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货运输管理规定

时间:2024-01-16 03:40:17 作者:dehaqi 综合材料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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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危货运输管理规定

危货运输管理规定

交通运输部决定对《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第2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八条第(一)项第2目修改为:“专用车辆的技术要求应当符合《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有关规定。”。删除第3、4目。

二、将第十条“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修改为“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将第(四)项中“车辆技术等级证明或者车辆综合性能检测技术合格证明”修改为“车辆技术等级评定结论”。

三、删除第十七条。

四、将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修改为“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

五、删除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二条。

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4月11日起施行。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201月23日交通运输部发布 根据204月11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市场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环境,维护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军事危险货物运输除外。

法律、行政法规对民用爆炸物品、烟花爆竹、放射性物品等特定种类危险货物的道路运输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危险货物,是指具有爆炸、易燃、毒害、感染、腐蚀等危险特性,在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和处置中,容易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毁或者环境污染而需要特别防护的物质和物品。危险货物以列入国家标准《危险货物品名表》(GB12268)的为准,未列入《危险货物品名表》的,以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结果为准。

本规定所称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是指使用载货汽车通过道路运输危险货物的作业全过程。

本规定所称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是指满足特定技术条件和要求,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载货汽车(以下简称专用车辆)。

第四条 危险货物的分类、分项、品名和品名编号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危险货物分类和品名编号》(GB6944)、《危险货物品名表》(GB12268)执行。危险货物的危险程度依据国家标准《危险货物运输包装通用技术条件》(GB12463),分为Ⅰ、Ⅱ、Ⅲ等级。

第五条 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应当保障安全,依法运输,诚实信用。

第六条 国家鼓励技术力量雄厚、设备和运输条件好的大型专业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鼓励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实行集约化、专业化经营,鼓励使用厢式、罐式和集装箱等专用车辆运输危险货物。

第七条 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工作。

第二章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

第八条 申请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下列要求的专用车辆及设备:

1.自有专用车辆(挂车除外)5辆以上;运输剧毒化学品、爆炸品的,自有专用车辆(挂车除外)10辆以上。

2.专用车辆的技术要求应当符合《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有关规定。

3.配备有效的通讯工具。

4.专用车辆应当安装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

5.运输剧毒化学品、爆炸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应当配备罐式、厢式专用车辆或者压力容器等专用容器。

6.罐式专用车辆的罐体应当经质量检验部门检验合格,且罐体载货后总质量与专用车辆核定载质量相匹配。运输爆炸品、强腐蚀性危险货物的罐式专用车辆的罐体容积不得超过20立方米,运输剧毒化学品的罐式专用车辆的罐体容积不得超过10立方米,但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罐式集装箱除外。

7.运输剧毒化学品、爆炸品、强腐蚀性危险货物的非罐式专用车辆,核定载质量不得超过10吨,但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集装箱运输专用车辆除外。

8.配备与运输的危险货物性质相适应的安全防护、环境保护和消防设施设备。

(二)有符合下列要求的停车场地:

1.自有或者租借期限为3年以上,且与经营范围、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地,停车场地应当位于企业注册地市级行政区域内。

2.运输剧毒化学品、爆炸品专用车辆以及罐式专用车辆,数量为20辆(含)以下的,停车场地面积不低于车辆正投影面积的1.5倍,数量为20辆以上的,超过部分,每辆车的停车场地面积不低于车辆正投影面积;运输其他危险货物的,专用车辆数量为10辆(含)以下的,停车场地面积不低于车辆正投影面积的1.5倍;数量为10辆以上的,超过部分,每辆车的停车场地面积不低于车辆正投影面积。

3.停车场地应当封闭并设立明显标志,不得妨碍居民生活和威胁公共安全。

(三)有符合下列要求的从业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

1.专用车辆的驾驶人员取得相应机动车驾驶证,年龄不超过60周岁。

2.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应当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考试合格,并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证;从事剧毒化学品、爆炸品道路运输的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应当经考试合格,取得注明为“剧毒化学品运输”或者“爆炸品运输”类别的从业资格证。

3.企业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四)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1.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部门负责人、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2.从业人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3.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制度。

4.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

5.从业人员、专用车辆、设备及停车场地安全管理制度。

6.应急救援预案制度。

7.安全生产作业规程。

8.安全生产考核与奖惩制度。

9.安全事故报告、统计与处理制度。

第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事业单位,可以使用自备专用车辆从事为本单位服务的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

(一)属于下列企事业单位之一:

1.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准设立的生产、使用、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

2.有特殊需求的科研、军工等企事业单位。

(二)具备第八条规定的条件,但自有专用车辆(挂车除外)的数量可以少于5辆。

第十条 申请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企业,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申请表》,包括申请人基本信息、申请运输的危险货物范围(类别、项别或品名,如果为剧毒化学品应当标注“剧毒”)等内容。

(二)拟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的投资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经办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和书面委托书。

(三)企业章程文本。

(四)证明专用车辆、设备情况的材料,包括:

1.未购置专用车辆、设备的,应当提交拟投入专用车辆、设备承诺书。承诺书内容应当包括车辆数量、类型、技术等级、总质量、核定载质量、车轴数以及车辆外廓尺寸;通讯工具和卫星定位装置配备情况;罐式专用车辆的罐体容积;罐式专用车辆罐体载货后的总质量与车辆核定载质量相匹配情况;运输剧毒化学品、爆炸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专用车辆核定载质量等有关情况。承诺期限不得超过1年。

2.已购置专用车辆、设备的,应当提供车辆行驶证、车辆技术等级评定结论;通讯工具和卫星定位装置配备;罐式专用车辆的罐体检测合格证或者检测报告及复印件等有关材料。

(五)拟聘用专职安全管理人员、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的,应当提交拟聘用承诺书,承诺期限不得超过1年;已聘用的应当提交从业资格证及其复印件以及驾驶证及其复印件。

(六)停车场地的土地使用证、租借合同、场地平面图等材料。

(七)相关安全防护、环境保护、消防设施设备的配备情况清单。

(八)有关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文本。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单位,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时,除提交第十条第(四)项至第(八)项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申请表》,包括申请人基本信息、申请运输的物品范围(类别、项别或品名,如果为剧毒化学品应当标注“剧毒”)等内容。

(二)下列形式之一的单位基本情况证明:

1.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等证明。

2.能证明科研、军工等企事业单位性质或者业务范围的有关材料。

(三)特殊运输需求的说明材料。

(四)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以及书面委托书。

第十二条 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以及本规定所明确的程序和时限实施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行政许可,并进行实地核查。

决定准予许可的,应当向被许可人出具《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行政许可决定书》,注明许可事项,具体内容应当包括运输危险货物的范围(类别、项别或品名,如果为剧毒化学品应当标注“剧毒”),专用车辆数量、要求以及运输性质,并在10日内向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申请人发放《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向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申请人发放《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

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将准予许可的企业或单位的许可事项等,及时以书面形式告知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十三条 被许可人已获得其他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的,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为其换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在经营范围中加注新许可的事项。如果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是由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发放的,由原许可机关按照上述要求予以换发。

第十四条 被许可人应当按照承诺期限落实拟投入的专用车辆、设备。

原许可机关应当对被许可人落实的专用车辆、设备予以核实,对符合许可条件的专用车辆配发《道路运输证》,并在《道路运输证》经营范围栏内注明允许运输的危险货物类别、项别或者品名,如果为剧毒化学品应标注“剧毒”;对从事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车辆,还应当加盖“非经营性危险货物运输专用章”。

被许可人未在承诺期限内落实专用车辆、设备的,原许可机关应当撤销许可决定,并收回已核发的许可证明文件。

第十五条 被许可人应当按照承诺期限落实拟聘用的专职安全管理人员、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和押运人员。

被许可人未在承诺期限内按照承诺聘用专职安全管理人员、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和押运人员的,原许可机关应当撤销许可决定,并收回已核发的许可证明文件。

第十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不得许可一次性、临时性的道路危险货物运输。

第十七条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形式投资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应当同时遵守《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管理规定》。

第十八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设立子公司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应当向子公司注册地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运输许可。设立分公司的,应当向分公司注册地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九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需要变更许可事项的,应当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按照本章有关许可的规定办理。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变更法定代表人、名称、地址等工商登记事项的,应当在30日内向原许可机关备案。

第二十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终止危险货物运输业务的,应当在终止之日的30日前告知原许可机关,并在停业后10日内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以及《道路运输证》交回原许可机关。

第三章 专用车辆、设备管理

第二十一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应当按照《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中有关车辆管理的规定,维护、检测、使用和管理专用车辆,确保专用车辆技术状况良好。

第二十二条 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专用车辆进行审验,每年审验一次。审验按照《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进行,并增加以下审验项目:

(一)专用车辆投保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情况;

(二)必需的应急处理器材、安全防护设施设备和专用车辆标志的配备情况;

(三)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的配备情况。

第二十三条 禁止使用报废的、擅自改装的、检测不合格的、车辆技术等级达不到一级的和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

除铰接列车、具有特殊装置的大型物件运输专用车辆外,严禁使用货车列车从事危险货物运输;倾卸式车辆只能运输散装硫磺、萘饼、粗蒽、煤焦沥青等危险货物。

禁止使用移动罐体(罐式集装箱除外)从事危险货物运输。

第二十四条 用于装卸危险货物的机械及工具的技术状况应当符合行业标准《汽车运输危险货物规则》(JT617)规定的技术要求。

第二十五条 罐式专用车辆的常压罐体应当符合国家标准《道路运输液体危险货物罐式车辆第1部分:金属常压罐体技术要求》(GB18564.1)、《道路运输液体危险货物罐式车辆第2部分:非金属常压罐体技术要求》(GB18564.2)等有关技术要求。

使用压力容器运输危险货物的,应当符合国家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订并公布的《移动式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TSG R0005)等有关技术要求。

压力容器和罐式专用车辆应当在质量检验部门出具的压力容器或者罐体检验合格的有效期内承运危险货物。

第二十六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对重复使用的危险货物包装物、容器,在重复使用前应当进行检查;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维修或者更换。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应当对检查情况作出记录,记录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二十七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应当到具有污染物处理能力的机构对常压罐体进行清洗(置换)作业,将废气、污水等污染物集中收集,消除污染,不得随意排放,污染环境。

第四章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

第二十八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应当严格按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决定的许可事项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活动,不得转让、出租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件。

严禁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单位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活动。

第二十九条 危险货物托运人应当委托具有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资质的企业承运。

危险货物托运人应当对托运的危险货物种类、数量和承运人等相关信息予以记录,记录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1年。

第三十条 危险货物托运人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包装并在外包装设置标志,并向承运人说明危险货物的品名、数量、危害、应急措施等情况。需要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的,托运人应当按照规定添加,并告知承运人相关注意事项。

危险货物托运人托运危险化学品的,还应当提交与托运的危险化学品完全一致的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

第三十一条 不得使用罐式专用车辆或者运输有毒、感染性、腐蚀性危险货物的专用车辆运输普通货物。

其他专用车辆可以从事食品、生活用品、药品、医疗器具以外的普通货物运输,但应当由运输企业对专用车辆进行消除危害处理,确保不对普通货物造成污染、损害。

不得将危险货物与普通货物混装运输。

第三十二条 专用车辆应当按照国家标准《道路运输危险货物车辆标志》(GB13392)的要求悬挂标志。

第三十三条 运输剧毒化学品、爆炸品的企业或者单位,应当配备专用停车区域,并设立明显的警示标牌。

第三十四条 专用车辆应当配备符合有关国家标准以及与所载运的危险货物相适应的应急处理器材和安全防护设备。

第三十五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不得运输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运输的货物。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限运、凭证运输货物,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运输手续。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托运人必须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运输的危险货物,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应当查验有关手续齐全有效后方可承运。

第三十六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危险货物脱落、扬散、丢失以及燃烧、爆炸、泄漏等。

第三十七条 驾驶人员应当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驾驶人员或者押运人员应当按照《汽车运输危险货物规则》(JT617)的要求,随车携带《道路运输危险货物安全卡》。

第三十八条 在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过程中,除驾驶人员外,还应当在专用车辆上配备押运人员,确保危险货物处于押运人员监管之下。

第三十九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途中,驾驶人员不得随意停车。

因住宿或者发生影响正常运输的情况需要较长时间停车的,驾驶人员、押运人员应当设置警戒带,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

运输剧毒化学品或者易制爆危险化学品需要较长时间停车的,驾驶人员或者押运人员应当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第四十条 危险货物的装卸作业应当遵守安全作业标准、规程和制度,并在装卸管理人员的现场指挥或者监控下进行。

危险货物运输托运人和承运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指派装卸管理人员;若合同未予约定,则由负责装卸作业的一方指派装卸管理人员。

第四十一条 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和押运人员上岗时应当随身携带从业资格证。

第四十二条 严禁专用车辆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超载、超限运输。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使用罐式专用车辆运输货物时,罐体载货后的总质量应当和专用车辆核定载质量相匹配;使用牵引车运输货物时,挂车载货后的总质量应当与牵引车的准牵引总质量相匹配。

第四十三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应当要求驾驶人员和押运人员在运输危险货物时,严格遵守有关部门关于危险货物运输线路、时间、速度方面的有关规定,并遵守有关部门关于剧毒、爆炸危险品道路运输车辆在重大节假日通行高速公路的相关规定。

第四十四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应当通过卫星定位监控平台或者监控终端及时纠正和处理超速行驶、疲劳驾驶、不按规定线路行驶等违法违规驾驶行为。

监控数据应当至少保存3个月,违法驾驶信息及处理情况应当至少保存3年。

第四十五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必须熟悉有关安全生产的法规、技术标准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安全操作规程,了解所装运危险货物的性质、危害特性、包装物或者容器的使用要求和发生意外事故时的处置措施,并严格执行《汽车运输危险货物规则》(JT617)、《汽车运输、装卸危险货物作业规程》(JT618)等标准,不得违章作业。

第四十六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应当通过岗前培训、例会、定期学习等方式,对从业人员进行经常性安全生产、职业道德、业务知识和操作规程的教育培训。

第四十七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和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应急救援演练,严格落实各项安全制度。

第四十八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应当委托具备资质条件的机构,对本企业或单位的安全管理情况每3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评估,出具安全评估报告。

第四十九条 在危险货物运输过程中发生燃烧、爆炸、污染、中毒或者被盗、丢失、流散、泄漏等事故,驾驶人员、押运人员应当立即根据应急预案和《道路运输危险货物安全卡》的要求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并向事故发生地公安部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本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报告。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本单位危险货物应急预案组织救援,并向事故发生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环境保护、卫生主管部门报告。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公布事故报告电话。

第五十条 在危险货物装卸过程中,应当根据危险货物的性质,轻装轻卸,堆码整齐,防止混杂、撒漏、破损,不得与普通货物混合堆放。

第五十一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应当为其承运的危险货物投保承运人责任险。

第五十二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异地经营(运输线路起讫点均不在企业注册地市域内)累计3个月以上的,应当向经营地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并接受其监管。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三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监督检查按照《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执行。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对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进行现场检查。

第五十四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对在异地取得从业资格的人员监督检查时,可以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提供相应的从业资格档案资料,原发证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十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对没有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文件的危险货物运输专用车辆予以扣押。

第五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向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机构举报。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公布举报电话,并在接到举报后及时依法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运输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

(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件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

(三)超越许可事项,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

(四)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单位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非法转让、出租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投保;拒不投保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或者吊销相应的经营范围:

(一)未投保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的;

(二)投保的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已过期,未继续投保的。

第六十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不按照规定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以及托运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未取得从业资格上岗作业的;

(二)托运人不向承运人说明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数量、危险特性以及发生危险情况的应急处置措施,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妥善包装并在外包装上设置相应标志的;

(三)未根据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未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应急救援器材的;

(四)运输危险化学品需要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托运人未添加或者未将有关情况告知承运人的。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未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对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或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运输危险化学品以外其他危险货物的企业或单位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化学品运输托运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委托未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的企业承运危险化学品的;

(二)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化学品,或者将危险化学品谎报或者匿报为普通货物托运的。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擅自改装已取得《道路运输证》的专用车辆及罐式专用车辆罐体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五条 本规定对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未作规定的,按照《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执行;对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未作规定的,参照《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执行。

第六十六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件和《道路运输证》工本费的具体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核定。

第六十七条 交通运输部可以根据相关行业协会的申请,经组织专家论证后,统一公布可以按照普通货物实施道路运输管理的危险货物。

第六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交通部发布的《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第9号)及交通运输部发布的《关于修改〈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的决定》(交通运输部令20第5号)同时废止。

篇2:危货停车场管理规定

1、危货标志必须齐全清楚。

国家《公路危险品运输管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凡装运危险货物的车辆,必须按照国家标准GB13392《道路运输危险货物车辆标志》悬挂规定的标志和标志灯。

危货标志齐全清楚,一方面是交通执法人员检查一项具体内容,一方面当发生危险情况时,便于施救人员根据危货标志,采取正确的施救措施。

2、盖紧罐盖。

盖紧罐盖的目的:一是防止车辆运行中在上坡或下坡时,罐内原品及成品油外漏;二是防止罐盖在长时间的颠簸下松动,从而出现罐盖甩落的问题伤及行人、车辆或其它建筑;三是防止罐盖与罐口在碰撞中产生火花,引起罐内残留油气着火,发生爆炸事件;四是防止烟火进入罐内发生爆炸事件。

3、接地线必须接地。

油罐车在运行中,油在罐内晃荡会产生大量的静电,保持接地线接地,就能有效将车体本身的静电,不断的释放到地面,从而避免车身产生静电火花,进而造成油罐着火和爆炸事件的发生。

4、卸油管尾端高于卸油阀门口。

卸油管尾端低于卸油阀门口,一是罐内油品没有卸干净,卸油阀门又没有关紧,容易造成油品泄漏,污染环境或发生交通事故;二是卸油管内残留的油品,也会逐渐地滴落在道路和停车场,造成污染或发生事故。

5、消防器材完好无损。

消防器材是危货运输车辆必须配备的器具,其目的是,在车辆某个部位发生火灾情况就能及时扑救,以避免重大火灾或爆炸事故的发生。

因此,所有危货运输车辆必须保持消防器材的完好无损。

6、保持反光条清洁。

罐体两侧和尾部都贴有反光条,它的作用是在夜间行驶时,提醒尾随车辆本车的宽度、高度、所运物品,避免超车、尾随时,判断失误,而发生事故。

在通过三岔路口会车时,提醒对方自己车辆的长度,避免对方抢会。

同时,反光条也是交-警检查的重要内容。

因此,必须保持车辆反光条的清洁。

7、全车电路接头不能裸露在外。

电路接头容易出现接头打铁问题,一旦打铁现象比较严重,就会产生大量的打铁火花,打铁火花与油罐车表面的油气接触,便会引起燃烧,进而造成火灾和油罐爆炸事故。

这种情况,在装卸油过程中更容易发生。

8、排气管、消声器不能漏气。

排气管和消声器漏气,说明排气系统有破损或裂缝问题,当出现漏气问题后,就有可能出现缸体内积碳火星外排的问题,一旦出现这个问题,在装卸油区内就有可能发生火灾或爆炸事故。

也有可能因罐漏油发生火灾事故。

9、上班必须穿好防静电服。

穿防静电服是对从事油品运输行业人员的特别要求,成品油、原油都是挥发性极强的物质,在油品运输车辆停放区、装油点、卸油区,只要遇到静电火花,都非常容易发生火灾或爆炸事件。

因此,每一个油品运输从业人员都必须按规定穿好防静电服。

10、严禁酒后驾驶。

酒精对人的大脑有很大的刺激作用,饮酒后人的大脑清醒度、观察力、判断力、反应灵敏度、手脚配合的协调性等都会受到很大的影响,酒后驾驶发生的重大恶性事故举不胜举。

因此,总公司规定员工酒后驾驶给予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

11、禁止带无关人员上车。

无关人员对危险货物运输的安全常识一无所知,上车难免会做出一些违规违纪的行为和表现,车辆驾驶员和押运员稍不留神,就有可能造成意思不到的后果。

因此,危货运输车辆严禁带无关人员上车。

12、集镇、居民区、学校严禁乱停乱放。

集镇、居民区、学校等场所,是路况复杂、人流繁多、火源难以掌控的地方,烟花、鞭炮、烟头、火星无处不有,无处不在,油品运输车辆停放于此场所,发生火灾、爆炸的危险性非常大。

13、装满油的罐车不能在烈日下停车长时间曝晒。

装满油的罐车,在烈日下长时间曝晒,会引起罐内油气急剧膨胀,溢漏造成污染,严重时会引起火灾和罐体爆炸事件。

因此,装满油的罐车,在行车途中发生故障,或者在实行夏时制,所规定的时间内不能卸油时,车辆应停放在阴凉处或遮阴棚里。

14、规定线路必须带押运员出车。

危货运输车辆运行配备押运员,是国家的规定,如果道路交通执法人员检查到没有带押运员运行的车辆,罚款2-10万元。

因此,凡是规定要有押运员押车的运行线路,必须押运员上车才能出车。

15、严禁乱卸污水。

油品运输车辆还承担着油田部分洗井收污工作,但,每一车污水的卸污都有指定的地点,如果擅自乱卸污水,造成了环境污染,环保部门将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法》的规定,给以10万元以上的罚款。

16、接受GPS的监控与提醒。

GPS是运输公司目前对车辆行驶线路、车速、停靠点最先进的监控手段,当车辆行驶线路出现问题时,当班人员会提醒你,当车辆行驶速度超速时,会给你发出警告信号,当车辆在某个点上停靠时间过长时,会询问你是不是出现了什么问题等等。

因此,每一台车辆出行,都应该保证GPS的正常工作。

17、危货运输车上禁止吸烟。

烟火是油品运输车辆的最大的敌人,在玻璃打开时在车内点火,或向外弹烟灰都有可能给车辆造成严重的危害,轻者引起火灾,重者引起油罐爆炸。

因此,驾驶危货车辆禁止吸烟。

18、车辆必须当天回场。

车辆必须当天回场,这是由危货车辆的性质决定的,尽管罐里的油已经卸完了,但是残留在油罐上的油污,卸油管里剩余油品,在没有人专门看管的情况下,遇到明火或火星仍然有可能造成严重的危险。

因此,车辆在执行完当天的任务后必须当天回到停车场。

19、车回场关好门窗。

停车场虽有门卫值班,但也曾经发生车辆丢失现象,油品罐车若是被不法分子偷开出去,任意停放,非常容易产生不良后果,起火燃烧、罐体爆炸等都有可能发生。

因此,车回场后必须关好门窗。

20、罐体表面外漏原油要及时清洗。

罐车在装油时,由于加油员的疏忽大意,造成原油冒罐,或是外漏在罐体表面,时间一长罐体表面原油越积越多,在强烈的阳光照射下,罐体表面油气挥发加速,一旦达到燃点,或遇到火星就会燃烧,造成重大的火灾事故。

因此,罐体表面的外漏原油要及时清洗。

同时,也是保持车容车貌清洁的要求。

21、车辆动火未经请示不能擅自焊接。

油品拉运罐车,必须远离高温和火星,当车辆某个部位需要动电焊和气焊时,必须先报告车队领导,再由车队领导向分公司主管技术的领导请示,在确保焊接绝对安全的情况下,由分公司现场监督焊接。

焊罐必须在分公司指定专业焊接厂补焊。

22、保持灯光齐全完好。

灯光是车辆运行的“航标灯”,既给自己的车辆行驶提供照明,还给前后车辆和行人提示自己行驶的方向和意图,或前方遇到的路障(如:刹车灯亮,就说明前方有障碍,或是自己需要停车),所以灯光齐全完好,是安全行车的有效保障。

23、保持车辆技术性能处于完好状态。

车辆技术性能处于完好状态,是安全运行的首要条件,是确保不发生事故的硬件要求,车辆只有达到了要停能停得住,要走能走好,要转转得灵,才能高效的完成好当天的任务,才能确保高高兴兴出车,平平安安回家。

篇3:危货停车场管理规定

1、出车前“八个必查”。

即:

①转向必查(方向盘自由行程是否过大、前轮转向羊角是否松旷、前轮横直杆球头松旷);

②传动必查(传动轴镙丝是否松动、轮胎是否缺气、轮胎镙丝是否松动);

③制动必查(储气筒是否漏气、刹车管线是否破损、刹车分泵是否漏气、刹车有无跑偏、刹车是否灵敏);

④仪表必查(机油表、气压表、温度表等工作正常);

⑤灯光必查(转向灯、刹车灯、大灯、防雾灯、变光灯等,要保持完好);

⑥罐盖必查(罐盖是否盖紧);

⑦接地线必查(接地线是否接地);

⑧雨刮器、喇叭必查(雨刮器转动是否灵活、喇叭是否响)。

2、上车系好安全带。

汽车安全带是一种有效的安全防护装置,被誉为“生命带”,可以防止人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或在发生事故时减轻受伤程度。

驾乘人员系好安全带,在事故中存活的机会是不系安全带的2倍,还可以将受伤的机会降低50%。

因此,驾驶员和押运员一上车就要系好安全带。

3、装卸油区不能带火种入内。

装、卸油区油气挥发密度很大,一遇火星非常容易引起火灾,因此,驾驶员进入装卸油区不能带任何火种进入。

4、进入装卸油区时听从管理人员指挥。

装卸油区均属一级防火防爆部位,有着十分严格的管理规定,管理人员的责任也十分重大,车辆进入装卸油区,必须听从工作人员,管理干部的指挥。

5、罐盖密封不严时装油不要过满。

当罐盖密封不严时,罐里的油品装得过满,在经过坡道或颠簸路面时,极易造成油品外漏,在驾驶员没有极时发现,又没有极时清理时,容易出现行人摔跤,三轮车、摩托车翻车的事故。

6、装卸车上下油罐当心摔跤。

在装车或卸车时,司机难免上下油罐,但一定要手抓紧、脚踩稳,一不小心很容易从罐顶上摔下来,轻者皮肤受伤、关节扭伤,重者关节骨折,脑胪重伤,还有可能造成终身残废,或危及生命。

7、重车出井场当心侧翻。

井场的道路土质松软,路面条件较差,车辆执行洗井收污或小站点拉油,重车出井场时,一定要观察好路面情况,一定要平稳走过钻杆桥,从硬质路面通过,遇到下雨或冰雪天,要下车看好路面才运行,稍不注意就会造成车辆侧翻。

8、泥土新修路面警惕陷车。

拉油站点道路损坏用泥土新修后,仍然存在着路面疏松的问题,有的大坑用泥土垫平后,重车压上去仍有可能出现陷车的问题,因此,凡是用泥土新修的路面,都要十分谨慎的行驶。

9、按规定线路行驶。

按规定线路行驶,是运输行业的基本要求,特别是危险品运输行业更要不折不扣的执行。

一是按规定路线行驶出了问题,用车单位可承担相关的责任。

二是许多乡村道路是禁止大型车辆行驶的,即使用车单位规定走这些线路,也是经过协商好的,可降低行车风险和工农关系纠纷。

10、车辆全行程中抢时间绝不能抢速度。

车辆运行中,为了极时赶到目的地,抢时间应该在早出车、晚收车上把时间抓紧,而决不能在行驶途中用开快车、超速度来争取时间,“十次事故九次快”,这是用血的教训总结出来的。

11、车辆运行中严禁打手机。

车辆运行中接听或打手机,一是影响驾驶员的注意力、观察力、判断力,遇到紧急情况措手不及,导致发生交通事故。

二是手机发射出的无线电波(射频电磁辐射),遇有锈蚀或接触不良.就会产生射频火花.由于罐内油气外泄而形成的可燃气.手机产生的射频火花很容易引起爆炸.导致灾害的发生。

12、乡村道路注意会车。

乡村道路更多的是单行道,水泥或柏油路面都比较薄,特别是靠沟边的路,都是大型车辆一压就垮的路面,遇到对面来三轮车、摩托车、自行车会车时,一定不能太靠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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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坑洼路面下车垫垫。

有拉油站点的道路,经过长期压碾后,形成了大大小小的坑,车辆经过时,会发生倾斜现象,当重车运行时,由于重心过高,遇到大坑道路时,就有可能发生车辆侧翻的危险,这时车辆不要硬性通过,而要主动下车,铲一些干土垫一垫。

14、雨雪天掌控好路面。

下雨、下雪道路都比较滑,对刹车、转向都有一定的影响,稍不注意就有可能造成刹不住车,而导致事故。

特别是在泥土路或石子路上运行,更要掌控好道路情况,既不能冒然强行,也不能靠边运行,没有把握的路段,要下车仔细观察后,谨慎运行。

15、冰雪天装好防滑链。

冬天下雪结冰天气,当积雪和结冰较厚时,不管是水泥路面,还是沥青路面,或者是石子路面都非常滑,装防滑链能有效的增大轮胎与冰雪路面的摩擦阻力,便于车辆平稳运行和制动。

16、大雾天气检查好防雾灯。

防雾灯发射出的是黄色光线,它虽然没有大灯发射出白色光线那么强,但光线的穿透力比大灯白色光要强的多,因此,雾天必须及时检查防雾灯是否完好,同时,上公路运行必须打开防雾灯。

17、夏天不能把一次性打火机放驾驶室的挡风玻璃下。

一次性打火机一般都是塑料外壳制成的,耐压性能和防爆性能比较差,如果夏天把一次性打火机放在驾驶室的挡风玻璃下长期爆晒,容易引起爆炸,造成重大事故。

18、运行途中警惕罐体漏油。

车辆使用年数长的,由于长期酸碱腐蚀,罐壁穿孔的问题时有发生,有时装满油后没有反应出来,但在车辆运行途中,由于罐内油品的振荡,或车辆行驶的晃动,有可将腐蚀严重的罐壁击穿,造成油品泄漏。

因此,驾驶年数较长的油罐车辆,在会车或有事停靠时,都要对油罐表面进行一下检查,预防油品泄漏后造成污染和其它事故。

19、运行途中发现油品微漏时的堵漏方式。

在车辆运行途中,发现油品出现微漏时,一般有两种堵漏方式:一是出现小裂缝时,可以用肥皂、石蜡、胶布等,做应急式处理,卸车后再采取焊接方式将裂缝补好;二是出现小孔漏油时,用细树枝,将一头削尖,再对准漏油孔用木捶打入孔内,直到堵住为止。

20、运行途中发现油品严重泄漏时起动应急预案。

在车辆运行途中,发现油品泄漏,在自己和押运员无法解决的情况下,一是要将车辆停靠在公路边安全地带,采取措施防止泄漏油品四处蔓延,并设置明显标志防止人员靠近;二是要立即向调度室(救援中心)报告情况,由调度室报告主要负责人,实施应急救援。

21、留心观察盲区。

油罐车相对与卡车,观察盲区较大一些,如倒车视线,左右路障观察,后面车辆超车或追尾情况等都不是很好掌握,这就要求驾驶员倒车时,要先下车把车后面的情况看清楚,再倒车。

在行驶途中要时刻留心左右两边的情况,以及车后的一些突发情况。

22、自觉接受押运员的“叫慢、叫停”。

押运员对车辆行驶安全和物品安全负有重大监管责任,一旦发生车辆事故或货物损失,押运员与驾驶员同责同罚。

因此,驾驶员要自觉接受随车押运员的“叫慢、叫停”。

23、“夏时制”时重车要停在遮阴棚或阴凉处。

夏天,当气温达到34℃以上时,10时至16时既不装油也不卸,在这个时段里,已装满油不能卸车的车辆,一定要停在遮阴棚或阴凉处,以防在烈日下暴晒,引发危险事件发生。

24、烈日下车辆不能卸油又无遮阴处停放时要及时浇水冷却。

“夏时制”时,车辆装满油赶不上卸油时间,但车又不能停放在遮阴处时,每隔两小时就要给罐体浇一次水,来冷却罐体的温度,从而防止罐内油品的挥发和膨胀,避免罐内压力过高引起罐体爆炸事故的发生。

25、运输途中车辆出现故障停车必须设置好警示标志和警戒区域并有专人看护。

车辆在行驶途中,如果车辆出现故障,要靠公路边停车,并在车辆的前后都要按规定摆放警示标志,设置警戒区域,防止行人围观,禁止吸烟人靠近,杜绝意外事故的发生。

篇4:危货停车场管理规定

1、注意加热管出现虹吸现象。

加热管出现虹吸现象,是因为卸油时给罐内原油加热,卸车后忘记了关闭加热管阀门,在第二次的原油运输中,由于罐内原油的振荡,或车辆上坡时,在罐内原油挥发力的作用下,油品从加热管中自动流出。

出现加热管虹吸现象,如果不能及时发现,就会造成长距离原油污染,发生行人摔跤,自行车、摩托车、三轮车翻车等重大事故,后果不堪设想。

为此,在使用了加热管后,一定要记住关闭加热管阀门。

2、时刻防范摩托车。

随着公路、乡村道路摩托车数量的增加,摩托车已成为了汽车运行的“天敌”。

这是因为驾驶摩托车人员的交通文化素质极差,既不懂得交通常识,又多数属于野蛮驾驶,岔路口、弯道、集镇、居民区、乡村小路等,冷不防就会突然串出一辆摩托车来,经常使你措手不及,汽车碰摩托车,摩托车撞汽车的事故,每天都在发生,占所有事故的70%以上。

因此,对摩托车的防范,要放在每时每刻,要高度警觉。

3、谨防敌对分子的破坏。

油品运输车辆是敌对分子搞破坏的最有效工具,一个磁性定时炸弹贴符在油罐车的任何部位,带进装油和卸油站定时爆炸,就会成为一个毁灭性的事件。

因此,油品罐车无论是停在车场、路上、餐馆、饭店都要时刻提高警惕。

特别是在重大节日、国家重大事项、有国际性影响的庆典、以及国内重要时期,更要引起高度重视,每天都要对车辆进行一次安全检查,杜绝一切具有灾难性的重大事件发生。

>>>下一页更多“危险品车辆停放管理制度”

篇5:危货停车场管理规定

为规范小区停车秩序,对外来车辆进行控制。营造良好的工作、

生活环境。现对小区停车进行规范管理:

具体细则如下:

1、车辆停放的范围:由于小区停车场地较小,停车范围仅限于:规划露天车位和私家车库。

2、车辆停放手续的办理:为了确认小区业主车辆,近期将对小区业主的私家车辆进行等级并发放停车证。

3、车辆进出停放秩序:凡进入小区的机动车辆必须服从小区护管人员的统一指挥,并按照指定地点停放。严禁鸣笛和乱丢杂物。

4、车辆的收费管理:露天停车位对小区业主提供长期租赁服务。外来车辆进入小区内超过半小时按时收费。停车位收费标准按照平

顶山市《普通住宅区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执行。

5、车辆进入小区后,护管人员认“通行条”对车,通行条与车牌号码不符者,禁止进出小区。所以请车主认真保管好“车辆通行条”并随身携带。如“通行条”丢失或损坏,车主应在第一时间到管理

处办理查验和补办手续。否则因此产生的任何后果由业主自行负责。

6、装载易燃、易爆、剧毒、有污染物品的车辆不得进入小区。

XX物业XX管理处

年月日

篇6:民用航空危险品运输管理规定

关于民用航空危险品运输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危险品航空运输管理,促进危险品航空运输发展,保证航空运输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国内公共航空运输经营人(以下简称国内经营人)、在外国和中国地点间进行定期航线经营或者不定期飞行的外国公共航空运输经营人(以下简称外国经营人)以及与危险品航空运输活动有关的任何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依据职责对全国危险品航空运输活动实施监督管理,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地区管理局)依据职责对辖区内的危险品航空运输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本规定中下列用语,除具体条款中另有规定外,含义如下:

(一)“危险品”是指列在《技术细则》危险品清单中或者根据该细则归类的能对健康、安全、财产或者环境构成危险的物品或者物质。

(二)《技术细则》是指根据国际民航组织理事会制定的程序而定期批准和公布的《危险物品安全航空运输技术细则》(Doc9284号文件)。

(三)“经营人”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使用民用航空器从事旅客、行李、货物、邮件运输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包括国内经营人和外国经营人。

(四)“托运人”是指为货物运输与承运人订立合同,并在航空货运单或者货物记录上署名的人。

(五)“货运销售代理人”是指经经营人授权,代表经营人从事货物航空运输销售活动的企业。

(六)“地面服务代理人”是指经经营人授权,代表经营人从事各项航空运输地面服务的企业。

(七)“托运物”是经营人一次在一个地址,从一个托运人处接收的,按一批和一个目的地地址的一个收货人出具收据的一个或者多个危险品包装件。

(八)“机长”是指由经营人指定的在飞行中负有指挥职能并负责飞行安全操作的驾驶员。

(九)“危险品事故”是指与危险品航空运输有关联,造成致命或者严重人身伤害或者重大财产损坏或者破坏环境的事故。

(十)“危险品事故征候”是指不同于危险品事故,但与危险品航空运输有关联,不一定发生在航空器上,但造成人员受伤、财产损坏或者破坏环境、起火、破损、溢出、液体渗漏、放射性渗漏或者包装物未能保持完整的其他情况。任何与危险品航空运输有关并严重危及航空器或者机上人员的事件也被认为构成危险品事故征候。

(十一)“例外”是指本规定中免于遵守通常适用于危险品某一具体项目要求的规定。

(十二)“包装件”是指包装作业的完整产品,包括包装物和准备运输的内装物。

(十三)“集合包装”是指为便于作业和装载,一个托运人用于装入一个或者多个包装件并组成一个操作单元的一个封闭物,此定义不包括集装器。

(十四)“集装器”是指任何类型的货物集装箱、航空器集装箱、带网的航空器托盘或者带网集装棚的航空器托盘,此定义不包括集合包装。

(十五)“包装物”是指具有容纳作用的容器和任何其他部件或者材料。

(十六)“始发国”是指在其领土内最初将货物装载于航空器上的国家。

(十七)“联合国编号”是指为识别一种物质或者一组特定的物质,而由联合国危险品运输专家委员会所指定的四位数字编码。

第五条经营人和其他从事危险品航空运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从事危险品航空运输活动应当遵守现行有效的《技术细则》及其补充材料和任何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其他民航局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从事危险品航空运输活动的相关单位应当建立自查制度,对直接关系航空运输安全的危险品航空运输手册、管理程序、培训大纲、人员资质等实施自查,使之保持最新有效,相关规定得到严格执行。

第二章危险品航空运输的限制和豁免

第七条危险品航空运输应当遵守本规定和《技术细则》规定的详细规格和程序。

第八条除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予以豁免或者按照《技术细则》规定经始发国批准可以运输的情况外,禁止下列危险品装上航空器:

(一)《技术细则》中规定禁止在正常情况下运输的危险品;

(二) 受到感染的活动物。

第九条禁止通过航空邮件邮寄危险品或者在航空邮件内夹带危险品,《技术细则》中另有规定的除外。

禁止将危险品匿报或者谎报为普通物品作为航空邮件邮寄。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收寄危险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的规定处罚。

第十条任何航空器均不得载运《技术细则》中规定的在任何情况下禁止航空运输的物品和物质。

第十一条符合下列情况的物质和物品,不受本规定的限制:

(一)已分类为危险品的物品和物质,根据有关适航要求和运行规定,或者因《技术细则》列明的其他特殊原因需要装上航空器时。

航空器上载运的上述物品和物质的替换物,或者因替换已被卸下的物品或者物质,除《技术细则》允许外,应当按本规定进行运输。

(二)旅客或者机组成员携带的在《技术细则》规定范围内的特定物品和物质。

第十二条下列情况,民航地区管理局可以根据《技术细则》的规定批准运输:

(一)对于《技术细则》指明经批准可以运输禁止用客机和/或者货机运输的危险品;

(二)符合《技术细则》规定的其他目的的。

上述情况下,运输的总体安全水平必须达到相当于《技术细则》所规定的安全水平。如果《技术细则》没有明确提及允许给予某一批准,则可寻求豁免。

第十三条在极端紧急或者不适宜使用其他运输方式或者完全遵照规定的要求与公共利益相违背的情况下,民航地区管理局对《技术细则》的规定可予以豁免,但在此情况下应当尽全力使运输的总体安全水平达到与这些规定要求的同等安全水平。

第三章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程序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十四条经营人从事危险品航空运输,应当取得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并根据许可内容实施。

第十五条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告知申请人有关危险品航空运输的政策和规定,为申请人申请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提供咨询和申请书的标准格式。

第十六条遇灾害运送救援人员或者物资等重大、紧急和特殊情况,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按照民航局的相关要求办理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

第十七条民航地区管理局作出的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说明经营人应按本规定和《技术细则》的要求,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实施运行;

(二)批准运输的危险品类别;

(三)许可的有效期;

(四)必要的限制条件。

第二节国内经营人危险品航空运输的申请和许可

第十八条国内经营人申请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持有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证;

(二)危险品航空运输手册符合危险品运输的要求;

(三)危险品培训大纲符合危险品运输的要求;

(四)按危险品航空运输手册建立了危险品航空运输管理和操作程序、应急方案;

(五)配备了合适的和足够的人员并按危险品培训大纲完成培训并合格;

(六)有能力按本规定、《技术细则》和危险品航空运输手册实施危险品航空运输。

第十九条国内经营人首次申请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的,应当向民航地区管理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三)拟从事危险品航空运输的经营范围和危险品的类别;

(四)危险品航空运输手册;

(五)危险品培训大纲;

(六)符合本规定及《技术细则》培训要求的说明;

(七)危险品应急响应方案;

(八)符合性声明;

(九)民航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条国内经营人应当确保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有效。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受理国内经营人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性通知需要补充的全部材料,逾期不通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二十一条民航地区管理局对国内经营人的危险品航空运输手册、危险品培训大纲和相关文件进行审查。国内经营人按危险品航空运输手册建立相关管理和操作程序,按培训大纲进行培训。民航地区管理局对相关程序和培训质量进行检查,确保其符合本规定和《技术细则》的要求。

经过审查,确认国内经营人符合本规定第十八条要求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为其颁发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经审查不合格,民航地区管理局依法做出不予许可决定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自受理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的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查并做出是否许可的决定。需要进行专家评审的,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将所需的评审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评审时间不计入作出许可的期限内。

第三节外国经营人危险品航空运输的申请和许可

第二十三条外国经营人申请在外国地点和中国地点间的定期航线上运输危险品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持有民航局颁发的外国航空运输企业航线经营许可;

(二)获得所在国民航主管部门颁发的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或者等效文件;

(三)持有所在国民航主管部门批准的危险品培训大纲或者等效文件,配备了合适的和足够的人员并按危险品培训大纲完成培训并合格;

(四)持有所在国民航主管部门批准的危险品航空运输手册或者等效文件,并按危险品航空运输手册建立了危险品航空运输管理和操作程序、应急方案。

第二十四条外国经营人申请在外国地点和中国地点间的定期航线上运输危险品的,应当向民航地区管理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外国经营人所在国民航主管部门颁发的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或者等效文件;

(三)拟实施危险品航空运输的经营范围和危险品的类别;

(四)外国经营人所在国民航主管部门批准的危险品航空运输手册或者等效文件;

(五)外国经营人所在国民航主管部门批准的危险品培训大纲或者等效文件;

(六)民航局颁发给该外国经营人的航线经营许可证的复印件;

(七)符合本规定及《技术细则》有关培训要求的说明;

(八)民航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五条申请在外国地点和中国地点间的定期航线上运输危险品的外国经营人应当在预计开始运输危险品之日60日前,按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要求向民航地区管理局提出正式申请,并确保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有效。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受理外国经营人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性通知该外国经营人需要补充的全部材料,逾期不通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二十六条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对外国经营人的申请进行审查。经过审查,确认外国经营人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要求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为其颁发定期航线上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

经审查不合格,民航地区管理局依法做出不予许可决定的,应当书面告知外国经营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七条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自受理外国经营人在外国地点和中国地点间的定期航线上运输危险品的申请之日起20日内做出是否许可的决定。

第二十八条外国经营人申请在外国地点和中国地点间的不定期飞行时运输危险品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持有所在国民航主管部门颁发的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或者等效文件;

(二)若从外国始发,持有危险品始发国民航主管部门颁发的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或者等效文件;

(三)执行不定期飞行相关人员按危险品培训大纲完成培训并合格;

(四)按危险品航空运输手册建立了危险品航空运输管理和操作程序、应急方案;

(五)同中国境内符合本规定要求并经备案的地面服务代理人签订包括航空运输危险品内容的机场地面服务代理协议;

(六)有能力按本规定、《技术细则》和危险品航空运输手册实施危险品航空运输。

第二十九条外国经营人申请在外国地点和中国地点间的不定期飞行运输危险品的,应当向民航地区管理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外国经营人所在国民航主管部门颁发的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文件或者等效文件;

(三)若从外国始发,危险品始发国民航主管部门颁发的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文件或者等效文件;

(四)拟实施危险品航空运输的经营范围和危险品类别;

(五)同中国境内地面服务代理人签订的地面服务代理协议;

(六)执行不定期飞行相关人员符合《技术细则》有关培训要求的说明;

(七)民航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条申请在外国地点和中国地点间的不定期飞行运输危险品的外国经营人应当在预计飞行日7日前向民航地区管理局提出申请。不符合此时限要求的,民航地区管理局不予受理。

第三十一条申请在外国地点和中国地点间的不定期飞行运输危险品的外国经营人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要求向民航地区管理局提交申请材料,并确保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有效。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受理申请;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要求的,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当场或者3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齐的全部材料,逾期不告知申请人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三十二条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对外国经营人的申请进行审查。经过审查,外国经营人符合本规定第二十八条条件的,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为外国经营人颁发不定期飞行运输危险品的许可。

经审查不合格,民航地区管理局依法做出不予许可决定的,应当书面告知外国经营人,并说明理由。

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日内进行审查,并做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书面决定。民航地区管理局做出不予许可决定的,还应当向外国经营人说明理由。

第三十三条本节要求提交的申请材料,如使用的是中文或者英文以外的其他文字,应当附带准确的中文或者英文译本。

第四节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的期限、变更和延期

第三十四条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的有效期最长不超过2年。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失效:

(一)经营人书面声明放弃;

(二)许可依法被撤销或者吊销;

(三)许可有效期届满后未申请延期。

第三十五条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持有人要求变更许可事项的,应当向民航地区管理局提出申请;提交材料应当包括申请书和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中发生变更的材料。符合本规定要求的,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六条经营人依据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在申请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时所提交的材料,在许可有效期限内发生变化的,经营人应当将更新后的材料报民航地区管理局批准或认可。

第三十七条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持有人申请许可有效期延期的,应当在许可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民航地区管理局提出申请;提交的材料应当包括申请书和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中发生变更的材料。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在许可有效期届满前做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逾期未做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期。

第四章危险品航空运输手册

第三十八条国内经营人依据《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规定》相关要求申请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时,应当将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危险品航空运输手册与其他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申请材料一并提交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进行审查。

危险品航空运输手册的内容可以按照专业类别及其承担的责任编入经营人运行、地面服务和客货运输业务等其他手册中。

第三十九条经营人应当在工作场所的方便查阅处,为危险品航空运输有关人员提供其所熟悉的文字编写的危险品航空运输手册,以便飞行机组和其他人员履行危险品航空运输职责。

第四十条国内经营人的危险品航空运输手册应当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进行危险品航空运输的总政策;

(二)有关危险品航空运输管理和监督的机构和职责;

(三)旅客和机组人员携带危险品的限制;

(四)危险品事故、危险品事故征候的报告程序;

(五)货物和旅客行李中隐含危险品的识别;

(六)使用自营航空器运输本经营人危险品的要求;

(七)人员的培训;

(八)危险品航空运输应急响应方案;

(九)紧急情况下危险品运输预案;

(十)其他有关安全的资料或者说明。

从事危险品运输经营人的危险品航空运输手册还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危险品航空运输的技术要求及其操作程序;

(二)通知机长的信息。

国内经营人应当采取措施保持危险品航空运输手册所有内容的实用性和有效性。

第四十一条经营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使其人员及其货运销售代理人和地面服务代理人的人员在履行相关职责时,充分了解危险品运输手册中与其职责相关的内容,并确保危险品的操作和运输按照其危险品航空运输手册中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实施。

第四十二条民航地区管理局可以通过书面形式要求国内经营人对危险品运输手册的相关内容、分发或者修订做出调整。

第五章危险品航空运输的准备

第四十三条托运人应当根据《技术细则》的规定对航空运输的危险品进行分类、识别、包装、标签和标记,提交正确填制的危险品运输文件。

第四十四条航空运输的危险品所使用的包装物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包装物应当构造严密,能够防止在正常运输条件下由于温度、湿度或者压力的变化,或者由于振动而引起渗漏;

(二)包装物应当与内装物相适宜,直接与危险品接触的包装物不能与该危险品发生化学反应或者其他反应;

(三)包装物应当符合《技术细则》中有关材料和构造规格的要求;

(四)包装物应当按照《技术细则》的规定进行测试;

(五)对用于盛装液体的包装物,应当能承受《技术细则》中所列明的压力而不渗漏;

(六)内包装应当以防止在正常航空运输条件下发生破损或者渗漏的方式进行包装、固定或者垫衬,以控制其在外包装物内的移动。垫衬和吸附材料不得与包装物的内装物发生危险反应;

(七)包装物应当在检查后证明其未受腐蚀或者其他损坏时,方可再次使用。再次使用包装物时,应当采取一切必要措施防止随后装入的物品受到污染;

(八)如果由于之前内装物的性质,未经彻底清洗的空包装物可能造成危害时,应当将其严密封闭,并按其构成危害的情况加以处理;

(九)包装件外部不得粘附构成危害数量的危险物质。

第四十五条每一危险品包装件应当粘贴适当的标签,并且符合《技术细则》的规定,《技术细则》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六条每一危险品包装件应当标明其内装物的运输专用名称,《技术细则》另有规定的除外。如有指定的联合国编号,则需标明此联合国编号以及《技术细则》中规定的其他相应标记。

每一按照《技术细则》的规格制作的包装物,应当按照《技术细则》中有关的规定予以标明,《技术细则》另有规定的除外;不符合《技术细则》中有关包装规格的包装物,不得在该包装物上标明包装物规格的标记。

第四十七条国际航空运输时,除始发国要求的文字外,标记应当加用英文。

第六章托运人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托运人应当确保所有办理托运手续和签署危险品运输文件的人员已按本规定和《技术细则》要求接受相关危险品知识的培训并合格。

第四十九条托运人将危险品的包装件或者集合包装件提交航空运输前,应当按照本规定和《技术细则》的规定,保证该危险品不是航空运输禁运的危险品,并正确地进行分类、包装、加标记、贴标签、提供真实准确的危险品运输相关文件。

托运国家法律、法规限制运输的危险品,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

第五十条禁止在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品或者将危险品匿报、谎报为普通货物进行托运。

第五十一条凡将危险品提交航空运输的托运人应当向经营人提供正确填写并签字的危险品运输文件,文件中应当包括《技术细则》所要求的内容,《技术细则》另有规定的除外。

危险品运输文件中应当有经危险品托运人签字的声明,表明按运输专用名称对危险品进行完整、准确地描述和该危险品是按照《技术细则》的规定进行分类、包装、加标记和贴标签,并符合航空运输的条件。

必要时,托运人应当提供物品安全数据说明书或者经营人认可的鉴定机构出具的符合航空运输条件的鉴定书。托运人应当确保危险品运输文件、物品安全数据说明书或者鉴定书所列货物与其实际托运的货物保持一致。

第五十二条国际航空运输时,除始发国要求的文字外,危险品运输文件应当加用英文。

第五十三条托运人必须保留一份危险品运输相关文件至少24个月。上述文件包括危险品运输文件、航空货运单以及本规定和《技术细则》要求的补充资料和文件。

第五十四条托运人委托的代理人的人员应当按照本规定和《技术细则》的要求接受相关危险品知识的培训并合格。

第五十五条托运人的代理人代表托运人从事危险品航空运输活动的,适用本规定有关托运人责任的规定。

第七章经营人及其代理人的责任

第一节经营人的责任

第五十六条经营人应当在民航地区管理局颁发的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所载明的范围和有效期内开展危险品航空运输活动。

第五十七条经营人应当制定措施防止行李、货物、邮件及供应品中隐含危险品。

第五十八条经营人接收危险品进行航空运输至少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附有完整的危险品运输文件,《技术细则》另有要求的除外;

(二)按照《技术细则》的接收程序对包装件、集合包装件或者装有危险品的专用货箱进行检查;

(三)确认危险品运输文件的签字人已按本规定及《技术细则》的要求培训并合格。

第五十九条经营人应当制定和使用收运检查单以遵守本规定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

第六十条装有危险品的包装件和集合包装件以及装有放射性物质的专用货箱应当按照《技术细则》的规定在航空器上装载。

第六十一条装有危险品的包装件、集合包装件和装有放射性物质的专用货箱在装上航空器或者装入集装器之前,应当检查是否有泄漏和破损的迹象。泄漏或者破损的包装件、集合包装件或者装有危险品的专用货箱不得装上航空器。

第六十二条集装器未经检查并证实其内装的危险品无泄漏或者无破损迹象之前不得装上航空器。

第六十三条装上航空器的任何危险品包装件出现破损或者泄漏,经营人应当将此包装件从航空器上卸下,或者安排由有关机构从航空器上卸下。在此之后应当保证该托运物的其余部分符合航空运输的条件,并保证其他包装件未受污染。

第六十四条装有危险品的包装件、集合包装件和装有放射性物质的专用货箱从航空器或者集装器卸下时,应当检查是否有破损或者泄漏的迹象。如发现有破损或者泄漏的迹象,则应当对航空器上装载危险品或者集装器的部位进行破损或者污染的检查。

第六十五条危险品不得装在航空器驾驶舱或者有旅客乘坐的航空器客舱内,《技术细则》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十六条在航空器上发现由于危险品泄漏或者破损造成任何有害污染的,应当立即进行清除。

受到放射性物质污染的航空器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在任何可接触表面上的辐射程度和非固着污染超过《技术细则》规定数值的,不得重新使用。

第六十七条装有可能产生相互危险反应的危险品包装件,不得在航空器上相邻放置或者装在发生泄漏时包装件可产生相互作用的位置上。

毒性物质和感染性物质的包装件应当根据《技术细则》的规定装在航空器上。

装在航空器上的放射性物质的包装件,应当按照《技术细则》的规定将其与人员、活动物和未冲洗的胶卷进行分离。

第六十八条符合本规定的危险品装上航空器时,经营人应当保护危险品不受损坏,应当将这些物品在航空器内加以固定以免在飞行时出现任何移动而改变包装件的指定方向。对装有放射性物质的包装件,应当充分固定以确保在任何时候都符合本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分离要求。

第六十九条贴有“仅限货机”标签的危险品包装件,按照《技术细则》的规定只能装载在货机上。

第七十条经营人应当确保危险品的存储符合《技术细则》中有关危险品存储、分离与隔离的要求。

第七十一条经营人根据本规定第五十一条要求托运人提供货物符合航空运输条件的鉴定书的,应当告知托运人其认可的鉴定机构,并确保其所认可的鉴定机构满足民航局关于货物航空运输条件鉴定机构的相关规定,同时将认可的鉴定机构报民航局备案。

自收到备案申请之日起20日内,民航局应当将鉴定机构予以备案,并对外公布。

第七十二条经营人应当在载运危险品的飞行终止后,将危险品航空运输的相关文件至少保存24个月。上述文件至少包括收运检查单、危险品运输文件、航空货运单和机长通知单。

第七十三条经营人委托地面服务代理人代表其从事与危险品航空运输地面服务的,应当同地面服务代理人签订涉及危险品航空运输的地面服务代理协议。所委托的中国境内的地面服务代理人应当符合本规定有关地面服务代理人的要求,所委托的中国境外的地面服务代理人应当符合所在地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经营人应当自危险品航空运输地面服务代理协议签订之日起7日内将所签订协议报民航地区管理局备案。

第七十四条经营人委托货运销售代理人代表其从事货物航空运输销售活动的,应当同货运销售代理人签订包括危险品安全航空运输内容的航空货物运输销售代理协议,并确保所委托的货运销售代理人满足以下要求:

(一)拥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从事危险品收运工作、货物或邮件(非危险品)收运工作的员工,从事货物或邮件的搬运、储存和装载工作的员工按照所代理的经营人认可的危险品培训大纲由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培训机构培训合格;

(三)在货物、邮件收运处的醒目地点展示和提供数量充足、引人注目的关于危险品运输信息的布告,以提醒注意托运物可能含有的任何危险品以及危险品违规运输的相关规定和法律责任,这些布告必须包括危险品的直观示例;

(四)不得作为托运人或者代表托运人托运危险品;

(五)采取适当措施防止危险品被盗或者不正当使用而使人员或者财产受到损害;

(六)发生航空器事故、严重事故征候、事故征候时,向调查职能部门报告航空器上装载危险品的情况;

(七)其他在经营人授权范围内代表经营人从事的危险品航空运输活动符合本规定和《技术细则》的要求。

第七十五条经营人委托货运销售代理人和地面服务代理人从事货物航空运输相关业务,应当在代理协议中要求代理人对收运货物进行查验或者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货物中隐含危险品。经营人应当对代理人的货物查验及相关措施进行认可并定期检查。

第二节经营人的代理人的责任

第七十六条本规定所指的经营人的代理人,是指位于中国境内的代表经营人从事危险品航空运输活动的企业,包括货运销售代理人、地面服务代理人,以及其他代表经营人从事危险品航空运输活动的企业。

第七十七条货运销售代理人从事货物航空运输销售代理活动,应当同经营人签订包括危险品安全航空运输内容的航空货物运输销售代理协议。

第七十八条货运销售代理人不得作为托运人或者代表托运人托运危险品。

第七十九条地面服务代理人无论是否从事危险品航空运输活动,均应当满足以下要求:

(一)拥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制定危险品培训大纲并报民航地区管理局备案;

(三)确保其人员已按本规定和《技术细则》的要求接受相关危险品知识的培训并合格;

(四)与经营人签订包括危险品航空运输在内的地面服务代理协议;

(五)制定危险品航空运输管理程序,其中应当包括地面应急程序和措施;

(六)拥有经营人提供或者认可的危险品航空运输手册;

(七)民航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十条地面服务代理人从事危险品航空运输活动的,除满足本规定第七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满足以下要求:

(一)制定符合《技术细则》要求的危险品保安措施;

(二)危险品的储存管理符合《技术细则》中有关危险品存储、分离与隔离的要求;

(三)确保其人员在履行相关职责时,充分了解危险品运输手册中与其职责相关的内容,并确保危险品的操作和运输按照其危险品航空运输手册中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实施。

第八十一条地面服务代理人应当报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备案。自收到备案申请之日起20日内,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将地面服务代理人予以备案,并对外公布。

第八十二条地面服务代理人代表经营人从事危险品航空运输活动的,适用本规定有关经营人责任的规定。

篇7:民用航空危险品运输管理规定

20最新民用航空危险品运输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危险品航空运输管理,促进危险品航空运输发展,保证航空运输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国内公共航空运输经营人(以下简称国内经营人)、在外国和中国地点间进行定期航线经营或者不定期飞行的外国公共航空运输经营人(以下简称外国经营人)以及与危险品航空运输活动有关的任何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依据职责对全国危险品航空运输活动实施监督管理,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地区管理局)依据职责对辖区内的危险品航空运输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本规定中下列用语,除具体条款中另有规定外,含义如下:

(一)“危险品”是指列在《技术细则》危险品清单中或者根据该细则归类的能对健康、安全、财产或者环境构成危险的物品或者物质。

(二)《技术细则》是指根据国际民航组织理事会制定的程序而定期批准和公布的《危险物品安全航空运输技术细则》(Doc9284号文件)。

(三)“经营人”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使用民用航空器从事旅客、行李、货物、邮件运输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包括国内经营人和外国经营人。

(四)“托运人”是指为货物运输与承运人订立合同,并在航空货运单或者货物记录上署名的人。

(五)“货运销售代理人”是指经经营人授权,代表经营人从事货物航空运输销售活动的企业。

(六)“地面服务代理人”是指经经营人授权,代表经营人从事各项航空运输地面服务的企业。

(七)“托运物”是经营人一次在一个地址,从一个托运人处接收的,按一批和一个目的地地址的一个收货人出具收据的一个或者多个危险品包装件。

(八)“机长”是指由经营人指定的在飞行中负有指挥职能并负责飞行安全操作的驾驶员。

(九)“危险品事故”是指与危险品航空运输有关联,造成致命或者严重人身伤害或者重大财产损坏或者破坏环境的事故。

(十)“危险品事故征候”是指不同于危险品事故,但与危险品航空运输有关联,不一定发生在航空器上,但造成人员受伤、财产损坏或者破坏环境、起火、破损、溢出、液体渗漏、放射性渗漏或者包装物未能保持完整的其他情况。任何与危险品航空运输有关并严重危及航空器或者机上人员的事件也被认为构成危险品事故征候。

(十一)“例外”是指本规定中免于遵守通常适用于危险品某一具体项目要求的规定。

(十二)“包装件”是指包装作业的完整产品,包括包装物和准备运输的内装物。

(十三)“集合包装”是指为便于作业和装载,一个托运人用于装入一个或者多个包装件并组成一个操作单元的一个封闭物,此定义不包括集装器。

(十四)“集装器”是指任何类型的货物集装箱、航空器集装箱、带网的航空器托盘或者带网集装棚的航空器托盘,此定义不包括集合包装。

(十五)“包装物”是指具有容纳作用的容器和任何其他部件或者材料。

(十六)“始发国”是指在其领土内最初将货物装载于航空器上的国家。

(十七)“联合国编号”是指为识别一种物质或者一组特定的物质,而由联合国危险品运输专家委员会所指定的四位数字编码。

第五条经营人和其他从事危险品航空运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从事危险品航空运输活动应当遵守现行有效的《技术细则》及其补充材料和任何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其他民航局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从事危险品航空运输活动的相关单位应当建立自查制度,对直接关系航空运输安全的危险品航空运输手册、管理程序、培训大纲、人员资质等实施自查,使之保持最新有效,相关规定得到严格执行。

第二章 危险品航空运输的限制和豁免

第七条危险品航空运输应当遵守本规定和《技术细则》规定的详细规格和程序。

第八条除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予以豁免或者按照《技术细则》规定经始发国批准可以运输的情况外,禁止下列危险品装上航空器:

(一)《技术细则》中规定禁止在正常情况下运输的危险品;

(二) 受到感染的活动物。

第九条禁止通过航空邮件邮寄危险品或者在航空邮件内夹带危险品,《技术细则》中另有规定的除外。

禁止将危险品匿报或者谎报为普通物品作为航空邮件邮寄。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收寄危险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的规定处罚。

第十条任何航空器均不得载运《技术细则》中规定的在任何情况下禁止航空运输的物品和物质。

第十一条符合下列情况的物质和物品,不受本规定的限制:

(一)已分类为危险品的物品和物质,根据有关适航要求和运行规定,或者因《技术细则》列明的其他特殊原因需要装上航空器时。

航空器上载运的上述物品和物质的替换物,或者因替换已被卸下的物品或者物质,除《技术细则》允许外,应当按本规定进行运输。

(二)旅客或者机组成员携带的在《技术细则》规定范围内的特定物品和物质。

第十二条下列情况,民航地区管理局可以根据《技术细则》的规定批准运输:

(一)对于《技术细则》指明经批准可以运输禁止用客机和/或者货机运输的危险品;

(二)符合《技术细则》规定的其他目的的。

上述情况下,运输的总体安全水平必须达到相当于《技术细则》所规定的安全水平。如果《技术细则》没有明确提及允许给予某一批准,则可寻求豁免。

第十三条在极端紧急或者不适宜使用其他运输方式或者完全遵照规定的要求与公共利益相违背的情况下,民航地区管理局对《技术细则》的规定可予以豁免,但在此情况下应当尽全力使运输的总体安全水平达到与这些规定要求的同等安全水平。

第三章 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四条经营人从事危险品航空运输,应当取得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并根据许可内容实施。

第十五条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告知申请人有关危险品航空运输的政策和规定,为申请人申请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提供咨询和申请书的标准格式。

第十六条遇灾害运送救援人员或者物资等重大、紧急和特殊情况,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按照民航局的相关要求办理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

第十七条民航地区管理局作出的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说明经营人应按本规定和《技术细则》的要求,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实施运行;

(二)批准运输的危险品类别;

(三)许可的有效期;

(四)必要的限制条件。

第二节 国内经营人危险品航空运输的申请和许可

第十八条国内经营人申请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持有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证;

(二)危险品航空运输手册符合危险品运输的要求;

(三)危险品培训大纲符合危险品运输的要求;

(四)按危险品航空运输手册建立了危险品航空运输管理和操作程序、应急方案;

(五)配备了合适的和足够的人员并按危险品培训大纲完成培训并合格;

(六)有能力按本规定、《技术细则》和危险品航空运输手册实施危险品航空运输。

第十九条国内经营人首次申请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的,应当向民航地区管理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三)拟从事危险品航空运输的经营范围和危险品的类别;

(四)危险品航空运输手册;

(五)危险品培训大纲;

(六)符合本规定及《技术细则》培训要求的说明;

(七)危险品应急响应方案;

(八)符合性声明;

(九)民航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条国内经营人应当确保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有效。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受理国内经营人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性通知需要补充的全部材料,逾期不通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二十一条民航地区管理局对国内经营人的危险品航空运输手册、危险品培训大纲和相关文件进行审查。国内经营人按危险品航空运输手册建立相关管理和操作程序,按培训大纲进行培训。民航地区管理局对相关程序和培训质量进行检查,确保其符合本规定和《技术细则》的要求。

经过审查,确认国内经营人符合本规定第十八条要求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为其颁发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经审查不合格,民航地区管理局依法做出不予许可决定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自受理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的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查并做出是否许可的决定。需要进行专家评审的,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将所需的评审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评审时间不计入作出许可的期限内。

第三节 外国经营人危险品航空运输的申请和许可

第二十三条外国经营人申请在外国地点和中国地点间的定期航线上运输危险品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持有民航局颁发的外国航空运输企业航线经营许可;

(二)获得所在国民航主管部门颁发的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或者等效文件;

(三)持有所在国民航主管部门批准的危险品培训大纲或者等效文件,配备了合适的和足够的人员并按危险品培训大纲完成培训并合格;

(四)持有所在国民航主管部门批准的危险品航空运输手册或者等效文件,并按危险品航空运输手册建立了危险品航空运输管理和操作程序、应急方案。

第二十四条外国经营人申请在外国地点和中国地点间的定期航线上运输危险品的,应当向民航地区管理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外国经营人所在国民航主管部门颁发的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或者等效文件;

(三)拟实施危险品航空运输的经营范围和危险品的类别;

(四)外国经营人所在国民航主管部门批准的危险品航空运输手册或者等效文件;

(五)外国经营人所在国民航主管部门批准的危险品培训大纲或者等效文件;

(六)民航局颁发给该外国经营人的航线经营许可证的复印件;

(七)符合本规定及《技术细则》有关培训要求的说明;

(八)民航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五条申请在外国地点和中国地点间的定期航线上运输危险品的外国经营人应当在预计开始运输危险品之日60日前,按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要求向民航地区管理局提出正式申请,并确保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有效。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受理外国经营人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性通知该外国经营人需要补充的全部材料,逾期不通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二十六条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对外国经营人的申请进行审查。经过审查,确认外国经营人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要求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为其颁发定期航线上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

经审查不合格,民航地区管理局依法做出不予许可决定的,应当书面告知外国经营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七条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自受理外国经营人在外国地点和中国地点间的定期航线上运输危险品的申请之日起20日内做出是否许可的决定。

第二十八条外国经营人申请在外国地点和中国地点间的不定期飞行时运输危险品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持有所在国民航主管部门颁发的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或者等效文件;

(二)若从外国始发,持有危险品始发国民航主管部门颁发的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或者等效文件;

(三)执行不定期飞行相关人员按危险品培训大纲完成培训并合格;

(四)按危险品航空运输手册建立了危险品航空运输管理和操作程序、应急方案;

(五)同中国境内符合本规定要求并经备案的地面服务代理人签订包括航空运输危险品内容的机场地面服务代理协议;

(六)有能力按本规定、《技术细则》和危险品航空运输手册实施危险品航空运输。

第二十九条外国经营人申请在外国地点和中国地点间的不定期飞行运输危险品的,应当向民航地区管理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外国经营人所在国民航主管部门颁发的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文件或者等效文件;

(三)若从外国始发,危险品始发国民航主管部门颁发的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文件或者等效文件;

(四)拟实施危险品航空运输的经营范围和危险品类别;

(五)同中国境内地面服务代理人签订的地面服务代理协议;

(六)执行不定期飞行相关人员符合《技术细则》有关培训要求的说明;

(七)民航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条申请在外国地点和中国地点间的不定期飞行运输危险品的外国经营人应当在预计飞行日7日前向民航地区管理局提出申请。不符合此时限要求的,民航地区管理局不予受理。

第三十一条申请在外国地点和中国地点间的不定期飞行运输危险品的外国经营人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要求向民航地区管理局提交申请材料,并确保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有效。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受理申请;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要求的,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当场或者3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齐的全部材料,逾期不告知申请人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三十二条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对外国经营人的申请进行审查。经过审查,外国经营人符合本规定第二十八条条件的,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为外国经营人颁发不定期飞行运输危险品的许可。

经审查不合格,民航地区管理局依法做出不予许可决定的,应当书面告知外国经营人,并说明理由。

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日内进行审查,并做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书面决定。民航地区管理局做出不予许可决定的,还应当向外国经营人说明理由。

第三十三条本节要求提交的申请材料,如使用的是中文或者英文以外的其他文字,应当附带准确的中文或者英文译本。

第四节 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的期限、变更和延期

第三十四条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的有效期最长不超过2年。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失效:

(一)经营人书面声明放弃;

(二)许可依法被撤销或者吊销;

(三)许可有效期届满后未申请延期。

第三十五条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持有人要求变更许可事项的,应当向民航地区管理局提出申请;提交材料应当包括申请书和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中发生变更的材料。符合本规定要求的,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六条经营人依据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在申请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时所提交的材料,在许可有效期限内发生变化的,经营人应当将更新后的材料报民航地区管理局批准或认可。

第三十七条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持有人申请许可有效期延期的,应当在许可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民航地区管理局提出申请;提交的材料应当包括申请书和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中发生变更的材料。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在许可有效期届满前做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逾期未做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期。

第四章危险品航空运输手册

第三十八条国内经营人依据《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规定》相关要求申请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时,应当将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危险品航空运输手册与其他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申请材料一并提交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进行审查。

危险品航空运输手册的内容可以按照专业类别及其承担的责任编入经营人运行、地面服务和客货运输业务等其他手册中。

第三十九条经营人应当在工作场所的方便查阅处,为危险品航空运输有关人员提供其所熟悉的文字编写的危险品航空运输手册,以便飞行机组和其他人员履行危险品航空运输职责。

第四十条国内经营人的危险品航空运输手册应当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进行危险品航空运输的总政策;

(二)有关危险品航空运输管理和监督的机构和职责;

(三)旅客和机组人员携带危险品的限制;

(四)危险品事故、危险品事故征候的报告程序;

(五)货物和旅客行李中隐含危险品的识别;

(六)使用自营航空器运输本经营人危险品的要求;

(七)人员的培训;

(八)危险品航空运输应急响应方案;

(九)紧急情况下危险品运输预案;

(十)其他有关安全的资料或者说明。

从事危险品运输经营人的危险品航空运输手册还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危险品航空运输的技术要求及其操作程序;

(二)通知机长的信息。

国内经营人应当采取措施保持危险品航空运输手册所有内容的实用性和有效性。

第四十一条经营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使其人员及其货运销售代理人和地面服务代理人的人员在履行相关职责时,充分了解危险品运输手册中与其职责相关的内容,并确保危险品的操作和运输按照其危险品航空运输手册中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实施。

第四十二条民航地区管理局可以通过书面形式要求国内经营人对危险品运输手册的相关内容、分发或者修订做出调整。

第五章 危险品航空运输的准备

第四十三条托运人应当根据《技术细则》的规定对航空运输的危险品进行分类、识别、包装、标签和标记,提交正确填制的危险品运输文件。

第四十四条航空运输的危险品所使用的包装物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包装物应当构造严密,能够防止在正常运输条件下由于温度、湿度或者压力的变化,或者由于振动而引起渗漏;

(二)包装物应当与内装物相适宜,直接与危险品接触的包装物不能与该危险品发生化学反应或者其他反应;

(三)包装物应当符合《技术细则》中有关材料和构造规格的要求;

(四)包装物应当按照《技术细则》的规定进行测试;

(五)对用于盛装液体的包装物,应当能承受《技术细则》中所列明的压力而不渗漏;

(六)内包装应当以防止在正常航空运输条件下发生破损或者渗漏的方式进行包装、固定或者垫衬,以控制其在外包装物内的移动。垫衬和吸附材料不得与包装物的内装物发生危险反应;

(七)包装物应当在检查后证明其未受腐蚀或者其他损坏时,方可再次使用。再次使用包装物时,应当采取一切必要措施防止随后装入的物品受到污染;

(八)如果由于之前内装物的性质,未经彻底清洗的空包装物可能造成危害时,应当将其严密封闭,并按其构成危害的情况加以处理;

(九)包装件外部不得粘附构成危害数量的危险物质。

第四十五条每一危险品包装件应当粘贴适当的标签,并且符合《技术细则》的规定,《技术细则》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六条每一危险品包装件应当标明其内装物的运输专用名称,《技术细则》另有规定的除外。如有指定的联合国编号,则需标明此联合国编号以及《技术细则》中规定的其他相应标记。

每一按照《技术细则》的规格制作的包装物,应当按照《技术细则》中有关的规定予以标明,《技术细则》另有规定的除外;不符合《技术细则》中有关包装规格的包装物,不得在该包装物上标明包装物规格的标记。

第四十七条国际航空运输时,除始发国要求的文字外,标记应当加用英文。

第六章 托运人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托运人应当确保所有办理托运手续和签署危险品运输文件的人员已按本规定和《技术细则》要求接受相关危险品知识的培训并合格。

第四十九条托运人将危险品的包装件或者集合包装件提交航空运输前,应当按照本规定和《技术细则》的规定,保证该危险品不是航空运输禁运的危险品,并正确地进行分类、包装、加标记、贴标签、提供真实准确的危险品运输相关文件。

托运国家法律、法规限制运输的危险品,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

第五十条禁止在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品或者将危险品匿报、谎报为普通货物进行托运。

第五十一条凡将危险品提交航空运输的托运人应当向经营人提供正确填写并签字的危险品运输文件,文件中应当包括《技术细则》所要求的内容,《技术细则》另有规定的除外。

危险品运输文件中应当有经危险品托运人签字的声明,表明按运输专用名称对危险品进行完整、准确地描述和该危险品是按照《技术细则》的规定进行分类、包装、加标记和贴标签,并符合航空运输的条件。

必要时,托运人应当提供物品安全数据说明书或者经营人认可的鉴定机构出具的符合航空运输条件的鉴定书。托运人应当确保危险品运输文件、物品安全数据说明书或者鉴定书所列货物与其实际托运的货物保持一致。

第五十二条国际航空运输时,除始发国要求的文字外,危险品运输文件应当加用英文。

第五十三条托运人必须保留一份危险品运输相关文件至少24个月。上述文件包括危险品运输文件、航空货运单以及本规定和《技术细则》要求的补充资料和文件。

第五十四条托运人委托的代理人的人员应当按照本规定和《技术细则》的要求接受相关危险品知识的培训并合格。

第五十五条托运人的代理人代表托运人从事危险品航空运输活动的,适用本规定有关托运人责任的规定。

第七章 经营人及其代理人的责任

第一节 经营人的责任

第五十六条经营人应当在民航地区管理局颁发的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所载明的范围和有效期内开展危险品航空运输活动。

第五十七条经营人应当制定措施防止行李、货物、邮件及供应品中隐含危险品。

第五十八条经营人接收危险品进行航空运输至少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附有完整的危险品运输文件,《技术细则》另有要求的除外;

(二)按照《技术细则》的接收程序对包装件、集合包装件或者装有危险品的专用货箱进行检查;

(三)确认危险品运输文件的签字人已按本规定及《技术细则》的要求培训并合格。

第五十九条经营人应当制定和使用收运检查单以遵守本规定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

第六十条装有危险品的包装件和集合包装件以及装有放射性物质的专用货箱应当按照《技术细则》的规定在航空器上装载。

第六十一条装有危险品的包装件、集合包装件和装有放射性物质的专用货箱在装上航空器或者装入集装器之前,应当检查是否有泄漏和破损的迹象。泄漏或者破损的包装件、集合包装件或者装有危险品的专用货箱不得装上航空器。

第六十二条集装器未经检查并证实其内装的危险品无泄漏或者无破损迹象之前不得装上航空器。

第六十三条装上航空器的任何危险品包装件出现破损或者泄漏,经营人应当将此包装件从航空器上卸下,或者安排由有关机构从航空器上卸下。在此之后应当保证该托运物的其余部分符合航空运输的条件,并保证其他包装件未受污染。

第六十四条装有危险品的包装件、集合包装件和装有放射性物质的专用货箱从航空器或者集装器卸下时,应当检查是否有破损或者泄漏的迹象。如发现有破损或者泄漏的迹象,则应当对航空器上装载危险品或者集装器的部位进行破损或者污染的检查。

第六十五条危险品不得装在航空器驾驶舱或者有旅客乘坐的航空器客舱内,《技术细则》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十六条在航空器上发现由于危险品泄漏或者破损造成任何有害污染的,应当立即进行清除。

受到放射性物质污染的航空器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在任何可接触表面上的辐射程度和非固着污染超过《技术细则》规定数值的,不得重新使用。

第六十七条装有可能产生相互危险反应的危险品包装件,不得在航空器上相邻放置或者装在发生泄漏时包装件可产生相互作用的位置上。

毒性物质和感染性物质的包装件应当根据《技术细则》的规定装在航空器上。

装在航空器上的放射性物质的包装件,应当按照《技术细则》的规定将其与人员、活动物和未冲洗的胶卷进行分离。

第六十八条符合本规定的危险品装上航空器时,经营人应当保护危险品不受损坏,应当将这些物品在航空器内加以固定以免在飞行时出现任何移动而改变包装件的指定方向。对装有放射性物质的包装件,应当充分固定以确保在任何时候都符合本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分离要求。

第六十九条贴有“仅限货机”标签的危险品包装件,按照《技术细则》的规定只能装载在货机上。

第七十条经营人应当确保危险品的存储符合《技术细则》中有关危险品存储、分离与隔离的要求。

第七十一条经营人根据本规定第五十一条要求托运人提供货物符合航空运输条件的鉴定书的,应当告知托运人其认可的鉴定机构,并确保其所认可的鉴定机构满足民航局关于货物航空运输条件鉴定机构的相关规定,同时将认可的鉴定机构报民航局备案。

自收到备案申请之日起20日内,民航局应当将鉴定机构予以备案,并对外公布。

第七十二条经营人应当在载运危险品的飞行终止后,将危险品航空运输的相关文件至少保存24个月。上述文件至少包括收运检查单、危险品运输文件、航空货运单和机长通知单。

第七十三条经营人委托地面服务代理人代表其从事与危险品航空运输地面服务的,应当同地面服务代理人签订涉及危险品航空运输的地面服务代理协议。所委托的中国境内的地面服务代理人应当符合本规定有关地面服务代理人的要求,所委托的中国境外的地面服务代理人应当符合所在地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经营人应当自危险品航空运输地面服务代理协议签订之日起7日内将所签订协议报民航地区管理局备案。

第七十四条经营人委托货运销售代理人代表其从事货物航空运输销售活动的,应当同货运销售代理人签订包括危险品安全航空运输内容的航空货物运输销售代理协议,并确保所委托的货运销售代理人满足以下要求:

(一)拥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从事危险品收运工作、货物或邮件(非危险品)收运工作的员工,从事货物或邮件的搬运、储存和装载工作的员工按照所代理的经营人认可的危险品培训大纲由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培训机构培训合格;

(三)在货物、邮件收运处的醒目地点展示和提供数量充足、引人注目的关于危险品运输信息的布告,以提醒注意托运物可能含有的任何危险品以及危险品违规运输的相关规定和法律责任,这些布告必须包括危险品的直观示例;

(四)不得作为托运人或者代表托运人托运危险品;

(五)采取适当措施防止危险品被盗或者不正当使用而使人员或者财产受到损害;

(六)发生航空器事故、严重事故征候、事故征候时,向调查职能部门报告航空器上装载危险品的情况;

(七)其他在经营人授权范围内代表经营人从事的危险品航空运输活动符合本规定和《技术细则》的要求。

第七十五条经营人委托货运销售代理人和地面服务代理人从事货物航空运输相关业务,应当在代理协议中要求代理人对收运货物进行查验或者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货物中隐含危险品。经营人应当对代理人的货物查验及相关措施进行认可并定期检查。

第二节 经营人的代理人的责任

第七十六条本规定所指的经营人的代理人,是指位于中国境内的代表经营人从事危险品航空运输活动的企业,包括货运销售代理人、地面服务代理人,以及其他代表经营人从事危险品航空运输活动的企业。

第七十七条货运销售代理人从事货物航空运输销售代理活动,应当同经营人签订包括危险品安全航空运输内容的航空货物运输销售代理协议。

第七十八条货运销售代理人不得作为托运人或者代表托运人托运危险品。

第七十九条地面服务代理人无论是否从事危险品航空运输活动,均应当满足以下要求:

(一)拥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制定危险品培训大纲并报民航地区管理局备案;

(三)确保其人员已按本规定和《技术细则》的要求接受相关危险品知识的培训并合格;

(四)与经营人签订包括危险品航空运输在内的地面服务代理协议;

(五)制定危险品航空运输管理程序,其中应当包括地面应急程序和措施;

(六)拥有经营人提供或者认可的危险品航空运输手册;

(七)民航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十条地面服务代理人从事危险品航空运输活动的,除满足本规定第七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满足以下要求:

(一)制定符合《技术细则》要求的危险品保安措施;

(二)危险品的储存管理符合《技术细则》中有关危险品存储、分离与隔离的要求;

(三)确保其人员在履行相关职责时,充分了解危险品运输手册中与其职责相关的内容,并确保危险品的操作和运输按照其危险品航空运输手册中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实施。

第八十一条地面服务代理人应当报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备案。自收到备案申请之日起20日内,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将地面服务代理人予以备案,并对外公布。

第八十二条地面服务代理人代表经营人从事危险品航空运输活动的,适用本规定有关经营人责任的规定。

第八章 危险品航空运输信息

第八十三条经营人在其航空器上载运危险品,应当在航空器起飞前向机长提供《技术细则》规定的书面信息。

第八十四条经营人应当在运行手册中提供信息,使机组成员能履行其对危险品航空运输的职责,同时应当提供在出现涉及危险品的紧急情况时采取的行动指南。

第八十五条经营人应当确保在旅客购买机票时,向旅客提供关于禁止航空运输危险品的信息。通过互联网提供的信息可以是文字或者图像形式,但应当确保只有在旅客表示已经理解行李中的危险品限制之后,方可完成购票手续。

第八十六条在旅客办理乘机手续前,经营人应当在其网站或者其他信息来源向旅客提供《技术细则》关于旅客携带危险品的限制要求。通过互联网办理乘机手续的,经营人应当向旅客提供关于禁止旅客航空运输的危险品种类的信息。信息可以是文字或者图像形式,但应当确保只有在旅客表示已经理解行李中的危险品限制之后,方可完成办理乘机手续。

旅客自助办理乘机手续的,经营人应当向旅客提供关于禁止旅客航空运输的危险品种类的信息。信息应当是图像形式,并应确保只有在旅客表示已经理解行李中的危险品限制之后,方可完成办理乘机手续。

第八十七条经营人、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保证在机场每一售票处、办理旅客乘机手续处、登机处以及其他旅客可以办理乘机手续的任何地方醒目地张贴数量充足的布告,告知旅客禁止航空运输危险品的种类。这些布告应当包括禁止用航空器运输的危险品的直观示例。

第八十八条经营人、货运销售代理人和地面服务代理人应当在货物、邮件收运处的醒目地点展示和提供数量充足、引人注目的关于危险品运输信息的布告,以提醒托运人及其代理人注意到托运物可能含有的任何危险品以及危险品违规运输的相关规定和法律责任。这些布告必须包括危险品的直观示例。

第八十九条与危险品航空运输有关的经营人、托运人、机场管理机构等其他机构应当向其人员提供信息,使其能履行与危险品航空运输相关的职责,同时应当提供在出现涉及危险品的紧急情况时采取的行动指南。

第九十条如果在飞行时发生紧急情况,如情况许可,机长应当按照《技术细则》的规定立即将机上载有危险品的信息通报有关空中交通管制部门,以便通知机场。

第九十一条航空器事故或者严重事故征候可能涉及作为货物运输的危险品时,经营人应当立即将机上危险品的信息提供给处理事故或者严重事故征候的应急处置机构、经营人所在国和事故或者严重事故征候发生所在国的有关当局。

当运输危险品货物的航空器发生事故征候,该经营人应当立即将机上危险品的信息提供给处理事故征候的应急处置机构和事故征候发生所在国的有关当局。

提供的信息应当与向机长提供的书面信息一致。

第九十二条发生危险品事故或者危险品事故征候,经营人应当向经营人所在国及事故、事故征候发生地所在国有关当局报告。

初始报告可以用各种方式进行,但应当尽快完成一份书面报告。

若适用,书面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并将相关文件的副本与照片附在书面报告上:

(一)事故或者事故征候发生日期;

(二)事故或者事故征候发生的地点、航班号和飞行日期;

(三)有关货物的描述及货运单、邮袋、行李标签和机票等的号码;

(四)已知的运输专用名称(包括技术名称)和联合国编号;

(五)类别或者项别以及次要危险性;

(六)包装的类型和包装的规格标记;

(七)涉及数量;

(八)托运人或者旅客的姓名和地址;

(九)事故或者事故征候的其他详细情况;

(十)事故或者事故征候的可疑原因;

(十一)采取的措施;

(十二)书面报告之前的其他报告情况;

(十三)报告人的姓名、职务、地址和联系电话。

第九十三条当在货物或者邮件中发现未申报或者错误申报的危险品时,经营人应当向经营人所在国和事件发生地所在国有关当局报告。当在旅客行李中发现根据《技术细则》要求不允许携带的危险品时,经营人应当向事件发生地所在国有关当局报告。

第九章 培 训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九十四条从事危险品航空运输活动的人员应当按照本规定及《技术细则》的要求经过培训并合格。

第九十五条对从事危险品航空运输活动人员的危险品培训应当由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危险品培训机构实施。经营人无论是否持有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都应当确保其相关人员按照本规定及《技术细则》的要求进行培训并合格。

第二节 危险品培训大纲

第九十六条根据《技术细则》的要求,以下企业或者组织开展培训活动应当持有危险品培训大纲:

(一)作为危险品航空运输托运人或者托运人代理人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

(二)国内经营人;

(三)货运销售代理人;

(四)地面服务代理人;

(五)从事民航安全检查工作的企业。

危险品培训机构可以代表上述企业或者组织制定危险品培训大纲,但在实施前应当得到委托方认可。

第九十七条危险品培训大纲应当根据各类人员的职责制定,每种培训大纲应当包括初始培训和定期复训两个类别,并符合《技术细则》的要求。

第九十八条危险品培训大纲中应当至少包括下列内容:

(一)符合本规定和《技术细则》规定的声明;

(二)培训课程设置及考核要求;

(三)受训人员的进入条件及培训后应当达到的质量要求;

(四)将使用的设施、设备的清单;

(五)教员的资格要求;

(六)培训教材;

(七)国家法律法规的相关要求。

经营人、货运销售代理人及地面服务代理人的危险品培训大纲还应包括危险品航空运输手册或者所代理经营人的危险品航空运输手册的使用要求。

第九十九条本规定第九十六条(一)、(四)、(五)项规定的企业或者组织制定的危险品培训大纲,在实施前应当报民航地区管理局备案。

本规定第九十六条(二)项规定的企业或者组织制定的危险品培训大纲,应当符合本规定第七条的相关要求。

本规定第九十六条(三)项规定的'企业或者组织制定的培训大纲,在实施前应当得到所代理的经营人的认可。

第一百条危险品培训大纲应当及时修订和更新,并持续符合本规定第九十九条的要求。

第三节 培训课程

第一百零一条制定和持有危险品培训大纲的企业或者组织应当根据其培训大纲设置培训课程。培训课程应当包括:

(一)一般知识培训:旨在熟悉一般性规定的培训;

(二)专门职责培训:针对人员所承担的职责要求提供的详细培训;

(三)安全培训:以危险品所具有的危险性、安全操作及应急处置程序为培训内容的培训。

第一百零二条培训课程中应当列明培训的具体内容、计划小时数和考试的相关要求。

第一百零三条培训课程所需的教材、资料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现行有效的《技术细则》的要求。

第四节 培训要求

第一百零四条地面服务代理人按照经备案的培训大纲或者货运销售代理人按照所代理的经营人认可的培训大纲,由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培训机构培训合格的人员,可为不同经营人代理同一类别人员的工作,但经营人应当确保其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同等职责范围内,其培训水平足以胜任指定的工作;

(二)遵守经营人危险品手册要求。

第一百零五条外国经营人应当确保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危险品航空运输活动的人员按下列要求之一进行培训并合格:

(一)外国经营人所在国主管部门批准或者认可的培训大纲或者其他等效文件以及中国危险品航空运输相关法律法规;

(二)地面服务代理人的培训大纲以及外国经营人的差异化政策。

第一百零六条为了保证知识更新,应当在前一次培训后的24个月内进行复训。

如果复训是在前一次培训的最后3个月有效期内完成,则其有效期自复训完成之日起开始延长,直到前一次培训失效日起24个月为止。

第一百零七条培训记录应当保存3年以上并随时接受民航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的检查。培训记录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受训人员姓名;

(二)最近一次完成培训的日期;

(三)所使用培训教材的说明;

(四)培训机构的名称和地址;

(五)培训教员的姓名;

(六)考核成绩;

(七)表明已通过培训考核的证据。

第五节 危险品培训机构

第一百零八条制定和实施危险品培训大纲的企业或者组织可以设立危险品培训机构。

无条件设立危险品培训机构的企业或者组织,可以委托依本规定设立的危险品培训机构根据委托方制定并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培训大纲对其人员进行培训。

第一百零九条危险品培训机构开展危险品培训应当符合以下条件,并报民航局备案:

(一)具备法人资格;

(二)具有委托方提供的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危险品初训和复训大纲及为委托方设计的培训课程及教材;

(三)具有3名以上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危险品培训教员;

(四)具有符合教学需要的教学设施和设备。

自收到备案申请之日起20日内,民航局将危险品培训机构予以备案,并对外公布。

第一百一十条为本企业人员提供培训所设立的危险品培训机构不适用本规定第一百零九条第(一)(二)项规定的条件。

第一百一十一条危险品培训机构的教员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一)熟悉民用航空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政策;

(二)从事民航相关业务5年以上;

(三)大专以上学历;

(四)通过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危险品培训大纲中第六类人员的培训,并考核优秀;

(五)具备相应的授课技能;

(六)具备正确理解国际民航组织危险品航空运输有关规定的英语水平;

(七)民航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为本企业人员提供培训所设立的危险品培训机构的教员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一百一十二条为本企业人员提供培训所设立的危险品培训机构,其教员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一)熟悉民用航空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政策;

(二)教员是本企业的雇员;

(三)从事民航相关业务3年以上;

(四)通过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危险品培训大纲中第六类人员的培训,并考核优秀;

(五)具备相应的授课技能并通过评估;

(六)民航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一百一十三条危险品培训机构的教员必须且只能在一家培训机构注册,应当至少在24个月内进行授课或者参加复训。

第一百一十四条危险品培训机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一百零七条规定为学员建立培训记录,该培训记录至少保存3年以上并随时接受民航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的检查。

第十章 其他要求

第一百一十五条从事危险品航空运输的经营人及其地面服务代理人、货运销售代理人、托运人及其代理人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危险品被盗或者不正当使用而使人员或者财产受到损害。

第一百一十六条从事高危危险品航空运输的托运人和经营人应当制定保安计划,并及时修订其保安计划,以保持其保安计划的实用性和有效性。

高危危险品是指《技术细则》中规定的有可能在恐怖主义事件中被滥用,可能造成大量伤亡或者大规模破坏等严重后果的危险品。

第一百一十七条国内经营人的运行规范中应当包括危险品航空运输的有关内容。

第一百一十八条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制定机场危险品应急救援预案,将其纳入民用运输机场突发事件应急救援预案管理,并按《民用运输机场突发事件应急救援管理规则》执行。

第一百一十九条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及时修订机场危险品应急救援预案,确保该应急救援预案的有效性和实用性。

机场管理机构应将机场危险品的管理和机场危险品应急救援预案内容纳入《民用机场使用手册》。

第一百二十条航空器事故、严重事故征候、事故征候的调查规定和调查程序应当包括涉及危险品的内容。

第一百二十一条从事危险品航空运输的经营人、货运销售代理人、地面服务代理人、托运人及其代理人应当向航空器事故、严重事故征候、事故征候的调查职能部门报告航空器上装载危险品的情况。

第十一章 监督管理

第一百二十二条民航管理部门依据职责对危险品航空运输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定期对辖区内从事危险品航空运输活动主体进行检查,并将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处理并报告民航局。

第一百二十三条民航管理部门依法对与危险品航空运输活动有关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时,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相关单位的营业场所或者其他有关场所进行检查;询问被调查的经营人、利害相关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要求其说明有关情况;查阅、复印有关文件、资料。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规定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对可能涉及危险品事故、危险品事故征候及违规运输的货物、邮件及行李等物品,要求相关单位予以妥善保存以供后续调查。

(四)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扣押违法运输的危险品。

第一百二十四条民航管理部门依职责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危险品航空运输的举报。

第一百二十五条从事危险品航空运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和配合民航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一百二十六条民航管理部门在实施危险品航空运输活动的监督管理时,不得妨碍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的正常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许可人或者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一百二十七条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的批准函不得涂改、出借、买卖或者转让。

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批准函遗失、损毁或者灭失的,应当及时报告颁发许可的地区管理局,并在公共媒体上发布遗失公告、声明作废后,向颁发许可的地区管理局书面申请重新领取。

第一百二十八条经营人应当保证其运营条件持续符合颁发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的条件。

经营人因运营条件发生变化,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由民航管理部门依照《安全生产法》的规定撤销其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

第一百二十九条经营人及其代理人开展危险品航空运输活动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民航管理部门报送有关危险品航空运输活动的运输信息。

第一百三十条民航管理部门依职责建立危险品航空运输违法记录制度,定期通报危险品航空运输违法记录。经营人应当对有危险品航空运输违法记录的合作方采取更严格的收运检查程序,避免危险品航空运输事故的发生。

第一百三十一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危险品航空运输违法、违规行为,均有权向民航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报告或者举报。报告或者举报采用书面形式并提供相关事实和证据的,民航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根据举报情况进行必要的调查。

第十二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三十二条托运人或者其代理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航管理部门处以警告或者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未按要求对所托运的危险品进行分类的;

(二)违反本规定,未按要求对所托运的危险品进行包装的;

(三)违反本规定,未按要求对所托运的危险品加标记的;

(四)违反本规定,未按要求对所托运的危险品贴标签的;

(五)违反本规定,未按要求就所托运的危险品提供危险品运输相关文件的;

(六)违反本规定,所托运危险品属于禁止航空运输的危险品;

(七)违反本规定,托运国家法律、法规限制运输的危险品,未满足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的;

(八)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三条,未保留相关文件的;

(九)违反本规定第八十九条,未向其人员提供相关信息或者相关指南的。

第一百三十三条经营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航管理部门处以警告或者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七条,未遵守《技术细则》规定运输危险品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八条或者第十四条,未经批准、未经豁免、未取得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或者未按照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内容运输危险品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在申请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时提供不真实材料的或者材料发生变化未按要求报民航地区管理局批准的;

(四)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九条,未按要求提供危险品航空运输手册的;

(五)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一条,未采取必要措施使其人员及其货运销售代理人和地面服务代理人了解危险品运输手册相关内容的;

(六)违反本规定第七章第一节,未满足经营人责任有关要求的;

(七)违反本规定第八章,未按要求提供危险品航空运输信息的;

(八)违反本规定第一百二十七条,涂改、出借、买卖或者转让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批准函或者批准函遗失、损毁、灭失后未及时报告的;

(九)违反本规定第一百二十九条,未按规定报送有关危险品航空运输活动运输信息的。

经营人有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经营人有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行为,未提供真实材料,以欺骗等手段获得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的,由民航管理部门撤销其许可。

第一百三十四条货运销售代理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航管理部门处以警告或者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七十七条,从事危险品航空运输活动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七十八条,作为托运人或者代表托运人托运危险品的。

第一百三十五条地面服务代理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航管理部门处以警告或者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从事危险品航空运输活动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八十八条,未按要求提供危险品航空运输信息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一百二十九条,未按规定报送有关危险品航空运输活动运输信息的。

地面服务代理人代表经营人从事危险品航空运输活动违反本规定的,适用本规定第一百三十三条(六)的规定。

第一百三十六条机场管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航管理部门处以警告或者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九条,未按要求提供危险品航空运输信息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未制定或者未及时修订机场危险品应急救援预案的。

第一百三十七条托运人及其代理人、经营人、货运销售代理人、地面服务代理人、从事民航安全检查工作的企业以及培训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九章,未满足危险品培训有关要求的,由民航管理部门处以警告或者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三十八条托运人及其代理人、经营人或者地面服务代理人违反本规定第一百一十五条,未采取适当措施防止危险品被盗或者不正当使用的,由民航管理部门处以警告或者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三十九条从事高危危险品航空运输的托运人或者经营人违反本规定第一百一十六条,未制定或者及时修订高危危险品保安计划的,由民航管理部门处以警告或者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四十条托运人或者其代理人、经营人或者地面服务代理人违反本规定第一百二十一条,未报告航空器上装载危险品情况的,由民航管理部门处以警告或者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四十一条从事危险品航空运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规定第一百二十五条,拒不接受或者配合民航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由民航管理部门处以警告或者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四十二条从事危险品航空运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章 附 则

第一百四十三条本规定中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一百四十四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航空器经营人申请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参照本规定有关外国经营人的规定执行。

第一百四十五条本规定自2016年5月14日起施行。民航局7月12日发布的《中国民用航空危险品运输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篇8:危货运输公司简介

云浮市辉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

公司主要承运变通货物运输业务。在车辆方面,我公司拥有各种栏板车、厢式车、伪装箱车、冷藏车和大件特种运输车,能为广大客户特定的需求。在人员方面,我公司驾驶员,押运员、管理员及专业经理都经过专业的危险品货物运输知识培训和考核,并且都持有危险品运输上岗资格。

公司根据自身条件制定出条例特殊运输环境的各种行之有效的规章制度,同时吸取其他企业的先进经验,逐步完善自身的管理体系。为客户提供“门对门”的物流服务,同时也形成了一整套 质量保证体系。实现了物流全过程的监控,如GPS车辆跟踪定位系统,车辆行驶记录仪和移动电话等。摈弃了传统的运输模式,分场经营“多方负责”责任不清的弊端。实现了专人专项“保姆式”的报务。

篇9:危货运输公司简介

安庆市安顺危险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安庆市安顺危险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第十七货运公司),隶属于安徽省交通集团安庆汽运有限公司,是具备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资质的独立法人运输企业。公司以危险品运输为主、普通货物运输为辅。公司自11月挂牌成立以来,遵循“严密管理、优质服务、信誉为本、注重实效”的服务宗旨,逐步完善内部管理,竭诚为广大客户特别是化工单位客户提供优质服务。在各界的大力支持下,公司业务范围逐步扩大,规模档次逐步提升。目前公司拥有各类危险货物运输车辆122台,总运输吨位达1100吨、普通货物运输车辆95台,1012个运输吨位。经营国家危险货物所属九大类危险品及普通货物运输,运输范围遍及全国各地。是安庆市及周边地区规模最大的危险货物运输企业,也是全省两家具有剧毒品运输资质的企业之一。公司于通过了ISO9001质量认证。由于体制改革,6月安庆汽运公司市货运分公司更名为“安庆恒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所属第十七货运公司随之更名为“恒运物流第十七货运公司”。

篇10:危货运输公司简介

云浮市辉华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是以中国石化为疠,在云浮注册的一家专业物流公司。主要以危险品货物运输及变通货物运输为主营业务。

公司在2010取得了由云浮交通运输局发放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许可证》(证号:粤交运管许可云445300008164)。除普通货物运输外,还具有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专业许可资质,公司配备有专业的危险品货物运输设备、专用设施、防护服务器呼经验丰富的动作团队。

公司主要承运云浮往返珠三角的零担危险品货物及全国各地的栏板车、厢式车、集装箱车、冷藏车和大件特种运输车,并且能为广大客户量身定做各种特色的车型动作,以满足客户特定的需求。在人员方面,我公司驾驭员、押运员、管理员及专业经理都 经过专业的危险品货物运输知识培训和考核,并且都持有危险品运输上岗资格。

公司处互联网条例特殊运输环境的各种行之有效的规章制度,同时吸取其他企业的先进经验,逐步完美自身的管理体系。为提供“门对门”的物流服务,同时也形成了一整套的质量保证体系。实现了物流全过程的监控,如GPS车辆跟踪定位系统,车辆行驶记录仪和移动电话等。摈弃了传统的运输模式,分块经营“多方负责”再现信笔涂鸦清的弊端。实现了专人专项“保姆式”的服务。

篇11:危货运输公司简介

江苏桐宇运输有限公司是专业从事 危险品 货物运输、普通货物运输、城市配送、仓储服务于一体,以先进的管理模式进行全方位运作的物流中心。

桐宇在不断的发展中积累了很多运输、配送、仓储、服务等方面的经验,从而大大地增强了公司的凝聚力和整体协作能力。 桐宇始终坚持以安全第一、客户至上为中心的服务理念,打造专一的品牌运输。公司主营 上海、浙江、江苏、广州 等品牌专线运输优势。桐宇拥有各种运输车辆可供调配,提供市内短驳。

江苏桐宇具有一定的运输危险品资质 、速度快捷、价格合理,可提供“门对门”的货运服务,灵活多变的结算方式,快捷地将货物运达到目的地,专业的运输保险代理,令您信心倍增。专人、专车、专线为您的货物策划合理的运输方案、确保货物准时到达目的地。只要拨通我们的服务热线意想不到的效果会给您十二分的满意。欢迎来电洽谈。

秉承“以人为本、诚信求实、敬业奉献”的企业精神,充分发挥人才和资源优势,发扬艰苦创业、顽强拼搏的精神,对内不断强化管理,对外积极开拓创新,以“立足无锡、放眼全国、面向世界”的胆识和气魄,终于在无锡乃至全中国创出了一块属于自己的天地! 值此机会,公司以及公司的全体员工向关心和支持我们的朋友和客户致以由衷的感谢,并竭诚希望与社会各界广泛合作,携手共进! 无锡桐宇物流欢迎你的到来!

篇12:危货运输公司简介

广东斯泰普危险品物流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注册资金1000万元,公司总部位于位于广东省东莞东江石油园,服务于华南地区。

专业从事危险化学品及普通货物运输、仓储集装箱运输、国际货运代理、货物进出口、危险化学品贸易等供应链服务的现代化物流企业。

公司秉承以客户需求为导向的经营策略,贯彻以“安全、准时、专业”营运理念,执行“规范、严谨、诚信”的经营准则,为客户提供优质、高效的物流一体化服务。

危化品储存管理规定

危货驾驶员安全责任书

新危化品安全管理规定

普货运输公司规章制度

修改《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的决定

运输管理系学生会工作计划

财务制度管理规定

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版」

差旅费补充管理规定

公司值班管理规定

危货运输管理规定(锦集12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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