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立法与法律中的理性问题

时间:2023-07-01 03:38:05 作者:公孙九歌 综合材料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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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法、立法与法律中的理性问题

法、立法与法律中的理性问题

[摘 要]法与立法的分立一直是一个关系到法律渊源的根本问题。在不同的历史时期,对此问题有着不同的见解。本文拟从人类理性的角度来分析法与立法的问题,并提出在法律的进化和演变过程中理性的有限性,以及法对于立法的优位性。

[关键词]法 立法 理性习惯

一、问题的提出在法理学中,关于法与立法[1]的分立和竞合一直是一个争论不休的话题,法的法源究竟是立法(立法即为法律),还是有习惯或民族精神等其他渊源,不同的法学派对此有着不同的观点和评价。这种争论的结果直接表现为在法律实践中对待习惯、习惯法和成文法的态度上,即法理学中的法源问题。这在私法上表现得尤为突出。瑞士民法在短短十条的“法例”中,第一条就对法源作了列举,并对其作了优先次序的规定:“法律问题,在文字上及解释上,法律已有规定者,概适用法律。法律所未规定者,以习惯法,无习惯法时,法官应推测立法者就此可能制定之规则予以裁判。与此情形,法官应遵循稳妥之学说及实务惯例”。[2]究其原因,20世纪以来,分析法学派所倡导的实证主义开始产生危机,整个法律体系不再可以像几何图形一样的自上而下的在一个封闭的空间内演绎出所需要的.规范,所以需要法官在处理个案的时候,在缺乏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可根据习惯、学说或者实务惯例来进行裁判。但是,上述成文法以外的裁判依据究竟具有怎样的性质?它们是否可以构成实质上的法源?这一点学界并没有进行详尽的分析。所以在我国的立法过程中就出现了这样的情况,在法工委制定民法典草案的时候,以概念不清晰为理由,删除了草案中类似于瑞士民法关于法例的规定。[3]同时,无论在欧美法律发达国家还是在中国,视“立法即唯一法律”的假设,也遮蔽了现代社会中法律日益侵入个人的自律性生活,取得支配性地位的事实。

本文试图通过对法与立法中的一个关键要素:理性问题的分析,来说明法与立法的区别所在,并阐明区别两者的重要性,还原两者在私法中的真正地位。

二、以法律发展的历史考察法与立法法与立法是统一的还是相区别的,其实质是一个法的渊源问题。法的渊源可分为广义的法律渊源和狭义的法律渊源:广义的法源是指对客观法产生决定性影响的所有因素,这样一来,法学文献、行政实践、法院的判例和国民的观念等都属于法的渊源;而狭义的法源是指只有那些对于法律适用这具约束力的法律规范。[4]对这一问题,不同的学派在不同的历史时期都有着不同的观点,我认为,导致这些观点差异的原因在于对法律中理性所具有的作用的认识。下文就从理性的角度出发,对法与立法进行历史的考察。

(一)罗马时期的法与立法通常意义上的罗马法,指的是古罗马发达的私法。在罗马法中,法的渊源极其丰富。其包括成文法、长官的谕令、皇帝的诏令、元老会的决议和享有公开解答权的法学家的解答等。[5]在成文法与习惯法的关系方面,后者可以补充前者的不足,习惯法如果不再适应时代的需要,当然可以用成文法加以变更。但习惯法能否变更成文法?罗马法对此没有建立统一的规则。[6]当时不同法学家的解释也不统一。

但是,我们从上述罗马法的渊源可以看出,罗马国家对于民事裁判并不实行太强的规制,各种不同的法源对法律的进化起到了极大的指导作用。因此,罗马法的发达有赖于罗马法法源的丰富。可见,在罗马法时期,法与立法是属于不同的概念范畴。罗马法中关于自然法、市民法和万民法的分类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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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阿拉伯寓言故事《法律与立法》

阿拉伯寓言故事《法律与立法》

法律与立法

多年前,有一个伟大的国王,他很聪明。他想为臣民立法。

他从一千个部族中召集了一千个人来到京城,为他立法。

事情终于实现了,但是当写在羊皮纸上的一千条法律放在国王面前。他读完后,他的灵魂深处悲伤莫名。因为他从不知道在他的国度内竟有一千种罪行。

他叫来了书记员,嘴角上带着微笑,开始自己立法了,他只列了七条。

一千个智士愤懑地离开了他,为族人带回了他们立下的法。

每个部族都听命于智士带回的律法。

于是直到今天他们一直拥有一千条律法。

这是一个大国,但它有一千所监狱,关满了违反一千条律法的男男女女。

这确是一个大国,但国内的百姓是一千条律法的立法者和独一无二的聪明的国王的后裔。

哲人和补鞋匠

哲人拿着一双破鞋来到鞋匠铺。他对鞋匠说:“请把我的鞋补一下。”

鞋匠说:“我正在修另一个人的鞋。轮到补你的鞋之前手头还有别的鞋要缝。不过你把鞋留在这儿好了,今天你把这双鞋穿走,明天来拿你自己的`。”

哲人很不高兴,他说:“不是自己的鞋我不穿。”

鞋匠说:“那好吧,你是个真正的哲人,不愿把自己的脚包在别人的鞋里?就在这条街上还有另一个补鞋的,他比我更了解哲人。你上他铺里去补吧。”

修桥者

阿西河在安梯撤流入大海。河上架起了一座桥,让分为两半的城市更为接近。建桥的大石料都是由安梯撤的骡子从山里背出来的。

桥建成后,桥的一根柱子上用希腊文和阿拉姆语刻着一行字:“国王安梯撤二世修建此桥。”

人们都从这座牢固的桥上走过宽大美丽的阿西何。

一天傍晚,一个被人看成是个小疯子的青年人走到刻着字的桥柱边,他用泥煤抹去了字,另写道:“此桥的石料全由骡子从山里驮来。你也是骑在骡背上来往于此桥。安梯撤的骡子是此桥的修建者。”

看了青年人写的话。有人大笑,有人惊异。还有人说:“是呀,我们知道这是谁干的,他不是一个小疯子吗?”

但一头骡子笑着对另一头骡子说:“你难道不记得这些石料就是我们运来的吗?但直到现在人们还在说桥是安梯撤国王修造的。”

篇3:法律理性与人类正义

法律理性与人类正义

朱理思・斯通(Julius Stone)教授以治法理学与国际法名世。一九八五年病逝,享年七十有八。盖棺论定,凭著作说话,斯氏位尊本世纪英语世界最为杰出的法学家行列。这位在悉尼大学法学院任教凡三十三度春秋,为该所法学院带来国际声誉的法学家,当初为到该院谋一份教职,却颇费一番周折呢!一晃一个甲子将逝,围绕他的聘任演绎出的种种故事,依然“是一个问题”,不提也罢,一提起还真让人凭添几多感慨!本文叙其梗概,抉其大端,分析聘任过程所展示的学术独立、种族平等、地域生活样法与法学研究取向,以及现代法学教育(www.xfhttp.com-雪风网络xfhttp教育网)体制和方法诸题,在此过程中窥觇法律理性与人类正义理念的互动关系。

全文共分五个部分:首先,介绍事件的由来和各位教职申请者的背景;其次,简述斯通的身世、教育(www.xfhttp.com-雪风网络xfhttp教育网)背景和早期学术经历;复次,详述斯通聘任过程中秉信学术至尊、维护大学独立的清流派知识分子和热血学生,与代表社会强势利益的大学当局及其背后的法律界既得利益集团的冲突;再次,经由考察英美法系内部法学研究取向的差异、当日澳洲社会的族群观念和种族意识,特别是现实政经利益与法学界的重重纠葛,详细分析悉尼大学拒聘斯通的社会―学术原因;最后,就大学独立和学术至尊、法学教育(www.xfhttp.com-雪风网络xfhttp教育网)及其方法以及法学从业者的职业规则等略予小结。

迄至本世纪四十年代,悉尼大学法学院只设置两个正教授职位。一九四0年十月,法理学与国际法教授查特斯(A. H. Charteris)病逝,另一位教授帕登(Peden)亦将于翌年退休。一时间,两个重要位置空缺待聘。有鉴于此,早在一九四0年三月,悉尼大学评议会(the Senate of the University of Sydney) 即任命了一个委员会着手研讨两个职位的选聘事宜。是年十一月,委员会决定在英联邦范围公开招聘,要求应聘者得于一九四二年新学期走马上任。当时,欧战已进入第二年,不少学者应征入伍。在此公开招聘中,正在服役的他们自然处于不利地位。为了避免不公平竞争,更旨在预防野有遗贤,大学评议会责成教授理事会(the Professorial Board)遴选出两位候选人,一以学术造诣为准,而不论其能否及时到任。

遴选委员会由教授理事会的十一名成员组成,经济学教授米尔斯(R. C. Mills)主其事,成员包括时任“副校长”(Vice Chancellor)的罗伯特。沃伦斯爵士(Sir Robert Wallance),以及哲学和古典研究的几位教授。招聘启事按惯例在整个“英帝国”广为刊发后,总共有二十七人应聘。委员会从中预选出四位,以待最后确定两位。

这四位候选人分别是三十四岁的.詹姆斯。威廉姆斯(James Williams),时为新西兰维多利亚大学学院(即后来的威灵顿维多利亚大学)院长,拥有新西兰大学法学硕士与剑桥大学法学博士(PhD)学位,出版有研究欺诈的著作,一本题为《萨尔茫德论契约》(Salmond on Contracts)的专著亦正在作二版修订。第二位候选人是理查德。莱瑟姆(Richard Latham),三十二岁,罗德斯奖学金(Rhodes Scholar)获得者,牛津大学万灵学院(All Souls)院士。莱瑟姆如同前者,也是一位世家子。其父约翰。莱瑟姆爵士,时任澳大利亚联邦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理查德当时正在服役,后不幸战死沙场。第三位候选人是同样正在服役的阿伦。布朗(Allan Brown),年方三十,获有牛津大学一等民法学学士学位(BCL,一种研究生学位),沃切斯特学院(Worcester)院士。此人同样是一位世家子弟,其申请获得了澳洲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后任首席大法官的欧文。迪克森爵士(Sir Owen Dixon),以及即将离任的帕登教授本人的强有力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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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4:浅论生命法的特点及我国生命立法的问题与对策

浅论生命法的特点及我国生命立法的问题与对策

刘长秋

(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上海 200020)

内容提要:生命法是现代法律体系中一个新兴的法律部门,它具有综合性、伦理性、科技性、公益性和共损性以及预见性的特点。我国生命立法发展较为迅速,但也存在诸多问题。本文分析了生命法的基本特点及我国生命立法的几个主要问题,并提出了相应的对策建议。

关键词:生命法;我国;问题;对策

中图分类号:D9238 文献标识码:A

生命法是伴随着人类现代生命科学的发展而逐步发展起来并于二战后随着生物工程技术的进步而兴起的一个新兴法律部门。[1] 其一经出现即获得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并得到了迅速发展。据统计,到本世纪70年代,各国有关生命的立法已涉及包括卫生保健、疾病控制(包括传染性和非传染性疾病的控制和药物治疗等)、精神卫生、生育与人口、安乐死、环境保护、放射安全、器官移植、性病防治、人工授精等在内的20多个方面的问题。[2] 作为一个新兴的法律部门,生命法具有许多不同于传统部门法的特点,这些特点使得其有别于其他部门立法而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在我国,生命法就是指由国家制定和认可的,以调整生命社会关系、保障人们的生命权益为目的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与我国其他部门立法相比,我国生命立法虽起步较晚,但其发展却极为迅速,目前,我国生命法的内容已经涉及到传染病防治、计划生育、卫生保健等许多领域,但与此同时,也暴露出了很多的问题。因此,研究生命法的特点及我国生命立法现有的一些问题,并探讨完善我国生命法的途径和对策,无疑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生命法的特点

作为一个法律部门,生命法与其他法律部门一样,也具有法律的一般属性,即它决定和服务于一定社会的经济基础,并具有鲜明的阶级性。但是,由于它所调整的是围绕人们的生命健康问题而发生的各类社会关系,从而决定了其必然又具有某些自己的特征。具体说来,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综合性

与其他部门立法相比,生命法具有很强的综合性。这一点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得到说明:(1)就调整对象来看,生命法的调整对象是生命社会关系。而所谓生命社会关系,就是指因生命科技活动而发生,为促进生命科技的健康发展和保障人类生命的存在、健康与长寿而形成的各类社会关系。[3] 也就是说生命社会关系是由许多种社会关系共同构成的,是一种因生命科技活动而发生并几乎涉及到与人的生命活动相关的每个领域的社会关系,是一种综合性的社会关系。(2)由于调整对象的综合性,决定了对这种对象的调整需要通过包括经济、行政、法律、道德、技术以及教育(www.xfhttp.com-雪风网络xfhttp教育网)等在内的多种调整方法和调整手段,而生命法必须对这些手段或方式加以确认和引导,以对生命社会关系这种综合性的社会关系进行综合性的调整。换句话说,生命法所采纳的调整方法和手段也是具有综合性特征的。(3)从体系上来看,生命法律体系是一个极其庞杂的法律体系。该体系中不仅包括了数量众多的生命法律法规,且包括了宪法、刑法、民法、环境法、行政法及诉讼法等其他法律部门中的许多调整生命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以及大量的技术规范、标准和操作规程等等,是一个综合性的法律体系。可见,就体系而言,生命法也具有明显的综合性特征。

(二)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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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5:变法模式与中国《立法法》

变法模式与中国《立法法》

立法及其法律控制近年来一直是法律理论与实务界的热点问题,学术界先后曾草拟过数份立法法草案,供国家立法机关参考。《立法法》(草案)日前在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讨论,更将这一问题推上了正式的立法轨道。鉴于立法法对于整个法律体系的基础性作用和重要影响,有必要从我国法制现代化与社会发展的高度,对正在审议中的《立法法》进行剖析和评论,并据此重新梳理我国立法理论研究与实务的未来发展思路。

一、

全球现代化进程的历史事实说明,现代化可以分为两种实现途径:一种是通过传统社会内部自发的因素实现现代化,一种是在外部的压力下通过变革实现现代化。用制度变迁的理论解释,前者属于诱致性制度变迁,以响应获利机会而自发形成的社会秩序实现社会变革,可以称之为“自发模式”;后者属于强制性制度变迁,以法律规定强制实现社会变革,可以称之为“变法模式”1.

自发模式产生于社会内部的需要,其演变历史非常漫长。在西欧,罗马帝国灭亡以后,相对多元的权力结构与社会结构使欧洲社会不具备进行强制性制度变迁的`客观历史条件,市场经济以及与之相应的交易规则和产权制度都是在漫长的自然秩序中形成的。在欧洲民族国家出现以前,法院、海商法、财产法、保险法、合同法等基本制度与规范已经形成,民族国家形成以后,只不过是以法律的形式对早已形成的制度和规范予以确认和规范化而已2.可见,在自发模式下,规范、制度的形成与国家的有意识立法活动没有必然的关系。

自发模式的顺利实现取决于社会内部的传统性与现代性之间的兼容关系,如果兼容关系较弱,则无力从社会内部产生出推动现代化的制度安排。因此,尽管亚洲国家与欧洲国家的历史同样漫长,但由于自然经济和集权政治等诸多原因的影响,亚洲国家并未能在沦为殖民地以前从社会内部产生推动现代化的制度因素。即使在西欧国家,也并不是每一个国家都能从社会内部不断产生推动现代化的因素3.

然而,历史表明,自发模式并不是现代化的唯一途径,变法模式同样可以实现国家的现代化。在西方,相对而言较后发展的发达国家并没有刻意从头重复早发达国家的自发过程,而是直接采用强制性制度变迁的方式引入有效率的经济组织和交易制度4.美国法对英国法的既受和法国民法典对欧洲大陆其他国家的影响,都可以充分地说明变法模式的有效性5.事实上,当代西方国家的私法大都或多或少直接源于或借鉴于罗马法或英国普通法6.庞德因此提出,“一个法律制度的历史很大程度上是从其他的法律制度借鉴法律材料的历史”7,人类学家并断言,“文化主要形成于偶然交往的相互借鉴之中”8.尤其是,从自由资本主义进入到国家干预主义以后,不论是立法方式上还是国家与市场的相互关系上,西方国家应该说都大量地采用着变法模式来对社会生活进行调节,国家对社会生活的干预程度与范围使自发模式的制度变迁已经越来越少见,活动的空间越来越受到限制9.

与西方国家的历史发展轨迹不同,发展中国家大多经历过殖民地半殖民地的惨痛历史,它们的现代化过程往往是伴随着民族独立的过程同时开始的。政治上,为了维护国家统一和独立,避免成为发达国家的附庸或陷入持续内乱或民族矛盾,保持强大的国家权力尤其是中央政府的权威具有决定性的意义。经济上,为了迅速改善人民的生活水平,增强国家的经济实力,参与国际竞争,发展中国家不得不采取一条政府推动下的高速经济发展战略,以实现经济腾飞。现代化理论及实践表明,发展中国家要实现现代化,需要比早发达国家有更大程度的政府干预和控制10.并且,根据制度经济学的原理,自发的制度变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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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6:西部开发中地方立法问题初探

西部开发中地方立法问题初探

一、西部开发必须依法进行

党中央作出西部大开发战略后,出台了一系列有关西部大开发的政策,西部十二省(区、市)也相继制定和颁布了涉及范围广、措施具体的诸多优惠政策,但从实施情况看,效果并不明显,甚至产生了一些负面影响。

从根本原因看,是我们许多地方没有真正搞懂政策和法律关系问题,仍然没有树立起法治观念,对依法开发的作用和认识很不够。在我国,党的政策是国家进行立法的依据,是指导国家法律实施的指针。成熟的政策通过国家的立法程序成为国家的法律,法律使成熟的政策具体化和规范化;同时政策要受法律的制约,要符合国家的宪法和法律。从历史的角度看,我国对社会的调整经历了以政策为主到政策法律并重,再到以法律为主的演变过程。西部开发能够解放西部的生产力,缩短东西之间的差距,促进西部的全面发展,是符合国情、民心,顺应规律的科学决策,理应将其从党的意志上升为国家的意志。必须将国家开发西部的政策法律化,变国家对西部地区的政策优惠为法律优惠,以立法手段进行西部开发转变传统的以行政命令手段进行开发的习惯。国内、国外的改革和开发实践证明,只有通过法律,按照法制秩序,才能有效地处理区域发展中各种复杂的社会、经济和生态关系,才能保障区域综合开发的目标、任务、计划的顺利实现。

政策具有可变性,法律具有稳定性;政策的调节具有导向性,而法律调节具有强制性。一些地方出台的政策也往往会随着地方领导人的更换或其他原因朝令夕改。对于习惯于依法办事的外商来说,他们更希望把这些政策上升为更具可操作性的法律,因为既有利好政策出台,也必然会有利空的政策亮相。举例来说,很多省市虽然竞相推出优惠政策,但到地区、县领导这一层面时,对政策的解释很随意,让投资者难以放心。而当企业按这些政策“指南”投资以后,一旦遇到问题又往往投诉无门,使得外来企业畏首畏尾,自然不能安心留下。相似的情况在税收方面表现得较为突出。一些地方为了招商引资,制定了各种各样的税收优惠政策,实施与税法相违背的减免,使依法征管难以真正落实到位。更有甚者,竟然有不少地方为了局部利益实施所谓的“引税工程”,将税法和征管法置于非常尴尬的境地,使依法征管变成依当地政策征管,造成局部利益总体短收并侵蚀国税税基的局面。各地招商竞争白热化,优惠政策多如牛毛且随时变化。相对于投资环境的软硬件建设来说,优惠政策是最简单的竞争手段,很容易“上瘾”。但从经济学上分析,优惠政策的效益是递减的,“给的越多,增加的越少”。所以,来华投资的美国联邦快递公司亚太区副总裁陈嘉良先生说:“我们不需要中国给我们多少优惠政策,我们更希望这里有公开透明的、公平公正的竞争环境,高效率的政府办事机构,以及让人舒心的人文环境。”这充分说明了依法办事,有法可依,有法必依的'重要性。

联系我国东部地区开放初期,靠灵活性和易变性政策调整,投资者对自己的投资后果感到困惑,从而产生了大量的投机和短期行为;只是到了后来,随着法律保障体系逐渐完善,才迎来了大量资本尤其是国外资本的争相长期投资,这就为西部地区尽早用法律规范招商引资活动,提供了颇具说服力的参照。

西部开发的长期性、艰巨性,决定了西部开发必须以透明度高、稳定性较强的法律进行保障。借鉴东部改革开放已积累的经验,并积极研究和参考其他国家实施的区域开发中所积累的经验和教训,尤其是充分借鉴其开发过程中行之有效的法制措施,建构一个良好的既适应西部开发又适应外商投资的法治环境。

二、西部开发立法的主要任务

西部开发法律制度的制定与完善,包括两项任务,一是以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作为主导依据,二是以健全西部地方法规规章作为主体规范。

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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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7:浅谈如何加强电子商务法中的网购立法论文

浅谈如何加强电子商务法中的网购立法论文

伴随着电子商务经济的兴起,电子商务法正在逐步完善,如何在电子商务领域更好地规范参与者的行为,维护参与者的合法权益已经成为了一个关注的热点话题。当前,网购热潮使得网购立法成为了人们关注的焦点。

1 网购立法的迫切性

电子商务平台的建设与完善拉动了网购平台的发展,淘宝双十一购物狂欢节销售总额达到1207.49亿元人民币。网购狂潮为人们提供了物美价廉的商品,同时也诱发了诸多纠纷、问题。网络购物市场隐藏的矛盾伴随着市场规模的扩大逐步凸现,产品质量、服务承诺等问题都已经成为了整个行业发展的关键因素。网络环境下交易不等同于现实生活中的购物,因此有关部门在管理过程中、执法过程中所面对的困境颇多。

消费者在网购的过程中遭遇的欺诈情况非常普遍,消费者个人信息泄露等问题成为了当前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重要因素。因此,在网络购物活动中如何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网络贸易秩序成为了网购立法需要解决的关键问题。因此从立法的需求角度来讲,网购立法的需求度非常高。

2 网购立法的问题分析

当前,网购立法建设的速度相对较为滞后,因此加强电子商务领域网购立法至关重要。从现有的实际情况来看,网购立法存在的问题主要集中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2.1 立法速度相对较慢

电子商务法中的网购立法仍然处于一个建设阶段,尚未完成整体的建设。从现有的情况来看,立法主体在整个网购立法活动中相对较为被动,对于相关问题的敏感度、立法积极性相对较低。从某种角度来说,当前中国的立法行为被动性非常明显,立法速度远远跟不上问题发现的速度。

当前,立法主体对于整个网购市场的了解不足,在立法的实际过程中无法把握真正的问题所在,在法律条款的内容设定中强调中对于关键点把握不足,因此部分内容对于整个网购市场的规范程度不足。

2.2 内容杂乱,体系庞杂

现有的内容主要是散落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广告法》等法律中,针对网络购物并没有出台专门的法律,因此相关在处理问题的过程中,整个内容杂乱的弊端非常明显。

从现有的实际情况来看,电子商务立法中的网购立法还没有一个独立的立法体系来进行建设,大量的内容散落在其他体系中,并且针对同一问题的描述、分析存在一定的分歧,由此对于相关问题的处理造成了极大的被动。

2.3 消费者安全权保障力度不足

法律对于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障其是根本的价值与意义之一,但是当前对于消费者的安全保障存在明显不足。安全权是消费者的基本权利,在现有的安全权信息中已经涵盖了消费者的个人信息安全、人身安全。当前,部分网络商户私自出售客户信息的情况非常严重,由此对于消费者的个人信息安全产生了严重的负面影响。

2.4 公平交易难以实现

当前,虽然整治网购中不正之风的举措从未间断,但是公平交易的问题仍然存在着极大的问题,消费者的弱势地位并没有扭转,在实际的维权过程中困境重重。

当前立法在公平教育方面虽然制定了相关原则、规定,但是实际的执行能力却非常有限,由此造成的'问题也非常的明显。

3 完善网购立法的对策

针对当前网购立法存在的问题,完善网购立法需要从以下几个角度进行考虑。

3.1 加快立法进度

立法的进度关系到了整个法律体系的完善程度。从现有的情况来看,立法部门对于整个网络消费市场的情况需要进一步加深了解,强化对于网络消费市场的关注力度,对于整个网购市场的发展进行科学的预测,对其中的问题保持敏感度,才能够发挥网购立法应由的效率性。

立法部门要保持积极的态度,从实际情况出发,突出整个行业的发展的实际价值,将立法的发展与完善作为整个行业进步的关键,提升立法部门的责任意识、保障意识,推动立法的进度。

3.2 理顺网购立法体系

针对当前杂乱的内容,需要对现有的体系进行必要的梳理与整合,为网购立法的发展提供重要的保障。有关部门要对于现有的立法内容进行梳理,對于整个内容体系进行深入的研究,对于存在的规定相悖、规定漏洞进行必要的整理与规范,由此对于整个网购市场的发展提供重要的保障。

对于存在的漏洞与不足要进行及时弥补,为网络购物是市场的运作提供强有力的法律支撑,增强立法的实际效力。

3.3 注重权益保护

消费者个人信息泄露问题反映出了当前法律领域存在的问题,因此在推动立法的过程中对于合法权益的保护非常重要。电子商务领域改变了传统的贸易模式,由此所需要纳入保护范畴的内容也不断增多,要将个人信息安全作为一个重点,建立完善的保护体系,梳理消费者对于网络购物法律保护的信心。

3.4 建立公平交易新秩序

网购立法要突对于市场秩序的规范、引导作用,着力解决当前经营者的行为,由此形成对于整个市场的关注、引导力度。建立公平的交易新秩序需要发挥法律的强制力,相关执法部门需要紧紧围绕网购立法的内容进行管理与落实,突出行业的发展规制,实现长远的影响。

4 结论

网络购物作为改变人们生活的模式,由此需要完善网购立法,发挥网购立法对于整个经济的影响力,将网购立法的完善与发展作为规范整个市场发展的关键,增强电子商务经济发展活力。

[参考文献]

[1]石晶,刘霜晴,张健铨.网购侵权现象之立法规制研究[J].法制与社会,2013(12).

[2]曲晓丽.完善网购立法 强化网购质量监管[N].国际商报,2015-03-16(C01).

篇8:土壤污染防治立法:问题与方法

土壤污染防治立法:问题与方法

土壤是一个国家重要的自然资源,是人们生产生活的基础,土壤污染对人体健康、经济生产、生态环境等造成多种危害.日益严重的土壤污染已经成为制约我国可持续发展的重要因素.我国开展土壤污染防治工作起步较晚,而且在土壤污染的评价体系、标准、人员等方面的不足之处也较明显.本文立足于土壤污染的现状,从土壤污染的'特性和区别出发,对目前土壤污染评价中出现的问题进行阐述,并提出作者的初步见解.

作 者:郭聪丛 周志民 GUO Congcong ZHOU Zhimin  作者单位:郭聪丛,GUO Congcong(河南大学,环境与规划学院,河南,开封,475004)

周志民,ZHOU Zhimin(河南大学,环境与规划学院,河南,开封,475004;河南大学,人事处,河南,开封,475001)

刊 名:商丘师范学院学报 英文刊名:JOURNAL OF SHANGQIU TEACHERS COLLEGE 年,卷(期):2009 25(12) 分类号:X32.O12 关键词:土壤污染   标准体系   技术   机构  

篇9:产品责任法相关问题比较及我国立法的完善

产品责任法相关问题比较及我国立法的完善

本文写作从比较法所具有的特殊性出发,选择产品责任制度这一具体法律制度进行比较,以期对我国认识和完善这一制度有所帮助。

选择产品责任问题进行比较,有两个方面原因。一方面,我国产品质量问题非常严重,另一方面,我国在产品责任立法方面,存在着一些不足之处,无法有效地提供司法救济。相比之下,国外的产品责任立法与实践则较为成熟,积累了丰富经验,因此,值得借鉴。

下文将从立法体例、产品范围、缺陷认定、归类原……

一、产品责任法概述

产品责任是指产品的制造者和销售者由于其提供的产品具有缺陷造成消费者人身或财产方面的损害而应当向受害者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

产品责任法就是调整上述产品责任关系的法律规范总体,其目的在于最大限度地约束生产者和销售者的行为,维护消费者利益并促进商品经济的发展。

产品责任法是本世纪以来在各主要发达国家新兴的法律部门。在前资本主义社会,由于生产力水平低下,商品品种稀少,结构简单,人们对所需商品的选择凭其经验即可,不易发生错误。因此当时的法律只强调“买者注意”,若买者未尽注意选择不当受到损害,则应自负其责。但随着生产力的发展和科学技术的广泛应用,产品种类增多,复杂性增强,使人仅凭一般经验和知识水平难以作出恰当的选择。而以追逐利润最大化的经营者,又在利益的驱动下不可能不惜违反诚实信用的交易规则而以次充好,以假乱真,粗制滥造,损害消费者利益。在此背景下,“卖者注意”的信条逐渐取代了“买者注意”。各国也相继开始制定专门的产品责任法,以更有效地解决因缺陷产品造成的日益严重的社会问题。如美国1979年《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1987年英国的《消费者保护法》,1989年联邦德国的《产品责任法》等。(注:本文涉及的国外法规除特别指明外,参见国家技术监督局政策法规司编《国外产品质量与产品责任法规选编》,中国计量出版社1992年版。)

我国的产品责任法起步较晚。改革开放以前,由于实行严格的计划经济体制,产品品种少,复杂的高档产品更少,即使出现产品致人损害的问题,也是极个别现象,按一般损害赔偿关系处理即可。但是80年代以后,随着产品种类的丰富、构造的复杂,产品致人损害的现象日益突出,出现了现代意义上的消费者问题和产品责任问题,需要立法加以调整。1986年4月5日,国务院发布《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主要规定的是行政责任,产品也只限于工业产品,还不是真正意义上的产品责任法。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委员第三十次会议于1993年2  月22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则包含了产品责任法的主要内容。此外,我国有关产品责任的规定还散见于各有关法律法规中,如《民法通则》、《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卫生法》等。

二、立法体例比较

我国没有形式意义上的、  独立的产品责任法,  其主要内容存在于1993年施行的《产品质量法》中,这是一部综合型的法律文件。除了产品责任的内容外,还包括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应尽的产品质量义务,甚至包括国家行政机关,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制度。如质量认证制度、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产品质量的抽查、检查制度以及违反这些制度的罚则等。而就国外主要发达国家及国际组织的立法体例看,无一例外地采取了产品责任单独立法的做法。如美国、日本、德国、英国、加拿大、欧共体等。以1989年12月15日德国联邦议会通过的《联邦德国产品责任法》为例,共19条,对产品责任所涉及的主要概念都作了详细而明确的规定。如责任的认定及免责(第1条),产品范围(第2条),缺陷含义(第3条)、  生产者范围(第4条)、责任范围及赔偿方式(第7―10条)等。

这两种立法体例谁更合理呢?笔者的看法是我国的大杂烩式的立法体例是不可取的。它至少存在下面两个问题:

1.公私不分。从立法内容的性质上看,产品责任属于侵权责任。因此产品责任法为私法,适用民法原则;而该法的其它内容则多数是行政法范畴,甚至还有刑法内容,因而为公法。两者在行为后果、责任认定、处理结果等方面都存在巨大差异,硬是将两种具有独立内容、性质不同的规范揉合在一起是不合适的。

2.重点不明。在我们的传统文化中,有大而全的偏好,反映在立法上,可能就认为产品责任法条文较少,似乎够不上“一个法”。但事实上,它所包含的实际内容和理论价值却远远大于和它并列的其它部分。象占很大篇幅的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只能算是一种质量标准的制定,是行政管理的手段。将这两部分绑在一起,显然忽视了产品责任法的独立价值和重要意义。这对理论上的探讨和立法上的改进制造了困难。(注:1993年以后出版的大部分经济法教科书都是按照《产品质量法》的文本格式来阐述产品责任法的有关内容,使其淹没于一大堆的行政法规的引述之中,完全打乱了其内在的逻辑结构,但武汉大学漆多俊教授则把《产品质量法》的内容一分为二,抛开了立法结构,按产品责任法和质量管理法来讲述,参见漆多俊主编:《经济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八章第一节和第二节。)

基于上述理由,在以后对《产品质量法》进行修改时,应参考国外立法的经验,将产品责任法体系独立出来。这种独立一方面是理论上的需要,另一方面也蕴示了我国对产品责任问题危害性和迫切性的重视,因为它是维护广大消费者切身权益的最后的法律屏障。

三、产品范围比较

产品是导致产品责任产生的客观物质对象,它是构筑产品责任法体系和确立产品责任实际承担的基点。因此,各国立法虽都采用产品一词作为产品责任客体的代用语,但在认定何为产品时则存在不同。

美国《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将产品界定为“产品是具有真正价值的、为进入市场而生产的,能够作为组装整件或作为部件,零售给付的物品,但人体组织、器官、血液组成成分除外。”该定义用概括的方式,界定了产品的内涵。出于保护产品使用者的基本公共政策的考虑,法官们的态度倾向于采用更广泛、更灵活的产品定义。例如:1987年哈雷斯诉西北天然气公司案,将天然品纳入产品范围。同年,科罗拉多州法院在一案中裁定,血液应视为产品。关于计算机软件是否属于产品,学者们认为,普通软件批量销售,广泛运用于工业生产、服务领域和日常生活,与消费者利益息息相关,生产者处于控制危险较有利的地位,故有必要将普通软件列为产品。可见,美国产品责任法确定的产品范围相当广泛。(注:参见程信和、赵湘英:《产品责任法比较研究》,载《中山大学学报(社科版)》第6期。)

英国1987年通过的《消费者保护法》认为产品是指“任何产品或电,且包括不论是作为零部件还是作为原材料或者作为其他东西组装到另一产品中的产品。但未经加工的捕获物和农产品,不在产品范畴之列。”

联邦德国1989年《产品责任法》认为,产品是“指任何动产及电流,其中动产也指构成其他动产或不动产的部分。凡是出自土地、动物饲养、养蜂业和捕鱼业的农业品(天然农业品),只要未经加工,都不是产品;本法规定同样适用于狩猎物品。”

从以上各国对产品概念的界定可以看出,产品的涵盖范围不一致。美国最为宽泛,这一方面和美国高度发达的市场经济有关,另一方面,和美国强大的消费者群体的`存在和强烈的维权意识有关。英、德和在这里没有一一列举的其它发达国家则次之,如天然品被排除在产品概念之外,但差距不大。

我国《产品质量法》规定:“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法规定。”采用的是概念式规定,产品必须具备两个条件:首先,必须经过加工、制做。这就排除了未经过加工的天然品(如原煤、原矿、天然气、石油等)及初级农产品(如未经过加工、制做的农、林、牧、渔业产品和猎物)。其次,用于销售。这是区分产品责任法意义上的产品与其他物品的又一重要特征。这样,非为销售而加工、制做的物品被排除在外。

对比我国的概念可以看出,我国的产品范围则最为狭窄。当然,考虑到我国当前的经济发展水平,要完全适用发达国家的产品概念是不实际的。但在具体产品的认定上,则不能拘泥于我国的规定。比如把无形产品一概排除已经不合适。曾有这么一个事例,某地在不长时间内连续发生几起煤气中毒身亡事件,在调查中发现,该地煤气公司提供的管道煤气未经加臭处理。但受害者无法证明自己在使用上没有过错,因此,都不了了之。而如果把产品的范围也包括此类无体物,则可以按产品责任法的归责原则处理,即受害者只要证明其提供的煤气存在缺陷(未加臭)就可获得救济。因此我国应参照美、英等国做法,首先把无体物(包括电、天然气等)包括在产品范围之内。

总体看来,“产品”的范围在逐步扩大,这符合现代产品形式迅速发展的客观趋势,亦有利于保护消费者。我国应当随着经济发展和社会实际状况,逐步扩大“产品”范围。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可以考虑确定这么一个弹性标准,即如果某一商品主要是以正常的商业方式进入流通,生产商在防止损害发生和分散损害风险方面处于较使用者更有利的地位,就应当认定为“产品”并承担产品责任。

四、产品缺陷认定比较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是承担产品责任的前提和基础。因此,各国产品立法都对缺陷的认定作了明确的规定。

我国《产品质量法》第34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

美国《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认为缺陷的含义是(1  )产品制造上存在不合理的不安全性;(2)产品设计上存在不合理的不安全性;(3)未给予适当警告或指示,致使产品存在不合理的不安全性;(4  )产品不符合产品销售者的明示担保,致使产品存在不合理的不安全性。

《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第6条认为,“在考虑了所有情况后,  若产品未给人们提供有权期待的安全程度,那么该产品就是有缺陷的。所应考虑的情况包括:(1)产品的说明;(2)符合产品本来用途的合理使用;(3)产品投入流通的时间。  ”因为欧共体成员国国内法都向欧共体指令靠拢,在缺陷认定上与指令一致。

从国外的对产品缺陷的立法看,其含义是基本一致的。将产品缺陷界定为“不合理危险”或“不能提供人们有权期待的安全”。不论其称谓如何,无实质差别,即都指缺乏合理的安全性。

分析我国的规定,可以认为,我国在认为缺陷时采用的是不合理危险标准和生产标准二者的结合,且以不符合该生产标准为优先适用。对于前一标准,借鉴了国外立法的先进经验,避免了因具体罗列缺陷种类而可能导致的法律疏漏。值得商榷的是,这样的规定不利于保护消费者。

因为按照现行规定,当产品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却仍对消费者造成损害时,无疑会使消费者无法获得损害赔偿。而问题在于,在这些标准的制订和修改过程中,生产商们拥有很大的发言权。他们往往通过对标准的制订施加影响以尽量减轻其责任。这是当前中国社会的一个不争的事实,从而严重损害了消费者利益。按我国行业标准产生的实际过程看,有些专业标准就是委托生产商制订的。此外从另一方面来说,科技水平的发展和新产品的不断出现,都使得标准的制订和修改具有滞后性,故而无法切实保护消费者利益。因此,应把国家或行业标准作为产品进入市场的行政许可的最低要求,若产品违反了该标准,则成为产品有缺陷的直接证据,生产商应承担责任;若产品已符合该标准,则是产品无缺陷的初步证据,受害人如果按其他标准证明产品确实具有缺陷,则生产商仍应承担责任。

综合以上对比分析,我国在产品缺陷认定时宜采用弹性标准,即以“不合理危险”为衡量标准,并在具体个案中再具体认定是何种缺陷。当然,硬性的生产标准可以作为参考,但它不应作为优先标准适用。

五、产品责任归责原则比较

产品责任归责原则是指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在其产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况下,根据何种标准和原则确定其民事责任。它在整个产品责任法中居于重要地位。是解决产品责任问题的理论依据。

在美国,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的新发展是1973年,在具有历史意义的格林曼诉尤巴电力产品公司案的判决中,确立了严格责任原则。该案原告之妻买了一种电力工具,在原告按说明书锯木时,一小木块从机器中飞出砸在其前额,致成重伤,法院在判决中确立的原则现在一般统称为格林曼规则:“当一个制造商将一件产品投放市场时,明知它将不经检查缺陷而使用,如果此项产品表明含有使人受到伤害的缺陷,那么该制造商在侵权方面负有严格责任”。而且法院申明“责任不是按照协议承担的而是由法律设立的。拒绝允许制造商限定其对有缺陷的产品的责任范围,明确申明,责任不是由契约保证方面的法律管辖,而是由侵权方面的严格责任法律管辖。”(注:参见[澳]P・A・C  斯奈曼:《美国严格产品责任学说的演变》,载《法学译丛》1985年第4期。)

严格产品责任的确立,使消费者在使用有缺陷产品遭受损害时,只要证明自己所受的损害与该产品的缺陷有关即可获得赔偿,不必举证证明产品缺陷之所在,也不必证明制造人或销售人存在过错。世界其它发达国家的产品责任发展历程与美国相比是基本一致的,最终都朝着严格责任的方向迈进。

产品责任最终发展为严格责任,有其合理性必然性。因为当代新型侵权行为,如企业的经营,汽车的使用,商品的产销及核子装置的持有,是现代社会生活中必要的经济活动,实无“反社会性”和“违法性”可言。因此,不应适用传统侵权行为法中的过错原则。而严格责任制度的基本思想,乃在于对社会生活中所发生的不幸损害的合理分担。严格责任正是基于下述价值判断,即在产品制造者和受害人之间,受害者最不应该承担该项风险,而制造者则是承担责任的适当人选。理由一,根据“谁受益谁负担风险”的罗马法原则,产品制造者应对产品缺陷所致损害负责;理由二,制造者可以通过价格和责任保险,将支出转嫁给广大消费者。(注:参见梁慧星:《论产品制造者、销售者的严格责任》,载《法学研究》1990年第5期。)

在我国,产品责任尚是一个刚开拓不久的新领域,《民法通则》和《产品质量法》未对产品缺陷责任的归责原则作出明确规定,而且两者

在销售者责任问题上还存在法律冲突。下面对照条文作具体分析。

《民法通则》第122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  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产品质量法》第29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损失”。《产品质量法》第30条规定:“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据《民法通则》第122条,  主要精神是生产者和销售者在产品责任诉讼中对消费者承担的都是严格责任,即只要因产品缺陷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生产者和销售者不管主观上是否有过错,都应负赔偿责任。据《产品质量法》第29条,对生产者责任的规定和《民法通则》是一致的,即也认为生产者应承担严格责任。但该法第30条规定却是典型的过错责任原则的表达方式,即对产品销售者采用了过错责任原则。这和《民法通则》中对销售者责任的规定是不同的。很明显,《民法通则》加重了销售者的责任,而《产品质量法》却减轻了销售者的责任,加重了消费者的举证责任。这两种规定孰优孰劣?孤立地看是没有什么意义的,让我们回到现实中去。

我国的产品责任事故发生原因和西方发达国家相比有很大不同,即假冒伪劣产品泛滥,这在西方国家是难以想象的,现已成为我国的一大公害。这一现象产生的原因当然很多,但笔者认为,其中一个极其重要的原因是销售者知假贩假,知劣贩劣。从这一点出发,对销售者课以严格责任至少存在如下理由:

①与消费者相比,销售者无论从产品性能的了解还是从对进货渠道的判断上,都有明显优势。在这种情况下,让消费者来承担购买伪劣产品的风险是不公平的。

②从执法成本看,查找伪劣产品的生产者是极其困难的。有些名牌产品的生产者为维护其产品声誉,出巨资追查伪劣产品源头,都一无所获,更不用说我们司法机关那点有限的经费了。而销售者则相对容易确定。

③从举证角度看,受害者很难证明是销售者的过错而使产品存在缺陷,销售者完全可以通过把责任推给生产者而免责。而如果生产者的下落又无法确定,则其权益就得不到保护。

④从利益平衡角度看,如果销售者销售的是伪劣产品,则让其承担责任于情于理并无不当。而如果的确是生产者的责任,则销售者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完全可以再向生产者追偿,使其承担违约责任。这一方面有利于迅速补偿受害者的损失;势单力薄的消费者与有一定实力的销售者相比,其承受损失的能力显然处于弱势地位;另一方面,也使事实上无过错的销售者的权益得到了保护。

综合以上分析,让销售者承担严格责任是合理的。相对于《民法通则》中的规定,《产品质量法》中的规定是立法上的倒退。

六、损害赔偿数额比较

损害赔偿数额的大小至少有两方面意义。一方面,它直接关系到受害者的损害赔偿要求能否得到充分满足,另一方面,它关系到对产品生产者、销售者的威慑力的大小。这对于积极、主动地防止产品侵权的再次发生有重要意义。

美国的《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对产品责任的损害赔偿数额未设限制。实践中,产品责任案件的赔偿额很高,法院判处高额赔偿金的现象相当普遍,以至部分生产者和产品责任人不堪垂负。因此,90年代以来,美国许多州出现了损害赔偿的限制,要求适用惩罚性赔偿时要公平。

为避免美国产品责任诉讼中出现的高额赔偿金所带来的问题,各国开始规定损害赔偿的最高限额和最低限额。如《联邦德国产品责任法》第10条规定,因人身伤害而引起的损害赔偿其最高限额为1亿6000  万德国马克。同时规定,若财产损害致使受害人损失不超过1125  德国马克,不得依本法请求赔偿,只能依民法一般规定寻求救济。《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第16条则允许各成员国对因同一种类、同一缺陷而导致死亡或人身伤害的损害赔偿额定一限额限制,但不得少于7000万欧洲货币单位。它也同时规定了财产损失的价值不得低于500  欧洲货币单位,否则不认为是本指令所称的“损害”。

我国的《产品的质量法》未对赔偿限额作出规定,但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产品责任案件的赔偿数额不是过高,而是过低。既无法充分保障受害者权益,又无法使加害者受到惩戒。因此,我国在这一方面还没有必要参照国外的做法,而且,要做的事情正相反,即必须提高损害赔偿数额。

曾有这么一案例,说是我国企业出口至美国的爆竹炸瞎了美国孩子的一只眼睛,通过诉讼获得了巨额赔偿。而同期我国一个小孩也因爆竹被炸身亡,却只得到一笔少得可怜的抚恤金。一条人命抵不过一只眼睛,此等对比令人心寒。

从我国当前产品责任的现状来看,经营者恶意或因重大过失造成消费者损害的行为屡见不鲜,故而施加一定的惩罚性赔偿对制止此类恶意行为,防止故意损害的发生有积极意义。具体的惩罚性赔偿数额的确定可参考美国《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第120条规定,  由法官综合考虑下列因素自由裁量:a、生产者的不当行为造成严重损害的可能性;b、生产者对上述可能性的觉察程度;c、不当行为对生产者的可获利性;d、不当行为的持续时间和生产者隐瞒行为;e、  生产者在不当行为被发现后采取的态度和行为;f、生产者的财务状况;g、生产者由于不当行为已经或可能受到的其他处罚的综合惩罚效果;h、  原告所遭受的损害是否亦是原告对自身安全采取轻率漠视的结果。具体的实践中可以按不同情况,由最高人民法院分别拟定赔偿比例加以规范。

因此,我国目前应采用个案处理的方法,根据产品责任的性质、加害者的过错程度和赔偿能力,酌情加大惩罚力度,尤其是对于伪劣产品生产者,必须予以严惩,这对于我国市场经济向着健康的方向发展有着重要意义

篇10:法在心中法律故事高中生

法律是什么?他是光明的象征,是和平的证明,要追随法律光明,打击社黑暗,做一个合法的小公民。

“法律,是由立法机关制定、颁布的各种强制行为规则的总称。”这是《新华词典》对法律的解释,可是,在我眼中,法律一直离我们很远很远,一个阳光明媚的下午,我和母亲、弟弟兴高采烈地去银行。母亲把刚取的五千多块钱放进我的小背包里,嘱咐我要看好这五千多元钱。在我眼里,五千可是个不小的数目,我在进银行之前还认真地保管着这笔不小的财富,因为最重要的是我的小背包里 还 放着一些我平时存的零花钱。可是一进了银行,那还了得,赶紧趁母亲跟银行人员讲话的时间玩吧!我扔下背包,把母亲嘱咐的话抛到脑后,和弟弟玩了起来。直到回家时,母亲才知道我的背包落在了银行,快马加鞭跑去寻找,可惜还是晚来了一步,不过通过了法律,找到了那个人。

原来,法律是无处不在的。

我的视线渐渐模糊了,又想起了一件事来:一次,我去看了一个哥哥,他才十几岁,可是一次和别人喝酒时,被一个叫陈新义的人用刀子捅了腰部,神经被破坏,导致右腿失去知觉,只能用拐杖前进。那时我很小,大概七八岁吧,抬头问那个哥哥:“哥哥,为什么我没有这个东西啊?”我指了指拐杖。大人们忧愁的望了我一眼,哥哥也只是笑笑,没有说什么,那时我只是单纯的认为哥哥害羞才不回答的,但我不明白为什么大人们会叹气呢?

法律,就像游戏一样,一旦做了任何超过规则的事,就会被退出;法律,也像比赛赛跑,要是你在别人面前放下障碍物,那么你就会被退出。我想说:

法律永远在我们的心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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