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高院指导意见

时间:2022-11-25 14:01:27 作者:KatosKun 综合材料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KatosKun”通过精心收集,向本站投稿了7篇安徽高院指导意见,下面是小编为大家准备的安徽高院指导意见,欢迎阅读借鉴。

篇1:安徽高院指导意见

(20xx年3月5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民事执行专业委员会第1次会议通过)

为正确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等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本省民事审判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关于新建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

1、当事人签订的认购书、购房意向书等协议虽然不具备《解释》第五条规定的条件,但已经明确了拟购商品房的位置、面积、价款且能够实际履行的,可以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当事人明确约定认购书、购房意向书等协议仅为预约合同的除外。

人民法院对认购书、购房意向书等协议性质作出的认定,不影响一方当事人根据协议中定金条款的约定,向可归责的另一方当事人主张适用定金罚则。

2、当事人以期房不能转让为由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的,一般不予支持;转让人在转让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时仍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致使受让人不能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受让人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转让人承担违约责任的,应予支持。

3、出卖人就同一房屋分别与数个买受人签订买卖合同,在合同均为有效且买受人均主张出卖人履行合同转移房屋所有权的情况下,一般应按照以下顺序确定买受人的权利保护顺位:

(1)已经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

(2)已经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预告登记或合同备案手续的;

(3)已经合法占有房屋的;

(4)合同实际履行在先的;

(5)均未履行,合同成立在先的。

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在先的买受人已经合法占有了房屋,出卖人又与后买受人签订合同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除非先买受人能够举证证明后买受人在签订合同及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时知道或应当知道房屋已被其他买受人先行占有,仍应优先保护已经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买受人。

4、房屋买卖格式合同约定以“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作为交付条件,一般应以出卖人(建设单位)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并出具验收合格的意见作为认定房屋经验收合格的依据。但规划、公安消防、环保、城建档案管理等专门管理部门尚未出具认可性意见的,不应认定房屋已经验收合格。

5、出卖人交付的房屋不符合本意见第4条规定的交付条件,买受人接收了房屋后以出卖人交付房屋时“未经验收合格”为由主张逾期交房违约责任的,在一审法院辩论终结前出卖人能够提供完整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对买受人的诉讼请求一般不予支持。

6、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在交付房屋时须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等文件,出卖人实际交付房屋时未能提供上述文件的,买受人有权拒绝接收房屋,但买受人接收房屋后又以出卖人未能依约提供上述文件为由主张逾期交房违约责任的,一般不予支持。

7、买受人以出卖人逾期办证为由主张违约责任的,出卖人举证证明其已于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或《解释》规定的办理房屋产权证的最后期限30个工作日前向产权登记机构报送了办证所需的文件和资料的,对买受人的诉讼请求一般不予支持。

8、房屋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对违约金进行调整,但双方当事人均未举证证明守约方因违约所造成的实际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在中国人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范围内,对约定的违约金进行调整。

二、关于城镇”二手房“买卖合同纠纷

9、《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六)项“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屋不得转让的规定,在性质上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买受人仅以出卖人签订合同时未取得房屋权属证书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在性质上也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第十四条规定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应作为认定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法律依据。

10、房屋抵押权存续期间,出卖人(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房屋的,不影响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

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因抵押登记仍未涂销,导致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的,可予支持。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的,可综合考虑合同双方过错、所造成的损失等因素,确定应予承担的责任。

11、当事人之间就同一房屋分别签订数份买卖合同,因该数份合同中关于房屋价款、履行方式、履行期限等实质性内容的约定不一致而产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合同签订时间的先后、实际履行情况、同类房屋市场交易价等因素,确定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认定应予履行的合同。

12、房屋中介机构违反忠实居间义务,严重损害委托人利益,委托人拒绝支付中介服务费用或请求房屋中介机构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的,应予支持。

三、关于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13、城镇居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购买农村集体所有土地上建设的房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的规定,认定为无效合同。

农村房屋买卖合同被认定为无效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过错、所获利益、赔偿能力等情况,判令其承担相应的缔约过失责任。

14、非同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但买受人在一审法院辩论终结前取得出卖人所谓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且符合其他购买条件的,可以认定合同有效。

四、其他问题

15、共有房屋的部分登记权利人转让房屋,属于无权处分行为,其他登记权利人以转让房屋未经其同意为由主张买卖合同无效的,一般予以支持。但买受人有理由相信出卖人有代理权的除外。

共有房屋登记在一人或部分共有人名下,登记权利人转让共有房屋,亦属于无权处分行为,其他共有人主张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进一步审查买受人是否构成善意取得。

16、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买受人已交付了全部价款并合法占有了房屋,在申请登记机构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期间,该买受人对转移登记尚未完成没有过错,或者因出卖人原因无法办理转移登记,出卖人的债权人请求人民法院查封、拍卖、变卖该房屋,买受人提出异议的,应予支持。但有证据证明买受人与出卖人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17、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出卖人未依约协助买受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买受人提起确权之诉,请求确认房屋归其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对买受人进行释明,告知变更诉讼请求为主张出卖人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买受人坚持不予变更的,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义务的,不受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

18、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篇2:安徽高院指导意见

(一)交通肇事罪

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的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事故责任、致人重伤、死亡的人数或者财产损失的数额以及逃逸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第一个量刑幅度

死亡一人或重伤三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可以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可以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死亡三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可以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无能力赔偿数额达到45万元,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可以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可以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重伤一人,并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为《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六种情形之一的(即: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严重超载驾驶的;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负事故主要责任,可以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可以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死亡一人或重伤三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或者负事故全部责任的,重伤人数每增加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的刑期。

(2)死亡三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重伤人数每增加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的刑期;死亡人数每增加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的刑期。

(3)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无能力赔偿数额达到45万元,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每增加5万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每增加5万元,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4)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第二个量刑幅度

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死亡二人或者重伤五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可以在四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死亡六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可以在四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无能力赔偿数额达到80万元,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可以在四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死亡人数每增加一人,增加一年至一年六个月的刑期,重伤人数每增加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的刑期;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死亡人数每增加一人,增加九个月至一年的刑期,重伤人数每增加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的刑期;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死亡人数每增加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的刑期;重伤人数每增加一人,增加二个月至四个月的刑期;死亡人数或者重伤人数均达到该档次量刑标准的,以死亡人数确定量刑起点,重伤人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造成公司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无能力赔偿数额达到45万元,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数额每增加5万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每增加5万元,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2)死亡二人或者重伤五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死亡人数每增加一人,增加一年至一年六个月的刑期,重伤人数每增加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的刑期;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死亡人数每增加一人,增加九个月至一年的刑期,重伤人数每增加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的刑期;死亡人数或者重伤人数均达到该档次量刑标准的,以死亡人数确定量刑起点,重伤人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

(3)死亡六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死亡人数每增加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的刑期;重伤人数每增加一人,增加二个月至四个月的刑期。

(4)造成公司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无力赔偿数额达到80万元,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每增加10万元的,增加二个月至四个月刑期;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每增加10万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第三个量刑幅度

因逃逸致一人死亡的,可以在七年至九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刑罚量:

(1)死亡人数每增加一人,增加三年至五年刑期;

(2)重伤人数每重伤一人,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3)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4、具有下列情形(已确定为犯罪构成事实除外)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50%:

(1)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2)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3)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4)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5)严重超载驾驶的;

(6)交通肇事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7)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1)交通肇事后积极施救的;

(2)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篇3:安徽高院指导意见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毒品犯罪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为进一步规范全省毒品犯罪案件法律适用标准,统一裁判尺度,依法严厉惩治毒品犯罪,根据刑法、刑事司法解释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工作实际,就办理毒品犯罪案件具体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办理毒品犯罪案件的一般规定

1.办理毒品犯罪案件,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切实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确保毒品犯罪案件质量。

2.办理毒品犯罪案件,应当认真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坚持区别对待。对社会危害严重、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的毒品犯罪分子,依法严厉打击、从严惩处。同时,对于具有自首、立功、从犯等法定、酌定从宽处罚情节的毒品犯罪分子,依法从宽处罚、体现政策,分化瓦解犯罪分子。

3.办理毒品犯罪案件,应当充分发挥刑罚手段惩治毒品犯罪活动的职能作用。既要严惩走私、制造、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等源头性毒品犯罪和大宗贩卖毒品犯罪,也要对零包贩卖毒品犯罪尤其是多次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从严惩治。同时,加大对引诱、教唆、欺骗、强迫、容留他人吸毒等末端毒品犯罪的处罚力度,对末端毒品犯罪分子在决定适用缓刑、管制和免予刑事处罚时,应从严掌握。

4.办理毒品犯罪案件,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尤其是在决定判处死刑时,应当按照数量加情节的原则,结合本地毒品犯罪的实际情况和依法惩治、预防毒品犯罪的需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作出的裁判及公布的典型案例,恰当把握毒品犯罪适用刑罚尤其是死刑的标准。在量刑时,既不能只片面考虑毒品数量,不考虑犯罪的其他情节,也不能只片面考虑其他情节,而忽视毒品数量。

二、毒品犯罪数量的认定及毒品鉴定问题

5.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认定毒品品名,应当以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及《麻醉药品品种目录》、《精神药品品种目录》为依据,规范表述。

6.认定毒品犯罪数量应当以查证属实的毒品数量计算。被告人实施毒品犯罪,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当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对于刑法、司法解释等已规定量刑数量标准的毒品,按照刑法、司法解释等规定适用刑罚。对于刑法、司法解释等没有规定量刑数量标准的毒品,有条件折算为海洛因的,折算成海洛因的数量后适用刑罚。

毒品犯罪数量以克或者千克为计量单位,不以纯度折算。

7.对于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和麻醉药品,刑法、司法解释等尚未明确规定量刑数量标准,也不具备折算条件的,应当由专业鉴定部门确定涉案毒品毒效的大小、有毒成分的多少、吸毒者对该毒品的依赖程度,综合其致瘾癖性、戒断性、社会危害性等因素适用刑罚。因条件限制不能确定的,可以参考涉案毒品非法交易的价格等因素,决定对被告人适用的刑罚,但一般不宜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8.对一案涉及多件不同品种毒品的,应当以折算后累计计算的数量决定对被告人适用刑罚;在法律文书中只表述不同品种毒品的品名和数量,不需具体写明折算关系和折算过程。

对多次实施毒品犯罪,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9.侦查机关对查获的毒品应当及时委托鉴定部门鉴定。涉案毒品为含有二种以上毒品成分的毒品混合物的,侦查机关应当进一步作成分鉴定,确定所含的不同毒品成分及比例。毒品中含有海洛因、甲基苯丙胺的,应当以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分别确定其毒品种类;不含海洛因、甲基苯丙胺的,应当以其中毒性较大的毒品成分确定其毒品种类;毒性相当或者难以确定毒性大小的,以其中比例较大的毒品成分确定其毒品种类,并在量刑时综合考虑其他毒品成分、含量和全案所涉毒品数量。

认定毒品混合物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数量计算,对毒品混合物不按照不同毒品成分的比例进行折算。

10.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的案件,侦查机关应当对涉案毒品进行含量鉴定。涉案毒品经鉴定含量极低,在对被告人量刑尤其是在考虑适用死刑时,应当综合涉案毒品种类、数量、含量及其他量刑情节确定,做到罪责相当,罚当其罪。

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犯罪的认定与处罚问题

11.走私毒品罪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运输、携带、寄递进出国(边)境的行为。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毒品,或者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运输、收购、贩卖毒品的,以走私毒品罪论处。

走私毒品在海关监管现场被查获的,应当认定为犯罪既遂;通过海关走私毒品的,只要毒品进入口岸的任何一个环节即以既遂论处;通过其他方式走私毒品的,只要毒品越过国(边)境即以既遂论处。

12.贩卖毒品罪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或者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买的行为。明知他人贩卖毒品而居间介绍、代购代卖的,无论是否牟利,都应当以贩卖毒品罪的共犯论处。为他人代购用于吸食、注射的毒品,从中牟利或者变相加价的,对代购者以贩卖毒品罪论处。

毒品交易双方就毒品的种类、价格、数量、交易时间和地点等内容磋商达成合意,并已着手实施交易行为,即以贩卖毒品罪既遂论处。

13.运输毒品罪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采用携带、寄递、托运、体内藏毒或者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非法运送的行为。毒品发生空间位移,应当结合被告人主观目的、行为方式、起始地点、空间位移距离等因素综合认定其行为性质。

对于采用携带、体内藏毒等方式运输毒品的,毒品进入运输环节,即以运输毒品罪既遂论处;对于采用寄递、托运等人货分离方式运输毒品的,毒品交付运输行为实施完毕,即以运输毒品罪既遂论处。

14.制造毒品罪是指非法利用毒品原植物直接提炼或者用化学方法加工、配制毒品,或者以改变毒品成分和效用为目的,用混合等物理方法加工、配制毒品的行为。为了便于隐蔽运输、销售、使用、欺骗购买者,或者为了增重,对毒品掺杂使假、添加或者去除其他非毒品物质的,不属于制造毒品的行为。

已经制造出粗制毒品或者半成品的,以制造毒品罪的既遂论处。购进制造毒品的设备和原材料,开始着手制造毒品,但尚未制造出粗制毒品或者半成品的,以制造毒品罪的未遂论处。

15.办理毒品犯罪案件,应当突出打击重点,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毒品犯罪分子依法应予严惩,对其中罪行极其严重的,可依法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1)具有毒品犯罪集团首要分子、武装掩护毒品犯罪、暴力抗拒检查、拘留或者逮捕、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等严重情节的;

(2)毒品犯罪数量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并具有毒品再犯、累犯,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的;

(3)毒品犯罪数量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并具有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向多人贩毒,在毒品犯罪中诱使、容留多人吸毒,在戒毒监管场所贩毒,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实施毒品犯罪,或者职业犯、惯犯、主犯等从重情节的;

(4)毒品犯罪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且没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

16.毒品犯罪数量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具有下列量刑情节之一的,可以不判处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

(1)具有自首、立功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

(2)已查获的毒品数量未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到案后坦白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其他毒品犯罪,累计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

(3)经鉴定毒品含量极低,掺假之后的数量才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或者有证据表明可能大量掺假且因故不能鉴定的;

(4)因特情引诱毒品犯罪数量才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

(5)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刚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

(6)毒品犯罪数量刚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有证据证明确属初次犯罪即被查获,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7)家庭成员共同实施毒品犯罪,其中起主要作用的被告人已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其他被告人罪行相对较轻的;

(8)其他不是必须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

17.毒品犯罪数量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被告人同时存在多种量刑情节,法定、酌定和从轻、从重情节并存的,在量刑尤其是决定适用死刑时,要具体分析各量刑情节对刑罚的影响,以及量刑情节之间的相互作用,权衡法定、酌定从轻、从重情节在案件中的比重,结合刑罚适用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恰当决定对被告人适用的刑罚,并在裁判文书中充分阐明理由。

18.运输毒品是毒品犯罪的中间环节,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相比,情况较为复杂,在对运输毒品的被告人适用刑罚时,应当注意把握以下问题:

(1)对于运输毒品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组织、指使、雇佣他人运输毒品的主犯或者毒枭、职业毒犯、毒品再犯,以及具有武装掩护、暴力抗拒检查或者抗拒抓捕、参与有组织的国际毒品犯罪、以运输毒品为业、多次运输毒品或者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严惩处;

(2)对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确属受人指使、雇佣参与运输毒品犯罪,又系初犯、偶犯的,可以从轻处罚,即使毒品犯罪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也可以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3)毒品犯罪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不能证明被告人系受人指使、雇佣参与运输毒品犯罪的,在量刑时从严掌握;

(4)涉嫌为贩卖而自行运输毒品,由于认定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从而认定为运输毒品罪的,其行为不同于单纯的受指使为他人运输毒品,在适用刑罚时应当从严掌握。

19.毒品犯罪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对共同犯罪或者毒品上下家关联交易的一案多名被告人适用刑罚尤其是死刑时,应当注意把握以下问题:

(1)毒品共同犯罪中,应当以各被告人在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为根据,正确区分主犯和从犯。其中,起意、策划、纠集、组织、雇佣、指使他人参与犯罪或者毒品所有者、为主出资者以及其他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受雇佣、受指使实施毒品犯罪的,根据其在犯罪中实际发挥的作用认定为主犯或者从犯。对于确有证据证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不因其他共同犯罪人未到案而将其认定为主犯或者按照主犯处罚;

(2)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主犯,共同犯罪中有多名主犯的,适用刑罚时应做到区别对待。在充分考虑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地位和作用上的区别,以及在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方面差异的基础上,根据事实和证据能够区分出主从犯的,都应当认定主从犯。有多名主犯的,要在主犯中进一步区分出罪行极其严重者,准确认定各被告人的罪责轻重并裁量适用刑罚,不能因为涉案毒品数量特别巨大,就不分主从犯而将被告人都认定为主犯,一律判处重刑甚至死刑立即执行;

(3)没有实施毒品犯罪的共同故意,仅在客观上为相互关联的毒品犯罪上下家,不构成共同犯罪,但为了诉讼便利可并案审理。对毒品犯罪关联交易的上下家被告人适用刑罚时,应当综合考虑其在毒品犯罪中实际发挥作用的差别,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方面的差异,对罪责或者人身危险性更大的被告人依法判处更重的刑罚。

20.被告人实施毒品犯罪未遂,在对其确定是否可因犯罪未遂而从宽处罚时,应当把未遂情况置于全案情节中统筹考虑。未遂行为的危害性与既遂相比较轻或者显著较轻,而且未遂情节在全部情节中居于举足轻重的地位,从而影响甚至是显著影响了案件的危害程度时,可以决定对被告人基于或者主要基于其犯罪未遂而予以从宽处罚,反之则不应基于未遂而从宽处罚。

对犯罪未遂的被告人确定从宽处罚幅度时,应当注意把握以下问题:

(1)未遂形态距离犯罪完成的远近程度;

(2)犯罪未遂所属的类型;

(3)被告人在未遂形态下表现出犯罪意志的坚决程度。

四、非法持有毒品犯罪的认定与处罚问题

21.非法持有毒品罪是指明知是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其他毒品,而非法以占有、携带、藏有或者其他方式持有毒品且数量较大的行为。有证据证明非法持有毒品是为了进行走私、贩卖等其他毒品犯罪的,应当按照行为人的实际行为性质定罪处罚。

22.对吸毒人员的涉毒行为在适用法律时,应当注意把握以下问题:

(1)有证据证明吸毒人员购买、运输、存储毒品是为了走私、贩卖等其他毒品犯罪活动,应当以其实际实施的毒品犯罪行为定罪处罚,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数量;

(2)吸毒人员购买、运输、存储海洛因或者其他毒品折算后数量未达到非法持有毒品罪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没有证据证明吸毒人员是为了实施贩卖等其他毒品犯罪的,一般不定罪处罚;

(3)吸毒人员购买、存储海洛因或者其他毒品折算后数量达到非法持有毒品罪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没有证据证明吸毒人员是为了实施贩卖等其他毒品犯罪,有运输毒品行为的,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没有运输毒品行为的,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

23.行为人不以牟利为目的,为吸毒人员代购仅用于吸食的毒品,毒品数量达到非法持有毒品罪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对托购者、代购者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论处。

24.非法持有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折算后数量相当的案件,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视为“情节严重”:

(1)非法持有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三十五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折算后数量相当的;

(2)国家工作人员及戒毒医疗机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持有毒品的;

(3)在戒毒监管场所非法持有毒品的;

(4)曾因毒品违法活动被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非法持有毒品的;

(5)缓刑、假释考验期内及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又非法持有毒品的;

(6)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五、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犯罪和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犯罪的认定与处罚问题

25.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是指明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而向司法机关作假证明掩盖其罪行,或者帮助其湮灭罪证,使其逃避法律制裁的行为;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是指明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的毒品或者毒品犯罪所得的财物而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向司法机关隐瞒其非法性质和来源的行为。

26.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帮助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的,具有下列情节之一,可视为“情节严重”:

(1)包庇可能被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

(2)窝藏、转移、隐瞒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折算后数量相当的毒品的;

(3)窝藏、转移、隐瞒毒赃数额达到当时当地海洛因五十克以上交易价值的;

(4)被窝藏、包庇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犯罪分子继续实施毒品犯罪的;

(5)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六、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犯罪、强迫他人吸毒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的认定与处罚问题

27.引诱、教唆他人吸毒,是指通过向他人宣扬吸食、注射毒品后的感受等方法,诱使、唆使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行为。欺骗他人吸毒,是指用隐瞒事实真相或者制造假象等方法使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行为。本罪是选择性罪名,实施了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行为之一的,即以实际行为确定罪名。实施了其中两种以上行为的,将所实施行为罪名并列,不实行并罚。

强迫他人吸毒罪,是指违背他人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迫使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行为。

28.对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和强迫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在适用法律时,应当注意把握以下问题:

(1)引诱、教唆、欺骗和强迫他人吸毒,导致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不论吸毒人员是否产生毒瘾,均构成本罪的既遂;

(2)引诱、教唆、欺骗多人吸食、注射毒品以及致使他人吸毒成瘾,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可视为被告人具有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情节严重”的情形;

(3)引诱、教唆、欺骗不能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病患者等吸食、注射毒品的,应认定为强迫他人吸毒罪;

(4)引诱、教唆、欺骗或者强迫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从重处罚。

29.容留他人吸毒罪是指为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提供场所或者允许他人在自己管理的场所内吸食、注射毒品的行为。容留既可以是主动实施,也可以是被动实施;既可以是有偿的,也可以是无偿的。

30.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处罚:

(1)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两次以上的;

(2)一次容留三人以上吸食、注射毒品的;

(3)因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被行政处罚,又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4)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5)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6)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其他情节严重的。

七、毒品案件的立功问题

31.被告人在案件审理期间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或者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线索的,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线索内容具体、指向明确的,应当及时移交有关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32.证明立功的证据材料,一般应当包括被告人检举揭发材料及证明其来源的材料、司法机关的调查核实材料、被检举揭发人的供述等。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是从非法渠道获得立功线索的,不认定为立功。被检举揭发案件已立案、侦破,被检举揭发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公诉或者审判的,还应审查相关的法律文书。证据材料应加盖接收被告人检举揭发材料的单位的印章,并有接收人员签名。

33.根据被告人检举揭发破获的他人犯罪案件,已经有审判结果的,应当依据判决确认的事实,认定是否查证属实;被检举揭发的他人犯罪案件尚未进入审判程序的,可依据侦查机关提供的书面查证情况认定是否查证属实。检举揭发的线索经查确有犯罪事实发生,或者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检举揭发的线索确定了犯罪嫌疑人,可能构成重大立功,只是未能将犯罪嫌疑人抓获归案的,对被告人一般也应从宽处罚。

34.毒品犯罪的被告人如实供述同案犯的姓名、住址、体貌特征、联络方式等信息,属于被告人应当供述的范围。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供述抓获同案犯的,不应认定其有立功情节。被告人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其有立功情节:

(1)经被告人现场指认、辨认抓获了同案犯;

(2)被告人引领公安人员抓获了同案犯;

(3)被告人交代了与同案犯的联系方式,又按要求与对方联络,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同案犯。

被告人提供了不为公安机关掌握或者公安机关按照正常工作程序无法掌握的同案犯藏匿的线索,公安机关据此抓获了同案犯,构成立功;但被告人提供的同案犯藏匿的线索系其犯罪前、犯罪中掌握的除外。

35.对于被告人具有立功情节,同时又有累犯、毒品再犯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的,既要考虑立功的具体情节,又要考虑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等因素,综合分析判断,确定从宽或者从严处罚。

36.关于立功从宽处罚的把握,应当以立功是否足以抵罪为标准。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共同犯罪的主犯检举揭发或者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地位、作用较次的犯罪分子的,从宽处罚与否应当从严掌握,从轻处罚可能导致全案量刑失衡的,一般不从轻处罚;被告人检举揭发或者协助司法机关抓获的是其他案件中罪行同样严重的犯罪分子,一般应依法从宽处罚。对于犯罪集团的一般成员、共同犯罪的从犯立功的,特别是协助抓获首要分子、主犯的,应当充分体现政策,依法从宽处罚。

八、毒品犯罪案件财产刑的适用和执行问题

37.对于毒品犯罪被告人可能被判处财产刑的案件应当对被告人财产进行预调查。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应当对毒品犯罪嫌疑人的银行存款、对外投资股权工商登记、房地产交易登记、股票债券交易登记、车辆登记等财产信息进行专项调查,对毒品犯罪分子来源不明的巨额财产,依法及时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防止犯罪分子及其亲属转移、隐匿、变卖财产或者洗钱,逃避刑罚执行;财产调查和查扣情况单独形成“犯罪嫌疑人财产情况调查卷”,随案移送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审查,被告人财产情况在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质证,法庭作为判处财产刑的依据。

38.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的,应当并处没收全部财产;被告人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结合其犯罪情节及案件具体情况决定没收全部或者部分财产。

对被告人判处罚金刑时,以被告人实际或者可能非法获利情况等情节为主,适当兼顾被告人的经济状况,综合被告人的全部犯罪情节确定适当的罚金数额,既充分发挥罚金刑对被告人的惩戒作用,又确保罚金刑能及时有效的执行。

39.被告人积极预交罚金的,可视为其有认罪悔罪表现,在决定刑罚时可以作为酌定从宽处罚情节,但是不能以各种理由与被告人或者其亲属就财产刑的数额设定条件。

40.毒品犯罪案件的刑事判决、裁定生效后,第一审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应当在十日内将财产刑交付本院负责裁判执行的机构立案执行。

41.在审理减刑假释案件时,应当把罪犯财产刑执行情况作为与自由刑执行情况并列的审理范围,把罪犯履行财产刑情况纳入减刑假释考核范围,把罪犯履行财产刑情况作为认定罪犯是否认罪悔罪的重要依据。对于有能力履行财产刑而隐匿、转移财产,拒不履行的罪犯,应视为其没有悔改表现,减刑或者假释从严掌握。对于经济能力不足以全部履行财产刑的罪犯,也应督促其尽可能履行财产刑。充分发挥法院依法审理减刑假释案件的职能作用,把财产刑履行与自由刑改造有机联系起来,促使罪犯自动履行财产刑。

42.本意见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篇4:安徽城管改革指导意见

中共安徽省委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入推进城市执法体制改革改进城市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入推进城市执法体制改革改进城市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要求,理顺城市管理执法体制,解决城市管理面临的突出矛盾和问题,消除城市管理工作中的短板,进一步提高城市管理和公共服务水平,结合我省实际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全面贯彻党的和十八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六中全会及中央城镇化工作会议、中央城市工作会议精神,深入贯彻落实系列重要讲话特别是视察安徽重要讲话精神,牢固树立和贯彻落实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切实遵循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城市管理执法体制改革的基本原则,将城市管理执法体制改革与简政放权、放管结合、转变政府职能、规范行政权力运行等有机结合,构建权责明晰、服务为先、管理优化、执法规范、安全有序的城市管理体制机制,促进城市运行高效有序,切实推进美好安徽建设。

(二)总体目标。到底,实现市、县政府城市管理领域的机构综合设置。到,城市管理地方性法规和规章体系基本建立,标准体系基本完善,执法体制基本理顺,机构和队伍建设明显加强,保障机制初步完善,服务便民高效,现代城市治理体系初步形成,城市管理效能大幅提高,人民群众满意度显著提升。

二、整合管理执法职能

(三)明确管理职责。城市管理的主要职责是市政管理、环境管理、交通管理、应急管理和城市规划实施管理等。具体实施范围包括:市政公用设施运行管理、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园林绿化管理等方面的全部工作;市、县政府依法确定的,与城市管理密切相关、需要纳入统一管理的公共空间秩序管理、违法建设治理、环境保护管理、交通管理、应急管理等方面的部分工作。城市管理执法即是在上述领域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履行行政执法权力的行为。

(四)综合设置机构。省住房城乡建设厅是全省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管理工作的业务指导、组织协调、监督检查和考核评价等工作。省住房城乡建设厅会同省编办指导各市、县整合归并城市管理执法队伍,推进市县两级政府城市管理领域大部门制改革,整合市政公用、市容环卫、园林绿化、城市管理执法等城市管理相关职能,实现管理执法机构综合设置。统筹解决好机构性质问题,具备条件的应当纳入政府机构序列。遵循城市运行规律,建立健全以城市良性运行为核心,地上地下设施建设运行统筹协调的城市管理体制机制。有条件的市、县应当建立规划、建设、管理一体化的行政管理体制,统筹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各地应科学划分城市管理部门与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职责,有关管理和执法职责划转城市管理部门后,原主管部门不再行使。按照人随事走的原则,兼顾部门实际,实行相关人员编制同步划转。

(五)推进综合执法。重点在与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执法频率高、多头执法扰民问题突出、专业技术要求适宜、与城市管理密切相关且需要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领域推行综合执法。具体范围是: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环境保护管理方面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建筑施工噪声污染、建筑施工扬尘污染、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露天烧烤污染、城市焚烧沥青塑料垃圾等烟尘和恶臭污染、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烟尘污染、燃放烟花爆竹污染等的行政处罚权;工商管理方面户外公共场所无照经营、违规设置户外广告的行政处罚权;交通管理方面侵占城市道路、违法停放车辆等的行政处罚权;水务管理方面向城市河道倾倒废弃物和垃圾及违规取土、城市河道违法建筑物拆除等的行政处罚权;食品药品监管方面户外公共场所食品销售和餐饮摊点无证经营,以及违法回收贩卖药品等的行政处罚权。城市管理部门可以实施与上述范围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到20底,实现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行政处罚权的集中行使。上述范围以外需要集中行使的具体行政处罚权和相应的行政强制权,以及行政处罚权被集中行使后,行政处罚权之外的行政管理职责是否划转,由市、县政府报省政府审批。

城市管理部门在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需要进行技术鉴定或者协助调查的,应限时转相关业务主管部门办理。违法行为确认后,由城市管理部门执行具体的行政处罚权及相应的行政强制权。建立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环保、公安、水利、工商行政、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与城市管理部门之间的行政管理和执法信息资源共享平台,健全衔接配合、协调联动的工作机制。加大违法停放车辆联合治理力度,城市管理部门将违法停车信息限时移送交警部门,并录入公安交管信息系统,依法实施处罚。

(六)下移执法重心。按照属地管理、权责一致的原则,合理确定设区的市和市辖区城市管理部门的职责分工。市级城市管理部门主要负责城市管理和执法工作的指导、监督、考核,以及跨区域及重大复杂违法违规案件的查处。按照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的要求,在设区的市推行市或区一级执法,市辖区能够承担的可以实行区一级执法,区级城市管理部门可以向街道派驻执法机构,推动执法事项属地化管理;市辖区不能承担的,市级城市管理部门可以向市辖区和街道派驻执法机构,开展综合执法工作。派驻机构业务工作接受市或市辖区城市管理部门的领导,日常管理以所在市辖区或街道为主,负责人的调整应当征求派驻地党(工)委的意见。逐步实现城市管理执法工作全覆盖,并向乡镇延伸,推进城乡一体化发展。

三、切实优化执法力量

(七)强化队伍建设。各地应当根据城市管理执法工作需要,科学确定执法人员配备比例标准。区域面积大、流动人口多、管理执法任务重的地区,可以适当提高配备比例。统筹解决好执法人员身份编制问题,在核定的行政编制数额内,具备条件的应当使用行政编制。执法力量要向基层倾斜,适度提高一线人员的比例,通过调整结构优化执法力量,确保一线执法工作需要。加强业务指导和培训,提高执法人员专业素养。严格实行执法人员持证上岗和资格管理制度,到年底,完成所有执法人员轮训,按要求完成持证上岗工作。探索建立符合职业特点的职务晋升和交流制度,切实解决基层执法队伍基数大、职数少的问题,确保部门之间相对平衡、职业发展机会平等。完善基层执法人员工资政策及抚恤等政策,提高风险保障水平。

(八)严格队伍管理。建立符合职业特点的城市管理执法人员管理制度,严格按照公务员法有关规定开展执法人员录用等有关工作,加大接收安置军转干部的力度,加强领导班子和干部队伍建设。根据执法工作需要,统一制式服装和标志标识,按规定标准配备执法执勤专用车辆和装备,到2017年底,实现执法制式服装和标志标识统一。严格控制城市管理协管人员数量,各地可以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采取招用或劳务派遣等形式配置城市管理执法协管人员,协管人员数量不得超过在编人员,并随城市管理执法体制改革逐步减少。健全协管人员招聘、管理、奖惩、退出等制度,协管人员只能配合执法人员从事宣传教育、巡查、信息收集、违法行为劝阻等辅助性事务,不得从事具体行政执法工作。协管人员从事执法辅助事务以及超越辅助事务所形成的后续责任,由本级城市管理部门依法依规承担。

四、严格规范执法行为

(九)推行权责清单。按照转变政府职能、规范行政权力运行的要求,坚持法无授权不可为、法定职责必须为和权责一致、权责匹配的原则,进一步优化调整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权责清单,向社会公开职能职责、执法依据、处罚标准、运行流程、监督途径和问责机制,并根据改革推进情况实行动态管理和调整。

(十)改进执法方式。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和危害后果,灵活运用不同执法方式,对情节较轻或危害后果能够及时消除的,应当多做说服沟通工作,加强教育、告诫、引导。综合运用行政指导、行政奖励、行政扶助、行政调解等非强制行政手段,引导当事人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及时化解矛盾纷争,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十一)规范执法行为。积极推行执法办案评议考核制度和执法公示制度。健全行政处罚适用规则和裁量基准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严格执行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城市管理执法人员应当严格履行执法程序,做到着装整齐、用语规范、举止文明,依法规范行使行政检查权和行政强制权,严禁随意采取强制执法措施,杜绝粗暴执法和选择性执法。全面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畅通群众监督渠道、行政复议渠道,城市管理部门和执法人员要主动接受法律监督、行政监督、社会监督。

五、强化城市综合管理

(十二)加强市政管理。市政公用设施、公共停车场、园林绿化等城市基础设施建成后,应当及时将管理信息移交城市管理部门,建立完备的城建档案,实现档案信息共享并做好异地备份。加强市政公用设施管护工作,保障城市安全高效运行。加强城市道路、桥涵、隧道、地下综合管廊、给排水等城市基础设施运行管理,严格控制道路开挖、占用行为。

(十三)维护公共空间。加强城市公共空间规划,提升城市设计水平。强化建筑物立面管理和色调控制,规范报刊亭、公交候车亭等“城市家具”设置,加强户外广告、门店牌匾设置管理。加强城市街头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严查食品无证摊贩、散发张贴小广告、街头非法回收药品、贩卖非法出版物等行为。及时制止、严肃查处擅自变更建设项目规划设计和用途、违规占用公共空间以及乱贴乱画乱挂等行为,严厉打击违法用地、违法建设行为。

(十四)优化交通环境。优化街区路网结构,树立“窄马路、密路网”的城市道路布局理念,建设快速路、主次干道和支路级配合理的道路网系统,打通各类“断头路”,形成完整路网,提高道路通达性。优先发展公共交通,促进不同交通工具之间的顺畅衔接、便捷换乘。加强城市交通基础设施和智能化交通指挥设施管理维护。整顿机动车交通秩序。加强城市出租客运市场管理。倡导步行、自行车等绿色出行方式,加快推进城市步行、自行车交通系统建设。加强静态交通秩序管理,合理配置停车设施,鼓励社会资本投入公共停车场建设,鼓励单位停车场错时对外开放,逐步缓解停车难问题。

(十五)改善人居环境。加强大气、噪声、固体废物、河湖水系等环境管理,推进城市内涝、黑臭水体治理和“海绵城市”建设。规范建筑施工现场管理,严控噪声扰民、施工扬尘和渣土运输抛洒。加强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和医疗垃圾集中处理管理,促进垃圾清运体系与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对接,推进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管理。大力开展爱国卫生运动,加快卫生城市创建工作,提高城市卫生水平。

(十六)提高应急能力。保持水、电、气、热、交通、通信、网络等城市生命线系统畅通,保障城市运行安全。提高城市排涝系统建设标准,加快实施改造。完善城市管理领域安全监管责任制,强化重大危险源监控,消除重大事故隐患。加强城市基础设施安全风险隐患排查,建立分级、分类、动态管理制度。建立城市应急报警系统,完善城市管理应急响应机制,健全应急指挥体系,完善应急指挥通信系统,提高突发事件处置能力。统筹推进城市防空阵地建设,加强应急避难场所建设和管理,完善相关设施设备和各类应急物资储备。建立应急预案动态调整管理制度,经常性开展疏散转移、自救互救等综合演练。

(十七)构建智慧城市。综合利用各类监测监控手段,强化环境监测、交通运行、供水供气供电、防洪防涝、生命线保障等城市运行数据的综合采集和管理分析,形成综合性城市管理数据库。加快数字化城市管理系统平台建设,促进数字化城市管理向智慧化升级,实现感知、分析、服务、指挥、监察“五位一体”。到2017年底,市、县全部建成数字化城市管理平台。加强城市供水、供气、供电、供热等城市基础设施运行智慧化管理和监控服务。发展智慧水务,构建覆盖供水全过程、保障供水质量安全的智能供排水和污水处理系统。发展智慧管网,实现城市地下空间、地下综合管廊、地下管网管理信息化和运行智能化。加强智能系统在城市排水防涝中的应用,提高城市防汛排涝应急能力。发展智能建筑,实现建筑设施设备节能、安全的智能化管控。发展智慧交通,提高交通设施利用率,实现交通控制及时、方便、高效、安全。整合城市管理相关电话服务平台,形成统一的12319城市管理服务热线,并实现与110报警电话、市长热线等的对接。加快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档案信息化建设。依托信息化技术,综合利用视频一体化技术,探索快速处置、非现场执法等新型执法模式,提升执法效能。

六、创新城市治理方式

(十八)引入市场机制。发挥市场作用,吸引社会力量和社会资本参与城市管理。通过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等方式,推进市政基础设施、市政公用事业、公共交通、便民服务设施等建设运营市场化。通过政府向社会购买服务等方式,推进市政基础设施维护、园林绿化管养、环卫保洁、垃圾清运处置等管理作业市场化。综合运用规划引导、市场运作、商户自治等方式,合理设置、有序管理方便生活的自由市场、摊点群、流动商贩疏导点等经营场所和服务网点。推进市政公用事业单位转企改制,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和市场化运行机制。

(十九)实施网格管理。建立健全市、区(县)、街道(乡镇)、社区管理网络,科学划分网格单元,将城市管理、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事项纳入网格化管理。明确网格管理对象、管理标准和责任人,实施常态化、精细化、制度化管理。依托基层综合服务管理平台,全面加强对人口、房屋、车辆、场所、社会组织、环境监管等各类基础信息的实时采集、动态录入,准确掌握情况,及时发现和快速处置问题,有效实现政府对社会单元的公共管理和服务。

(二十)推动多元共治。加强社区服务型党组织建设,充分发挥党组织在基层社会治理中的领导核心作用,发挥政府在基层社会治理中的主导作用。依法建立社区公共事务准入制度,完善社区协商机制,推动制定社区居民公约。建设完善社区公共服务设施,通过建立社区综合信息平台、编制城市管理服务图册、设置流动服务站等方式,提供惠民便民公共服务。依法规范公众参与城市治理的范围、权利和途径,畅通公众有序参与城市治理的渠道。倡导城市管理志愿服务,组织开展多形式、常态化的志愿服务活动。采取公众开放日、主题体验活动等方式,引导社会组织、市场中介机构和公民法人参与城市治理。把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作为城市文明建设的根本任务,融入国民教育和精神文明创建全过程。深化文明城市创建,积极开展新市民教育和培训。充分发挥各级党组织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团组织的作用,广泛开展城市文明主题宣传教育和实践活动。加强社会诚信建设,坚持将公约引导、信用约束、法律规制相结合,以他律促自律。

七、建立健全保障机制

(二十一)加强法治建设。加强城市管理和执法方面的立法工作,设区的市应加快制定城市管理执法方面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明晰城市管理执法范围、程序等内容,规范城市管理执法的权力和责任。全面清理现行地方性法规和规章中与推进城市管理执法体制改革不相适应的内容,定期开展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并向社会公布清理结果。制订完善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各项标准,形成完备的标准体系。

(二十二)保障经费投入。按照事权和支出责任相适应原则,健全责任明确、分类负担、收支脱钩、财政保障的城市管理经费保障机制,实现政府资产与预算管理有机结合,防止政府资产流失。各地要将城市管理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与城市发展速度和规模相适应。严格执行罚缴分离、收支两条线制度,不得将城市管理经费与罚没收入挂钩。因地制宜加大财政支持力度,统筹使用有关资金,增加对城市管理执法人员、装备、技术等方面的资金投入,保障执法工作需要。

(二十三)强化司法衔接。建立城市管理部门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协调配合、信息共享、案情通报、案件移送等制度,实现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无缝对接。公安机关要依法打击妨碍城市管理执法和暴力抗法行为。检察机关、审判机关要加强法律指导,及时受理、审理涉及城市管理执法的案件。检察机关有权对城市管理部门在行政执法中发现涉嫌犯罪案件线索的移送情况进行监督,城市管理部门对于发现的涉嫌犯罪案件线索移送不畅的,可以向检察机关反映。加大城市管理执法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和司法强制执行力度。探索建立城市管理部门与公安机关协调联动机制。探索设立城市管理巡回法庭。

(二十四)健全考核制度。将城市管理执法工作纳入政府目标管理绩效考核,推动地方党委、政府履职尽责。推广绩效管理和服务承诺制度,加快建立城市管理行政问责制度,健全社会公众满意度评价及第三方考评机制,形成公开、公平、公正的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工作考核奖惩制度体系。加强城市管理效能考核,将考核结果作为城市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参考。

八、加强组织领导

(二十五)坚持高位推动。加强党对城市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各级党委和政府要充分认识推进城市管理执法体制改革、改进城市管理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把这项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按照有利于服务群众的原则,切实履行领导责任,研究重大问题,把握改革方向,分类分层推进。上级政府要加强对下级政府的指导和督促检查,重要事项及时向党委报告。省政府建立省城市管理执法体制改革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由省政府分管负责同志担任召集人,省委、省政府有关部门负责同志为联席会议成员,统筹协调解决城市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各市、县政府建立由主要负责同志牵头的城市管理协调机制,加强对城市管理执法工作的组织协调、监督检查和考核奖惩。各市政府要制定具体方案,明确时间步骤,细化政策措施,稳妥有序推进改革。

(二十六)明确工作责任。省委、省政府有关部门要增强大局意识、责任意识,加强协调配合,支持和指导地方推进改革工作。省编办要加强对市、县城市管理执法领域大部门制改革的指导,调整优化权责清单。省政府法制办要加强改革方案的合法性审查,加大执法监督,加强执法人员管理及制度建设等工作。省民政厅要加强城市社区网格化、信息化、扁平化建设与管理。省财政厅要督促市县财政部门落实城市管理经费和收支两条线管理制度,保障城市管理和执法工作经费需要。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要加强对执法队伍管理的监督指导,建立健全有关制度。省公安厅、省环保厅、省交通运输厅、省水利厅、省工商局、省食品药品监管局等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加强与城市管理部门的沟通与衔接,共同做好城市管理执法工作。

(二十七)抓好试点示范。按照试点示范、逐步推开的思路,统筹推进城市管理执法体制改革工作。 下半年为试点示范阶段,在亳州、宿州、淮南、滁州、芜湖、黄山市和广德县先行开展改革试点工作,探索推进城市管理执法体制改革的路径、方法以及职能界定、改革措施、时间步骤、政策制度等,为全省提供可复制、可推广的经验。试点市、县应抓紧制订城市管理执法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经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编办、省政府法制办和省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审核,报省城市管理执法体制改革工作联席会议批准后组织实施。在总结试点经验基础上,2017年在全省全面推进。

(二十八)严肃工作纪律。严格执行有关编制、人事、财经纪律,严禁在推进城市管理执法体制改革工作中超编进人、超职数配备领导干部、突击提拔干部。对违反规定的,要按规定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职责整合应当与机构设置、编制划转同步实施。在职责划转、机构和人员编制整合调整过程中,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衔接好人财物等要素,做好工作交接,保持工作的连续性和稳定性。涉及国有资产划转的,应做好资产清查工作,严格执行国有资产管理有关规定,确保国有资产安全完整。

(二十九)营造舆论环境。高度重视宣传和舆论引导工作,将改革实施与宣传工作协同推进,及时解读改革政策,正确引导社会预期。加强对城市管理执法先进典型、改革实效的正面宣传,营造理性、积极的舆论氛围,及时回应社会关切,凝聚社会共识。推进城市管理执法信息公开,保障市民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编办、省政府法制办要及时总结各地经验,切实强化对推进城市管理执法体制改革、提高城市管理水平相关工作的协调指导和监督检查。重大问题要及时报告省委、省政府。省委、省政府将就贯彻落实情况适时组织开展专项监督检查。

篇5:安徽城管改革指导意见

安徽推进城市执法体制改革改进城市管理工作实施意见

为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入推进城市执法体制改革 改进城市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和中央城市工作会议精神,现结合我省实际,就推进城市执法体制改革改进城市管理工作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总体要求

遵循以人为本、源头治理、权责统一、精简高效、依法治理、协调创新、统筹兼顾、注重实效的原则,将城市管理执法体制改革与简政放权、放管结合、转变政府职能、规范行政权力运行等有机结合,构建权责明晰、服务为先、管理优化、执法规范、安全有序的城市管理执法体制机制。到20年底,完成改革试点工作,试点城市综合执法机构和政府职能部门职责关系更加顺畅。到2017年年底,实现市、县政府城市管理领域的机构综合设置,初步建立简约高效、职责清晰、运转协调、执法有力的城市管理和综合行政执法体系。到20,全省城市执法体制和管理机制基本理顺,机构和队伍建设明显加强,保障机制初步完善,服务便民高效,城市管理法律法规和标准体系基本建立,现代城市治理体系初步形成,城市管理效能大幅提高,人民群众满意度显著提升。

二、推动管理执法职能整合,加强管理执法机构建设

(一)明确职责范围。城市管理执法主要职责包括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两方面。城市管理的职责范围包括:市政道路及附属设施运行管理、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含垃圾处置及资源化利用)、园林绿化管护等方面的全部工作。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范围包括: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环境保护管理方面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建筑施工噪声污染、建筑施工扬尘污染、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露天烧烤污染、城市焚烧沥青塑料垃圾等烟尘和恶臭污染、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烟尘污染、燃放烟花爆竹污染等的行政处罚权;工商管理方面户外公共场所无照经营、违规设置户外广告的行政处罚权;交通管理方面侵占城市道路、违法停放车辆等的行政处罚权;水务管理方面向城市河道倾倒废弃物和垃圾及违规取土、城市河道违法建筑物拆除等的行政处罚权;食品药品监管方面户外公共场所食品销售和餐饮摊点无证经营,以及违法回收贩卖药品等的行政处罚权。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可以实施与上述范围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上述范围以外需要集中行使的具体行政处罚权及相应的行政强制权,由市、县政府报省政府审批。到2017年底,实现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行政处罚权的集中行使。

(二)综合设置机构。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对全省城市管理及综合执法工作的指导,内部增设城市管理局(副厅级),具体承担省域范围内城市管理执法工作的政策研究、业务指导、组织协调、监督检查和考核评价等工作。各市、县人民政府结合实际推进城市管理领域大部门制改革,整合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职责,设区城市设置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并纳入政府序列,形成城市规划、建设、管理职责边界明确、相互协调配合的机构设置格局;县(市)应建立规划、建设、管理一体化的行政管理体制,统筹城市规划、建设、管理。

(三)下移执法重心。按照属地管理、权责一致的原则,合理确定市、区两级城市管理部门职责。市级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主要负责城市管理和执法工作的指导、监督、考核,以及跨区域及重大复杂违法违规案件的查处。设区城市推行市或区一级执法,市辖区能够承担的实行区一级执法,区级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可以向街道及乡镇派驻执法机构;市辖区不能承担的,市级城市管理部门向市辖区和街道、乡镇派驻执法机构,开展综合执法工作。派驻机构业务工作接受市或市辖区城市管理部门的领导,日常管理以所在市辖区或街道、乡镇为主,负责人的调整应当征求派驻地党(工)委的意见。

三、强化执法队伍建设,夯实城管执法基础

(一)整合执法队伍。按照“人随事走、费随事转”的原则,整合归并城市管理执法队伍,实现事权和支出相适应、权力和责任相统一,并且职责整合与编制划转同步实施,机构设立与人员移交同步进行。

(二)强化执法力量。各地根据城市管理执法工作需要和特点,增强城市管理执法力量,按照不少于城市常住人口万分之五的比例配备执法人员,对于区域面积大、流动人口多、管理执法任务重的市、县,也可按城市常住人口万分之八比例配备。建立支队、大队、中队管理执法职责明确、运作顺畅、各负其责的层级体制。执法力量向基层倾斜,确保一线执法工作需要。

(三)严格队伍管理。建立符合职业特点的城市管理执法人员职务级别调整、交流轮岗、教育培训、奖励惩戒等制度,加强城市管理执法队伍建设,统筹解决好城管执法人员的身份编制问题,具备条件的应当使用行政编制,不足部分明确参公事业身份。严格按照公务员法有关规定录用和使用执法人员,加大接收安置军转干部的力度,按规定配备领导干部职数,参照公安警衔和职级晋升制度,推行城市管理执法人员职级晋升制度。严格控制协管人员数额和工作范围,健全协管人员招聘、管理、奖惩、退出等制度,协管人员数量不得超过在编人员,并随城市管理执法体制改革逐步减少。协管人员只能配合执法人员从事宣传教育、巡查、信息收集、违法行为劝阻等辅助性事务,不得从事具体行政执法工作。协管人员从事执法辅助事务以及超越辅助事务所形成的后续责任,由本级城市管理部门承担。统一城市管理执法制式服装和标志标识,明确核定执法执勤专用车辆,制定城管装备配备标准,改善执法办公条件。到2017年底,实现城市管理执法制式服装和标志标识统一。

(四)注重人才培养。优化城市管理执法人员任用、人才选拔和培训考核机制。严格实行执法人员持证上岗和资格管理制度,建立执法人员退出机制。鼓励高等学校设置城市管理专业或开设城市管理课程,依托党校、行政学院、高等学校等开展岗位培训。到2017年底,完成所有执法人员轮训工作。

四、严格规范执法行为,推进执法方式创新

(一)推行权责清单。依法制定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的权力和责任清单,向社会公开职能职责、执法依据、处罚标准、运行流程、监督途径和问责机制等。到年底,基本完成市、县两级城市管理部门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的制定公布工作。

按照决策权、执行权、监督权既相互制约又相互协调的原则,实施行政审批与监督处罚职能相对分开、监督处罚与技术检验职能相对分开,明确政府职能部门管理职责和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职责边界,由城市规划、建设等职能部门负责违法违规行为的界定、专业技术的核准,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执行具体行政处罚权及相应的行政强制权。同时,行政执法人员兼负巡查、监督和问题发现报送职能。建立城市规划建设职能管理部门与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之间行政管理、执法信息资源共享互通平台,健全衔接配合、协调联动、监督制约机制。

(二)规范执法行为。完善执法程序,规范执法流程,健全行政处罚适用规则和裁量基准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实行执法办案评议考核制度和执法公示制度,严格执行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形成完备的执法标准体系。杜绝粗暴执法和选择性执法,确保执法公信力。加强执法为民理念教育和执法礼仪建设,完善执法文明用语和行为标准。依法规范行使行政检查权和行政强制权,严禁随意采取强制执法措施。

(三)创新执法方式。综合运用法律、规范、协调、引导、教育、服务等多元化管理执法方式,强化行政指导、行政奖励、行政扶助、行政调解等非强制行政手段的运用,引导当事人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及时化解矛盾纷争,实现执法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综合运用规划引导、市场运作、商户自治等方式,顺应历史沿革和群众需求,合理设置、有序管理方便生活的自由市场、摊点群、流动商贩疏导点等经营场所和服务网点,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依托信息化技术,综合利用视频一体化技术,推进综合执法智能监管,探索快速处置、非现场执法等新型执法模式。

(四)加大执法监督。建立健全明确清晰的监管责任体系,全面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加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内部流程控制,严格实行执法评议考核、案卷评查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纠错问责制。畅通群众监督渠道、行政复议渠道,主动接受法律监督、行政监督、社会监督。加强城市管理执法舆情监测、研判、预警和应急处置,提高舆情应对能力。

五、创新城市治理方式,促进治理效力提升

(一)推进市场化进程。通过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等方式,推进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市政公用事业、公共交通、便民服务设施等建设运营市场化。通过政府向社会购买服务,推进市政基础设施维护、园林绿化养护、道路保洁、垃圾清运处置、公厕管护等城市管理作业项目市场化。加快市政公用事业单位转企改制工作,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和市场化运行机制。

(二)实施网格化管理。建立健全市、区(县)、街道(乡镇)、社区管理网络,科学划分网格单元,将城市管理、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事项纳入网格化管理,明确网格管理对象、管理标准和责任人,实施常态化、精细化、制度化管理。依托基层综合服务管理平台,实施对人口、房屋、车辆、场所、社会组织等各类基础信息的实时采集、动态录入,准确掌握情况,及时发现和快速处置问题,有效实现政府对社会单元的公共管理和服务。

(三)推动社会化治理。积极引导成立市民观察团、群众议事委员会、社区群众城管议事厅,组织通过圆桌会、论证会、听证会以及门户网站、微信公众号、微博等互动形式,多渠道促进群众依法行使权力、表达诉求、解决纠纷。建立社区与物业公司、业主委员会协同机制,促进居民自治管理。推行“城管+商户、企业、物业、媒体、协会、学校”等共同治理模式,发挥“市民体验日”“走进城管”“城管服务超市”“城市管理志愿者服务”等活动载体作用,培养公众参与意识。建立完善市民行为规范,增强市民法治意识。开展新市民教育,形成公众自我责任意识。引导社会组织、市场中介机构和公民法人参与城市治理,形成多元共治、良性互动的城市治理模式。

六、强化城市管理水平,提高城市运行效率

(一)构建智慧城管。建立多部门公共数据资源互联互通、开放共享和协同应用机制,强化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社会诚信等城市管理要素数据的整合与运用。整合城市管理电话服务平台为统一的12319城管服务平台,实现12319城市管理服务热线与12345市长热线、110报警电话等对接。开发各类城市管理业务办理、智能管控、公共服务、效能督查、应急处置等应用系统,强化城市道路占挖、渣土车辆、景观亮化控制、环境监测、交通运行、供水供气供电、污水垃圾处理、防洪防涝、生命线保障等城市运行数据综合采集和管理分析,建立综合性城市管理数据库,推动数字城管向智慧城管升级,实现感知、分析、服务、指挥、监察“五位一体”,提高城市管理执法数字化、网络化、智能化水平。到2017年底,所有市、县建成数字化城市管理平台。

(二)加强市政管理。以城市良性运行为核心,建立规划、建设、管理部门信息沟通共享机制,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完成后,及时向城市管理部门移交规划建设管理信息,建立完备的城建档案。加强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管理,严格控制道路开挖、77占用行为;强化市容秩序治理、环卫清扫保洁、垃圾处理和资源化利用、园林绿化管护等工作,切实保障城市安全高效运行。

(三)维护公共空间。加强城市公共空间规划,强化建筑物立面管理和色调控制,规范设置报刊亭、公交候车亭、户外广告、门店牌匾等城市设施。严查擅自变更建设项目规划设计和用途、违规占用公共空间行为,严厉打击违法用地、违法建设、违法搭建行为。

(四)优化交通环境。优化街区路网结构,树立“窄马路、密路网”的城市道路布局理念,建设快速路、主次干道和支路级配合理的道路网系统,提高道路通达性。倡导绿色低碳出行,加快推进城市步行、自行车交通系统建设,改善城市步行和自行车出行环境,加强不同交通工具之间的协调衔接,打造城市交通微循环系统。加强静态交通秩序管理,鼓励社会资本投入停车场建设,鼓励单位停车场错时对外开放,逐步缓解停车难问题。到2017年底,基本实现城市和县城建成区公交站点500米全覆盖,设区城市建成较为完善的公共自行车系统。到年,城市和县城完成步行和自行车道路体系建设改造,城市和有条件的县城建成完善的公共自行车系统。

(五)改善人居环境。开展大气、噪声、固体废物、河湖水系等环境管理,推动城市内涝、黑臭水体治理和雨水收集利用,持续开展城镇园林绿化提升行动和精品示范工程建设,加快城市绿道建设。规范建筑施工现场管理,严控噪声扰民、施工扬尘和渣土运输抛洒。完善垃圾收运处置系统,推广城市道路清扫保洁“吸扫”结合,提高机械化清扫率每年不低于7%,倡导生活垃圾分类处置,推进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管理。

(六)提高应急能力。建立城市安全隐患排查治理体系和安全预防控制体系。完善安全监管责任制,强化重大危险源监控,消除重大事故隐患。加强城市基础设施安全风险隐患排查,建立分级、分类、动态管理制度。完善城市管理应急响应机制,加强应急避难场所、设施设备管理、各类应急物资储备。建立应急预案动态调整管理制度,经常性开展疏散转移、自救互救等综合演练。做好应对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的军地协调工作,提高城市防灾减灾能力。

七、完善保障机制建设,增强管理执法能力

(一)加强法治建设。设区城市应加快制定城市管理执法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规章,明晰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的执法范围、执法程序及执法人员身份、地位、编制,规范城市管理执法权责。制定完善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各项标准,形成完备的标准体系,加强事前事中事后监管。加强地方立法工作,有立法权的城市加快出台有关城市管理条例。

按照“政府主导、社会协同、专家判断、法治保障”的原则,建立城市管理部门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协调配合、信息共享、案情通报、案件移送等制度,联合设立城管公安派出所、城管执法公证室、城管巡回法庭,推行公安、城管部门领导交叉任职制度,实施“两级听证终结制”,确保依法行政、依法执法、依法治理共同推进和有效落实。

(二)建立考核机制。加强城市管理效能考核,将城市管理执法工作纳入省委综合考核体系,建立城市管理行政问责制度。健全群众满意度评价及第三方考评机制,引进社会中介机构定期开展评估,构建市民监督、网络监督等社会化评价体系,建立多元化质量评价主体,形成市民评价、社会评价、专业机构评价的有机互补。

(三)保障经费投入。各地要将城市管理执法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与城市发展速度和规模相适应,做到稳步增长。完善基层执法人员工资政策,强化工伤保险、抚恤等政策,提高风险保障水平。严格执行罚缴分离、收支两条线制度,严禁将城市管理经费与罚没收入挂钩。因地制宜加大财政支持力度,统筹使用有关资金,增加对城市管理执法人员、装备、技术等方面的资金投入,保障能力应与当地公安保障水平相当。

八、加强组织领导推动,确保体制改革成效

(一)加强组织领导。省政府建立城市管理执法体制改革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办公室设在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加强对城市管理执法体制改革工作的组织领导,统筹解决改革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研究制定和批准执行有关政策文件和改革措施。省编制办要加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构综合设置工作的指导,妥善解决综合行政执法涉及的机构编制问题,做好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的“三定”规定、权力清单、责任清单的制定调整和机构编制管理工作。省政府法制办要加强改革方案的合法性审查、综合执法权审核报批、综合行政执法法制保障,协调解决执法争议,加大执法监督及执法人员的资格管理、培训教育等工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加强执法队伍管理的监督指导,建立健全有关管理制度。财政部门要全面落实财政保障执法经费制度和罚缴分离、收支两条线管理制度,保障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经费和能力建设经费。工商、环保、水务、交通、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要切实履行部门职责,加强与城市管理部门的沟通与衔接,做好城市管理执法相关工作。各市、县政府应建立主要负责同志牵头的城市管理委员会,定期召开例会,加强对城市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监督检查和考核奖惩。

(二)抓好试点示范。按照试点示范、逐步推开、整体推进的改革思路,统筹推进城市管理执法体制改革工作。2016年为试点示范阶段,在宿州、淮南、滁州、芜湖市先行进行改革试点工作,探索推进城市管理执法体制改革工作的路径、方法和职能界定、改革措施、时间步骤、政策制度等,为推进全省城市管理执法体制改革提供可复制、可推广的实践经验。宿州、淮南、滁州、芜湖市城市管理执法体制改革实施方案,报省住建厅商省编办、省法制办、省级相关业务主管部门审核并经省委、省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2017年为总结试点示范经验全面推进阶段。

(三)严肃工作纪律。严格执行编制、人事、财经纪律,严禁在推进城市管理执法体制改革工作中超编进人、超职数配备领导干部、突击提拔干部。在职责划转、机构和人员编制整合调整过程中,按照有关规定衔接好人财物等要素,做好工作交接,保持工作的连续性和稳定性。涉及国有资产划转的,做好资产清查工作,严格执行国有资产管理有关规定,确保国有资产安全完整。

(四)营造舆论环境。加大推进城市执法体制改革改进城市管理工作的宣传,将改革实施与宣传工作协同推进,解读改革政策,正确引导社会预期,及时回应社会关切,凝聚社会共识。鼓励地方和基层大胆探索、勇于创新,广泛宣传典型经验,强化示范效应,为全面深化改革营造理性、积极的舆论氛围。

篇6:安徽城管改革指导意见

安徽出台相关改革意见,城管执法范围将扩大

未来的“城管”将不再是现在的概念,而是包括环保、市政、市容、交通、食药、工商等多个领域的综合执法主体。日前,省政府发布《关于深入推进城市执法体制改革改进城市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扩大城市管理部门的执法范围,并形成统一的12319城市管理服务热线,与110报警电话、市长热线等对接。

城管将成“全能选手”

根据意见,“城管”的概念将被扩大化,不再只是传统概念上的“市容管理”。意见明确城市管理的五大主要职责,分别为市政管理、环境管理、交通管理、应急管理和城市规划实施管理等。

也就是说,所有城市的“常见病”,都由城管来操刀治理。市县两级政府城市管理领域将实行大部门制改革,整合市政公用、市容环卫、园林绿化、城市管理执法等城市管理相关职能,实现管理执法机构综合设置。根据执法工作需要,统一制式服装和标志标识,按规定标准配备执法执勤专用车辆和装备。

明年告别“多头执法”

说到执法范围,意见写入十分详细,除了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还有环境保护管理方面噪声污染、建筑施工扬尘污染、餐饮油烟污染等行政处罚权;工商管理方面户外公共场所无照经营、违规设置户外广告的行政处罚权;交通管理方面侵占城市道路、违法停放车辆等的行政处罚权;水务管理方面向城市河道倾倒废弃物和垃圾、违规取土等的行政处罚权;食品药品监管方面户外公共场所食品销售和餐饮摊点无证经营,以及违法回收贩卖药品等的行政处罚权。城市管理部门可实施与上述范围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下半年为试点示范阶段,在亳州、宿州、淮南、滁州、芜湖、黄山市和广德县先行开展改革试点工作,在全省全面推进。

12319与市长热线对接

实现综合执法并不容易,需要多部门衔接。意见也写入了相关硬件保障,比如城市管理部门在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需要进行技术鉴定或协助调查的,应限时转相关业务主管部门办理。违法行为确认后,由城市管理部门执行具体的行政处罚权及相应的行政强制权。建立多部门资源共享平台,健全衔接配合、协调联动的工作机制。

同时,综合利用各类监测监控手段,形成综合性城市管理数据库。整合城市管理相关电话服务平台,形成统一的12319城市管理服务热线,并实现与110报警电话、市长热线等的对接。

设城市管理巡回法庭

为保障执法力度,我省将建立城市管理部门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协调配合、信息共享、案情通报、案件移送等制度,实现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无缝对接,探索建立城市管理部门与公安机关协调联动机制,设立城市管理巡回法庭。

同时,健全行政处罚适用规则和裁量基准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城市管理执法人员应当严格履行执法程序,严禁随意采取强制执法措施,杜绝粗暴执法和选择性执法。

篇7:指导意见

今年来,我镇畜牧生产保持了平稳较快发展的良好势头,当前正值秋冬增养补栏的关键时期,为确保年初养殖发展规划的各项工作目标任务顺利落实,更好更快地促进全镇畜牧生产发展,特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指导思想

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和民本建设为指导,以落实华政发3号文件和现代农业示范区建设为目标,加快良种繁育体系建设,突出动物防疫重点,强化技术指导,确保全年生产目标任务顺利完成。

二、工作目标

1、继续抓好生猪标准化养殖(小区)项目建设。主要是加强生产设施、防疫设施和环保设施建设,保证规模养殖生产规范化、防疫制度化、粪污无害化,达到年出栏生猪8000头以上的规模场1个,出栏生猪3000头以上的规模养殖场2个,出栏1000头以上的规模养殖场3个,出栏100头以上的规模养殖场100个。出栏生猪3000头以上的养殖小区1个。

2、加强规模养殖的示范带动作用。确保畜禽补栏(笼)增养达到年底生猪出栏12万头,()家禽出笼150万羽毛,肉牛、羊分别出栏4000头和1.1万只。

3、推进畜禽良种繁育体系建设。重点抓好生猪人工授精站和肉牛冷配站的建设。继续推广人工授精和冷配技术,利用秋冬畜禽繁殖配种、选种、育种、引种的有利时机,切实抓好秋配秋繁,引种更新和苗种越冬工作,扩大能繁母猪、母牛、母羊的`种群规模,保证生猪人工授精和肉牛冷配覆盖面在90%以上和85%以上。

4、加快推行现代畜牧业建设进程中的转型升级。以市需求为标准,以无公害为原则,提高畜禽产品质量,推行无污染绿色健康养殖。力求在推行健康养殖,走规模化生物生态养殖方向上有所突破。

5、加快草食动物发展。重点培养小区、大户和改善生产经营方式。

三、工作重点

1、进一步强化落实秋防工作。按照“政府保密度、部门保质量”的防疫要求,切实做好秋季重大动物疫病的集中免疫和月月补注工作。确保免疫率达到100%。

2、进一步强化秋冬畜禽生产技术培训。一是开展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小区)养殖技术、疫病防控知识、生猪人工授精技术等培训活动;二是加强村级专职动物防疫员业务知识培训,全面掌握《动物防疫法》、《畜牧法》等法律法规知识。更新提高疫病防控,科学养殖技术知识,提升服务质量和水平。

3、强化项目扶持与引导。一是着力管好用好国家的各项养殖业扶持资金,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进行阳光操作,3保证及时足额发放扶持资金,促进全镇畜牧业的持续稳定发展。二是倡导支持行业合作社、协会等组织的发展,重点做好市场信息预测,产业发展引导和产品销售信息等服务性工作,逐步提高全镇畜禽养殖等抵御市场风险的能力。

4、进一步强化畜产品质量安全。一是继续加强与上级业务部门的联系,积极寻找项目资金。及时做好项目申报工作。二是重点抓好畜禽产品生产环节安全监管工作,加大产地、市场、流通三个环节的检验检疫工作,加强兽药、饲料质量安全专项整治及日常监管工作,积极完成上级下达的兽药、饲料等产品的抽样检验任务,确保我镇畜牧业的健康稳定发展和人民群众食品卫生安全。

指导教师推荐意见

指导教师意见评语简短

关于医生的指导意见

研究生指导教师意见

企业指导教师意见评语

创业计划书指导教师意见

指导教师学术评语和推荐意见

全县中小学生养成教育的指导意见

普通高等学校招生体检工作指导意见

提高课堂教学效益的指导意见

安徽高院指导意见(共7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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