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语】“你太菜了吧”通过精心收集,向本站投稿了8篇《江西省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下面小编为大家带来整理后的《江西省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希望大家喜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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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江西省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房屋白蚁防治管理,控制白蚁危害,保证房屋的住用安全,根据建设部《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房屋;构筑物的白蚁防治管理。
本规定所称白蚁防治管理是指对新建、改建、扩建、装饰装修等房屋、构筑物的白蚁预防和对原有房屋、构筑物的白蚁检查与灭治的管理。
第三条 白蚁防治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认定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白蚁防治单位,并对全省房屋白蚁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各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白蚁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白蚁防治单位
第五条 实行房屋白蚁防治单位认定制度。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白蚁防治单位设立条件,并结合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建设规模和蚁害情况,认定相应数量的白蚁防治单位。
白蚁防治单位由设区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以下条件推荐,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
(一)有户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二)有固定的办公地点及场所;
(三)有3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
(四)有生物、‘药物检测和建筑工程等专业的'专职技术人员。
经认定合格的白蚁防治单位,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白蚁防治单位认定证书》。
第六条 省外白蚁防治单位到本省从事房屋白蚁灭治业务的,应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并接受房屋白蚁灭治业务所在地的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检查、监督和管理。
第三章 白蚁防治
第七条 建设项目依法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将白蚁预防费列入工程概预算,设计单位应在项目设计时;将白蚁预防列入设计文件。
建设单位在申报工程项目开工前,应当与白蚁防治单位签订白蚁预防合同,并在合同签订后20日内向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汀备案。白蚁预防合同中应当载明防治范围、防治费用、质量标准、验收方法、包治期限、定期回访、,双方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个人建房的,建房者凭建设用地许可证到白蚁防治单位签订白蚁预防合同。
第八条 咱蚁预防包治期限不得低于,白蚁灭治包治期限不得低于3年,包治期限自工程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包治期限内发生白蚁危害,白蚁助呻台单位应按合同及时进行无偿灭治处理。
白蚁防治单位应当按省物价部门批准的标准收取白蚁防治费。白蚁防治费专户储存,专项用于白蚁防治事业,
不得挪作他用。白蚁预防费收入按20%建立后备基金,用于复查包治期内灭治处理。
第九条 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白蚁防治质量伊证体系,严格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房屋白蚁防治的施工技术规范和操作程序进行防治。
第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进行商品房销(预)售时,应当向购房人出具该项目的《白蚁预防合同》或者其他实施房屋白蚁预防的证明文件亏提供的《住宅质量保证书》中必须包括白蚁预防质量保证的内容。
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时,应当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出具按照本规定实施房屋白蚁预防的证明文件。
第十—条 原有房屋和超过白蚁预防包治期限的房屋发生蚁害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房屋管理单位应当委托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灭治。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以及房屋管理单位应当配合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白蚁检查和灭治工作。
第四章 药剂使用管理
第十二条 白蚁防治工程应当使用国家或者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使周的药剂;
第十三条 白蚁防治药剂实行药质含量检测制度。白蚁防治药剂经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并出具检测报告后,方可使用。
第十四条 白蚁防治单位应建立健全药剂使用管理制度。
白蚁防治单位应有专门仓库储存药剂,专人管理药剂,并建立药剂进出领料制度和安全措施。
第十五条 在施药过程中,应当遵守有关农药防毒规程,认真做好废弃物处理和安全防护工作:,防止药剂污染环境和药剂中毒事故:确保使用安全。
第十六条 废弃的药物包装约和其它含药的废弃物的处理,必须严格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防止污染环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的规定,从事白蚁防治业务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白蚁防治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l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由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建设单位未按照本规定进行白蚁预防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房屋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责任人处以1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白蚁防治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使用不合格药物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县驮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嘘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白蚁防治单位违反本规定从事白蚁防治工作,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造成重大质量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目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房屋白蚁防治管理工作单玩忽职守 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文件资料、建筑材料、仓储物资等室内财物以及堤防设施、地下电缆、铁路枕木、园林植物等白蚁防治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篇2: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屋的白蚁防治管理,控制白蚁危害,保证城市房屋的住用安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白蚁危害地区城市房屋的白蚁防治管理。
本规定所称的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是指对新建、改建、扩建、装饰装修等房屋的白蚁预防和对原有房屋的白蚁检查与灭治的管理。
凡白蚁危害地区的新建、改建、扩建、装饰装修的房屋必须实施白蚁预防处理。
白蚁危害地区的确定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三条 城市房屋白蚁防治工作应当贯彻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方针。
第四条 国家鼓励开展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科学研究,推广应用新药物、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设立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二)有固定的办公地点及场所;
(三)有3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
(四)有生物、药物检测和建筑工程等专业的专职技术人员。
第七条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的要求,规定白蚁防治单位的业务范围。
第八条 从事白蚁防治的单位必须具有白蚁防治的资质。
从事白蚁防治的专业人员必须持有白蚁防治的《岗位证书》。
第九条 建设项目依法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将白蚁预防费用列入工程概预算。
第十条 建设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与白蚁防治单位签订白蚁预防合同。白蚁预防合同中应当载明防治范围、防治费用、质量标准、验收方法、包治期限、定期回访、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白蚁预防包治期限不得低于15年,包治期限自工程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
第十一条 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白蚁防治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的施工技术规范和操作程序进行防治。
第十二条 城市房屋白蚁防治应当使用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生产的药剂。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建立药剂进出领料制度。药剂必须专仓储存、专人管理。
第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办理《商品房销(预)售许可证》和进行商品房的销(预)售时,必须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购房人出具该项目的《白蚁预防合同》。
非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屋产权证书时,必须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出具房屋白蚁预防验收合格证明。
第十四条 原有房屋和超过白蚁预防包治期限的房屋发生蚁害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房屋管理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白蚁防治资质的单位进行灭治。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以及房屋管理单位应当配合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白蚁的检查和灭治工作。
第十五条 白蚁防治工作人员检查蚁情和进行灭治工作时,应当出示白蚁防治的执业资格证书。
第十六条 白蚁防治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的规定,承接白蚁防治业务的,由房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白蚁防治,对单位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白蚁防治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白蚁防治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使用不合格药物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第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未进行白蚁预防,不能出具《白蚁预防合同》或者出具虚假合同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暂缓办理《商品房销(预)售许可证》,并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非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暂缓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房屋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白蚁防治单位违反本规定从事白蚁防治工作,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造成重大质量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11月1日起施行。
篇3:深圳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深圳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控制和减少白蚁危害,保障国家和人民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 规,并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房屋的白蚁防治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房屋白蚁防治管理,是指对新建、改建、扩建、装饰装修等房屋的白蚁预防和对原有房屋的白蚁检查与灭治的管理。
第四条 市政府城市管理办公室(下称市城管办)是全市房屋白蚁防治的主管部门。市白蚁防治管理所是具体监督管理机构。
其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审查白蚁防治单位执业资质,核发白蚁防治专业人员岗位证书;
(三)对白蚁防治单位的执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管理;
(四)按照有关规定查处违反本办法及有关规定的行为:
(五)对在城市房屋白蚁防治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各区政府城市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城市房屋白蚁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公安、建设、国土、住宅、工商、物价、财政、技术监督等主管部门应协助做好全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工作。
第二章 防治管理
第六条 房屋白蚁防治工作应贯彻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方针,鼓励开展房屋白蚁防治科学研究,推广应用新药物、新工艺、新设备。
第七条 下列房屋在新建、改建、扩建、装饰装修中,应进行白蚁防治处理:
(一)公共建筑,如宾馆、商场、影剧院、展览馆、博物馆、图书馆、教学科研楼及办公用房等;
(二)住宅,公寓、别墅等;
(三)其他建筑,如隧道、地铁、桥梁、厂房、车库、仿古建筑等。
第八条 下列房屋可不作预防处理
(一)使用年限在三年内的临时性房屋建筑;
(二)国家规定可不作预防处理的房屋建筑。
第九条 建筑项目开工前,房屋建设单位应与具有白蚁防治资质的白蚁防治单位签订《白蚁预防合同》。并凭《白蚁预防合同》和预防工程缴款票据,经市白蚁防治管理所初核后,再到市规划国土资源局办理确认手续。
第十条 白蚁预防合同中应写明防治范围、防治费用、付款方式、质量标准、包治期限、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一条 白蚁预防包治期,装修房屋为3年。包治期预防工程竣工之日起计算。
第十二条 原有房屋和超过白蚁预防责任期的'房屋发生蚁害,房屋产权所有人、使用人或房屋单位应委托具有资质的白蚁防治单位进行检查与灭治,并配合进行灭治工作处理。
第十三条 房屋白蚁防治按建筑总面积计费。预防和灭治收费按市物价局规定收费标准执行。建筑项目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将白蚁预防费用列入工程概预算。
第十四条 白蚁预防工程合同经市白蚁防治管理所审核确认签章后,预防经费由建设单位一次性存入市财政局指定的银行帐户。
第十五条 为保证新建房屋白蚁预防10年的防治 工作,白蚁防治单位应从白蚁预防工程费中提取20%作为10年防治期内的复查包治费,并提取5%为市白蚁防治管理所组织、管理、监督工程验收等费用。
第十六条 白蚁预防工程竣工后,由市白蚁防治管理所组织防治单位、项目建设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进行验收。
第十七条 房屋白蚁防治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向市城管办申请调解,也可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章 资质管理
第十八条 凡在本市从事白蚁防治的单位,应持有市城管办核发的白蚁防治资质证书。
(一)从事白蚁防治企业必须具备如下条件:
1、应是深圳市登记注册的相关单位或具有白蚁相关的生物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和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个人(股东)。
2、注册资金50万元以上;
3、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5名(相关的生物类、药物检测、建筑工程专业分别不少于1名中级以上职称专业技术人员)持有岗位证书和防治技术人员不少于5名。
4、成立白蚁防治单位的法人和重要管理人员须有3人从事白蚁防治工作不少于5年。
(二)申请办理白蚁防治单位资质必须提交下列文件:
1、申请书;
2、机构成立批准文件;
3、固定营业场所证明;
4、法定代表人的简历及身体证明;
5、专职人员(包括聘用人员)签订的劳务合同、职称证书、岗位证书;
6、验资证明。
(三)凭白蚁防治企业资质证书等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营业执照。
(四)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天内,持营业执照副本,到市城管办登记备案。
第十九条 凡从事白蚁人员必须经专业技术培训,经考试合格后由市城管办核发白蚁防治岗位证书,实行持证上岗制度。
第二十条 对白蚁防治单位和技术人员资质进行年度审核,年审合格方可继续从事白蚁防治业务。
第四章 质量监督
第二十一条 白蚁防治工作人员签订防治合同,检查蚁情和进行防治工作时,应当出示白蚁防治的执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二条 白蚁防治单位应执行国家建设部和广东省建设厅有关白蚁防治工作技术操作规程、规定和有关管理制度。
第二十三条 防治工程施工完毕,建设单位、白蚁防治管理部门与防治单位应共同对白蚁防治工程质量按白蚁防治技术规程及合同约定内容进行检查验收,并签署《城市房屋白蚁预防工程验收报告》。
第二十四条 白蚁预防工程包治期内复查由防治单位负责,每年应组织一次以上的复查,并建立复查灭治的资料档案。复查结果应由房屋产权单位或业主签章。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办理《商品房预售(预租)许可证》时,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查验该项目是否按规定签《白蚁预防合同》和《白蚁防治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屋产权时,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验是否有《白蚁预防合同》和《白蚁防治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第五章 药物管理
第二十七条 白蚁防治必须使用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生产、检测合格的白蚁防治专用药剂。
第二十八条 药剂由市白蚁防治管理所统一组织、管理、供应。药剂应专仓储存、专人管理。
第二十九条 配制药剂应按照国家建设部《房屋建筑白蚁工程施工技术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药剂使用实行登记制度。凡进行防治施工,必须填写工程施药记录单,内容包括工程名称、建筑面积、药剂名称、施工日期、部位、配比含量等,切实掌握药品施用情况。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七条处以下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非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建设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七条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十二条的对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白蚁防治单位违反本办法,给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造成重大事故或其他严重后果的,要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白蚁防治管理主要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作弊、滥用权力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城管办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前相关规定、文件同时废止。
篇4:《房屋安全鉴定和防治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房屋安全管理,保障财产和公民的生命安全,加速危险房屋改造,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镇范围内的房屋安全管理。房屋的抗震、消防管理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房屋安全管理应遵循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房屋安全管理实行房屋安全鉴定制度。本规定所称安全鉴定是指对房屋的完好与损坏程度和住用状况是否安全进行鉴别、判定。
第五条 厦门市土地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房屋安全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房屋安全管理有关规定,直接管理直管公房的安全;各区人民政府对其具有审批管理权限的私房实施安全管理;产权单位的主管部门对自管公房实施安全管理(厦门市土地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各区人民政府、产权单位的主管部门以下统称为房屋安全管理部门)。
厦门市房屋安全鉴定所(以下简称鉴定所)负责本市房屋安全鉴定工作。
第二章 安全鉴定
第六条 危险房屋应经安全鉴定确认。本规定所称危险房屋,是指结构已严重损坏或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随时有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
第七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其他责任人可以申请房屋安全鉴定,但本章规定应当申请房屋安全鉴定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其他责任人必须申请鉴定,拒不申请的,房屋安全管理部门可直接委托鉴定所进行鉴定。
第八条 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发现房屋存在险情或安全隐患的,应及时向有关房屋安全管理部门报告,并申请房屋安全鉴定。
第九条 房屋装饰、装修凡涉及拆改主体结构或加大荷载的,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必须申请对其装饰、装修方案的使用安全进行审定。符合安全条件的,经市土地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向建设主管部门办理报建手续。
严重损坏的房屋和有险情的房屋,应当先修缮加固,经鉴定所鉴定达到住房安全条件后,方可进行装饰、装修。整幢危险房屋不得装饰、装修。
第十条 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需改变原房屋使用性质且加大房屋荷载的,必须申请鉴定。
第十一条 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确需拆改房屋的墙体、柱、梁、板等承重结构的,必须提供有资质的房屋设计单位的拆改方案和施工方案,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经房屋安全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施工。
施工人员应严格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及施工图和施工方案进行施工,保证质量,不得擅自更改设计方案及施工图和施工方案。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不得要求施工人员擅自更改设计方案及施工图和施工方案。
第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房屋或附设地下室的建设项目,可能危及周边房屋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及时向鉴定所申请对施工区周边房屋进行安全鉴定,并按规定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第十三条 发生自然灾害或火灾事故危及房屋安全使用的,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及时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并申请房屋安全鉴定,经鉴定符合安全条件的,方可继续使用。
第十四条 申请房屋安全鉴定,必须提供下列证件和材料:
㈠ 房屋安全鉴定申请书(说明鉴定原因和目的);
㈡ 身份证明;
㈢ 房地产权证或证明其产权的其他有效证件,租赁合同或证明与鉴定房屋有相关民事权利的有效证件;
㈣ 法律、法规规定应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鉴定所应按照下列程序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㈠ 受理申请或接受委托;
㈡ 调查房屋的历史和现状;
㈢ 现场查勘、检测、记录各种损坏数据和状况;
㈣ 复核验算,整理技术资料;
㈤ 作出综合判断,提出处理建议;
㈥ 签发房屋安全鉴定书。
第十六条 对于险情危急的房屋,可以先鉴定,后补办手续。
第十七条 对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按以下分类进行处理:
㈠ 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的房屋。
㈡ 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
㈢ 停止使用。适用于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房屋。
㈣ 整体拆除。适用于无修缮价值,又危及相邻建筑或人身财产安全,需立即拆除的房屋。
第十八条 对房屋进行安全鉴定时,必须有两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鉴定人员现场鉴定时,应出示房屋安全鉴定员资格证书。
鉴定所对特殊复杂的鉴定项目可聘请有关专家或邀请有关部门派员参与鉴定。
第十九条 鉴定所应当在受理鉴定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进行现场查勘,查勘完毕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应签发房屋安全鉴定书。属于危险房屋需立即采取安全措施或因故鉴定书未能及时发出的,应立即向申请人及相关部门发出危险房屋通知书。
第二十条 房屋安全鉴定执行《危险房屋鉴定标准》和《房屋完损等级评定标准》等规定。对工业建筑、公共建筑、高层建筑及文物保护建筑等的鉴定,还应参照有关专业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进行鉴定。
第二十一条 申请房屋安全鉴定应预交鉴定费,鉴定费标准按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由责任人承担;经鉴定为非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由申请人承担。
第二十二条 对鉴定所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的,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可向鉴定所申请重新鉴定一次,并预交鉴定费。
鉴定所重新鉴定时,应当指派其他鉴定人员并聘请有关专家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与原鉴定结论一致的,不退还预交的鉴定费;鉴定结论与原鉴定结论不一致的,退还预交的鉴定费。
第三章 预防与治理
第二十三条 房屋所有人应经常对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做好历年房屋修缮记录,保全设计施工图,建立房屋安全档案。在台风、暴雨、汛期季节,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做好排险解危各项准备工作。
各房屋安全管理部门应加强防灾检查、督促,做好抢险救灾工作。
第二十四条 公民对相邻房屋出现险情危及自身或其财产安全时,有权要求相邻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其他责任人采取安全保护措施,也可以直接向有关房屋安全管理部门投诉。
第二十五条 新建房屋工程必须对地基和木构件进行白蚁预防处理。建设单位必须将蚁防工程项目费用列入基本建设工程预算。
建设单位必须委托具有资质的房屋白蚁防治单位制定具体预防方案并实施。
蚁防工程项目费用标准由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六条 房屋所有人或其他责任人应在白蚁活动期经常检查房屋的白蚁灾害情况,发现蚁情时,应委托具有资质的房屋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灭治。
第二十七条 出租房屋经鉴定不符合安全使用条件的,应停止出租。
第二十八条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所有人或其他修缮责任人必须及时采取解除危险措施;解除危险暂时有困难的,必须采取安全措施。拖延或拒绝排除险情的,房屋安全管理部门应发出限期治理的书面通知,根据需要可作出限制使用或停止使用的决定,并书面通知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
危险房屋的所有人或其他修缮责任人未能履行其修缮责任有可能导致房屋发生危险的,房屋安全管理部门可采取避险疏散、临时搬迁等适当的排险解危措施,所发生的费用由当事人承担。房屋承租人愿意出资翻修的,可向房屋安全管理部门报告并办理相关手续。
房屋所有人或代理人不按期执行房屋安全管理部门作出的治理通知和限制使用或停止使用决定,且其危险房屋危及公共安全的',房屋安全管理部门可以作出强制治理决定,并书面通知房屋所有人或代理人。治理部门可根据危损程度采取加固修缮、拆除重建或改建、拆除等安全措施。需拆除的应作证据保全。危房治理完成后,房屋交由治理部门管理,房屋所有人或代理人应及时与治理部门结清危房治理实际发生的各种费用。
急需治理的危房,房屋所有人或代理人下落不明的,房屋安全管理部门可按第三款执行。
第二十九条 私有危险房屋出租人确有经济困难无力加固翻修时,可以和承租人协议合资加固翻修,承租人付出的修缮费可以折抵租金或由出租人分期偿还。
第三十条 单位或个人由于施工、堆放、撞击或其他行为致使房屋出现险情时,应立即停止侵害行为,及时修复房屋或采取其他安全措施,并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
第三十一条 设置在房屋及其附属设施上的广告牌、宣传牌、铺面招牌等悬挂物和供电、通讯线路及其挂锚对房屋修缮保护造成妨碍时,其所有人必须及时拆除或迁移,排除妨碍。拖延排除妨碍的,由房屋安全管理部门发出限期排除妨碍通知。逾期不执行通知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负责赔偿,发生责任事故的,依法追究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 治理危险房屋或因治理危险房屋需要合理利用共用结构的,有关的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不得借故阻拦治理方案的实施或索取赔偿。
第三十三条 持有房屋安全鉴定书的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办理危险房屋治理各项手续时,有关部门应简化手续,及时予以办理,并在税、费方面按有关规定给予减免。
第三十四条 异产毗连房屋各修缮责任人,应按照《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共同履行治理责任。
第三十五条 经土地房产行政管理部门部门划定的建设用地红线范围内的危险房屋,建设单位应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保证房屋安全。
第三十六条 公有住房售后的危房治理,按本规定和国家及本市住房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罚 则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擅自对房屋进行装饰、装修的,由市土地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修复或赔偿,并对责任人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和第十一条规定,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且加大房屋荷载以及对房屋进行拆改的,由有关房屋安全管理部门责令修复或赔偿,并对责任人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施工人员明知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而按其要求或自行施工的,房屋安全管理部门可责令其停止施工,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导致相邻他人原有房屋变为危险房屋的,由市土地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建造房屋的单位或个人还应承担相邻他人房屋的安全鉴定费和危险房屋的治理费用;造成损失的,应负责赔偿;造成人身伤亡事故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继续使用不符合安全条件的房屋的,由有关房屋安全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并对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建设单位不按规定在工程预概算中列入蚁防工程项目费用的,市土地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和房地产权登记手续。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继续出租不符合安全条件的房屋的,由有关房屋安全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出租,并对出租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五条 房屋安全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房屋安全管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工作人员无故拒绝鉴定申请或故意延误鉴定期限的,由市土地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纠正,并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因过错把非危险房屋鉴定为危险房屋或把危险房屋鉴定为非危险房屋,在有效时限内造成他人损失的,鉴定机构应负责赔偿。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竣工1年内的房屋的安全鉴定,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自1月1日起施行。1992年2月24日厦门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厦门市房屋安全管理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篇5:武汉市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控制白蚁危害,保障城市房屋住用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白蚁防治及其监督管理。
前款所称白蚁防治,是指新建、改建、扩建、装饰装修房屋的白蚁预防处理和已建房屋建筑的白蚁灭治。
第三条白蚁防治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方针。
第四条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下列项目必须实施白蚁预防:
(一)新建、改建、扩建房屋;
(二)装饰装修非住宅房屋;
(三)新建住宅区内种植花草树木。
前款所列项目的白蚁预防由市白蚁预防机构承担。
第六条新建、改建、扩建房屋,装饰装修非住宅房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财政、物价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缴纳白蚁预防费用,将白蚁预防费用纳入工程概预算,并与市白蚁预防机构签订白蚁预防合同进行白蚁预防。
第七条白蚁预防费用属于事业性收费。建设工程收费实行“一费制”管理的,白蚁预防费用的征收按照市人民政府关于“一费制”管理的规定执行;未实行“一费制”管理的,白蚁预防费用由市白蚁预防机构组织征收。
白蚁预防费用的征收和管理,按照省市财政、物价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建设项目开工前,市白蚁预防机构应当主动与建设单位取得联系,签订白蚁预防合同,明确预防范围、施工时间、质量标准、包治期限、回访要求等内容。
第九条市白蚁预防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白蚁预防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白蚁预防施工技术规范和操作程序进行白蚁预防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各项施工工序、验收记录列入建设项目隐蔽工程验收内容。
市白蚁预防机构进行白蚁预防施工,建设单位及工程施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预防施工完毕后,市白蚁预防机构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已实施白蚁预防处理的证明文书。
第十条市白蚁预防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白蚁预防处理工程竣工验收、定期复查回访制度,做好竣工验收、回访复查情况的记录、登记、归档工作。
市白蚁预防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本市白蚁预防、包治等工作情况,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一条新建、改建、扩建房屋的白蚁预防包治期限为,装饰装修房屋的白蚁预防包治期限为5年。
包治期限自市白蚁预防机构出具已实施白蚁预防证明文书之日起计算。
包治期限内,市白蚁预防机构应当定期回访;接到白蚁危害报告后,应当在24小时内组织检查,并按照技术规范和操作程序免费灭治。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应当将已实施白蚁预防处理的证明文书作为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资料统一管理。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时,必须向房屋登记行政管理部门出具该项目已实施白蚁预防处理的证明文书。
建设项目系新建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预)售时,应当向购房人出具已实施白蚁预防处理的证明文书;所提供的《住宅质量保证书》中,应当包括市白蚁预防机构对白蚁预防质量保证的内容。
第十四条从事白蚁灭治的经营者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并在领取工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白蚁灭治活动。
第十五条原有房屋和超过白蚁预防包治期限的房屋发生白蚁危害的,责任人应当及时委托白蚁灭治经营者进行灭治;责任人不及时委托灭治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白蚁灭治经营者进行灭治,白蚁灭治费用由房屋所有权人承担。
前款所称责任人是指房屋所有权人,所有权人与房屋使用人、管理人对白蚁灭治责任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由使用人、管理人代所有权人先行承担。
文物建筑、优秀历史建筑发生白蚁危害的,责任人还应当及时向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白蚁灭治经营者接受委托从事白蚁灭治的,应当与委托人订立白蚁灭治合同,明确灭治范围、灭治费用、服务质量、包治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七条白蚁灭治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白蚁灭治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白蚁灭治的施工技术规范和操作程序以及白蚁灭治合同的约定进行白蚁灭治施工。
第十八条白蚁防治药剂的选择和使用,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使用的药剂必须取得农药登记证(登记范围包括白蚁防治)、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标准证;
(二)使用的药剂产品标签上必须注明产品名称、农药“三证”号、生产厂家、产品批号和出厂日期,并附有产品说明书和批次检测合格证;
(三)不得使用不符合产品标准的药剂和国家明令禁止生产、使用的药剂,不得把仅取得农业或者其他卫生害虫登记的农药用于白蚁防治工程;
(四)白蚁防治药剂应当专仓储存,专人管理,并建立健全药剂进出仓库登记等管理制度。
第十九条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展白蚁防治的宣传教育,加强对白蚁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及时查处白蚁防治工作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建设部第130号令)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市白蚁预防机构未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白蚁预防的施工技术规范和操作程序进行施工的,或者在白蚁预防施工中使用不合格药剂的;
(二)白蚁灭治经营者未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白蚁灭治的施工技术规范和操作程序进行施工的,或者在白蚁灭治施工中使用不合格药剂的;
(三)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预)售时,未向购房人出具已实施白蚁预防处理的证明文书,或者在提供的《住宅质量保证书》中,未包括白蚁预防质量保证的内容的;
(四)原有房屋和超过白蚁预防包治期限的房屋发生白蚁危害,有关责任人不及时委托白蚁灭治的。
第二十一条建设单位未按本办法的规定实施白蚁预防处理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建设部第130号令)的规定予以处罚,并将其未进行白蚁预防处理的事实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实施处罚。
第二十三条白蚁预防机构、白蚁灭治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白蚁预防、灭治业务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重大质量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白蚁防治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水库、堤坝、桥梁等设施和农村房屋的白蚁防治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11月1日起施行。
篇6:《长沙市城镇房屋白蚁防治管理办法》
为加强全市城镇房屋白蚁防治管理,控制白蚁危害,制定了《长沙市城镇房屋白蚁防治管理办法》,下面是详细内容。
《长沙市城镇房屋白蚁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全市城镇房屋白蚁防治管理,控制白蚁危害,保障城镇房屋居住安全,根据《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0号)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镇房屋白蚁防治及其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白蚁防治管理,是指对新建、改建、扩建、装饰装修等房屋的白蚁预防和对原有房屋的白蚁检查与灭治的管理。
第三条本市是白蚁高度危害区,凡在本市城镇新建、改建、扩建的房屋,均须进行白蚁危害的预防处理。
第四条城镇房屋白蚁防治工作应当贯彻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方针。
第五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全市城镇房屋白蚁防治监管工作。
县(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城镇房屋白蚁防治管理工作。
市白蚁防治站负责市区范围内城镇房屋白蚁预防和灭治的具体实施,并对各县(市)白蚁防治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县(市)白蚁防治所负责辖区内城镇房屋白蚁预防和灭治的具体实施。
第六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应加强白蚁防治站(所)的建设和管理,加强对白蚁防治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和技术培训,提升队伍素质,提高服务质量,努力做好城镇房屋白蚁预防工作。
市白蚁防治站应完善部门设置,按要求建立白蚁防治标本室(柜)、专用仓库、质量检测室和档案室。应加强白蚁防治行业信息管理,建立健全白蚁防治行业信息数据库。
第七条市白蚁防治站应开展城镇房屋白蚁防治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白蚁防治新药物、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应用害虫综合管理(IPM)策略,推广绿色防治方法。
第八条市白蚁防治站应建立健全白蚁预防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按照《房屋白蚁预防技术规程》(JGT/T 245-20xx)及白蚁预防施工技术规范和操作程序进行白蚁预防施工,确保工程质量。
第九条城镇房屋白蚁防治应当使用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生产的药剂(登记范围应包括白蚁防治)。市白蚁防治站应当建立药剂进出领料制度。药剂必须专仓储存、专人管理。
第十条建设项目依法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将白蚁预防费用列入工程概预算。
白蚁预防费是事业性收费,必须足额收取、专款专用,有关部门不得缓、减、免,不得提留。
市白蚁防治站应从白蚁预防费中提取20%作为新建、改建、扩建房屋白蚁预防工程15年包治期内的包治费。白蚁防治工程竣工后,应按年度比例逐年启用该项资金,保证15年内的白蚁包治。
第十一条建设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与市白蚁防治站签订白蚁预防合同,并提供建筑设计总说明、总平面图、底层平面图等必要资料。
白蚁预防合同中应当载明预防范围、防治费用、质量标准、验收方法、包治期限、定期回访、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防治工程施工完毕,建设单位与市白蚁防治站应共同对白蚁防治工程质量按白蚁防治施工技术规程及合同约定内容进行检查验收,质量验收合格后由市白蚁防治站核发新建房屋白蚁预防实施证明文件。
新建、改建、扩建房屋的白蚁预防包治期限为15年,包治期限自市白蚁防治站出具白蚁预防实施证明文件之日起计算。
包治期限内,市白蚁防治站应当定期回访检查,接到白蚁危害报告后,市白蚁防治站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组织勘查,并按照预防技术规程和操作程序免费灭治。
第十二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进行商品房销(预)售时,应当向购房人出具新建房屋白蚁预防实施证明,提供的住宅质量保证书中应当包括白蚁预防质量保证的内容。
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时,应当向房屋登记机构出具新建房屋白蚁预防实施证明。
建设单位在进行物业承接验收时,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新建房屋白蚁预防实施证明。
新建房屋白蚁预防实施证明文件应作为竣工验收资料移交市城建档案馆存档。
第十三条未进行白蚁预防处理或超过白蚁预防包治期限的房屋发生白蚁危害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单位应及时委托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灭治。
第十四条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单位应当配合市白蚁防治站进行白蚁的检查和灭治工作。
第十五条市白蚁防治站应加强白蚁防治工程档案的管理,建立档案管理制度,白蚁防治工程的档案资料在防治合同期限内不得销毁。
第十六条建设单位、市白蚁防治站、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按照《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相关条款进行处罚、处理。
第十七条园林绿地、水库、堤坝、桥隧等设施和本市农村房屋的白蚁防治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20xx年1月13日起施行。
篇7:武汉市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办法
为加强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控制白蚁危害,制定了武汉市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办法,下面是详细内容。
武汉市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控制白蚁危害,保障城市房屋住用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白蚁防治及其监督管理。
前款所称白蚁防治,是指新建、改建、扩建、装饰装修房屋的白蚁预防处理和已建房屋建筑的白蚁灭治。
第三条白蚁防治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方针。
第四条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下列项目必须实施白蚁预防:
(一)新建、改建、扩建房屋;
(二)装饰装修非住宅房屋;
(三)新建住宅区内种植花草树木。
前款所列项目的白蚁预防由市白蚁预防机构承担。
第六条新建、改建、扩建房屋,装饰装修非住宅房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财政、物价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缴纳白蚁预防费用,将白蚁预防费用纳入工程概预算,并与市白蚁预防机构签订白蚁预防合同进行白蚁预防。
第七条白蚁预防费用属于事业性收费。建设工程收费实行“一费制”管理的,白蚁预防费用的征收按照市人民政府关于“一费制”管理的规定执行;未实行“一费制”管理的,白蚁预防费用由市白蚁预防机构组织征收。
白蚁预防费用的征收和管理,按照省市财政、物价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建设项目开工前,市白蚁预防机构应当主动与建设单位取得联系,签订白蚁预防合同,明确预防范围、施工时间、质量标准、包治期限、回访要求等内容。
第九条市白蚁预防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白蚁预防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白蚁预防施工技术规范和操作程序进行白蚁预防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各项施工工序、验收记录列入建设项目隐蔽工程验收内容。
市白蚁预防机构进行白蚁预防施工,建设单位及工程施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预防施工完毕后,市白蚁预防机构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已实施白蚁预防处理的证明文书。
第十条市白蚁预防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白蚁预防处理工程竣工验收、定期复查回访制度,做好竣工验收、回访复查情况的记录、登记、归档工作。
市白蚁预防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本市白蚁预防、包治等工作情况,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一条新建、改建、扩建房屋的白蚁预防包治期限为,装饰装修房屋的白蚁预防包治期限为5年。
包治期限自市白蚁预防机构出具已实施白蚁预防证明文书之日起计算。
包治期限内,市白蚁预防机构应当定期回访;接到白蚁危害报告后,应当在24小时内组织检查,并按照技术规范和操作程序免费灭治。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应当将已实施白蚁预防处理的证明文书作为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资料统一管理。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时,必须向房屋登记行政管理部门出具该项目已实施白蚁预防处理的证明文书。
建设项目系新建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预)售时,应当向购房人出具已实施白蚁预防处理的证明文书;所提供的《住宅质量保证书》中,应当包括市白蚁预防机构对白蚁预防质量保证的内容。
第十四条从事白蚁灭治的经营者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并在领取工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白蚁灭治活动。
第十五条原有房屋和超过白蚁预防包治期限的房屋发生白蚁危害的,责任人应当及时委托白蚁灭治经营者进行灭治;责任人不及时委托灭治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白蚁灭治经营者进行灭治,白蚁灭治费用由房屋所有权人承担。
前款所称责任人是指房屋所有权人,所有权人与房屋使用人、管理人对白蚁灭治责任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由使用人、管理人代所有权人先行承担。
文物建筑、优秀历史建筑发生白蚁危害的,责任人还应当及时向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白蚁灭治经营者接受委托从事白蚁灭治的,应当与委托人订立白蚁灭治合同,明确灭治范围、灭治费用、服务质量、包治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七条白蚁灭治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白蚁灭治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白蚁灭治的施工技术规范和操作程序以及白蚁灭治合同的约定进行白蚁灭治施工。
第十八条白蚁防治药剂的选择和使用,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使用的药剂必须取得农药登记证(登记范围包括白蚁防治)、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标准证;
(二)使用的药剂产品标签上必须注明产品名称、农药“三证”号、生产厂家、产品批号和出厂日期,并附有产品说明书和批次检测合格证;
(三)不得使用不符合产品标准的药剂和国家明令禁止生产、使用的药剂,不得把仅取得农业或者其他卫生害虫登记的农药用于白蚁防治工程;
(四)白蚁防治药剂应当专仓储存,专人管理,并建立健全药剂进出仓库登记等管理制度。
第十九条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展白蚁防治的宣传教育,加强对白蚁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及时查处白蚁防治工作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建设部第130号令)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市白蚁预防机构未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白蚁预防的施工技术规范和操作程序进行施工的,或者在白蚁预防施工中使用不合格药剂的;
(二)白蚁灭治经营者未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白蚁灭治的施工技术规范和操作程序进行施工的,或者在白蚁灭治施工中使用不合格药剂的;
(三)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预)售时,未向购房人出具已实施白蚁预防处理的证明文书,或者在提供的《住宅质量保证书》中,未包括白蚁预防质量保证的内容的;
(四)原有房屋和超过白蚁预防包治期限的房屋发生白蚁危害,有关责任人不及时委托白蚁灭治的。
第二十一条建设单位未按本办法的规定实施白蚁预防处理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建设部第130号令)的规定予以处罚,并将其未进行白蚁预防处理的事实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实施处罚。
第二十三条白蚁预防机构、白蚁灭治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白蚁预防、灭治业务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重大质量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白蚁防治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水库、堤坝、桥梁等设施和农村房屋的白蚁防治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xx年11月1日起施行。
篇8:《长沙市城镇房屋白蚁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全市城镇房屋白蚁防治管理,控制白蚁危害,保障城镇房屋居住安全,根据《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0号)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镇房屋白蚁防治及其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白蚁防治管理,是指对新建、改建、扩建、装饰装修等房屋的白蚁预防和对原有房屋的白蚁检查与灭治的管理。
第三条本市是白蚁高度危害区,凡在本市城镇新建、改建、扩建的房屋,均须进行白蚁危害的预防处理。
第四条城镇房屋白蚁防治工作应当贯彻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方针。
第五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全市城镇房屋白蚁防治监管工作。
县(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城镇房屋白蚁防治管理工作。
市白蚁防治站负责市区范围内城镇房屋白蚁预防和灭治的具体实施,并对各县(市)白蚁防治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县(市)白蚁防治所负责辖区内城镇房屋白蚁预防和灭治的具体实施。
第六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应加强白蚁防治站(所)的建设和管理,加强对白蚁防治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和技术培训,提升队伍素质,提高服务质量,努力做好城镇房屋白蚁预防工作。
市白蚁防治站应完善部门设置,按要求建立白蚁防治标本室(柜)、专用仓库、质量检测室和档案室。应加强白蚁防治行业信息管理,建立健全白蚁防治行业信息数据库。
第七条市白蚁防治站应开展城镇房屋白蚁防治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白蚁防治新药物、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应用害虫综合管理(IPM)策略,推广绿色防治方法。
第八条市白蚁防治站应建立健全白蚁预防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按照《房屋白蚁预防技术规程》(JGT/T 245-2011)及白蚁预防施工技术规范和操作程序进行白蚁预防施工,确保工程质量。
第九条城镇房屋白蚁防治应当使用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生产的药剂(登记范围应包括白蚁防治)。市白蚁防治站应当建立药剂进出领料制度。药剂必须专仓储存、专人管理。
第十条建设项目依法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将白蚁预防费用列入工程概预算。
白蚁预防费是事业性收费,必须足额收取、专款专用,有关部门不得缓、减、免,不得提留。
市白蚁防治站应从白蚁预防费中提取20%作为新建、改建、扩建房屋白蚁预防工程15年包治期内的包治费。白蚁防治工程竣工后,应按年度比例逐年启用该项资金,保证15年内的白蚁包治。
第十一条建设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与市白蚁防治站签订白蚁预防合同,并提供建筑设计总说明、总平面图、底层平面图等必要资料。
白蚁预防合同中应当载明预防范围、防治费用、质量标准、验收方法、包治期限、定期回访、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防治工程施工完毕,建设单位与市白蚁防治站应共同对白蚁防治工程质量按白蚁防治施工技术规程及合同约定内容进行检查验收,质量验收合格后由市白蚁防治站核发新建房屋白蚁预防实施证明文件。
新建、改建、扩建房屋的白蚁预防包治期限为15年,包治期限自市白蚁防治站出具白蚁预防实施证明文件之日起计算。
包治期限内,市白蚁防治站应当定期回访检查,接到白蚁危害报告后,市白蚁防治站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组织勘查,并按照预防技术规程和操作程序免费灭治。
第十二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进行商品房销(预)售时,应当向购房人出具新建房屋白蚁预防实施证明,提供的住宅质量保证书中应当包括白蚁预防质量保证的.内容。
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时,应当向房屋登记机构出具新建房屋白蚁预防实施证明。
建设单位在进行物业承接验收时,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新建房屋白蚁预防实施证明。
新建房屋白蚁预防实施证明文件应作为竣工验收资料移交市城建档案馆存档。
第十三条未进行白蚁预防处理或超过白蚁预防包治期限的房屋发生白蚁危害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单位应及时委托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灭治。
第十四条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单位应当配合市白蚁防治站进行白蚁的检查和灭治工作。
第十五条市白蚁防治站应加强白蚁防治工程档案的管理,建立档案管理制度,白蚁防治工程的档案资料在防治合同期限内不得销毁。
第十六条建设单位、市白蚁防治站、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按照《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相关条款进行处罚、处理。
第十七条园林绿地、水库、堤坝、桥隧等设施和本市农村房屋的白蚁防治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2014年1月13日起施行。
★ 财务制度管理规定
★ 公司值班管理规定
★ 仓库防火管理规定
《江西省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合集8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