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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全文
第五条 申请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兽药,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兽药生产许可证》载明的生产范围内;
(二)申请前三年内无被撤销该产品批准文号的记录。
申请兽药产品批准文号连续2次复核检验结果不符合规定的,1年内不再受理该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申请。
第六条 申请本企业研制的已获得《新兽药注册证书》的兽药产品批准文号,且新兽药注册时的复核样品系申请人生产的,申请人应当向农业部提交下列资料:
(一)《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申请表》一式一份;
(二)《兽药生产许可证》复印件一式一份;
(三)《兽药GMP证书》复印件一式一份;
(四)《新兽药注册证书》复印件一式一份;
(五)复核检验报告复印件一式一份;
(六)标签和说明书样本一式二份;
(七)产品的生产工艺、配方等资料一式一份。
农业部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资料送中国兽医药品监察所进行专家评审,并自收到评审意见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符合规定的,核发兽药产品批准文号,批准标签和说明书;不符合规定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本企业研制的已获得《新兽药注册证书》的兽药产品批准文号,但新兽药注册时的复核样品非申请人生产的,分别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第九条规定办理,申请人无需提交知识产权转让合同或授权书复印件。
第七条 申请他人转让的已获得《新兽药注册证书》或《进口兽药注册证书》的生物制品类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申请人应当向农业部提交本企业生产的连续三个批次的样品和下列资料:
(一)《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申请表》一式一份;
(二)《兽药生产许可证》复印件一式一份;
(三)《兽药GMP证书》复印件一式一份;
(四)《新兽药注册证书》或《进口兽药注册证书》复印件一式一份;
(五)标签和说明书样本一式二份;
(六)所提交样品的自检报告一式一份;
(七)产品的生产工艺、配方等资料一式一份;
(八)知识产权转让合同或授权书一式一份(首次申请提供原件,换发申请提供复印件并加盖申请人公章)。
提交的样品应当由省级兽药检验机构现场抽取,并加贴封签。
农业部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样品及申请资料送中国兽医药品监察所按规定进行复核检验和专家评审,并自收到检验结论和评审意见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符合规定的,核发兽药产品批准文号,批准标签和说明书;不符合规定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申请第六条、第七条规定之外的生物制品类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申请人应当向农业部提交本企业生产的连续三个批次的样品和下列资料:
(一)《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申请表》一式一份;
(二)《兽药生产许可证》复印件一式一份;
(三)《兽药GMP证书》复印件一式一份;
(四)标签和说明书样本一式二份;
(五)所提交样品的自检报告一式一份;
(六)产品的生产工艺、配方等资料一式一份;
(七)菌(毒、虫)种合法来源证明复印件(加盖申请人公章)一式一份。
提交的样品应当由省级兽药检验机构现场抽取,并加贴封签。
农业部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样品及申请资料送中国兽医药品监察所按规定进行复核检验和专家评审,并自收到检验结论和评审意见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符合规定的,核发兽药产品批准文号,批准标签和说明书;不符合规定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申请他人转让的已获得《新兽药注册证书》或《进口兽药注册证书》的'非生物制品类的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交本企业生产的连续三个批次的样品和下列资料:
(一)《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申请表》一式二份;
(二)《兽药生产许可证》复印件一式二份;
(三)《兽药GMP证书》复印件一式二份;
(四)《新兽药注册证书》或《进口兽药注册证书》复印件一式二份;
(五)标签和说明书样本一式二份;
(六)所提交样品的批生产、批检验原始记录复印件及自检报告一式二份;
(七)产品的生产工艺、配方等资料一式二份;
(八)知识产权转让合同或授权书一式二份(首次申请提供原件,换发申请提供复印件并加盖申请人公章)。
省级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自收到有关资料和样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样品送省级兽药检验机构进行复核检验,并自收到复核检验结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初步审查,将审查意见和复核检验报告及全部申请材料一式一份报送农业部。
农业部自收到省级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意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送中国兽医药品监察所进行专家评审,并自收到评审意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符合规定的,核发兽药产品批准文号,批准标签和说明书;不符合规定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申请第六条、第九条规定之外的非生物制品类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农业部逐步实行比对试验管理。
实行比对试验管理的兽药品种目录及比对试验的要求由农业部制定。开展比对试验的检验机构应当遵守兽药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和兽药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其名单由农业部公布。
第十一条 第十条规定的兽药尚未列入比对试验品种目录的,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申请表》一式二份;
(二)《兽药生产许可证》复印件一式二份;
(三)《兽药GMP证书》复印件一式二份;
(四)标签和说明书样本一式二份;
(五)产品的生产工艺、配方等资料一式二份;
(六)《现场核查申请单》一式二份。
省级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有关资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组织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查。符合规定的,应当与申请人商定现场核查时间,组织现场核查;核查结果符合要求的,当场抽取三批样品,加贴封签后送省级兽药检验机构进行复核检验。
省级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自资料审查、现场核查或复核检验完成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上述有关审查意见、复核检验报告及全部申请材料一式一份报送农业部。
农业部自收到省级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意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资料送中国兽医药品监察所进行专家评审,并自收到评审意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符合规定的,核发兽药产品批准文号,批准标签和说明书;不符合规定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第十条规定的兽药已列入比对试验品种目录的,按照第十一条规定提交申请资料、进行现场核查、抽样和复核检验,但抽取的三批样品中应当有一批在线抽样。
省级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自收到复核检验结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初步审查。通过初步审查的,通知申请人将相关药学研究资料及加贴封签的在线抽样样品送至其自主选定的比对试验机构。比对试验机构应当严格按照药物比对试验指导原则开展比对试验,并将比对试验报告分送省级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和申请人。
省级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将现场核查报告、复核检验报告、比对试验方案、比对试验协议、比对试验报告、相关药学研究资料及全部申请资料一式一份报农业部。
农业部自收到申请资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送中国兽医药品监察所进行专家评审,并自收到评审意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符合规定的,核发兽药产品批准文号,批准标签和说明书;不符合规定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资料审查、现场核查、复核检验或比对试验不符合要求的,省级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申请人意愿将申请资料退回申请人。
第十四条 实行比对试验管理的兽药品种目录发布前已获得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兽药,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补充比对试验并提供相关材料,未在规定期限内通过审查的,依照《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撤销该产品批准文号。
第十五条 农业部在核发新兽药的兽药产品批准文号时,可以设立不超过5年的监测期。在监测期内,不批准其他企业生产或者进口该新兽药。
生产企业应当在监测期内收集该新兽药的疗效、不良反应等资料,并及时报送农业部。
兽药监测期届满后,其他兽药生产企业可根据本办法第七、九或十二条的规定申请兽药产品批准文号,但应当提交与知识产权人签订的转让合同或授权书,或者对他人专利权不构成侵权的声明。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兽药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八条或第十一条规定重新申请兽药产品批准文号,兽药产品已进行过比对试验且结果符合规定的,不再进行比对试验:
(一)迁址重建的;
(二)异地新建车间的;
(三)其他改变生产场地的情形。
第十七条 兽药产品批准文号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生产的,兽药生产企业应当在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按原批准程序申请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换发。
在兽药产品批准文号有效期内,生物制品类1批次以上或非生物制品类3批次以上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抽检且全部合格的,兽药产品批准文号换发时不再做复核检验。
已进行过比对试验且结果符合规定的兽药产品,兽药产品批准文号换发时不再进行比对试验。
第十八条 对有证据表明存在安全性隐患的兽药产品,农业部暂停受理该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申请;已受理的,中止该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核发。
第十九条 对国内突发重大动物疫病防控急需的兽药产品,必要时农业部可以核发临时兽药产品批准文号。
临时兽药产品批准文号有效期不超过2年。
第二十条 兽药检验机构应当自收到样品之日起90个工作日内完成检验,对样品应当根据规定留样观察。样品属于生物制品的,检验期限不得超过120个工作日。
中国兽医药品监察所专家评审时限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实行比对试验的,专家评审时限不得超过90个工作日。
第三章 兽药现场核查和抽样
第二十一条 省级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现场核查和抽样工作,应当根据工作需要成立2-4人组成的现场核查抽样组。
第二十二条 现场核查抽样人员进行现场抽样,应当按照兽药抽样相关规定进行,保证抽样的科学性和公正性。
样品应当按检验用量和比对试验方案载明数量的3-5倍抽取,并单独封签。《兽药封签》由抽样人员和被抽样单位有关人员签名,并加盖抽样单位兽药检验抽样专用章和被抽样单位公章。
第二十三条 现场核查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管理制度制定与执行情况;
(二)研制、生产、检验人员相关情况;
(三)原料购进和使用情况;
(四)研制、生产、检验设备和仪器状况是否符合要求;
(五)研制、生产、检验条件是否符合有关要求;
(六)相关生产、检验记录;
(七)其他需要现场核查的内容。
现场核查人员可以对研制、生产、检验现场场地、设备、仪器情况和原料、中间体、成品、研制记录等照相或者复制,作为现场核查报告的附件。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辖区内兽药生产企业进行现场检查。
现场检查中,发现兽药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应当撤销、吊销、注销兽药产品批准文号或者兽药生产许可证的,及时报发证机关处理:
(一)生产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没有按照《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组织生产的;
(三)产品质量存在隐患的;
(四)其他违反《兽药管理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情形的。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上市兽药产品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规定情形的,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应当撤销、吊销、注销兽药产品批准文号或者兽药生产许可证的,及时报发证机关处理。
第二十六条 买卖、出租、出借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按照《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农业部注销兽药产品批准文号,并予以公告:
(一)兽药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或者申请后未获得批准的;
(二)兽药生产企业停止生产超过6个月或者关闭的;
(三)核发兽药产品批准文号所依据的兽药国家质量标准被废止的;
(四)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生产的兽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撤销兽药产品批准文号:
(一)改变组方添加其他成分的;
(二)除生物制品以及未规定上限的中药类产品外,主要成分含量在兽药国家标准150%以上,或主要成分含量在兽药国家标准120%以上且累计2批次的;
(三)主要成分含量在兽药国家标准50%以下,或主要成分含量在兽药国家标准80%以下且累计2批次以上的;
(四)其他药效不确定、不良反应大以及可能对养殖业、人体健康造成危害或者存在潜在风险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样品申请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农业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核发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申请人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兽药产品批准文号。
第三十条 申请人提供虚假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根据《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申请人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兽药产品批准文号。
第三十一条 发生兽药知识产权纠纷的,由当事人按照有关知识产权法律法规解决。知识产权管理部门生效决定或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由农业部依法注销已核发的兽药产品批准文号。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编制格式为兽药类别简称+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序号+企业序号+兽药品种编号。
格式如下:
(一)兽药类别简称。药物饲料添加剂的类别简称为“兽药添字”;血清制品、疫苗、诊断制品、微生态制品等类别简称为“兽药生字”;中药材、中成药、化学药品、抗生素、生化药品、放射性药品、外用杀虫剂和消毒剂等类别简称为“兽药字”;原料药简称为“兽药原字”;农业部核发的临时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简称为“兽药临字”。
(二)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序号用2位阿拉伯数字表示,由农业部规定并公告。
(三)企业序号按省排序,用3位阿拉伯数字表示,由省级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发布。
(四)兽药品种编号用4位阿拉伯数字表示,由农业部规定并公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5月1日起施行,11月24日农业部公布的《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45号)同时废止。
篇2: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全文
第三条 兽药生产企业生产兽药,应当取得农业部核发的兽药产品批准文号。
兽药产品批准文号是农业部根据兽药国家标准、生产工艺和生产条件批准特定兽药生产企业生产特定兽药产品时核发的兽药批准证明文件。
第四条 农业部负责全国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核发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监督管理工作。
篇3: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管理办法
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以下简称认证标志)的统一监督管理,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中产品的认证标志的制定、发布、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统一制定、发布认证标志,对认证标志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列入《目录》的产品,必须获得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指定的认证机构(以下简称指定认证机构)颁发的认证证书,并在认证有效期内,符合认证要求,方可使用认证标志。
第五条 列入《目录》的产品必须经认证合格、加施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进口、销售和在经营活动中使用。
第二章 认证标志的式样
第六条 认证标志的名称为“中国强制认证”(英文缩写“CCC”)。
第七条 认证标志的图案由基本图案、认证种类标注组成 。
(一)基本图案
基本图案如图一所示。
图一:认证标志基本图案
(二)认证种类标注
认证种类标注如图二所示。在认证标志基本图案的右部印制认证种类标注,证明产品所获得的认证种类,认证种类标注由代表认证种类的英文单词的缩写字母组成,如图二中的“S”代表安全认证。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认证工作需要制定和发布有关认证种类标注。
图二:认证标志图案
第八条 在认证合格的特殊产品(如电线、电缆)上适用“中国强制认证”标志的特殊式样:“中国强制认证”的英文缩写“CCC”字样。
第九条 认证标志的规格
认证标志分为标准规格认证标志和非标准规格认证标志。
标准规格认证标志分为五种,其规格标准见表一和图三。
表一:标准规格认证标志的尺寸 单位:mm
规格 尺寸1号2号3号4号5号
A1815304560
A7.514284256
B6.311.823.535.347
B15.810.821.532.343
图三:认证标志图案比例图
规格 尺寸1号2号3号4号5号
A1815304560
A7.514284256
B6.311.823.535.347
B15.810.821.532.343
(一) 非标准规格认证标志的规格与表一的规定不同,但必须与标准规格认证标志的尺寸成线性比例。 第十条 认证标志的颜色
(一)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统一印制的标准规格认证标志(以下简称统一印制的标准规格认证标志)的颜色为白色底版、黑色图案;
(二)如采用印刷、模压、模制、丝印、喷漆、蚀刻、雕刻、烙印、打戳等方式(以上各种方式在以下简称印刷、模压)在产品或产品铭牌上加施认证标志,其底版和图案颜色可根据产品外观或铭牌总体设计情况合理选用。第三章 认证标志的使用
第十一条 获得认证的产品使用认证标志的方式可以根据产品特点按以下规定选取:
(一)统一印制的标准规格认证标志www.cccwto.com/864.html,必须加施在获得认证产品外体规定的位置上;
(二)印刷、模压认证标志www.cccwto.com/987.html的,该认证标志应当被印刷、模压在铭牌或产品外体的明显位置上;
(三)在相关获得认证产品的本体上不能加施认证标志的,其认证标志必须加施在产品的最小包装上及随附文件中;
(四)获得认证的特殊产品不能按以上各款规定加施认证标志的,必须在产品本体上印刷或者模压“中国强制认证”标志的特殊式样。
第十二条 获得认证的产品可以在产品外包装上加施认证标志。
第十三条 在境外生产、并获得认证的产品必须在进口前加施认证标志;在境内生产、并获得认证的产品必须在出厂前加施认证标志。第四章 认证标志的制作、申请和发放
第十四条 统一印制的标准规格认证标志的制作由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指定的印制机构承担。
第十五条 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四款规定的认证标志的印刷、模压设计方案应当由认证标志的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向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指定的机构(以下简称指定的机构)提出申请,经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审批后,方可自行制作。
第十六条 认证标志的申请使用
(一)申请人必须持申请书和认证证书的副本向指定的机构申请使用认证标志;
(二)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使用认证标志的,受委托人必须持申请人的委托书、申请书和认证证书的副本向指定的机构申请使用认证标志;
(三)申请人以函件或者电讯方式申请使用认证标志的,必须向指定的机构提供申请书、认证证书副本的书面或者电子文本,申请使用认证标志。
第十七条 申请人申请使用认证标志,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统一印制的标准规格认证标志的工本费或者模压、印刷认证标志的监督管理费。
第十八条 统一印制的标准规格认证标志由指定的机构发放。第五章 认证标志的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对认证标志的制作、发放和使用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
各地质检行政部门根据职责负责对所辖地区认证标志的使用实施监督检查。
指定认证机构对其发证产品的认证标志的使用实施监督检查。
受委托的国外检查机构对受委托的获得认证产品上的认证标志的使用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指定认证机构和指定的机构有义务向申请人告知认证标志的管理规定,指导申请人按规定使用认证标志。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建立认证标志的使用和管理制度,对认证标志的使用情况如实记录和存档;
(二)保证使用认证标志的产品符合认证要求;
(三)对超过认证有效期的产品,不得使用认证标志;
(四)在广告、产品介绍等宣传材料中正确地使用认证标志,不得利用认证标志误导、欺诈消费者;
(五)接受国家认证认可监督委员会、各地质检行政部门和指定认证机构对认证标志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经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测机构及检查机构可以在其业务及广告宣传中正确地使用认证标志,不得利用认证标志误导、欺诈消费者。
第二十三条 承担统一印制的标准规格认证标志制作工作的企业必须对认证标志的印制技术和防伪技术承担保密义务,未经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授权,不得向任何机构或个人提供统一印制的标准规格认证标志和印制工具。
第二十四条 认证有效期内的产品不符合认证要求,指定认证机构应当责令申请人限期纠正,在纠正期限内不得使用认证标志。
第二十五条 伪造、变造、盗用、冒用、买卖和转让认证标志以及其他违反认证标志管理规定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指定认证机构和指定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的,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的认证标志的申请人为认证证书的持有人。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 5月1日起实施。
篇4:《产品防伪监督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产品防伪监督管理工作,确保《产品防伪监督管理办法》的有效实施,根据《产品防伪监督管理办法》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防伪技术、防伪技术产品及防伪鉴别装置(含仪器设备)的研制、生产、使用,应当遵守《产品防伪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及本细则。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对产品防伪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全国防伪技术产品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全国防伪办)承担全国产品防伪监督管理的具体实施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起草全国产品防伪监督管理工作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并组织实施;
(二)参与防伪技术产品标准制、修订的组织协调工作;
(三)承担防伪技术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具体实施工作;
(四)负责防伪技术评审机构和防伪检测机构的资格确认,并对其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五)负责防伪技术专家委员会专家的注册工作,并对其进行监督管理;
(六)负责境外防伪技术与防伪技术产品在境内使用的注册登记管理;
(七)参与组织防伪技术产品的质量监督抽查;
(八)负责管理全国产品防伪监督管理信息系统,统一管理防伪技术产品的信息发布;
(九)协调处理防伪技术产品生产许可证和防伪技术评审等工作中出现的重大争议事宜;
(十)对防伪行业社会团体和中介机构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十一)处理与产品防伪监督管理有关的其他事宜。
第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防伪监督管理工作。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防伪技术产品管理机构承担产品防伪监督管理的日常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产品防伪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宣传贯彻工作;
(二)协助受理防伪技术产品生产许可证申请,协助做好文件审核和现场审查工作;
(三)负责防伪技术产品使用推广机构备案及防伪技术产品使用的备案公告工作;
(四)对本行政区域内防伪行业社会团体和中介机构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五)参与组织本行政区域内防伪技术产品的质量监督抽查;
(六)承担全国防伪办交办的其他事宜。
第二章 机构的确认管理
第五条 国家对防伪技术评审机构实行资格确认管理。防伪技术评审机构受全国防伪办的委托,承担资格确认范围内的防伪技术产品防伪技术评审(以下简称防伪技术评审)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产品防伪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制订机构内部防伪技术评审管理制度;
(二)参与相关规定与制度的宣传贯彻;
(三)组织防伪技术专家委员会开展防伪技术评审工作、颁发防伪技术评审证书;
(四)承担全国防伪办交办的其他事宜。
第六条 防伪技术评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熟悉防伪行业发展状况,了解防伪技术发展趋势;
(三)不从事防伪技术及防伪技术产品的开发、生产和经营活动;
(四)具备固定的工作场所及必要的办公设施;
(五)事业单位或社会团体的注册资本应当在10万元以上,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应当在500万元以上;
(六)取得防伪技术专家注册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3人;
(七)机构内部有严格、规范和有效的工作制度。有能保证与被评审的防伪技术有关内容及资料安全保密的措施;
(八)与国内外防伪技术专家有广泛、密切的联系。具有组织专家进行防伪技术评审的能力;
(九)遵守产品防伪监督管理有关规定。
第七条 防伪技术评审机构资格确认程序如下:
(一)申请防伪技术评审资格的单位应当向全国防伪办提交下列材料:
1.防伪技术评审资格申请书(见附表1〔略〕);
2.机构法人证书(留下复印件存档);
3.防伪技术评审工作章程、安全保密制度、工作纪律等评审工作制度;
4.专门从事防伪技术评审工作的人员名单(附人员简历及主要技术工作);
5.防伪技术评审责任保证书;
6.其他可以证明该机构具备防伪技术评审能力和条件的材料与说明。
(二) 全国防伪办对申请材料进行资格审查(包括现场考察),并根据防伪技术发展现状和需要择优确认,颁发防伪技术评审资格证书(见附件1〔略〕),向社会公告。
第八条 承担防伪技术产品检测检验任务的检测机构,必须经全国防伪办商国家认监委确认,方能从事防伪技术产品的检测检验工作。
第九条 承担防伪技术产品检测检验任务的防伪检测机构应当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具备防伪技术产品检测检验条件和能力,通过计量认证;
(三)不从事防伪技术及防伪技术产品的开发、生产和经营活动;
(四)具有健全的管理体系,有能保证被检测的防伪技术产品有关内容及资料的安全、保密措施,并有效运行;
(五)能公正、准确地提供检验结果;
(六)遵守产品防伪监督管理有关规定,符合防伪标准规定的特殊要求。
第十条 防伪检测机构确认程序:
(一)申请承担防伪技术产品检测检验任务的检测机构,应当向全国防伪办提交下列材料:
1.防伪技术产品检测检验资格申请书(一式2份)(见附表2〔略〕);
2.营业执照复印件(一式2份);
3.计量认证证书及附件(包括授权检测检验范围)复印件(一式2份);
4.实验室认可证书(如有)复印件(一式2份);
5.防伪技术产品检测检验责任保证书;
6.其他可以证明该单位具备防伪技术产品检测检验能力和条件的材料与说明。
(二)全国防伪办商国家认监委对申请材料进行资格审查(包括现场考察),并根据防伪发展现状和需要,以保证工作质量和进度、方便企业送检的原则对具备条件的检测机构择优确认,颁发防伪检测检验资格证书(见附件2〔略〕)。
第三章 生产许可证管理
第十一条 防伪技术产品纳入国家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范畴,对符合发证条件的企业颁发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
第十二条 防伪技术产品生产许可证审查部设在全国防伪办,承担防伪技术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审查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起草《防伪技术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
(二)组织或配合组织向企业宣讲《防伪技术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指导各审查组按实施细则的要求对企业进行审查;
(三)审查、汇总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受理的企业申请;
(四)组织对申请取证企业的生产条件进行审查;
(五)对申请取证企业生产条件审查报告和产品质量检验报告进行审查汇总,将符合发证条件企业的有关资料报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
(六)承担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交办的其他事宜。
第十三条 防伪技术产品生产许可证的申请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申请防伪技术产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含外资、合资企业)应当具备《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取证申请应当向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并递交《办法》第十条所规定的材料;
(二)独立对外提供防伪技术产品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生产企业方可申请防伪技术产品生产许可证;
(三)防伪技术产品采用协作加工方式组织生产的,由最终对外提供防伪技术产品的企业申请防伪技术产品生产许可证,并将其协作加工单位的生产条件作为申请生产许可证的生产条件一并申报。在协作加工过程中,如防伪技术有增值,则要求协作单位具有相应的防伪技术评审证书。防伪技术产品质量由取证企业负责。
第十四条 防伪技术产品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一般为3年,有效期自证书签发之日算起。不同防伪技术产品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限在相应的防伪技术产品实施细则中规定。
第十五条 其他有关生产许可证管理未尽事宜按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防伪技术评审管理
第十六条 防伪技术评审的主要内容:
(一)对防伪技术产品的核心技术特点、防伪特征、主要技术指标及防伪功能的可信程度进行分析、检测和评价;
(二)对防伪技术产品自身抗攻击、防假冒的技术措施和安全管理措施的可行性进行分析、验证和评价;
(三)对防伪技术产品防伪鉴别功能的可靠性进行分析、验证。
第十七条 防伪技术评审程序如下:
(一)单位或个人如需申请防伪技术评审应当向经全国防伪办资格确认的防伪技术评审机构提出申请,境外企业应当经全国防伪办向指定的防伪技术评审机构提出申请,并报送下列材料:
1.防伪技术评审申请书一式3份(见附表3〔略〕);
2.防伪技术研究报告(含技术特点、主要技术指标、应用领域等);
3.防伪性能检测报告;
4.防伪技术主要实用特征与功能、服务体系及安全保障能力与措施;
5.防伪技术权属证明(留下复印件存档)。
(二)防伪技术评审机构收到防伪技术评审申请材料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书面材料的审核,材料符合要求的,受理评审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及时通知补报材料或退回,并说明理由。
(三)防伪技术评审机构对受理评审的防伪技术或防伪技术产品,应当在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组织防伪技术专家委员会专家进行评审。专家应当不少于7人,其中取得注册资格的专家不少于5人。
(四)评审通过的,报全国防伪办备案后,颁发防伪技术评审证书(见附件3〔略〕)。评审未通过的,将材料退回申请单位,说明原因。
第十八条 申请防伪技术评审所提交的防伪性能检测报告,原则上由国家质检总局确认的检测机构出具。如遇高新前沿技术产品,而已确认的检测机构不具备检测条件的,应当由全国防伪办指定其他单位进行检测。
第十九条 防伪技术评审证书由全国防伪办统一印制,由防伪技术评审机构颁发,有效期一般为3年。
第二十条 国家对承担防伪技术评审的防伪技术专家委员会的专家实行注册管理,注册条件如下:
(一)熟悉防伪及相关专业技术,具备防伪技术或防伪管理方面的专长;
(二)能较及时地了解和掌握本专业领域技术发展的新动态;
(三)取得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规定的职务;
(四)坚持科学和公正的`原则,严格遵守防伪技术评审工作纪律和保密制度等规定;
(五)身体健康,热爱防伪事业,能积极参加防伪技术评审及相关工作;
(六)遵守产品防伪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防伪技术专家注册程序如下:
(一)凡符合专家条件的人员,均可向所在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防伪技术评审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填写防伪技术专家注册申请表(见附表4〔略〕)一式2份;
(二)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防伪技术评审机构核实后,可向全国防伪办推荐符合条件的专家,并报送相关材料;
(三)全国防伪办收到报送材料后,进行审核,必要时进行培训考核,对符合条件的给予注册,并颁发防伪技术专家注册证书(见附件4〔略〕)。
第二十二条 防伪技术评审机构及相关人员在评审工作中必须坚持科学、公正、实事求是的原则,保守技术机密,对评审结果负责。
第五章 防伪技术产品的使用与推广
第二十三条 防伪技术产品的使用实行备案公告制度。使用单位根据自愿原则持《办法》第十九条所规定的材料到所在地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防伪技术产品的使用备案手续。
第二十四条 防伪技术产品使用备案程序如下:
(一)地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接到备案材料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条件审查,审查合格者填写防伪技术产品使用备案表(一式3份)(见附表5〔略〕),准予备案,并报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审查不合格的,及时通知申请方加以整改。
(二)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接到地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核准的防伪技术产品使用备案材料后,统一向社会公告。
(三)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每月末必须将使用备案公告及产品防伪特征资料报全国防伪办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执法机构,纳入全国产品防伪监督管理信息系统,以供社会查询,避免重复备案,同时对使用备案单位给予法律保护。
第二十五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行业牵头单位使用防伪技术或防伪技术产品对某类产品实施统一防伪管理时,应当按以下程序进行招标:
(一)由招标单位会同全国防伪办,根据国家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制订使用防伪技术或防伪技术产品招投标方案,向社会招标;
(二)全国防伪办协助招标方对参加投标的企业及评标委员会的防伪专家进行资格审查。参加投标单位必须是获得防伪技术产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境内)或者获得防伪注册登记证的企业(境外);
(三)防伪技术产品中标并被采用后,由招标单位向全国防伪办统一办理使用备案公告手续。
第二十六条 凡境外企业研制开发、生产的防伪技术或防伪技术产品,在境内推广使用的,必须向全国防伪办申请办理防伪注册登记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七条 境外企业的防伪技术或防伪技术产品在境内防伪注册登记,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境外企业必须在境内注册或者委托相应的独立法人机构(简称推广代理机构);
(二)境外企业具备相应的生产条件与技术管理人员;
(三)境外企业与其在境内的推广代理机构均应当具有健全、有效的生产物流管理安全保密制度和保密措施;
(四)防伪技术或防伪技术产品通过本细则规定的防伪技术评审,获得防伪技术评审证书;
(五)产品经全国防伪办资格确认的防伪检测机构检验,符合相关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企业标准。
第二十八条 境外防伪技术或防伪技术产品防伪注册登记程序如下:
(一)境外防伪技术产品在境内的推广代理机构应当向全国防伪办提交下列材料:
1.防伪注册登记申请书(一式2份)(见附表6〔略〕);
2.推广代理机构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副本复印件);
3.境外企业防伪技术产品推广授权书;
4.防伪技术评审证书;
5.相关的工作章程、保密制度、保密措施等管理文件;
6.经全国防伪办资格确认的防伪检测机构出具的产品检测检验报告;
7.境外企业开业合法证书、资本信用证明书;
8.生产条件证明资料;
9.有防伪技术产品性能要求的产品标准或规范性技术文件。
(二)全国防伪办接到注册登记申请材料后,在40个工作日内按上述要求进行审核,必要时进行工厂条件现场审查。
审核通过的,准予注册登记,颁发防伪注册登记证(见附件5〔略〕),证书有效期一般为3年。
全国防伪办负责统一公告获防伪注册登记的产品及企业的名单。
(三)审核未通过的,退回申请材料并说明理由。通知企业2个月内补报,逾期未补报的,视为撤回申请,责任由企业自负。
第二十九条 防伪注册登记证由国家质检总局统一印制、颁发。
第三十条 企业应当在防伪注册登记证书到期前6个月内,向全国防伪办提出换证申请。因未按时提出申请,而延误换证时间的,由企业自行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 防伪技术产品生产企业在异地设立使用推广机构(含代理机构),必须向当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备案,其备案程序如下:
(一)向当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供如下备案材料:
1.防伪技术产品使用推广机构备案申请表(一式2份)(见附表7〔略〕);
2.防伪技术产品生产企业的推广应用授权书;
3.使用推广机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4.生产许可证正、副本(复印件)或者防伪注册登记证正、副本(复印件);
5.防伪技术产品使用推广机构有关工作章程、安全保密、管理制度等文件。
(二)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接到备案申请后,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审核,下达准予备案通知书,并对其实施监督管理。审查不合格的,通知其整改。
第三十二条 从事防伪技术服务的社会团体应当从维护防伪行业的整体利益出发,做好防伪技术产品生产企业在推广应用中的协调工作,制定行业自律公约,并监督执行,防止不正当竞争。
第三十三条 从事防伪技术产品推广工作的防伪中介机构和社会团体在向使用者推广防伪技术与防伪技术产品时,必须坚持自愿和公正的原则,推广的防伪技术产品必须是获得生产许可证或注册登记证的产品,并认真负责地做好技术咨询服务工作。
第六章 监督与管理
第三十四条 国家对防伪技术产品生产许可证、防伪注册登记证获证企业实行年度监督审查(以下简称年审)制度,对防伪技术产品实行监督抽查制度。所有获证企业必须按规定接受年审和监督抽查。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年审和监督抽查工作。
(一)防伪技术产品生产许可证企业按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有关管理规定的要求开展年审;
(二)防伪注册登记企业参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有关管理规定的要求开展年审;
(三)防伪技术产品监督抽查工作按照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有关管理规定开展。
第三十五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发现防伪技术产品防伪功能不佳,防伪功能失效时,可报当地或者国家质检部门。全国防伪办可根据申报情况组织或者委托防伪技术评审机构进行防伪功能评估。
评估结果为失效的防伪技术产品,对社会公告,并收回相关证书,停止生产和推广应用。
第三十六条 防伪技术评审机构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国家质检总局根据情节严重程度分别给予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撤销资格的处理;对有关责任人员,应当由所在单位作出相应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法律责任:
(一)超出全国防伪办授权范围开展工作的;
(二)违反工作章程开展工作、造成恶劣影响的;
(三)未履行规定的职责、违法违规、玩忽职守、营私舞弊,造成恶劣影响的;
(四)对专家评审意见弄虚作假、伪造防伪技术评审结论的;
(五)未经允许将防伪技术秘密泄漏给他人或者非法占有的;
(六)从事防伪技术产品的开发、生产和销售的。
第三十七条 防伪检测机构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国家质检总局根据情节严重程度分别给予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撤销确认资格的处理;对有关责任人员,应当由所在单位作出相应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和机构的法律责任。
(一)伪造检测检验数据或伪造检测检验结论的;
(二)泄漏防伪技术秘密的;
(三)未依据有关规定开展防伪技术产品检测检验的;
(四)违反有关规定超标收取检测检验费用的;
(五)未能按规定期限完成检测检验任务,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在工作职责范围内从事有偿咨询服务工作的;
(七)直接或间接强行要求企业取得产品防伪监督管理有关规定以外的各种资格或参加各种活动的。
第三十八条 国家对确认的防伪技术评审机构和防伪检测机构实行年度抽查监督管理。检查其工作业绩与效果是否与相应业务资格相符;是否存在违反《办法》与本细则及有关规定的行为;是否存在其他违规行为。
第三十九条 对于从事防伪技术推广工作的中介机构和社会团体,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根据情节严重程度,给予通报批评、责令改正,建议其主管部门作必要的行政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推广无证(生产许可证、防伪注册登记证)防伪技术产品的;
(二)泄漏防伪技术秘密或者将企业防伪技术占为己有的;
(三)强行推广防伪技术产品的。
第四十条 企业对防伪技术评审结果、防伪技术产品检验报告或防伪注册登记证及生产许可证的审批、发放、年审、注销存在异议的,可按有关规定向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全国防伪办提出复议。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细则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篇5:畜禽产品中兽药残留检测技术研究进展
畜禽产品中兽药残留检测技术研究进展
我国是畜禽产品生产、加工、消费大国,保证动物性产品质量安全关系人民身体健康,关系我同生产和贸易的发展,同样也关系着我同经济持续健康快速发展.近年来因兽药残留引起的公共安全事件层出不穷,由此带来的`公众对畜禽产品品质安全的信任危机给我国畜牧业发展造成严重影响,同时也成为制约我国畜禽产品出口创汇的“瓶颈”.
作 者:程景 李英杰 张易 汪雪莹 郑杨 作者单位:程景,李英杰,张易,汪雪莹(黑龙江省农产品质量检验检测中心,哈尔滨,150090)郑杨(黑龙江省农药管理检定站,哈尔滨,150090)
刊 名:畜牧兽医科技信息 英文刊名:CHINESE JOURNAL OF ANIMAL HUSBANDRY AND VETERINARY MEDICINE 年,卷(期):2009 “”(10) 分类号:S8 关键词:篇6:畜禽产品兽药及添加剂残留的防控
畜禽产品兽药及添加剂残留的防控
介绍了畜禽产品兽药及添加剂残留的定义、分类及常见危害,分析了畜禽产品兽药及添加剂残留形成的.原因,并提出了控制对策.
作 者:赵欣 孙义东 王翠梅 王德安 作者单位:赵欣(烟台市饲料监察所,山东,烟台,264000)孙义东,王翠梅,王德安(中国农业大学烟台研究院)
刊 名:现代化农业 英文刊名:MODERNIZING AGRICULTURE 年,卷(期):2009 “”(2) 分类号:S8 关键词:兽药 添加剂 残留 畜禽产品篇7:《铁路专用设备缺陷产品召回管理办法》全文
《铁路专用设备缺陷产品召回管理办法》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
第23号
《铁路专用设备缺陷产品召回管理办法》已于206月19日经第8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月1日起施行。
部长 杨传堂
2015年11月19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铁路专用设备缺陷产品召回管理,保障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铁路局依法实行行政许可管理的铁路专用设备产品的召回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其他直接影响铁路运输安全的铁路专用设备产品确需召回的,由国家铁路局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条 铁路专用设备产品缺陷是指由于设计、制造、标识等原因导致同一批次、型号或者类别的铁路专用设备普遍存在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情形或者其他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
第四条 铁路专用设备缺陷产品召回,是指生产企业对其已销售的产品采取措施消除缺陷的活动。
第五条 国家铁路局对铁路专用设备缺陷产品召回实施监督管理,国家铁路局设立的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按照国家铁路局的规定参与铁路专用设备缺陷产品召回监督管理。
国家铁路局及其设立的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统称铁路监管部门。
第六条 铁路专用设备生产企业,是指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产品制造企业。从中国境外进口产品到境内销售的企业视为生产企业。
第七条 生产企业是缺陷产品召回的实施主体,应当建立完善的产品质量安全档案和相关管理制度,准确记录并保存相关产品设计、制造、销售、标识、检验等信息,建立用户访问和质量分析制度,分析可能存在的缺陷,履行缺陷产品召回的义务并承担相关费用。
第八条 使用企业及设备相关单位应当配合开展产品缺陷调查,提供必要的产品使用、维修、操作、检测等信息和记录,协助生产企业实施召回,并在召回过程中采取有效措施维护铁路正常运输秩序,确保运输安全。第二章 产品缺陷调查第九条 生产企业获知其产品可能存在缺陷时,应当立即组织开展缺陷调查,确认其产品是否存在缺陷。对于正在使用的产品,生产企业应当立即通知使用企业,与使用企业协商并采取安全保障措施,确保运输安全。
第十条 生产企业经调查确认其产品存在缺陷的,应当立即将调查结果通知使用企业,并报国家铁路局。
第十一条 使用企业获知产品可能存在缺陷时,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确保运输安全,并向生产企业通报产品可能存在缺陷情况。生产企业应当及时开展缺陷调查,生产企业未及时开展缺陷调查的,使用企业可以向国家铁路局反映。
第十二条 国家铁路局获知产品可能存在缺陷时,应当立即通知生产企业开展缺陷调查;生产企业拒绝开展缺陷调查的,国家铁路局可直接组织开展调查或委托与生产企业无利害关系的专业技术机构进行调查,并将调查结果通知生产企业和使用企业。
第十三条 产品缺陷调查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是否由于设计、制造、标识等原因导致;
(二)是否存在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情形;
(三)是否已造成人身、财产损害;
(四)虽未造成人身、财产损害,但经检验、检测、试验和论证,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
第十四条 在缺陷调查过程中,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进入相关企业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调查;
(二)查阅、复制相关资料、档案和记录;
(三)向相关单位和个人了解产品可能存在缺陷的情况,公开征求相关信息。
(四)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十五条 生产企业应当配合缺陷调查,提供调查需要的`有关资料、产品和设备。
第十六条 产品缺陷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生产(设计)企业基本信息;
(二)缺陷产品的名称、型号、批次、数量等及缺陷产品生产、销售信息;
(三)缺陷产品在境外实施召回的信息;
(四)缺陷产品主要技术性能资料,产品缺陷描述、缺陷原因及其具体分析;
(五)缺陷产品检验、检测、试验的数据和报告;
(六)缺陷已经或可能产生的后果;
(七)对产品缺陷的确认结论,以及消除产品缺陷的具体措施;
(八)其他需要报告的相关信息。
受委托的专业技术机构应当按规定提交产品缺陷调查报告并对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十七条 生产企业或使用企业对产品缺陷调查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缺陷调查结果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国家铁路局反映并提供证明材料。国家铁路局可组织与相关企业无利害关系的专业技术机构或专家对证明材料进行论证,必要时组织对产品进行技术检验、检测、试验,并将结果通知相关企业。第三章 召回实施第十八条 生产企业确认产品存在缺陷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进口并通知使用企业。立即停止使用可能对铁路运输秩序造成较大影响的,生产企业应当与使用企业协商共同采取应急措施,确保运输安全。
第十九条 生产企业应当与使用企业协商制定召回计划并组织实施。召回计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缺陷产品分布情况及拟召回数量;
(二)停止制造、销售、进口、使用缺陷产品的情况;
(三)消除缺陷的具体措施及实施方案;
(四)预期达到的工作目标和消除缺陷的效果;
(五)召回的阶段工作内容及时间安排;
(六)召回实施过程中采取的安全保障措施和必要的应急措施;
(七)提交召回阶段性报告、总结报告和消除缺陷效果评估的时间安排;
(八)联系人和联系方式;
(九)其他相关内容。
第二十条 生产企业应当将召回计划报备国家铁路局。已备案的召回计划调整时应当重新报备。
第二十一条 经专业技术机构调查确认产品存在缺陷,生产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对调查结果提出异议,并且未按规定实施召回的,国家铁路局应当责令生产企业召回。
第二十二条 生产企业对确定召回的缺陷产品应当及时采取修正或者补充标识、修理、更换、退货等措施消除缺陷,并承担消除缺陷的费用。
第二十三条 生产企业应当填写缺陷产品召回记录单。召回记录单分别由生产企业、使用企业、国家铁路局各保存一份,保存期不得少于5年。
第二十四条 生产企业在实施召回的过程中,应当向国家铁路局提交阶段性报告和总结报告。国家铁路局根据召回的实际效果,决定是否要求生产企业采取更为有效的召回措施。
第二十五条 生产企业完成召回计划后,国家铁路局应当组织与生产企业无利害关系的专业技术机构或专家对消除缺陷的效果进行评估。第四章 监督检查第二十六条 国家铁路局应当对缺陷产品召回实施情况进行监督,依法发布缺陷产品召回相关信息,公布投诉受理电话、电子邮箱和通信地址,并加强与国务院有关部门的信息沟通和信息共享。
第二十七条 从事缺陷调查的工作人员应当自觉遵守相关法律法规,不得妨碍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收受、索取财物,牟取私利。
第二十八条 在缺陷产品召回过程中相关工作人员应当遵守公平、公正、客观、合法的原则,依法保守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铁路监管部门投诉铁路专用设备可能存在的缺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产品缺陷投诉和缺陷调查。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条 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家铁路局责令限期改正。
(一)未按规定保存缺陷产品信息的;
(二)未按规定制定并提供召回计划或未按计划实施召回的;
(三)未按规定提供相关报告和信息的;
(四)不配合产品缺陷调查的;
(五)未按规定停止制造、销售、进口存在缺陷的产品的;
(六)故意隐瞒、虚报或者以不正当方式处理产品缺陷的。
第三十一条 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召回缺陷产品,未采取措施消除缺陷的,国家铁路局应当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情节较轻的,处缺陷产品货值金额1%~5%的罚款;
(二)情节较重的,处缺陷产品货值金额5%~8%的罚款;
(三)情节严重的,处缺陷产品货值金额8%~10%的罚款,并吊销生产企业相应的行政许可证件。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从事缺陷产品召回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将当事企业提供的技术资料、档案等用于缺陷调查以外其他用途的;
(二)泄露当事企业商业秘密的;
(三)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及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
第三十三条 生产企业依照本办法规定召回缺陷产品,不免除其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法律责任。产品存在本办法所称缺陷以外的质量问题,使用企业有权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合同约定,要求生产企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六章 附 则第三十四条 国家铁路局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铁路专用设备缺陷产品召回管理实施细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月1日起施行。
篇8:农业产品收购发票管理办法2017版本
一、关于收购发票的领用管理
(一)纳税人向农业生产者个人购买自产农产品,可以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领用收购发票。主管国税机关根据纳税人的经营项目和经营规模,对其领用发票的种类、数量、版面金额以及领用方式按规定予以确认。
农业生产者个人,是指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林业、牧业、水产业生产的其他个人。
(二)符合领用收购发票条件的纳税人初次领用时,应向主管国税机关就生产经营情况作出说明,内容包括:企业的类型(属于购销企业还是生产企业)、注册资金、流动资金、经营的主要产品(或商品)、经营场所;生产型企业的年设计生产能力、主要原材料品种;购买农产品品种、购销计划、收购及销售渠道、相关的仓储设施或设备等。
已领用过收购发票的纳税人若生产经营方式、经营的产品(或商品)发生重大变化,应自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国税机关书面报告变化情况。
(三)对以季节性收购为主的纳税人,考虑其生产经营的特殊情况,在收购旺季主管国税机关可增加其收购发票的月供量,保证纳税人的生产经营不受影响,待收购旺季结束后再调减其收购发票的月供量。
(四)对于收购发票连续三个月实际使用数量低于或高于确认领购数量的纳税人,主管国税机关可根据调查后实际情况对其领购使用数量进行重新确认。
二、关于收购发票的开具管理
(一)纳税人向农业生产者个人购买自产农产品,开具收购发票;纳税人向农业生产者个人以外的单位和个人购买农产品,应当向对方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发票,不得开具收购发票。
(二)纳税人通过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使用增值税普通发票开具收购发票,系统在发票左上角自动打印“收购”字样。
(三)纳税人开具收购发票应按照号码顺序填开,填写内容真实,字迹清楚,应准确填写销售方的姓名、货物名称、规格型号、单位、数量、单价、金额,在收购发票销方纳税人“地址、电话”一栏应准确填写农产品生产地址和销售方电话号码,在收购发票销方纳税人“纳税人识别号”一栏应准确填写销售方的身份证号码;全部联次一次打印,内容完全一致。不得按多个销售方汇总开具。
(四)收购发票仅限在本市范围内开具。到本市以外收购农产品的,可向销售方索取普通发票,或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后,向收购地国税机关申请领用收购发票。
三、关于收购发票进项税额的抵扣管理
(一)纳税人购买农产品开具收购发票,按照收购发票上注明的农产品买价计算抵扣进项税额。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纳税人,则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通知》(财税〔2012〕38号)的规定申报抵扣进项税额。
(二)纳税人申报抵扣农产品进项税额,在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时,除填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及附列资料外,还应填报《符合抵扣条件且在本期申报抵扣的农产品收购发票或销售发票的清单》(可报送电子数据)。
(三)纳税人购进农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1.向农业生产者个人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开具农产品收购发票的;
2.向农业生产者个人收购免税农产品,使用自制的收购凭证的;
3.收购发票填开时,销售方姓名、身份证号码、地址、电话、货物名称、规格型号、单位、数量、单价、金额等项目不齐全的;
4.申报抵扣的相关信息与农产品收购发票信息比对不符的;
5.农产品销售方身份不实或是农业生产者身份虚假;
6.开具收购发票所附原始凭证不全,不能证实购进农产品业务真实性的;
7.收购发票填开内容与其实际交易不相符的;
8. 其他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情形。
四、关于收购发票的日常管理
(一)纳税人应按规定妥善保管购进农产品的过磅单、检验单、入库单、运输费用结算单据、付款凭证、销售方身份证复印件、销售方自产能力证明材料(纳税人对同一销售方同一农产品年收购金额累计超过50万元以上时需提供)、购销合同或协议等原始凭证,并与收购发票内容对应,以备查验。
(二)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1.向非农业生产者收购农产品开具收购发票的;
2.转借、转让、涂改、代开收发票的;
3.虚构经营业务活动,虚开收购发票的;
4.私自印制农产品收购发票的;
5.向他人提供或者借用他人收购发票的;
6.拒绝接受税务机关检查的;
7.其它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本公告自1月1日起施行。
篇9:农业产品收购发票管理办法2017版本
农产品收购发票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是发票开具使用不规范随意扩大开具范围。现行税法规定,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从农业生产者那里购买的自产农产品才允许开具农产品收购发票,并以此作为计算进项税额的依据。而现实生活中,由于购销双方为了彼此利益,有的生产企业既不管对方是否具备开票资格,又不主动向对方索取发票,从而为售货方洞开了偷税之门;
二是开具发票内容不详实。通过对部分加工生产企业实地调查发现,存在票面内容项目填写不全,填开混乱,比如:出售人、投售人的地址不详细;或以少开多、虚开假开;开票人、付款人、收款人有的只填姓氏,有的干脆不填写,尤其是不填写购货方的开户银行和帐号;有的汇总填开,对一次销售数量较少的业户,一般纳税人在收购时向销售者开具小票或者打白条,在月末汇总开具农业产品收购发票或者汇总多户开具一份收购发票。如有的单位由于农产品收购比较大,收购环节无法逐份开具收购发票,往往在月末汇总开具。虽然收购业务是真实的,但是这种开具发票的行为是不符合发票管理规定。
三是税收政策方面有漏洞可钻。一是从农产品收购的抵扣发票来看,分为农产品收购专用发票和普通发票;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农业生产者销售的免税农业产品时,可自行开具农产品收购专用发票并依买价的13%计算抵扣进项税额。对于一般纳税人向小规模纳税人购进的农产品,可按取得的普通发票依价款的13%计算抵扣进项税额。而部分从事农产品购销业务的商贸企业明明进的货物已经按一定毛利率全部销售,赚了差价,产生了增值,可账面上应纳增值税却仍为零且体现留抵数,也就是说企业非但不用缴税,国家反倒欠它的钱。这不符合增值税设计原理,客观上造成了企业赚钱不缴税的怪现象。
加强农产品收购发票管理的对策与建议:
一是严格加强对农产品收购发票的管理。纳税人随意开具农产品收购专用发票抵扣进项税额,造成税收流失的最重要原因是缺乏生产企业的监督,在开具农产品收购专用发票时对填开的项目往往是收购方说了算,税务机关和生产企业不得而知。此种情况下,如果纳税人每开具一份农产品收购专用发票,再附上一份生产企业提供的原始证明资料,便可以有效地防止农产品收购专用发票随意开具的现象,生产企业的原始证明资料可以是所在单位出具的农业生产者的身份证明、货物名称或运输费和生产企业的印章等等。如此纳税人按月向税务部门申报纳税时,可凭开具的农产品收购专用发票和所附的原始证明资料申报抵扣,因在开具农产品收购专用发票时又多了生产企业的监督,从而能有效地堵塞收购方一人说了算的弊端。农产品收购方,应在收购时或入库前向税务机关报验,税务机关应派员深入实地查验,检查收购的农产品是否属于生产者自产的初级农产品,收购价格是否合理,入库数量、收购金额是否与凭证、报表一致。查验人员在收购凭证或取得的普通发票背面加盖“农产品查验专用章”,以此作为进项税额抵扣的依据。
二是加大对农产品发票检查的力度。农产品收购专用发票的管理一直是我们税收管理上的难点和重点。由于农产品加工生产型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在开具发票上具有购销双方信息不对称,存在的问题不易发现等特点,首先,要对以农产品为主要原料的加工、生产企业分行业测算出单位产品成本耗用率和单位产品税收负担率,根据测算出的参数设立警戒线,进行严格监控;同时,对能取得发票但不按规定取得,或取得发票后不以此申报抵扣税款的,按《税收征收管理法》和《发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无论对购货方,或销货方,都要按“偷税”或“未按规定取得发票”规定从严处罚;其次,对于虚开农产品收购发票的,严格按照新《刑法》虚开其他税款抵扣凭证的有关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达到处理一户、震慑一片的目的。再次,要切实加强对该行业的专项检查,强化稽查打击力度。凡检查出的问题,坚决依法从严惩处,决不姑息手软,并主动及时向地方党政领导汇报,争取他们的支持和配合,坚决抵制地主保护主义、人情、金钱等不正之风。
三是严把货物交易结算关,规范销售方开具普通发票。其一,针对目前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农产品大多以现金结算为主的实际情况,严格按财务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对纳税人一次性购进货物价款在1000元以上的,严格银行票据结算,改进货款支付方式,改现金结算为转帐结算,从源头上遏制纳税人虚开、代开农产品收购发票的现象。其二,调整税收政策,规范销售方开具普通发票。国家要调整税收政策,将购进农产品开具的收购发票和取得小规模纳税人开具的普通发票在计提进项税时,按企业购进农产品的不含税价扣税,这样才能将其销售后增值部分的税款体现出来,就可以避免出现“增值不缴税”的现象。
四是加强对于专业收购户的管理。专业收购户必须纳入当地税务机关登记管理之中。专业收购户要熟知发票使用情况:领用收购发票在收购农产品时使用,领用普通发票在销售时使用。同时,当地税务机关要严格加强对专业收购户的日常管理,达到有效监控农产品收购环节的目的。不过,加强对专业收购户的管理过程中确实有一定难度:专业收购户按照国家规定要依法纳税,4%的税收负担他们很难承受,他们是不愿意开具普通发票的。针对这实际情况,我认为应该在政策上给予优惠,这样既符合国家对“三农”的优惠和扶持政策,也可规范专业收购户的开票行为,有利于整个农产品收购环节的管理工作。
篇10:《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管理办法》全文
为严格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管理,保证婴幼儿配方乳粉质量安全制定了《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管理办法》,下面是办法的详细内容。
《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管理办法》已于2016年3月15日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毕井泉
2016年6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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