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对持有使用假币的打击和防范

时间:2023-09-03 03:42:11 作者:会上网的小狗 综合材料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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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论对持有使用假币的打击和防范

论对持有使用假币的打击和防范

假币违法犯罪随着货币的产生而产生,严重违反了国家对货币的管理制度,破坏了经济秩序,侵害了公、私财物,其主体危害显而易见。在假币的犯罪中,伪造货币罪无疑是最主要的,危害最大的犯罪,但伪造货币行为对国家货币制度造成直接的现实危害,必须通过出售、购买、运输、持有,尤其是最后予以使用等一系列行为才得以完成。因此,使用假币是伪造假币得以危害国家货币制度的主要中介行为。对使用假币行为必须严惩,才能抑制伪造、出售、购买、运输、持有假币的犯罪行为,维护国家的货币管理制度。

当前各级各部门对假币违法犯罪的一般规律都有了较深入的认识,对此将不在作过多的赘述。但从另一个角度来看,不论是制造、运输、买卖假币,还是持有、使用假币者,其目的都是为了获取非法利益,从制造、运输、买卖和持有使用假币谋取不法利益的实现过程来看,在不同的过程中获取利益的性质又有一定的不同。根据现已经侦破的案例来看,作为整个假币犯罪链条中的上家制造者和下家大额买卖假币者,其通过出售假币取得的利益一般约占假币票面面额的10到15,此时假币还没有进入流通领域,而作为下家取得假币后为了获取更大的利益,就必须通过各种途径使假币进入流通领域,以实现假币的票面价值,从实际情况来看,在现实生活中用大额的假币直接进行现金支付、结算的可能性极小,假币进入流通领域的方式主要是以分散零星使用为主,这种方式在法律法规中的表述为持有、使用假币,其大体有以下几种方式:一是在大额现金支付中掺假鱼目混珠;二是用假币直接消费;三是用大面额的假币购物找零换取真币。无论是采用何种形式,持有使用假币者自己也知道是在干违法犯罪的勾当,当经济发达地区的人们在长期的经济活动中反假币意识得到提高时,为了规避法律风险,持有使用假币者也就将活动的区域从大中城市,经济较发达地区向县城、乡镇、农村转移,从这个角度来说目前受假币危害最大的并不是大中城市,而是广大的县城、乡镇和农村。以沙县为例,以来,共查处了持有、使用假币案件16起,其中行政处罚案件9起,刑事案件7起,涉案金额3万余元,由以上数字可以看出对持有、使用假币防范和打击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一、使用假币违法犯罪的特点

使用假币违法犯罪具有假币犯罪的特点外有着自身特点:

1、流窜作案行踪不定,得呈后迅速逃离。从沙县已经查处的案件中可以看出,作案人员大部分为外地人,流窜作案行踪不定,从经侦大队办理的16起案件来看,所抓获的21名违法犯罪嫌疑人中有17人是外地人,多流窜作案,使用假币得呈后,迅速逃离作案地,增加了查处难度。

2、被抓获违法犯罪嫌疑人随身携带的假币数额普遍不大,难以达到刑事案件立案标准,往往持有者与使用者并非一人,使用者频频作案打击查处难度大。从我大队所办理的假币案来看,16起案件中只有7起立为刑事案件进行查处。

3、违法犯罪嫌疑人多以持有、使用假币为常业,组织行动比较周密,具有较强的反查处能力,违法人员对使用假币是有充分准备的。

4、侵害对象大多选择农村弱势群体。大多选择农村文化层次较低,年龄偏大,无假币识别能力,经济条件较差的弱势群体。

5、呈现普遍使用特点,由于群众反假币认识不足,认为只要不被侵害就好的观念。当使用假币违法犯罪人员,在购物找零使用中,被发现是假币后,侵害对象大多退物、退钱了之,不向公安机关举报,在使用假币呈现普遍使用。若被侵犯,则能用则用,发现后或退赔得逞后逃离的特点。

6、粮货、大牲畜交易市场和乡镇墟场多发的特点。粮货、大牲交易市场和乡镇墟场内大多数人对假币的识别能力较低,发案较为集中在交易市场的必经之路上,得逞后快速逃离。

针对以上困难和问题,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方面开展:

一、加大打击力度。一是建议建立全国性的经侦违法犯罪人员信息库供各地查询,对多次持有、使用假币被行政处罚后又实施持有、使用假币者是否可以考虑追究其刑事责任,加大打击力度。二是对持有、使用假币数额达不到刑事立案标准的行为主体,应适用劳动教养,在法律应作出一个明确规定。

二、开展防范。从防范来看,对防范假币主体的认识存在误区,单一的认为防范假币是公安机关和货币管理部门的事,没有形成全社会共同防假币反假币的良好氛围。公安机关应积极主动联系当地人民银行,加强反假币宣传,特别是提高广大农村群众对假币的识别能力,同时公安机关要充分利用基层派出所和群众治保组织,重点掌控当地的集贸市场,做到及时发现、及时抓获。公安经侦部门在一定的区域内应当确立一个或几个情报和信息收集人员,广泛的收集情报信息,使假币露头就打,难予形成气候。

总之,打击和防范假币违法犯罪活动是公安机关一项重要,也是社会各界应关注的一件大事,只有提高群众的辨别力,提高群众抵御假币能力,才能筑成

打假防假币的网络,才能达到通过有效的防范网络,发现和打击持有、使用假币的违法犯罪行为。

二、使用假币违法犯罪的发展趋势

使用假币违法犯罪,随着人们对假币意识的提高,打击力度的增大将呈现以下发展趋势。

1、使用假币违法犯罪呈上升趋势。随着科技发展,制假技术使假币更精细,成本更低,假币犯罪的巨额非法利润,假币犯罪将更突出,作为假币违法犯罪的最后环节,也随之将呈现发案增加的上升趋势。

2、经济发达地区向不发达地区蔓延趋势。经济发达地区人所长期的经济活动中反假币意识得到提高,为逃避打击风险,使用假币将活动区域从大中城市向县、乡镇农村转移。

3、使用假币违法犯罪具有一定的组织性,呈团伙犯罪发展趋势。使用假币违法犯罪大多具有组织性、团伙性,有较明确的分工,使用者持有数额不大,持有假币者一般不出面使用,在被查获时千方百计逃避打击,大多“不明知”是假币而使用,具有较强的反查处能力,呈现团伙犯罪趋势。

4、使用假币面值多样化发展趋势,随着制假技术的发展,群众对大面值假币识别能力提高,出现了小面值的假币,供其犯罪行为更易得逞。出现假币面值多样化的趋势。

三、使用假币违法犯罪防范对策

使用假币违法犯罪干扰国家金融秩序和经济秩序,危害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切实加强组织领导,采取有力措施,严厉打击和积极规范,最大限度的防止和减少这类违法犯罪行为。

1、搞好法律宣传教育,提高群众识别假币的意识和能力。各部门要多渠道、多层次开展反假币法律常识的宣传,通过一些群众喜闻乐见的形势,让群众了解人民币的有关基本知识和法律,提高自觉防范意识。

2、建立健全反假币机制和信息网络。反假币涉及面广,牵扯部门多,要实行地区间部门间的相互配合、协作,使反假币走上规范化、制度化。要继续坚持反假币联席会议制度,加强领导和协调,定期研究,统一行动,保证顺利进行。同时各地应在经验的基础上,建立起纵横交错的反假币网络,规范反假币信息收集和信息交流互享,要走群众路线,继续坚持对举报人的奖励制度,特别对数额较小的奖励要提高比例,及时兑现,以提高举报人积极性,进一步拓宽信息渠道。

3、公安机关要转变观念,注意使用假币违法犯罪的打击。公安机关要确实转变观念,维护好群众利益,克服过去只注重打击假币的犯罪行为,轻视或不管违法行为的思想认识,对假币违法行为要深挖、细查、源头等。对未破行政、刑事案件要收集案件信息进行串并侦破,切实加强打击力度,经侦部门要发挥好经侦联络员的优势,指导好基层派出所和群防组织,提高其反假币能力和水平,要加强重点部位的阵地控制,做到发现早、查处早、打击早不让其形成气候。

4、充分运用法律武器同使用假币违法犯罪作斗争。我国《刑法》、《银行法》对使用假币犯罪作了明确面具体的规定。要进一步提高民警反假币的能力,既要严厉打击犯罪,也要保护无罪人员的合法权益。要对违法犯罪人员认真宣传反假币的法律法规,做好疏导,要确实把握惩处原则,做到严惩与宽大相结合,让其自觉投入到反假币中来。

总之,打击使用假币违法犯罪活动是公安机关重要,必须坚持“打防并举,标本兼治”的原则,才能打击和防范使用假币违法犯罪的.发生。

打假防假币的网络,才能达到通过有效的防范网络,发现和打击持有、使用假币的违法犯罪行为。

二、使用假币违法犯罪的发展趋势

使用假币违法犯罪,随着人们对假币意识的提高,打击力度的增大将呈现以下发展趋势。

1、使用假币违法犯罪呈上升趋势。随着科技发展,制假技术使假币更精细,成本更低,假币犯罪的巨额非法利润,假币犯罪将更突出,作为假币违法犯罪的最后环节,也随之将呈现发案增加的上升趋势。

2、经济发达地区向不发达地区蔓延趋势。经济发达地区人所长期的经济活动中反假币意识得到提高,为逃避打击风险,使用假币将活动区域从大中城市向县、乡镇农村转移。

3、使用假币违法犯罪具有一定的组织性,呈团伙犯罪发展趋势。使用假币违法犯罪大多具有组织性、团伙性,有较明确的分工,使用者持有数额不大,持有假币者一般不出面使用,在被查获时千方百计逃避打击,大多“不明知”是假币而使用,具有较强的反查处能力,呈现团伙犯罪趋势。

4、使用假币面值多样化发展趋势,随着制假技术的发展,群众对大面值假币识别能力提高,出现了小面值的假币,供其犯罪行为更易得逞。出现假币面值多样化的趋势。

三、使用假币违法犯罪防范对策

使用假币违法犯罪干扰国家金融秩序和经济秩序,危害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切实加强组织领导,采取有力措施,严厉打击和积极规范,最大限度的防止和减少这类违法犯罪行为。

1、搞好法律宣传教育,提高群众识别假币的意识和能力。各部门要多渠道、多层次开展反假币法律常识的宣传,通过一些群众喜闻乐见的形势,让群众了解人民币的有关基本知识和法律,提高自觉防范意识。

2、建立健全反假币机制和信息网络。反假币涉及面广,牵扯部门多,要实行地区间部门间的相互配合、协作,使反假币走上规范化、制度化。要继续坚持反假币联席会议制度,加强领导和协调,定期研究,统一行动,保证顺利进行。同时各地应在经验的基础上,建立起纵横交错的反假币网络,规范反假币信息收集和信息交流互享,要走群众路线,继续坚持对举报人的奖励制度,特别对数额较小的奖励要提高比例,及时兑现,以提高举报人积极性,进一步拓宽信息渠道。

3、公安机关要转变观念,注意使用假币违法犯罪的打击。公安机关要确实转变观念,维护好群众利益,克服过去只注重打击假币的犯罪行为,轻视或不管违法行为的思想认识,对假币违法行为要深挖、细查、源头等。对未破行政、刑事案件要收集案件信息进行串并侦破,切实加强打击力度,经侦部门要发挥好经侦联络员的优势,指导好基层派出所和群防组织,提高其反假币能力和水平,要加强重点部位的阵地控制,做到发现早、查处早、打击早不让其形成气候。

4、充分运用法律武器同使用假币违法犯罪作斗争。我国《刑法》、《银行法》对使用假币犯罪作了明确面具体的规定。要进一步提高民警反假币的能力,既要严厉打击犯罪,也要保护无罪人员的合法权益。要对违法犯罪人员认真宣传反假币的法律法规,做好疏导,要确实把握惩处原则,做到严惩与宽大相结合,让其自觉投入到反假币中来。

总之,打击使用假币违法犯罪活动是公安机关重要,必须坚持“打防并举,标本兼治”的原则,才能打击和防范使用假币违法犯罪的发生。

篇2:试论持有行为的性质及持有型犯罪构成的立法论意义――以持有假币罪为理论起点

试论持有行为的性质及持有型犯罪构成的立法论意义――以持有假币罪为理论起点

【内容提要】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出台,使我国刑法理论中犯罪行为方式的划分方法实现了从“二分法”到“三分法”的演变,持有,以其鲜明的特征而区别和独立于作为及不作为这两种犯罪行为方式。这种演进在犯罪构成上具有重要的立法论意义,合乎刑事规范精确性与模糊性之平衡需要,是模糊犯罪构成的一种具体表现形式。

【关  键  词】持有/犯罪行为/作为/不作为/犯罪构成

一、持有假币罪概述

持有假币罪,是指明知是伪造的贷币而持有,数额较大的行为。该罪在我国刑事立法中最早出现于199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第四条,与该条规定的“使用假币罪”构成选择的一罪。修订刑法基本保留了该《决定》第四条的规定。

持有假币罪的犯罪客体是国家的货币流通管理制度;犯罪对象是伪造的人民币和外币;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持有伪造的货币,数额较大的行为;犯罪主体是自然人;犯罪主观方面是故意。[1]

在现行刑法所规定的数百个罪名中,持有假币罪与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非法持有国家秘密、机密文件、资料、物品罪等犯罪共同构成一类较为独特的犯罪――持有型犯罪。该类犯罪的独特之处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其行为方式具有独特性,“持有”既不同于“作为”,也不同于“不作为”,而是一种介于二者之间的“第三种行为方式”;二是持有型犯罪构成在立法论上具有独特的意义,是刑法规范模糊性的具体体现,是保障刑法规范实现精确性与模糊性之平衡的重要一环。

二、持有行为的性质

(一)犯罪行为方式发展简史

人类刑法史上,对于犯罪行为方式的理解并非一成不变,而是随着人类认识水平的逐渐提高、犯罪态势的不断变化而不断更新。在西方国家,十九世纪初期,个人主义思潮大行其道,自由主义备受推崇,当时所谓的犯罪是指对于法益或权利的侵害,所以刑法只注重“作为”这一种犯罪行为方式,而鲜有论及“不作为”。十九世纪末期,资本主义经济迅猛发展,诚实信用原则被普遍认识并广泛渗透于社会生活之中,团体主义与集体主义思潮日益盛行,“不作为应构成犯罪”、“不作为亦是一种犯罪行为方式”,才逐渐为学者与刑事立法者所认识。[2]二战以后,又一种崭新的行为方式――持有――迅速走进了许多国家的刑事法律中,比如日本、法国、新加坡、丹麦、美国等等。1961年联合国《麻醉品单一公约》也将持有毒品的行为与“种植、生产、制造、贩卖、运输毒品”等行为并列规定为一种犯罪行为,从而标志着“持有”已成为一种为国际社会所公认的犯罪行为方式。至此,犯罪行为方式演化成作为、不作为、持有三足鼎立之势。

(二)英美学者关于“持有”行为的理论探讨

关于“持有”行为方式的性质、特点等基本问题,英美法系国家的刑法学者进行了较为深入的研讨。英国有学者认为:“有时,犯罪定义与其说是涉及到一个作为或不作为,还不如说是仅仅涉及到一个外部事件。只要有事件就可以构成的所有犯罪,都是由制定法明文规定的。1968年《盗窃罪法》第二十五条为此提供了一个例证。按照这一条的规定,如果一个人在其住所之外携带有用于夜盗、盗窃或欺诈或与此有关的任何物品,此人就构成了犯罪”。[3]

美国学者拉菲夫和斯科特认为:“一些持有行为被规定为犯罪,如麻醉剂、制幻剂或伪造印模的持有,或持有夜盗工具,都可能构成犯罪。虽然从严格意义上看,持有不是作为(身体的动作),也不是不作为,但持有犯罪受到普遍地赞同。”[4]

另外,美国《模范刑法典》的行为条款除规定了“作为”外还规定了“不作为”和“持有”,“如果持有人有意识地获得或接受了该持有物,或者在能够终止其持有的充分时间内知道自己控制着该物,则此种持有即为一种行为”。[5]

由此可知,无论是美国刑法,还是英国刑法,无论是在其理论研讨中,还是在其刑事立法中,关于犯罪行为方式,除了认为有作为与不作为这两种基本方式之外,都承认“持有”这种行为方式的存在及其犯罪论意义。

(三)我国刑法学界对于“持有”行为的认识

我国刑法理论中犯罪行为方式的划分方法,经历了一个从“二分法”到“三分法”的演化过程。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的颁布是这一变化的分界碑。此前,学界普遍认为,犯罪行为方式只有作为与不作为两种。而此《补充规定》中“公务人员持有超过合法收入的财产罪”的设立,标志着该观点的通说地位开始受到挑战和质疑。

储槐植先生最先对犯罪行为方式“两分法”提出质疑。他认为“持有(Possession,亦译占有)是一种状态,不是作为,但其起始点常是积极的作为;状态本身更近似不作为,而刑法上的不作为却总与不履行特定义务相联系。‘持有’状态是作为与不作为的特殊结合,日益被刑法理论认为是‘第三’犯罪行为形式。”[6]“持有既像作为又似不作为,既不像作为又不似不作为,应是与作为和不作为并列的一种犯罪行为形式”。[7]

此后,在学界,持有行为的法律性质是什么?它是否应作为与“作为”、“不作为”并列的第三犯罪行为方式?一度成为学者们所关注、研讨的热点问题。主要观点无非有两种:“非独立行为方式说”与“独立行为方式说”。我们同意后一种观点,认为将持有作为第三种行为方式,既是必要的,又是合理的。至于理由,曾有多位学者进行了有益的探讨,为避免重复,我们只补充、强调以下几点。

1.持有行为的本质是一种状态性行为,持有型犯罪既非状态犯,又非持续犯。

状态犯指行为产生了危害后果、构成犯罪既遂之后,行为所造成的不法状态仍继续存在,但这种状态本身不认为是犯罪。显然,状态犯中行为与不法状态是先后相继产生的两项可以完全分离的不同因素;并且这种单独存在的状态不同于犯罪构成意义上的行为范畴,不具有刑罚可罚性,因此,“状态犯称不上‘犯’”。[8]持续犯,亦称继续犯,指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虽已构成犯罪既遂,但犯罪行为与不法状态仍同时继续存在着的犯罪形态。其中,不法状态是刑法评价的一部分,且行为与不法状态是可以清晰界分的两个因素。比如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罪中,犯罪行为是行为人采取捆绑、禁闭等方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一系列动作,不法状态指受害人的人身自由受到限制或剥夺的状态,显然,行为与不法状态是两项先后发生的行为要件,是易于剥离或区分的。

2.持有行为不同于作为,具有消极性与静态性。

作为,指行为人通过身体的外部动作积极实施刑法所禁止的行为。因而,作为具有积极性与动态性。而持有行为中,行为人只是在一定的时间内相对静止地维持着对特定物的支配控制力,并没有以特定物为行为对象积极实施刑法所禁止的行为,也就是说,行为是通过消极的不行动来侵犯犯罪客体的,因此,持有行为具有消极性与静态性,这是持有行为与作为的主要区别。

3.持有行为不同于不作为,其区别表现在:第一,就刑法评价的基点与核心而言,不作为犯罪中,特定的积极行为义务

是不作为犯罪中刑法评价的基点与核心。而持有犯罪中,“行为人与持有物之间存在着的事实上的支配与被支配状态”是刑法评价的基点与核心;持有行为人仅负有一般法律意义上的不得非法持有特定物的消极行为义务,而不负有构成不作为犯罪所必需的积极行为义务。第二,就行为与行为造成的不法状态之关系而言,不作为犯罪中,行为人的不作为行为与这种行为所造成的不法状态(或曰危害后果)是两项先后相继产生的无论在理论上还是现实中都可以截然分离的不同因素。在持有型犯罪中,是二者合一,行为即状态,状态即行为。第三,就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危害后果的形态而言,不作为犯罪中,危害后果都是具体的、明确的、甚至是可计量的。而持有犯罪中,危害后果是行为人非法持有特定物品的一种非法状态,因而不可能是具体、明确的。假如行为人因非法持有特定物而客观上产生了其他明确具体的危害后果,那么构成相关的其他犯罪,而不再以持有犯罪认定。[9]

三、持有型犯罪构成的立法论意义

(一)精确性与模糊性之平衡是刑事立法的基本目标

1.在刑事立法过程中,精确性是法律规范的理想追求。

第一,精确性是由法律规范的形式结构所固有的刚性因素决定的[10],是法律规范的基本属性。第二,精确性是法律稳定性的逻辑前提,是法律真正发挥功用的首要因素。第三,刑法规范的明确性是有效地限制刑罚权的随意发动、保障公民权利的锐利武器,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要求。刑罚权本质上是一种国家权利(即公权力),本质上具有先天的扩张性与侵蚀性,除非它遇到强有力的阻碍,否则便会无限扩张下去;而作为刑罚作用对象之公民私权利则具有先天的脆弱性与内敛性,因而极易受到公权力的侵害。这便决定了“整个刑事责任基本原则的核心是限制国家当局滥用刑罚”,[11]假如不对刑罚权实施有效控制,那就意味着刑事法律会变成凶猛的怪兽,随时都有可能露出狰狞的面目与尖利的獠牙,吞噬人们的自由、生命与财产。而刑法规范的精确性恰如圈定刑法怪兽的藩篱,是控制刑罚权之发动的基本手段,是保障公民权利的坚实盾牌。

作为近现代刑法之根基的罪刑法定原则,其斗争矛头正是针对封建制法律的不明确性与含混性;其基本要求便是法律条文必须“意思确切,文字清晰,不容稍有混淆”[12],我国现行刑法明确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标志着中国已经启动了法治列车。然而,制度化、条文化毕竟仅仅是个开端,其观念化、现实化尚需一段漫长而艰苦的路程,因此当前条件下,强调并切实加强刑法规范之精确性的'意义犹为深远。

2.模糊性是刑法规范的又一基本特征,模糊性在刑法规范中的存在既有必然性,又有必要性①。

这主要是因为,第一,模糊性是由语词的基本特性所决定的。英国学者哈特认为:语言具有空缺结构(open  texture)的特征――每一个字、词组和命题在其“核心范围”内具有明确无疑的意思,但随着由核心向边缘的扩展,语言会变得越来越不确定,在一些“边缘地带”,语言则根本是不确定的。因此,“消除一个给定术语的模糊性,这是一个不切实际的目标。我们所希望作到的,至多是渐渐地接近于消除模糊性”。[13]第二,模糊性是立法者基于“刑法规范的精确性”追求之困难及其副产品之巨大而不得不作出的次优选择。根据模糊论可知,法律的“精确性”是个相对概念,是法律的“永恒追求”,绝对的“精确性”在现实中是不可能存在的。而且,法律规范的“精确性”是一柄“双刃剑”,其弊端即刚性太强而灵活性欠缺所带来的严重后果亦令人们大伤脑筋:一旦出现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形,执法者和公民便无所适从。既然如此,法律规范的模糊性便成为立法者的“次优”选择。第三,模糊性是立法者基于刑事政策的考虑而有意作出的积极选择。从价值取向上讲,如果说刑法的精确性旨在限制刑罚权的发动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着重体现刑法的人权保障功能,那么,刑法的模糊性则有利于推动刑罚权的发动,重在体现刑法的社会保护功能。人权保障固然重要,社会保护同样不可轻视;特别是在社会治安比较严峻,各类犯罪特别是有组织犯罪、跨国犯罪日趋严重的形势下,适度设立一些空白罪状或者模糊性、柔软的、概括性的规定,对于强化刑法的适时性、灵活性与超前性是很有必要的。适度的模糊性也是刑法规范保持其生存所必要、合理张力的必要条件。

总上所述,精确性与模糊性是法律规范的两个基本属性。我们必须在立法实践中努力谋求精确性与模糊性之间的和谐与平衡,设计并完善实现刑事规范精确性与模糊性之平衡的具体运行机制。在刑事规范精确性与模糊性趋于平衡的天平上,持有型犯罪构成是模糊性一端的砝码。之所以这样讲,是因为:

(二)持有型犯罪构成是模糊犯罪构成的一种具体表现形式

第一,就持有型犯罪构成的最初起源来讲,它是立法者在无法证明“持有”行为的先前行为或后续行为构成犯罪的情况下,为了严厉打击相关犯罪而作出的选择。

对于立法者而言,持有型犯罪构成的出现起源于对“不罚预备”刑事原则的补救。②详言之,对于某些以诸如伪造的货币、毒品、枪支弹药等特定物品为行为对象的犯罪而言,其犯罪行为发展的各个阶段都具有极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都有必要严厉地予以刑法规制;但是在某些情况下,对于那些单纯持有特定物品的行为人而言,司法机关无法以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先前行为或后续行为构成犯罪。在这种情况下,既不能违背“不罚预备”这一总则性的刑法原则,又不能让犯罪人逃脱法网,两难之下,立法者将“持有”行为作为一种特殊的犯罪行为方式予以单独规定,不失为一种明智的选择。然而,究竟行为人之“持有”行为的先前行为与后续行为具体是什么?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与刑事可罚性?对于立法者来讲显然是不明确的、模糊的。由此可知,在发生学意义上,持有型犯罪构成是刑事规范模糊性的具体体现。

第二,从价值取向的角度而言,持有型犯罪构成与模糊性刑事规范都是立法者严密刑事法网、严格刑事责任的重要手段,都重在体现刑法的社会保护功能。

如前所述,精确性犯罪构成以其精确性、具体性、非此即彼性体现着刑法的人权保障功能,而模糊性犯罪构成则以其概括性、模糊性、亦此亦彼性体现刑法的社会保护功能。而持有型犯罪构成恰恰以其模糊性与不尽明确性体现着对于犯罪人的打击与惩治。具体言之:

持有型犯罪在我国现行刑法中的出现与持有行为作为第三种行为方式之地位的确立,绝非我国立法者盲目追崇、简单模仿外国刑事立法最新潮流的结果;而是立法者深层价值取向的生动体现与反映――简言之,它反映了立法者严密刑法法网、严厉打击某些严重犯罪、充分发挥刑法社会保护功能的价值追求。对于司法机关而言,在持有型犯罪构成中,对于犯罪构成客现要件的要求标准较普通犯罪要低,司法机关只要有证据证明“持有”这种状态性行为的现实存在,便可以认定犯罪的成立。而“持有”是一种现存客观事实,是容易证明的,发现了“持有”这个事实便等于证明了这个事实。由此可见,持有型犯罪的设立实际上减轻了司法机关的证明责任,从而有利于更有效地打击某些多发性、危害巨大而且难以用传统犯罪构成惩治的犯罪。

总上,持有型犯罪构成作为模糊性犯罪构成的具体表现形式,是保障实现刑法规范精确性与模糊性之平衡的重要手段,在立法论上具有重要意义。

【参考文献

[1]薛瑞麟.论持有、使用假币罪[J].中国法学,1999,[4]:132.

[2]马克昌.犯罪通论[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161.

[3](英)克罗斯・琼斯.英国刑法导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1.28.

[4](美)拉菲夫・斯科特.刑法(英文版)[M].West出版公司,1972.182.

[5]储槐植.美国刑法(第二版)[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54.

[6]储槐植.刑法例外规律及其它[J].中外法学,1990,(1).

[7]储槐植.刑事一体化与关系刑法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411.

[8]喻伟.刑法专题研究[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83.

[9]杨书文.刑法中的持有行为不是不作为[J].人民检察,1999,(6).

[10](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402.

[11](美)道格拉斯・N・胡萨克.刑法哲学(谢望原等译)[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4.218.

[12]甘雨沛,何鹏.外国刑法学(上)[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84.216.

[13](美)威廉阿尔斯顿.语言哲学(牟博译)[M].上海:三联书店,1998.206.

篇3:论金融计算机系统对金融风险的防范与制约论文

摘 要:在现代科技高速发展的时代,犯罪的手段也变得多样化,计算机成为现代犯罪选用的主要方式之一,通过计算机犯罪具有极强的隐蔽性,同时犯罪造成的社会影响也是十分广泛的,在社会中危害性极强,犯罪的主体大部分为从事计算机研究的专业人员,这样的犯罪手段给金融机构预防金融风险带来了极大的困难。对于计算机系统中存在的犯罪理由,必须加强对计算机系统安全性的监管,同时建立健全计算机犯罪方面的法律制度,对进行计算机操作的工作人员做好思想和道德上的理论教育,从内外两方面防范于制约计算机金融犯罪风险,从而从根本上惩治不法分子,让电子计算机更加安全、便捷的为经济发展服务。

篇4:论金融计算机系统对金融风险的防范与制约论文

一、金融计算机系统存在金融风险的理由

计算机犯罪一直威胁着金融计算机系统的安全,想要对其做好制约与防范,必须深入的研究当前阶段存在的各种类型的计算机犯罪手段。其具体的表现为:在金融系统内部,内部设置的防范工具较为落后,防护技术的水平也相对较低,防护软件不能及时得到更新,这就使得网络黑客频繁的入侵金融机构的计算机网络;另外在计算机系统中,并未真正建立起全方位的、系统的安全管理制度,安全管理工作进行的不是很到位;最后,有时计算机系统内部的操作人员与外界犯罪人员内外串通,这样的作案手段也是常有的。总结起来,在金融计算机系统的犯罪案例中,其金融风险呈现出隐蔽性强、破坏性大、专业水平高等特点。

二、金融计算机系统犯罪的表现形式

2.1金融系统内部人员利用自身的工作条件,违反操作规范,影响金融计算机系统的安全。在金融行业,有许多与银行有关的部门,例如:审计部门、电子银联、以及地方财政局等、各种证券市场等,在这些部门工作的人员,有时可以通过工作上的关系,了解到一些金融机构的秘密,在通过计算机,将资金从一账户转移至另一账户,工作上的便利给犯罪人员有机可乘。

2.2网络黑客通过高端计算机技术盗取账户机密,盗取资金。黑客作案属于金融系统外部因素,其作案的种类大致分为三类:一种是通过信用卡的方式作案,以这样的策略作案主要是凭借伪造出相似度较高的信用卡,然后将信用卡超出信用额度很多进行消费,最终隐藏其真实身份,为原账户的持有者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另外一种作案的手段是通过网络的高端技术,通过一些恶意软件将金融机构内部的电子数据更改,从而达到转移资金的目的。后者的作案手法具有较强的技术性,也更加智能化,并且其网络地址经常变更,为破案带来极大地不便。最后一种表现为,有时也会出现金融系统内部和外部联合起来作案的现象,这样的形式也是较为常见的,此种策略更加难以防范和制约。

三、金融计算机系统犯罪的具体特征

3.1作案的专业性较强

金融计算机系统犯罪相对于其他类型的犯罪,主要的区别在于其科技含量较高,具有极强的专业性。犯罪人员大多对计算机十分的了解,操作能力较强,掌握丰富的计算机方面的知识,这样的犯罪人员将自身所学到的计算机技术,错误的应用于金融计算机系统,利用系统中存在的漏洞,趁机对系统进行攻击,盗用金融机构内部的重要电子资源,获取密码、转移资金,满足自身利益。

3.2具有极强的社会危害性

计算机犯罪与普通的犯罪相比,蕴含的专业性更强,犯罪的内容也比较复杂,犯罪人员主要是通过运用计算机技术,达到最终的犯罪目的。金融系统中所涉及的资金数额一般都较大,少则百万,多则上亿,而看似简单的一些操作,却能盗走巨额资金,这样会造成金融系统内部的混乱,大量的资金流失,还会导致其他行业受到影响,形成连带影响,最终可能危害到很大范围内的经济稳定,带来无法挽回的'后果。

四、金融风险的制约措施

4.1努力增强计算机操作人员的安全防护意识

金融计算机系统主要是操作人员对计算机进行有规律的操作,从而达到准确、快速的记录和整合电子数据的目的,操作人员在整个系统中发挥重要作用,其专业素养也直接影响了计算机系统的运转状况,计算机系统由于不同于传统的手工办公,对数据的处理是没有任何记录和标记的,有些年纪较轻,工作经验不是十分充足的操作人员,有时容易被人利用,泄露出部分系统的机密,这就需要相关人员,树立起一种较强的安全防护意识,单位内部也要定期对其进行培训和指导,从而有效提高金融从业人员的操作水平和职业素养,以及对信息的保密能力,增强防范意识。

4.2加强金融机构的内部制约制度建设

若想真正实现对金融风险的防范与制约,在建立起详细的内部工作制度的同时,还要相应的建立监督机制,二者的相互配合更有利于保证金融计算机系统的安全,所谓内部建设主要是指金融机构需要规定不同部门人员的具体的操作行为,严格禁止违规操作现象的出现,此外,还要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随时进行调整,与工作环境相适应。监督机制要配合着工作制度来展开,要对制定好的内部制度定期检查,设置监督部门,监督各个环节的操作人员的行为,同时也可以通过适当的奖惩制度来推动规范化操作的实现。

五、结束语

随着计算机技术在金融系统中的广泛应用,相应的也带来了一定的金融风险,网络技术的发展在改善金融系统工作目前状况的同时,如果得不到正确的应用,有时也会起到负面作用,即危害金融计算机系统的正常运转,因此,金融机构需要从增强对计算机系统的安全防护意识,制定严密的防范和制约制度,提升计算机系统的防护能力等方面入手,尽可能的降低金融机构的风险,保证金融计算机系统的平稳、高校运转。

参考文献:

[1] 张双喜.对金融计算机犯罪的若干深思[J].科技情报开发与经济,2005 ,(7)

[2] 李振乐.金融计算机犯罪的防范[J].安全监察,2004 ,(12)

[3] 曹士贞,房淑芬. 金融计算机犯罪的特点及策略[J].长春金融高等专科学校学报, 1999 ,( 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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