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语】“TY”通过精心收集,向本站投稿了6篇浙江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条例,下面就是小编给大家带来的浙江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条例,希望大家喜欢阅读!
- 目录
篇1:浙江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浙江省著名商标的认定工作,有效保护浙江省著名商标所有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本省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篇2:浙江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条例
第三条 浙江省著名商标的认定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公开、科学的原则。
第四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浙江省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工作。市(地)、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浙江省著名商标的保护工作。
计划与经济、科学技术、国有资产、技术监督、商检、物价、对外经济贸易等管理部门和有关行业管理部门、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和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浙江省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体工商户提高商品的质量和信誉,创立浙江省著名商标。对在创立浙江省著名商标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认定
第六条 申请认定浙江省著名商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商标所有人为在本省依法成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
(二)该商标自核准注册之日起实际使用期限已满三年;
(三)商标所指商品在同类同档商品中质量优良、稳定,售后服务优良,具有效高市场声誉;
(四)商标所指商品的产量、销售额、利润、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在本省同行业中领先;
(五)该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认知程度;
(六)商标所有人有严格的商标使用、管理、保护措施。
第七条 浙江省著名商标认定条件的具体标准,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八条 申请认定浙江省著名商标实行自愿原则。商标所有人认为自己的注册商标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可以向其所在的市(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自申请之日起前三年的有关证明材料。
第九条 市(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浙江省著名商标认定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进行初审。符合申请认定条件的,签署意见后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推荐;不符合申请认定条件的,退回申请材料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条 申请人对市(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初审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请求复核。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异议成立的,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直接受理;异议不成立的,不予受理,并退回申请材料。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复核决定为最终决定。
第十一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到市(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推荐的浙江省著名商标认定申请或者直接受理浙江省著名商标认定申请后,对申请材料进行调查、审核,提出审核意见。符合申请认定条件的,交由浙江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不符合申请认定条件的,退回申请材料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浙江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计划与经济、科学技术、国有资产、技术监督、商检、物价、对外经济贸易等管理部门和有关行业管理部门、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及有关专家组成。浙江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委员人数为二十一人至二十七人,按单数确定。
浙江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浙江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进行论证,根据浙江省著名商标认定条件的具体标准,对申请人的注册商标是否具备浙江省著名商标资格进行评审表决。
第十三条 浙江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评审确认具有浙江省著名商标资格,须经评审委员会全体委员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十四条 浙江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委员的资格、任期和评审的具体程序,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十五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经浙江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确认具有浙江省著名商标资格的,予以认定并公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认定:
(一)申请人弄虚作假的;
(二)申请人的注册商标被他人以“注册不当”向国家商标局请求撤销,正在审理的;
(三)违反评审程序的。
第十六条 浙江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为三年,自公告之日起计算。有效期满前三个月或者因特殊原因在有效期满后三个月内,浙江省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延续;符合浙江省著名商标认定条件的,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予以确认延续,每次延续有效期为三年。
第十七条 推荐、评审和认定浙江省著名商标,除按规定收取评审费、公告费外,不得向申请人收取其他费用或者收受物品。评审费、公告费标准由省物价部门核定。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八条 浙江省著名商标公告后,他人以浙江省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或者字号使用,并可能引起公众误认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准登记。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浙江省著名商标的文字为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的;
(二)浙江省著名商标的文字为全国或者全省闻名的江、河、湖、海、山以及名胜等名称的;
(三)浙江省著名商标的文字为植物、动物名称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浙江省著名商标公告前,他人已经以浙江省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或者字号登记的,浙江省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在其浙江省著名商标公告之日起两年内请求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撤销,是否予以撤销,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第十九条 他人以浙江省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作为商品名称、装潢使用的,浙江省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理。
第二十条 他人以浙江省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在非同类、非同种商品上作为商品名称、装潢使用或者作为未注册商标使用,暗示该商品与浙江省著名商标所指商品有某种联系的,浙江省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 浙江省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在其商标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上,使用“浙江省著名商标”的字样、标志。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其商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上使用“浙江省著名商标”的字样、标志。
第二十二条 浙江省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依法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在企业名称中使用“浙江”字词。
第二十三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浙江省著名商标的管理,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档案,监督检查浙江省著名商标的使用、保护情况,查处损害浙江省著名商标的侵权行为。
第二十四条 浙江省著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许可他人使用其商标时,其许可使用合同内容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并报国家商标局、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浙江省著名商标变更注册人名称、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应当在变更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变更事项报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浙江省著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转让其浙江省著名商标的,该商标的浙江省著名商标资格,应当按本条例规定重新认定。
第二十七条 浙江省著名商标所有人应当加强对商标的管理和自我保护,提高商品质量,维护浙江省著名商标的声誉。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其浙江省著名商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一)在推荐、评审和认定浙江省著名商标过程中,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行为的;
(二)浙江省著名商标资格未按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延续或者未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重新认定的;
(三)浙江省著名商标所指商品已不符合本条例第六条第三、四、五、六项规定条件的;
(四)浙江省著名商标所有人超越商标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使用“浙江省著名商标”字样、标志,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后仍不改正的;
(五)浙江省著名商标所有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商标管理规定和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后仍不改正的。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损害浙江省著名商标所有人权益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消除有关字样、标志,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关字样、标志无法消除的,除没收违法所得和处以罚款外,没收或者责令销毁有关物品。
第三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评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浙江省著名商标推荐、评审、认定和保护过程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索贿受贿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中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公布的浙江省著名商标,按本条例规定重新认定。
篇3:上海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实施细则
上海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实施细则全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上海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工作,根据《上海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市工商部门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组织著名商标认定工作,保护著名商标所有人、使用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评审委员会
第三条市工商部门每年组织设立上海市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负责当年著名商标的认定评审等工作。评审委员会委员由有关部门、单位推荐,且需具有一定的社会代表性、公信力和专业知识。
评审委员会的组成应当向社会公告。
第四条评审委员会设主任和副主任各1名,分别由市工商部门主要负责人和分管商标工作的负责人担任。
第五条评审委员会下设上海市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评审办公室”),作为工作机构。
第六条评审委员会召开会议时,出席会议的委员应当占当年评审委员会委员总数的三分之二以上。
第七条评审委员会委员承担下列职责:
(一)参与评审上海市著名商标的认定、异议、撤销等事项;
(二)讨论并确定有关著名商标认定工作的重大事项;
(三)参与起草、制订促进本市商标事业发展的有关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等;
(四)参与指导本市企业商标工作;
(五)监督、指导评审办公室的日常工作;
(六)承担《办法》规定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评审委员会委员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公平、公正原则;
(二)保守申请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商业秘密;
(三)保持廉洁自律,主动拒绝申请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任何馈赠、报酬,以及宴请、娱乐、旅游等活动;
(四)与申请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评审公正性的,应当申请回避;
(五)履行《办法》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九条评审办公室设在市工商部门,承担下列职责:
(一)调查核实区、县工商部门递交的申请材料,向有关部门、行业协会、社会团体及消费者代表征求意见;
(二)调查核实拟认定著名商标的异议情况;
(三)跟踪调查处于观察期的著名商标;
(四)承担《办法》规定或者评审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三章著名商标认定
第十条申报著名商标时,申请人除提交上海市著名商标认定申请表外,还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一)申请人设立登记证明或者身份证明;
(二)申请认定商标的注册证明;
(三)申请认定商标的商品(服务)市场占有率证明;
(四)近3年申请人及其申请商标商品(服务)的财务报表、审计报告;
(五)申请认定商标的获奖及认证情况;
(六)申请认定商标的使用和保护情况;
(七)申请人近3年无严重违法记录的证明材料;
(八)其他证明符合《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材料。
上述第(一)项中,申请人为本市户籍自然人的,应当提交居民身份证;申请人持有本市居住证的,应当提交《上海市居住证》和有关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上海市居住证》有效和持证人住所地址的材料。
第十一条《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所称商标权属无争议,是指不存在下列情形:
(一)申请认定商标在国家工商总局商标争议程序中;
(二)申请认定商标正向国家工商总局办理转让或者移转手续;
(三)申请认定商标因权属问题正在诉讼中;
(四)对商标权属有影响的其他情况。
第十二条《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所称商标注册满2年并实际使用满3年的截止日为:当年著名商标申请受理期的最后一天。
第十三条《办法》第七条第二款所称非营利性质的商标注册人,是指福利机构、教育机构、医疗机构等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十四条《办法》第八条第二款所称所在地的区、县工商部门,是指申请人设立登记证明上载明的地址或者身份证明上载明的住所地的区、县工商部门。申请人持有《上海市居住证》的,其所在地为相关证明上所载明的地址。
共有商标注册人申请著名商标时,应当由该商标的共有人书面委托一名符合《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共有人作为申请人。
第十五条区、县工商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认为申请材料需要补正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在10个工作日内进行补正。补正期限不计入受理期限内。
第十六条认定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区、县工商部门不予受理:
(一)申请人未在申请受理截止日前提交申请材料的;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且申请人未在规定时间内按要求对申请材料予以补正的;
(三)其他不符合申请条件的。
第十七条评审办公室可以委托有关机构调查核实申请材料的相关情况。
评审办公室认为申请材料需要补充说明的,可以要求申请人在10个工作日内予以补充说明。
第十八条评审办公室应当对调查核实情况作出书面报告,并与申请材料一并提交评审委员会。
第十九条评审委员会应当对评审办公室提交的材料进行集中评议,并以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表决。
投票采取两轮制。认定申请经出席会议的委员总数三分之一以上同意,进入第二轮投票;第二轮投票时,须经出席会议的委员总数的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方可通过评审。
第二十条评审委员会委员不得委托他人出席会议及投票。
第二十一条对已经通过评审的商标提出异议的,评审办公室应当调查核实异议内容,并将调查核实情况以书面形式报评审委员会审议,审议结果必须经出席会议委员总数的三分之二通过。
评审办公室应当将审议结果书面告知异议人。
第四章著名商标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办法》第十八条所称“上海市著名商标”字样,包括“上海市著名商标”、“上海著名商标”、“市著名商标”、“著名商标”等。
第二十三条“上海市著名商标”标识由标准图形和标准色构成(见附件),不得随意变化。
第二十四条著名商标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依照《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规范使用“上海市著名商标”字样和标识。著名商标所有人应当监督著名商标许可使用人使用“上海市著名商标”字样和标识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著名商标所有人变更商标注册事项的,应当在核准变更后向市工商部门备案,并提交下列材料的复印件:
(一)著名商标所有人的设立登记证明或者身份证明;
(二)商标注册证明;
(三)变更商标注册事项的证明;
(四)著名商标认定证书。
著名商标所有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在提交的材料上加盖公章;著名商标所有人是自然人的,应当在提交的材料上签名。
第二十六条市和区、县工商部门应当依据《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加强著名商标管理工作;对存在下列情形的,依法予以查处:
(一)著名商标所有人和使用人超出认定范围使用“上海市著名商标”字样和标识的;
(二)著名商标所有人未对核准变更的商标注册事项申请备案的;
(三)著名商标所有人和使用人涂改、出借认定证书等证明文件的;
(四)著名商标失效后,原著名商标所有人和使用人继续使用“上海市著名商标”字样和标识的。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著名商标自动失效:
(一)著名商标所有人已经丧失商标权的;
(二)著名商标所有人终止或者死亡的;
(三)著名商标所有人迁出本市或者《上海市居住证》失效的;
(四)著名商标有效期限届满的。
第二十八条市和区、县工商部门应当指导、鼓励、支持著名商标所有人开展下列商标保护工作:
(一)建立健全商标维权保护制度;
(二)规范商标许可使用行为;
(三)开展商标保护培训和教育;
(四)异地商标维权;
(五)其他商标保护工作。
第二十九条市和区、县工商部门应当跟踪了解著名商标所有人的经营状况。
第三十条市工商部门应当每半年向相关部门、社会团体收集有关著名商标商品质量的信息,并对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等社会关注度高的著名商标商品进行质量跟踪调查。
第三十一条著名商标所有人和使用人存在《办法》第二十七条所指情形的,评审办公室应当根据有关部门的查处记录、有关社会团体提供的消费者投诉记录等信息,形成书面报告提交评审委员会审议。审议结果必须经出席会议委员总数的三分之二通过。
第三十二条评审委员会对是否撤销著名商标存在重大争议的,可以视情况设立不超过3个月的观察期,由评审办公室进行跟踪调查,并将调查结果提交评审委员审议。审议结果必须经出席会议委员总数的三分之二通过。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申请著名商标认定的有关表式由评审办公室统一制作。
第三十四条本细则自11月8日起施行,有效期至11月7日。8月14日颁布的《上海市著名商标认定与保护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如何申请著名商标
申请著名商标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有关身份证明材料;
(三)商标注册的证明材料(申请人为商标使用人的,还须提交该商标使用许可的证明材料;
(四)该商标所指商品近3年的销售额、纳税额、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及在省内同行业排序情况的有关材料;
(五)该商标使用、管理和保护的有关材料。
篇4:浙江省湿地保护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湿地保护,改善湿地生态状况,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促进湿地资源可持续利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湿地的保护、利用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天然或者人工形成、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适宜野生生物生长、具有较强生态功能并列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保护名录的潮湿地域。
本条例所称湿地资源,是指湿地及依附湿地栖息、繁衍、生存的野生生物资源。
第四条 湿地的保护和管理应当遵循严格保护、生态优先、合理利用、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湿地保护工作的领导,将湿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湿地保护管理经费和湿地生态效益补偿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湿地保护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成立湿地保护委员会,组织、协调、决定湿地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省湿地保护委员会由省林业、海洋与渔业、建设、发展和改革、财政、水利、农业、环境保护、国土资源、旅游等有关部门组成,日常工作由省林业主管部门承担。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成立湿地保护协调机构,组织、协调、决定湿地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湿地保护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并具体负责有关的湿地保护和管理工作。
海洋与渔业、建设、水利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具体负责有关的湿地保护和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环境保护、国土资源、农业、旅游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湿地保护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 鼓励各地根据生态建设需要,结合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和污水处理等要求建设人工湿地。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建立湿地生态效益补偿制度。
因湿地保护和管理致使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对其生产、生活造成影响的,还应当作出妥善安排。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湿地保护工作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湿地保护意识。
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保护湿地资源的义务,有权对破坏、非法侵占湿地资源的行为进行检举或者控告。
第二章 规划与名录
第十二条 省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海洋与渔业、建设、水利、环境保护等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开展湿地资源调查,组织编制省湿地保护规划,经省湿地保护委员会讨论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上一级湿地保护规划,组织编制湿地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湿地保护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县(市)域总体规划、生态环境功能区规划、海洋功能区划、流域综合规划等相衔接。
湿地保护规划报送审批前,应当依法组织环境影响评价,并通过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征求专家和社会公众意见。
修改、调整湿地保护规划应当按照规划制定程序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四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湿地保护规划以及经济社会发展和生态环境保护需要,提出需要保护的湿地名录,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湿地保护名录前,应当与相关权利人协商,并征求有关村民委员会的意见。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布湿地保护名录时,应当同时公布湿地的范围和界线,标示区界,并逐个确定湿地管理部门。
第十五条 需要将湿地列入省重要湿地名录的,由湿地所在地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省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提出意见,经省湿地保护委员会讨论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省林业主管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省湿地保护规划,在征求湿地所在地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意见后,提出需要列入的省重要湿地名录,经省湿地保护委员会讨论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需要将湿地申报列入国家或者国际重要湿地名录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湿地保护名录、省重要湿地名录应当在本条例施行后一个月内公布。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湿地保护的需要和湿地资源的变化情况,及时调整、补充省重要湿地名录、湿地保护名录并公布。
第三章 保护方式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用设立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湿地保护小区等方式对湿地进行保护。
第十八条 具备自然保护区设立条件的湿地,应当依法设立自然保护区。
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具备国家级湿地公园设立条件的湿地,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设立国家级湿地公园。
第二十条 面积在二十公顷以上,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湿地,可以设立省级湿地公园:
(一)具有独特的湿地自然景观和较高历史文化价值;
(二)湿地生态系统在本省范围内具有典型性;
(三)湿地生物多样性丰富,具有重要或者特殊科学研究、宣传教育价值。
省级湿地公园应当设立相应的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湿地公园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设立省级湿地公园,由湿地所在地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向省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湿地资源状况调查报告;
(二)证明土地(水域、海域)权属清楚、无争议的文件;
(三)妥善处理相关权利人合法权益的方案;
(四)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包括位置、地形、资源分布、土地利用现状、功能分区、保护利用方案等;
(五)证明筹建管理机构并配备必要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的文件;
(六)其他设立省级湿地公园必需的相关材料。
省级湿地公园跨县(市、区)行政区域的,相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共同提出申请;也可以由相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第二十二条 省林业主管部门受理省级湿地公园设立申请后,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专家进行评审并审核提出意见,报省湿地保护委员会讨论同意后,予以批复并命名。
除按照国家规定和本条例规定命名外,其他任何场所不得使用湿地公园名称。
第二十三条 省级湿地公园因保护利用不当或者其他原因造成湿地生态功能受到严重损害的,省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修复;经整改确实无法修复的,应当报省湿地保护委员会讨论同意后,取消其省级湿地公园名称。
第二十四条 省级湿地公园的名称变更、范围调整,由省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提出意见,报省湿地保护委员会讨论同意后,予以批复。
第二十五条 面积在八公顷以上,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湿地,可以设立湿地保护小区:
(一)湿地生态区位比较重要;
(二)湿地生态系统具有一定的典型性;
(三)受保护的野生生物物种集中分布。
第二十六条 设立湿地保护小区,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以及有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湿地保护规划,提出湿地保护小区范围和界线的划定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湿地保护小区设立后,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湿地保护小区总体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未设立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湿地保护小区的湿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湿地实际情况,采取必要的政策、管理和技术措施,保持湿地的自然特性和生态特征,防止湿地生态功能退化。
第四章 管理措施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建立湿地执法协作机制,加强对湿地保护和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湿地信息管理系统,组织、协调有关湿地管理部门、科研机构以及湿地管理机构对湿地资源、湿地利用状况和湿地生态系统进行调查、监测和评估。
湿地资源保护、利用情况和评估结果,由省林业主管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湿地保护档案,保存湿地资源调查、监测、评估以及保护、管理、研究等工作中获得的各项成果、数据和资料。
湿地保护档案,除依法保密的内容外应当向社会开放。
第三十一条 湿地管理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湿地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制定并实施湿地保护和管理的各项制度;
(三)对湿地资源进行调查和监测,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四)建立湿地保护和管理档案;
(五)完善湿地保护基础设施建设;
(六)开展湿地宣传、科普工作;
(七)劝阻、制止、报告并配合有关部门查处湿地违法行为;
(八)其他与湿地保护和管理相关的职责。
第三十二条 湿地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立开发区、工业园区;
(二)擅自开垦、烧荒、填埋湿地,采石、采砂、采矿、开采地下水;
(三)擅自采集野生植物,放牧,猎捕野生动物,捡拾卵、蛋;
(四)破坏鱼类等水生生物洄游通道,用法律、法规禁止的方式捕捞鱼类及其他水生生物;
(五)擅自向湿地引进外来生物物种;
(六)向湿地投放有毒有害物质,倾倒固体废弃物,擅自排放污水;
(七)擅自排放湿地蓄水或者修建阻水、排水设施;
(八)毁坏湿地保护设施;
(九)其他毁坏湿地资源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湿地公园、湿地保护小区内,除禁止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立工业企业以及其他影响湿地生态功能的生产设施;
(二)采石、采砂、采矿、开采地下水;
(三)违反湿地公园总体规划、湿地保护小区总体规划,建设与湿地资源保护无关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四)擅自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
第三十四条 在湿地内从事生产经营、观赏旅游、科学调查、研究观测、科普教育等活动,不得影响湿地生态功能,不得对野生生物物种造成损害。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湿地保护规划的要求,对生态功能出现退化的湿地组织生态修复。因缺水导致湿地生态功能退化的,应当建立补水机制,根据湿地生态功能恢复需要有计划地进行补水。
第三十六条 交通、通讯、能源等基础设施建设应当尽量避开湿地;确实不能避开的,应当少占用湿地。
有关部门在编制交通、通讯、能源等专项规划时,确需占用湿地的,应当征求有关湿地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七条 占用湿地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编制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包括湿地生态功能影响评价,并有相应的湿地保护方案。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批准占用湿地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前,应当征求有关湿地管理部门的.意见。其中,占用国家或者国际、省重要湿地的,还应当征求省林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湿地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三十八条 因湿地保护需要临时占用湿地的,建设单位在申请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占用湿地时,应当提交湿地临时占用方案,明确湿地占用范围、期限、用途、相应的保护措施以及使用期满后的恢复措施等。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批准临时占用湿地申请前,应当征求有关湿地管理部门的意见。
临时占用期满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湿地临时占用方案恢复原状。
第三十九条 向湿地引进外来生物物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进行引种试验。
湿地管理部门应当对引进的外来生物物种进行跟踪监测,发现其对湿地生态系统造成危害的,应当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危害。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以及湿地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野生动物救助机制,及时受理有关救护报告,对受伤、受困的野生动物采取救护措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擅自使用湿地公园名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湿地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擅自开垦、填埋湿地的,处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烧荒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放牧或者捡拾卵、蛋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四)擅自排放湿地蓄水或者修建阻水、排水设施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毁坏湿地保护设施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在湿地内从事生产经营、观赏旅游、科学调查、研究观测、科普教育等活动,已经影响湿地生态功能或者对野生生物物种造成损害的,由有关湿地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林业、海洋与渔业、建设、水利、环境保护、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可以在法定权限内,依法委托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湿地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十六条 林业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以及湿地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审核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临时占用湿地申请的;
(二)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因保护利用不当,造成湿地生态系统损害的;
(三)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12月1日起施行。
篇5:浙江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全面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第三条 保护未成年人工作,应当遵循尊重人格尊严、平等对待,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发展规律和特点,教育与保护相结合的原则。
对未成年人享有的生存权、发展权、受教育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权利,应当给予特殊、优先保护。
第四条 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其他成年公民,都有责任关心、培养、教育未成年人,优化未成年人成长环境,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第五条 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组织制定和实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规划,并将相关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行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卫生、工商、广播电影电视、新闻出版、通信管理等部门以及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第六条 共青团、妇女联合会、工会、残疾人联合会、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少年先锋队、红十字会、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以及其他有关社会团体和村(居)民委员会等组织,协助各级人民政府保护未成年人做好工作,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省、市、县(市、区)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负责协调、指导和监督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具体职责是:
(一)宣传有关未成年人保护法律、法规和政策,并对其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调查、评估本行政区域未成年人保护状况,协调、指导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三)研究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向有关部门、机关提出建议和意见;
(四)受理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投诉、举报,督促有关部门及时处理,协调有关部门为未成年人提供或者寻求法律帮助;
(五)做好有关未成年人保护的其他工作。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共青团组织,负责日常工作。
乡(镇)、街道根据需要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
第八条 未成年人应当接受家庭、学校、国家机关和社会的教育,增强明辨是非和自我保护的意识、能力。对于侵犯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未成年人有权提出检举、控告和申诉,有关国家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二章
抚养与监护
第九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创造良好、和睦的家庭环境,尊重和保障未成年人在人身、财产、受教育等方面享有的权利,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
第十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关注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状况和行为习惯,学习家庭教育知识,运用科学、适当的教育方法,正确履行监护未成年人的职责,抚养、教育未成年人。
第十一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放任、迫使义务教育阶段的未成年人失学、辍学;
(二)放任未成年人吸烟、酗酒、旷课、夜不归宿、离家出走、沉迷网络、进入不适宜场所、携带危险物品、打架斗殴、赌博、吸毒等行为;
(三)放任未成年人观看、阅读、收听、收集或者传播含有危害国家安全、淫秽、色情、暴力、邪教、迷信等内容的影视节目、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和网络信息等行为;
(四)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未成年人;
(五)强迫未成年人参加有害其身心健康的活动;
(六)其他不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或者影响其健康成长的行为。
第十二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依法确定有监护能力的人或者组织担任监护人。
父母因外出务工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对未成年人监护职责的,应当委托有监护能力的其他成年人代为监护。委托监护时,父母应当听取未成年子女的意见,并及时将委托监护的情况告知未成年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和就读学校。
第十三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有遗弃、虐待、强迫结婚及其他严重危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的,未成年人的近亲属、未成年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在的单位、未成年人住所地的村(居)民委员会等,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另行确定监护人。
人民法院另行确定监护人时,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意愿,同时指定监护方法,裁定未成年人抚养费用支付等相关事项。
第十四条 未成年人父母离异的,离异双方应当依据协议或者裁决,履行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
第十五条 鼓励村(居)民委员会、学校和其他组织、人员,为未成年人提供临时照管服务。
第三章
教育与安全保障
第十六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负有对未成年人安全教育、保护的义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引导、教育未成年人正确选择和使用网络资源,防止其沉迷网络;指导未成年人正确使用电器、燃气等可能危及未成年人安全的设备、物品,给予未成年人户外活动安全的相关指引,防止未成年人参加安全保障措施不健全的户外活动。
第十七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及未成年人救助机构、儿童福利机构,应当培养和引导未成年人形成良好品性和素质。
教育主管部门和学校应当按照素质教育的要求,通过教育、教学、实践、体验等活动,丰富未成年学生在文化、体育、社会及自然等方面的知识,增强未成年学生的独立思考能力、创新能力和实践能力,促进其全面发展。
第十八条 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未成年人,需要在其监护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就近入学的,教育主管部门应当予以保障。
第十九条 学校应当开展法制教育,普及基本法律知识,配备法制副校长或者法制辅导员。
第二十条 学校应当配备健康辅导员,对学生进行心理、生理健康教育和珍惜生命的教育。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发现未成年人行为异常的,应当及时干预,并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取得联系。
第二十一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加强对未成年人的.校园安全、食品安全、交通安全等公共安全教育,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有针对性地制定应对突发事件的预案,并按预案要求定期组织演练,增强其自我保护、自我救助的意识和能力。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发生突发事件或者未成年人人身伤害事故时,应当优先保护未成年人的安全,及时救护,妥善处理,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不组织未成年人参与抢险、救灾、制止暴力等危险性活动。
第二十二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建立健全校园安全制度,加强对人员、场所、活动、用品及车辆的安全管理,开展经常性安全检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
教职员工对校园及周边发生的扰乱教学秩序或者侵犯未成年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必要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三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建立健全卫生保健制度,为未成年人提供必要的卫生保健条件,做好疾病预防和控制工作,采取有效措施,保障未成年人在校园期间的卫生安全;为未成年人提供的食品、餐饮应当符合安全、营养的标准和要求。
第二十四条 公安、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卫生、工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采取措施,共同创造和维护安静、清洁、文明和安全的校园周边环境。
公安、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安全、卫生等工作的监督和指导。
第二十五条 学校应当按照教育主管部门的规定合理安排课时和作业,保证未成年学生的休息、睡眠时间和每天不少于一小时的体育锻炼时间。
第二十六条 学校应当引导、教育未成年学生正确选择和使用网络资源,培养未成年学生良好的上网习惯,自觉抵制网络不良信息。
学校对用于教学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设施,应当采取安全过滤措施,防止未成年学生接触网络不良信息。
第二十七条 学校应当建立由学校代表、家长代表等参加的家长委员会,及时讨论、协商、通报与教育教学活动相关的重大事项。
学校应当通过开放教学、教师定期家访、召开座谈会和组织社区活动等形式,听取家庭、未成年学生和社区的意见,改进和完善教育、教学方法。
第二十八条 妇女联合会应当会同教育主管部门和学校,通过家长学校、社区家庭指导站等形式开展家庭教育指导工作。
用人单位应当为其员工与未成年子女共同参与校外活动提供便利。
第二十九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及其教职员工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平等对待,不得实施体罚、变相体罚、辱骂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对品行有缺点、心理有障碍、生理有缺陷、学习有困难的未成年人,应当帮助、关爱。
学校不得违反法律和国家规定开除未成年学生。
第三十条 未成年学生因违反学校纪律受学校处分,受处分学生或者其父母、其他监护人对学校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教育主管部门提出申诉。教育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核查,并在收到申诉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
第四章
公共服务与监管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开展和完善下列服务:
(一)促进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基本医疗卫生服务;
(二)托幼服务;
(三)对未成年人或者其家庭提供与未成年人相关的咨询、指导;
(四)对特困家庭的未成年人提供生活、教育、医疗等救助;
(五)对弃婴、孤儿、流浪儿童等生活无着的未成年人提供安置和救助;
(六)对残疾未成年人提供特殊教育、康复等服务;
(七)对未成年人提供娱乐、体育和文化活动的场所、设施及相关服务;
(八)其他促进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服务。
鼓励、支持社会力量依法开展前款规定的相关服务。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合理规划、配置卫生服务资源,加强基层医疗卫生服务体系建设,向未成年人提供基本医疗卫生服务。
有关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婴幼儿家长普及科学喂养知识,提供未成年人保健、生长发育监测、计划免疫、常见病诊疗等基本卫生服务,组织开展未成年人心理咨询和矫正等卫生服务。
第三十三条 教育、卫生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对幼儿园、托儿所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提高幼儿园、托儿所的服务质量和水平。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民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加强未成年人救助机构、儿童福利机构建设,健全相关服务功能。
第三十五条 鼓励、支持为民政主管部门监护的未成年人提供家庭寄养服务。提供寄养服务的家庭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相关管理制度,加强对未成年人家庭寄养服务的监督、指导。
第三十六条 文化、广播电影电视、新闻出版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传媒行业的监督和指导,督促传媒行业建立、健全自律管理的各项制度,防止传媒活动或者产品内容对未成年人造成不良影响。
传媒行业发布广告应当考虑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特点和规律,防止广告内容对未成年人造成不良影响。
第三十七条 中小学校园周边二百米范围内不得设置营业性电子游戏场所和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
禁止在中小学校园周边设置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进入的场所,具体场所及周边范围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进入的场所,不得接纳未成年人。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未成年人禁入标志和主管部门的举报电话。
营业性电子游戏场所除国家法定节假日外,不得向未成年人开放。
第三十八条 公安、文化、工商、广播电影电视、新闻出版、通信管理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互联网上网服务场所、网络信息内容以及手机运营商、网络运营商、网络信息提供商的监督管理,运用技术手段屏蔽、过滤传播不良信息的网站、网页,净化网络环境,防止手机信息、网络信息等对未成年人造成不良影响和危害。
公安、文化、工商、通信管理等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无证无照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场所的及时发现、执法协作、查处取缔等机制。
第三十九条 生产和销售用于未成年人的食品、药品、玩具、用具和游乐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强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需要标明注意事项的,应当在显著位置标明。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青少年宫等未成年人校外活动场所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保障建设、运营和管理资金投入,促进设施资源的共享利用。
未成年人校外活动场所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进行建设和维护,保证正常开放,丰富活动内容,加强服务管理,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或者挪作他用。
第四十一条 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公共图书馆、青少年宫应当对未成年人免费开放;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展览馆、美术馆、文化馆、影剧院、体育场馆、动物园、公园等场所应当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规定,对未成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社区的文化体育设施、公益性互联网上网服务设施,应当对未成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鼓励科研机构和科技团体对未成年人开展科学知识普及活动。
第四十二条 鼓励、支持有条件的村(居)民委员会聘用社区工作人员,了解、调查、报告未成年人生活状况和成长环境,开展宣传、教育、咨询等服务活动,预防和制止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协助有关主管部门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鼓励、支持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村(居)民委员会组织开展未成年人保护志愿服务活动。
第四十三条 任何人发现下列行为,应当立即向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文化或者民政等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一)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未成年人;
(二)溺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三)胁迫、诱骗、利用未成年人乞讨,或者组织、胁迫、诱骗未成年人进行有害其身心健康的表演等活动;
(四)拐卖、绑架未成年人;
(五)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未成年人进行猥亵行为或者性行为;
(六)使用童工;
(七)其他严重侵害未成年人权益和身心健康的行为。
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对未成年人采取临时安置等紧急保护措施,同时立即组织调查,核实情况并依法做出相应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管理的事项,应当及时转送有关主管部门。
任何人发现第一款所列行为,也可以直接向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办事机构报告,由其转送有关主管部门予以依法处理。
第四十四条 市、县(市、区)应当设置未成年人维权专用电话或者平台,为未成年人提供咨询,及时受理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投诉、举报。
第五章
特殊群体保护
第四十五条 对有特殊才能或者突出成就的未成年人,各级人民政府、学校、家庭应当为其发展创造有利条件。
第四十六条 对残疾未成年人,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社会组织应当在康复、教育、文化生活等方面予以特殊保护。
第四十七条 公安机关、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在执行职务时,发现流浪乞讨的未成年人,应当及时采取保护性措施,并安全护送其到社会救助机构接受救助。
社会救助机构应当对受助未成年人及时提供救助,帮助其寻找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第四十八条 有条件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置专门学校。省人民政府教育、财政、公安等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予以支持,加强协调和指导。
专门学校的办学条件、教师待遇,应当予以保障。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对专门学校的教师待遇、师资引进等作出特别规定。
第四十九条 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规定的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其父母、其他监护人或者所在学校在征求本人意见后提出申请,经教育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将其送专门学校进行矫治和接受特殊教育。
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规定的不良行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缺乏管教能力,在普通学校无法继续学习的未成年人,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在征求本人意见后提出申请,经专门学校同意,可以进入专门学校接受托管教育。
第五十条 进入专门学校就读的学生,原学校应当保留其学籍;符合条件要求转回原学校的,原学校不得拒绝接受;毕业后要求颁发原就读学校毕业证书的,原学校应当颁发。
专门学校毕业的学生,与普通学校毕业的学生享有同等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
第五十一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应当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负责,分案起诉、分案审理、分别矫治。对未成年人应当慎用羁押性强制措施;确需羁押的,应当分别羁押。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询问未成年证人、被害人,应当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到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无法通知或者经通知不到场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通知其他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员或者组织派员到场。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等情况进行社会调查;必要时,也可以委托有关组织进行社会调查。
第五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不起诉、人民法院免予刑事处罚或者宣告缓刑、解除劳动教养、刑满释放以及受过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的未成年人,复学、升学、就业不受歧视。
对违法和轻微犯罪的未成年人,可以试行违法和轻罪记录消灭制度。具体办法由省公安机关、省人民检察院、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司法行政部门共同制定。
第五十三条 有关主管部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做好未成年人的矫治、帮教和法律援助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主管部门教育和挽救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予以表彰、奖励:
(一)教育、培养未成年人或者研究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成绩突出的;
(二)创作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优秀精神产品,并取得良好社会效果的;
(三)为兴建或者提供未成年人活动场所、设施,作出突出贡献的;
(四)培训、安置残疾未成年人和专门学校结业(毕业)生就学、就业,成绩突出的;
(五)培训、安置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的未成年人就学、就业,成绩突出的;
(六)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或者教育、挽救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成绩突出的;
(七)其他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成绩突出的。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法律、法规已规定行政处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从重处罚;造成人身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依法履行保护未成年人的责任或者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予以劝诫、制止;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五十七条 学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对未成年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开除、辱骂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由教育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在中小学校园周边设置营业性电子游戏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进入的场所的,由文化、工商等部门予以关闭,依法给予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接纳未成年人,或者没有在显著位置设置未成年人禁入标志的,由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四款规定,营业性电子游戏场所在非国家法定节假日向未成年人开放的,由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罚。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生产、销售用于未成年人的食品、药品、玩具、用具和游乐设施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或者没有在显著位置标明注意事项的,由质量技术监督、工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给予处罚。
第六十条 对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有权督促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查处。
第六十一条 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保护未成年人责任或者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6月1日起施行。1990年5月12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6月28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修正的《浙江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篇6:《浙江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浙江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2002年10月31日浙江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2002年10月31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七十六号公布,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促进农业生产和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是指按照一定时期人口和社会经济发展对农产品的需求,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不得占用的耕地。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为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依照法定程序确定的特定保护区域。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 基本农田保护工作实行政府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并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监督实施。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条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的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建设、规划、财政、水利、林业、环境保护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基本农田保护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时,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列为规划的重要内容,明确基本农田保护的布局安排、数量指标和质量要求。
县级和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确定基本农田保护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蔬菜生产基地布局、建设、保护的指导和管理。在已确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应当有与城镇居民生活需要相适应的蔬菜生产基地,保证必要的蔬菜生产能力。
第七条 符合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条规定的耕地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土地开发、整理后建成的标准农田和新增加的连片耕地、良种繁育基地以及其他按规定需要实行特殊保护的耕地,可以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第八条 基本农田保护面积实行指标控制。省人民政府划定的基本农田数量应当不低于国务院下达的保护数量指标,省以下各级人民政府划定的基本农田数量不得低于上级人民政府下达的保护数量指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确保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数量不减少。
第九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以乡(镇)为单位进行划区定界,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由县级人民政府设立保护标志,予以公告,并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绘制图纸,登记造册,建立档案,抄送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属于蔬菜生产基地的',应当单独设立保护标志。
基本农田划区定界后,应当依法验收确认。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土地、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基本农田的地力分等定级、土壤肥力长期监测、环境污染监测和评价等工作,并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一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一经划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或者占用。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批准立项的能源、交通、水利、军事设施等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确实无法避开基本农田保护区,需要占用基本农田,涉及农用地转用或者征用土地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其中涉及占用蔬菜生产基地的,报省人民政府审核前,应当征得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建设项目占用基本农田经依法批准后,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基本农田保护规划,并补充划入数量和质量相当的基本农田。补充划入基本农田工作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实施和验收。
第十二条 因城市总体规划调整或者国家和省重点建设项目建设经依法批准后占用基本农田,有关市、县在本行政区域内无法补充划入数量和质量相当的基本农田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本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期内,委托本省其他行政区域在当地划定相应数量和质量的基本农田代为保护(以下简称基本农田易地代保)。
基本农田易地代保的委托方应当向受委托方支付基本农田建设保护的补偿费用。补偿费用由受委托方纳入财政专户,专款用于基本农田建设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十三条 基本农田易地代保的受委托方完成上级人民政府下达的基本农田保护数量指标后方可接受委托。
受委托方用于代保的耕地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条件。需要退耕还林、还湖的耕地、土壤贫瘠的耕地以及经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因城市建设和近期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内的耕地不得用于代保。
受委托方接受委托后,应当按照规定的条件和标准划定易地代保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范围,设立保护标志,落实相应保护措施。
受委托方接受委托后,不得转委托其他行政区域进行基本农田易地代保。
第十四条 易地代保的基本农田划区定界后,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基本农田的条件和标准验收确认。验收不合格的,责令限期补划。
基本农田易地代保的委托方和受委托方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及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基本农田易地代保行为。
基本农田易地代保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五条 经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耕地开垦费等有关税费。
耕地开垦费统一纳入造地改田资金,具体收缴和使用管理办法按照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从事下列行为:
(一)建窑、建房、建坟、采石、采矿、挖砂、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以及排放、倾倒污染物或者其他破坏基本农田的活动;
(二)侵占或者损坏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设施;
(三)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的保护标志。
第十七条 利用基本农田调整农业产业结构的,应当保护耕地种植条件。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基本农田保护区的水利、供电、道路等基础设施的建设。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鼓励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劳动者增加对基本农田的资金、劳力投入,合理保养土地,提高地力,防止基本农田污染、破坏和地力衰退。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从重处罚:
(一)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
(二)超过批准数量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
(三)非法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
(四)买卖或者以其他非法形式转让基本农田的。
第二十条 基本农田易地代保的委托方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委托基本农田易地代保的,委托行为无效,对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基本农田易地代保的受委托方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接受基本农田易地代保或者经批准接受基本农田易地代保后不按照规定条件和标准划定并保护基本农田保护区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基本农田易地代保的批准机关和其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批准基本农田易地代保,或者对易地代保的基本农田未按本条例规定进行验收的,对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侵占、挪用基本农田建设保护的补偿费用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退还,对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侵占或者损坏基本农田保护区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毁坏耕地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种植条件,逾期不恢复的,处以所毁耕地开垦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1994年7月1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浙江省蔬菜基地建设保护条例》、1994年8月31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浙江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 浙江省高考作文
★ 浙江省亲子鉴定
★ 浙江省试题一
浙江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条例(合集6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