报告:新版公积金条例亮点

时间:2023-01-19 04:00:02 作者:微风掀起棺材板 综合材料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导语】“微风掀起棺材板”通过精心收集,向本站投稿了16篇报告:新版公积金条例亮点,下面是小编帮大家整理后的报告:新版公积金条例亮点,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篇1:报告:新版公积金条例亮点

报告:新版公积金条例亮点

11月20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公布了《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修订送审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针对原来缴存制度不完善,城市之间资金无法融通,资金提取、使用和保值、增值渠道偏窄,管理效率和服务水平不高等问题进行了修改和完善。这是继公积金管理条例修改之后,十三年来的首次“大修”。

应该讲这次“大修”有很多亮点,一是提升公积金管理中心效率。主要是取消合并机关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减少冗余机构;建议实行省级统筹,为异地贷款做准备。这些新的措施,都有助于提升公积金中心的管理效能,减少各种扯皮,降低管理成本提高行政效率。

二是公积金的公平性有很大提升。主要是规定了缴存基数的上下限:缴存基数下限不得低于平均工资的60%,上限不得高于平均工资的3倍。下限的设置保障了所有职工的基本权益,而上限的规定则契合服务中低收入者的初衷,可防止部分企事业单位变相通过提高缴存比例,让高收入群体,或公务员群体获取太多利益。这项规定保证了公积金制度的整体公平。

三是公积金归集资金能力有了更多保障。这次修订当中,专门提出放开公积金融资渠道,允许发行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支持证券,允许公积金管理中心贴息融资,这能够解决目前部分城市公积金不足的问题。确保这项制度,能够在源头上解决公积金的`发放额度问题。

四是放宽了公积金的保值增值渠道。一方面是放开投资,可以购买大额存单,地方债,政策性金融债、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支持证券等高信用等级固定收益类产品;另一方面是规定公积金收益不得再用做建设保障性住房的补充资金或贴息。这一方面确保了公积金本身能有更好的收益来源,另一方面是确保公积金收益能够真正用于住房保障相关部分。

以上四条应该讲是本次修改的最大亮点,不过既然是时隔十三年的“大修”,有些问题还是应该一步到位:

最核心的问题就是全国联网问题。今年送审稿中只提到了省级内的统筹安排,但实际上如今政府完全有能力解决异地购买的问题。我曾经谈过,目前在技术层面,制度层面实际都没有太大障碍,关键是在是否实施。应该做到统筹安排,做到在信息上联网、在资金上联网、在交易上联网,做到不管买房人在哪里缴存公积金,购房时都能够享受到公积金政策。

另外就是贷款额度问题。本次修订没有对贷款额度问题给出实际指导意见,我个人建议对首次置业的个人群体,只要首付款比例符合法规、还款条件符合,公积金贷款申请额度都应不设上限,而不应受到个别城市单笔公积金发放额度限制。实际上今天相应的执行条件也已经具备了。而对二套房,二次购房申请公积金贷款,可给出一个上限,确保这项制度对缴纳人群和购房人群的公平。

最后建议尽快公积金抵押贷款证券化(MBS),住房按揭贷款证券化早就在业内呼吁很高,但一直没有突破,建议在公积金贷款这块加紧推出,在这个方面的步子应该迈得更大一些。

既然是十三年一次的“大修”,当前的市场状况已经和十三年前大不相同,该试的已经试过了,各种问题也都已经碰到了,此时不修,更待何时!

篇2:住房公积金条例

住房公积金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住房建设,提高城镇居民的居住水平,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

本条例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

第三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实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应当用于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条 住房公积金的存、贷利率由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经征求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报国务院批准。

第七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中国人民银行拟定住房公积金政策,并监督执行。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管理法规、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

第二章 机构及其职责

第八条 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其他设区的市(地、州、盟),应当设立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作为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的成员中,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建设、财政、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负责人以及有关专家占1/3,工会代表和职工代表占1/3,单位代表占1/3。

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主任应当由具有社会公信力的人士担任。

第九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在住房公积金管理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和调整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

(二)根据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拟订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缴存比例;

(三)确定住房公积金的最高贷款额度;

(四)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

(五)审议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

(六)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第十条 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其他设区的市(地、州、盟)应当按照精简、效能的原则,设立一个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运作。县(市)不设立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前款规定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可以在有条件的县(市)设立分支机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其分支机构应当实行统一的规章制度,进行统一核算。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是直属城市人民政府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独立的事业单位。

第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执行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计划;

(二)负责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等情况;

(三)负责住房公积金的核算;

(四)审批住房公积金的提取、使用;

(五)负责住房公积金的保值和归还;

(六)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七)承办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指定受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委托受委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结算等金融业务和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缴存、归还等手续。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与受委托银行签订委托合同。

第三章 缴 存

第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在受委托银行设立住房公积金专户。

单位应当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经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后,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每个职工只能有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账,记载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等情况。

第十四条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自办妥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第十五条 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

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的,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并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第十六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七条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八条 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均不得低于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5%;有条件的城市,可以适当提高缴存比例。具体缴存比例由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拟订,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篇3:住房公积金条例

(一)温州市住房公积金缴存变更清册;

(二)温州市住房公积金转移申请表;

(三)职工身份证明。

管理机构受理住房公积金个人缴存变更(调出)登记申请后,应及时办妥住房公积金个人缴存变更登记以及住房公积金的转移。

职工调出行政区域的,还需提供调动证明材料及调入地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出具的住房公积金转移确认单。管理机构在结清职工住房公积金本息后,将住房公积金本息转入调入地的管理机构为职工设立的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

同城转移办理流程:单位经办人或职工本人提供上述资料(表格需调出单位盖章)瑞安分中心审核办理同城转移手续。

异地转移办理流程:职工本人先在调入单位建立公积金账户携带上述资料(表格需调出单位盖章)和调入地出具的开户确认函瑞安分中心审核办理异地转账或电汇手续。

篇4:新版江苏省旅游条例亮点

给经营者上“紧箍咒”,给旅行者“立规矩”,新版《江苏省旅游条例》昨日起正式实施,条例中有哪些新亮点?旅游诚信经营如何规范?因不文明行为上了“旅游黑名单”将面临什么样的后果?昨天上午,南京市旅游委在新街口正洪广场开展《江苏省旅游条例》宣讲活动,以现场咨询答疑、旅游业务受理、线上线下互动答题的方式,为热爱旅行的市民答疑解惑。

旅游委:低价游诱骗旅游者获利最高罚30万

新施行的《江苏省旅游条例》有哪些亮点?南京市旅游委综合法规处副处长杨东鹏告诉晨报记者,《条例》共九章七十六条,将“旅游公共服务”和“诚信经营与文明旅游”分别单列成章,强调“畅游江苏”体系建设保障,强化“诚信经营档案”建立,确立“不文明行为记录”制度。

此外,对旅行社虚假宣传、欺骗误导旅游者的处罚下限从5000元提高到1万元;对旅行社以低价游诱骗旅游者获取回扣等不正当利益的处罚下限从3万元提高到5万元,体现了加强监管、重典治理的决心。记者了解到,目前针对旅行社有此类行为的处罚金额上限达到30万元。

杨东鹏介绍,和出台实施的《江苏旅游管理条例》对比,新版去掉了“管理”二字,这一名称的变化体现了江苏省在旅游业发展立法指导思想上的转变,从重监督管理到重服务促进,在整合旅游资源、促进产业融合、提升服务质量、规范文明旅游等方面亮点突出。”

旅行社老总:新条例打击低价竞争更促公平“江苏落地这个条例很及时。”现场咨询的市民罗先生告诉晨报记者,上个月和家人加入云南丽江一个低价旅游团,花了330元买了一袋当地药材,花了两千多元买了一块黄龙玉吊坠。回来上网一查,价格偏高。“选旅游产品确实会选性价比高的,这是人之常情,花比市场价格高几倍的钱去购买实际价格不高的旅游产品,将心比心,作为游客来讲怕水太深,会抵触,也容易引起纠纷。”

南京飞鹰国际旅行社夕阳红事业中心总经理郝长喜表示,与其通过捆绑和诱导性的措施,将收回成本的环节移花接木到消费环节上,不如将路线的成本和利润空间“喊话”给消费者,在交通竞价成本上透明化,让消费者更有底,让旅游市场的营利模式更阳光和健康。如果旅游产品特色鲜明、质量好价格有优势,不等导游推荐,游客也想带回家,希望新的法规能促进好旅游生态链。

“新版旅游条例对经营者与旅行者双方定规矩,这对旅行社和游客来说都是好事。诚信经营赏罚分明,对真正规规矩矩做旅游产品的旅行社来说是一个公平的起点。”南京游友旅行社陆总经理认为,打击了低成本、零负团费的劣质经营手段,倒逼旅行社放弃恶性竞争,也让导游、景区从业人员能更把心思放到服务质量上,去抓住游客的心,获得认同自然有收益。

具体亮点:

游客:守好嘴和手,不让不文明行为影响“再出游”

“以后旅游不讲文明要进黑名单了,这个我要回去和我那帮老姐妹宣传。”市民盛阿姨昨天在现场参与答题赢旅游年卡互动环节,她告诉记者,自己在旅行中也对不文明的现象感到难以接受。

市民朱先生则联想起前两天一则游客涂画千年石窟的新闻。“几千年保存下来的文物,要想让子子孙孙都能看到,就要管好自己的手,绷紧一根弦。”记者了解到,去年4月,国家旅游局颁布实施《游客不文明行为记录管理暂行办法》,将不文明游客公布于众,截至目前已公布了4批“黑名单”,共计16名游客上榜。

而《江苏省旅游条例》中,对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刻划、涂污或者以其他方式损坏旅游地文物古迹;扰乱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等均有明确禁止规定,一旦旅游不文明行为记录形成后,旅游者不文明行为记录信息首先将通报旅游者本人,提示其采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旅游主管部门可以向公安、海关、边检、交通、征信机构等部门通报其不文明行为记录。

“作为市级旅游管理部门,我们将加大宣传力度,提高公众知晓度,扩大《条例》的社会影响。”南京市旅游委主任金卫东表示,今后将加大协调配合力度和旅游市场监督检查力度,确保《条例》贯彻落实到位。此外,他提醒旅游经营者及从业人员要结合自身特点,突出合法依规经营、诚实践诺守信。

跟团游买到假货次品可向旅行社索赔

以往,游客在导游带去的购物店买到假货、次品,一般情况下都让旅行社代为联系退还,如果不行只有自认倒霉。而新《条例》则对跟团购物有了明确规定―――跟团游买到假货次品,可以向旅行社索赔了。

《江苏省旅游条例》规定,旅行社不得向旅游者指定或者推荐不向社会其他公众开放经营的购物场所、另行付费的旅游项目,必须事先向旅游者明示此类旅游项目的基本信息,同时告知可能存在的风险。旅游者在与旅行社书面合同约定的购物场所内购买商品,销售者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商品的,旅游者可以要求旅行社赔偿,旅行社赔偿后,有权向商品销售者追偿。

“不合理低价游”最低罚款5万元

同样一条线路,有的报价几千元,有的报价几百元,到底如何选择?吃透新《条例》,你就知道该如何选择了。

《江苏省旅游条例》规定,旅行社不得以不合理的低价组织旅游活动,诱骗旅游者,并通过安排购物或另付费旅游项目获取回扣等不正当利益。但经双方协商一致或旅游者要求,在不影响其他旅游者行程安排的前提下除外,但旅行社应就另行安排的旅游项目与旅游者签订补充合同。

此外,针对“不合理低价游”,新《条例》还在国家规定的“最低罚款3万元”的基础上,加大了处罚力度,旅行社最低可被罚款5万元。

游客不文明行为被记录殃及个人征信

新《条例》实施后,游客有在旅游风景区乱写乱画、破坏公共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等不文明行为的,很可能在被处以行政处罚的同时,再被纳入旅游者不文明行为记录,以后甚至会对个人征信造成影响。

《江苏省旅游条例》规定,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不得有以下6种不文明行为,包括扰乱公共汽车、电车、火车、船舶、航空器或者其他公共交通工具秩序;破坏公共环境卫生、公共设施;违反旅游地社会风俗、民族生活习惯;损毁、破坏旅游地文物古迹;参与赌博、色情等活动;严重扰乱旅游秩序的其他情形。

而情节严重、影响恶劣者,旅游主管部门则可向公安、海关、边检、交通、征信机构等部门通报其不文明行为记录。

篇5:上海市住房公积金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缴存者的合法权益,促进职工住房建设,保障职工对住房的基本需求,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在本市工作并且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的职工及其所在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缴存的一种长期住房储金。

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及其管理活动。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用于职工住房的基本需求和职工住房建设资金的融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实行统一管理、专户存储、专项使用、安全运作、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六条 职工有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义务;单位有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义务。

职工有要求所在单位为其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权利,有按照规定查询、提取住房公积金和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权利,有监督住房公积金管理的权利;职工所在单位有按照规定查询、融通住房公积金的权利。

第二章 管理组织

第七条 本市推行住房公积金制度的领导机构是上海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人民政府)领导下的上海市住房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房委员会),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推行住房公积金制度的政策和措施;

(二)审议确定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的规划和计划;

(三)审议确定住房公积金的预算、决算;

(四)监督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实施;

(五)市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公积金管理中心)是市住房委员会领导下负责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的事业组织,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住房公积金的归集和归还;

(二)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的规划和计划;

(三)编制住房公积金的预算、决算;

(四)审批住房公积金提取、贷款的申请;

(五)监督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借贷和结算;

(六)负责住房公积金的保值、增值;

(七)会同有关部门拟订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和存款、贷款利率;

(八)负责住房公积金的核算工作;

(九)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实施处罚;

(十)执行市住房委员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市住房委员会设立住房公积金监督委员会,监督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

第十条 住房公积金的帐户设立、缴存、借贷、结算、归还等业务,由受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的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承办。

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银行承办前款业务,应当与受托银行签订委托合同。

篇6:上海市住房公积金条例

第十一条 凡本条例第 二条第一款所列对象,均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十二条 单位应当向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且向受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设立。

新建立的单位应当自建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且在办妥缴存登记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受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设立。

单位录用职工,应当自录用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受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设立或者转移。

第十三条 发生合并、分立、解散等情形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单位,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向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的变更或者注销缴存登记,并且在办妥手续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受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转移或者封存。

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应当自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受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转移或者封存。

第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的缴存额等于职工本人上一年度的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单位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之和。

职工、单位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和缴存额的上下限,每年由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会同有关部门提出,经市住房委员会审核同意,并且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十五条 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单位在其每月工资收入中代为扣除。

单位为职工缴存和代扣的住房公积金,由单位自发放月工资之日起五日内,存入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在受托银行设立的住房公积金专户,并且计入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不得逾期缴存或者漏缴、少缴。

第十六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受托银行之日起计息。

住房公积金的存款、贷款利率,每年由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会同有关部门拟订,经市住房委员会审核同意,并且按照国家金融管理的有关规定报经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四章 住房公积金的提取和使用

第十七条 制定住房公积金的提取、使用计划,应当优先保证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帐户中的储存余额。

第十八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帐户中的储存余额:

(一)购买、建造自住住房或者翻建、大修具有所有权的自住住房;

(二)离休、退休;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且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

(四)户口迁出本市或者出境定居。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该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帐户中的储存余额。

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和第二款规定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中的储存余额的,该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帐户应当同时注销。

第十九条 职工购买、建造自住住房或者翻建、大修具有所有权的自住住房,在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帐户中储存余额不足时,可以提取其配偶、同户成员或者非同户的直系血亲的住房公积金帐户中的储存余额,但需征得被提取人的书面同意。

第二十条 按照本条例第 十八条、第 十九条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帐户中的储存余额的,职工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核实,并且为提取人出具提取证明。

职工或者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不得采取欺骗手段提取住房公积金帐户中的储存余额。

第二十一条 履行住房公积金缴存义务的职工,在购买、建造自住住房或者翻建、大修具有所有权的自住住房时,可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但应当提供担保。

履行住房公积金缴存义务的单位,在建造或者购买职工住房时,可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但应当提供担保。

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职工或者单位按照本条例第 十八条、第 十九条、第 二十一条的规定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或者贷款的,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准予的决定。

第二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可以用于统一建设职工住房。该职工住房应当以成本价向履行住房公积金缴存义务的单位或者居住困难的职工出售。

单位按照前款规定购买的职工住房应当用于解决本单位职工住房困难,不得营利。

使用住房公积金统一建造和出售职工住房的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在保证住房公积金正常支付的前提下,可以购买国债或者委托金融机构进行保值、增值运营,增值收益纳入住房公积金,可以用于建立风险储备金。

住房公积金用于保值、增值运营的比例,由市住房委员会决定。

第二十五条 企业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其欠缴的住房公积金本息,作为职工工资列入破产财产的第一清偿顺序。

第五章 住房公积金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受托银行对住房公积金帐户中的储存余额应当每年6月30日结算,并且向职工送交结算清单,告知职工缴存、提取住房公积金等情况。

第二十七条 职工向受托银行查询本人住房公积金帐户和单位向受托银行查询本单位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帐户时,受托银行应当无偿受理。

职工及其所在单位发现住房公积金帐户中的储存余额与实际情况不符的,可以要求受托银行或者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复核,受托银行和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无偿受理,并且自受理之日起三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二十八条 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按照委托合同对受托银行进行检查、核实,并且督促受托银行及时办理委托合同约定的有关业务。

受托银行应当按期向市公积金管理中心提供委托合同约定的业务资料。

第二十九条 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督促单位按时履行下列义务:

(一)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缴存登记;

(二)住房公积金的缴存;

(三)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

职工有权督促单位按时缴存住房公积金和及时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

第三十条 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对单位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建造或者购买职工住房的情况实施监督。

职工发现单位有挪用住房公积金贷款行为的,可以向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举报。

第三十一条 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每年编制住房公积金的预算、决算,并且向市住房委员会报告。

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定期对住房公积金进行核算,并且向市住房委员会报告。

第三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的归集和使用,应当接受财政、税务、审计和金融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三条 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于每年9月,将经市住房委员会审核同意的上一结算年度住房公积金的归集和使用情况登报公布。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公积金管理中心进行处理:

(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缴存登记的,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的,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责令限期补缴本息,并且自应缴存之日起按日处以未缴存额千分之三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四)将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或者住房公积金贷款挪作他用的,责令限期返还本息,并且处以挪用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五)隐瞒事实,出具住房公积金虚假提取证明的,处以违法提取金额二至三倍的罚款。

有前款第(四)、(五)项所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 二十三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公积金管理中心没收其非法所得,并且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帐户中储存余额的,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追回所提金额,并且处以所提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提取他人住房公积金帐户中储存余额的,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追回所提金额,并且处以所提金额一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受托银行违反委托合同的约定或者有其他过错行为的,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依照委托合同的约定,追究其违约责任。

因受托银行的过错造成提取人或者借款人经济损失的,受托银行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受托银行在承办委托合同约定的业务时,违反有关金融管理法律、法规的,金融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市公积金管理中心未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的,由市住房委员会责令其纠正,并且追究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住房公积金的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

罚没款收入按照规定上缴国库。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市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关联法规: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市住房公积金的结算年度,自每年的7月1日起,至下一年的6月30日止。

第四十二条 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不计入个人所得税的纳税基数。

按照本条例第 十八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和第二款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免缴个人所得税。

第四十三条 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的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四条 本决定自7月1日起施行。

住房公积金计算方法

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即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是指由住房资金管理部门运用房改资金,委托银行向购买自住住房的住房公积金缴存人发放的贷款。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按住房资金管理部门的不同分类,有以下三种: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中央国家机关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

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借款人在按月偿还贷款本息后,应保留400元以上的生活费,同时按照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关于个人收入核定的规定(按公积金缴存额和缴存比例反推),可以得出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最高贷款金额计算公式:

最高贷款金额(万元)≤(个人月公积金缴存额/缴存比例-400)/Ai

上述公式中贷款金额需是万元的整数倍,Ai为贷款壹万元相应贷款年月均还款额(具体见表一),i=1、2、3、4、……、30,缴存比例为0.16。

另根据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的规定,自1月1日起,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单笔贷款金额最高额度为40万元,对于《个人信用评估报告》评定的信用等级为AAA级和AA级的借款申请人,最高贷款额度在40万元的基础上分别上浮30%和15%,但单笔贷款额不得超过所购房屋评估值的90%。

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贷款期限由申请人申请,由资金管理中心根据申请人的收入状况、申请贷款额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30年,且年龄加贷款年限不得超过65年。同时按中心规定,借款人家庭税后月收入在2000元(含)以下的,每月最低还款额不低于家庭税后月收入的20%,借款人家庭税后月收入在2000元至5000元(含)的,每月最低还款额不低于家庭税后月收入的25%,借款人家庭税后月收入在5000元以上的,每月最低还款额不低于家庭税后月收入的30%。借款人的贷款期限须同时符合上述最低还款额要求。

例:一购房人新购经济适用住房一处,房屋交易总价为30万元,其月缴存公积金为480元,年龄38岁,现申请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试问该购房人可申请的个人公积金贷款数额和贷款期限?

首先,通过反推的方法确定该购房人的月收入,即用其月公积金缴存额除公积金缴存比例,得出该购房人月收入为3000元。得出该购房人月收入后,再按个人公积金贷款贷款期限规定确定其贷款期限。按其年龄,该购房人可申请贷款期限最高为27年。按贷款期限27年计算,通过贷款金额计算公式,得出该购房人最高申请51万元贷款。但按照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单笔最高贷款额的规定,即单笔贷款额最高为40万元,且不得超过房屋评估值的90%,因所购房屋为经济适用住房,房屋评估值按交易价计算,可以得出该购房人最高贷款金额为27万元。通过上面计算,得出该购房人可申请最高为27万元27年期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

篇7:住房公积金条例

1、住房公积金提取范围扩大,满足以下条件的消费者均可提取公积金:购买、建造、大修、装修自住住房;离休或退休;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出境定居;偿还住房贷款本息;无房职工支付自住住房租金的。

2、四种情况下可提取配偶的住房公积金:购买、建造、大修、装修自住住房;偿还住房贷款本息的;无房职工支付自住住房租金的;支付自住住房物业费。

3、个体户、灵活就业人员个自行缴纳公积金:在目前实施的《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中,只有在正式单位上班的职工才可以缴纳住房公积金,送审稿首次提出个体户、灵活就业人员也可个自行缴纳公积金。“除了单位及职工外,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也可以由个人缴存住房公积金,并享有提取、贷款等权益。”

4、缴存金“限高保低”:住房公积金缴纳基础参照职工本人上一年度的月平均工资,不得低于60%,也不得高于平均工资的3倍;缴存比例上限不应高于12%,下限不应低于5%。

5、缩减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行政机关人数,调整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的构成,减少行政机关人员数量,规定缴存职工代表不得低于总人数的1/3。

6、简化单位证明,送审稿提出,住房公积金提取和贷款申请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批,银行按照委托合同办理有关支付手续,简化了单位出具证明的环节。

7、缩短提取和贷款审批时限,贷款审批时限由15日缩短为10日。

8、单位不缴、少缴公积金将受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应缴数额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单位逾期不缴、少缴或者多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可处欠缴或者多缴数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9、骗贷住房公积金处3倍罚款。以提供虚假材料等欺骗手段提取住房公积金或者获得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退回骗取的住房公积金或违法贷款,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或违法贷款额10%以上30%以下罚款,并取消缴存职工5年住房公积金提取及贷款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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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8:住房公积金条例

一、贷款对象

符合“贷款条件”且需要购房、建房的行政、事业、企业单位在职职工购买本区域内的房改房、经济适用房、商品房、或自建房。

二、贷款额度及贷款利率

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额度不得超过职工购建房总金额的70%,月还款额不得超过夫妻双方月经济收入的50%。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委托贷款最高额度为15万元。贷款利率五年以下(含五年)为4.59%,五年以上为5.13%.

三、贷款期限

按职工的剩余工龄、偿还能力综合确定。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委托贷款最长期限为。职工剩余工龄小于20年的可放宽3年。

四、职工贷款应提供的材料

(一)向住房公积金管理部提出申请,经初审合格后发给《岑巩县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申请表》一式二份;

(二)职工将填写完毕后的《岑巩县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申请表》连同下列材料送交县住房公积金管理部信贷股;

1、贷款申请书(已婚的需配偶签名)2份;

2、购房合同或协议原件及复印件各1份;

3、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表原件及复印件各1份;

4、首期付款收据复印件2份;

5、申请人夫妻双方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各2份;

6、申请人夫妻双方收入证明原件各2份;

7、申请人夫妻双方住房公积金个人帐户查询单(要加盖开户银行业务公章)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及复印件各1份;

8、申请人已婚的要提供结婚证复印件、离婚的要提供离婚证复印件各2份;未婚的要提供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未婚证明原件、复印件或未婚证复印件2份;

9、自建房的还需提供《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证》、房屋立面图、房屋平面图复印件各2份;

10、购建经济适用住房的的还需提供《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房屋立面图、房屋平面图、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文件复印件各2份。

篇9:住房公积金管理新条例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的;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出境定居的;

(五)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六)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的;

(七)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且户口迁出的;

(八)非户籍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不在户口地就业且离开的;

(九)职工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的;

(十)职工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并造成生活严重困难的;

(十一)职工因本人及其配偶、父母、子女发生福建省劳动社保部门规定的特殊病症(参照公积金中心网站的“部门文件”栏目),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

依照前款第(二)、(三)、(四)项规定,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的,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核实,并出具提取证明。

职工应当持提取证明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准予提取或者不准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提取的,由受委托银行办理支付手续。

篇10:《广东省市场监管条例》八大亮点解读

(7月28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场监管行为,健全市场监管制度,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保护市场主体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市场经济持续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有市场监管职责的部门(以下简称市场监管部门)对市场主体及其生产经营行为实施的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市场主体,是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市场监管部门实施市场监管,应当遵循合法适当、公平公正、透明高效、权责一致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实施市场监管,不得违法增设权力和减少职责。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不得减损市场主体权利或者增加市场主体义务。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市场监管部门、市场主体、社会组织和公众应当共同维护市场秩序,促进市场健康发展。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市场监管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公众参与市场监督。

第六条 市场主体应当加强内部管理和自我约束,自觉守法,诚信经营,接受政府和社会组织、公众的监督,依法承担生产经营活动产生的责任。

第二章 监管职责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市场监管统筹和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市场监管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制定、调整所属市场监管部门的权责清单,并及时向社会公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所属市场监管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履行市场监管职责的情况进行考核。

第八条 市场监管部门的监管职责依照法律、法规确定;法律、法规没有明确市场监管部门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涉及行政许可的,行政许可实施部门为市场监管部门;

(二)不涉及行政许可但有行业主管部门的,行业主管部门为市场监管部门;

(三)不涉及行政许可且无行业主管部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市场监管部门;

(四)涉及多个部门且监管职责分工不明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市场监管部门。

第九条 市场主体依法应当取得而未取得行政许可,擅自从事与许可事项相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的,由行政许可实施部门予以查处。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市场主体依法应当取得而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查处。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市场监管部门的不同层级对同一市场主体及其生产经营行为均有监管职权的,原则上由最低一级市场监管部门实施监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发现市场违法行为但无权查处的,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其市场监管部门报告。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可以通过法定程序赋予特大镇人民政府行使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的部分市场监管职权,委托较大镇、一般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行使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的部分市场监管职权。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法整合市场监管职能,相对集中行使执法权。

市场监管部门可以整合所属机构的执法职能,交由一个机构履行。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市场监管部门可以将适宜由行业组织承接的市场监管职能或者事项,转移、委托给具备条件的行业组织。

第十三条 市场监管的范围、方式、程序需要通过制定、修改地方性法规、规章进一步明确的,依照法定程序办理。

第三章 准入监管

第十四条 市场准入实行负面清单管理制度。负面清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没有法定依据不得设定或者实施市场准入行政许可。已取消的市场准入行政许可,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恢复。

第十五条 工商登记前置许可事项范围按照国家编制的目录执行,确需调整的,由省人民政府按照法定程序报请有权机关批准或者取得授权。

工商登记后置许可事项目录由省人民政府依法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市场准入行政许可标准化制度,制定办事指南和业务手册,明确行政许可的依据、条件、期限、流程、裁量标准和申请的材料、格式文本等事项,并在行政许可受理场所、政务网站公布。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政务服务平台和网上办事大厅,集中办理市场准入行政许可,简化流程,提高效率。

第十八条 市场监管部门实施市场准入行政许可时,不得违法增减条件和程序。

市场监管部门实施备案等非行政许可事项时,不得设置前置性限制条件,不得以行政许可的条件和程序要求行政相对人。

第十九条 市场监管部门实施市场准入行政许可,不得违法要求申请人接受中介服务。

行政许可前置环节确需技术审查、评估、鉴证、公证、信用评级、咨询等有偿中介服务的,应当向社会公开,并不得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中介服务机构。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加强对中介服务机构的监管。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市场监管部门应当维护市场统一和公平竞争规则,清理和废除妨碍市场统一和公平竞争的规定和做法,不得限制、妨碍不同地区、不同行业市场主体之间的公平竞争,不得限制、妨碍其他地区的商品或者服务进入本地市场。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市场监管部门对违反市场监管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或者不符合强制性标准要求的市场主体,应当依法对其采取责令停产停业、吊销相关证照等市场退出措施。

第四章 后续监管

第一节 一般监管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监管程序,落实监管责任,组织和督促所属市场监管部门共同做好市场监管工作。

第二十三条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制定本部门履行监管职责的具体标准和规范,明确监管事项、依据、程序等,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建立监管信息交换共享机制,编制监管信息共享目录,运用信息技术,通过数据比对等方式提高监管效率。

市场监管部门可以通过自动监控系统实施在线监管,并可以运用移动执法、电子案卷等信息网络技术,提高监管效能。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全省统一的数据标准、依托电子政务公共基础设施建设市场监管信息平台,实现各级人民政府之间和部门之间市场监管信息的交换共享,并与社会信用信息等平台互联互通。

第二十六条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在市场监管信息产生、更新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将市场主体的行政许可、备案、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表彰奖励等监管信息通过政务信息共享平台,归集到市场监管信息平台,并对其提供的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七条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依法对市场主体实施监督检查。

市场监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应当制作监督检查记录,如实记载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等内容。

第二十八条 市场监管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方式实施日常监督检查:

(一)随机抽取市场主体和随机选派监督检查人员,通过书面检查、实地检查、网络监测等方式进行检查;

(二)根据监管需要,对特定领域、行业、事项进行专项检查;

(三)对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产品、商品进行抽样检验检测;

(四)对投诉举报、上级交办、部门移交、媒体报道的线索和检验检测发现的问题进行核查;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九条 市场监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有关人员,要求其提供有关材料;

(二)查阅、复制、登记保存有关的合同、原始记录、销售凭证、账簿、电子文档等资料;

(三)检查有关的财物、场所,查封、扣押涉嫌违法经营的物品;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市场监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对于涉及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信息,应当保密。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市场监管部门应当规范行政执法行为,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完善行政执法监督和责任追究制度,严格实行行政执法人员持证上岗和资格考核、管理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建立行政执法自由裁量基准制度,细化、量化行政执法裁量标准,严格限定和合理规范裁量权的行使。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加强执法台账、执法文书管理,完善登记立案、监督检查、调查取证、行政决定等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第三十一条 市场监管部门对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可以采用提醒、约谈、告诫等方式实施监管。

第三十二条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网络交易平台、网络商品和服务经营者以及其他网络交易服务机构的监管,建立网络交易信用档案,督促落实网络商品和服务经营者实名登记和身份核实制度,依法查处网络交易中的违法行为。

网络交易平台应当实行网络商品和服务经营者实名登记和身份核实制度,建立信用评价体系、信用披露制度,为网络交易当事人提供公平、公正的信用评价服务,采取措施保障网络交易安全。

第二节 协同监管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综合执法,两个以上市场监管部门对同一市场违法行为都有监管职权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调整为一个部门执法。

第三十四条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层级之间的执法联动机制。

上级部门应当依法监督和指导下级部门的市场监管工作,指挥重大执法活动,查处或者协调查处跨地区的重大案件,及时移送属于下级部门监管的案件或者违法行为线索。

下级部门应当接受上级部门的监督和指导,完成上级部门部署的重大执法任务,查处或者协助查处涉及本地区的重大案件。对上级部门移送的案件或者违法行为线索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在规定时限内回复处理结果。

第三十五条 不同的市场监管部门在履行监管职责过程中,可以开展联合执法。

联合执法的牵头部门为发起部门或者承担主要监管职责的部门,负责联合执法的组织、协调工作。其他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参与联合执法。

对联合执法有争议的,牵头部门可以提请同级人民政府协调处理。

参与联合执法的各部门分别对各自的执法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市场监管部门对违法行为线索应当依法进行核查,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依法及时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不属于本部门监管职权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监管职权的市场监管部门。

对前款移送有争议的,由发生争议的市场监管部门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监管部门。

第三十七条 市场监管部门在履行监管职责过程中,需要其他市场监管部门协助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其他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协助。

第三十八条 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取得的检验检测报告、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现场笔录,其他市场监管部门可以调用。

不同市场监管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在联合执法中共同依法取得的证据,可以作为行政执法证据共同使用。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涉嫌犯罪案件移送机制,完善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工作信息系统。

第三节 信用监管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建立信用监管制度,完善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的采集、记录和交换共享机制,强化信用信息的公开、公示和应用。

信用信息的范围按照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四十一条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市场主体信用承诺制度,将市场主体的信用承诺纳入其信用记录,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鼓励市场主体在经营场所公开信用承诺。

第四十二条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及时、完整、准确、规范记录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建立市场主体信用档案。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将市场主体信用记录作为市场监管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四十三条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根据市场主体信用状况,建立市场主体信用分类管理制度,明确分类的标准、程序和相应的监管措施,实行动态管理。

第四十四条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建立跨部门联动响应和失信惩戒机制,根据市场主体失信情况,依法采取重点监管、约束、限制措施。

第四十五条 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应当及时、统一在市场监管信息平台向社会公示,并向社会公众提供查询服务。

公开市场主体信用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四十六条 市场监管部门发现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存在错误或者遗漏的,应当及时更正或者补充。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公开的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存在错误或者遗漏的,有权向市场监管部门提出异议,要求予以更正或者补充。市场监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二十日内核查和处理,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异议提出人。经核查,发现信用信息确实存在错误的,应当同时在公示影响范围内做出更正和补充。异议提出人对核查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诉讼。

第四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在开展财政资金补助、政府采购、政府购买服务、政府投资工程建设招投标等行政管理和服务的过程中,应当查询市场主体信用记录或者要求市场主体提供由具备资质的信用服务机构出具的信用报告。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明确信用记录、信用报告的主要内容、评价标准和运用规范。

第四节 风险监管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建立风险监管制度,对存在或者可能存在隐患的市场状况进行风险分析和评估,实施风险联动防控,防范区域性、行业性、系统性市场风险。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统一的风险预警和协调处置机制,加强市场监管部门之间风险信息交换共享;完善市场信息通报、应急处理和救援机制,提高对市场风险事件的预警和处理能力。

第五十条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市场风险信息采集、整理、分析、研判和报送制度,并建立统一的风险信息数据库,实现风险信息交换共享。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建立风险信息采集网络,通过投诉举报、检验检测检定、监督检查、媒体报道等途径采集风险信息。

第五十一条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市场风险监测制度,识别、验证市场风险。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根据市场风险信息分析结果,制定市场风险监测计划,并将监测情况录入风险信息管理平台。

市场监管部门对突发的市场风险事件,应当及时组织实施应急专项风险监测。

第五十二条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对经监测识别的市场风险进行评估,根据风险发生概率、紧急程度、危害程度和社会影响等确定风险等级,提出风险处置建议。市场风险评估可以委托独立的风险评估机构进行。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对高危行业、重点工程、重要商品及生产资料、重点领域的风险评估指标体系。

第五十三条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市场风险预警和处置制度。根据风险评估结果,按照规定及时、准确向社会发布风险警示,并采取相应风险防范措施。

第五章 社会监督

第五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市场监管部门投诉举报市场违法行为,监督市场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市场监管行为。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奖励制度,按照规定奖励举报人,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五十五条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全省统一的运行规则、数据规范,通过12345投诉举报平台,对消费投诉、市场违法行为举报实现统一接听、按责转办、限时办结、统一督办、统一考核。

第五十六条 行业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行业经营自律规范和职业道德准则,规范会员行为,引导会员合法生产经营。

第五十七条 行业组织应当推动行业诚信建设,依法收集、记录和整理会员的信用信息,开展行业信用评价并公开结果,增强会员的诚信意识。

第五十八条 行业组织应当与市场监管部门建立沟通合作机制,配合市场监管部门开展市场监管活动。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主动向行业组织了解行业市场准入、商品和服务质量、竞争行为等有关情况,并协调处理与市场监管有关的问题。

第五十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公证机构等专业服务机构可以依法对市场主体财务、纳税情况、资本验资、资产评估、交易行为等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鉴证。

第六十条 新闻媒体应当对市场违法行为和市场监管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主动接受新闻媒体监督,与新闻媒体建立沟通联络机制,及时调查、处理、回应新闻媒体反映的市场监管问题。

对社会关注的市场监管问题,市场监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新闻媒体和社会公众发布相关信息。

第六十一条 行业组织和新闻媒体应当配合市场监管部门开展市场监管法律、法规的宣传普及工作,引导生产经营者强化市场经营主体责任,引导消费者选择合法生产经营者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履行法定职责,造成不良后果的,视其情节轻重,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市场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实施市场准入行政许可事项时,违法增减条件或者程序的;

(二)实施备案等非行政许可事项时,违法设置前置性限制条件,或者以行政许可的条件、程序要求行政相对人的;

(三)在实施市场准入行政许可过程中,违法要求申请人接受中介服务或者指定中介服务机构的;

(四)限制或者妨碍不同地区、不同行业市场主体公平竞争的;

(五)限制或者妨碍其他地区的商品或者服务进入本地市场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不配合或者协助其他市场监管部门履行监管职责的;

(七)对违法行为线索不依法进行核查或者不移送有监管职权的市场监管部门的;

(八)编造、篡改市场主体信用信息或者对存在错误、遗漏的市场主体信用信息拒不更正、补充的;

(九)未按照规定及时发布市场风险警示或者采取风险防范措施的;

(十)未按照规定及时采取重点监管、约束、限制措施的;

(十一)未按照规定及时回应新闻媒体反映或者社会关注的市场监管问题的;

(十二)对投诉、举报的市场违法行为不及时处理,或者泄露投诉、举报人信息的;

(十三)违反规定泄露案件查处信息的;

(十四)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六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碍市场监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二)隐藏、转移、变卖或者损毁市场监管部门依法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的;

(三)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言、谎报案情,影响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办案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法定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实施市场监管,适用本条例有关市场监管部门的规定。

第六十六条 中央驻粤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市场监管,可以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0月1日起施行。

篇11:《广东省市场监管条例》八大亮点解读

1.《广东省市场监管条例》

2.《广东省市场监管条例》10月1日正式实施

3.《广东省市场监管条例》有哪些亮点、创新点

4.《广东省市场监管条例》专业点评

5.《广东省市场监管条例》亮点

6.《广东省市场监管条例》言论

7.2016年《广东省市场监管条例》解读

8.2016年《广东省市场监管条例》(全文)

篇12:党内监督条例五大亮点解读

最新版党内监督条例五大亮点解读

亮点之一,首次正式确立各级纪委为党内监督的专门机关。纪委作为同级党的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两个委员会之一,不能等同于同级党委的一个工作部门,而是实施党内监督的专门机关。有些人以前有模糊认识,一个原因是纪委的监督地位规定不清。按照监督条例规定,纪委在党委统一领导下,专司党内监督的权力。从领导关系而言,中央纪委在中央委员会领导下进行工作,地方纪委和基层纪委在同级党委和上级纪委双重领导下进行工作;从职责划分而言,纪委作为党内监督专门机关,在对党员领导干部行使权力进行监督乃至查处违纪犯罪案件上有相对独立性。

亮点之二,明确提出党内监督的重点,是各级领导机关、领导干部,特别是各级领导班子的主要负责人。权力的架构是个“金字塔”,对权力的监督则应呈“倒金字塔”。权力有多大,对其监督的力也应有多大。如同汽车一样,动力越大,制动功能就越要强大,否则必然出事。将各级领导干部特别是主要领导干部列为监督的重点,既是制约和预防,更是对他们的关心和爱护。

亮点之三,首次规定了党代表的监督权利和责任,从而为全面深入推行党代会常任制找到了最佳切入点。按照条例规定,党的各级代表大会代表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除履行党员的监督责任和享有党员的监督权利外,按照有关规定对其选举产生的党的委员会、纪律检查委员会及其成员行使监督权,反映所在选举单位党员的意见和建议。从而改变了过去要求党员和党代表履行义务多,而保障其行使权利少的状况,结束了各级党代表一会几天就终止其使命的历史,这对发展党内民主具有重大的意义。

亮点之四,将各地在实践中探索并总结的监督办法和经验,上升为党内法规制度。条例第三章用10节的篇幅,分别对10项监督制度进行了具体规定。其中的集体领导和分工负责、重要情况通报和报告、述职述廉、巡视、询问和质询等,则成为制度监督的创新和亮点。比如巡视制度,既有利于解决“同体监督”软弱无力和“看得见的管不着,管得着的看不见”的问题,又有利于克服少数“一把手”腐败过程中“事前基本没有监督,事中基本难于监督,事后基本不是监督”的弊端。又如,实行述职述廉制度,可经常使领导干部明白其权力的来源,起到警示、提醒作用。

亮点之五,以党的法规形式,确认舆论监督的地位和作用。党内监督条例中关于“党的各级组织和党员领导干部应当重视和支持舆论监督,听取意见,推动和改进工作。”这对于整合监督资源,进一步发挥舆论监督的作用,意义重大。

最后,李永忠强调,监督条例的出台,看起来好像只是党内法规制度建设的一小步,实质则是发展党内民主、加强党内监督、严格党的纪律、维护党的团结统一的一大步。我认为,没有以制度为载体的民主,常流于形式;缺乏以制度为保障的监督,易走过场。条例的出台将对我们的制度建党、制度反腐进程产生深远影响。

党内监督条例答疑

问:《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已于近日由中共中央正式颁布施行,请谈谈《条例》出台的有关背景和起草过程。

答:中国共产党作为马克思主义政党,必须始终代表中国先进生产力的发展要求,代表中国先进文化的前进方向,代表中国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发展党内民主,加强党内监督,维护党的团结统一,是坚持党的性质和宗旨,使我们党始终做到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必然要求。

党中央一直高度重视党内监督工作和党内监督条例的制定工作。改革开放以来,邓小平同志反复强调加强监督的重要性。党的十三届四中全会以后,江泽民同志连续十次在中央纪委全会上发表重要讲话,对在新形势下加强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开展党内监督提出一系列重要思想。党的十六大以来,胡锦涛同志代表党中央郑重表态,要以身作则,自觉接受全党和全国人民的监督,为各级领导干部作出了表率。这些年来,党的各级组织根据中央的精神并结合实际,在党内监督工作实践中不断探索和创新,形成了民主生活会、述职述廉、巡视、谈话和诫勉等一系列党内监督的好制度。从党的十三届六中全会第一次明确要求制定党内监督条例开始,我们党经过十三年的理论和实践的探索,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初步形成了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加强党内监督的思路。因此,在党的十六大以后出台党内监督条例的时机基本成熟。

在充分吸收1990年和1995年两次成立党内监督条例起草班子,着手起草工作取得成果的基础上,1月,成立了由中央纪委牵头,有中央办公厅、中央组织部、中央政研室、中央党校有关负责同志参加的起草工作班子,加大了工作力度。整个起草工作是在中央的直接领导下进行的。起草期间,胡锦涛同志对起草中涉及的若干重大问题作了重要指示。中央政治局、中央纪委书记吴官正具体指导起草工作。中央政治局其他同志都认真审阅《条例》,分别提出重要修改意见。中央党建工作领导小组、中央政治局会多次专题审议该《条例》,这些都为《条例》明确了思路、指明了方向。《条例》稿先后广泛征求了部分省(区、市)党委的主要领导同志及有关负责人、全国党建研究会负责人和中央、国家机关有关部委主要负责人以及部分市县党政主要负责人、党的十六大代表和专家学者的意见,经几上几下,集思广益,数易其稿,最后报中央政治局审议通过。可以说,《条例》充分体现了全党的意志,集中了全党的智慧。

问:请谈谈《党内监督条例》的主要内容以及对加强党的建设和加强党内监督的作用。

答:《党内监督条例》设5章,即总则、监督职责、监督制度、监督保障、附则,共47条,6600余字。第一章规定了《条例》的立法目的和党内监督的指导思想、对象和重点内容等。第二章规定了党委、党委委员、纪委、纪委委员、党员和党的代表大会代表在党内监督中的职责和作用。第三章规定了规范党内监督工作的10项制度,每项制度列为一节。第四章规定了实施《条例》的保障措施。第五章规定了《条例》的解释机关和施行日期等。《条例》通篇贯穿了发展党内民主、维护党的团结统一这一主线,力求用发展党内民主的方式,保持党的活力和创造力;通过维护党的团结统一、维护中央权威,保证中央政令畅通,保证党组织的战斗力。

《条例》的颁布实施,是我们党为全面推进党的建设新的伟大工程,加强和改进党的建设的一项重要举措,是党内政治生活中的一件大事,意义深远、作用巨大。制定这样的条例,在马克思主义政党发展史上没有先例可循,是中国共产党为解决自身问题的一项创举。这对于坚持党要管党、从严治党的方针,充分发展党内民主,加强党内监督,维护党的团结统一,进一步解决提高党的领导水平和执政水平、增强拒腐防变和抵御风险能力这两大历史性课题,必将起到重要的作用。

篇13:新信访条例的十个亮点

新信访条例的十个亮点

5月1日起,国家新修订的信访条例开始施行。这是我国政治生活中的一件大事,对于进一步化解社会矛盾、规范信访秩序,推动和谐社会建设,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记者了解到,与旧条例相比,新信访条例有90%的内容做了修订,新精神、新规定非常多,其中有10个方面跟老百姓以及各级干部的关系特别密切。

新信访条例的十个亮点

亮点之一:信访部门的权责得到加强。

新条例规定,县以上各级政府应设立专门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赋予各级信访机构受理、交办、转送、承办、协调处理、督促检查、调研分析、业务指导职能,同时赋予了其提出改进建议权、行政处分建议权、完善政策解决问题建议权等三项全新职权。这些新职权,对于改变信访部门的“收发室”角色,进一步提高推动解决问题的能力,更快更好地化解社会矛盾具有积极意义。

新条例同时规定,信访部门没有履行好职责,没有按规定登记、转送、交办或者督办好信访事项的,一旦造成严重后果,将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亮点之二:建立了“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原来我国信访工作实行的是“分级负责,归口办理”原则。国家信访局副局长卫金木说,做这个改变,主要是强调信访事项属地管理的优先原则。“谁主管、谁负责”是在明确信访事项归哪一级政府负责后,主管这项工作的政府工作部门应当承担具体的责任,不能把矛盾再推给政府。新的规定主要强调了属地管理和主管部门的责任,有利于防止地方之间、部门之间以及地方和部门之间相互推诿。

亮点之三:明确了信访工作领导负责制。

新条例明确要求,县以上各级政府应当科学、民主决策,依法履行职责,从源头上预防导致信访事项的矛盾和纠纷;要建立“统一领导、部门协调,统筹兼顾、标本兼治,各负其责、齐抓共管”的信访工作格局,通过联席会议、建立排查调处机制、建立信访督查工作制度等方式,及时化解矛盾和纠纷;有关负责人应当阅批重要来信、接待重要来访、听取信访工作汇报,“研究解决信访工作中的突出问题”。

亮点之四:信访工作纳入公务员考核。

新条例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办理信访事项,应当予以登记;属于法定职权范围内的,应当受理,不得推诿、敷衍、拖延;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场书面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在收到信访事项之日起15日内书面通知信访人。对信访工作中的失职、渎职行为,应严格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信访条例的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并在一定范围内予以通报。卫金木表示:“这些规定旨在使各级干部强化‘发展是政绩、稳定也是政绩’的意识。”

亮点之五:建立全国信访信息系统。

新条例规定,国家建立全国信访信息系统,信访部门应将信访内容输入该信息系统,同时各级政府、部门的信访信息系统应实现互联互通。信访人可以持行政部门的受理凭证,到当地信访部门或接待场所查询上访的办理情况。据介绍,建立信访信息系统,看起来是一个工作方法的改进,实际作用非常大:首先,信访人可在当地进行信访,而不必到省城、北京等地上访;其次,能防止重复信访,避免一信多投,一事多访,减轻信访人的'负担;最后,它有利于上级政府和信访部门掌握情况,随时了解、督办信访事项,推动问题的尽快解决。

亮点之六:疑难信访事项可举行听证。

新条例规定,对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可以举行听证。听证应当公开举行,通过质询、辩论、评议、合议等方式,查明事实,分清责任。近年来的实践证明,听证制度有利于广泛吸纳民意,防止“暗箱操作”和腐败交易,可以起到矫正决策失误的重要作用。在信访领域引入公开听证制度,对于妥善解决疑难纠纷,缓和社会矛盾具有重要意义。

亮点之七:进一步强调畅通信访渠道。

新条例规定,各级政府、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信访机构的通信地址、电子信箱、投诉电话、信访接待的时间和地点、查询信访事项处理进展及结果的方式等事项。条例还规定,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应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等“书面形式”,这意味着“电子邮件”也可成为信访渠道,有利于提升信访效率,减轻信访人的经济负担。新条例还要求市、县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乡镇政府建立行政机关负责人信访接待日制度。市、县级政府可建立政府主导、社会参与、有利于迅速解决纠纷的工作机制,并应当组织相关社会团体、法律援助机构、相关专业人员、社会志愿者等共同参与问题的解决。

亮点之八:加强对信访人权益的保护。

“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是新信访条例的重要原则,同时,“不得压制、打击报复、迫害信访人”也从原来的普通条款提升到总则中。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条例规定,将信访人的检举、揭发材料或者有关情况透露、转给被检举、揭发的人员或者单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新条例还为信访人增加了四项新权利:可以要求行政机关公开相关的信息;可以查询信访事项的办理情况;对信访内容是否受理,必须给予书面回答;信访人对行政机关的处理意见不服,可请求其上一级行政机关进行“复查”,并可以向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请求“复核”。

亮点之九:过激信访将受到惩处。

为避免少数人在上访时采取过激方式,维护正常的信访秩序,新条例规定,信访人应对其所提供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集体走访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

新条例还规定,信访人“不得有下列行为”:(1)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周围、公共场所非法聚集,围堵、冲击国家机关,拦截公务车辆,或者堵塞、阻断交通;(2)携带危险物品、管制器具;(3)侮辱、殴打、威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4)在信访接待场所滞留、滋事,或者将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弃留在信访接待场所;(5)煽动、串联、胁迫、以财物诱使、幕后操纵他人信访或者以信访为名借机敛财;(6)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的其他行为。

亮点之十:确立了信访“三级终结制”。

也就是说,同一信访事项最多经过三级行政机关进行办理、复查、复核。信访人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新条例由过去的“两级信访”变为“三级信访”,加大了对相关部门的督办力度,同时,也有利于防止少数人为个人私利无理“缠访”。

篇14:不动产登记条例实施细则五大亮点

不动产登记条例实施细则五大亮点

亮点一:不动产登记机构须实地查看不动产坐落及建造、灭失等情况

不动产登记时,不动产登记机构需要进行实地查看,其中重点查看下列情况:

1、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的,查看房屋坐落及其建造完成等情况;

2、正在建设的建筑物进行抵押权登记的,查看抵押的该正在建设的建筑物坐落及其建造等情况;

3、因为不动产灭失而需要注销登记的,查看不动产灭失等情况。

点评:不动产登记工作人员“日常工作”:实地看各种豪宅。

亮点二:持生效法律文书可以直接申请不动产登记

当事人可以持法院、仲裁委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政府的生效决定申请不动产登记。具体而言,有几种情形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直接办理不动产登记:

1、法院持生效法律文书或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办理登记的;

2、检察院、公安机关持查封通知书要求办理查封登记的;

3、政府依法征收或收回不动产权利决定生效后,要求办理注销登记的;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点评:官司打赢了对方还是不肯过户?咱们自己来!但是律师温馨建议:最好是“自己持生效文书申请登记”+“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双管齐下。

亮点三:首次登记应将业主共有部分进行登记,转让房屋时一并转让共有部分

办理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时,申请人应当将建筑区规划内的已发属于业主共有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申请登记为业主共有。当业主转让房屋所有权时,其对共有部分享有的权利一并转让。具体而言,业主共有部分包括相关的道路、绿地、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等。

点评:业主共有部分明确登记到不动产权证上,可以更有效避免争议,这个改革赞!

亮点四:因交易、继承、诉讼等涉及的利害关系人可以查询、复制不动产状况

《条例》中只是含糊地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细则》从两大方面进行了明确、细化:

1、哪些人属于利害关系人?因不动产交易、继承、诉讼等能够证实存在利害关系的',都属于利害关系人。

2、利害关系人查询、复制不动产资料时应提供什么材料?查询申请书、查询目的说明、申请人身份资料、证实存在利害关系的材料。

点评:以前不要说利害关系人,即便是权利人需要查询、复制不动产资料,都非常麻烦。希望《细则》出台后,情况能真正有所改善。

亮点五:符合登记条件不给登记,无正当理由不给查询、复制资料的,不动产登记工作人员将担责

《细则》中第五大亮点,就是明确规定了不动产登记机构工作人员违反《细则》的相关法律责任。其中令人眼前一亮的有两点:

1、对于符合登记条件的申请不予登记,或者对于不符合登记条件的申请予以登记的,给予处分;

2、无正当理由拒绝申请人查询、复制登记资料的,给予处分。

点评:《细则》出台了,对于故意刁难的不动产登记工作人员,咱们可以好好和他们谈谈《细则》第一百零三条。

篇15: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亮点解读

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亮点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意见稿”)日前发布,由原条例的64条到现在的200条,充分体现了对食品安全法的细化、补充和创新,体现了对食品安全的高度责任感、使命感,为我国的食品安全又系上一条保险绳。

“意见稿”有不少亮点,当然也存在需要深入研究的问题。笔者简单归纳,有以下十大亮点:

亮点一、食品安全进课堂。“意见稿”第七条规定:国家将食品安全知识纳入国民素质教育和中小学教育课程,强化食品安全科学常识和法律知识普及。这充分体现了教育为本,法治为根和社会共治的基本原则。无论是生产者,消费者还是监督者,都必须牢固树立食品安全的法治观念和科学精神,才能从根本上解决我国的食品安全问题。而源头就在教育,特别是中小学教育,这是确保食品安全的百年大计,灵魂工程,其意义极为深远。做好了功德无量。

亮点二、信息公开,提高透明度。“意见稿”第44条、60条、68条、80条、86条、137条、143条款,多处规定了信息公开、公示、公布等要求,对生产经营者、监督部门等强化食品安全状态的透明度,便于社会监督,社会共治,符合现代社会治理的基本要求,奠定了食品安全的信息基础。

亮点三、全链条监管,重在入口处。“意见稿”第53-55条,对餐饮服务业添加剂的使用,消毒管理,卫生制度等做了原则规定,弥补了以往法规重生产、销售,轻餐饮管理的不足。一位法国专家说:一个民族的命运,看他们吃什么,怎么吃!餐饮是我们怎么吃的最后一公尺,其规模数量越来越大。主营业收入在200万元以上的餐饮企业已达26634家,就业234万人,收入4615亿元。规模以下的企业数量是统计的十数倍。而当下餐饮业最为突出的问题就是各类添加剂,有的厨房像化学实验室,你要什么口味、颜色、软硬度,添加剂都可以大显身手,让消费者防不胜防,再安全的食材,一添加也难保。因此强化餐饮监督应当是重中之重!

亮点四、与时俱进,规范网络食品交易。“意见稿”第60-64条,对网络食品交易进行了规范。这是信息化、网络化时代出现的新问题。上海一个调查显示,有的网络消费提供者,根本不具备餐饮服务的基本条件,脏乱差的厨房,无安全保障的食材,给网络订餐者一道阴影。因此规范网络食品交易,特别是对第三方平台提供者的责任加以明确,是保护消费者的利器。

亮点五、操作细化,召回分级。“意见稿”第65条,按食品安全风险程度,划分了24、48、72小时的三级召回制度,这对保护消费者生命安全健康具有重要现实意义。

亮点六、补短板,规范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过去由于体制问题,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一直是职能交叉、扯皮、管理较为薄弱的环节。“意见稿”用了一节七条对食用农产品的市场销售主体、行为、监督等进行了较为具体的规范,是一大进步。

亮点七、统计分析,量化监督。由于我国长期以来没有食品安全统计调查制度,至多是食品中毒案件的流水账。因此,迄今为止,没有一个人能说清楚,中国的食品是安全还是不安全?大家都谈个案或者定性的争论,很难进行科学的量化分析和有效监管。“意见稿”第155条,确立了国家食品安全统计调查制度,这是食品安全监管的最重要的'基础设施,也是本次修改条例的最大亮点之一。

亮点八、行政执法、刑事司法衔接,安全网更牢。“意见稿”第158-165条,对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做了具体、可操作的规定,增加了食品安全网的强度和密度,是中国特色食品安全监管的一大进步。

亮点九、责任追究细化,彰显执法威力。一部法律的效力,不在于有多严苛或罚个倾家荡产,而在于法之必行。责任追究到位。哪怕是轻罚,只要罚到位,也会有效果。“意见稿”第168、171、173、175、186、187等条款,对于什么是情节严重给予处罚,从重处罚;什么情况下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什么是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都做了较为具体的规定,使法律更具操作性和威慑力。

亮点十、术语定义,科学严谨。一部法律的基本概念,术语,清晰规范,科学严谨,体现了立法质量和执行性。“意见稿”第195条,对法律用语进行了规范,厘清不少模糊地带,如第一次在法律中定义了食用农产品这个一直有争议的概念,还有保健食品,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特殊食品等,为食安法的科学性,完整性,可操作性增添了光彩。

以上亮点虽非十全十美,但确实值得充分肯定。与此同时,“意见稿”中也有一些问题还需要进一步深入研究,谨慎修改。

篇16:公积金条例制度首次

公积金条例制度13年首次修订

期待1:如何改变缴存“肥瘦不均”,避免“天价公积金”?

条例修订:修订稿明确提出,公积金缴存基数不得低于职工工作地设区城市上一年度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的60%,不得高于平均工资的3倍,单位和职工缴存比例上限不高于12%,下限不低于5%。

记者调查:过去公积金条例公平性被质疑最多的是各地、不同行业缴存比例、缴存基数不一。原条例中对缴存底线和上限只是原则规定,并不强制,导致公积金缴存差距悬殊。

由于缺乏强制,各地公积金缴存比例低的只有5%,高的已达到25%。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月工资基数也不一致,有的地方采用的是基本工资,有的地方是职工的'津补贴和工资之和。

一些地方电力、金融等国有垄断行业的公积金缴纳基数多达四五万元,个人和单位合计缴纳公积金上万元,而餐饮服务业、劳动密集型产业等低收入群体只有一两百元,公积金差距几十倍,加剧了收入分配的鸿沟。

一些群众期待,条例修订通过后要严格执行,让“天价公积金”不再重现。

期待2:职工覆盖面小,如何惠及更多低收入群体?

条例修订:规定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缴存住房公积金,并享受公积金贷款等政策,

记者调查:住建部统计显示,截至2015年7月底,全国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1.1亿人。而国家统计局公布数据显示,2014年末全国城镇就业人员达3.93亿人。

内蒙古一位地级市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人介绍,当地所有财政供养人口以及国有企业住房公积金全覆盖,但个体私营企业缴交面不足10%。记者了解发现,类似情况在全国十分普遍。

暨南大学管理学院教授胡刚表示:“相比公积金缴存多与少,有和无是更大的不公平,但遗憾的是,没缴纳的群体多数收入低、维权渠道少、博弈能力弱,制度设计者和管理者应对此更多考虑。”

广州市政协常委曹志伟建议,应强制用人单位尤其是私营企业为个人缴纳住房公积金,还要考虑像缴纳社保一样强制执法,才能真正扩大制度受益面。

期待3:增值收益频被“化私为公”,如何保障缴存人权益?

条例修订:删除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用于建设城市廉租住房补充资金的规定。

记者调查:现行条例明确规定,公积金属于缴存人所有,只是由专门机构代管。然而,近年来,全国多地出现“公积金收益用途”争议。2013年,武汉市动用公积金增值收益来建公租房曾引发社会关注。公积金增值收益到底属于谁?

广州市政府公开的数据显示,自1992年广州市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以来,截至2015年6月,累计实现增值收益127.61亿元,除了提取风险准备金 19.89亿元、提取管理费用9.57亿元,光上交市财政廉租住房建设补充资金68.81亿元。也就是说,广州公积金20多年的累计收益超过一半进入了财政的“口袋”。

公积金中心述职报告

广告法亮点

年终总结工作亮点

公积金申请书范文

住房公积金一季度运行调研报告

住房公积金贷款审计整改报告

重大事项报告制度条例

服务工作亮点范文

工作队工作亮点范文

广告法十大亮点

报告:新版公积金条例亮点(精选1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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