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在校未成年人人身损害赔偿问题论文

时间:2022-12-20 04:14:57 作者:lotoskevin 综合材料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lotoskevin”通过精心收集,向本站投稿了9篇浅议在校未成年人人身损害赔偿问题论文,以下是小编为大家整理后的浅议在校未成年人人身损害赔偿问题论文,欢迎参阅,希望可以帮助到有需要的朋友。

篇1:浅议在校未成年人人身损害赔偿问题论文

近年来,未成年学生伤害案件频频发生,学生及其家长将学校告上法庭的案件比比皆是,本是一方净土的学校也因此成为了社会关注的焦点。笔者现就在校未成年学生受到人身伤害,学校应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结合我国现行法律和法学理论,提出自己的看法:

一、学校的法律地位

学校是从事教育的专门机构,是学生接受文化知识的场所。《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1]第三十一条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具备法人条件的,自批准设立或注册登记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由此可以看出,政府、社会所办学校都是一个具备法人资格的民事主体,其在民事活动中不仅能够独立地享受民事权利,而且能够独立地承担民事责任。

二、学校与在校学生的关系

有学者认为:“学校应对在校未成年人承担监护责任”。但笔者认为,这种看法没有法律依据。因为,根据《民法通则》[2]第十六条的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死亡或丧失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没有上述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父母的单位或未成年人住所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上述规定指明了我国法定监护人的范围,但其中并没有包括学校。从指定监护人的产生看,其范围也以法定有监护资格的人为限,因而我国指定监护人也不包括学校在内。很显然,认为学校对在校学生承担监护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同时,从社会效果上看,如果确立了学校的监护制度,也是弊多利少。一、学校承担监护责任,导致学校精力分散,不利于学校充分履行教育责任。二、一旦发生未成年学生伤害事故,学生家长及其他监护人要求学校承担赔偿损失的无过错责任,使学校频繁地陷入纠纷和讼累中,并丧失了大量教育经费。三、学校可能同时成为致害学生和受害学生的监护人和法定代理人,承担双重责任。从间接后果看,可能造成的情形有:1、学校为避免纠纷发生屡出怪招,广大学生难以获得全面教育,受教育权受损。2、承担监护责任使学校成为监护人,履行同父母一样的保护义务,使过分严密保护未成年人的观念加强,学生通过学校组织校外活动获得锻炼的机会减少。3、承担监护责任造成人力、物力、经费不足,使学校无力进行教育改革,转变教育观念。4、家长、社会和法律给学校过重压力,不给教育宽松环境,使教育事业举步维艰,制约教育的活力。[3]

那么,学校与在校学生在法律上是什么关系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49条之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为其未成年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受教育提供必要条件。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配合学校及其他被监护人进行教育。故监护人与学校之间实质上是一种委托教育管理关系,这种关系不能等同于或代替监护关系。在委托期间,被委托人未尽力履行被委托职责,有过错的,应承担责任。

三、学生在校发生人身损害的归责原则

根据学校的性质以及学校与在校生的关系,笔者认为对在校生的人身损害的赔偿应坚持如下原则:

(一) 过错责任或过错推定责任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民法通则若干意见”第160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根据此条

[1] [2]

篇2:浅议在校未成年人人身损害赔偿问题

彭冬

(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摘要:学校是未成年学生学习生活的主要场所,从目前频繁发生的未成年学生在学校发生人身伤害案件来看,当学校无任何明显过错时,仅仅出于对弱者的保护,学校是否应当承担无过错的监护责任。本文试通过对学校的性质、学校与学生的关系、在校学生人身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的论述,提出切实可行的措施来保护未成年人和学校的合法权益。

篇3:浅议在校未成年人人身损害赔偿问题

近年来,未成年学生伤害案件频频发生,学生及其家长将学校告上法庭的案件比比皆是,本是一方净土的学校也因此成为了社会关注的焦点。笔者现就在校未成年学生受到人身伤害,学校应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结合我国现行法律和法学理论,提出自己的看法:

一、学校的法律地位

学校是从事教育的专门机构,是学生接受文化知识的场所。《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1]第三十一条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具备法人条件的,自批准设立或注册登记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由此可以看出,政府、社会所办学校都是一个具备法人资格的民事主体,其在民事活动中不仅能够独立地享受民事权利,而且能够独立地承担民事责任。

二、学校与在校学生的关系

有学者认为:“学校应对在校未成年人承担监护责任”。但笔者认为,这种看法没有法律依据。因为,根据《民法通则》[2]第十六条的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死亡或丧失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没有上述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父母的单位或未成年人住所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上述规定指明了我国法定监护人的范围,但其中并没有包括学校。从指定监护人的产生看,其范围也以法定有监护资格的人为限,因而我国指定监护人也不包括学校在内。很显然,认为学校对在校学生承担监护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同时,从社会效果上看,如果确立了学校的监护制度,也是弊多利少。一、学校承担监护责任,导致学校精力分散,不利于学校充分履行教育责任。二、一旦发生未成年学生伤害事故,学生家长及其他监护人要求学校承担赔偿损失的无过错责任,使学校频繁地陷入纠纷和讼累中,并丧失了大量教育经费。三、学校可能同时成为致害学生和受害学生的监护人和法定代理人,承担双重责任。从间接后果看,可能造成的情形有:1、学校为避免纠纷发生屡出怪招,广大学生难以获得全面教育,受教育权受损。2、承担监护责任使学校成为监护人,履行同父母一样的保护义务,使过分严密保护未成年人的观念加强,学生通过学校组织校外活动获得锻炼的机会减少。3、承担监护责任造成人力、物力、经费不足,使学校无力进行教育改革,转变教育观念。4、家长、社会和法律给学校过重压力,不给教育宽松环境,使教育事业举步维艰,制约教育的活力。[3]

那么,学校与在校学生在法律上是什么关系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49条之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为其未成年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受教育提供必要条件。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配合学校及其他被监护人进行教育。故监护人与学校之间实质上是一种委托教育管理关系,这种关系不能等同于或代替监护关系。在委托期间,被委托人未尽力履行被委托职责,有过错的,应承担责任。

三、学生在校发生人身损害的归责原则

根据学校的性质以及学校与在校生的关系,笔者认为对在校生的人身损害的赔偿应坚持如下原则:

(一) 过错责任或过错推定责任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民法通则若干意见”第160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根据此条规定,对学校实行的是过错责任和过错推定原则。所谓过错责任,是指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造成他人财产权、人身权等方面的损害而承担民事责任。所谓过错推定,是介于过错责任与无过错责任之间的一种责任方式,亦即指法律规定侵害人就其所致的损害后果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就应当负赔偿责任。从本质上讲,过错推定责任是过错责任的补充形式,其目的是为了减轻受害人举证的难度,更大限度地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对于学校来说,分析学校是否有过错,首先应从学校的职责方面看,如学校在履行教育管理职责中有不当之处,且这不当之处是造成损害的原因之一,学校就应承担过错责任。这里尤其要注意学校是否尽了相当注意义务。所谓相当注意义务,即根据通常预见水平和能力,应当预见潜在危险或应认识到危险结果的义务。如果学校应当预见而没有注意或没有采取避免危害结果的措施,就是未尽相当注意义务。如果学校尽了相当注意义务,就可以免责。

(二)公平责任原则

公平责任是指当事人双方在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根据公平的观念,在考虑当事人的财产状况及其它情况的基础上,责令加害人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给予适当补偿。我国《民法通则》第130条关于“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就是公平责任原则的重要法律依据。这里所说的“没有过错”是指:第一,不能推定行为人有过错。第二,不能找到有过错的当事人。第三,确定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过错,显失公平。

四、构筑承担赔偿责任的合理方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规定,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是一个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事业法人。在这里,独立承担责任意味着其应当承担的责任无法转移予其他部门,事业法人又意味着其经费的有限,因而,在操作时必然产生价值的冲突,即如果责任完全由学校独立承担,必然会抑制教育的发展,如果学校不承担责任,必然损害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目前许多学校向保险公司投责任保险是较为科学和可行的一种做法。学校可按学生人数缴纳保险费,保险费也可分等级投保,多投多赔。一旦发生事故,学校若负有责任即向保险公司申报。这种方式实质上是将学校的责任转化成了社会责任,既有利于保护受害学生的合法权益,又能够避免因此给学校带来的重创,应该将其纳入法律调整的轨道,强制学校必须为在校学生投保。

注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1995年3月1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986年4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3]贾淼,《论学校监护制度的不可确立》

篇4:未成年人重新犯罪问题调查报告论文

未成年人重新犯罪问题调查报告论文

[摘要]近年来,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呈上升趋势,其中的未成年人重新犯罪现象比较明显。这里所指的“未成年人重新犯罪”是指初次和重新犯罪时均未成年或是初次犯罪未成年而重新犯罪时已成年的犯罪嫌疑人犯罪的情况。由于这类案件日益增加,已成为未成年人犯罪的一个特殊现象,有关部门应给予关注。本文从案件特点入手,对这些未成年人的心理、成长环境进行深入分析,并试图提出有效对策加以改善。

[关键词]未成年人 重新犯罪 分析

两年间,我院共受理未成年人重新犯罪案件占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总数的15.44% 。

一、案件特点分析

(一) 在未成年人重新犯罪中,以二次犯罪案件居多。第二次受到司法机关处罚的未成年人占总数的92.5%;第三次受到处罚的有2人,第五次受到处罚的有1人。

(二) 从重新犯罪的时间间隔上看,时间间隔较短、在缓刑期内犯罪现象明显。缓刑期内重新犯罪的占总数的47.5%。从时间间隔上看,初次与重新犯罪间隔3年以下的占总数的.45%;间隔3年至6年的占总数的22.5%;6年至的占总数的15%;间隔10年以上的占总数的17.5%。

(三) 初次犯罪与重新犯罪的罪名重合度与其犯罪间隔成反比。犯罪间隔3年以下的人中,前后触犯罪名相同、即重合度为61.1%;犯罪间隔为三年以上的人中,前后触犯罪名相同、即重合度仅为22.7%。由此可以看出,犯罪间隔时间越短,罪名重合度越高,且罪名多集中在抢劫、盗窃、故意伤害等暴力型或财产型犯罪,判处刑罚相对较轻;而犯罪间隔时间较长的犯罪嫌疑人,其再次犯罪所涉及的罪名种类较多,情节也趋于严重,被判处的刑罚多重于初次犯罪的刑期。

(四) 团伙犯罪现象在重新犯罪中不明显。未成年人在初次犯罪时互相撑腰、壮胆,所以团伙犯罪现象比较明显;但在重新犯罪时,由于其年龄、身体的增长,多数不需要其他人的协助,单独实施犯罪行为。

(五) 从犯罪动机上看,再次犯罪的动机比较单一。犯罪嫌疑人在初次犯罪时的动机比较多样:有为泄私愤故意伤人的,也有受不良影片影响一时冲动的,有精神空虚寻衅滋事的,还有的是为获取金钱;而犯罪嫌疑人再次犯罪时目标明确,绝大多数是为了获取不义之财。

(六) 在校生初次犯罪后绝大多数流向社会,外来务工未成年人原本就缺乏监督约束。在实践中,在校生一旦犯罪,就被打入另类:或是被送往工读学校,或是被开除学籍推向社会(一般学校都有规定,只要受到刑事处罚就要开除学籍,判处缓刑也不例外)。而不愿接受工读学校严格的管理而拒绝入校的未成年人,实际上等同于流向社会。实质上多数犯罪的在校生没有返校学习的机会,只能与社会青年混在一起。这部分未成年人更容易再次犯罪。而未成年外来京务工人员来京后处于游荡状态,没有相应监督机构,在服刑期满后如无正当工作,很多会再次犯罪,成为惯犯。

(七) 暴力型犯罪主体在犯罪前多受过相似暴力侵害。犯罪学生所在学校的周边,往往存在不良社会氛围:如高年级同学或退学同学的拦路滋扰,社会青年的敲诈勒索等,一些处于城乡结合部的学校尤为严重。由于学校及相关部门没有有效措施,或是没有长效治理机制,致使一些受害未成年人思想发生变化,不认为这种现象是犯罪,反过来拉帮结派,以暴治暴,从暴力受害人转为加害人。

(八) 犯罪主体的家庭教育多存在问题。不论是来自离异家庭还是普通家庭,普遍存在家长对未成年人疏于管理或是只知虚寒问暖、对其精神世界一无所知的状况。特别是在未成年人初次犯罪后,家长没有给予足够的关心和正确的教育引导,没能及时将未成年人引向正途。

二、未成年人重新犯罪的深层原因分析

(一) 犯罪未成年人的“二次污染”情况值得忧虑。一些未成年人由于交友不慎或是一时冲动触犯法律,被采取强制措施后或是执行刑罚期间,在牢房内受到同号犯人的教唆、传染,会沾染上很多不良习气,甚至学习到各种犯罪的方法。等到其刑满释放时已经变成“五毒俱全”的社会不稳定人员。这样的关押环境不适合未成年人的改造。

(二) 令人惊异的是,一些未成年人不以坐牢为耻。“坐牢前受气挨打、坐牢后扬眉吐气”的奇特现象使部分未成年人沉溺于

[1] [2] [3] [4]

篇5: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的因果关系判断 论文

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的因果关系判断 论文

在因果关系的问题上,凡是值得说的都已经说了,很多不值得说的也已经说了,近因(Proximate cause)仍然是一团乱麻和一堆荆棘,一个令人眼花缭乱、扑朔迷离的领域,而许多文献糊里糊涂地违背了他们自己的宗旨,在这一片迷雾中加上了一缕缕青烟。

DDD【美】普罗塞(Prosser)

【案情简介】

7月14日上午,李猛(时年8岁)、尤万朋(时年9岁)、王雪松(时年8岁)、王凯(时年8岁)四小孩在一起玩耍,因借用小刀李猛与李春霞的孩子发生了争吵打架,但未造成身体伤害的后果。中午回家李春霞的孩子把跟李猛等人打架的事情告诉了她,当天李春霞去本村的小卖部买酱油、醋时,恰巧看到了上述四个孩子正在王雪松家的房顶上玩。李春霞进到王雪松家的院内拣起一条三角带吓唬四个孩子从房上下来,想管教一下打架的事。在李春霞的吓唬下,李猛、尤万朋、王雪松从梯子走到院内,王凯从大房的房顶跳到院墙上,又从院墙跳到地上。由于院墙下存放着树枝,王凯的右脚被树枝扎伤。当时王凯的家长带王凯到本村卫生所治疗包扎。15日到县供电局医院治疗;21日到县医院治疗被确认为“破伤风”,后转北京儿童医院门诊治疗。于22日住进北京军区总医院治疗,8月27日伤愈出院,共花费医疗费42191.97元。王凯于2011月18日起诉至法院,要求李春霞赔偿全部经济损失。

【不同观点】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以下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王凯之损害的事实与李春霞的吓唬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理由在于其他三名小孩在此种情况下均选择了正当的下房方式,即从楼梯下房,而唯独王凯采取了一种较为极端的方式下房。加之王凯的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的.义务,故王凯及其监护人应当对由于自己行为方式不当而造成的损失负责。但是基于李春霞在本案中亦有过错,故被告李春霞也应当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害的部分责任,但是这种责任只存在于小范围之内。

第二种观点认为,王凯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受到惊吓的条件下,基于其年龄的限制,我们不能期待其作出一种理性的选择。故只要是由于李春霞的呵斥和吓唬所造成之损害,被告李春霞都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由被告承担全部的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种观点认为,基于王凯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在受到李春霞惊吓之情形下,原告由此造成的一切即时的损害应当由被告来承担。但是,李春霞只承担正常情况下治疗的所有费用,如果医院在医疗过程中存在过失,则被告李春霞对因医院治疗不当引起破伤风的损失不应当承担赔偿之责任。

法院最后认为:王凯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李春霞用三角带吓唬王凯等孩子,令四个孩子从房上下来,有可能造成孩子产生恐惧心理,出现安全问题,这是李春霞应当预见到的。王凯放弃梯子从房顶跳到院墙上,又从院墙上跳下,说明王凯有恐惧心理,主动躲避李春霞的意识,因此对于王凯扎伤脚,李春霞是有过错的,理应负有一定的责任,应承担全部损失的20%。

【评述】

本案中存在诸多法律问题,这其中既有实体法上关于因果关系有无之判断问题(即被告李春霞的吓唬行为与原告王凯被树枝扎伤的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亦有本案中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中断的事由?(即医院的医疗过失是否成为被告损害行为与原告损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中断的介入条件?原告的损害是否完全由自己的行为造成?),复有程序法上关于当事人如何参加诉讼(即医院是以共同被告

[1] [2] [3] [4] [5] [6]

篇6:对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若干赔偿问题的质疑与探讨

对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若干赔偿问题的质疑与探讨

对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若干赔偿问题的质疑与探讨

高  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为“该解释”或“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已于5月1日起正式施行了,尽管该解释有一个目的就是力图解决我国目前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各种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不统一的状况,但并未能达到完全统一(目前仍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仍在施行),可以说是仅仅在某些范围内达到了有限的统一。从该解释规定的内容来看,的确是在某些方面反映了我国侵权法理论与司法实践的进步,但其中也存在着诸多问题,特别是在过失侵权时该解释的一些赔偿范围及赔偿标准是很不合理的。下面笔者就以过失侵权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为例,按照该解释的条文先后顺序来谈谈自己的看法。

一、  赔偿权利人的定义与范围

该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应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也就是说分别为三种类型。对于前二者,应当不难理解,但对于最后者,似乎需要更加明确为妥。但何谓“近亲属”呢,该解释未作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修改稿)》第12条规定“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其中没有“祖父母”,似有不妥。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5个问题解答中,“问:死者名誉受到损害,哪些人可以作为原告提起民事诉讼?答:死者名誉受到损害的,其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似为全面。以死亡赔偿金为例,依照该解释采用的“继承丧失说”,且其性质为财产损害赔偿,那么就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确定的继承原则、继承顺序等相关规定来处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继承具有先后顺序,但该解释并未予以明确。例如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权利人又可以包括其他近亲属,且不受继承顺序的限制,理论上应该没有争议。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却规定:“自然人因侵权行为致死,或者自然人死亡后其人格或者遗体遭受侵害,死者的配偶、父母和子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列其配偶、父母和子女为原告;没有配偶、父母和子女的,可以由其他近亲属提起诉讼,列其他近亲属为原告。”明显排除了配偶、父母和子女存在情况下“其他近亲属”的赔偿请求权,实属不当。看来,关于赔偿权利人的相关规定仍然存在着一些问题。

二、  医疗费、康复费及其他后续治疗费的赔偿问题

对于医疗费而言,该解释第十九条并未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修改稿)》第165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等规定那样要求受害人必须要到所在地医院治疗,或者转院时需要得到所在治疗医院的同意或公安交警的同意,这样可以让受害人选择更加适合治疗自己病情的医院治疗,以便达到更好的治疗效果。这一规定显然对受害人有利,但这一规定所面临的问题也是不容忽视的,因为可能会导致与治疗有关的费用的增加。我们知道,治疗条件好的医院各种收费在大部分情况下会更高,特别是商业性例如私营医院尤其如此。对于受害人的病情确属需要时必须进入此类医院治疗,应该不会有异议,但如果对于一般病情,如果赋予受害人没有限制的选择医疗机构的权利,极有可能会增加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的范围与数额,其不合理性显而易见。例如在一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一位受害人因骨折需住院治疗,接受治疗的第一家医院是事故发生地的县人民医院,对于这种骨折的治疗此医院不存在任何技术问题。但受害人就是不同意,非得要到省会城市的大医院去治疗,这样不仅要支付更多的医疗费,也增加支出了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相关费用。如果这些增加的费用都由赔偿义务人来承担,不能说都是合理的,但依据该解释都可予以支持。对于康复费的赔偿,笔者认为也需要进一步研究。该解释第十九条明确规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对于康复费而言,如果是人体器官或肢体的缺失,此项费用一般不会发生,而在其他器官功能“暂时丧失”的伤残中却值得研究。在一些伤残中,经过继续治疗和康复性训练肯定会对其运动能力的恢复起到促进作用,有些伤残甚至可能会得到大部分甚至是完全的康复。如果让赔偿义务支付了康复费用或其他后续治疗费用,那么就应当按照康复后的病情作出或者重新作出伤残评定,然后再依据此时的伤残评定结果支付或调整相应的残疾赔偿金,这样才符合客观事实,否则就可能会出现双重赔偿问题(即在支付了较高伤残等级的残疾赔偿金及治疗费后,其伤残程度却因治疗而降低)。此外,对于有些伤残是否有继续治疗的必要应当进行必要评估或者鉴定,然后再作出相应的处理。如果该伤残经过后续治疗后能够得到明显的好转,则进行后续治疗应无异议;但如果该伤残没有治疗的必要,或者虽经努力治疗仍无法起到比较明显的效果,其后续治疗的合理性就值得探讨,而且有些后续治疗或康复的费用是相应高昂的,可能会让赔偿义务人无法承受。作为受害人,希望康复的愿望无疑是强烈的,当然愿意不惜一切代价力求得到康复。但是,如果康复费用必须由赔偿义务人来承担,一是医疗费用如何确定其是否为“必要”呢?对于无治疗效果的康复治疗或后续治疗,其费用由谁来承担或如何分担?二是在赔偿义务人支付了残疾赔偿金及后续治疗费后,当受害人身体得到康复时,是否应当退回相应的残疾赔偿金呢?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结案后需继续治疗的,按照治疗必需的费用给付”,也未能解决这个问题。笔者认为是否需要后续治疗应当进行必要的评估,对于无效果的治疗可以不予后续治疗,而且应当建立一套相应的制约机制,以免产生过高的康复费用,以免损害到赔偿义务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要注意有些受害人或其律师利用司法解释的这一规定,在受害人未治愈的情况下出院并评定伤残,在起诉得到相应的残疾赔偿金后再继续治疗,从而来获得更多的赔偿。所以笔者认为,在赔偿义务人支付了必要的康复费或其他后续治疗费等情形下,应当给予赔偿义务人可以申请进行重新伤残评定的权利以作平衡,以免出现双重赔偿或让受害人得到不当利益,或者让赔偿义务人承担那些不合理的损失。而且也要赋予赔偿义务人享有对康复费及其他后续治疗费提出质疑并进行必要的审计或鉴定的权利,以免加重赔偿义务人不合理的赔偿负担

三、  护理费的赔偿问题

对于护理费的赔偿看似简单实则不然。该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收入状况的确定看似不难,但却问题多多。现在很多法院在审理案件中通常只要是护理人员所在单位出具一纸证明护理人员的月收入是多少法院就会予以支持,而很多证明都是与其实际工资收入不相符的。我认为,法院在审查其工资收入时应当按照其所在单位的工资表或者纳税财务报表上的数字为准,但由于对方律师要想去税务部门调查相关资料时一般都不会得到配合与支持,所以对方当事人或律师很难找到强有力的证据予以反驳,看来这个问题应当引起注意(误工费的赔偿中也存在着同样的问题)。对于护理人数与护理期限也是不无争议,首先来谈护理人数的确定。根据现行医疗护理的分类,医务护理分为特级、一级、二级、三级护理共四个护理级别,卫生部也根据各个级别制定了不同的护理规范,但均无以护理级别来对应护理人数的规定(事实上也不可能作出如此僵化的规定),而且让赔偿义务人来支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本身就是一个错误,因为在赔偿医疗费中已经包含了护理费,实际上只能称为陪护费更为准确。其次,对于病人在住院期间是否需要其家属陪护,至今我国并无明确的法规或规章来规定,司法实践中大都是以《人体重伤鉴定标准(试行)》、《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等规章来认定并处理的。其认定是否需要护理的核心依据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洗漱及自我移动这五个方面的活动程度:五项都需要时为完全护理依赖、三项需要时为大部分护理依赖、一项需要时为部分护理依赖,而且也未能建立起护理依赖程度与护理人数之间的对应关系,应视具体情况来进行确定,带有一些“自由裁量”的色彩。第三,从治疗的过程来看,一个病人一般首先从病危或病重开始治疗,此时可能需要更高级别的护理及/或更多的陪护人数,但随着病情的逐步好转直至治愈,就会逐渐降低护理级别及减少陪护人数,此乃一般规律无需解释即可明白。也就是说除非受害人构成器官缺失等特殊情形外,一般情况下不会出现从刚住院治疗时起到治愈出院时止护理级别、陪护人数都同一的情形。因此,科学及客观的认定只能依据该伤者在治疗过程中的不同阶段的病情来分别(或分段)判断需要陪护的人数。其四,从证据学方面来考虑,陪护期限与陪护人数的确定究竟谁有权做出――主治医生抑或护士(或护士长)?从证据分类来看,如果医生在病人的出院小结或者诊断证明书中明确指出需要陪护的人数时,此证据也只是类似于“专家证言”,那么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必须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证,但审判实践中却并未如此。现在仍然以一起道路交通事故护理费赔偿为例,治疗医生在加盖了该医院医务部公章的诊断证明书中明确写明需留三人陪护(但护士长则在接受对方律师调查时说只需一人陪护,作为专门从事护理工作的护士长的判断应该比医生的判断更加可信),但其真实性却存在明显问题,其住院护理记录如下:该病人于2001年5月1日因交通事故头部受伤入院急救治疗,5月7日转床,5月15日能自行翻身、坐起、穿衣、进食(至此时已有三项可自理,为部分护理依赖);5月17日可自解大小便、洗漱,5月22日可由家人扶持行走,5月29日可独立行走(至此时已经完全不需要护理),同年7月3日治愈出院。很明显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的可信性颇值怀疑。但审判实践中法官绝大多数都会直接按照其诊断证明书的内容来判决而不去审查其是否需要陪护以及需要多少人来陪护,也不会去审查实际需要陪护的天数,更不会听取对方律师或当事人依据治疗记录或者护理记录所作出的质疑、分析与判断。由此看来,法官在适用该解释的过程中也确实需要培养更多的审判技能,或者应当改变以前一些不合适的、或者不正确的、甚至是僵化的举证观念。否则,可能会给质疑一方当事人增加一些根本没有必要的质证负担(如申请法医审查或鉴定,等等)。

四、  交通费的赔偿问题

该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以“实际发生”为赔偿原则,本来应当是正确的,但由于该解释所采用的治疗原则是受害人可以自行选择接受治疗的医院而无须得到其他任何机关同意或批准,所以不仅可能会产生更多的医疗费用、住宿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用等费用,同样也可能会增加支出交通费用。对于受害人来说,无非是预先支付而已。如果受害人在受到损害时已经预先收取了部分费用,甚至这些费用都不用垫付。因此,笔者认为也应当强调交通费用支出的必要性,从严审查。从笔者所代理的几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来看,法院在认定交通费的标准与数额上大多是比较宽松的,而作为侵权人的代理律师也基本上不会提出或者没有提出太多的异议,可能是由于交通费用的赔偿数额较低,相对于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数额而言几乎是微不足道甚至是忽略不计吧!但是,如果采用该解释的相关规定,可能会出现较多数额的交通费的支出,也应当引起一定的注意。

五、  营养费的赔偿问题

该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虽然简单明了但极不具可操作性。首先,医疗机构有什么权力对营养费作出确定?是营养师、医生还是护士?其“意见”是应受害人的要求还是法院的委托?如果是应受害人的要求,则其最多属于证人证言;如其是受法院委托,则可能属于鉴定结论性质(因我国证据法中尚无“专家证据”一类)。而且医院(由其医生、护士或营养师)出具营养费的意见是否在其职权或服务范围之内?从医患双方的服务合同关系来看,其作出的意见是否具有天然的不公正性?而且,让医院出具营养费的意见会不会给医院增添更多的麻烦?即使是当事人双方都同意医院可以对营养费作出判断,但作出判断的人是否必须具有相应的资格?其判断是否必须遵循一定的程序、方法以及相应的标准?如果一方当事人对其提出异议时,应当采取什么的救济措施?等等,这些问题并没有一个比较明确的解决办法。难道让营养费赔偿标准或数额的确定成为医院或法官的自由裁量范围之内而无法予以相应的规范或控制?因此,笔者认为本条规定本意是好的,但由于缺乏相应的配套制度予以支持,难免成为空中楼阁或者滥用职权的隐患,甚至成为当事人缠讼的一个理由或藉口。

六、  残疾赔偿金的赔偿问题

按照起草此司法解释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法官的解释[1],该解释的残疾赔偿金所采纳的“劳动能力丧失说”,但也存在一些问题。其一,按照固定的赔偿年限是否具有普遍合理性?如果我们按照我国公民平均寿命70周岁计算,如果伤残的是一个1岁的小孩,赔偿其20年显然无法补偿其因劳动能力丧失而受到的损失,即使按照该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可以要求赔偿义务人继续支付5年至,仍显然不够。就算是按照该解释的起草者所说的,由于该解释未规定可以请求的次数,于是可以重复请求赔偿,但未免与正常的语意理解不相符合。所以我认为,此赔偿标准明显不符合赔偿实际损失的原则与要求,应予修改。而且对0岁以上至60岁以下的人的残疾赔偿金都采用定额赔偿20年的做法尽管简单但很

多情况下并不符合客观的损失,使得不同的年龄(甚至年龄相差很大)的人获得相等的赔偿,看似公平实则并不符合客观事实,也很难认定具有合理性。其二,在一次性给付赔偿的情况下,如果赔偿权利人因为康复而恢复劳动能力或者减轻伤残等级时,赔偿义务人是否可以要求其退回所支付的相应的残疾赔偿金呢?有些受害人在其治疗并未完全治愈时便出院,然后在进行较严重级别的伤残评定并得到相应的残疾赔偿金后再继续治疗,如何让赔偿义务避免此类损失的发生呢?如果不能,既不符合客观事实,同时根据该解释第十九条规定,让赔偿义务人支付了后续治疗费用或康复费用的情况下又不能让其减轻残疾赔偿金额,是否具有重复赔偿的情形?其三,在赔偿了残疾赔偿金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同时可能会超过伤残者可能得到的实际收入,实际上增加了赔偿义务人的责任,也与伤残者所受到的损失不相符合,由于将在本文下面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及死亡赔偿金的赔偿中予以详述,此处略过。

七、  丧葬费的赔偿问题

每个都会死去,无非时间早晚而已,所以有人提出丧葬费的赔偿并不符合损害事实,但考虑到中国公民现在的心理与认识,仍然予以相应赔偿,笔者在此也表示赞同。该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显然受到了《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二十五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等劳动法规或规章的影响,不过在这些劳动法规中被称为“丧葬补助费”。笔者认为这一赔偿标准也不妥当,因为按照该解释第三十五条的定义,“职工平均工资”是指受诉法院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特区或者计划单列市的统计部门计算出来的数据,且不分死者的身份、工作、职业、年龄等各种情况,所以表面上看起来似乎很“平等”。笔者认为其不太合适的理由是,即使是在一个省之内的各个地区经济发展也有极不平均或不平衡的现象,既然一定要赔偿死者的丧葬费,那么就应当以“实际支出”为赔偿标准或依据,为了不让赔偿义务人赔偿那些不必过高的或者不必要的丧葬费用,可以对其最高数额予以相应的限制(而且最好是只设定上限而不设定下限为宜)。该解释把丧葬费与职工平均工资联系起来,有什么合理的依据呢?丧葬费支出的高低与职工平均工资收入是否真的具有对应的关系呢?所以笔者认为,该解释所采用的赔偿标准简单地沿用劳动法规的相关标准是没有事实依据的,而且也存在两个问题:一是劳动法所确定的标准毕竟不能简单地等同于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因其法律关系的性质、作用等方面是截然不同的;二是劳动法规所确定的这个标准的合理性本身也值得探讨,并不一定合理。笔者认为丧葬费的赔偿标准倒不如按照以前《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规定由各省级政府统计部门所统计公布的实际支出的丧葬费标准赔偿为宜。例如按照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丧葬费为4000元/具;但如果按照该解释的规定,广东省标准为9489.5元(18979元/年÷12个月×6个月);深圳市的标准则更高,为15206.5元(30413元/年÷12个月×6个月)。更让人难以理解的是,如果死亡者家属(或其律师)善于选择管辖法院的话,就算是住所地在深圳市的驾驶员驾车在甘肃省等较贫穷落后的地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当地农村居民死亡而引起人身损害赔偿时,赔偿义务人也可以到深圳市来起诉并按照深圳市的丧葬费标准予以赔偿。甘肃省度的职工平均工资为12307元,那么如果依据该解释的规定在甘肃省起诉只能得到丧葬费赔偿6153.5元(12307元/年÷12个月×6个月),而前二者竟然分别是后者的1.54倍和2.47倍。如果与原来甘肃省20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丧葬费的支付标准为1200元/具比较,死者近亲属所得到的赔偿竟然分别是原来标准的7.91倍、12.67倍!那么,受害人家属所得到的远远超过其实际支出的丧葬费赔偿,有什么事实或者法学理论依据呢?所以笔者认为该解释的这项赔偿计算标准的确定与选择确实存在不符合事实的问题,颇有修正的必要。

八、  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问题

该解释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的规定是一个颇值深入讨论的重要问题,因为笔者认为依该解释的规定赔偿时会存在重复赔偿的可能。该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按照统计学术语的基本解释,“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是指居民家庭全部收入中,可用于支付生活费用的收入。人均可支配收入是按家庭全部人口计算的平均每人生活费收入。它包括居民家庭所有成员的工资、奖金、津贴、洗理费、书报费、交通补贴、价格补贴、独生子女费以及离、退休者收入、赡养赠送收入、出售财物收入、利息收入、稿费、讲课费等全部经常和一次性收入,但应扣除赡养、赠送支出、记帐补贴、个种税金(个人所得税、车船使用税等)及非家庭人口经常在私用饭所交的‘搭火费’”。而“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指被调查的城镇居民家庭用于日常生活的全部支出。人均消费性支出是按家庭全部人口计算的平均每人消费性支出。具体包括食品、衣着、家庭设备用品  及服务、医疗保健、交通和通讯、娱乐教育文化服务、居住、杂项商品和服务等八大类支出。”[2]很显然,这两个术语各有其统计学上的作用和意义,我不明白的是该书的作者称“以北京为例,2001统计年度北京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19115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约为11577.8,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约为8922.7元,后两项相加大致与前一项相等。”[3]但此二者相加的原因是什么呢?与统计学上这些概念的内涵是否同一或基本相同呢?而且相加的结果并非都如此,例如按照20度深圳、珠海与汕头这三个经济特区的这三项数据计算,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分别为23905.92元、16757.40元、10001.40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分别为17372.04元、11690.28元、8491.92元,此二者相加后的数额分别为41277.96元、28447.68元、18493.56元,而这三个城市2003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则分别为30413元、19108元、11959元,相比之下差额如此之大,所以这种观点不论是从统计学角度还是从实际情况考虑都显然不全部正确。

如果按照以前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进行赔偿,也有可能会出现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或死亡补偿费与被扶养人生活费两项相加会超过职工平均工资的情况。还是以广东省的相关标准为例,按照原来《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广东省200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来计算,如果伤残者(假定伤残一级

且赔偿义务人负全责)是一个城镇居民,其每月平均工资为1581.58元(职工年平均工资18979元÷12个月),如果被扶养人有5人(父、母、妻、子、女)时,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九)项的规定,应当按照居民生活困难补助标准每月200元予以赔偿,这样每月得合计支付1000元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而当年人平均生活费为8988元,每月应赔偿749元的残疾者生活补助费,那么赔偿义务人合计每月应当支付的赔偿费用为1749元(1000元+8988元/年÷12月),高出年职工平均工资167.42元(1749元-1581.58元),高出平均工资收入的比例为10.59%(167.42÷1581.58)。

如前所述,我认为不论法律或者司法解释是否采用统计学中的概念或术语还是另外选择使用其他的词语来表述,其实质应当是残疾者健康时或者死者生前平均每月可以用来自己支配的总收入,减去其本人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支出后剩余的部分(我暂且称之为“净收入”)才能用于支付扶养他人的生活费,在支付上述费用后才能作为最终剩余的财产或者作为遗产。因此,如果按照该司法解释规定的赔偿标准,当交通事故发生于上述三个地区时,赔偿义务人所支出的赔偿费用标准明显高于其工资收入或者实际总收入,是不正确的。比如在深圳、珠海、汕头三个地方,仅同时计算赔偿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与被扶养生活费此二项赔偿项目时,分别比平均工资高出10864.96元、9339.68元、6534.56元,高出平均工资的比例分别为35.72%、48.88%、54.64%,而且还没有计算其本人必须支出的生活费用,这并不是统计学上的计算误差可以说明的,而是该解释的计算标准本身就存在着问题。所以该书作者说“将平均收入进行分解,即分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和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消费支出)两项指标,分别与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相对应。即:平均收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  [4]既与统计学上的含义不相同也与以上数据的计算结果不一致,我认为这种说法是值得商榷的。而且更为明显的是:当一个受害死亡者为深圳市城镇居民时,如果他没有被扶养人时,自然就不会有此项损失的赔偿;但如果他有被扶养人时,则最高可以多得到347440.80元(17372.04元/年×20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这个赔偿数额可能在全部赔偿数额中占有很大的比例,如果按照该解释的规定进行赔偿时,便会出现两种不同的、甚至相差很大的数额,那么这个死者生前的“净收入”岂不是因为赔偿的不同而变化?!或者说如果死者在生存时不论是否支付了被扶养人生活费,他的财产(实际上就是遗产,在该解释中就是死亡赔偿金)都会仍然一样?!

九、  死亡赔偿金的赔偿问题

根据该书作者的介绍,该解释对死亡赔偿金采用“继承丧失说”,笔者在此不对该理论进行讨论。但笔者对其规定也产生一些疑问:其一,既然为“继承丧失说”,那么就应该对受害人在正常死亡下可能剩余的财产即遗产进行继承,因此就应当在笔者前面所论述的那样,在赔偿了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情况下应当扣除此项费用,剩余的财产才能作为遗产,否则将会出现重复赔偿的情形,而且可能会超过死者在生存状态下能够承担的最高限额,我现在仍以实际数据予以说明。当死者为一个55岁成年男子、需要扶养其父、母、一子、一女、妻共五人时,按照该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赔偿义务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额,现仍以深圳市2003年度相关赔偿标准为例予以说明。2003年度深圳市职工平均工资为30413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3905.92元,城镇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7372.04元,后两项相加即为41277.96元(23905.92元+17372.04元),高于其年均工资10864.96(41277.96-30413)元,高出的比例为35.72%,而且死者存活时的生活费用又从哪里支出呢?很显然,如果让赔偿义务人对此两项费用都予以赔偿,可能会存在重复赔偿问题,且已经超过死者存活状态下可以承担的能力。其二,在支付或赔偿了被扶养人生活费后,对其财产(或遗产)的数量肯定会产生影响,也必然会反映到死亡赔偿金的数额上来。但如果按照该解释的规定赔偿,不论死亡者是否有被扶养人以及是否支出了被扶养人生活费,对死亡赔偿金的数额是没有任何影响的。这肯定是不正确的。其三,在该解释中,首次出现了不同身份的人(主要指因户籍不同而分为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两种居民类型)的死亡具有不同的价值(尽管其性质为遗产价值),这是极其危险的规定,具体体现在赔偿标准的不同上。该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仍以广东省的赔偿标准为例,当赔偿权利人以深圳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时,应得到赔偿数额为478118.40元(23905.92元/年×20年=478118.40元),但如果他以广东省内其他地区的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时,应得到的赔偿为81091.60元(4054.58年/年×20年=81091.60元),前者竟是后者的5.90倍!我认为把户口性质人为划分为农村居民户口与城镇居民户口本身就是不合理的,尽管这种不合理的划分并非司法机关所为,并且该解释的起草者认为死亡赔偿金的性质为继承财产的损失所以也就当然会存在不同(事实上也确是如此),但我们应该在司法实践中力求解决这种不公正的现象,而非加剧其不平等。而且现在许多地区都在努力进行户籍改革,取消了城镇居民户口与农村居民户口的明确区分,那么应当适用哪个标准进行赔偿呢?因此,我认为该解释的这条规定基本上应该算是失败的,还不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采用全国统一(或全省统一)的标准为宜,或者干脆采用实际损失利益更好。既然该解释所采用继承丧失说理论,就应当按照实际丧失的利益(或者说可能继承的'遗产)来进行赔偿,凭什么就能认定这些“农村居民”的收入就一定会低于“城镇居民”?如果死者是一个承包很多农村土地进行规模化生产或经营的“农村居民”,或者是一个具有农村居民身份的农民企业家,其收入并不比那些所谓的“城镇居民”收入低,如果按照该解释规定的标准给予如此之低的赔偿,从哪里来表现其合理性与客观性呢?!第四,对于0岁以上至59岁的公民的死亡而言,所得赔偿数额居然相等,其丧失的“继承财产”能相等吗?最后,在赔偿权利人的确定上,由于该解释采用的理论为“继承丧失说”,则对于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权人只能为死者的法定继承人,并且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来处理,包括继承原则、继承的顺序、继承的份额等等,但该解释却未能予以明确,实为一个缺憾。

十、  赔偿标准的选择问题

更多赔偿标准可以依据原告的意愿来选择,这也是该解释的一个“创举”,但也明显存在很多问题。对于各项赔偿范围的标准,按照该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等规定一般都可以“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相关标准

为计算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28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因此,对于人身侵权案件而言,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当然可以为被侵权人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被告住所地这三种不同地方的法院都有权管辖,因此可能出现三种不同的赔偿标准。再加上该解释第三十条明确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所以,依据这三种不同的标准计算出来的赔偿数额在国内就可以达到数倍,那么这样对于赔偿权利人而言,就可以对比这三种不同标准来提出不同的诉讼请求并得到赔偿数额相差巨大的赔偿,假如赔偿权利人美国人、日本人、香港人等等在经济发达地区生活的人,则可能会达到数百倍甚至上千倍的差距,看来这个问题不容回避与忽视。而且通过选择不同地方法院的管辖后得到的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与被扶养人生活费可以得出相差很大的不同赔偿数额,这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也不符合该解释采取相关理论,是明显不正确的。例如一个甘肃省的城镇居民在深圳市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时,如果在深圳市起诉时可以得到478118.40元(23905.92元×20年=478118.40元)的死亡赔偿金,而如果在其住所地的甘肃省起诉时则只能得到133000元(6650元×20年=133000元)的死亡赔偿金,前者是后者的3.59倍,难道死亡赔偿金也能因为他死亡地址的不同而产生如此巨大的差异!这是根本不符合客观事实的,也不符合该解释对死亡赔偿金所采用的“继承丧失说”的理论。相比而言,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采用“交通事故发生地”的标准为依据更具有确定性,但由于其标准可能与赔偿权利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需要继续支出的费用不太一致甚至相差很大,因此也具有一定的不合理性。但该解释的这一规定明显会让赔偿权利人得到本不应得到的、或者说是经过选择甚至是规避司法解释后多得到的赔偿利益,亟待予以修改。笔者认为,应当依据不同的赔偿范围(或项目)所需要实际支出的费用来确定赔偿标准的采用似乎更为适宜,例如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死者生前的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的标准来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则可以按照被扶养人实际生活地的标准来确定,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残疾者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的标准来确定,等等,坚持赔偿实际损失即可,但最高不得超过死亡者或伤残者的实际“净收入”,这样既能保证赔偿的损失的确为赔偿权利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也不能让赔偿权利人因人身受到损害而获得不当利益。而且,巨额的赔偿虽然能够更加充分保护到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但也可能会使赔偿义务人终生陷于债务危机,也并不一定能够实际得到足够的赔偿。由于我国目前并未建立赔偿责任的最高限额制度或者个人破产制度,也未建立起完善的事故保障机制,看来对于此类案件的处理尚有许多问题需要作出深入的研究。

十一、  该解释的施行日期与溯及力问题

该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本解释自205月1日起施行。2004年5月1日后新受理的一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该解释的规定。”因此,只要是2004年5月1日前受理的案件,不论是处于第一审还是第二审,都必须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等规定处理。该解释自2003年12月26日公布后,一些“聪明的”赔偿权利人或律师就把准备起诉的案件想方设法拖到2004年5月1日后起诉,甚至有的案件已经起诉的也找个理由撤诉,只要不超过诉讼时效,都将其拖延至2004年5月1日后起诉,这些情形就足以说明一些问题。对于法律法规的施行,一般都以公布之日起或者公布后的某一日期起施行,除刑法采用“从旧兼从轻”原则外,其他法律法规多数如此,这也就是人们所说的不溯及既往。所以尽管该书作者说该解释不具有溯及力,但适用中却并非如此。这样做从表面上来看似乎是加强了对受害人的保护,让赔偿义务人承受了更重的赔偿责任,但笔者认为该解释的施行日期的规定似有不妥,应以损害发生日来确定更为妥当,这也符合行为人必须对自己行为时的法律负责的基本原则。而且该解释开创了一个表面上不溯及既往但实际上却溯及既往的先例,值得我们关注。

以上这些想法和观点只是我在近几个月来办理此类案件中所感所想,也未进行深入的研究与探讨,可能会存在谬误,敬请各位读者留意并欢迎批评指正。以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为例来对该解释进行评价似乎也不太全面,因为毕竟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主要为过失侵权损害赔偿,而且相信随着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出台,可能在赔偿范围、赔偿标准上并不一定会全面按照该解释的规定来予以赔偿。不过笔者讨厌给司法解释的起草及施行贴上“司法为民”、“以人为本”等时髦语言或华丽标签,更讨厌为政治活动而影响到司法解释的内容。此前的有关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很多情况下忽视或限制了赔偿权利人得到全面赔偿的权利,使受害者无法得到完全的赔偿或补偿,所以该解释似乎想改变这一状况,有些赔偿标准似乎有些过分地对受害人进行保护,以致于笔者有些怀疑该解释是否公正的问题。笔者认为,不论是法律法规还是司法解释,其首要任务就是保持司法公正,对于那些不是故意(或恶意)侵害他人人身权利行为的损害赔偿,赔偿的原则并不在于惩罚而在于填补其实际受到的损害,那么我们不仅要让受害者受到的实际损失得到充分的赔偿,也不能让受害者在人身损害赔偿中获得不当利益,以免让赔偿义务人支出不必要的费用,也要保护赔偿义务人的合法权益,所以笔者认为应当对赔偿的范围及标准进行必要的审查,审查的标准就是实际损失原则与必要性。判断是否必要必须结合到每件案件的具体情况,并结合到整个社会普遍使用的标准,予以合理的判断与处理。总的来说,我认为尽管该解释在确定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过失相抵、赔偿的范围与标准等方面有较大进步,但也显露出一些不足与缺失,例如该解释并未考虑到在赔偿义务人一次性支付巨额的赔偿金额时的利息问题,选择赔偿标准的计算时间、计算地点问题,惩罚性赔偿问题,等等,所有这些问题都值得我们不断地研究与探讨。特别是在上文中我所提出赔偿标准的选择等方面还存在着一些明显的不合理的规定及不容忽视的问题,希望最高人民法院能够对这些赔偿范围及标准的选择等问题进行重新审视及研究,修改这些不合理的规定,作出更加符合客观事实也更加合理的规定,以保护各方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力争使我国的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更加公正、合理与完善。

定稿于2004年10月7日

欢迎广大法学爱好者与我共同探讨相关法学问题

电子邮箱:gaoyuan2000@21cn.com

联系电话:  020-33517138  13042050713

注释:

[1]  本文所称该司法解释起草者的观点,是指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一书所持的观点。本文所称“该书”即指此书。

[2]  请参见北京市宣武区统计局网站的相关解释,www.xw.bjstats.gov.cn/shownews.asp?newsid=257,2004年9月30日访问。

[3]  详见[1]引书第页。

[4]  详见[1]引书第323页至第324页。

篇7:中国国家赔偿中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研究论文

中国国家赔偿中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研究论文

[摘要] 国家赔偿法自颁布实施以来,在限制国家权力滥用,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其依法享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上起了积极的作用,但并没有达到人们预期的完美效果,笔者从现实的案例出发就近年来,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的热点问题――国家赔偿中精神损害赔偿的`相关问题作一浅显地探讨。

[关键词] 精神损害赔偿 必要性 构建

一、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现状

我国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始见于我国的《民法通则》。《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其他法律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也有类似的规定。为加强对民事权益的司法保护,抚慰受害人,引导公民尊重他人权利,提高公民法制意识,保护司法公正,,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实施了《关于确认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明确了赔偿确定办法,扩大了精神损害赔偿范围,为公正司法提供了法律依据,在我国的民事司法实践中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已得到重大突破。被我国法学界和司法界誉为继1986年民法通则颁布实施以后中国民法对人身保护的第二个里程碑。[1]P391

我国《国家赔偿法》自1994年正式通过,1995年1月1日开始实施,其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只见于第三十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对依法确认有本法第三条:(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第十五条:(一)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二)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三)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有以上规定情形之一,并造成受害人名誉权、荣誉权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二、从个案看我国国家赔偿中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缺陷

案例简介:

201月8日晚,19岁的女孩麻旦旦在其姐姐的发廊里看电视时,被陕西泾阳县蒋路乡派出所干警王海涛与派出所聘用司机胡安定强行带回派出所,进行轮流单独讯问,要求其承认曾与某男有过不正当的性行为。麻旦旦不承认,遭到王、胡的威胁、恫吓、殴打并被铐在篮球杆上。被非法讯问23小时后,1月9日,麻旦旦被送回家,随后,泾阳县公安局出具了一份《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该裁决书以“嫖娼”为由,决定对麻旦旦拘留15天。接到裁决书后,麻旦旦立即向咸阳市公安局提请行政复议并提出赔偿要求。2月6日,麻旦旦做了处女检查,证明自己是处女。2月9日,泾阳县公安局再次要求其做了一次“处检”,证明其仍是处女之身后,咸阳市公安局撤销了泾阳县公安局的错误裁决。此后,麻旦旦将两级公安局起诉到法院,要求赔偿精神损害费500万元。5月19日,咸阳市秦都区法院一审判决被告行政处罚裁决、强制传唤、强迫原告做“处女膜完整”医学鉴定、使用器械等行为违法,判令被告在10日内支付原告赔偿金74.66元,医疗费1354.34元,误工费每日25.67元(从1月10日起)。驳回了其他诉讼请求。7月18日,二审开庭。12月11日,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麻旦旦500万元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未获支持。本案审理过程中,麻旦旦精神几乎处于崩溃,但为了还自己清白之名,坚持出庭,由于支撑不住不得不入院治疗。这起荒唐的“处女嫖娼案”给麻旦旦及其家人造成了巨大的精神痛苦。

至于本案,被害人麻旦旦被刑讯逼供,精神遭受极大痛苦,一审、二审判决都是赔偿74.66元,这种判决结果,不仅原告难以接受,法学界及关注此案的公众也难以接受。在受到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

[1] [2] [3] [4]

篇8:城乡居民建房过程中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的特点、原因及对策论文

城乡居民建房过程中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的特点、原因及对策论文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的完善,国家西部大开发战略的深入实施,农村承包责任制的进一步完善,农村居民和城镇居民在党中央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富民政策引导下,生活水平和生活质量大幅度提高,生活和居住环境不断改善,或将旧房进行改造,或新建房屋,在房屋改造和修建过程中,经常出现人身伤亡事故,该类纠纷案件近几年来呈上升趋势,既给伤亡者本人及家属带来了不幸,也给建房者本人及承包人来了经济损失,因而对该类事故产生的特点及原因进行分析,制定相应的防范措施,最大限度减少该类事故的发生是很有必要的。珙县法院洛表法庭对近两年来审理的该类案件进行了专题分析。

一、特点

1、建房者、承包人及受害人三方当事人在社会生活中均处于弱势群体地位。建房者、承包人、受害人绝大部分都是农村居民和城镇居民,文化层次低,法律知识缺乏。建房者用于修建房屋的钱财物来源于多年的劳动积累或靠一些小本经营产生的积蓄,都希望花较少的钱,办较大的事;承包人均是一些没有经过专门培训的农村或城镇居民,只是凭借自己多年来从事该项工种的经验和一定的组织能力挣钱养家;受害人均是依靠劳力挣钱养家糊口的农村居民。

2、房屋修建工程的承包大部分属单包工程,少数是由建房者自行购置材料,依告近邻的互帮互助自行建设。在承包给他人修建的工程中,均由建房者自行准备材料,承包人负责房屋修建中的技术,未按国家定额标准计算承包费用,承包费用只是按照面积多少、工程量的大小及长时间以来的结算习惯进行结算,承包费用相当低,受害人往往是按照劳动日计算工程或义务帮工人员。

3、房屋建设工程未经专业人士设计,施工过程中也未雇请专业人员进行施工。房屋的'设计主要是建房者和承包人依照地形地貌,参照他人房屋样式,凭借自己的经验和想象进行设计,没有施工图纸,全是建房者和承包人自己施工。

4、房建过程中发生伤亡事故后,处理难度大。房建过程中发生的事故,有的是造成受害人轻微伤害,有的造成受害人伤残,有的造成受害人死亡。在受害人伤残或死亡的情况下,面对高额的赔偿费用,建房者、承包人和受害方因不敢承担而互相推卸责任,互相扯皮,当事人之间对立情绪较大,不易协商调解,既使由人民法院判决处理,执行起来难度也比较大,以至于有的案件多年不能执行终结。

二、建房过程中产生人身伤亡事故的原因。

目前,居民在建房过程中发生人身伤亡事故的数量每年均在按一定的比例上升。究其原因,客观上居民生活水平提高,手中有了余钱,用于改善居住环境和条件的居民增多。但也存在诸多主观因素,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建房者或承包人缺乏安全意识。两年来笔者所在的人民法院审理的该类型案件,所有事故中建房者和承包人均未设置安全网,也未给工人配置安全帽。这些情况表现当事人安全意识淡薄,工人自我保护能力差,建房者和承包人不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工人完全可以拒绝做工。

2、建房者对房屋结构设计不合理,存在安全隐患。由于房屋的设计是根据地形、地貌或他人房屋样式,凭借建房者和承包人自身经验设计,其房屋结构上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修建过程中没有专业人士进行施工指导,也是凭借经验进行操作,许多情况下都会导致安全事故的发生。

3、建房者和承包人从自身经济利益出发,为了减少开支,降低成本,均不配置安全设施,使用原材料时不考虑安全只考虑自身的经济利益。

4、承包人和工人都未参加建筑行业的专业培训,工程承包均属无证从业,无证上班。施工过程中,承包人、工人往往对于安全隐患疏忽大意,轻信能够避免。

5、房屋建设过程中缺乏必要的监督管理机制。目前,对于城镇居民建房的管理,除国土部门对居民建房占用土地是否合法进行管理及城建部门对城镇居民建房是否符合规划进行管理外,对居民建房过程中是否符合设计施工要求,是否符合安全施工标准及安全责任事故的追究仍是一片空白,没有必要的监督运行管理机制。

三、对策

建房过程中人身伤亡事故的频繁发生,会给社会带来一些不稳定的因素,笔者认为应该从以下五个方面采取防范措施,减少和杜绝该类事故的发生。

1、加大宣传力度,提高建房者、承包人和工人的安全防范意识。建房者和承包人缺乏安全意识,工人缺乏安全保护意识是该类事故发生最主要的原因,因而各部门应加大有关安全的法律、法规如《建筑法》、《劳动法》等的宣传力度,使广大建房者及承包人增强安

[1] [2]

篇9:从一起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引发的对供用电设施产权及其分界点问题的思考论文

从一起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引发的对供用电设施产权及其分界点问题的思考论文

一、案情简要

1994年,贵州省万山特区下溪乡官田村芷冲村民组的8户村民,经万山特区供电局的下属单位下溪乡供电所的同意,自筹物资架设了一条低压照明裸输电线路。此输电线从供电所所属、位于离村民杨厚明责任田不远处的一根水泥电杆(从杨厚明责任田处视线可见该水泥电杆)上接线,在杨厚明责任田旁立有一根用树干做成的简易电杆支撑该输电线。此输电线路在当初架设后,8户村民共同使用一安装于前述水泥电杆上的电表,供电所按该电表向8户村民统一收费。从2002年上半年起,万山特区逐步实施农村电网改造,供电部门对一些尚未改造到的输电线路也统一将电表安装到用电户门口。在触电事故发生前一个月左右,乡供电所拆除了前述水泥电杆上的.电表,在8户村民房屋外分别给每户安装了电表,对8户村民按各户电表分别收取电费。

杨厚明责任田旁的简易木质电杆,由于年久失修而向一旁倾斜,使得被其支撑的输电线低垂悬于田坎上方。2002年5月22日傍晚,下溪乡官田村官田村民组村民杨顺主之子杨天恩(17岁),放牛途经杨厚明责任田的田坎,触及此低垂的输电线,触电死亡。

事故发生后,下溪乡供电所的上级单位万山特区供电局支付补偿费1000元给死者家属。后死者之父杨顺主向法院起诉,要求特区供电局赔偿致杨天恩触电死亡的死亡赔偿金、死者生前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3项共计42000元。

二、分歧意见及处理结果

对本案供电局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供电局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虽然受害人杨天恩触电死亡的事实成立,但是发生触电事故的输电线路的产权属于芷冲村民组8户村民,而供电所为农户分别安装电表并不表示该线路的产权随之转移。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属于用户共用性质的供电设施,由拥有产权的用户共同运行维护管理。如用户共同运行维护管理确有困难,可与供电企业协商,就委托供电企业代为运行维护管理有关事项签订协议”,而本案8户村民并未委托供电所对该输电线路代为管理维护。因而,根据《供电营业规则》 第五十一条“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归属于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的规定,对发生触电事故的供电设施,万山特区供电局既不是产权人,也不是受委托的管理人,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供电局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虽然发生触电事故的输电线路原为官田村芷冲村民组8户村民架设,但是在事故发生前,乡供电所已将电表分别安装到该8户村民,且由8户村民分别向乡供电所交纳电费,根据国务院《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二十六条“用电计量装置,应当安装在供电设施与受电设施的产权分界处”的规定,乡供电所为8户村民分别安装电表并收取电费,即应视为乡供电所管理使用村民电表以外的输电线路,乡供电所对该线路应当承担相应的管理和维护责任。由于该输电线路管理使用人乡供电所以及线路所有权人芷冲村民组8户村民,均疏于履行对输电线路的管理维护责任,共同导致触电事故发生,乡供电所从属的万山特区供电局和芷冲村民组8户村民均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对本案的处理,第一种意见为多数人意见,即本案处理结果为:万山特区供电局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三、笔者意见及法理分析

在以上两种处理意见中,毫无疑问第一种意见符合有关司法解释、行政法规及规章对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由产权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规范的字面规定。但是,笔者同意其中第二种意见的处理结果,即认为万山特区供电局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损害赔偿案件,最基础、最核心的问题是损害赔偿的归责问题。本案是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应当适用处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1] [2] [3] [4] [5]

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书格式

人身保险合同

交通损害赔偿起诉状

人身侵权答辩状

人身损害答辩状范文

人身关系六题

南海问题论文

环境问题论文

保护未成年人建议书精选

未成年人法律征文

浅议在校未成年人人身损害赔偿问题论文(共9篇)

欢迎下载DOC格式的浅议在校未成年人人身损害赔偿问题论文,但愿能给您带来参考作用!
推荐度: 推荐 推荐 推荐 推荐 推荐
点击下载文档 文档为doc格式
点击下载本文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