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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保险营销管理规定的施行时间
4月6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第3号公布。该《规定》分总则、资格管理、展业登记管理、展业行为管理、岗前培训与后续教育、保险公司的管理责任、法律责任、附则8章64条,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1月6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第2号公布《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监管办法》。该《办法》第36条决定,废止中国保监会2006年7月1日颁布的《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保监会令〔2006〕3号)。
篇2:营销管理规定
一、员工奖励
1.奖励形式
口头表扬、通报表扬、颁发奖品与奖金、授予优秀员工称号、晋升工资
2.奖励行为
1、拾金不昧,为酒吧赢得声誉
2、维护酒吧正常秩序,揭发、检举坏人坏事
3、工作中坚持原则,秉公办事,廉洁奉公
4、积极参加培训并获得优异成绩
5、全月出满勤,表现积极
6、为顾客提供优质服务,工作积极,认真负责,受到顾客表扬
7、发现事故苗头,及时采取措施,防止重大事故发生
8、严格控制开支,节约费用,成绩显著
9、为酒吧的发展提出合理化建议,实施后有显著成效
10、在其他方面有突出贡献
二、员工纪律处分
1.口头警告
(1)上班迟到、早退
(2)上班时仪容仪表不整,如头发散乱、手插口袋、倚靠墙壁、佩戴除婚戒之外的饰物、浓妆艳抹、衣冠不整上班等。
(3)与顾客交谈有不礼貌的行为举止,如在顾客面前梳头、打呵欠、伸懒腰、吹口哨、剪指甲等。
(4)上班时打私人电话或私自会客。
(5)上班时间吃零食、看报纸、聊天等。
(6)在酒吧内粗言秽语、高声喧哗、争吵或嬉戏。
(7)工作时服务效率差,工作粗心。
(8)在非吸烟区吸烟。
2.书面警告
(1)一个月内迟到、早退三次
(2)工作不认真,纪律松懈,工作时间做与工作无关的事情。
(3)不服从酒吧管理者的管理。
(4)与顾客发生争执或对顾客不礼貌。
(5)工作疏忽。使酒吧财产或经营受到损失。
(6)擅自翻动顾客物品。
(7)出示假病假条。
(8)未经同意擅自调班、调休。
(9)严重违反酒吧管理制度。
(10)擅离岗位。
(11)工作时间打瞌睡。
(12)泄露酒吧商业秘密。
(13)工作时间喝酒或酒后上班。
(14)对可能发生的事故不汇报或隐瞒。
(15)违反卫生安全条例与酒吧卫生安全管理制度。
(16)未经批准在自己的更衣柜内存放酒吧、顾客或其他员工财物。
3.严重警告
(1)一个月内连续旷工三天。
(2)未经许可擅自将酒吧财产移到别处。
(3)拒不接受调查。
(4)损坏顾客与酒吧财产。
(5)设备管理不善,造成酒吧严重损失。
(6)违反安全防火规范,造成事故隐患。
(7)利用岗位便利谋取私利。
(8)向顾客索取财物、小费等。
(9)偷盗物品,伪造单据,与顾客串谋损害酒吧利益。
4.开除或辞退
(1)服务态度恶劣,受到顾客书面投诉并经调查属实。
(2)偷窃酒吧、顾客或同事财物。
(3)涂改、假造单据。
(4)搬弄是非,诽谤他人,影响团结。
(5)故意破坏酒吧设备设施。
(6)在酒吧内销售私人物品。
(7)在酒吧内有损害酒吧形象的言行举止。
(8)经常违反酒吧规定,屡教不改者。
(9)触犯《治安管理处罚法》及国家任何法律。
备注:口头警告一次扣50元,书面警告一次扣100元,严重警告一次扣200元。
以上罗列种种行为仅为举例,过失行为不局限于以上所列条款。
篇3:营销管理规定
一、营销经理岗位职责及工作流程
有优良的思想品质,良好的职业道德和业务技能。忠于职守,尊重上级,团结同事,有责任心和上进心,以殷勤礼貌,迅速主动的工作态度为顾客服务。满足营业时间内所有客人的服务要求提供优质高效的服务,给酒吧树立良好的企业形象,处理投诉以及老客人的巩固,新客户群体的开拓,场内气氛烘托和强烈的拼台促销意识。
1.营销经理上、下班需打卡。上班打卡时间:19:30以前,下班打卡时间:01:00以后。
2.营销经理19:30准时开班前会,视情况开下班会,开会统一点名。
3.19:30进行班前例会,会后跟进客人联系工作,打电话问候或短信祝福。
4.营销经理应在营业中巩固好自己的客户的同时,积极的发展新客源,认真接待场内散客.
5.营销经理不得恶意抢客,一经发现严厉处罚。
6.赠送不得在非自己订台的台位之上重复赠送。
7.中途配合客服经理、服务员对客人进行酒水再次消费。
二、行为规范
1.营销经理例会前必须穿着整齐,戴好工号牌,仪容仪表整洁,保持良好的精神状态,如有个人卫生不清洁者,视轻微过失处罚。
2.营销经理每月公休二天,请假公休必须提前一天提出申请,经部门总监同意方可生效,临时请假或电话请假做旷工处理(特殊情况除外)。
3.工作时间内不能离开营业区域,如有特殊情况,必须由部门总监批准方可离开,否则视严重过失处理,如有超时未归者,视迟到处理。如外出一个小时以上旷工处理。
4.工作时间内必须服从上级安排,不得顶撞上级,更不能怠慢客人,如有违反,视严重过失处理,情节严重者直接开除。
5.工作时间内接待客人必须有礼貌,热情大方,不得带有私人情绪,不得因 醉酒影响酒吧形象,破坏酒吧与客人之间的良好关系,违者视为严重过失处理。
6.上班时间内不得长时间停留在一桌客人处,必须轮流照顾好场内需要营销经理服务的每桌客人,促进客人消费,尽量满足客人的一切要求。
7.营销经理必须团结一致,互助互爱,不得因任何原因与同事之间发生口角,斗殴及在客户之间相互诋毁,如有违反,一次警告,二次开除处理。
8.工作中必须爱护酒吧任何财产,严禁损坏及因个人原因导致酒吧利益受损者,处以价值两倍以上罚款。
9.工作中不得接触黄、赌、毒及其它违纪违法行为,违者处以开除处理,情节严重者,交公安机关处理。
10.工作时间内,不得以任何借口向客人索要小费,违者处以两倍以上罚款。
11.营销经理必须熟悉酒吧所有酒水价格及相关信息,熟悉酒吧场内布局及台位分布情况,熟悉酒吧所有优惠促销政策,以便满足每一位客人的要求,因营销经理自身业务知识不合格而导致一切损失由自己承担。
12.营销经理在工作时间内因做到多巡台,以便适时认识或发觉新客人并代表酒吧与客人保持良好的关系往来,代表酒吧在客人心中树立酒吧正面形象,因营销经理个人原因导致酒吧形象受损及客人流失者,以严重过失处理。
13.积极做好拼台工作,以便做好业绩额。
14.作好老客户的巩固和新客户的开拓。
15.严禁将酒吧客人资料以及商业机密透露给其他竞争对手,违者以开除处理(不退还所有工资及押金)。
三、奖惩制度
1.拾金不昧,视情节,物品贵重程度,奖励50-500元。
2.爱岗敬业,工作表现突出,多次获得客人表扬者,奖励100-500元。
3.当日订台超过五张,视订台消费情况奖励50-200元。
4.提出合理化建议,并被采纳者,奖励50-200元。
5.爱护酒吧财务,见义勇为,为公司做出重大贡献者奖励200-500元。
6.对于损害酒吧利益之情况,勇于检举揭发者,奖励100-500元。
7.迟到,早退者罚款30元,事假一天200元,必须由部门总监同意方可,旷 工一天300元。每月迟到3次算旷工一天,当月旷工3次者视自动离职,酒吧不退还所有工资及押金。
8.未经允许私自外出酒吧罚款100元。
9.违反仪容仪表规定者50元/次。
10.未完成上级领导安排者,50-200元。
11.待人接物不礼貌者,罚款50-200元(导致客人投诉的罚款200)。
12.客户维护不当,导致流失客户者,罚款100-300元。
13.未及时满足客人之服务需求者,罚款100元(过分要求除外)。
14.与同事之间吵架者罚款100元,打架者无薪劝退。
15.不服从上级安排者罚款50-200元。
16.不得向客人索要小费或变相索取小费,违者罚款200元。
17.与同事之间发生恋爱关系者公司将劝退一方。
篇4: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
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保险营销员的营销活动,维护保险市场秩序,保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营销员是指取得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颁发的资格证书,为保险公司销售保险产品及提供相关服务,并收取手续费或者佣金的个人。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营销活动是指保险营销员经保险公司授权进行保险产品销售及相关服务的活动。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商业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第五条 中国保监会根据国务院授权,对保险营销员履行监管职责。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行使职权。
第二章 资格管理
第六条 从事保险营销活动的人员应当通过中国保监会组织的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考试(以下简称资格考试),取得《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
第七条 《资格证书》是中国保监会对个人具有从事保险营销活动资格的认定。
《资格证书》由中国保监会统一印制。
第八条 参加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当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第九条 报名参加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考试报名表》;
(二)身份证明文件复印件;
(三)学历证明复印件;
(四)最近3个月正面免冠小两寸彩色照片3张;
(五)亲笔署名无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情形的声明。
通过保险公司集体报名的,保险公司应当对报名考生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
第十条 资格考试成绩合格,具备下列条件且无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情形的人员,自考试成绩公布之日起20日内,由中国保监会颁发《资格证书》: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品行良好。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予颁发《资格证书》:
(一)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的;
(二)因欺诈等不诚信行为受行政处罚未逾3年的;
(三)被金融监管机构宣布在一定期限内为行业禁入者,禁入期限仍未届满的。
第十二条 《资格证书》有效期3年,自颁发之日起计算。持有人应当在《资格证书》有效期届满30日前申请换发。
第十三条 申请换发《资格证书》,持有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每年接受后续教育时间累计不少于36小时,其中接受保险法律知识、职业道德和诚信教育时间累计不少于12小时;
(二)前3年内未因欺诈和严重金融、保险违法违规行为受刑事或者行政处罚;
(三)无故意不履行数额较大个人债务的行为。
第十四条 申请换发《资格证书》,持有人应当交还原《资格证书》,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换发申请表》;
(二)前3年内每年接受后续教育情况的有关证明;
(三)最近3个月正面免冠小两寸彩色照片2张;
(四)亲笔署名无第十三条第(二)项和第(三)项规定情形的个人声明。
第十五条 持有人申请换发《资格证书》的,中国保监会应当自受理换发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批准换发的,核发新的《资格证书》;决定不予换发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资格证书》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持有人应当持变更事项的证明材料和《资格证书》原件,向中国保监会办理相关变更手续。
《资格证书》毁损影响使用的,持有人可以向中国保监会申请更换。持有人向中国保监会申请更换的,应当提交被毁损的《资格证书》原件。
《资格证书》遗失的,持有人应当在中国保监会指定的媒体和网站上公告。持有人向中国保监会申请补发的,应当提交亲笔签名的遗失声明和刊登遗失公告的证明材料。
中国保监会应当自受理上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予以变更、更换或者补发。
第十七条 《资格证书》由持有人保管,保险公司及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扣留《资格证书》。
第十八条 《资格证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将予以注销:
(一)依法不予换发;
(二)依法撤销。
第三章 展业登记管理
第十九条 《资格证书》持有人应当取得所属保险公司发放的《保险营销员展业证》(以下简称《展业证》),方可从事保险营销活动。
前款所称所属保险公司是指直接与保险营销员签订委托协议,授权其代为从事保险营销活动的保险公司。
第二十条 《展业证》是保险营销员接受保险公司委托代表其从事保险营销活动的证明。
已经取得《保险代理从业人员执业证书》、《保险经纪从业人员执业证书》或者《保险公估从业人员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领取《展业证》。
第二十一条 《展业证》由中国保监会监制。
保险公司向《资格证书》持有人发放《展业证》前,应当向当地保险行业协会办理该持有人《展业证》的登记注册。
《展业证》的管理制度和年审制度,由中国保监会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保险公司只能向取得《资格证书》且经保险行业协会登记注册的人员发放《展业证》。
第二十三条 保险营销员向所属保险公司申请领取《展业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保险营销员展业证申请表》;
(二)身份证明文件复印件;
(三)《资格证书》复印件;
(四)《保险营销员培训证书》复印件;
(五)最近3个月正面免冠小两寸彩色照片1张。
保险公司应当对保险营销员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
第二十四条 《展业证》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姓名、性别、身份证明及号码;
(二)《资格证书》编号;
(三)《展业证》编号;
(四)业务范围和销售区域;
(五)保险公司名称;
(六)保险营销员编号;
(七)保险公司、保险行业协会投诉电话;
(八)发证日期和有效期。
《展业证》的业务范围和销售区域不得超出所属保险公司经营许可证上的业务范围和经营区域。
第二十五条 《展业证》的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所属保险公司应当及时向保险行业协会办理登记变更手续。
第二十六条 《展业证》遗失或者因毁损影响使用的,由所属保险公司补发或者更换。
第二十七条 保险营销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将《展业证》交还所属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应当及时向保险行业协会注销该保险营销员的《展业证》登记:
(一)与所属保险公司解除委托协议的;
(二)《展业证》未通过年度审核的;
(三)《资格证书》被注销的。
第四章 展业行为管理
第二十八条 保险营销员从事保险营销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 保险营销员应当在所属保险公司授权范围内从事保险营销活动,自觉接受所属保险公司的管理,履行委托协议约定的义务。
第三十条 保险营销员从事保险营销活动,应当出示《展业证》。
第三十一条 保险营销员应当客观、全面、准确地向客户披露有关保险产品与服务的信息,应当向客户明确说明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犹豫期、健康保险产品等待期、退保等重要信息。
第三十二条 保险营销员销售分红保险、投资连结保险、万能保险等保险新型产品的,应当明确告知客户此类产品的费用扣除情况,并提示购买此类产品的投资风险。
第三十三条 保险营销员应当将保险单据等重要文件交由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本人签名确认。
第三十四条 保险营销员不得与非法从事保险业务、保险中介业务的机构或者个人发生保险业务往来。
第三十五条 保险营销员代为办理保险业务,不得同时与两家或者两家以上保险公司签订委托协议。
第三十六条 保险营销员从事保险营销活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做虚假或者误导性说明、宣传;
(二)擅自印制、发放、传播保险产品宣传材料;
(三)对不同保险产品内容做不公平或者不完全比较;
(四)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
(五)对保险产品的红利、盈余分配或者未来不确定收益作出超出合同保证的承诺;
(六)对保险公司的财务状况和偿付能力作出虚假或者误导性陈述;
(七)利用行政处罚结果或者捏造、散布虚假事实,诋毁其他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或者个人的信誉;
(八)利用行政权力、行业优势地位或者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者限制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
(九)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保险合同规定以外的其他利益;
(十)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收取保险费以外的费用;
(十一)阻碍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十二)未经保险公司同意或者授权擅自变更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
(十三)未经保险合同当事人同意或者授权擅自填写、更改保险合同及其文件内容;
(十四)未经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同意,代替或者唆使他人代替投保人、被保险人签署保险单证及相关重要文件;
(十五)诱导、唆使投保人终止、放弃有效的保险合同,购买新的保险产品,且损害投保人利益;
(十六)泄露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保险公司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十七)超出《展业证》载明的业务范围、销售区域从事保险营销活动;
(十八)挪用、截留、侵占保险费、保险赔款或者保险金;
(十九)串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骗取保险金或者保险赔款;
(二十)伪造、变造、转让《资格证书》或者《展业证》;
(二十一)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倒买倒卖、隐匿、销毁保险单证;
(二十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扰乱保险市场秩序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中国保监会在指定媒体和网站上披露保险营销员《资格证书》、《展业证》信息以及保险营销员的诚信记录。
第五章 岗前培训与后续教育
第三十八条 保险营销员申请领取《展业证》、年审《展业证》和换发《资格证书》,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有关岗前培训和后续教育的条件。
岗前培训是指保险营销员首次从事保险营销活动前接受的、经中国保监会认可的培训机构组织的专业培训。
后续教育是指保险营销员在从事保险营销活动过程中每年接受的、经中国保监会认可的`培训机构组织的专业培训。
第三十九条 保险营销员首次从事保险营销活动前,应当接受累计不少于80小时的岗前培训,其中接受保险法律知识、职业道德和诚信教育时间累计不得少于12小时。
第四十条 保险营销员从事保险营销活动,每年应当接受累计不少于36小时的后续教育,其中接受保险法律知识、职业道德和诚信教育时间累计不得少于12小时。
第四十一条 保险公司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向中国保监会报送年度培训情况的报告。报告应当包括上年度开展岗前培训和后续教育的内容、方式和时间以及本年度的培训计划。
第四十二条 保险营销员应当持有由中国保监会监制的《保险营销员培训证书》。
第六章 保险公司的管理责任
第四十三条 保险公司不得委托未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保险营销活动。
保险公司委托保险营销员从事保险营销活动,应当与保险营销员签订书面委托协议,委托协议的授权不得超出保险公司自身的业务范围和经营区域。
第四十四条 保险营销员根据保险公司的授权从事保险营销活动的行为,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保险营销员在从事保险营销活动过程中有超越授权范围的行为,投保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并已经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但是保险公司可以依法追究越权的保险营销员的责任。
第四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加强对保险营销员的培训和管理,提高保险营销员的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不得唆使、误导保险营销员进行违背诚信义务的活动。
保险公司不得发布宣传保险营销员佣金或者手续费的广告,不得以购买保险产品作为成为保险营销员的条件。
第四十六条 保险公司应当组织保险营销员参加岗前培训和后续教育培训。
保险公司委托保险营销员销售人身保险新型产品的,应当对保险营销员进行专门培训。
第四十七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健全保险营销员管理制度和保险营销员管理档案,及时、准确、完整地登记保险营销员个人基本资料、培训教育情况、业务情况、奖惩情况等内容。
保险公司应当对保险营销员培训内容的合法性和真实性负责。
第四十八条 保险营销员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的,或者因经济违法违规活动受到行政处罚或者行业自律组织处分的,所属保险公司应当自知悉之日起5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第四十九条 保险公司对本公司保险营销员在保险营销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给予纪律处分的,应当在5日内向当地保险行业协会报告。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申请参加资格考试的人员提供虚假考试报名材料的,不予受理报名申请或者宣布考试成绩无效, 该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参加资格考试。
第五十一条 参加资格考试的人员有考试作弊、扰乱考场秩序等违反考试纪律行为的,停止其继续参加考试,宣布其考试成绩无效,该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参加资格考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资格证书》持有人代替他人参加资格考试,或者协助、参与、组织他人在资格考试中作弊的,中国保监会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资格证书》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领证书的,中国保监会不予受理或者不予颁发《资格证书》,并给予警告;该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向中国保监会申请《资格证书》。
第五十四条 《资格证书》持有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格证书》的,中国保监会依法撤销并收回其《资格证书》,给予警告;该证书持有人3年内不得向中国保监会申请《资格证书》。
第五十五条 保险营销员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至三十六条规定的,由中国保监会给予警告,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保险公司组织、参与、协助保险营销员考试作弊的,由中国保监会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对该保险公司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责令撤换,并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保险公司委托未取得《资格证书》和《展业证》的人员从事保险营销活动,支付其手续费或者佣金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保险公司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撤换该保险公司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并对其分支机构的设立申请,不予许可。
第五十八条 保险公司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至第四十九条规定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对该保险公司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中国保监会对农村地区保险营销员《资格证书》和《展业证》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中国保监会对直接授予《资格证书》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六十条 关于岗前培训和后续教育培训机构的管理规定参照《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继续教育暂行办法》执行。
第六十一条 本规定要求提交的材料,以中文文本为准。
第六十二条 本规定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和修改。
第六十三条 本规定中的有关期限,除以年、月表示的以外,均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六十四条 本规定自7月1日起施行。
附件: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考试报名表、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换发申请表、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变更、更换、补发)申请表、保险营销员展业证申请表
篇5: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
第六章 保险公司的管理责任
第四十三条保险公司不得委托未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保险营销活动。
保险公司委托保险营销员从事保险营销活动,应当与保险营销员签订书面委托协议,委托协议的授权不得超出保险公司自身的业务范围和经营区域。
第四十四条保险营销员根据保险公司的授权从事保险营销活动的行为,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保险营销员在从事保险营销活动过程中有超越授权范围的行为,投保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并已经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但是保险公司可以依法追究越权的保险营销员的责任。
第四十五条保险公司应当加强对保险营销员的培训和管理,提高保险营销员的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不得唆使、误导保险营销员进行违背诚信义务的活动。
保险公司不得发布宣传保险营销员佣金或者手续费的广告,不得以购买保险产品作为成为保险营销员的条件。
第四十六条保险公司应当组织保险营销员参加岗前培训和后续教育培训。
保险公司委托保险营销员销售人身保险新型产品的,应当对保险营销员进行专门培训。
第四十七条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健全保险营销员管理制度和保险营销员管理档案,及时、准确、完整地登记保险营销员个人基本资料、培训教育情况、业务情况、奖惩情况等内容。
保险公司应当对保险营销员培训内容的合法性和真实性负责。
第四十八条保险营销员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的,或者因经济违法违规活动受到行政处罚或者行业自律组织处分的,所属保险公司应当自知悉之日起5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第四十九条保险公司对本公司保险营销员在保险营销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给予纪律处分的,应当在5日内向当地保险行业协会报告。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申请参加资格考试的人员提供虚假考试报名材料的,不予受理报名申请或者宣布考试成绩无效, 该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参加资格考试。
第五十一条参加资格考试的人员有考试作弊、扰乱考场秩序等违反考试纪律行为的,停止其继续参加考试,宣布其考试成绩无效,该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参加资格考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资格证书》持有人代替他人参加资格考试,或者协助、参与、组织他人在资格考试中作弊的,中国保监会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资格证书》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领证书的,中国保监会不予受理或者不予颁发《资格证书》,并给予警告;该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向中国保监会申请《资格证书》。
第五十四条《资格证书》持有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格证书》的,中国保监会依法撤销并收回其《资格证书》,给予警告;该证书持有人3年内不得向中国保监会申请《资格证书》。
第五十五条保险营销员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至三十六条规定的,由中国保监会给予警告,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保险公司组织、参与、协助保险营销员考试作弊的,由中国保监会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对该保险公司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责令撤换,并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保险公司委托未取得《资格证书》和《展业证》的人员从事保险营销活动,支付其手续费或者佣金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保险公司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撤换该保险公司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并对其分支机构的设立申请,不予许可。
第五十八条保险公司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至第四十九条规定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对该保险公司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中国保监会对农村地区保险营销员《资格证书》和《展业证》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中国保监会对直接授予《资格证书》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六十条关于岗前培训和后续教育培训机构的管理规定参照《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继续教育暂行办法》执行。
第六十一条本规定要求提交的材料,以中文文本为准。
第六十二条本规定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和修改。
第六十三条本规定中的有关期限,除以年、月表示的以外,均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六十四条本规定自207月1日起施行。
附件:
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考试报名表、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换发申请表、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变更、更换、补发)申请表、保险营销员展业证申请表
附件一:
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考试报名表
编号:□□□□--□□□□□□ ( 年 次)
姓 名
性 别
出生日期
民 族
照
片
身份证件名称号码
学 历
毕业学校
通讯地址
报名方式
个人
集体(注明拟属保险公司)
联系电话
邮 编
本人同意将考试报名和《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信息披露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保险行业协会及其指定的机构,作为资料核查及履行职责之用。本人同意将《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的个人信息披露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指定的相关社会媒体,作为公众查询之用。特此声明。
申请人签名:
年 月 日
有关事项声明
考点审核意见
经办人签字:
年 月 日
注:1、身份证明和学历证明复印件附在本表背面;
2、报名编号前1-4位为机构统一代码,后5-10位为本次报名人员流水顺序号。
附件二:
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换发申请表
姓 名
性 别
出生日期
民 族
照
片
身份证件名称号码
学 历
通讯地址
联 系
邮 编
电 话
证书编号
发放时间
所属公司
本人同意将考试报名和《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信息披露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保险行业协会及其指定的机构,作为资料核查及履行职责之用。本人同意将《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的个人信息披露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指定的相关社会媒体,作为公众查询之用。特此声明。
申请人签名:
年 月 日
有关事项声明
(一)前3年中每年接受后续教育时间不少于36小时,其中接受保险法律知识、职业道德和诚信教育时间累计不少于12小时;
是( ),否( )
(二)前3年内未因欺诈和严重金融、保险违法违规行为受刑事或者行政处罚;
是( ),否( )
(三)无故意不履行数额较大的个人债务行为。
是( ),否( )
申请人签名:
年 月 日
审核人签名
年 月 日
附件三:
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变更、更换、补发)申请表
姓 名
性 别
出生日期
民 族
照
片
身份证件名称号码
学 历
通讯地址
联 系
邮 编
电 话
证书编号
发放时间
所属公司
有关事项声明
本人因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内容变更、毁损、遗失),现申请(变更、更换、补发)资格证书。
申请人签名:
年 月 日
变更事项说明
变更前情况
变更后情况
审核人签名年 月 日
注:请将相关证明材料附在申请表后。
附件四:
保险营销员展业证申请表
姓 名
性 别
身份证件名称号码
学 历
民 族
《资格证书》编号
同意将本人《展业证》信息和诚信记录信息披露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保险行业协会及其指定的机构,作为资料核查及履行职责之用。
同意将本人《展业证》信息和诚信记录信息的个人信息披露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指定的相关社会媒体,作为公众查询之用。
特此声明。
申请人签字:
年 月 日
本人声明
(一)没有与其他保险公司签订委托协议;
(二)未在专业保险中介机构任职。
申请人签字:
年 月 日
保险公司审核意见
(一)已通过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取得《资格证书》。
是( ) 否( )
(二)接受岗前培训达到80小时,其中接受保险法律知识、职业道德和诚信教育时间不少于12小时。
是( ) 否( )
审核人签名:
年 月 日
篇6: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
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
《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经3月13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2006年4月6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6年第3号公布。该《规定》分总则、资格管理、展业登记管理、展业行为管理、岗前培训与后续教育、保险公司的管理责任、法律责任、附则8章64条,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1月6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第2号公布《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监管办法》。该《办法》第36条决定,废止中国保监会2006年7月1日颁布的《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保监会令〔2006〕3号)。
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保险营销员的营销活动,维护保险市场秩序,保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营销员是指取得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颁发的资格证书,为保险公司销售保险产品及提供相关服务,并收取手续费或者佣金的个人。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营销活动是指保险营销员经保险公司授权进行保险产品销售及相关服务的活动。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商业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第五条 中国保监会根据国务院授权,对保险营销员履行监管职责。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行使职权。
第二章 资格管理
第六条 从事保险营销活动的人员应当通过中国保监会组织的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考试(以下简称资格考试),取得《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
第七条 《资格证书》是中国保监会对个人具有从事保险营销活动资格的认定。
《资格证书》由中国保监会统一印制。
第八条 参加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当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第九条 报名参加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考试报名表》;
(二)身份证明文件复印件;
(三)学历证明复印件;
(四)最近3个月正面免冠小两寸彩色照片3张;
(五)亲笔署名无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情形的声明。
通过保险公司集体报名的,保险公司应当对报名考生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
第十条 资格考试成绩合格,具备下列条件且无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情形的人员,自考试成绩公布之日起20日内,由中国保监会颁发《资格证书》: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品行良好。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予颁发《资格证书》:
(一)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的;
(二)因欺诈等不诚信行为受行政处罚未逾3年的;
(三)被金融监管机构宣布在一定期限内为行业禁入者,禁入期限仍未届满的。
第十二条 《资格证书》有效期3年,自颁发之日起计算。持有人应当在《资格证书》有效期届满30日前申请换发。
第十三条 申请换发《资格证书》,持有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每年接受后续教育时间累计不少于36小时,其中接受保险法律知识、职业道德和诚信教育时间累计不少于12小时;
(二)前3年内未因欺诈和严重金融、保险违法违规行为受刑事或者行政处罚;
(三)无故意不履行数额较大个人债务的行为。
第十四条 申请换发《资格证书》,持有人应当交还原《资格证书》,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换发申请表》;
(二)前3年内每年接受后续教育情况的有关证明;
(三)最近3个月正面免冠小两寸彩色照片2张;
(四)亲笔署名无第十三条第(二)项和第(三)项规定情形的个人声明。
第十五条 持有人申请换发《资格证书》的,中国保监会应当自受理换发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批准换发的,核发新的《资格证书》;决定不予换发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资格证书》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持有人应当持变更事项的证明材料和《资格证书》原件,向中国保监会办理相关变更手续。
《资格证书》毁损影响使用的,持有人可以向中国保监会申请更换。持有人向中国保监会申请更换的,应当提交被毁损的《资格证书》原件。
《资格证书》遗失的,持有人应当在中国保监会指定的媒体和网站上公告。持有人向中国保监会申请补发的,应当提交亲笔签名的遗失声明和刊登遗失公告的证明材料。
中国保监会应当自受理上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予以变更、更换或者补发。
第十七条 《资格证书》由持有人保管,保险公司及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扣留《资格证书》。
第十八条 《资格证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将予以注销:
(一)依法不予换发;
(二)依法撤销。
第三章 展业登记管理
第十九条 《资格证书》持有人应当取得所属保险公司发放的《保险营销员展业证》(以下简称《展业证》),方可从事保险营销活动。
前款所称所属保险公司是指直接与保险营销员签订委托协议,授权其代为从事保险营销活动的保险公司。
第二十条 《展业证》是保险营销员接受保险公司委托代表其从事保险营销活动的证明。
已经取得《保险代理从业人员执业证书》、《保险经纪从业人员执业证书》或者《保险公估从业人员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领取《展业证》。
第二十一条 《展业证》由中国保监会监制。
保险公司向《资格证书》持有人发放《展业证》前,应当向当地保险行业协会办理该持有人《展业证》的登记注册。
《展业证》的管理制度和年审制度,由中国保监会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保险公司只能向取得《资格证书》且经保险行业协会登记注册的人员发放《展业证》。
第二十三条 保险营销员向所属保险公司申请领取《展业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保险营销员展业证申请表》;
(二)身份证明文件复印件;
(三)《资格证书》复印件;
(四)《保险营销员培训证书》复印件;
(五)最近3个月正面免冠小两寸彩色照片1张。
保险公司应当对保险营销员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
第二十四条 《展业证》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姓名、性别、身份证明及号码;
(二)《资格证书》编号;
(三)《展业证》编号;
(四)业务范围和销售区域;
(五)保险公司名称;
(六)保险营销员编号;
(七)保险公司、保险行业协会投诉电话;
(八)发证日期和有效期。
《展业证》的业务范围和销售区域不得超出所属保险公司经营许可证上的业务范围和经营区域。
第二十五条 《展业证》的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所属保险公司应当及时向保险行业协会办理登记变更手续。
第二十六条 《展业证》遗失或者因毁损影响使用的,由所属保险公司补发或者更换。
第二十七条 保险营销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将《展业证》交还所属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应当及时向保险行业协会注销该保险营销员的《展业证》登记:
(一)与所属保险公司解除委托协议的;
(二)《展业证》未通过年度审核的;
(三)《资格证书》被注销的。
第四章 展业行为管理
第二十八条 保险营销员从事保险营销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 保险营销员应当在所属保险公司授权范围内从事保险营销活动,自觉接受所属保险公司的管理,履行委托协议约定的义务。
第三十条 保险营销员从事保险营销活动,应当出示《展业证》。
第三十一条 保险营销员应当客观、全面、准确地向客户披露有关保险产品与服务的信息,应当向客户明确说明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犹豫期、健康保险产品等待期、退保等重要信息。
第三十二条 保险营销员销售分红保险、投资连结保险、万能保险等保险新型产品的,应当明确告知客户此类产品的费用扣除情况,并提示购买此类产品的投资风险。
篇7:保险营业员管理规定
保险营业员管理规定
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规定(试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障 国家档案局令第3号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和国家档案局制定了《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规定(试行)》,现予公布,自9月1日起施行。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部长 尹蔚民
国 家 档 案 局局长 杨冬权
二OO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条为规范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维护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真实、完整和安全,发挥档案的服务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社会保险相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依法经办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业务的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社会保险业务档案,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社会保险业务档案,是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办理社会保险业务过程中,直接形成的具有保存和利用价值的专业性文字材料、电子文档、图表、声像等不同载体的历史记录。
第四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的管理工作,并接受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
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由县级以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集中保存。
第五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配备专门的管理人员和必要的设施、场所,确保档案的安全,并根据需要配备适应档案现代化管理要求的技术设备。
第六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认真落实档案保管、保密、利用、移交、鉴定、销毁等管理要求,保证社会保险业务档案妥善保管、有序存放,严防毁损、遗失和泄密。
第七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业务过程中形成的记录、证据、依据,按照《社会保险业务材料归档范围与保管期限》(见附件)进行收集、整理、立卷、归档,确保归档材料的完整、安全,不得伪造、篡改。
第八条社会保险业务档案分类应当按照社会保险业务经办的规律和特点,以方便归档整理和检索利用为原则,采用“年度—业务环节”或“年度—险种—业务环节”的方法对社会保险业务材料进行分类、整理,并及时编制归档文件目录、卷内目录、案卷目录、备考表等。负责档案管理的机构应当对接收的档案材料及时进行检查、分类、整理、编号、入库保管,并及时编制索引目录。
第九条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的保管期限分为永久和定期两类。定期保管期限分为、30年、50年、1,各种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的具体保管期限按照《社会保险业务材料归档范围与保管期限》执行。
社会保险业务档案定期保管期限为最低保管期限。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的保管期限,自形成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计算。
第十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为参保单位和参保个人提供档案信息查询服务。
第十一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对已到期的社会保险业务档案进行鉴定。
鉴定工作应当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相关负责人、业务人员和档案管理人员,以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有关人员组成鉴定小组负责鉴定并提出处理意见。
鉴定中如发现业务档案保管期限划分过短,有必要继续保存的,应当重新确定保管期限。
第十二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经过鉴定可以销毁的档案,编制销毁清册,报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后销毁。
未经鉴定和批准,不得销毁任何档案。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派两人以上监督销毁档案。监督人员要在销毁清册上签名,并注明销毁的方式和时间。销毁清册永久保存。
第十三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将永久保存的社会保险业务档案向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
第十四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限期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工作人员、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给参保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 不按规定归档或者不按规定移交档案的;
(二) 伪造、篡改、隐匿档案或者擅自销毁档案的;
(三) 玩忽职守,造成档案遗失、毁损的;
(四) 违规提供、抄录档案,泄漏用人单位或者个人信息的;
(五)违反社会保险业务档案和国家档案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各类社会保险业务档案中涉及会计、电子文档等档案材料,国家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本规定自209月1日起施行。
附件
社会保险业务材料归档范围与保管期限
社会保险业务材料归档范围与保管期限
一、社会保险管理类
(一)参保单位登记材料。包括参保单位办理参保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时填报的登记表单及相关审核材料……………………………〔永久〕
(二)参保人员登记材料。包括缴费单位职工和退休人员,以家庭为单位或个人身份参加社会保险的城镇无业居民、农村居民、个体工商户、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办理参保、社会保险关系变动、基本信息变更等登记手续时,填报的登记表单及相关审核材料………………………………〔100年〕
(三)社会保险个人账户管理材料。包括养老、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对账、个人账户修改等相关材料………〔100年〕
(四)社会保险登记证管理材料。包括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向参保单位核发社会保险登记证、对已核发的社会保险登记证验证换证、对遗失社会保险登记证的单位补证时的登记表单及相关审验材料…………………………〔10年〕
(五)社会保险卡(证、手册)管理材料。为参保人员办理社会保险卡(证、手册)首发、补发、收回等管理的登记表单及相关材料…………………………………..〔 50年〕
(六)社会保险待遇领取资格验证材料。包括对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人员进行领取资格检查验证的相关审核材料………………………………〔 50年〕
(七)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材料。包括对实行社会化管理服务的退休人员进行信息采集、移交、日常管理服务的登记表单及相关材料……〔 50年〕
(八)异地安置登记材料。包括异地安置应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人员和长期派驻异地工作的参保人员,办理安置地或派驻地享受各项社会保险待遇所填报的核定表、备案表及相关材料………………………………………〔50年〕
(九)服务协议管理材料。包括与基金收付款协议银行、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工伤协议医疗康复机构、工伤协议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网络通信运营商、附加保险承保单位等签订的协议书、考核材料、终止协议材料……〔10年〕
二、社会保险费征缴类
(一)社会保险费征缴核定材料。包括缴费基数核定以及工伤费率确定、中断缴费、恢复缴费、补缴费、预(补)缴费、退费、加收滞纳金、加收利息等申报核定业务表单及相关审核材料……………………………〔100年〕
(二)收款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等,按《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确定保管期限。
(三)社会保险基金征缴明细表和汇总表.…….〔50年〕
(四)社会保险基金征缴年度汇总表……………〔永久〕
(五)催缴材料。包括社会保险费补缴通知书、补缴协议……〔10年〕
(六)缴费证明材料。包括为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出具的缴费证明及相关材料………………………………〔10年〕
三、养老保险待遇类
(一)养老保险待遇核定材料。参保人员基本养老金、养老金领取人员死亡后供养直系亲属及其抚恤金待遇、养老金领取人员丧葬费、养老保险其他一次性待遇核定、养老保险待遇调整、养老保险待遇更正、养老保险待遇补支付、养老保险待遇减支付等申报核定业务表单及相关审核材料……〔50年〕
(二)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一次性支付申报核定业务表单及相关审核材料………………………………………〔50年〕
(三)劳动能力鉴定材料。包括参保人员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及相关文书和审核材料…………………〔50年〕
(四)养老保险付款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等,按《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确定保管期限。
(五)养老保险支付明细表和汇总表………〔30年〕
(六)养老保险基金支付年度汇总表……………〔永久〕
四、医疗保险待遇类
(一)门诊特殊病登记材料。包括门诊特殊病参保人员登记表单及相关审核材料……………………………〔10年〕
(二)就医登记材料。包括参保人员办理住院、家庭病床、转诊转院登记表单及相关审核材料……………〔10年〕
(三)医疗保险住院待遇核定材料。包括住院医疗费用申报核定业务表单及相关审核材料…………………〔10年〕
(四)医疗保险门诊待遇核定材料。包括门诊医疗费用申报核定业务表单及相关审核材料…………………〔10年〕
(五)医疗保险付款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等,按《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确定保管期限。
(六)医疗保险支付明细表和汇总表…………〔30年〕
(七)医疗保险基金支付年度汇总表……………〔永久〕
五、失业保险待遇类
(一)失业备案材料。包括失业保险待遇享受资格审查登记业务表单、失业人员名单及相关失业证明材料………………………………〔10年〕
(二)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关系转移材料。包括领取期限、待遇标准等相关材料…………………………………〔10年〕
(三)失业保险待遇核定材料。包括失业保险待遇申报核定业务表单及相关审核材料………………………〔10年〕
(四)促进就业补贴核定材料。包括失业人员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申报核定业务表单及相关材料………〔10年〕
(五)失业保险付款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等,按《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确定保管期限。
(六)失业保险支付明细表和汇总表…………〔30年〕
(七)失业保险基金支付年度汇总表……………〔永久〕
六、工伤保险待遇类
(一)工伤备案材料。包括工伤事故备案登记表单及相关材料…………………………………………………〔10年〕
(二)工伤认定材料。包括工伤认定决定书及相关文书和审核材料…………………………………………〔50年〕
(三)工伤人员登记变动材料。包括工伤职工登记、工伤保险信息变动登记表单及相关材料………………〔50年〕
(四)工伤保险伤残工亡待遇核定材料。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工亡人员丧葬补助金、工亡人员供养直系亲属及其抚恤金等工伤保险待遇申报核定表单及相关材料……〔50年〕
(五)工伤保险医疗待遇核定材料。包括工伤人员因工伤发生的医疗、康复、配置辅助器具、劳动能力鉴定等费用申报核定业务表单及相关材料………………………〔10年〕
(六)工伤预防费用核定材料。包括参保单位工伤预防费用申报核定业务表单及相关材料…………………〔10年〕
(七)工伤保险付款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等,按《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确定保管期限。
(八)工伤保险支付明细表和汇总表…………〔30年〕
(九)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年度汇总表……………〔永久〕
七、生育保险待遇类
(一)妊娠登记材料。包括女职工办理妊娠登记申报核定业务表单及相关材料………………………………〔10年〕
(二)并发症登记材料。包括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等申报核定业务表单及相关材料…………………………〔10年〕
(三)生育保险待遇核定材料。包括参保人员因生育、计划生育、治疗并发症发生的医疗费用及生育津贴等申报核定业务表单等相关审核材料…………………………〔10年〕
(四)生育保险付款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等,按《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确定保管期限。
(五)生育保险支付明细表和汇总表…………〔30年〕
(六)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年度汇总表……………〔永久〕
八、社会保险业务统计报表类
(一)各项社会保险年度统计报表………………〔永久〕
(二)社会保险数据和分析报告等资料…………〔30年〕
(三)社会保险业务月/季统计报表…………….〔10年〕
(四)各项社会保险基金年度预决算表按《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确定保管期限。
九、社会保险稽核监管类
(一)社会保险稽核材料。包括稽核方案、稽核通知书、工作记录、相关证据、稽核告知书或整改意见书、处罚建议书、稽核报告等专业文书及相关材料………………〔30年〕
(二)社会保险监察材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报的社会保险违法案件的查处情况及相关行政执法文书和其他材料………………………………………………………〔30年〕
(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内部控制材料。包括内部控制监督工作方案、内部控制检查通知、工作记录、相关证据、告知书或整改意见书、内部控制报告等专业文书及相关材料………………………………………………………〔30年〕
(四)社会保险大案、要案、特殊案件的稽核材料………………………………………………………〔永久〕
篇8:保险中介管理规定
保险中介管理规定介绍
保险中介从理论上,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保险中介包括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和保险公估人;广义的保险中介,除了包括上述三种形式以外,还包括与保险中介服务有直接关系的单位和个人,如保险精算人员、保险顾问、保险咨询服务人员、保险技术服务人员、保险法律服务人员、保险中介行业协会、保险中介考试机构、保险中介评估机构等等 。
保险中介制度的历史变迁
(1)中介制度初创阶段(1980—1992 年):1980 年开始,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简称“人保”)开始恢复经营保险业务,1983 年国务院相继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财产保险条例》,1984 年人保从中国人民银行(简称“人行”)内部正式分离出来,保险业开始进入市场化阶段。人保采取多渠道、广代理的“人保”模式,大力发展行业代理和农村代办。1988 年和1991 年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和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相继成立,积极利用兼业代理人代理的形式铺摊子、抢市场。这一时期中介制度初创,不管是“人保模式”,还是平安和太平洋的兼业代理模式,其实名为代理,实为保险公司的附属机构,经营方式粗放,和现在代理公司性质有所不同,并非真正的代理。
(2)兼业代理发展阶段(1992—1995 年):1992 年美国友邦保险公司获准在上海开业,中国保险市场迈开了对外开放的第一步,初步建立了中外保险公司并存、竞争的市场雏形。随友邦保险个人营销机制引入,中国保险市场上个人代理人开始兴起,国内各家寿险公司积极采用这种营销机制。这一阶段的基本特征是以兼职代理模式为主,专职代理与兼业代理并存,但保险代理机构发展过热,出现恶性竞争等诸多问题,保险代理的监管被提上了议事日程。1992 年人行颁布了《保险代理机构管理办法》,有效地遏制了兼业代理机构的恶性膨胀。1994 年,北京、上海、深圳等大中城市陆续成立了保险行业协会,协助人行对保险代理人进行监督以及培训和资格考试。1995 年颁布的《保险法》对保险代理人的发展作了明确的规定,中国保险代理人开始进入规范化发展轨道。
(3)专业化发展阶段(1996—1999 年):1996 年,新华、泰康等国内股份制保险公司成立,人保实行产寿险分业经营,一分为三。中宏人寿、太平洋安泰等合资保险公司也相继成立。国内保险业形成了中外保险公司并存、群雄逐鹿的市场竞争时代。这一阶段,寿险营销业务大规模发展,但很多保险公司盲目追求保费规模,采用人海战术,忽视了对营销员的招聘、培训和管理,造成了诸如高脱落率、高退保率等问题。同时,这一阶段有些专业代理公司打着兼业代理的名义展业,也出现了一些问题。人保的拆分,对农村保险事业的发展非常不利。1996 和1997 年保险监督管理部门制定、修改实施了《保险代理人管理条例(试行)》,并从1996 年12 月起依据该规定对保险代理人实行资格考试,特许上岗的制度。1998 年2月又颁布了《保险经纪人管理规定(试行)》和《保险兼业代理人管理暂行办法》并于1999 年5 月15 日举行了第一次保险经纪人资格考试。同年11 月18 日中国保监管理委员会(简称“保监会”)成立。1996 年5 月,中国保险行业协会设立,1997 年9 月,当时国内的13 家保险公司在京共同签署了《保险行业公约》,各家保险公司和同业协会也建立了一些规章制度。这些规定的颁布特别是保监会的成立,为中国保险专业中介制度的发展奠定了基础。
(4)中介体系完善阶段(2000—2008 年):这一阶段,伴随经纪人、公估人的出现,保险中介体系初步建立,保险中介人的入市退出机制得以建立,对保险中介人监管和自律有所加强,相关法律法规不断完善。2000 年6 月江泰、东方、长城等一批保险经纪人公司开始营业,2001 年3 月,经保监会批准,广东方中、深圳弘正达等首批5 家保险公估公司成立,标志着中国保险中介体系初步建立。2002 年开始,银行代理保险业务异军突起。
保险中介制度的发展方向
(1)市场化:保险中介是市场经济和开放经济的产物,小农经济不需要保险中介,计划经济也不需要保险中介。中国政府正在坚定不移地推行市场经济制度和对外开放政策,在加入WTO形势下,保险中介机构从一开始就必须牢牢树立起市场观念,靠自己的专业水准、服务质量、良好信誉和敬业精神,在市场竞争中求生存、谋发展。
(2)规范化:险中介机构应根据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建立科学的治理结构完善的规章制度和有效的内控机制;树立守法观念,严格按保险中介市场的游戏规则运作;具有自律意识和自我管理与约束能力,发挥行业自律组织的作用,共同维护规范经营、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3)职业化:我国应在实践中逐步打造一支高素质的保险中介队伍,形成自己的职业特征和一套严格的执业和品行规范,格外注重自己的市场声誉和社会形象,用保险中介的职业水准、职业纪律、职业操守赢得社会各界的广泛认知和认可。下图是我国保险中介从业人员必考的书籍。
(4)国际化:保险中介在我国是一个全新的行业,但在国际上已经发展得相当成熟,形成了一套公认的运作规则和模式。在全球经济金融一体化、信息畅通、交流便利的今天,我们应该高起点,从一开始就与国际接轨,在经营规则、理念和方式等诸多方面努力向那些在世界上己获成功的保险中介公司学习和看齐,真正融入全球保险业大循环中。
篇9:保险代理人管理规定
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分行:
为规范保险代理行为,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特制定《保险代理人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现发给你们,并就执行《规定》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专业代理人
(一)自《规定》下发之日起,各分行暂时停止审批新的专业保险代理机构。审批工作将于第一次统一的保险代理人资格考试结束之后恢复。
(二)凡在《规定》下发之前经分行批准成立的保险代理公司,由其所在地分行负责清理,对其中有重大违规、违纪的,应立即予以撤销。其余机构待第一次统一的保险代理人资格考试结束后,由有关分行按照《规定》的各项要求进行全面审核;符合设立条件的,报经总行批准,可办理注册登记手续;不能达到设立条件的,予以撤销。
二、个人代理人
(一)自总行《关于暂停招聘保险营销员的通知》(银发[1996]16号)下发之日至第一次统一的保险代理人资格考试结束的期间内,除上海市、广州市外,各地一律暂时停止招聘保险代理人员。
(二)银发[1996]16号文下发之前由各保险公司聘用的个人保险代理人员,一律由其被代理保险公司向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银行分行统一办理保险代理人资格考试登记手续。各分行对申请办理考试登记的保险代理人员,要严格按照本《规定》进行审核。各保险公司统一组织代理人员的专业学习、培训,准备参加代理人资格考试。
(三)银发[1996]16号文下发前聘用的保险代理人员,在第一次统一的保险代理人资格考试开始前,可继续为其被代理保险公司开展保险业务。
三、兼业代理人
(一)所有从事兼职保险的代理机构应在本文下发之日起的一个月内,由其被代理保险公司向人民银行当地分行办理登记手续。登记内容包括:机构名称、性质、代理业务种类、代理范围、代理手续费标准、兼职代理人员的人数、资历及其本职工作性质、违规、违纪记录等。
(二)凡从事兼业保险代理的党政机关及其职能部门可暂时维持业务现状,不得扩大代理业务范围或与保险公司签订新的代理协议。
四、许可证印制和颁发
《保险代理人资格证书》、《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统一印制,人民银行分行负责颁发,各保险公司不得擅自印制和颁发。
五、代理人资格考试
保险代理人资格考试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组织实施。对考试合格的,由人民银行当地分行颁发资格证书。关于保险代理人资格考试事宜,将另行通知。
六、各分行应对辖区内的各种保险代理人与代理机构的数量、经营的情况及存在的主要问题进行一次全面调查,并将调查结果于3月30日前报告总行。
中国人民银行
一九九六年二月二日
篇10:保险代理人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保险代理人代理行为,促进保险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二条保险代理人是指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单位和个人。
保险代理人根据保险人的授权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行为,由保险人承担责任。
第三条凡按本规定注册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均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营保险代理业务。
第四条本规定所指保险代理人包括专业代理人、兼业代理人和个人代理人。
第五条保险代理人的监督管理部门是中国人民银行。
第二章 资格
第六条除兼业代理外,保险代理人员必须参加保险代理人资格考试并获得《保险代理人资格证书》。
第七条年满18周岁、具有高中以上学历或同等学历的个人可报名参加保险代理人员资格考试。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参加保险代理人员资格考试:
(一)曾触犯国家法律而受处罚者;
(二)曾被吊销《保险代理人资格证书》者;
(三)保险监督管理部门、保险公司和保险行业协会现职人员;
(四)中国人民银行认定其他不宜从事保险代理业务者。
第八条保险代理人资格考试由中国人民银行或其授权的机构组织实施。
第九条保险代理人资格考试合格者,可向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或其授权的机构申请领取《保险代理人资格证书》。
第十条《保险代理人资格证书》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统一印制。
第三章 专业代理人
第十一条专业代理人是指专门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保险代理公司。保险代理公司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
第十二条保险代理公司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公司最低实收货币资本金为人民币50万元;
(二)有符合规定的章程;
(三)有至少30名持有《保险代理人资格证书》的代理人员;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的董事长和总经理;
(五)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
第十三条在保险代理公司的资本中,个人资本之和不得超过资本金总额的30%,每一个人资本不得超过资本金总额的5%。
第十四条设立保险代理公司应经过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十五条申请筹建保险代理公司,应向当地中国人民银行提交下列资料(一式三份):
(一)筹建申请报告;
(二)筹建可行性报告;
(三)筹建方案;
(四)筹建人员名单、简历及其《保险代理人资格证书》;
(五)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六条保险代理公司由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负责审批,但批准其筹建前,应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备案,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在收到备案文件之日起30日内未提出异议的,视同认可。
第十七条保险代理公司的筹建期限为6个月。筹建就绪后,应向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申请开业,并提交下列资料(一式三份):
(一)开业申请报告;
(二)资本金验资证明、入帐原始凭证复印件;
(三)股东简介及其资信证明材料;
(四)拟任负责人名单、简历及其《保险代理人资格证书》;
(五)公司章程;
(六)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十八条经批准开业的保险代理公司由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颁发《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并在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方可营业。
第十九条保险代理公司名称中必须冠有“保险代理”字样。
第二十条保险代理公司应将代理业务收支单独设立帐户。
第二十一条保险公司的在职人员不得在保险代理公司兼职。
第二十二条各级政府及各级政府职能部门、社团法人、银行、保险公司不得投资于保险代理公司。
第二十三条保险代理公司的业务范围:
(一)代理销售保险单;
(二)代理收取保险费;
(三)保险和风险管理咨询服务;
(四)代理保险人进行损失的勘查和理赔;
(五)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四条保险代理公司的主要负责人(董事长、总经理)除应具有《保险代理人资格证书》外,还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具有保险专业大专以上学历,从事保险工作5年以上;
(二)具有非保险专业大专以上学历,从事保险工作7年以上;
(三)具有高中学历,从事保险工作以上;
(四)从事经济工作以上。
第二十五条保险代理公司自正式批准后6个月内,无正当理由未营业者,中国人民银行吊销其《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保险代理公司下列变更事项须经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批准:
(一)修改章程;
(二)变更资本金;
(三)变更股东;
(四)调整业务范围;
(五)变更营业场所。
保险代理公司更换董事长、总经理,须报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核其任职资格。
第二十七条颁发的《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持证人应在有效期满前2个月内申请换发。
第二十八条保险代理公司未经批准不得设立分支机构。
第二十九条保险代理公司申请歇业、破产、解散,应按其设立时的申报程序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第三十条保险代理公司被收购或兼并、破产、解散或被责令关闭,应在中国人民银行和有关部门监督下依法清算。
第三十一条保险代理公司依法终止其业务活动,应缴回《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持中国人民银行通知书向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注销手续,并在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报纸上公告。
第四章 兼业代理人
第三十二条兼业代理人是指受保险人委托、在从事自身业务的同时、指定专人为保险人代办保险业务的单位。
第三十三条兼业保险代理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所在单位法人授权书;
(二)有专人从事保险代理业务;
(三)有符合规定的营业场所。
第三十四条兼业代理人代理保险业务,须由被代理的保险公司为其申请办理《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
申请办理《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应向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呈报下列文件:
(一)申请报告;
(二)保险代理合同议向书;
(三)兼业代理人资信证明及有关资料;
(四)保险代理业务负责人简历及《保险代理人资格证书》。
第三十五条兼业代理人的业务范围:
(一)代理销售保险单;
(二)代理收取保险费。
第三十六条兼业代理人只能代理与本行业直接相关,且能为被保险人提供便利的保险业务。
第三十七条党政机关及其职能部门不得兼业从事保险代理业务。
第三十八条变更保险代理合同须报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三十九条兼业保险代理机构审批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另行规定。
第五章 个人代理人
第四十条个人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个人。
第四十一条凡持有《保险代理人资格证书》者,均可申请从事保险代理业务,并由被代理的保险公司审核登记报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行备案。
第四十二条个人代理人由被代理的保险公司颁发代理证,代理证须包括以下内容:
(一)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码;
(二)本人一寸免冠照片并加盖被代理保险公司钢印;
(三)被代理保险公司名称及颁发代理证日期;
(四)被代理保险公司授权范围和可代理保险险种;
(五)代理证的有效期限。
第四十三条个人代理人业务范围:
(一)代理销售保险单;
(二)代理收取保险费。
第四十四条个人代理人不得办理企业财产保险和团体人身保险。
第四十五条个人代理人不得同时为两家(含两家)以上保险公司代理保险业务;转为其他保险公司代理人员时,应重新办理登记手续。
第四十六条任何个人不得兼职从事保险代理业务。
第六章 执业管理
第四十七条保险代理人只能为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保险公司代理保险业务。
第四十八条代理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代理人只能为一家人寿保险公司代理业务。
第四十九条保险代理人只能为其注册登记的行政辖区内的保险公司代理保险业务。
第五十条保险代理人在从事代理业务前应与保险人签订代理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代理期限、手续费支付标准和方式、代理范围、代理险种、保险费交付方式和其他有关代理事项。保险代理合同应报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五十一条保险代理人应以诚信原则,将被保险人应该知道的保险公司业务情况和保险条款的内容及其含义如实告诉被保险人。
第五十二条保险代理人不得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者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者限制投保人投保或转换保险人。
第五十三条保险代理人向保险公司投保,均视为保险公司的直接业务,保险代理人不得从中提取代理手续费。
第五十四条中国人民银行对保险代理人的经营情况、帐册、业务记录、收据进行检查时,保险代理人不得拒绝。
第五十五条保险代理人不得签发保险单。
第七章 罚则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办保险代理业务的,由中国人民银行予以取缔,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保险代理公司的,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有关规定处罚。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并给予个人1000-5000元、单位5000-10000元罚款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其《保险代理人资格证书》或《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
(一)申请《保险代理人资格证书》、《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时申报不实的;
(二)申请设立保险代理公司时申报不实的;
(三)提供虚假帐册、报表、文件和资料的;
(四)拒绝或妨碍中国人民银行监督检查的。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没收其非法所得,并给予个人5000-10000元、单位10000-50000元罚款的处罚;情节严重的,给予一个月以上3年以下停止业务的处罚或吊销《保险代理人资格证书》、《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
(一)为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保险公司代理业务;
(二)在业务经营中,超出中国人民银行核定的业务范围;
(三)为两家(含两家)以上人寿保险公司代理业务;
(四)为注册登记的行政辖区外的保险公司代理业务。
第六十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10000-50000元罚款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其《保险代理人资格证书》或《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保险代理业务中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
(二)串通被保险人欺骗保险公司。
第六十一条保险代理人拖欠、挪用保险费用或保险金,中国人民银行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个人5000-10000元、单位10000-50000元罚款、或吊销《保险代理人资格证书》、《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的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三条或向保险合同当事人索取额外报酬者,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5-10倍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第六十四条凡《保险代理人资格证书》、《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被吊销者,保险公司不得再委托或接受其业务。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五条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修改亦同。
第六十六条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六十七条本规定自195月1日起实施,1992年11月2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保险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关联法规:国务院部委规章(1)条
篇11:保险经纪人管理规定
保险经纪人管理规定
第1条 本规则依保险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规则所称保险经纪人(以下简称经纪人),指保险法第九条规定之保险经纪人。
第3条 经纪人非依本规则取得执业证书,不得执行业务。
第4条 经纪人分财产保险经纪人及人身保险经纪人。
第5条 经纪人应具备下列资格之一:
一、经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保险经纪人考试及格者。
二、前曾应主管机关举办之经纪人资格测验合格者。
三、曾领有经纪人执业证书并执业有案者。
具备前项第三款资格者,以执行同类业务为限。
第6条 兼有经纪人、保险代理人或公证人资格者,仅得择一申领执业证书。
第7条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申领经纪人执业证书,或充任经纪人公司之董事、监察人或经理人:
一、受禁治产之宣告,尚未撤销者。
二、动员戡乱时期终止后曾犯内乱、外患罪,受刑之宣告确定或现在通缉中者。
三、曾犯侵占、诈欺、背信、伪造文书罪,经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确定,执行完毕、缓刑期满或赦免后尚未逾三年者。
四、违反保险法、银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证券交易法、期货交易法、管理外汇条例或其它金融管理法律,受刑之宣告确定,执行完毕、缓刑期满或赦免后尚未逾三年者。
五、受破产之宣告,尚未复权者。
六、曾任法人宣告破产时之负责人,破产终结尚未逾三年,或调协未履行者。
七、有重大丧失债信情事尚未了结或了结后尚未逾三年者。
八、曾违反保险法或公平交易法被撤换,或受罚锾处分尚未逾三年者。
九、最近三年内有事实证明从事或涉及其它不诚信或不正当之活动,显示其不适任者。
十、未于限期内检齐第十七条规定之文件者。
十一、任职保险业及有关公会现职人员。
十二、已登录为保险业务员者。
十三、执业证书经主管机关撤销或废止尚未满五年者。
十四、其它法律有限制规定者。
第8条 具备本规则所定经纪人资格者,得以个人名义或受公司组织之雇用于取得执业证书后执行业务。
以公司组织申请经营经纪人业务者,应分别聘有具备本规则所定经纪人资格者至少一人,担任签署工作,向主管机关办理许可登记,其人数并应视业务规模,由公司作适当调整,必要时主管机关并得视情况,要求公司增聘签署人。
依前项规定办理登记后,应依法向有关机关办理设立登记。
每一签署人不得同时为二家以上公司担任签署工作。
第9条 以个人名义执行经纪人业务者,应检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机关办理许可登记:
一、申请书(格式如附件一)。
二、符合本规则所定资格条件之证明。
三、最近二年内取得主管机关认可之职前教育训练证明;取得职前教育训练证明已二年以上者,得检附已取得之职前教育训练证明及第二十四条规定之在职教育训练证明。
四、身分证明。
五、营业计画书。
六、无第七条各款情事之书面声明。
第10条 以公司组织名义执行经纪人之业务者,应检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机关办理许可登记:
一、申请书。(格式如附件二、三)二、所聘经纪人符合本规则所定资格条件之证明。
三、所聘经纪人之身分证明。
四、所聘经纪人最近二年内取得主管机关认可之职前教育训练证明;取得职前教育训练证明已二年以上者,得检附已取得之职前教育训练证明及第二十四条规定之在职教育训练。
五、所聘经纪人无第七条各款情事之书面声明。
六、营业计画书。
七、发起人或股东清册,载明发起人或股东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住所、身分证统一编号及所认缴股款。
八、公司章程。
九、缴足股款证明或公司存款余额证明。
十、预定经理人之资格证明。
前项第七款发起人或股东,为外国保险经纪人公司者,应另检具第三十九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文件。
第11条 经纪人公司之经理人应符合下列资格之一:
一、国内外专科以上学校毕业或具有同等学历,并具保险业工作经验三年以上者。
二、国内外专科以上学校毕业或具同等学历,并曾担任保险经纪人之签署人三年以上者。
三、有其它事实足资证明具备保险专业知识或保险工作经验,可健全有效经营保险业务者。
第12条 经纪人公司董事、监察人变更时,应检具无第七条各款情事之书面声明,报主管机关备查。
第13条 经纪人公司组织增聘经纪人者,应依第十条第一项第二款至第五款及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检附相关文件,向主管机关办理登记及申请核发执业证书,并缴交主管机关所定之规费。
第14条 公司组织申请经营经纪人之业务者,其最低实收资本额为新台币三百万元。发起人及股东之出资以现金为限。
实收资本额未达新台币三百万元者,应于本规则修正发布后三年内完成增资补足。
第15条 经纪人经许可登记后,应持向中央银行或其委托之银行缴纳保证金之收据,或投保专业责任保险之保险单,送请主管机关核发执业证书。
个人执行业务者,应缴存保证金新台币二十万元;公司组织者,保证金应按实收资本额百分之十五缴存。但缴存金额不得低于新台币六十万元。
同时申领人身保险经纪人及财产保险经纪人执业证书者,应分别依前二项规定缴存保证金。
保证金之缴存,得以现金、公债或国库券为之。
缴存之保证金须俟宣告停业依法完成清算并将其执业证书缴销后申请发还之。但个人名义执行业务者得于停止执行业务并缴销执业证书后申请发还之。
投保专业责任保险者,其保险期间不得中断,且每一事故保险金额,个人执行业务者不得低于新台币五十万元;公司组织者不得低于新台币一百万元。
前项专业责任保险,每一保险期间之累积保险金额不得低于前项每一事故保险金额之三倍。
投保专业责任保险者,每年续保后应报请经纪人商业同业公会或协会备查;有解约或终止保险契约改以缴存保证金情事者,应先报请主管机关核准。
第16条 经纪人应自许可登记之日起六个月内,申请主管机关核发执业证书并开始营业;届期未申请或未开始营业者,由主管机关废止其登记。
经纪人公司经主管机关核准得申请暂停执业。但应于一年内聘有合格经纪人至少一人担任签署工作并重行营业,逾期由主管机关注销执业登记及执业证书。
前二项所定期限,如有正当理由,得申请延长。但以一次为限。
第17条 经纪人申请主管机关核发执业证书时,应缴交主管机关所定之规费,并检附缴存保证金之证明,或投保专业责任保险之保险单及依第三十三条规定加入公会或协会之证明。
公司组织应另检附设立登记表、董事监察人名册,以及无第七条规定情事之声明书。
经纪人公司解散清算及个人名义执业之经纪人停止执行业务时,应将其执业证书缴销。
第18条 经注册登记之银行业、信托投资业,得向主管机关申请登记经营与押汇及授信业务有关之财产保险经纪业务。但应设置专部执行业务,其资本、营业及会计必须独立。
依前项规定办理登记时,应聘有具备申领执业证书资格之人,报主管机关核准;其办理保险经纪之业务,应由报准合格之经纪人签署。
第19条 执业证书之有效期间为五年,并应于期满前办妥换发执业证书手续。
申请换发执业证书时,应缴交主管机关所定之规费,并检附下列文件:
一、原领执业证书。
二、主管机关认可之在职教育训练证明。
三、缴存保证金之证明或投保专业责任保险之保险单。
四、最近三年经纪人列有所得来源之综合所得税结算申报书或有执业实绩证明。
五、依第三十三条规定加入协会之证明。
第20条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机关应不予换发其执业证书:
一、违反第六条规定。
二、有第七条第一款至第九款、第十一款及第十三款情事之一。
三、违反第八条第二项或第四项规定。
四、未于限期内检齐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之文件。
第21条 经纪人同时具备财产保险及人身保险经纪人资格者,得同时申领财产保险及人身保险经纪人执业证书。
第22条 教育训练分为职前教育训练与在职教育训练。
第23条 以个人名义或以公司名义执行经纪人业务者,应于申请执行业务前二年内参加职前教育训练达三十二小时以上。
职前教育训练得由财团法人保险事业发展中心或大学院校推广教育机构办理之;其教育训练要点与内容,须报请主管机关核可。
第24条 以个人名义或以公司名义执行经纪人业务者,应于申请换发执业证书前二年内参加在职教育训练达二十四小时以上。
在职教育训练得由财团法人保险事业发展中心、经纪人商业同业公会或协会、大学院校推广教育机构、或其它经主管机关认可之机构办理之;其教育训练要点与内容,须报请主管机关核可。
第25条 经纪人执行业务,应于有关文件签署,并依法负相关责任。
前项有关文件,在财产保险经纪人包括:
一、要保书。
二、批改申请书。
三、委托代缴保费收据。
第一项有关文件,在人身保险经纪人包括:
一、要保书。
二、契约内容变更申请书。
三、委托代缴保费收据。
第26条 以公司组织名义执行经纪人业务者,得经营保险经纪业务或再保险经纪业务。
经纪人公司经营前项再保险经纪业务者,应报请主管机关备查并将其与再保险人交易之重要纪录通知原保险人。
第27条 经纪人公司经营再保险经纪业务者,应就再保险经纪业务专设帐簿,记载相关收支情形。
经纪人公司办理再保险业务之结算,得按月或季进行结算。
第28条 经纪人公司之业务员从事保险招揽之宣传及广告内容,应经所属公司核可;其所属公司并应依法负责任。
第29条 经纪人因执行业务之过失、错误或疏漏行为,致要保人、被保险人受有损害时,经纪人应负赔偿责任。
第30条 经纪人受要保人之委托代缴保险费者,应保存收费纪录及收据影本,并应于收到保险费后立即交付保险人。
前项应保存文件之期限最少为五年。但法令另有规定者,依其规定。
第31条 经纪人应有固定之营业处所,并不得设于保险公司总、分公司内;营业处所变更时,应于一个月内向主管机关报备,并副知经纪人商业同业公会或协会。
公司执业证书登记事项有变更者,应于三十日内检附变更登记表,缴交主管机关所定之规费换发执业证书。
经纪人应将执业证书正本悬挂于营业处所明显之处。
经纪人执行业务时,应出示执业证书及服务证件正本或影本。
第32条 经纪人应专设帐簿,记载业务收支,并于主管机关规定之期限内,将各类业务及财务报表,汇报主管机关或其指定之机构;其报表格式由主管机关另定之。
主管机关得随时派员检查经纪人之营业及资产负债,或令其于限期内报告营业状况。
第33条 经纪人经主管机关许可登记后,以公司组织者应加入经纪人商业同业公会,以个人名义执行业务者应加入经纪人协会。
经纪人非依前项规定加入商业同业公会或协会,领有会员证,不得申领执业证书执行业务。
第34条 经纪人商业同业公会或协会成立或改选时,应将章程、会员及理监事名册,分报内政部及主管机关备查。
经纪人商业同业公会或协会应订定经纪人执业道德规范、自律公约及电子商务自律规范,报主管机关备查。
主管机关得视实际需要,委托经纪人商业同业公会或协会办理相关业务。
第35条 经纪人公司最近三年内无违反法令受主管机关处分者,得报主管机关核准设立分公司。
申请设立分公司,除应聘有具备经纪人资格者,担任分公司负责人兼经纪人外,并应检附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格式如附件四),并载明分公司名称及所在地。
二、董事会决议增设分公司之会议纪录。
三、分公司负责人与所增聘经纪人之身分证明及符合本规则所定资格条件之证明。
四、最近二年内取得主管机关认可之职前教育训练证明及无第七条各款情事之书面声明。
五、分公司营业计画书。
第36条 经纪人不得有下列各款行为之一:
一、申领执业证书时具报不实者。
二、与未经核准登记之保险业洽订保险契约。
三、故意隐匿保险契约之重要事项。
四、利用职务或业务上之便利或以其它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限制要保人、被保险人或保险人缔约之自由或向其索取额外报酬或其它利益。
五、以夸大不实、引人错误之宣传、广告或其它不当之方法执行业务或招聘人员。
六、有以不当之手段怂恿保户退保、转保或贷款等行为者。
七、挪用或侵占保险费或保险金者。
八、以执业证书供他人使用者。
九、有侵占、诈欺、背信、伪造文书行为受刑之宣告者。
十、经营执业证书所载范围以外之保险业务者。
十一、向保险人索取不合理之报酬,违反主管机关核定之费率规定。
十二、强迫或引诱保险人进行不当之理赔。
十三、其它违反本规则或政策性保险相关法令者。
第37条 主管机关得视需要,核准外国保险经纪人公司在中华民国境内设立分公司,经营与其本国业务种类相同之业务。
第38条 申请在中华民国境内设立分公司或担任经纪人公司之股东或发起人之外国保险经纪人公司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前最近三年具有健全业务经营绩效及安全财务能力者。
二、预定驻中华民国之代表具有该国认定可从事经纪人业务者,或领有中华民国同类执业证书者。
第39条 依前二条规定申请许可者,应检附下列文件:
一、经其本国主管机关核准设立登记及经营业务范围等证明文件。
二、预定驻中华民国之代表之国籍证明文件及前条第二款规定之资格证明。
三、本公司章程、最近一年经其本国认可之会计师查核签证之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及执行业务之重要负责人姓名、国籍、职务及住所或居所之文件。
四、营业计画书。
五、所聘经纪人符合本规则所定资格条件之证明及最近二年内取得主管机关认可之职前教育训练证明。
六、所聘经纪人无第七条各款情事之书面声明。
前项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文件,须经中华民国驻外单位之签证。但该国未有中华民国驻外单位者,得由邻近国家之驻外单位为之。
第一项申请文件,其属外文者,均须附具中文译本。
第40条 外国保险经纪人公司在中华民国境内设立分公司之最低营运资金为新台币三百万元,保证金应按营运资金之百分之十五缴存。但缴存金额不得低于新台币六十万元。
最低营运资金未达新台币三百万元者,应于本规则发布后三年内完成指拨补足。
第41条 依第三十九条规定取得主管机关之许可者,应依公司法规定,向经济部办理外国公司之认许及分公司之登记。
依前项规定办妥认许及登记手续者,应于缴存保证金或投保专业责任保险后检齐分公司设立登记表及主管机关所定之规费,向主管机关申领执业证书。取得执业证书者,其营业登记依有关法令办理。
第42条 外国保险经纪人公司在中华民国境内设立分公司经营业务者,应聘用领有中华民国经纪人同类执业证书之人至少一人执行业务。
第43条 关于外国保险经纪人,本章未规定者,准用本规则其它相关章节之规定。
第44条 经纪人公司之董事、监察人或经理人于本规则发布施行后充任或升任者,应符合第七条、第十一条及第十二条规定;其不具备而充任或升任者,解任之。
经纪人公司之董事、监察人或经理人于升任或充任后始发生第七条各款情事之一者,解任之。
第45条 本规则所定登记及执业证书规费,其费额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46条 本规则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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