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樊市商业银行固定资产贷款管理实施细则

时间:2023-08-21 03:35:34 作者:白鸟昼羽 综合材料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导语】“白鸟昼羽”通过精心收集,向本站投稿了5篇襄樊市商业银行固定资产贷款管理实施细则,以下是小编整理后的襄樊市商业银行固定资产贷款管理实施细则,仅供参考,希望能够帮助到大家。

篇1:襄樊市商业银行固定资产贷款管理实施细则

襄樊市商业银行固定资产贷款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行固定资产贷款业务经营行为,加强固定资产贷款审慎经营管理,促进我行固定资产贷款业务健康发展,依据银监会《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操作细则。

第二条 我行受理的固定资产贷款管理申请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借款人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并经年审。

二、借款人信用状况良好,无重大不良记录。

三、借款人为新设项目法人的,其控股股东应有良好的信用状况,无重大不良记录。

四、国家对拟投资项目有投资主体资格和经营资质要求的,符合其要求。

五、借款人借款用途及还款来源明确、合法。

六、项目符合国家的产业、土地、环保等相关政策,并按规定履行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合法管理程序。

七、符合国家有关投资项目资本金制度的规定。

八、我行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三条 各营销部门对借款人提供的申请资料要认真审查其真实、完整、有效,并由两名以上客户经理对其进行尽职调查、

分析,并形成调查报告,尽职调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借款人及项目发起人等相关关系人的情况。

二、贷款项目的情况及交易对手明细。

三、贷款的抵押、担保情况。

四、市场前景分析及还款来源分析。

尽职调查人员应当确保尽职调查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和有效性。

第四条 信贷审查部门对调查人员提交的尽职调查报告及相关资料进行全面的审查,审查项目的合规性、合法性,对项目产品的市场进行分析。审查贷款的用途是否合法、真实、资本金是否足值、抵押物是否足值、易变现、还款来源是否有保障等。风险资产管理部门对审查部门转来的贷款资料要进行全面的风险评价,形成风险评价报告,并提交贷审会。

第五条 对贷审会通过的贷款,我行要与借款人签订书面借款合同、担保抵押合同等相关合同。合同中应详细规定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应在合同中与借款人约定具体的贷款金额、期限、利率、用途、还款及风险处置等要求,并在合同中与借款人约定提款条件及贷款使用接受我行管理和控制等与贷款使用相关的条款。提款条件应包括与贷款同比例资本金足额到位。合同中应与借款人约定借款人出现未按用途使用贷款,未按约定方式使用贷款资金的',我行可采取提前收回贷款的措施。

第六条 贷款发放部门应在发放贷款前确认借款人满足合同

约定的前提条件,并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对贷款资金的支付实施管理与控制监督贷款资金按约定用途使用。

第七条 单笔金额超过项目总额投资5%或超过500万元人民币的贷款资金支付采用我行受托支付方式,由会计部门根据合同约定直接支付给交易对手。客户经理要建立贷款使用登记薄,对通过相关部门审批后的贷款使用情况进行登记,贷款使用结束后将登记薄交风险部存档以备监管部门检查。

第八条 借款人要在我行开设项目建设专用帐户,并将项目资本金在贷款前转入该专户并与贷款配套使用。

第九条 在贷款发放和支付过程中,借款人出现以下情形的,我行要与借款人协商补充贷款发放和支付条件或根据合同约定停止贷款资金的发放和支付。

一、信用状况下降。

二、不按合同约定支付贷款资金。

三、项目进度落后于资金使用进度。

四、违反合同约定,以化整为零方式规避贷款人受托支付。

第十条 客户经理要加强贷后管理,定期对借款人和项目发起人的履约情况及信用状况、项目的建设和运营情况、客观经济变化和市场波动情况、贷款担保的变动情况等内容进行检查与分析,并定期写出贷后检查报告。风险部门和稽核部门要对项目贷款的使用情况定期检查,发现问题要及时纠正,并处理相关责任人。

篇2:《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固定资产贷款业务经营行为,加强固定资产贷款审慎经营管理,促进固定资产贷款业务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贷款人),经营固定资产贷款业务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固定资产贷款,是指贷款人向企(事)业法人或国家规定可以作为借款人的其他组织发放的,用于借款人固定资产投资的本外币贷款。

第四条 贷款人开展固定资产贷款业务应当遵循依法合规、审慎经营、平等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

第五条 贷款人应完善内部控制机制,实行贷款全流程管理,全面了解客户和项目信息,建立固定资产贷款风险管理制度和有效的岗位制衡机制,将贷款管理各环节的责任落实到具体部门和岗位,并建立各岗位的考核和问责机制。

第六条 贷款人应将固定资产贷款纳入对借款人及借款人所在集团客户的统一授信额度管理,并按区域、行业、贷款品种等维度建立固定资产贷款的风险限额管理制度。

第七条 贷款人应与借款人约定明确、合法的贷款用途,并按照约定检查、监督贷款的使用情况,防止贷款被挪用。

第八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办法对贷款人固定资产贷款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受理与调查

第九条 贷款人受理的固定资产贷款申请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借款人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主管机关核准登记;

(二)借款人信用状况良好,无重大不良记录;

(三)借款人为新设项目法人的,其控股股东应有良好的信用状况,无重大不良记录;

(四)国家对拟投资项目有投资主体资格和经营资质要求的,符合其要求;

(五)借款用途及还款来源明确、合法;

(六)项目符合国家的产业、土地、环保等相关政策,并按规定履行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合法管理程序;

(七)符合国家有关投资项目资本金制度的规定;

(八)贷款人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贷款人应对借款人提供申请材料的方式和具体内容提出要求,并要求借款人恪守诚实守信原则,承诺所提供材料真实、完整、有效。

第十一条 贷款人应落实具体的责任部门和岗位,履行尽职调查并形成书面报告。尽职调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借款人及项目发起人等相关关系人的情况;

(二)贷款项目的情况;

(三)贷款担保情况;

(四)需要调查的其他内容。

尽职调查人员应当确保尽职调查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和有效性。

第三章 风险评价与审批

第十二条 贷款人应落实具体的责任部门和岗位,对固定资产贷款进行全面的风险评价,并形成风险评价报告。

第十三条 贷款人应建立完善的固定资产贷款风险评价制度,设置定量或定性的指标和标准,从借款人、项目发起人、项目合规性、项目技术和财务可行性、项目产品市场、项目融资方案、还款来源可靠性、担保、保险等角度进行贷款风险评价。

第十四条 贷款人应按照审贷分离、分级审批的原则,规范固定资产贷款审批流程,明确贷款审批权限,确保审批人员按照授权独立审批贷款。

第四章 合同签订

第十五条 贷款人应与借款人及其他相关当事人签订书面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等相关合同。合同中应详细规定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避免对重要事项未约定、约定不明或约定无效。

第十六条 贷款人应在合同中与借款人约定具体的贷款金额、期限、利率、用途、支付、还贷保障及风险处置等要素和有关细节。

第十七条 贷款人应在合同中与借款人约定提款条件以及贷款资金支付接受贷款人管理和控制等与贷款使用相关的条款,提款条件应包括与贷款同比例的资本金已足额到位、项目实际进度与已投资额相匹配等要求。

第十八条 贷款人应在合同中与借款人约定对借款人相关账户实施监控,必要时可约定专门的贷款发放账户和还款准备金账户。

第十九条 贷款人应要求借款人在合同中对与贷款相关的重要内容作出承诺,承诺内容应包括:贷款项目及其借款事项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及时向贷款人提供完整、真实、有效的材料;配合贷款人对贷款的相关检查;发生影响其偿债能力的重大不利事项及时通知贷款人;进行合并、分立、股权转让、对外投资、实质性增加债务融资等重大事项前征得贷款人同意等。

第二十条 贷款人应在合同中与借款人约定,借款人出现未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未按约定方式支用贷款资金、未遵守承诺事项、申贷文件信息失真、突破约定的财务指标约束等情形时借款人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和贷款人可采取的措施。

第五章 发放与支付

第二十一条 贷款人应设立独立的责任部门或岗位,负责贷款发放和支付审核。

第二十二条 贷款人在发放贷款前应确认借款人满足合同约定的提款条件,并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对贷款资金的支付实施管理与控制,监督贷款资金按约定用途使用。

第二十三条 合同约定专门贷款发放账户的,贷款发放和支付应通过该账户办理。

第二十四条 贷款人应通过贷款人受托支付或借款人自主支付的方式对贷款资金的支付进行管理与控制。

贷款人受托支付是指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和支付委托,将贷款资金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手。

借款人自主支付是指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将贷款资金发放至借款人账户后,由借款人自主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手。

第二十五条 单笔金额超过项目总投资5%或超过500万元人民币的贷款资金支付,应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

第二十六条 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的,贷款人应在贷款资金发放前审核借款人相关交易资料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条件。贷款人审核同意后,将贷款资金通过借款人账户支付给借款人交易对手,并应做好有关细节的认定记录。

第二十七条 采用借款人自主支付的,贷款人应要求借款人定期汇总报告贷款资金支付情况,并通过账户分析、凭证查验、现场调查等方式核查贷款支付是否符合约定用途。

第二十八条 固定资产贷款发放和支付过程中,贷款人应确认与拟发放贷款同比例的项目资本金足额到位,并与贷款配套使用。

第二十九条 在贷款发放和支付过程中,借款人出现以下情形的,贷款人应与借款人协商补充贷款发放和支付条件,或根据合同约定停止贷款资金的发放和支付:

(一)信用状况下降;

(二)不按合同约定支付贷款资金;

(三)项目进度落后于资金使用进度;

(四)违反合同约定,以化整为零方式规避贷款人受托支付。

第六章 贷后管理

第三十条 贷款人应定期对借款人和项目发起人的履约情况及信用状况、项目的建设和运营情况、宏观经济变化和市场波动情况、贷款担保的变动情况等内容进行检查与分析,建立贷款质量监控制度和贷款风险预警体系。

出现可能影响贷款安全的不利情形时,贷款人应对贷款风险进行重新评价并采取针对性措施。

第三十一条 项目实际投资超过原定投资金额,贷款人经重新风险评价和审批决定追加贷款的,应要求项目发起人配套追加不低于项目资本金比例的投资和相应担保。

第三十二条 贷款人应对抵(质)押物的价值和担保人的担保能力建立贷后动态监测和重估制度。

第三十三条 贷款人应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收入现金流以及借款人的整体现金流进行动态监测,对异常情况及时查明原因并采取相应措施。

第三十四条 合同约定专门还款准备金账户的,贷款人应按约定根据需要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或借款人的`收入现金流进入该账户的比例和账户内的资金平均存量提出要求。

第三十五条 借款人出现违反合同约定情形的,贷款人应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必要时应依法追究借款人的违约责任。

第三十六条 固定资产贷款形成不良贷款的,贷款人应对其进行专门管理,并及时制定清收或盘活措施。

对借款人确因暂时经营困难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可与借款人协商进行贷款重组。

第三十七条 对确实无法收回的固定资产不良贷款,贷款人按照相关规定对贷款进行核销后,应继续向债务人追索或进行市场化处置。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贷款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经营固定资产贷款业务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贷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采取监管措施:

(一)固定资产贷款业务流程有缺陷的;

(二)未按本办法要求将贷款管理各环节的责任落实到具体部门和岗位的;

(三)贷款调查、风险评价未尽职的;

(四)未按本办法规定对借款人和项目的经营情况进行持续有效监控的;

(五)对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的。

第三十九条 贷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除按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采取监管措施外,还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规定对其进行处罚:

(一)受理不符合条件的固定资产贷款申请并发放贷款的;

(二)与借款人串通,违法违规发放固定资产贷款的;

(三)超越、变相超越权限或不按规定流程审批贷款的;

(四)未按本办法规定签订贷款协议的;

(五)与贷款同比例的项目资本金到位前发放贷款的;

(六)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贷款资金支付管理与控制的;

(七)有其他严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的。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条 全额保证金类质押项下的固定资产贷款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贷款人应依照本办法制定固定资产贷款管理细则及操作规程。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三个月后施行。

篇3: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固定资产贷款业务经营行为,加强固定资产贷款审慎经营管理,促进固定资产贷款业务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贷款人),经营固定资产贷款业务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固定资产贷款,是指贷款人向企(事)业法人或国家规定可以作为借款人的其他组织发放的,用于借款人固定资产投资的本外币贷款。

第四条 贷款人开展固定资产贷款业务应当遵循依法合规、审慎经营、平等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

第五条 贷款人应完善内部控制机制,实行贷款全流程管理,全面了解客户和项目信息,建立固定资产贷款风险管理制度和有效的岗位制衡机制,将贷款管理各环节的责任落实到具体部门和岗位,并建立各岗位的考核和问责机制。

第六条 贷款人应将固定资产贷款纳入对借款人及借款人所在集团客户的统一授信额度管理,并按区域、行业、贷款品种等维度建立固定资产贷款的风险限额管理制度。

第七条 贷款人应与借款人约定明确、合法的贷款用途,并按照约定检查、监督贷款的使用情况,防止贷款被挪用。

第八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办法对贷款人固定资产贷款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受理与调查

第九条 贷款人受理的固定资产贷款申请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借款人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主管机关核准登记;

(二)借款人信用状况良好,无重大不良记录;

(三)借款人为新设项目法人的,其控股股东应有良好的信用状况,无重大不良记录;

(四)国家对拟投资项目有投资主体资格和经营资质要求的,符合其要求;

(五)借款用途及还款来源明确、合法;

(六)项目符合国家的产业、土地、环保等相关政策,并按规定履行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合法管理程序;

(七)符合国家有关投资项目资本金制度的规定;

(八)贷款人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贷款人应对借款人提供申请材料的方式和具体内容提出要求,并要求借款人恪守诚实守信原则,承诺所提供材料真实、完整、有效。

第十一条 贷款人应落实具体的责任部门和岗位,履行尽职调查并形成书面报告。尽职调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借款人及项目发起人等相关关系人的情况;

(二)贷款项目的`情况;

(三)贷款担保情况;

(四)需要调查的其他内容。

尽职调查人员应当确保尽职调查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和有效性。

第三章 风险评价与审批

第十二条 贷款人应落实具体的责任部门和岗位,对固定资产贷款进行全面的风险评价,并形成风险评价报告。

第十三条 贷款人应建立完善的固定资产贷款风险评价制度,设置定量或定性的指标和标准,从借款人、项目发起人、项目合规性、项目技术和财务可行性、项目产品市场、项目融资方案、还款来源可靠性、担保、保险等角度进行贷款风险评价。

第十四条 贷款人应按照审贷分离、分级审批的原则,规范固定资产贷款审批流程,明确贷款审批权限,确保审批人员按照授权独立审批贷款。

第四章 合同签订

第十五条 贷款人应与借款人及其他相关当事人签订书面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等相关合同。合同中应详细规定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避免对重要事项未约定、约定不明或约定无效。

第十六条 贷款人应在合同中与借款人约定具体的贷款金额、期限、利率、用途、支付、还贷保障及风险处置等要素和有关细节。

第十七条 贷款人应在合同中与借款人约定提款条件以及贷款资金支付接受贷款人管理和控制等与贷款使用相关的条款,提款条件应包括与贷款同比例的资本金已足额到位、项目实际进度与已投资额相匹配等要求。

第十八条 贷款人应在合同中与借款人约定对借款人相关账户实施监控,必要时可约定专门的贷款发放账户和还款准备金账户。

第十九条 贷款人应要求借款人在合同中对与贷款相关的重要内容作出承诺,承诺内容应包括:贷款项目及其借款事项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及时向贷款人提供完整、真实、有效的材料;配合贷款人对贷款的相关检查;发生影响其偿债能力的重大不利事项及时通知贷款人;进行合并、分立、股权转让、对外投资、实质性增加债务融资等重大事项前征得贷款人同意等。

第二十条 贷款人应在合同中与借款人约定,借款人出现未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未按约定方式支用贷款资金、未遵守承诺事项、申贷文件信息失真、突破约定的财务指标约束等情形时借款人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和贷款人可采取的措施。

第五章 发放与支付

第二十一条 贷款人应设立独立的责任部门或岗位,负责贷款发放和支付审核。

第二十二条 贷款人在发放贷款前应确认借款人满足合同约定的提款条件,并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对贷款资金的支付实施管理与控制,监督贷款资金按约定用途使用。

第二十三条 合同约定专门贷款发放账户的,贷款发放和支付应通过该账户办理。

第二十四条 贷款人应通过贷款人受托支付或借款人自主支付的方式对贷款资金的支付进行管理与控制。

贷款人受托支付是指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和支付委托,将贷款资金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手。

借款人自主支付是指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将贷款资金发放至借款人账户后,由借款人自主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手。

第二十五条 单笔金额超过项目总投资5%或超过500万元人民币的贷款资金支付,应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

第二十六条 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的,贷款人应在贷款资金发放前审核借款人相关交易资料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条件。贷款人审核同意后,将贷款资金通过借款人账户支付给借款人交易对手,并应做好有关细节的认定记录。

篇4:现代商业银行的贷款管理

现代商业银行的贷款管理

现代商业银行的贷款管理

信贷业务是现代商业银行最重要的一种职能,它对银行的经营动作有着重要的意义。其一、发放贷款是银行收入的主要来源;其二,通过发放贷款可以加强与银行重要顾客的关系,以增加银行出售其它服务的能力;其三,通过银行的服务和经营,可以满足社会、政府和企业的需求,促进社会经济发展。本文对这一业务的阐述主要基于对理论和实际操作的制度变迁过程分析,这种分析可按下面的结构展开。

一、现代商业银行贷款理论变迁

由于美国银行业和金融制度在国际金融体系中无以伦比的地位和威望,研究其贷款理论演变将成为一种可靠的依托,这种演变经历了:

1.实票论和商业贷款理论。在历史上,美国的贷款实践仿效了英国银行业的模式。英国的理论被称为“实票论”,而其美国的变体则被称为“商业贷款理论”。这两种理论都认为贷款是资金的主要来源,并认为需要有资金的流动性,以应付预料不到的提款需要。因此,最好是只发放短期贷款,因为贷款理论认为,长期投资的资金应来自长期资源,如留存收益,发行新的股票以及长期债券。“商业贷款理论”的缺点在于:第一,这一理论并不适用于整个银行业务系统DD虽然它可能适用于个别银行,以库存货物作低押发放一笔贷款,借款人只有把货物出售后才能清偿贷款。其二,如果借款人找不到买主,这位顾客也会借一笔款去完成这笔交易。这样,虽然个别银行可能预期贷款到期通常会增加银行的资金流动性,而对于整个银行系统来说,则未必如此。再次,整个银行系统的脆弱性,在长时间中,可能影响个别银行的资金流动性。

2.转换论。19,产生了H.G.莫尔顿的“转换论”,这一理论认为,把可用资金(存款)的一部分投放于二级市场的贷款与证券,可以满足银行资金流动性的需要。流动性的需要增大时,可以在金融市场上出售这些资产(包括商业票据、银行承兑汇票、美国短期国库券等)。转换理论的实际应用,增加了新流动性来源,并证明银行可以发放较长期的`贷款,这样就延长了各种贷款的平均期限。但是,“转换论”也同样具有“商业贷款理论”的那种局限性,此外,贷款平均期限的延长会增加银行的全面流动性风险。

3.预期收益理论。1949年,赫伯特・V・普罗克提出了“贷款流动性的预期收益理论”。根据这一理论,稳定的贷款必须有适当的归还日期表,这个日期表以借款的预期收益或现金收入为依据。这一理论与先前的一些理论是一致的,但增加了宽广度。“实票论”认为银行应满足工商业的借款需要,“转换论”认为,如果银行的投资是高质量的,那么贷款的期限并不影响它的安全性。“预期收益理论”认为,稳定的贷款应该建立在现实的归还期限与贷款的证券担保的基础上。这样,联邦储备体系就成为资金流动性的最后来源保障了。

二、现代商业银行贷款政策和程序

(一)贷款政策。

制定贷款的重要性在于为银行管理部门和业务部门提供适当的信用标准,使之遵守各项法规,保证贷款决策一致性,向顾客和公众披露银行现行信贷策略的有关信息等,最终控制和调整银行贷款的的规模和结构,实现经营目标。制定适宜的贷款政策,银行需权衡以下因素:①银行经济的战略目标。贷款政策文件通常以一般性说明开始阐述银行的目标,以及贷款政策如何有助于实现这些目标。②放款的三大原则。安全性、流动性和盈利性三大原则是最基本的因素。③资本状况。银行的资本起着保护存款账户资金的缓冲作用,资本的规模与存款的关系影响着银行能够承担风险的程度。自有资本占资产总额比例较大的银行,才能承做期限

[1] [2] [3] [4]

篇5:商业银行知识产权质押贷款管理规定

1.目的

为推进知识产权质押贷款业务发展,规范业务操作,加强业务管理,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和我行现行信贷管理办法与操作规程,制定本管理规定。

2.适用范围

本文件适用于总行各相关部门及各经营单位。

本文件适用于北京银行知识产权质押贷款业务。

3.定义、缩写和分类

3.1定义

知识产权质押贷款

知识产权质押贷款是指贷款银行向企业发放的,由企业以合法有效的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作质押,用于满足企业生产经营过程中正常资金需求的贷款产品。本规定所称知识产权仅限于发明专利权、实用新型专利权和商标专用权,用于质押时依照物权法的规定特指该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益。

3.2缩写

3.3分类

4.职责与权限

5. 基本原则

5.1知识产权质押贷款业务模式

本业务划分为两种具体的业务模式:

(1)模式一,合作主体包括银行、律师事务所、担保机构及借款企业。

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审查及全程法律服务;借款企业以自有知识产权向担保机构提供反担保,由担保机构向本行经营单位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本行经营单位发放贷款。本模式下,由银行与担保机构协商一致后,可视情况不要求律师事务所参与,对于优质企业可以按照授信额度方式操作。

(2)模式二,合作主体包括银行、律师事务所、知识产权专业评估机构及借款企业。

借款企业直接以自有知识产权向本行经营单位提供质押;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审查及全程法律服务;知识产权专业评估机构进行价值评估;本行经营单位发放贷款。本模式下,对于优质企业可以按照授信额度方式操作。

在两种模式下,本行经营单位为有效防范信贷风险,可要求借款企业追加本行或担保机构认可的其他担保方式。

5.2贷款对象

该产品主要适用于能够以合法有效的知识产权作质押且已将该知识产权所形成的产品推向市场,所形成的生产经营达到一定规模,具有知识产权实施能力和获利能力的科技型中小企业。

5.3贷款用途

贷款仅可用于支持企业生产经营过程中的正常资金需求。信贷资金用途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监管政策和我行信贷管理规定,也不得用于我行信贷审批条件和借款合同许可以外的任何用途。

5.4贷款额度

贷款额度根据企业经营状况、实际资金需求量及可用于还款的现金流确定,原则上单户知识产权质押贷款额度不超过2000万元(含),特殊情况下超过此额度由有权信贷授权审批机构审批确定。

5.5贷款期限

流动资金贷款原则上不超过一年(含),若企业有特殊需求,应在对其现金流进行详细测算的基础上,确定贷款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二年,且必须制定分期还款计划。

5.6贷款利率

确定贷款利率以风险度为依据,风险度越高,定价越高。此类贷款利率原则上执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以上(含)。

5.7贷款企业基本条件

申请办理本业务的借款申请企业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1)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具有独立企业法人地位,并办理年检手续;

(2)成立时间在1年以上;

(3)依法进行税务登记,依法纳税;

(4)产权清晰,组织架构合理,管理制度健全,经营规范;

(5)持有中国人民银行核发的贷款卡;

(6)企业信用良好,具备按期还本付息能力,无不良信用记录;

(7)有固定住所和生产经营场所,员工队伍稳定;

(8)是用于质押担保的知识产权的实施企业,并书面承诺质押期间转让或授权许可第三方使用出质权利(商标权、专利权)时须经本行经营单位同意,且同意转让费、许可费、实施专利所得收益均须首先用于归还贷款;

(9)能够提供有真实贸易背景的、反映贷款用途的合同、订货单、发票等;

(10)原则上应在本行开立基本账户,并约定由本行经营单位对贷款资金使用进行监管;

(11)本行《对公授信业务贷前调查操作规程》规定的其他条件;

(12)如本行经营单位认为必要,可考虑要求借款申请人提供本行或担保机构认可的其他担保方式。

5.8质物要求

经营单位认可的用于质押的专利权和商标权限于专利权中的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和商标专用权中的一种或几种。

(1)用于质押的专利权(包括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统称“设质专利权”)应满足以下条件:

①设质专利权为单项专利的,该专利权至少已进行2年(含)以上的实质性实施,且至借款人申请贷款时该专利仍在使用,并具有盈利能力;设质专利权为多项专利的,其中至少1项专利应已进行2年(含)以上的实质性实施,且至借款人申请贷款时该专利仍在使用,并具有盈利能力;

专利权获得国家级专利金奖的,设质专利权已使用时间可在1年(含)以上; ②设质专利权须是借款企业经营的核心专利、核心技术或核心无形资产,并形成产业化经营规模,具有一定的市场潜力和良好的经济效益;

③对设质专利权的相关性专利和改进型专利,无论企业实施与否,均应与设质专利权一并质押;

④设质专利权为单项专利的,该专利权应已被国家相关主管部门依法授权,且为有效专利;设质专利权为多项专利的,其中至少1项设质专利应已被国家相关主管部门依法授权,且为有效专利,对尚未获得依法授权的专利,借款申请人应承诺在专利获得授权后及时将其质押;

⑤发明专利现有有效期不得少于8年,实用新型专利现有有效期不得少于4年; ⑥出质人应向本行经营单位如实申明是否存在以同一技术申请实用新型专利和发明专利的情况;如出质人以同一技术申请实用新型专利和发明专利,而发明专利尚未依法获得国家相关主管部门授权的,可暂将已依法获得国家相关主管部门授权

的实用新型专利进行质押,但出质人应同时承诺在发明专利获得授权后及时将其质押;

⑦该专利不得涉及国家安全与机密;

⑧出质人须提供已缴纳专利年费的证明,并须在质押期间按时、足额缴纳专利年费;

⑨本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2)用于质押的商标权(以下统称“设质商标权”)应满足以下条件:

①该商标已经用于产品或服务上,已使用时间至少在2年(含)以上,且具有盈利能力;

②设质商标权为单项商标的,该商标应已获国家相关主管部门批准注册,且为有效注册商标;设质商标权为多项商标的,其中至少1项商标应已获国家相关主管部门批准注册,且为有效注册商标;

③该商标实际使用的产品或服务范围与注册范围一致;

④该商标应实际用于借款申请人的主营产品;

⑤对于与设质商标权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评判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准),无论企业实际使用与否或注册获批与否,均应与设质商标权一并质押,其中,对尚未获批商标,借款申请人应承诺在商标获批后及时将其质押;

⑥出质人须按时、足额缴纳商标续展费;

⑦本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3)设质专利权与设质商标权除满足本条第1、2款规定外,还应满足以下条件:

①质物必须产权明晰,可以办理质押登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上市交易,且易于变现;

②出质人必须将质物价值全额用于贷款质押担保;

③以第三方所有的专利权、商标权设定质押的,第三方权利人须出具合法有效的书面证明文件、同意质押的书面文件以及第三方相关基本资料;

④质物所有权属于出质人与他人共有的,须提供全部共有权利人同意质押的合法有效的书面文件;

⑤借款人为出质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出质人须出具合法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⑥质物需经本行认可的评估机构或担保机构进行价值评估,且经营单位以评估价值与经营单位认可的市场公允价值较低者为准,确定质物价值(以下简称“质物价值”);

⑦本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4)下列知识产权不能作为质物:

①著作权、专有技术权、外观设计专利权;

②专利权或商标权虽已获批准,但被提出撤销请求,或已终止、已被撤销或已被注销的;

③专利权或商标权已被启动无效或撤销宣告程序还未结案、或被宣告无效或撤销的;

④专利权有效期已过或贷款期限超过专利权有效期的;

⑤专利权存在各种纠纷的(包括民事纠纷、行政纠纷);

⑥没有新颖性或不具良好市场前景的专利;

⑦未按时、足额缴纳专利年费的专利权;

⑧本行规定的其他情形。

5.9质押期限

根据物权法规定,知识产权质押没有质押期限的要求,在质押合同中也不体现具体质押期间。但在办理质押登记过程中,如登记机关明确要求注明质押期间,则应按如下意见执行:

“质押期限自合同签订日或登记日起,至贷款到期日后两年期限届满之日止”。贷款债务完全清偿后解除质押,注销质押登记。

5.10质押率

知识产权质押率由本行经营单位或专业担保机构依据知识产权质量、处置难度及借款人的财务和资信状况与借款人商定,最高不超过30%。其中:发明专利权的

质押率最高不得超过质物价值的25%;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质押率最高不得超过质物价值的15%;驰名商标的质押率最高不得超过质物价值的30%;普通商标的质押率最高不得超过质物价值的20%。

5.11本业务相关费用

(1)对于商标权与专利权质押贷款业务需收取的违约贷款罚息和挪用贷款用途罚息均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上限执行。

(2)商标权与专利权质押贷款业务承办过程中的相关费用均由借款人支付。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担保费、评审费、评估费、律师费、保险费、公证费、国家相关主管部门收取的实用新型专利检索费、质押登记手续费、专利权或商标权维持年费、风险处置费用等(根据操作模式不同,费用品种有所不同)。

本管理规定中所称风险处置费用,是指当贷款出现逾期,需要通过拍卖等方式处置质物时发生的一切必要费用。

5.12经营单位范围

(1)模式一,即合作主体包括银行、律师事务所、担保机构及借款企业的`模式下,全行经营单位均可办理本业务;

(2)模式二,即合作主体包括银行、律师事务所、知识产权专业评估机构及借款企业的模式下,在业务初始阶段,确定试点经营单位包括:中关村科技园区、双秀、上地、清华园、双榆树、朝外、八里庄、建国、官园、顺义等10家管辖行为试点经营单位。未获得试点资格的其他经营单位对本单位原有贷款客户可操作本业务。总行公司银行分销部小企业中心与风险管理部可共同对试点经营单位范围进行必要的调整。

5.13合作机构

(1)合作担保机构

试行阶段,在本管理规定模式一下,由北京首创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在其担保额度内逐笔为借款人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合作担保机构依照与我行及其他合作方就本业务签署的合作协议、与我行签署的其他相关合作协议以及具体业务合同等的约定提供服务,并履行相应的责任和义务。

合作担保机构应在贷前调查阶段向本行经营单位出具担保意见书。担保意见书中应对贷款额度、贷款期限等要素予以明确建议。本行批准贷款后、发放贷款前,合作担保机构应按要求签订保证合同。借款人贷款出现逾期后,本行经营单位将《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抄送合作担保机构。合作担保机构应按与我行的约定承担代偿责任。合作担保机构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可要求借款人向其支付一定金额的担保费和评审费。

(2)合作律师事务所

试行阶段,在本管理规定两种模式下,由北京市经纬律师事务所提供全程法律服务,并针对其在本业务过程中的故意或过失行为向本行或担保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律师事务所依照与我行及其它合作方就本业务签署的合作协议以及具体业务合同等的约定提供服务并履行相应责任和义务。

律师事务所应向本行经营单位出具法律意见书。法律意见书应从法律角度就借款人借款资格和借款事项、商标权与专利权出质的合法有效性,以及是否符合各项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性文件和本办法提出明确意见。律师事务所须自收齐借款人资料后7个工作日内完成法律意见书并提供给本行经营单位和合作担保机构(在模式二中仅需提供给本行经营单位)。法律意见书须由具备律师执业资格的人员签字确认并加盖公章。法律意见书作为本行评估业务法律风险的重要依据,但本行经营单位和审批机构应进行独立的调查、评估和评审,经营单位不能过度依赖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也不能以律师的工作替代或减少应由经营单位承担的贷前调查、贷中评估和贷后管理工作。此外,律师事务所还应为借款人、经营单位、担保机构或评估机构提供与贷款相关的法律咨询服务,并协助本行经营单位办理质押登记手续。经营单位发放贷款后,律师事务所应按与我行的合作协议的约定,就知识产权质物(商标权与专利权)的权属关系变化等方面进行监控。对重大变化或危及贷款安全的情况及时通报本行经营单位、担保机构。借款人贷款出现逾期后,律师事务所应为本行经营单位或担保机构采取的违约贷款管理措施提供法律服务,包括但不限于协助催收、协助处置质物等。有关律师费用由借款人承担。

(3)合作评估公司

试行阶段,在本管理规定模式二下,由连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提供知识产权质

物价值评估,并针对其在本业务过程中的故意或过失行为向本行承担赔偿责任。

合作评估公司依照与我行及其它合作方就本业务签署的合作协议以及具体业务合同等的约定提供服务并履行相应责任和义务。

本行审批贷款前,评估公司为借款人、本行经营单位提供贷款业务相关的评估事务咨询,并重点介绍作为质物的商标权与专利权的条件和价值评估流程等相关内容。评估公司还应上门进行与商标权、专利权相关的实地调查,对借款申请人设定质押的商标权与专利权进行技术分析和市场价值评估,并向本行经营单位提供资产评估报告。报告中应就质押的商标权与专利权的已使用时间、使用范围等是否符合本管理规定相关要求,以及质物价值明确提出意见,并对质押率、贷款额度、贷款期限等要素予以明确建议。评估公司须自收齐借款人资料后7个工作日内向本行经营单位出具预评估意见,待相关贷款经本行授权审批机构审批通过后,经营单位须及时通知合作评估公司,评估公司在接到通知后三个工作日内向本行经营单位提供正式评估报告,资产评估报告须由具备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资格的人员签字确认并加盖公章。本行经营单位发放贷款后,评估公司按约定就质物(商标权与专利权)的市场价值进行监控,对给质物价值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或变化要及时通报本行经营单位和律师事务所。借款人贷款出现逾期后,评估公司应提供知识产权质物(商标权与专利权)相关市场信息,并配合我行的催收工作。评估公司为借款人提供质物(商标权与专利权)价值评估,可要求借款人向其支付一定金额的服务费。

本行可根据业务开展情况调整上述合作机构范围。

6. 流程描述和控制要求

6.1 业务受理

本行经营单位会同合作机构向借款申请人提供本业务的贷前咨询,并按照本行《对公授信业务贷前调查操作规程》的要求收集资料,受理本业务,合作机构须予以配合。借款申请人须提供如下资料: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国税、地税);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如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贷款卡(包括密码);

(2)法定代表人证明文件(身份证或护照、履历证明)

(3)公司章程;验资报告;原则上经过审计的近两年财务报告及近期财务报表;

(4)由知识产权主管机构出具的质物权利证明文件;知识产权质物所有权人或其董事会或其他有权机构同意质押决议书;

(5)借款申请书;借款人董事会或有权机构出具的同意融资决议书;

(6)企业已签订但未执行和正在执行的合同目录及主要合同;企业经营情况的其它介绍材料。

(7)本行《对公授信业务贷前调查操作规程》要求的其他资料。

6.2 贷前调查:

(1)模式一,即本行、律师事务所、担保机构及借款企业的合作模式

①合作律师事务所法律审查

合作律师事务所应按照合作协议及其它约定的相关规定对借款申请人进行贷前法律审查,并向本行经营单位及合作担保机构出具法律意见书。

②合作担保机构担保前调查

合作担保机构应按照合作协议及其它约定的相关规定对借款申请人进行担保前调查,并向本行经营单位出具担保意向书。

③本行经营单位贷前调查

经营单位要做到尽职调查。贷前调查实行调查人双人调查、双人核保的实地调查制度。经营单位调查人须按照我行《对公授信业务贷前调查操作规程》的要求对借款申请人开展贷前调查,制定有效可行的风险控制措施,防范知识产权质押贷款风险,撰写相应的贷款调查报告,并录入综合信贷管理系统。在贷前调查阶段,经营单位调查人须取得法律意见书和担保意向书后,方可报审贷款。

本业务在比照一般贷款业务调查的基础上,还应重点关注以下内容:

a.借款人提供的资料是否真实、合法、有效;

b.借款用途是否正当、合法,符合本行相关规定;

c.借款人的基本情况,包括企业背景、所属行业状况等;

d.借款人的经营情况,自有资金是否充足、固定资产状况、财务状况、市场占有率、未来发展潜力、产品生产周期等;

e.借款人的偿债意愿和偿债能力如何,是否有足够的现金流或经营收入,还款来源是否稳定;

f.借款人信誉如何,是否有不良信用记录;

g.借款企业业主的个人资信,是否有不良信用记录,是否具备丰富的同行业经营管理经验;

h.借款人提供的知识产权质物(商标权与专利权)是否具备一定价值,权属是否清晰,是否易于变现,是否属于借款人经营的核心知识产权。

④在具体业务操作中,根据产品推动的实际情况,经本行公司银行分销部与合作担保机构共同协商确定,可增加评估公司或缺省律师事务所的合作环节。无评估公司及律师事务所时,由合作担保机构同时承担法律审查和知识产权价值评估等工作。

(2)模式二,即本行、律师事务所、评估公司及借款企业的合作模式

①合作律师事务所法律审查

合作律师事务所应按照合作协议及其它约定的相关规定对借款申请人进行贷前法律审查,并向本行经营单位出具法律意见书。

②合作评估公司知识产权评估

合作评估公司应按照合作协议及其它约定的相关规定,根据借款申请人提供知识产权相关信息,对借款申请人提供的知识产权质物进行价值预评估,并向本行经营单位出具预评估意见。待相关贷款经本行授权审批机构审批通过后,向本行经营单位提供正式评估报告。

③本行经营单位贷前调查

经营单位要做到尽职调查。贷前调查实行调查人双人调查、双人核保的实地调查制度。经营单位调查人须按照我行《对公授信业务贷前调查操作规程》的要求对借款申请人开展贷前调查,制定有效可行的风险控制措施,防范知识产权质押贷款风险,撰写相应的贷款调查报告,并录入综合信贷管理系统。在贷前调查阶段,经营单位调查人须取得法律意见书和预评估意见后,方可报审贷款。

本业务在比照一般贷款业务调查的基础上,还应重点关注以下内容:

a.借款人提供的资料是否真实、合法、有效;

b.借款用途是否正当、合法,符合本行相关规定;

c.借款人的基本情况,包括企业背景、所属行业状况等;

d.借款人的经营情况,自有资金是否充足、固定资产状况、财务状况、市场占有率、未来发展潜力、产品生产周期等;

e.借款人的偿债意愿和偿债能力如何,是否有足够的现金流或经营收入,还款来源是否稳定;

f.借款人信誉如何,是否有不良信用记录;

g.借款企业业主的个人资信,是否有不良信用记录,是否具备丰富的同行业经营管理经验;

h.借款人提供的知识产权质物(商标权与专利权)是否具备一定价值,权属是否清晰,是否易于变现,且是借款人经营的核心知识产权。

6.3经营单位贷款审查

经营单位审查人须按照我行对公授信业务审查审批的相关规定,对借款申请人各方面情况及调查人出具的调查意见进行审查,审核风险控制措施的有效性和可操作性,防范知识产权质押贷款风险。并在综合信贷管理系统中签署意见,按权限提交。

6.4经营单位审批

(1)经营单位贷款审查小组成员按照我行对公授信业务审查审批的相关规定,审核风险控制措施的有效性和可操作性,防范知识产权质押贷款风险。经营单位贷款审查小组成员应独立发表明确意见并在《贷款报审意见表》中记载;贷款审查小组会议应有明确的书面记录。

(2)经营单位签批人在综合信贷管理系统中签署意见并按权限提交总行授权审批机构。

6.5总行授权审批机构审批

总行信贷评审中心和总行小企业中心(中小企业信贷审批小组)为本业务信贷授权审批机构,须按照我行对公授信业务审查审批的有关规定,根据各自授权范围审批确定单笔知识产权质押贷款金额、期限、利率、控制风险措施、审批条件等,出具《贷款审查委员会审批意见表》。

总行小企业中心对各经营单位按模式一(即本行、律师事务所、担保机构及借款企业的合作模式)操作知识产权质押贷款业务实行总量控制原则,初始阶段累计

不超过3亿元(含),如贷款总额超过3亿元,由小企业中心向风险管理部另行申请。

6.6签署法律文本

信贷授权审批机构审批通过后,经营单位与借款人、知识产权出质人按照下列要求签署借款合同、质押合同、抵(质)押物清单等相关法律文本:

在模式一下,经营单位与借款人签署《借款合同》,经营单位与保证人签署《保证合同》。如果是授信业务,应签署《综合授信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

在模式二下,经营单位应与借款人签署《借款合同》和《质押合同》、《质押物清单》(格式1.3-适用于基金份额/股权以及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

6.7落实审批条件

(1)质押登记

①模式一,即本行、律师事务所、担保机构及借款企业的合作模式

律师事务所须配合合作担保机构、借款人到有关登记部门办理商标权与专利权质押登记手续,本行经营单位应根据合作担保机构的需求给予必要的协助。登记费由借款人支付。

②模式二,即本行、律师事务所、评估公司及借款企业的合作模式

律师事务所须配合本行经营单位、借款人到有关登记部门办理商标权与专利权质押登记手续。登记费由借款人支付。

对于借款人申请贷款时尚未获得依法授权、但根据本管理规定第5.8款的规定应一并质押给本行经营单位的商标权与专利权,经营单位应在借款人依法获得商标权与专利权授权后,及时到有关登记部门补办质押登记手续。

登记手续办理完毕后,经营单位须亲赴质押登记主管部门取回专利权质押合同登记通知书或商标专用权质押登记证,并要求借款人提交专利证书、商标权注册证等(以下统称“知识产权相关证书”)。

(2)合作机构职业责任险

合作律师事务所和评估公司在收到本行经营单位有关授信额度审批通过的通知后,须分别向保险公司购买执业责任保险,并将保险单复印件送交合作担保机构和本行经营单位备案。

(3)经营单位须按照本行《贷款审查委员会审批意见表》要求落实其他审批

条件。

6.8质押权利凭证的保管、账务处理

(1)模式一,即本行、律师事务所、担保机构及借款企业的合作模式

法律意见书、担保意向书等文件应作为贷款核心资料由经营单位公司业务部归档保管。

会计核算参照保证贷款业务处理。

(2)模式二,即本行、律师事务所、评估公司及借款企业的合作模式

本行经营单位调查人须按照6.7-(1)的规定对收妥的专利权质押合同登记通知书、商标专用权质押登记证及其它知识产权相关证书进行审核,对上述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并在收妥当日转交经营单位营业室归档保管。法律意见书、资产评估报告、保险单复印件等文件应作为贷款核心资料由经营单位公司业务部归档保管。

会计核算参照抵质押贷款业务处理:

①本行经营单位在放款前核验专利权质押登记通知书、商标专用权质押登记证、知识产权相关证书等相关资料后,交会计部门入库保管,该贷款业务入库保管手续、出库手续、价值确认、抵质押物价值调整的账务处理同抵质押贷款的核算规定。

②核算中心代理贷款业务时,依据信贷系统出具的抵质押清单所列抵质押值的评估价值进行抵质押物的入库、出库、抵质押物价值变更的账务处理。

6.9贷款发放

经营单位调查人须按照我行现行放款程序发放本业务贷款。

6.10授信后管理

经营单位须严格实施本业务授信后管理工作,应按《公司类授信后管理程序》、《公司类授信业务档案管理操作规程》、《贷款质量五级分类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做好信贷资金流向监测工作,定期分析借款人的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及资信变化等情况,如遇任何可能危及本行权益的事件,应当及时报告,并采取相应措施化解风险。针对该业务品种,经营单位还应不定期查询质物有效状态,保证质物的合法、有效性。

7.检查监督

总行贷后管理部定期、不定期对本业务贷后管理执行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8. 依据文件、相关体系文件

8.1依据文件

(1)人民银行《贷款通则》

(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4)《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8.2相关体系文件

(1)《对公授信业务贷前调查操作规程》

(2)《公司类授信后管理程序》

(3)《公司类授信业务档案管理操作规程》

9.附录

10.记录

11.文件版本控制

固定资产管理细则

固定资产管理方案

浅析医院固定资产的管理

固定资产委托管理合同

班级量化管理实施细则

乡村医院管理实施细则

商业银行成本管理与控制

商业银行管理会计问题研究

基层医院固定资产管理研究论文

企业固定资产管理完善策略论文

襄樊市商业银行固定资产贷款管理实施细则(锦集5篇)

欢迎下载DOC格式的襄樊市商业银行固定资产贷款管理实施细则,但愿能给您带来参考作用!
推荐度: 推荐 推荐 推荐 推荐 推荐
点击下载文档 文档为doc格式
点击下载本文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