居住证管理办法意见稿

时间:2022-12-12 06:29:43 作者:铁血老干妈 综合材料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铁血老干妈”通过精心收集,向本站投稿了6篇居住证管理办法意见稿,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后的居住证管理办法意见稿,供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有需要的朋友。

篇1:居住证管理办法(意见征求稿)

居住证管理办法(意见征求稿)

第一条 为加强人口服务管理,保障公民合法权益,推进城镇基本公共服务常住人口全覆盖,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维护社会秩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民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到其他设区的市级以上城市居住半年以上,符合有稳定就业、稳定住所、连续就读条件之一的,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领居住证。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及落户条件等因素,确定居住证制度实施的区域范围,并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条 居住证是持证人在居住地就业居住、作为常住人口享受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申请登记常住户口的证明。

第四条 居住证登记项目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近期相片、常住户口所在地住址、居住地住址、签发机关、签发日期、有效期,以及涉及持证人在居住地就业居住、享受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申请登记常住户口的其他信息。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口服务管理工作,建立健全以居住证为载体的基本公共服务提供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行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卫生计生等相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居住证持有人的权益保障和服务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为居住证持有人口提供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的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完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将提供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所需费用纳入财政预算。

第七条 国务院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和相关部门应当依托国家人口基础信息库,分类完善劳动就业、教育、社保、房产、信用、卫生计生、婚姻等信息系统及居住证持有人信息采集、登记工作,加强部门之间、地区之间居住证持有人信息的共享,为推进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等转移接续制度,实现基本公共服务常住人口全覆盖提供信息支持,为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就业居住提供便利。

第八条 公安机关负责居住证申领受理、制作、发放、签注等证件管理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用人单位、就读学校以及房屋出租人应当协助做好居住证申领受理、发放等工作。

第九条 申领居住证,应当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派出所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提交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合法有效身份证件、近期相片以及居住地住址、就业、就读等证明材料。

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和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残疾人等,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申领居住证。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办理的,应当提供委托人、代办人的合法有效身份证件。

申请人及相关证明材料出具人应当对上述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对符合居住证办理条件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制作发放居住证。

第十条 居住证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签发。每年签注一次。

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连续居住的,应当在居住每满一年之日前一个月内,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派出所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办理签注手续。

逾期未办理签注手续的,居住证使用功能中止;补办签注手续后,居住证的使用功能恢复,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的居住年限自补办签注手续之日起连续计算。

第十一条 居住证有效期满、居住证损坏难以辨认或者丢失的,居住证持有人应当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派出所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办理换领、补领手续。

居住证持有人换领新证时,应当交回原证。

第十二条 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享受与当地户籍人口同等的下列基本公共服务:

(一)免费接受义务教育;

(二)平等享有劳动就业权利;

(三)基本公共就业服务;

(四)依法参加社会保险;

(五)缴存、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积金;

(六)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计划生育服务和奖励优待;

(七)公共文化体育服务;

(八)法律援助和其他法律服务;

(九)国家规定的其他基本公共服务。

第十三条 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享受下列便利: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出入境证件;

(二)机动车登记;

(三)申领机动车驾驶证;

(四)报名参加职业资格考试、申请授予职业资格;

(五)办理生育服务证;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便利。

第十四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创造条件,使居住证持有人享有与当地户籍人口同等的中等职业教育资助、就业扶持、住房保障、养老服务、社会福利、社会救助、居民委员会选举、人民调解员选聘、随迁子女在当地参加中考和高考的资格等权利,在居住地享受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办理婚姻登记等便利。

第十五条 居住证持有人符合居住证发放地人民政府规定的落户条件的,本人及其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未成年子女、父母等可以在居住地申请登记常住户口。

第十六条 居住证发放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下列原则确定落户条件:

(一)建制镇和小城市的落户条件为在县级市市区、县人民政府驻地镇和其他建制镇有稳定住所;

(二)城区人口50万至100万的中等城市的落户条件为在城市有稳定就业并有稳定住所,并按照国家规定参加社会保险达到一定年限,但对稳定住所不得设置住房面积、金额等要求,对参加社会保险年限的要求不得超过3年;

(三)城区人口100万至500万的大城市的落户条件为在城市有稳定就业达到一定年限并有稳定住所,并按照国家规定参加社会保险达到一定年限,但对参加社会保险年限的要求不得超过5年,其中城区人口300万至500万的大城市可以对稳定就业的范围、年限和稳定住所的范围、条件等作出规定,也可结合本地实际,建立积分落户制度;

(四)城区人口500万以上的特大城市应当根据综合承载能力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以具有稳定就业和稳定住所、参加社会保险年限、连续居住年限等为主要指标,建立完善积分落户制度,合理设置积分分值。

第十七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创造条件,不断扩大向居住证持有人提供公共服务和便利的范围、提高相应标准,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篇2:居住证管理办法意见稿

20最新居住证管理办法全文

第一条 为加强人口服务管理,保障公民合法权益,推进城镇基本公共服务常住人口全覆盖,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维护社会秩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民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到其他设区的市级以上城市居住半年以上,符合有稳定就业、稳定住所、连续就读条件之一的,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领居住证。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及落户条件等因素,确定居住证制度实施的区域范围,并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条 居住证是持证人在居住地就业居住、作为常住人口享受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申请登记常住户口的证明。

第四条 居住证登记项目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近期相片、常住户口所在地住址、居住地住址、签发机关、签发日期、有效期,以及涉及持证人在居住地就业居住、享受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申请登记常住户口的其他信息。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口服务管理工作,建立健全以居住证为载体的基本公共服务提供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行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卫生计生等相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居住证持有人的权益保障和服务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为居住证持有人口提供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的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完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将提供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所需费用纳入财政预算。

第七条 国务院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和相关部门应当依托国家人口基础信息库,分类完善劳动就业、教育、社保、房产、信用、卫生计生、婚姻等信息系统及居住证持有人信息采集、登记工作,加强部门之间、地区之间居住证持有人信息的共享,为推进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等转移接续制度,实现基本公共服务常住人口全覆盖提供信息支持,为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就业居住提供便利。

第八条 公安机关负责居住证申领受理、制作、发放、签注等证件管理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用人单位、就读学校以及房屋出租人应当协助做好居住证申领受理、发放等工作。

第九条 申领居住证,应当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派出所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提交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合法有效身份证件、近期相片以及居住地住址、就业、就读等证明材料。

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和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残疾人等,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申领居住证。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办理的,应当提供委托人、代办人的合法有效身份证件。

申请人及相关证明材料出具人应当对上述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对符合居住证办理条件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制作发放居住证。

第十条 居住证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签发。每年签注一次。

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连续居住的,应当在居住每满一年之日前一个月内,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派出所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办理签注手续。

逾期未办理签注手续的,居住证使用功能中止;补办签注手续后,居住证的使用功能恢复,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的居住年限自补办签注手续之日起连续计算。

第十一条 居住证有效期满、居住证损坏难以辨认或者丢失的,居住证持有人应当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派出所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办理换领、补领手续。

居住证持有人换领新证时,应当交回原证。

第十二条 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享受与当地户籍人口同等的下列基本公共服务:

(一)免费接受义务教育;

(二)平等享有劳动就业权利;

(三)基本公共就业服务;

(四)依法参加社会保险;

(五)缴存、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积金;

(六)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计划生育服务和奖励优待;

(七)公共文化体育服务;

(八)法律援助和其他法律服务;

(九)国家规定的其他基本公共服务。

第十三条 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享受下列便利: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出入境证件;

(二)机动车登记;

(三)申领机动车驾驶证;

(四)报名参加职业资格考试、申请授予职业资格;

(五)办理生育服务证;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便利。

第十四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创造条件,使居住证持有人享有与当地户籍人口同等的中等职业教育资助、就业扶持、住房保障、养老服务、社会福利、社会救助、居民委员会选举、人民调解员选聘、随迁子女在当地参加中考和高考的资格等权利,在居住地享受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办理婚姻登记等便利。

第十五条 居住证持有人符合居住证发放地人民政府规定的落户条件的,本人及其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未成年子女、父母等可以在居住地申请登记常住户口。

第十六条 居住证发放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下列原则确定落户条件:

(一)建制镇和小城市的落户条件为在县级市市区、县人民政府驻地镇和其他建制镇有稳定住所;

(二)城区人口50万至100万的中等城市的落户条件为在城市有稳定就业并有稳定住所,并按照国家规定参加社会保险达到一定年限,但对稳定住所不得设置住房面积、金额等要求,对参加社会保险年限的要求不得超过3年;

(三)城区人口100万至500万的大城市的落户条件为在城市有稳定就业达到一定年限并有稳定住所,并按照国家规定参加社会保险达到一定年限,但对参加社会保险年限的要求不得超过5年,其中城区人口300万至500万的大城市可以对稳定就业的范围、年限和稳定住所的范围、条件等作出规定,也可结合本地实际,建立积分落户制度;

(四)城区人口500万以上的特大城市应当根据综合承载能力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以具有稳定就业和稳定住所、参加社会保险年限、连续居住年限等为主要指标,建立完善积分落户制度,合理设置积分分值。

第十七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创造条件,不断扩大向居住证持有人提供公共服务和便利的范围、提高相应标准,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依照本办法负责居住证持有人权益保障和服务管理工作的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在工作过程中获得的居住证持有人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使用虚假证明材料骗领居住证的;

(二)出租、出借、转让居住证的;

(三)非法扣押他人居住证的。

第二十条 冒用他人居住证或者使用骗领的居住证的,由公安机关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骗领的居住证,由公安机关予以收缴。

第二十一条 依照本办法负责居住证持有人权益保障和服务管理工作的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的;

(二)利用制作、发放居住证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三)将在工作中获得的居住证持有人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的。

第二十二条 首次申请领取居住证,免收证件工本费。损坏换领、丢失补领居住证,应当缴纳证件工本费。

具体收费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各地已发放的居住证在有效期内继续使用。

篇3:上海市居住证管理办法

上海市居住证管理办法

上海市居住证管理办法

(5月28日上海政府令第2号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保障境内来沪人员的合法权益,规范人口服务和管理,提高政府服务水平,促进本市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协调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上海市居住证》(以下简称《居住证》)的申办、发放、使用以及积分管理等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职责分工)

市发展改革委负责本办法组织实施的综合协调。

公安部门负责居住登记及《居住证》证件等相关管理。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居住证》积分等相关管理。

教育、卫生计生、工商、税务、住房保障房屋管理、民政、经济信息化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本办法相关的服务和管理工作。

各区(县)政府负责本办法在其行政区域内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乡)政府设置的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受公安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的委托,具体承担居住登记、《居住证》办理工作。人才服务中心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的委托,具体承担《居住证》积分办理工作。

第二章 《居住证》一般规定

第四条(居住登记)

境内来沪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到现居住地的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办理居住登记;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可以申请办理《居住证》。

第五条(主要功能)

《居住证》具有下列主要功能:

(一)作为《居住证》持有人(以下简称持证人)在本市居住的证明;

(二)记录持证人基本情况、居住地变动情况等人口管理所需的相关信息;

(三)办理和查询个人积分,办理卫生、计划生育、社会保险、子女教育等方面的个人相关事务。

第六条(载明内容)

《居住证》的载明内容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公民身份号码、近期照片、常住户口所在地住址、居住地住址、签发机关和签注有效期限等。

第七条(签注时限)

《居住证》每年签注一次。

第三章 《居住证》办理

第八条(受理机构)

需要申请办理《居住证》的,申请人可以到现居住地的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办理。

第九条(申办条件和材料)

申请办理《居住证》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本市合法稳定居住;

(二)在本市合法稳定就业,参加本市职工社会保险满6个月;或者因投靠具有本市户籍亲属、就读、进修等需要在本市居住6个月以上。

申请人应当根据申办条件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并对申办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条(受理与补齐)

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收到申办材料后,对材料齐全的,应当出具受理凭证;对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当场告知申请人补齐材料。

第十一条(材料移送)

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应当于出具受理凭证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申办信息、申办材料移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或者公安部门。

第十二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核定)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自收到申办信息、申办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按照就业管理相关规定进行核定。

符合办理条件的,通知制证;不符合办理条件的,出具书面意见并说明理由,由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告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公安部门核定)

公安部门应当自收到申办信息、申办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按照投靠、就读管理相关规定进行核定。

符合办理条件的,通知制证;不符合办理条件的,出具书面意见并说明理由,由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告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签发、制证、领证)

《居住证》由市公安局统一签发。

对经核定符合办理条件的,公安部门应当自收到制证通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居住证》制作,由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通知申请人领证。

申请人收到通知后到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领证。

《居住证》工本费的标准,由市财政部门、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第十五条(信息变更)

持证人的居住地住址、工作单位等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在30日内持相关证明材料到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办理信息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办理签注)

持证人应当在其《居住证》每届满1年前30日内,到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办理签注手续。

持证人逾期未办理签注手续的,《居住证》使用功能中止;在60日内补办签注手续的,《居住证》使用功能恢复。

第十七条(挂失和补办)

《居住证》遗失的,持证人应当及时到现居住地的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办理挂失和补办手续。

第十八条(转办常住户口)

持证人申请办理本市常住户口的,按照《持有〈上海市居住证〉人员申办本市常住户口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注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有关部门认定后,由公安部门办理《居住证》注销手续:

(一)持证人在申办时提供虚假材料取得《居住证》的;

(二)持证人情况发生变更且不符合《居住证》办理要求的;

(三)持证人超过60日未补办签注手续的;

(四)持证人已转办本市常住户口的;

(五)其他应当注销的情形。

第四章 《居住证》积分管理

第二十条(积分制度)

本市实行《居住证》积分制度。

《居住证》积分制度是通过设置积分指标体系,对在本市合法稳定居住和合法稳定就业的持证人进行积分,将其个人情况和实际贡献转化为相应的分值。随着持证人在本市居住年限、工作年限、缴纳社会保险年限的增加和学历、职称等的提升,其分值相应累积。积分达到标准分值的,可以享受相应的公共服务待遇。

第二十一条(积分指标体系)

《居住证》积分指标体系包括年龄、教育背景、专业技术职称和技能等级、在本市工作及缴纳社会保险年限等基础指标,并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人口服务管理需要,设置加分指标、减分指标、一票否决指标。各指标项目中根据不同情况划分具体积分标准。

《居住证》积分指标体系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会同市发展改革、教育、卫生计生、公安、工商、税务、住房保障房屋管理、经济信息化等部门编制,并报经政府批准。

《居住证》积分指标体系应当通过政府的网站等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标准分值)

标准分值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会同市发展改革、公安等部门拟定,并报经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积分指标体系和标准分值的调整)

《居住证》积分指标体系中的指标项目、积分标准以及标准分值,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人口服务管理需要进行动态调整。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会同市发展改革、教育、卫生计生、公安、工商、税务、住房保障房屋管理、经济信息化等部门对积分指标体系提出调整方案,经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积分材料)

持证人申请积分的,应当根据《居住证》积分指标项目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并对积分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五条(积分申请)

持证人申请积分的,委托其单位到人才服务中心办理。

第二十六条(积分办理)

人才服务中心收到积分材料后,对材料齐全的,应当出具受理凭证;对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当场告知申请人补齐材料。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对积分材料进行审核。审核属实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按照《居住证》积分指标体系进行积分,并告知申请人积分情况。

第二十七条(积分查询)

持证人可以在网上或者持证到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人才服务中心查询本人积分。

第五章 持证人待遇

第二十八条(子女教育)

持证人可以为其同住子女申请在本市接受义务教育,由居住地的区(县)教育行政部门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安排就读。

持证人的同住子女可以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在本市参加全日制普通中等职业学校自主招生考试、全日制高等职业学校自主招生考试。

积分达到标准分值的持证人,其同住子女可以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在本市参加高中阶段学校招生考试、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

第二十九条(社会保险)

持证人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参加本市社会保险的,享受相关待遇。

积分达到标准分值的`持证人,其配偶和同住子女可以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参加本市社会保险,享受相关待遇。

第三十条(证照办理)

持证人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在本市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手续。

持证人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在本市申请办理普通护照、往来港澳通行证、往来台湾通行证及各类签注。

第三十一条(住房)

持证人可以按照本市有关规定,申请本市公共租赁住房。

持证人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在本市缴存和使用住房公积金。

第三十二条(基本公共卫生)

持证人的同住子女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在本市享受国家免疫规划项目的预防接种等基本公共卫生服务。

第三十三条(计划生育)

持证人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在本市免费享受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三十四条(资格评定、考试和鉴定)

持证人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参加本市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定或者考试、职业(执业)资格考试、职

篇4:《上海市居住证管理办法》全文

关于《上海市居住证管理办法》全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保障境内来沪人员的合法权益,规范人口服务和管理,提高政府服务水平,促进本市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协调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上海市居住证》(以下简称《居住证》)的申办、发放、使用以及积分管理等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职责分工)

市发展改革委负责本办法组织实施的综合协调。

公安部门负责居住登记及《居住证》证件等相关管理。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居住证》积分等相关管理。

教育、卫生计生、工商、税务、住房保障房屋管理、民政、经济信息化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本办法相关的服务和管理工作。

各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办法在其行政区域内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设置的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受公安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的委托,具体承担居住登记、《居住证》办理工作。人才服务中心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的委托,具体承担《居住证》积分办理工作。

第二章《居住证》一般规定

第四条(居住登记)

境内来沪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到现居住地的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办理居住登记;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可以申请办理《居住证》。

第五条(主要功能)

《居住证》具有下列主要功能:

(一)作为《居住证》持有人(以下简称持证人)在本市居住的证明;

(二)记录持证人基本情况、居住地变动情况等人口管理所需的相关信息;

(三)办理和查询个人积分,办理卫生、计划生育、社会保险、子女教育等方面的个人相关事务。

第六条(载明内容)

《居住证》的载明内容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公民身份号码、近期照片、常住户口所在地住址、居住地住址、签发机关和签注有效期限等。

第七条(签注时限)

《居住证》每年签注一次。

第三章《居住证》办理

第八条(受理机构)

需要申请办理《居住证》的,申请人可以到现居住地的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办理。

第九条(申办条件和材料)

申请办理《居住证》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本市合法稳定居住;

(二)在本市合法稳定就业,参加本市职工社会保险满6个月;或者因投靠具有本市户籍亲属、就读、进修等需要在本市居住6个月以上。

申请人应当根据申办条件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并对申办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条(受理与补齐)

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收到申办材料后,对材料齐全的,应当出具受理凭证;对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当场告知申请人补齐材料。

第十一条(材料移送)

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应当于出具受理凭证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申办信息、申办材料移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或者公安部门。

第十二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核定)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自收到申办信息、申办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按照就业管理相关规定进行核定。

符合办理条件的,通知制证;不符合办理条件的,出具书面意见并说明理由,由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告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公安部门核定)

公安部门应当自收到申办信息、申办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按照投靠、就读管理相关规定进行核定。

符合办理条件的,通知制证;不符合办理条件的,出具书面意见并说明理由,由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告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签发、制证、领证)

《居住证》由市公安局统一签发。

对经核定符合办理条件的,公安部门应当自收到制证通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居住证》制作,由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通知申请人领证。

申请人收到通知后到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领证。

《居住证》工本费的标准,由市财政部门、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第十五条(信息变更)

持证人的居住地住址、工作单位等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在30日内持相关证明材料到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办理信息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办理签注)

持证人应当在其《居住证》每届满1年前30日内,到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办理签注手续。

持证人逾期未办理签注手续的,《居住证》使用功能中止;在60日内补办签注手续的,《居住证》使用功能恢复。

第十七条(挂失和补办)

《居住证》遗失的,持证人应当及时到现居住地的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办理挂失和补办手续。

第十八条(转办常住户口)

持证人申请办理本市常住户口的,按照《持有〈上海市居住证〉人员申办本市常住户口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注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有关部门认定后,由公安部门办理《居住证》注销手续:

(一)持证人在申办时提供虚假材料取得《居住证》的;

(二)持证人情况发生变更且不符合《居住证》办理要求的;

(三)持证人超过60日未补办签注手续的;

(四)持证人已转办本市常住户口的;

(五)其他应当注销的情形。

第四章《居住证》积分管理

第二十条(积分制度)

本市实行《居住证》积分制度。

《居住证》积分制度是通过设置积分指标体系,对在本市合法稳定居住和合法稳定就业的持证人进行积分,将其个人情况和实际贡献转化为相应的分值。随着持证人在本市居住年限、工作年限、缴纳社会保险年限的增加和学历、职称等的提升,其分值相应累积。积分达到标准分值的,可以享受相应的公共服务待遇。

第二十一条(积分指标体系)

《居住证》积分指标体系包括年龄、教育背景、专业技术职称和技能等级、在本市工作及缴纳社会保险年限等基础指标,并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人口服务管理需要,设置加分指标、减分指标、一票否决指标。各指标项目中根据不同情况划分具体积分标准。

《居住证》积分指标体系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会同市发展改革、教育、卫生计生、公安、工商、税务、住房保障房屋管理、经济信息化等部门编制,并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居住证》积分指标体系应当通过政府的网站等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标准分值)

标准分值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会同市发展改革、公安等部门拟定,并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积分指标体系和标准分值的调整)

《居住证》积分指标体系中的指标项目、积分标准以及标准分值,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人口服务管理需要进行动态调整。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会同市发展改革、教育、卫生计生、公安、工商、税务、住房保障房屋管理、经济信息化等部门对积分指标体系提出调整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积分材料)

持证人申请积分的,应当根据《居住证》积分指标项目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并对积分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五条(积分申请)

持证人申请积分的,委托其单位到人才服务中心办理。

第二十六条(积分办理)

人才服务中心收到积分材料后,对材料齐全的,应当出具受理凭证;对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当场告知申请人补齐材料。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对积分材料进行审核。审核属实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按照《居住证》积分指标体系进行积分,并告知申请人积分情况。

第二十七条(积分查询)

持证人可以在网上或者持证到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人才服务中心查询本人积分。

第五章持证人待遇

第二十八条(子女教育)

持证人可以为其同住子女申请在本市接受义务教育,由居住地的区(县)教育行政部门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安排就读。

持证人的同住子女可以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在本市参加全日制普通中等职业学校自主招生考试、全日制高等职业学校自主招生考试。

积分达到标准分值的持证人,其同住子女可以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在本市参加高中阶段学校招生考试、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

第二十九条(社会保险)

持证人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参加本市社会保险的,享受相关待遇。

积分达到标准分值的持证人,其配偶和同住子女可以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参加本市社会保险,享受相关待遇。

第三十条(证照办理)

持证人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在本市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手续。

持证人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在本市申请办理普通护照、往来港澳通行证、往来台湾通行证及各类签注。

第三十一条(住房)

持证人可以按照本市有关规定,申请本市公共租赁住房。

持证人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在本市缴存和使用住房公积金。

第三十二条(基本公共卫生)

持证人的同住子女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在本市享受国家免疫规划项目的预防接种等基本公共卫生服务。

第三十三条(计划生育)

持证人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在本市免费享受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三十四条(资格评定、考试和鉴定)

持证人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参加本市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定或者考试、职业(执业)资格考试、职业(执业)资格注册登记;参加各类非学历教育、职业技能培训和国家职业资格鉴定。

第三十五条(参加评选)

持证人可以参加本市有关评选表彰。

第三十六条(其他待遇)

持证人可以享受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待遇。

第三十七条(待遇中止)

持证人积分低于标准分值的,中止享受相应的公共服务待遇。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政府服务)

有关行政机关以及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人才服务中心的工作人员应当按照职责,为境内来沪人员办理《居住证》和积分、查询相关信息、享受相关待遇等提供服务和方便,不得刁难、推诿、拖延。

第三十九条(信息保密)

有关行政机关以及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人才服务中心的工作人员对在《居住证》服务和管理工作中获悉的境内来沪人员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泄露或者违法查询、使用持证人信息。

第四十条(行政责任)

有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在办理《居住证》和积分过程中,刁难申请人或者推诿、拖延的;

(二)在办理《居住证》和积分过程中或者为持证人查询相关信息、提供相关待遇时,违法收取费用的;

(三)在对申请人进行积分或者材料核定时,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四)泄露或者违法查询、使用持证人信息的。

第四十一条(提供虚假材料的法律责任)

个人在申办《居住证》、申请积分过程中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证明材料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3年内不得申请积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在代办积分申请过程中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证明材料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3年内不得代办积分申请。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法律救济)

个人和单位认为相关行政机关在《居住证》服务和管理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持证人的单位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者无法代办积分申请的,持证人可以直接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申请,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单位改正或者直接受理。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过渡条款)

按照《引进人才实行〈上海市居住证〉制度暂行规定》、《上海市居住证暂行规定》已办理的《居住证》,在原有效期内仍然有效。本办法实施后,原《居住证》有效期期满需要重新申办以及申请积分的,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四条(境外人员规定)

对在本市居住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以及台湾地区居民等的居住登记及证件管理,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实施细则)

市公安局、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等相关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

第四十六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7月1日起施行。4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22号发布的《引进人才实行〈上海市居住证〉制度暂行规定》、8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2号发布的《上海市居住证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篇5:合肥市居住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规范流动人口居住登记,维护流动人口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安徽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办法》(省政府令第244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流动人口,是指非本市户籍人口到本市居住,或者本市户籍人口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跨县(市)、区居住的人员。但是,本市市区户籍人口在市区范围内跨区居住的除外。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的申领、发放、使用等相关服务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应当遵循依法管理、保障权益、优化服务、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 流动人口应当依法办理居住登记,自愿申领居住证。

居住证是流动人口在本市就业居住、依法享有权益保障和公共服务、参与社会事务管理的证明。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加强对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的领导,将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按照人口分布合理配置基本公共服务资源,逐步实现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第七条 公安机关负责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申领受理、制作、发放以及居住信息管理等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和便民原则,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社区服务机构(以下统称受理机构)承办流动人口居住登记、信息采集和居住证申领受理、发放等工作。

第八条 发展改革、教育、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房产、建设、工商、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财政、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的相关工作。

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居)委会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业园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流动人口实行社区网格化服务管理,配备专职工作人员,做好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信息采录等工作。

第十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以及政务信息资源公共平台建设单位应当分类完善流动人口信息资源系统,通过人口资源信息共享交换平台,逐步实现流动人口基本信息的数据交换和共享。

第十一条 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居住登记

第十二条 流动人口应当自到达居住地之日起15日内,凭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合法有效身份证明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居住登记。

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和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残疾人等流动人口,可以由其监护人或者受托人代为申报居住登记。

第十三条 居住登记内容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户籍所在地住址、现居住地住址、居住事由、服务处所、联系方式。

流动人口在申报居住登记时,应当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

第十四条 在旅馆以及其他可供住宿的经营性服务场所内住宿的流动人口,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住宿登记的,视为居住登记。

第十五条 在学校、培训机构寄宿就学或者培训的流动人口,由学校、培训机构负责登记;在救助站接受救助的流动人口,由救助机构负责登记。

负责登记的单位应当自办理登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流动人口居住登记信息报送当地公安派出所。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房屋出租人、房屋租赁或者职业介绍中介机构,应当自与流动人口建立、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租赁关系、中介服务关系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流动人口居住登记信息报送当地公安派出所。

第十七条 居住地址发生变更的流动人口,应当在变更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变更登记;持有居住证的,居住证登记信息相应变更。

流动人口居住地址发生变更后,1个月内未申报变更登记的,居住时间自重新申报居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之日起计算。

第十八条 在本市办理居住登记或者居住地址变更后尚未办理居住证的,应当在初次登记或者变更登记每满1年之前1个月内,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合法有效身份证明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居住登记信息确认,居住时间可以累计计算。未办理居住登记信息确认的,居住时间自重新办理居住登记或者信息确认之日起计算。

第三章 居住证申领和发放

第十九条 拟在本市居住6个月以上,有固定住所、合法稳定职业或者连续就读,年满16周岁的流动人口,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理机构申领居住证。

居住在单位或者学校集体宿舍的流动人口,可以由单位或者学校统一代为申领居住证。

第二十条 流动人口申领居住证应当提交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合法有效身份证明、近期1英寸免冠相片1张和符合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住所、职业或者就读等证明材料。

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符合申领条件且申报材料齐全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核发居住证;对申报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所需的材料;对不符合申领条件的,应当告知申领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居住证登记项目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近期相片、户籍所在地住址、现居住地住址、签发机关和签发日期。

第二十二条 持本省其他行政区域居住证的流动人口,到本市办理居住登记且符合本市居住证申领条件的,可以持原居住证到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居住证改签,居住时间自在本市办理居住登记之日起计算。

篇6:合肥市居住证管理办法

第二十三条 居住证一人一证,居住证有效期为1年。居住证持有人居住1年以上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1个月内到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签注手续;逾期未办理签注手续的,居住证使用功能中止。

居住证使用功能中止的,居住证持有人可以自中止之日起1个月内到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签注手续的,居住证使用功能恢复,居住时间可以连续计算;逾期未办理签注手续的,居住证使用功能终止。

第二十四条 居住证持有人离开本市居住的,应当到原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理机构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五条 居住证持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注销其居住证: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流动人口;

(二)居住证使用功能终止;

(三)使用虚假证明材料骗领居住证;

(四)居住证持有人死亡;

(五)其他应当注销居住证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 居住证遗失、污损的,居住证持有人可以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理机构补领、换领居住证。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居住信息采集、管理、使用过程中所获悉的.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擅自披露、买卖或者违法使用。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有权依法查验居住证。

有关单位为流动人口提供服务或者履行法定职责需要确认流动人口身份信息时,有权要求出示居住证,居住证持有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骗领居住证或者冒用他人居住证,不得买卖、使用伪造、变造、骗领的居住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扣押或者变相扣押居住证。

第五章 权益保障和公共服务

第三十条 居住证持有人按照有关规定享有下列权益和公共服务:

(一)享受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免费提供的政策咨询、职业指导、职业介绍、就业和失业登记、创业服务、职业培训信息和就业信息查询等服务;

(二)在本市就业并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的,参加城镇职工社会保险;

(三)参加专业技术职务的任职资格评定、职业(执业)资格考试和职业技能鉴定;

(四)居住满6个月 65岁以上老年人、高血压患者和糖尿病患者享受相应的健康管理服务;

(五)随居住证持有人居住3个月以上的适龄儿童,免费接种国家免疫规划疫苗,享受相应的儿童保健服务;

(六)育龄夫妻在居住地可以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依法享受生育奖励、优待,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可以在居住地办理生育服务登记;

(七)凭居住证和居民身份证办理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注册登记手续;

(八)在本市居住6个月以上的本省户籍流动人口,可以申办出入境证件;

(九)本省户籍流动人口可以在居住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办边境通行证;

(十)参与用人单位或者居住地社会事务管理;

(十一)符合本市落户条件的,可以申请登记为本市常住户口;

(十二)依法享受的其他权益和公共服务。

第三十一条 符合本市人才引进条件的,或者居住登记1年以上、在本市有稳定职业和固定住所、并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的居住证持有人,除享有第三十条规定的权益和公共服务外,享有下列权益和公共服务:

(一)持居住证与子女身份证明,可以按照就近入学的原则,向居住地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开发区管委会教育部门确定的学校申请入学,学校接收确有困难的,应当提请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开发区管委会教育部门统筹安排入学;

(二)居住证持有人符合保障性住房申请条件的,可以在居住地申请保障性住房;

(三)依法享受的其他权益和公共服务。

第三十二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为流动人口提供就业政策法律咨询、职业信息、职业指导和就业登记等公共服务,并监督用人单位维护流动人口劳动用工合法权益。

第三十三条 教育部门应当指导和督促幼儿园、学校做好流动人口的学前教育和义务教育工作,依法保障流动人口子女接受学前教育和义务教育的权利。

第三十四条 卫生部门应当为流动人口开展健康教育、儿童预防接种、妇女儿童及老年人保健、传染病防控、慢性病和重性精神病管理等公共服务。

第三十五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应当向流动人口中的育龄夫妻宣传计划生育政策和相关法律法规以及避孕节育、生殖保健、优生优育知识,并向其提供国家规定的基本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三十六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对流动人口的法制宣传教育和人民调解工作,及时为符合条件的流动人口提供法律援助。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不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七条规定申报居住登记、办理住址变更登记手续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公安机关可以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有关单位和个人未按时报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信息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公安机关可以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处200元以下罚款:

(一)使用虚假证明材料骗领居住证的;

(二)非法扣押他人居住证的;

(三)冒用他人居住证的;

骗领的居住证,由公安机关予以收回。

第四十条 伪造、变造或者买卖伪造、变造的居住证的,由公安机关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伪造、变造的居住证,由公安机关予以收缴。

第四十一条 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二)利用制作、发放、查验、扣押居住证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三)违反规定扣押居住证的;

(四)将流动人口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的;

(五)在居住登记和居住证办理工作中有其他侵害流动人口合法权益行为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华侨的居住登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居住登记、变更居住登记、居住证签注和改签不收取费用。首次申领免收证件工本费,补领、换领居住证的证件工本费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流动人口在本办法实施前已申领的暂住证,在暂住证有效期内仍然有效;需要使用居住证的,可以持暂住证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换领居住证,居住时间累计计算。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4年12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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