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境竹草木管理规定

时间:2025-03-18 03:38:44 作者:风清云仰 综合材料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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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出境竹草木管理规定

出境竹草木管理规定如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出境竹木草制品的检疫管理工作,提高检疫工作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出境竹木草制品(包括竹、木、藤、柳、草、芒等制品)的检疫及监督管理。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出境竹木草制品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区域内出境竹木草制品的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出境竹木草制品及其生产加工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实施分级分类监督管理。

第二章 分级分类管理

第五条 根据生产加工工艺及防疫处理技术指标等,竹木草制品分为低、中、高3个风险等级:

(一)低风险竹木草制品:经脱脂、蒸煮、烘烤及其他防虫、防霉等防疫处理的;

(二)中风险竹木草制品:经熏蒸或者防虫、防霉药剂处理等防疫处理的;

(三)高风险竹木草制品:经晾晒等其他一般性防疫处理的。

第六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出境竹木草制品的企业进行评估、考核,将企业分为一类、二类、三类3个企业类别。

第七条 一类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遵守检验检疫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

(二)应当建立完善的质量管理体系,包括生产、加工、存放等环节的防疫措施及厂检员管理制度等;

(三)配备专职的厂检员,负责生产、加工、存放等环节防疫措施的监督、落实及产品厂检工作;

(四)在生产过程中采用防虫、防霉加工工艺,并配备与其生产能力相适应的防虫、防霉处理设施及相关的检测仪器;

(五)原料、生产加工、成品存放场所,应当专用或者相互隔离,并保持环境整洁、卫生;

(六)年出口批次不少于100批;

(七)检验检疫年批次合格率达99%以上;

(八)检验检疫机构依法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二类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遵守检验检疫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

(二)企业建立质量管理体系,包括生产、加工、存放等环节的防疫措施及厂检员管理制度等;

(三)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厂检员,负责生产、加工、存放等环节防疫措施的监督、落实及产品厂检工作;

(四)在生产过程中采用防虫、防霉加工工艺,具有防虫、防霉处理设施;

(五)成品存放场所应当独立,生产加工环境整洁、卫生;

(六)年出口批次不少于30批次;

(七)检验检疫年批次合格率达98%以上;

(八)检验检疫机构依法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不具备一类或者二类条件的企业以及未申请分类考核的企业定为三类企业。

第十条 企业本着自愿的原则,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提出实施分类管理的书面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一式两份):

(一)《出境竹木草制品生产加工企业分类管理考核申请表》(附件1);

(二)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企业厂区平面图;

(四)生产工艺及流程图;

(五)相应的防疫措施和质量管理的文件;

(六)检验检疫机构需要的其他资料。

第十一条 检验检疫机构自接到申请资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资料的初审。

企业提交的申请资料不齐全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补齐;未能在规定期限补齐的,视为撤回申请。

第十二条 初审合格后,检验检疫机构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企业的考核。根据考核结果,由直属检验检疫局确定企业类别,并及时公布。

第十三条 有以下情况之一的,企业应当重新提出申请:

(一)申请企业类别升级的;

(二)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生产加工地点变更的;

(三)生产工艺和设备等发生重大变化的。

第三章 出境检疫

第十四条 输出竹木草制品的检疫依据:

(一)我国与输入国家或者地区签定的双边检疫协定(含协议、备忘录等);

(二)输入国家或者地区的竹木草制品检疫规定;

(三)我国有关出境竹木草制品的检疫规定;

(四)贸易合同、信用证等订明的检疫要求。

第十五条 企业或者其代理人办理出境竹木草制品报检手续时,应当按照检验检疫报检规定提供有关单证。一类、二类企业报检时应当同时提供《出境竹木草制品厂检记录单》(以下简称厂检记录单)(附件2)。

第十六条 根据企业的类别和竹木草制品的风险等级,出境竹木草制品的批次抽查比例为:

(一)一类企业的低风险产品,抽查比例5%-10%;

(二)一类企业的中风险产品、二类企业的低风险产品,抽查比例10-30%;

(三)一类企业的高风险产品、二类企业的中风险产品和三类企业的低风险产品,抽查比例30-70%;

(四)二类企业的高风险产品,三类企业的中风险和高风险产品,抽查比例70-100%.

第十七条 检验检疫机构根据企业日常监督管理情况、出口季节和输往国家(地区)的差别以及是否出具《植物检疫证书》或者《熏蒸/消毒证书》等,在规定范围内,确定出境竹木草制品的批次抽查比例。

第十八条 出境竹木草制品经检疫合格的,按照有关规定出具相关证单;经检疫不合格的,经过除害、重新加工等处理合格后方可放行;无有效处理方法的,不准出境。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出境竹木草制品的生产、加工、存放实施全过程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企业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内容主要包括:

(一)检查企业质量管理体系有效运行和生产、加工、存放等环节的防疫措施执行情况;

(二)检查企业生产、加工、存放等条件是否符合防疫要求;

(三)检查厂检记录以及厂检员对各项防疫措施实施监督的情况和相应记录;

(四)企业对质量问题的整改情况;

(五)其他应当检查的内容。

在实施日常监督管理中,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填写《出境竹木草制品监管记录》(附件3)。

第二十一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建立竹木草制品企业的检疫管理档案。

第二十二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企业的分类实行动态管理,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对企业做类别降级处理:

(一)生产、加工、存放等环节的防疫措施不到位;

(二)厂检员未按要求实施检查与监督;

(三)检验检疫机构对出境竹木草制品实施检疫,连续2次以上检疫不合格;

(四)1年内出境检验检疫批次合格率达不到所在类别要求;

(五)其他不符合有关检验检疫要求的。

对做类别降级处理的企业限期整改,经整改合格的,可恢复原类别。

第二十三条 企业不如实填写厂检记录单或者伪造、变造、出售和盗用厂检记录单的,直接降为三类企业管理。

第二十四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企业厂检员进行培训,厂检员经考核合格方可上岗。厂检员应当如实填写厂检记录单,并对厂检结果负责。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检验检疫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7月1日起施行。

篇2:科级干部出境管理规定

科级干部出境管理条例

一、申请出国(境)的事由和条件

(一)对党员和科级干部因私事出国(境),要按照管理权限,本着对在职的从严,退(离)休的适当从宽;党政领导干部从严,其他干部适当从宽;党员领导干部从严,其他干部适当从宽的精神,做好审批工作。

(二)在职党员和科级干部,因私事申请出国(境),应从严掌握。有下列事由之一者,可酌情批准:

1、探望在国(境)外定居的父母(包括养父母,下同)或配偶。

2、归侨、侨眷探望在国(境)外定居的同胞兄弟姐妹。

3、探望在我国政府驻外机构工作的配偶。

4、探望出国留学,期限在两年以上,且在国外学习满一年的配偶、子女。

5、为在国(境)外的父母或者配偶、同胞兄弟姐妹、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奔丧。

6、短期出国(境)继承遗产,或者受委托处理近亲属在国(境)外的财产。

7、到香港、澳门探望在国外或者台湾定居,途经香港或澳门,不来大陆的父母、子女及同胞兄弟姐妹。

8、确需到国(境)外治疗重、急疾病。

9、其它确需出国(境)的事由。

(三)接近或已经退(离)休,不再担任领导职务,如因探亲、看病等事由提出出国(境)申请,可适当照顾,酌情批准。

(四)按照上述规定申请出国(境)的党员和科级干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批准。

1.知密度较高,掌握政治、经济、科技等重要机密,有关部门认为不宜出国(境)的;从事过机密性较高的工作,掌握和了解的机密尚未解密的。

3、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和公安、检察机关认定的犯罪嫌疑人;法院通知有未了结民事案件的;纪检、检察机关认为存在影响出国(境)问题的。

4、纪检、监察机关正在审查尚未结论和处理的。

5、受党纪、政纪处分不满一年;处于留党察看或开除留用期间的。

6、探望、投靠的国(境)外人员,属于在国(境)外从事颠覆我国政府的活动、叛逃、出走或者长期滞留不归的。

7、因其他原因经有关主管机关认为不宜出国(境)的。

二、出国(境)时间

(一)在职党员和科级干部出国(境)时间,按以下原则掌握:

1、探望在国(境)外定居的配偶,每两年可出国(境)一次,时间不超过两个月。

2、探望出国留学的配偶,在配偶留学期间可出国(境)一次,时间不超过三个月。

3、探望在国(境)外定居的父母,每四年可出国(境)一次,时间不超过一个月。

4、归侨、侨眷探望在国(境)外定居的同胞兄弟姐妹,每四年可出国(境)一次,时间不超过一个月。

5、其他出国(境)的,在国(境)外时间一般为一个月,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二)退(离)休党员干部因私事出国(境)的时间,一般为三个月,最长不超过半年。

(三)出国(境)时间,从离境之日起计算。

(四)因私事短期出国(境),应当按期返回,原则上不准续假。确有特殊情况不能按时返回的,须在假期内提出续假申请,经原审批机关同意,续假时间一般不超过一个月。

(五)因私事再次申请出国(境),一般应当与上次间隔一年以上。

三、出国(境)费用

因私事出国(境),所需费用(含国内外旅费、在境外的医疗费等)一律自理,不得接受国内以及外商或驻国(境)外中资机构(企业)的资助。

四、出国(境)审批程序

因私事申请出国(境),必须严格履行审批程序。

(一)本人应向所在单位党组织提出书面申请,并出具有关材料(如对方邀请函、证明对方身份和申请人关系的材料等)。

(二)所在单位党组织审查同意后,以党组织名义向区委打因私出国报告,区直部门、单位和镇街主要负责人需先向区政府主要领导汇报,再报经区委主要领导签字同意,其他科级干部需报经区委或区政府分管领导签字同意,方可由所在单位组织人事部门到区委组织部申领填写《领导干部因私出国(境)审查表》一式二份,连同党委(党组)请示、个人申请、邀请函、领导签字等材料,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上报审批。

(三)经区委组织部审查批准后,出具出国(境)批件,到公安部门办理出国(境)手续。

(四)出国(境)前和回国后,本人应及时向所在单位党组织报告。回国后十日内,所在单位党委(党组)要向批准机关报告。

(五)党员因私出国(境),应由本人向所在党支部提出申请,在由基层党委办理保留(停止)党籍手续后,同非党员公民申请出国(境)一样,按有关规定办理。

五、加强管理,严肃纪律

(一)各级党组织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从讲政治的高度,切实加强对党员和科级干部因私事出国(境)审批管理工作的领导。要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本着谁审批,谁把关,谁负责的原则,严格履行审批程序,认真抓好监督检查。

(二)出国(境)人员所在单位要全面、准确地掌握出国(境)人员的历史和现实表观及家庭情况,特别是在历次重大政治事件中的表现情况和对“”的态度。对掌握党和国家重要机密的人员要重点审查,并征求保密机关的意见,廉洁自律情况要征求纪检、监察机关的意见。对出国(境)人员的申请材料要认真进行核实,严防弄虚作假问题的发生。单位党组织负责人要签署是否同意出国的明确意见,加盖单位党组(党委)印章,发生问题要追究单位和党组织负责人的责任。

(三)各级党组织和审批部门具体承办人要认真审核出国(境)人员所在单位上报的审查材料和备案材料,凡不符合规定的,一律不予批准。

(四)各有关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严格工作程序,密切配合,及时沟通情况,共同做好党员和科级干部因私事出国(境)审批管理工作。

(五)党员干部出国(境)期满返回后,要在半月内将护照或来港澳通行证交由所在单位组织(人事)部门保管。其中在职科级干部,应按干部管理权限将护照(通行证)交区委组织部保管。

(六)对党员干部,在因私事出国(境)中严重违反外事纪律或者出走、滞留不归的,要由干部所在单位认真调查核实,按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本暂行规定由区委组织部负责解释。若上级有新的规定,按上级规定执行。

篇3:船员出境证件管理规定

船员出境证件管理规定如下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办理船员出境证件的管理,便利海员办理相关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管理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公民以船员身份出境、入境和在派往外国籍船舶上工作的中国船员,均应依法持有海员证。

第三条 海员证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以下称“主管机关”)授权的海事机构签发。海事机构的海员证管理分工和管辖范围由主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确定和调整。

第四条 海员证由主管机关授予办理海员证编码的单位(以下称“申办单位”)向海事机构申请办理。申办单位只能为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或管理协议的船员申办海员证。

第五条 船员取得海员证应具备的条件: (一)年满18周岁并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公民; (二)已依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服务簿》;渔船船员持有《渔业船员服务簿》; (三)经体检符合交通部公布的船员体检标准(渔船船员应符合农业部公布的体检标准); (四)具有在国际航行船舶上担任拟任职务的适任资格; (五)有确定的海员出境任务; (六)无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禁止公民出境的情形; (七)无下述情形或行为: 1、船舶处于险情时,擅自逃离船舶; 2、在航行肇事后逃逸并负有肇事责任; 3、不履行水上救助义务或拒不执行搜救指挥当局的命令; 4、因重大海上交通事故受到处罚且仍在处罚期内; 5、通过隐瞒事实、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申请或取得船员证件; 6、伪造、变造、涂改、转让、出借、出租、买卖或冒用船员证件; 7、未按规定交回海员证; 8、不履行船员职务,且无合理理由; 9、在航次中擅自离弃正在服务的船舶,且无合理理由; 10、严重违反外事纪律。

第六条 申办单位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中国境内注册,持有有效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有固定的营业场所,经营、管理国际航线(含港澳航线)船舶的公司、船员管理公司或者为境外船公司提供船舶配员服务的公司; (二)遵守国家有关船员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及规定; (三)配备船员管理法规、文件及相应的管理设备和管理软件; (四)具有业务熟练的管理人员和船员证件申办人员。 为因公临时随船工作人员申请海员证的非航运单位不适用本条(一)规定。 经所在地海事机构评估,符合上述条件的单位,报主管机关备案,由主管机关授予办理海员证编码。取得编码的单位按本规定第七条申办海员证并出具《办理海员证批件》。因公临时随船工作人员的《办理海员证批件》由交通部出具。

第七条 申办单位申请海员证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办理船员证件工作单; (二)有效身份证件及其影印件; (三)按规定填具的海员证申请表; (四)《办理海员证批件》; (五)政审批件或公安机关出具的无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禁止公民出境的情形的证明; (六)《船员服务簿》或《渔业船员服务簿》; (七)表明船员具有担任其拟任职务资格的证书或证明文件; (八)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或管理协议及其影印件; (九)申请人近期(十二个月以内)免冠正面半身头像白底彩色证件照片(提供符合要求的数码照片); (十)船员体检表及其影印件(仅限于初次申请)。再次办理海员证的单位可免予提交第(二)、(六)、(十)项所要求的材料。船长及负责航行、轮机值班的船员需持有国际航行船舶上任职的船员适任证书,其他船员需提供明确的出国任务证明文件;航行于港澳航线的船员需按规定提交其加盖“适用于港澳航线”签证章的适任证书。

第八条 海员证遗失、污损,申办单位应按规定向海事机构报告,海事机构按规定为海员补发或签发海员证。

第九条 海员证有效期 (一)海员证的有效期最长不超过5年。 (二)因公临时随船人员的海员证有效期最长不超过2年。 (三)海员证的签证页已签满,可直接到海事机构申请换发。 (四)补发或换发海员证的有效期限不得超过原海员证的有效期限,有效期不足12个月的海员证不予补发或换发,并应需重新申请。

第十条海员证有效期届满前12个月,可由原申办单位申请再次办理。

第十一条海员证有效期的延期 第十条 海员证有效期届满前12个月,可由原申办单位申请再次办理。 第十一条 海员证有效期的延期 有效期为2年及以上期限的海员证如在境外到期, 持证人可凭其原海员证和所在船舶的船长出具的证明,向就近的我国驻外使、领馆申请海员证有效期的延期。 海员证只允许办理一次有效期的延期,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十二条 船员的责任 (一)船员执行任务回国后应将海员证交回该证件的申办单位保管,海员证遗失或污损 应在十个工作日内向申办单位报告,污损的海员证应及时交给申办单位; (二)船员应向为其申请海员证的申办单位提供真实信息和资料; (三)船员不得同时持有两个不同单位申请办理的海员证。

第十三条 申办单位的责任 (一)申办单位应与船员签订劳动合同或管理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二)申办单位应妥善管理已取得的海员证,对所申办的海员证负有管理责任,对船员动态进行跟踪并保持记录,建立船员档案; (三)申办单位负责收缴、销毁过期海员证,并登记造册向海事机构备案,为船员出具缴销单; (四)劳动合同或管理协议期满或解除的船员,原申办单位应收回海员证并在一个月内送交签发机关注销; (五)劳动合同或管理协议发生变更,申办单位应在变更后一个月内向海事机构报备; (六)申办单位管理的海员证如有遗失、污损或失去控制以及所管理的海员在境外滞留不归、发生重大事件等情况,应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向海事机构提交书面报告;污损的海员证交回海事机构后,方可申请换发海员证。 (七)单位应保证申办资料真实有效。

第十四条 对有下列情形或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一经发现,海事机构可终止或暂停受理申办单位的办理海员证申请、注销以不正当手段向海事机构申请的海员证、必要时报请主管机关取消海员证申办单位编码。 (一)以欺骗、造假等不正当手段向海事机构申请或获取海员证; (二)伪造、变造、涂改、转让、出借、出租、买卖或冒用海员证; (三)按规定应交回的海员证未交回且无合理理由的; (四)未按规定跟踪船员动态,对所属船员去向及证书状态不明; (五)遗失或损坏海员证后不按规定报告; (六)派出的海员在境外滞留不归、发生刑事案件,不按规定报告; (七)船员在境外发生重大事件,引起民事、刑事案件,造成人员意外死亡、失踪等事件,隐瞒不报,申办单位有管理责任的; (八)管理不严,海员证遗失数量较大,滞留不归的船员数量增多,发生偷渡活动等; (九)申请海员证过程中有不正当商业行为或其他有损于海员证声誉的。 (十)不按规定报备和公布相关信息的,向船员乱收费的。

第十五条 海事机构应对第十三条(三)、(四)款和第十四条(一)款需缴销或注销的海员证在船员管理信息系统中予以缴销或注销;。

第十六条 海事机构应对所辖申办单位的管理情况进行年审。内容包括:公司现状、劳 动关系或管理协议、船员档案管理、船员动态跟踪管理等。 海事机构如发现申办单位法人资格或者相关经营资质被撤销或者注销的, 应当向主管机关报告,主管机关应当取消海员证申办单位的编码。

第十七条 海事机构应按照主管机关的授权办理海员证业务, 严格按照海员证管理规 定执行。签发海员证的程序和要求,统一按主管机关颁布的《办理船员证件管理规则》执行。

第十八条 因公临时随船工作人员申请海员证按交通部《因公临时随船人员申办海员 证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申办单位申请海员出境证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公安部出入境管 理局颁布的《海员出境证明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原海员证申办单位编码继续有效, 港务监督局 (1996)164号文同时废止。

篇4: 规范海员出境证件管理工作的规定

关于规范海员出境证件管理工作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办理海员出境证件的管理,保证我国国际海员的素质,适应国际化海员管理和我国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管理办法》和交通部交安监发[1996]599《关于加强海员证管理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以下简称“海员证”)是具有护照性质并为船员出境执行任务专用的法定出境证件,证明合法持有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和当时的职业身份为船员。我国海员持海员证前往世界各国有效。

第三条 凡出境在船上从事工作并编入船员名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均应依法持有海员证。

第四条 公民申请海员证,应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以下称“港务监督局”)确认具有申请办理海员证资格的单位(以下称“申办单位”),向港务监督局授权的港务监督申请办理。

第五条 申请海员证的船员应满足的要求

(一)申请海员证的船员应符合的基本要求:

1.年满18岁至未满64周岁;

2.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

3.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八条、第九条所列的情形;

4.没有下述情形或行为之一:

(1)船舶处于险情时,擅自逃离船舶;

(2)在航行肇事后逃逸并负有肇事责任;

(3)不履行水上救助义务或拒不执行搜救指挥当局的命令;

(4)因重大海上交通事故受到处罚且仍在处罚期内;

(5)通过隐瞒事实、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申请或取得船员证件;

(6)伪造、变造、涂改、转让、出借、出租、买卖或冒用船员证件;

(7)未按规定向港务监督交回有关船员证件;

(8)在境外不履行船员职务或拒绝遣返安排,且无合理理由;

(9)在航次中擅自离弃正在服务的船舶,且无合理理由;

(10)严重违反外事纪律。

5.持有港务监督签发的《船员服务簿》;渔船船员(包括渔工,下同)持有渔港监督签发的《渔业船员服务簿》;

6.持有海员基本安全培训合格证;渔船船员持有渔港监督签发的相应的培训合格证。

(二)申请海员证的普通船员应符合的职业技术要求:

1.担任水手或机工者应满足下列要求之一:

(1)具有在国内航线船舶担任水手、机工不少于12个月的服务资历;

(2)完成港务监督局规定的不少于6个月的海员职业培训并取得港务监督签发或签证的培训合格证;

(3)具有港务监督局认可的航海类院校相应专业的学历。

2.参加航行值班和轮机值班的普通船员应持有港务监督签发的国际航行船舶值班适任证书或签证。

3.担任服务员或船上其他普通船员职务者,应持有认可的岗位培训证书并具

有6个月以上相应岗位的服务资历;或毕业于相应的专业院校。

4.渔船普通船员应具有不少于6个月的渔船服务资历;或者完成不少于3个月(渔工不少于1个月)相应的“渔业船员专业培训”,并取得港务监督或渔港监督签发或签证的培训合格证;或毕业于渔业院校的相应专业。

本规定生效前已持有海员证并在国际航线船舶上服务满12个月的普通船员,可免除符合本条(二)1、3和4项的要求。

(三)申请海员证的高级船员应符合的职业技术要求:

1.持有港务监督局颁发的相应船舶种类、等级、航区、职务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适任证书》;

2.渔船高级船员应持有渔港监督签发的相应职务证书。

3.船上非驾驶、轮机部门的高级船员不适用本项1和2的规定,但应具有相应的知识和经历。

(四)附加要求

在特殊船舶(如油船、液化气体船、散装化学品船、滚装客船、高速船等)的甲板部、轮机部服务的高级和普通船员,应按规定持有港务监督局颁发的相应的《特殊培训合格证》。

第六条 临时随船工作人员申请海员证

(一)确需随船工作的非职业船员申请办理海员证,应由其所在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向交通部主管部门(安全监督局)递交申请报告。申请报告应说明上船的具体任务、船名及船舶所属单位、航行区域、执行任务的起止日期等,并附申办海员证人员名单表(见附录一),经交通部批准,可以办理有效期不超过18个月的短期海员证。

(二)申请人应分别符合下列要求:

1.申请有效期12个月以内海员证的,应符合本规定第五条(一)1至4项的要求;

2.申请有效期12个月(含12个月)以上海员证的,应符合本规定第五条(一)1至4和6项的要求;

3.上国际航线船舶培训、实习或见习者,应符合本规定第五条(一)1至6项的要求。

(三)临时随船工作人员在船上所从事的工作必须与船员的身份相符。将船作为交通工具赴境外从事不符合船员身份的工作的,港务监督不予办理海员证。

第七条 外派船员申请海员证

(一)外派船员系指以劳务合作的形式并由劳务合同确立的、向境处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所属或所经营的各类外国籍船舶(包括渔船)输送约定数量、技术要求和服务期限的船员。

(二)申请海员证的外派船员,应符合本规定第五条的全部要求。

(三)申办单位为外派船员初次或再次申请海员证时,除应符合本规定第七条的全部要求外,还应向办理海员证的港务监督提交外派船员劳务合同的副本和签约单位的经营许可证副本。

(四)外派船员劳务合同应由签约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正式授权者签署。如系后者,外派船员劳务合同应附授权书。

(五)外派船员劳务合同应符合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符合海运业的专业要求。在境外签订的此类合同应符合我国缔结或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和国际航运界公认的习惯。

外派船员劳务合同应对下列内容有明确的表述:

1.合同的签订日期和有效期;

2.船员的技术要求和实际需要量;

3.船舶的船旗国、航区、种类、等级(总吨和主机功率);

4.执行外派任务的时间等。

如合同内容不能完全满足本项规定,申办单位应提供境外雇主或其代理发来的相应电传或传真作为补充或确认件。

第八条 初次申请海员证的手续

(一)申办单位在为初次申请海员证的人员办理有关手续时,应按规定向港务监督提交以下材料:

1.《办理海员证批件》和海员出境审查批件;

2.办理船员证件工作单、申请人的照片;

3.按规定填具的海员证申请表;

4.表明符合本规定第五条(临时随船工作人员符合第六条)相应要求的证明材料;

5.交验《船员服务簿》(再次申请时,可用影印件或船员所在单位提供的等效证明),但临时随船工作人员可免;

6.必要时,港务监督要求出示的其他合理的证明文件。

(二)航海类院校的学员、毕业生上国际航线船舶培训、实习或见习,申办单位还应提交相应的'学籍或毕业证明。

第九条 再次申请海员证

(一)再次申请海员证系指持有2年、3年或5年有效期海员证的职业船员在其现持海员证的有效期届满前申请换证或在其原海员证的有效期过期后申请海员证。

(二)从事国际航运(不含港澳航线)的船舶达到10艘或以上的申办单位,或者所属或管理的持有效期为2年、3年和5年的海员证的人数达到300人或以上的申办单位,其内部船员管理工作符合以下条件的,由申办单位向港务监督申请,经港务监督局批准,可适用本条(三)项规定的再次申请海员证的简便手续:

1.符合本规定第十七条(一)项的规定;

2.通过港务监督对其内部船员管理的质量评估(每两年一次);

3.实行计算机管理船员,并采用主管机关统一规定的计算机船员管理系统的相应软件(特别是海员证管理子系统)或其《船员名册》及船员任职情况、适任状况等管理数据可按要求进入港务监督的计算机船员管理系统。

(三)符合本条(二)项规定的申办单位为其船员申请再次办理海员证时,可免于向港务监督提交本规定第八条(一)1和3至5项规定的文件和证明材料,仅需提交由申办单位出具的、表明再次申请海员证的船员已符合本规定第五条要求的正式文件并附有再次办理海员证人员名单(见附录二)和本规定第八条(一)2项规定的文件。

(四)下述情形不能适用再次申请海员证的简便手续,而均应按本规定第七条的要求重新办理:

1.不符合本条(一)项的申办单位;

2.为临时随船工作人员申办短期海员证的单位;

3.海员证的有效期过期已达2年。

(五)持有效期为2年、3年或5年海员证的职业船员,如需继续在国际航线

船舶上服务,可视情在海员证的有效期届满前1年之日起,由申办单位为其再次或重新申请海员证。

第十条 不论初次、再次或重新申请办理海员证, 申办单位应至少在海员出境前15个工作日,向相应的港务监督办理申请手续。确有特殊情况需加急办理的,应由申办单位书面陈述理由并经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者)在该文书上签名。加急办理的,港务监督应在5个工作日内签发海员证。

第十一条 海员证的签发

(一)签发海员证的程序和要求,统一按港务监督局颁布的《办理船员证件管理规则》执行。

(二)填写和签署海员证的格式和要求,由港务监督局另行规定。

第十二条 申请补发海员证的手续持证人确实遗失或损坏海员证的,可由原申办单位向原签发海员证的港务监督申请补发,其手续和要求如下:

(一)持证人应书面向港务监督提交申请补发海员证的请求并陈述理由。

(二)原申办单位应书面向港务监督提交申请补发海员证的报告,该报告中应确认海员证遗失的情况;损坏海员证的,申办单位还应向港务监督交回被损的海员证。

(三)港务监督收到上述请求补发海员证的报告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向当地边防检查机关和有关港务监督发出该海员证作废的通报,并抄报港务监督局和公安部边防局。

(四)作废通报发出60天后,港务监督方可为其补发海员证,并按规定给予相应的处罚。

(五)对于遗失海员证又确因航运生产急需补发的,申办单位必须以书面提出充分理由,并由其法定代表人签字,表明愿意承担可能因此造成不良后果的责任,经主管监督长批准,可视实际需要给予提前办理。

(六)特殊情况下,申办单位可向当时就近的、有权签发海员证的港务监督申请补发海员证。补发海员证的港务监督应向原签发海员证的港务监督核实有关情况后,方可予以补发。

第十三条 海员证有效期的确定

(一)海员证的有效期

1.长期海员证为5年;

2.中期海员证分为2年和3年两种;

3.短期海员证分为18个月、12个月、6个月和3个月4种。

(二)海员证有效期的适用

1.全部经营国际航线船舶(不含港澳航线)的国有大型海运企业,经港务监督局核准,可申请办理长期海员证;

2.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事业单位,经港务监督局核准,可申请办理中期海员证:

(1)经营国际航线(含港澳航线)的海运企业;

(2)所属或管理持有海员证的职业船员总数达到300人或以上的单位;

(3)合同(包括外派船员劳务合同)确定船员出境执行任务达2年或以上的单位。

3.船员出境执行任务,或航海类院校海上专业毕业生上国际航线船舶培训或见习,时间超过一年但少于两年的,可申请办理有效期不超过两年的海员证。

4.其他上国际航线船舶工作、实习或培训的人员,包括经交通部批准的临时

随船工作人员,可根据任务需要申请办理不超过18个月有效期的海员证。

5.年满60周岁者,只能申请办理有效期不超过18个月的海员证,并且有效期限不得超过其年满65周岁之日。

6.补发海员证的有效期不得超出原海员证有效期的截止日期,短期海员证不予补发。

第十四条 海员证有效期的延期有效期为2年、3年、5年的海员证如在境外到期,持证人可凭所在船舶的船长出具的证明,向就近的我国驻外使、领馆申请海员证有效期的延期。每本海员证只允许办理一次有效期的延期。

第十五条 持有海员证的船员更换服务单位,应由其原劳动或人事关系所在单位或派出单位在办理其离职手续时收回海员证并在三个月内送交签发海员证的港务监督。申办单位应妥善管理已取得的海员证,特别是待派或因故未出境的船员的海员证,不得变造、涂改、出租、出售、出借或转让。所有到期的、或被港务监督宣布为注销或作废的海员证,申办单位应负责收回并在三个月内送交签发海员证的港务监督。

第十六条 海员出境证明

(一)海员出境证明系我国海员在免办前往国家(地区)入境签证的情况下出境时,向边防检查机关申请验放的必备证明文书。

(二)海员出境证明由港务监督局和公安部边防局共同授权的单位签发。

(三)遇有下述情况之一,申办单位应在申请办理海员证的同时或在其船员出境前,向有权签发海员出境证明的港务监督申请办理海员出境证明:

1.船员持海员证出境到境外港口登服务船舶,前往的国家(地区)对我国船员免办入境签证或只办过境签证;

2.船员持海员证在国内港口登外国籍船舶服务;

3.船员持海员证到香港或途经香港登服务船舶。

(四)申办单位可凭有关海员证向原签发海员证的港务监督申请签发海员出境证明;在特殊或紧急情况下,可出具书面申请并附相应的《办理海员证批件》(或影印件)和海员证,向其他有权办理海员出境证明的港务监督申请签发海员出境证明。

(五)已获授权签发海员出境证明的经营国际航运业务的企、事业单位,可以但仅限于为劳动或人事关系在其本单位的船员签发海员出境证明。

第十七条 申办单位的资格

(一)申办单位应书面申请并符合以下要求,经当地港务监督审核、港务监督局批准并配给申办单位编码,该单位凭港务监督局批件向当地港务监督办理登记后才能取得申请办理海员证的资格:

1.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2.设有船员管理部门,如系船公司或管理、经营船舶的公司,还应设有航运安全部门;

3.在本条(一)2项所述部门,有适当数量的具有海上资历(其中包括具有大副、大管轮或以上任职经历)的专业人员供职;

4.配备充分的船员管理法规、文件及相应的管理设备;

5.有相对固定的船员证件申办人员,并经港务监督专门培训合格,取得港务监督颁发的《船员证件申办员卡》(该卡由各港务监督自行制定);

6.遵守国家有关船员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港务监督局颁布的相应管理规章及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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