的措施和建议,明确规划强制性内容。
乡规划还应当包括本行政区域内的村庄发展布局。
第四十一条 村庄一般分为中心村、基层村。
中心村为镇(乡)域村镇体系规划中,规模较大、且公共设施比较完善的村庄。
基层村为镇(乡)域村镇体系规划中,中心村以外的村庄。
第四十二条 村庄建设用地规模的确定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建设用地指标应当符合下表规定:
(二)居住、公共设施、道路广场、公共绿地用地占建设用地的比例应当符合下表规定:
第四十三条 乡、村庄公益性公共设施包括行政管理、文体科技、教育机构、医疗卫生等类别。
乡、村庄商业服务性设施包括日用百货、食品店、综合修理店、小吃店、便利店、理发店、盈利性娱乐场所、物业管理服务公司、农副产品收购加工点等各类商业服务业的店铺和集市贸易的专用建筑和场地。
第四十四条 乡、村庄各类设施的配置应当符合下表规定:
第四十五条 乡规划、村庄规划应当确定独立设置的商业设施的位置和规模。
第四十六条 乡、村庄的道路系统应当根据乡、村庄的规模分级和发展需求确定。
乡、村庄道路规划技术指标按照下表确定:
乡、村庄道路系统配置应当符合下表规定:
第四十七条 乡规划、村庄规划成果包括文本、图纸和规划说明。
规划图纸包括现状分析图、规划布局图、近期建设规划图等。
图纸比例为1:1000至1:10000。
第三编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九章 居住用地
第四十八条 居住类建设项目应当符合本章各项规定的要求。
居住用地指居住小区、居住街坊、居住组团和单位生活区等各种类型的成片或零星的用地,包括住宅用地、为居住小区以及组团配套服务的公共服务设施用地、道路用地和绿地。以上四类用地纳入居住用地平衡,其他性质用地不纳入居住用地平衡。
第四十九条 居住区按照人口规模可分为居住区、小区、组团。各级标准控制规模,应当符合下表规定:
居住区
小区
组团
人口规模(人) 50000~75000 10000~15000 2500~3500
第五十条 居住区的规划形式可以采用居住区—小区—组团、居住区—组团、小区—组团等形式组合,以及采用独立式组团等多种类型。
第五十一条 居住区内各项用地所占比例的平衡控制指标,应当符合下表规定:
第五十二条 居住组团建筑密度、容积率一般不得突破下表规定:
第五十三条 原有居住用地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已超出规定值的,不得在原有建筑基地范围内进行扩建。
第五十四条 建设用地面积小于5000平方米的地块一般不得用于住宅建设。
第五十五条 为居住区配套服务的公共服务设施应当包括教育、医疗卫生、文化体育绿地、社区服务、行政管理、商业金融、市政公用等设施,其配建水平应当与居住人口规模相适应,并应当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及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十章 公共设施用地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五十六条 公共设施用地包括行政办公、商业金融、文化娱乐、体育、医疗卫生、教育科研、社会福利等城市公共设施用地。
公共设施用地按照中心城区、滨海新区核心区、新城、中心镇、一般镇等级别,分别确定相应的规模。
第五十七条 城市公共设施的综合指标不低于下表规定:
第二节 行政办公设施用地
第五十八条 行政办公设施用地包括党政机关、司法机关、民主党派、事业单位等机构的办公设施用地。
行政办公设施用地指标一般应当符合下表规定:
第三节 商业金融设施用地
第五十九条 商业金融设施用地指标不低于下表规定:
第六十条 市级商业中心服务半径不超过8千米,区级商业中心服务半径不超过4千米,居住区级商业中心服务半径不超过1.5千米。
第六十一条 超级市场、商店布局及规模要求,应当符合下表规定:
第四节 文化娱乐设施用地
第六十二条 文化娱乐设施主要包括广播电视出版类、图书展览类、游乐和文化艺术类等设施。
城市规划确定在原有基础上改建、扩建的文化娱乐设施,用地不足的,应当提出预留用地的面积以及范围。
文化娱乐设施用地指标不得低于下表规定:
广播电视出版类、图书展览类、游乐和文化艺术类各分项,占文化娱乐设施总用地的比例,应当符合下表规定:
第五节 体育设施用地
第六十三条 体育设施主要包括体育场馆和体育训练基地等设施。
体育设施用地指标应当符合下表规定:
体育设施级别应当符合下表规定:
第六十四条 体育场、体育馆用地指标应当符合下表规定:
第六节 医疗卫生设施用地
第六十五条 医疗卫生设施主要包括医疗、保健、防疫、康复、急救、疗养等设施。
医疗卫生设施用地指标应当符合下表规定:
第六十六条 医疗卫生设施用地规划,按床位千人指标确定医疗设施总床位数。千人指标应当符合下表规定:
第六十七条 综合医院床均建筑面积应当符合下表规定,用地指标根据总建筑面积和地块容积率测算:
第六十八条 新建、迁建综合医院的建筑密度一般为25%至30%,改建、扩建综合医院的建筑密度一般不超过50%。
第六十九条 疗养院用地标准应当符合下表规定:
规模
小型
中型
大型
特大型
床位数(床) 50~100 100~300 300~500 ≥500,
规划占地面积(ha) 1~3 3~6 6~9 ≥10
第七节 教育设施用地
第七十条 教育设施包括高等院校、成人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等设施。
第七十一条 大学、专门学院的用地面积指标应当符合教育设施用地的有关规定。
第八节 社会福利设施用地
第七十二条 社会福利设施包括养老院、老人护理院、老年大学、残疾人康复中心、儿童福利院等设施。
社会福利设施用地指标应当符合下表规定:
规模
分项
建制镇
新城
滨海新区核心区
中心城区
用地比例(%) 0,2~0,3 0,3~0,4 0,3~0,5 0,3~0,5
人均用地(㎡/人) 0,2~0,3 0,2~0,4 0,2~0,4 0,2~0,4
第七十三条 残疾人康复设施用地指标应当符合下表规定:
城市规模
建制镇
新城
滨海新区核心区
中心城区
规划用地(ha) 0,5~1,0 1,0~1,8 3,5~5 ≥5,
第七十四条 儿童福利院设施用地标准应当符合下表规定:
一般标准
较高标准
高标准
单个用地(ha) 0,8~1,2 1,2~2 ﹥2,
第十一章 工业用地
第七十五条 工业用地分为一类、二类和三类。
工业项目容积率指标一般应当符合下表规定:
容积率
一类工业用地 ≥1
二类工业用地 ≥0,7
三类工业用地 ≥0,5
第七十六条 工业项目所需的行政办公和生活服务设施用地面积不得超过项目总用地面积的7%,建筑面积不得超过工业项目总建筑面积的10%。
第十二章 仓储用地
第七十七条 仓储用地包括普通仓库用地、危险品仓库用地、堆场用地。
仓储应当按照类型布置在不同地段,同类型仓库应当集中布置。
第七十八条 仓储项目用地的建筑密度和容积率一般应当符合下表规定:
分类
容积率
普通仓库用地 单层, ≥0,5
多层 ≥0,8
危险品仓库用地 ≥0,5
第七十九条 仓储项目用地所需的行政办公和生活服务设施用地面积、建筑面积规模参照本规定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执行。
第八十条 普通仓库用地与居住用地间的防护距离应当符合下表的规定:
普通仓库用地与疗养院、医院、学校和高新技术园区等环境质量要求较高的单位的卫生防护距离,为前款规定的2倍。
第八十一条 粮食储备仓库、冷冻仓库等有特殊要求的仓库用地选址,应当远离产生有害气体、烟雾、粉尘等物质的污染源和传染病医院、火葬场等场所,并满足在交通等方面的特殊需求。
第八十二条 危险品仓库选址应当远离城镇,并符合环境保护、防火、防灾的有关规定。
不同类型的危险品仓库应当相互分隔,不得混合存储,相隔距离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第八十三条 石油库选址应当远离机场、重要交通枢纽、重要桥梁、大型水库以及水利工程、电站、变电所、军事设施和其他重要设施。
石油库与城市居住区、大中型工矿企业和交通线路以及其他设施、场地的安全距离应当符合下表规定:
第八十四条 堆场用地应当与港口、铁路等货运场站结合设置。
堆场用地与居住用地、疗养院、医院、幼儿园、学校的防护距离不得小于300米,与其他设施的防护距离不得小于100米。
第八十五条 物流用地内可以安排仓储、加工业、商业、服务业、商业性办公、对外交通、道路广场和市政基础设施等用地,并满足各类用地要求。
第十三章 城市绿地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八十六条 城市绿地包括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和其他绿地。
第八十七条 城市绿地标准,应当符合本章规定;特殊情况,依据详细规划。
第二节 公园绿地
第八十八条 公园绿地包括综合公园、社区公园、专类公园、带状公园和街旁绿地。
第八十九条 综合公园用地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市级综合公园占地面积一般为20公顷以上,建筑物基底占公园陆地面积的比例应当小于5%;
(二)区级综合公园占地面积一般为10公顷以上,建筑物基底占公园陆地面积的比例应当小于6%;
(三)绿化用地面积不得小于公园陆地面积的75%;
(四)除与公园功能相关的各种休息、游览、公用、管理及服务建筑外,不得建设与公园功能无关的其他性质的建筑物。
第九十条 社区公园包括居住区公园和小区游园,其用地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居住区公园占地面积不得小于1公顷,服务半径为0.5至1千米,可以设置花木草坪、水面、凉亭、雕塑、活动设施等;
(二)小区游园占地面积不得小于0.4公顷,服务半径为0.3至0.5千米,可以设置花木草坪、水面、雕塑、活动设施;
(三)至少有一边与道路相邻,绿化、水面占地比例不低于75%。
第九十一条 专类公园包括儿童公园、动物园、植物园、历史名园等。
专类公园绿化用地面积不得小于公园陆地面积的75%。除与公园功能相关的各种休息、游览、公用、管理及服务建筑外,不得建设与公园功能无关的其他性质的建筑物。
第九十二条 儿童公园占地面积为2至4公顷,应当设有儿童科普和游戏设施,布置紧凑,建筑物基底占公园陆地面积的比例不大于5%。
第九十三条 动物园用地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综合性动物园占地面积应当大于20公顷,建筑物基底占公园陆地面积的比例不得大于14%;专类动物园占地面积为5至20公顷,建筑物基底占公园陆地面积的比例不得大于15%。
(二)应当设置适合游人参观、休息和普及科学知识的设施。
(三)设置安全、卫生隔离设施,绿带,饲料加工场和兽医站。
(四)园内不得设置检疫站、隔离场和饲料基地。
第九十四条 植物园用地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综合性植物园占地面积不得小于40公顷,建筑物基底占公园陆地面积的比例应当小于4%;
(二)综合性植物园,设置体现本园特点的科学普及展览区和相应的科学研究实验区;
(三)专类植物园占地面积为2至20公顷,建筑物基底占公园陆地面积的比例应当小于6%;
(四)独立的盆景园占地面积为2至10公顷,建筑物基底占公园陆地面积的比例应当小于9%。
第九十五条 历史名园应当保留原有格局和名木古树。
历史名园的建筑以及各类设施,应当与名园的整体风格相统一,不得破坏和影响原有景观。
第九十六条 带状公园用地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宽度应当大于8米,地块面积不小于400平方米;
(二)以大面积绿化为主,布置小型休息设施;
(三)绿化用地占地比例不小于75%;
(四)园内不设置机动车停车设施。
第九十七条 街旁绿地面积不小于400平方米,绿化占地比例不得小于75%,不得设置机动车停车设施。
第九十八条 公园内各类管理及服务建筑物的檐口高度不大于10米,但有特殊功能要求的除外。公园绿地周边建筑物新建、扩建、改建的,应当结合公园进行城市设计。
第三节 生产绿地和防护绿地
第九十九条 生产绿地的面积不得小于建成区总面积的2%。
生产绿地内除必要的管理性建筑物外,不得建设其他性质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有条件的生产绿地可以作为公共绿地和植物园。
第一百条 防护绿地的宽度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产生有害气体以及污染物工厂的绿地宽度,不小于50米;污染严重的,根据实际需要增加。
(二)海岸防风林带为80米至100米。
第一百零一条 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的一级、二级河道两侧防护绿地的宽度按照下列规定划定:
(一)沿河道有现状或者规划道路的,从河堤外坡脚或者护岸或者天然河岸起到道路红线之间作为绿带。
(二)沿河道没有现状或者规划道路的,以河道控制线为基线参照滨河道路绿化控制线要求预留绿化宽度。一级河道绿带不小于25米,二级河道绿带不小于15米。
第一百零二条 轨道交通规划控制线范围内可以设置防护绿地。
第一百零三条 公路两侧防护绿地的宽度按照下列规定划定:
(一)高速公路红线外不小于100米,其中穿越城区、镇区的不小于50米;
(二)一级公路红线外不小于50米,其中穿越城区、镇区的不小于20米;
(三)二级公路红线外不小于40米,其中穿越城区、镇区的不小于20米;
(四)三级、四级公路红线外不小于20米,其中穿越城区、镇区的不小于10米。
第一百零四条 饮用水源保护区应当分级设置防护林带。一级保护区防护林带宽度为200米,二级保护区防护林带宽度为2000米。
第一百零五条 各类防护绿地的绿化用地占地比例不得小于90%。
第四节 附属绿地
第一百零六条 道路附属绿地是指道路及广场用地范围内可以进行绿化的用地。
道路附属绿地一般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规划主干路上设置绿化隔离带的,其绿化隔离带宽度应当不小于2.5米;
(二)行道树绿带宽度一般不小于1.5米;
(三)绿化应当满足行车视距、车辆通行和行人正常行走的要求,平面交叉口内的绿化应当与路面渠化相结合;
(四)路侧绿带宽度大于8米的,可以为开放式绿地,其中,绿化用地面积不小于该段绿带总面积的70%;
(五)公共活动广场的集中成片绿地不小于广场总面积的25%,一般应当为开放式绿地;
(六)车站、码头、机场等设施的集散广场,集中成片绿地不小于广场总面积的10%。
第一百零七条 新建单位附属绿地绿地率标准参照下表规定:
新建供水厂、污水处理厂和垃圾处理厂的绿地率不低于45%,排水泵站绿地率不低于20%,变电站绿地率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第一百零八条 新建居住区的绿地标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中环线以内绿地率不低于35%,中环线至外环线绿地率不低于40%。
(二)居住区内公共绿地的总指标,应当根据居住人口规模分别确定。组团不小于每人0.5平方米,小区不小于每人1平方米,居住区不小于每人1.5平方米。旧区改建可以酌情降低,但不得低于本条第(一)项规定。
(三)居住组团应当设置集中绿地,用地面积不小于400平方米,位于标准建筑日照阴影线范围外的面积大于三分之一。
(四)中小学、托幼用地绿地率不低于35%。
第一百零九条 地下建设项目覆土深度大于0.6米,地表进行绿化的,可以计入地表绿地率。
第五节 城市道路绿带
第一百一十条 城市道路两侧需要设置绿带的,宽度从道路红线起算,一般按照下列规定划定:
(一)内环线两侧不小于5米;中环线两侧不小于20米;外环线内侧包括辅道用地不小于100米,外环线外侧包括辅道用地为500至1000米。
(二)环城四区以内其他道路绿带的宽度不小于下表规定:
(三)环城四区以外地区的道路绿带宽度不小于下表规定:
(四) 滨河道路的道路绿带的宽度不小于下表规定:
第一百一十一条 立交桥周围绿带的宽度按照下列规定划定:
(一)现状互通立交桥,以匝道外边线水平投影线为基线,引桥段从立交起坡点计算,后退50米;
(二)规划互通立交桥,以立交用地控制线为基线后退50米;
(三)分离式立交桥,按照道路等级确定。
第十四章 环境卫生设施用地
第一百一十二条 垃圾转运站用地面积依据日转运量确定,建设用地指标应当符合下表规定:
第一百一十三条 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距离中心城区、滨海新区核心区大于5千米,距离新城、建制镇建成区大于2千米,距离居民点大于0.5千米;
(二)用地面积指标根据设计处理量,依照规范计算执行;
(三)四周应当设置不小于100米的防护绿带。
第一百一十四条 设置生活垃圾焚烧厂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选址在城镇以外地区。
(二)用地面积应当符合下表规定:
第一百一十五条 公共厕所分为独立式、附建式和活动式。
加油站、公交首末站、地铁出入口以及大型公建等设施应当设置公共厕所。
第一百一十六条 独立式公共厕所应当符合下表规定:
第一百一十七条 独立式公共厕所外墙与相邻建筑物距离一般不小于5米,周围应当设置不小于3米的绿化隔离带。
第一百一十八条 附建式公共厕所应当设置在建筑物底层,设有单独的出入口和管理室。
第十五章 防灾设施用地
第一百一十九条 消防站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消防站布局应当以消防队接到报警5分钟内到达责任区边缘为标准。中心城市消防站责任区面积不大于4.2平方千米,其他地区为7.0至8.0平方千米。
(二)消防站应当设置在责任区内交通方便,有利于消防车迅速出动的适中位置。
(三)消防站车库门应当面临城市道路。
(四)消防站主体建筑距离学校、医院、幼儿园、影剧院和商场等人员密集的公共建筑及场所的主要疏散出口不小于50米。
(五)生产、贮存易燃易爆物品和有害气体的地区,消防站应当设置在常年主导风向的上风侧,距离液化石油气罐区、煤气站不小于200米。
(六)消防站分为一级普通消防站、二级普通消防站和特勤消防站,消防站用地面积应当符合下表规定:
第一百二十条 新建居住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建人防设施,人防设施的出入口应当设置在交通方便处。
第一百二十一条 防震应急避难场所可以结合广场、绿地、体育场、学校操场等开放空间设置。
第四编 建筑工程规划管理
第十六章 建筑间距
第一百二十二条 建筑间距是指两栋建筑物或构筑物外墙之间的水平距离。外墙应当包括保温层和外加装饰层,但不包括勒脚。
居住建筑的计算间距是指遮挡建筑的计算遮挡线与被遮挡建筑外墙之间的距离。
遮挡建筑的计算遮挡线为遮挡建筑物的外墙线,不包括挑檐、建筑物楼梯间、阳台等突出部分,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外:
(一)建筑屋面挑檐挑出宽度大于或者等于0.8米的,挑檐计入计算遮挡线。
(二)建筑物楼梯间、阳台等突出部分累计总长度超过同一面建筑外墙总长度三分之一的,突出部分计入计算遮挡线。
(三)坡屋面建筑应当分别计算屋脊顶面和檐口顶的遮挡因素,以影响大的为计算遮挡线。退层建筑应当根据退层情况分别确定计算遮挡线。
第一百二十三条 低层建筑为高度小于或者等于10米的建筑。多层建筑为高度大于10米,小于或者等于24米的建筑。高层建筑为高度大于24米的建筑。
确定建筑间距、退界距离和后退道路、建筑物面宽、建筑限高时,建筑高度按下列规定计算:
(一)平屋面建筑,有挑檐屋面的,自室外地面计算至檐口顶;有女儿墙的,自室外地面计算至屋面面层,但确定建筑间距、后退道路时,自室外地面计算至女儿墙顶。
(二)坡屋面建筑,确定建筑间距时,按照屋脊顶面和檐口顶分别计算,以影响大的计算建筑间距;确定其他情况时,屋面坡度小于或者等于45度的,自室外地面计算至檐口顶,坡度大于45度的,自室外地面计算至屋脊顶。
(三)楼梯间、电梯机房、水箱间等局部突出屋面的辅助用房,水平面积之和小于屋顶平面面积四分之一的,不计入建筑高度;通风道、烟囱、装饰构件、花架、通信设施等其他屋面突出部分,不计入建筑高度。
有关规定对建筑高度有限制的,从其规定。
第一百二十四条 多、低层建筑与被遮挡居住建筑平行布置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朝向为正南、南偏东或者南偏西≤15度的,与北侧居住建筑的计算间距不小于多、低层建筑高度的1.61倍;属于旧区改建的,建设项目内的新建住宅计算间距不小于多、低层建筑高度的1.58倍,且均不得小于6米。
(二)朝向为其他方向的,与被遮挡居住建筑的计算间距应当按照下表不同方位间距折减系数换算:第一百二十五条 多、低层建筑与居住建筑垂直布置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多、低层建筑的山墙与居住建筑的朝向为正南向、南偏东或者西≤45度檐墙的计算间距不小于12米;山墙宽度大于12米的,计算间距不小于山墙的宽度;山墙宽度大于14米的,按照檐墙计算。
(二)多、低层建筑的山墙与居住建筑的朝向为南偏东或者西>45度檐墙的计算间距按照檐墙计算。
第一百二十六条 多、低层居住建筑与北侧多层非居住建筑间距不小于10米,与北侧低层非居住建筑的间距,按照北侧低层非居住建筑高度的1倍计算,且不小于6米。
第一百二十七条 多、低层建筑与居住建筑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的,两幢建筑的夹角≤45度的,按平行布置的建筑控制计算间距;夹角>45度的,按垂直布置的建筑控制计算间距。
第一百二十八条 多、低层建筑与多、低层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不小于8米。其中,对应山墙一侧均开有窗户且其中一个为居室窗户的,属于旧区改建的,间距不小于10米;其他区域的,间距不小于12米。
第一百二十九条 高层建筑与处于其日照遮挡客体范围内的居住建筑的间距应当通过日照分析确定,一般应当满足被遮挡居住建筑每户至少一个居室在大寒日有效日照时间不低于2小时的要求;属于旧区改建的,项目内新建住宅在大寒日有效日照时间不低于1小时;且还应按遮挡建筑的对应被遮挡朝向方向的遮挡面宽度计算,同时满足本规定对建筑间距的其他要求。
居住单元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接受日照方向窗的居室,只计算日照主方向檐墙一个方向窗。居住建筑山墙开窗或者北向檐墙开窗的,不计入遮挡因素。
日照遮挡客体范围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一百三十条 高层建筑与其北侧朝向为南偏东或者南偏西≤30度居住建筑的间距,旧区改建的改建区为高层建筑对应被遮挡朝向方向的遮挡面宽度的1倍,其他区域为1.2倍。
高层建筑与其东、西侧朝向为南偏东或者南偏西>30度的居住建筑的间距,改建区为高层建筑对应被遮挡朝向方向的遮挡面宽度的0.8倍,其他区域为1倍。
高层建筑与其他居住建筑间距不小于14米。
第一百三十一条 被遮挡居住建筑底部为非居住性质的,计算遮挡建筑高度可以减除室外地坪至最低居住层室内地坪的高度,但最小计算间距不得小于14米。
第一百三十二条 被遮挡的临时建筑不计入遮挡因素。
本规定没有规定的,不计算日照间距。
第十七章 建筑退让
第一百三十三条 沿建设用地边界线和沿城市道路、公路、河道、铁路、轨道交通两侧的建筑,退让距离除应当符合消防、环保、防洪和交通安全等方面的规定外,还应当符合本章规定。
第一百三十四条 沿建设用地边界线的建筑,根据相邻地块情况按照下列规定退让:
(一)相邻地块控制性详细规划已经批准或者选址意见书已经核发的,依据其规划性质确定建筑间距,并按照确定的建筑间距的0.5倍退让。
(二)相邻地块为现状建筑或者修建性详细规划和总平面设计方案已经批准的,按照与现状建筑或者与已经定位的建筑确定建筑间距,进行退让。
(三)相邻地块为其他情况的,按照本建筑的用地性质作为相邻地块用地性质,确定建筑间距,并按照确定的建筑间距的0.5倍退让。
第一百三十五条 沿城市道路两侧新建建筑不得占压红线、绿线,并进行退让。有绿线的,退让绿线距离不得小于5米;无绿线的,退让红线距离不得小于8米。
第一百三十六条 新建有较大人流、车流集散的商贸、娱乐、体育、展览、办公、学校和大型商场等建筑主要出入口一侧,有绿线的,退绿线距离不得小于10米;无绿线的,退红线距离不得小于15米。
第一百三十七条 底层局部架空且向社会提供开放空间的公共建筑,有条件的,可以适当折减退让红线或者绿线的距离,但退线距离不得小于规定距离的0.6倍。
第一百三十八条 建筑物的水平投影,不得逾越道路红线和用地界线。
第一百三十九条 建筑物地下部分及其地下围护设施,不得逾越用地界线和道路红线。
第十八章 建筑高度和环境景观控制
第一百四十条 建筑物、构筑物的高度除必须符合净空、建筑间距、消防、城市设计导则等要求外,还应当符合本章的规定。
第一百四十一条 沿城市主要道路两侧的建筑,应当注重建筑界面的完整性和连续性。
沿河道两岸的建筑,应当保持生态景观廊道的通透性。
沿综合公园和专类公园周边的建筑,应当符合城市设计要求,并不影响公园景观。
第一百四十二条 新建住宅、写字楼等建筑物的面宽,一般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建筑主体高度大于100米小于或者等于150米的,高宽比一般不小于3.2︰1,宽厚比一般不大于1.3︰1。
(二)建筑主体高度大于80米小于或者等于100米的,高宽比一般不小于2.7︰1,宽厚比一般不大于1.3︰1。
(三)建筑主体高度大于50米小于或者等于80米的,高宽比一般不小于2.0︰1,宽厚比一般不大于2.0︰1。
(四)建筑主体高度大于32米小于或者等于50米的,高宽比一般不小于1.3︰1,宽厚比一般不大于3.2︰1。
(五)建筑主体高度大于24米小于或者等于32米的,高宽比一般不小于0.8︰1,宽厚比一般不大于3.2︰1。
第一百四十三条 容积率为用地范围内,地上各类建筑物建筑面积的总和与用地面积的比值。阳台、阁楼以及市政工程建筑设施,应当计入建筑总面积。特殊情况下,容积率按照下列建筑面积计算值计算:
(一)住宅建筑、居住型公寓和混合型公寓标准层层高大于3.6米且小于或者等于4.8米,不论层内是否设置隔层,建筑面积计算值按照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1.5倍计算;标准层层高大于4.8米且小于或者等于5.4米,不论层内是否设置隔层,建筑面积计算值按照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2倍计算。但跃层式住宅、低层住宅起居室(厅)层高为户内通高以及住宅坡屋顶部分除外。
(二)办公建筑、写字楼、酒店型公寓建筑标准层层高大于4.8米且小于或者等于5.4米,不论层内是否设置隔层,建筑面积计算值按照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1.5倍计算;标准层层高大于5.4米且小于或者等于6.6米,不论层内是否设置隔层,建筑面积计算值按照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2倍计算。但门厅、大堂、中庭、内廊、采光厅除外。
(三)商业建筑标准层层高大于5.1米且小于或者等于6.0米,不论层内是否设置隔层,建筑面积计算值按照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1.5倍计算;标准层层高大于6.0米且小于或者等于7.8米,不论层内是否设置隔层,建筑面积计算值按照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2倍计算。但门厅、大堂、中庭、内廊、采光厅除外。超市、大型商场、专卖店、餐饮酒店、娱乐等功能集中布置的商业用房,单一空间达到2000平方米以上的,建筑高度可以根据功能要求适当提高。
(四)仓储、工业厂房等建筑物层高大于8米,建筑面积计算值按照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2倍计算,有特殊要求的除外。
(五)建筑物地下部分顶板面高出室外地坪1.5米或者等于1.5米,建筑面积计算值按照该层水平投影面积计算;建筑物地下部分的顶板面高出室外地坪小于1.5米,建筑面积不计入容积率。
(六)利用地下部分屋顶作为绿地或者室外场地的,覆土或者场地上皮一般不应当高出室外地坪1米。地下部分结构上皮高出室外地坪0.5米或者等于0.5米,建筑面积计算值按照该层水平投影面积计算;地下部分结构上皮高出室外地坪小于0.5米,建筑面积不计入容积率。
前款第(五)、(六)项涉及建筑室外地坪标高不一致的,以周边最近城市道路标高加0.2米作为室外地坪。
第一百四十四条 沿城市道路的围墙高度不大于1.8米,并应透空设置。有特殊要求的项目除外。
篇10:天津市规划控制线管理规定
关于天津市规划控制线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规划控制线管理,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规划控制线的划定、审批、实施和修改等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规划控制线,是指城乡规划中确定的,具有特定用途的需要保护和控制范围的界线,分为红线(道路用地)、绿线(绿化用地)、蓝线(水源地和水系)、黄线(基础设施用地)、紫线(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用地)、黑线(轨道交通用地)。
规划控制线是城乡规划的组成部分。依法确定的规划控制线,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第四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是本市规划控制线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规划控制线管理工作。
各区、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规划管理分工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范围内规划控制线管理工作。
建设、绿化、水利、文物保护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规划控制线的相关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服从规划控制线管理的义务,有权监督规划控制线管理,并对违反规划控制线管理行为进行检举。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六条 规划控制线是城乡规划的强制性内容,其范围应当在编制城乡规划时确定。
第七条 对规划控制线公开征求相关部门和公众意见及论证、报批和公布等工作,应当与城乡规划同时进行,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除外。
第八条 划定规划控制线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应当以上一级城乡规划为依据,与同阶段城乡规划的深度保持一致;
(二)科学合理,集约、节约用地,发挥城乡规划对资源的保护控制作用;
(三)与有关规划相协调,处理好城市经济发展和环境保护的关系;
(四)统筹近期建设与远期发展的关系;
(五)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九条 在总体规划编制阶段,应当明确规划控制线控制和保护的原则与要求。
在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阶段,应当根据总体规划要求,确定规划控制线范围内的控制指标和保护要求等内容,并标明规划控制线的示意位置。
在修建性详细规划编制阶段,应当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要求,按照不同项目具体落实用地界线,提出用地配置原则或者方案,并在核定用地时标明规划控制线的坐标或者位置。
第十条近期建设规划应当明确重要的规划控制线实施时序,以及规划控制线内建设项目的规模和选址。
第十一条 规划控制线内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城乡规划许可手续。涉及建设、绿化、水利、文物保护等其他行政审批事项的,还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应审批手续。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规划条件,审查总平面设计方案,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必须符合规划控制线要求。
第十二条 进行各类建设,应当符合规划控制线要求和有关规划技术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规划控制线内的用地,不得改变规划控制线内用地性质。
第十三条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规划控制线内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并限期恢复。
第三章 红线管理
第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红线,是指通过城乡规划或者道路系统专项规划确定的各类道路的路幅边界控制界线。
第十五条 划定红线,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在总体规划编制阶段,确定城市交通系统布局并确定次干道以上等级道路系统的走向、道路等级,明确主要交叉口形式的制定原则;
(二)在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阶段,确定规划次干道以上等级道路红线示意位置、宽度、主要交叉口控制范围,并确定规划支路的走向及宽度;
(三)在修建性详细规划编制阶段,确定所涉及规划道路的道路等级、宽度、转弯半径、中心桩点及坐标、扩大路口尺寸。
第十六条 在红线范围内,可以依据城乡规划的要求,根据城市发展建设需要,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适当设置市政基础设施。
第四章 绿线管理
第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绿线,是指城乡规划确定的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界线。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划定绿线,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在总体规划编制阶段,确定绿地率、绿化覆盖率、人均公共绿地指标,规定各类绿地的控制原则,按照中心城区、滨海新区、新城、建制镇等层次确定公共绿地、生产防护绿地等各类绿地面积和指标,确定大型公共绿地和风景区的绿地范围,明确附属绿地控制指标,并对难以确定绿线位置的防护绿地明确控制宽度等控制指标;
(二)在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阶段,应当分解落实城市绿化目标,确定公共绿地、生产防护绿地等各类绿地的范围和规模,明确控制要求,确定各类建设用地的绿地率;
(三)在修建性详细规划编制阶段,应当明确城市各类绿地范围和规模,确定绿化布局或规划方案,提出绿地边界和规模,处理好建设地块与相邻的公共绿地、生产防护绿地等各类绿地之间的关系。
第十九条 禁止在绿线范围内进行取土、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生态环境构成破坏的活动。
第五章 蓝线管理
第二十条 本规定所称蓝线,是指城乡规划确定的河、湖、库、渠和湿地等地表水体保护和控制的界线。
第二十一条 划定蓝线应当统筹考虑水系的整体性、协调性、安全性和功能性,改善城乡生态和人居环境,保障水系安全。
第二十二条 划定蓝线,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在总体规划编制阶段,明确蓝线的总体布局,确定保护和控制的要求和蓝线的保护范围;
(二)在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阶段,明确蓝线的功能、等级、断面、宽度等控制指标;
(三)在修建性详细规划编制阶段,明确蓝线用地范围和控制坐标。
第二十三条 进行水体整治、修建控制引导水体流向的保护堤岸等工程,应当符合蓝线要求。
第二十四条 蓝线范围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违反蓝线保护和控制要求进行建设;
(二)擅自填埋、占用蓝线内水域;
(三)影响水系安全的挖沙、取土;
(四)擅自建设各类排污设施;
(五)其他对水系保护构成破坏的活动。
第六章 黄线管理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黄线,是指对城乡发展全局有影响的、城乡规划中确定的必须控制的基础设施用地控制界线。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城乡基础设施包括下列设施:
(一)城市公共汽车首末站、出租汽车停车场、大型公共停车场、城市水运码头、机场、城市交通综合换乘枢纽、城市交通广场等城市公共交通设施;
(二)取水点、取水构筑物以及一级泵站等取水工程设施和水处理工程设施等城市供水设施;
(三)排水设施,污水处理设施,再生水设施,垃圾转运、堆肥、焚烧、填埋场所,环境卫生车辆停车场和修造厂,环境质量监测站等城市环境卫生设施;
(四)气源和燃气储配、调压站等城市供、燃气设施;
(五)热源、热力站、热力线走廊等城市供热设施;
(六)发电厂、变电所(站)、高压线走廊等城市供电设施;
(七)邮政、电信设施,卫星接收站、微波站,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城市通信设施;
(八)消防指挥调度中心、消防站等城市消防设施;
(九)防洪堤墙、排洪沟与截洪沟、防洪闸等城市防洪设施;
(十)避震疏散场地、地震观测场所、气象预警中心等城市抗震防灾设施;
(十一)其他对城乡发展全局有影响的城乡基础设施。
第二十七条 黄线范围内禁止进行违反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的建设活动以及对城市基础设施造成影响的建设项目。
第七章 紫线管理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紫线,是指本市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范围界线,以及历史文化街区以外的区、县级以上的文物保护单位和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界线。
第二十九条 划定紫线,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范围应当包括历史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风貌环境所组成的`核心地段,以及为确保该地段的风貌、特色完整性而必须进行建设控制的区域;
(二)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应当包括文物、历史建筑本身和必要的控制区;
(三)控制范围清晰,附有明确的地理坐标及相应的界址地形图。
第三十条 编制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应当依据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范要求,对历史文化街区的整体保护和各等级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提出不同的保护方法和措施。
第三十一条 中心城区的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中心城区以外的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由区、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区、县人民政府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批准。
第三十二条 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一经批准,原则上不得修改。因改善和加强保护工作确需修改的,中心城区的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专家进行论证,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专题报告,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修改方案;中心城区以外的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由所在区、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专家进行论证,区、县人民政府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专题报告,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审查、论证同意后,由区、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修改方案。
修改后的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依照本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程序审批。
第三十三条 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已经损坏,不再具有保护价值的,位于中心城区以内的,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专题报告,位于中心城区以外的,由所在区、县人民政府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专题报告,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后,按照规定的审批程序修改相应规划,撤销相应的紫线。
第三十四条 在紫线范围内从事各类建设和活动的,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保护真实的历史文化遗存,维护街区传统格局和风貌,改善基础设施,提高环境质量。
第三十五条 紫线范围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违反规划进行大面积的拆除、开发;
(二)对历史文化街区传统格局和风貌构成影响的大面积改建;
(三)损坏或者拆毁规划确定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四)修建破坏历史文化街区传统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五)占用或者破坏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和古树名木等;
(六)其他对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构成破坏性影响的活动。
第八章 黑线管理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黑线,是指城乡规划确定的铁路和城市轨道交通设施的用地控制界线。
铁路包括高速铁路、一级铁路、二级铁路、三级铁路、四级铁路,高速铁路现指城际铁路。
城市轨道交通包括地铁、轻型轨道等公共客运系统。
第三十七条 划定黑线,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在总体规划编制阶段,应当合理布置铁路和城市轨道交通的类别、走向及控制原则;
(二)在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阶段,应当确定铁路和城市轨道交通设施的位置示意,明确黑线范围内的控制指标和要求;
(三)在修建性详细规划编制阶段,应当确定铁路和城市轨道交通设施用地界线,并确定黑线坐标、宽度及相关规范要求。
第三十八条 黑线范围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违反规划修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
(二)挖沙、取土等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规划控制线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违反城乡规划、影响规划控制线实施的行为。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
★ 项目规划申请书
★ 商场管理规划范文
★ 财务制度管理规定
★ 项目管理年终总结
★ 项目管理工作汇报
★ 项目管理总结
项目管理规划一般规定有哪些?(精选10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