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法治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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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论法治文明

论法治文明

   10月30日 09:40 西南政法大学教授 文正邦

在我国正处于世纪之交,深化经济和政治体制改革,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关键时期,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已成为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中的最强音;江泽民同志在党的十五大政治报告中指出:“依法治国,是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是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客观需要,是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是国家长治久安的重要保障。”而且“法制建设同精神文明建设必须紧密结合,同步推进。”在当今世界,现代化、民主、法治、文明及其一体化关系不仅已成为时代潮流,而且体现了我们时代的特征和时代精神;在当代中国,社会主义法治以及社会主义文明建设均已突显出了其特殊重要意义,它们都是保障和促进我国社会全面进步所不可须臾忽视的。为此,很有必要探讨一下其间的内在联系。本文特提出“法治文明”这一概念并以此为中心探讨一下有关问题。

一、法律的文明属性

认识法律的文明属性,首先需要在观念上的更新。由于中国古代传统法律意识及法律制度中德主刑辅、重刑轻民、严刑峻法甚至酷刑乱法以及义务本位和官本位的影响,似乎一谈到法就意味着惩罚、镇压、限制、禁止、束缚、不通人性、冷酷无情等等,使人们畏法、惧法、仇法、避法,这样形成的法律观念自然就与文明无缘。

然而事实上,法律不仅是人类社会进入文明时代的产物和标志之一,而且法律本身就具有丰富的文明内涵和属性,同时法律发达史就是法律不断趋向文明化的过程。

文明是标识人类的进步程度和状态,社会文明是人类历史发展的产物,所以文明与人类社会进入文明时代紧紧相连(从这个意义上讲,“文明”似应是比“文化”更高层次的概念。因为“文明”是人类社会发展到了比较高一级阶段,即告别了蒙昧时代和野蛮时代,从而很大程度上摆脱了动物界而进入文明时代才开始呈现的进步程度和状态;而在此之前,“文化”早已存在,如“仰韶文化”、“龙山文化”等等,哪怕是早期旧石器时期最粗陋的遗物遗迹,也具有‘文化”的价值和意义,但一般都不把它们称为“文明”。可见文明及文明史是标识人类社会发展程度中更高层次的概念,而文化是泛指人类社会任何发展成果和发展阶段的概念)。可以说,人类社会进入文明时代的一个显著标志,就是在生产工具改进(出现了金属工具)从而使生产力有很大提高的基础上,随着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的发展而导致私有制、阶级以及国家和法律的出现(即生产关系以及各种社会关系、社会交往、社会行为趋于复杂化,而需要社会结构、社会组织更加严密才能使社会保持有序)。可见国家和法律乃是文明社会的一种标志,虽然同时也就伴随着严酷的阶级剥削和压迫,但也是人类社会结构、社会组织及行为方式趋于进步和文明的表现。所以恩格斯说:“国家是文明社会的概括”[1];董必武同志说:“人类进入文明社会以后,说到文明,法律要算一项,虽不是唯一的一项,但也是主要的一项” [2];比利时法学家班达认为,法是文明社会通向公共的强制,是为在人们之间实现一种秩序而制定的“行为规则的总和” [3];美国法学家富勒把法律看作是不断的有目的的活动的产物,“法律是使人的行为服从规则治理的事业” [4];英国法学家菲尼斯认为法律的一个重要特征是将确定性、具体性、明晰性和可预测性引入人类相互行为中,使法律不仅规定人们的行为规则,而且建立了用以制定和执行法律的机构,从而使“法律调整它自己的创造” [5];奥地利法学家凯尔森认为法的概念应基于科学普遍性,从最广泛的意义强调法应当是“人类行为的一种秩序”和“社会组织的特殊技术” [6]。

之所以说法律是文明时代的产物和标志,这从法律的起源和产生过程也可以看出来。因为它是社会调整从原始社会个别的、偶然性的和任意性的调整进到普遍性、共同性和规范性的调整;从自发性调整进到自觉的调整;是从氏族社会中习惯同宗教、道德规范混溶,权利与义务不分,进展到逐步分化发展开来而形成法律规范的过程。固然调整阶级关系的需要是法产生的直接原因,然而适应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乃是法产生形成的根本原因和深层次动因。正如马克思所说:“如果一种生产方式持续一个时期,那么,它就会作为习惯和传统固定下来,最后被作为明文的法律加以神圣化”[7]。恩格斯也指出:“在社会发展某个很早的阶段,产生了这样的一种需要:把每天重复着的生产、分配和交换产品的行为用一个共同规则概括起来,设法使个人服从生产和交换的一般条件。这个规则首先表现为习惯,后来便成了法律。随着法律的产生,就必然产生出以维护法律为职责的机关--公共权力,即国家。在社会进一步发展的进程中,法律便发展成或多或少广泛的立法"[8]。

不仅如此,法律本身就具有文明的属性,法律虽然是统治阶级意志的集中表现,但它作为一种公共权威和公共秩序的象征和保障,就必然体现着某种公平、正义、理性和正当利益(虽然不同的阶级对此有不同的理解)。所以无怪乎从词源上看,不仅中国古汉字“法”寓有法平如水,即有“平”、“直”、“正”的含义,而且从若干种外文词源来看,“法”和“权利”相通,也具有公平、公正或正义的含义。中国古代传统法律文化中儒家的伦理法思想之所以影响深远,西方把理性和正义作为法的基础的自然法学思潮之所以源远流长,经久不息,也表明了人类追寻法律的文明性,崇尚文明的法律的强烈的、共同的价值趋向。

从法律与自由的关系来看,无论是明智的资产阶级法学家、思想家或是马克思,都肯定了法与“自由”这一标识人类进步程度的概念的内在联系(共产主义者所追求的终极目标就是实现作为“自由人联合体”的理想社会)。孟德斯鸠说:“自由是做法律所许可的一切事情的权利”[9]。黑格尔以自由是对必然性即规律性的认识的辩证观点出发,进一步把自由视为法的本质。认为法是“作为理念的自由”,[10]因此“自由就构成法的实体和规定性”,“法的体系是实现了的自由的王国” [11]。因为在黑格尔看来,法律是规律的一种,是社会的法则,是人的规律,这种规律被人的理性所认识,并以共同意志的形式制定为国家法律,遵守法律就可以获得自由。所以法乃是自由的实现或体现,或者说“法律是自由的具体表现”,“是自己实现其自身的自由”[12],因此法律是人们实现自由以及保障人的自由的武器。马克思更精辟地指出:“法律不是压制自由的手段,正如重力定律不是阻止运动的手段一样……恰恰相反,法律是肯定的、明确的、普遍的规范,在这些规范中自由的存在具有普遍的,理论的,不取决于个别人的任性的性质。法典就是人民自由的圣经。”[13]再从法律的功能和作用来看,法律虽然是实行阶级政治统治的有力工具,但法律的规范职能(评价、指引、预测、教育、保护、制裁)及执行社会公共事务的职能,表明它是社会关系的调整器和社会冲突的调节器,是人们正当行为和利益的保障器和人的越轨行为的矫正器,是社会生活、社会管理和各项事业的经验总结和概括,包含着丰富而深刻的文明内涵和意义。

法律的发展史或发达史也就是法律不断趋向文明的历史过程。从同态复仇到罪刑相适应,从罪行擅断到罪刑法定,从“刑不上大夫”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从刑、民、诉不分到形成各个专门法律部门,从充当专制统治的工具到作为民主政治、公民权利的保护神,作为“人民自由的圣经”(马克思语)。所以,近现代法制发展所形成的系列重要原则和制度,如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罪刑法定和罪刑相适应、法不禁止即自由、法无规定不为罪、无罪推定等原则以及辩护制度、回避制度、公诉和公开审理制度、陪审制度、审判监督制度等等,都是法律文明发展的成果和表现。而现代法制所体现的文明,其实际内容就是一定性质和程度的社会秩序、社会正义以及以此为保障和前提的民主、自由、平等。而且,遵纪守法就是文明行为的表现,法律调整所要求的社会有序性是社会文明状态的基本条件。由此可见,法律文明的程度和状况是社会发展及进步的重要表征和指示器,法律和社会进步、社会文明有着密不可分的内在联系。

二、法治文明的价值分析

笔者认为,法治文明即一个国家实行法治的状态和程度所体现的文明,是人们在具备一定社会条件的前提下,把法律尊崇为治国的方式,以追求政治民主、社会正义、保障人民权利所取得的成果和成就。因此,法治文明与人类进步事业息息相关。法治文明是社会政治文明的核心内容,是人类制度文明的特殊重要组成,并对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都起着保障和促进作用。因此,对法治文明作价值分析也就是要认识法治所包含的进步的内容,即分析法治所具有的文明性状和特征。而只要我们仔细思考就不难发现,文明确是法治特别是现代法治的基本要求和本质属性,是法治的总的价值特征,体现着现代法的精神。

法治,即法律主治,是一种贯彻法律至上,严格依法办事的治国原则和方式。它要求作为反映社会主体共同意志和根本利益的法律具有至高无上的权威,并在全社会得到有效的实施,普遍的遵守和有力的贯彻。法治作为一种先进的治国方式,要求整个国家以及社会生活均依法而治,即管理国家、治理社会,是凭靠法律这种公共权威,这种普遍、稳定、明确的社会规范;而不是靠任何人格权威,不是靠权力者的威严甚至特权,更不是靠亲情。总之,不依个人意志、好恶、品质、素质以及升迁进退为转移。所以法治与人治是根本对立的,跟专制也是毫不相容的。它要求把法律至上,树立崇高的法制权威作为基本原则;法律是公民行为和政府活动的最终导向,是规制和裁决人的行为的最高标准和终极力量;使每个社会成员都共同受法律的保护和约束,任何人或任何组织都无例外地受领法律的规束以及恩惠,其行为和活动都纳入法制的轨道和范围。因此,法治是社会调整向高层次发展,以摆脱任何偶然性、任意性和特权,使社会在严密的规范化和制度化的良性运行中,形成一种高度稳定有序的秩序和状态的必然要求,以保障和促进社会经济、政治和文化的顺利发展。这正是社会进步所必须和趋向文明的表现。

就其作用和功能而言,“法治”概念的内涵比“法制”概念的内函更深刻,也更具有文明性。其最根本的区别就是“法治”与民主紧密相联,而“法制’则不一定。一般说来,“法制”即“法律制度”之谓,因此既有专制政体下的“法制”(如奴隶制和封建专制制度下的严刑峻法、酷刑乱法,以及绝灭人性的法西斯法),也有民主政体下的法制。所以只讲“法制”,就难以避免“恶法亦法”。只有作为近代资产阶级民主制产物的法制,才与法治有所通义。而且法制所关注的是建立和维护某种秩序,而法治所关注的焦点是有效制约和合理运用公共权力。特别是现代法治必然内含民主,以政治民主性为其本质特征。现代法治的产生乃是伴随着资产阶级民主制度和宪政制度即资产阶级法治国的建立,它的基本精神就是民权至重(实质上或形式上)、法律至上、宪法至尊;因此政府权力有限,人民主权神圣;实行分权制衡,以法制权,以权力制约权力,以权利制约权利,同时依法保障公共权力的合理运用和分配。所以现代法治的精髓和要义就是把法律从作为国家和政府对社会的控制手段和统治工具变为人民在当家作主(实质上或形式上)的前提下以法来管理国家、约束政府权力(使其合理运用、不致滥用和腐败),有效地治理社会,从而使国家权力服从于社会公众的共同意志,政府的权威从属于体现人民共同意志的法制权威。法治的政治民主性,反映了人类在构建有序化的社会组织和社会秩序的目标下追求自由、平等和人格独立的共同要求,法治是社会在趋向文明过程中的必不可少的制度化特征。所以康德认为“文明的社会组织是唯一的法治社会”,而这种社会组织的“文明”在于它的成员即公民具有宪法规定的自由、平等和人格独立三种不可分割的法律属性,生活在依据“普遍的、外在的和公共立法”所形成的法律权威和权力之下[14]。

法治的基本特征还在于它的公正性、正义性、合理性。既包括立法公正(即制定出来的法律必须反映人民群众的共同意志和根本利益),也包括司法公正(其核心是审判公正);既要求实体正义(法律应当体现和维护社会正义和基本道德准则,对社会利益进行公平分配),又讲求程序正义(在所有诉讼和非诉讼的纠纷解决过程和机制中均体现正义)。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反对任何形式的等级特权和法外特权,不承认有任何不受法律约束的特殊领域和公民。既弘扬法律至上、崇尚法制权威,又需要法律内含道德理念,并同道德相互支持、有机弥合,共同规范和引导人的行为。也就是说,要求社会主义法治和民主建设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紧密结合、相辅相成。

现代法治还必然要求法律具有科学性,即法律的制定和实施必须以正确认识和反映客观规律为重要依据和标准,科学的法律是人类从事生产斗争和社会实践的经验和智慧的概括和总结,是人们对社会发展规律以及一些自然规律的正确认识之稳固化、规则化、制度化,因而可以指导和引导人们在行动中按客观规律办事,是人们遵循和运用客观规律,改造社会,调整社会关系,优化社会结构、社会组织和社会秩序的有效工具。这就必然要求法律的制定和实施应与现代科学技术相结合,运用现代科学技术的成果、方法和手段,并有力地保障和促进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和进步。

现代法治尤以尊重人的权利(包括人的最基本权利即人权)、保障人的权利为依归,因而以弘扬权利本位为特征。国家权力以保障公民权利为宗旨,义务的设定和履行均以维护一定的权利和利益为目的。权利的实质即确认和保障的人们的正当利益,它是一切法律关系的核心,是人们法律行为的发动力和驱使力,是法这种社会现象的特定存在形式和载体,是公民具有独立法律人格的标志和象征。现代法治以权利为本位也就是尊重公民作为法律关系主体的资格和地位,强调法治的力量和作用就在于充分调动和发挥作为社会主体及法律关系主体的广大人民群众的主动性、积极性、创造性。所以社会主义法治不是外在的、强加的、消极被动的东西,而是着眼于从人的内在需要出发来规范、调整和引导人的自觉的社会行动和行为。这丝毫也不排斥权利与义务必须相统一,因为权利与义务统一的目标指向,也是为了维护他人的权利和社会的利益。

现代法治的基础是市场经济,现代市场经济必然是法治经济,把法律作为对经济运行实行宏观调控和微观调节的最主要手段,其他各种手段都必须纳入法制的范围,并要求整个社会生活的法治化与之相适应。市场经济作为法治经济的总的价值特征,既要求把竞争、效率和效益放到首位,又必须作到合法、合理,兼顾社会公平,因此必须充分重视和体现民主、自由、平等以及公开、公正、正义等原则和精神,才能在高度规范化的市场秩序下,充分调动市场经济主体的积极性和开拓创新精神,优化社会资源配置,有效利用人力、物力、财力。所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不仅是法治经济,也是讲求文明的经济,它不仅坚持自由与秩序、行为与规范、效益与合法的辩证统一,而且要求作到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利”和“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辩证统一,重视和完善对公民和法人的权利保障(包括人权保障)、权利救济、社会保障和社会救济。

正因为如此,所以现代法治在价值功能上的特征,就完全不同于传统法制那种重在禁止、束缚、限制、惩罚等消极方面,而是重在促进、引导、教育、调节、鼓励、授与、组织、管理、预测等积极方面。在现代法治的观念看来,法律并非是束缚人们手脚的东西,而是保障人们的权利和正当利益,可以据以争取和扩展自身合法权益的,特别是在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法律是我们组织和管理经济和各项社会事务、解放和促进生产力发展的有力武器。

由此可见,法治和民主、正义、人权以及科学技术等的这种内在联系,特别是作为现代法治本质特征的政治民主的各项要求、原则和精神,都表明法治和民主一样是政治文明的重要内容和表现,是社会文明的重要组成和标志,是人类追求真、善、美的成果和结晶,是社会趋向更高层次有序化,高扬社会主人翁主体地位从而更有力地驱动生产力发展的必然要求。因此,一个国家的法治状况代表和标志着这个国家和人民的文明程度和水平。尽管资产阶级法治和民主因其在很多方面和很大程度上局限于形式上从而具有其某种虚假性,但法治和民主作为对人治和专制的否定,作为现代政治文明的显著标志,其基本要求、原则和精神乃包含着人类追求文明社会的共同经验和智慧,体现着社会进步的若干共同价值取向和社会发展的某些普遍规律性,因而对我们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和民主、依法治国,也具有借鉴意义。所以江泽民同志说:“依法治国是社会进步、社会文明的一个重要标志,是我们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的必然要求"。[15]

不仅如此,法治的若干重要的形式特征,也表明它所具有的文明属性。

首先,法治具有普遍性。因为法律本身就“具有普遍的,理论的,不取决于个别人的任性的性质” [16]。法治具有普遍性的意义不仅在于它排斥任何偶然性、任意性,它给人们的行为提供一种必须共同遵循的模式、方向和标准;还在于它的作用和功能涵盖全社会各个部门和领域,没有不受法律约束的特殊主体和角落,要求全社会所有人员在任何场合下均须一体遵行。因此法治的普遍性品格既是其重要的形式特征,又是其重要的实体特征,是法律至上性原则的进一步扩展和延伸。

其二,法治具有统一性、协调性。不仅是具有内部和谐统一的相对稳定的体系,从而有利于保持治国方略的连续性、稳定性;而且它同整个社会系统都处于一种相互协调的稳态联系,是社会有序化发展和社会稳定的关键性因素和力量,为社会全面进步和可持续发展所不可或缺。

其三,法治具有监督性和自我约束性。它不仅是对各项社会事务进行广泛监督的系统;而且法治具有内部自我监督(自我约束的)机制。司法独立就是其重要体现。坚持司法独立,才能保证审判公正、体现司法权威(这是法制权威的极重要内容),也才能保证法治系统对各项社会事务的有效监督。因此它既是程序正义之重要原则,也是实体正义和维护立法公正的必然要求。

其四,法治具有实效性。它不仅要求法律体系的完善,而且注重法律的有效实施和实现。特别是社会主义法治把法律权威同广大人民群众自觉的遵纪守法结合起来,使立法、执法、司法、护法、守法紧密衔接,使法律调整的目的同社会实际状况及人民群众的意愿相符合,并通过一整套可操作的规程,以寻求法律实施的良好社会效果--努力达到法律的真正实现。

其五,法治还要求法律工作的职业化和专业化,使法律组织及机构的功能和作用,法律工作者的能力和素质都得以不断改善、提高和优化,以适应社会法治化的需要。

三、法治文明的社会定位

法治文明是人类政治文明的核心内容和显著标志,是人类制度文明中具有特殊重要意义的环节和构成,对人类整个社会文明(包括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都起着确认、巩固、维护、保障和促进的功能和作用。

人类社会的文明结构,完整地说来,应包括三大层次,即器物层、制度层、观念层。以器物(主要是生产资料及其产品)的发展为主体构成物质文明;以制度及其规则的发展为主体构成制度文明;以智力及观念的发展为主体构成精神文明。众所周知,物质文明是指人类改造自然和客观世界,创造物质财富的成果,即社会物质生产的进步和人们物质生活的改善,主要表现为生产力的提高和经济的发展;精神文明是人们改造主观世界、创造精神财富的成果,即社会精神生产和精神生活的发展,表现为教育、科学、文化的发达和人们道德水准,思想面貌的提高和改善。至于制度文明,笔者将它界定为是人类改造社会,创造适应社会发展要求的各种制度和体制(各项具体制度的系统组合)的成果,即人们从事社会生产和生活的各种组织形式、活动方式及其规则的发展和改进,表现为在经济、政治和文化等各项事业上的制度建设和体制建设的成就和进步。

以往,由于种种原因,人们对制度文明的性质、特征、地位、作用认识不够,习惯于把人类文明仅限于(或主要归结为)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这两大层次和领域,从而不承认制度文明之独立存在的价值和意义,不把制度发展及其成就归入社会文明的系统结构之中,这显然是不恰当、不合理、不科学的。事实上,制度之为文明,制度建设的成就之有必要纳入社会文明的领域,这已为整个人类发展史和我们当前的改革实践所证实。可以说,人类社会进入文明时代的一个显著特征就是在生产力发展及要求的基础上形成了本质上不同于以往蒙昧时代和野蛮时代的严密的经济、政治制度(包括国家和法律)及文化制度;而且社会形态的更替和发展,革命和改革的进行,都是以社会制度和体制的更新、进步为纽带和杠杆;人类社会物质生产力和精神生产的解放和发展,都要靠制度建设来予以保障和维护;当前我们的经济、政治体制改革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都无不关系到一系列制度创新和制度建设的问题;我们的各项事业也都必须落实到制度建设上才能收到实效并巩固其成果;我们的精神文明建设、廉政建设、党风建设,(更不消说民主、法制建设)以及各项关系到国家民族兴衰存亡的重要事业,都必须要靠制度化、规范化、法律化才能保证其顺利进行,使其卓有成效。正因为如此,所以邓小平同志深刻地指出:“制度问题更带有根本性、全局性、稳定性和长期性。这种制度问题,关系到党和国家是否改变颜色,必须引起全党的高度重视” [17]。这些都充分表明制度建设的进步和成就(即制度文明)对社会发展的重要意义。

制度文明对整个社会文明系统都起着组织、协调和整合的作用,不仅维护、保障和促进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发展,而且是联结这两大文明的中间环节,所以是整个社会文明结构中的关键部位和领域,它既根源并服务于物质文明,对物质文明有巨大的反作用;又直接地制约和作用于精神文明,积极地影响着精神文明的发展程度和水平,深刻地规定和决定着精神文明的性质和发展方向。经由制度文明的协调功能和整合作用,物质文明的发展成果才能合乎规律地反映、体现到精神文明的发展成就上来。本文第四部分将会具体阐明: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能否协调发展、相互促进而不至脱节和背离,很关键的就是要看制度是否先进以及制度建设是否健全,即取决于能否充分发挥制度文明的协调功能和整合作用。总之,制度文明在整个人类社会文明发展过程中都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直接关系到人类社会的全面发展和进步。

制度文明的内容构成主要是指社会经济制度以及政治和法律制度的发展成就;同时也包括在文化事业方面的制度建设成就。也就是说,制度文明主要由经济制度所体现的文明、政治法律制度所体现的文明(即政治文明以及法治文明)所构成。而其中,法治文明乃是整个制度文明中具有特殊重要意义的环节和构成。因为法律同制度有着天然的联系,法律化就意味着制度化,而任何制度要得以巩固和普遍得力的实行,也必须靠法律的效力和作用。固然法治不仅仅归结为法律制度,但制度性构成和规则体系毕竟是法治的基本条件和要素。如果我们把制度界定为关于人们人事社会生产和生活的各种社会关系、活动方式的稳定形式及其相应规则,那么它至少具有这样两大特性:第一,它不是偶然的、变动不居的,而是使人们的社会生产和生活趋于稳定性和有序化的,在相同的情况下它可以反复持续地起作用,因此通过制度可以评价人的社会行为并预见其后果;第二,它不是针对个别人和个别事,而是对一定范围内的所有人和所有事都有效,即提供了一种通行的准则和模式,因此制度往往都包含有一定的规则,伴随有奖励和惩罚两种手段和效果,以起到实行社会控制和调整的作用。这些都与法律的属性和特征相符合。而且法律是最强有力的社会规制手段,是普遍有效的、稳定一贯的、明确不疑的规则和规范,它给予人们的行为方式和社会的组织形式以一定的标准、模式、范围、界限,使人们的活动和社会组织向有序化方向进行和发展。这些均充分表明法律同制度有着天然的和必然的联系,法律就意味着制度,法律化就意味着制度化;任何制度要普遍有效地发挥作用,也必须要通过法律化,即用法律手段武装起来,才具有全社会效力并得以巩固。在法治国家和法治社会,任何经济制度、政治制度以及文化制度要得到稳固地确立、顺利地运作和健康地发展都必须要法律化、法治化。足见法治文明在制度文明中所具有的特殊重要意义和构造,它对整个制度文明都起着确认、维护、保障和促进的重要作用。

例如作为人类经济制度文明重要体现的商品经济关系,尤其是它的充分发展(在近现代社会)所形成的市场经济这一重要经济形式,之所以成为近现代各个国家经济发展的有力杠杆,也是社会主义国家进行经济建设不可逾越的阶段,是我们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富民的必经途经和必要手段,其主要原因就在于市场经济制度或体制包含着人类经济制度文明的丰富内涵,体现着人类经济制度和体制建设与发展的若干共同的,行之有效的智慧和经验。而这一切都离不开法律手段的规制和调节作用--以价值规律为基础,以市场为中心来调配社会资源,就使经济主体有更多的自主性、自由度并承担更大的竞争风险,从而使动力和压力并存,就必然要求严格、科学的经营管理形式和制度,要求稳定的、严密的普遍有效的市场规则和规范,以使经济活动有序地进行,创造出可观的效率和效益。这就促使人们不断地去探寻、创设、试验、修正和完善各种有关生产、经营、流通、交换和分配的制度、管理办法和规则,不仅各种经济学说和管理学说应运而生,而且有关的各种法律法规及其实施运行机制也愈来愈周密、完善。所以伴随市场经济而出现和不断完善的诸如公司制度、合同制度、法人制度、产权制度、专利制度、产品质量制度、消费者权益保障制度、社会保障和保险制度等,以及我们正在努力建立和健全的现代企业制度,都是人类制度建设的共同经验和智慧的成果。它们既是一种经济制度,也是一种法律制度;既是人类经济制度文明发展中的宝贵财富,也是现代法治文明的结晶和硕果。这也进一步说明了市场经济就是法治经济的深刻道理。

法治文明更是政治文明的显著标志和核心内容之一。政治文明之两大核心内容就是民主和法治,然而,在现代社会,民主和法治总是紧密结合,水乳交融,不可剥离的,二者共同组构出政治文明的丰富内容。如前所述,不仅法治必然内含民主,以政治民主性为其本质特征;而且民主必然要求法治,必须上升为法治,即要靠厉行法治来体现和保障其政治的民主性及其向高层次发展,法治是政治制度的优化形式。所以民主政治也就是法治政治、责任政治,依法治国是民主政治的基本原则,法治体现了民主政治或政治民主之制度化和规范化的必然趋向和要求。政治民主的基本原则,如人民主权原则、分权制衡原则、平等自由原则以及依法治国原则,不仅都是法治的重要原则,而且均要由法治即要靠采取法律的手段来体现、保障和维护,因为法治的中心问题就是要确定国家权力的合理位置以及人民权利的重要地位。政治民主所必须坚持的一系列重要制度,如体现人民主权和便于人民参与国家政治生活的代议制度、选举制度,少数服从多数并保护少数的民意体现制度,体现政府向人民负责的政治责任制度等,也不仅都是现代法治所应坚持的重要制度,而且均要靠法治并采取法律的手段来体现、保障和维护。所以宪法和行政法作为现代法治的产物,正表明了法治对民主的体现、保障和维护的重要功能及作用(宪法本身就是民主制度的法律化,而行政法则是宪法的具体化,它们要解决的中心问题都是合理规范和有效控制公共权力,以保障和维护公民权利)。有的学者很好地概括了现代法治与民主的这种内在必然联系:“(-)法治的根蒂,在于人民掌握主权,通过自由表决和选举组成代议制立宪政府;(二)法治的效能,在于人民制定的宪法和法律能够保障和限定公民自由权利,促进大众政治参与向广度和深度扩展;(三)法治的活力,在于人民对于所委托的少数管理者及由他们组成的权力机构,通过人人必行的法律和各种形式的分权与制衡制度,保持有效的控制和监督,保证公共权力的合法权威和合理运行;(四)法治的形态,在于确立严格的依法治理的操作运行程序,这种程序必须符合民主的最一般规定和基本原则,如服从多数,尊重少数,为人民负责,越权无效等原则。”[18]这些都是人类社会政治文明发展的卓越成果和成就。虽然不同阶级基础的民主和法治实现程度和具体表现方式会有所不同,但都离不开这些基本原则和共同要求。而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以及“一国两制”的国家体制和结构,则是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重要内容,既是社会主义民主的重要表现和补充,更需要靠加强和完善社会主义法治来保障、维护和予以巩固,所以也是中国当代法治文明的.重要内容。

四、关于精神文明建设的法治化问题

法治文明的特殊重要地位还在于,它不仅对整个制度文明,而且对包括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在内的整个社会文明都起着确认、巩固、维护、保障和促进的作用。特别是在现代社会,物质文明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都需要法治化(即制度化、法律化),才能够顺利地进行和健康地发展。所以邓小平同志创建的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理论的一个重要内容就是紧密联系着的两个“两手抓”:一手抓物质文明建设,一手抓精神文明建设,两手都要硬;一手抓现代化建设和改革,一手抓法制建设,法制建设必须贯穿改革和现代化建设的全过程。然而现实的情况是,物质文明建设的法治化已受到重视并正在积极推行,虽然还有待作更大的努力;可是精神文明建设的法治化却存在许多困难的问题,任务更艰巨。其中原因很多,首先包括一些理论上的问题亟待解决。

精神文明建设的法治化本身就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历来在学术界也有所争论。争论的焦点是集中在精神文明中的思想道德方面的建设有无必要和可能实行法治化以及怎样实行法治化这个问题上。因为精神文明也是一个复杂的体系,总体上由智力、文化方面和思想道德方面这两大系列所组成。智力、文化方面即社会在教育、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卫生体育等方面的发展和成就,它们是社会经济发展及综合国力的重要体现,这方面的精神文明既同物质生产和生活的发展程度直接相联系(其中一些成分本身就是生产力的构成要素,科学技术还是第一生产力),又受经济制度以及政治、法律制度的深刻影响和制约。因此,这方面的精神文明建设的制度化、法律化问题是毫无疑义的,也比较容易引起重视并正在逐步推行。在文化教育和科学技术建设方面,法律不仅提供有效的保障,而且直接起着组织和推动的作用。如教育法、教师法、商标法、专利法等一些有关文化教育和科技方面的立法,以及国家颁布的有关对自然科学、创造发明、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等各项奖励条例,还有近来国家用法律手段加强对精神产品的生产、流通领域及文化艺术市场的管理等,都具有这样的作用和意义。可谓抓得对、抓得及时,务必坚持下去。

精神文明中的思想道德方面,包括社会的政治思想(也包括人们的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道德面貌、社会风尚、人们的世界观和人生观、信念、理想、觉悟、情操、组织纪律性等方面的进步程度和状况。它们是精神文明中具有特殊重要意义的部分,集中地体现着精神文明以及整个社会文明的性质和发展方向,并强烈地反作用于物质文明以及制度文明。我们平常所说的一个社会、地方或单位精神文明的状况,主要就是指的思想道德方面的水平和程度。它们是精神文明建设中更为复杂、困难的领域。然而,理论和实践、历史和现实均表明,精神文明中思想道德方面的建设也必须实行法治化,才能落到实处,收到实效,才能摆脱其软弱无力状态而成为过硬的一手。

首先,从人类社会文明的系统结构来看,搞好精神文明建设(尤其是其中的思想道德建设)的实际目标和效果,就是要使精神文明与物质文明同步协调发展。但是,由于物质文明虽然是精神文明发展的必要条件(为它提供物质基础,所以古人说“仓廪实而后知礼义,衣食足而后知荣辱”),但却不是充分条件(物质文明的发展并不一定会导致精神文明的同步协调发展,在许多情况下,经济的发展和人们物质生活水平的提高,往往还会出现精神文明滑坡、道德水准下降等令人忧心的现象,甚至在一定程度和范围形成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之间的逆向畸型发展状态。所以常言道:“饱暖思淫欲”,即谓物质生活水平的提高又会刺激人的贪欲和淫逸,致道德和精神文明倒退);而且物质文明既不能直接决定整个精神文明(尤其不能直接决定其中的思想道德方面),也不能自然而然地引起精神文明的变化发展,而往往有赖于某种中间环节和经由一定的过程;精神文明作为社会意识的一种组合体系对于属于社会存在的物质文明也既有须相适应的一面,也有其相对独立性的一面。所以两个文明的存在和发展都要受到各种社会因素的影响和制约,其中极为重要的就是要受到制度文明即经济制度和政治、法律制度的性状和发展程度的影响制约。也就是说,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能否协调发展,相互促进而不至脱节和背离,很关键的就是要看制度是否先进以及制度建设是否健全,即取决于能否充分发挥制度文明的协调功能和整合作用。特别是精神文明中的思想道德方面,它并不直接同物质生产与生活相联系,而须通过经济制度和政治、法律制度的中介作用才能实现。换言之,物质文明对思想道德的作用只有通过经济制度和政治、法律制度的折光才能表现出来。所以,经济制度、政治法律制度及其发展乃直接决定着思想道德以及整个精神文明乃至整个社会文明的性质和发展方向。

因此,思想道德方面的精神文明建设也应该作到制度化法律化。因为只能制度化才能经常化、稳定化,也才能规范化;制度化的更高要求就是法律化(制度化当然也包括完善各单位的规章制度,但规章制度建设只是制度化的基本要求,作为一种重大国策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还必须上升到法律化、法治化、才更有效力和权威。)作到制度化、法律化,才能有章可循、奖惩分明;才能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偿罚严明。制度化和法律化的一个中心意义就是权利和义务的统一,既享受正当权利和权益,又必须履行应尽义务和职责。享受权利以鼓励其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履行义务以确定和强调其应尽的职责和本分,否则就要负相应法律责任,受到追究和惩处。换言之,制度化、法律化的要义就是使行为主体的权、责、利相统一,使其既有动力又有压力,这是搞好包括精神文明建设在内的各项工作的基本保证。而实行制度化、法律化的关键就是要严格、斗硬、不讲情面、不徇私情,在制度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没有例外情况和特殊公民。所以精神文明建设要摆脱软弱无力状态,使之真正硬起来,就必须在制度上斗硬,在法律上斗硬,不能老是挂在嘴上、议在会上、写在纸上重要,实行起来就被挤掉、忘掉。有了制度和法律的效力和依据,精神文明建设就是硬任务,任何人、任何单位都不能掉以轻心。并且精神文明建设也有个体制建设问题,也需要进行相应改革,不能再象以往那样似乎跟每个单位、每个人都有关,但由于没有在制度和组织上落实,更谈不上法律保障和依据,结果又与每个单位、每个人的责任无关。而且不能落实权利,也无从履行义务,条条块块都无法管辖和监督,自然就流于形式、成为软任务。岂不可惜,可叹!

至于思想道德方面的精神文明建设的制度化、法律化有无可行性?这就涉及到如何正确处理在加强社会主义文明建设中道德建设和法制建设的相互关系问题。

本来,道德和法在社会规范体系中就是姊妹关系,在任何社会中它们都是统治阶级维护其统治和社会秩序的重要两手,在社会主义社会中道德和法律的互相支持和配合作用更加突出,在很多情况下它们都是互相渗透、交叉甚至一致的。法律正义的基础就根植于社会的道义;有些法律本身就是这方面道德原则和规范的体现和确认,例如我国婚姻法、继承法、收养法等,许多法律规范中也体现着社会主义道德的精神和要求,例如我国宪法中对公民权利和人格的尊重,对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精神的规定等;特别是我国民法中的公平、公正、诚实信用、平等互利原则和对社会公序良俗的认可等,本身就体现了市场经济中职业道德和社会公德的要求和精神。所以社会主义法在以社会主义道德和法律意识教育人民,树立正确的思想观念和良好的行为方式,培养“四有”新人等方面都起着重要作用。

当然,法律规范和道德规范就其性质和作用而言,也有所区别、不可混同。前者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并据以保证实施,违法犯罪者要受到应得的惩罚;后者主要靠人的自觉和社会舆论的监督,不道德行为是由人的良心、信念和公众舆论来裁处(即所谓“道德法庭”),对之一般是说服教育和批评,即遭到道义上的谴责。前者要求权利和义务的严格对应和统一;后者履行道德义务(即善行)则不以报偿为前提。法律规范允许或禁止人们作什么是对他的行为起码不得损害他人和社会的最基本,因而也是最严格的规定;道德规范提倡和鼓励人们作什么则是对人的行为应有益于他人和社会的进一层次要求。法律规范是控制人的越轨行为之最后屏障,突破这个屏障,就为社会和统治秩序所不容;道德规范则是抑制人的不良行为的内心防线和民间防区,它注重通过潜移默化和榜样的力量来进行自我矫治,以期养成个人良好的行为习惯和品质。法律对人的行力的规范作用主要是“他律”,道德对人的行为和思想的规范重在“自律”。所以道德修养讲究“自审”和“慎独”,着眼于启发和挖掘人的内在善、自觉性和自我调控功能。难怪黑格尔把道德观为人们“内心的法”。

可见道德和法律各有其优劣短长,所以需要互相取长补短以紧密配合和支持,才便于形成社会规范系统及其调控手段的严整体系和综合功能,以更有效地规范引导、教育、评价和矫正人的行为。所以一方面,法制建设需要道德建设的支持和配合,才能使人们在行为的选择及矫治上有更深厚的思想基础和更广泛的群众基础。法制教育有道德教育的支持和配合就会收到更好的效果,更易变为人们的自觉行动;法制观念的增强植根于群众道德意识,道德觉悟的提高上,也会更加牢固。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说,社会法治化的推行及其实现程度,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提高和改善人们的道德水准和社会风尚;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有赖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卓有成效;而且作为法制建设重要环节的法制宣传教育的重要内容,如培养人们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的观念,提高公民遵纪守法的自觉性以及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等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本身也是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所以强调法律至上并不等于主张法律万能,依法治国不仅丝毫不排斥而且必须凭靠道德力量对人的行为的深刻影响和对人的思想的强烈净化作用。这也是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宗旨和目标。

然而,另一方,道德建设也需要法制建设的支持和配合才能增强力度和强度。因为自觉性并不是每个人、每个时候都具有,说服教育也并非万能,不义之徒,寡廉鲜耻之流,何谈良心,更无惧众怒。因此,就非常有必要把一些重要的,涉及面广的,必须强制推行才能维护社会和公众利益的道德规范和要求上升为法律规范,以国家权威保证实施,这看来已是道德建设和法制建设中一个不可回避的问题了。事实上,现实生活中不少法律规范就是由社会的道德规范、原则和要求升华转化来的,或者说,社会的道德要求采取法律的形式得以集中化和更强烈的表现。例如《社会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有关社会治安方面的法律法规,就是对某些社会公德要求的集中化和强烈表现。又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有关维护经济秩序方面的法律法规,就是对包括商业道德在内的经济职业道德要求的集中化和强烈表现;再如《法官法》、《律师法》等更是直接体现了司法职业道德原则和要求。如果我们把视野放得更广阔些,还可以从历史上和国际上找到有关这方面的一些先例以作参考。例如我国历史上儒家所主张的伦理法,讲礼法结合,失礼入刑,把“三纲”、“五常’等道德规范也予以法律化,虽然以其强化封建宗法制度的消极意义为主,但也有其强调道德和法必须紧密结合,以发挥其社会控制之综合功能的合理成份可资批判性利用。新加坡把许多包括讲文明礼貌、公共卫生等社会公德在内的道德建设领域都纳入了严密的制度化、法律化的轨道,一旦违反无论何人概予以严惩。而且新加坡在精神文明建设方面确收到了显著的成效,呈现出与物质文明协调发展的良性状态。其中一些具体作法虽然可能有过于严苛之虞,但这种高度重视社会生活的制度化、法律化,强调必须给道德建设、廉政建设以及其他各项重要事业以严密的制度支持和法律保障的战略原则和策略思想,却很值得我们认真学习和借鉴。连美国也制定有《1978年政府行为道德法》,对在立法、行政、司法部门供职的公职人员的行为活动(包括经济生活中严格的财产申报)和职业道德要求作出了严格的规定,以旨在保持公务员的清正廉洁。这对我们也不无启迪作用。

上述事实表明,精神文明建设中思想道德方面的制度化、法律化,不仅必要,而且可行。只要我们注意方式方法,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掌握好分寸,并分阶段、有步骤地进行,是会收到应有效果的。同时在这个过程中还应分个轻重缓急,要有重点地推行。譬如,当前就应当把社会公德和职业道德建设的制度化、法律化提到首要的地位。因为社会公德是整个社会道德的基石和标志之一,是公众的道德水准,社会风气和社会道德风貌的直接体现,是一个地区、一个城市文明建设综合效果的重要表现。它对人们的道德要求虽然是最基本、最初步的,但其范围和作用又是最广泛。最普遍的,因而又是最不可忽视的。职业道德则是社会普遍道德原则和规范深入于每个人的职业活动的具体化,是各行各业中人们行力是善或是恶,是正义或非正义的具体道德要求。它深入、持久、细致、密切地渗透到人们所从事的工作和事业的整个过程中,关系着人们的工作态度。敬业精神、服务质量和对社会的责任,在各项工作和各个业务领域支撑着整个社会道德体系。因此切不可等闲视之。当前在市场经济大潮冲击下出现的道德滑坡、价值沦落、社会风气不良等令人堪忧的现象,首先就表现在社会公德和职业道德的滑坡,并已引起人民群众的普遍愤慨和深切痛恶。紧紧抓住社会公德和职业道德建设制度化、法律化这个枢纽,其他措施和办法大力配合,才有希望尽快扭转和改善社会公德和职业道德建设的状况,从而进一步改善整个精神文明建设中思想道德建设的状况。

需要说明的是,对精神文明中思想道德建设的制度化、法律化,不应作孤立的、机械的、绝对化的理解,更不能简单化、庸俗化进行;它既不是包医包治的特效药方也不意味着要搞惩办主义。而是主张把制度建设和法制建设有机地、恰如其份地结合到包括思想道德建设在内的精神文明建设中去,使其更有保障、更能有力有效地推行精神文明建设的其他各项措施。为此,就应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精神文明建设中思想道德方面建设的制度化、法律化并不是要求把一切思想道德方面的问题都归于制度化处理,都诉诸法律解决;而是指把那些关系到国计民生、人民生活安宁幸福的重要领域实行制度化、法律化,即在这些领域不能单靠思想教育和道德自律,还要靠必要的强制和法律,这方面的越轨行为要受到惩处,要为这些领域树立普遍的、稳定的、明确的行为模式和标准,使人们有章可循、有法可依,遭到损害可以求诉和求救。

第二,思想道德建设的制度化、法律化不等于思想道德观念的制度化、法律化。思想道德建设很大程度上是一种客观的、有形的社会实践活动,这类活动是完全可以把握和予以规范的现实对象,它不同于思想道德观念,后者乃属于社会意识的领域,更确切地说,思想道德建设的制度化、法律化是强调对思想道德建设的工作及其管理应实行制度化、法律化,以便严格要求,并赋予应有的权利,明确各自的职责和任务,才能落实各项措施,收到实效。

第三,精神文明建设的制度化、法律化并不排斥精神文明建设的其他重要措施,相反,必须有其他各项切实可行的措施和办法来密切配合,特别是要以加强思想道德本身的建设(包括政治思想教育,世界观、人生观的教育等)为基础,因为只有这样才能起到标本兼治、德教和法治结合的效用。然而思想道德教育若是缺少了制度和法律保障,在一定场合和对相当一些人来说就收不到必要效果,特别是在拜金主义、利己主义泛滥的情况下没有制度法律作后盾更难以起到应有的作用。因此,也可以把思想道德方面精神文明建设的制度化、法律化看成是在特殊情况下,即思想道德教育失效的情况下采取的一种必要措施,是在此情况下用法律手段强化道德教育和推动道德普及的特殊需要。

第四,精神文明建设的制度化、法律化的确十分复杂,也是一个崭新的问题,既是道德建设的新问题,也是法制建设的新问题,很值得深入细致的探讨和研究,一定要注意不能简单化、庸俗化。例如,虽然规章制度可以对人的政治思想表现和态度提出要求,但是要注意,纳入法律规范调整范围的,却只能是人的行为,而不能扩展到人的思想领域。因为,正如马克思所说“对于法律来说,除了我的行为以外,我是根本不存在的,我根本不是法律的对象。我的行为就是我同法律打交道的唯一领域”,所以“凡是不以行为本身而以当事人的思想方式作为主要标准的法律,无非是对非法行为的公开认可”[19]因此在实行过程中一定要注意政策界线,掌握好分寸,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严防扩大法律责任的界限和范围。

至于精神文明建设法治化过程中应注意的有关战略和策略问题,初步考虑到如下几点:

第一,应把重点放在思想道德建设的制度化、法律化问题上,这也是其难点,是最薄弱的。应努力探寻这方面的规律性,不断总结经验和教训,使其既卓有成效,又稳步地进行。同时应继续深化和完善智力、文化建设的法治化,增强力度、加快步伐。在当前,尤其应加强和加速文化市场、教育改革、新闻出版事业以及保护知识产权等方面的法治化。

第二,应把社会公德和职业道德建设的法治化作为突破口,来推动和带动其他方面和领域的道德建设适时和适当程度的制度化以及法律化。而其中,又应把各级党政领导干部和领导机关的职业道德即“政德”建设的法治化放在首位,同时及时推进那些与广大人民群众的物质及文化生活密切相关的行业和部门的职业道德建设的制度化、法律化,并进而扩展到各类社会组织和法人。以利于惩治和防止腐败,从根本上改善党风和社会风气。

第三,应通过精神文明建设的制度化、法律化,着重探讨青少年道德教育与法制教育相结合的经验和规律,以增强对青少年进行思想道德教育的力度和深度,有效地预防青少年犯罪和道德失落。

第四,精神文明建设的法治化是一项宏大的系统工程,包括精神文明建设的领导机构。实施体制、决策和运行机制以及队伍建设的制度化、法律化,并应通过这种法治化,建立和完善精神文明建设的激励机制和监督机制,加强其物质保障和信息情报系统,深化其理论研究。显然,这一切都需要我们以科学求实态度和勇敢开拓精神去不断探索。

注释:

[1]《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四卷,第172页。

[2]《董必武政治法律文集》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第520页,

[3]引自莫里斯:《伟大的法哲学家--法理学读本》,宾夕法尼亚大学1959年版第467页,转引自谢邦宇《行为法学研究中的几个问题》一文。

[4]富勒:《法律的道德性》耶鲁大学1977年版第106页,转引自沈宗灵《现代西方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69页。

[5]引自沈宗灵:《现代西方法理学》第91页。

[6]凯尔森:《法律和国家概念》,哈佛大学1945年版第3、5页,转引自沈宗灵《现代西方法理学)第163页。

[7]《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二十一卷第101页。

[8]《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二卷第538-539页。

[9]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第154页。

[10]黑格尔《法哲学原理》第36页。

[11]黑格尔《法哲学原理》第10页。

[12]黑格尔《哲学史讲演录》第三卷,第224页。

[13]《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一卷,第71页。

[14]参见康德:《公正的哲学原理》第一章和第三章第二部分,转引自黄稻主编《社会主义法治意识》第 30页,人民出版社 1995年版。

[15]《人民日报》2月 9日。

[16]《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一卷,第71页。

[17]《邓小平文选》第293页。

[18]黄稻主编:《社会主义法治意识》第104页。

[19]《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一卷,第16、17页。

(本文责任编辑:李郁平)

该文“论法治文明”《现代法学》第2期发表,人大复印资料《法理学、法史学》19第7期转载,并被多种文集收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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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论法治原则

论法治原则

一、法治理论的历史演变

“法治”在《牛津法律大辞典》被看作“一个无比重要的、但未被定义,也不能随便就定义的概念”。“它意指所有的权威机构、立法、行政、司法及其它机构都要服从于某些原则。这些原则一般被看作表达了法律的各种特性。如:正义的基础原则、道德原则、公平和合理诉讼程序的观念,它含有对个人的至高无上的价值观念和尊严的尊重。”“在任何法律制度中,法治的内容是:对立法权的限制:反对滥用行政权力的保护措施:获得法律的忠告、帮助和保护的大量的平等的机会;对个人和团体各种权利和自由的正当保护;以及在法律目前人人平等……它不是强调政府要维护和执行法律及秩序,而是说政府本身要服从法律制度;而不能不顾法律或重新制定适应本身利益的法律。”

《布莱克法律辞典》对“法治”的解释是:“法治是由最高权威认可颁布的并且通常以准则或逻辑命题形式表现出来的、具有普遍适用性的法律原则。”“法治有时被称为法律的最高原则,它要求法官制定判决(决定)时,只能依据现有的原则或法律而不得受随意性的干扰或阻碍。”

德国《布洛克嚎斯百科全书》第15卷认为:“法治国家的要素有如下内容:颁布在法律上限制国家权力(尤其是通过分权)的成文宪法;用基本法规来保障各种不容侵犯的民众权利;法院从法律上保护公民的公共与私人权利不受国家权力的干涉;在因征用、为公献身及渎职而造成损失的情况下,国家有赔偿的义务:法院独立,保障法官的法律地位,局长刑法有追溯效力,最后是行政机关的依法办事原则。”

我们认为关于法治的基本理念是强调平等,反对特权,注重公民权利的保障,反对政府滥用权利。由此,法治应有几个最基本的特征:第一,法治不只是一种制度化模式或社会组织模式,而且也是一种理性精神和文化意识。第二,法治作为特定社会人类的一种基本追求和向往,构成了工业化和民主化的秩序基础。第三,法治的.最重要的含义,就是法律在最高的终极的意义上具有规限和裁决人们行为的力量,法律既是公民行为的最终导向,也是司法活动的唯一准绳。

现代意义的法治始源于西方,最早可追溯自古希腊。古希腊人把尊重法律和自由并论为实现他们的政治理想――城邦生活的和谐(“善”)的两个基本政治准则,主张自由就是人只受法律约束,法律比人还要有权力。毕达格拉斯最早提出“人治不如法治”之说。古希腊伟大思想家亚里士多德在其代表作《政治学》中明确主张:法律是有道德的文明的生活的一个必不可少的条件,是导致城邦“善”的一个条件。在此基础上,他认为法治的基本要素在于“法治”应包含两重含义:已成立的法律得到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服从的法律有应该是本身制定得良好的法律。1他认为法治优越于人治,他说:“凡是不凭感情治事的统治者总是比凭感情治事的人们优良,法律正是没有感情的。”因此,“谁说应该由法律来遂行其统治,这就有如说,惟独神祗和理智可以行使统治;至于谁说应该让一个个人来统治,这就是在政治中混入了兽性的因素。”2亚里士多德的法治理论对西方法治传统产生过久远深刻的影响。

罗马人的法治观直接导源于希腊文明,他们不善于思辩,但却精于行动,辉煌的罗马法成为罗马人高耸的纪念碑。西塞罗所谓的“我们是法律的仆人,以便我们可以获得自由”成为一句不朽的名言。

近代意义的法治理论是由英国的哈林顿、洛克、戴雪,法国的卢梭、孟德斯鸠和德国的康德、黑格尔以及美国的潘恩、杰弗逊共同丰富发展的。这其中如洛克、卢梭、孟德斯鸠等人都是从自然法的角度,明确或者隐含地论及法治的思想。但戴雪则是系统地提出并阐释了法治的含义,这就是学界所熟悉的法治三原则:“除非明确违反国家一般法院以惯常方式所确立的法律,任何人不受惩罚,其人身或财产不受侵害”;“任何人不得凌驾于法律之上,且所有人,不论地位条件如何,都要服从国家一般法律,服从一般法院的审判管辖权”;“个人的权利以一般法院提起的特定案件决定之”。3 戴雪的法治三原则对于反对封建特权,保护公民权利和自由具有重要价值,因而对西方乃至非西方国家的法治理论和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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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3:论德治对法治文明的精神功能

论德治对法治文明的精神功能

在当代中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过程中,要十分重视道德建设的`作用,这种道德建设的作用即德治是法治文明重要组成部分.德治对法治文明,突出了它的精神上的功能.我们要加强社会主义道德建设来促进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发展.

作 者: 作者单位: 刊 名:合肥联合大学学报 英文刊名:JOURNAL OF HEFEI UNION UNIVERSITY 年,卷(期):2002 12(1) 分类号:B824 关键词:法治   德治   精神功能   价值取向  

篇4:论法治意识与法治

论法治意识与法治

法治是保持社会稳定和长治久安的基础,也是维系社会进步、保障人民福祉、促进经济繁荣的`关键所在.随着学术界对法治问题讨论的不断深入,关于法治应成为我国社会所追求的目标的观点,已成为有识之士的共识.然而,学术界对我国法治化道路问题的研究刚刚起步,尚不够深入.

作 者:吴高庆  作者单位:杭州商学院法学院 刊 名:中共浙江省委党校学报 英文刊名:JOURNAL OF ZHEJIANG PROVINCIAL PARTY SCHOOL 年,卷(期):2002 “”(2) 分类号: 关键词: 

篇5:论德治与法治

论德治与法治

德治与法治的争论是古今中外经久不衰的话题,这本身就表明德治与法治之间无法替代的价值所在。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被赋予了崭新的涵义。健全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和思想道德体系,促进思想道德的制度化和规范化,加强行政伦理建设,普遍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和道德素质,是实施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相结合的治国方略的主要任务。

作 者: 范履冰

作者单位: 西南政法大学,重庆,630031

刊 名: 天府新论 CSSCI

英文刊名: TIAN FU NEW IDEA(BIMONTHLY)

年,卷(期): 20xx “”(5)

分类号: B82―05

关键词: 治国方略 德治 法治

正方:社会稳定主要靠德治

反方:社会稳定主要靠法治

正方一辩:

谢谢主席,各位好!我方的观点是社会稳定主要靠德治。社会稳定是指整个社会处于稳固、安定、和谐的状态,是多种人类活动综合作用的结果。孟德斯鸠曾说过“在一个人民的国家中还要有一种推动的力量,这就是美德。”德治与法治是缺一不可的,但公民道德相对于由其衍生出来的法律而言,对于社会稳定起着更重要的作用。下面我将从四个方面详细阐述我方观点。

第一,从作用形式和作用效果看,一方面,德治重在防,强调抑恶扬善,在早期可使法治的效果增加,中后期则可减少治国成本,更重要的是可以让群众安居乐业,是社会长治久安的长效机制;而法治重在治,强调惩恶扬善,是暂时的。另一方面,法治重在调整行为,而德治不仅调整行为,而且还对人们的思想、观念、信仰、内心世界都可提出要求,它不但可以制约人们的公共关系行为,也能制约人们的私人关系行为。

第二,从作用范围来看,德治的覆盖范围比法治广并将法治包括在内。德治涉及到社会活动中的所有领域,大到政治、经济活动,小到家务问题、私人交往等,甚至是那些用政治手段、法律手段都“束手无策”的特殊矛盾。德治可说是无处不在,无时不在,对于社会稳定起着潜移默化的作用。法治所能渗透的领域是有限的,特别是在一些私人领域。我们常说的“清官难断家务事”,是其中的一种体现。

第三,从社会发展的趋势来看,德治的终极价值取向是“善”,善与法治所追求的“公平”,共同促进社会的全面进步。德治是社会发展的目的,而法治是手段。

第四,从价值层面看,“德治”以善为行为标准,其导向是社会整体的普遍价值和长远价值,它坚持以人为本,强调社会利益为重,要求主体把社会义务放在首位;而法治则追求公平、正义价值,强调个人权利,对社会义务的承担采取于法有据的态度。

综上所述,法治治身,德治治心;法治治近,德治治远;法治禁恶于已然之后,德治治恶于将然之前。因此,社会稳定主要靠德治。谢谢!

反方一辩:

谢谢主席。各位晚上好!对方对道德的一番溢美之言,令人不禁浮想联翩。但是,就在对方陈词的3分钟内,世界又有多少战争、杀人、抢劫啊,而制裁这些罪恶行径,维护社会稳定,难道能靠“道德”二字的感化吗?

因此,我方认为,法律和道德都是规范行为的手段,两者相辅相成,缺一不可;但是,社会稳定要以法治为主,德治为辅。

首先,这是由两者的本质特点所决定的。法律是由国家权力机关所制定,由公安、检察、法院等国家机器保证实施的强制力的行为规则。体现了国家对其成员在政治、经济、社会等各个领域的行为要求,体现着维护社会稳定、保护人民和国家安全的责任。通过成形的条文和规章制度, 法律能够作为社会成员所遵守的统一、标准依据。

相比之下,道德是人们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以内心评价机制为基础,既不是由国家也不是社会组织制定的。在长期的社会生活中逐渐凝聚而成的道德,没有明确和系统的表达方式。同时,道德针对的是人的内心世界,很难形成有效的约束机制。而且,道德的实施不是依靠强制性手段,而是通过道德教育的手段,使人们自觉地遵守。

由此可以看出,当罪恶的黑手向我们伸来时,法律就能以其明确性、制度性、威严性对犯罪分子进行雷霆般的打击,保证刑罚的必然性,防止罪行的蔓延。试问一句,如果没有健全的法律制度和严格的执法措施,仅仅是依靠犯罪分子心中那虚无缥缈的`“道德”二字,公众还有“安全”可言吗?社会还有“稳定”可说吗?世界还有“太平”可享吗?

其次,法律吸纳了道德规范作为基本原则和评价标准。通过立法,使一部分基本、重要的道德制度化、法律化,以法来推进道德建设,维护社会稳定。

再次,我们并不是为了惩罚而制定法律,法律的制定是为了强化人们心中的道德。当道德被漠视甚至破坏以后,法律能够作为保障社会稳定的盾牌,成为调整社会关系的有效行为规范。

我们热爱法律,崇尚道德,但要维护社会的稳定,应该以法治为主,德治为辅。各位,人类社会从野蛮走向文明,从无序走向有序,从混乱走向和谐,必由之路只有一条,那就是:昂首阔步,高举法律的伟大旗帜。

正方二辩:

谢谢大家,我方一辩已经从多角度强调了社会稳定主要靠德治,下面,我将从法治角度论述我方观点,在观念上,人们从来就对法律有着无言的抗拒,法律一直被强调为统治阶级的专政工具,从根源上看,中国的法是君主治民的工具,是一人之下,万人之上的“王法”,法律本身没有公平、民主的意味,梁治平先生尖锐指出“我们的法律不是法律,而是压制法律的东西’。很多人根本不知道法律有什么规定,也不关心它是如何规定的。法律在很大程度上被看成是犯罪、刑罚和不好的东西,只要自己不杀人、不放火,似乎法律就与自己无关,作为国家的主人,自己的权利受到侵犯,不知道如何保护,不会告、不愿告、不敢告的情形普遍之极。

在现实操作中,人们也很怕与法律打交道。司法不公平、执法不公正的现象屡见不鲜――为什么发生纠纷,人民怕打官司?为什么诉讼法院,没有关系心里就怕输?为什么官司打赢了,浪费了金钱和时间以后,最后却执行不了?为什么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可是当官的犯法与平民犯法就不同罪?。

在外国人眼里,中国人解决争端首先必须考虑人情,其次是礼物,次之是道理,只有最后才诉诸于法律“。的确,对中国乡土社会而言,国家法还没有走进人心,贴近社会,相反民众对国家法之外的所谓习惯、民俗、伦理、道德等民间规范更感兴趣,更有所偏好和亲赖。可见,在法治进程实施到举步为艰的困境时,德治却逐渐凸现出它对社会稳定的重要作用, 在中国,德治比起法治来,更容易让国民接受,更容易操作,更容易见效,能更好地维护社会的稳定!谢谢大家!

反方二辩:

谢谢主席!大家晚上好!

对方辩友在强调道德的完美和万能时,其实过于感性,夸大了道德的在社会稳定的作用。

道德调整的多为人的内心世界和思想信念,道德没有明确和系统的表达方式,很难形成一个有效的约束机制。社会稳定需要明确具体的言行准则,而不是含蓄抽象的精神约定。而法制具有明确性、制度性和威严性,法律的基础是理性的,法律通过具体的规则和程序划定个人、群体竞争的跑道,使每个人都有恰当的位置。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没有高低贵贱,没有贫富之分,保证了社会稳定。

道德存在理解上的差异性,会影响人们行为的协调一致性。“一千个观众就有一千个哈姆雷特。” 道德在不同人的眼睛里面可能有不同的看法。如果每个人都有自己的是非观念,天下必定是非不明;如果天下事非不明,社会稳定从何谈起呢?

道德虽然可以创造淳厚民风,却不能协调复杂的利益分配;道德可以使君子更加彬彬有礼,却无法制止小人兴风作浪。如果没有法律强有力的支撑,善良者将三缄其口,丧尽天良者会变本加厉。道德可以揭示病痛,而无法继续疗救;道德可以明辨善恶,而无法制裁恶行。

最后,请问对方辩友,当您家里被“梁上君子”光顾过了,您是立刻去报警呢,还是等着小偷良心发现再把东西送回来呢?坐而论道,只能独善其身;行而有法,方能兼济天下。

综上所述,我方认为社会稳定主要依靠法制。谢谢大家!

在现代社会中,法律是最强烈、最严厉的一种调整器。它以其权威性和强制手段规范社会成员的行为,其作用的发挥是以国家机器为后盾的,它的主要功能是惩恶,惩处违法犯罪行为,维护人们的合法权利。“依法治国”避免了随意性,保障了人民的合法权益,保证了国家社会生活有秩序地进行,如果现代社会没有法律作为调控手段,不知会乱到什么程度。但是法律不是万能的,它在社会生活中适用范围较小,可以使人们在法律监督范围内不做违法的事,但不能使人有“羞耻之心”。

道德与法律不同的是,它不是靠国家强制力来保证其推行,而是靠社会舆论、人们内心的信念和良知以及传统习惯、思想教育来实现的。道德的主要功能是扬善,通过对高尚道德情操的提倡,营造良好的社会风气和氛围,抨击和抵制道德败坏等丑恶现象。 道德虽没有法律那种强制性,但调整的范围比法律大,涉及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

总之, 法律是外部强制性的管束,道德是发自内心的自我约束。内外结合,合理地开发利用“法治”和“德治”两种资源,是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必然要求。现在我国的改革进入攻坚阶段,发展进入关键时期,我们不仅仅必须建立与之相适应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实行依法治国,还必须建立与之相适应的社会主义道德体系,实行以德治国。坚持“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的密切结合,相互促进,必将有力推动和保证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伟大事业胜利前进。

如目前人们思想中的拜金主义、享乐主义等就需要用道德规范来约束。德治以其特有的感召力和劝导力提高社会成员的思想认识和道德觉悟,是实现法治的基本前提和重要条件。

今天我们所说的法治与德治都是社会主义性质的,与封建社会和资本主义社会的法治与德治有着本质的区别。社会主义法治是建立、维护、实行社会主义道德的法律保障。没有法制作后盾的道德规范往往是软弱无力的,极易导致“高尚是高尚者的墓志铭,卑鄙是卑鄙者的通行证”的迷失和错位。所以,党的十四届六中全会决议明确指出:“社会主义道德风尚的形成、巩固和发展,要靠教育,也要靠法律。”社会主义德治是社会主义法制的精神支柱。没有道德作舆论支持的法治,不可能发挥应有的作用,“有了比较健全和完善的法律和制度,如果人们的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淡薄,思想政治素质低,再好的法律和制度也会因为得不到遵守而不起作用,甚至形同虚设。”所以说,仅仅依靠法治,离开德治,便无法建设一个民主、文明、富强的国家。只有德治搞好了,才能推动依法治国。

正方三辩:

大家好:国家一向强调“依法治国”,每年都要制定大量法律法规,法律越来越多,执法越来越严,可是犯罪也越来越多,恶性案件层出不穷,监狱人满为患。而在解放初期,中国几乎法律空白的时候,却曾经路不拾遗,夜不闭户。现在,即使装上了防盗门、防盗网,还是不放心。为什么?因为:中国进步了,但是道德却退步了。

没有共同的理想信念,没有良好的道德规范,是无法实现社会和谐的。”提倡“以德治国”是属于意识形态的“人力资本投资”范畴。虽然,我们也不否定法律的作用,但是道德规范作为长期自发博奕的产物、精神追求,具有更大范围的适用性。例如,有人落水,救还是不救?不救不违反法律,但违反道德规范。张显了人情冷漠,不利社会稳定。例如,有人被抢劫,要见义勇为吗?不见义勇为不违反法律,但人人自保,人人都没有了安全依赖,那社会还能稳定吗?例如,有人随意浪费水电气,并不违反法律,但是不道德,会增加社会能源的日益缺乏,导致社会不稳定。例如,有人不遵守公共次序,乱仍垃圾,随地吐痰,不给老弱病残让位,不排队,不遵守交通规则等等,就算有法可依,但都是执法所鞭长莫及的。人心安定,社会稳定,所有这些都张显了倡导道德是如此重要。

法无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可见“依法治国”的范围是有限的,是治标不治本的,“以德治国”才是根本之道。试想,如果大家都想违法犯罪,那么再多的警察、法院和监狱,也抓不胜抓,关不胜关;如果大家都不想违法犯罪,社会才会真正平安、和谐。所以必须“德治为本,德治法治相结合”,才能标本兼治。

反方三辩:

主席,对方辩友,大家晚上好:

我们热爱道德,崇尚道德。讲道德可以改善民风、民情,影响社会风尚。但是要维系社会秩序主要还是靠法律。对方辩友说的守法美德,其实就是法律的意识深入人心的表现。

社会秩序的维系需要明确具体的言行准则,而不是含蓄抽象的精神约定。道德存在理解的差异, 每个人都有自己的是非观念。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没有高低贵贱,没有贫富之分。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运用道德如何处理各种利益关系,以及公平和效率问题。

《教育法》让孩子有读书识字的权利,《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让顾客成为真正的上帝,《婚姻法》“愿天下有情人终成眷属”。中央电视台“今日说法”节目曾播放这样一则案例:天津一女学生在某公园因蹦极致全身瘫痪,公园和娱乐设施公司互相推诿,少女住院治疗费用无人负责。其母痛不欲生,经人提醒愤而起诉至法院。法院依法判决,数万元治疗费终于有人掏了腰包,观众无不欢欣。

1、法律具有明确性、制度性和权威性,体现着维护社会稳定、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障国家安全的要求,以强制的手段来约束人们的行为。道德是在长期的社会生活中逐渐凝聚而成,往往没有明全的要求,以强制的手段来约束人们的行为。道德是在长期的社会生活中逐渐凝聚而成,往往没有明确和系统的表达方式。而且,道德调整的多为人的内心世界和思想信念,很难形成一个有效的约束机制。

2、显然,道道德可以揭示病痛,而无法继续疗救;道德可以明辨善恶,而无法制裁恶行,道德可以创造淳厚和善的民风,却不能协调复杂的利益分配;道德可以使君子更加彬彬有礼,却无法制止小人兴风作浪。而法律在维系社会秩序时,既可以未雨绸缪,也可以亡羊补牢,既可以惩治罪恶,又可以保护良善。

所谓“法令行则国治,法令弛则国乱。”法律以其保护,预防,惩戒三大功能,稳固地维系着社会稳定。所以社会的稳定主要靠法治。

正方:我想请问对方辩友,我过在社会经济文化的各个方面,基本上完善,那么执法不严为什么还有那么多的不如人意;另外,法律的位置是什么,到底怎样做到?

反方:执法不严显然是个职业道德的问题,法律职业道德与一般的社会道德相比,它的许多内容是以一定的具体规范来体现出来,违反规定要负相应的责任,所以从某种程度上讲,法律职业道德某种法律规范;维护社会稳定需要有章可循,你们的道德怎样制定一个具体的规定来维护社会稳定。

正方:人无欲则加,对于某人的个人利益是内因,内因决定外因,内因决定事情的发展,有道德的人可以自觉的遵守社会公德,不因恶小而为之,不因善小而不为,不损人利己,这就是道德的作用啊,不废一兵一卒,维护社会稳定,法律分为公安机关,检查机关,成本高,效率低,而道德外围宽,成本低效率高。

反方:请对方辩友不要一再强调成本的问题,对方辩友一再强调道德教化的问题,如果道德教化作用如此广大的话,东郭先生已经够仁慈了,可结果呢,他差点被狼吃掉。

正方:对方辩友刚刚说到,之所以有违法犯罪贪官污吏,他们虽然是受过道德教化,但他们仍然对道德有疑障,所以才会有道德问题。

反方:请对方辩友注意,法律的职业道德已经上升到法律的高度,只能法律来解决,当然是道德解决不了的。

正方:如果说法律难道能解决问题吗?如果大家都想犯法,那么再多的警察法院又有什么用呢;只有大家都不想犯法,大家才能真正的平安,难道你要选择前者吗?

反方:对方辩友所谓的教化是对有良知的人,对于禽兽不如的人你如何来教化?

正方:我想他们并非禽兽不如的,只是道德的沦丧,他们才会这样子,我建议你们不要把所有人都想成禽兽不如的。

反方:对方辩友已经承认了,在物欲的社会里有道德沦丧的人,那么这部分人要怎么去解决,当然要靠法律去解决。也就是现代社会的问题当然要靠法治。

正方:法律只能解决标的问题,不能解决本的问题,我们今天所说的对人民的,也包括对共产党、对公安局的,因为他们是法律的执行者,法律治国的参与者,他们是道德教育的重要范畴,我们更不能放弃这部分人。

反方:我们并不是说法律是治标,道德是治本,请对方辩友告诉我,有哪个国家哪个地区它的社会稳定是靠道德来维持的。

正方:当然有,你们说法律要符合道德标准…马克思说,全世界最后一个社会就是共产主义社会,也就是意味着无阶级,无阶级那里还需要法律啊!(掌声)

反方:对方辩友认为全部以道德来维持是一种很理想的状态,我们社会现阶段的稳定要靠法治。

正方:大量官员腐败的报道屡见不鲜,试问在中国社会,法律和权力的关系是什么,法律能有效的约束权力吗,法律如何来解决腐败问题?

反方:有那些国家是要靠道德来维持的呢?

正方:比如说印度,它就是主要靠道德教育,社会犯罪率很低,而崇尚法律的美国,社会犯罪率却很高。我们所说的道德教育,不仅包括信仰,信仰包括什么,不仅有共产主义信仰,也包括其他一切信仰。只要是倡导真善美的道德标准,我们都应该支持,这就是我们的道德标准。

反方:对方辩友,法律越完善,犯罪的暴光的几率就越高。

正方:对方辩友还没有告诉我,在中国社会,法律和权力的关系是什么,法律能有效的约束权力吗?

反方:那我要问对方辩友了,那些贪官污吏最终要怎么去解决呢?还不是要靠法律来制裁他吗?(掌声)

正方:当道德没有办法约束一个人的时候,当然要靠法律来辅助。

反方:如果每个人都要靠自己的道德标准来解决问题的话,天下必定会是非不明,那社会稳定从何谈起!

正方:虽然每一个人都是自己的人,自己的东西,有自己的信仰,倡导好的信仰。

反方:正是在强调法制后,才提出以德治为辅。

正方:对方辩友要注意,虽然法制没有取得好的效果,所以才提出德治,德治才能长治久安……

反方:所以法制为主,德治为辅啊。

正方:德治是我们所追求的最后境界,我们当然要不遗余力的实现它,能抓到罪犯吗?广州日报报道,因为群众的举报,公安机关顺利的抓到罪犯嫌疑人。

反方:如果说社会的稳定需要道德,那么维系社会稳定的名义是什么呢,当然就是人民,我们都是人民,当然最后还是要靠法律来维持的。

正方:请问对方辩友,法律的法是否会自行其效,法律是否会自动惩恶扬善。

反方:那我想请问对方辩友,大义灭亲符合道德啊,如果每个人都做了坏事,都要母亲来教的话,天下早就乱拉。

正方:大义灭亲在古代和现代的含义不一样。……你可以把他送上法庭,我们在社会的长治久安下靠我们学习社会的……这才是最重要的。

反方:对方辩友已经提到了大义灭亲要送到法庭,你为什么不用道德来教化他。

正方:我们从小就已经对他进行道德的教化,但当道德不起作用时,当然要法律来参与。

反方:对方辩友已经提到了道德教育不了要靠法律来解决。也就是说社会的稳定最终要靠法律。

正方:道德是我们永远强调的一个话题,在不同的时期有不同的含义,但总的来说道德是把人们向好的方向引导。

反方:封建社会残留下来的的道德含义化,……那男尊女卑等等就是道德吗?

正方:惩恶扬善,向好的方向引导,

反方:为什么说你的道德好 ,我的道德就是坏的呢。

正方:这是全体社会所共同选择的。

反方:我们是强调法制为主,德治为辅,并没有否认德治啊。

正方:我们也不是不承认法治啊!(笑声)

反方:当有人来破坏公共秩序时,你们的道德如何来惩治?

正方:当有人随地吐痰时,破坏了社会秩序,难道你们的法律一定要把他送上法庭吗?

反方:当出现假烟假酒时,你们的道德如何来惩治呢?

正方:假烟假酒正是因为道德的沦丧次会出现,所以我们要对他们进行道德教育,而法律只是一种手段……

(主持人:正方时间到)

反方: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的时候,我们指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临时宪法而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道德呢?

反方:我们今天讨论的是社会的稳定,社会的稳定必定要靠国家来维持,所以必定要有法律。

反方:对方辩友说只有道德才是未雨绸缪,我方不敢苟同,法律也照样可以未雨绸缪。

篇6:《论以法治官》

《论以法治官》

一、依法治国的实质在以法治权、治官

一项政策、方针、口号的提出,在我们共产党领导的社会主义国家,往往可以立即得到一呼百应的效果。但是,要真正领会其含义,把握其精神实质,取得全党全体干部的共识,则需要一个相当长的认识与实践过程,往往在一哄而起时还可能出现偏离或误解原意、形似而质变的现象。

党的十五大报告已明确“依法治国”的主体是人民,是“广大人民群众在党的领导下,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 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这三个“管理”的对象,可以说是依法治国指向的`客体。可是,在理解和贯彻执行这一治国方略时,一些地方往往把法治主体只限于政府,由政府制定依法治省、治市、治县、治乡……的方案,所“治”的对象也大都是本地所“管”的行政、司法事务和经济、文化、社会事务。这样,就把“依法治国”的“国”这一客体,理解为只是一个空间或地域概念,按等级层层分管。“依法治国”演化为只是本地区依法办事,这就有失偏颇,而且同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核心内容与价值目标相左。 有的地方甚至推演为依法治村、治家,最后落实到依法治人,就更有悖“法治国家”的精神了。

前述十五大报告中讲的“三管”,是援引宪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三管”只是概括了人民治理国家和社会的三个方面事务。如果只从字面意义上把它理解为依法“管事务”,而不问管理这些“事务”的关键所在和核心内容,那就会偏离法治精神。

其实,从现代法治观点看,“依法治国”中的“国”,应是指国家机器,“法治国家”是指法律至上的民主国家。这架国家机器运转的动力是源于人民而授予政府的国家权力(包括立法、行政与司法以 及军事等权力)。而操作这架机器,行使这些权力的则是遍及全国的政府的各部门、各地方的官员。在近现代,国家机器很大一部分实际上是一架庞大的官僚机器。民主的法治的要义,依法治国的精髓,就在于作为法治主体的人民以法治权,即人民通过人大以宪法和法律来授予并制约政府权力。政府则首先是作为法治的客体接受法的统治,依法用权,而政府官员是这些权力的载体,因此,以法治权又重在以法治官,澄清吏治。所谓吏治清则国治,国治而后天下平。

前述的把“依法治国”推演为依法治省、治市、治县、治乡…… ,并无不可,但如果忘记了首要的是要治好你那个省、市、县、乡的“国家机器”,即政府各权力机关及其官员,那就事倍功半,而且会偏离真正法治的轨道。记得在一次依法治国的理论讨论会上,北京市司法局一位负责同志介绍了他们“依法治市”的经验。他们的一些具体经验确实不错,在一段时期走在全国的前列。可是,他很惋惜地说,后来出了个陈希同、王宝森事件,就失去了光彩,好的经验也被淹没了。-其实,要害恐怕还在于他们抓“依法治市”没有抓住关键:以法治官,特别是以法治市长、市委书记。

陈希同、王宝森事件也有力地表明,依法治国(或治省、治市… …),如果没有把重心放在以法治权、治官上,就只会是“抓了芝麻,丢了西瓜”。最多也只能说是抓了“形式法治”,即有一定的法律制度,表面上似乎也在依法而治,却只治下不治上,治事不治权,治民不治官,是“半截子法制”而已。因为,现代意义的法治(Ruleoflaw),是法的统治,政府、政党、从国家主席到一般官吏,都要置于法的统治之下。而且,所依之法是民主的法,是保障人权和公民权利与自由,制约政府权力和官吏的法。这才叫“实质法治”,其理念与中心目标本是旨在解决权与法、官与民的关系,变专制政治为民主政治。因此,要避免类似陈、王事件的发生,不能单靠依法治市所能解决,它涉及整个国家的监督机制问题,亦即以法调整国家权力结构与权力运行与制约机制问题。这就必须自上而下,先从中央“治国”、调治国家机器开始。亦即把重心放在中央一级实行全

[1] [2] [3]

论学校管理中以人为本与法治管理的关系

法治感言

法治工作总结

法治德治范文

法治建设自查报告

法治人物观后感

中国古代法治名言

法治建设工作总结

法治安全教育心得体会

法治文化建设征文

论法治文明(精选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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