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剧毒化学品安全管理办法

时间:2023-02-19 03:44:17 作者:吃屁侠 综合材料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导语】“吃屁侠”通过精心收集,向本站投稿了5篇合肥市剧毒化学品安全管理办法,以下是小编为大家准备的合肥市剧毒化学品安全管理办法,仅供参考,大家一起来看看吧。

篇1:合肥市剧毒化学品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剧毒化学品的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保护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剧毒化学品和处置废弃剧毒化学品的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为剧毒化学品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剧毒化学品,是指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并公布的《剧毒化学品目录》收录的剧毒化学品。

第四条 市、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剧毒化学品安全监督综合管理和剧毒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的组织和协调工作。

公安、环保、质监、卫生、工商、交通、邮政等部门依法履行对剧毒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的职责。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辖区内的剧毒化学品单位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第六条 剧毒化学品单位主要负责人为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必须保证本单位剧毒化学品的安全管理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国家标准的要求,并对本单位剧毒化学品的安全负责。

从事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剧毒化学品或者处置废弃剧毒化学品活动的人员必须进行职业健康检查,接受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知识、专业技术、职业卫生防护和应急救援知识的培训,并经考核合格,方可上岗作业。

第七条 设立剧毒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及剧毒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改建、扩建的,必须按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九条的规定申请批准书。申请人凭批准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剧毒化学品生产企业必须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和剧毒化学品生产许可证,方可开工生产。

第八条 已建剧毒化学品的生产装置和储存设施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监督其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整顿;需要转产、停产、搬迁、关闭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剧毒化学品的生产、储存和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下列管理制度:

(一)以岗位为核心的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

(三)对剧毒化学品数量、流向、使用全过程、全方位、全天候动态跟踪、瞬时监控登记与备案制度;

(四)生产、储存装置检修维护及年度安全评价与备案制度;

(五)安全巡查、隐患整改和事故处理报告制度;

(六)双人收发、双人记帐、双人双锁、双人运输和双人使用的“五双制度”;

(七)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证件查验与登记制度;

(八)产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安全标签管理和作业场所安全警示制度;

(九)安全培训教育、考试考核、持证上岗制度;

(十)从业人员职业性健康监护制度。

第十条 生产、储存、使用剧毒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生产、储存装置每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价;其中剧毒化学品生产、储存单位的安全评价工作应当由专业安全评价人员主持进行,或者委托具备安全评价资格的评价机构进行。安全评价中发现生产、储存装置存在现实危险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予以更换或者修复,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安全评价报告应当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剧毒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单位应当在生产、储存和使用场所设置通讯、报警、应急救护装置,并保证在任何情况下处于正常适用状态。

第十二条 剧毒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单位不得使用无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的剧毒化学品;不得从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或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采购剧毒化学品。

第十三条 剧毒化学品必须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储存单位应当将储存剧毒化学品的地点、数量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当地公安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剧毒化学品储存企业出租储存场所的,必须对储存环节中的安全负全面责任;剧毒化学品经营单位需要租赁储存场所存放剧毒化学品的,必须与出租方签订安全管理协议,认真履行各自的职责。

第十四条 剧毒化学品经营单位必须取得甲种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方可经营。

第十五条 购买剧毒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向市公安部门申领购买凭证、准购证。剧毒化学品购买单位安全生产条件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依法取得相关证明。

公安部门每年应当对购买剧毒化学品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将检查情况记录存档。

第十六条 剧毒化学品销售单位必须按照市公安部门出具的购买凭证或者准购证中规定的剧毒化学品品名和数量销售。销售人员应当如实填写购买凭证或者准购证。购买经办人须在回执联上签字确认,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将回执联上交市公安部门。

第十七条 剧毒化学品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完善的剧毒化学品流向登记制度,明确流向登记责任人。销售剧毒化学品,应当记录购买单位的名称、地址和购买人员、驾驶员、押运员的姓名、身份证号及购买凭证号、准购证号、公路运输通行证号、运输车辆牌号,并将所购剧毒化学品的品名、数量、用途、销售日期、销售人等进行登记。相关记录应当保存3年以上。

经营单位应当每天核对剧毒化学品的销售及库存情况;发现被盗、丢失、误售等情况时,必须立即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 剧毒化学品必须交由具备剧毒化学品运输资质的单位承运。运输工具的罐槽及其他容器必须符合《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要求。

第十九条 禁止利用内河以及其它封闭水域等航运渠道运输剧毒化学品。

通过公路运输剧毒化学品,托运人应当向目的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申请办理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

第二十条 剧毒化学品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和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演练。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当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发生剧毒化学品事故,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按照本单位制定的应急救援预案立即组织开展救援工作,并立即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环保、质监部门。

第二十一条 生产、储存、使用剧毒化学品的企业转产、停产、停业、解散、改制的,应当按国家规定认真做好剧毒化学品及剧毒化学品废弃物的管理工作,不得留有事故隐患。

停产企业应当保证剧毒化学品的安全,在停产前制定停产期间剧毒化学品的管理方案,并将方案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环保、质监等部门备案。

企业转产、停业、解散或者改制的,应当制定剧毒化学品及剧毒化学品废弃物的处置方案,并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环保等部门备案。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剧毒化学品的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处置废弃剧毒化学品,依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公众上交的剧毒化学品,由公安部门接收。公安部门接收和其他有关部门收缴的剧毒化学品,交由市环保部门指定的专业单位处理。

生产、储存、使用剧毒化学品的企业停业、解散时无财力处置剧毒化学品废弃物的,交由市环保部门指定的专业单位处理。

第二十四条 剧毒化学品经营单位负责回收本单位销售的废弃剧毒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并落实有关单位进行无毒化处置。

第二十五条 对剧毒化学品单位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失职、渎职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剧毒化学品单位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8月1日起施行。

篇2:合肥市剧毒化学品安全管理办法

剧毒化学品储存规定

剧毒化学品销售规定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剧毒化学品经营企业销售剧毒化学品,应当记录购买单位的名称、地址和购买人员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及所购剧毒化学品的品名、数量、用途。记录应当至少保存1年。

剧毒化学品销售规定

剧毒化学品经营企业应当每天核对剧毒化学品的销售情况;发现被盗、丢失、误售等情况时,必须立即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

剧毒化学品购买规定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购买剧毒化学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剧毒化学品购买规定

(一)生产、科研、医疗等单位经常使用剧毒化学品的,应当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申请领取购买凭证,凭购买凭证购买;

(二)单位临时需要购买剧毒化学品的,应当凭本单位出具的证明(注明品名、数量、用途)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申请领取准购证,凭准购证购买;

(三)个人不得购买农药、灭鼠药、灭虫药以外的剧毒化学品。 剧毒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不得向个人或者无购买凭证、准购证的单位销售剧毒化学品。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准购证不得伪造、变造、买卖、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不得使用作废的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准购证。 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和准购证的式样和具体申领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

剧毒化学品运输规定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通过公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的,托运人应当向目的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申请办理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办理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托运人应当向公安部门提交有关危险化学品的品名、数量、运输始发地和目的地、运输路线、运输单位、驾驶人员、押运人员、经营单位和购买单位资质情况的材料。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的式样和具体申领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

剧毒化学品运输规定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剧毒化学品在公路运输途中发生被盗、丢失、流散、泄漏等情况时,承运人及押运人员必须立即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并采取一切可能的警示措施。公安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向其他有关部门通报情况;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篇3:剧毒化学品管理条例

剧毒化学品管理条例

第一条为加强对剧毒化学品购买和公路运输的监督管理,保障国家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除个人购买农药、灭鼠药、灭虫药以外,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购买和通过公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剧毒化学品,按照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环保、卫生、质检、交通部门确定并公布的剧毒化学品目录执行。

第三条国家对购买和通过公路运输剧毒化学品行为实行许可管理制度。购买和通过公路运输剧毒化学品,应当依照本办法申请取得《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剧毒化学品准购证》和《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未取得上述许可证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购买、通过公路运输剧毒化学品。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买卖、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剧毒化学品准购证》和《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不得使用作废的上述许可证件。

第四条公安机关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依照本办法审查核发剧毒化学品购买和公路运输许可证件,建立健全审查核发许可证件的管理档案,公开办理许可证件的公安机关主管部门的通信地址、联系电话、传真号码和电子信箱,并监督指导从业单位严格执行剧毒化学品购买和公路运输许可管理规定。

省级公安机关对核发的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准购证和公路运输通行证应当建立计算机数据库,包括证件编号、购买企业、运输企业、运输车辆、驾驶人、押运人员、剧毒化学品品名和数量、目的地、始发地、行驶路线等内容。数据库的项目和数据的格式应当全国统一。治安管理、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共享或者通报制度。

第五条经常需要购买、使用剧毒化学品的,应当持销售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剧毒化学品资质证明复印件,向购买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符合要求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人审批后,将盖有公安机关印章的《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成册发给购买或者使用单位保管、填写。

(一)生产危险化学品的企业申领《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时,应当如实填写《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申请表》,并提交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批准书的复印件。

(二)经营剧毒化学品的企业申领《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时,应当如实填写《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申请表》,并提交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甲种)的复印件。

(三)其他生产、科研、医疗等经常需要使用剧毒化学品的单位申领《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时,应当如实填写《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申请表》,并提交使用、接触剧毒化学品从业人员的上岗资格证的复印件。使用剧毒化学品从事生产的单位还应当提交危险化学品使用许可证、批准书或者其他相应的从业许可证明。

第六条临时需要购买、使用剧毒化学品的,应当持销售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剧毒化学品资质证明复印件,向购买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符合要求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人审批签发《剧毒化学品准购证》。

申领《剧毒化学品准购证》时,应当如实填写《剧毒化学品准购证申请表》,并提交注明品名、数量、用途的单位证明。

第七条对需要通过公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的,以及单车运输气态、液态剧毒化学品超过五吨的,由签发《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剧毒化学品准购证》的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将证件编号、发证机关、剧毒化学品品名、数量等有关信息,向运输目的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报并录入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安全管理数据库。具体通报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制定。

第八条需要通过公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的,应当向运输目的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领《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申领时,托运人应当如实填写《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申请表》,同时提交下列证明文件和资料,并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运输车辆和驾驶人、押运人员的查验、审核:

(一)《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或者《剧毒化学品准购证》。

运输进口或者出口剧毒化学品的,应当提交危险化学品进口或者出口登记证。

(二)承运单位从事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的经营(运输)许可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运输车辆从事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的道路运输证。

运输剧毒化学品的车辆必须设置安装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专用标识和安全标示牌。安全标示牌应当标明剧毒化学品品名、种类、罐体容积、载质量、施救方法、运输企业联系电话。

(三)驾驶人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押运人员的身份证件以及从事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的上岗资格证。

(四)随《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申请表》附运输企业对每辆运输车辆制作的运输路线图和运行时间表,每辆车拟运输的载质量。

承运单位不在目的地的,可以向运输目的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委托运输始发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受理核发《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但不得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委托。具体委托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制定。

第九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及时审核和查验以下事项:

(一)审核证明文件的真实性,并与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建立的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安全管理数据库进行比对,审核证明文件与运输单位、运输车辆、驾驶人和押运人员的同一性。

(二)审核驾驶人在一个记分周期内是否有交通违法记分满12分,或者有两次以上驾驶剧毒化学品运输车辆超载、超速记录。

(三)审核申请的通行路线和时间是否可能对公共安全构成威胁。

(四)查验运输车辆是否设置安装了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专用标识和安全标示牌,是否配备了主管部门规定的应急处理器材和防护用品,是否有非法改装行为,轮胎花纹深度是否符合国家标准,车辆定期检验周期的时间是否在有效期内。

(五)审核单车运输的数量是否超过行驶证核定载质量。

第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过审核和查验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对证明文件真实有效,运输单位、运输车辆、驾驶人和押运人员符合规定,通行路线和时间对公共安全不构成威胁的,报本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签发《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每次运输一车一证,有效期不超过15天。

(二)对其他申请条件符合要求,但通行路线和时间有可能对公共安全构成威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变更通行路线和时间后,再予批准签发《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

(三)对车辆定期检验合格标志已超过有效期或者在运输过程中将超过有效期的,没有设置专用标识、安全标示牌的,或者没有配备应急处理器材和防护用品,应当经过检验合格,补充有关设置,配齐有关器材和用品后,重新受理申请。

(四)对证明文件过期或者失效的,证明文件与计算机数据库记录比对结果不一致或者没有记录的,承运单位不具备运输危险化学品资质的,驾驶人、押运人员不具备上岗资格的,驾驶人交通违法记录不符合本办法要求的,或者车辆有非法改装行为或者安全状况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不予批准。

行驶路线跨越本县(市、区、旗)的,应当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送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准;行驶路线跨越本地(市、州、盟)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应当逐级上报到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准。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核准后的路线指定。对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驶路线的指定,应当由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征得途径地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第十一条签发通行证后,发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发证信息发送到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建立的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安全管理数据库,并通过书面或者信息系统通报沿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跨县(市、区、旗)运输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报,跨地(市、州、盟)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的,由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报。

对气态、液态剧毒化学品单车运输超过五吨的,签发通行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报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具体通报和备案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制定。

第十二条目的地、始发地和途径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过信息系统或者采取其他方式及时了解剧毒化学品运输信息,加强对剧毒化学品运输车辆、驾驶人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规定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申领《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剧毒化学品准购证》的申请人或者申请人委托的代理人可以直接到公安机关提出书面申请,也可以通过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提出申请。

第十四条公安机关对申领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对符合申领条件的,应当当场受理并出具书面凭证。

(二)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材料存在的错误,可以当场更正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三)对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或者本办法所规定的许可事项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出具书面凭证。

第十五条对已经受理的申请,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并在三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对申请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需要勘察核定行驶线路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对批准的,应当即时填发剧毒化学品购买和公路运输许可证件,并于当日送达或者通知申请人领取;对不予批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理由,并出具不予批准的书面凭证。

第十六条《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由发证公安机关成册核发给购买或者使用单位的,由该单位负责人按照制度规定审核签批使用。持证单位用完后应当及时将购买凭证的存根交回原发证公安机关核查存档。

已经领取《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的单位,应当建立规范的购买凭证保管、填写、审核、签批、使用制度,严格管理。因故不再需要使用时,应当及时将尚未使用的购买凭证连同已经使用的购买凭证的存根交回原发证公安机关核查存档。

第十七条 销售单位销售剧毒化学品时,应当收验《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或者《剧毒化学品准购证》,按照购买凭证或者准购证许可的品名、数量销售,并如实填写《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或者《剧毒化学品准购证》回执第一联和回执第二联,由购买经办人签字确认。

回执第一联由购买单位带回,并在保管人员签注接收情况后的七日内交原发证公安机关核查存档;回执第二联由销售单位在销售后的七日内交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核查存档。

第十八条通过公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的,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对剧毒化学品运输安全的管理规定,悬挂警示标志,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并按照《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载明的运输车辆、驾驶人、押运人员、装载数量、有效期限、指定的路线、时间和速度运输,禁止超载、超速行驶;押运人员应当随车携带《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以备查验。

运输车辆行驶速度在不超过限速标志的前提下,在高速公路上不低于每小时70公里、不高于每小时90公里,在其他道路上不超过每小时60公里。

剧毒化学品运达目的地后,收货单位应当在《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上签注接收情况,并在收到货物后的七日内将《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送目的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备案存查。

第十九条填写《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剧毒化学品准购证》或者《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发生错误时,应当注明作废并保留存档备查,不得涂改;填写错误的《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由持证单位负责交回原发证公安机关核查存档。

填写《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或者《剧毒化学品准购证》回执第一联、回执第二联发生错误确需涂改的,应当在涂改处加盖销售单位印章予以确认。

第二十条未申领《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剧毒化学品准购证》《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擅自购买、通过公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的,由公安机关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已经购买了剧毒化学品的,责令退回原销售单位;对已经实施运输的,扣留运输车辆,责令购买、使用和承运单位共同派员接受处理;对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提供虚假证明文件、采取其他欺骗手段或者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剧毒化学品准购证》《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的,由发证的公安机关依法撤销许可证件,处以1000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对利用骗取的许可证件购买了剧毒化学品的,责令退回原销售单位。

利用骗取的许可证件通过公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伪造、变造、买卖、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剧毒化学品准购证》和《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或者使用作废的上述许可证件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或者《剧毒化学品准购证》回执第一联、回执第二联填写错误时,未按规定在涂改处加盖销售单位印章予以确认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未按规定填写《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和《剧毒化学品准购证》回执记录剧毒化学品销售、购买信息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通过公路运输剧毒化学品未随车携带《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提供已依法领取《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的证明,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除不可抗力外,未按《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核准载明的运输车辆、驾驶人、押运人员、装载数量、有效期限、指定的路线、时间和速度运输剧毒化学品的,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公安机关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发证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除不可抗力外,未在规定时限内将《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剧毒化学品准购证》的回执交原发证公安机关或者销售单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核查存档的;

(二)除不可抗力外,未在规定时限内将《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交目的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存查的;

(三)未按规定将已经使用的《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的存根或者因故不再需要使用的《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交回原发证公安机关核查存档的;

(四)未按规定将填写错误的《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注明作废并保留交回原发证公安机关核查存档的。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依照本办法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为不符合申领条件的单位发证的;

(二)除不可抗力外,不按本办法规定的时限办理许可证件的;

(三)索取、收受当事人贿赂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四)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不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本办法的规定实施处罚或者收取费用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规定的《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剧毒化学品准购证》和《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由公安部统一印制;其他法律文书式样由公安部制定,各发证公安机关自行印制;各类申请书式样由公安部制定,申领单位根据需要自行印制。

第二十九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通过城市道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的,参照本办法关于通过公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8月1日起施行。

篇4:合肥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合肥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梯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电梯安全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安徽省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62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电梯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销售、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

本办法所称电梯,是指动力驱动,利用沿刚性导轨运行的箱体或者沿固定线路运行的梯级(踏步),进行升降或者平行运送人、货物的机电设备,包括载人(货)电梯、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等。非公共场所安装且仅供单一家庭使用的电梯除外。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含开发区管理机构,下同)应当加强对电梯安全工作的领导,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并将电梯安全纳入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体系。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开展电梯安全监督检查,调解电梯安全纠纷,督促落实电梯运行、维护保养、改造、修理、更新等费用。

第四条 市、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含开发区质量技术监督管理机构,下同)负责本辖区内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工程电梯规格、数量配置等设计审查的监督管理,以及电梯井道、机房、底坑等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电梯安全管理职责,依法办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用于电梯改造、修理、更新。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电梯安全综合监督管理,根据本级政府授权,组织或者参加电梯安全事故调查处理,监督事故查处和责任追究落实情况。

公安、应急、经信、财政、规划、物价、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电梯使用单位、学校、新闻媒体应当加强电梯安全知识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宣传,倡导文明乘梯,增强社会公众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第六条 电梯行业协会应当建立行业自律机制,制定行业规范,开展行业信息分析研究和服务质量评定,提供教育培训和咨询等服务,参与行业诚信管理,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七条 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未建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住宅小区老旧电梯更新进行适当补贴。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八条 鼓励电梯生产、使用和维护保养单位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

学校、医院、机场、车站、客运码头、轨道交通站点、人行天桥、商场、体育场馆、旅游景点、会展场馆、公园等公众聚集场所使用的电梯按照有关规定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

第二章 生产与销售

第九条 电梯制造单位对电梯安全性能负责。

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

电梯制造单位应当对电梯安装、改造、修理过程进行安全指导和监控,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校验和调试,对校验和调试结果负责。

电梯投入使用后,电梯制造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电梯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了解,并对调查和了解情况作出记录。

第十条 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在设计电梯装置时应当执行国家相关规定和标准;不符合相关规定和标准的,施工图审查机构不得发放审查合格文件。

第十一条 电梯机房、井道、底坑等工程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建设工程设计要求。机房应当安装空调等通风、升降温设施;井道应当符合电梯安装、运行的技术条件;底坑底部应当平整,不得渗水、漏水、积水。

前款工程不符合国家标准和建设工程设计要求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出具建设工程竣工联合验收合格意见,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竣工验收备案。

第十二条 鼓励电梯使用双回路供电。

公众聚集场所电梯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配置应急电源或者断电应急平层装置。

电梯制造单位应当配备具有运行参数采集和网络远程传输功能的监测装置,保证电梯能够与全市电梯信息化监督管理系统平台有效连接。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电梯安全性能、电梯制造单位信用情况、本地化服务能力、应急救援能力等作为电梯采购和招标的竞争条件之一。

第十四条 电梯销售单位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电梯制造许可证、产品质量合格证等证明文件,不得销售未取得制造许可的电梯。

第十五条 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前,施工单位应当将拟施工的时间、地点、内容等情况,书面告知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后方可施工。

施工单位应当安排本单位两名以上取得相应许可的作业人员从事电梯安装、改造、修理,作业人员应当持证上岗、按章操作。

电梯安装、改造、修理过程,应当经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合格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章 使用

第十六条 电梯属于其所属的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人所有,电梯所有权人依法承担相应义务。

第十七条 电梯使用单位是电梯安全使用管理的责任主体,对电梯使用安全负责。电梯未明确使用单位的,不得投入使用,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使用登记。

电梯使用单位按照下列规则确定:

(一)新安装电梯未移交电梯所有权人的,建设单位为电梯使用单位;

(二)电梯由所有权人自行管理的,电梯所有权人为使用单位;其中,有多个所有权人共有的,协商明确一个所有权人为电梯使用单位;

(三)电梯所有权人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的,受托人为电梯使用单位;

(四)出租配有电梯的场所,由出租人和承租人约定电梯使用单位;没有约定的,按照本款第(二)项、第(三)项确定电梯使用单位。

按照前款规定难以确定电梯使用单位的,由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督促、协调电梯所有权人落实。

第十八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电梯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电梯使用登记手续。

电梯停用一年以上或者停用期跨过一个定期检验周期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封存电梯并设置警示标志,在三十日内到原使用登记机关办理停用手续;重新启用前,应当办理启用手续。

电梯报废或者使用单位变更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三十日内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规定设置电梯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并定期对其进行安全培训;

(二)制定电梯日常管理、事故风险防范、应急救援等安全管理制度,并按照“一梯一档”要求建立电梯安全技术档案;

(三)委托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取得电梯安装、改造、修理资质的单位承担电梯维护保养工作;

(四)在电梯显著位置张贴使用登记标志、安全使用说明、安全注意事项、警示标志、应急救援电话号码、定期检验标志;

(五)保证电梯应急照明设备有效使用和电梯紧急报警装置与救援服务二十四小时畅通;

(六)对电梯轿厢装修应当符合电梯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的要求,不得影响电梯安全性能;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公众聚集场所使用的电梯,电梯使用单位应当配备视频监控设备,实施实时监控,监控数据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个月。

第二十条 电梯使用单位的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巡视电梯运行情况,并做好记录,巡视记录至少保存两年;

(二)妥善保管和正确使用电梯层门钥匙、机房钥匙和安全提示牌;

(三)配合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开展工作,对维护保养记录签字确认;

(四)电梯安装、改造、修理、检验检测时,做好现场配合工作,协助施工单位落实安全防护措施;

(五)在需要暂停使用的电梯出入口张贴停用告示,并采取避免电梯乘用的安全措施;

(六)规劝、制止乘客破坏电梯设施及违反规定使用电梯的行为;

(七)发现电梯存在故障或者其他影响电梯正常运行的情况时,作出停止使用的决定,并及时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一条 乘客乘用电梯时,应当遵守安全使用说明和安全注意事项的要求,服从工作人员的管理和指挥,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乘用明示处于非安全状态的电梯;

(二)乘用超过额定载荷的电梯;

(三)采用非正常手段开启电梯层门、轿厢门;

(四)破坏电梯安全警示标志、报警装置或者电梯零部件;

(五)其他影响电梯安全运行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运载建筑材料、建筑垃圾以及易造成电梯损坏的家具、家用电器等物品的电梯,电梯使用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保证电梯安全性能不受影响。

第二十三条 电梯使用单位发生变更时,原使用单位应当与现使用单位办理交接手续。移交的资料和物品包括以下内容:

(一)电梯安全技术档案;

(二)电梯专用钥匙;

(三)电梯维护保养合同;

(四)电梯专项维修资金收支记录;

(五)电梯巡查记录和视频监控录像;

(六)其他应当移交的资料和物品。

第二十四条 电梯应当进行定期检验,定期检验周期为一年。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电梯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向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电梯,不得继续使用。

第二十五条 电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使用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开展安全技术评价:

(一)使用年限超过十五年的;

(二)在用电梯遭遇水浸、火灾、雷击、地震等灾害影响或者因建筑物结构改变,导致主要技术参数发生改变的;

(三)其他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情形。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根据安全技术评价报告进行改造、修理、更新;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且无改造、修理价值的,应当及时予以报废。

第二十六条 拆除电梯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委托依法取得电梯安装资质的单位承担,并签订安全施工合同,制定安全拆除方案。电梯拆除前,应当书面告知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 电梯所有权人应当承担电梯运行、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安全技术评价、改造、修理、更新等费用。

电梯所有权人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电梯运行、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安全技术评价费用从物业管理费用中列支。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将电梯运行维护费用单独设账、专款专用,每半年向业主公布电梯运行维护费用的收支情况。

第二十八条 住宅小区电梯经检验检测、安全技术评价需要改造、修理、更新的,使用单位和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组织落实,所需资金按照以下方式筹集:

(一)已建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二)未建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或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不足的,业主对费用承担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执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相关业主共同承担。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业主委员会、业主代表、使用单位共同商议确定。

电梯改造、修理、更新费用需要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的,由业主委员会、相关业主提出应急处置方案,或者物业服务企业提出建议,经业主委员会、相关业主同意,报房地产主管部门审核后,直接申请使用。

第四章 维护保养

第二十九条 电梯维护保养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依法取得许可的安装、改造、修理单位进行。电梯维护保养单位不得将业务转包、分包。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与电梯维护保养单位签订维护保养合同,约定维护保养的期限、要求和双方权利义务。

第三十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自签订维护保养合同三十日内,将电梯使用单位和电梯维护保养单位的名称与地址、电梯数量、维护保养责任人姓名及联系方式等信息向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在维护保养作业中应当按照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作业,确保电梯安全技术性能,并负责落实现场安全防护措施,保证施工安全。

电梯维护保养作业每组至少有两名持证作业人员。每名维护保养人员负责维护保养的电梯数量不得超过三十部,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电梯维护保养单位从事维护保养工作。

第三十二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在电梯轿厢的显著位置,标明本单位的名称、急修电话,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发现电梯故障及时予以排除;

(二)接到乘客被困故障通知后,三十分钟内赶到现场实施排险救援;

(三)对故障难以消除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电梯使用单位暂停使用电梯,故障排除前不得将电梯交付使用;对电梯使用单位接到暂停使用电梯的书面通知后,无正当理由拒绝配合的,应当及时向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电梯维护保养所需更换的电梯零部件,应当具有产品质量合格证明书,安全部件应当具有合格的型式试验报告。

第三十三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根据维护保养合同约定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制订电梯维护保养计划,按照半月、季度、半年、年度开展电梯维护保养工作。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每年不少于一次对电梯运行情况进行全面检查并向电梯使用单位出具书面检查报告。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逐台建立电梯维护保养记录。电梯维护保养记录应当经电梯使用单位安全管理人员签字确认,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四年。

第五章 检验检测

第三十四条 从事电梯检验检测的机构应当经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其所属的检验检测人员应当经考核,取得检验检测人员资格。

电梯检验检测工作应当符合电梯安全技术规范和有关规定。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对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负责。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不得从事电梯生产、经营,不得以其名义推荐、监制、监销电梯,或者推荐电梯维护保养单位。

第三十五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自接到检验检测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安排检验检测,在检验检测完成后十日内出具检验检测报告并送达受检单位。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将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等信息,按照规定在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电梯信息化监管系统平台及时予以更新。

第三十六条 检验检测机构在检验检测活动中发现电梯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书面告知电梯使用单位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发现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应当书面告知使用单位立即停止使用,并同时报告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七条 电梯经检验检测后存在问题需要整改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对使用单位的整改行为是否合格进行确认。使用单位逾期未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有关要求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作出检验检测不合格的结论,并向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八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受理电梯使用单位安全技术评价申请后,应当在十五日内出具安全技术评价报告。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订电梯安全监督年度检查计划,对电梯生产、经营、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和安全技术评价的质量实施专项监督抽查,并公布监督抽查结果。

下列电梯列为重点监督检查范围:

(一)公众聚集场所使用的电梯;

(二)重要会议或者重大活动场所的电梯;

(三)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经安全技术评价确定继续使用的电梯;

(四)故障频率或者投诉率较高、影响正常使用的电梯。

第四十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发现电梯生产、经营、使用、维护保养单位和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有违法行为或者电梯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安全监察指令,责令有关单位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整改或者消除事故隐患;发现严重事故隐患的,应当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需要其他有关部门支持、配合的,应当及时通知有关部门。

第四十一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电梯安全监察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电梯生产、销售、使用、检验检测等违法行为和电梯事故隐患的举报,并在十日内将处理情况反馈举报人。

第四十二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电梯生产、经营、使用、维护保养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诚信管理,建立信用档案,记录对电梯生产、经营、使用、维护保养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监督检查、行政处罚等情况;增加对有不良记录的单位和机构监督检查频次,向社会公开监督检查结果,并向有关部门通报;有关部门可以依法予以信用联动惩戒。

第四十三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电梯信息化监督管理系统平台,督促电梯生产、经营、使用、维护保养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将其信息系统与电梯信息化监管系统平台联网,实现与110接警中心的有效衔接,实行即时监督管理和信息共享。

第七章 应急处置

第四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电梯应急处置工作机制,协调统筹应急处置资源,开展电梯应急救援工作。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建立电梯应急救援联动队伍并指导其运行。

第四十五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电梯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电梯使用单位和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根据安全技术规范制定本单位电梯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定期进行事故应急演练。

第四十六条 乘客被困电梯时,按照下列程序处置:

(一)电梯使用单位应当立即组织人员赶赴现场,对被困乘客进行抚慰,同时通知电梯维护保养单位赶赴现场救援;

(二)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在收到通知三十分钟内赶到现场,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采取有效措施解救被困乘客,并查明电梯故障原因,排除故障,做好记录并存档;

(三)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到现场后无法实施救援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迅速指派电梯应急救援联动队伍赶赴现场实施救援;特殊情形的,由公安消防部门共同实施救援。

第四十七条 电梯事故发生时,电梯使用单位应当立即启动电梯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组织排险救援,保护事故现场,并立即报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发生人身伤亡事故的,应当同时向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应急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电梯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了解事故情况,按照有关规定启动电梯事故应急预案。

第四十八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相关规定成立电梯事故调查组,开展电梯事故调查,查明电梯事故原因,依法对电梯事故的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提出处理建议。必要时,电梯事故调查组可以委托有关技术鉴定机构进行事故技术鉴定。

电梯事故处理按照《特种设备安全法》、《安全生产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公众聚集场所电梯使用单位未按照要求配备应急电源或者断电应急平层装置,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电梯制造单位未按照要求配备监测装置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电梯使用单位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电梯使用单位未按照要求移交电梯资料和物品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电梯使用单位未委托检验检测机构开展安全技术评价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未办理备案手续,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4月1日起施行。6月29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合肥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40号)同时废止。

电梯使用安全注意事项

注意超限过载电梯不能超载,当电梯报警时,就应该主动退出,等下一趟再乘,电梯超载是很危险的。

不顶阻电梯门,当电梯门快关上时,千万不要强制冲进电梯,阻止电梯关门,切

忌一只脚在内一只脚在外停留,这样会受到伤害。

不随便按紧急按钮,应急按钮是为了应付意外情况而设置的,电梯在正常运行时,千万不要去按应急按钮,否则会给您带来不必要的麻烦。

乘坐电梯时,如果电梯门没有关上就运行,这说明电梯有故障,乘客不要乘坐,同时向维修人员报告。

来到电梯前,乘客首先看看是否挂有“停梯检修”标志。如果电梯在维修,应挂有这种标志,乘客不要乘坐。

司机或乘客在发生火灾时,应将电梯停在火势或烟火未蔓延的楼层,乘客禁止使用电梯逃生,而要从楼梯安全出口处逃生。

电梯运行中万一出现故障时,乘客不要惊慌,应按对讲或警铃按钮通知维修人员救援,不要乱**按,等待是保障安全的明智选择。

电梯停稳后,乘客进出电梯时应注意观察电梯轿箱地板和楼层是否水平,如果不平,说明电梯存在故障,应及时通知检修,以保障乘客安全。

篇5:湖北省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办法全文

湖北省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办法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工作,预防和减少危险化学品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保护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湖北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和运输的安全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建立和完善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企业全面负责、社会参与监督的机制,强化和落实企业的主体责任。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制定和组织实施危险化学品安全发展规划,确立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年度目标。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工作实行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对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工作负总责。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情况作为安全生产目标责任制年度考核的重要内容,对未落实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行政问责。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联席会议制度,支持、督促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实施安全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以下简称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协调、解决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危险化学品安全宣传教育,协助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开展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

(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对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包括使用长输管道输送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进行安全条件审查,核发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负责危险化学品登记工作和组织事故调查。

(二)公安机关负责危险化学品的公共安全管理,核发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并负责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法对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和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以下简称危险化学品单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负责核发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不包括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固定式大型储罐,下同)生产企业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并依法对其产品质量实施监督,负责对进出口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实施检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依法对危险化学品单位所涉及的特种设备进行检验检测,并对其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承担法律责任。

(四)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据环境保护部公布的《重点环境管理危险化学品目录》对重点环境管理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企业开展重点环境管理危险化学品环境风险评估,负责危险化学品环境管理登记和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依照职责分工调查相关危险化学品环境污染事故和生态破坏事件,负责危险化学品事故现场的应急环境监测。

(五)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的许可以及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对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安全实施监督,负责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驾驶人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申报人员、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的资格认定。铁路主管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铁路运输的安全管理,负责危险化学品铁路运输承运人、托运人的资质审批及其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航空运输以及航空运输企业及其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

(六)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毒性鉴定的管理,负责组织、协调危险化学品事故受伤人员的医疗卫生救援工作。

(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部门的许可证件,核发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经营、运输企业营业执照,查处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违法采购危险化学品的行为。

(八)邮政管理部门负责依法查处寄递危险化学品的行为。

第八条危险化学品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工作全面负责。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要求的安全条件,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建立、健全并落实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岗位安全责任制度;依照有关规定提取、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确保安全生产投入,缴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或者投保安全生产责任险;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法制教育和事故应急培训、岗位技术培训,对有资格要求的岗位,应当配备依法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配置相应的职业危害防护设施,并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危险化学品单位生产或者进口《危险化学品目录》所列危险化学品的,应当依法进行登记。

第九条鼓励危险化学品单位采用有利于提高安全保障水平的先进技术、工艺、设备以及自动控制系统。

鼓励科研院所对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危险化工工艺、危险化学品事故处置、安全监控等领域的安全生产技术进行攻关。

鼓励大专院校、大型企业集团建立多层次的危险化学品领域专业人才培养体系。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生产、储存和使用安全

第十一条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实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规范管理。

省经济和信息化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全省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行业规划和布局。

第十二条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应当依法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十三条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其使用条件(包括工艺)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并根据所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危险特性以及使用量和使用方式,建立、健全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保证危险化学品的安全使用。

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并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化工企业(属于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的除外),应当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

第十四条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应当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安全审查。安全审查包括安全条件审查、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第十五条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试生产(使用)。试生产(使用)期间,按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试生产(使用)备案意见书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试生产(使用)期限应当不少于30天,不超过1年。

第十六条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和使用单位应当设置具备相对独立职能、与生产调度分开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不少于从业单位总人数的2%,至少配备2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人员资格证书。从业人员500人以上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和使用单位,应当按照不少于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30%比例配备危险物品安全类注册安全工程师或注册助理安全工程师;从业人员500人以下的,应当至少配备1名危险物品安全类注册安全工程师或注册助理安全工程师。

第十七条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和使用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应当具有一定的化工专业知识或者有3年以上化工行业从业经历,其中至少1人具有化工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并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人员资格证书。

危险化工工艺的操作人员应当经过专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人员资格证书,持证上岗。

第十八条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和使用单位应当在其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场所应当设置重大危险源安全警示牌和危险物质安全周知牌。

第十九条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和使用单位在厂区外公共区域埋地、地面和架空的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建立健全巡护制度,配备专人进行日常巡护。安全风险较大的区域和场所,应当进行重点监测、监控。

第二十条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和使用单位的生产储存装置设施涉及重点监管危险化工工艺、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的,应当实行自动控制、自动连锁、自动报警,对温度、压力、液位、流量等重要参数信息实现不间断的.采集和远传。在役大型化工装置应当装设紧急停车系统。

涉及易燃易爆、有毒有害气体的场所应当装设气体泄漏监测报警装置,配备至少2套以上全封闭防化服;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应当设立气体防护站(组)。

第二十一条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和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应的安全设施、设备,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安全设施、设备正常使用;定期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检测检验。检测检验机构应当对检测检验结果负责。

第二十二条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和使用单位应当委托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的机构,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每3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价;涉及石油化工、合成氨、硫酸、剧毒化学品的生产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甲级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评价。

第二十三条危险化学品单位在从事吊装、动火、动土、断路、高处、设备检修、盲板抽堵、受限空间等危险作业时,应当严格遵守国家规定的作业安全规范。

第三章 经营安全

第二十四条危险化学品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单位应当依法登记注册为企业。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危险化学品。

第二十五条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下列单位的经营许可证审批、颁发:

(一)经营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

(二)经营汽油加油站的;

(三)专门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

(四)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的中央企业所属省级、设区的市级公司(分公司);

(五)带有储存设施经营除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以外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

从事其他危险化学品经营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依法取得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在其厂区范围内销售本单位生产的危险化学品,不需办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销售非本单位生产的危险化学品或者在厂外设立销售点的,应当办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科学规划,积极推进危险化学品集中交易市场建设。

经营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和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易燃气体、有毒气体、自燃液体、自燃固体、遇水放出易燃气体等危险化学品(不含加油站)的,应当进入集中交易市场经营。

第二十八条城镇人口密集区的加油站应当采用阻隔防爆技术。

成品油运输专用车辆逐步推广采用阻隔防爆技术。

第二十九条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还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有储存设施且构成重大危险源的还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第四章 运输安全

第三十条危险化学品运输单位,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依法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危险货物水路运输许可。

第三十一条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安全技术条件,安装使用具有行驶记录仪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配备有效的通信工具以及安全防护用品、消防设施等。

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船舶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安全技术条件,安装使用具有行驶记录仪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和防撞自动识别系统,配备有效的通信工具以及水上逃生、安全防护用品、消防设施等。

第三十二条危险化学品运输单位,应当通过卫星定位系统,对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船舶进行全程监控。

第三十三条生产、储存、使用和带有储存设施经营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在危险化学品装卸地点设立专用停车场或停车位,并设置警示标志。

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和执行发货和装载的查验制度,在装载危险化学品前查验承运单位车辆资质证件、驾驶人和押运人员从业资格证件,查验车辆及罐体、危险化学品警示灯具和标志的完好性。严禁超载、混装。

第三十四条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车辆的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和道路运输法律法规。押运人员应当随车携带本单位的营业执照、危险货物运输资质、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检验合格证等有效证件的复印件和本单位、托运单位名称和联系人、联系方式等材料,运输剧毒化学品的押运人员同时应当随车携带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

第三十五条未经公安机关批准,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车辆不得进入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限制通行的区域。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限制通行的区域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划定,并设置明显的标志。

第三十六条载运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化学品的车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并避免通过特大型公路桥梁或者特长公路隧道;确需通过特大型公路桥梁或者特长公路隧道的,负责审批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化学品运输许可的机关应当提前将行驶时间、路线通知特大型公路桥梁或者特长公路隧道的管理单位,并对在特大型公路桥梁或者特长公路隧道行驶的车辆进行现场监管。

第五章 危险化学品园区安全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乡规划,应当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严格准入、确保安全的原则,规划适当区域专门用于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以下简称危险化学品园区)。

危险化学品园区周边安全防护距离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十八条危险化学品园区设立前应当进行整体性安全风险评价,已经建成的危险化学品园区应当每5年进行一次整体性安全风险评价。

未按前款规定进行整体性安全风险评价的危险化学品园区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

整体性安全风险评价应当由具备甲级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承担,科学评价危险化学品园区安全风险,核定安全容量,实施总量控制,降低区域风险。

第三十九条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国家产业发展政策,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在危险化学品园区内建设。现有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单位不在危险化学品园区的,不得新建、改建和扩建项目,并应当限期搬入危险化学品园区或转产、关闭。

第四十条危险化学品园区的建设应当以确保生产安全为原则,完善水、电、汽、风、污水处理、公用管廊、道路交通、应急救援设施等公用工程配套和安全保障设施,实现基础设施、公用配套设施和安全保障设施的专业化共建共享。

第四十一条危险化学品园区内各单位的布局应当满足安全防护距离的要求,并综合考虑主导风向、地势高低落差、单位装置之间的相互影响、产品类别、生产工艺、物料互供、公用设施保障、应急救援等因素,合理布置功能分区。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危险化学品园区安全生产规范化建设和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建设,从政策、资金等方面给予大力支持。

第四十三条危险化学品园区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监管、隐患排查、风险评估、应急救援等制度,构建一体化的园区安全生产管理平台,定期向园区内部和周边社区、乡镇等进行安全生产风险告知及预警预报。

第六章 监督检查和事故应急救援

第四十四条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协作,定期组织危险化学品安全检查,及时排查和治理事故隐患,依法对危险化学品单位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情况实施监督。

对经检查发现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单位,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整改不合格的,依法撤销相关行政许可并提请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关闭。

第四十五条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危险化学品作业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

(二)发现危险化学品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

(三)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要求的设施、设备、装置、器材、运输工具,责令立即停止使用;

(四)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查封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化学品的场所,扣押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化学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使用、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原材料、设备、运输工具;

(五)发现影响危险化学品安全的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

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对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第四十六条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及时相互通报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的行政许可及其监督检查实施情况等相关信息。

供电、供水企业应当配合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在接到通知后不得向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单位提供生产经营用电、用水。

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八条危险化学品园区应当制定园区总体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与本地区的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衔接;督促园区各单位按照园区总体预案,制定完善本单位的应急救援预案。

危险化学品园区应当建立或整合园区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队伍,储备事故应急救援物资,实行事故应急救援的统一指挥。

第四十九条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和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至少每半年组织一次应急救援演练。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将本单位的应急救援预案,报当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五十条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事故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立即按照本单位危险化学品应急预案组织救援,并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环境保护、公安、卫生主管部门报告;道路运输、水路运输过程中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的,驾驶人员、船员或者押运人员还应当向事故发生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十一条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环境保护、公安、卫生、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按照本地区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实施救援,不得推诿、拖延。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危险化学品单位未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的;

(二)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单位未按规定配备危险物品安全类注册安全工程师或注册助理安全工程师的;

(三)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安全负责人、技术负责人不具备相应的化工专业知识或者化工行业从业经历的。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在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本办法所称危险化学品,是指具有毒害、腐蚀、爆炸、燃烧、助燃等性质,对人体、设施、环境具有危害的剧毒化学品和其他化学品。

监控化学品、属于危险化学品的药品和农药的安全管理,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民用爆炸物品、烟花爆竹、放射性物品、核能物质以及用于国防科研生产的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处置,依照国家和省有关环境保护的规定执行。

法律、法规对燃气的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十七条本办法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1998年2月9日发布的《湖北省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生产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天津市《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办法》全文

危险化学品管理办法

危险化学品运输安全协议书

合肥市政府工作报告

安全风险抵押金管理办法

湖北省校车安全管理办法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

《武汉市电梯安全管理办法》

论危险化学品的安全运输

深入开展危险化学品企业安全标准化工作

合肥市剧毒化学品安全管理办法(共5篇)

欢迎下载DOC格式的合肥市剧毒化学品安全管理办法,但愿能给您带来参考作用!
推荐度: 推荐 推荐 推荐 推荐 推荐
点击下载文档 文档为doc格式
点击下载本文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