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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淮南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发表日期:2009-9-7 【编辑录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标准及《淮南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各项建设工程的规划和管理。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进行各项建设,除应符合本规定的内容外,同时应符合国家现行的其他技术规范和标准。 本市临时建设及城市规划建成区以外的农村建房,按有关规定执行。
篇2:淮南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发表日期:2009-9-7 【编辑录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标准及《淮南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各项建设工程的规划和管理。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进行各项建设,除应符合本规定的内容外,同时应符合国家现行的其他技术规范和标准。 本市临时建设及城市规划建成区以外的农村建房,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进行的各项建设,应坚持规划先行的原则,都应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各项建设工程的建设,应按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
第二章 建设用地分类
第四条 本市建设用地分类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l37-90)分类如下: R―居住用地 C―公共设施用地 M―工业用地 W―仓储用地 T―对外交通用地 S―道路广场用地 U―市政公用设施用地 G―绿 地
D―特殊用地 E―水域及其他用地
第五条 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应遵循土地使用相容性的原则,按照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建设用地,可根据总体规划或分区规划规定,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适建性划分,按法定程序批准后使用。
第六条 建筑物使用性质的变更及建筑改建、扩建和新建后使用性质与所在地块的土地使用性质不符时,必须经规划主管部门核准,并符合“淮南市城市建设土地使用性质相容表”。
表2-1 淮南市城市建设土地使用性质相容表
注:▲为允许设置○为经批准后方可设置;其余为不允许设置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含建筑容积率和建筑密度,下同) 应按本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成片开发地区的详细规划,应先确定建筑总容量控制指标,在不超过建筑总容量控制指标的前提下,成片开发的地区内各类建设基地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可参照表3-1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表3―1规定的指标为上限,适用于单一类型的建设基地,对混合类型的建设基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将建设基地按使用性质分类划定后,按不同类型分别执行;难以分类执行的建设基地和综合楼基地,应按不同性质建筑的建筑面积比例和不同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换算建筑容量综合控制指标。
第九条 建筑容积率及建筑密度计算应包括规划用地范围内的规划建筑及保留建筑。
第十条 对未列人表3-1的科研机构、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校、体育场馆及医疗卫生、文化艺术、幼托等设施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按有关专业规定执行,但不应超过表3-1中相应居住建筑的控制指标。
第十一条 建设基地未达下列最小面积的,不得单独建设: (一)低层建筑为500平方米; (二)多层建筑为1000平方米; (三)高层建筑为2000平方米。
建设基地未达到上述规定的最小面积,但有下列情况之一,且确定不妨碍城市规划实施的,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具体情况核准建设:
(一)邻接土地已按规划完成建设或为既成道路、河流或有其他类似情况,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二)因城市规划街区划分、市政公用设施等的限制,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三)特殊设施除外。
第十二条 原有建筑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已达到或超出规定值,除特定必需的公共配套设施外,不得在原有建设基地内扩建、加层。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在满足自身功能要求外,为社会公众提供开放空间的,在符合消防、卫生、交通等有关规定和本章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可按表3―2的规定增加建筑面积,但增加的建筑面积总计不得超过核定建筑面积(建筑基地面积乘以核定建筑容积率)的20%。
开放空间是指建筑基地内为社会提供的广场、绿地、停车场 (库)等公共使用空间,开放空间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沿城市道路广场设置;
(二)在规划要求的后退范围外,任意方向不小于10米以上,使用面积不小于200平方米; (三)常年开放,且不改变使用性质。
第十四条 建筑基地面积计算以城市规划部门正式划定的用地范围面积为准,城市道路规划红线和河道蓝线内的面积不得计人。
第四章 建筑退让
第十五条 沿建筑物基地边界和沿城市道路、公路、河道、铁路两侧以及电力线路保护区范围两侧的建筑物,其退让间距除必须符合消防、防洪和交通安全等方面的要求外,同时应符合本章规定。
第十六条 沿城市新建、改建、扩建的任何建筑物及其地下基础、化粪池、地面台阶、坡道、空中悬挑部分等附属设施和构件不得占压和超过道路红线。
第十七条 沿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改建无大量人流、车流集散的多低层建筑(含高层建筑群房部分)其后退红线的距离为:主干道不小于10米,次干道不小于5米,支路不小于3米。
第十八条 沿城市道路两侧新建大型商场、影剧院、游乐场等有大量人流、车流集散的大型公共建筑及高层建筑其后退红线的距离为:主干道不小于15米,次干道不小于10米,支路不小于8米。
第十九条 沿基地边的建筑物其离界距离按以下规定控制,但离界距离小于消防间距时,按消防间距规定控制。
(一)多层住宅山墙外不作为小区通道的,其离界距离不小于3米; (二)高层建筑离界距离不小于10米;
(三)除满足以上条件外还应考虑光照要求,各自退让不得小于第五章有关距离规定要求的一半。
第二十条 沿河道规划蓝线(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防洪长期保留的河道),其两侧新建的建筑物退河道规划蓝线距离除按有关规定执行外,并不得小于10米。
第二十一条 沿铁路两侧兴建的建筑物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铁路干线两侧的建筑物与轨道中心距离不小于20米;d (二)铁路支线、专用线两侧的建筑物与轨道中心距离不小于15米; (三)铁路两侧的围墙与轨道中心距离不小于10米,围墙高度不大于3米。
(四)铁路两侧高层建筑、高大构筑物(水塔、烟囱等)与轨道中心距离小于其高度一倍时,以及危险品仓库、厂房等,须经铁路主 管部门审核后确定。
第二十二条 在电力线保护范围内,不得兴建建筑物。电力线保护范围规定如下: (一)架空电力线保护区,指导线、边线向外侧延伸所形成的两条平行线的区域; 一般地区各级电压的架空电力线路,其每边向外侧延伸的距离:
6―10千伏5米; 10-110千伏10米; 220千伏15米; 500千伏20米。
(二)地下电缆保护区指地下电缆电力电缆线向外延伸所形成两条平行线的距离。每边向外延伸的距离不应小于0.75米。
第二十三条 建筑退让的计算以建筑物最外轮廓线确定(不包括挑出的踏步、雨篷及挑檐等局部外伸部分)。
第二十四条 本章所规定的建筑退让,不包括道路红线以外的绿化隔离带,有绿化隔离带的道路退让应按绿线边控制。
第五章 建筑间距
第二十五条 建筑间距确定应满足日照要求为标准,并充分考虑到消防、卫生、环保、抗震、工程管线敷设,以及居住的私密性要求。住宅、中小学校、托儿所、幼儿园、住院病房等应充分利用自然采光、
通风,选择较好朝向。
第二十六条 相邻两幢建筑物之间的夹角小于15度的按平行关系确定建筑间距,两幢建筑物之间的夹角在90度±15度之间的,按垂直关系确定建筑物间距。
第二十七条 多层条式住宅建筑南北朝向平行布置(与正南方向夹角小于15度,下同)其建筑间距新区不小于南侧建筑物高度的1.3倍;旧城改造不小于南侧建筑物高度的1.15倍。
第二十八条 多层条式住宅建筑南北朝向布置偏角在15度―60度之间的,可按表4―1不同方位间距折减换算,但其最小建筑间距不得小于12米。
表4-1 不同方位间距折减换算表
第二十九条 多层建筑垂直布置时,南侧多层建筑的山墙应小于或等于15米,其间距按点式建筑确定;大于15米时,其间距按平行布置的间距确定。
第三十条 点式建筑的间距按照满足大寒日有效时间带(8― 16时)内日照累计时间不少于两小时的时间确定。
点式建筑一般是指主体建筑平面长宽比在1―2间,立面高宽比大于1的多层及以上建筑,带裙房的点式建筑应分别计算,并同时应满足间距要求。
第三十一条 高于50米的高层建筑,间距可按点式建筑的标准计算确定,但不得小于建筑物高度的0.6倍。
第三十二条 中小学、托儿所、幼儿园等教室及医院病房楼等南北向的建筑间距不得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5倍。
第三十三条 多层条式住宅建筑山墙之间作为组团通道的其建筑间距不小于8米,作为小区通道其建筑间距不小于10米。 条式建筑山墙之间,作为相邻单位用地界线且不作为上述通 道其建筑间距一般不得小于6米。
第三十四条 高层建筑山墙与各种层数之间间距不宜小于13米,高层住宅、多层和高层点式住宅与侧面有窗的各层数住宅之间,还应考虑视角卫生因素,适当加大间距。
第三十五条 旧城改造区南北朝向建筑间距与北侧朝向建筑按以下情况分别确定: (一)北侧现状建筑为按规划实施的永久性建筑,其建筑间距按上述有关规定执行;
(二)北侧现状建筑为近期规划改造的建筑、危旧建筑、临时建筑、违法建筑等可不作为建筑间距退让的依据,但应满足消防等基本要求。
上述确定建筑间距时,遇有地界问题,应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三十六条 南北朝向平行布置的多层条式建筑,北侧建筑物为商住楼时,其建筑间距可按南侧建筑物高度只扣除北侧底部一层商店建筑高度,再乘以相应的间距系数确定。北侧为非居住性建筑时,其建筑间距不得小于12米。
第三十七条 住宅、中小学、托儿所、幼儿园、住院病房等以外的南北朝向布置的民用建筑及工业仓储建筑,在满足消防安全间距要求和绿化景观要求后可比照上述标准适当降低。但建筑间距除特殊工艺要求以外,其间距一般不宜小于12米。
第六章 道路和停车场
第三十八条 城市道路系统规划应满足客货车流和人流的安全与畅通,反映城市风貌、历史和文化传统,为地上地下工程管线和其它市政公用设施提供空间,满足城市救灾避难和日照通风的要求。
第三十九条 城市道路交通规划应符合人与车交通分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交通分道的要求,并应考虑无障碍设计及必要的设施。
第四十条 城市道路系统是由快速路、主干路、次干路、支路及交叉口和公共停车场组成。各类道路的红线宽度一般按下列规定控制: 快速路:30米以上 主干路:40米以上 次干路:25―40米 支 路:15―20米
城市道路包括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分隔带组成,不包括红线外的绿化带。
第四十一条 快速路是城市组团之间联系的重要交通干道,快速路两侧不应设置吸引大量车流和人流的公共建筑出入口,两侧建筑的出人口应加以控制。
第四十二条 为满足各种管(杆)线敷设的需要,宜在城市道路用地范围内靠外侧设置各种管线的敷设带。
第四十三条 为满足城市景观和环保要求,在主要道路红线外宜设置一定宽度的绿化带。
第四十四条 公交汽车站距交叉口的布置距离主次干道非机动车外侧自缘石交叉点量起,一般不应小于60米。
第四十五条 城市规划需要设置立交桥的交叉口,交叉路口改造时应根据立交桥的形状留出建造立交桥所需要的用地。
第四十六条 城市公共停车场可分为外来货运机动车停车场、市内机动车和自行车公共停车场。外来货运机动车公共停车场,应设置在城市组团外围靠近城市组团人口干道附近地区,城市组团出人口的主干道附近;市内机动车和自行车公共停车场应设置位于城市中心区、商业、体育、娱乐中心及主要交通枢纽处。公共停车场的规划和修建,可与人防工程结合,充分利用地下空间。
第四十七条 停车场的配建
(一)商业购物中心、文化娱乐体育中心、宾馆、公园、写字办公楼、影剧院等,必须建设与之相配套的机动车停车场(库)和自行车停车场及供单位职工的自用停车场,停车场的基本规模可根据建筑性质、规模确定。
(二)配建停车场(库)的建设应和公共建筑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和同时交付使用,其工程费用和用地计人所属单位工程之内;所交付的停车场不得改变使用性质,不得任意占用和出租, (三)配建停车场(库)的停车场应符合表6―1的规定。
表6-1 各类建筑停车场(库)控制指标表
第七章 城市住宅区
第四十八条 城市居住区的'规划设计,应遵循下列基本原则:
(一)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分区规划布局的要求,充分考虑社会、经济、环境的综合效益,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分期开发、配套建设。
(二)为便于居住区管理和综合服务,建筑基地面积小于10000平方米且与周围建筑功能不能配套,不得作为住宅区进行零星开发。
(三)住宅区规划设计应综合考虑光照、通风、防灾和私密性及健身娱乐的要求。并适应居民的活动规律,创造舒适、优美的居住环境。
第四十九条 城市居住区应根据城市现有或规划布局的公共服务设施的服务半径和承载容量的具体情况,按国家现行技术规范和标准应配建教育、医疗卫生、文化体育、商业和社区服务等公共服务设施,并应与住宅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和同时投入使用。
第五十条 参与居住用地平衡的四项基本用地为住宅用地、公共服务设施用地、道路用地和公共绿地,其各项用地所占比例的平衡控制指标应符合表7―1的规定。
表7-1 居住用地平衡指标 单位%
第五十一条 建筑基地内有兼容布置的小区,其居住用地部分住宅建筑净密度的最大值,多层不应大于28%,中高层不应大于25%,高层不应大于20%,混合层取两者指标作为控制指标的上下线。
第五十二条 住宅区内绿地应包括公共绿地、宅旁绿地、配套公建所属绿地和道路绿地,绿地率不低于35%。
第五十三条 居住区内公共绿地应根据居住区不同的布局形式,设置相应的中心绿地,以及老年人、儿童活动场地和其它的块状、带状公共绿地等,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居住区级公园不小于10000平方米,小区内小游园不小于4000平方米,组团公共绿地不小于400平方米。
(二)绿地四边最小宽度不小于10米,且最少应有一条与相邻级别的道路相邻。 (三)绿化面积(含水面)不宜小于70%,并考虑便于居民游憩、散步和交往之用。
(四)组团绿地面积应满足不少于1/3的绿地面积在标准的建筑日照阴影影响线范围之外。 (五)公共绿地的位置和规模应根据城市级公共绿地的布局综合确定。
第五十四条 居住区公共绿地的总指标应根据居住区总规模分别达到,组团不少于0.5平方米/人,小区(含组团)不少于1平方米/人,居住区(含小区与组团)不少于1.5平方米。人,并应根据居住区规划布局形式统一安排、灵活使用。
第五十五条 小区道路应避免过境车辆的穿行,道路通而不畅,避免往返迂回,并适用于消防、救护以及商业运输和垃圾清运等功能的需要。
第五十六条 小区的道路可分居住区道路、小区路、组团路和宅间小路四级,其道路宽度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居住区道路宽度不宜小于20米;
(二)小区路路面宽度6-10米,建筑控制线之间的宽度需敷设供热管线的不宜小于14米,无供热管线不宜小于10米;
(三)组团路路面宽度4-6米,建筑控制线之间的宽度需敷设供热管线的不宜小于10米,无供热管线不宜小于8米;
(四)宅间小路路面宽度不宜小于3米。
第五十七条 居住区内道路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小区主要道路至少应有两个出入口,机动车车道对外出入口间距不应小于150米,且小区道路与城市道路相接不宜小于75度;
(二)小区内尽端式道路长度不宜大于120米,并在尽端设置12乘12的回车场地;
(三)小区内用地坡度大于8%时,应辅以梯步解决竖向交通,并以在梯步旁设置推自行车的坡道; (四)小区内并应考虑无障碍通道。
第五十八条 小区内的道路应考虑给水、污水、雨水、电力管(杆)线、燃气、通讯的设置位置,在采暖
供热区还应考虑设置供热管线位置,同时还要考虑电视智能化等管线的设置和预留埋设位置。
第八章 城市景观和环境
第五十九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重视创造良好的城市景观。城市景观要注重城市整体效果,提高城市整体环境质量,重视城市轮廓线,视角通廊和自然山水等景观要素的有机结合。
第六十条 城市道路两侧的建筑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沿街建筑群体要形成错落有致的天际线,以及空间层次协调丰富的街道立面,沿街建筑在符合有关建筑退让和建筑高度规定的前提下,应结合建筑功能、交通、绿化等需要灵活设置,以丰富城市景观。
(二)城市重要地段道路两侧不宜建住宅楼和商住楼,确需建造时,其立面设计、装饰应与周边建筑环境协调。
(三)严格控制沿城市主干道两侧设置小型商铺带。
(四)沿街不得设置锅炉房、烟囱、垃圾道、污水池、化粪池等有碍景观、市容的附属设施。 (五)沿街建筑立面需设置空调室外机时应结合建筑立面,统一隐蔽处理。
(六)沿街建筑立面二次装修必须与周边建筑立面协调,且不得外扩,并按规定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方可实施。
第六十一条 沿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改建建筑物的控制高度,除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另有规定外,沿路一般建筑的控制高度 (H)不宜超过道路规划红线宽度(W)加建筑后退红线距离 (S)之和的1.5倍。
第六十二条 建筑物的面宽,除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另有规定外,一般应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建筑高度小于等于24米,其最大连续展开面宽的投影不大于90米。
(二)建筑物高度大于24米,小于等于60米,其最大连续展开面宽的投影不大于75米。 (三)建筑高度大于60米,其最大连续展开面宽的投影不大于60米。
(四)不同建筑高度组成的连续建筑,其最大连续展开面宽的投影上限按较高建筑高度执行。
第六十三条 住宅小区内多层住宅屋面一般要求为坡屋顶,并应考虑太阳能的统一安装,室外空调机应统一隐蔽设置,厨房、卫生间应设置抽排烟道及太阳能的上下水管道。
第六十四条 以商业为主的道路两侧沿街建筑物前不得建筑各类围墙。沿城市干道两侧不得建设永久性实体围墙。
第六十五条 沿山、滨水以及风景区、文物区、水源保护区周围的建筑应严格按有关保护规定及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
第九章 建筑管理及其它
第六十六条 建筑物的相互间距,以建筑物上起遮挡作用的最外主要轮廓线;建筑物的高度以最外主要轮廓线处的高度尺寸确定,相邻两栋建筑物地面的自然地坪高差在0.3米以下的,可不考虑高差影响。
第六十七条 沿城市道路建设建筑物应满足消防要求,其两端消防通道的间距不宜超过160米。建筑的沿路长度超过150米或总长度超过220米时,均应设置穿过建筑物的消防通道。建筑物的门洞作为消
防通道时,其净高和净宽不应小于4米;作为消防通道的门垛之间的净宽不应小于3.5米。
第六十八条 在本市规划区域内,承接建设项目设计任务的单位必须具有与承担设计任务相应的设计资格。
第六十九条 在建设用地规划方案报审时,必须使用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地形图,规划成果和设计深度应符合《城市规划编制办法实施细则》的要求,技术经济指标不得弄虚作假,并提供有关指标的计算资料。
第七十条 在建设工程方案报审时,沿城市主次干道建设项目上报方案不得少于三个,其它建设项目不少于两个。上报方案包括平面图、正立面图、背立面图、侧立面图、剖面图、透视效果图及电子文件。上报设计方案应有文字标明建筑立面的色彩及装饰材料,并附总平面布置图,并应反映出城市干道和周边用地的关系,注明基底标高,沿城市道路建筑物前场地,坡度应控制在0.3%-1%1以内。 第七十一条 除城市规划确定的永久性空地外,紧接基地边界线的建筑不得向邻地界方向设洞口、门窗、阳台、挑檐、废气排出口及排泄雨水。
第七十二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需要对现有建筑加层的,除应出具原设计单位或同等资质以上的设计单位关于该建筑结构、消防、抗震可行性鉴定证明材料外,还应符合规划的有关要求。
第七十三条 在本市规划区范围内,各项工程的建设应按批准的抗震设防区划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第七十四条 十层及以上高层建筑、单栋建筑面积超过 7000平方米的公共建筑及总建筑面积超过50000平方米的住宅区必须按规定配建人防地下室。
第七十五条 在本市范围内对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性建筑进行规划建设时,应按照划定的城市紫线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六条 毗邻城市河道、道路两侧进行建设的项目,建设单位必须代征、代拆上述河道、道路中心线一侧内的用地和建筑(包括与河道、道路配套的绿化带)。
第七十七条 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二年内未实施的,许可证自行作废;二年后继续实施的,应另行申请。
第七十八条 经批准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应有规划管理部门参加,查验其是否符合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各项要求,签署是否准予验收的意见。
第十章 附 则
第七十九条 本规定是实施《淮南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的技术标准,除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另有规定外,应按本规定执行。违反本规定的,按《淮南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的有关条款处理。
第八十条 本规定由淮南市城市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八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录一:名词解释 1、建筑容积率(容积率)
指建筑物地面以上各层建筑面积的总和与建筑基地面积的比值。 2、建筑密度
指建筑物底层占地面积与建筑基地面积的比率(用百分比表示)。 3、低层建筑
指高度小于、等于10米的建筑,低层居住建筑为一层至三层。 4、多层建筑
指高度大于10米,小于、等于24米的建筑,多层居住建筑为四层至八层。 5、高层建筑
指高度大于24米的建筑,高层居住建筑为八层以上(不含八层)。 6、公寓式办公建筑
指单元式小空间划分,有独立卫生设备的办公建筑。 7、办公建筑
指非单元式小空间划分,按层设置卫生设备的办公建筑。 8、商业建筑
指综合百货商店、商场、经营各类商品的专业零售和批发商店,以及饮食等服务业的建筑。 9、商住综合楼
指商业和居住混合的建筑。 10、商办综合楼
指商业和办公混合的建筑。 11、裙房
指与高层建筑紧密连接,组成一个整体的多、低层建筑。裙房的最大高度不超过24米,超过24米的,按高层建筑处理。 12、公寓式酒店
指按公寓式(单元式)分隔出租的酒店,按旅馆建筑处理。 13、酒店式公寓
指按酒店式管理的公寓网,按居住建筑处理。
附录二:计算规则 1、建筑面积计算
按国家有关建筑面积的计算规则计算。对高度在2:2米以下 (含2.2米)的设备层,可不计建筑面积,对设备层兼作避难层的,其高度可适当放宽。 2、建筑容积率计算
(1)在计算容积率时,地下室的建筑面积不计;屋顶层建筑面积不超过标准层建筑面积1/8的不计;半地下室在室外地面以上部分的高度不超过1米的不计。
(2)商住综合楼的容积率控制指标,按不同性质的建筑面积比例换算合成,按规定的建筑密度指标执行。 (3)高、多层民用建筑底层设架空层用作通道、停车、布置绿化小品、居民休闲设施等公共用途的,其建筑面积可不计人建筑容积率,但应计人总建筑面积。架空层不得围合封闭改作他用或出售、出租。
3、建筑基地面积计算 (1)建筑基地边界
建筑基地应与控制性详细规划相衔接,限定在单个街坊范围以内。建筑基地四边界应以城市道路、河流等自然边界和相邻建筑基地为界限。
街坊内建设用地性质不同类的,应在控制性详细规划中细分地块,每一建筑基地不应大于10万平方米。 (2)建筑基地面积
建筑基地面积以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正式划定用地范围的面积为准。
不计建筑基地面积的用地,主要包括:4000平方米以上公共绿地和居住小区以上级公共绿地;独立的公益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如中学、小学和幼儿园用地;独立的市政设施用地,如 10KV以上变电站、污水泵站等;城市规划划定的有关控制线范围内的用地;城市道路用地。
规划区范围内,由开发单位实施的沿城市道路设置的公共绿 地,公共绿地总面积的50%可以纳入建筑基地面积,但增加的建筑面积不得超过核定建筑面积(原建筑基地面积乘以核定建筑容积 率)的20%。
4、建筑间距计算
(1)除另有规定外,建筑间距是指两幢建筑的外墙面之间的最小的垂直距离。
(2)建筑物有每处不超过3米以上(含3米)的凸出部分(如楼梯间、管道井),凸出距离不超过1.5米,且其累计长度不超过同一面建筑外墙总长度的1/5者,其最小间距可忽略不计凸出部分。
(3)坡度大于45度的坡屋面建筑,其建筑间距是指自屋脊线在地面上的垂直投影线至被遮挡建筑的外墙面之间最小的垂直距离。
(4)建筑后退基地边界的距离和建筑间距应同时符合规定,因基地条件限制不能同时符合规定的,经与相邻地块产权人协议并经规划管理核准,在确保满足建筑间距的条件下,可适当缩减基地过界后退距离,但必须符合消防规定。
5、建筑高度
在计算建筑间距时,建筑高度按下列规定计算: (1)平屋面建筑,挑檐屋面自室外地面算至女儿墙顶。
(2)坡屋面建筑:屋面坡度小于45度(含45度)的,自室外地面算至檐口顶加上檐口挑出宽度;坡度大于45度的。自室外地面算至屋脊顶。
(3)水箱、楼梯间、电梯间、机械房等突出屋面的附属设施,其高度在4米以内,且水平面 积之和不超过起遮挡作用屋面建筑面积1/8,不计入建筑高度。 本规定用词说明
1、为便于在执行本规定条文时区别对待,对要求严格程度不同的用词说明如下: (1)表示很严格,非这样做不可的:正面词采用“必须”;反面词采用“严禁”。
(2)表示严格,在正常情况下均应这样做的:正面词采用“应”;反面词采用“不应” 或“不得”。 (3)表示允许稍有选择,在条件许可四化首先该这样做的:正面词采用“宜”;反面词 采用“不宜”。 表示有选择,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这样做的,采用“可”。
2、条文中指明应按其他有关标准、规范执行的定法为“应按?执行”或“应符合?要求 (或规定)”
第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进行的各项建设,应坚持规划先行的原则,都应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各项建设工程的建设,应按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
第二章 建设用地分类
第四条 本市建设用地分类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l37-90)分类如下: R―居住用地 C―公共设施用地 M―工业用地 W―仓储用地 T―对外交通用地 S―道路广场用地 U―市政公用设施用地 G―绿 地 D―特殊用地 E―水域及其他用地
第五条 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应遵循土地使用相容性的原则,按照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建设用地,可根据总体规划或分区规划规定,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适建性划分,按法定程序批准后使用。
第六条 建筑物使用性质的变更及建筑改建、扩建和新建后使用性质与所在地块的土地使用性质不符时,必须经规划主管部门核准,并符合“淮南市城市建设土地使用性质相容表”。
表2-1 淮南市城市建设土地使用性质相容表
注:▲为允许设置○为经批准后方可设置;其余为不允许设置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含建筑容积率和建筑密度,下同) 应按本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成片开发地区的详细规划,应先确定建筑总容量控制指标,在不超过建筑总容量控制指标的前提下,成片开发的地区内各类建设基地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可参照表3-1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表3―1规定的指标为上限,适用于单一类型的建设基地,对混合类型的建设基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将建设基地按使用性质分类划定后,按不同类型分别执行;难以分类执行的建设基地和综合楼基地,应按不同性质建筑的建筑面积比例和不同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换算建筑容量综合控制指标。
第九条 建筑容积率及建筑密度计算应包括规划用地范围内的规划建筑及保留建筑。
第十条 对未列人表3-1的科研机构、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校、体育场馆及医疗卫生、文化艺术、幼托等设施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按有关专业规定执行,但不应超过表3-1中相应居住建筑的控制指标。
第十一条 建设基地未达下列最小面积的,不得单独建设: (一)低层建筑为500平方米; (二)多层建筑为1000平方米; (三)高层建筑为2000平方米。
建设基地未达到上述规定的最小面积,但有下列情况之一,且确定不妨碍城市规划实施的,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具体情况核准建设:
(一)邻接土地已按规划完成建设或为既成道路、河流或有其他类似情况,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二)因城市规划街区划分、市政公用设施等的限制,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三)特殊设施除外。
第十二条 原有建筑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已达到或超出规定值,除特定必需的公共配套设施外,不得在原有建设基地内扩建、加层。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在满足自身功能要求外,为社会公众提供开放空间的,在符合消防、卫生、交通等有关规定和本章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可按表3―2的规定增加建筑面积,但增加的建筑面积总计不得超过核定建筑面积(建筑基地面积乘以核定建筑容积率)的20%。
开放空间是指建筑基地内为社会提供的广场、绿地、停车场 (库)等公共使用空间,开放空间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沿城市道路广场设置;
(二)在规划要求的后退范围外,任意方向不小于10米以上,使用面积不小于200平方米; (三)常年开放,且不改变使用性质。
第十四条 建筑基地面积计算以城市规划部门正式划定的用地范围面积为准,城市道路规划红线和河道蓝线内的面积不得计人。
第四章 建筑退让
第十五条 沿建筑物基地边界和沿城市道路、公路、河道、铁路两侧以及电力线路保护区范围两侧的建筑物,其退让间距除必须符合消防、防洪和交通安全等方面的要求外,同时应符合本章规定。
第十六条 沿城市新建、改建、扩建的任何建筑物及其地下基础、化粪池、地面台阶、坡道、空中悬挑部分等附属设施和构件不得占压和超过道路红线。
第十七条 沿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改建无大量人流、车流集散的多低层建筑(含高层建筑群房部分)其后退红线的距离为:主干道不小于10米,次干道不小于5米,支路不小于3米。
第十八条 沿城市道路两侧新建大型商场、影剧院、游乐场等有大量人流、车流集散的大型公共建筑及高层建筑其后退红线的距离为:主干道不小于15米,次干道不小于10米,支路不小于8米。
第十九条 沿基地边的建筑物其离界距离按以下规定控制,但离界距离小于消防间距时,按消防间距规定控制。
(一)多层住宅山墙外不作为小区通道的,其离界距离不小于3米; (二)高层建筑离界距离不小于10米;
(三)除满足以上条件外还应考虑光照要求,各自退让不得小于第五章有关距离规定要求的一半。
第二十条 沿河道规划蓝线(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防洪长期保留的河道),其两侧新建的建筑物退河道规划蓝线距离除按有关规定执行外,并不得小于10米。
第二十一条 沿铁路两侧兴建的建筑物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铁路干线两侧的建筑物与轨道中心距离不小于20米; (二)铁路支线、专用线两侧的建筑物与轨道中心距离不小于15米; (三)铁路两侧的围墙与轨道中心距离不小于10米,围墙高度不大于3米。
(四)铁路两侧高层建筑、高大构筑物(水塔、烟囱等)与轨道中心距离小于其高度一倍时,以及危险品仓库、厂房等,须经铁路主 管部门审核后确定。
第二十二条 在电力线保护范围内,不得兴建建筑物。电力线保护范围规定如下: (一)架空电力线保护区,指导线、边线向外侧延伸所形成的两条平行线的区域; 一般地区各级电压的架空电力线路,其每边向外侧延伸的距离:
6―10千伏5米; 10-110千伏10米; 220千伏15米; 500千伏20米。
(二)地下电缆保护区指地下电缆电力电缆线向外延伸所形成两条平行线的距离。每边向外延伸的距离不应小于0.75米。
第二十三条 建筑退让的计算以建筑物最外轮廓线确定(不包括挑出的踏步、雨篷及挑檐等局部外伸部分)。
第二十四条 本章所规定的建筑退让,不包括道路红线以外的绿化隔离带,有绿化隔离带的道路退让应按绿线边控制。
第五章 建筑间距
第二十五条 建筑间距确定应满足日照要求为标准,并充分考虑到消防、卫生、环保、抗震、工程管线敷设,以及居住的私密性要求。住宅、中小学校、托儿所、幼儿园、住院病房等应充分利用自然采光、通风,选择较好朝向。
第二十六条 相邻两幢建筑物之间的夹角小于15度的按平行关系确定建筑间距,两幢建筑物之间的夹角在90度±15度之间的,按垂直关系确定建筑物间距。
第二十七条 多层条式住宅建筑南北朝向平行布置(与正南方向夹角小于15度,下同)其建筑间距新区不小于南侧建筑物高度的1.3倍;旧城改造不小于南侧建筑物高度的1.15倍。
第二十八条 多层条式住宅建筑南北朝向布置偏角在15度―60度之间的,可按表4―1不同方位间距折减换算,但其最小建筑间距不得小于12米。
表4-1 不同方位间距折减换算表
第二十九条 多层建筑垂直布置时,南侧多层建筑的山墙应小于或等于15米,其间距按点式建筑确定;大于15米时,其间距按平行布置的间距确定。
第三十条 点式建筑的间距按照满足大寒日有效时间带(8― 16时)内日照累计时间不少于两小时的时间确定。
点式建筑一般是指主体建筑平面长宽比在1―2间,立面高宽比大于1的多层及以上建筑,带裙房的点式建筑应分别计算,并同时应满足间距要求。
第三十一条 高于50米的高层建筑,间距可按点式建筑的标准计算确定,但不得小于建筑物高度的0.6倍。
第三十二条 中小学、托儿所、幼儿园等教室及医院病房楼等南北向的建筑间距不得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5倍。
第三十三条 多层条式住宅建筑山墙之间作为组团通道的其建筑间距不小于8米,作为小区通道其建筑间距不小于10米。 条式建筑山墙之间,作为相邻单位用地界线且不作为上述通 道其建筑间距一般不得小于6米。
第三十四条 高层建筑山墙与各种层数之间间距不宜小于13米,高层住宅、多层和高层点式住宅与侧面有窗的各层数住宅之间,还应考虑视角卫生因素,适当加大间距。
第三十五条 旧城改造区南北朝向建筑间距与北侧朝向建筑按以下情况分别确定:
(一)北侧现状建筑为按规划实施的永久性建筑,其建筑间距按上述有关规定执行;
(二)北侧现状建筑为近期规划改造的建筑、危旧建筑、临时建筑、违法建筑等可不作为建筑间距退让的依据,但应满足消防等基本要求。
上述确定建筑间距时,遇有地界问题,应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三十六条 南北朝向平行布置的多层条式建筑,北侧建筑物为商住楼时,其建筑间距可按南侧建筑物高度只扣除北侧底部一层商店建筑高度,再乘以相应的间距系数确定。北侧为非居住性建筑时,其建筑间距不得小于12米。
第三十七条 住宅、中小学、托儿所、幼儿园、住院病房等以外的南北朝向布置的民用建筑及工业仓储建筑,在满足消防安全间距要求和绿化景观要求后可比照上述标准适当降低。但建筑间距除特殊工艺要求以外,其间距一般不宜小于12米。
第六章 道路和停车场
第三十八条 城市道路系统规划应满足客货车流和人流的安全与畅通,反映城市风貌、历史和文化传统,为地上地下工程管线和其它市政公用设施提供空间,满足城市救灾避难和日照通风的要求。
第三十九条 城市道路交通规划应符合人与车交通分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交通分道的要求,并应考虑无障碍设计及必要的设施。
第四十条 城市道路系统是由快速路、主干路、次干路、支路及交叉口和公共停车场组成。各类道路的红线宽度一般按下列规定控制: 快速路:30米以上 主干路:40米以上 次干路:25―40米 支 路:15―20米
城市道路包括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分隔带组成,不包括红线外的绿化带。
第四十一条 快速路是城市组团之间联系的重要交通干道,快速路两侧不应设置吸引大量车流和人流的公共建筑出入口,两侧建筑的出人口应加以控制。
第四十二条 为满足各种管(杆)线敷设的需要,宜在城市道路用地范围内靠外侧设置各种管线的敷设带。
第四十三条 为满足城市景观和环保要求,在主要道路红线外宜设置一定宽度的绿化带。
第四十四条 公交汽车站距交叉口的布置距离主次干道非机动车外侧自缘石交叉点量起,一般不应小于60米。
第四十五条 城市规划需要设置立交桥的交叉口,交叉路口改造时应根据立交桥的形状留出建造立交桥所需要的用地。
第四十六条 城市公共停车场可分为外来货运机动车停车场、市内机动车和自行车公共停车场。外来货运机动车公共停车场,应设置在城市组团外围靠近城市组团人口干道附近地区,城市组团出人口的主干道
附近;市内机动车和自行车公共停车场应设置位于城市中心区、商业、体育、娱乐中心及主要交通枢纽处。公共停车场的规划和修建,可与人防工程结合,充分利用地下空间。
第四十七条 停车场的配建
(一)商业购物中心、文化娱乐体育中心、宾馆、公园、写字办公楼、影剧院等,必须建设与之相配套的机动车停车场(库)和自行车停车场及供单位职工的自用停车场,停车场的基本规模可根据建筑性质、规模确定。
(二)配建停车场(库)的建设应和公共建筑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和同时交付使用,其工程费用和用地计人所属单位工程之内;所交付的停车场不得改变使用性质,不得任意占用和出租, (三)配建停车场(库)的停车场应符合表6―1的规定。
表6-1 各类建筑停车场(库)控制指标表
第七章 城市住宅区
第四十八条 城市居住区的规划设计,应遵循下列基本原则:
(一)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分区规划布局的要求,充分考虑社会、经济、环境的综合效益,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分期开发、配套建设。
(二)为便于居住区管理和综合服务,建筑基地面积小于10000平方米且与周围建筑功能不能配套,不得作为住宅区进行零星开发。
(三)住宅区规划设计应综合考虑光照、通风、防灾和私密性及健身娱乐的要求。并适应居民的活动规律,创造舒适、优美的居住环境。
第四十九条 城市居住区应根据城市现有或规划布局的公共服务设施的服务半径和承载容量的具体情况,按国家现行技术规范和标准应配建教育、医疗卫生、文化体育、商业和社区服务等公共服务设施,并应与住宅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和同时投入使用。
第五十条 参与居住用地平衡的四项基本用地为住宅用地、公共服务设施用地、道路用地和公共绿地,其各项用地所占比例的平衡控制指标应符合表7―1的规定。
表7-1 居住用地平衡指标 单位%
第五十一条 建筑基地内有兼容布置的小区,其居住用地部分住宅建筑净密度的最大值,多层不应大于28%,中高层不应大于25%,高层不应大于20%,混合层取两者指标作为控制指标的上下线。
第五十二条 住宅区内绿地应包括公共绿地、宅旁绿地、配套公建所属绿地和道路绿地,绿地率不低于35%。
第五十三条 居住区内公共绿地应根据居住区不同的布局形式,设置相应的中心绿地,以及老年人、儿童活动场地和其它的块状、带状公共绿地等,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居住区级公园不小于10000平方米,小区内小游园不小于4000平方米,组团公共绿地不小于400平方米。
(二)绿地四边最小宽度不小于10米,且最少应有一条与相邻级别的道路相邻。 (三)绿化面积(含水面)不宜小于70%,并考虑便于居民游憩、散步和交往之用。
(四)组团绿地面积应满足不少于1/3的绿地面积在标准的建筑日照阴影影响线范围之外。 (五)公共绿地的位置和规模应根据城市级公共绿地的布局综合确定。
第五十四条 居住区公共绿地的总指标应根据居住区总规模分别达到,组团不少于0.5平方米/人,小区(含组团)不少于1平方米/人,居住区(含小区与组团)不少于1.5平方米。人,并应根据居住区规划布局形式统一安排、灵活使用。
第五十五条 小区道路应避免过境车辆的穿行,道路通而不畅,避免往返迂回,并适用于消防、救护以及商业运输和垃圾清运等功能的需要。
第五十六条 小区的道路可分居住区道路、小区路、组团路和宅间小路四级,其道路宽度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居住区道路宽度不宜小于20米;
(二)小区路路面宽度6-10米,建筑控制线之间的宽度需敷设供热管线的不宜小于14米,无供热管线不宜小于10米;
(三)组团路路面宽度4-6米,建筑控制线之间的宽度需敷设供热管线的不宜小于10米,无供热管线不宜小于8米;
(四)宅间小路路面宽度不宜小于3米。
第五十七条 居住区内道路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小区主要道路至少应有两个出入口,机动车车道对外出入口间距不应小于150米,且小区道路与城市道路相接不宜小于75度;
(二)小区内尽端式道路长度不宜大于120米,并在尽端设置12乘12的回车场地;
(三)小区内用地坡度大于8%时,应辅以梯步解决竖向交通,并以在梯步旁设置推自行车的坡道; (四)小区内并应考虑无障碍通道。
第五十八条 小区内的道路应考虑给水、污水、雨水、电力管(杆)线、燃气、通讯的设置位置,在采暖供热区还应考虑设置供热管线位置,同时还要考虑电视智能化等管线的设置和预留埋设位置。
第八章 城市景观和环境
第五十九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重视创造良好的城市景观。城市景观要注重城市整体效果,提高城市整体环境质量,重视城市轮廓线,视角通廊和自然山水等景观要素的有机结合。
第六十条 城市道路两侧的建筑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沿街建筑群体要形成错落有致的天际线,以及空间层次协调丰富的街道立面,沿街建筑在符合有关建筑退让和建筑高度规定的前提下,应结合建筑功能、交通、绿化等需要灵活设置,以丰富城市景观。 (二)城市重要地段道路两侧不宜建住宅楼和商住楼,确需建造时,其立面设计、装饰应与周边建筑环境协调。
(三)严格控制沿城市主干道两侧设置小型商铺带。
(四)沿街不得设置锅炉房、烟囱、垃圾道、污水池、化粪池等有碍景观、市容的附属设施。 (五)沿街建筑立面需设置空调室外机时应结合建筑立面,统一隐蔽处理。
(六)沿街建筑立面二次装修必须与周边建筑立面协调,且不得外扩,并按规定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方可实施。
第六十一条 沿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改建建筑物的控制高度,除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另有规定外,沿路一般建筑的控制高度 (H)不宜超过道路规划红线宽度(W)加建筑后退红线距离 (S)之和的1.5倍。
第六十二条 建筑物的面宽,除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另有规定外,一般应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建筑高度小于等于24米,其最大连续展开面宽的投影不大于90米。
(二)建筑物高度大于24米,小于等于60米,其最大连续展开面宽的投影不大于75米。 (三)建筑高度大于60米,其最大连续展开面宽的投影不大于60米。
(四)不同建筑高度组成的连续建筑,其最大连续展开面宽的投影上限按较高建筑高度执行。
第六十三条 住宅小区内多层住宅屋面一般要求为坡屋顶,并应考虑太阳能的统一安装,室外空调机应统一隐蔽设置,厨房、卫生间应设置抽排烟道及太阳能的上下水管道。
第六十四条 以商业为主的道路两侧沿街建筑物前不得建筑各类围墙。沿城市干道两侧不得建设永久性实体围墙。
第六十五条 沿山、滨水以及风景区、文物区、水源保护区周围的建筑应严格按有关保护规定及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
第九章 建筑管理及其它
第六十六条 建筑物的相互间距,以建筑物上起遮挡作用的最外主要轮廓线;建筑物的高度以最外主要轮廓线处的高度尺寸确定,相邻两栋建筑物地面的自然地坪高差在0.3米以下的,可不考虑高差影响。
第六十七条 沿城市道路建设建筑物应满足消防要求,其两端消防通道的间距不宜超过160米。建筑的沿路长度超过150米或总长度超过220米时,均应设置穿过建筑物的消防通道。建筑物的门洞作为消防通
道时,其净高和净宽不应小于4米;作为消防通道的门垛之间的净宽不应小于3.5米。
第六十八条 在本市规划区域内,承接建设项目设计任务的单位必须具有与承担设计任务相应的设计资格。
第六十九条 在建设用地规划方案报审时,必须使用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地形图,规划成果和设计深度应符合《城市规划编制办法实施细则》的要求,技术经济指标不得弄虚作假,并提供有关指标的计算资料。
第七十条 在建设工程方案报审时,沿城市主次干道建设项目上报方案不得少于三个,其它建设项目不少于两个。上报方案包括平面图、正立面图、背立面图、侧立面图、剖面图、透视效果图及电子文件。上报设计方案应有文字标明建筑立面的色彩及装饰材料,并附总平面布置图,并应反映出城市干道和周边用地的关系,注明基底标高,沿城市道路建筑物前场地,坡度应控制在0.3%-1%1以内。
第七十一条 除城市规划确定的永久性空地外,紧接基地边界线的建筑不得向邻地界方向设洞口、门窗、阳台、挑檐、废气排出口及排泄雨水。
第七十二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需要对现有建筑加层的,除应出具原设计单位或同等资质以上的设计单位关于该建筑结构、消防、抗震可行性鉴定证明材料外,还应符合规划的有关要求。
第七十三条 在本市规划区范围内,各项工程的建设应按批准的抗震设防区划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第七十四条 十层及以上高层建筑、单栋建筑面积超过 7000平方米的公共建筑及总建筑面积超过50000平方米的住宅区必须按规定配建人防地下室。
第七十五条 在本市范围内对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性建筑进行规划建设时,应按照划定的城市紫线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六条 毗邻城市河道、道路两侧进行建设的项目,建设单位必须代征、代拆上述河道、道路中心线一侧内的用地和建筑(包括与河道、道路配套的绿化带)。
第七十七条 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二年内未实施的,许可证自行作废;二年后继续实施的,应另行申请。
第七十八条 经批准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应有规划管理部门参加,查验其是否符合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各项要求,签署是否准予验收的意见。
第十章 附 则
第七十九条 本规定是实施《淮南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的技术标准,除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另有规定外,应按本规定执行。违反本规定的,按《淮南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的有关条款处理。
第八十条 本规定由淮南市城市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八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录一:名词解释 1、建筑容积率(容积率)
指建筑物地面以上各层建筑面积的总和与建筑基地面积的比值。 2、建筑密度
指建筑物底层占地面积与建筑基地面积的比率(用百分比表示)。 3、低层建筑
指高度小于、等于10米的建筑,低层居住建筑为一层至三层。 4、多层建筑
指高度大于10米,小于、等于24米的建筑,多层居住建筑为四层至八层。 5、高层建筑
指高度大于24米的建筑,高层居住建筑为八层以上(不含八层)。 6、公寓式办公建筑
指单元式小空间划分,有独立卫生设备的办公建筑。 7、办公建筑
指非单元式小空间划分,按层设置卫生设备的办公建筑。 8、商业建筑
指综合百货商店、商场、经营各类商品的专业零售和批发商店,以及饮食等服务业的建筑。 9、商住综合楼
指商业和居住混合的建筑。 10、商办综合楼
指商业和办公混合的建筑。 11、裙房
指与高层建筑紧密连接,组成一个整体的多、低层建筑。裙房的最大高度不超过24米,超过24米的,按高层建筑处理。 12、公寓式酒店
指按公寓式(单元式)分隔出租的酒店,按旅馆建筑处理。 13、酒店式公寓
指按酒店式管理的公寓,按居住建筑处理。
附录二:计算规则 1、建筑面积计算
按国家有关建筑面积的计算规则计算。对高度在2:2米以下 (含2.2米)的设备层,可不计建筑面积,对设备层兼作避难层的,其高度可适当放宽。 2、建筑容积率计算
(1)在计算容积率时,地下室的建筑面积不计;屋顶层建筑面积不超过标准层建筑面积1/8的不计;半地下室在室外地面以上部分的高度不超过1米的不计。
(2)商住综合楼的容积率控制指标,按不同性质的建筑面积比例换算合成,按规定的建筑密度指标执行。 (3)高、多层民用建筑底层设架空层用作通道、停车、布置绿化小品、居民休闲设施等公共用途的,其建筑面积可不计人建筑容积率,但应计人总建筑面积。架空层不得围合封闭改作他用或出售、出租。
3、建筑基地面积计算 (1)建筑基地边界
建筑基地应与控制性详细规划相衔接,限定在单个街坊范围以内。建筑基地四边界应以城市道路、河流等自然边界和相邻建筑基地为界限。
街坊内建设用地性质不同类的,应在控制性详细规划中细分地块,每一建筑基地不应大于10万平方米。 (2)建筑基地面积
建筑基地面积以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正式划定用地范围的面积为准。
不计建筑基地面积的用地,主要包括:4000平方米以上公共绿地和居住小区以上级公共绿地;独立的公益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如中学、小学和幼儿园用地;独立的市政设施用地,如 10KV以上变电站、污水泵站等;城市规划划定的有关控制线范围内的用地;城市道路用地。
规划区范围内,由开发单位实施的沿城市道路设置的公共绿 地,公共绿地总面积的50%可以纳入建筑基地面积,但增加的建筑面积不得超过核定建筑面积(原建筑基地面积乘以核定建筑容积 率)的20%。
4、建筑间距计算
(1)除另有规定外,建筑间距是指两幢建筑的外墙面之间的最小的垂直距离。
(2)建筑物有每处不超过3米以上(含3米)的凸出部分(如楼梯间、管道井),凸出距离不超过1.5米,且其累计长度不超过同一面建筑外墙总长度的1/5者,其最小间距可忽略不计凸出部分。
(3)坡度大于45度的坡屋面建筑,其建筑间距是指自屋脊线在地面上的垂直投影线至被遮挡建筑的外墙面之间最小的垂直距离。
(4)建筑后退基地边界的距离和建筑间距应同时符合规定,因基地条件限制不能同时符合规定的,经与相邻地块产权人协议并经规划管理核准,在确保满足建筑间距的条件下,可适当缩减基地过界后退距离,但必须符合消防规定。
5、建筑高度
在计算建筑间距时,建筑高度按下列规定计算: (1)平屋面建筑,挑檐屋面自室外地面算至女儿墙顶。
(2)坡屋面建筑:屋面坡度小于45度(含45度)的,自室外地面算至檐口顶加上檐口挑出宽度;坡度大于45度的。自室外地面算至屋脊顶。
(3)水箱、楼梯间、电梯间、机械房等突出屋面的附属设施,其高度在4米以内,且水平面 积之和不超过起遮挡作用屋面建筑面积1/8,不计入建筑高度。 本规定用词说明
1、为便于在执行本规定条文时区别对待,对要求严格程度不同的用词说明如下: (1)表示很严格,非这样做不可的:正面词采用“必须”;反面词采用“严禁”。
(2)表示严格,在正常情况下均应这样做的:正面词采用“应”;反面词采用“不应” 或“不得”。 (3)表示允许稍有选择,在条件许可四化首先该这样做的:正面词采用“宜”;反面词 采用“不宜”。 表示有选择,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这样做的,采用“可”。
2、条文中指明应按其他有关标准、规范执行的定法为“应按?执行”或“应符合?要求 (或规定)”
篇3: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如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德市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杭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行)》及《建德市域总体规划》,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建德市域总体规划》规划区范围内的规划管理活动,均按本规定执行。详细规划编制、城市设计、建筑设计涉及建筑高度、建筑间距、建筑退让、设计标高和日照等建筑管理内容,应符合本规定。
第二章 建设用地的分类和适建范围
第三条 规划区内的建设用地,根据其主要用途和功能分区,并遵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 137—90)进行分类。
第四条 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应遵循土地使用相容性的原则,按照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执行。尚无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应按分区规划、中心镇总体规划和本规定附录五《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执行,并编制选址论证报告。
凡须改变规划用地性质,且超出附录五规定范围的建设项目,应先提供调整详细规划,按规定程序报批后执行。
第三章 建筑容量控制指标
第五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建设项目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根据已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执行。
控制性详细规划尚未批准的,且建设用地面积大于等于3ha(公顷)的建设项目(市政基础设施除外),应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经批准后核定建筑容量指标;建设用地面积小于3ha(公顷)的建设项目,应编制选址论证报告,并参照表(3-1)《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控制指标表》确定建筑容量指标。但办公、商业建筑与居住建筑混杂时,办公、商业建筑的容积率,应通过选址论证报告进行分析并且原则上不大于3.5。
第四章 建筑间距
第八条 新建建筑间距,应当综合考虑日照、采光、通风、消防、防灾、视觉卫生、管线埋设、土地合理利用等要求,还必须符合本章的规定。
第九条 低、多层建筑(不含高度5m以下的门卫、变配电房、电信交接间、小库房、车库等附属建、构筑物,下同)之间的间距
(一)居住建筑正面间距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注:1、表中方位为正南向(0°)偏东、偏西的方位角
2、L为南侧(东、西)侧遮挡建筑高度1.2倍
3、两幢建筑非平行布置,当夹角小于等于30°时,按平行关系控制;当夹角大于30°时,其最窄处间距不应小于遮挡建筑高度的1.05倍,且不应小于12m。
(二)居住建筑与北侧非居住建筑建筑的间距,不应小于居住建筑高度的0.8倍且不应小于12m。
(三)当位于居住建筑两侧的建筑与居住建筑垂直布置,且对居住建筑主朝向产生较大视线干扰时,间距不应小于与居住建筑垂直布置的建筑高度的0.8倍,且不小于12m。
(四)新建住宅楼底层作架空层、自行车库、商业等非居住用房时,与南(东、西)侧遮挡建筑间距可扣除其底层非居住用房的高度(最多扣除5m),且不应小于12m;当新建建筑为遮挡建筑时,间距不得扣除被遮挡现状住宅(不包括同步规划先行建造的住宅)底层非居住建筑的高度。
(五)老年公寓、医院病房、中小学普通教室、幼儿园生活活动用房、疗养院疗养住宿楼等建筑与南侧建筑平行布置时,间距不应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5倍,且不应小于15m;与其正面垂直布置的建筑的间距,不应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2倍, 且不应小于13m;当方位为非正南北向或与南侧建筑有一定夹角时,参照居住建筑的相关规定折减后确定间距。同一地块内自身遮挡可根据用地情况适当放宽。
(六)宾馆客房、科研办公等建筑与南侧建筑平行布置时,外墙间距不应小于遮挡建筑高度的0.7倍,且不应小于10m;相互垂直布置时,间距不应小于遮挡建筑高度的0.6倍,且不应小于6m;集体宿舍(非居住用地内)间距应适当扩大。
宾馆客房、科研办公和集体宿舍(非居住用地内)等建筑之间的山墙间距参考居住建筑山墙间距控制。
第十条 高层建筑与周边建筑的间距
(一)高层建筑与北侧、东侧、西侧居住建筑的间距,应满足被遮挡的居住建筑大寒日有效日照不少于3小时,并需由具有相关资质的专业技术部门采用计算机分析软件进行日照分析,日照分析参数要求:
1、地理位置:杭州市,东经120°10′,北纬30°19′。
2、有效时间段:上午8时至下午16时。
3、时间统计方式:按《杭州市建筑工程日照分析技术管理规则》第5条日照标准。(其中建德市被遮挡的居住建筑大寒日有效日照不少于3小时)
4、时间间隔:不超过5分钟。
5、计算高度:以已经确定的日照计算基准线为依据,计算高度(含落地门窗)均按离室内地坪0.9m的高度计算。
6、采样点间距:采样点间距不超过0.6m。
(二)高层建筑与北侧居住建筑的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1、居住建筑的朝向为南北向的,而面宽大于30米的高层建筑与其北侧的居住建筑的间距不得小于南侧高层建筑的高度的1.2倍,并且最小间距应大于30米。
2、面宽不大于30米的高层建筑与北侧居住建筑之间的间距不应小于南侧高层建筑的0.6倍,并且最小间距应大于24米。
(三) 高层建筑与南侧居住建筑的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1、高层建筑与南侧南北向布置的低层居住建筑外墙的间距,不应小于12Qm,与南侧南北向布置的多层居住建筑外墙的间距,不应小于18Qm;与南侧东西向布置的低、多层居住建筑北山墙的间距,不应小于12Qm。
2、高层建筑与南侧高层居住建筑外墙的间距,不应小于24Qm。
(四)老年公寓、医院病房、中小学普通教室、幼儿园生活活动用房、疗养院疗养住宿楼等建筑,按居住建筑与高层建筑间距标准控制,并应进行日照分析满足《杭州市建筑工程日照分析技术管理规则》的要求。
(五)高层非居住建筑之间的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1、平行布置时,与地块外建筑外墙间距不应小于20Qm,与地块内建筑外墙间距不应小于15Qm。
2、相互垂直布置,南侧建筑山墙朝北时,应大于等于13Qm;南侧建筑外墙朝北时,应大于等于15Qm。
第十一条 建筑山墙之间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低、多层建筑山墙间距
1、低、多层居住建筑山墙间距
(1)相对建筑山墙均不开窗或设阳台时,外边线距离不宜小于4m。
(2)相对建筑山墙仅一侧开窗或设阳台、均开窗或均设阳台时,外边线距离不宜小于6m。
2、低、多层老年公寓、医院病房、中小学普通教室、幼儿园生活活动用房、疗养院疗养住宿楼等建筑与山墙两侧其它建筑的间距参照居住建筑控制。
(二)高层建筑山墙间距
1、高层建筑与低、多层建筑山墙相对时,或平行布置前后错开时,间距不应小于9Qm。 2、高层住宅建筑与高层建筑山墙相对,或平行布置前后错开时,间距不应小于13Qm。 3、高层建筑山墙之间间距不应小于13Qm。
第十二条 高层建筑裙房,应满足多层建筑与其它建筑的间距要求。
第十三条 建筑间距的其它规定
(一) 高度6m以下的单层传达室、变配电房、泵房、小库房和车库等建筑,或面向住宅一侧不开窗的单层商业建筑,与住宅外墙间距在满足消防、卫生、环保要求情况下不应小于6m。
(二)学生宿舍与其它建筑的间距及日照标准参照住宅建筑控制。
(三)在非居住用地内的集体宿舍,外墙间距可参照第九条第(六)款并适当扩大,山墙间距参照居住建筑山墙间距要求。
(四)工业、仓储、市政及特殊用地内的建筑之间的间距按相关的消防、环保、绿化和安全的有关规范控制。
(五)经具法定资质的机构鉴定为危房,需翻建、排危的低、多层居住建筑,可按原有的位置、高度、规模、性质翻建,不执行上述间距规定。
第十四条 上述条款以外的其他建筑布置方式,间距要求参照《杭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第五章 建筑退让
第十五条 沿建设项目用地边界线和城市道路、公路、河道、铁路、电力线、地下管线等的距离,除符合消防、日照、通风、防汛、交通安全、市政管线、景观、环保和文物保护等方面的要求外,必须同时符合本章的规定。
第十六条 地上建筑物后退用地边界线的距离
沿建设项目用地边界线的建筑物,其退让用地边界线的距离按表(5-1)要求控制,但离界后与建筑物间距小于建筑间距或消防间距时,应按建筑间距或消防间距规定控制。
(一)当本地块或周边用地为居住、教育用地时,应同时按照《杭州市建筑工程日照分析技术管理规则》的要求模拟日照分析,以确保周边地块能按照规划要求进行开发建设。
(二)当界外是现状或已通过方案设计的永久性建筑时,地块内建筑物与界外建筑及地界的距离,应按第四章建筑间距有关规定确定。
(三)当相邻地块两个或两个以上建设项目谋求上部建筑联体建造时,可不按表(5-1)控制离界距离,但各地块应满足各自的技术经济指标限制和其它相关规范要求。
(四)当相邻地块之间为共同征用的双方公用通道时,边界按征地分界线计算;当界外是城市道路、绿化等公共用地时,离道路和绿化等公共用地中心线边界的距离也应符合表(5-1)的规定。
第十七条 建筑物后退城市道路红线距离
(一)沿城市道路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其后退规划道路红线的最小距离,应按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未编制详细规划的,应根据道路的性质、道路红线宽度、交叉口视距以及建筑物性质、建筑物高度来确定,具体见表(5-2)。当城市道路含部分桥梁时,后退桥梁的距离应适当加大满足市政管线布置要求,编制城市设计时可合理调整建筑后退距离。
1、道路交叉口四周的建筑退让道路红线距离,在表(5-2)规定的退距的基础上,低、多层建筑(含高层建筑裙房)增加2m,高层建筑主体增加5m(均自道路规划红线直线段与曲线段的连接点算起)
2、建筑后退道路红线的计算,以建筑底层最突出的外墙边线为准。允许台阶、雨棚、飘窗等突出部分在后退距离的1/3内安排,但突出部分后退道路不应小于2米。当建筑上部外挑(凸)形成大体量时,应以外挑外缘计算后退距离。
3、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其退让距离可适当调整。
(1)城市景观设计要求、文物保护需要等(包括城市重要标志)。
(2)传统街道上的扩建或改建工程。
(二)沿城市高架道路两侧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其与高架道路边缘的距离除符合表(5-2)外,尚应按表(5-3)《 建筑物离高架和匝道的最小距离》控制。
(三)新建、改建有大量人流、车流集中的大型商场、影剧院、游乐场、体育场、展览馆等大型公共建筑,其后退道路红线距离以根据建筑性质、功能、主要出入口位置等特殊要求具体确定的规划设计条件为准。建筑主要出入口方向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不应小于10m,并应妥善安排好出入口位置和停车场地,不得影响城市交通。
在市中心旧城区,执行以上两款规定有困难时,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编制城市设计核定,或组织论证确定。
(四)围墙中心线后退道路红线不少于0.5m。后退相邻建设用地的边界,视相邻地块权属等情况确定:当界外为已征用地时,围墙中心线应与用地线吻合;当界外为未征用地时,围墙基础不得逾越地界;当界外是耕地时,围墙中心线后退地界不少于1m。
(五)大门及单层门卫设施,后退30m及以上宽度道路红线不应少于3m,后退30m以下宽度道路红线不宜少于2m。
第十八条 公路沿线的建筑物后退控制
沿公路的建筑物按后退公路两侧边沟,建筑控制区的具体范围:一级公路不小于30m、二级公路不小于20m、省道不少于15m、县道不少于10m、乡道不少于5m,其中高速公路不少于30m、互通立交和特大型桥梁不少于50m;公路弯道内侧及平交道口附近的建筑控制区还须依照国家规定满足行车视距或者改作立体交叉的需要。
公路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路段,沿公路两侧的建筑物须同时满足后退城市道路红线的要求。
第十九条 铁路沿线的建筑物后退控制
铁路沿线建筑物后退最近一道轨道中以线的距离:铁路干线两侧的建筑工程(铁路设施除外)与轨道中心线不得小于30m;铁路支线.专用线两侧的建筑工程与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得小于20m,铁路两侧的围墙离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得小于10m,围墙的高度不得小于3m。
在铁路道口附近进行建设的,须符合铁路道口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条 沿架空电力线路两侧新建建筑物,建筑后退电力线地面投影边线的距离在满足电力安全相关规范的前提下,按表(5-4)《建筑物与电力线的距离》控制 :(均从杆路中心算起)
在旧城区,执行表(5-4)规定确有困难时,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会同电力、环保部门核定。
第二十一条 地下建筑后退控制
(一)新建建筑地下室:后退城市公共绿地的距离不宜小于1m;与现状住宅的外墙距离不宜小于10m,与住宅的山墙距离不宜小于6m;后退城市道路、相邻建设用地和已建用地边界的距离,不宜少于地下室深度(自室外地坪至地下室底板的距离)的0.7倍,且不得少于3m。
按上述要求退让确有困难时,除应采取技术安全措施和有效的施工方法,还应公示后报规划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适当缩小后退距离。
(二)当界外建(构)筑物、地下工程有特殊要求时,应根据建筑结构设计及场地地质情况,加大新建地下室后退地界的距离。
(三)当相邻地块两个或两个以上建设项目协商谋求地下室联体建造时,可不按表(5-1)控制连接处离界距离,但应满足其它相关规范规定的要求。
第二十二条 建筑物后退河道规划蓝线距离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主干河道规划线两侧新建建筑物(水利设施除外),其后退河道规划蓝线的距离除有关的规划另有规定外,不小于20m,其余河道不小于8m,水源保护带不小于30m。
为保持山水城市特色风貌,沿河建亭、台、楼、阁等亲水建筑的,其退让距离可适当调整,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共同核定。
修筑河堤驳坎、码头、埠头、埋塞盲河,建造构筑物等活动,必须经水利部门批准。
第六章 建筑高度控制
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风景名胜区规划等专项规划确定的特定区域内新建、改建建筑物,建筑的高度必须符合城市规划确定的建筑控制高度或建筑限制高度,尚无规划明确的,应先编制城市设计、修建性详细规划或建筑设计方案,提出控制高度和保护措施,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具体核定。
第二十四条 在机场空域、电台、气象台、无线电微波通道及其他有净空限制的地区,新建、改建建筑物高度还必须符合有关净空高度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位于城市重要地段的建筑物和沿城市主要道路两侧的建筑,应当注重建筑界面的完整性和连续性。
沿江、河道两岸的建筑,应当保持生态景观廊道的通透性。
沿各类公园周边的建筑,应当符合城市设计要求,并不得影响公园景观
凡涉及到以上情况,必须对建筑物高度进行专项分析。
第七章 建筑设计方案文件编制要求
第二十六条 方案设计文件要求:
(一)设计说明书,包括各专业设计说明以及投资估算等内容;
(二)图纸,含总平面图、建筑设计图纸、透视图、鸟瞰图等;
第二十七条 方案设计文件的编排顺序
(一)封面:写明项目名称、编制单位、编制年月;
(二)扉页:注明编制单位(签章)、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以及有关设计人员(签署并加盖执业资格章);
(三)设计文件目录;
(四)设计说明书;
(五)设计图纸。
第二十八条 各类建设工程在编制总平面规划、城市设计和建筑设计方案时,应绘制城市坐标和周边相邻地段50米范围内的现状地物、地貌,并研究与空间环境协调以及与城市基础设施的连接,处理好与周围环境的关系。建筑设计方案应进行多方案比较(且方案设计单位不少于2家),并组织方案审查(建筑的设计文件编制要求见表7—1)。
表7—1 建筑设计方案文件编制要求
序 号 图纸名称 图纸内容 图纸比例
1 方案设计说明 说明工程的设计依据,设计宗旨。规划技术指标,建筑经济指标。结构选型设计、消防、人防、环保、给水排水、电气、电讯、有线广播电视、空调通风、节能、亮灯等及其与城市环境的关系。
2 工程区域位置图 表明工程项目位于城市中的位置
3 总平面布置图 表明工程区内建筑物总平面规划布置,技术经济指标、道路、主要出入口、竖向、绿化、停车泊位、物管用房、配电房、环保、消防等市政、公建设施的布置。 1:500
4 消防系统平面图 表明消防通道、宽度、流线、出入口位置、距离、消防登高面的布置及建筑物内消防出入口与室外消防通道的联系方式等。 1:500
5 绿化系统平面图 表明绿地位置、并按国家 规定 计算绿地面积(屋顶绿化、植草砖应分别注明)、尺寸、布置方式、并列表注明各植物的品种及规格等。 1:500
6 交通系统平面图 表明人流、车流出入口位置,用地内部交通组织,室内外停车场(库)位置,面积、车位数、用地内部交通系统与城市交通系统的关系。 1:500
7 环卫系统平面图 标明垃圾收集点(垃圾箱)位置,二级生化处理设施或无动力厌氧净化池与大型化粪池位置、面积、尺寸以及排污管道设施走向。 1:500
8 人防系统平面图 表明室内人防工程位置、面积、等级、室内外出入口位置、尺寸等。 1:500
9 建筑单体或群体彩色渲染图(效果图) 建筑单体或群体彩色渲染图(效果图)、绿化景观、亮灯工程等效果图。重要的或大型建筑必须制作模型。
10 配套设施布置图 市政配套设施(如社区管理用房、物业管理用房、公厕、气化调压站、电信机房、邮政信报箱、路灯、配电房、运动场所等设施)
11 建筑方案图平面、立面、剖面图 1:100或
1:200
12 竖向规划图 建筑物及场地竖向的高程及相互关系 1:500
第八章 建筑绿地
第二十九条 各类新建建筑基地内绿地面积占基地总面积的比例(绿地率)应当符合表8-1规定的要求,旧城改造参照执行。
第三十条 建设项目在规划确认时绿地面积达不到审批要求的,不足部分应按规定缴纳绿化补偿费(或易地绿化)。易地绿化补偿费的收费标准由市物价、财政部门按有关政策核定。
第九章 停车场(库)
第三十一条 停车库(场)的设计采用标准车型应符合表9-1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 停车库(场)的净空高度(室内地面到梁底或管底的距离)不应小于表9-3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配建停车位的指标应满足表9-4的要求。
第三十四条 综合性大楼停车位指标按各类性质和规模分别计算。
第三十五条 其他各专项建筑按《浙江省停车位(库)设计设置规则》执行。
第三十六条 配建的停车库(场)建设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停车场验收不合格的,主体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十七条 如因主观原因不能按审定方案或规划设计条件指标建造停车场(库),
则必须按以下措施处罚:(措施待定)
第三十八条 因特殊情况确实不能按上述要求建设配建停车场的,经本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减少停车场面积,但不宜超过要求的70%。同时必须按少建的停车场面积,向本市人民政府或其授权机构交纳停车场建设差额费。差额费上缴市财政,用于公共停车设施的建设,不得挪作他用。差额费标准,由本市、县规划管理部门、物价管理部门规定。(待定)
第十章 其他
第三十九条 居住小区内主要道路至少应有两个出入口;机动车对外出入口数量应控制,其出入口间距应不小于150米。沿街建筑物长度超过160米时,应设不小于4米×4米的消防通道。人行出入口间距不宜超过80米,当建筑物长度超过80米时,底层应加设人行通道。居住区内尽端式道路的长度不宜大于120米,并应设不小于12米×12米的回车场地,当为高层住宅时需满足大型消防车回车要求。
第四十条 居住区的垃圾收集点规模控制在2平方米以内,按70米的服务半径设置,并就近单元住宅、结合小区绿化布置。居住小区、居住组团内应设置小型垃圾中转站,规模分别为60平方米、20平方米。
第四十一条 居住小区、居住组团统一规划暗埋给排水、电力、电讯、有线电视、管道燃气,并同步配套建设,同步组织验收。
第四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公共建筑、公共设施以及有残疾人生活的房屋建筑与工作场所应进行无障碍设计。
第四十三条 新建小区工程管线原则上应地下敷设,民用建筑工程管线全部入地敷设。埋设在地下的管线必须与路同敷;24米以上城市道路建成后原则上不得挖掘敷管。确需敷管的,应采用顶管施工方式。
第四十四条 城市规划建成区内公共交通停靠站的间距一般为300~500米,道路交叉口附近的站位一般应设在交叉口的出道口一侧,距交叉口的直线段距离应在50米以上。
城市干道上的停靠站应采用港湾式停靠站,其车道宽度为3.0米,直线段长度为20~40米。
第四十五条 沿城市道路和城市主要河道两侧建筑立面不得设置外廊式空调机室外机位,不得设置外凸防盗网。
第四十六条 沿街商店设置的遮阴蓬帐,应整治美观、高度不得低于2.4米,宽度不得超过人行道。
第四十七条 沿城市道路的原有建筑,一般不得增开门窗。确有必要的不得破坏道路绿化和原有建筑结构、造型。
第四十八条 不得将城市主次干道交叉口50米以内,无人行道街巷或无配套停车位等附属设施的非商业用房改为商业用房。
第四十九条 城市主要街道两侧应配建“亮化”工程,八层以上的建筑均需作外墙灯光设计。大楼的广告、招牌、分体式空调箱的位置应统一规划。
第五十条 高层建筑、易燃易爆场所、电力设施、通信设备、计算机网络和其他可能遭受雷击的建(构)筑物及设施,应按国家有关规范设置防雷装置,防雷装置设计纳入建设项目施工设计内容,设计图纸须经市相关部门审核。
第十章 其他
第三十九条 居住小区内主要道路至少应有两个出入口;机动车对外出入口数量应控制,其出入口间距应不小于150米。沿街建筑物长度超过160米时,应设不小于4米×4米的消防通道。人行出入口间距不宜超过80米,当建筑物长度超过80米时,底层应加设人行通道。居住区内尽端式道路的长度不宜大于120米,并应设不小于12米×12米的回车场地,当为高层住宅时需满足大型消防车回车要求。
第四十条 居住区的垃圾收集点规模控制在2平方米以内,按70米的服务半径设置,并就近单元住宅、结合小区绿化布置。居住小区、居住组团内应设置小型垃圾中转站,规模分别为60平方米、20平方米。
第四十一条 居住小区、居住组团统一规划暗埋给排水、电力、电讯、有线电视、管道燃气,并同步配套建设,同步组织验收。
第四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公共建筑、公共设施以及有残疾人生活的房屋建筑与工作场所应进行无障碍设计。
第四十三条 新建小区工程管线原则上应地下敷设,民用建筑工程管线全部入地敷设。埋设在地下的管线必须与路同敷;24米以上城市道路建成后原则上不得挖掘敷管。确需敷管的,应采用顶管施工方式。
第四十四条 城市规划建成区内公共交通停靠站的间距一般为300~500米,道路交叉口附近的站位一般应设在交叉口的出道口一侧,距交叉口的直线段距离应在50米以上。
城市干道上的停靠站应采用港湾式停靠站,其车道宽度为3.0米,直线段长度为20~40米。
第四十五条 沿城市道路和城市主要河道两侧建筑立面不得设置外廊式空调机室外机位,不得设置外凸防盗网。
第四十六条 沿街商店设置的遮阴蓬帐,应整治美观、高度不得低于2.4米,宽度不得超过人行道。
第四十七条 沿城市道路的原有建筑,一般不得增开门窗。确有必要的不得破坏道路绿化和原有建筑结构、造型。
第四十八条 不得将城市主次干道交叉口50米以内,无人行道街巷或无配套停车位等附属设施的非商业用房改为商业用房。
第四十九条 城市主要街道两侧应配建“亮化”工程,八层以上的建筑均需作外墙灯光设计。大楼的广告、招牌、分体式空调箱的位置应统一规划。
第五十条 高层建筑、易燃易爆场所、电力设施、通信设备、计算机网络和其他可能遭受雷击的建(构)筑物及设施,应按国家有关规范设置防雷装置,防雷装置设计纳入建设项目施工设计内容,设计图纸须经市相关部门审核。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是建德市城乡规划管理的具体技术规定,由建德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实施前,已取得方案设计(含初步设计)批复的仍按原规定执行(市政府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三条 本规定经建德市政府批转之日起实行,3月29日下发的《建德市城市规划技术规定(暂行)》同时废止。
篇4:宁波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第二十九条 建筑层数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无电梯的住宅除底层架空层及车库外,总层数应不超过六层;?
(二)中学教学楼不宜超过五层;?
(三)小学教学楼不宜超过四层;?
(四)幼儿园、托儿所不宜超过三层。
第三十条 面临城市道路的建筑高度,除应符合消防、日照和沿街景观等要求外,同时宜符合下列规定:?
(一) 沿路建筑高度(H)一般控制在1.2─1.5(W+S)?
W─道路红线宽度?
S─建筑后退距离?
(二) 道路交叉口的建筑高度,按宽路计算,但沿窄路部分的建筑长度超过30米时,其超过部分按窄路确定。?
(三) 城市主要道路和中心地段的建筑高度可视建筑空间环境、天际轮廓线等要求决定。
第八章 居住区规划
第三十一条 居住区按居住户数或人口规模可分为居住区、小区、组团三级。各级标准控制规模应符合表九的规定,其规划结构可以采用居住区─小区─组团、居住区─组团、小区─组团及独立式组团等多种类型。?
〈表九〉居住区分级控制规模
居住区 小区 组团
户数(户) 10000─15000 2000─4000 300─700
人口(人) 30000─50000 7000─15000 1000─2500
第三十二条 居住区规划总用地,应包括居住区用地和其他用地两类。居住区内各项用地所占比例的平衡控制指标,应符合表十的规定。?
〈表十〉居住区用地平衡控制指标(%)
序号 用地构成 居住区 小区 组团
1 住宅用地(R01) 45-60 55-65 60-75
2 公建用地(R02) 20-32 18-27 6-18
3 道路用地(R03) 8-15 7-13 5-12
4 公共绿地(R04) 7.5-15 5-12 3-8
5 居住区用地(R) 100 100 100
第三十三条 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项目及规模配置参照国家及本市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人均居住用地控制指标应符合表十一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 居住区内各类建筑应体现地方风格,并具有个性特点,群体建筑与空间层次应在协调中求变化。居住区内应精心设置建筑小品、绿地,组织好户外的休闲和体育活动场地,丰富和美化环境。
第三十六条 合理安排市政配套设施。配电间、开闭所、水泵房、公共厕所、垃圾收集站、气化站等宜结合其他建筑布置,并注意设计的美观与整体的协调。消防及生活水池应埋入地下,地面覆土深度不少于0.5米,并适宜绿化。
第三十七条 居民委员会及物业管理用房等宜与其他建筑组合或集中布置,避免单独、分散设置,以减少小区建筑密度,增加绿化面积。
〈表十一〉人均居住用地控制指标(平方米/人)?
居住规模 层 数
宁波市规划区
居??住??区 多层 16-22
多层、中高层 15-20
多层、中高层、高层 13-17
多层、高层 13-16
小???区 低层 20-25
多层 15-20
多层、中高层 14-20
中高层 13-15
高层 10-13
组????团 低层 20-23
多层 14-16
多层、中高层 12.5-15
中高层 12.5-14
多层、高层 10-13
高层 8-10
注:本表各项指标按每户3.0人计算
第三十八条 居住区内主要道路至少应有两个方向与外围道路相连;小区主要道路至少应有两个出入口;机动车道对外出入口数量应控制,其出入口间距应不小于150米。?
沿街建筑物长度超过150米或总长度超过 220米时,应设不小于4米×4.5米的消防通道;人行出入口间距不宜超过80米。居住区内尽端式道路长度不应大于120米,并应设不小于12米×12米的回车场地,当为高层住宅时需满足大型消防车回车要求。?
居住区道路:红线宽度应在16棗24米?
小 区 道路路面宽应在 6.0棗12米?
组 团 道路路面宽应在 3.5棗6.0米?
宅 间 道路不宜小于3.0米
第三十九条 住宅区内应按表十五的规定配置机动车车位,其中室外停车位应占总停车位的20%左右。
第九章 城市道路、广场、停车场、加油站
第四十条 城市道路规划应严格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以及有关专业规划要求执行。
第四十一条 按城市道路在路网中的等级、交通功能和对沿线建筑物的服务功能等,市区的道路可分为快速路、主干路、次干路和支路四类。?
道路用地由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分隔带和绿化带等五部分组成。?
各类规划道路行车速度与规划红线宽度参见表十二。?
〈表十二〉 各类规划道路行车速度与红线宽度
道路类别 快速路 主干路 次干路 支路
道路行车速度(公里/小时) 60-80 40-50 30-40 20-30
规划道路红线宽度(米) 50-108 34-64 24-34 12-24
第四十二条 道路横断面规划应在宁波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道路红线宽度范围内进行,道路横断面原则上应按表十三布置,特殊情况需要采用表十三以外断面的,须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 表十三〉道路横断面布置
断面宽度 人行道
非机动
车道
(辅道)
分隔带
(绿化)
机动
车道
中心
分隔带
机动
车道
分隔带
(绿化)
非机动
车道
(辅道)
人行道
108 4 12 20 12 12 12 20 12 4
68 4 8 4 12 12 12 4 8 4
64 4 8 4 12 8 12 4 8 4
50 5 5 2 12 2 12 2 5 5
44 4 4.5 1.5 11 2 11 1.5 4.5 4
40 5 5 2 16 2 5 5
34 3.5 4.5 1 16 1 4.5 3.5
28 5 8 2 8 5
24 4 16 4
16 3 10 3
12 2.5 7 2.5
第四十三条 道路纵断面设计应符合以下规定:?
非机动车车道的坡度不宜超过3%,机动车车道的坡度不宜超过6%,并应按有关规定控制坡长。
第四十四条 道路与道路交叉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道路相交宜采用正交,必须斜交时,交叉角不应小于45度,不宜采用错位交叉、多路交叉和畸形交叉。?
(二) 交叉口分平交和立交两种。高速公路与快速路、快速路与快速路交叉必须采用立交,并必须按规划留足立交用地。?
(三) 快速路、主干路或中央设隔离带的城市干道,一般应根据交通要求建设人行天桥或地道。
第四十五条 道路平面交叉口建筑红线必须满足视距三角形后退要求。道路交叉口的转弯半径一般按以下要求控制:主干路为30米至40米;次干路为15米至25米;支路为10米至15米。
第四十六条 主干路及次干路的平交路口应根据车流量、流向等实际情况,采用渠化交通。渠化交通的拓宽车道宽为3.5米,其进口车道的直线长度一般为40米至70米,出口车道的直线长度一般为30米至60米。
第四十七条 在城市干道上严格控制开设车辆出入口,一般可按主干路每200米、次干路每100米设一个。有大量车辆出入的单位确需开设出入口的应尽量在次要道路或专用道路上开设,并须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八条 停车场(库)设置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机动车停车场(库)的服务半径,在城市中心地段一般不超过500米;在一般地段不宜超过800米。?
(二)停车场(库)的出、入口不宜设在主干路上,可在次干路或支路上开设,距主干路交叉口距离应大于50米,且应有单独的车行道。停车场(库)单位车辆的停车面积应符合表十四的规定。?
〈表十四〉
露天(平方米/车位) 室内(平方米/车位) 路边(平方米/车位)
机动车停车场 25-35 30-35 16-20
自行车停车场 1.5-1.8 1.8-2.0 1.0-1.5
注 :
1、表内机动车车位面积以小型汽车为计算当量。?
2、各类机动车辆与小型汽车停车位的面积换算系数为:?
微型汽车:0.7 中型汽车:2.0 大型汽车:2.5 铰 接 车:3.5
第四十九条 各类建设工程实施停车位配建指标控制要求宜符合表十五的规定。
第五十条 Ⅰ、Ⅱ类地上汽车库、停车数大于100 辆的地下汽车库及停车数大于50辆的地面停车场的出入口不得小于两个,其中一个出入口的宽度不得小于7米,出入口之间的距离不得小于10米。 除此以外还可另设一个不小于7米宽的出入口。?
〈表十五〉 建 设 工 程 停 车 配 建 位 指 标
序?号 类别 单位 指标 备注
机动车 自行车
1 一类住宅 车位/户 1.0-1.5
高层公寓机动车0.3-0.5
2 二类住宅 车位/户 0.2-0.5 3.0
3 市属行政办公 车位/百米2建筑面积 0.5-1.2 4.0
4 非市属行政办公 车位/百米2建筑面积 0.25-0.8 4.0
5 博物馆、群艺馆、科技馆、图书馆、展览馆 车位/百米2建筑面积 0.6 4.0
6 文化活动中心 车位/百米2建筑面积 1.0 4.0
7 会议厅、礼堂 车位/百座 3.0-3.5 30
8 剧场、市级电影院 车位/百座 4.0 20
9 一般电影院 车位/百座 2.0 20
10 大型体育场 车位/百座 3.0 20
11 中小型体育场 车位/百座 1.5 30
12 大中专院校 车位/百学生 0.5 45
13 中学 车位/百学生 0.3 80
14 小学 车位/百学生 0.3 20
15 市、区级综合医院 车位/百米2建筑面积 0.3-0.5 5.0
16 其它医院、诊疗所 车位/百米2建筑面积 0.2 3.0
17 疗养院 车位/百米2建筑面积 1.0 1.0
18 商场 车位/百米2建筑面积 0.6-1.2 20.0
19 农贸市场 车位/百米2建筑面积 0.6 15.0
20 饭店、酒家 车位/百米2建筑面积 1.5 4.0
21 高中档宾馆 车位/客房 0.4-0.6 1.5
22 普通宾馆(招待所) 车位/客房 0.3-0.5 1.0
23 火车站 车位/高峰日每千旅客 3.0 8.0
24 长途汽车站 车位/高峰日每千旅客 2.0 8.0
25 公交枢纽站 车位/高峰日每千旅客 1.5 20
26 旅游区 车位/1公顷游览面积 4.0 10
27 城市公园 车位/1公顷游览面积 4.0 100
注:
1.本表机动车停车位以小型汽车为标准当量表示,其他各类机动车辆与小型汽车停车位的面积换算系数参见表十四的注2;?
2.本表不包括单位内部职工的停车指标;?
3.本表为最低指标。
第五十一条 新建城市道路和城市大型文化、体育、商业、服务、公共绿地、广场等公共场所和居住区应按有关规定设置为残疾人通行的无障碍通道。
第五十二条 公共加油站按以下要求设置:?
(一)市区范围内的公共加油站宜按1.0公里至1.5公里的服务半径设置。?
(二)加油站应大、中、小型结合,以小型为主。其用地面积可参照表十六确定。?
〈表十六〉 加油站的用地面积?
级别 一 二 三
油罐总容量(立方米) 61-150 16-60 ≤15
用地面积(公顷) 0.25-0.30 0.16-0.20 0.10-0.14
(三)加油站的进、出口宜设置在次干路上,并应附设车辆加油等候车道。?
(四)加油站的选址应符合防火规范要求。?
(五)加油站污水应经过石油截流设施(废水、油脂和残渣的截流)后才能排入城市排水管道。
第五十三条 公共交通停靠站宜按下列要求设置:?
市区公共停靠站的间距一般为500米至600米,道路交叉口附近的站位一般应设在交叉口的出口道一侧,距交叉口的直线段距离应在50米以上。?
城市干道上的停靠站应采用港湾式停靠站,其车道宽度为3.0米,直线段长度为20米至40米。
第五十四条 在城市道路上建造建筑物、构筑物时,必须满足通车净高,其中城市干道的通车净高应不少于5.0米,其他道路应不少于4.5米。
第五十五条 新建城市主干道的绿地面积占道路总用地的比例为15%,快速路、游览性道路、滨海路以及其他有美化要求的道路,其绿地率应不低于20%。
第十章 管线工程
第五十六条 在城市重要地段、主要道路以及居住区内的各种工程管线一般均应埋入地下。?
对现有架空线应根据规划结合旧城改造逐步改为地下敷设。
第五十七条 各类管线应平行道路红线敷设,走向顺直。地下管线之间的水平净距不宜小于表十七规定。地下管线的覆土深度,在快车道下应不小于1.0米;在慢车道下应不小于0.7米;在人行道下应不小于0.5米。各类地下管线之间的垂直净距不宜小于表十八规定。?
居住区内的各类管线之间的水平及垂直净距,应遵照《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的规定执行。管线间的水平、垂直净距确因实际困难不能达到规定要求的,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视实际情况确定。?
〈表十七〉 地下管线间的最小水平净距(单位:米)
管线名称 给水管 排水管
(雨污) 燃气管 热力管 电力
电缆 电力
排管 电信
电缆 电信
导管
给水管 0.8 1.0 1.0 1.0 1.0 1.0 1.0
排水管(雨、污) 0.8 1.0 1.0 1.0 1.0 1.0 1.0
燃??气??管 低压 1.0 1.0 1.0 1.0 1.0 1.0 1.0
中压(大气压)
(0.05-1.0) 1.0 1.0 1.0 1.0 1.0 1.0
高压(大气压)
(1.0-3.0) 1.0 1.0 1.0 1.0 2.0 2.0
高压(大气压)
(3.0-12.0) 5.0 5.0 4.0 2.0 10.0 10.0
热力管 1.0 1.0 1.0 1.0 1.0 1.0 1.0
电力排管 1.0 1.0 1.0 1.0 0.5 1.0 0.5
电信导管 1.0 1.0 1.0 1.0 0.5 0.5 0.5
建构筑物基础 3.0 2.5 2.0 1.5 1.0 1.2 1.5 1.0
行道树 1.5 1.0 1.2 1.5 1.0 1.0 1.0 1.5
道路侧石 1.5 1.5 1.5 1.5 1.5 1.5 1.5 1.5
〈表十八〉 地下管线间的最小垂直净距 (单位:米)
管线名称 给水管 排水管(雨污) 燃气管 热力管 电力排管 电信电缆 电信导管
给水管 0.15 0.15 0.15 0.15 0.15 0.20 0.15
排水管(雨、污) 0.15 0.15 0.15 0.15 0.20 0.20 0.15
燃气管 0.15 0.15 0.15 0.15 0.20 0.20 0.15
热力管 0.15 0.15 0.15 0.15 0.15 0.20 0.20
电力排管 0.5 0.20 0.20 0.25 0.10 0.20 0.20
电信电缆 0.20 0.20 0.20 0.20 0.20 0.10 0.10
电信导管 0.15 0.15 0.15 0.20 0.20 0.10 0.10
注:在条件许可情况下,表十七、十八的净距可按照有关专业标准执行。
第五十八条 管线的设置方位,一般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在道路中心线以北、以东安排雨水管、给水管、电力管、热力管;在道路中心线以南、以西安排特殊管线、污水管、电信管、燃气管。?
(二)管线的具体位置,一般按下列规定排列:?
1.在人行道下敷设电力排管、电信导管、热力管和条件允许的小口径给水、配气管。?
2.如人行道敷设不下,可在慢车道下敷设给水管、燃气管、电力排管、电信导管以及雨水管、污水管、综合管沟。?
3.如慢车道敷设不下,可将雨水管、污水管和综合管沟设置于快车道下。但快速路的快车道下不宜敷设管线。
第五十九条 下列地段的管线,宜采用综合管沟敷设:?
(一)交通运输繁忙、管线复杂、管线安排有困难的快速路、主干路以及地下铁道、立体交叉口等大规模工程;?
(二)重要城市广场及道路交叉口;?
(三)道路与铁路、河流的交叉处;?
(四)不允许随时挖掘路面的路段(如政治活动中心和外事活动中心);?
(五)开挖后难以修复的路面以及某些特殊建筑物下。?
正常状态下的电信电缆、电力电缆、给水管、热力管、排水管可进入综合管沟。
第六十条 各类管线之间应视实际情况合理避让,其基本原则是:临时管线让永久性管线;小管线让大管线;有压管线让无压管线;非主要管线让主要管线;可弯曲管线让不易弯曲管线;技术要求低的管线让技术要求高的管线。?
各种管线交叉时,自地表面向下排列的顺序为:电信电缆或电信管块、热力管线、电力电缆(低压电缆应在高压电缆上穿过)、燃气管、给水管、排水管。
第六十一条 地上管线敷设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同一通道内的地上管线,应尽量集中布置在同一管架或走廊内;?
(二)不布置在地下管线埋设的范围内;?
(三)不影响交通运输、消防、检修、人行以及建筑物的自然采光和通风;?
(四)可燃性气体管道不得在存放易燃、易爆物品的堆场或仓库区内敷设;?
(五)架空电力线严禁跨越易燃、易爆的危险场所,不跨越屋顶为易燃材料的建筑物,并尽量避免跨越其他建筑物。
第六十二条 新建桥梁应根据管线规划要求,预留管线通过的位置。?
管线穿越河道时,应满足通航标准及河道整治。水下管线的覆土深度,在通航范围内不得小于2米,在其他地方不得小于0.5米。
第六十三条 地下管线检查井的设置,不得妨碍相邻管线通过和影响附近建(构)筑物的使用功能和安全。
第六十四条 管线干管应布置在靠近主要负荷中心或支管较多的一侧。?
管线与管线,管线与铁路、道路之间应减少交叉。必须交叉的,宜采用直角相交,如斜交其交角不应小于45度。在重要交叉口(包括立体交叉口)或水泥混凝土等刚性路面下,应预埋过街管。
第六十五条 在现有及规划的管线、高压走廊用地范围内不得擅自修建其他设施。当管线穿越城市道路、公路、铁路、隧道、绿地、人防设施、河道、建(构)筑物时,或与消防、净空控制区以及其他管线发生矛盾时,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调处理。
第六十六条 非人防工程自身需要的一切管道,不得穿越人防工程主体结构。特殊情况下,允许管径在70毫米以下的给水、热力管通过,但必须在管道入口处装设阀门。污水管、燃气管等危害性管道不得穿越人防工程。
第六十七条 路灯电缆应穿入套管,并埋设于人行道或分隔带下,覆土深度不应小于0.25米,并与道路侧石外缘的水平净距不大于 0.4米。
第十一章 其他
第六十八条 沿街建筑的外装修材料及其色彩应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必要时需作样板并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施工。?
城市主要商业街道两侧十六层以上的高层建筑均需作外墙灯光设计。大楼的广告、招牌、分体式空调箱的位置等,应统一规划。高层建筑应设置航空障碍标志灯。
第六十九条 城市道路两侧及繁华地段的建筑物前,不得设置实体围墙,可采用绿篱、花坛、栅栏、透景围墙等。围墙的平面位置一般不宜超过建筑不可逾越线。
第七十条 沿城市道路的原有建筑,一般不得增开门窗。确有必要的,不得破坏街道绿化和原有建筑结构、造型。?
不得将城市主次干道交叉口50米以内、无人行道街巷或无配套停车位等附属设施的非商业用房改建为商业用房。
第七十一条 凡在城市规划区内的新建民用建筑(指住宅、旅馆、招待所、商店、大专院校、办公、科研和医疗用房等),应按有关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
第七十二条 中心城区主要道路应合理安排公厕, 间距一般为800米至1000米。
第十二章附则
第七十三条 本规定中建筑管理用词的含义:?
(一)建筑高度是指建筑物室外地坪到建筑物外沿顶标高的高度。?
(二)建筑密度是指建筑底层占地面积与建筑基地面积的百分比。?
(三)容积率(建筑面积密度)是指地面以上各层建筑面积总和与建筑基地面积的比值。当地下室布置为商业、娱乐、仓库、餐厅、食堂、办公、管理等用房时,其建筑面积总和应包括该项面积。?
(四)绿地率是指建筑基地内绿地面积与建筑基地面积的百分比。?
(五)低层建筑是指建筑高度不大于10米的建筑,低层居住建筑是指层数为一层至三层,并用于居住的建筑。?
(六)多层建筑是指建筑高度为10米至24米的建筑,多层居住建筑指层数为四层至六层,并用于居住的建筑。?
(七)中高层住宅是指七层至九层住宅。?
(八)高层建筑是指建筑高度大于24米(含24米)的建筑,高层居住建筑是指层数为十层以上(含十层)的建筑。?
(九)超高层建筑是指建筑高度大于100米(含100米)的建筑。?
(十)公寓式办公建筑是指单元式小空间划分,每个单元平均建筑面积不小于180平方米,有独立的卫生设备的办公建筑。如每个单元平均建筑面积小于180平方米或有厨房设施的, 不视为公寓式办公建筑。?
(十一)一般办公建筑是指非单元式小空间划分,按层设置卫生设施的办公建筑。?
(十二)裙房是指与建筑紧密连接,组成一个整体的多、低层建筑。裙房的最大建筑高度不超过24米,超过24米的视为高层建筑。?
(十三)道路红线是指道路用地的规划控制线。?
(十四)建筑不可逾越线是指建(构)筑物外边线不可超出的控制范围线。?
(十五)规划新区是指中心城规划区除中心城旧区以外的地区。?
(十六)中心地段是指市中心、分区中心及相邻的地段。?
(十七)一般地段是指中心地段以外的其他地段。
第七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道路和管线管理是指宁波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各级道路以及给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电信、特殊专业管线、人防等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规划管理。
第七十五条 建筑工程、城市道路及管线工程规划应统一使用由宁波市规划局提供的地形图、座标和标高等资料。
第七十六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违反本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关部门按规定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七条 其他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规范、规定执行。
第七十八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问题由市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七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篇5:十堰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十堰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1 总 则
1.1 为规范十堰市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促进城市的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湖北省实施〈城市规划法〉办法》、建设部《城市规划强制性条文内容暂行规定》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1.2 在十堰市城市规划建设区内,进行城市规划、设计和管理,应按照本规定执行。本市城区其他地区的城市规划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1.3 本规定未包括的内容,应符合国家和湖北省有关法律、法规、规范的规定。
1.4 本规定的解释权属十堰市城市规划管理局。
1.5 本规定自1月1日执行。
2 城市规划编制管理
2.1 为确保城市规划设计的质量,城市规划的编制必须委托具有相应城市规划编制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承担。无证或超越资质等级承担规划设计任务,其完成的规划设计成果,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受理,不予审批。
2.2 在十堰市城市规划区内编制各阶段规划方案,除应遵照建设部第146号令颁布的《城市规划编制办法》有关规定外,其各项技术经济指标应符合本规定。
2.3 在城市规划区内编制各阶段的规划方案须按下列程序报经批准后方可生效:
(一)城市总体规划:技术审查会通过的规划成果,须经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查),方可由市人民政府报市人大常委会审查后上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二)控制性详细规划:已编制并批准总规或分区规划的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其项目成果经专家评审会审查后,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但重要项目的控制性详细规划须经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查)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修建性详细规划:已编制并批准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其项目成果经专家评审会审查后,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但重要的修建性详细规划须经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查)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2.4 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必须明确规定强制性内容。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调整已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确需进行重大调整的,必须就调整的必要性提出专题报告,经原审批机关认定后方可组织和调整方案,重新按规定程序审批。
对规划作一般性调整,应当由规划编制单位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总结,提出调整的技术依据,并报原审批机关同意。
2.5 建设用地面积大于1.0万平方米的建设工程必须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少于1.0万平方米的,必须做总平面规划设计。
2.6 根据十堰市城区地理位置和气候条件,居住建筑朝向以南偏东15度至南偏西15度为宜。确因地形、地物等条件限制,需东西向布置的,建筑物应考虑遮阳设施,东西向布置的居住建筑以东向为主朝向。
3 城市用地规划管理
3.1 建设用地的区划分类
3.1.1 十堰市城区建设用地,按土地使用的主要性质,根据国家《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采用大类、中类和小类三个层次的分类体系,共分10大类,46中类,73小类。其分类和代号适用于十堰市城市规划编制的各个阶段。
3.2 建设用地适建范围
3.2.1 为适应城市动态发展的要求,在不偏离城市规划控制轨道的前提下,对用地使用性质划分的同时,规定了合理的土地使用兼容范围(见附表3.2.1)。十堰市城区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必须遵循土地使用兼容性原则。
3.2.2 凡需改变规划用地性质,且超过3.2.1条兼容性规定范围的,应先提出申请,调整规划,按法定的程序和审批权限批准后,方可实施。
3.2.3 十堰市城市规划区(即城区)范围划分为:茅箭区、张湾区与十堰高新技术开发区的全部辖区,面积为1190平方公里。十堰市城市规划建设区范围为东起白浪黄莲垭,西至柏林阳南沟,北至汉江街办的洪溪湾,南至百二河村代家沟,面积为319平方公里。
3.3 地块控制
3.3.1 除公益性设施和城市基础设施外,建筑基地未达到下列最小面积的,不得单独建设:
(一)低层居住建筑,建筑基地未达到500平方米;
(二)多层居住建筑、多层公共建筑建筑基地未达到1000平方米;
(三)高层居住建筑,建筑基地未达到2000平方米;
(四)高层公共建筑,建筑基地未达到3000平方米。
但有下列情况之一,且确定不妨碍城市规划实施的,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可予核准建设:
(一)邻接土地已完成建设;
(二)邻接土地为既成道路、河道或类似情况,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三)因规划街区划分、危旧房屋改造、市政公用设施等限制,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3.3.2 建设用地选址图是《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附图。建设用地红线图是《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附图,建设用地红线图必须在1:500(或1:1000)现状地形图上绘制,图上根据需要绘出规划用地范围线、拆迁范围线、道路红线及绿化、水系、文物、市政设施保护范围线,并用坐标限定,图上须标明车辆出入口的方位或位置。
3.3.3 建筑用地范围线、规划用地范围线、拆迁范围线必须闭合。各设计阶段建筑面积计算均按国家有关建筑面积计算规则进行。施工图设计阶段较批准方案的建筑面积增加幅度不得超过1%。
4 建筑规划管理
4.1 建筑容量控制
4.1.1 规划建设区范围内的建设用地按建筑密度划分为老城区和一般地区。
老城区系指丹江路、辽宁路、武当路、车站路、人民路、朝阳路、柳林路、上海路、汉江路、公园路、车城西路、车城路、车城南路、大岭路、广东路、镜潭路、湖南路、方山路、东岳路、新疆路沿线用地。
一般地区系指规划建设区范围内除老城区以外的区域。
城市中心区系指北京路、汉江路(六堰到北京北路段)、公园路、车城路、车城南路周边及围合的区域。
城市重要地段系指城市规划建设区内城市广场、公园绿地及主干道交叉口周边区域。
4.1.2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根据其建筑性质和所在区位,实施容量控制(含建筑密度和容积率)。具体容量控制指标见表4.1.1。
4.1.3 对未列入《表4.1.1》的科研机构、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校、体育场馆以及医疗卫生、文化艺术、托幼等设施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执行有关专业设计规范的规定,但不得大于《表4.1.1》中居住建筑的控制指标。
4.1.4 原有基地的建容量控制指标已达到规定的,一律不得在原有建筑基地范围内进行扩建、加层。
4.1.5 建设单位在其征地范围内(或拆迁范围内)为城市各类公共绿地提供了用地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其贡献大小和可能给予奖励,具体奖励办法是在编制详细规划或核发设计条件时,对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等指标予以相应调整。
4.1.6 建设单位在其征地范围内(或拆迁范围内)为其直接服务范围外的社会公众提供公共开放空间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给予奖励。具体奖励办法是可相应增加建筑面积:
(一)核定建筑容积率小于2时,每提供1平方米开放空间,允许增加建筑面积1.2平方米;
(二)核定建筑容积率大于等于2而小于4时每提供1平方米开放空间,允许增加建筑面积1.5平方米;
(三)核定建筑容积率大于等于4时,每提供1平方米开放空间允许增加建筑面积2平方米。
4.1.7 建设单位在承担拆迁量较大的旧城改建地区,可按下列公式增加基本建筑容积率:
far2=(s4/s2-1)×far1×0.7
式中:far1-基本容积率;
far2-增加的容积率;
s2-建筑用地面积;
s4-拆迁范围面积。
基本建筑容积率的增幅最高不得大于1.0。
4.2 建筑间距
4.2.1 建筑间距除应满足本章规定外,还应符合消防、卫生、环境保护、防灾、通风和工程管线埋设等方面的规范和城市设计的要求。
4.2.2 居住建筑间距,应以满足日照要求为基础,并综合考虑采光、通风、消防、防震、管线埋设、视觉卫生等要求确定。十堰市城区的住宅日照标准采用大寒日住宅底层满窗日照不低于2小时为计算标准。
4.2.3 住宅正面间距,应按日照标准确定的不同方位的日照间距系数控制,具体可按不同方位间距折减系数表换算。
注:1、表中方位为正南向(0°)偏东、偏西的方位角;
2、l为我市正南向住宅的标准日照间距。
4.2.4 十堰市城市规划区内居住建筑间距按下列规定执行(见附图4.2.4):
(一)七层及七层以下,高度不超过24米的居住建筑,其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1、南北向平行布置的建筑纵墙面与纵墙面的间距,新建区不少于南侧建筑高度的少于9米,若相邻两座建筑其中一座墙面为防火墙时,间距可适当减少,但不应少于6米。
4.2.5 城市旧城改建,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建造的多、低层居住建筑,其间距按4.2.4条第(一)款规定执行,确有困难的,可按以下规定适当缩小,如下列规定,小于消防间距要求的,按消防间距要求执行。
(一)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南北向的间距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8倍。
(二)垂直布置的居住建筑,纵墙在南侧的间距,不少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4倍;纵墙在北侧的间距,不少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5倍。
4.2.6 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的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居住建筑与其南侧、东侧非居住建筑的间距按本规定4.2.4条执行,并应符合消防要求、卫生防护要求及相应的设计规范。
(二)居住建筑与其北侧、西侧非居住建筑的间距可按本规定4.2.4条的要求适当减少,但减少幅度不得超过15%,并应符合消防要求、卫生防护要求及相应的设计规范。
4.2.7 非居住建筑之间的间距,可按本规定4.2.4条要求适当减少,但减少幅度不得超过20%,并应符合消防间距要求、功能要求和相应的设计规范。
4.2.8 大、中、小学教学楼、幼儿园、托儿所、医院病房楼、休(疗)养院的住宿楼,与相邻建筑(含居住建筑和非居住建筑),建筑间距除应符合本规定4.2.4条要求外,还应在各自应退距离基础上,加大10~15%。
4.2.9 非平行布置的建筑物,按建筑物之间的平均距离计算;非平行布置的建筑之间最近点的距离不少于标准间距的0.7倍;非平行角度超过60°的间距,按建筑物纵墙面对山墙面的距离计算。
4.2.10 建筑间距计算需同时符合下列各项规定。
(一)建筑物间距按最凸出的外墙轴线间距计算。
(二)建筑物纵墙面外挑阳台、楼梯平台、走廊及凸出辅助设施部分的累加长度超过纵墙面长度三分之一的,其间距按最大外凸部分或外凸部分轴线的垂直投影线计算。
(三)居住建筑山墙设置外挑阳台的建筑间距按阳台边线轴线的垂直投影线计算。
(四)当两幢建筑之间有地坪差时,其差额小于1米时不计地坪差,大于1米时将遮挡阳光的建筑物提高或降低到相对高度计算间距;若被遮挡的一侧建筑底层及二层(或三层)为商业用房(或其他非居住用房)时计算日照间距可减去该建筑商业用房(或其他非居住用房)层数的高度。
(五)确定建筑高度,平屋顶从室外地坪算至于女儿墙顶、坡屋顶从室外地坪算至屋面檐口上边沿。
(六)条形平面建筑山墙宽度超过14米(含14米)时,按建筑长边计算间距。点式平面建筑山墙开有卧室门窗洞,且以该山墙为此套住宅主朝向的,该山墙按建筑长边计算间距。
(七)在近、中期城市规划中确定需改造、拆迁的三层及三层以下的居住建筑和其他建筑的建筑间距征得利害关系人同意可不按本规定执行。
4.3 建筑物退让
4.3.1 沿建筑基地边界和沿城市道路、公路、河道、铁路两侧以及电力线路保护区范围内的建筑物,其退让距离,除符合消防、防汛、交通安全和兼顾相邻用地单位利益等方面的要求外,应同时符合本章的规定。
4.3.2 建筑物后退用地界线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相邻建筑双方各自从建筑用地界起计算后退距离。
(1)相邻建筑高度等同的其后退距离不少于本规定第4章节计算规定距离的一半。
(2)相邻建筑高度不等的,按建筑高度比例计算,各退够规定距离;
(二)在现有永久性建筑南北两侧新建建筑,且永久性建筑在本规定颁布前未按本条前项相关规定退够间距的,新建建筑的后退距离应在自身应退用地界线间距基础上再行后退,其中:新建建筑在北侧时,间距不少于本规定第4章节相关规定间距的80%;新建建筑物在南侧时,间距不少于本规定第4章节相关规定间距的90%,并符合消防间距、卫生防护间距要求。
(三)相邻各类公共绿地新建各类建筑,其最小离界距离:
1、高度6米以下建筑,离界距离不得少于3米;
2、高度6米至20米以下建筑,离界距离不得少于6米;
3、高度20米以上建筑离界距离不得少于9米。
4、地下建筑的离界距离,不少于地下建筑物深度(自室外地面至地下建筑物底板的底部距离)的0.7倍,且最小不得小于5米。
4.3.3 沿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改建建筑物,其后退规划道路红线的距离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凡已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或修建性详细规划,并已经法定程序审查批准地段的沿街新建、改建建筑物,后退规划道路红线距离,必须按规划要求执行。
(二)未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或修建性详细规划地段,沿街两侧新建、改建建筑物,后退道路红线的距离,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道路职能、等级、建筑物建设规模、使用性质等情况确定,但最小后退道路红线距离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1、主、次干道两侧新建高层建筑应按其建筑高度由规划道路红线向后退至以下标准:50米以下建筑为10~12米,50至80米的建筑为12-15米,80米以上的建筑不少于15米。
2、沿城市主、次干道两侧新建多、低层建筑的,退让道路红线应为:主干道不少于8米,次干道不少于5米,支路不少于3米。
3、新建有大量人流、车流集散的公共建筑,除应满足4.3.3(二)款1、2条要求外,其主要出入口面,后退规划道路红线不少于10米,并按规范留出临时停车和回车的场地。在老城区内后退道路红线确有困难的,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适当减少后退距离,但不得少于应退距离的80%。
4、工业厂房、仓库、生产(生活)管理用房等,在满足基本使用要求的前提下,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后退规划道路红线的距离,但最少不得少于4米。
5、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临城市主干道修建的围墙,必须后退规划道路红线不少于6米;临次干道、支路修建的围墙,后退规划道路红线不少于4和2米。其形式应美观、通透,不临道路修建的围墙,不得超过其用地界线。
注:1、道路红线:指规划的城市道路路幅的边界线,含车行道、人行道。
2、其它道路后退红线距离,按道路等级参照执行。
3、大型公建周边及城市重要地段的建筑物需根据具体情况另行从宽确定。
4.3.4 临街建筑墙外设施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外包柱、门廊、踏步、花台、采光井、橱窗、招牌、污水处理设施等,不得超越建筑红线。
(二)建筑基础、地下室、工程内部管网、车道变坡线等,不得超越规划道路红线。
(三)沿城市主干道的建筑临街一侧不宜布置卫生间、厨房。
4.3.5 居住区内道路边缘至建筑物、构筑物的最小距离,必须符合表4.3.5的规定。
居住区道路的边缘指规划红线;小区路、组团路及宅间小路的边缘指路面边线;当小区路设有人行便道时,其道路边缘指便道路边线。
4.3.6 本规定后退规划道路红线距离,应从底层凸出外墙起计算,外挑部分垂直投影线超出底层凸出外墙的,按外挑部分的垂直投影线起算。
4.3.7 道路交叉口四周的建筑物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临城市主、次干道交叉口,建筑物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多、低层建筑不得少于8米,高层建筑不得少于15米(自道路规划红线直线段与曲线段的连接点算起。下同);
(二)临城市支路交叉口、建筑物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多、低层建筑不得少于4米,高层建筑不得少于12米。
4.3.8 沿河道规划蓝线两侧新建建筑物,其后退河道规划蓝线的距离,不得少于8米。
4.3.9 沿铁路两侧兴建建筑工程,必须保证距铁路路堤坡脚不少于6米,并还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铁路干线两侧的建筑工程与最外侧钢轨距离不得少于20米。
(二)铁路支线、专用线两侧的建筑工程与最外侧钢轨的距离不得少于l5米。
(三)铁路两侧的围墙与最外侧钢轨的距离不得少于10米,围墙的高度不得大于3米。
(四)涉及铁路道口、桥梁、隧道、高切坡路段的工程设计,须符合铁路管理的有关规定。
4.3.10 公路规划红线两侧划定隔离带,在隔离带范围内不得新建任何建筑物,隔离带宽度具体规定如下:
(一)高速公路两侧各50米;
(二)国道两侧各20米;
(三)省道两侧15米,县道两侧10米。
4.4 建筑高度控制
4.4.1 建筑物的高度除符合建筑间距、消防等方面的要求外,必须同时符合本章规定。
4.4.2 在已编制详细规划或城市设计地区内进行建设的,建筑高度应按已批准的详细规划或城市设计的要求控制。
4.4.3 沿城市道路两侧建筑物的高度(h)不得超过道路规划红线宽度(w)加建筑后退距离(s)的1.5倍。
即h≤1.5(w+s)。
4.4.4 建筑基地临接两条以上道路,建筑高度可按宽路确定。
4.4.5 建筑基地临接或道路对侧有广场、河道、电力线路保护区等永久性旷地的,其建筑高度计算,可将广场、河道等永久性旷地的二分之一宽度计入道路规划红线宽度。
4.4.6 在有净空限制的飞机场、气象台、电台、电视台和其它无线电通讯(含微波通道)设施周围的新建、改建建筑物,其高度严格按照各专业管理部门的规定执行。
4.4.7文物保护单位和建筑保护单位周围的新建、改建建(构)筑物高度控制,采用视线分析法:视点距保护对象的距离大于等于保护对象高度的3倍,在这一视域范围内,拟建建筑物不得高出被保护对象。
5 绿地控制与风景名胜区保护
5.1 绿地控制
5.1.1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是城市总体规划的组成部分,应当确定城市绿化目标和布局,规定城市各类绿地的控制原则,按照规定标准确定绿化用地面积,分层次合理布局公共绿地,确定防护绿地、大型公共绿地等的绿线。
5.1.2 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提出不同类型用地的界线、规定绿地率控制指标和绿化用地界线的具体坐标。
5.1.3 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明确绿地布局,提出绿化配置的原则或者方案,划定绿地界线。
5.1.4 已建和规划的城市各类绿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占,并不得建设与绿化规划无关的项目(经许可的管线工程除外)。
5.1.5 城市绿化的用地面积,应占城市建设用地面积一定比率:
(一)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不低于用地总面积的30%。旧城改建的公共设施用地不低于用地总面积的20%,住宅用地不低于用地总面积的25%;
(二)道路绿化面积根据道路性质而定,新建园林景观路绿地率不得小于40%,新建城市主干道绿带面积占道路总用地比率(绿地率)不低于30%,新建城市次干道绿地率不低于20%,新建支路绿地率应不低于15%;
(三)城市内高速路、快速路两侧建防护林带宽度不低于20米,铁路两旁建防护林带宽度不低于10米;
(四)单位附属绿地面积占单位总用地面积不低于30%,其中产生有害气体及污染工厂应根据国家标准设立不少于50米的防护林带;工业企业、交通枢纽、仓储、商业中心等绿地率不低于20%;学校、医院、休(疗)养所、机关团体、公共文化设施、部队等单位的绿地率不低于35%;
(五)生产绿地面积占城市建成区用地总面积不低于2%;
(六)公共绿地中各类用地比率按建设部制定的《公园设计规范》cjj48-92执行。其中绿化用地不得低于总用地面积的70%。
5.1.6 建筑基地内的集中绿地面积在居住用地中应不少于用地总面积的10%,在体育、医疗卫生和教育科研用地中应符合有关专业规定,在其他类别用地中应不少于6%。
居住小区内每块集中绿化面积应不小于400平方米,且至少有1/3的绿地面积在规定的建筑间距范围之外。沿城市道路两侧的绿化隔离带,不得作为集中绿地计算。
5.1.7 街区内的集中绿地可在一个街区内按规定的指标进行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建设、综合平衡。
5.1.8 种植乔木的分车绿带宽度不得小于1.5米;主干道上的分车绿带宽度不小于2.5米,行道树绿带宽度不小于1.5米。
5.1.9 主次干道中间分车绿带和交通岛绿地不得布置成开放式绿地。
5.1.10 城市垃圾处理场和污水处理厂的下风方向应建设宽度不少于300米的卫生防护林带。
5.1.11 加强城市生态脆弱地区与湿地保护,重点保护好城区百二河、马家河、茅塔河、张湾河、神定河、犟河等主要水体,在规定的蓝线内不得修建任何建(构)筑物。
5.1.12 黄龙水库是十堰城区主要供水源,取水口上游1000米为水源保护区,取水口上游2000米内禁止新建排污口,现有排污口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5.1.13 严禁在公共绿地、风景林地范围内开发建设别墅或住宅等建筑群;严禁在风景林地和面向城市周边的山地开采土石资源,以保护自然地貌景观的完整。
5.2 风景名胜区保护
5.2.1 四方山植物园、伏龙山、牛头山森林公园系市级风景名胜区,应加强保护,科学利用,合理开发。
(一)保护景观资源及资源环境的自然状态,不可作人为改造;
(二)严禁与资源保护无关的各种工程建设;
(三)区内封山育林,禁止开山取石;
(四)加强绿化培育,注重整体生态环境协调,禁猎禁伐。
6 城市道路和交通公用设施
6.1 城市道路
6.1.1 十堰市城市道路按照其在道路网中的地位、交通功能以及对沿线建筑服务功能等,划分为四级,即快速道、主干道、次干道及支路。
6.1.2 城市各级道路规划指标按表6.1.2执行。
6.1.3 设计城市道路时,必须遵循设置无障碍设施的有关规定。
6.1.4 新建、改建四车道以上的城市道路平面交叉的进出口,双向均应设置展宽段。展宽段的长度自路缘石半径的端点起为50~80米。展宽段的宽度不应小于3.5米。
6.1.5 建设用地内的道路与城市道路进行衔接时,其变坡点必须设在建设用地的道路红线之内。
6.2交通公用设施
6.2.1 在城市道路上为满足公共交通需要架设人行天桥时,天桥的宽度宜为3.5~4.5米,天桥下的净空高度不得少于4.8米。天桥上及其梯道下,均不得设置经营性设施以及其他与人行交通无关的设施。
6.2.2 城市公共汽车停靠站不得占用车行道,当道路为一块板、二块板断面时,应设港湾式停靠站,港湾式停靠站应至少有2~3台车位的长度。
6.2.3 新建、改建商业购物中心、文化娱乐体育中心、宾馆、公园、办公楼、影剧院等,必须建设与之相配套的机动车停车场及供本单位职工使用的自用停车场。停车的基本规模可根据建筑性质、规模确定。
6.2.4 配建停车场(库)的标准应符合表6.2.4(一)的规定。
本规定的建筑物停车泊位单位指标,机动车以当量小汽车为计算单位,其当量换算应符合表6.2.4(二)的要求。
注:1、地面停车场每台标准车位占地25㎡~30㎡;
2、停车楼和地下停车库每台标准车位占地30㎡~35㎡。
6.2.5 配建停车场(库)的建设应和建筑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和同时交付使用,所交付的停车场不得改变使用性质,不得任意占用。
6.2.6 加油站应位于车辆进出便捷,易于通行的地方,其选址除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小型石油库及汽车加油站设计规范》的有关规定外,还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加油站出口与中、小学、消防队及医院等设施的主要出入口距离,应在50米以上;距住宅和公共建筑的距离为:2个加油器时不小于25米,4个加油器时不小于50米。
(二)加油站出入口与军事设施、桥梁引道口、隧道口、铁路平交道口、堤防水利设施的距离应在100米以上。
6.2.7 城市加油站的.服务半径为900~1200米。加油站应大、中、小相结合,以小型站为主,其用地面积应符合表6.2.7规定:
7 市政及管线
7.1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的基础与现有的给水、排水、燃气管道(沟)的净距不应小于2米,与已有的电力电缆或其管道、通信电缆或其管道的净距不应小于1.5米。
7.2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时,自身应配置的附属设备用房及设施(如:电力开闭所、配电房、通信、有线电视、计算机网络等音频及视频信息网交接间、燃气调压间或调压器、供水泵房、储水池、水箱、垃圾收集间、污水处理池等),不得超出建筑红线,消防结合器、消火栓、室外消防环管、各类检查井等,不得超越道路红线。
7.3 在新建的城市道路上,行道树距路缘石的距离,一般不应小于2.5米。各种管道应与行道树等道路绿化统筹布置。
7.4 新建、改建城市道路,宜建设多种管道(线)共用的共同沟。各种城市地下管线宜布置在人行道下,非压力流的下水管道亦可布置在车行道下。
7.5 在城市主、次干道中埋设管道,必须按照城市规划要求的规定埋设,除临时施工管道和直埋电力、通信电缆外,不得少于、小于以下数量及规定:电力电缆不少于6条,音频和视频电缆不少于6孔,天然气管道不小于l00毫米,供水管道直径不小于200毫米,排水管道直径不小于400毫米。
7.6 各种地下管道横向穿越车行道时,其覆土厚度应满足相关技术规范要求,亦不得小于o.7米。
沿城市道路埋设的城市公共照明系统的低压电源线路,其覆土厚度不小于o.5米。在人行道下设置的管线沟道,顶板装饰应与人行道铺砌统一,其顶面标高应与人行道设计标高一致。各种检查井、手孔等附属设施,其顶面标高应与地面设计标高一致。
7.7 在城市道路上,若需新架设110千伏及其以上电压等级的高压电力线路,必须进行论证并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在城市主干道上,一律不得新设架空线杆路。新设置的各种电力变压器、通信交接箱、燃气调压器(箱)等设施,不允许占用现有城市道路人行道。现有人行道上已架空线杆路设施,应结合道路改造,按本条要求逐步规范。
7.8 在已有220千伏及其以下电压等级的架空电力线附近,新建、扩建的建(构)筑物工程,应按规定留出与架空电力线的距离。在符合有关技术规范的前提下,建(构)筑物的外边线距架空电力线边导线的最小水平距离分别为:
(一)1千伏至10千伏的不少于5米;
(二)35千伏至110千伏的不少于10米;
(三)220千伏的不少于15米。
在城市建筑密集区,建(构)筑物外边线与已有架空电力线路边导线的水平距离,可酌减至以下数值:
(一)1千伏至o千伏的不小于3米;
(二)35千伏至110千伏的不少于5米;
(三)220千伏的不少于8米。
在电压等级超过220千伏的超高压架空线路两侧,新建、扩建建(构)筑物工程,与架空线路的间距须经相关部门论证后确定。
7.9 新建、改建、扩建的架空电力线与已有建筑物之间的垂直距离,应符合国家有关设计规范要求。在城市规划区内,其导线在最大计算弧垂条件下,与现状地面的垂直距离分别为:
(一)1千伏至10千伏的不少于9米;
(二)35千伏至110千伏的不少于l5米;
(三)220千伏的不少于18米。
7.10 城市新建区道路每隔500~800米设一座独立式公厕;在建成区如设置独立式公厕有困难,可设置附建式公厕;旧城改建和新建小区,每平方公里不少于2座公厕。单独设置的公厕每座建筑面积不少于60平方米,其中7~1o平方米应作为环卫工具房。
7.11 废物箱一般设置在道路的两旁和路口,设置间距为:商业大街25~50米,生活性干道50~80米,一般道路80~1oo米。
7.12 城市每0.5~0.7平方公里设置一座垃圾收集站,用地面积不小于100平方米,与周围建筑物的间距不少于5米。
8 城市防灾
8.1 防洪标准:茅塔河、马家河、神定河、犟河四河八段厂区按百年一遇设防,生活区按五十年一遇设防。
8.2 河道综合治理应满足城市防洪的要求;严禁占用滩地建房和设置建(构)筑物,保证行洪通畅。
8.3 新建、改建建(构)筑物,不得以任何理由侵占河道主行洪断面;各种管道不得在主行洪道的顺向布设;横向穿越河道的,不得阻碍河道行洪。
8.4 消防给水管道、消火栓一般应沿道路设置,消火栓间距不应超过120米。道路路幅宽度大于等于40米时,应在道路两侧设置。
城区内消防通道道路中心线间距不宜超过160米。消防车道宽度不应小于3.5米,净高不得小于4米。
建筑物总长度超过200米或沿街部分长度超过150米时,应设置穿过建筑的消防车道,其穿过建筑物的门洞的净高和净宽不应小于4米。
8.5 对城市新建或改建的建(构)筑物按六度地震烈度严格进行抗震设计或抗震加固。
8.6 对于城市生命线工程、易产生次生灾害的水利工程、危险品仓库、易燃易爆生产企业和其储存仓库,按提高一度重点设防。
8.7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应当与城市建设和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相结合,在城市及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民用建筑,必须依法同步建设防空地下室:
(一)新建十层及其以上或者基础埋置深度达三米以上的民用建筑,按地面第一层建筑面积修建;
(二)新建九层及其以下基础埋置深度小于三米的民用建筑,其建筑总面积达二千平方米以上的,按建筑面积的3%修建;
(三)规划确定的新建的居民小区、各类开发区、单位规划区的民用建筑(不含一、二项),按一次性规划建筑总面积的2%统一修建。
9 城市竖向
9.1 十堰市城区山地较多,用地竖向规划应符合《城市用地竖向规划规范》(cjj83-99)的规定。
9.2 用地自然坡度小于5%时,宜规划为平坡式;用地自然坡度大于8%时,宜规划为台阶式,台地之间应用挡土墙或护坡连接。临道路的挡土墙和护坡应采用斜坡,并进行绿化或艺术处理。
高度大于2米的挡土墙和护坡,建筑物距坡脚不小于3米;居住区内的挡土墙与住宅建筑的间距应满足住宅日照和通风的要求。
9.3 道路规划纵坡和横坡的确定,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机动车车行道规划纵坡应符合表9.3(一)的规定;
(二)非机动车车行道规划纵坡宜小于2.5%,大于或等于2.5%时,应按表9.3(二)的规定限制坡长。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混行道路,其纵坡应按非机动车车行道的纵坡取值;
(三)道路的横坡应为1%~2%。
9.4 十堰城区山地竖向规划应满足建设完善的步行系统的要求,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人行梯道按其功能和规模可分为三级:一级梯道为交通枢纽地段的梯道和城市景观性梯道;二级梯道为连接小区间步行交通的梯道;三级梯道为连接组团间步行交通或入户的梯道;
(二)梯道每升高1.2~1.5米宜设置休息平台;二、三级梯道连续升高超过5.0米时,除应设置休息平台外,还应设置转折平台,且转折平台的宽度不宜小于梯道宽度;
(三)各级梯道的规划指标宜符合表9.4(三)的规定。
篇6:南昌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南昌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实施,根据《南昌市城乡规划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编制城市规划、实施城市规划管理、进行建设,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建设项目的设计和建设应当符合城市规划、专业规划以及相关技术规范的要求,采用统一的城市坐标系统和高程系统。
第二章 建设用地的分类与适建范围
第四条 建设用地分为居住用地、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工业用地、物流仓储用地、道路与交通设施用地、公用设施用地、绿地与广场用地。
第五条 各类建设用地的使用和建设项目的选址,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要求,遵循土地使用兼容性的原则,按照本市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建筑容量控制
第六条 建设项目的建筑容量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要求,不宜超出本市建筑密度及容积率控制指标的规定。
第七条 单栋建筑面积超过5000平方米或者两栋以上的房屋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
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规划总平面图;
(二)表达规划设计与周边现状空间关系的实景效果图,重要地段公共建筑还应当增绘夜景灯光设计图;
(三)道路交通规划图,包含消防分析图;
(四)单项及综合工程管网规划图;
(五)竖向规划图和相关说明;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八条 建设用地规模在旧城区未达到5000平方米、在新城区未达到10000平方米的,一般不得进行房地产开发。
第九条 建设项目的建筑面积、容积率以及建筑密度按照本市建筑工程建筑面积及容积率计算规则计算。
可供公众使用的架空层,其公共部分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定后,其建筑面积可以不计入容积率,但应当计入总建筑面积。
第十条 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本市建设项目停车配建标准配建停车位。
第四章 建筑间距
第十一条 居住建筑应当综合考虑用地条件、群体组合和空间环境等因素,宜采用南偏东15度至南偏西15度朝向布置,临湖、临江等有景观要求的地段除外。
第十二条 居住建筑的间距应当根据本市日照、通风的要求和建设用地的实际使用情况确定。
第十三条 七层及以下居住建筑的间距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平行布置的,南北向(包括正南北向和南偏东、西45度以内)平行布置(包括两建筑夹角小于或者等于30度)的,其间距在旧城区内不小于南侧建筑物高度的1.0倍,在新城区不小于南侧建筑物高度的1.1倍,且不得小于9米。
(二)垂直布置的,相对的建筑山墙宽度小于或者等于16米,南北向垂直布置的,其间距在旧城区不小于南侧建筑物高度的0. 5倍,在新城区不小于南侧建筑物高度的0.6倍,且不得小于9米,山墙不得开窗、挑阳台;东西向垂直布置的,其间距在旧城区不小于较高建筑物高度的0.5倍,在新城区不小于较高建筑物高度的0.6倍,且不得小于6米。相对的建筑山墙宽度大于16米,按照平行布置的间距控制。
(三)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的,两栋建筑的夹角大于30度、小于或者等于60度的,间距最窄处按照平行布置的间距的0.8倍控制;两栋建筑的夹角大于60度的,间距最窄处按照垂直布置的间距控制。
第十四条 八层及以上居住建筑的间距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八层及以上居住建筑之间平行布置的:
1、建筑高度在50米及以下部分,南侧建筑面宽大于或者等于30米的(即条式居住建筑),其间距在旧城区不小于南侧建筑物高度的0.7倍,在新城区不小于南侧建筑物高度的0.8倍,且不得小于24米;建筑高度在50米以上部分按照每4米增加1米计算。
2、建筑高度在50米及以下部分,南侧建筑面宽小于30米的(即点式居住建筑),其间距在旧城区不小于南侧建筑物高度的0.6倍,在新城区不小于南侧建筑物高度的0.7倍,且不得小于24米;建筑高度在50米以上部分按照每4米增加1米计算。
(二)八层及以上居住建筑与七层及以下居住建筑平行布置的:
1、八层及以上居住建筑在七层及以下居住建筑北侧的,其间距按照第十三条第(一)项执行,但最小间距不得小于13米。
2、八层及以上居住建筑在七层及以下居住建筑南侧的,其间距按照本条第(一)项执行。
(三)八层及以上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南北向垂直布置的,其间距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3倍,且不得小于13米;东西向垂直布置的,其间距不得小于13米。
第十五条 居住建筑南北向平行布置,北侧居住建筑底部设有架空层、储藏间的,应当以南侧建筑高度减去北侧居住建筑底部架空层、储藏间的高度计算间距,且不得小于9米;北侧居住建筑底部含公建功能的,住宅部分间距应当以南侧建筑高度减去北侧建筑底部公建的高度计算,公建部分间距按照非住宅间距的规定执行。对不同性质的建筑分别计算建筑间距后,应当采用能同时满足各间距要求的最大值。
第十六条 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九层及以下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不得小于6米,按照此规定不能满足消防间距或者通道要求的,应当按照消防间距或者通道要求执行;山墙有挑阳台的间距算至阳台外边。山墙有居室窗户的,间距不得小于9米。
(二)十层及以上居住建筑与其他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不得小于9米,山墙有居室窗户的,间距不得小于13米。
第十七条 非居住建筑的间距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建筑高度在24米以上50米以下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的(含局部连体),其南北向间距不小于较低建筑高度的0.6倍,且不得小于21米,其东西向间距不小于较低建筑高度的0.4倍,且不得小于13米;建筑高度在50米及50米以上100米以下部分,按照每4米增加1米计算。
(二)建筑高度在24米及以下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的,其南北向间距不小于较低建筑物高度的0.8倍,且不得小于6米,其东西向间距不小于较低建筑物高度的0.6倍,且不得小于6米。
(三)建筑高度在24米以上非居住建筑与24米及以下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的,其南北向间距不小于较低建筑物的0.8倍,且不得小于9米,其东西向间距不小于较低建筑物高度的0.6倍,且不得小于9米。
(四)建筑高度在24米以上100米以下非居住建筑垂直布置的,其间距不得小于13米;24米以上非居住建筑与24米及以下非居住建筑垂直布置的,其间距不得小于9米;24米及以下非居住建筑垂直布置的,其间距不得小于6米;相对的非居住建筑山墙宽度大于18米,按照平行布置的间距控制。
(五)建筑高度在100米及100米以上的超高层非居住建筑的间距,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的间距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非居住建筑位于居住建筑南侧或者东、西侧的,其间距按照居住建筑间距的规定执行;
(二)非居住建筑位于居住建筑北侧的,其间距按照非居住建筑的间距及退让距离的规定执行,但最小间距不得小于9米。
第十九条 医院病房楼、休(疗)养院住宿楼、幼儿园、托儿所、大中小学教学楼与相邻建筑的间距,按照居住建筑与相邻建筑的间距要求执行;但其位于相邻建筑北侧的,其间距在旧城区还应当增加10%以上,在新城区增加20%以上。
第二十条 居住建筑的阳台总长度超过阳台所在建筑面宽长度的60%时,应当从阳台外边缘计算间距。
第二十一条 建筑间距的.计算适用于无地形高差布置的建筑,对有地形高差的建筑间距,应当将其地形高差计入建筑高度。
第二十二条 位于同一裙房之上的几栋建筑,计算建筑间距时,可以扣除裙房的高度;与其他相邻建筑计算建筑间距时,应当包括裙房高度。
第二十三条 不同地块建筑的间距,还应当满足用地边界退让距离的要求。
第五章 建筑物退让
第二十四条 建筑物退让距离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建筑物退让用地边界的距离不得小于规定间距的一半。
(二)建筑物相邻城市道路的,建筑物退让道路中心线的距离不得小于规定间距的一半。
(三)建筑物相邻城市绿地的,建筑物退让绿线距离不得小于3米;临绿线开设出入口的,不得小于5米;建筑物位于公园绿地南侧的,应当满足有不少于1/3的绿地面积在标准的建筑日照阴影线范围之外的要求,其中,建筑物高度超过24米且平行绿地布置的,建筑物退让北侧绿线距离还不得小于10米。
(四)建筑物相邻河道的,建筑物退让河道规划蓝线距离不得小于10米,蓝线外侧有绿线的,按照绿线退让距离执行。
第二十五条 临街建筑物(含台阶、有柱雨棚、骑楼)退让城市快速路红线的距离不得少于15米,退让主干路、快速路辅路红线的距离不得少于10米,退让次干路红线的距离不得少于8米,退让其他城市道路红线的距离不得小于5米,其中退让12米及以下的城市道路红线的距离不得小于 3米。
建筑高度在50米以上100米以下的建筑平行道路布置的,在前款规定的基础上,建筑高度每增加4米,退让距离增加0.25米。建筑高度在100米及100米以上的超高层建筑的退让距离,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围墙退让城市道路红线、城市绿线的距离不得小于0.5米,门卫室、值班室等建筑物退让城市道路红线不得小于3米。
第二十六条 临街影剧院、游乐场、体育馆、展览馆、大型商场等人流密集的多、低层建筑(含高层建筑裙楼),其主次出入口方向退让城市道路红线的距离不得小于12米,并应当留出与城市道路相连的临时停车或者回车的场地。
第二十七条 道路交叉口建筑物退让道路转角处红线距离,按照两侧道路较宽退距要求进行退让。
第二十八条 地下建筑物退让城市道路红线、城市绿线及其用地边界的距离不得小于5米,退让12米及以下城市道路红线不得小于3米,且应当满足管线的埋设要求。
属于市政工程的地下建筑物和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利用城市道路地下空间结合市政工程统一开发建设的项目退让除外。
第六章 城市景观和环境
第二十九条 城市道路两侧、临江、临湖等重要地段的建筑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临城市主、次干路两侧、临江、临湖建设住宅的,其临街立面应当进行公建化设计,并与所处环境相协调;
(二)临城市主、次干路两侧原则上不得设置小开间商业店面;
(三)沿街不得设置锅炉房、烟囱、烧火道、垃圾道、污水池、化粪池、储藏间等有碍市容景观的附属设施;
(四)临街主墙面不宜设置空调机位和热水器等其他设施,确需设置的,应当结合建筑立面统一隐蔽处理。
第三十条 建设项目临街可以采用花台、绿化带等建筑小品隔离或者设计成透空型围墙;有特殊要求需要修建封闭式围墙的,应当对其进行美化处理。
第三十一条 新建居住小区应当统筹规划门卫、值班室、社区服务、物业管理、市政配套设施等用房和围墙。
第三十二条 由城市规划确定的商业步行街两侧骑楼的建设,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骑楼建筑的底层外墙面至骑楼立柱外缘的距离不得小于3.5米;
(二)骑楼地面应当与人行道地面相同,无人行道的应当高出道路边界处0.1米至0.2米,表面铺装应当平整,不得设置任何台阶或者障碍物;
(三)骑楼净高不得小于4米;
(四)骑楼立柱外缘距城市道路红线距离不得小于0.5米,并设置防撞和安全措施。
第三十三条 在有净空高度限制的飞机场、气象观测站、电台和其他无线电通讯(含微波通讯)设施的周围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其高度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第三十四条 建设项目的绿地率应当符合城市绿化管理的有关规定。计算绿地率指标的绿地面积,应当包括建筑基地中的集中绿地面积和建筑物周边、道路两侧的零星绿地面积。
第七章 市政工程
第三十五条 城市道路平面交叉口的进出口宜设展宽段;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上的公交停靠站宜采用港湾式布局。
第三十六条 在道路一侧开设机动车出入口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出入口宽度不宜大于10米;
(二)相邻两条或者两条以上道路的,宜在较低一级的道路上开设出入口;
(三)对应当进行交通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交通影响评价报告设置各类出入口;
(四)在道路交叉口附近开设出入口的,其位置距城市主、次干路交叉口自道路红线交点起,不得小于70米且不宜设在道路展宽段上,在支路上的或者旧城区特殊较小地块周边道路的,可以适当放低标准;
(五)在交通性主、次干路上一般不设置出入口,确需开设出入口的,宜采用右进右出的交通组织方式,并增设加减速车道。
第三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市政工程应当编制管线工程规划,并符合以下规定:
(一)电力、电信等管线应当下地埋设,已有的城市架空线应当结合城市改造逐步下地埋设;
(二)排水管线应当实行雨污分流;
(三)通信管线应当同沟共井埋设;
(四)管线工程应当与城市道路工程同步实施,且预留管线,并埋设市政接户管,新建桥梁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预留管线通过的位置。
第三十八条 管线及市政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管线干线应当布置在靠近主要负荷中心或者支管较多的一侧;
(二)管线穿越河道时,应当满足通航、河道整治要求以及有关专业技术规定;
(三)燃气管道应当单独直埋,不得进入综合管沟,禁止沿高压电线走廊、电缆沟道或者在易燃易爆物品、腐蚀性液体埋场下埋设燃气管道;
(四)给水、燃气等输送性质的干管宜布设于市政道路的机动车道下;
(五)建设项目内的变配电设备、弱电设备宜室内设置。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以下用语的含义:
(一)旧城区,是指洪城路、解放西路、洪都中大道、洪都北大道、沿江北大道、抚河北路、抚河中路所围合的范围。
(二)新城区,是指城市规划区范围内除旧城区以外的其他范围。
第四十条 本市建设用地适建范围、建筑密度及容积率控制指标、建筑工程建筑面积及容积率计算规则、建设项目停车配建标准、建设项目日照分析技术规则、建筑间距计算及建筑高度计算规则和建筑物退让距离,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建设发展需要拟订,经专家论证、广泛征求意见后向社会公布,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十一条 纳入市人民政府旧城区改造和棚户区改造的项目以及因市政工程建设拆除后确需恢复性建设的项目,其建筑间距、退距标准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十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以外建制镇的城市规划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11月1日起施行。1月21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208月30日修改的《南昌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同时废止。
篇7:南昌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最新南昌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南昌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市城市规划区内编制城市规划、实施城市规划管理、进行建设,应当遵守《南昌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和本规定。
建设项目还应当符合相关专业技术规范。
第二章 建设用地的分类与适建范围
第三条 建设用地分为居住用地、公共设施用地、工业用地、仓储用地、对外交通用地、道路广场用地、市政公用设施用地、绿地和特殊用地。
第四条 建设用地的划分和使用应当遵循土地使用相容性的原则,按照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执行;未制定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按照分区规划和建设用地适建范围的规定执行;建设用地适建范围未列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对周围环境的影响和基础设施等条件,确定适建性。
需要改变建设用地性质或者超出规定的适建范围的,应当符合以下规定,并依法对规划进行调整:
(一)不得对相邻地块以及历史文化遗迹、自然环境造成负面影响;
(二)不得突破原用地开发强度,导致该区域环境质量下降;
(三)不得新增大量人流、车流,影响城市道路交通系统的有序运行;
(四)不得擅自占用绿地、市政公用设施用地和公益设施用地。
第五条 取得城市规划道路一侧土地使用权的,其建筑密度、容积率等规划技术指标按照实际用地面积(净地)计算。
第三章 建筑容量控制指标
第六条 建设项目应当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经依法批准后方可实施。建设用地面积大于5000平方米的,其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包括配套的管线工程详细规划。
第七条 建设项目的建筑容量应当符合控制指标(含建筑容积率和建筑密度,下同)。
科研机构、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校、体育场馆以及医疗卫生、文化艺术、幼托设施等建设项目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按照有关专业规定执行,但不得超过居住建筑的控制指标。
第八条 市城市规划区内的莲塘组团、昌东组团、湾里组团、望城组团和乐化组团的中心地区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按照新城区的控制指标执行;其中心地区、一般地区由所在县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划定。
第九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用地规模未达到以下标准的,不予批准:
(一)低层、多层、中高层住宅为5000平方米;
(二)多层公共建筑为1500平方米;
(三)高层居住建筑高度小于或者等于50米的为2000平方米;
(四)高层居住建筑高度大于50米的为3000平方米;
(五)高层公共建筑高度小于或者等于50米的为3500平方米;
(六)高层公共建筑高度大于50米的为4000平方米。
建设用地规模未达到上款规定标准,但有下列情况之一,且不影响城市规划实施的,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予核准建设;
(一)邻接土地已完成建设,原有道路改道或者有其他类似情况,无法调整、合并的;
(二)因道路、市政公用设施等限制,无法调整、合并的。
第十条 建设用地范围内建设了开放空间的建设项目,可以相应增加建筑面积,但增加的建筑面积总量不得超过核定建筑面积的百分之二十。
在建筑物内部(包括地面层和其他楼层)或者外部提供全天候对外开放的步行空间或者通道,将周边建筑物与城市街道、广场、游园、购物中心等公共空间连在一起且有效宽度不小于4.5米的,可以作为城市公共通道,并按照开放空间增加建筑面积。
增加建筑面积的标准为:
(一)核定建筑容积率小于2的,每提供1平方米有效面积的开放空间可增加1平方米;
(二)核定建筑容积率大于或者等于2小于4的,每提供1平方米有效面积的开放空间可增加1.5平方米;
(三)核定建筑容积率大于或者等于4小于5.5的,每提供1平方米有效面积的开放空间可增加2平方米。
(四)核定建筑容积率大于或者等于5.5的,每提供1平方米有效面积的开放空间可增加2.5平方米。
第十一条 居住小区内建筑架空层不得作为开放空间;用作停车、绿化、居民休闲等公共用途的,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其建筑面积可不计入建筑容积率;但不得围合、改作他用或者出售、出租,建筑密度按照规定计算。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应当按照以下标准建设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车场(库):
(一)居住建筑:
1、一类居住区:机动车每户不少于0.6至1个泊位,非机动车每户不少于1个泊位;
2、二类居住区:机动车每户不少于0.3个泊位,非机动车每户不少于2个泊位。
(二)公共建筑:
1、行政办公:机动车每100平方米建筑不少于0.3至0.5个泊位,非机动车每100平方米建筑不少于3个泊位;
2、商业、金融、服务业、市场等:机动车每100平方米建筑不少于0.25至0.4个泊位,非机动车每100平方米建筑不少于5个泊位;
3、文化娱乐:机动车每100平方米建筑不少于0.5至0.6个泊位,非机动车每100平方米建筑不少于4个泊位。
机动车、非机动车室外停车场的泊位数不得低于核定标准泊位数的百分之十五。核定标准泊位数按照总建筑面积换算成的最小标准泊位数计。
停车场(库)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不得擅自改变其使用性质或者停用。
第十三条 室外机动车停车场每泊位占地20至30平方米,多层停车库和地下停车库每泊位占地25至35平方米;非机动车停车场(库)每泊位占地1.5至1.8平方米。
停车场出入口通道与城市道路相交,应当尽量采用正交布置,确需斜交的,其交角原则上不小于75度。
第四章 建筑间距
第十四条 居住建筑应当综合考虑用地条件、群体组合和空间环境等因素,尽可能采用南偏东15度至南偏西15度朝向,原则上不再建设东西向居住建筑。
第十五条 中高层以下居住建筑的间距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南北向(包括正南北向和南偏东、西45度以内,下同)平行布置(包括两建筑夹角小于或者等于30度,下同)的,在八一大道、阳明路、三经路、沿江北路、抚河北路、站前西路所围合的范围内,不小于南侧建筑物高度的0.8倍,在老城区的其他范围内不小于南侧建筑物高度的1.0倍,在新城区不小于南侧建筑物高度的1.1倍。
(二)垂直布置的:
1、山墙连续宽度小于或者等于16米,其南北向间距在老城区不小于南侧建筑物高度的0. 5倍,在新城区不小于南侧建筑物高度的0.6倍,但不得小于9米,山墙不得开窗、挑阳台;
2、山墙连续宽度大于16米,按照平行布置的间距控制。
(三)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的:
1、两幢建筑的夹角小于或者等于30度的,间距最窄处按照平行布置的间距控制;
2、两幢建筑的夹角大于30度、小于或者等于60度的,间距最窄处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的间距乘以0.8计算,但不得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8倍;
3、两幢建筑的夹角大于60度的,间距最窄处按照垂直布置的间距控制。
(四)南北向平行布置,相邻居住建筑之间地面有高度差的:
1、南侧居住建筑低于北侧居住建筑高度的,以两建筑高度完全重叠的部分计算间距,但不得小于9米。
2、南侧居住建筑高于北侧居住建筑高度的,以两建筑高度完全重叠的部分加上南侧居住建筑高出北侧居住建筑的部分计算间距,但不得小于9米。
(五)位于同一裙房之上的几幢建筑,计算建筑间距可以扣除裙房的高度;计算与其他相邻建筑间距时,应当包括裙房高度。
(六)相邻居住建筑底层均设有架空层或者储藏间的,计算间距可以不包含底层架空层或者储藏间的建筑高度。设有架空层或者储藏间的居住建筑在南侧,未设的居住建筑在北侧,按照南侧居住建筑包含架空层或者储藏间在内的建筑物高度计算间距。
第十六条 中高层以下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在老城区不得小于4.5米,在新城区不得小于6米,按照此规定不能满足消防间距或者通道要求的,应当按照消防间距或者通道要求执行;山墙不得挑阳台。
点式居住建筑的东西侧有居室窗户的,其与相邻居住建筑的间距按照本规定第十五条执行。
第十七条 高层居住建筑的间距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高层居住建筑与高层居住建筑平行布置的:
1、建筑高度在50米以下部分,南侧建筑面宽大于或者等于30米的(即条式居住建筑),其间距在老城区为南侧建筑物高度的0.7倍,在新城区为0.8倍,但均不得小于24米;建筑高度在50米以上部分按照每4米增加1米计算。
2、建筑高度在50米以下部分,南侧建筑面宽小于30米的(即点式居住建筑),其间距在老城区为南侧建筑物高度的0.6倍,新城区为0.7倍,但均不得小于24米;建筑高度在50米以上部分按照每4米增加1米计算。
(二)高层居住建筑与多、低层居住建筑平行布置的:
1、多、低层居住建筑在高层居住建筑北侧的,间距按照本条第(一)项第1目执行;
2、多、低层居住建筑在高层居住建筑东、西侧,间距不得小于13米。
(三)高层居住建筑与高、多、低层居住建筑垂直布置的,间距不得小于13米。
(四)高层居住建筑与高、多、低层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按照消防间距控制,但山墙有居室窗户的,间距不得小于13米。
第十八条 南北向平行布置的低层居住建筑之间的间距不得小于8米,低层居住建筑与北侧多层居住建筑的间距不得小于9米,多、低层居住建筑与北侧高层居住建筑的间距不得小于13米。
高层建筑与北侧居住建筑的间距还应当进行日照分析,满足北侧居住建筑底层住宅大寒日日照不少于1小时的要求。
第十九条 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的间距,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非居住建筑位于居住建筑南侧或者东、西侧的,其间距按照居住建筑间距的规定执行;
(二)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按照消防间距执行,但居住建筑山墙有居室窗户的,山墙间距按照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执行;
(三)非居住建筑位于居住建筑北侧的,其间距按照本规定第二十条执行。
第二十条 非居住建筑的间距,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高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的,南北向的间距不小于南侧建筑物高度的0.6倍,但不得小于21米;东西向的间距不小于较高建筑物高度的0.4倍,但不得小于13米;
(二)多、低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的,南北向的间距在旧城区不小于南侧建筑物高度的0.8倍,在新城区不小于南侧建筑物高度的.1.1倍,但南侧建筑物是多层的,其间距不得小于9米;
(三)高层非居住建筑与多、低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高层非居住建筑在南侧或者东、西侧的,间距按照本条第(一)项执行;多、低层非居住建筑在南侧的,间距按照本条第(二)项执行;
(四)以上各项和以其他形式布置的,均应当满足消防间距的要求。
第二十一条 医院病房楼、休(疗)养院住宿楼、幼儿园、托儿所和大中小学教学楼与相邻建筑的间距,在本规定第十五条和第十九条规定的基础上,按照老城区增加百分之十以上,新城区增加百分之二十以上计算。
第二十二条 中高、多、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小于或者等于0.8倍的,其南阳台或者东西向主阳台最大出挑距离为1.8米,其北阳台或者东西向次阳台最大出挑距离为1.2米;间距大于0.8倍的,阳台最大出挑距离可酌情增加。高层居住建筑阳台最大出挑距离为1.8米。
居住建筑南阳台或者东西向主阳台连续长度不得大于8米,北阳台或者东西向次阳台连续长度不得大于4米,阳台总长度不得超过建筑面宽总长度的百分之六十。
阳台出挑距离、连续长度或者阳台总长度超出上两款规定的,应当从阳台外边缘计算间距。
第二十三条 建筑间距还应当符合抗震、卫生、环保、工程管线和文物保护等方面的要求以及有关专业规范的要求。
第五章 建筑物退让
第二十四条 沿建设用地边界建设的建筑物,应当按照规定退让;相邻公共绿地的,退让距离按照其他非居住建筑的退让距离执行;退让距离小于消防间距的,按照消防间距执行。
第二十五条 临街建筑物的退让应当符合《南昌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的要求,其中50米以下高层建筑(含台阶、有柱雨棚,下同)在主干道两侧退让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不得少于10米,在次干道两侧不得少于8米;50米以上高层建筑主楼退让距离,在以上规定的基础上,建筑每增加一层增加0.25米。
第二十六条 临街新建影剧院、游乐场、体育馆、展览馆、大型商场等有大量人流、车流集散的多、低层建筑(含高层建筑裙楼),其退让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除详细规划另有规定外,不得小于12米,并应当留出与城市道路相连的临时停车或者回车的场地。
第二十七条 道路交叉口周边的建筑物退让道路规划红线距离,在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基础上至少增加3米。
第二十八条 地下建筑物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绿地规划绿线及其用地边界的距离,不得小于3米。
建筑物的围墙、基础、台阶、管线、阳台檐口和附属设施,不得逾越道路规划红线。
在退让道路规划红线的范围内,不得建设或者设置雨篷、阳台、招牌、灯饰等建筑物和构筑物。
第二十九条 在公路两侧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划定隔离控制带:
(一)国道、高速公路防护栏两侧不小于30米;
(二)省道路基边缘两侧各20米;
(三)县道路基边缘两侧各10米;
公路隔离带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
第三十条 沿河道规划蓝线两侧新建建筑物,其退让河道规划蓝线的距离按照批准的规划执行;没有规划的,不得小于10米。
第三十一条 沿铁路干线两侧新建建筑物,距最外侧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得小于30米;沿铁路支线、专用线两侧新建建筑物的,不得小于15米;沿铁路两侧修建围墙的,不得小于10米。
在铁路道口附近进行建设,应当符合铁路道口管理规定。
第三十二条 在电力架空线路保护区范围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建筑物与电力架空线路的最小水平距离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0.5至10千伏的线路,距塔基中心线不得小于5米;
(二)35至110千伏的线路,距塔基中心线不得小于10米;
(三)220千伏的线路,距塔基中心线不得小于15米。
市区和城镇人口密集地区电力架空线路保护区的范围可以略小于上款规定,具体标准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电力管理部门确定。
第三十三条 修建临时建筑物的,退让主、次干道道路规划红线不小于1.5米,其他道路不小于1米。
第六章 建筑物的高度控制
第三十四条 在有净空高度限制的飞机场、气象台、电台和其他无线电通讯(含微波通讯)设施的周围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高度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第三十五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建筑保护地段周围以及风景名胜区规划控制地段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高度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并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执行;没有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应当进行视线分析,提出控制高度和保护措施,并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三十六条 沿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高度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高层组合建筑以1:1.5(即56.3度)的高度角在地面上投影的总面积(A)不超过道路规划红线宽度(W)加上建筑退让道路规划红线距离(S)之和乘以建筑基地沿道路规划红线的长度(L),即:A≦L(W+S);
(二)其他建筑物的高度(H)不得超过道路规划红线宽度(W)加上建筑退让道路规划红线距离(S)之和的1.5倍,即:H≦1.5(W+S)。
第三十七条 建筑物临接两条以上道路的,应当按照较宽的道路规划红线计算其控制高度。
建筑物或者其临接的道路临接广场、河道、电力架空线路保护区的,在计算控制高度时,应当将广场、河道、电力架空线路保护区宽度的二分之一计入道路规划红线宽度。
第七章 建筑基地的绿地
第三十八条 建筑基地的绿地率应当符合城市绿化管理的规定。
计算绿地率的绿地面积,包括建筑基地中的集中绿地面积和房前屋后、道路两侧以及规定的建筑间距内的零星绿地面积。
第三十九条 建筑基地内的公共绿地面积,在居住用地中按照组团以上进行设置。组团每人不得少于0.5平方米,小区(含组团)每人不得少于1平方米,居住区(含小区和组团)每人不得于少1.5平方米,绿地至少有三分之一的面积在规定的建筑日照间距范围之外;组团绿地的面积不得少于400平方米。
第四十条 在临江、临河、临湖地区应当留足可供绿化建设的用地,只拆不建,具体范围为:
(一)东湖、南湖、西湖、北湖周边30至50米;
(二)青山湖、艾溪湖、象湖、黄家湖周边80至100米;
(三)赣江、抚河两侧50至100米;
(四)玉带河两侧20至50米。
昌九高速公路、昌九大道两侧100米范围内也应当留足可供绿化建设的用地。
第八章 城市景观和环境
第四十一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重视创造良好的城市景观,确定城市景观体系,重视城市轮廓线和视线通廊等景观要素。
重要区域应当专门编制城市景观规划或者城市设计。
第四十二条 城市道路两侧的建筑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沿街建筑群体要形成活泼有变化的天际线,协调而丰富的街道立面,结合建筑功能、交通、绿化等需要灵活设置,以利变化街道空间,丰富城市景观;
(二)主干道两侧原则上不建住宅楼,确需建造的,其立面设计、装饰应当与所处建筑环境协调,不得设置突出开敞式阳台;
(三)主、次干道两侧原则上不建小型或者带式商业网点;
(四)沿街不得设置锅炉房、烟囱、烧火道、垃圾道、污水池、化粪池、厨房、储藏间等有碍市容景观的附属设施;
(五)沿街建筑立面原则上不设置空调室外机,确需设置的应当结合建筑立面统一隐蔽处理;
(六)主要商业街道两侧的广告、招牌等应当统一规划、设置;16层以上的高层建筑应当作外墙、屋顶的灯光设计。
第四十三条 修建围墙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体育设施、影剧院、旅游宾馆、图书馆等对社会公众开放的大、中型公共建筑,临街面原则上不得修建围墙,应当以花台、绿化带等建筑小品作为隔离带或者隔离墙;确需修建围墙的,应当设计成透空型,高度不得超过1.6米;
(二)医院、大中专院校、中小学、幼儿园、托儿所、居住区以及风景区等需修建围墙的,应当设计成透空型,高度不得超过1.6米;
(三)监狱、看守所、油库、煤气罐站、各种物质储备专用仓库区、发电厂、水厂、煤厂、电台、部队营房、宗教场所以及畜、禽饲养场等有特殊要求的,可以修建封闭式围墙,但应当进行美化处理,原则上不得超过2.2米;
(四)建设工地可以利用原有围墙作为临时围墙,也可以设置围墙或者围档,但应当进行美化处理;在使用期结束时应当无偿拆除。
第四十四条 居住建筑景观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新建居住建筑应当成片规划,形成居住小区或者居住组团,避免零星插建;
(二)同一居住建筑群体的风格、造型、色彩应当协调统一,并在此基础上,从造型、色彩、细部、小品等方面谋求单幢居住建筑的标识性;
(三)新建居住小区应当按照规范设置社区服务、物业管理、邮政信报以及公厕、垃圾站、液化气站、配电房等市政公用设施;
(四)不得在成套的居住建筑院落内和属于文物保护单位的院落内增建建筑物;
(五)改变居住建筑外部造型、色彩的,应当以栋为单位整体规划设计,并保持与周边环境的协调统一;
(六)空调室外机及排水、太阳能热水器等户外设施应当统一预留设置位置。
第四十五条 沿街建筑室外装修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造型、尺度、色彩、材料符合城市街景要求;
(二)不得增设突出建筑红线的立柱、台阶;
(三)高层建筑消防登高面上不得作悬挑装修;
(四)不得增加使用面积,屋顶装修不得违反有关间距、景观的规定。
第四十六条 在城市道路两侧建设骑楼的,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骑楼建筑的底层外墙面至道路红线的距离不得小于3.5米;
(二)骑楼地面应当与人行道地面相同,无人行道的应当高出道路边界处0.1至0.2米,表面铺装应当平整,不得设置任何台阶或者障碍物;
(三)骑楼净高不得小于3.6米;
(四)骑楼外柱的外缘距建筑控制线不得小于0.45米,并设置防撞和安全措施。
第九章 市政道路管线
第四十七条 市政工程设计和建设应当符合城市规划、专业规划和有关标准、规定,采用统一的城市坐标系统和高程系统。
第四十八条 新建城市道路应当按照《方便残疾人使用的城市道路和建筑物的设计规范》设计和建设方便残疾人通行的无障碍坡道及其标志。
第四十九条 在道路上开机动车道口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建设项目原则上开一个机动车道口,相邻两条或者两条以上道路的,在最低一级的道路上开口,并尽可能远离交叉口;
(二)在道路交叉口范围开口,开口位置距城市主、次干道交叉口,不得小于70米,在支路上的,可以适当放低标准。
第五十条 管线工程规划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工程应当编制道路管线工程综合规划,并取得市政道路管线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电力、电信、给水、排水、燃气等各种管线原则上下地埋设,已有的城市架空线结合城市改建逐步改为下地敷设;
(三)建设项目应当采用雨污分流制;
(四)通信管线应当同沟共井埋设;
(五)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工程,管线工程应当同步规划、同步设计、配套实施;管线单位应当充分考虑管线预留(管孔数、横穿接口等);新建桥梁应当根据管线规划要求,预留管线通过的位置。
第五十一条 管线设置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与城市其他管线相互衔接。
(二)综合布置的各类管线相互间的水平和垂直净距,应当符合有关要求。
(三)各类管线设置次序为:
1、给水、电力、热力管线原则上在道路西侧或者北侧敷设,通信、燃气管线原则上在道路东侧或者南侧敷设,电力电缆与电信电缆应当远离,在宽度为45米以上的城市道路上同一种市政管线应当在道路两侧布置;
2、管线从道路边线向道路中心线方向平行布置,依次为电力、电信、燃气配气、给水配水、热力、燃气输气、给水输水、雨水、污水管线;管线确需交叉的,按照由浅入深布置,依次为电信、热力、电力(低压电线在高压电线上)、燃气、给水、雨水、污水管线。
(四)管线应当按照以下规定避让;
1、临时管线避让永久管线;
2、小管线避让大管线;
3、压力管线避让重力自流管线;
4、可弯曲管线避让不可弯曲管线;
5、分支管线避让主干管线;
6、技术要求低的管线避让技术要求高的管线。
(五)以下地段的管线,原则上采用综合管沟敷设:
1、交通运输繁忙、管线复杂、管线安排有困难的快速路、主干道以及地下铁道、立体交叉口等大规模工程;
2、重要城市广场及其道路交叉口;
3、道路与铁路、河流的交叉处;
4、不允许随时挖掘路面的路段;
5、开挖后难以修复的路面以及某些特殊建筑场所。
(六)管线干线应当布置在靠近主要负荷中心或者支管较多的一侧。
(七)管线走向应当与道路平行。管线与管线、管线与铁路、管线与道路之间应当减少交叉;必须交叉的,原则上采用直角相交,斜交的交角不得小于45度。
(八)管线的埋设深度应当根据外部荷载、管材强度以及与其他管道的交叉等因素确定。管顶至机动车道路路面垂直距离不得小于0.7米。
(九)管线穿越河道时,应当满足通航、河道整治要求以及有关专业技术规定。
(十)燃气管道应当单独直埋,不得进入综合管沟。禁止沿高压电线走廊、电缆沟道或者在易燃易爆物品、腐蚀性液体埋场下敷设燃气管道。
(十一)地下管线检查井盖的设置,不得妨碍相邻管线通过或者影响附近建筑物、构筑物的使用功能和安全,并与道路衔接平顺,与路面的高差不得超过20毫米。
第五十二条 在人行道距路沿石边缘1.5米的范围内应当预留行道树的位置。道路上的路灯杆、广告牌、道路标志等立杆,其中心应当固定在人行道距路沿石边缘0.5米的位置上。
第五十三条 非人防工程自身需要的管道,不得穿越人防工程主体结构。特殊情况下,允许直径在70毫米以下的给水、热力管线通过,但应当在入口处安装阀门。
第五十四条 在现有以及规划的管线、高压走廊用地范围内不得擅自修建其他设施。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规定以下用语的含义:
(一)道路规划红线,是指城市道路用地规划控制线。
(二)绿地规划绿线,是指城市各级绿地用地规划控制线。
(三)河道规划蓝线,是指城市各级河、渠道规划控制线。
(四)建设用地面积,是指规划征地红线范围内,除城市道路、河道、电力走廊、轻轨控制线、绿化隔离带等规划控制用地外的实际用地面积。
(五)建筑控制线,是指根据城市规划需要确定的建筑物可建范围的控制线。
(六)建筑红线,是指经规划确定的建筑物基底位置的控制线。
(七)建筑容积率,简称容积率,是指建设用地内的各类建筑,其地面以上建筑面积的总和与建设用地面积的比值。
(八)建筑密度,是指建设用地内,各类建筑基底占地面积(含底层架空层面积)的总和与建设用地面积的比率(%)。
(九)绿地率,是指建设用地内,各类绿地面积的总和与建设用地面积的比率。
(十)低层居住建筑,是指层数为1层至3层的住宅建筑。
(十一)多层居住建筑,是指层数为4层至6层的住宅建筑。
(十二)中高层居住建筑,是指层数为7层至9层的住宅建筑。
(十三)高层居住建筑,是指层数高于或者等于10层的住宅建筑。
(十四)低层公共建筑,是指建筑高度小于或者等于10米的公共建筑以及综合性建筑。
(十五)多层公共建筑,是指建筑高度大于10米,小于或者等于24米的公共建筑以及综合性建筑。
(十六)高层公共建筑,是指建筑高度大于24米的公共建筑以及综合性建筑。
(十七)裙房,是指与高层建筑相连的,建筑高度不超过24米的附属建筑。
(十八)点式建筑,是指与生活居住建筑正面相邻的建筑面长度小于30米的各类建筑。点式建筑两侧有遮挡阳光的建筑,且点式居住建筑与相邻两建筑之间距小于点式建筑本身长度的0.5倍时,视同条式居住建筑。
(十九)条式建筑,是指与生活居住建筑正面相邻的建筑面长度大于30米(含30米)的各类建筑。
(二十)骑楼,指临城市道路的建筑,将下层临道路部分作成柱廊式人行通道,楼层部分跨建在人行通道上的建筑形式,骑楼建筑一般为三层以下。
(二十一)老城区,是指洪城路、解放西路、洪都中大道、洪都北大道、沿江北路、抚河北路、抚河中路所围合的范围。
(二十二)新城区,是指城市规划区范围内除老城区以外的其他范围。
第五十六条 市城市规划区以外建制镇的城市规划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五十七条 本规定第四条中的建设用地适建范围、第七条和第八条中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第十条中的开放空间的条件和计算办法、第二十四条中的建筑物退让距离、第五十一条第(二)项中的管线相互间的水平和垂直净距等,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五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篇8:叙永县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第一章 城镇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 3.1.1条 城镇在制定和修改总体规划时应划定生态保护红线、城镇用地边界线,有工业集中发展区(点)还应划定工业集中发展区(点)范围线。
生态保护红线,根据生态资源秉赋划定生态保护红线,将现状最有生态保护保育价值、法律法规要求必须设置为生态用地和为构建生态格局需控制的区域划入生态保护红线内。生态保护红线内用地主要承担生态保育、农林生产、旅游休闲等功能,按照生态优先原则科学建设农村新型社区,严格控制建设项目选址。
城镇用地边界线,依据上层次总体规划,与城市土地利用规划、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等相衔接,划定城镇用地边界线。控制性详细规划不应突破城镇用地边界线。
工业集中发展区(点)范围线,有工业集中发展区(点)的城镇总体规划应依据相关产业发展规划及城镇体系规划划定工业集中发展区(点)范围线。工业集中发展区(点)范围线内用地应主要用于发展工业,不应改变用途。
第 3.1.2条 村镇建设用地一般镇按国家标准B50188-2007《镇规划标准》进行分类,重点镇按国家标准GB50137-2011《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进行分类。兼容标准可参照第2.1.2条《部分城市建设用地兼容表》执行。
第二章 城镇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和规定
第3.2.1条 凡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工程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调整应按本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 3.2.2条 科研机构、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校、体育场馆以及医疗卫生、文化艺术、托幼等设施、交通、市政等公益性设施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按有关专业规范执行;超出附表三控制指标地块应进行专题分析论证后提交专委会、规委会审议并按程序报批同意后出具相关指标。
第 3.2.3条 住宅建筑基地未达到下列面积的,不得单独建设。
旧镇区用地面积3亩;新区用地面积5亩。
建筑基地未达到前款规定的最小面积,但邻接土地已完成建设或为既成道路、河道或有其他类似情况,无法调整合并,且确实不妨碍城市规划实施的,城乡规划管理部门可予核准建设。
旧城区城镇居民私房改建,按照原址、原建筑面积、原层数、原高度、原使用性质(产权确定的使用性质)的原则排危建设。
第3.2.4条 建筑密度及计容面积规则及其他要求参照第二部分第二章相关要求执行。
附表(三)建筑密度、容积率控制表
控制范围
控制指标
建筑类别建筑密度容积率
多层为主住宅小区新区≤30%;旧城≤33%新区≤1.8;旧城≤2.0
75米以下小区新区≤25%;旧城≤30%新区≤2.5;旧城≤3.5
100米以下小区新区≤25%;旧城≤30%新区≤3.5;旧城≤4.5
多层办公建筑、宾馆≤40%≤2.0
高层办公建筑、宾馆≤30%≤5.0
多层商业用房(包括专业市场)≤60%≤2.0
厂房及库房≤55%≤2.2
农贸市场≤60%≤1.6
注:其中居住用地容积率不得小于1.0,工业用地容积率原则上不得小于1.0,特殊工业项目参照相关规范处理。
第三章 建筑间距及退让
第3.3.1条 建筑间距及退让相关规定除以下要求,其他内容参照第二部分第三章相关内容执行。
第3.3.2条 居住建筑半间距按照以下标准执行:
(一)建筑计算高度27米及以下的居住建筑,面宽大于16米的,一律按主采光面计算。面宽小于或者等于16米的,按次采光面计算。
1. 主采光面半间距为计算高度的0.5倍,且不小于3米。次采光面若无开窗或仅有厨、卫等开窗者,低层、多层半间距不小于3米,中高层建筑半间距为6米。若次采光面有居室、客厅开窗者,按主采光面进行计算。
2. 建筑平面不规则的,建筑剖面长度超过16米处按主采光面计算和其它建筑的距离。
(二)建筑计算高度大于27米的居住建筑,面宽大于40米的,一律按主采光面计算,面宽小于或者等于24米的,按次采光面计算。
1. 建筑计算高度大于27米、小于或者等于54米的居住建筑,次采光面半间距为7.5米;主采光面30米以下建筑部分基数为30米;超过30米的建筑部分,每增加3米高度,在30米基础上增加0.8米,主采光面建筑半间距为该计算数值的一半。
2. 建筑计算高度大于54米、小于或者等于100米的居住建筑,次采光面半间距为12米;主采光面30米以下建筑部分基数为30米;超过30米的建筑部分,每增加3米高度,在30米基础上增加0.8米,主采光面建筑半间距为该计算数值的一半。
3. 建筑平面不规则的,建筑剖面长度超过24米处按主采光面计算和其它建筑的距离。
第3.3.3条平行布置的相邻建筑间距为相邻建筑半间距之和并满足本章其他规定;旧街区临街零星建设项目,山墙间距在满足消防要求前提下可适当降低间距要求。
第3.3.4条 建筑临界距离按照建筑半间距进行退让,且不小于3米。
第3.3.5条 32米及32米以上街道临街建筑间距不小于8米;32米以下街道临街建筑间距不小于6米。
第3.3.6条 道路两侧用地在控制性详细规划中已明确为公共绿地、防护绿地、广场用地的不计入开发用地范围,应和村镇道路统一设计、统一建设。
第3.3.7条 沿村镇道路新建建筑物时,建筑(含建筑裙房)后退道路红线按以下规定控制。
(一)16米以上(含16米)32米以下道路(含32米):建筑后退道路红线低层及多层不小于4米,高层不小于8米;
(二)16米以下道路:建筑后退道路红线低层及多层不小于3米,高层不小于8米;
(三)滨江(河)路:低层及多层建筑后退道路红线不小于8米,高层建筑后退道路红线不小于12米。
第四章 建筑物的高度控制
第3.4.1条 建筑高度应满足城镇风貌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要求。
第3.4.2条 城镇建筑的高度控制其他内容参照第二部分第四章相关要求执行。
第五章 建筑物色彩及立面控制
第3.5.1条 城镇风貌规划设计应有地域特色,建设项目审批时应注重色调风格协调统一。
第 3.5.2条 低层及多层居住建筑宜设置组合式坡屋顶,如有退台部分应背街设置。临街面商住楼应规范设置广告位、店招店牌位、空调位,底层空调位距地面不得低于2.4米。
第 3.5.3条 空调、雨篷、晾衣物等问题在设计中应同步考虑,在施工中应同步进行,竣工时同步验收。空调板、防盗窗和非设计中的雨篷不得从建筑物上凸出。
第 3.5.4条 主干道临街建筑的临街墙体不得设计开敞式生活服务性阳台,也不得设计厨房、卫生间等功能性房间。
第 3.5.5条 大型商业设施、办公等公共建筑及小城镇重要景观地段的建筑,外墙装饰应采用较高标准的装饰材料,外墙装饰方案必须在施工图审批时和所附效果图一并审批。
第六章 配套设施的设置
第3.6.1条 城镇配套设施的设置除以下内容,参照第二部分第六章相关要求执行。
第3.6.2条 新建居住小区和公共建筑应按照以下规定配置地下停车位:
1. 停车位与新建居住小区居住户数比例按不小于1:1进行设置;为小区配套的公共建筑每200平方米至少设置1个停车位。
2. 旧镇改造停车位与小区居住户数比例按不小于1:0.8进行设置;为小区配套的公共建筑每250平方米至少设置1个停车位;零星旧城项目,可根据实际实地情况设置停车位。
第3.6.3条 住宅小区建筑面积大于3.5万㎡时,应按每3.5万㎡配建全民健身活动场所一处,面积不小于150㎡。
篇9:叙永县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第一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4.1.1条 用地选址及布局
1. 新村选址应远离主要交通干道,平坝地区的新村边缘距离道路边沟不得小于100米;山地丘陵地区酌情考虑,原则上不少于50米。
2. 新村选址原则上应不占基本农田,并充分与林盘、水系、山林及农田有机融合,同时考虑市政基础设施与公共服务设施配套。
3. 山地丘陵型新村的居住建筑应选择在坡度30%以下的向阳坡上,避免北向的背阳坡,同时需结合地形条件、通风条件考虑选址。
4. 新村应坚持“小规模、组团式、生态化”的布局理念,并形成层次分明,衔接有序的街、巷、院的空间结构体系。
第4.1.2条 用地标准
1. 新村综合建设用地包括集中居住区内住宅用地、绿地、公共设施用地、道路广场和市政基础设施用地等。新村周边水面和农地可不计入综合建设用地。
(1)新村户数应形成一定规模数量,以利公共资源配置利用。
(2)新村应集约利用集体建设用地。人均综合建设用地面积控制在50-70平方米,并应根据坝区、丘区、山区实际情况合理确定,山区、丘区可取上限,坝区宜取下限。改、扩建型新村,其人均综合建设用地指标应根据现状人均建设用地水平,按照集约用地的原则来确定。
(3)人均农房宅基地按泸市府发〔2013〕6号文:新建房屋坚持一户一宅,人均占地面积不超过30平方米(3人以下户按3人计算,4人户按4人计算,5人以上户按5人计算)。提高农房宅基地集约度,合理利用宅基地的地下和地面空间。
(4)进入城镇的新村应按照城镇规划的要求和标准统筹规划,提高设施共享利用水平和土地利用集约度。
2. 新村规划中的居住、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设施、道路与交通设施以及绿地四类用地占建设用地的比例参照小城镇标准执行。
第 4.1.3条 建筑高度及风貌
1. 新村住宅建筑层数不大于3层,商业服务业建筑层数不大于3层,工业及农业服务设施建筑高度不大于12米。
2. 建筑风貌控制上应遵循因地制宜、体现地方特色的原则,所有住宅建筑应采用坡屋顶形式,公共建筑原则上宜采用坡屋顶。
3. 高度控制其他内容参照第二部分第四章相关要求执行。
第4.1.4条 建筑退让道路的最小后退距离不得少于2米。
第二章 公共服务设施
第 4.2.1条 布局原则
文化广场、卫生服务站、农贸超市、文化活动室、公厕、垃圾收集站等公共配套设施指标应符合国家关于新农村建设相关要求规定。应坚持集约用地、功能复合、使用方便、集中、集约、尊重农民意愿的原则,结合社区街道和公共活动空间合理规划,统筹安排。
第 4.2.2条 其他设施
1. 新村应设置农用车、机具停放设施,可结合住房或生产地相对集中设置。
2. 位于旅游区的新村应根据旅游发展的需设置一定的对外停车场。
第三章 道路交通及停车场
第 4.3.1条 道路选线
道路选线宜顺应地形,避开不良工程地质,并结合村庄(集中居住区或聚集点)布局规划,尽量利用原有村庄道路,保持既有农田水系(排洪、灌溉)的完整性。
第 4.3.2条 新村通往外界的道路,适用于农村混合交通方式出行,且能保证双向行驶。路面采用水泥或沥青砼。
新村道路宽度为3.5~6米。当道路宽度小于4.5米时,可结合地形分别在两侧间隔设置错车道,宽度为1.5~3.0米,其间距宜为150~300米,在有需求和符合安全条件的地段可兼做公交站。位于旅游区的新村道路宽度为7~9米,可根据需要设路边停车带。
第4.3.2条 新村用地停车配套指标不低于0.5车位/户。
第四章 基础设施
第 4.4.1条 基础设施应依据“安全、适用、环保、耐久和经济”的原则,统一部署规划建设。
第 4.4.2条 给水设施
应建立饮水水源保护区,保护区内严禁一切有碍水源水质的行为和建设任何可能危害水源水质的设施。
(1)采用地下水为生活饮用水水源时,水质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地下水质量标准》GB/T 14848 的规定。
(2) 采用地表水为生活饮用水水源时,水质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 3838 的规定。
第4.4.3条 排水设施
1. 排水宜采用雨污分流,统一排放。条件不具备时,可采用雨污合流,但雨污合流时的合流污水应输送至污水处理站进行处理,污水处理站出水应符合国家标准《农田灌溉水质标准》,以便用于农田灌溉。
2. 粪便污水、养殖业污水,不应污染地表水和地下水饮用水源及其他功能性水体。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粪便污水应经化粪池、沼气池等进行卫生处理或制作有机肥料,出水达到标准后引至水系下游的低质水体或直接利用。
(2)养殖业污水宜单独收集入沼气池制作有机肥料,出水达到标准后引至水系下游的低质水体或直接利用。
第 4.4.4条 防灾设施
1. 灾害防御中,宜将下列设施作为重点保护对象:变电站(室)、邮电(通信)室、粮库(站)、卫生所(医务室)、广播站、消防站、学校等。
2. 新村规划建设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
3. 各类用地中建筑的防火分区、防火间距和消防通道的设置,均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4. 防洪防涝应加强规划预防措施,规划建设应避开洪涝、泥石流灾害高风险区,合理布局,不得随意对河道采取裁弯取直等改变河流形态、影响河势稳定的方式进行开发利用。丘陵山地地区,应在地势较高地段沿等高线平行布置截洪沟,实现“高水高排、低水低排、自排为主、泵排为辅、蓄水利用”的目标。
5. 避难疏散通道出入口数量不宜少于2个,疏散主通道有效宽度不宜小于4米;与出入口相连的主干道路有效宽度不宜小于7 米。
6. 疏散避难场所选择必须综合考虑多种灾害因素,并距离灾害及次生灾害危险源的距离应满足国家现行有关标准要求。
第五部分 附则
第5.0.1条 本规定未包括的内容,按国家现行的技术标准、规范、工程建设强制性条文相关要求执行,确有必要将根据实际情况出具本规定的补充规定。具体由泸州市城乡规划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5.0.2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并经核定规划条件,或已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可按原有关规定执行。
第5.0.3条 本规定自2016年1月1日起执行,原泸州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关于印发《泸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通知(泸住建函〔2013〕162号)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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