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踪人口”通过精心收集,向本站投稿了7篇《云南省边境管理条例》1月1日正式实施,以下是小编为大家准备的《云南省边境管理条例》1月1日正式实施,供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有需要的朋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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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云南省边境管理条例》1月1日正式实施
《云南省边境管理条例》1月1日正式实施
云南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云南省边境管理条例》将于201月1日正式实施,下面是相关内容,希望对大家有帮助。
《云南省边境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经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并公布,将于年1月1日起施行。
该条例共七章、三十九条,分为总则、国界管理、出境入境管理、进出边境地区管理、保障服务、法律责任及附则,明确了有关部门的职责以及执法主体单位的权利和义务,对个人和单位在边境上的活动进行了较为明确的规定,例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移动、损毁、涂改、刻划界碑(桩);破坏有国界辅助标志物、方位物或者界河护岸作用的树木、植被和相关设施;改变或者可能改变国界线走向、影响或者有可能影响界河稳定的;在界河进行炸鱼、毒鱼、淘金、采沙、超标排污,或者在界河中的沙洲、岛屿上砍伐树木、挖沙取石;私自开通或者扩建边境通道、便道,在界河上私开渡口、私设码头;在与邻国签订的协议、协定禁止范围内设置危险化学品存储设施及危险废物处置场所;在中越国界线我方一侧30米、中老国界线我方一侧100米、中缅国界线我方一侧10米范围内新建永久性建筑或者设施,与邻国商定同意的.除外;在中越国界线我方一侧1000米、中老和中缅国界线我方一侧500米范围内烧荒等。
云南省与越南、老挝、缅甸三个国家毗邻,边境线长约4060公里,有25个边境县(市),边境管理工作任务繁重。
目前国家尚未出台边境管理方面的专门法律,不可避免地出现各边境管理部门职责交叉配合不力、边境管理和服务沿边开放水平不高等问题。为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发展利益,制定出台一部切合我省边境管理实际的地方性法规已是当务之急。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外事华侨工委主任张建国介绍说,由于毗邻的三段边境线情况各异,边境地区管理事务错综复杂,经过对涉及边境的8个州市、25个县市以及边境一线的边检站、边境通道等进行实地调研、论证和征求意见,历经四年时间,才通过颁布施行该条例,先行先试,为国家今后制定相关法律打下基础。
张建国说:“这部法律将加强边境有序管理,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发展,提高云南省以法治边的能力和水平,进一步推动边疆地区经济发展,更好服务云南省沿边开放和‘一带一路’建设。”
云南省公安厅法制总队副总队长周艳芳介绍说,《云南省边境管理条例》充分考虑了三段边境线的特殊性,相邻国家的特殊性及民族的特殊性,具有鲜明的地方特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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昨日,记者从省人大常委会《云南省边境管理条例》(下称“《条例》”)新闻发布会上据悉,《条例》经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将于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4060公里的边境线有25个边境县(市)与3个国家毗邻,边境管理工作任务繁重。对此,《条例》明确了边境地区可能影响到边界线走向而被禁止的行为,及在边境地区从事部分生产活动的审批程序及边境突发事件的处置方式,划清了外事等边管部门的工作职责。规定在边境地区从事爆破、测绘、勘探、采矿、航拍、航摄等活动时,必须有外事部门的同意才能实施。要求各级边防委员会要建立成员单位定期联席会议、军警民联防、重大情况通报和对外联系、合作等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移动、损毁、涂改、刻划界碑(桩);破坏有国界辅助标志物、方位物或界河护岸作用的树木、植被和相关设施及实施其他改变边界现状的行为。在国界线附近发现无主物体或不明来源的飞行器、空飘物、漂流物等进入我国境内时,要及时报告当地公安边防部门或有关部门处理。
《条例》规定,出境入境人员要持有效出境入境证件从规定的口岸或边境通道出境入境,并接受边防检查;未持有效出境入境证件或拒绝、逃避边防检查的,公安边防部门有权不准其出境入境。若持有效证件未从规定口岸、边境通道出境入境,处警告,可并处50元罚款;逃避边防检查及持伪造、变造、骗取或冒用他人证件的,收缴证件,处警告,可并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协助、运送他人非法出境入境或为非法出境入境人员提供便利的,处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边境地区居民持有效出境入境证件从规定的口岸和边境通道进入邻国的,要在限定范围内停留并在规定期限内返回。
篇2:《甘肃省边境管理条例》10月1日实施
为了加强边境管理,维护国家主权和边境地区稳定,制定的《甘肃省边境管理条例》将于10月1日实施,下面是条例的详细内容。
《甘肃省边境管理条例》已由甘肃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7月29日通过,自年10月1日起施行。
照规定,凡在本省边境管理范围内出境入境、居住、通行、生产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省人民政府和边境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边境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安全防范机制,及时研究解决重大问题,将边境管理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加强边境地区基础设施建设和生态环境资源保护工作。
《条例》指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国界标志、保护边防设施和维护国家安全、维护边境地区社会稳定的义务。边境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边境管理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同时,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邻国不明物体、空飘物品或者其他可疑物品进入我国境内,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公安边防部门,不得自行处置。出入国境和出入边境地区的人员应当持本人合法有效证件,接受公安边防部门的检查。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任何人不得进入边境禁区。外国人、无国籍人未经批准,不得进入边境地带。外国人、无国籍人或者无边境管理区户籍的中国公民在边境管理区住宿的,留宿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对其姓名、住址、来往事由等情况予以记录,并到当地公安边防部门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组织、运送无合法有效证件的人员出入边境地区;不得为无合法有效证件的人员出入边境地区提供便利条件;不得收留、雇佣、安置无合法有效证件的人员。
条例全文
篇3:《云南省边境管理条例》元旦实施
《云南省边境管理条例》元旦实施
为保持边境地区安全稳定,制定的《云南省边境管理条例》将于20元旦实施,那么下面是相关内容。
记者从省人大常委会《云南省边境管理条例》(下称“《条例》”)新闻发布会上据悉,《条例》经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将于年1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4060公里的边境线有25个边境县(市)与3个国家毗邻,边境管理工作任务繁重。对此,《条例》明确了边境地区可能影响到边界线走向而被禁止的行为,及在边境地区从事部分生产活动的审批程序及边境突发事件的处置方式,划清了外事等边管部门的工作职责。规定在边境地区从事爆破、测绘、勘探、采矿、航拍、航摄等活动时,必须有外事部门的同意才能实施。要求各级边防委员会要建立成员单位定期联席会议、军警民联防、重大情况通报和对外联系、合作等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移动、损毁、涂改、刻划界碑(桩);破坏有国界辅助标志物、方位物或界河护岸作用的树木、植被和相关设施及实施其他改变边界现状的行为。在国界线附近发现无主物体或不明来源的飞行器、空飘物、漂流物等进入我国境内时,要及时报告当地公安边防部门或有关部门处理。
《条例》规定,出境入境人员要持有效出境入境证件从规定的口岸或边境通道出境入境,并接受边防检查;未持有效出境入境证件或拒绝、逃避边防检查的,公安边防部门有权不准其出境入境。若持有效证件未从规定口岸、边境通道出境入境,处警告,可并处50元罚款;逃避边防检查及持伪造、变造、骗取或冒用他人证件的,收缴证件,处警告,可并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协助、运送他人非法出境入境或为非法出境入境人员提供便利的,处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边境地区居民持有效出境入境证件从规定的口岸和边境通道进入邻国的,要在限定范围内停留并在规定期限内返回。
以下是条例全文:
省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52号)
《云南省边境管理条例》已由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16年12月1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
2016年12月15日
云南省边境管理条例
(2016年12月15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边境管理,保持边境地区安全稳定,促进边境地区对外开放和经济社会发展,加快面向南亚东南亚辐射中心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国界管理、出境入境管理、进出边境地区管理以及保障服务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边境管理应当坚持依法管理、严守国界、维护稳定、服务开放、促进发展、便民利民的原则。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及边境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边境管理工作的领导。
外事部门负责国界标志及边界设施的勘查、维护和管理,根据授权组织开展边界联检。
公安机关及公安边防部门负责边境地区社会治安、中国公民出境入境、外国人入境出境、交通运输工具出境入境以及进出边境地区的边防检查;结合任务管理界河治安,开展界河水上巡逻;防范和打击边境地区跨界违法犯罪活动。
海关、检验检疫、口岸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边境管理和服务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各级边防委员会应当建立成员单位定期联席会议、军警民联防、重大情况通报和对外联系、合作等制度。
外事部门、公安机关及公安边防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权限建立部门联席会议、情况通报等制度;并加强与驻地解放军边防部队的合作,互相配合,共同做好边境管理工作。
第六条 公安机关及公安边防部门应当根据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以及有关协议、协定,开展国际执法合作。
第二章 国界管理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维护国界线的清晰稳定,保持界碑(桩)以及其他国界辅助标志物、方位物的完好,发现异常情况,应当及时报告外事部门或者相关部门,不得擅自处理。
国界标志的恢复、修理或者重建,应当由外事部门按照我国与邻国签订的协议、协定和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实施,公安边防部门应当提供协助。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移动、损毁、涂改、刻划界碑(桩);
(二)破坏有国界辅助标志物、方位物或者界河护岸作用的树木、植被和相关设施;
(三)改变或者可能改变国界线走向、影响或者有可能影响界河稳定的;
(四)在界河进行炸鱼、毒鱼、淘金、采沙、超标排污,或者在界河中的沙洲、岛屿上砍伐树木、挖沙取石;
(五)私自开通或者扩建边境通道、便道,在界河上私开渡口、私设码头;
(六)在与邻国签订的协议、协定禁止范围内设置危险化学品存储设施及危险废物处置场所;
(七)在中越国界线我方一侧30米、中老国界线我方一侧100米、中缅国界线我方一侧10米范围内新建永久性建筑或者设施,与邻国商定同意的除外;
(八)在中越国界线我方一侧1000米、中老和中缅国界线我方一侧500米范围内烧荒;
(九)其他改变边界现状的行为。
第九条 在国界线附近发现无主物体或者不明来源的飞行器、空飘物、漂流物等进入我国境内时,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公安边防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条 下列情形应当获得批准后方可进行:
(一)在中越或者中老国界线我方一侧2000米、中缅国界线我方一侧500米范围内爆破作业的,由县级行政主管部门征求当地外事部门、公安边防部门意见,按照规定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在国界线我方一侧500米范围内进行地面测绘、勘探或者探矿、采矿的,由省级行政主管部门征求省外事部门和省公安边防部门的意见,按照规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三)在界河进行护岸、通航、引水作业的,由省级行政主管部门征求省外事部门和省公安边防部门的意见,按照规定上报批准;
(四)在国界线我方一侧25000米范围内进行航测、航摄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同意,按照规定上报批准;
(五)在边境地区修建跨界工程或者设施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同意,按照规定上报批准。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向外事部门咨询的,外事部门应当给予指导和帮助;实施前款规定的爆破、航测、航摄、护岸、通航、引水作业或者修建跨界工程设施的,外事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向邻国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征求意见。
第十一条 在界河通行、从事生产作业或者其他活动的中国籍船舶,除依法领取有关证件外,还应当向船籍港或者作业地的公安边防部门备案。
第三章 出境入境管理
第十二条 在口岸、边境通道设立的边境检查站,对出境入境人员及其行李物品、交通运输工具实施边防检查;对出境入境的交通运输工具进行监护;对口岸或者边境通道限定区域进行警戒;必要时,可以对出境入境的交通工具载运的货物进行检查。
第十三条 出境入境人员应当持有效出境入境证件从规定的口岸或者边境通道出境入境,并接受边防检查;未持有效出境入境证件或者拒绝、逃避边防检查的,公安边防部门有权不准其出境入境;对有关部门依法作出不准出境入境决定的,公安边防部门应当根据其通知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协助、运送他人非法出境入境或者为非法出境入境人员提供便利。
第十四条 出境入境交通运输工具负责人及其业务代理单位应当配合出境入境边防检查,如实申报相关信息并协助调查处理违法行为。
出境的交通运输工具自出境检查后至出境前,入境的交通运输工具自入境后至入境检查前,未经公安边防部门同意,不得上下人员、装卸货物。
第十五条 边境人民政府口岸管理部门在口岸、边境通道所在地,可以划定一定范围的限定区域,用于维护正常的出境入境秩序,由公安边防部门实施管理。限定区域包括出境入境边防检查现场、候检区域以及需要限制非出境入境的.人员或者交通运输工具通行、停留的其他区域。
第十六条 边境地区居民持有效出境入境证件从规定的口岸和边境通道进入邻国的,应当在限定范围内停留并在规定期限内返回。
毗邻国家边境地区居民入境后,应当在出境入境证件规定的区域和有效期限内停留。
第十七条 毗邻国家边境地区居民因特殊原因无法提供所在国签发的入出境证件,符合与我国签订的双边协定规定的入出境事由,确需入境的,应当向入境口岸或者边境通道的公安边防部门申请办理边境地区境外边民入出境证,接受边防检查后入境。
第十八条 边境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边境突发事件专项应急指挥机构,在毗邻国家边境地区发生火灾、水灾、地震等自然灾害向我方请求援助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级备案,边境突发事件专项应急指挥机构可以组织人员进入邻国救灾,处置完毕后立即返回我方境内,公安边防部门应当给予出境入境便利。
第四章 进出边境地区管理
第十九条 公安边防部门在进出边境地区的交通要道设立边境检查站,实施边防检查,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公安边防部门可以根据边境维稳、反恐、禁毒等任务需要,经上一级批准,在边境地区或者进出边境地区交通要道设立临时检查点,实施边防检查,任务结束后,应当及时予以撤销。
第二十条 进出边境地区的人员应当持有效证件,并接受公安边防检查。未持有效证件或者拒不接受公安边防检查的,不得进入或者离开边境地区。
毗邻国家边境地区居民入境后,从边境地区前往非边境地区,其所持证件应当符合相关规定;不符合的,不得离开边境地区前往非边境地区。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组织、协助、运送未持有效证件的人员进出边境地区;不得为未持有效证件人员进出边境地区提供便利;不得在边境地区收留、雇佣、安置未持有效证件的人员。
第五章 保障服务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及边境州(市)人民政府在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时,应当有推动边境地区加快发展的目标、任务及保障措施等内容,并应当加强督促落实。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及边境州(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扶持边境地区产业发展和有利于开展边境贸易的优惠政策;加大对边境地区财政转移支付的力度;加大对边境地区交通、通信、水利、电力、文化教育、医疗卫生、农村安居房和边防、海关、检验检疫等基础设施建设的投入。
第二十四条 开设口岸、边境通道,设立跨境经济合作区、边境经济合作区、边民互市点,或者开发、建设边境旅游线路、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批或者备案。
在边境地区从事互市贸易、旅游的我方人员和毗邻国家人员,应当在批准的范围内活动,并遵守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口岸、边境通道各查验机关应当加强信息互通、监管互认、执法互助,提升综合执法效能,改善通关环境,制定便民利民措施,提供咨询信息服务,提高服务水平,促进通关便捷高效。
第二十六条 口岸、边境通道各查验机关对边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的到毗邻国家边境地区开展的对外经贸合作、教育科技文化交流等涉及人员、物资出境入境的,应当提供出境入境便利。
边境地区居民前往毗邻国家边境地区探亲、旅游及进行贸易活动,按照国家与邻国达成的协议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口岸、边境通道各查验机关应当提供出境入境便利。
口岸、边境通道各查验机关应当为边民互市点和边境旅游提供便民利民的管理和服务,对合法组织的边民劳务输出输入活动提供出境入境便利。
口岸、边境通道各查验机关对毗邻国家边境地区儿童入境参加义务教育阶段学习的,可以提供入境出境便利。
第二十七条 毗邻国家边境地区居民持边境地区入出境证件入境后,符合规定事由,停留的时间需要超出规定期限的,应当在入境后3日内到公安机关办理相应证件;为毗邻国家边境地区居民留宿提供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在24小时内到公安机关办理登记或者向公安机关报告登记信息。
毗邻国家边境地区居民进入我方边境地区进行临时劳务用工的,应当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用工方应当自用工之日起3日内,到公安机关申报登记。
边境地区居民与毗邻国家边境地区居民通婚的,应当办理合法有效的婚姻登记;边境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公安机关应当加强教育引导,将其纳入规范管理,并提供婚姻登记便利,外事部门应当加强与邻国有关部门的沟通协调,为边境地区居民办理跨国婚姻登记提供帮助。
第二十八条 边境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边境地区治安综合治理,建立军警民联防、区域联防、群众联防机制和信息共享平台,推行社区(村)网格化服务管理,开展群防群治,预防、制止、惩治违法犯罪活动。
公安机关及公安边防部门应当加强辖区内的治安工作,推行社区警务,落实工作责任制,开展经常性的治安检查,消除治安隐患,严密防范、严厉打击涉恐、涉毒等边境地区跨界违法犯罪活动。
边境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加强边境管理的举报奖励制度,并依法保护举报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由外事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四项至第九项、第十一条规定,情节轻微的,由有关部门或者公安边防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拆除违法建筑及设施、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5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持有效证件未从规定口岸、边境通道出境入境,处警告,可以并处50元罚款;逃避边防检查以及持伪造、变造、骗取或者冒用他人证件的,收缴证件,处警告,可以并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协助、运送他人非法出境入境或者为非法出境入境人员提供便利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对出境入境交通运输工具有关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且不听劝阻的,处警告,可以并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处警告,可以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不配合边防检查或者严重扰乱边防检查现场秩序的,处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和其他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未构成犯罪,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携带、运输法律、法规禁止的物品,予以扣押或者收缴;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条例第三十条至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处罚,由公安机关或者公安边防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外事部门、公安机关及公安边防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边境管理工作中,违反规定发放证件、违反规定审核验放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人员或者交通工具出境入境、利用职权非法谋取利益、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边境地区是指本省与毗邻国家接壤的县级行政区域。
边境通道是指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开通的供边境地区居民出入国境探亲访友、求医治病、从事商品交易以及参加传统民族节日联谊等活动的道路和渡口。
第三十八条 对历史形成的跨国界村寨的边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制定特殊的管理措施。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边境管理条例
篇4:《长春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1月1日正式实施
《长春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1月1日正式实施
新颁布的《长春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于2017年1月1日正式实施,明显是详细内容。
《长春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于12月6日经长春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于月29日经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将于2017年1月1日起施行。这是长春市颁布的第一部地方性道路交通安全法规,与《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省实施办法、公安部规章基本构成了全面规范长春市道路交通参与人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体系,标志着长春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进入了一个新阶段。
明确道路交通安全协管员职责
目前,长春市共有道路交通协管员981名,与交通警察的比例基本上是1﹕1,他们已经成为参与道路交通管理工作的重要力量,为更好地发挥其在道路交通管理中的作用,条例明确了道路交通协管员的职责,即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组织下,采取摄录等方式协助交通警察实施交通违法行为的调查取证,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宣传,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进一步规定了道路通行条件
道路通行条件是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和畅通的基础,也是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关键。为创造良好的交通环境,条例规定,严格落实大型建筑项目交通影响评价制度,进一步规范了道路及配套交通安全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规定了公交专用道、非机动车道、人行步道和行人过街设施的规划和建设要求,实现道路及配套设施建设一体化。进一步明确了道路停车泊位的施划、设置原则,规定了对私设地桩、地锁,使用铁链、锥筒圈占道路停车泊位,在道路停车泊位内从事商业宣传、贩卖物品,以及擅自收取停车费用等情形的处理条款。
明令禁止行人进入城市快速路
针对道路交通秩序和安全方面的突出问题,条例规范了行车秩序,对左转弯待转、车让行人、公交车和出租车规范行车等作了强制性规定。进一步规范了停车秩序,要求机动车车辆入位按指示方向停车,禁止在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停放车辆和临时停车,明确非机动车集中有序停放。
进一步规范了行人通行秩序,明令禁止行人进入城市快速路、严禁闯红灯、在道路上乞讨、散发广告、兜售物品、使用滑板、轮滑等行为。
发生轻微交通事故快拆快处
城市道路发生轻微交通事故时,由于事故双方当事人为等待交警、保险公司勘察现场,往往会造成道路塞车、交通瘫痪或引发二次事故。
因此,条例规定了“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员伤亡,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应当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采取现场拍照、录像等方式固定现场证据后,立即将车辆撤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采取自行协商或者共同前往交通事故快速理赔服务点等方式处理。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有争议的.,应当迅速报警,按照交通警察的要求,采取现场拍照、录像等方式固定现场证据后,立即将车辆撤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
同时,也设定了相应的罚则。
“黄标车”限制通行禁止通行
机动车尾气污染已经成为影响大气环境质量的一项主要因素,其中“黄标车”尾气排放对大气环境影响更为明显。从环境保护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大局出发,条例规定机动车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对不符合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车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污染物排放超标的机动车采取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
校园周边设置临时停车区域
校园周边上下学期间接送孩子的车辆较多,容易造成道路交通拥堵,应当加以科学引导和规范,做到既方便接送孩子,又不影响交通通行。
条例充分考虑了接送孩子上下学停车这一刚性需求,做出了较为人性化的规定,即在中小学校、幼儿园上下学期间,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校园周边设置临时停车区域,供接送学生的机动车临时停车。
“路口净空”保障的规定
道路交通拥堵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机动车驾驶员不遵守交通秩序也是造成交通拥堵的一个重要原因,尤其是绿灯时遇前方路口交通拥堵,仍然继续进入路口,造成垂直方向车辆无法通行,对交通秩序造成较大影响。
因此,条例对“路口净空”作出了具体规定,即遇有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或者缓慢行驶,应当依次排队等候,不得进入路口或者在人行横道、网状线区域内停车等候,已进入路口的应当立即驶出。
禁止“替代扣分”、“买分卖分”
对于一般交通违章的处理,扣分比罚款更有威慑力。现在“替代扣分”、“买分卖分”现象较为普通,严重影响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侵蚀了最为基本的社会公义和执法公信力。因此,条例明确了“替代扣分”、“买分卖分”的行为为违法行为,规定了禁止他人替代、替代他人或者介绍替代进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的行为。
使用手持电话开车被罚200元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项至第三项,即“在道路及交通安全设施上搁置物品或者遮挡交通安全设施;在道路交通安全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指路牌,张贴广告等;擅自在道路上设置含有交通指示内容的标识、标牌”,以及第十八条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中第四项:“不得非法改装消声器、改变车身颜色、加高或者降低机动车底盘等改变机动车外观、构造和技术数据”责令改正,并处五百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二条第七项,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处二百元罚款。包括“不得改装、加装外部照明、信号设备、光电器材等干扰交通技术监控设备和影响车辆运行安全的装置。”“不得穿拖鞋、吸烟、使用手持电话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等。
篇5:《南昌市轨道交通条例》1月1日正式实施
《南昌市轨道交通条例》1月1日正式实施
《南昌市轨道交通条例》将于年1月1日正式实施,南昌轨道交通集团根据该法规,制定了《南昌轨道交通乘客守则》(以下简称《守则》)并正式对外发布。
逃票按最高票价补收,并可加收5倍票款
条例提出,乘客应当持有效车票或者本人有效乘车证件乘车,持单程票的乘客在出站时应当将车票交还。乘客越站乘车的,应当补交超过部分的票款。
乘客无票、持无效车票或者冒用他人乘车证件乘车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按照线网最高票价补收票款,并可以加收五倍票款。
地铁因故障停运超15分钟乘客可要求退票
轨道交通运行过程中发生故障无法及时恢复运行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组织乘客疏散和换乘,及时向社会公布,并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
轨道交通因故障不能正常运行十五分钟以上的,乘客有权持有效车票要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按照原票价退还票款;乘客要求出具延误证明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当场出具。
携带宠物乘车最高罚款200元
条例还规定,禁止携带自行车等交通工具或者充气气球乘车;禁止携带有严重异味、易污损设施的物品、食品乘车;禁止携带宠物、畜禽等动物乘车,但军警人员执行公务携带军警犬、盲人携带导盲犬或者肢体重残人携带扶助犬除外等,若被发现拒不改正的,将会处三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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乘客须知一:携带物品不得超过30公斤
《守则》第7条规定,乘客携带的物品重量不得超过30千克,体积不得超过0.2立方米,长度不得超过1.6米,并不得影响其他乘客乘车。
行动不便者、学龄前儿童应当在成人陪同下乘车,否则导致的伤亡事故由其本人、家属或是法定监护人承担全部责任。
乘客须知二:买票后只能待2小时
《守则》第4条规定,乘客应当持有效车票或本人有效乘车证件乘车,持单程票的乘客在出站时应当将车票交还。乘客越站乘车的`,应当补交超过部分的票款。
乘客持票进入收费区后,须在120分钟内出收费区。超过上述时限,按照线网最高单程票价补交票款;车票金额不足时,乘客需补交超过部分票款。但因地铁运营原因导致的除外。
乘客须知三:临时限客流,乘客要配合
《守则》第13条规定,遇到轨道交通客流激增,严重影响运营秩序,可能危及运营安全时,乘客应当配合轨道交通地铁运营单位限制客流的临时措施。
乘客须知四:遇到纠纷不得影响运营
《守则》第15条规定,乘客应当自觉遵守地铁线路运营单位有关票务、安全等方面的服务须知,接受、配合地铁工作人员的指挥;
发生纠纷时,可向地铁工作人员反映,但不得影响地铁的正常运营。
篇6:《西安市物业管理条例》1月1日起实施
《西安市物业管理条例》1月1日起实施
备受市民关注的《西安市物业管理条例》经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30次会议审议后表决通过,并将于明年1月1日起施行。物业管理、居民维权、业主大会等一系列困扰业主问题也将随着新条例的颁布施行得到有效解决。
可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进行业主自治
生活中,因为一些物业公司和建设单位的不配合,往往导致小区业主委员会难以成立,给业主维权带来了一定难度。
对此,《条例》明确,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可以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进行业主自治。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业主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职责。
物业出售并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积达到物业管理区域建筑物总面积百分之五十以上的,或者首套物业出售并交付使用满两年且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积达到物业管理区域建筑物总面积百分之二十以上的,均可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建设单位应当在15日内书面告知物业所在地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者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并报送筹备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所需资料。建设单位未及时履行告知义务和报送资料的',已售物业业主人数百分之五以上联名可以书面告知。
同时,条例规定在业主委员会无法及时成立的情况下,新增设的物业管理委员会也能协助业主掌握维权的主动权。
住宅内开展经营性活动要征得四邻同意
如今,许多居民楼里开设了麻将馆、私房菜或是小饭桌等经营性场所,给同楼居住的业主生活或多或少地带来了一些影响。
对此条例明确:业主、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不动产权属证书载明的用途,或者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设计用途,使用物业及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不得擅自改变用途。确需改变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改变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还应当经业主大会同意。
对小区内共有车位的收益归属以及人防设施的使用、收益等问题,条例明确: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本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的停车需要,其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建设单位在销售物业时,应当将拟出售、附赠或者出租车位、车库的相关信息在销售场所显著位置公示。
占用业主共有道路、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属于全体业主共有,建设单位不得出售、附赠或者出租。占用业主共有道路、场地停放汽车的,由业主大会决定是否收取场地占用费、收取标准和用途等事项。业主大会决定收取机动车辆场地占用费的,场地占用费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由物业服务企业代为收取。
电梯间等共用部位经营收益要用于补充住宅维修资金
小区内利用电梯间、公共场地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行为十分普遍,但这笔收益到底哪里去了?用在了什么地方?许多业主并不知晓。
条例规定: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设置广告、车位车库和进行其他经营活动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同意,并征求物业服务企业的意见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业主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同时明确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不得代收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对于新老物业交接不畅的问题,条例规定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3个月前,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决定续聘或者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大会决定续聘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7日前与物业服务企业续签物业服务合同。业主大会决定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的,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终止之日起15日内撤出物业管理区域,并配合新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办理交接手续,不得以物业服务中的债权债务纠纷未解决、阶段工作未完成等为由拒绝退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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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变住宅用途需经利害关系业主同意
●共有道路规划停车位场地占用费属于全体业主
●电梯间经营收益应当补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11月24日下午,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审查批准了《西安市物业管理条例》。该条例经过全面修订,进一步明确了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成立程序,规范了物业服务与管理、物业使用与维护、物业保修金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监督与管理,即将于201月1日起正式实施。
住宅内能不能开设托管班、私房菜、棋牌室?条例规定,业主、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不动产权属证书载明的用途,或者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设计用途,使用物业及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不得擅自改变用途。确需改变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改变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还应当经业主大会同意。条例还明确规定,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行为包括: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占用或者损坏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擅自移动共用设施设备;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开挖、扩建地下室;占用、堵塞、封闭消防通道、消防登高面等消防场地,妨碍公共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等。
条例规定: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本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的停车需要,其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占用业主共有道路、场地停放汽车的,由业主大会决定是否收取场地占用费、收取标准和用途等事项。业主大会决定收取机动车辆场地占用费的,场地占用费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由物业服务企业代为收取。
电梯间公共场地等共用部位经营收益怎么处理?条例规定,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设置广告、车位车库和进行其他经营活动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同意,并征求物业服务企业的意见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业主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篇7:《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10月1日实施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提升物业服务水平,制定了《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并于2016年10月1日实施,下面是详细内容。
为适应人口老龄化的发展趋势,解决老人上、下楼难的问题,今后,我省老旧住宅物业履行相关手续后,可以使用共有部分增设电梯。昨天下午,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31次会议闭幕,通过了新修订的《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并将于2016年10月1日起正式施行。
开发商承担 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经费
据初步统计,截至去年9月份,我省实施物业管理项目9202个,召开首次业主大会、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只有2764个,不到三分之一。为了解决首次业 主大会召开难、业主委员会成立比例低的问题,新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向乡镇、街道报送成立业主大会需要的文件资料,并承担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筹备经费。 同时规定,业主主动筹备成立业主大会的,乡镇、街道应当加强指导,并参加筹备组;业主未及时召开首次业主大会的,由乡镇、街道组建筹备组。
小区过大 可划分不同物业管理区域
有些住宅小区过大,召开业主大会比较困难,成为影响首次业主大会召开的一大因素。是否应该允许这些小区拆分为不同的物业管理区域?对于这一关注度高 的问题,新修订的皖版物业条例规定,规模较大的住宅小区,且配套设施设备能够分割、独立使用的,可以划定或者调整为不同的物业管理区域。
老旧住宅小区 可使用共有部分增设电梯
为了适应人口老龄化的发展趋势,解决老人上、下楼难的问题,新条例规定住宅物业履行相关手续后,可以使用共有部分增设电梯。
具体来说,对配套设施不全、环境较差的老旧住宅小区,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进行改造,并将改造规划和年度计划向社会公布。老旧住宅小 区的范围,由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老旧住宅小区内的道路、照明、绿地及文化体育、安全防范、物业服务用房等配套建筑及设施设备的改造建设资金,主 要由政府承担;业主专有部分的设施设备改造支出,由业主承担。
下面是条例全文
★ 1月1日放假通知
★ 边境的近义词
《云南省边境管理条例》1月1日正式实施(共7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