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餐饮业价格行为规范》1月1日实施

时间:2022-11-25 16:21:19 作者:已注明 综合材料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已注明”通过精心收集,向本站投稿了11篇《济南市餐饮业价格行为规范》1月1日实施,下面是小编帮大家整理后的《济南市餐饮业价格行为规范》1月1日实施,希望对大家带来帮助,欢迎大家分享。

篇1:《济南市餐饮业价格行为规范》1月1日实施

《济南市餐饮业价格行为规范》17年1月1日实施

近日,市物价局正式下发《济南市餐饮业价格行为规范》(以下简称《规范》),要求销售海鲜、果蔬等价格变动比较频繁的鲜活商品,应及时调整确定价格,并明确标示品名、计价单位、当日价格等内容。该《规范》于1月1日起施行。

套餐要标注所含各项价格

记者了解到,《规范》对餐饮业的商品和服务明码标价作了具体规定和要求,并明确了多种不正当价格行为。如标价内容并非简单的一个价格,而是要求商品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和价格举报电话等内容一应俱全,并且做到价签价目齐全、标价内容真实明确、字迹清晰、货签对位、标示醒目;对菜肴的品名、容器规格、计价单位等内容也应标明。

《规范》还规定,可以分解为多件(项)的餐饮消费项目,餐饮经营者应当同时标示每件(项)的名称和价格,禁止混合标价或捆绑销售;采用组合打包方式销售的商务套餐、家庭套餐等,应当标明套餐的总价及所包含的商品名称、数量。

“价格离谱”需醒目告知

对某些可能出现的“隐蔽性高价”商品和服务,《规范》规定,商品和服务的.计量计价方式与行业惯例不一致或者标价带有价格附加条件的,餐饮经营者应采取扩大字体、突出色彩对比等醒目方式对相关内容进行特别标示或者以其他合理方式告知消费者。《规范》还明确,餐饮经营者除采用标价签、价目表(册、牌)外,还可采用互联网查询、语音播报以及消费者认可的其他形式进行明码标价。

市物价局提醒,广大市民如遇到价格问题,可拨打“12345”市民服务热线或“12358”价格投诉举报电话进行咨询和投诉。

附:

济南市餐饮业价格行为规范

第一条为规范餐饮业价格行为,引导和促进餐饮业健康有序发展,保护消费者和餐饮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等,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凡在济南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餐饮业商品和服务价格行为和行政性、事业性以及经营服务性收费行为,均适用本规范。

第三条市和县(市、区)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餐饮业价格管理工作。

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负责辖区内的价格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条餐饮业价格行为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遵循合法、公开、公平、诚信的原则,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条餐饮业商品和服务定价方式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收费项目及标准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六条对餐饮企业的行政性、事业性和经营服务性收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餐饮业行业协会和消费者组织应当依法加强价格自律,接受价格主管部门的工作指导。

第八条以互联网方式或者利用第三方电子商务交易平台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的,餐饮经营者应当遵守价格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

第九条鼓励消费者主动依法知悉餐饮经营者所售商品的内容、规格、价格和提供的服务项目、标准、费用等有关情况。

第十条餐饮经营者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明码标价。

第十一条倡导并鼓励餐饮经营者实行明码实价。

国有和国有控股餐饮企业应当实行明码实价。

第十二条餐饮经营者按照规定可根据行业特点和自身经营条件,采用标价签、价目表(册、牌)和互联网查询、语音播报以及消费者认可的其他形式进行明码标价。

第十三条餐饮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注明商品的品名、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和价格举报电话“12358”,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标示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收费标准和价格举报电话“12358”等内容。

第十四条明码标价应当做到价签价目齐全、标价内容真实明确、字迹清晰、货(项)签对位、标示醒目。

第十五条商品和服务价格使用阿拉伯数码标明人民币金额。

第十六条旅游星级饭店使用中、外文标示商品和服务内容的,除国家另有规定外,餐饮经营者应当以人民币标价和计价结算。

第十七条餐饮经营者应标明菜肴品名、容器规格、计价单位、销售价格等内容。销售饮料、酒水、香烟的,应标明其品名、产地、等级、规格、计价单位、价格。

第十八条销售海鲜、果蔬等价格变动比较频繁的鲜活商品,应及时调整确定价格,并明确标示品名、计价单位、当日价格等内容。

第十九条可以分解为多件(项)的餐饮消费项目,餐饮经营者应当同时标示每件(项)的名称和价格,禁止混合标价或捆绑销售。

采用组合打包方式销售的商务套餐、家庭套餐等,应当标明套餐的总价及所包含的商品名称、数量。

第二十条餐饮经营者按照消费者要求提供食品加工等定制服务并收取费用的,应当与消费者事先约定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商品和服务的计量计价方式与行业惯例不一致或者标价带有价格附加条件的,餐饮经营者应采取扩大字体、突出色彩对比等醒目方式对相关内容进行特别标示或者以其他合理方式告知消费者。

第二十二条倡导餐饮经营者在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前出具消费明细,由消费者进行核对并以签字、电子签名等合理方式予以确认。

第二十三条餐饮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消费者列出具体收款项目和价格,出具结算清单后结帐收款。

第二十四条餐饮经营者开展价格促销活动,应当明示促销原因、促销方式、促销规则、促销期限、促销商品范围以及相关限制性条件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餐饮经营者应当保留促销行为前30日内实际销售或提供服务的相关资料,以备核查。

第二十六条餐饮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提供服务,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第二十七条餐饮经营者不得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内容及标价方式进行价格欺诈。

第二十八条餐饮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有偿服务不得附加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条件。

第二十九条餐饮经营者不得违背消费者的意愿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交易。

第三十条餐饮经营者不得利用承接国家机关会议之机滥收费用。

第三十一条经价格主管部门同意,餐饮经营者销售价格变动比较频繁的商品时,可以适当增减标价内容。

第三十二条达到国家或行业标准等级的餐饮企业(饭店)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内部价格管理制度,准确记录与核定商品和服务的生产经营成本,如实向价格主管部门提供价格管理所需资料。

第三十三条市和县(市、区)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按照规定对标价方式进行监制。

第三十四条价格主管部门积极创造条件,为餐饮经营者提供免费标价签。

第三十五条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建立餐饮服务价格监测报告制度。

餐饮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报送价格监测资料,不得虚报、瞒报、迟报或者拒报,不得伪造、篡改价格监测资料。

第三十六条餐饮行业协会等非企业组织向餐饮经营者及从业人员提供服务并收取费用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十七条消费者组织不得以收取费用方式向消费者推荐商品和服务。

第三十八条国家机关、有关组织和餐饮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价格行为:

(一)违反行政性、事业性和经营性收费规定乱收费;

(二)不执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规定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

(三)违反明码标价规定;

(四)实施价格串通、价格欺诈、哄抬价格等不正当价格行为;

(五)设定不公平、不合理的交易条件并收取费用;

(六)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交易;

(七)拒绝按照规定提供价格监测或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

(八)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价格行为。

第三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以通过“12358”举报电话、“12358”网上价格举报系统、信件、传真、走访等形式向价格主管部门提出价格举报。

第四十条消费者对涉及自身权益的价格纠纷提出价格投诉,可向价格主管部门申请进行调解。

当事人一方拒绝调解、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或者不执行调解协议的,消费者可以通过民事诉讼、仲裁等方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第四十一条价格主管部门对受理的价格举报及时处理,并按照规定方式和期限告知举报人处理结果。

第四十二条餐饮经营者或者相关单位组织违反本规范构成价格违法行为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四十三条价格主管部门建立餐饮行业行政处罚信息公开制度,向社会公布行政处罚信息。

第四十四条本规范自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12月31日。

篇2:济南市餐饮业价格行为规范

济南市餐饮业价格行为规范

为规范餐饮业价格行为,引导和促进餐饮业健康有序发展,制定了济南市餐饮业价格行为规范,下面是详细内容。

济南市餐饮业价格行为规范

第一条为规范餐饮业价格行为,引导和促进餐饮业健康有序发展,保护消费者和餐饮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等,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凡在济南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餐饮业商品和服务价格行为和行政性、事业性以及经营服务性收费行为,均适用本规范。

第三条市和县(市、区)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餐饮业价格管理工作。

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负责辖区内的价格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条餐饮业价格行为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遵循合法、公开、公平、诚信的原则,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条餐饮业商品和服务定价方式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收费项目及标准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六条对餐饮企业的行政性、事业性和经营服务性收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餐饮业行业协会和消费者组织应当依法加强价格自律,接受价格主管部门的工作指导。

第八条以互联网方式或者利用第三方电子商务交易平台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的,餐饮经营者应当遵守价格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

第九条鼓励消费者主动依法知悉餐饮经营者所售商品的内容、规格、价格和提供的服务项目、标准、费用等有关情况。

第十条餐饮经营者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明码标价。

第十一条倡导并鼓励餐饮经营者实行明码实价。

国有和国有控股餐饮企业应当实行明码实价。

第十二条餐饮经营者按照规定可根据行业特点和自身经营条件,采用标价签、价目表(册、牌)和互联网查询、语音播报以及消费者认可的其他形式进行明码标价。

第十三条餐饮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注明商品的品名、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和价格举报电话“12358”,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标示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收费标准和价格举报电话“12358”等内容。

第十四条明码标价应当做到价签价目齐全、标价内容真实明确、字迹清晰、货(项)签对位、标示醒目。

第十五条商品和服务价格使用阿拉伯数码标明人民币金额。

第十六条旅游星级饭店使用中、外文标示商品和服务内容的,除国家另有规定外,餐饮经营者应当以人民币标价和计价结算。

第十七条餐饮经营者应标明菜肴品名、容器规格、计价单位、销售价格等内容。销售饮料、酒水、香烟的,应标明其品名、产地、等级、规格、计价单位、价格。

第十八条销售海鲜、果蔬等价格变动比较频繁的鲜活商品,应及时调整确定价格,并明确标示品名、计价单位、当日价格等内容。

第十九条可以分解为多件(项)的`餐饮消费项目,餐饮经营者应当同时标示每件(项)的名称和价格,禁止混合标价或捆绑销售。

采用组合打包方式销售的商务套餐、家庭套餐等,应当标明套餐的总价及所包含的商品名称、数量。

第二十条餐饮经营者按照消费者要求提供食品加工等定制服务并收取费用的,应当与消费者事先约定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商品和服务的计量计价方式与行业惯例不一致或者标价带有价格附加条件的,餐饮经营者应采取扩大字体、突出色彩对比等醒目方式对相关内容进行特别标示或者以其他合理方式告知消费者。

第二十二条倡导餐饮经营者在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前出具消费明细,由消费者进行核对并以签字、电子签名等合理方式予以确认。

第二十三条餐饮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消费者列出具体收款项目和价格,出具结算清单后结帐收款。

第二十四条餐饮经营者开展价格促销活动,应当明示促销原因、促销方式、促销规则、促销期限、促销商品范围以及相关限制性条件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餐饮经营者应当保留促销行为前30日内实际销售或提供服务的相关资料,以备核查。

第二十六条餐饮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提供服务,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第二十七条餐饮经营者不得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内容及标价方式进行价格欺诈。

第二十八条餐饮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有偿服务不得附加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条件。

第二十九条餐饮经营者不得违背消费者的意愿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交易。

第三十条餐饮经营者不得利用承接国家机关会议之机滥收费用。

第三十一条经价格主管部门同意,餐饮经营者销售价格变动比较频繁的商品时,可以适当增减标价内容。

第三十二条达到国家或行业标准等级的餐饮企业(饭店)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内部价格管理制度,准确记录与核定商品和服务的生产经营成本,如实向价格主管部门提供价格管理所需资料。

第三十三条市和县(市、区)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按照规定对标价方式进行监制。

第三十四条价格主管部门积极创造条件,为餐饮经营者提供免费标价签。

第三十五条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建立餐饮服务价格监测报告制度。

餐饮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报送价格监测资料,不得虚报、瞒报、迟报或者拒报,不得伪造、篡改价格监测资料。

第三十六条餐饮行业协会等非企业组织向餐饮经营者及从业人员提供服务并收取费用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十七条消费者组织不得以收取费用方式向消费者推荐商品和服务。

第三十八条国家机关、有关组织和餐饮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价格行为:

(一)违反行政性、事业性和经营性收费规定乱收费;

(二)不执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规定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

(三)违反明码标价规定;

(四)实施价格串通、价格欺诈、哄抬价格等不正当价格行为;

(五)设定不公平、不合理的交易条件并收取费用;

(六)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交易;

(七)拒绝按照规定提供价格监测或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

(八)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价格行为。

第三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以通过“12358”举报电话、“12358”网上价格举报系统、信件、传真、走访等形式向价格主管部门提出价格举报。

第四十条消费者对涉及自身权益的价格纠纷提出价格投诉,可向价格主管部门申请进行调解。

当事人一方拒绝调解、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或者不执行调解协议的,消费者可以通过民事诉讼、仲裁等方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第四十一条价格主管部门对受理的价格举报及时处理,并按照规定方式和期限告知举报人处理结果。

第四十二条餐饮经营者或者相关单位组织违反本规范构成价格违法行为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四十三条价格主管部门建立餐饮行业行政处罚信息公开制度,向社会公布行政处罚信息。

第四十四条本规范自20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月31日。

篇3:《居住证暂行条例》明年1月1日实施

《居住证暂行条例》明年1月1日实施

看过来!你了解元旦起施行的《居住证暂行条例》吗?

1月1日起,国务院颁布的《居住证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开始实施。

12月12日,国务院公布了《居住证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居住证持有人将享有六大基本公共服务和七项便利,《条例》将于201月1日起施行。这一《条例》的公布,意味着我国将彻底告别“暂住证”时代。居住证制度关乎亿万流动人口的切身利益,新政公布后迅速引发各界关注。

对于条例施行前各地已经发放的居住证,在有效期内仍继续有效。持居住证可享6项服务7项便利。此次条例颁布的意义在于为日后具体落实明确指明了方向,那就是让常住人口享受应有的待遇。

【相关阅读】

1.申领条件:要先登记后申领

变化:《条例》规定,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到其他城市居住半年以上,符合有合法稳定就业、合法稳定住所、连续就读条件之一的公民,可以申领居住证。《办法》规定为拟在居住地居住6个月以上的流动人口可以申请领取《居住证》。

提醒:广大流动人口特别是有随迁子女的进城务工人员,务必及时到公安机关办证点办理居住登记手续,半年后才能申领《居住证》,否则会贻误中小学读书报名,也不能享受其它公共服务及便利。

2.申领对象:未满16周岁也可以申领

变化:《办法》规定居住证的申领对象为年满16周岁的流动人口,《条例》规定“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和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残疾人等,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申领居住证”。

点评:《条例》的上述规定体现了对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和特殊人群的人文关怀和关照,让更多人群享受居住证制度带来的好处和便利。

3.发放时限:由15个工作日提速至15日

变化:《规范》规定,居住证制发时限不超过15个工作日,《条例》对不属于偏远地区、交通不便的地区或者因特殊情况的',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制作发放居住证。

点评:少了“工作”两个字,办结速度加快了4天。时限缩短了,将使流动人口领取居住证更快捷,效率更高。

4.办证福利:可享受更多公共服务

变化:如《条例》规定了居住证持有人按照国家相关部门规定,享有缴存、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积金的权利及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的便利。

点评:《条例》随着国家相关部门的政策调整,及时赋予居住证持有人更多的公共服务和便利,提升了基本公共服务水平。

5.持证落户:明确申请落户条件

变化:《条例》明确了4种不同的落户条件,规定了有意愿落户的居住证持证人在各类镇区、城市落户为常住户口的衔接通道、条件标准。

点评:《条例》将使我区众多有落户意愿的流动人口通过分类条件标准落户我区各镇区、城市,以国家法规形式推动新型城镇化建设。

篇4:《湖北省价格条例》6月1日起实施

《湖北省价格条例》6月1日起实施

3月31日,《湖北省价格条例》获省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将于今年6月1日起施行。该条例规定,机场、车站、高速公路服务区等相对封闭区域的商品价格,应与就近区域市场价格水平大体相当,而且要明码标价。

该条例规定,机场、车站、码头、高速公路服务区、景区、大型展览区等相对封闭区域内的经营者,应当合理制定其经营商品或服务的价格,并明码标价。否则,将会被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省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应与就近区域市场价格水平大体相当的原则,并参照经营成本,制定商品或服务的价格。另外,上述区域内的业主或管理单位,也应公布有关价格信息,并对经营者加强监管,违者将责令其改正,不改正的处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该条例明确,经营者不得利用虚假或使用误解。

的标价形式,不得使用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进行交易,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滥用其地位,利用价格手段排除、限制竞争。

行业组织也不得制定排除或限制价格竞争的规则、决定、通知,不得组织经营者达成价格垄断协议。违反该规定的,由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撤销登记。

该条例在审议过程中,有代表提出,网络销售发展越来越快,以次充好、信息不实等问题非常普遍。为此,该条例对网络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的价格行为作出专门规定,要求经营者应向网络交易平台的经营者提供有效身份证明、经营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并明示价格信息,不得有价格欺诈行为。网络交易平台的经营者也要核存并按照规定公开经营者所提交的信息,协助价格主管部门进行监管。违反该规定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将纳入失信者名单,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解读:景区天价网络低价等将受规制

“青岛大虾”“哈尔滨天价鱼”“海南三亚天价海鲜”;网上“跳水价”实则是虚假标高原价再打折;价格听证会“逢听必涨”引发公众吐槽……

针对近年来社会上出现的各种价格乱象,《湖北省价格条例》作出回应。

3月30日,湖北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表决通过了《湖北省价格条例》,该条例将于6月1日起施行。

景区机场等地不得乱标价

景区、机场、高速公路服务区、车站里,吃个饭、买瓶水,如今成了民众“纠结”的选择。

纠结在于,这些民众想享受消费却担心“被宰”“被高消费”,自带干粮有时又非常不方便。

“鉴于一些地方的机场、车站、码头、高速公路服务区、景区等相对封闭区域内商品和服务价格明显偏高,应当进一步加强监督管理。”在对草案二审稿进行审议过程中,一些委员提出建议。

对此,条例规定,机场、车站、码头、高速公路服务区、景区、大型展览区等相对封闭区域内的经营者,应当根据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合理制定其经营的商品或者服务价格,并明码标价。

除了规定经营者的自觉行为,条例还对业主或管理者及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管作出规定。

条例规定,相对封闭区域内的业主或管理者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将有关价格信息向社会公布,并加强对经营者价格行为的监督管理;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与就近区域市场价格水平相当的原则,并参照经营成本,依法制定相对封闭区域内的商品和服务价格行为规范。

为保证规定有效实施,条例还规定了违反规定的法律责任。

对相对封闭区域的经营者违反规定,未明码标价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业主或管理者违反规定,不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有关价格信息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网上交易不得价格欺诈

网上店家做活动,价格“大跳水”,消费者以为买到“物美价廉”商品,实则是商家先标高原价再打折。

网店商家的这点“小心思”,在湖北将没有市场。

“在审议过程中,有些委员提出,网络销售发展越来越快,以次充好、信息不实等问题也非常普遍,建议对网络销售经营者加强监督管理,增加价格管理措施和处罚规定。”在向省人大常委会作修改情况说明时,湖北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栾丽娜说,在听取委员建议基础上,条例作出相应调整。

条例规定,经营者通过网络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应当向网络交易平台的经营者提交其有效身份证明、经营地址、联系方式或工商登记资料等真实信息,明示价格及相关信息,履行承诺,不得有价格欺诈等违法行为。

《法制日报》记者注意到,为维护网络交易价格秩序,条例更多增加了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的管理职责和义务。

“网络交易平台的经营者应当核存并按照规定公开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的经营者所提交的相关信息,协助价格主管部门进行监督管理,维护网络交易价格秩序。”条例第十二条规定。

对网络平台经营者违反规定不依法核存并公布网络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经营者提交的身份、价格信息的,条例明确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纳入失信者名单,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价格听证消费者须超半数

价格听证会成了“涨价会”。过去,因价格听证信息不公开、程序不规范,社会公众普遍质疑。

在审议条例草案二审稿过程中,有的委员提出,要完善听证程序和听证规范,增强听证环节的透明度,避免听证走过场,提高听证的公信力。

针对“涨价会”现象,条例规定,政府定价机构制定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和网络型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应当组织听证。

条例还规定,定价听证由价格主管部门提出,也可以由其他政府定价机构向价格主管部门提出,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可以向价格主管部门提出定价听证的建议。

今后,在湖北举行价格听证会,除了向社会全程公开外,价格主管部门还应当建立鼓励和支持第三方组织参与定价听证的机制。

针对听证会参加人多是经营者或利益获得者的情况,条例对听证参加人作出细化规定,明确了消费者、经营者、与定价听证项目有关的其他利益相关方、相关领域专家、有必要参加定价听证的国家机关和社会组织的代表等五类人员产生方式。

条例明确,价格听证会消费者以自愿报名、随机选取方式产生,并现场公证,必要时也可以由相关社会组织推荐;“消费者不得少于听证参加总数的百分之五十”。

篇5:1月1日高速免费吗

虽然元旦小长假高速不免费,但昨日还是有不少“昆虫”出城游玩。据云南省交警总队高速公路交巡警支队统计,截至昨日下午5点,其辖区双向车流量595066辆次,较前一日明显增加。除部分路段因施工导致通行缓慢,5条出入昆高速均未出现大面积拥堵。

上午11点,主城西边下起了小雨,由于车辆较多,二环快速明波立交出城方向车行缓慢,但在昆明西收费站并没有出现拥堵现象。“虽然此次假期不免费,但停车领卡其实也要不了多少时间,尽管车流量较平常来说有所增加,但还不至于造成拥堵。”收费站工作人员介绍,大约从上午10点开始,通过收费站的车辆就开始增多。

记者看到,昆明西收费站出城方向共有8个道口,其中两个ETC通道通行顺畅,而其他通道排队领卡也仅需要两三分钟的时间。

交警部门发布的信息显示,昨日5条出入昆高速车流量普遍在上午9点以后持续增加。上午10点,据昆曲交警大队统计,昆曲高速嵩明立交每分钟过车达47辆,为保证道路通行,交警开始加大了路面巡逻和重点路段的警示。上午12点,昆曲高速曲靖方向22公里处一辆大客车因故障占据应急车道,导致车辆通行受阻,致使滞留车辆长达3公里,车队一度排到了昆明北收费站,在现场交警的全力疏导下,30分钟后道路恢复正常通行。同时,受道路施工影响,部分路段通行受阻。上午9点,昆玉高速玉溪方向62公里处因修补路面占用右侧两个车道,导致该路段车行缓慢,部分车主被迫绕行;嵩待高速昆明至昭通方向因道路施工通行缓慢,导致滞留车辆较多。

篇6:《居住证暂行条例》1月1日起实施

《居住证暂行条例》1月1日起实施

异地居住半年 可申领居住证

12月12日,国务院公布了《居住证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居住证持有人将享有六大基本公共服务和七项便利,《条例》将于201月1日起施行。这一《条例》的公布,意味着我国将彻底告别“暂住证”时代。居住证制度关乎亿万流动人口的切身利益,新政公布后迅速引发各界关注。

对于条例施行前各地已经发放的居住证,在有效期内仍继续有效。持居住证可享6项服务7项便利。此次条例颁布的意义在于为日后具体落实明确指明了方向,那就是让常住人口享受应有的待遇。

据中国政府网站消息,国务院12日公布《居住证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国家版”居住证制度自明年1月1日起实施。这意味着,公民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在其他城市居住半年以上,符合有合法稳定的就业、住所、连续就读条件之一的,就可以申领居住证。此外,“国家版”居住证制度还建立了居住证持有人通过积分落户制度等方式申请登记常住户口的衔接通道,并明确了各类城市确定落户条件的标准。

居住证持有人可享六大基本公共服务和七项便利

记者了解到,根据“国家版”居住证制度,居住证持有人已能够享受接近居住地户籍居民的服务和待遇。例如《条例》规定,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依法享受劳动就业,参加社会保险,缴存、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积金的权利。同时,《条例》还为居住证持有人列出了六大基本公共服务和七项便利。

六大服务包括:义务教育、基本公共就业服务、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和计划生育服务、公共文化体育服务、法律援助和其他法律服务、国家规定的其他基本公共服务。

七项便利是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出入境证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机动车登记,申领机动车驾驶证,报名参加职业资格考试、申请授予职业资格,办理生育服务登记和其他计划生育证明材料,国家规定的其他便利。

明确不同规模城镇的`不同落户条件 特大城市鼓励积分落户

《条例》对“国家版”居住证的落户通道进行了详细规定,明确居住证持有人符合居住地人民政府规定的落户条件的,可以根据本人意愿,将常住户口由原户口所在地迁入居住地。同时,针对不同规模的城镇,居住证持有人的落户条件也不同。

建制镇和城区人口50万以下的小城市的落户条件为在城市市区、县人民政府驻地镇或者其他建制镇有合法稳定住所。

城区人口50万至100万的中等城市的落户条件为在城市有合法稳定就业并有合法稳定住所,同时按照国家规定参加城镇社会保险达到一定年限。其中,城市综合承载能力压力小的地方,可以参照建制镇和小城市标准,全面放开落户限制;城市综合承载能力压力大的地方,可以对合法稳定就业的范围、年限和合法稳定住所的范围、条件等作出规定,但对合法稳定住所不得设置住房面积、金额等要求,对参加城镇社会保险年限的要求不得超过3年。

城区人口100万至500万的大城市的落户条件为在城市有合法稳定就业达到一定年限并有合法稳定住所,同时按照国家规定参加城镇社会保险达到一定年限,但对参加城镇社会保险年限的要求不得超过5年。其中,城区人口300万至500万的大城市可以对合法稳定就业的范围、年限和合法稳定住所的范围、条件等作出规定,也可结合本地实际,建立积分落户制度。

城区人口500万以上的特大城市和超大城市应当根据城市综合承载能力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以具有合法稳定就业和合法稳定住所、参加城镇社会保险年限、连续居住年限等为主要指标,建立完善积分落户制度。

篇7:A股熔断机制明年1月1日实施

A股熔断机制明年1月1日实施

设定5%、7%两档阈值 采取双向熔断机制

A股市场熔断机制千呼万唤始出来,12月4日,上交所、深交所、中金所正式发布指数熔断相关规定,并将于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市场分析认为,实施指数熔断机制是进一步完善我国证券期货市场交易机制、维护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权益、促进资本市场长期稳定健康发展的一项重要制度安排。

□新规发布

■熔断阈值

维持5%和7%两档阈值不变

早在今年9月7日至9月21日,三家交易所就指数熔断相关规定公开征求意见。从征求意见情况看,部分市场人士认为,现有阈值较低,触发次数可能较多,且两档阈值间隔过小,可能连续触发,建议仅设一档阈值,或提高阈值至6%、8%,也可考虑扩大阈值之间的差距。

但三家交易所发布的指数熔断规定,依然维持了征求意见稿中5%和7%两档阈值的规定。

对此,交易所表示,在保留10%涨跌幅限制的前提下,可选的指数熔断阈值有限,5%和7%两档阈值是三家交易所在对过去历史数据进行分析测算基础上提出的。其中,5%作为第一档阈值可以兼顾设置冷静期和保持正常交易的双重需要;触发7%的情况虽然较少,但属于需要防范的重大异常情况,应当一并考虑,以此阻断暴涨暴跌等极端异常行情的持续。

■熔断方式

采取双向熔断措施

熔断规定显示,A股熔断方式采取双向熔断。据了解,在征求意见过程中,部分市场人士建议只设下跌熔断。但经过讨论,交易所认为,双向熔断更有利于抑制过度交易,控制市场波动。

境内市场投资者结构以中小散户为主,价格双向波动较大,既出现过恐慌性下跌,也曾出现过快上涨,包括因事故导致市场短期大幅上涨的情况,

因此,当市场“暴涨”时,也需要熔断机制稳定市场情绪,防范投资者对市场上涨的过度反应,使投资者拥有更多的时间来进一步确认当前的价格是否合理。

■熔断时长

触发5%暂停交易15分钟 触发7%暂停交易至收市

从境外市场看,美国、韩国、印度等市场均设有触发最高一档熔断阈值暂停至收市的安排,目的.是为了防范系统性风险。

在征求了市场的意见后,三家交易所将征求意见稿当中触发5%熔断阈值暂停交易30分钟缩短至15分钟,但保留了尾盘阶段触发5%或全天任何时候触发7%暂停交易至收市的安排。只是将14:30及之后触发5%暂停交易至收市,改为自14:45始。

对此,上交所方面表示,如此安排主要考虑两点因素,首先,境内市场在尾盘阶段出现大幅波动的情况较多,规定14:45及之后触发5%熔断阈值暂停交易至收市有助于防范尾市异动风险。

其次,沪深300指数是反映沪深市场整体走势的重要指数产品,具有代表性好、抗操纵性强等特点,当其上涨或下跌达到7%时往往意味着市场已经发生了剧烈波动,可能面临极端系统性风险,因此需要给市场更多的冷静时间,避免恐慌情绪蔓延加剧市场波动。

■制度衔接

现有涨跌停制度照旧

在制度衔接方面,交易所方面表示,现有涨跌停板10%的规定是我国证券市场基础性制度安排,放宽或取消涨跌幅限制会影响结算风险管理制度、杠杆类业务风控措施、市场监察指标等现行制度安排,对投资者的交易习惯影响也比较大,短期内难以实施。

涨跌停板制度规定了单只证券交易价格波动幅度,主要防范单只证券价格的剧烈波动,证券在涨跌停板仍可交易。

■其他要点

篇8:一批法律法规明年1月1日起实施

一批法律法规明年1月1日起实施

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修正案(草案)》明确: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中国反恐法》明确定义将反恐纳入国家安全战略;国务院颁布《居住证暂行条例》,我国告别“暂住证”时代,新种子法修订,宪法宣誓制度实行……自1月1日起,从中央到地方,一批法律法规开始实施。

中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修正案》201月1日起实施

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

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以157票赞成2票弃权,表决通过了关于修改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决定。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修正案(草案)》明确: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新法将于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修改后的计生法规定,符合法律、法规生育子女的夫妻,可以获得延长生育假的奖励或者其他福利待遇。这意味着,无论是生育第一个孩子,还是第二个孩子,均可以获得延长生育假。

修改决定规定,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可以要求安排再生育子女,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规定。夫妻双方户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关于再生育子女的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适用。

卫计委指导司副司长周美林27日表示,为了贯彻新修订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平稳有序地实施全面两孩政策,卫计委将加强妇幼健康服务体系建设,制定生育登记服务的指导意见,在登记过程中提供生殖健康、优生优育、避孕节育方面的指导、咨询和服务。

针对现在一些群众反映的生不起、生不出等问题,卫计委也将会同相关部门,加强对这个问题的研究,逐步建立和完善相关的家庭发展政策体系。

《中国反恐法》2016年1月1日起实施

明确定义将反恐纳入国家安全战略

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27日表决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国家主席 签署第36号主席令予以公布,法律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同时,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加强反恐怖工作有关问题的决定》将废止。

反恐怖主义法共十章97条,对恐怖活动组织和人员的认定、安全防范、情报信息、调查、应对处置、国际合作、保障措施、法律责任等方面进行了规定。

该法对恐怖主义作出明确定义,即“通过暴力、破坏、恐吓等手段,制造社会恐慌、危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财产,或者胁迫国家机关、国际组织,以实现其政治、意识形态等目的的主张和行为”。

根据该法,国家设立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统一领导和指挥全国反恐怖主义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协助、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反恐怖主义工作的义务,发现恐怖活动嫌疑或者恐怖活动嫌疑人员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或者有关部门报告。反恐怖主义法明确规定网站如果未依法为反恐工作提供协助的,情节严重的可处50万元以上罚款。

《国家勋章和国家荣誉称号法》2016年1月1日起实施

国家勋章和荣誉称号为国家最高荣誉

27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表决通过国家勋章和国家荣誉称号法,国家勋章和荣誉称号为国家最高荣誉。

国家设立“共和国勋章”,授予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和保卫国家中作出巨大贡献、建立卓越功勋的杰出人士。国家设立“友谊勋章”,授予在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促进中外交流合作、维护世界和平中作出杰出贡献的外国人。

国家设立国家荣誉称号,授予在经济、社会、国防、外交、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各领域各行业作出重大贡献、享有崇高声誉的杰出人士。国家荣誉称号的名称冠以“人民”,也可以使用其他名称。国家荣誉称号的具体名称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决定授予时确定。

国家勋章和国家荣誉称号法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向国家勋章和国家荣誉称号获得者授予国家勋章、国家荣誉称号奖章,签发证书。国家设立国家功勋簿,记载国家勋章和国家荣誉称号获得者及其功绩。

《居住证暂行条例》2016年1月1日起实施

异地居住半年可申领居住证

12月12日,国务院公布了《居住证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居住证持有人将享有六大基本公共服务和七项便利,《条例》将于2016年1月1日起施行。这一《条例》的公布,意味着我国将彻底告别“暂住证”时代。居住证制度关乎亿万流动人口的切身利益,新政公布后迅速引发各界关注。

对于条例施行前各地已经发放的居住证,在有效期内仍继续有效。持居住证可享6项服务7项便利。此次条例颁布的意义在于为日后具体落实明确指明了方向,那就是让常住人口享受应有的待遇。

《条例》规定:“公民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到其他城市居住半年以上,符合有合法稳定就业、合法稳定住所、连续就读条件之一的,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领居住证。”

《条例》规定,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依法享受劳动就业,参加社会保险,缴存、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积金的权利。同时还为居住证持有人列出了六大基本公共服务和七项便利。

六大服务包括义务教育、基本公共就业服务、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和计划生育服务、公共文化体育服务、法律援助和其他法律服务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基本公共服务。

七项便利是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出入境证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等;机动车登记;申领机动车驾驶证;报名参加职业资格考试、申请授予职业资格;办理生育服务登记和其他计划生育证明材料;国家规定的其他便利。

新修订《种子法》2016年1月1日起实施

转基因品种需信息公开

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修订后的种子法。新种子法共10章94条,将于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在闭幕会后举行的新闻发布会上,全国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法案室副主任张福贵介绍,在种子法修订案中新设“新品种保护”一章,对植物新品种保护与种业发展密切相关的关键性制度进行了规范,对植物新品种的授权条件、品种命名、授权原则、保护范围及例外、强制许可等作了原则性规定。同时提高了对有关违法行为的处罚标准和额度,加大了处罚力度。

对于备受关注的转基因问题,新种子法第7条规定:转基因植物品种的选育、试验、审定和推广应当进行安全性评价,并采取严格的安全控制措施。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跟踪监管并及时公告有关转基因植物品种审定和推广的信息。

农业部种子管理局局长张延秋强调,农业部门将严格落实法律规定,对生产经营未经批准转基因种子的违法行为予以坚决打击。对批准的`转基因作物种子,通过生产经营许可审批,品种审定、登记,标签、档案等的要求,建立可追溯制度,依法依规管理。

《宪法宣誓制度》 2016年1月1日起实施

誓词作出较大修改字数增加5字

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以153票赞成,0票反对,2票弃权表决通过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实行宪法宣誓制度的决定,

据了解,誓词作了比较大的修改,从65个字增加到70个字。

制度要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以及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就职时应当公开进行宪法宣誓。

全国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韩晓武介绍说,决定规定,宣誓的具体组织办法由省级人大常委会和负责组织宣誓的机关来制定。誓词作了比较大的修改,一开始是65个字,现在是70个字,增加了5个字;内容上也作了很大修改。韩晓武介绍,草案提交给常委会委员审议以后,在审议过程中委员们提出了一些意见和建议,其中很多是对誓词进行修改的意见和建议。法律委员会按照法律程序,在研究委员们审议意见的时候,就对宣誓的誓词进行了现在的修改。

70字誓词:“我宣誓:忠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维护宪法权威,履行法定职责,忠于祖国,忠于人民,恪尽职守、廉洁奉公,接受人民监督,为建设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的社会主义国家努力奋斗!”

《大气污染防治法》2016年1月1日实施

机动车限行授权条款被删

大气污染防治法草案表决稿在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6次会议上通过,该法将于2016年1月1日起实施。根据新修订的大气污染防治法,国家倡导环保驾驶,鼓励燃油机动车驾驶人在不影响道路通行且需停车三分钟以上的情况下熄灭发动机。表决稿删除了备受舆论关注的机动车限行授权的条款。

根据大气污染防治法二审稿件,“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大气污染防治的需要和机动车排放污染状况,可以规定限制机动车通行的类型、区域和时间,并向社会公告。限制机动车通行的类型、区域和时间应当征求有关行业协会、企业事业单位、专家和公众等方面的意见。”

有些常委会委员、部门和社会公众提出,限制机动车通行涉及公民财产权的行使,应当慎重;解决机动车大气污染问题,宜通过提高燃油质量、提高用车成本等方式解决;目前虽有一些地方限制机动车通行,但范围限于城市区域,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限制机动车通行,范围太大,会影响流通,分割统一市场。法律委员会经研究,考虑到限制机动车通行的社会成本高,群众反响大,可以不在本法中普遍授权实施,由地方根据具体情况在地方性法规中规定。

陕西:

《陕西省食品小作坊监督管理办法》《陕西省小餐饮管理办法》《陕西省食品摊贩管理办法》 2016年1月1日起实施

12月28日,记者从陕西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获悉,根据国家和陕西省相关法律法规,该局近期相继制定出台《陕西省食品小作坊监督管理办法》《陕西省小餐饮管理办法》《陕西省食品摊贩管理办法》三项新规,并统一将于2016年1月1日正式施行。

陕西省食药监局有关负责人表示,这三部《办法》的出台进一步完善了我省“三小”管理制度,我省将以零容忍的态度严厉打击食品安全违法行为。

据介绍,《陕西省食品小作坊监督管理办法》明确,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乡镇、街道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日常监管,对食品小作坊每季度应不少于1次现场巡查。其中强调小作坊不得生产专供婴幼儿、孕产妇和其他特定人群的食品;声称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乳制品、饮料、冷冻饮品、速冻食品、罐头制品、果冻食品;采用传统酿制工艺以外的其他方法生产酒类、酱油和醋;接受委托生产加工或者分装食品;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禁止生产加工的其他食品。

《陕西省小餐饮管理办法》明确,小餐饮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2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冒用、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小餐饮经营许可证。被吊销许可证者,直接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自处罚之日起5年内不得从事餐饮经营工作。小餐饮经营者不得经营裱花蛋糕、生食水产品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不得经营的食品。

甘肃:

《甘肃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2016年1月1日起实施

甘肃省政府新闻办近日召开的新闻发布会上透露,《甘肃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将于明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内务司法办公室副主任王兰介绍,该条例是在颁布的《甘肃省实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的基础上修订而成的,由原实施办法的29条扩展到9章60条,主要明确了老年人获得物质帮助、享受社会服务和社会优待、参与社会发展及共享发展成果等四个方面的权益。

条例在具体内容上更为细致,同时也有许多创新,比如条例明确要建立老龄事业经费保障制度,规定将老龄事业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社会福利彩票公益金留成的60%以上用于养老服务业。建立与老年人口增长和经济发展相适应的经费增长机制。

在社会保障方面,条例规定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老年人高龄生活补贴制度,逐步对经济困难的失能老人根据其失能程度给予护理补贴。对于人们关注的老年人基本医疗服务,条例则有不少含金量高的新规定。比如条例明确卫生和计生部门也应当组织基层医疗机构为辖区常住老年人免费建立健康档案,并提供每年一次的免费体格检查

条例还进一步明确了家庭赡养的责任,鼓励家庭成员与老年人共同生活或者就近居住,规定老年人的基本生活不低于家庭成员平均水平,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

江西:

《南昌市轨道交通条例》 2016年1月1日起实施

为确保轨道交通建设和安全运行,保障市民出行,12月8日,记者获悉,南昌市出台了《南昌市轨道交通条例》,将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条例提出,乘客应当持有效车票或者本人有效乘车证件乘车,持单程票的乘客在出站时应当将车票交还。乘客越站乘车的,应当补交超过部分的票款。

乘客无票、持无效车票或者冒用他人乘车证件乘车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按照线网最高票价补收票款,并可以加收5倍票款。

轨道交通因故障不能正常运行十五分钟以上的,乘客有权持有效车票要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按照原票价退还票款;乘客要求出具延误证明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当场出具。

条例还规定,禁止携带自行车等交通工具或者充气气球乘车;禁止携带有严重异味、易污损设施的物品、食品乘车;禁止携带宠物、畜禽等动物乘车,但军警人员执行公务携带军警犬、盲人携带导盲犬或者肢体重残人携带扶助犬除外等,若被发现拒不改正的,将会处三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广东:

《广东省突发事件现场指挥官工作规范(试行)》 2016年1月1日起实施

为更好实施《广东省突发事件现场指挥官制度实施办法(试行)》,广东省政府办公厅最近印发《广东省突发事件现场指挥官工作规范(试行)》(以下简称《规范》),2016年1月1日正式施行。

《规范》明确提出,现场指挥官在抵达突发事件现场前,要做好组织成立现场指挥部、及时形成初步处置方案(意见)、迅速调用救援力量和应急物资、远程指导现场处置等前期工作;到达现场后,要立即察看现场、听取汇报、组织会商、传达落实上级批示(指示)精神、制定应急处置方案、部署处置任务、决定依法应急征用、实地督查应急处置方案落实情况、向上级回报现场处置情况、配合做好重特大突发事件处置督查等工作;突发事件的威胁和危害得到控制或者消除后,要做好提出终止应急响应建议、督促做好征用财产返还或应急补偿、组织总结评估等工作。

《规范》出台,有利于推动现场指挥官工作的规范化、科学化,确保现场应急指挥统一、高效。

广西:

《企业公示信息抽查暂行办法实施细则》、《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制度》、《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管理制度》2016年1月1日起实施

记者12月28日获悉,为加强企业注册登记事中事后监管,广西壮族自治区工商局11月出台了三个规范性文件,并将于明年1月1日起施行。

三个文件分别是:《企业公示信息抽查暂行办法实施细则》、《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制度》、《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管理制度》,三个文件的出台,从法律上规范和固定了以“宽进严管”为核心的事中事后监管制度,有助于加快建立和完善广西企业信用体系,构建公平竞争、健康有序、规范发展的市场环境。

其中,《企业公示信息抽查暂行办法实施细则》规定,通过电脑随机摇号的方式,每年度按照全区企业总量不少于3%的比例抽取检查企业名单,组织对企业公示信息的情况进行检查。

按照《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制度》,企业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公示年度报告等四种情形之一的,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管理制度》规定,对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届满3年仍未履行公示义务的企业,实施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管理。

出现上述情况的企业在政府采购、工程招投标、国有土地出让、授予荣誉称号等工作中,将依法予以限制或者禁入。

篇9:《西安市湿地保护条例》1月1日实施

《西安市湿地保护条例》1月1日实施

为了加强湿地的保护与管理而制定的《西安市湿地保护条例》将于201月1日实施,下面是相关内容。

14日,市人大常委会与市政府召开宣传贯彻动员会,公布《西安市湿地保护条例》将于年1月1日起施行。条例的施行将有效应对湿地保护面临的湿地面积锐减、功能严重受损、保护与开发的矛盾日益突出、湿地生态系统安全受到破坏等问题。

《条例》突出了规划在湿地保护工作中的引领指导作用。设“规划”专章对湿地保护规划的编制要求、内容、审批和修改程序、实施要求等内容进行详细规定。同时规定:“湿地保护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发建设区域内,除水资源保护利用、防洪工程建设维护管理及防洪抢险外,不得从事与湿地保护无关的开发建设活动。湿地保护规划确定的限制开发建设区域内的开发建设活动应当以湿地和生物多样性保护为主,不得从事其他开发建设活动”。

为突出“保护”在湿地管理工作中的“核心”作用,《条例》明确规定了湿地保护的原则要求:“本市湿地保护实行分级保护和名录管理制度。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湿地保护管理措施、科学保护湿地生态系统,积极恢复退化湿地的生态功能,全面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同时规定:“尚不具备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和湿地公园条件的湿地,应当建立湿地保护小区或者湿地保护点”,“建立湿地保护点的,湿地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防止湿地面积减少和湿地污染,维护湿地的自然特性和生态功能”。

目前我市对集体产权性质湿地的管理缺失,导致湿地保护工作无法全面有效展开。针对这一问题,《条例》明确了对集体产权湿地保护和管理的相关规定,即“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措施,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民在集体土地上恢复或者建设湿地,改善农村生态环境”和“因湿地保护和恢复需要使用农村集体土地的,应当在平等协商、自愿有偿的原则下,依法与土地所有者、承包者、经营者签订相关协议”。

为严格把控湿地利用,《条例》规定:“湿地利用应当符合湿地保护规划,与湿地资源的承载能力和环境容量相适应,科学、节约、可持续地利用湿地资源,不得破坏野生生物的生存环境、改变湿地生态系统的基本功能、超出资源的再生能力或者给野生生物物种造成永久性损害”。同时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占用湿地或者改变湿地用途,并且对占用和临时占用湿地的报批、恢复补建等均作了明确规定。

以下是条例全文:

西安市湿地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湿地的保护与管理,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促进湿地资源可持续利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湿地的规划、保护、利用及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天然或者人工形成的,适宜野生生物生长、具有重要生态功能,并纳入湿地名录的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地带、水域。

本条例所称湿地资源,是指湿地及依附湿地栖息、繁衍、生存的野生生物资源。

第四条 湿地保护坚持全面保护、积极恢复、科学规划、合理利用、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湿地保护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湿地保护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湿地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可以根据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本开发区范围内的湿地保护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水务、国土资源、规划、环境保护、城市管理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湿地保护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的湿地保护工作。

第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设立湿地保护管理机构,明确管理职责。跨区、县行政区域的重要湿地,可以由市人民政府成立管理委员会,统一组织协调、管理。

第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湿地保护联席会议制度,研究、协调、解决涉及湿地保护的重大事项及相关工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承担湿地保护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成立由有关部门和专家、学者组成的湿地保护专家委员会,对编制湿地保护规划、拟定湿地名录、制定湿地生态保护方案及其他湿地保护与利用活动提供技术咨询和评审意见。具体工作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

第九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湿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十条 每年的立夏为西安湿地日。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组织和开展湿地保护宣传教育,普及湿地保护相关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增强公众湿地保护意识。

第十一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展湿地保护科学研究,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志愿服务、捐赠或者其他方式参与湿地保护工作。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在湿地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规 划

第十二条 湿地保护规划是湿地保护、恢复、利用、管理的依据。

编制湿地保护规划,应当体现维护生态平衡、实现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要求,科学划定并严守湿地生态红线,突出西安的自然环境特性,坚持经济发展与生态保护相协调。

第十三条 市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水务、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发展改革、规划、财政、建设、交通、旅游等部门,编制本市湿地保护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区、县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湿地保护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湿地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市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湿地保护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编制湿地保护规划应当根据本市湿地分布情况、保护范围、生态功能、野生生物资源和土地利用状况等实际,符合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林地保护规划、水土保持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并与其他相关专项规划衔接。

编制或者修改湿地保护规划,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通过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公开征求有关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有关部门编制专项规划涉及湿地的,应当事先征求同级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五条 湿地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湿地分布情况、类型、特点、生态功能和水资源、野生生物资源状况;

(二)湿地保护和利用的总体要求、目标任务、保障措施;

(三)湿地保护范围、湿地生态保护红线及禁止开发建设区域和限制开发建设区域;

(四)湿地生态、社会及经济效益分析和评价。

第十六条 经批准的湿地保护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编制程序报批、备案和公布。

第十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执行湿地保护规划,不得违反规划批准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开发建设活动。

第十八条 湿地保护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发建设区域内,除水资源保护利用、防洪工程建设维护管理及防洪抢险外,不得从事与湿地保护无关的开发建设活动。

湿地保护规划确定的限制开发建设区域内的开发建设活动,应当以保护湿地和生物多样性为主,不得从事其他开发建设活动。

第三章 保 护

第十九条 本市对湿地实行分级保护和名录管理制度。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湿地保护管理制度、科学保护湿地生态系统,积极恢复退化湿地的生态功能,全面推进生态文明建设。

第二十条 湿地按照生态功能和环境效益重要性,分为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重要湿地包括国家重要湿地、省级重要湿地和市级重要湿地。

国家重要湿地、省级重要湿地名录的确定和调整,依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市级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名录的确定和调整,由市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水务、国土资源、规划、环境保护、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湿地名录应当明确湿地的名称、类型、保护级别、保护范围、保护部门、责任单位等事项。

第二十一条 未被认定为省级以上重要湿地,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市级重要湿地:

(一)面积八公顷以上的湖泊湿地和沼泽湿地;

(二)宽度十米以上、长度十千米以上的河流湿地;

(三)库容量一千万立方米以上的库塘湿地;

(四)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生物物种分布的湿地;

(五)其他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湿地。

面积二公顷以上的湿地,且未被认定为市级以上重要湿地的,可以认定为一般湿地。

第二十二条 湿地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列入湿地名录的湿地设立保护界标,标明湿地的名称、类型、保护级别、保护范围、保护部门、责任单位等事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涂改、掩埋、移动、损毁或者破坏湿地保护界标。

第二十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湿地保护小区和湿地保护点等方式,对湿地进行保护。

第二十四条 具备建立自然保护区条件的湿地,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申请设立湿地自然保护区。

湿地自然保护区的建立、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生态特征典型、自然景观适宜、历史和人文价值独特,具有科普宣传教育意义的湿地,可以申报建立以保护湿地生态功能为主,兼顾开展科普宣传教育和生态旅游为目的的湿地公园。

第二十六条 湿地公园分为国家湿地公园、省级湿地公园、市级湿地公园和县级湿地公园。

国家湿地公园、省级湿地公园的建立、管理,依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建立市级湿地公园的,由湿地所在地的区、县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湿地公园规划,并向市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论证,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建立县级湿地公园的,由湿地所在地的区、县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参照前款规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拟建立的湿地公园涉及两个以上区、县行政区域的,由相关区、县协商一致后,参照本条第三款的规定报请、批准。

第二十七条 湿地公园建设应当严格按照湿地公园规划进行,维护湿地区域生物多样性及湿地生态系统结构与功能的完整性,与湿地自然景观相协调,不得破坏、污染湿地。

在河道、水库及其他水工程管理范围内建设湿地公园的,应当征得水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其工程设施应当符合水资源保护、水源地保护、防洪及排污口设置要求和标准,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行洪畅通和水源安全。

第二十八条 市、县级湿地公园建设、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命名、挂牌湿地公园。

第二十九条 尚不具备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和湿地公园条件的湿地,应当建立湿地保护小区或者湿地保护点。

建立湿地保护小区的,由湿地所在地的区、县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研究论证,听取公众意见,制定保护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建立湿地保护点的,湿地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防止湿地面积减少和湿地污染,维护湿地的自然特性和生态功能。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湿地保护需要,建立湿地生态效益补偿机制,对因保护湿地生态需要,致使合法权益受损的相关权利人给予补偿。

第三十一条 湿地恢复应当坚持自然恢复为主、结合人工修复,通过水源补给、退耕(垦)还湿、封育禁牧、污染源控制、建设人工湿地等措施,恢复湿地生态功能,扩大湿地面积。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湿地保护规划,对自然退化和遭到破坏的湿地进行科学评估,制定恢复补救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二条 恢复或者建设湿地,应当符合湿地保护的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建设生态保护带、隔离带,加强水土保持。防洪、抗旱、水系治理等涉及湿地的工程应当兼顾湿地生态功能,最大限度地减少对野生生物生息繁衍场所的影响和损害。

恢复或者建设湿地,应当种植适宜本地环境生长的湿地植物,根据野生动物活动特点和规律,建设野生动物繁殖、栖息环境。

第三十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措施,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民在集体土地上恢复或者建设湿地,改善农村生态环境。

第三十四条 因湿地保护和恢复需要使用农村集体土地的,应当在平等协商、自愿有偿的原则下,依法与土地所有者、承包者、经营者签订相关协议。

第三十五条 禁止在湿地保护范围内实施下列行为:

(一)围垦、填埋湿地;

(二)擅自挖塘、取土、采砂、采石、采矿、烧荒;

(三)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及水生动物洄游通道;

(四)猎捕、杀害野生禽鸟,采集野生植物,捡拾鸟卵或者采用投毒、撒网、电击等灭绝性方式捕捞鱼类及其他水生生物;

(五)擅自引进外来物种;

(六)擅自抽取、排放湿地蓄水或者截断湿地水源;

(七)投放有毒有害物质、倾倒废弃物或者排放未经处理的污水;

(八)破坏湿地保护监测设施设备;

(九)其他破坏湿地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湿地内建造与湿地保护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围坝、道路及其他交通设施、标牌;原已批准修建但不再利用的,应当按照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的要求,及时进行生态修复。

第四章 利 用

第三十七条 湿地利用应当符合湿地保护规划,与湿地资源的承载能力和环境容量相适应,科学、节约、可持续地利用湿地资源,不得破坏野生生物的生存环境、改变湿地生态系统的基本功能、超出资源的再生能力或者给野生生物物种造成永久性损害。

第三十八条 湿地利用应当根据湿地资源的不同功能定位和自然特性,采取科普教育、生态旅游等方式进行。

第三十九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湿地内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引导、扶持湿地周边区域的居民依法、科学利用湿地资源,发展生态产业。

第四十条 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湿地自然保护区实验区和湿地公园内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进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

在湿地内开展旅游活动的,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湿地承载能力和对湿地资源的监测评估结果,确定湿地资源利用强度和游客最大承载量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一条 在湿地内从事建设活动的,应当符合湿地保护规划,并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包括建设项目对湿地结构功能、保护对象及价值可能造成影响的评估等内容。

环境保护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前,应当征求同级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占用湿地或者改变湿地用途。

因国家重点建设工程、基础设施建设及重点公益性项目建设,确需占用湿地的,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湿地保护规划制定湿地保护与恢复建设方案,经市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方可办理相关手续。

因防洪抢险等突发事件需要占用湿地,或者涉及河流、湖泊、水库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湿地保护与恢复建设方案应当包括建设项目名称、范围、期限、保护措施、恢复方式等内容。

第四十三条 经批准占用湿地的,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湿地保护与恢复建设方案在指定地点恢复、补建不少于占用面积并具备相应功能的湿地;建设单位也可以委托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业单位按照湿地保护与恢复建设方案,在指定地点恢复、补建不少于占用面积并具备相应功能的湿地,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施工结束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修复因施工破坏的湿地;未履行修复义务的,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代为修复,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四十四条 临时占用湿地的,占用人应当按照湿地保护规划制定湿地临时占用方案,明确湿地占用范围、期限、用途、保护措施及占用期限满届后的恢复措施,经湿地所在地的区、县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市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经批准临时占用湿地的,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不得改变湿地生态系统的基本功能。

临时占用湿地不得超过一年。临时占用期限届满后,占用人应当按照湿地临时占用方案及时恢复湿地。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湿地保护工作综合考核制度,定期对湿地保护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并纳入年度工作目标责任考核。

第四十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建立湿地保护执法协作机制,依法查处破坏、侵占湿地的违法行为。

第四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破坏、侵占湿地的行为。

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监督举报制度,公布受理方式。受理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在接到投诉、举报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对不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并将移交情况告知投诉、举报人。

第四十八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做好湿地的确权、登记等工作。进行不动产登记时,不动产中含有湿地的,应当注明湿地的类型、面积、界限及其他依法需要标明的内容。

第四十九条 市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湿地保护管理的相关政策、措施;

(二)组织编制本市湿地保护规划;

(三)核准占用湿地的保护与恢复建设方案和临时占用方案;

(四)建立湿地管理信息系统,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对全市湿地资源、湿地利用状况和湿地生态系统进行调查、评价;

(五)监督、指导区、县及开发区的湿地保护管理工作;

(六)组织、开展湿地保护的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十条 湿地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并实施湿地保护的管理制度;

(二)调查湿地资源并建立档案,组织开展湿地动态监测;

(三)组织、开展湿地保护修复和科普教育宣传;

(四)协助有关部门开展湿地科学研究工作;

(五)制定湿地生态保护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做好湿地保护的安全生产工作;

(六)制止、报告或者配合有关部门查处破坏湿地的违法行为;

(七)开展其他湿地保护活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涂改、掩埋、移动、损毁或者破坏湿地保护界标的,由湿地所在地的区、县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命名、挂牌湿地公园的,由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围垦、填埋湿地的,处每平方米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挖塘、烧荒的,处每平方米十元罚款;擅自取土的,处每立方米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及水生动物洄游通道的,处恢复原状所需费用一倍至三倍罚款;

(四)擅自捡拾鸟卵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五)擅自引进外来物种的,处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六)擅自抽取、排放湿地蓄水的,处五千元罚款;截断湿地水源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七)破坏湿地保护监测设施设备的,处损失金额的一倍至三倍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擅自在湿地内建造与湿地保护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围坝、道路及其他交通设施、标牌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湿地或者改变湿地用途的,由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按照占用湿地或者改变湿地用途的面积,处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湿地保护与恢复建设方案在指定地点恢复、补建的,由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补建;逾期未恢复、补建或者拒不恢复、补建的,由湿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恢复、补建,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并按照应当恢复、补建的湿地面积,处每平方米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临时占用期限届满,占用人未按照湿地临时占用方案及时恢复的,由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逾期未恢复或者拒不恢复的,由湿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恢复,所需费用由占用人承担,并处湿地恢复费用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湿地保护管理机构或者其他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执行湿地保护规划的;

(二)未按照规定审核占用湿地申请的;

(三)未依法履行湿地保护管理职责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未列入名录的湿地由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实施保护。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篇10:《西安市物业管理条例》1月1日起实施

《西安市物业管理条例》2017年1月1日起实施

备受市民关注的《西安市物业管理条例》经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30次会议审议后表决通过,并将于明年1月1日起施行。物业管理、居民维权、业主大会等一系列困扰业主问题也将随着新条例的颁布施行得到有效解决。

可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进行业主自治

生活中,因为一些物业公司和建设单位的不配合,往往导致小区业主委员会难以成立,给业主维权带来了一定难度。

对此,《条例》明确,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可以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进行业主自治。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业主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职责。

物业出售并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积达到物业管理区域建筑物总面积百分之五十以上的,或者首套物业出售并交付使用满两年且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积达到物业管理区域建筑物总面积百分之二十以上的,均可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建设单位应当在15日内书面告知物业所在地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者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并报送筹备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所需资料。建设单位未及时履行告知义务和报送资料的',已售物业业主人数百分之五以上联名可以书面告知。

同时,条例规定在业主委员会无法及时成立的情况下,新增设的物业管理委员会也能协助业主掌握维权的主动权。

住宅内开展经营性活动要征得四邻同意

如今,许多居民楼里开设了麻将馆、私房菜或是小饭桌等经营性场所,给同楼居住的业主生活或多或少地带来了一些影响。

对此条例明确:业主、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不动产权属证书载明的用途,或者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设计用途,使用物业及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不得擅自改变用途。确需改变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改变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还应当经业主大会同意。

对小区内共有车位的收益归属以及人防设施的使用、收益等问题,条例明确: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本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的停车需要,其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建设单位在销售物业时,应当将拟出售、附赠或者出租车位、车库的相关信息在销售场所显著位置公示。

占用业主共有道路、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属于全体业主共有,建设单位不得出售、附赠或者出租。占用业主共有道路、场地停放汽车的,由业主大会决定是否收取场地占用费、收取标准和用途等事项。业主大会决定收取机动车辆场地占用费的,场地占用费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由物业服务企业代为收取。

电梯间等共用部位经营收益要用于补充住宅维修资金

小区内利用电梯间、公共场地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行为十分普遍,但这笔收益到底哪里去了?用在了什么地方?许多业主并不知晓。

条例规定: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设置广告、车位车库和进行其他经营活动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同意,并征求物业服务企业的意见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业主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同时明确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不得代收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对于新老物业交接不畅的问题,条例规定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3个月前,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决定续聘或者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大会决定续聘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7日前与物业服务企业续签物业服务合同。业主大会决定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的,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终止之日起15日内撤出物业管理区域,并配合新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办理交接手续,不得以物业服务中的债权债务纠纷未解决、阶段工作未完成等为由拒绝退出。

相关链接

●改变住宅用途需经利害关系业主同意

●共有道路规划停车位场地占用费属于全体业主

●电梯间经营收益应当补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11月24日下午,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审查批准了《西安市物业管理条例》。该条例经过全面修订,进一步明确了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成立程序,规范了物业服务与管理、物业使用与维护、物业保修金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监督与管理,即将于2017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

住宅内能不能开设托管班、私房菜、棋牌室?条例规定,业主、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不动产权属证书载明的用途,或者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设计用途,使用物业及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不得擅自改变用途。确需改变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改变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还应当经业主大会同意。条例还明确规定,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行为包括: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占用或者损坏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擅自移动共用设施设备;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开挖、扩建地下室;占用、堵塞、封闭消防通道、消防登高面等消防场地,妨碍公共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等。

条例规定: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本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的停车需要,其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占用业主共有道路、场地停放汽车的,由业主大会决定是否收取场地占用费、收取标准和用途等事项。业主大会决定收取机动车辆场地占用费的,场地占用费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由物业服务企业代为收取。

电梯间公共场地等共用部位经营收益怎么处理?条例规定,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设置广告、车位车库和进行其他经营活动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同意,并征求物业服务企业的意见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业主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篇11:《甘肃省边境管理条例》10月1日实施

为了加强边境管理,维护国家主权和边境地区稳定,制定的《甘肃省边境管理条例》将于2016年10月1日实施,下面是条例的详细内容。

《甘肃省边境管理条例》已由甘肃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16年7月29日通过,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

照规定,凡在本省边境管理范围内出境入境、居住、通行、生产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省人民政府和边境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边境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安全防范机制,及时研究解决重大问题,将边境管理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加强边境地区基础设施建设和生态环境资源保护工作。

《条例》指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国界标志、保护边防设施和维护国家安全、维护边境地区社会稳定的义务。边境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边境管理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同时,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邻国不明物体、空飘物品或者其他可疑物品进入我国境内,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公安边防部门,不得自行处置。出入国境和出入边境地区的人员应当持本人合法有效证件,接受公安边防部门的检查。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任何人不得进入边境禁区。外国人、无国籍人未经批准,不得进入边境地带。外国人、无国籍人或者无边境管理区户籍的中国公民在边境管理区住宿的,留宿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对其姓名、住址、来往事由等情况予以记录,并到当地公安边防部门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组织、运送无合法有效证件的人员出入边境地区;不得为无合法有效证件的人员出入边境地区提供便利条件;不得收留、雇佣、安置无合法有效证件的人员。

条例全文

《云南省边境管理条例》1月1日正式实施

《网络表演经营活动管理办法》1月1日起实施

《陕西省小餐饮管理办法》1月1日起实施

1月1日放假通知

济南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1月1日元旦祝福寄语

1月1日元旦祝福短信集

1月1日元旦放假时间安排表

1月1日元旦朋友圈的祝福语

信用卡新规定:1月1日起施行

《济南市餐饮业价格行为规范》1月1日实施(共11篇)

欢迎下载DOC格式的《济南市餐饮业价格行为规范》1月1日实施,但愿能给您带来参考作用!
推荐度: 推荐 推荐 推荐 推荐 推荐
点击下载文档 文档为doc格式
点击下载本文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