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与社会规范

时间:2023-02-11 03:47:39 作者:哈士奇大帝 综合材料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导语】“哈士奇大帝”通过精心收集,向本站投稿了12篇法律与社会规范,以下是小编为大家准备的法律与社会规范,仅供参考,欢迎大家阅读。

篇1:法律与社会规范

法律与社会规范

一位怀孕的已婚妇女为确定其孩子的亲子关系而请求法院指令那位被指称为孩子父亲的人(不是她的丈夫)验血。法院依据普通法关于已婚妇女孩子的合法性(legitimacy)[1]的法定推论而拒绝了该妇女的申请。法院认为这一法定推论减少了使孩子受辱成为私生子(illegitimate)的机会。这里的意蕴是:和容许孩子获知自己生物学意义上的父亲相比,使他免受私生子的耻辱是一件更好的事情。[2]

警察警示本地商人说某人因扒窃商店而被拘留,尽管并没有受到起诉。一个学校告知一位求职者说本校一位老师曾经对一名学生性骚扰,不过这位老师并没有被惩罚、开除或者解雇。对于商人和可能会受雇成为教师的人来说,精确信息的传达无疑是有益的,但这也可能使他们蒙受羞辱。这种可能性能否触发启动正当程序的要求呢?[3]

一位拖船主没有为自己的拖船装备作业所用的无线电讯设备,拖船因此就没能收到天气预报,否则的话,它们或许就能躲过一场风暴,而这场风暴给客户的货物造成了损失。拖船主辩称,拖船业中并没有使用无线电讯设备的惯例,所以自己的上述行为并不构成过失。法院认为惯例并不能成为辩解理由。[4] 然而为什么不能呢?商业惯例的效力在很大程度上是低于法院司法意见的吗?

一对夫妇在民事法庭获得离婚判决。只有在丈夫同意的情况下,他们所属的宗教群体才承认离婚的效力,而且,如果女方在其离婚未经宗教承认的情况下再婚的话,就会遭到其宗教群体的放逐(ostracize)。丈夫以收回其宗教上的离婚允诺为要挟,使妻子屈从了一个偏袒一方的财产分配方案。此后,女方基于被胁迫签约的理由请求民事法庭宣告该合同无效。[5] 如果法庭同意了她的请求,那么她的胜诉会对其宗教群体的凝聚力造成怎样的影响?

1对于“布朗诉教育(www.xfhttp.com-雪风网络xfhttp教育网)委员会案”(Brown v. Board of Education)[6]给出的常见正当化理由是:即使各州为黑人提供了适当的隔离设施,隔离黑人与白人的政策也是违反宪法的,因为这一政策使黑人蒙受了耻辱。

法院禁止某个地方政府在公共土地上建造圣诞树或者托儿所。这一规定冒犯了很多人,但是并没有伤害他们,另一方面,这却使更多的人感到高兴。从性教育(www.xfhttp.com-雪风网络xfhttp教育网)到枪支管制,有无数的'事情都冒犯了人们,但是这种冒犯很少成为评价这些方案的决定性因素。宗教里的符号象征(symbolism)又有什么不同呢?

法院每天都必须对行动的耻辱效应(stigmatizing effect)、行为与社会规范的一致性、符号的意义以及放逐的后果做出评估。艾滋病患者或者私生子或者接受福利救济者的耻辱是一种像戳伤眼睛一样的简单伤害吗?或者,这种耻辱促进了构成公共秩序的社会规范?当商业活动遵从而非背离惯例时,我们应当认定惯例反映的是进步的历程呢,还是逃散羊群的艰苦长征?当政府从事符号行为(symbolic behavior)(如偶像建构)或者限制符号行为(如亵渎国旗)时,真的会没有任何实质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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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调查社会规范用字作文

调查社会规范用字作文

调查社会规范用字

昨天下午,上完两节课后,老师匆忙地走进了教室,给我们布置作业。他在黑板上写下:调查社会规范用字情况。啊?这时,原本安静的教室变得热闹起来,同学们纷纷议论起来,“怎么调查呀?”“什么是调查社会规范用字的情况?”我也纳闷了。老师像看出了我们的心思,接着耐心地讲解给我们听。

回家的'路上,我和同学曾晓芸拿着笔和本子,一边走,一边沿路寻找。我俩的眼睛像两对灯笼,瞪得大大的仔细搜索着,凡是有文字的地方,都不放过。我们走了很远,也没发现一个错别字。这时,我有点着急了,“哪儿会有错别字呢?”走到一个小店门口时,我发现情况,噫?“信誉第一,质量第一”的“第”怎么都变成了“节”上加一撇了,那个“量”字底下的“里”也被改成了“力”。“快,快抄下来”,我们的心里一阵高兴。我们继续往前走,看见了一个广告宣传栏,“找找吧”,我们异口同声。嘿!还真有收获。你看:“摩托车专业维修”的“托”字,右边的“乇”多了一横,变成了“毛”字。又发现一个错字,我俩像检了宝似的高兴极了。最后,走到王家冲,又相继找到了三个错别字,分别为“杂志”的“志”写成了“”,“家具”的“具”中间只有两横,“锻炼”成了“段炼”。

在这短短的一段路上,我们就在能认识的字里面发现了六个错别字,心里是既轻松又沉重。轻松的是我们轻易完成了我们的作业,沉重的是社会上用字不规范的情况这么严重,感到有些担心。因为,社会上这些文字,实际上是我们天天要阅读的“书”,而这个“课本”里尽是错别字,我们能安心么?调查社会规范用字作文550字

小学生作文(中国大学网)

篇3:法律与全球化

法律与全球化

法律与全球化是什么关系?这涉及两个问题:其一,全球化对法律有无影响,有什么影响,法律对全球化有无作用,有何作用?其二,法律本身有没有全球化的问题,法律可不可以和应不应该全球化?

全球化是自上世纪后期涌动的一股世界潮流(尽管其起源可以追溯到更久远的历史),是新世纪发展的一种强劲趋势。对全球化,人们虽有各种各样不同的界定,更有各种各样不同的评价,但人们一般可从三个层面考察和把握:第一,“全球相互联系的扩大、深化和加速”([英]D.Held),其广度、强度和速度激增,就这一层面而言,互联网是最明显的例子;第二,不同地域、国家、民族的政治、经济、文化及法律制度呈逐步整合、趋同的趋势,“全球化既指世界的压缩(Compression), 又指认为世界是一个整体的意识的增强”([美]R.Robertson),就这一层面而言,联合国、WTO等是明显的例子;第三,国家的作用逐步受到一定限制,人类在相互交往中形成的共同体越来越多元化、多层化,“产生了跨大陆或者区域间的流动以及活动、交往和权力实施的网络”([英]D.Held),就这一层面而言,欧共体、APEC等是明显的例子。就这三个层面而言,全球化主要涉及的是经济领域,主要是指经济全球化,但也显然不只涉及经济领域,不只是指经济全球化。

仅就经济全球化而言,其对法律的影响是不言而喻的。首先,一国要与外国进行经济交往,与外国进行贸易往来,特别是加入WTO一类世贸性组织,其有关经济、贸易的法律(包括民法、商法、经济法、行政法等)就必须与他国接轨,各经济交往、贸易往来国必须遵循一些共同的法律规则,如果尚没有这些规则,就要创立这样的规则,如果一国的规则与这些共同的规则相冲突,该国就要对其法律做相应的修改、调整;其次,一国的法律是一个整体,其法律的原则、精神应是协调一致的,如果其中一部分法律(涉及经贸的法律)调整了,改变了,其他部分的法律可能也必须做出一定的相应调整。否则,将导致一国法制的不统一,甚至混乱;此外,在经济全球化的条件下,即使你不主动调整、修改、补充本国的法律,你在与外国频繁的.经济交往中,也必然要接触和适用有关的外国法律或国际法(公约、条约、国际组织的章程等),这种不断的接触和适用不可能长期不对内国法律产生有形或无形的影响。

至于法律对经济全球化的作用,在经济全球化形成和发展的整个过程中即已显露无遗。可以说,没有法律及其规则的运作,就没有经济全球化。不过,法律对经济全球化的作用并非总是正面的。它可以是正面的,也可以是负面的。一国的立法者如果认同和赞成经济全球化,它可以通过立法去促进经济全球化;一国立法者如果反对经济全球化,它可以通过立法去阻止或延缓经济全球化的进程(当然它只能是阻止或延缓其本国经济全球化的进程,而不可能全面阻止世界经济全球化的进程)。当然,很多人对全球化是又爱又恨,爱其利,恨其弊。对此,立法虽然不可能完全扬其利,避其弊,但可以尽量扬利避害,保证全球化尽可能给本国、本国国人带来利益。当然,由于人们对客观世界认识能力有限,立法不一定能找到扬利避害的最佳方案,即使找到了,执法过程中由于种种原因也可能偏离这种方案,使立法目的难以有效实现。因此,法律对经济全球化应起何作用(促进还是抑制),主要是一个政策选择问题;而法律对经济全球化能起多大作用,则主要涉及立法质量和整个法律机制(包括立法、执法、司法、和法律监督、法律救济的各个环节)的问题。

全球化主要是指经济全球化。在经济全球化的过程中,法律必然被卷入,法律必须适应经济全球化的需要。这种卷入和适应是否意味着法律本身也一定程度地全球化了呢?

很多人否认法律全球化,反对法律全球化,认为法律的政治性很强,各国的政治制度不同,从而法律不可能整合、趋同;世界政治应鼓励多元化,从而法律应强调本国特色,不应有全球化,不应推动全球化;西方国家,特别是美国,一直在不遗余力地向发展中国家,向全世界推销它们的价值观念,推销它们的政治和法律制度,如果我们认可法律全球化,它们就可以借法律全球化之名行法律西化、法律美国化之实。

这些看法似是而非,很值得商榷。首先,全球化是全方位的,并非仅指经济全球化。从我们前面分析的全球化的三个层面看,法律全球化现象的存在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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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4:法律与道德法律与道德

法律与道德法律与道德

――浅析“见义勇为”与“拾金不昧”

法律与道德,是一对相辅相成的概念。法律承担着维护社会善良风俗的责任,为道德提供坚实的后盾。而道德往往是一部分法律的直接渊源,在一定程度上,对法律起约束作用。但是,并不表示道德就高于法律,在同一问题上,道德和法律有着不同见解的时候,总是以法律规定为准。所谓“情、理、法”三者,以法为先。法律是调整社会关系的最为优先的原则,只有在法律无法调整的领域,才考虑以社会善良风俗为原则。

既然,法律与道德有如此密切的关系,我们下面以法律的角度来分析一下比较常见的道德概念――“见义勇为”和“拾金不昧”。

首先,讨论一下“见义勇为”。所谓“见义勇为”一般是指当他人或国家、集体、社会的权益受到损失和侵害的时候,不顾个人利益,维护非己权益的行为。它有一个最基本的前提,就是所侵害的权益是非己权益,即不是个人自身的权益。从广义上看,这种行为包括很多方面,被侵害的权益可以是人身权,财产权等等法律上所有的权利。“见义勇为”者所采取的方法也可以是多种多样的,可以是暴力的也可以是非暴力力的,可以是直接的也可以是间接的。“见义勇为”是属于社会善良风俗的范畴,应该受到法律的支持。到目前为止,它还未上升为法律概念,但它通常牵扯到两个法律概念。一个是正当防卫的'问题。这是“见义勇为”者采取直接的暴力的方式时,常遇到的问题。正当防卫是指自身和他人的人身权益受到直接侵犯时,采取一定的防卫措施,从而造成侵害方的人身损失,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里就存在着一个度的问题。即,在怎样的程度上才能算是正当防卫呢?首先,必须是自身或他人的人身安全受到直接的侵害,如果不采取防卫的措施就会造成重大的损失。这是防卫的必要性。其次,根据侵害的程度,来决定防御的程度,这是防卫的度的问题。正当防卫一般采取最小有效原则,即再保证所采取的防卫措施有效的前提下,尽量减少侵害方的损失。所以,正当防卫遵循两个原则,防卫必要原则和最小有效原则。只有遵循这两个原则才算是正当防卫的行为。

另一个常见问题是紧急避险。所谓紧急避险是指在保护自身和他人的权益的情况下,采取了一定的避险措施,造成了第三人的利益损失,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这个问题上又存在着两个要素。第一,是否存在避险的必要。即必要性原则。第二,无选择或不可预见原则,即造成第三人的损失有两个条件或两种情况,一是走投无路,别无选择的情况下,为了保护大多数人的利益如国家、集体、社会的利益,牺牲第三人的个人利益。二是在避险过程中,无法预见的,意外的侵犯了其他人的损失。第一种情况是保护大多数人的利益,第二种情况包括了保护自身利益。只有符合必要性原则和无选择或不可预见原则,才属于紧急避险的范畴。

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主要应用在刑法方面,它们的存在,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见义勇为”者的权益,对推动社会善良风俗起了重要的作用。这正体现了法律对社会善良风俗和道德的支持。

我们再来讨论一下“拾金不昧”的问题。所谓“拾金不昧”一般是指拾得他人财物主动交公或主动交还失主的行为。这个问题往往是作为道德问题来讨论的,是作为一个人是否具有良好品德的标准。但,它也是一个法律问题。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对于拾得之物,拾得者有归还失主或交公处理的义务。此项义务是一种作为义务,即义务承担者必须做出指定的行为,否则就要承担法律责任。“拾金不昧”不再作为良好道德的标准,而成为法律义务每个拾得者必须遵守,否则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果,拾得者不交还失主或交公处理,而由自己占有,即构成不当得利。金额较大的,要承担刑事责任。新闻报道的某女拾获手机SIM卡,自己使用而被拘留,就是很好的明证。“拾金不昧”的问题就反映出,社会良俗是法律的重要渊源。

生活中常见的两个道德问题,深刻的反映出法律与道德的相辅相成的关系,道德是法律的重要渊源,法律为道德提供坚实的后盾和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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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5:法律与社会

法律与社会

摘要:马克斯韦伯认为法律只是一套“秩序”,一套具有某种特定保障措施从而有可能在经验上有效实施的“秩序”。他把法律分为形式合理性法律、实质合理性法律、形式不合理性法律和实质不合理性法律,并认为只有形式合理性法律才能给西方资本主义发展最大的空间和自由。同时,他还认为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的法律是形式合理性的,而非西方世界国家的法律都是实质不理性的。韦伯的法律思想是一种理想类型,脱离了社会背景,忽视了法律与社会的关系,彰显的只是西方社会的独特性和优越性。

关键词:法律;社会;形式合理性;实质非理性

一、韦伯法律社会学的思想背景

马克斯韦伯(Max Weber,1864―1920),德国著名社会学家,也是现代一位最具生命力和影响力的思想家,公认的社会学三大奠基人之一。

韦伯的学术生涯以法律研究为开端,虽然其后的学术重心日渐转向其他更加广泛的领域,但对法律的关注和研究却一直贯穿于其思想的始终。由于韦伯是德国人且一直生活在德国,德国的文化传统和社会的意识形态也一直贯穿在他的学术思想当中。

由于德国主张容克地主专制,主张走农业资本主义道路,成为德国工业发展的严重障碍,而德国中产阶级是经济上升的力量,但是领导和治理国家方面又缺乏政治上的成熟,韦伯基于审慎的观察和思考作出了自己的选择:出于对德意志民族国家的使命感和对历史的责任感,他自称在国家利益上是“经济的民族主义者”;而在国家政治生活中自我期许“以政治为志业”[1](p3)。韦伯很清醒地认识到,现时代是一个理智化、理性化和“脱魅”的时代,已没有任何宗教先知立足的余地,他作为一个以政治为志业的人,只能依照责任伦理,即理性化的、充满意义的秩序去行动。

另外,卡尔马克思,作为19世纪中叶的德国思想家,其独特的智慧和思想体系对韦伯的影响也是深远的。

马克思生于18,先于韦伯近半个世纪。1867年《资本论》第一卷正式出版,马克思的资本主义理论进入德国,并逐渐产生巨大影响。1894年《资本论》第三卷出版,当时韦伯30岁,正值他的学术兴趣从历史学转向经济学,受到了马克思《资本论》出版而引发的种种大讨论的影响。韦伯的主要思想观点和世界观是在19世纪后期形成的。作为一名社会学者,韦伯受到了几种思想体系的影响,他要创立自己的理论体系,不可回避地要与马克思进行“对话”,通过与马克思社会学思想的争论来明确自己的立场,确立自己的合理性。

韦伯关注合理化所带来的悖论,即价值理性和工具理性不可避免的冲突,而两者的共同点是对于资本主义制度之下人性的关怀。韦伯认为资本主义是一种形式上的合理性,而不是一种实质上的合理性;是一种目的意义上的合理性,而不是一种价值意义的合理性,西方世界对意义的追求将会产生出一种理性化的、充满意义的秩序[2]。

二、韦伯形式合理性法律的基本内容

(一)形式合理性法律

对于法律,韦伯在《经济与社会》的第二部分《经济、诸社会领域及权力》中开篇就写道:“当我们谈及‘法律’、‘法律秩序’或‘法律陈述’时,我们必须特别注意法学着眼点和社会学着眼点之间的区别。”[2]他认为法理学家的着眼点在于法律构成的正确性,而社会学家则是从社会经济学角度来界定的,即法律指称对各种产品和设施的实际支配权的分配状况……这些支配的权力是以事实上的承认为基础的[3]。在韦伯看来,法律只是一套秩序,一套具有某种特定保障措施从而有可能在经验上实施的秩序。所谓“有保障的法律”指存在着一套强制性机构,存在着一个或更多的人,他们的特别任务就是为了实施规范的目的而时刻准备使用特别提供的强制手段(法律强制)[3]。

另外,在韦伯的法律研究中,法律是一个名为合法性秩序的代名词。法律与其他形式的规范秩序的区别在于它的强制性。

在给法律下定义时,韦伯很强调法律的强制性,但并不是所有的法律都具有强制性,道德箴言和原理可能是由特定的法律秩序加以陈述的,人们之所以将它们作为一种义务而加以接受,并不是因为它们有事实上的强制。韦伯认为,法律应该是一个社会中的合法性权威的来源[3]。在韦伯的研究框架中,法律的最后一个维度就是“合理性”。

合理性一词是韦伯法律社会学的一个关键概念。实际上,韦伯对西方社会理性化状况的分析,很大程度上正是通过对合理性的法律的考察进行的。

韦伯将合理性分为实质合理性和形式合理性两类。形式合理性具有事实的性质,是用于表达不同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的概念。他把形式合理性主要界定为手段和程序的可计算性,归结为一种客观的合理性。如科学、技术、资本主义、现代法律、官僚体制等都体现了这种纯粹形式的合理性。实质合理性具有价值的性质,是从某种目的上看的意义合理性、价值、信仰等[4]。

韦伯认为,形式合理性的法律完全不同于实质合理性的法律。所谓合理的法律就是立法、执法、司法都是在一般的法律原则和规则指导下的活动;不合理则是相反情况。实质合理性的法律表现在有关法律的决定是依据一般的规则,而不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中的道德、宗教、伦理等法律之外的因素判断,体现了法律原则本身的道德、伦理和政治等因素。形式合理性的法律则与上述情况不同,它主要指的是法律活动的形式符合理性或理智的一般要求,其形式合理性主要表现在:

第一,秩序本身是由法律、法规支配的,法律、法规与道德伦理分离,这样,事物的实质内容和程序状态就都是合理性的。形式合理性的“形式”首先就是具有一般性普遍性内容的法律法规以及规章,构成了社会秩序的基础。同时,一切法律行为,包括立法、执法、司法,也都是由法律法规支配和控制的。在这种情况下,个人的权利和义务被明确的、普遍的并能够被证实的原则确定下来。

第二,法律的高度体系化。体系化就是法律思想发展的成熟阶段才能够出现的情况。它意味着通过人的理性活动和逻辑思维,把经过分析的法律判断统合为一个逻辑清晰、内在一致的严密的法律体系,使法的原则表现为一个完美无缺的系统。

第三,法律分析的逻辑形式。以往的法律实践实质和程序两个方面,都要尊重事实的形式特征。一方面,事实要依赖一定的形式标准确定,如说过一句话、签过字等形式要件,对事实的确定都是重要的;另一方面,要用抽象的逻辑分析的手段,使法律关系抽象化,建立和运用固定的法律概念都要依靠逻辑方法。第四,立法与司法、程序

法与实体法、法律现象与一般事实分离。总之,形式合理性的法律是完全由人的理智控制的制度模式[4]。

借助于法律是如何制定以及如何产生的,韦伯将不同的法律制度进行了泾渭分明的划分,即法律是既可以非理性地发现和制定,也可以是理性地发现和制定。他将法律划分为:形式非理性的、实质非理性的、形式合理性的、实质合理性的四种类型。形式合理性的法律可能在“外在”的意义上或“逻辑的”意义上都是“形式的”[4]。韦伯对法律形态的分类采用的是他的理想类型的方式。

实质非理性法的典型例子是韦伯的称为“卡迪司法”的法律运作方式。这是一种通过对与案件相关的法律、伦理、情感以及政治因素的综合考量来特别地对每个案件作出判决的法律运作方式,其实质性在于它并不在原则上区分裁决的法律与非法律依据,其非理性的方面在于裁决过程并不依赖任何规划或者普遍性原则。实质理性法的典型例子是韦伯所谓的“宗法制司法系统”,这种系统经常在与神学相关的法律教育中出现,它的特点在于通过统治者的立法来实施,具有伦理基础的政策。其实质性在于它的目的并非创设一个理性法律系统,而是体现了宗教或者伦理对个体与法律秩序的要求;其理性的方面在于它建构了一种纯粹理性的决疑法,更多地倾向于学者不受限制的理智主义需要,而非群体关心的实际需要。形式非理性法的典型例子是根据神喻宣判处理纠纷的程序。这种程序一般存在于早期社会的纠纷解决中,其形式在于任何微小的对程序性规则的违背都会造成整个程序的无效,而其非理性的方面在于其神明宣判的特征。形式理性法的典型例子是由罗马法衍生的现代民法。韦伯认为,这类法律具有以下五个特征:(1)每个具体的法律判决都是抽象的法律命题在具体的事实情境的应用;(2)在每个具体案件中都可以通过法律逻辑由抽象的法律命题推演出判决;(3)法律必须在事实上或者形式上构成一个“无缝的”法律命题系统,或者至少被视为一个这样的系统;(4)任何不能用法律术语理性地解释的东西都是在法律上无关的;(5)人类的一切社会行为都必须被视为对法律命题的应用或者违背,因为“无缝的”法律系统的结果必然是对社会行为的无缝的法律秩序化。显而易见,形式理性使法律能够像一台具有理性技术的机器一样运作,这与其他三种法律类型的运作方式形成了鲜明的对照[5](p381-403)。

同时,在韦伯的社会理论中,形式合理性法律还是一定的法律发展在历史过程的一个链条。从理论上法律的发展阶段看,法律经历了:第一,由法律先知们向大众进行魅力型的“默示”阶段;这个阶段.由先知宣告法律的内容。第二,法律由一些“法律贵族”制定和发现阶段。第三,法律由世俗和神圣的权力强加于公众阶段。第四,由受过系统的专业法律教育的专家制定法律并依靠严密的逻辑分析适用法律阶段。所以,法律经历的这四个阶段,是法律的形式的品质从受魔法制约的形式主义和受默式制约的非理性的结合体中发展起来,经神权政治和世袭制度制约的实质理性和无形式的目的理性的道路,发展为法的专业化的系统性和形式理性[4]。

(二)形式合理性法律的意义和一般条件

形式合理性法律对现代资本主义的经济生活有很大的意义。韦伯从两个方面来说明了这个问题:一方面,形式的理性的法律具有相当高的可预计性与在内容上的预防能力。其中,可预计性最为重要,因为工业的资本主义必须指望法律秩序功能的稳定性、安全性与求实性,即法律辨认与行政理性的、原则上可预计的特性。否则,便会缺乏那些对大资本主义的工业企业不可或缺的可预计性的保证。换句话说,现代西方法律运作像技术性的手段,具有高度的可预计性,是现代西方工业的、企业的资本主义必不可少的支柱。它提供了每个参与经济活动的目的理性的行动者一个明确的游戏规则,让他可以计算自己的运作空间、法律后果与行动机会。而这种可预计性就是现代西方社会的特征,它体现在生活的各个领域里,将整个世界除魅化[5]。

另一方面,因为法律是社会的产物,是社会制度之一,因此,法律的运作难免会与政治的支配形态产生关联,即政治的支配形态能给法律提供一个怎样的活动空间,这决定着法律的形式特征[6]。在韦伯的分析中,他认为西方工业资本主义的特征是形式的、理性的,这刚好符合形式的理性的法律的需要。

韦伯认为西方国家是一个理性化国家,因为它是透过官僚制来行使支配的。而官僚制是专家化、技术化的组织,立基在形式的理性的实定法的基础上。也即是说,西方国家具有明显的形式理性化的特征,拥有高度的可预计性。

在韦伯的研究中,官僚制度与合乎理性的法律是资本主义工业化社会的两大基石。官僚制被用来指现代社会实施合法统治的行政组织,是一种高度理性化的组织机构的理想类型。在政治上,官僚组织是行政机构;在经济上,官僚组织是资本主义经济的企业制度。同时,韦伯还认为,在资本主义国家,官僚组织还是一个具有技术专长的官吏阶级,具有形式合理性法律所需要的特征:

(1)保持个人自由,仅仅在职务范围内服从命令;

(2)处于一个等级化的职务体系中;

(3)有明确的权力及其范围;

(4)根据契约任职,担任官职是出于个人的自由选择;(5)任人唯贤……总之,由于资本主义国家的官僚制度具有高度的形式主义特征,符合工具理性的基本需要,而且,非常注重行政技术效率,行政管理人员具有高度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因此,在西方资本主义国家行政管理人员都是依据法律法规办事,不会在公务活动中夹杂个人好恶,排除了个人的感情因素,使一切事物都成为可计算、可预测、可控制的,形成了一个非个人性的具有高度形式合理性特征的官僚机制[4]。而且,这样一来,也推动了西方资本主义的社会民主,而民主政治的要求就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正是由于西方资本主义社会的特征,为形式合理性法律提供了一个可发展的空问。

按照韦伯的分析,也就是说形式合理性法律可以为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的发展提供绝对的保证和最大限度的自由,而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的社会状况也刚好满足了形式合理性法律生存的要求,能给形式合理性法律提供一个可发展的空间。

相反,在西方国家以外的非资本主义国家,它们的社会状况就不符合形式合理性法律的发展条件,这些国家的法律都是实质的非理性的法律。为此,韦伯还举例分析了许多非西方世界的国家的法律来证明他的观点,其中最具代表性的就是中国社会的法律。

在韦伯的眼里,中国的帝王具有绝对的自由裁量权,近代的工业资本主义发展所需要的理性的、可预计的行政与法律并不存在,自由裁量高于一般法,民事的私法相当缺乏,没有个人自由权与私有

财产权的规定,行政与司法定位分离,家长制的法律与司法,停留在“卡迪审判”的阶段,追求的总是实质的公道,而不是形式的法律,没有专业的法律阶层,没有系统的法学思想(如自然法思想),法律外的道德与政治的考量,始终超越法律内部的思考。从秦汉一直到明清,中国传统法律一直都没有多少改变,民间的'调解与长老的审判、伦理的考量重于法律的考量;在官方的家产制审判,重视的同样是实质的正义而不是形式的法律,为官者应视百姓为赤子,做个人民的父母官。所谓的“卡迪审判”,说明了父母官主导的中国法律与司法的运作,恰恰是建立在“考虑个案牵涉的人是谁”的原则之上,像所罗门王的审判一样,重视的是法律外伦理道德的智慧与公道,考虑当事人具体的个人状况与社会关系,而不是根据概括的、形式的法律来审判,法律与道德难分之外,法律与政治、行政也难分,中国传统法律司法始终没有独立运作的空间,具有实质的不理性的特征,充满自由裁量与不可预计性。中国的法律一直停留在西方中古社会的法律发展阶段[7](p7-8)。

三、分析

从韦伯对法律和形式合理性法律概念的界定中可以看出,韦伯的法律思想具有一个明显的特征――价值中立。韦伯比较强调法律的可操作性和预期性,认为执法者在执法时不应带有任何的伦理判断或其他的价值判断。这在法律实践中无疑是不可能的,只能属于一种理想的追求。因为任何制度或法律都是一定意识形态下的产物,研究任何制度或任何法律,都不可忽视其结构背后的概念。

韦伯的形式合理性法律还有一个重大特点,就是将法律等同于一整套规则。在韦伯看来,法律是一种秩序性的制度,即一定共同体成员主观上认可的整套观念,人们的行为符合这些规则就是守法,否则就会受到强制性措施。这一点与他的价值无涉似乎有点矛盾。因为既然是规则,就不可避免带有感情色彩,因为规则就是一定意识形态下的反映,是社会某种发展阶段的产物。

虽然韦伯非常标榜形式合理性法律,认为只有它才能给资本主义社会发展最大的空间和自由,但实际上,形式合理性法律应该只能算是一个理想类型。在西方国家,尽管按照韦伯所说的是实行官僚制度,拥有专业的、技术的组织,具有明显的形式的理性的法律的基础,但是毕竟法律的实际运作是由其承担者来执行的。而且,在西方,完全的形式合理性法律也很有局限,它忽略了社会文化和传统的因素,诚如韦伯自己所说,形式合理性法律在很大程度上是法律理论家的内在学术需要的产物,并不真正是资本主义国家社会发展的直接后果和条件。

对于中国的法律,韦伯的评价也有一定的合理性。因为传统中国是一个注重礼的国家,所谓“乡土中国”,很多时候法律和政治处于无为的状态[8](p60-70);而且,长老统治在传统社会中确实是主要的,只要是个人不能解决的问题,基本上都是由长老们来裁决,很少交由司法部门(衙门)来管理的,除非是很严重的长老们也不能擅自做主的案件才上交到司法部门(衙门),这在当时也是社会发展阶段的需要所然。一个社会的法律文化是不可能突然出现,也不可能跳跃着前进,它有一个发展的过程。但是,即便如此,也不像韦伯所说的完全凭一个人的好恶来解决纷争,长老们也是要依当地的习俗和惯例来判断是非,因为社会秩序的稳定就是依靠当地的习俗和惯例来进行维护的。到了现代,中国的法律与韦伯所评价的状况相比就相差甚远了,已经拥有了很完备的法律体系和组织,执法人员也都拥有专业的法律知识,但即使这样,也不能像西方那样实行完全的形式的合理性法律。

四、小 结

就如前文所说,韦伯的学术在很大程度上受到当时德国社会状况的影响,也受到马克思的影响,因此,他的思想在今天虽然仍有很大的借鉴意义,也为我们研究法律提供了一个很好的视角和模式。但是,毕竟韦伯所处的时代与我们很遥远了,他的思想与我们所处的社会也是有差距的。而且,韦伯在分析西方社会法律和非西方社会法律时,在方法上存在着文化内和文化间的比较的混淆。对于西方社会法律的发展,韦伯采用的是文化内的比较,突出了西方社会发展的独特性和先进性,而在分析中国社会法律的发展时,却是将中国传统法律与西方现在的法律相比,采取的是文化间的比较方法,这样做只能更加凸显西方国家的优越性和独特性,对于法律研究是没多大用处的。韦伯只是强调他的形式合理性法律的优越性,却忽略了法律是社会的产物,任何时候研究法律都不能脱离社会结构和状况,否则是无意义的。

实际上,韦伯的法律社会学带有很强烈的彰显西方现代社会的法律类型的独特性和西方社会资本主义先进性的色彩,尤其是他分析中国的法律时,把西方文化里长久以来的二元对立的思考方式发挥得淋漓尽致,却忽视了法律是一定社会的法律,离开了社会基础,法律的研究是没有意义的。

参考文献:

[1]韦伯.法律社会学[M].康乐,简惠美,译.桂林: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5.

[2]William.试比较马克思与韦伯社会学思想――以资本主义研究为例[EB/OL].

[3]董翔薇.论马克斯韦伯法律社会学研究中的方法论基础[J].学术研究,2004,(7).

[4]葛洪义.理性化的社会与法律――略论韦伯社会理论中的法律思想[J].比较法研究,2000,(3).

[5]刘思达.经典社会理论中的法律:马克思、涂尔干、韦伯与法律社会学[A].高鸿均,社会理论之法:解读与评析[c].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

[6]大卫M楚贝克.法律与资本主义的兴起[EB/OL].时飞,译.

[7]林端.韦伯论中国传统法律――韦伯比较社会学的批判[M].台北:三民书局,2003.

[8]费孝通.乡土中国[M].北京:三联书店,1986.

篇6:法律与正义

法律与正义

摘 要:在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今天,社会正义更显得尤其重要。社会的发展进步使得法律也不断地得以完善,人们对法的价值的认识亦逐步深化。社会正义以司法正义为起点,司法中的审判就是为了维护正义。此正义乃是对当事人间权利义务的厘清与保障,是法律的严格执行。本文结合法理学知识,介绍正义的概念,正义最低限度的要求及法律对诉讼正义的保障,并呼吁人们为追求社会正义而不断努力。

关键词:司法;审判;正义

人类社会自从有了公正与不公正的争论以来,正义便成为人类社会所备受推崇的崇高社会理想和美德,法被人们视为维护和促进正义的工具,其本身亦包涵着正义的内容,正义因此也成为法的基本价值之一。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公平正义的问题凸显,特别是在全社会大力倡导公平正义的今天,维护社会公平与正义意义重大。

一、正义的释义

法律与正义之间的联系十分密切,法律正义是法律与正义的符合。自古以来,很多民族与国家通过语言文字将正义与法律的关系直观、生动地反映出来。其中,拉丁文、法文、俄文和德文对法律一词的内涵界定为同时兼有正义、公正、公平之义;英文中的正义包涵着司法、审判和法官之义;在汉语中,正义即公平、公道、公正。而究竟何为正义?从古至今,这个问题就一直争论不休。少数西方经典作家曾对此下过定义。古罗马时代的西塞罗指出正义只有一个,对所有的人类社会都具约束力,同时它是基于一个大写的法,这个法是运用指令和禁令的正确的理性。无论谁,不了解这个大写的法,无论这个法律是否以文字形式记录在什么地方,就是没有正义。乌尔比安认为法的称谓来自于正义,法学是关于正义与非正义的科学。但是这些西方经典作家只论证了正义的标准,并未对此概念的界定。正如凯尔森所言:自古以来,“为了正义的问题,不知有多少人流了宝贵的鲜血和痛苦的眼泪,不知有多少杰出的'思想家,从柏拉图到康德,绞尽了脑汁;可是现在和过去一样,问题依然未获解决。”此问题之所以困扰了人们千年,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首先,受社会生活条件,特别是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的制约,使人们对正义的理解不同。不同的时代、社会、文化、宗教、生活条件、生活经历、价值观念等因素使得人们对正义的理解存在分歧。其次,正义本身的概念就是不确定的。“正义具有着一张普洛透斯的脸,变幻无常,随时可呈现不同形状,并具有极不相同的面貌”。而马克思主义哲学认为,正义无法得以界定之原因在于首先,阶级社会决定了正义有阶级性,虽然统治阶级与被统治阶级间在一定程度上存在关于人们行为共同的正义尺度,但其在根本上却是对立的。其次,正义受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制约决定了正义总是具体的。最后,正义是历史的产物,并随着历史的发展而不断改变。

二、正义的最低限度要求

所谓正义最低限度,是指使每个权利主体都能够获得适当的待遇的标准和原则。主要包括以下三方面:

第一,对正义之中的利益与责任的分配不能够是任意的,同时也不能依靠暴力,应以人们可以理解并接受作为衡量标准,在人们维护并争取自己利益时能有据可循;

第二,正义与平等间联系紧密,因此要实现正义必须首先要实现当事人间权利义务的平等;

第三,裁判者在裁判时要遵守最低限度的中立。

但是,我们所关注的焦点是司法中的正义。在司法实践中,早就有对于正义的评判标准,即法律存在,法官在审判中能够有法可依,有据可循。法官的义务就是执行法律,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在审理案件过程中,法官要认真听取案情并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审理,无论在实体还是程序上都严格依法办事。可见司法机关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时刻秉承着正义的精神,促进了社会正义的实现,捍卫了司法的权威。

三、法律对诉讼正义的保障

在社会的生产生活之中,利益冲突的发生不可避免。并非所有人都会尊重权利和义务的分配关系,由此所引发的法律纠纷层出不穷。但是对这些冲突和纠纷的解决,不应只追求达到平息纠纷,和平相处的状态,而应当追求更高层面的效果,即公平公正。法律作为定纷止争,维护社会秩序的工具,为和平、公正地解决冲突提供了规则和程序。而达到解决冲突的公正效果,就是平等地适用法律,即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在现代社会,法律为了保障能够公正公平地解决冲突和纠纷,其所提供的规则和程序主要有:①司法独立,即不论司法机关抑或法官,在行使司法职能时不受立法机关、行政机关的干涉,独立地行使审判职能。②审判公开,即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要公开进行审理,接受社会的监督。③回避制度,当案件与自己有利害关系时,任何个人均应回避,不应参与审理。④当事人之间权利平等。⑤判决的内容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⑥及时、高效地审理案件。⑦律师自由。

四、结论

法律的精神和价值是永恒的。法律的灵魂不能丢,否则就成了行尸走肉。司法必须在“正义之路程”上勇往直前,义无反顾。要促进社会正义,首先应从司法正义开始。而司法中的审判就是为了正义。通过审判及法律的实现,达到惩恶扬善的结果,有利于正义观念的传播。因此,在司法过程中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在实体和程序上均实现法的正义。从而使社会大众对实现公平正义充满热情。我们应为实现社会正义而共同努力奋斗。

参考文献:

[1] 周永坤.法理学――全球视野[M] .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

[2] 何其莹.法理学[M] .北京: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出版社,2008.

[3] 郑成良、宾凯.法理学[M] .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8.

篇7:法律与道德

法律与道德

法律与道德的关系问题是法哲学之永恒主题与难解之迷。法律与道德犹如车之两轮、鸟之两翼不可分离,道德强调人类的道德理念铸化为法律,法律强调法律内化为人们的品质、道德。法与道德属于上层建筑?SUPERSTRUCTURE?的不同范畴。法律属于制度的范畴;而道德则属于社会意识形态的范畴。法律规范的内容主要是权利与义务,强调两者的衡态;道德强调对他人、对社会集体履行义务,承担责任。法律规范的结构是假定、处理和制裁或者说是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而道德规范并没有具体的制裁措施或者法律后果。法由国家的强制力保证实施;而道德主要凭借社会舆论、人们的内心观念、宣传教育(www.xfhttp.com-雪风网络xfhttp教育网)以及公共谴责等诸手段。法是按照特定的程序制定的,主要表现为有关国家机关制定的各种规范性文件,或者是特殊判例;而道德通常是潜移默化的。法必然要经历一个从产生到消亡的过程,它最终将被道德所取代,人们将凭借自我道德观念来实施自我行为。

一、道德与法律的学理含义:

(一)道德的含义:从唯物史观的角度来看,道德根源于一定的物质生活条件。恩格斯讲:“一切以往的道德论归根到底都是当时的社会经济状况的产物。而社会直到现在还是在阶级对立中运动的,所以道德始终是阶级的道德。”这表明道德的内容最终由经济条件决定,并伴随经济的发展而有相应的变化;基于不同的物质生活条件的不同社会集团,有着不同的道德观,在阶级社会中的道德具有阶级性。因此,我们可以把道德简单的概括为:道德是生活在一定物质生活条件下的自然人关于善与恶、光荣与耻辱、正义与非正义、公正与偏见、野蛮与谦逊等观念、原则以及规范的总合,或者说是一个综合的矛盾统一体系。

(二)与道德密切相关的法律的含义。

没有亘古不变的永恒道德,也没有亘古不变的永恒法律。今天的社会,代表不同利益的统治集团仍然还存在,但是他们代表的阶级利益是根本不同或者是对立的。不同的统治集团各有各自的阶级利益,以及与其阶级利益相适应的道德。法律在本质上是统治集团的整体意志上升为国家意志,既然法律是意志的具体化,而道德当然属于意志范畴,那么法律当然反映统治阶级的道德观。从侧重道德的角度,我们可以将法律定义为:在主观方面,法是国家意志和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在客观方面,法的内容由一定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前者体现了法的国家意志性和统治阶级意志,后者体现了法的物质制约性。法就是这两个方面的矛盾统一体。

结合中国国情,我国法律与道德的现状:

1.一国范围内的法与统治阶级的道德都是统治阶级的整体意志的体现。

2.法与统治阶级的道德相互渗透。忠孝节义是中国历代封建王朝维护其阶级统治的道德规范,在其立法中体现为“十恶”不赦的大罪。在司法实践中,甚至是将儒家思想的教义作为办案的根据,《春秋决狱》一书就是其中的'典型。

3.法与道德相辅相成,共同服务于统治阶级的整体利益。孟子《离楼上》中讲到“徒法不足以自行”,它需要其它手段的配合,其中法就是一个重要的手段。

4.道德的状况制约立法的发展。

5.道德对法的实施起着举足轻重的促进作用。

6.道德有助于弥补法律调整的真空。

7.法必须以道德作为价值基础。

8.法是传播道德的有效手段。

二、道德与法律的辩证关系

(一)道德与法律是社会规范最主要的两种存在形式,是既有区别又有联系的两个范畴。二者的区别至少可归结为:

1.产生的条件不同。原始社会没有现代意义上的法律,只有道德规范或宗教禁忌,或者说氏族习惯。法律是在原始社会末期,随着氏族制度的解体以及私有制、阶级的出现,与国家同时产生的。而道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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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8:法律与治理

法律与治理

朱苏力:关注真实问题是前些年关于法律学术研究本土化讨论中涉及到的一个重要问题。这实际上涉及的是法学研究的中国化问题,即对西方理论和方法的关注必须以中国的真实问题为出发点,因为我们所接受的西方关于法治的经典理论实际上是西方思想家在解决他们的时代和社会所面临的问题时的产物,而中国的问题是有独特性的,我们只有在把握我们面临的问题的时候,才能作出我们的贡献,包括实践上的和理论上的。实践上的问题就是解决中国的问题,使中国成为法治国家,而这是不可能依葫芦画瓢就能完成的。

强世功:如果将西方的历史作为现代化发展进程的指标或维度,那么中国是一种压缩的现代化,因为我们要在近一百年内完成西方在近千年内完成的`社会变迁。我们既要面临从传统向现代的转型,但由于我们与西方存在着同时性,也深切感受到了后现代性问题。在这些问题中,一个特别重要的问题就是法律与治理的关系。

在西方,从12世纪罗马法复兴到18世纪资产阶级法治的建立,法律在西方主要是作为一个独立的要素,以其独特的法律思维、法律知识、法律技术、法律共同体、法律机构等等这些法治的要素,对政治权力形成某种制约。从19世纪开始,法律成为解决各种社会问题的治理工具,比如人口问题、犯罪问题、贫困问题等。而中国在向现代国家转型中面临的迫切问题首先是现代化推动的社会治理问题,比如国家政权建设、农村的土地改革、婚嫁家庭问题等等。由于没有强大的法律传统,也没有成熟的法治构成要素,所谓法律就简单地变成了社会治理的工具。我们近来的法治建设,就是将法律逐步从这种治理工具中解放出来,将法律作为一种独立的自主性的力量。如现在强调法律的专业化、提高法官的法律素质、进行司法改革等正是如此。

如果以西方法治的发展作为参照系的话,中国的法治发展似乎是一种逆转的西方法治历史。

朱苏力:你说我们与西方相比是一个压缩的、甚至逆转的过程,我同意前一种压缩的说法,倒不一定同意是个逆转的过程,我更倾向认为是一个互动的过程。

西方现代法治的产生有很多支撑性的东西,而中国到20世纪80年代后期才可以说真正有法治的东西,以前即使讲法治还是作为意识形态来谈,没有法律职业、法律技术,只是民法、刑法上稍微有一些技术性的东西,而许多其他的部门法,比如最初的科技法、经济法,都缺乏细致的技术,更没有像反垄断法这种应用经济学分析的法律。因此,不能说80年代之前就已经开始进行治理了,那时也许只有治,没有理.因为治理需要一种专业化的能力,而那时我们缺乏这种能力。直到90年代,随着市场对法律的需求,法律的技术才开始得到更多重视,逐步发展起来了。所以,我认为这是一个反复互动的过程,会持续较长的时间。而法律要真正成为治理的工具,需要经济学、社会学、政治学等多学科的发展,也就是说要有一种福柯讲的gaze的概念,即对目标的凝视:知道我们的对象究竟是什么,有什么特点,在此基础上才可能有效地治理。

当然,这种互动会出现很多问题,尽管有人提出了这些问题,但社会还没有各种支撑力量(包括技术的、财政的、管理的等)来真正推进它,因此可能需要回头做补充工作,不光是知识上的,还有技术等一系列的调整。例如司法改革,我觉得不远的将来就可能会出现大的调整。如今法院案件越来越增多,法院变成了解决纠纷的主要的甚至是惟一的部门,法院能不能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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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9:自我利益与社会规范:社会科学中的三次革命

自我利益与社会规范:社会科学中的三次革命

从旧制度主义到新制度主义的兴起,这个过程经历了行为革命、理性革命和制度革命几个阶段.制度革命后,各个社会科学学科都有自己的制度主义,关于人类行为的解释已趋向新的'综合.

作 者:方卫华 Fang Weihua  作者单位: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公共管理学院,北京,100088 刊 名:学海  PKU CSSCI英文刊名:ACADEMIA BIMESTRIS 年,卷(期):2006 “”(4) 分类号:C0 关键词:行为   理性   制度   自我利益   社会规范  

篇10:政治与法律简历

姓 名:国籍:中国 目前所在地:广州民族:汉族 户口所在地:湖南身材:165 cm 49 kg 婚姻状况:未婚年龄:23 岁 培训认证: 诚信徽章: 

求职意向及工作经历
人才类型:普通求职
应聘职位:律师/法律顾问:法务人员、法务/专员:律师助理、文教法律类:法律顾问
工作年限:3职称:无职称
求职类型:全职可到职日期:随时
月薪要求:2000--3500希望工作地区:广州 深圳 东莞
个人工作经历:
公司名称:湖南东放明律师事务所起止年月:2006-11 ~ 2009-03
公司性质:所属行业:
担任职务:律师助理 
工作描述:1、担任主任律师助理一职,协助主任律师处理各项法律事务,包括案件信息的收集,与当事人沟通,调查取证,立案,法律文书的起草以及诉讼材料的整理,协助主任律师处理担任法律顾问的公司的日常法律事务、处理公司人事劳动事务管理、审查、起草公司的'经营合同和谈判工作,并制定公司相关法律文件。

2、自身拥有的法律事务处理,包括诉讼和非诉讼业务,从立案,调查取证到法庭辩论的整个程序。能独立处理法律事务的能力,熟悉公、检、法办案流程。

3、所在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曾担任中国移动邵阳分公司,中国工商银行邵阳市广场支行、邵阳市邮政局、投资担保公司,阳光100(长沙)、碧桂园(长沙)等房地产公司法律顾问,协助顾问单位处理过大量纠纷案件。

4、熟悉公司法,劳动法,诉讼法,民法,合同法,知识产权法律法规。 

离职原因: 
 
公司名称:湖南省长沙市法律援助中心起止年月:2006-07 ~ 2006-10
公司性质:所属行业:
担任职务:实习 
工作描述:本次实习第一次真正接触法律领域方面,主要协助律师调查取证,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制做笔录;在律师指导下起草法律文书;为需要提供法律援助的人解答咨询。 
离职原因: 
 
公司名称: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民一庭起止年月:2005-08 ~ 2005-10
公司性质:所属行业:
担任职务:实习 
工作描述:主要负责记录庭审笔录,协助法官办理日常案件的排期,开庭,销案,文书送达,通知当事人到庭等事务。 
离职原因: 
 
教育背景
毕业院校:湖南师范大学
最高学历:本科毕业日期:2007-07-01
所学专业一:经济法所学专业二: 
受教育培训经历:
起始年月终止年月学校(机构)专 业获得证书证书编号
2003-092007-07湖南师范大学法学本科 
 
语言能力
外语:英语 良好  
国语水平:良好粤语水平:一般
 
工作能力及其他专长
 作品

《论农民工权益保障与我国劳动立法之完善》发表于《湖南律师》第1期

熟练运用word、powerpoint、excel等办公应用软件;

 
详细个人自传
  我以“诚信做人做事”为原则:

1、三年法律事务工作经验锻炼了我较强的适应能力和工作能力,做事果断,踏实并善于沟通,协调,组织人际关系;

2、非常注重团队精神和创新意识,相信只有努力才会成功;

3、悟性高,文字功底强,接受能力快;逻辑严密,有较强的分析决策能力;

4、有上进心,勤于学习注重不断提高自身的能力与综合素质。

希望有机会为贵单位敬献绵力在未来的工作中,我将以充沛的精力刻苦钻研的精神来努力工作,进一步地提高自己的工作能力与贵单位同步发展。

请给我1%的机会,我将付出99%的努力!

 
个人联系方式
通讯地址: 
联系电话:134XXXXXXXXX家庭电话: 
手 机:134XXXXXXXXXQQ号码: 
电子邮件: 个人主页: 

篇11:法律与公共关系论文

法律与公共关系论文

一、公共关系学与法学之间的发展关系

公共关系学的主要研究对象是社会公众,法律亦是如此,其服务的对象也是社会公众,所以在公众的主导作用下,两者管理、约束社会的沟通关系作用很强。法律的强制作用和约束作用能够增加政府在公共管理中的职能作用,由此可见,公共关系与法律关系的研究和项目开发是促进和谐社会主义发展的原动力。

二、网络时代背景下公共关系与法律的融合

对上文案例进行简要分析可知,网络时代背景下政府、企业以及社会公众对公共关系的维护重视程度都非常高。解决社会矛盾、保持法律公信度是政府开展司法公正的重要手段,所以在这种社会矛盾中,公共关系仅依靠道德关系已无法完成既定的法律规范目标。由此可见,要想提高公共关系与法律的融合程度仍需做以下几方面改革:

(一)统一约束机制

公共关系与法律的约束内容相当,在调节公众与社会相互作用的同时,具有社会性质特征的管理因素在法律关系上并不存在具体的冲突和矛盾,所以从合作整合上看,公共关系与法律都具有双重属性,人与人之间的调整关系需要具有很高的内力作用和价值。在约束作用下,行政手段在公共关系中必须采取合适的方法,因为只有这样才能有效解决公共关系与法律之间的矛盾。我国政治经济体制在法制建设方面具有很强的主导能力,公民对法律的认识和理解可以促进公共关系格局的变化和发展。利用新媒体技术参与到法律宣传工作中,可以为公众建立一个良好的法律沟通平台,满足社会的发展需求,为社会公共关系提供一个稳定的、具有实效功能的约束机制。

(二)调整公共关系的研究意义

强化公共管理作用与法律关系的合作能力不仅能够体现出国家发展的.价值取向,还能有助于明确管理目标。从社会发展角度上看,传媒建设延伸的范围非常广泛,无论是在法律体系建设上,还是构建社会管理制度上,公共关系都可以体现社会体制的发展趋势。众所周知,公共关系与法律在构建体系上存在一定的共通性,所以相对于其他管理内容,司法部门与政府管理部门在司法管理上都能体现出对社会关系的控制能力。

(三)优化法制环境

执法部门与政府管理部门对社会公共环境的影响大体相同,所以将公共关系应用到法律体系中可以增加法律的执法力度,提高司法环境与社会环境的和谐关系。从理论科学上看,司法部门需要应用规范的执法队伍建设,使其在调整公共关系上承担一部分调和经验。在法制环境下,公共关系的自由创建能力非常强,无论是企业组织还是个人,公共执法能力都可改变并优化公民的生存环境。政治经济环境内容是公共关系主体,所以社会公民需要参与到民生热点话题、国家体制发展的讨论中,利用自身话语权,引导社会主义发展方向。

(四)采用新媒介技术

英特尔公司在新媒介技术上的应用价值非常高,在互联网无序环境的影响和作用下,信息的传播容量会大幅度增加,公民在享有一定编辑权力的同时,还形成了关系主导能力。在社会关系中,公民可以将自由创建的作品展现在个性化平台中,让自己成为公共关系的传播者和发起者。同时新媒介技术引入法律体系,也可以提高法律体系的结构稳定性。在公共关系与法律的融合发展中,民主、公正、法制社会主义构建意义也会明显增强。政府部门、组织以及和谐部门应利用新媒介技术丰富公共关系运行发展模式,在掌握其结构特征的情况下,提高网络时代环境中公共关系与法律体系的默契程度。

三、结论

通过上文对公共关系法律融合内容进行深入分析可知,我国民主社会对构建和谐社会主义具有积极的促进作用,社会主义发展模式、制度构造、体制发展对公共关系与法律融合程度的影响是巨大的。本文以英特尔公司开展的创意周活动为例,深入剖析了在法制社会中,公共关系的能力必须依靠法律约束来实现这一目的。

作者:齐俣 单位:中国矿业大学 文学与法政学院

篇12:社会改革与法律秩序

检察日报2000年02月03日

社会改革与法律秩序的关系十分密切。如何在法律秩序下实现社

会改革,如何在社会改革中建立并维持新的法律秩序,是摆在社会学

家和法学家面前的难题,也是社会改革家和法律实践家的责任。

法律秩序是启动社会改革的先导。改革者常常在社会改革之初就

创设新的法律秩序,然后运用新的法律秩序来推行改革。在社会改革

中,首先变革法律秩序,并用这种新的法律秩序来启动社会改革,既

可以使社会改革依法进行,也可以避免“先改革后立法”的弊端,更

可以避免违宪改革或违法改革。即使是由民众推动的改革,如果没有

法律上的根据,改革的推进及其合法性都会成为问题。如果放任违法

改革存在,就必然在或多或少的程度上破坏法治。

法律秩序是推进社会改革的基础。如果社会改革是由权力层启动

的,那么权力层就应当首先运用立法手段将自己的改革意图法律化。

如果改革是由社会民众发动的,改革行为也应当有一定的法律根据。

即使是一种迫不得已的改革,一旦为国家所认可,也应当立即予以立

法确认,建立新的法律秩序。改革成果如果不能被转化为法律秩序,

不能被纳入法律秩序的范畴受保护,改革就可能受阻,改革的成果也

可能得而复失。法律秩序确认社会改革的成果,也为社会改革新的发

展提供了新的立足点,同时,还可以使社会改革不至于在改革的道路

上失落自我或无所依归。

法律秩序可克服社会改革带来的震荡。社会改革必然会有阻力、

有震荡。如果震荡过大,就可能引发社会**。而任何社会**,就

其本身来说都是社会的疾患。它可能使社会的发展出现梗阻,使社会

的脚步被迫倒退,使社会的文明遭到损害,走向社会改革目标的反面,

甚至葬送社会改革本身。如果建立并保持了良好的法律秩序,使社会

改革在法律秩序中进行,就不可能引发过大的社会震荡,即使引发了,

改革者也能采取有效的法律措施予以控制。

法律秩序既是静态的模式,也是动态的过程。法律秩序要在社会

中发展更新,需要一定的社会动力。在若干社会动力之中,改革无疑

是最强大的力量。在社会改革中,法律秩序确认、维护、推进着社会

改革的同时,自己也获得新的.形式和新的内容。社会改革的不断发展,

会对法律秩序提出不断更新的要求。法律秩序的发展也是社会改革发

展的要求。社会不同方面的改革会引发法在不同方面的发展,一旦改

革进行了,原有的法就存在过时、需要革新的问题。法所作出的与社

会改革相适应的变革,也会引起相应的法律秩序变革。在社会改革――

法的变革――法律秩序变革的过程中,法律秩序发展了,更新了,新

的法律秩序就会建立并走向新的完善。

法律与自由范文

法律与社会

道德与法律作文

职业道德与法律导言

职业道德与法律教案

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

法律思维与学习方法

法律基础与思想道德修养

法律与道德演讲稿600字

浅议道德法律化与法律道德化

法律与社会规范(共12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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