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公务员法的法治精神

时间:2022-11-29 18:10:08 作者:哔莉叭菈 综合材料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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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试论公务员法的法治精神

一、公务员法中的法治精神

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已庄严地写进宪法中,这预示着法治精神、法治精髓已成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基本法律原则。从性质上说,公务员法是属于行政组织法的范畴,行政组织法是管理管理者的法,是行政组织的行为准则,因此,公务员法更应体现法治精神。同传统的干部人事制度相比,现代法治的基本精神在公务员制度中得到有效体现。具体表现在

一是依法管理的法律精神。从公务员法的性质与地位来看,从行政法规升格为法律,更加强化了公务员以及公务员管理的法律地位,真正做到依法管理;从管理的范围看,除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以外,还包括中国共产党机关的工作人员、人大机关的工作人员、政协机关的工作人员、审判和检察机关的工作人员以及民主党派机关的工作人员。体现了依法管理的广度与深度。从规定责任界限看,“公务员执行公务时,认为上级的决定或者命令有错误的,可以向上级提出改正或者撤销该决定或者命令的意见;上级不改变该决定或者命令,或者要求立即执行的,公务员应当执行该决定或者命令,执行的后果由上级负责,公务员不承担责任;但是,公务员执行明显违法的决定或者命令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www.11665.com“这体现了依法承担责任立法精神

二是权力制约与权利保障并重的法律精神。从公务员法的立法宗旨开宗明义的体现了这种价值取向:即“为了规范公务员的管理,保障公务员的合法权益,加强对公务员的监督,建设高素质的公务员队伍,促进勤政廉政,提高工作效能。”同时强调了责权统一,规定了严格的法律责任,规定了义务与权力,规定了有关纪律,规定了国家机关对不能认真履行法定义务的公务员可以依法辞退,对违纪公务员可以依法给予处分;规定了官员问责与引咎辞职,公务员应当受到法律约束,不得享有法外特权,应当接受法律监督;规定了离职从业限制规定;注重对个人权益的保障,规定了人事争议仲裁制度;规定了公务员可以依法辞职;规定了公务员可以依法进行申诉和控告的救济机制;有效落实了广大社会群众和公务员的知情权、参与权、选择权和监督权;规定了公务员的职业发展机会和薪酬福利待遇的保障机制以及公务行为不受非法干预、公务员的人身财产权利依法得到保护等。

三是公平与正义的法律精神。公务员法强化了招录、聘任、任用、考核、晋升等程序设计、借鉴了公务员日常管理中的好的经验和做法,引进了民主推荐、竞争上岗、公开选拔的竞争机制,建立了违反规定程序的责任追究制度,体现了公平与正义的法律精神。

二、实现公务员法的法治精神具体途径——公务员的法治化管理。

公务员管理法治化是指公务员管理部门在公务员管理过程中以及公务员行使职权时,以法律的精神和原则调整与公务员有关的各种法律关系,按照法律规定的管理权限,依法对公务员进行管理,规范公务员的活动,保护公务员的合法权益,并约束公务员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正确履行行政管理职责。

首先,要尽快完善国家公务员法律法规体系,使国家对公务员的管理及公务员的活动真正做到有法可依。同时,各级公务员管理部门及公务员对公务员法律法规的实施,真正要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纠。公务员法律法规规范所约束的对象是直接掌握和行使国家行政权力的主体,对他们的依法管理从某种意义上说就是对“权力制约”法律精神的体现。

其次,对公务员法律的执行就是以维护法律的权威为前提的。良好的法律规定只是实现公务员管理法治化的必要条件,关键问题在于法律的原则和制度在公务员管理法治化中得到充分地贯彻、执行。公务员管理法治化要求以维护法律的权威为前提的,任何人不得超越法律,法律的权威必须高于领导者的个人利益和部门的局部利益,这是公务员管理法治化的内在实质。同时处理好几种关系:

一是要处理好权力与法律的关系。树立法大于权的法律精神,确保公务员管理的各个环节,严格按照公务员管理法律法规及其配套规章规定的原则、程序、方式、方法依法运转。

二是要处理好法律的变与不变的关系。不变是指要维护公务员法的严肃性和稳定性。变则是适应经济、政治、社会生活变化,适时调整,但这个“调整”必须通过法定的渠道和法定的程序调整。

三是正确处理好法律规范的统一性与地区差异性之间的关系。公务员法是刚性的规范,对所有的公务员具有普遍的约束力,不应该也不允许任何地方和部门以任何名义加以改变或另起炉灶。地区的差异性和实际情况只能在法律规范框架的空间中去实现,决不允许借因地制宜之名行违反法律之实。

最后,公务员管理法治化中的违法行为必须依法监督、依法追究。为了防止公务员管理机构及公务员权力的滥用和违法违纪行为,必须通过一定渠道,对公务员管理机构及公务员权力的`行使进行必要的制约和监督,纠正行为偏差,保证公务员管理行为及公务员权力按照法律规定运行。

三、实现公务员法的法治精神的观念转型

实现公务员法的法治精神除了需要制度创新、走法治化之路外,更重要地是需要观念转型。因此大力培育公务员现代法治的新观念,就成为实现公务员法的法治精神的重中之重。这主要包括:

一是“法律优先”的观念。法律至上的法治精神的核心是“法律优先”。所谓法律优先,是指上一层次法律规范的效力高于下一层次法律规范。这就要求在上一位阶法律规范已有规定的情况下,下一位阶的法律规范不得与上一位阶的法律规范抵触;上一位阶法律规范没有规定,下一位阶法律规范作了规定的,一旦上一位阶法律规范就该事项作出规定,下一位阶法律规范就必须服从上一位阶法律规范。实践中,若是法律、法规、规章均对某事项作了规定,法规、规章与法律不一致的,适用的顺序依次是法律、法规、规章。这是行政机关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实施行政管理时必须遵守的基本准则。然而,在当前公务员管理活动及中公务员行使权力时,政策与法律“错位”、地方规定与法律“错位”现象时有发生,在有些地方还比较严重。主要表现为:政策高于法律;地方规定取代法律;政策否定法律;甚至用不符合法律的“土政策”来对抗法律的统一性,政策、地方规定与法律、法规、规章相冲突和抵触,下级文件随意修改上级文件,使得“上有政策下有对策”的局面盛行。由于土政策被“极致”地发挥作用,加深了人们对它的依赖与服从,并因此动摇了人们对法律效能的信心。一九九九年宪法修正案首次明确了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法律至上原则,即“任何人任何组织都没有超越法律的特权”,这一原则确认了“法律优先”观念,这就要求各级公务员管理部门及公务员牢固树立法律优先的观念,维护法律至上的法律精神,在法定的职权范围内制定规范性文件,决不允许用小政策、土政策来解释或取代法律。

二是“平等”的法律观念。公务员在社会生活中虽具有公民和公职人员双重身份。不管公务员在社会生活扮演何种身份,都应明确“平等”的法律观念。作为普通公民办私事时,公务员就应意识到自己与其他公民一样,法律地位平等,没有任何特权,而不能以权谋私;作为公务员行使职权时,公务员应意识到自己执掌的公权,是人民依法赋予的,必须不断提高自身的法律素质,秉公执法,认真履行公务员法规定的义务权利与职责,平等地对待每一位行政管理相对人,依法执行和服从上级的决定和命令。然而,在官本位意识和特权思想作怪下,一些公务员或是真的不懂,或是忘记了自己的第一身份是公民,而将自己看成是“高于”普通公民的权贵。因此“父母官”,“君君臣臣”,等具有明显封建色彩的不平等的法律角色意识充满一些公务员的头脑。与此同时,这些公务员也表现了另一种法律角色意识不平等,如对上级领导者则表现出“人身依附”,“对上不对下负责”,“仰仗领导”等等卑屈的态度,因此牢固树立“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平等法律观念,使公务员认识到,国家公务员之间,只有社会分工不同,没有高低贵贱之分,所有的公务员手中的权力都是符合人民公意的宪法和法律赋予的。相反,若无“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法律观念,则不可能客观公正地对待上级领导者执掌的公权与自己行使的公权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自己的公职身份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而表现出对上级领导者的“卑微”,和对被管理相对人的“扯高气扬”,公平与正义的法律精神将无法实现。

三是“人权”观念。我国现行宪法第4次修改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载入宪法,突出地强调了保障公民权利、规范国家和权力这一现代宪法的核心价值理念,突出地宣示了我国宪法的人权关怀。这就要求公务员增强人权观念,既要在行政管理过程中自觉尊重和依法保护公民的基本权利,又要合法地维护自己的权利;既要保证行政管理相对人的知情权、参与权、申辩权、救济权,又要勇于通过公务员规定的救济途径维护好自己的合法权益。唯此,才能实现权利保障的法治精神。

四是权责一致观念。权责一致,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依法享有多大的权力,就应当承担多大的责任,不应当有无责任的权力,也不应当有无权力的责任。权责一致基本要求就是法律授予行政机关、公务员职权的同时实际上又是赋予行政机关、公务员以义务和责任。它要求行政机关、公务员在行使职权时必须同时承担相应的责任和义务,包括保证法律得以全面贯彻的责任和因损害管理相对人的权益而承担赔偿的义务。为此,这就必然要求公务员牢牢树立这样观念:落实公务员的职责就是落实权力(权利)与责任(义务)的统一。

承担责任就意味这必然受到制约。但现实中,一些公务员受“权大于法”,“等级特权”,“国家无责任”等传统思想以及“有权不用,过期作废”错误思想作祟,只想自己手中的权力,忽视自己的责任,导致滥用公权、侵犯合法主体的权益及玩忽职守并由此引发的各类诉讼及赔偿责任的法律后果,而这些人往往是在受到法律追究及制裁后才明白,行使公权力必须受到法律的制约和社会监督。当然其中也有人属于知法犯法,想钻法律的空子。无论那种情况,都说明这些人在进入公务员队伍时就没有作好勇于接受公开制约的思想准备,当然也就不可能真正实现权力制约的法治精神。

总之,公务员法的法治精神反映了公务员法的本质特征,而实现这一精神,需要走法治化之路,更需要观念转型。

篇2:试论公务员法的法治精神

论文摘要 同传统的干部人事制度相比,现代法治的基本精神在公务员制度中得到有效体现。具体表现在:一是依法管理的法律精神。二是权力制约与权利保障并重的法律精神。三是公平与正义的法律精神。然而,真正实现公务员法所体现的法治精神,就必须走公务员管理法治化之路,实现公务员法律精神更重要地是需要观念转型。即树立“法律优先”的观念、“平等”的法律观念、“人权”观念、权责一致观念。

篇3:公务员法心得体会

一个优秀的公务员所应该思考的问题

一个优秀的公务员,他脑袋里只能想三件事情。

第一:如何更快地提高自己的工作能力。

孔子讲:“仕而优则学。”工作的富余时间,要加强学习,提高自己的工作能力,以便让自己所学服务于人民,一个没有工作能力的公务员是不合格的公务员。

第二:如何更好的为人民服务。

孔子讲:“邦有道,谷;邦无道,谷,耻也。”公务员把自己的区域管理得好,拿薪水心安理得,是我们应该的;但如果没治理好也拿奖金,那就是耻辱,一个不懂廉耻的公务员是不可能有前途的!是最终要被人民,被领导所抛弃的!

第三:如何尽快的升职。

论公,这可以为人民承担更重要的责任;论私,这可以更大程度展示自己的能力。

不想做元帅的士兵不是好士兵,不想快速升职的公务员不是好公务员,对于一个公务员而言,只有时想着升职,才能时刻想着学习以提高自己的工作能力,才能时刻想到为人民承担了更重要的责任以获得人民的认可。

人生在世,无论从事何种行业,都要树立自己的价值观,我们先哲讲,伟人有三大事业:立德、立功、立言。这是对的,人类文明社会的三千年里,最受人尊敬的的确是这三类人。

孔子、摩西、耶稣、穆罕默德属于立德者;

李世民、邓小平、华盛顿、俾斯麦、戴高乐属于立功者;

亚里斯多德、伽利略、牛顿、司马迁属于立言者。

除此之外,不可能有第四种人可以流传千古,作为新世纪的公务员应该向这三个目标奋进!

篇4:公务员法心得体会

十多年来,我国公务员制度的推行工作取得了长足进步,有力地促进了机关干部人事管理的科学化、民主化和制度化。但也应看到,由于公务员制度未以法律的形式出现,导致公务员管理权威性不够、执法检查机制不健全、强制力不够等问题比较突出。近年来,随着依法治国方略的深入实施,随着完善公务员制度的条件更加成熟,制定一部具有中国特色的公务员法,非常必要,也十分迫切。

制定公务员法,是贯彻依法治国方略,加强对党政机关干部的依法管理的必然要求;是深化干部人事制度改革,建设一支善于治国理政的高素质干部队伍的迫切需要。公务员法充分总结了新的经验,吸收了新的改革成果,借鉴了国外公务员制度的成功经验,将长期形成的干部人事管理的有效做法和改革的新鲜经验上升为法律,进一步丰富和完善了公务员管理的内容。公务员法充分体现了党的干部路线、方针和政策,并使之法制化。它坚持从中国国情出发,在价值取向、制度设计、政策选择等方面,着力解决公务员制度和队伍建设的主要问题;它保持公务员制度的连续性,以《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基本框架和基本制度为基础,在继承中发展;它涵义确切,内容实在,实体和程序相结合,符合实际,操作性强。

实践证明,公务员法是我国干部管理体制的重大突破,是对公务员实行法制化、规范化管理的一项基础性建设,对于改革和完善党的领导方式和执政方式,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提高治国理政水平,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都具有重要而长远的意义。

当前,摆在我们面前的一个重要任务,就是学习贯彻公务员法,不断把干部人事制度改革引向深入。首先要认真学习、深刻领会。各地各部门应当通过举办培训班等多种形式,深入抓好学习工作。要把学习公务员法与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结合起来,与加强公务员队伍建设,提高公务员队伍素质,促进勤政、廉政,提高工作效率结合起来。同时,要认真做好宣传解释工作,使广大公务员与人民群众了解颁布实施公务员法的重大意义,把握其精神,把培养和增强广大公务员的知法懂法、依法办事的观念与树立正确的权力观、地位观、利益观结合起来。各地各部门要以求真务实的作风,严格执行公务员法,确保法律规定的各项条款落到实处。

篇5:公务员法心得体会

关于公务员义务的规定

一般认为,义务即应当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限制或约束。所谓公务员的义务,是指国家法律对公务员必须作出一定行为或不得作出一定行为的约束和强制。公务员义务的涵义:

第一、公务员的义务以公务员的身份为前提。第二、公务员必须作出一定的行为或不得作出一定的行为,即具有作为和不作为的义务,一方面,公务员负有积极作为的义务,必须依法主动地做出某种行为,如公务员必须依法执行公务、履行职责等;另一方面,公务员负有消极的不作为的义务,不得做出某种行为,如公务员不得贪污、盗窃、行贿、受贿或者利用职权为自己和他人谋取私利等。第三、这种义务是对公务员的约束。公务员是行使公权力,执行公务的人员,对其手中掌握的权力如果不作规范加以严格限制,就可能被滥用。所以,必须严格规定公务员的义务,而且,义务具有强制性,公务员不得放弃或不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按照我国公务员法的规定,我国公务员应当遵守下列义务:

1、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

宪法是全国各族人民根本意志和最高利益的集中体现,是国家政治、经济、文化等社会生活有序运行的基石和保证。法律是根据宪法制定的,由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行为规范。遵守宪法与法律,是各个国家机关、各种社会组织和每个公民的义务。作为行使公权力的公务员,应当树立宪法至上的思想,维护宪法与法律的权威,自觉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成为守法的模范和楷模。

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的核心意义是对于宪法的忠诚。所谓对宪法忠诚是指以最好的能力与智力,以自身的言论与行为来维护宪法的权威与促进宪法的落实。就积极方面而言,对于宪法的忠诚就是要凡是有利于宪法实施的事情都尽最大的力量去做,就消极方面而言就是凡是有害于和不利于宪法的事情都应当予以反对和回避。

2、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认真履行职责,努力提高工作效率。

(1)公务员应当按照权限履行职责。这包含两层涵义:第一,该权限是明文规定的权限。公务员行使权力、履行公职应遵循依法原则,这是建设法治国家的基本要求。公务员只能在法律明文规定的范围内行使权力,不得超出法律的规定行动,否则就是滥用职权。第二,该权限属于实体法上的权限。实体法是确认权利义务关系以及职权和责任为主要内容的法律,公务员履行职责所依照的权限是实体法上所规定的权限,例如食品卫生法第二十七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和食品摊贩,必须先取得卫生行政部门发放的卫生许可证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食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相关职位的公务员在进行食品卫生执法时可以依照这一规定,审查批准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许可证件,其只能在这一范围内行使权力,而不能超越这一权限从事消防器材等方面的审批。

(2)公务员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履行职责。在这里,所谓程序是指权利义务实现的步骤、顺序和方式。公务员应按照规定的程序履行职责,因为公正的、公开的程序能够使得实体的权利义务得到公平的实现,有利于更好地保护公众、公民的合法权益。目前,对行政程序规定比较集中的法律有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等等。公务员须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行使其权限,例如,食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相关职位的公务员在审查批准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许可证的时候就必须按照行政许可法规定的有关申请受理、审查与决定、期限、听证等法律程序进行审批。

(3)公务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在这里,认真履行职责的涵义有三层:一是应亲自履行职责,非有正当理由,并依照规定程序,不应将自己的职责委托他人来履行;二是应按时办公,不得迟到早退,请假须有正当理由并经过上级领导批准;三是不能擅离职守,一般情况下应坚守岗位,遇到突发的特别紧急的事件,应经过上级领导同意后才能离开,出差、休假也应及时回到自己的岗位。

(4)公务员应当努力提高工作效率。公务员享有较好的福利待遇,工作比较稳定,这虽然有利于稳定公务员队伍、维持社会安定与秩序,但也容易带来公务员效率低下、官僚作风严重等问题。因此,规定公务员提高工作效率的义务有利于公务员高效地为公众提供优质服务。同时,公务员应努力提高工作效率也是我国宪法提出的要求,我国宪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实行精简的原则,实行工作责任制,实行工作人员的培训和考核制度,不断提高工作质量和工作效率,反对官僚主义。”

3、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接受人民监督。

我国宪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经常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人民群众是社会主义国家的主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必须依靠人民。国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任务就是反映人民的愿望和要求,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根据宪法的规定,所有的公务员都必须认真贯彻党的群众路线,采取群众路线的工作方法,深入实际,调查研究,把人民群众分散的意见科学地结合起来,形成计划、政策和法律、法规,然后再在群众中加以贯彻实施,“从群众中来,到群众中去”;经常保持同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尊重人民群众的主人翁地位和首创精神,并且依靠他们的支持来完成各项工作,自觉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公务员应当接受公民的监督,这是由我国宪法规定的,我国宪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在国家机构及公务员履行职责的过程中,人民有权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对他们实行监督,以保证其不折不扣地代替人民行使权力,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4、维护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

公务员应当积极维护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这首先是基于公民义务而产生的,我国宪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维护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义务,不得有危害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行为。”可见,维护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是我国每个公民的义务,公务员对此更是负有更大的责任和义务。国家的安全主要包括:国家的领土、主权不受侵犯;国家的政权不受威胁;国家的社会秩序不被破坏;国家的秘密不被泄露。国家的荣誉是指国家的荣誉和尊严,它主要包括:国家的尊严不受侵犯;国家的信誉不受破坏;国家的荣誉不受玷污;国家的名誉不受侮辱。国家利益的范围十分广泛,对外主要是指国家政治、经济、文化、军事等方面的权利和利益;对内主要是指相对于集体利益和个人利益的国家利益。

篇6:公务员法实施细则全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公务员的条件、义务与权利

第三章 职务与级别

第四章 录 用

第五章 考 核

第六章 职务任免

第七章 职务升降

第八章 奖 励

第九章 惩 戒

第十章 培 训

第十一章 交流与回避

第十二章 工资福利保险

第十三章 辞职辞退

第十四章 退 休

第十五章 申诉控告

第十六章 职位聘任

第十七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务员的管理,保障公务员的合法权益,加强对公务员的监督,建设高素质的公务员队伍,促进勤政廉政,提高工作效能,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公务员,是指依法履行公职、纳入国家行政编制、由国家财政负担工资福利的工作人员。

第三条 公务员的义务、权利和管理,适用本法。

法律对公务员中的领导成员的产生、任免、监督以及法官、检察官等的义务、权利和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公务员制度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贯彻中国共产党的干部路线和方针,坚持党管干部原则。

第五条 公务员的管理,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依照法定的权限、条件、标准和程序进行。

第六条 公务员的管理,坚持监督约束与激励保障并重的原则。

第七条 公务员的任用,坚持任人唯贤、德才兼备的原则,注重工作实绩。

第八条 国家对公务员实行分类管理,提高管理效能和科学化水平。

第九条 公务员依法履行职务的行为,受法律保护。

第十条 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公务员的综合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公务员的综合管理工作。上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指导下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的公务员管理工作。各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指导同级各机关的公务员管理工作。

第二章 公务员的条件、义务与权利

第十一条 公务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年满十八周岁;

(三)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四)具有良好的品行;

(五)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

(六)具有符合职位要求的文化程度和工作能力;

(七)法律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公务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

(二)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认真履行职责,努力提高工作效率;

(三)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接受人民监督;

(四)维护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

(五)忠于职守,勤勉尽责,服从和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和命令;

(六)保守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

(七)遵守纪律,恪守职业道德,模范遵守社会公德;

(八)清正廉洁,公道正派;

(九)法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三条 公务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获得履行职责应当具有的工作条件;

(二)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被免职、降职、辞退或者处分;

(三)获得工资报酬,享受福利、保险待遇;

(四)参加培训;

(五)对机关工作和领导人员提出批评和建议;

(六)提出申诉和控告;

(七)申请辞职;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章 职务与级别

第十四条 国家实行公务员职位分类制度。

公务员职位类别按照公务员职位的性质、特点和管理需要,划分为综合管理类、专业技术类和行政执法类等类别。国务院根据本法,对于具有职位特殊性,需要单独管理的,可以增设其他职位类别。各职位类别的适用范围由国家另行规定。

第十五条 国家根据公务员职位类别设置公务员职务序列。

第十六条 公务员职务分为领导职务和非领导职务。

领导职务层次分为:国家级正职、国家级副职、省部级正职、省部级副职、厅局级正职、厅局级副职、县处级正职、县处级副职、乡科级正职、乡科级副职。

非领导职务层次在厅局级以下设置。

第十七条 综合管理类的领导职务根据宪法、有关法律、职务层次和机构规格设置确定。

综合管理类的非领导职务分为:巡视员、副巡视员、调研员、副调研员、主任科员、副主任科员、科员、办事员。

综合管理类以外其他职位类别公务员的职务序列,根据本法由国家另行规定。

第十八条 各机关依照确定的职能、规格、编制限额、职数以及结构比例,设置本机关公务员的具体职位,并确定各职位的工作职责和任职资格条件。

第十九条 公务员的职务应当对应相应的级别。公务员职务与级别的对应关系,由国务院规定。

公务员的职务与级别是确定公务员工资及其他待遇的依据。

公务员的级别根据所任职务及其德才表现、工作实绩和资历确定。公务员在同一职务上,可以按照国家规定晋升级别。

第二十条 国家根据人民警察以及海关、驻外外交机构公务员的工作特点,设置与其职务相对应的衔级。

第四章 录 用

第二十一条 录用担任主任科员以下及其他相当职务层次的非领导职务公务员,采取公开考试、严格考察、平等竞争、择优录取的办法。

民族自治地方依照前款规定录用公务员时,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对少数民族报考者予以适当照顾。

第二十二条 中央机关及其直属机构公务员的录用,由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地方各级机关公务员的录用,由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必要时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可以授权设区的市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组织。

第二十三条 报考公务员,除应当具备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规定的拟任职位所要求的资格条件。

第二十四条 下列人员不得录用为公务员:

(一)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曾被开除公职的;

(三)有法律规定不得录用为公务员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五条 录用公务员,必须在规定的编制限额内,并有相应的职位空缺。

第二十六条 录用公务员,应当发布招考公告。招考公告应当载明招考的职位、名额、报考资格条件、报考需要提交的申请材料以及其他报考须知事项。

招录机关应当采取措施,便利公民报考。

第二十七条 招录机关根据报考资格条件对报考申请进行审查。报考者提交的申请材料应当真实、准确。

第二十八条 公务员录用考试采取笔试和面试的方式进行,考试内容根据公务员应当具备的基本能力和不同职位类别分别设置。

第二十九条 招录机关根据考试成绩确定考察人选,并对其进行报考资格复审、考察和体检。

体检的项目和标准根据职位要求确定。具体办法由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三十条 招录机关根据考试成绩、考察情况和体检结果,提出拟录用人员名单,并予以公示。

公示期满,中央一级招录机关将拟录用人员名单报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地方各级招录机关将拟录用人员名单报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一条 录用特殊职位的公务员,经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可以简化程序或者采用其他测评办法。

第三十二条 新录用的公务员试用期为一年。试用期满合格的,予以任职;不合格的,取消录用。

第五章 考 核

第三十三条 对公务员的考核,按照管理权限,全面考核公务员的德、能、勤、绩、廉,重点考核工作实绩。

第三十四条 公务员的考核分为平时考核和定期考核。定期考核以平时考核为基础。

第三十五条 对非领导成员公务员的定期考核采取年度考核的方式,先由个人按照职位职责和有关要求进行总结,主管领导在听取群众意见后,提出考核等次建议,由本机关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考核委员会确定考核等次。

对领导成员的定期考核,由主管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 定期考核的结果分为优秀、称职、基本称职和不称职四个等次。

定期考核的结果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公务员本人。

第三十七条 定期考核的结果作为调整公务员职务、级别、工资以及公务员奖励、培训、辞退的依据。

第六章 职务任免

第三十八条 公务员职务实行选任制和委任制。

领导成员职务按照国家规定实行任期制。

第三十九条 选任制公务员在选举结果生效时即任当选职务;任期届满不再连任,或者任期内辞职、被罢免、被撤职的,其所任职务即终止。

第四十条 委任制公务员遇有试用期满考核合格、职务发生变化、不再担任公务员职务以及其他情形需要任免职务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任免其职务。

第四十一条 公务员任职必须在规定的编制限额和职数内进行,并有相应的职位空缺。

第四十二条 公务员因工作需要在机关外兼职,应当经有关机关批准,并不得领取兼职报酬。

第七章 职务升降

第四十三条 公务员晋升职务,应当具备拟任职务所要求的思想政治素质、工作能力、文化程度和任职经历等方面的条件和资格。

公务员晋升职务,应当逐级晋升。特别优秀的或者工作特殊需要的,可以按照规定破格或者越一级晋升职务。

第四十四条 公务员晋升领导职务,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民主推荐,确定考察对象;

(二)组织考察,研究提出任职建议方案,并根据需要在一定范围内进行酝酿;

(三)按照管理权限讨论决定;

(四)按照规定履行任职手续。

公务员晋升非领导职务,参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四十五条 机关内设机构厅局级正职以下领导职务出现空缺时,可以在本机关或者本系统内通过竞争上岗的方式,产生任职人选。

厅局级正职以下领导职务或者副调研员以上及其他相当职务层次的非领导职务出现空缺,可以面向社会公开选拔,产生任职人选。

确定初任法官、初任检察官的任职人选,可以面向社会,从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取得资格的人员中公开选拔。

第四十六条 公务员晋升领导职务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实行任职前公示制度和任职试用期制度。

第四十七条 公务员在定期考核中被确定为不称职的,按照规定程序降低一个职务层次任职。

第八章 奖 励

第四十八条 对工作表现突出,有显著成绩和贡献,或者有其他突出事迹的公务员或者公务员集体,给予奖励。奖励坚持精神奖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奖励为主的原则。

公务员集体的奖励适用于按照编制序列设置的机构或者为完成专项任务组成的工作集体。

第四十九条 公务员或者公务员集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奖励:

(一)忠于职守,积极工作,成绩显著的;

(二)遵守纪律,廉洁奉公,作风正派,办事公道,模范作用突出的;

(三)在工作中有发明创造或者提出合理化建议,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四)为增进民族团结、维护社会稳定做出突出贡献的;

(五)爱护公共财产,节约国家资财有突出成绩的;

(六)防止或者消除事故有功,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免受或者减少损失的;

(七)在抢险、救灾等特定环境中奋不顾身,做出贡献的;

(八)同违法违纪行为作斗争有功绩的;

(九)在对外交往中为国家争得荣誉和利益的;

(十)有其他突出功绩的。

第五十条 奖励分为:嘉奖、记三等功、记二等功、记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

对受奖励的公务员或者公务员集体予以表彰,并给予一次性奖金或者其他待遇。

第五十一条 给予公务员或者公务员集体奖励,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决定或者审批。

第五十二条 公务员或者公务员集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奖励:

(一)弄虚作假,骗取奖励的;

(二)申报奖励时隐瞒严重错误或者严重违反规定程序的;

(三)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撤销奖励的其他情形的。

第九章 惩 戒

第五十三条 公务员必须遵守纪律,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散布有损国家声誉的言论,组织或者参加旨在反对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

(二)组织或者参加非法组织,组织或者参加罢工;

(三)玩忽职守,贻误工作;

(四)拒绝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和命令;

(五)压制批评,打击报复;

(六)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

(七)贪污、行贿、受贿,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八)违反财经纪律,浪费国家资财;

(九)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十)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工作秘密;

(十一)在对外交往中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

(十二)参与或者支持色情、吸毒、赌博、迷信等活动;

(十三)违反职业道德、社会公德;

(十四)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

(十五)旷工或者因公外出、请假期满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

(十六)违反纪律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四条 公务员执行公务时,认为上级的决定或者命令有错误的,可以向上级提出改正或者撤销该决定或者命令的意见;上级不改变该决定或者命令,或者要求立即执行的,公务员应当执行该决定或者命令,执行的后果由上级负责,公务员不承担责任;但是,公务员执行明显违法的决定或者命令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五十五条 公务员因违法违纪应当承担纪律责任的,依照本法给予处分;违纪行为情节轻微,经批评教育后改正的,可以免予处分。

第五十六条 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第五十七条 对公务员的处分,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公务员违纪的,应当由处分决定机关决定对公务员违纪的情况进行调查,并将调查认定的事实及拟给予处分的依据告知公务员本人。公务员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处分决定机关认为对公务员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照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作出处分决定。处分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公务员本人。

第五十八条 公务员在受处分期间不得晋升职务和级别,其中受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的,不得晋升工资档次。

受处分的期间为:警告,六个月;记过,十二个月;记大过,十八个月;降级、撤职,二十四个月。

受撤职处分的,按照规定降低级别。

第五十九条 公务员受开除以外的处分,在受处分期间有悔改表现,并且没有再发生违纪行为的,处分期满后,由处分决定机关解除处分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

解除处分后,晋升工资档次、级别和职务不再受原处分的影响。但是,解除降级、撤职处分的,不视为恢复原级别、原职务。

第十章 培 训

第六十条 机关根据公务员工作职责的要求和提高公务员素质的需要,对公务员进行分级分类培训。

国家建立专门的公务员培训机构。机关根据需要也可以委托其他培训机构承担公务员培训任务。

第六十一条 机关对新录用人员应当在试用期内进行初任培训;对晋升领导职务的公务员应当在任职前或者任职后一年内进行任职培训;对从事专项工作的公务员应当进行专门业务培训;对全体公务员应当进行更新知识、提高工作能力的在职培训,其中对担任专业技术职务的公务员,应当按照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要求,进行专业技术培训。

国家有计划地加强对后备领导人员的培训。

第六十二条 公务员的培训实行登记管理。

公务员参加培训的时间由公务员主管部门按照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培训要求予以确定。

公务员培训情况、学习成绩作为公务员考核的内容和任职、晋升的依据之一。

第十一章 交流与回避

第六十三条 国家实行公务员交流制度。

公务员可以在公务员队伍内部交流,也可以与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群众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交流。

交流的方式包括调任、转任和挂职锻炼。

第六十四条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群众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可以调入机关担任领导职务或者副调研员以上及其他相当职务层次的非领导职务。调任人选应当具备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条件和拟任职位所要求的资格条件,并不得有本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调任机关应当根据上述规定,对调任人选进行严格考察,并按照管理权限审批,必要时可以对调任人选进行考试。

第六十五条 公务员在不同职位之间转任应当具备拟任职位所要求的资格条件,在规定的编制限额和职数内进行。

对省部级正职以下的领导成员应当有计划、有重点地实行跨地区、跨部门转任。

对担任机关内设机构领导职务和工作性质特殊的非领导职务的公务员,应当有计划地在本机关内转任。

第六十六条 根据培养锻炼公务员的需要,可以选派公务员到下级机关或者上级机关、其他地区机关以及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挂职锻炼。

公务员在挂职锻炼期间,不改变与原机关的人事关系。

第六十七条 公务员应当服从机关的交流决定。

公务员本人申请交流的,按照管理权限审批。

第六十八条 公务员之间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以及近姻亲关系的,不得在同一机关担任双方直接隶属于同一领导人员的职务或者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职务,也不得在其中一方担任领导职务的机关从事组织、人事、纪检、监察、审计和财务工作。

因地域或者工作性质特殊,需要变通执行任职回避的,由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规定。

第六十九条 公务员担任乡级机关、县级机关及其有关部门主要领导职务的,应当实行地域回避,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十条 公务员执行公务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涉及本人利害关系的;

(二)涉及与本人有本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所列亲属关系人员的利害关系的;

(三)其他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

第七十一条 公务员有应当回避情形的,本人应当申请回避;利害关系人有权申请公务员回避。其他人员可以向机关提供公务员需要回避的情况。

机关根据公务员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申请,经审查后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也可以不经申请直接作出回避决定。

第七十二条 法律对公务员回避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章 工资福利保险

第七十三条 公务员实行国家统一的职务与级别相结合的工资制度。

公务员工资制度贯彻按劳分配的原则,体现工作职责、工作能力、工作实绩、资历等因素,保持不同职务、级别之间的合理工资差距。

国家建立公务员工资的正常增长机制。

第七十四条 公务员工资包括基本工资、津贴、补贴和奖金。

公务员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地区附加津贴、艰苦边远地区津贴、岗位津贴等津贴。

公务员按照国家规定享受住房、医疗等补贴、补助。

公务员在定期考核中被确定为优秀、称职的,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年终奖金。

公务员工资应当按时足额发放。

第七十五条 公务员的工资水平应当与国民经济发展相协调、与社会进步相适应。

国家实行工资调查制度,定期进行公务员和企业相当人员工资水平的调查比较,并将工资调查比较结果作为调整公务员工资水平的依据。

第七十六条 公务员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福利待遇。国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提高公务员的福利待遇。

公务员实行国家规定的工时制度,按照国家规定享受休假。公务员在法定工作日之外加班的,应当给予相应的补休。

第七十七条 国家建立公务员保险制度,保障公务员在退休、患病、工伤、生育、失业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

公务员因公致残的,享受国家规定的伤残待遇。公务员因公牺牲、因公死亡或者病故的,其亲属享受国家规定的抚恤和优待。

第七十八条 任何机关不得违反国家规定自行更改公务员工资、福利、保险政策,擅自提高或者降低公务员的工资、福利、保险待遇。任何机关不得扣减或者拖欠公务员的工资。

第七十九条 公务员工资、福利、保险、退休金以及录用、培训、奖励、辞退等所需经费,应当列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十三章 辞职辞退

第八十条 公务员辞去公职,应当向任免机关提出书面申请。任免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审批,其中对领导成员辞去公职的申请,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九十日内予以审批。

第八十一条 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辞去公职:

(一)未满国家规定的最低服务年限的;

(二)在涉及国家秘密等特殊职位任职或者离开上述职位不满国家规定的脱密期限的;

(三)重要公务尚未处理完毕,且须由本人继续处理的;

(四)正在接受审计、纪律审查,或者涉嫌犯罪,司法程序尚未终结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得辞去公职的情形。

第八十二条 担任领导职务的公务员,因工作变动依照法律规定需要辞去现任职务的,应当履行辞职手续。

担任领导职务的公务员,因个人或者其他原因,可以自愿提出辞去领导职务。

领导成员因工作严重失误、失职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或者对重大事故负有领导责任的,应当引咎辞去领导职务。

领导成员应当引咎辞职或者因其他原因不再适合担任现任领导职务,本人不提出辞职的,应当责令其辞去领导职务。

第八十三条 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辞退:

(一)在年度考核中,连续两年被确定为不称职的;

(二)不胜任现职工作,又不接受其他安排的;

(三)因所在机关调整、撤销、合并或者缩减编制员额需要调整工作,本人拒绝合理安排的;

(四)不履行公务员义务,不遵守公务员纪律,经教育仍无转变,不适合继续在机关工作,又不宜给予开除处分的;

(五)旷工或者因公外出、请假期满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连续超过十五天,或者一年内累计超过三十天的。

第八十四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务员,不得辞退:

(一)因公致残,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工作能力的;

(二)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女性公务员在孕期、产假、哺乳期内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得辞退的情形。

第八十五条 辞退公务员,按照管理权限决定。辞退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被辞退的公务员。

被辞退的公务员,可以领取辞退费或者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失业保险。

第八十六条 公务员辞职或者被辞退,离职前应当办理公务交接手续,必要时按照规定接受审计。

第十四章 退 休

第八十七条 公务员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或者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应当退休。

第八十八条 公务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本人自愿提出申请,经任免机关批准,可以提前退休:

(一)工作年限满三十年的;

(二)距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不足五年,且工作年限满二十年的;

(三)符合国家规定的可以提前退休的其他情形的。

第八十九条 公务员退休后,享受国家规定的退休金和其他待遇,国家为其生活和健康提供必要的服务和帮助,鼓励发挥个人专长,参与社会发展。

第十五章 申诉控告

第九十条 公务员对涉及本人的下列人事处理不服的,可以自知道该人事处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核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规定向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作出该人事处理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也可以不经复核,自知道该人事处理之日起三十日内直接提出申诉:

(一)处分;

(二)辞退或者取消录用;

(三)降职;

(四)定期考核定为不称职;

(五)免职;

(六)申请辞职、提前退休未予批准;

(七)未按规定确定或者扣减工资、福利、保险待遇;

(八)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申诉的其他情形。

对省级以下机关作出的申诉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处理决定的上一级机关提出再申诉。

行政机关公务员对处分不服向行政监察机关申诉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办理。

第九十一条 原处理机关应当自接到复核申请书后的三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受理公务员申诉的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案情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三十日。

复核、申诉期间不停止人事处理的执行。

第九十二条 公务员申诉的受理机关审查认定人事处理有错误的,原处理机关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第九十三条 公务员认为机关及其领导人员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向上级机关或者有关的专门机关提出控告。受理控告的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处理。

第九十四条 公务员提出申诉、控告,不得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

第十六章 职位聘任

第九十五条 机关根据工作需要,经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对专业性较强的职位和辅助性职位实行聘任制。

前款所列职位涉及国家秘密的,不实行聘任制。

第九十六条 机关聘任公务员可以参照公务员考试录用的程序进行公开招聘,也可以从符合条件的人员中直接选聘。

机关聘任公务员应当在规定的编制限额和工资经费限额内进行。

第九十七条 机关聘任公务员,应当按照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书面的聘任合同,确定机关与所聘公务员双方的权利、义务。聘任合同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或者解除。

聘任合同的签订、变更或者解除,应当报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十八条 聘任合同应当具备合同期限,职位及其职责要求,工资、福利、保险待遇,违约责任等条款。

聘任合同期限为一年至五年。聘任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为一个月至六个月。

聘任制公务员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协议工资制,具体办法由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规定。

第九十九条 机关依据本法和聘任合同对所聘公务员进行管理。

第一百条 国家建立人事争议仲裁制度。

人事争议仲裁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争议双方的合法权益。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需要设立。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公务员主管部门的代表、聘用机关的代表、聘任制公务员的代表以及法律专家组成。

聘任制公务员与所在机关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争议的,可以自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接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仲裁裁决生效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第十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零一条 对有下列违反本法规定情形的,由县级以上领导机关或者公务员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区别不同情况,分别予以责令纠正或者宣布无效;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编制限额、职数或者任职资格条件进行公务员录用、调任、转任、聘任和晋升的;

(二)不按规定条件进行公务员奖惩、回避和办理退休的;

(三)不按规定程序进行公务员录用、调任、转任、聘任、晋升、竞争上岗、公开选拔以及考核、奖惩的;

(四)违反国家规定,更改公务员工资、福利、保险待遇标准的;

(五)在录用、竞争上岗、公开选拔中发生泄露试题、违反考场纪律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开、公正的;

(六)不按规定受理和处理公务员申诉、控告的;

(七)违反本法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一百零二条 公务员辞去公职或者退休的,原系领导成员的公务员在离职三年内,其他公务员在离职两年内,不得到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任职,不得从事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营利性活动。

公务员辞去公职或者退休后有违反前款规定行为的,由其原所在机关的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该人员从业期间的违法所得,责令接收单位将该人员予以清退,并根据情节轻重,对接收单位处以被处罚人员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三条 机关因错误的具体人事处理对公务员造成名誉损害的,应当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一百零四条 公务员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处分。

第十八章 附 则

第一百零五条 本法所称领导成员,是指机关的领导人员,不包括机关内设机构担任领导职务的人员。

第一百零六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经批准参照本法进行管理。

第一百零七条 本法自1月1日起施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957年10月23日批准、国务院1957年10月26日公布的《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1993年8月14日国务院公布的《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篇7:说说公务员法

说说公务员法

4月27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这部法律将自201月1日起施行。公务员法是我国第一部干部人事管理的法律,它的制定颁布是干部人事管理科学化、法制化的里程碑。

与1993年国务院发布的公务员暂行条例相比,这次通过的公务员法,在保证制度的连续性和稳定性的同时,又有较大的发展。

三个标准界定公务员范围

公务员法明确界定了公务员的范围。公务员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公务员,是指依法履行公职,纳入国家行政编制、由国家财政负担工资福利的工作人员。”这条规定,首次明确了公务员必须同时具备的三个条件。这就意味着,今后公务员不再局限于政府机关工作人员,将扩大至符合上述三个条件的所有工作人员。

公务员法还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保留了“参照管理”的形式,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经批准参照公务员法进行管理。

聘任制纳入公务员管理范畴

公务员管理将引入聘任制,即机关根据需要,经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对专业性较强的职位和辅助性职位实行聘任制。按照法律规定,机关聘任公务员可以参照公务员考试录用的程序进行公开招聘,也可以从符合条件的人员中直接选聘。机关聘任公务员应当按照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书面的聘任合同,确定机关与所聘公务员双方的.权利、义务。聘任合同经双方协商一致后可以变更或者解除。法律规定,聘任合同期限为1年至5年。聘任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为1个月至6个月。聘任制公务员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协议工资制,具体办法由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规定。

有关专家认为,聘任制相对于传统公务员的选任制和委任制,有利于进一步解决公务员能进不能出、缺乏活力等问题。

公务员职业发展途径实现多元化

我国实施多年的公务员制度只提供了领导职务和非领导职务两个职务系列,公务员的职业发展阶梯过于单一。公务员法规定,国家实行公务员职位分类制度。公务员职位类别按照公务员职位的性质、特点和管理需要,划分为综合管理类、专业技术类和行政执法类等类别。国务院根据本法,对于具有职位特殊性,需要单独管理的,可以增设其他职位类别。这一规定致力于建立多元化的公务员职业发展途径。

实行公务员交流制度

公务员法规定,国家实行公务员交流制度,公务员可以在公务员队伍内部交流,也可以与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群众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交流。交流的方式包括调任、转任和挂职锻炼。

法律规定,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群众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可以调入机关担任领导职务或者副调研员以上及其他相当职务层次的非领导职务。调任机关应当对调任人选进行严格考察,并按照管理权限审批,必要时可以对调任人选进行考试。

上下级关系有讲究

对公务员要不要绝对服从上级的问题,公务员法规定,服从和执行上级作出的决定和命令,是公务员的基本义务,不得拒绝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或者命令,是公务员的纪律。与此同时,公务员法又规定,公务员执行公务时,认为上级的决定或者命令有错误的,可以向上级提出改正或者撤销该决定或者命令的意见。上级不改变该决定或者命令,或者要求立即执行的,公务员应当执行该决定或者命令。执行的后果由上级负责,该公务员不承担责任。但公务员执行明显违法的决定或者命令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公务员不得通过兼职“赚外快”

公务员法明确规定,公务员因工作需要在机关外兼职,应当经有关机关批准,并不得领取兼职报酬。公务员法还突出了对公务员的严格管理:一是规定了严明的行为规则和考核、惩戒制度,规定了公务员九项基本义务,十六项基本纪律,违者要受处分;二是首次规定了领导成员的引咎辞职和责令辞职制,即“问责制”;三是有严格的离职从业限制。公务员辞职或退休,原系领导成员的在离职三年内,其他公务员在离职两年内,不得在与原工作单位业务直接相关的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任职,不得从事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营利的经营活动,违者予以处罚。

法律还规定了四种公务员不得辞退的情形:因公致残,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工作能力的;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女性公务员在孕期、产假、哺乳期内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得辞退的情形。

篇8:公务员法学习心得

我市专门组织市直机关人员进行了《公务员法》培训。这次培训不仅及时而且必要,使广大参训人员受益匪浅,为更好地贯彻落实《公务员法》、开展好今后的工作打下坚实基础,创造了良好条件。同时,更重要的是通过这次培训使我们清楚地知道怎样才是一名合格的公务员,如何才能成为一名人民满意的公仆。

一、认真深入学习《公务员法》,做到理论联系实际

《公务员法》是具有划时代意义的一部法律,是建国以来我国第一部关于干部人事管理的综合法律。它的颁布实施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中的一件大事,标志着我国干部人事工作在法制化轨道上迈进了一个新的发展阶段。《公务员法》的内容涵盖了公务员管理的各个环节和各个具体制度,既有实体性规定,也有程序性规定,内容丰富。学习《公务员法》要在吃透法律条文上下功夫,反复学习,深钻细研,深刻理解公务员制度的基本内容,准确把握公务员的精神实质,全面掌握公务员管理的具体规定,将对《公务员法》的学习不断引向深入。与此同时,要不断地结合本职工作进行调查研究和理论研究,根据工作和形势的需要加强学习,不断补充更新知识,努力提高自身素质,将工作做好、做精、让人民满意。

二、加强学习,努力提高自身素质

俗话说的好:活到老,学到老。学习是不断积累的过程,学习是没有止境的。学习是人们提高自身素质的一大法宝,作为市直机关工作人员就更要求我们要不断学习。首先要学习专业知识,通过学习提高自身的理论水平和依法行政能力,提高自身组织管理能力及综合分析能力;其次向领导和同志们学习。正所谓“三人行必有我师”,同事是我们的良师益友,在工作中和同事相互交流,团结协作才能更好地完成各项工作。

三、脚踏实地,爱岗敬业,勇于创新

做一名合格的公务员在工作中要脚踏实地、正确定位,对待每一件事要从大处着眼,从小事做起,不断地学习,不断地积累,不断地丰富自身各方面的知识,提高工作效率和工作质量。热爱本职工作,一心为公,无私奉献,甘当无名英雄。同时我要运用自己所学的知识,充分发挥自己的特长,创造性地开展工作,为单位的全面建设尽自己的一份力。

四、恪守自律,清正廉洁,无私奉献

作为一名市直机关工作人员,廉政这根弦一刻也不能放松。要严于律已,保持清醒的头脑,增强自己拒腐防变的能力。一定要自觉地为民尽责,为党分忧,为人民掌好权、用好权,树立正确的生活态度,追求高尚的生活情趣,时刻把人民的利益放在首位。严格遵守党纪国法,坚决做到“四自”---自重、自省、自警、自励与“五慎”---慎处、慎微、慎独、慎欲、慎交友,防微杜渐,警钟长鸣,始终做到一尘不染、一身正气,切实做到为人民造福,务实干事廉洁从政。无私奉献是公务员的天职,也是公务员的品格,做任何事都要以人民之忧为忧,为人民之乐而乐,不追名逐利患得患失。

在今后工作中我要努力加强学习,坚持“两个务必”,落实“三个代表”,牢记群众利益,善待每一个人,做好每一件事,珍惜每一分钟,做一名让党和人民满意的公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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