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永久性生态公益林保护条例「全文」

时间:2023-02-09 04:08:01 作者:一口吃成大胖子 综合材料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导语】“一口吃成大胖子”通过精心收集,向本站投稿了6篇山西省永久性生态公益林保护条例「全文」,下面就是小编给大家带来的山西省永久性生态公益林保护条例「全文」,希望大家喜欢,可以帮助到有需要的朋友!

篇1:山西省永久性生态公益林保护条例「全文」

(20xx年12月8日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永久性生态公益林,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永久性生态公益林,是指生态区位重要或者生态状况脆弱,对国土生态安全、人类生存、生物多样性保护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具有特殊重要作用,以发挥森林生态服务功能为主要目的,依法划定需要长期保护的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

永久性生态公益林由国家级公益林和省级公益林组成。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永久性生态公益林的规划划定、保护补偿、培育利用和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永久性生态公益林保护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统一管理、严格保护的原则。

第五条永久性生态公益林保护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永久性生态公益林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协调永久性生态公益林保护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永久性生态公益林保护的规划、管理、监督工作。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永久性生态公益林管理机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永久性生态公益林保护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和省、设区的市直属国有林管理机构,负责所辖区域内永久性生态公益林保护、培育、利用等实施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永久性生态公益林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永久性生态公益林,并有权举报、制止破坏永久性生态公益林的违法行为。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永久性生态公益林保护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彰。

第二章规划和划定

第九条省人民政府根据生态建设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确定永久性生态公益林的规模和布局。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根据永久性生态公益林的规模和布局,编制全省永久性生态公益林保护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条永久性生态公益林应当在下列林地范围内按照先后顺序划定,不得重复交叉:

(一)汾河、桑干河、滹沱河、浊漳河、沁河以及流域面积大于一千平方公里的河流源头、河道管理范围外两岸的林地;

(二)中型以上水库周围、主要岩溶泉重点保护区域的林地;

(三)荒漠化、沙化和水土流失严重地区集中连片的林地;

(四)省级以上森林、湿地和陆生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以及列入世界遗产保护范围的林地;

(五)省级以上森林公园、湿地公园、沙漠公园的林地;

(六)省、设区的市、县属国有林场范围内的生态公益林地;

(七)其他集中连片的天然林地。

第十一条永久性生态公益林的划定应当依据全省永久性生态公益林保护总体规划,坚持生态优先、统一规划、国有为主、集中连片的原则,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其他相关规划相衔接。

第十二条在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林地范围内,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拟划为永久性生态公益林的,在坚持生态优先的前提下,依法保护林权权利人的合法利益,经征得林权权利人的同意后,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与其签订协议,协议应当包括管护、经营、收益分配等内容。

第十三条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和省直属国有林管理机构,按照国家级公益林和省级公益林区划界定的技术规定,提出永久性生态公益林划定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依法划定的永久性生态公益林,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公告。

第三章保护和补偿

第十五条依法划定的永久性生态公益林,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界桩和标牌,严格用途管制,保持面积长期稳定。

第十六条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和省、设区的市直属国有林管理机构,应当依据全省永久性生态公益林保护总体规划和批准的划定意见,编制永久性生态公益林保护实施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永久性生态公益林保护实施方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永久性生态公益林用途或者占用永久性生态公益林地,下列情形除外:

(一)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和省重点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选址无法避让,确需占用永久性生态公益林地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林地使用手续;

(二)符合省级以上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沙漠公园总体规划的建设项目和保护永久性生态公益林的工程设施,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林地使用手续;

(三)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确需占用永久性生态公益林地的,依法办理林地使用手续。

第十八条因批准征收、征用、占用林地而减少的永久性生态公益林地面积,应当按照占一补一的原则和划定程序进行调整补充,保证质量。

第十九条在永久性生态公益林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商业性采伐;

(二)采脂、割漆、剥树皮、掘根;

(三)开垦、采土、采石、采砂;

(四)新建公共墓地、露天采矿;

(五)破坏或者擅自移动永久性生态公益林保护设施和界桩、标牌;

(六)其他破坏永久性生态公益林的行为。

第二十条国家所有的永久性生态公益林,由国有林经营管理单位实行统一保护管理。

划定为永久性生态公益林的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统一保护管理。

与国有林插花及毗邻的划定为永久性生态公益林的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通过流转或者委托的形式由就近的国有林经营管理单位统一保护管理。

第二十一条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和国有林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建立永久性生态公益林管护体系,完善管护制度,划分管护责任区,落实保护措施,建设管护站点,配备必要的交通、通讯等工具,采取聘用管护人员或者专业管护组织等方式进行管护。

聘用管护人员,同等条件下当地贫困人口、林权权利人优先。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和国有林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将永久性生态公益林纳入森林保险的范围。

第二十三条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划定为永久性生态公益林的,所有权、承包权不变,林权权利人有权获得经济补偿。

第二十四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大永久性生态公益林保护投入力度,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资金动态投入机制。

篇2:山西省永久性生态公益林保护条例「全文」

(一)国家级公益林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

(二)国家天然林保护工程森林管护资金;

(三)省级公益林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

(四)其他保护补偿资金。

永久性生态公益林保护资金主要用于经济补偿、管护劳务、小型设施设备、监督检查和评价监测等方面的支出,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六条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设立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可以配套用于永久性生态公益林的保护。

第二十七条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以捐助、捐资等形式参与永久性生态公益林的保护。

第四章培育和利用

第二十八条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和国有林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根据永久性生态公益林保护实施方案、森林经营方案以及相关专业规划,遵循森林自然演替规律,充分利用自然力,辅以人工措施,对永久性生态公益林进行修复和培育。

第二十九条在永久性生态公益林范围内,除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的区域外,对下列森林、林木、林地采取措施进行修复、培育:

(一)疏林地、宜林地、迹地,采取封山育林、人工促进天然更新或者人工造林等修复措施,增加森林植被;

(二)密度较大、林木竞争激烈、生长发育显著不良的永久性生态公益林,采取抚育采伐等措施,提高森林质量;

(三)灌木林和生态防护功能低下的低效林、退化林、残次林、疏林,采取综合改造和补植改造等措施,增强防护功能;

(四)成过熟林,采取择伐、渐伐的更新措施,促进天然更新。

第三十条修复、培育永久性生态公益林,应当编制作业设计,按照规定程序审批后实施。涉及林木采伐的应当执行森林采伐限额管理规定,依法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因自然或者人为因素,致使永久性生态公益林受到毁坏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和国有林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尽快采取补救措施,恢复森林植被。

第三十二条在永久性生态公益林范围内,除法律法规禁止开发的区域外,在不改变林地用途、不破坏森林生态系统功能的前提下,经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设区的市直属国有林管理机构同意,可以适度开展林下种植、养殖、森林游憩等非木质资源开发利用。

第五章监督和管理

第三十三条永久性生态公益林保护工作实行政府目标责任管理,纳入政府年度目标责任考核内容。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永久性生态公益林保护年度检查,由林业主管部门具体实施。

检查内容包括永久性生态公益林保护制度的建立和落实、修复和培育、资源动态变化、保护效果以及资金使用等情况。

检查结果作为对下一级人民政府永久性生态公益林保护工作年度目标责任考核评价的依据。

第三十五条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建立永久性生态公益林保护效益监测体系,组织开展下列工作:

(一)监测永久性生态公益林涵养水源、保育土壤、固碳释氧、积累营养物质、净化大气环境、生物多样性保护等情况;

(二)调查永久性生态公益林面积、地类和森林质量等变化情况;

(三)评估永久性生态公益林保护实施方案执行情况;

(四)发布监测结果。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永久性生态公益林数据库和管理档案。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优先在永久性生态公益林范围内安排实施封山育林、人工造林、森林抚育等项目,建设森林管护站、瞭望台和防火、避雷等设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相关部门应当优先在永久性生态公益林范围内安排实施直接为永久性生态公益林保护服务的林区道路、通讯、供水、供电等基础设施项目。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纠正,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弄虚作假改变永久性生态公益林范围的;

(二)擅自变更永久性生态公益林保护实施方案的;

(三)商业性采伐永久性生态公益林的;

(四)过度开展非木质资源开发利用的;

(五)永久性生态公益林保护管理工作中的其他失职渎职行为。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占用永久性生态公益林地,改变林地用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占用林地每平方米三十元的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永久性生态公益林范围内进行采脂、割漆、剥树皮、掘根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处以毁坏林木价值五倍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永久性生态公益林范围内进行开垦、采土、采石、采砂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责令依法赔偿损失,补种毁坏株数三倍的树木,并处以毁坏林木价值五倍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新建公共墓地、露天采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致使永久性生态公益林受到毁坏的,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占用林地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标准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或者擅自移动永久性生态公益林保护设施和界桩、标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破坏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本条例自20xx年3月1日起施行。

篇3:《山西省永久性生态公益林保护条例》

《山西省永久性生态公益林保护条例》

《山西省永久性生态公益林保护条例》于12月8日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表决通过,并将于3月1日起实施,下面是详细内容。

《山西省永久性生态公益林保护条例》

(12月8日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永久性生态公益林,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永久性生态公益林,是指生态区位重要或者生态状况脆弱,对国土生态安全、人类生存、生物多样性保护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具有特殊重要作用,以发挥森林生态服务功能为主要目的,依法划定需要长期保护的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

永久性生态公益林由国家级公益林和省级公益林组成。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永久性生态公益林的规划划定、保护补偿、培育利用和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永久性生态公益林保护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统一管理、严格保护的原则。

第五条 永久性生态公益林保护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永久性生态公益林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协调永久性生态公益林保护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永久性生态公益林保护的规划、管理、监督工作。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永久性生态公益林管理机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永久性生态公益林保护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和省、设区的市直属国有林管理机构,负责所辖区域内永久性生态公益林保护、培育、利用等实施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永久性生态公益林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永久性生态公益林,并有权举报、制止破坏永久性生态公益林的违法行为。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永久性生态公益林保护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彰。

第二章 规划和划定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生态建设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确定永久性生态公益林的规模和布局。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根据永久性生态公益林的规模和布局,编制全省永久性生态公益林保护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条 永久性生态公益林应当在下列林地范围内按照先后顺序划定,不得重复交叉:

(一)汾河、桑干河、滹沱河、浊漳河、沁河以及流域面积大于一千平方公里的河流源头、河道管理范围外两岸的林地;

(二)中型以上水库周围、主要岩溶泉重点保护区域的林地;

(三)荒漠化、沙化和水土流失严重地区集中连片的林地;

(四)省级以上森林、湿地和陆生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以及列入世界遗产保护范围的林地;

(五)省级以上森林公园、湿地公园、沙漠公园的林地;

(六)省、设区的市、县属国有林场范围内的生态公益林地;

(七)其他集中连片的天然林地。

第十一条 永久性生态公益林的划定应当依据全省永久性生态公益林保护总体规划,坚持生态优先、统一规划、国有为主、集中连片的原则,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其他相关规划相衔接。

第十二条 在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林地范围内,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拟划为永久性生态公益林的,在坚持生态优先的前提下,依法保护林权权利人的合法利益,经征得林权权利人的同意后,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与其签订协议,协议应当包括管护、经营、收益分配等内容。

第十三条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和省直属国有林管理机构,按照国家级公益林和省级公益林区划界定的技术规定,提出永久性生态公益林划定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依法划定的永久性生态公益林,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公告。

第三章 保护和补偿

第十五条 依法划定的永久性生态公益林,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界桩和标牌,严格用途管制,保持面积长期稳定。

第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和省、设区的市直属国有林管理机构,应当依据全省永久性生态公益林保护总体规划和批准的划定意见,编制永久性生态公益林保护实施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永久性生态公益林保护实施方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永久性生态公益林用途或者占用永久性生态公益林地,下列情形除外:

(一)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和省重点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选址无法避让,确需占用永久性生态公益林地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林地使用手续;

(二)符合省级以上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沙漠公园总体规划的建设项目和保护永久性生态公益林的工程设施,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林地使用手续;

(三)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确需占用永久性生态公益林地的,依法办理林地使用手续。

第十八条 因批准征收、征用、占用林地而减少的永久性生态公益林地面积,应当按照占一补一的原则和划定程序进行调整补充,保证质量。

第十九条 在永久性生态公益林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商业性采伐;

(二)采脂、割漆、剥树皮、掘根;

(三)开垦、采土、采石、采砂;

(四)新建公共墓地、露天采矿;

(五)破坏或者擅自移动永久性生态公益林保护设施和界桩、标牌;

(六)其他破坏永久性生态公益林的.行为。

第二十条 国家所有的永久性生态公益林,由国有林经营管理单位实行统一保护管理。

划定为永久性生态公益林的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统一保护管理。

与国有林插花及毗邻的划定为永久性生态公益林的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通过流转或者委托的形式由就近的国有林经营管理单位统一保护管理。

第二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和国有林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建立永久性生态公益林管护体系,完善管护制度,划分管护责任区,落实保护措施,建设管护站点,配备必要的交通、通讯等工具,采取聘用管护人员或者专业管护组织等方式进行管护。

聘用管护人员,同等条件下当地贫困人口、林权权利人优先。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和国有林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将永久性生态公益林纳入森林保险的范围。

第二十三条 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划定为永久性生态公益林的,所有权、承包权不变,林权权利人有权获得经济补偿。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大永久性生态公益林保护投入力度,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资金动态投入机制。

第二十五条 永久性生态公益林保护资金包括:

(一)国家级公益林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

(二)国家天然林保护工程森林管护资金;

(三)省级公益林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

(四)其他保护补偿资金。

永久性生态公益林保护资金主要用于经济补偿、管护劳务、小型设施设备、监督检查和评价监测等方面的支出,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六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设立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可以配套用于永久性生态公益林的保护。

第二十七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以捐助、捐资等形式参与永久性生态公益林的保护。

第四章 培育和利用

第二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和国有林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根据永久性生态公益林保护实施方案、森林经营方案以及相关专业规划,遵循森林自然演替规律,充分利用自然力,辅以人工措施,对永久性生态公益林进行修复和培育。

第二十九条 在永久性生态公益林范围内,除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的区域外,对下列森林、林木、林地采取措施进行修复、培育:

(一)疏林地、宜林地、迹地,采取封山育林、人工促进天然更新或者人工造林等修复措施,增加森林植被;

(二)密度较大、林木竞争激烈、生长发育显著不良的永久性生态公益林,采取抚育采伐等措施,提高森林质量;

(三)灌木林和生态防护功能低下的低效林、退化林、残次林、疏林,采取综合改造和补植改造等措施,增强防护功能;

(四)成过熟林,采取择伐、渐伐的更新措施,促进天然更新。

第三十条 修复、培育永久性生态公益林,应当编制作业设计,按照规定程序审批后实施。涉及林木采伐的应当执行森林采伐限额管理规定,依法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因自然或者人为因素,致使永久性生态公益林受到毁坏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和国有林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尽快采取补救措施,恢复森林植被。

第三十二条 在永久性生态公益林范围内,除法律法规禁止开发的区域外,在不改变林地用途、不破坏森林生态系统功能的前提下,经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设区的市直属国有林管理机构同意,可以适度开展林下种植、养殖、森林游憩等非木质资源开发利用。

第五章 监督和管理

第三十三条 永久性生态公益林保护工作实行政府目标责任管理,纳入政府年度目标责任考核内容。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永久性生态公益林保护年度检查,由林业主管部门具体实施。

检查内容包括永久性生态公益林保护制度的建立和落实、修复和培育、资源动态变化、保护效果以及资金使用等情况。

检查结果作为对下一级人民政府永久性生态公益林保护工作年度目标责任考核评价的依据。

第三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建立永久性生态公益林保护效益监测体系,组织开展下列工作:

(一)监测永久性生态公益林涵养水源、保育土壤、固碳释氧、积累营养物质、净化大气环境、生物多样性保护等情况;

(二)调查永久性生态公益林面积、地类和森林质量等变化情况;

(三)评估永久性生态公益林保护实施方案执行情况;

(四)发布监测结果。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永久性生态公益林数据库和管理档案。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优先在永久性生态公益林范围内安排实施封山育林、人工造林、森林抚育等项目,建设森林管护站、瞭望台和防火、避雷等设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相关部门应当优先在永久性生态公益林范围内安排实施直接为永久性生态公益林保护服务的林区道路、通讯、供水、供电等基础设施项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纠正,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弄虚作假改变永久性生态公益林范围的;

(二)擅自变更永久性生态公益林保护实施方案的;

(三)商业性采伐永久性生态公益林的;

(四)过度开展非木质资源开发利用的;

(五)永久性生态公益林保护管理工作中的其他失职渎职行为。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占用永久性生态公益林地,改变林地用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占用林地每平方米三十元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永久性生态公益林范围内进行采脂、割漆、剥树皮、掘根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处以毁坏林木价值五倍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永久性生态公益林范围内进行开垦、采土、采石、采砂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责令依法赔偿损失,补种毁坏株数三倍的树木,并处以毁坏林木价值五倍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新建公共墓地、露天采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致使永久性生态公益林受到毁坏的,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占用林地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标准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或者擅自移动永久性生态公益林保护设施和界桩、标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破坏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3月1日起施行。

篇4:《山西省永久性生态公益林保护条例》今日实施

《山西省永久性生态公益林保护条例》今日实施

对永久性生态公益林的规划划定、保护补偿、培育利用、监督管理等活动都做了明确规定的《山西省永久性生态公益林保护条例》今日正式实施,下面是相关内容,希望对大家有帮助。

3月1日起,《山西省永久性生态公益林保护条例》和《山西省汾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条例》两部地方性法规将正式实施。地方划定并立法保护永久性生态公益林,这在全国尚属首例。记者从山西省人大27日举行的新闻发布会上获悉上述消息。

山西省现有的4816.35万亩森林面积中,生态公益林达到73.88%。“正是这些生态公益林创造出一个又一个绿色奇迹,风沙天气逐年减弱,沙尘暴从上世纪90年代每年约14次,减少到的10次,以后基本没有大的沙尘暴,巩固了我省华北水塔、京津冀生态屏障的重要地位。”山西省林业厅厅长任建中介绍。

《山西省永久性生态公益林保护条例》依法确立了山西森林生态底线,建立起最严格的森林保护制度。《条例》明确了严格的法律责任。对《条例》中的禁止性行为作了处罚规定,并依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按照处罚上限设立了最严格的法律责任和处罚措施。明确禁止了六种行为:禁止商业性采伐;禁止采脂、割漆、剥树皮、掘根;禁止开垦、采土、采石、采砂;禁止新建公共墓地、露天采矿;禁止破坏或者擅自移动永久性生态公益林保护设施和界桩、标牌;禁止其他破坏永久性生态公益林的行为。如有违反,将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毁坏林木价值五倍罚款等处罚。

任建中介绍,山西省实施永久性生态公益林保护,贫困人口将从每亩每年15元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中获益,包括补偿性脱贫和管护性脱贫两个方面。

以下是条例全文:

《山西省永久性生态公益林保护条例》

(2012月8日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永久性生态公益林,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永久性生态公益林,是指生态区位重要或者生态状况脆弱,对国土生态安全、人类生存、生物多样性保护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具有特殊重要作用,以发挥森林生态服务功能为主要目的,依法划定需要长期保护的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

永久性生态公益林由国家级公益林和省级公益林组成。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永久性生态公益林的规划划定、保护补偿、培育利用和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永久性生态公益林保护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统一管理、严格保护的原则。

第五条 永久性生态公益林保护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永久性生态公益林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协调永久性生态公益林保护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永久性生态公益林保护的规划、管理、监督工作。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永久性生态公益林管理机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永久性生态公益林保护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和省、设区的市直属国有林管理机构,负责所辖区域内永久性生态公益林保护、培育、利用等实施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永久性生态公益林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永久性生态公益林,并有权举报、制止破坏永久性生态公益林的违法行为。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永久性生态公益林保护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彰。

第二章 规划和划定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生态建设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确定永久性生态公益林的规模和布局。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根据永久性生态公益林的规模和布局,编制全省永久性生态公益林保护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条 永久性生态公益林应当在下列林地范围内按照先后顺序划定,不得重复交叉:

(一)汾河、桑干河、滹沱河、浊漳河、沁河以及流域面积大于一千平方公里的河流源头、河道管理范围外两岸的林地;

(二)中型以上水库周围、主要岩溶泉重点保护区域的林地;

(三)荒漠化、沙化和水土流失严重地区集中连片的林地;

(四)省级以上森林、湿地和陆生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以及列入世界遗产保护范围的林地;

(五)省级以上森林公园、湿地公园、沙漠公园的林地;

(六)省、设区的市、县属国有林场范围内的生态公益林地;

(七)其他集中连片的天然林地。

第十一条 永久性生态公益林的划定应当依据全省永久性生态公益林保护总体规划,坚持生态优先、统一规划、国有为主、集中连片的原则,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其他相关规划相衔接。

第十二条 在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林地范围内,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拟划为永久性生态公益林的,在坚持生态优先的前提下,依法保护林权权利人的合法利益,经征得林权权利人的同意后,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与其签订协议,协议应当包括管护、经营、收益分配等内容。

第十三条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和省直属国有林管理机构,按照国家级公益林和省级公益林区划界定的技术规定,提出永久性生态公益林划定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依法划定的永久性生态公益林,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公告。

第三章 保护和补偿

第十五条 依法划定的永久性生态公益林,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界桩和标牌,严格用途管制,保持面积长期稳定。

第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和省、设区的市直属国有林管理机构,应当依据全省永久性生态公益林保护总体规划和批准的划定意见,编制永久性生态公益林保护实施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永久性生态公益林保护实施方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永久性生态公益林用途或者占用永久性生态公益林地,下列情形除外:

(一)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和省重点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选址无法避让,确需占用永久性生态公益林地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林地使用手续;

(二)符合省级以上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沙漠公园总体规划的建设项目和保护永久性生态公益林的工程设施,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林地使用手续;

(三)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确需占用永久性生态公益林地的,依法办理林地使用手续。

第十八条 因批准征收、征用、占用林地而减少的永久性生态公益林地面积,应当按照占一补一的原则和划定程序进行调整补充,保证质量。

第十九条 在永久性生态公益林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商业性采伐;

(二)采脂、割漆、剥树皮、掘根;

(三)开垦、采土、采石、采砂;

(四)新建公共墓地、露天采矿;

(五)破坏或者擅自移动永久性生态公益林保护设施和界桩、标牌;

(六)其他破坏永久性生态公益林的行为。

第二十条 国家所有的永久性生态公益林,由国有林经营管理单位实行统一保护管理。

划定为永久性生态公益林的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统一保护管理。

与国有林插花及毗邻的划定为永久性生态公益林的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通过流转或者委托的形式由就近的国有林经营管理单位统一保护管理。

第二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和国有林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建立永久性生态公益林管护体系,完善管护制度,划分管护责任区,落实保护措施,建设管护站点,配备必要的交通、通讯等工具,采取聘用管护人员或者专业管护组织等方式进行管护。

聘用管护人员,同等条件下当地贫困人口、林权权利人优先。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和国有林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将永久性生态公益林纳入森林保险的范围。

第二十三条 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划定为永久性生态公益林的,所有权、承包权不变,林权权利人有权获得经济补偿。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大永久性生态公益林保护投入力度,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资金动态投入机制。

第二十五条 永久性生态公益林保护资金包括:

(一)国家级公益林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

(二)国家天然林保护工程森林管护资金;

(三)省级公益林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

(四)其他保护补偿资金。

永久性生态公益林保护资金主要用于经济补偿、管护劳务、小型设施设备、监督检查和评价监测等方面的支出,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六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设立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可以配套用于永久性生态公益林的保护。

第二十七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以捐助、捐资等形式参与永久性生态公益林的保护。

篇5:深圳市生态公益林条例全文

深圳市生态公益林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培育森林资源,有效发挥森林涵养水源、保持水土、防风固沙、调节气候、改善生态环境和美化城市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广东省森林保护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深圳市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生态公益林,是指经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同意,由市林业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林业主管部门)上报省林业行政管理部门核定,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红树林、农田防护林以及自然保护区、自然保护小区、森林公园内的森林和风景观赏林、国防林、母树林、科研林、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的森林、林木。

生态公益林的规划、建设、管理和保护,适用本条例。

商品林及城市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管理和保护,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生态公益林的规划、建设、管理和保护工作。各区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生态公益林的建设、管理和保护工作。

市、区规划国土、园林绿化、公安、水务、环保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生态公益林的建设和保护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态公益林建设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经市政府统一规划确定并纳入法定图则的生态公益林,其建设、管理、保护经费应当列入各级财政预算。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多种形式积极筹措生态公益林的建设、管理、保护经费,鼓励集体经济组织和社会团体、各界人士捐资建设生态公益林。

生态公益林的建设、管理和保护实行任期目标责任制,各级人民政府负责人应当按要求逐级签订目标责任书。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生态公益林的义务。对破坏生态公益林的行为,应当检举和制止。

对积极保护生态公益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市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制定生态公益林总体规划并编制相关图则,经市规划国土行政管理部门综合协调后报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审批。

生态公益林规划应当与城市总体规划衔接,并与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相协调。

生态公益林规划批准后,市、区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相应的地理信息系统,设立地界标志。

第七条 生态公益林规划应当根据城市的地理地貌、土壤、水系、植被、气候以及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进行编制,并对森林防火设施、森林病虫害防治措施、陆生野生动植物保护及其自然保护区规划等进行统筹安排和协调。

第八条 全市生态公益林总面积应当不低于林业用地面积的百分之六十五,其中水源涵养林所占比例应不低于百分之十。

生态公益林规划对林分、林种的设计和对树种的选择,应当贯彻多树种、多层次、多色彩、多功能和多效益的原则。对不符合生态公益林要求的林木,应当逐步予以更新、改造。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投资生态公益林的资金,应当优先用于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海岸或者道路防风固沙林、风景林和森林公园的建设。

生态公益林由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各级集体经济组织应当给予协助和配合。

第十条 生态公益林建设应当利用原有地形、地貌、水系、植被,严格执行国家有关专业技术标准或者技术规范,并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

生态公益林的建设应当采取招标方式确定,并由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

设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已经审核的方案进行设计、施工,并接受市林业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生态公益林建设项目由市、区林业主管部门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生态公益林规划所确定的标准和要求,鼓励和组织个人、单位及社会团体参加各种形式的义务植树活动,并做好植树后的管理和保护工作。

第三章 管理和保护

第十二条 实行生态公益林林木和林地登记发证制度。由区以上人民政府对生态公益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者、经营使用者的权属情况进行登记造册,发给林权证,确认其所有权、使用权。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林种、树种及其分布,利用文字、图表、摄影及电子信息等形式建立生态公益林档案登记制度。具体登记管理办法由市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为生态公益林的管理责任人。

管理责任人可以将生态公益林的日常养护及其他专业性工作,委托当地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有关公司、个人承担,并签订书面委托合同。

第十四条 禁止砍伐生态公益林。确因基础设施建设或者林木更新改造需要砍伐的,应当经市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市政府同意后,按规定报省林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政府对生态公益林经营者或者所有者因建设、管理、保护生态公益林造成的经济损失给予补偿。具体补偿办法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经批准砍伐生态公益林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照规定的面积、株数、树种、质量和期限完成更新造林任务,更新造林的面积和株数不得少于砍伐的面积和株数。

第十五条 禁止在生态公益林区从事开垦、采石、采砂、采土、开矿、砍柴、放牧、狩猎、修建墓地以及其他毁林行为。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生态公益林林地,不得将生态公益林用地改作商品林或者其他用地。

确因基础设施建设必须征用或者占用生态公益林林地的,应当经市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市政府同意,报省林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由市规划国土部门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并由用地单位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征用或者占用林地超过国家规定面积的,应当按规定上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

森林植被恢复费必须专款专用,由市林业主管部门按规划要求统一组织异地营造同等面积、数量、质量的生态公益林。

第十七条 市林业主管部门和区、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当地的集体经济组织建立护林组织,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护林员。

护林员由区、镇人民政府委任,依法履行护林职责。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生态公益林区设置防火设施,并根据地形地貌营造生物防火林带。确有需要时,可在林区内开设防火隔离带。

第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负责组织、协调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在接到森林火警或者火灾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力量进行扑救,并按国家规定逐级上报;各级公安、消防、交通、卫生、民政等部门以及邮电通讯、食品、医药等单位,应当按照森林防火指挥部的统一安排,依法做好物资供应、医疗救护、案情调查以及抚恤、抚慰工作。市气象部门负责森林火险天气的监测工作,并建立森林火险天气预报系统。

第二十条 在生态公益林范围内,应当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用火的规定,防止发生森林火灾。

每年九月一日至次年四月十五日为森林特别防火期。在森林特别防火期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禁止在生态公益林内用火。因特殊情况需要用火的,应当经区以上森林防火指挥部或者其授权的机关批准,并严格遵守国家、省有关安全用火的规定;

(二)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森林公安和当地公安机关应当组织人员,在生态公益林区防火重点山头、地段实施严密监控,对进入林区的人员和机动车辆进行检查,严防一切火种进入林区;

(三)广播、电视、报纸等新闻媒体应当及时刊播市气象部门发布的.森林火险天气预报。

法定节假日和民间传统节日视为森林特别防火期。

第二十一条 市林业主管部门和各区、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协调所管理的生态公益林林区病虫害的防治工作,负责建立森林病虫害的调查、预测和预报制度。国有林场、集体经济组织、林业工作站及有关经营单位,应当积极配合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开展森林病虫害调查和防治工作。

第二十二条 建设与改造生态公益林应当选用林木良种,按照混交林的标准合理搭配树种,禁止使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者造林;造林设计方案必须具有相应的森林病虫害防治措施;对新造幼龄林、中龄林及其他必须封山育林的地区,由当地区、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进出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加强对进境林木种苗、木材和竹材的检疫,防止境外森林病虫害传入;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应当依法对林木种苗、木材和竹材进行产地和调运检疫,一旦发现新传入的危险性病虫害,必须及时采取封锁和扑灭措施。

第二十四条 发生森林病虫害疫情时,各级人民政府和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应当根据疫情危害程度,及时组织有关单位和个人采取扑灭措施,防止疫情蔓延,并按照国家规定逐级上报;使用灭虫剂或者其他药剂的,必须遵守有关规定,防止环境污染,保证人畜安全,减少杀伤有益生物。

第二十五条 市、区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保护、管理陆生野生动植物资源,其所属的野生动植物保护管理机构依照规定的职能协助主管部门做好陆生野生动植物的保护、管理工作,并接受主管部门的委托对违反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滥伐生态公益林的,由市、区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砍伐株数五倍的树木,缴纳等龄树木的管理、保护费用,没收滥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砍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盗伐生态公益林的,责令补种砍伐株数十倍的树木,缴纳等龄树木的管理、保护费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砍伐林木价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在生态公益林区从事开垦、采石、采砂、采土、开矿、砍柴、放牧、狩猎、修建墓地以及其他毁林行为的,由市、区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林株数三倍的树木,缴纳等龄树木的管理、保护费用,并可处毁坏林木价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占用生态公益林地,或者将生态公益林用地改作商品林或其他用地,未造成毁林的,由市、区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占用林地面积每平方米三十元罚款;造成毁林的,由市、区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毁坏株数三倍的树木,缴纳等龄树木的管理、保护费用,并处毁坏林木价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未经有关程序审核、批准,市规划国土部门径行批准征用、占用生态公益林地的,由市行政监察部门对违法审批的行政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擅自挪用森林植被恢复费的,由市、区行政监察部门依法追究管理责任人的行政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区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毁林损失的,应当缴纳等龄树木的建设、管理、保护费用,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在生态公益林内用火,或者违反国家、省有关安全用火规定的;

(二)不接受森林管理人员的安全检查,擅自携带火种进入林区的;

(三)损坏森林防火设备、设施的;

(四)不服从森林防火指挥部的统一指挥,延误扑火时机,影响扑火救灾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除治或者扑灭病虫害,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者造林的;

(二)不接受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依法进行的检疫检验,携带、运输受危险性病虫害感染的林木种苗、木材和竹材的;

(三)发生森林病虫害而不除治或者除治不力,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

(四)隐瞒或者虚报森林病虫害疫情,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

第三十二条 市、区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责令违法者补种林木或者除治、扑灭森林病虫害,被责令人拒不履行或者履行不符合要求的,由市、区林业主管部门委托相关单位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三十三条 从事生态公益林建设、管理和保护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市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10月1日起施行。

篇6:《淮安市永久性绿地保护条例》全文

(2016年4月29日淮安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制定2016年5月26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永久性绿地的保护,改善生态环境、优化生活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永久性绿地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永久性绿地,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符合城乡规划,生态功能、服务功能突出,具有长期保护价值,经市、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列为永久保护的绿化区域。

第三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永久性绿地保护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其保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市、县(区)主管城市绿化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永久性绿地的保护工作。

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城市管理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永久性绿地的保护工作。

第五条单位和个人有保护永久性绿地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对在永久性绿地保护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确定和公布

第六条永久性绿地主要在以下区域中确定:

(一)风景名胜区、综合公园、专类公园;

(二)游园、广场、社区公园;

(三)山体、河(湖)堤绿地和湿地;

(四)城市中具有一定规模和较长树龄的成片林;

(五)其他需要永久保护的绿地。

第七条市、县主管城市绿化的部门每三年会同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在征求有关方面意见后,拟定新增永久性绿地名录,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核。

市区范围内新增永久性绿地名录由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并公布。

县域范围内新增永久性绿地名录由县人民政府提请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并公布,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八条永久性绿地一经确定公布,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绿地区域设置显著标识,注明永久性绿地名称、界址、决定单位、决定时间、管理责任单位等内容。

第三章保护和管理

第九条市、县(区)主管城市绿化的部门负责永久性绿地保护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对永久性绿地登记造册并建立档案;制定永久性绿地保护工作方案,拟定永久性绿地管理责任单位,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条市、县城乡规划部门应当将永久性绿地规划纳入城乡规划,负责划定永久性绿地界址。

在规划编制及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时,城乡规划部门应当对风景名胜区、综合公园类永久性绿地周边建筑的体量、高度、色彩和造型等实施规划控制,促进整体协调。

第十一条 市、县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将永久性绿地规划纳入本行政区域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永久性绿地土地权属和用途的管理监督工作。

第十二条 市、县(区)主管城市绿化的部门和城市管理、城乡规划、环境保护、水利、林业、交通、公安等部门依法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相关行政执法部门接到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投诉、举报、报告后,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依法查处;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查处。

第十三条 永久性绿地管理责任单位应当建立管护制度,明确日常管护责任人和管护责任;按照城市园林绿化养护管理规范进行管养;有计划并按规定进行永久性绿地功能完善和景观提升建设;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予以制止,及时报告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并协助调查。

第十四条 永久性绿地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绿地;

(二)损坏绿地设施;

(三)倾倒、焚烧垃圾;

(四)擅自砍伐、移植、修剪树木;

(五)擅自取土、取水;

(六)擅自架(铺)设市政、电力、通信、消防等管线;

(七)擅自设置各类标牌、户外广告设施;

(八)其他毁坏永久性绿地的行为。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永久性绿地范围和用途。

因重大公用设施建设等原因,确需改变永久性绿地范围和用途的,由市、县人民政府通过听证、论证等形式听取各方面意见后提出调整方案,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

禁止将永久性绿地用于经营性开发建设。

第十六条 对经市、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调整范围和用途的永久性绿地,实行占补平衡的补偿制度。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调整范围和用途的永久性绿地半径一公里范围内,按“面积不减、品质不降”的原则新建绿地予以补偿,并在一年内完成建设。

第十七条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原因确需临时占用永久性绿地的,占用单位应当制定保护方案。

占用期限不足六个月的,由市、县主管城市绿化的部门负责审批;占用期限六个月以上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审批,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临时占用永久性绿地的,占用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两年。

占用期满后,由占用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恢复原状。

第十八条 经批准在永久性绿地内建设施工的,应当避让现有树木、设施、重要水体等,确实无法避让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主管城市绿化的部门确定保护措施。

因市政、电力、通信、消防等部门维护管线需要修剪树木的,应当经市、县(区)主管城市绿化的部门批准,按照兼顾管线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进行修剪。

第十九条 因公共应急抢险,需在永久性绿地内修剪或者移动树木、开挖绿地、填埋水体、改变设施的,抢险单位可以先行处理,但是应当在抢险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到市、县(区)主管城市绿化的部门补办相关手续,并在险情排除后一个月内按要求恢复原状。

第二十条 在永久性绿地范围内砍伐、移植乔木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因同一个工程项目需砍伐胸径在十五厘米以上乔木超过二株,移植胸径在三十厘米以上乔木超过五株或者胸径在十五厘米以上乔木超过十株的,市、县(区)主管城市绿化的部门应当事先组织论证。

永久性绿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不得砍伐、移植。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占用永久性绿地或者毁坏永久性绿地的,由市、县(区)主管城市绿化的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所占绿化用地面积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占用永久性绿地进行建设的,由市、县城乡规划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可以并处所建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永久性绿地范围内损坏绿地设施的,由市、县(区)主管城市绿化的部门责令停止侵害,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可以并处损失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永久性绿地范围内倾倒、焚烧垃圾的,由市、县(区)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永久性绿地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区)主管城市绿化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可以并处损失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未造成损失的,对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砍伐、移植、修剪树木的;

(二)擅自取土、取水的;

(三)擅自架(铺)设市政、电力、通信、消防等管线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永久性绿地范围内擅自设置各类标牌、户外广告设施的,由市、县(区)主管城市绿化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可以并处损失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有关行政部门、管理责任单位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属于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的,由城市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本条例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全文

山西省汾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条例「全文」

生态公益林申请范文

生态公益林验收自查报告

山西省计划生育条例

山西省女职工劳动保护条例

保护生态作文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

道路安全保护条例

山东省消费者保护条例

山西省永久性生态公益林保护条例「全文」(通用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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