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赈灾包裹寄递服务和安全管理规定》

时间:2022-12-17 01:11:13 作者:Tona 综合材料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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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赈灾包裹寄递服务和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规范赈灾包裹寄递服务,保障赈灾包裹寄递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自然灾害救助条例》《邮政行业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重大自然灾害发生后,民政部门组织开展救灾捐赠活动期间,邮政企业、快递企业从事的赈灾包裹寄递活动,以及邮政管理部门、民政部门相关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赈灾包裹,是指各地民政部门和基金会、慈善会等公益慈善类社会组织(以下简称公益慈善类社会组织)在重大自然灾害发生后的.救灾捐赠活动期间,以邮件、快件形式寄往灾区民政部门和公益慈善类社会组织的赈灾物品。

第四条赈灾包裹寄递服务和安全保障坚持部门协调、政企联动、安全高效的工作方针,保障寄递渠道畅通和赈灾包裹安全。

第五条邮政管理部门和民政部门应当加强信息沟通和协调配合,根据救灾捐赠活动需要和邮政行业实际情况,协商制定赈灾包裹寄递服务和安全保障工作方案,明确赈灾包裹寄递活动的起止时间、地域范围、服务对象、物品种类以及其他要求,并以适当方式部署实施。

第六条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积极参与赈灾包裹寄递活动,为民政部门和公益慈善类社会组织提供优质、安全、高效的赈灾包裹寄递服务,可以适当减免寄递费用。

第七条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在赈灾包裹寄递活动中,应当优先保障赈灾包裹寄递服务和安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暂缓收寄其他邮件、快件,并向用户进行解释说明。

第八条民政部门和公益慈善类社会组织向邮政企业、快递企业交寄赈灾包裹时,应当提前沟通协调,妥善安排交接,并且遵守禁寄物品管理规定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配合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做好收寄验视工作,防止各类禁寄物品进入寄递渠道。

第九条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加强赈灾包裹投递管理,提前与灾区民政部门和公益慈善类社会组织进行沟通协调,合理安排赈灾包裹投递交接工作。灾区民政部门和公益慈善类社会组织应当提前做好接收赈灾包裹各项准备工作,确保顺利交接。

第十条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可以将赈灾包裹与其他邮件、快件进行区分,实施单独处理,优化作业流程,减少中转环节,提高赈灾包裹寄递效率。

第十一条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向交寄赈灾包裹的民政部门和公益慈善类社会组织提供及时、准确的寄递信息查询服务,遇有特殊情况主动进行通报。

第十二条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依法加强赈灾包裹寄递活动安全管理,加强收寄验视,保证生产安全。

第十三条因突发事件导致赈灾包裹受损或者积压时,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妥善进行应急处置,及时组织疏运,防止损失扩大,并向所在地邮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邮政管理部门和民政部门应当加强赈灾包裹寄递活动监测预警和信息沟通,指导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根据灾区客观条件和救灾捐赠情况变化及时调整生产操作,保证寄递渠道安全畅通。

第十五条根据灾区寄递渠道运行负荷情况和安全管理需要,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可以暂缓收寄民政部门和公益慈善类社会组织以外其他组织或者个人直接寄往灾区的捐赠物品,引导其通过其他方式办理捐赠事宜。

第十六条邮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邮政企业、快递企业赈灾包裹寄递服务和安全保障工作进行监督检查,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七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篇2:《赈灾包裹寄递服务和安全管理规定》

国邮发〔2016〕5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局,民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

为规范重大自然灾害期间赈灾包裹寄递服务和安全管理,保障寄递渠道安全畅通和救灾活动有序开展,国家邮政局和民政部共同研究制定了《赈灾包裹寄递服务和安全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邮政局 民政部

5月25日

篇3: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强化生产调度工作,保证生产组织系统高效、有序、顺畅进行,最大限度发挥生产能力,提高经济效益,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生产调度工作的基本任务是以生产经营计划为依据,在生产领域中科学、均衡地组织生产,及时发现,研究和处理生产活动中出现在问题,确保生产计划的全面完成。

第三条 生产调度人员要全面了解企业的生产工艺流程和岗位职责流程及生产经营情况,对企业生产经营活动进行合理安排和协调,以使生产系统达到高效率,获得最佳经济效益。

第四条 生产调度工作必须妥善处理产量与质量、效益,生产与安全等关系。

第二章 生产调度组织系统

第五条 公司的调度指挥系统包括以生产副总经理为首、以总调度室(生产协调部)为中心、由各工区、车间、部室领导和技术人员参加的调度管理网。

第六条 总调度室部最根本的任务是负责全矿生产组织,组织协调物料平衡,依据生产计划,保证生产均衡、有序、顺畅的进行。

第七条 日常调度工作必须坚持集中统一的原则,在生产副总经理领导下,对全公司的生产活动进行集中指挥、统一调度。

第八条 各生产单位及有关部门,每天早会必须按时和如实向调度室汇报本部门当天的工作情况和存在问题,并认真贯彻、落实调度会议和调度室发出的各项调度指令,不得迟误。

第九条 公司实行总调度长负责制,由总调度长行使对企业日常生产的指挥权,必要时可直接调度到班组和岗位。

第十条 调度指令具有权威性,基层单位和有关部门必须协作配合,贯彻执行。生产调度有权撤销各生产单位作出的不符合生产规律或不利于综合平衡的决定,各生产工区、车间必须服从,如有不同意见,可提请分管领导和有关领导裁定。但在未裁定前,必须按生产调度的决定执行。

第十一条 调度室解决和处理问题,要迅速果断、有预见性,坚持准确性和及时性。发生紧急情况,立即提出对策并付诸实施,并及时向公司主管领导汇报。

第三章 总调度室职责

第十二条 负责制定生产经营计划和现场作业质量管理计划,报公司批准后,按计划分阶段组织生产,准确掌握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状态,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相互脱节和失调的现象,确保各单位全面完成生产计划。

第十三条 及时向公司主管领导和各分管领导及有关部门报告或传达生产作业计划的执行情况与存在问题整改落实情况。

第十四条 检查生产单位及有关职能部门执行生产调度会决议落实情况,检查各生产进度和设备运行及质量指标的生产安排。

第十五条 根据生产的需要,有权用调度命令或调度通知的方式,责成有关方面限期解决某些问题;有权指挥和调度本企业各车间及有关职能部门的人力、物力、工具和设备的使用。

第十六条 生产调度发现违章作业现象,在来不及与有关负责人联系时,有权直接制止,并及时通知违章作业者的直接负责人;也可直接按制度执行将处罚单送达该单位。对重大问题可直接向公司领导报告。

第十七条 根据工作的需要,有权要求有关职能部门提供必要的资料、数据、情况(包括统计数字、原始记录、计划布置和职责流程图、生产工作报告等)。

第十八条 加强与有关职能部门的联系,严禁推诿扯皮,要及时沟通、密切配合,解决好生产活动中以及各相互协调环节中出现的问题。

第四章 生产调度的工作制度

第十九条 总调度室每日早10时前准确、完整填制生产日报表报送各分管领导办公室、企划部、劳动人事部。生产调度指令至各有关部门,然后再由有关部门负责人落实,但遇到事故处理及其它紧急情况时例外。

第二十条 日常总调度室对影响生产的关键环节(如全厂的水、风、电、汽的调配及提升和主机设备的正常开停时间),实行统一掌握,集中控制。

第二十一条 各生产单位在生产过程中出现重大设备事故、人身事故、自然灾害或生产关键部位出现突发问题等情况时,要及时向总调度室报告。值班调度员在向企业领导报告的同时,应迅速组织力量,采取必要措施,防止事态的发展或扩大。对需要保护现场的,必须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二十二条 公司实行生产调度例会制度,每周一上午召开生产调度会,总调度室负责以“会议纪要”或“调度通知”的形式,将会议形成的决议及时传达到有关单位,并负责督促检查落实情况。

第二十三条 值班调度的工作内容:

1、组织平衡本班生产,随时掌握生产情况;

2、掌握主机设备的运转和检修情况;

3、掌握原材料、半成品库存及质量情况;

4、掌握设备运行情况;

5、掌握各岗位安全操作情况;

6、处理上个班遗留的问题;

7、对有关生产调度中的紧急情况的报告和处理。

第二十四条 值班调度应提前接班并进行下列工作:

1、听取上班调度员介绍生产情况和设备运转情况;

2、听取上班调度员对遗留问题的处理意见;

3、查看上班调度员的值班记录;

4、了解各部门领导的当班工作安排。

第二十五条 值班调度要室内调度和巡回检查调度两种工作方法结合起来进行工作,并及时与各生产单位相互沟通情况。

室内调度员必须明确当班的工作任务,要随时掌握生产动态,指挥和协调生产作业,及时记录主机的运转情况和产量、质量等数据。

巡回检查调度员的任务主要是深入现场调查研究,平衡与组织生产,协助车间解决问题。同时应关注原燃材料堆场、水泥站台、车间检修现场;对劳动纪律、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情况也要进行相应的检查,并根据实际情况,提出整改意见。

第二十六条 对不服从生产调度指挥,造成生产过程失控,影响均衡稳定生产和产品销售,造成经济损失的部门和个人,视情节给予经济处罚、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因调度人员指挥失误,给生产造成损失的。视情节对责任人和部门负责人给予经济处罚、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生产调度对公司生产实行全面管理,坚持二十四小时倒班,每班一人。

第二十九条 以生产调度的集中统一指挥为原则,一切与生产相关的操作、指令都要通过生产调度指挥系统逐级下达,情况紧急或必要时,合理将范围内的人力、物力加以调配,以确保操作平稳,生产安全,保质、保量、按时完成生产任务。

第三十条 紧急情况下的应急处理:

当生产调度接到有关工区、车间、部室的紧急报警电话时,生产调度必须在最短的时间到达现场,确认属实需立即拨打报警电话(如119、110或120等),并通知调度主任和主管生产经理,迅速联系有关部门(如车队、医务室)或其他车间进行相应的处理或救援。

第三十一条 当遇到以下情况时,各工区、车间或部门应及时向生产协调部汇报和调度员必须立即到位的:

1、发生安全、设备、质量、人身、燃烧、爆炸等事故的;

2、主要操作指标发生重大变化,明显偏离控制范围的;

3、水、电、汽等供应发生困难,需要降低负荷停车或停产的;

4、岗位出现喝酒上岗或打架斗殴扰乱生产秩序的;

5、主要设备出现故障需进行应急检修处理或设备检修不能按计划完成的;

6、原材料供应脱节、原矿供应不足等威胁到生产正常进行的;

7、发现安全隐患及缺少安全防护措施的及监控岗位出现问题的。

8、调度员现场确认后,应及时记录各车间或部门的汇报内容,并立即组织有关部门研究解决,暂时不能解决的,应向上级领导汇报。

9、在未接到生产调度指令前,存在问题的生产单位和部门不得随意开车、停车、停水、停电、停汽、停产等。

第五章 调度管理

第三十二条 需要改变生产质量方案,调整工艺、工程措施;计划检修和设备运行方案时,调度室可直接下达指令到各单位当班班长,当班班长接到指令后,必须严格遵照执行。

第三十三条 生产中出现的技术和质量问题(如长时间操作不正常技术措施跟不上、产品质量不合格、工作效率低、原材料消耗过高等)由当班负责人向调度汇报,公司调度室及时记录,掌握情况,并给予协调解决。

第三十四条 机、泵、仪、表等动静设备出现问题不能正常运行,严重威胁生产时,当班负责人直接与机电设备科联系进行维护和维修,并及时向公司调度室汇报,调度室应深入现场,组织协调有关单位进行抢修。

第三十五条 各辅助生产单位有计划的开工、停工的措施、方案与实施办法,必须提交生产协调部审批后,有调度室编制相关方协同作业的统筹,并下发相关单位进行具体实施安排及完工后的质量验收。

第三十五条 非计划停工、停车和停产,由单位负责人向调度室请示,由调度室进行现场诊断非计划停工的必备条件、过程及时间安排,再落实该单位组织实施,紧急情况下可紧急停工,停车但必须立即向公司调度室汇报。否则,按私自停产、停工、停车论处。

第三十六条 每天当班调度员应协助好矿值班领导安排的各项生产任务,并做好监督、检查、考核岗位责任制、交接班制、巡回检查制、劳动纪律等各项制度的执行情况。及负责按计划安排组织指挥的开,停工及开车前的准备,停车后的处理工作。

第六章 生产装置管理

第三十七条 各生产装置在公用工程方面需要大幅变动、投用、停用时,应及时向调度室汇报,由调度室统一下达指令进行平衡。

第三十八条 生活供水、生产运输车辆装载及大型安装工程需由调度室协调设备科进行实地勘察、检查拟定计划方案落实实施生产。

第三十九条 当装置污水排放时,要符合环保要求,按公司规定流程执行,如确实影响生产,各装置应提前向调度室汇报,同意后方可排放。

第四十条 各装置的关键设备、专用储罐、投、停用及大型设备开、停机操作时,需提前向调度室汇报,待调度室组织相关人员现场检测,一切准备就绪后方可操作。

第七章 调度指令管理

第四十一条 当生产受到影响和正常调度指挥受到干扰而贯彻不下去,上级或公司的决定受到抵制或生产计划受到制约时,调度室需发布《调度令》或强制性《调度令》,但必须具有合法性。

第四十二条《调度令》由生产调度室起草,调度长审核后由生产副总经理签发,受令单位必须认真执行,不折不扣完成,否则将从严处罚。

第四十三条 《调度令》的管理一式两份,一份交执行单位责任人,另一份生产协调部留存。

第四十四条 在生产运行处于紧急状态,生产装置发生重大调整、安全隐患扩大恶化及危及企业和个人生命财产安全时,调度室必须下达紧急调度令,(来不及书面指令的,紧急情况下可下达口头调度令)。

第四十五条 生产调度指令是在确保产品质量的前提下,组织均衡完成生产任务的重要手段,是对关键问题采取紧急措施的行政调度命令,各工区、采掘、部室必须无条件服从,并按调度指令规定的任务、内容和期限组织完成。

第四十六条 对受令单位执行调度指令不及时、不到位,一次扣部门负责人全月奖金,累计二次以上,部门所有人员当月奖金扣除;造成重大事故的,按公司管理规定执行。每月调度指令各单位完成情况,随月度生产报表同时报送企划部和劳动人事部作为绩效工资考核依据。

第八章 生产调度会议制度

第四十七条 每天生产调度会提前10---15分钟,在生产协调部召开,主要参加人员为采掘、机电、后勤部室主要负责人。具体对每天生产调度情况和各单位汇报情况加以综合汇总,制定相关措施、计划、方案以及先急后缓、应急处理工作的部署。

第四十八条 每周一8点在会议室召开生产调度例会,参加人员为中层以上干部。主要内容为上周工作完成情况及下周工作安排,紧急重大缺陷及安全、设备问题及事故的处理情况。

第四十九条 每周一调度会由企划部根据上周调度会工作指令条项,实行对口考核咨询问责制。到期完不成任务的,分管领导和单位责任人要进行工作解释,无正当理由的或找借口的予以每条项50元至100元处罚,由企划部在调度会上直接开具罚款单。

第五十条 无论日常生产调度会和周一中层以上干部调度会,对总经理全面管理的工作指令,所牵扯到的具体事项,属于哪位分管领导管辖的,要积极做好本工作指令范围内的纳入。会后要立即布置落实好。对较繁琐、工作量较大的,涉及单位较多的工程量,各分管领导会后要进行磋商协调合议,拿出措施,归口落实。

第五十一条 各分管领导在调度会上所安排到范围内的每周、每天工作任务和具体事项,各单位负责人要做好记录,明确目标。会后分管领导要对自己安排的工作再进行合理编制计划,详细组织部署落实,各单位负责人要不折不扣地分解落实岗位责任人。否则,只在会上说,会后不贯彻不布置的,单位人又不明确造成工作任务完不成的,可直接处罚分管领导落实不力,每次50---100元。

第五十二条 各工区、车间、部室领导对每天、每周计划内(外)应急工作较多,纪要工作指令不能履行的,分管领导和单位负责人,要在调度会上做好特殊汇报说明。会后连同本次调度会分管领导具体安排的新任务、新要求,一并完成。

第五十三条 调度会上各分管领导要周密部署并落实好各自管辖范围内的各单位每周和每日工作计划任务。单位负责人不但要明确到人,还要做好监督协调及工程质量把关工作。调度室管理对有些工程量必须组织小组实地调研,完成后必须组织验收。对较大的井下及高处作业工程,在落实好工作的同时还要制定出相关的安全操作规程及防护措施。

第五十四条 分管领导每天的工作安排要有计划、有落实、有检查,经常到现场指挥。当天调度会部署安排的工作任务,要责令单位人必须当天保质保量完成。

第五十五条 总经理每周调度会对工区、车间、部室具体落实的工作指令,各单位必须不折不扣努力完成。有跨周期的、月末调度会必须做好工作完成汇报。

第五十六条 各分管经理因工作需要跨范围指令落实的,要做好会后与其他分管领导的协商,也可在生产调度会上要求调度工作安排协调,确保统一指挥性。

第五十七条 每周中层以上领导调度会纪要由企划部和生产协调部负责记录。记录不全的,要征求分管领导工作日记。纪要整理、工作指令落实对口考核由企划部配合生产协调部负责。

第五十八条 每周或不定期地总经理深入生产一线现场勘察指导,调度室要负责组织有关领导陪同,并将所勘察检查需要落实整改的问题列为调度指令,立即予以部署落实。

第五十九条 日常生产调度要根据行程规划了实际情况,做好调度会后有关安全、技术生产运行分析会。主要议题是对工程质量和指标质量存在的不足加以诊断,制定对策,以求在最短和最块的时间内做好工作的改进。

第六十条 生产调度每月应根据设备管理以求和设备运行情况,组织召开设备运行及健康状况分析会,对本班管辖设备的运行状况进行全面细致的分析,并制订下一步维护工作和大修工作的重点。对存在的维护原因或典型设备事故应写出事故分析报告,同时建立事故分析制度。

第九章 生产经营计划管理

第六十一条 公司每月生产经营计划下达后,调度室要根据各单位计划要求,制定调度生产作业计划,实行目标管理。按目标分阶段组织生产,准确掌握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状态,及时采取消除相互脱节和失调的现象,确保全面完成生产计划。

第六十二条 年度生产计划的编制(包括每月生产用原材料购置上提计划的编制)要本着公司实际经济效益和目标发展方向编制,每月生产经营计划的编制不能违背年度公司生产经营计划目标的整体布局,各单位每月生产经营计划完成情况要进行综合统计存档,年终实行一次性总结考核评比,确保下一年生产经营计划的实施与稳定。

第六十三条 生产协调部应建立生产作业计划执行进度汇报制度和现场跟进考核制度,各单位必须按规定的调度内容和完成计划的时限,向调度部门汇报数字和生产情况。然后生产协调部对照日常考核记录当月汇总计划完成的优劣并报送绩效考核领导小组进行当月工资奖惩的兑现。

第六十四条 每年节假日保勤计划,要按照公司制定的具体措施进行严抓严管落实好日常调度安全生产工作。对违反保勤措施计划的当月要及时上报绩效考核领导小组予以当月工资奖惩兑现(具体处罚标准根据各保勤措施规定执行)。

第十章 干部值班制度

第六十五条 干部值班由矿领导班子成员和有关职能部门人员组成。按周期轮流制主要工作是协助调度室搞好日常安全生产工作和生产应急协调工作。

第六十六条 值班领导必须坚持值班24小时在岗,统一在矿内食堂就餐。如有特殊情况不能值班者,要提前向调度领导请假,由调度室调换其他领导上岗。否则,私自调岗和无故缺席者,每次处罚100元。

第六十七条 值班工作中,以安全生产为主导,并积极带领和调度好 “早、中、夜”各单位当班领导在安全生产过程中的各项生产应急事务。对生产中的各项应急处理要现场到位,有布置,有检查。严格按各项规章制度,进行对“三违”人员的惩处。

第六十八条 值班领导每天应提前做好岗位交接班并及时做好值班记录和详细交接值班期间所存在及未处理完的各项生产工作。

第六十九条 因值班领导安全管理不力,节假日防汛和应急救援组织落实不力等,造成的各项影响生产和安全,设备事故的负主要责任。

第七十条 为便于第二天更好地工作,值班领导24小时下班后,要对本人职责管理范围的工作备好课,落实业务工作代理人,可休息一天。凡未落实好业务代理人的及本人职责范围内出现安全问题和影响生产问题的,有本人承担责任追究。

第十一章 生产上下井行人管理制度

第七十一条 日常生产采掘工区当班人员必须在8:30分全部下井完毕。否则,不能及时下井完毕的由调度室通过监控录像记录,进行每人每次50 元罚款。

第七十二条 后勤部室人员有工作要求下井的,必须在8:40分前全部下井完毕(特殊工作检查有调度室根据情况批准),11:00方可上井。下午2:00分下井,4:00分方可上井。否则,如有违反每次予以处罚50 元。

第七十三条 无论采掘和后勤管理人员上下井人数每次不得低于2人或高于12人(特殊情况需由调度室批准方可上下井),否则,如有违反每次处罚责任人每次50 元。

第七十四条 副斜井禁止人车同行。否则,每次处罚责任人50元,处罚信号工每次50元。

第七十五条 后勤各部室管理人员每周、每月下井次数,按照公司规定的数量进行考核。否则,达不到规定数量的当月取消下井费用或按少下井次数的多少,每次罚款50 元。

第七十六条 不是公司规定的下井人员和非井下工作人员,不得私自强行下井,如有违反每次罚款50 元。

第七十七条 生产协调部每月按时对各单位下井人员进行考核,并将下井工作次数及违反下井规定的人员汇报公司考核小组,予以当月工资的奖惩。

第十二章 调度室监控管理制度

第七十八条 各岗位监控器有生产协调部管理,监管不力或人为损坏由该部负责。

第七十九条 各岗位监控设备和摄像头网络,每天应24小时不停机监控。除矿值班领导和调度室值班员当班操作外,其他人员不得随意私自调整或操作监控画面。否则,每次罚款20 元。

第八十条 各岗位摄像头,由各单位当班岗位操作工负责保护监管,如有故障和人为损坏,监护人要及时向调度室汇报。造成私自扭转镜头者,每次罚款100元,私自用物品遮掩镜头者每次罚款40 元,故意损坏者赔偿2400元。

第八十一条 生产协调部和绞车房监控屏,只能用于日常生产指挥和提升系统信息反馈,不得任何人私自调闭精矿画面做其他放像和网络使用。否则,每发现一次罚款100元。

第八十二条 调度室每天工作考核要对重点监控岗位进行监控录像回放排查(包括岗位劳动纪律、人员上下井时间、非岗位人员的串岗及设备运行情况等)。

第十三章 生产日报表管理制度

第八十三条 各生产单位统计员(或兼职统计员)每天8:30分必须准时填送单位生产日报表,日报表中的各项工作量和指标数据必须具有可靠性、真实性,并有单位负责人签字后方可报送生产协调部。否则每迟报一次罚款20元,每拒报、漏报、错报一次罚款50元。

第八十四条 生产协调部统计员每天10:00钟,必须准时将各单位生产日报表汇总、考核、检测、验算报送完毕。否则,每迟报一次罚款20 元,拒报、漏报、错报一次罚款50 元;日报表未经考核和计算错误的每次罚款100元。

第八十五条 各单位统计员公休、事假或不在岗情况下,单位负责人要安排其他人员代理报送,代理人所填报的程序仍执行统计员规定。否则,迟报的每次罚款20元;出现拒报、漏报、错报、每次罚款50元;出现弄虚作假和篡改数据的每次罚款100元。

第八十六条 各单位统计员每月25号务必将当月生产日报表汇总合计,及时报送有关领导和部门。否则,迟报、漏报、拒报、错报的仍执行日报表规定处罚。

第八十七条 各单位统计员职责流程和工作考核由企划部管理,在日常报表和各项考核统计工作中,不受任何人影响或制约。否则,不能认真履行其职责的和屡次违反日报表管理规定的,按失职论处予以取消统计员资格并承担追究处理。

第八十八条 本制度由生产协调部负责执行落实和解释。各工区、车间、部室必须认真履行遵守。

篇4:保安服务管理规定

本制度所称保安服务是指:本企业招用人员从事本单位的门卫、巡逻、守护等安全防范工作。本制度仅适用于临泉县天安物业管理有限有限公司。

1. 建立健全保安服务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和保安员管理制度,加强对保安员的管理、教育和培训,提高保安员的职业道德水平、业务素质和责任意识。

2. 依法保障保安员在社会保险、劳动用工、劳动保护、工资福利、教育培训等方面的合法权益。

3. 公司开展保安服务活动时,做到文明、合法,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侵犯他人合法权益。

4. 对在保护公司财产和人员生命财产安全、预防和制止违法犯罪活动中有突出贡献的保安员,按照公司相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5. 遵守国家规定,及时向公安机关办理备案或撤销备案手续,服从所在地公安机关的监督管理。

篇5:保安服务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保安服务活动,加强对从事保安服务的单位和保安员的管理,保护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维护社会治安,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保安服务是指:

(一)保安服务公司根据保安服务合同,派出保安员为客户单位提供的门卫、巡逻、守护、押运、随身护卫、安全检查以及安全技术防范、安全风险评估等服务;

(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招用人员从事的本单位门卫、巡逻、守护等安全防范工作;

(三)物业服务企业招用人员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开展的门卫、巡逻、秩序维护等服务。

前款第(二)项、第(三)项中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统称自行招用保安员的单位。

第三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保安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保安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保安服务行业协会在公安机关的指导下,依法开展保安服务行业自律活动。

第四条 保安服务公司和自行招用保安员的单位(以下统称保安从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保安服务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和保安员管理制度,加强对保安员的管理、教育和培训,提高保安员的职业道德水平、业务素质和责任意识。

第五条 保安从业单位应当依法保障保安员在社会保险、劳动用工、劳动保护、工资福利、教育培训等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保安服务活动应当文明、合法,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侵犯他人合法权益。

保安员依法从事保安服务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对在保护公共财产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预防和制止违法犯罪活动中有突出贡献的保安从业单位和保安员,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保安服务公司

第八条 保安服务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不低于人民币100万元的注册资本;

(二)拟任的保安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和主要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任职所需的专业知识和有关业务工作经验,无被刑事处罚、劳动教养、收容教育、强制隔离戒毒或者被开除公职、开除军籍等不良记录;

(三)有与所提供的保安服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其中法律、行政法规有资格要求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资格;

(四)有住所和提供保安服务所需的设施、装备;

(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保安服务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保安员管理制度。

第九条 申请设立保安服务公司,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交申请书以及能够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材料。

受理的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核,并将审核意见报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15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核发保安服务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从事武装守护押运服务的保安服务公司,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对武装守护押运服务的规划、布局要求,具备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不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的注册资本;

(二)国有独资或者国有资本占注册资本总额的51%以上;

(三)有符合《专职守护押运人员枪支使用管理条例》规定条件的守护押运人员;

(四)有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专用运输车辆以及通信、报警设备。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从事武装守护押运服务的保安服务公司,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交申请书以及能够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八条、第十条规定条件的材料。保安服务公司申请增设武装守护押运业务的,无需再次提交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材料。

受理的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核,并将审核意见报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15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核发从事武装守护押运业务的保安服务许可证或者在已有的保安服务许可证上增注武装守护押运服务;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取得保安服务许可证的申请人,凭保安服务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工商登记。取得保安服务许可证后超过6个月未办理工商登记的,取得的保安服务许可证失效。

保安服务公司设立分公司的,应当向分公司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备案应当提供总公司的保安服务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总公司法定代表人、分公司负责人和保安员的基本情况。

保安服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的,应当经原审批公安机关审核,持审核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章 自行招用保安员的单位

第十三条 自行招用保安员的单位应当具有法人资格,有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保安员,有健全的保安服务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和保安员管理制度。

娱乐场所应当依照《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的规定,从保安服务公司聘用保安员,不得自行招用保安员。

第十四条 自行招用保安员的单位,应当自开始保安服务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备案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法人资格证明;

(二)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保安员的基本情况;

(三)保安服务区域的基本情况;

(四)建立保安服务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保安员管理制度的情况。

自行招用保安员的单位不再招用保安员进行保安服务的,应当自停止保安服务之日起30日内到备案的公安机关撤销备案。

第十五条 自行招用保安员的单位不得在本单位以外或者物业管理区域以外提供保安服务。

第四章 保安员

第十六条 年满18周岁,身体健康,品行良好,具有初中以上学历的中国公民可以申领保安员证,从事保安服务工作。申请人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考试、审查合格并留存指纹等人体生物信息的,发给保安员证。

提取、留存保安员指纹等人体生物信息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保安员:

(一)曾被收容教育、强制隔离戒毒、劳动教养或者3次以上行政拘留的;

(二)曾因故意犯罪被刑事处罚的;

(三)被吊销保安员证未满3年的;

(四)曾两次被吊销保安员证的。

第十八条 保安从业单位应当招用符合保安员条件的人员担任保安员,并与被招用的保安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保安从业单位及其保安员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

保安从业单位应当根据保安服务岗位需要定期对保安员进行法律、保安专业知识和技能培训。

第十九条 保安从业单位应当定期对保安员进行考核,发现保安员不合格或者严重违反管理制度,需要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法办理。

第二十条 保安从业单位应当根据保安服务岗位的风险程度为保安员投保意外伤害保险。

保安员因工伤亡的,依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保安员牺牲被批准为烈士的,依照国家有关烈士褒扬的规定享受抚恤优待。

第五章 保安服务

第二十一条 保安服务公司提供保安服务应当与客户单位签订保安服务合同,明确规定服务的项目、内容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保安服务合同终止后,保安服务公司应当将保安服务合同至少留存2年备查。

保安服务公司应当对客户单位要求提供的保安服务的合法性进行核查,对违法的保安服务要求应当拒绝,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二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国家秘密等治安保卫重点单位不得聘请外商独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的保安服务公司提供保安服务。

第二十三条 保安服务公司派出保安员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为客户单位提供保安服务的,应当向服务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备案应当提供保安服务公司的保安服务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保安服务合同、服务项目负责人和保安员的基本情况。

第二十四条 保安服务公司应当按照保安服务业服务标准提供规范的保安服务,保安服务公司派出的保安员应当遵守客户单位的有关规章制度。客户单位应当为保安员从事保安服务提供必要的条件和保障。

第二十五条 保安服务中使用的技术防范产品,应当符合有关的产品质量要求。保安服务中安装监控设备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使用监控设备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或者个人隐私。

保安服务中形成的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应当至少留存30日备查,保安从业单位和客户单位不得删改或者扩散。

第二十六条 保安从业单位对保安服务中获知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客户单位明确要求保密的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保安从业单位不得指使、纵容保安员阻碍依法执行公务、参与追索债务、采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处置纠纷。

第二十七条 保安员上岗应当着保安员服装,佩带全国统一的保安服务标志。保安员服装和保安服务标志应当与人民解放军、人民武装警察和人民警察、工商税务等行政执法机关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的制式服装、标志服饰有明显区别。

保安员服装由全国保安服务行业协会推荐式样,由保安服务从业单位在推荐式样范围内选用。保安服务标志式样由全国保安服务行业协会确定。

第二十八条 保安从业单位应当根据保安服务岗位的需要为保安员配备所需的装备。保安服务岗位装备配备标准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第二十九条 在保安服务中,为履行保安服务职责,保安员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验出入服务区域的人员的证件,登记出入的车辆和物品;

(二)在服务区域内进行巡逻、守护、安全检查、报警监控;

(三)在机场、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对人员及其所携带的物品进行安全检查,维护公共秩序;

(四)执行武装守护押运任务,可以根据任务需要设立临时隔离区,但应当尽可能减少对公民正常活动的妨碍。

保安员应当及时制止发生在服务区域内的违法犯罪行为,对制止无效的违法犯罪行为应当立即报警,同时采取措施保护现场。

从事武装守护押运服务的保安员执行武装守护押运任务使用枪支,依照《专职守护押运人员枪支使用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保安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搜查他人身体或者侮辱、殴打他人;

(二)扣押、没收他人证件、财物;

(三)阻碍依法执行公务;

(四)参与追索债务、采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处置纠纷;

(五)删改或者扩散保安服务中形成的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

(六)侵犯个人隐私或者泄露在保安服务中获知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客户单位明确要求保密的信息;

(七)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一条 保安员有权拒绝执行保安从业单位或者客户单位的违法指令。保安从业单位不得因保安员不执行违法指令而解除与保安员的劳动合同,降低其劳动报酬和其他待遇,或者停缴、少缴依法应当为其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第六章 保安培训单位

第三十二条 保安培训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是依法设立的保安服务公司或者依法设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学校、职业培训机构;

(二)有保安培训所需的师资力量,其中保安专业师资人员应当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者以上治安保卫管理工作经历;

(三)有保安培训所需的场所、设施等教学条件。

第三十三条 申请从事保安培训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交申请书以及能够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条件的材料。

受理的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核,并将审核意见报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15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核发保安培训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四条 从事武装守护押运服务的保安员的枪支使用培训,应当由人民警察院校、人民警察培训机构负责。承担培训工作的人民警察院校、人民警察培训机构应当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篇6:保安服务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保安服务活动,加强对从事保安服务的单位和保安员的管理,保护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维护社会治安,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保安服务是指:

(一)保安服务公司根据保安服务合同,派出保安员为客户单位提供的门卫、巡逻、守护、押运、随身护卫、安全检查以及安全技术防范、安全风险评估等服务;

(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招用人员从事的本单位门卫、巡逻、守护等安全防范工作;

(三)物业服务企业招用人员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开展的门卫、巡逻、秩序维护等服务。

前款第(二)项、第(三)项中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统称自行招用保安员的单位。

第三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保安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保安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保安服务行业协会在公安机关的指导下,依法开展保安服务行业自律活动。

第四条 保安服务公司和自行招用保安员的单位(以下统称保安从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保安服务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和保安员管理制度,加强对保安员的管理、教育和培训,提高保安员的职业道德水平、业务素质和责任意识。

第五条 保安从业单位应当依法保障保安员在社会保险、劳动用工、劳动保护、工资福利、教育培训等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保安服务活动应当文明、合法,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侵犯他人合法权益。

保安员依法从事保安服务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对在保护公共财产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预防和制止违法犯罪活动中有突出贡献的保安从业单位和保安员,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保安服务公司

第八条 保安服务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不低于人民币100万元的注册资本;

(二)拟任的保安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和主要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任职所需的专业知识和有关业务工作经验,无被刑事处罚、劳动教养、收容教育、强制隔离戒毒或者被开除公职、开除军籍等不良记录;

(三)有与所提供的保安服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其中法律、行政法规有资格要求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资格;

(四)有住所和提供保安服务所需的设施、装备;

(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保安服务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保安员管理制度。

第九条 申请设立保安服务公司,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交申请书以及能够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材料。

受理的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核,并将审核意见报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15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核发保安服务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从事武装守护押运服务的保安服务公司,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对武装守护押运服务的规划、布局要求,具备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不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的注册资本;

(二)国有独资或者国有资本占注册资本总额的51%以上;

(三)有符合《专职守护押运人员枪支使用管理条例》规定条件的守护押运人员;

(四)有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专用运输车辆以及通信、报警设备。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从事武装守护押运服务的保安服务公司,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交申请书以及能够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八条、第十条规定条件的材料。保安服务公司申请增设武装守护押运业务的,无需再次提交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材料。

受理的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核,并将审核意见报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15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核发从事武装守护押运业务的保安服务许可证或者在已有的保安服务许可证上增注武装守护押运服务;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取得保安服务许可证的申请人,凭保安服务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工商登记。取得保安服务许可证后超过6个月未办理工商登记的,取得的保安服务许可证失效。

保安服务公司设立分公司的,应当向分公司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备案应当提供总公司的保安服务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总公司法定代表人、分公司负责人和保安员的基本情况。

保安服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的,应当经原审批公安机关审核,持审核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章 自行招用保安员的单位

第十三条 自行招用保安员的单位应当具有法人资格,有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保安员,有健全的保安服务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和保安员管理制度。

娱乐场所应当依照《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的规定,从保安服务公司聘用保安员,不得自行招用保安员。

第十四条 自行招用保安员的单位,应当自开始保安服务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备案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法人资格证明;

(二)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保安员的基本情况;

(三)保安服务区域的基本情况;

(四)建立保安服务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保安员管理制度的情况。

自行招用保安员的单位不再招用保安员进行保安服务的,应当自停止保安服务之日起30日内到备案的公安机关撤销备案。

第十五条 自行招用保安员的单位不得在本单位以外或者物业管理区域以外提供保安服务。

第四章 保安员

第十六条 年满18周岁,身体健康,品行良好,具有初中以上学历的中国公民可以申领保安员证,从事保安服务工作。申请人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考试、审查合格并留存指纹等人体生物信息的,发给保安员证。

提取、留存保安员指纹等人体生物信息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保安员:

(一)曾被收容教育、强制隔离戒毒、劳动教养或者3次以上行政拘留的;

(二)曾因故意犯罪被刑事处罚的;

(三)被吊销保安员证未满3年的;

(四)曾两次被吊销保安员证的。

第十八条 保安从业单位应当招用符合保安员条件的人员担任保安员,并与被招用的保安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保安从业单位及其保安员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

保安从业单位应当根据保安服务岗位需要定期对保安员进行法律、保安专业知识和技能培训。

第十九条 保安从业单位应当定期对保安员进行考核,发现保安员不合格或者严重违反管理制度,需要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法办理。

第二十条 保安从业单位应当根据保安服务岗位的风险程度为保安员投保意外伤害保险。

保安员因工伤亡的,依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保安员牺牲被批准为烈士的,依照国家有关烈士褒扬的规定享受抚恤优待。

第五章 保安服务

第二十一条 保安服务公司提供保安服务应当与客户单位签订保安服务合同,明确规定服务的项目、内容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保安服务合同终止后,保安服务公司应当将保安服务合同至少留存2年备查。

保安服务公司应当对客户单位要求提供的保安服务的合法性进行核查,对违法的保安服务要求应当拒绝,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二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国家秘密等治安保卫重点单位不得聘请外商独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的保安服务公司提供保安服务。

第二十三条 保安服务公司派出保安员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为客户单位提供保安服务的,应当向服务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备案应当提供保安服务公司的保安服务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保安服务合同、服务项目负责人和保安员的基本情况。

第二十四条 保安服务公司应当按照保安服务业服务标准提供规范的保安服务,保安服务公司派出的保安员应当遵守客户单位的有关规章制度。客户单位应当为保安员从事保安服务提供必要的条件和保障。

第二十五条 保安服务中使用的技术防范产品,应当符合有关的产品质量要求。保安服务中安装监控设备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使用监控设备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或者个人隐私。

保安服务中形成的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应当至少留存30日备查,保安从业单位和客户单位不得删改或者扩散。

第二十六条 保安从业单位对保安服务中获知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客户单位明确要求保密的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保安从业单位不得指使、纵容保安员阻碍依法执行公务、参与追索债务、采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处置纠纷。

第二十七条 保安员上岗应当着保安员服装,佩带全国统一的保安服务标志。保安员服装和保安服务标志应当与人民解放军、人民武装警察和人民警察、工商税务等行政执法机关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的制式服装、标志服饰有明显区别。

保安员服装由全国保安服务行业协会推荐式样,由保安服务从业单位在推荐式样范围内选用。保安服务标志式样由全国保安服务行业协会确定。

第二十八条 保安从业单位应当根据保安服务岗位的需要为保安员配备所需的装备。保安服务岗位装备配备标准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第二十九条 在保安服务中,为履行保安服务职责,保安员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验出入服务区域的人员的证件,登记出入的车辆和物品;

(二)在服务区域内进行巡逻、守护、安全检查、报警监控;

(三)在机场、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对人员及其所携带的物品进行安全检查,维护公共秩序;

(四)执行武装守护押运任务,可以根据任务需要设立临时隔离区,但应当尽可能减少对公民正常活动的妨碍。

保安员应当及时制止发生在服务区域内的违法犯罪行为,对制止无效的违法犯罪行为应当立即报警,同时采取措施保护现场。

从事武装守护押运服务的保安员执行武装守护押运任务使用枪支,依照《专职守护押运人员枪支使用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保安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搜查他人身体或者侮辱、殴打他人;

(二)扣押、没收他人证件、财物;

(三)阻碍依法执行公务;

(四)参与追索债务、采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处置纠纷;

(五)删改或者扩散保安服务中形成的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

(六)侵犯个人隐私或者泄露在保安服务中获知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客户单位明确要求保密的信息;

(七)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一条 保安员有权拒绝执行保安从业单位或者客户单位的违法指令。保安从业单位不得因保安员不执行违法指令而解除与保安员的劳动合同,降低其劳动报酬和其他待遇,或者停缴、少缴依法应当为其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第六章 保安培训单位

第三十二条 保安培训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是依法设立的保安服务公司或者依法设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学校、职业培训机构;

(二)有保安培训所需的师资力量,其中保安专业师资人员应当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者10年以上治安保卫管理工作经历;

(三)有保安培训所需的场所、设施等教学条件。

第三十三条 申请从事保安培训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交申请书以及能够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条件的材料。

受理的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核,并将审核意见报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15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核发保安培训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四条 从事武装守护押运服务的保安员的枪支使用培训,应当由人民警察院校、人民警察培训机构负责。承担培训工作的人民警察院校、人民警察培训机构应当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第三十五条 保安培训单位应当按照保安员培训教学大纲制订教学计划,对接受培训的人员进行法律、保安专业知识和技能培训以及职业道德教育。

保安员培训教学大纲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审定。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指导保安从业单位建立健全保安服务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保安员管理制度和紧急情况应急预案,督促保安从业单位落实相关管理制度。

保安从业单位、保安培训单位和保安员应当接受公安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公安机关建立保安服务监督管理信息系统,记录保安从业单位、保安培训单位和保安员的相关信息。

公安机关应当对提取、留存的保安员指纹等人体生物信息予以保密。

第三十八条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保安从业单位、保安培训单位实施监督检查应当出示证件,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督促其整改。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如实记录,并由公安机关的监督检查人员和保安从业单位、保安培训单位的有关负责人签字。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公布投诉方式,受理社会公众对保安从业单位、保安培训单位和保安员的投诉。接到投诉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反馈查处结果。

第四十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设立保安服务公司,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保安服务公司的经营活动。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未经许可,擅自从事保安服务、保安培训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并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保安从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保安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未经公安机关审核的;

(二)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备案或者撤销备案的;

(三)自行招用保安员的单位在本单位以外或者物业管理区域以外开展保安服务的;

(四)招用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人员担任保安员的;

(五)保安服务公司未对客户单位要求提供的保安服务的合法性进行核查的,或者未将违法的保安服务要求向公安机关报告的;

(六)保安服务公司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签订、留存保安服务合同的;

(七)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保安服务中形成的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的。

客户单位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保安服务中形成的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四十三条 保安从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一)泄露在保安服务中获知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客户单位明确要求保密的信息的;

(二)使用监控设备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或者个人隐私的;

(三)删改或者扩散保安服务中形成的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的;

(四)指使、纵容保安员阻碍依法执行公务、参与追索债务、采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处置纠纷的;

(五)对保安员疏于管理、教育和培训,发生保安员违法犯罪案件,造成严重后果的。

客户单位删改或者扩散保安服务中形成的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四十四条 保安从业单位因保安员不执行违法指令而解除与保安员的劳动合同,降低其劳动报酬和其他待遇,或者停缴、少缴依法应当为其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对保安从业单位的处罚和对保安员的赔偿依照有关劳动合同和社会保险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保安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吊销其保安员证;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搜查他人身体或者侮辱、殴打他人的;

(二)扣押、没收他人证件、财物的;

(三)阻碍依法执行公务的;

(四)参与追索债务、采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处置纠纷的;

(五)删改或者扩散保安服务中形成的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的;

(六)侵犯个人隐私或者泄露在保安服务中获知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客户单位明确要求保密的信息的;

(七)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行为的。

从事武装守护押运的保安员违反规定使用枪支的,依照《专职守护押运人员枪支使用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六条 保安员在保安服务中造成他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安从业单位赔付;保安员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保安从业单位可以依法向保安员追偿。

第四十七条 保安培训单位未按照保安员培训教学大纲的规定进行培训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以保安培训为名进行诈骗活动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设立保安服务公司,参与或者变相参与保安服务公司经营活动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九条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在保安服务活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保安服务许可证、保安培训许可证以及保安员证的式样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设立的保安服务公司、保安培训单位,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重新申请保安服务许可证、保安培训许可证。本条例施行前自行招用保安员的单位,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向公安机关备案。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从事保安服务的保安员,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1年内由保安员所在单位组织培训,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考试、审查合格并留存指纹等人体生物信息的,发给保安员证。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

篇7:党政机关服务管理规定

党政机关服务管理条例

一、全市各级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必须时刻牢记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密切联系群众,倾听群众意见,保持和发扬艰苦朴素的优良传统,廉洁奉公,遵纪守法,坚决抵制资产阶级和一切剥削阶级腐朽思想的侵蚀。

二、严禁党政机关工作人员贪污和收受贿赂,严禁接受回扣、佣金、手续费、挂名工资等收入。

三、严禁党政机关经商办企业(公司),以及向企业(公司)投资入股。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在企业兼职(含荣誉职务),已兼职的必须辞去机关或企业的职务。在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兼职必须按规定经过批准,并不得领取兼职报酬。

四、严禁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以权谋私。机关工作人员不得为配偶、子女及亲友等在招工、招生、招干、提干、农转非以及出国、出境、审批生产资料、紧俏商品等方面谋取特殊照顾。

五、党政机关不得为领导干部建造或购买超标准住房,不得用外汇购买商品房。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权为自己或亲友多分房,分好房;不得违反规定动用公款、公物和单位人工装修住房和建造私房。建造私房必须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超标准占用土地。

六、党政机关工作人员进行公务活动,包括上级领导检查指导工作,调查研究,同级之间、地区之间公务往来、参观学习以及干部工作调动等,严禁用公款搞任何形式的宴请。有关外事活动的宴请和用餐,按有关规定执行,并从严控制陪餐人数。

七、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因公务活动,在本市不能回单位或回家、在外地不能回住所吃饭的,可在职工食堂自购餐券就餐或由接待单位供应工作餐。用工作餐者必须按规定交纳伙食费。

八、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临时因公出国,必须是为了执行自己主管的公务,不得以任何理由进行非其主管公务所必须的、与职级身份不相称的出访。出访者,必须严格执行有关规定,不得以任何理由绕道旅行或任意延长在境外停留时间。

九、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一般不应邀参加基层单位的挂牌、剪彩等仪式和厂庆、校庆活动,不应邀参加本人非会员的各种学会、协会、联谊会的成立大会和庆祝活动。因属重要活动确需参加的,必须经主管领导同意。

十、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国内公务活动中,不得赠送和接受礼品。对赠送给个人而难以谢绝的礼品,必须上交所在单位。在对外活动中,不得以任何名义、任何方式,向外国人以及华侨、外籍华人、港澳台同胞索要礼品和劝募钱物。

十一、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一律不得以试用、鉴定等各种名义收受企事业单位的产品;不得到农村、工厂、商店以低于规定的价格购买物品。

十二、党政机关配车和用车,必须严格按规定执行,不准再购买进口小轿车,不得擅自为领导干部配备或调换专车。不准用公车办私事,因特殊情况用车的,需经批准并按规定付费。

十三、党政机关不得以赞助名义搞摊派,不得巧立名目乱收费,不得把本单位、本部门的会议、活动、购物、出差、出国等各项费用摊派到企事业单位报销。

十四、党政机关必须厉行节约,反对铺张浪费,精简会议,节省开支,会议一般不得在宾馆召开;本市范围内的会议不得到外地举行。

十五、党政机关必须严格遵守国家财经纪律,严格控制集团消费。不得私设“小金库”,不得违反规定发放钱物,不得以任何名义组织公费旅游和出境观光。

十六、各级党政领导必须带头执行和认真贯彻落实本规定。

十七、本规定由各级纪检、监察部门和机关党组织负责监督、检查。违反本规定的,应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党纪、政纪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八、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各级党的机关、国家机关和各人民团体及其工作人员。

十九、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篇8:寄递协议服务安全管理办法下月起施行

寄递协议服务安全管理办法下月起施行

国家邮政局近日出台的寄递协议服务安全管理办法将于下月起施行,下面是相关内容,希望对大家有帮助。

国家邮政局近日发布的《邮件快件寄递协议服务安全管理办法(试行)》将于今年4月1日起正式施行。此次办法对寄递实名制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办法内容对协议服务和协议用户做出了界定,明确协议服务指提供寄递服务的企业(以下简称“寄递企业”)向协议用户提供的邮件、快件寄递服务;协议用户指委托寄递企业长期、批量提供寄递服务,并与其签订安全保障协议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此办法对寄递实名制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寄递企业与用户签订安全保障协议前,用户应当出示可以证明其法人或其他组织身份的证件,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相关负责人的身份证件,寄递企业核对后留存证件复印件;企业用户应当对经营范围进行审查。办法还要求,寄递企业应当在安全保障协议中告知协议用户如实填写寄递详情单,包括寄件人、收件人名址和寄递物品的名称、类别、数量等;告知遵守国家关于禁止寄递、限制寄递物品的规定;在协议用户在场则当面验视交寄物品,检查是否含禁止或限制物品,物品名称、类别、数量是否与寄递详情单一致。

附:

邮件快件寄递协议服务安全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规范邮件、快件寄递协议服务安全管理,保障寄递渠道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以及《快递市场管理办法》《邮政行业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对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和使用邮件、快件寄递协议服务,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定义】 本规定所称协议服务,是指提供寄递服务的企业(以下简称寄递企业)向协议用户提供的邮件、快件寄递服务。

本规定所称协议用户,是指委托寄递企业长期、批量提供寄递服务,并与其签订安全保障协议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地方邮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出台有关长期、批量的具体标准。

第四条【原则】 寄递企业协议服务安全管理坚持安全第一与便民高效相结合原则。

第五条【签约前的审核义务】 寄递企业与符合本规定第三条要求的用户签订安全保障协议前,应当对用户的经营范围以及用户遵守邮政法律规范的情况进行必要的审查。寄递企业发现用户生产、销售的主要产品属于禁止寄递物品的,或者曾有违法交寄行为的,以及存在可能影响寄递安全的其他情形的,不得为其提供协议服务。

第六条【寄递企业的实名登记义务】 签订安全保障协议时,寄递企业应当要求用户出示以下有效证件:

(一)用户为法人的,应当出示可以证明法人身份的有效证件,寄递企业核对后留存复印件;

(二)用户为法人以外的其他组织的,应当出示可以证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寄递企业核对后留存证件复印件;

寄递企业可以根据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类型及经营范围等,决定是否要求其出示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件,并留存复印件。

用户不出示有效证件、拒绝留存复印件或者拒绝提供前述身份信息的,寄递企业不得与其签订安全保障协议和提供协议服务。

第七条【协议用户的实名义务】 签订安全保障协议时,用户应当依据第六条的规定提供真实、有效的证件以及其他证明材料。

第八条【寄递企业的填写告知义务】 寄递企业应当在安全保障协议中告知协议用户如实填写寄递详情单,包括寄件人、收件人名址和寄递物品的名称、类别、数量等。

第九条【协议用户的如实填实义务】 协议用户应当根据寄递企业的要求如实填写寄递详情单。

第十条【寄递企业的禁限寄告知义务】 寄递企业应当告知协议用户遵守国家关于禁止寄递、限制寄递物品的'规定,不得通过寄递活动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寄递企业对协议用户的培训】 为提高寄递安全,鼓励寄递企业向协议用户提供国家关于禁止寄递、限制寄递规定的培训,特别是航空运输中关于禁止寄递的危险品、违禁品的培训。

第十二条【协议用户的安全寄递承诺】 寄递企业应当要求协议用户在协议中承诺不交寄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禁止寄递、限制寄递的物品。

第十三条【收寄验视的义务】 寄递企业应当在协议用户在场的情况下,当面验视交寄物品,检查是否含有国家禁止或者限制寄递的物品,物品的名称、类别、数量等是否与寄递详情单所填写内容一致,以及是否属于安全保障协议约定交寄的物品范畴。

协议用户交寄的物品是批量同类物的,寄递企业可以统一登记该批物品的品名、属性、数量、该批次物品寄递详情单的号段等。

对不能确定安全性的可疑物品,寄递企业应当要求协议用户出具相关部门的安全证明原件,核对无误后,方可收寄。

第十四条【寄递企业过机安检的一般义务】 寄递企业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与国家有关规定,配置安检设备,对协议用户交寄的邮件、快件进行过机安检。

第十五条【批量同类物抽样安检的程序】 寄递企业对于协议用户交寄的批量同类物采取抽样方式过机安检的,应当与邮政管理部门签订安全责任书,载明抽样安检的适用对象与抽样比例等,并对抽样安检的结果承担主体责任。

对协议用户寄往重点地区、重点部位、重大活动所在地的邮件、快件,寄递企业必须全面过机安检。

第十六条【批量同类物抽样安检记录】 寄递企业应当对抽检的邮件、快件加盖安检戳记。

寄递企业应当建立每批次的批量同类物过机安检档案,档案中载明每批次同类物的品名、属性、数量、该批次物品寄递详情单的号段、抽样比例、样品寄递详情单单号等内容。

第十七条【寄递企业收件后的安全义务】 寄递企业在已经收寄的邮件、快件中发现禁寄物品的,应当立即停止发运和投递,视不同情况报告相关政府部门,并在二十四小时内报告当地邮政管理部门。

第十八条【协议用户建档与信息安全】 寄递企业应当建立协议用户档案,档案中应当包含安全保障协议、协议用户的详细信息及证明材料等。协议用户信息发生变化时,寄递企业应当及时更新档案内容。

寄递企业应当加强对协议用户档案的安全管理,落实信息安全保障措施,加强从业人员教育管理,妥善保管用户信息,确保协议用户信息安全。

第十九条【协议备案】 寄递企业应当将安全保障协议报邮政管理部门备案。协议用户发生调整的,寄递企业应当自发生调整之日起二十日内将调整后的安全保障协议报邮政管理部门备案。邮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地行业发展的实际情况,确定备案的形式与要求。

第二十条【协议用户分级管理制度】 寄递企业可以根据协议用户遵守安全保障协议的情况,对协议用户实行分级管理,采取不同强度的安全管理措施。

第二十一条【对协议用户的检查】 邮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据寄递企业报送的安全保障协议,查看协议用户档案,了解协议用户的基本情况。

寄递企业与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用户签订安全保障协议的,邮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时,将之视为普通用户。

第二十二条【对安全保障义务的检查】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寄递企业落实安全保障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寄递企业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以及《邮政行业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协议服务的终止】 寄递企业发现协议用户存在违反国家禁止寄递、限制寄递规定交寄物品的,应当根据本规定第五条,终止对该用户的协议服务。

邮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协议用户存在违反国家禁止寄递、限制寄递规定的,可以将检查结果通知寄递企业,寄递企业应当根据本规定第五条,终止对该用户的协议服务。

第二十五条【生效时间】 本规定自 2017 年 4 月 1 日起施行。

篇9:三部门联合发布《禁止寄递物品管理规定》

三部门联合发布《禁止寄递物品管理规定》

近日,国家邮政局、公安部、国家安全部三部门联合发布《禁止寄递物品管理规定》,下面是规定的相关内容。

国家邮政局、公安部、国家安全部16日联合发布《禁止寄递物品管理规定》。根据该规定,在邮件、快件内夹带禁寄物品,将禁寄物品匿报或者谎报为其他物品交寄,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禁止寄递物品主要包括:危害国家安全、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各类物品;危及寄递安全的爆炸性、易燃性、腐蚀性、毒害性、感染性、放射性等各类物品;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禁止寄递的其他物品。

规定要求,用户交寄邮件、快件不得交寄禁寄物品,不得在邮件、快件内夹带禁寄物品,不得将禁寄物品匿报或者谎报为其他物品交寄。

寄递企业应当严格执行收寄验视制度,依法当场验视用户交寄的物品是否属于禁寄物品,以及物品的名称、性质、数量等是否与寄递详情单所填写的内容一致,防止禁寄物品进入寄递渠道。

规定明确,用户违反规定,在邮件、快件内夹带禁寄物品,将禁寄物品匿报或者谎报为其他物品交寄,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附:

禁止寄递物品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邮政行业安全管理,防止禁止寄递物品进入寄递渠道,妥善处置进入寄递渠道的违禁物品,维护寄递渠道安全畅通,促进邮政业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以及《邮政行业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相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和使用寄递服务活动,以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对禁止进出境物品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禁止寄递物品(以下简称禁寄物品),主要包括:

(一)危害国家安全、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各类物品;

(二)危及寄递安全的爆炸性、易燃性、腐蚀性、毒害性、感染性、放射性等各类物品;

(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禁止寄递的其他物品。

具体禁寄物品详见附录《禁止寄递物品指导目录》。

第四条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监督指导提供寄递服务的企业(以下简称寄递企业)落实收寄验视制度,督促企业加强寄递安全管理;监督指导寄递企业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和培训;依法对寄递企业实施安全监督检查,查处违法收寄禁寄物品行为。

第五条 用户交寄邮件、快件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禁寄物品的规定,不得交寄禁寄物品,不得在邮件、快件内夹带禁寄物品,不得将禁寄物品匿报或者谎报为其他物品交寄。

第六条 寄递企业应当在其营业场所公示并以其他方式向社会公布本规定及相关指导目录。

第七条 寄递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教育培训制度,强化从业人员对禁寄物品的防范意识、辨识知识和处置能力。未经安全教育和培训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八条 寄递企业应当严格执行收寄验视制度,依法当场验视用户交寄的物品是否属于禁寄物品,以及物品的名称、性质、数量等是否与寄递详情单所填写的内容一致,防止禁寄物品进入寄递渠道。

第九条 寄递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检查制度,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安全检查设备,安排具备专业技术和技能的人员对邮件、快件进行安全检查。

第十条 寄递企业应当制定禁寄物品处置预案,根据情况变化及时修订,并向邮政管理部门备案。寄递过程中发现禁寄物品的,应当按照预案规定妥善处置。

第十一条 寄递企业完成收寄后发现禁寄物品或者疑似禁寄物品的,应当停止发运,立即报告事发地邮政管理部门,并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发现各类枪支(含仿制品、主要零部件)、弹药、管制器具等物品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二)发现各类毒品、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三)发现各类爆炸品、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的,应当立即疏散人员、隔离现场,同时报告公安机关;

(四)发现各类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感染性等危险物品的,应当立即疏散人员、隔离现场,同时视情况报告公安、环境保护、卫生防疫、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

(五)发现各类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的非法出版物、印刷品、音像制品等宣传品的,应当及时报告国家安全、公安、新闻出版等部门;

(六)发现各类伪造或者变造的货币、证件、印章以及假冒侵权等物品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

(七)发现各类禁止寄递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野生动物行政主管等部门;

(八)发现各类禁止进出境物品的,应当及时报告海关、国家安全、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

(九)发现使用非机要渠道寄递涉及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及其他物品的,应当及时报告国家安全机关;

(十)发现各类间谍专用器材或者疑似间谍专用器材的,应当及时报告国家安全机关;

(十一)发现其他禁寄物品或者疑似禁寄物品的,应当依法报告相关政府部门处理。

第十二条 邮政管理部门接到寄递企业发现禁寄物品的报告后,应当按规定向上级部门报告,并视情况联合公安、国家安全、卫生防疫、海关、检验检疫、新闻出版、工商行政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野生动物行政主管等部门相互配合、依法处置。

第十三条 禁寄物品指导目录由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公布,并适时调整。

第十四条 对及时发现、报告禁寄物品,维护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或者有效避免、减少寄递安全事故的单位和个人,邮政管理等部门可依法给予表彰。

第十五条 寄递企业违法收寄禁寄物品的,邮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用户违反本规定,在邮件、快件内夹带禁寄物品,将禁寄物品匿报或者谎报为其他物品交寄,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家邮政局11月6日发布的《禁寄物品指导目录及处理办法(试行)》(国邮发〔2007〕152号)同时废止。

篇10:财务科安全管理规定

财务科安全管理规定

一、会计人员基本要求:

1、会计人员必须拥护党的领导,热爱祖国,坚持四项基本原则,遵守和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2、会计人员必须加强政治学习,不断提高政治思想水干,遵纪守法,忠于职守,廉洁奉公,实事求是,积极支持各项改革,为单位领导当好助手,为各部门经济发展当好参谋。

3、会计人员必须刻苦钻研业务,不断丰富会计理论知识,提高业务能力,要热爱本职工作。

4、会计人员必须认真学习和贯彻执行国家的财务方针、政策、法令和制度,维护国家利益,对各项经济活动进行严格的核算和监督。提供会计资料,促进增收节支,提高经济效益。

5、会计人员既要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又要互相帮助,密切协作:要加强品德修养,胸襟开阔,表里如一;要从全局着二想,从工作出发,搞好同志间的团结;要有集体荣誉感,积极参加某体活动,为集体和学校献计献策。

6、会计人员要严守国家秘密,增强保密的自觉性,不得随意将会计数据和任何住传递出去。

二、会计核算程序要求;

1、审核和填制原始凭证、办理付款手续。 外来的原始凭证必须是合法的内容齐全的发票或收据,并有经手人、有关负责人签字。维修工程要有工程决算单。自制原始凭证要批件齐备,条据和表格要清晰整洁,内容齐全。出纳人员根据审核或填制无误的原始凭证,经主管会计同意后才可签发支票或付现金,并加盖“现金付讫”或转帐付讫“戳记。对记载不正确、不完整、不符合规定,手续不全的凭证,应退回补填或更正,对伪造、涂改或经济业务不合法的凭证应拒绝受理,并及时报告领导。

2、填制记帐凭证、登记日记帐。出纳人员根据收付款原始凭证填制记帐凭单。记帐凭单要字迹清楚、内容完整、科目正确、摘要简明扼要突出重点。记帐凭单上所有内容不得涂改。记帐凭单要统一编号、不得缺号、重号或年月日与编号顺序相矛盾。出纳人员根据记帐凭单和原始凭证登记现金日记帐和银行存款日己帐,结出当日余额,现金出纳要每月核对库存。出纳人员将当日发生的会计凭证整理、粘贴,登帐后及时传给记账岗位。

3、登记明细帐、总帐。记帐岗位人员根据审核无误的记帐凭单登记有关明细帐并及时登记总帐。明细帐按记帐凭证.和原始凭证内容逐笔登记,总帐要根据科目汇总一表和明细帐登记。 记帐人员在记帐前发现记帐凭证有误要重填,记帐后发现记帐凭证错误或帐薄记载错误要用规定方法更正,不准刮擦、涂改。 帐薄记载内容要全,字迹清晰整洁,文字数字大小适宜。 各类帐户要按月结帐,根据需要结出发生额.和余额或累汁发生额。

4、编报会计报表、做好其它工作。

月末各类帐户试算平衡后,编制会计报表。

会计报表应由单位领导、会计主管人员审阅签章、按规定报送有关部门。

5、登记辅助帐、装订会计凭证。

月末报完表后,要登记辅助帐(需要报表的可在报表前登记),及时整理记帐凭单和会计报表并装订成册。

三、银行存款和现金管理要求:

1、因公借用现金和支票必须是本单位职工,外单位人员、临时工等一律不得借给。

2、没有合法手续、任何人不得向出纳人员支取、预借现金。

3、出差人员借款要有有关签批后,由出纳人员借给。返回后五日内结账。市内购物需要现金和支票者要在借款后三天内结清,过期不结,视同占用公款。出纳人员要经常掌握借款回收情况,及时借还,不得随意推迟结帐。

4、除按规定的需要现金支付外,应尽量使用银行划拨或转帐支票。

5、现金要按规定及时存入银行。

四、会计档案管理要求:

l、月度结帐后、10日前由记帐会计将会计凭证报表装订成册,入柜管理。

2、年度结支后,一月内由主管会议签注后将会计凭证、账册、报表等会计档案整理造册交会计档案管理机构保管。

3、会计资料原则不外借,如因工作需要查询借用等要登记借出还回清况。

4、查阅会计档案必须查阅项目、内容、凭证编号进行登记。

五、帐薄和帐户设置要求:

1、帐目设置要既能够全面反映核算内容,又要科学合理不重复设帐。

2、总帐帐户设置要严格按会计制度规定的一级科目设置,明细帐户要按照会计报表要求和单位实际管理的需要设置。

3、“往来款项”明细帐要按单位和个人名称设置帐户,以明确债权债务的责任。

4、各种分类帐要按规定的格式和形式选择使用,不得相互代替。

禁止寄递物品管理规定

寄递协议服务安全管理办法下月起施行

版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

瓶装氮气使用安全管理规定

财务制度管理规定

企业安全生产应急管理九条规定

新危化品安全管理规定

有限空间作业安全指导管理规定

差旅费补充管理规定

《赈灾包裹寄递服务和安全管理规定》(精选10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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