适格主体答辩状

时间:2023-02-10 03:50:52 作者:三刀刘索隆 综合材料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导语】“三刀刘索隆”通过精心收集,向本站投稿了8篇适格主体答辩状,下面就是小编给大家带来的适格主体答辩状,希望能帮助到大家!

篇1:适格主体答辩状

适格主体答辩状

答辩状【1】

答辩人(系被告):张××,男,31岁,××公司工人,现住××市××区七里。

答辩人就被答辩人所诉离婚一案,具体答辩如下:

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所诉离婚之理由纯属捏造的不实之词。

答辩人不能同意被答辩人离婚的要求。

理由有三:

一、被答辩人诉称答辩人不务正业,对家务事不管不问,经常在外赌博,致使被答辩人生活困难,连买衣服都得回娘家要钱等情况,确系捏造。

事实是:答辩人单位工作制度系三班倒,答辩人下夜班后还干包工活,根本没有赌博之事。

答辩人将挣来的钱交给被答辩人支配,现被答辩人有3千元储蓄,根本不存在买衣服回娘家要钱之事情。

二、被答辩人诉称近三四年来,答辩人对被答辩人张口就骂,举手就打,经常夜不归宿,在外赌博,被答辩人稍加询问,便对被答辩人进行毒打,逼得被答辩人曾两次自杀,经抢救脱险等等,更是不符合事实的。

答辩人从未打过被答辩人,除夜班外,答辩人都在家住。

至于被答辩人两次自杀,与答辩人毫无关系,只不过是为其离婚创造条件而已。

三、应当指出的是,被答辩人生活作风不正派。

曾于××年跟×××乱两性关系,答辩人发现后,由于被答辩人和×××苦苦哀求,并表示悔改,答辩人才勉强把事情压下去。

事情过后,被答辩人迄今并未有悔改表玑,但答辩人考虑到两个女儿幼小,愿等待答辩人悔改过来,重归于好。

故答辩人请法院对合法婚姻予以保护,对被答辩人的不法行为给予教育,对其无理要求给予驳回,作出公正判决。

此致!

××市××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张××

××年×月×日

行政答辩状【2】

答辩人:X×X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X×,X×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代局长。

委托代理人:顾××,X X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副局长。

关于原告黄X×、X X县农业机械公司和施X X不服本局X工商发(×X)第XX号《复议决定书》提起行政诉讼一案,依法特作如下答辩:

三原告诉状中声称他们在6160型发电机组交易中的.行为和经济收入是合法的,X X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他们处理决定是错误的。

根据事实和法律,我们认为:工商发(X X)第X X号《复议决定书》维持X X县工商行政管理局X工商处(X×)第XX号的处理决定是正确的(略)。

综上所述,X X县工商行政管理局X工商处(×X)第X X号《处理决定书》认定原告人黄XX和X×县农业机械公司在这台6160型发电机组交易

中进行投机倒把的事实是清楚的,证据是确凿的,定性是准确的,处理是正确的。

没收施××非法所得300元也是正确的。

故我们以X工商发(XX)第X×号《复议决定书》予以维持。

同理三原告人的诉讼所请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

为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主义经济秩序,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判决。

此致!

××县人民法院

答辩人:××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盖章)

××年×月×日

答辩状【3】

答辩人:××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代表何××,公关部经理。

案由:上诉人张××因房屋拆迁一案,不服××市××区[19××]民字第19号的判决,提出上诉。

现答辩如下:

答辩理由:为了适应本市商业发展的需要,我公司于19××年12月向市城建规划局提出申请报告,要求拓宽新建丝绸百货大楼前面场地150平方米。

市城建局 于12月25日以市城建字[19××]71号批文同意该项工程。

同年在拓宽场地过程中,需要拆迁租住户张××一户约18平方米的住房,但张××提出的要求 过于苛刻。

几经协商,不能解决。

答辩人不得已于19××年1月××日投诉于××市××区人民法院。

××市××区人民法院于19××年2月以[19××]民 字第19号判决书判处张××必须于19××年3月底前搬迁该屋,并由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提供不少于原居住面积的房屋租给张××居住,但张××仍无理取闹。

据此,答辩人认为张××的上诉理由是不能成立的。

一、张××说我们拓宽新建丝绸百货大楼前面的场地是未经批准的。

这是没有根据的。

一审法庭曾审查过房地产开发总公司要求拓宽新建丝绸百货大楼前面场地的报 告和市城建局城建字[19××]71号的批文,并当庭概述了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的报告内容,还全文宣读了市城建局的批文。

这些均有案可查。

张××不能因为要 求查阅市城建局的批文,未获准许,而否认拓宽工程的合法性。

二、张××说我们未征得她本人同意,与房主×××订立房屋拆迁协议是非法的。

这更无道理。

张××租住此屋,只有租住权,并无房屋所有权。

所有权理当归属房 主×××。

我们拓宽场地,拆毁有碍交通和营业的房屋,理当找产权人处理,张××无权干涉和过问。

应当指出,对于张××搬迁房屋一事,我们已作了很大的让步和照顾。

我们答应她在搬迁房屋时提供离现居住房屋500米的××新建宿舍大楼底层朝南房间一间, 计20平方米,租给她居住。

而张××还纠缠不清,漫天要价。

扬言不达目的,决不搬迁。

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市××区人民法院的原判决是正确的,合法而又合情合理,应予维持。

此致

××市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

代表 何××

二零××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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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主体不适格 答辩状

第一,在审判程序开始之前法院发现当事人不适格,可以裁定不予受理。

第二,在审判程序开始之后发现当事人不适格,裁定驳回起诉。

被告当事人适格问题处理跟原告当事人适格问题处理是一样的,法院主要是作出程序处理,而不是实体处理,所以不能判决败诉(也就是驳回诉讼请求)。

当事人适格问题是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法学理论基础来建立的,法条没有明显涉及,至于是不是法院要先向原告释明才能驳回这个应该是司法实务上具体的操作问题,我认为法院在受理后发现当事人不适格时应该会在裁定驳回起诉的同时告知当事人驳回的原因是当事人不适格。

主体不适格 答辩状2

答辩人因XX 运输有限公司诉XX 有限公司及其XX 分公司租赁合 同纠纷一案,根据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提出答辩意见如下: 一、XX 有限公司XX 分公司不应列为本案的被告。

根据我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XX 有限公司XX 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不独立 承担民事责任,其民事责任由XX 有限公司承担。

因此,XX 有限公司 XX 分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不应列为本案的被告。

二、答辩人所欠原告租金为22740 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租金61040 元,与事实不符。

原告与XX 有限公司XX 分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第三条结算方式约定, 经XXXX 双方商定每立方按二十元人民币计算。

原告为XX 方共输送砼 2887 方,合计人民币57740 元。

XX 有限公司XX 分公司已于20xx 月10日支付给XX 运输有限公司3 万元租赁费。

20xx 年月8 日原告 驾驶员驾驶混凝土输送泵车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对方一死一伤, 事后经有关部门认定驾驶员负全部责任。

根据原告与XX 有限公司XX 分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第二条XX 方权利与义务的约定,因XX 方造成 损失,由XX 方负责。

因此,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XXX 的损失应 由原告XX 运输有限公司负责。

XX 有限公司XX 分公司于20xx 年月14 日替原告支付给被害人XXX5000 元补偿费,此费用应由原告负责。

因 此,扣除之前所付的运输费和补偿费,事实上答辩人所欠原告租金为 22740 元,请求法院依据事实对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租金的请求予以 改判。

三、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滞纳金305200 元,明显过高,有失公平原 根据相关规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依照付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

答辩人付款金额仅为22740 元,而原告却请求答辩人承担违 约金达305200 元,明显过高,显失公平,违背诚实信用原则。

我国 《合同法》第114 条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 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刚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 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 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 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 并作出裁决。

依照付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答辩人承担违约 金数额为3778 元,答辩人请求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及公平合理原则, 对原告滞纳金的请求予以改判。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违背事实真相,不符合法律规定,恳请 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审理,公正裁决,以维护答辩人的合 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

此致 XX 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XX 有限公司 二XX

篇3:主体不适格 答辩状

被告主体不适格,裁定驳回起诉还是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起诉的前提是原、被告应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但在民事审判实践中,往往会出现被告主体不适格,即原告告错对象的情况。对于这类案件应如何处理,现行民事诉讼法对此未作明确规定,实践中的做法也不尽统一。通常有三种情形:

1、动员原告撤诉,之后再另行起诉;2、法院直接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3、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对于第一种情形,笔者认为,撤诉是当事人对诉讼权利的处分,法院不能主动干预。法院如采取这一方法,一是违背了当事人撤诉自愿的原则;二是与法院民事审判的“两便” 原则(便于当事人进行诉讼,便于法院进行审理)不相符合;三是不利于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保护。当被告主体不适格时,不能因为法律没有规定原告可以申请变更被告,就一定要让原告撤诉。因为法律不可能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各种情况都作出规定,在法律无明文规定时,只有根据立法本意来处理。

对于第二种情形,笔者认为,民事裁定是法院对有关诉讼程序问题所作的判定。原告起诉、被告应诉是当事人行使诉权的形式,而诉权又有程序意义上的诉权和实体意义上的诉权之分。对程序意义上诉权的确认,属于程序问题,应用裁定;对实体意义上诉权的确认,属于实体问题,应用判决。被告不适格并不是不符合起诉条件,起诉必须符合四个法定条件,其中之一是“有明确的被告”,而不是“正确的被告”。被告不适格是对象不正确,而不是不明确。所以,原告起诉时其他条件符合而被告不适格,不能认为其不符合起诉条件,不能以此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笔者赞同第三种情形,即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通过审查,原告符合民诉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且不属于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则可认定原告已具备行使程序意义上诉权的条件,接下来,便是通过审理,查明其是否具有实体意义上的诉权。实体意义上的诉权,一般应围绕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民事法律关系,当事人的权益是否受到不法侵害,是否存在争议,义务人是否已履行义务等方面进行调查。如果查明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或其权益并未受到侵害,或民事法律关系并未发生争议,则可认定原告并无实体意义上的诉权。虽然具备行使程序意义上诉权的条件,但其在实体上必然要承担败诉的责任,应以判决的形式对原告实体上的请求作出判定,即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但笔者另认为,即使原告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为方便当事人诉讼,减少当事人诉累,避免被告不必要的损失,体现司法为民和诉讼经济原则,可由法院主动依职权释明,劝导原告更换被告或动员原告申请撤诉。如原告坚持不同意更换被告,也不申请撤诉的,按相关实体法或按证据不足进行认定,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原文地址:

范文二:被告答辩状

被告答辩状

第一被告:圣诞娱乐中心代理人

第二被告:人寿保险公司

第三被告:方正特种设备

答辩人针对吕向阳案进行答辩。

答辩请求:

第一被告(圣诞娱乐中心代理人):原告与圣诞娱乐中心的服务合同已经结束,本案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切实际,大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

第二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保险公司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内在的因果关系,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被告(方正特种设备):方正特种设备公司跟原告之间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不应当构成共同被告。

答辩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其一,本案原告提到的三名被告,到底谁应当负什么责任。其二,本案三被告是否应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其三:如何划分三方的赔偿责任,被告有如下意见。

首先,针对焦点一,原告提到的三名被告应该各自承担怎样的责任。

第一被告圣诞娱乐中心代理人认为,原告是在跳舞结束后从楼梯上走下已经离开了圣诞娱乐中心,结束了本次合同,只是原告在回家的路上到了半路的时候,才想起有一件衣服掉在圣诞娱乐中心,于是再回头去拿而酿成的事故,他去拿衣服的行为,不属于消费的服务范围。

第二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认为,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理由,娱乐中心是该部电梯的使用者,对电梯有维修保养义务,保险公司对这期事故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

第三被告方正特种设备认为,本案属于是因为服务合同引起的民事赔偿责任,而不是共同侵权,对方起诉第三被告,而且是共同被告,是不恰当的,最多是第三人。

针对焦点二,三被告是否应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被告认为,造成吕向阳损害的原因有两个,第一被告宜兴市圣诞娱乐中心,发现电梯有可能损坏的情况下,及时通知了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宜兴市支公司签约的维修单位,宜兴市方正特种设备技术服务部前来维修,方正特种技术服务部派维修工葛根洪前来圣诞娱乐中心修理,当葛根洪拆开电梯坚持时,发现钢丝绳已经损坏,需要更换就离开维修现场前往服务部取钢丝违反了电梯维修的安全操作规程,因此认为电梯维修方违规操作不负责任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吕向阳受伤的责任应该由方正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针对原告对第三被告的工作人员的责任心和专业水准不足够导致事故发生的怀疑,第一被告认为,既然是维修的专业知识人员,就有挂牌的义务,怎样检修,怎样挂牌,怎样开始工作,遵守安全操作规程,而且作为使用者来说,不可能把牌子始终准备在那里,因此认为维修工葛根洪对本案事故的造成有主要的过错。

第三被告认为,挂告示牌责任是谁的,应当是发现问题使用者应该提出挂告示牌。挂牌子的义务,不仅仅是修理人员的,应当最早挂牌的义务是电梯操作工的,以及告知人家电梯坏了,因此娱乐公司配备专业人员疏于防范,未挂警示标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

第二被告则认为,葛根洪去修的时候检查电梯,知道电梯钢丝绳坏了,电梯就停在基站才去取钢丝绳,根本本方没有进入施工现场。因为规定一个人不能进行修电梯的活动,必须两个人以上。

针对焦点三:如何划分三方的赔偿责任。

第一被告认为,葛根洪是有专业知识的人员,他具备这方面的知识,当他进行检修的时候,应该说他已经进入维修的程序,他本身来就是来维修的,不能说你拿了钢丝绳过来换才是修,而检查过程就不是修理,我不同意这个概念,电梯机箱起初停在一楼基站,是方正公司的维修员葛根洪示意他们的操作人员将电梯开往七楼。维修工葛根洪对本案造成有主要的过错,操作工虽然说他没有操作,但是他尽到操作工的义务,即使有证也只能做到这个地步,而且他服从葛根洪的安排。

第三被告认为,在本方走之前电梯还在基站,这是一个关键问题,现在他们认为是方正特种设备公司把电梯开到七楼,是修理过程中的一个修为,这与事实出入太大,歪曲了事实。既然把电梯停在基站进行修理,那电梯转移到六楼七楼的时候本方就没法修理了。一楼基站平口到地下室的距离有5.15米高,根本没法对其维修。

第二被告认为,在兴城商厦使用的注册号为3010-320282-20005-0014的货梯,编号为xh-pc电梯中,其用途核定的是货梯,依法不得用为客梯使用。在本案中,其他被告违规把货梯当做客梯使用,在这方面方正公司没有过错。

原告认为第一被告对该电梯未经相关部门批准,擅自将货梯改成客梯使用,并且让一位没有经过专业培训的普通工人、一个缺乏电梯操作意识、缺乏异常情况处理知识的普通工人来控制一部非法改造的货梯,用来载客,这已导致巨大的事故隐患。针对这一点,第一被告指出,圣诞娱乐中心在兴城商厦7楼,因为楼层高,如果电梯不坏,上下应该使用电梯。在吕向阳跳舞结束后,电梯已经在维修,圣诞娱乐中心的电梯工周建生都通知正在下楼的人群,让他们从楼梯上走,吕向阳也从楼梯上走。可以说他主观上已经知道了电梯已经损坏。当他在回家的路上再返回到圣诞娱乐中心去拿剩在那里的背心的时候已经注意到电梯门已经是半开状态。作为技术工的吕向阳看到半开的电梯门,应该引起注意,但是他没有注意,而且更加没有注意到电梯下的底板,就一脚踩下去。因此吕向阳应该说没有尽注意的义务,对本次事故也负有一定责任。

针对原告请求法庭判令三被告履行如前诉讼请求的诉讼请求,

第一被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切实际,大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

第二被告:关于对原告的经济赔偿问题,代理人认为应当合情合理合法一些。原告受伤并不是方正公司侵权所引起的,所以本案不属于侵权之债,而是合同之债。原告与方正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不可能直接产生债的发生。方正公司依法不应当承担直接的民事赔偿责任。方正公司即使要承担民事责任,也是基于与保险公司有得电梯保养合同所产生的,只构成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人保公司承认民事责任的范围之内,承担一定的有限责任。

第三被告:关于护理费,应当按照本案中农民护理款项,在无锡地区一年的平均生活费3965元来计算,原告主张太高;交通费和住宿费只能按照公共车票以及参照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的标准进行计算;营费可以按照当地居民的生活费的40%到60%来计算。这点请法院依法鉴定;关于精神损失赔偿费,在残疾赔偿费中间已经赔了,在精神损失方面,在人身损害中间,这方面可以两者合起来并用。如果判了精神损失费,那么伤残补助费这方面就应当考虑不进行赔偿。

证据:

第二被告方证人--方正特种设备有限公司技术部主任 梁开红。

第二被告方证人--市特种设备检测中心主任 林浩。

篇4:被告主体不适格答辩状

第一被告:圣诞娱乐中心代理人

第二被告:人寿保险公司

第三被告:方正特种设备

答辩人针对吕向阳案进行答辩。

答辩请求:

第一被告(圣诞娱乐中心代理人):原告与圣诞娱乐中心的服务合同已经结束,本案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切实际,大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

第二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保险公司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内在的因果关系,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被告(方正特种设备):方正特种设备公司跟原告之间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不应当构成共同被告。

答辩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其一,本案原告提到的三名被告,到底谁应当负什么责任。其二,本案三被告是否应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其三:如何划分三方的赔偿责任,被告有如下意见。

首先,针对焦点一,原告提到的三名被告应该各自承担怎样的责任。

第一被告圣诞娱乐中心代理人认为,原告是在跳舞结束后从楼梯上走下已经离开了圣诞娱乐中心,结束了本次合同,只是原告在回家的路上到了半路的时候,才想起有一件衣服掉在圣诞娱乐中心,于是再回头去拿而酿成的事故,他去拿衣服的行为,不属于消费的服务范围。

第二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认为,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理由,娱乐中心是该部电梯的使用者,对电梯有维修保养义务,保险公司对这期事故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

第三被告方正特种设备认为,本案属于是因为服务合同引起的民事赔偿责任,而不是共同侵权,对方起诉第三被告,而且是共同被告,是不恰当的,最多是第三人。

针对焦点二,三被告是否应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被告认为,造成吕向阳损害的原因有两个,第一被告宜兴市圣诞娱乐中心,发现电梯有可能损坏的情况下,及时通知了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宜兴市支公司签约的维修单位,宜兴市方正特种设备技术服务部前来维修,方正特种技术服务部派维修工葛根洪前来圣诞娱乐中心修理,当葛根洪拆开电梯坚持时,发现钢丝绳已经损坏,需要更换就离开维修现场前往服务部取钢丝违反了电梯维修的安全操作规程,因此认为电梯维修方违规操作不负责任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吕向阳受伤的责任应该由方正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针对原告对第三被告的工作人员的责任心和专业水准不足够导致事故发生的怀疑,第一被告认为,既然是维修的专业知识人员,就有挂牌的义务,怎样检修,怎样挂牌,怎样开始工作,遵守安全操作规程,而且作为使用者来说,不可能把牌子始终准备在那里,因此认为维修工葛根洪对本案事故的造成有主要的过错。

第三被告认为,挂告示牌责任是谁的,应当是发现问题使用者应该提出挂告示牌。挂牌子的义务,不仅仅是修理人员的,应当最早挂牌的义务是电梯操作工的,以及告知人家电梯坏了,因此娱乐公司配备专业人员疏于防范,未挂警示标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

第二被告则认为,葛根洪去修的时候检查电梯,知道电梯钢丝绳坏了,电梯就停在基站才去取钢丝绳,根本本方没有进入施工现场。因为规定一个人不能进行修电梯的活动,必须两个人以上。

针对焦点三:如何划分三方的赔偿责任。

第一被告认为,葛根洪是有专业知识的人员,他具备这方面的知识,当他进行检修的时候,应该说他已经进入维修的程序,他本身来就是来维修的,不能说你拿了钢丝绳过来换才是修,而检查过程就不是修理,我不同意这个概念,电梯机箱起初停在一楼基站,是方正公司的维修员葛根洪示意他们的操作人员将电梯开往七楼。维修工葛根洪对本案造成有主要的过错,操作工虽然说他没有操作,但是他尽到操作工的义务,即使有证也只能做到这个地步,而且他服从葛根洪的安排。

第三被告认为,在本方走之前电梯还在基站,这是一个关键问题,现在他们认为是方正特种设备公司把电梯开到七楼,是修理过程中的一个修为,这与事实出入太大,歪曲了事实。既然把电梯停在基站进行修理,那电梯转移到六楼七楼的时候本方就没法修理了。一楼基站平口到地下室的距离有5.15米高,根本没法对其维修。

第二被告认为,在兴城商厦使用的注册号为3010-320282-20005-0014的货梯,编号为xh-pc电梯中,其用途核定的`是货梯,依法不得用为客梯使用。在本案中,其他被告违规把货梯当做客梯使用,在这方面方正公司没有过错。

原告认为第一被告对该电梯未经相关部门批准,擅自将货梯改成客梯使用,并且让一位没有经过专业培训的普通工人、一个缺乏电梯操作意识、缺乏异常情况处理知识的普通工人来控制一部非法改造的货梯,用来载客,这已导致巨大的事故隐患。针对这一点,第一被告指出,圣诞娱乐中心在兴城商厦7楼,因为楼层高,如果电梯不坏,上下应该使用电梯。在吕向阳跳舞结束后,电梯已经在维修,圣诞娱乐中心的电梯工周建生都通知正在下楼的人群,让他们从楼梯上走,吕向阳也从楼梯上走。可以说他主观上已经知道了电梯已经损坏。当他在回家的路上再返回到圣诞娱乐中心去拿剩在那里的背心的时候已经注意到电梯门已经是半开状态。作为技术工的吕向阳看到半开的电梯门,应该引起注意,但是他没有注意,而且更加没有注意到电梯下的底板,就一脚踩下去。因此吕向阳应该说没有尽注意的义务,对本次事故也负有一定责任。

针对原告请求法庭判令三被告履行如前诉讼请求的诉讼请求,

第一被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切实际,大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

第二被告:关于对原告的经济赔偿问题,代理人认为应当合情合理合法一些。原告受伤并不是方正公司侵权所引起的,所以本案不属于侵权之债,而是合同之债。原告与方正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不可能直接产生债的发生。方正公司依法不应当承担直接的民事赔偿责任。方正公司即使要承担民事责任,也是基于与保险公司有得电梯保养合同所产生的,只构成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人保公司承认民事责任的范围之内,承担一定的有限责任。

第三被告:关于护理费,应当按照本案中农民护理款项,在无锡地区一年的平均生活费3965元来计算,原告主张太高;交通费和住宿费只能按照公共车票以及参照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的标准进行计算;营费可以按照当地居民的生活费的40%到60%来计算。这点请法院依法鉴定;关于精神损失赔偿费,在残疾赔偿费中间已经赔了,在精神损失方面,在人身损害中间,这方面可以两者合起来并用。如果判了精神损失费,那么伤残补助费这方面就应当考虑不进行赔偿。

证据:

第二被告方证人--方正特种设备有限公司技术部主任 梁开红。

第二被告方证人--市特种设备检测中心主任 林浩。

篇5:被告主体不适格答辩状

被告主体不适格,裁定驳回起诉还是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起诉的前提是原、被告应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但在民事审判实践中,往往会出现被告主体不适格,即原告告错对象的情况。对于这类案件应如何处理,现行民事诉讼法对此未作明确规定,实践中的做法也不尽统一。通常有三种情形:

1、动员原告撤诉,之后再另行起诉;2、法院直接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3、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对于第一种情形,笔者认为,撤诉是当事人对诉讼权利的处分,法院不能主动干预。法院如采取这一方法,一是违背了当事人撤诉自愿的原则;二是与法院民事审判的“两便” 原则(便于当事人进行诉讼,便于法院进行审理)不相符合;三是不利于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保护。当被告主体不适格时,不能因为法律没有规定原告可以申请变更被告,就一定要让原告撤诉。因为法律不可能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各种情况都作出规定,在法律无明文规定时,只有根据立法本意来处理。

对于第二种情形,笔者认为,民事裁定是法院对有关诉讼程序问题所作的判定。原告起诉、被告应诉是当事人行使诉权的形式,而诉权又有程序意义上的诉权和实体意义上的诉权之分。对程序意义上诉权的确认,属于程序问题,应用裁定;对实体意义上诉权的确认,属于实体问题,应用判决。被告不适格并不是不符合起诉条件,起诉必须符合四个法定条件,其中之一是“有明确的被告”,而不是“正确的被告”。被告不适格是对象不正确,而不是不明确。所以,原告起诉时其他条件符合而被告不适格,不能认为其不符合起诉条件,不能以此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笔者赞同第三种情形,即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通过审查,原告符合民诉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且不属于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则可认定原告已具备行使程序意义上诉权的条件,接下来,便是通过审理,查明其是否具有实体意义上的诉权。实体意义上的诉权,一般应围绕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民事法律关系,当事人的权益是否受到不法侵害,是否存在争议,义务人是否已履行义务等方面进行调查。如果查明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或其权益并未受到侵害,或民事法律关系并未发生争议,则可认定原告并无实体意义上的诉权。虽然具备行使程序意义上诉权的条件,但其在实体上必然要承担败诉的责任,应以判决的形式对原告实体上的请求作出判定,即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但笔者另认为,即使原告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为方便当事人诉讼,减少当事人诉累,避免被告不必要的损失,体现司法为民和诉讼经济原则,可由法院主动依职权释明,劝导原告更换被告或动员原告申请撤诉。如原告坚持不同意更换被告,也不申请撤诉的,按相关实体法或按证据不足进行认定,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原文地址:

篇6:主体不适格民事答辩状

主体不适格民事答辩状

【案情】

原告邓某与李某合伙开办了一家地板加工厂,邓某为该厂的法定代表人。20被告刘某夫妇与加工厂订立销售地板合同,双方起初履行合同较好,但时间长了,被告总拖欠货款。1月15日,原告邓某找被告结清所存地板和货款,经双方结算,俩被告应退回库存的地板3653平方米,欠货款三万元。库存地板已退回,但所欠货款三万元至今没有归还。为此,原告邓某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分歧】

一种意见认为,法院受理后发现原告不适格的,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二种意见认为,受理后发现原告不适格的,如果适格原告与不适格原告同意变更的,法院应予允许;

第三种意见认为,法院受理后发现原告不适格的,如果原告申请撤诉,经审查后应作出准予撤诉的裁定。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

首先,针对这种情况,正确的做法是裁定驳回起诉,由适格的当事人另案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起诉必须同时符合4个条件:

第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二、有明确的被告;

第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第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把“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列为起诉要件之首位,足见其份量之重。

由此可知,要想成为适格的原告,则须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所谓“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是指原告必须是发生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双方主体之一。例如:离婚案件的原告须是配偶双方之一;合同纠纷的原告必须是合同签约双方之一。当事人适格,法院才有裁判的必要,不适格的当事人之间不存在真正的权利义务。

其次,本案要求变更原告,于法无据,这种作法与民事诉讼的原则相悖。司法实践中,对不适格的被告可以追加、变更,原告不同意变更的可以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对不适格的原告则不能。

再次,裁定准许原告撤诉也是不妥当的。撤诉是指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后,宣告判决之前,原告要求撤回其起诉的行为。这里隐含着一个前提,“原告的主体必须是适格的”,只有适格主体才能自愿处分其撤诉的诉讼权利,而本案审查查明的邓某非适格原告明显与此背道而驰。

综上,此案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作者单位: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篇7:主体不适格的答辩状

主体不适格的答辩状

民事答辩状【1】

答辩人:××公司(系京××号车辆的所有人) ;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 住所:----------; 电话:×××××××。

被答辩人:尹正明,男,汉族,×年×月×日生,北京市××区 人, 身份证号码: ××××××, 住____________, 电话: 15925166314。

被答辩人:尹畅含,女,汉族,×年×月×日生,北京市××区 人, 身份证号码: ××××××, 住____________, 电话: 15925166314。

因被答辩人尹正明、尹畅含诉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 案,现答辩如下: 一、答辩人对事故的发生无责任 被告马跃新是我公司员工,其于 2011 年 10 月 11 日 17 时 55 日 私自驾驶我公司所有的京××号车辆外出, 在房山区京周路大东村口 与尹正明驾驶搭载尹畅含的电动自行车相撞, 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被 答辩人二人受伤。

答辩人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被告马跃新驾驶 京××号车辆外出也非因执行职务,因此,答辩人不应对本次事故所 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

二、超过诉讼时效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于 2011 年 10 月 11 日,被答辩人尹畅含 受伤后立即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 并于 20xx 年 11 月 21 日出院, 依上述的事实,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一百三十七 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 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从事故发生之日,即被答辩 人尹畅含受伤害之日起算或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 至今早已超过一年 的诉讼时效,且不存在因客观原因不能行使权利的情形。

据此,对于 被答辩人主张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不应得到支持。

综上,答辩人认为,我公司对本次事故不应承担责任。

以上答辩意见,恳请法庭予以充分考虑。

此致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

年 月 日

主体不适格答辩状范文【2】

答辩人因XX 运输有限公司诉XX 有限公司及其XX 分公司租赁合 同纠纷一案,根据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提出答辩意见如下: 一、XX 有限公司XX 分公司不应列为本案的被告。

根据我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 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XX 有限公司XX 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不独立 承担民事责任,其民事责任由XX 有限公司承担。

因此,XX 有限公司 XX 分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不应列为本案的被告。

二、答辩人所欠原告租金为22740 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租金61040 元,与事实不符。

原告与XX 有限公司XX 分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第三条结算方式约定, 经XXXX 双方商定每立方按二十元人民币计算。

原告为XX 方共输送砼 2887 方,合计人民币57740 元。

XX 有限公司XX 分公司已于2006 月10日支付给XX 运输有限公司3 万元租赁费。

2006 年月8 日原告 驾驶员驾驶混凝土输送泵车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对方一死一伤, 事后经有关部门认定驾驶员负全部责任。

根据原告与XX 有限公司XX 分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第二条XX 方权利与义务的约定,因XX 方造成 损失,由XX 方负责。

因此,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XXX 的损失应 由原告XX 运输有限公司负责。

XX 有限公司XX 分公司于2006 年月14 日替原告支付给被害人XXX5000 元补偿费,此费用应由原告负责。

因 此,扣除之前所付的运输费和补偿费,事实上答辩人所欠原告租金为 22740 元,请求法院依据事实对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租金的请求予以 改判。

三、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滞纳金305200 元,明显过高,有失公平原 根据相关规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依照付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

答辩人付款金额仅为22740 元,而原告却请求答辩人承担违 约金达305200 元,明显过高,显失公平,违背诚实信用原则。

我国 《合同法》第114 条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 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刚出台的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 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 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 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 并作出裁决。

依照付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答辩人承担违约 金数额为3778 元,答辩人请求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及公平合理原则, 对原告滞纳金的请求予以改判。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违背事实真相,不符合法律规定,恳请 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审理,公正裁决,以维护答辩人的合 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

此致 XX 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XX 有限公司 二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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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8:被告主体不适格答辩状

答辩人(被告)陈大虎,男,汉族,1962年4月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919196907126906,住东台市六巷12号。

答辩人就中国银行东台支行诉本人借款纠纷一案的相关内容,答辩如下:

一、原告中国银行东台支行尚未履行其所谓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

xxxx年4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原告虽然提供了一份 “零售贷款借款借据”的证据,但这份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打算贷款给被告,并不能证明被告已经收到该笔款项。

如果原告真的贷款给被告,那原告的汇款凭证何在?

二、原告所提供的大部分证据相互矛盾、存在造假,不是被告真实的意思表示。

被告因需贷款,原告利用被告在贷款专业知识方面的欠缺,在对相关的程序略加解释后,便告知原告先在空白合同上签字,后一切交由原告办理。

被告为顺利拿到贷款,无奈只好答应原告的无理要求。

甚至到目前为止,被告仍未拿到相关合同的原件。

而原告诉被告提供的大部分证据相互矛盾、存在造假,不是被告真实的意思表示:

1、编号为xxxx年KQC字080号2011年4月2日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以下简称信用卡合同):

合同第二条约定“专向分期付款额度用途为甲方支付其购买凯迪拉克SRX商品的款项”,事实上,被告的凯迪拉克轿车远在本合同签订之前就已经购买,根本就不存在贷款买凯迪拉克轿车之说。

2、编号为xxxx年昭明字58号《保证金质押担保确认函》:该确认函确认的`是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昭明公司)为编号为2010年QC字110号

《个人手自用车消费贷款合同》担保,而不是为信用卡合同提供担保。

还有该确认函的落款时间是2010年12月23日,说明昭明公司的担保合同早于或等于这个时间,更早于信用卡合同2011年4月2日的签订日期。

试问,哪有担保合同早于主合同成立的?

3、编号为昭明投资担保字第58号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意向书》:该意向书也证实了昭明公司担保成立早于信用卡合同。

4、NO.0660171《零售贷款借款借据》:首先,该收据载明“贷款合同编号2010年QC字110号”,这说明该收据是《个人手自用车消费贷款合同》的收据,

不是信用卡合同的收据,而这个收据的内容又与信用卡合同一致,这明显矛盾;其次,该借据与原告第一次起诉被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

NO.0660171《零售贷款借款借据》不一致,原告第一次诉讼提供的该借据上日期没有填写。

这表明,该借据上的实际日期是2013年1月份后填写的,与现载明的2011年4月7日不一致,原告明显造假。

5、编号为xxxx年KQC080号《中国银行股份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第一条载明该担保合同的主合同是编号为2011年KQC字080的《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

而事实上,并不存在编号为2011年KQC字080的《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只有编号为2011年KQC字080的信用卡合同。

以上事实足以证明原告诉被告而提供的大部分证据相互矛盾、存在造假,不是被告真实的意思表示。

三、即便原告履行了信用卡合同,也未完全履行完毕,原告违约在先,被告拥有先履行抗辩权。

据被告从东台王静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静公司)相关负责人的得到的信息,王静公司只收到了中国银行27万元的汇款,

与信用卡合同以及原告在民事诉状中所述“原告按约将34万元借款划入被告指定的账户”明显不符。

被告未将足额贷款,汇入被告指定账户,违反了其所谓的信用卡合同的约定,被告拥有先履行抗辩权,有权不再履行后续的义务。

四、贷款的手续费明显过高,且该手续费应是贷款利息

的变相说法。

在原告伪造的所谓的信用卡合同,里面载明的手续费明显过高,34万元的贷款,竟有42500元的手续费,试问原告,这么高的手续费依据何在?根据原被告当初的约定,

贷款34万的利息为42500元,原告之所以将利息说成是手续费,完全是为了规避法律。

除了42500元的手续费,原告贷款给被告竟不再收取任何贷款利息,如果这42500万不是贷款利息的话,就明显有悖常理。

显而易见,这42500元就是贷款利息或者说包含贷款利息,已经被原告在贷款本金中扣除了。

根据《合同法》第200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

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按照此规定,在原告没有足额履行给付贷款义务的情况下,被告只需要返还原告所给付的贷款并支付利息即可。

综上,原告的本次诉讼是原告自编自导的一场闹剧,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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