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

时间:2023-08-23 03:35:59 作者:栅栏间隙偷窥你 综合材料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导语】“栅栏间隙偷窥你”通过精心收集,向本站投稿了10篇《青岛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这里给大家分享一些《青岛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供大家参考。

篇1:《青岛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

15、职工的缴费年限如何认定?

参保职工在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以前,凡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其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含视同年限)视同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未实行养老保险的,其符合国家规定的工作年限视同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以后,按实际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时间计算缴费年限。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以前的视同缴费年限和实施以后的实际缴费年限之和,为本人累计缴费年限。军队转业、复员人员,其军龄视同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原已参加养老保险的农工商企业参保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另行规定。实施基本医疗保险的时间,驻市内四区用人单位的职工以1月1日为线;驻五市三区用人单位、以及青岛铁路分局的职工,以7月1日为线。

16、职工符合退休(职)条件办理退休(职)手续时,达不到基本医疗保险最抵缴费年限的应该怎么办?

职工符合退休(职)条件办理退休(职)手续时,达不到基本医疗保险最低缴费年限的,可以办理一次性补缴。一次性补缴所需费用,除因单位欠缴造成缴费年限不足的部分,补缴费用由单位和职工本人按规定比例共同负担外,其它原因造成缴费年限不足的部分,由本人负担。因单位欠费原因缴费年限不足的,补缴期间予以补记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医疗费补报按青劳社[2003]161号文件规定执行;因其它原因缴费年限不足的,补缴后不补记医疗保险个人账户,不补报医疗费。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不足且办理退休(职)手续时未按规定补缴的,退休后不得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退休(职)后又要求办理补缴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允许其补缴,并从办理完补缴费用后的次月起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补缴前的个人医疗帐户金不予补记,补缴前发生的医疗费不予报销。

[《青岛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

篇2: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

**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职工基本医疗需求,规范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和《四川省贯彻<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的意见》,结合绵阳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遵循以下原则:

(一)保险水平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二)基金管理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节余;

(三)效率与公平相统一。

(四)全市统一参保范围、统一缴费标准、统一待遇水平、统一管理办法、统一信息系统。

第三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行政管理工作。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行政管理工作。

市和县市区、园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依照各自职责办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业务。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单位和人员,应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一)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退休人员;

(二)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以下简称个体参保人员);

(三)法律、法规规定或经省、市政府批准的其他单位和人员。

第二章 基金管理

第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收支情况按同级财政行政部门和上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报送报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用于医疗保险业务的工作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安排。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财政行政部门对基金进行监督管理;审计行政部门定期对医疗保险基金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第六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两部分组成,分别核算、互不挤占。

个人帐户由职工个人缴纳费用和单位缴纳费用划转部分组成,单位其余缴纳费用划入统筹基金。

第七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出现超支,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财政行政部门及时向同级政府报告,由政府采取措施予以解决。

第八条 统筹基金按政策计息,利息部分纳入统筹基金管理。

第三章 基金征缴

第九条 单位在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缴费基数以上上年全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以下简称上上年市平工资)为最低缴费基数据实缴纳,单位缴费率为7%;职工缴费率为2%,由所在单位代扣代缴。个体参保人员以上上年市平工资为缴费基数,缴费率为9%。

第十条 累计缴费年限满20 年,办理了医疗保险退休手续的参保人员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执行医疗保险退休待遇。

办理医疗保险退休手续时缴费不足20 年的参保人员,以办理医疗保险退休手续当年缴费基数的7%为标准,由单位或个人一次性趸缴补足20 年,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执行医疗保险退休待遇。不愿一次性趸缴的,经本人申请,经办机构审核后,不缴纳一次性趸缴费用,终止其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关系。

第十一条 参保单位和职工按月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个体参保人员于每年6 月30 日前缴纳全年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二条 参保人员在本市重复缴费的,退还其多缴费用。

第四章 关系转移、中断和欠费处理

第十三条 市内未办理医疗保险退休手续的参保人员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时,只转移参保关系和个人帐户,缴费年限互认。

从市外转入本市的参保人员,只转移参保关系和个人帐户,其原参保地区的缴费年限可以接续,在本市必须实际足额缴费满。在市外和本市合计缴费年限满20 年,办理了医疗保险退休手续的参保人员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执行医疗保险退休待遇。办理医疗保险退休手续时合计缴费年限不足20 年的,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已办理医疗保险退休手续的人员医疗保险关系不再转移。

第十五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之间的保险关系转移按国家、省、市相关政策执行。

第十六条 发生下列情形为参保中断,基金不支付中断期间的'医疗保险待遇,中断期间不计缴费年限:

(一)参保单位欠费满 12 个月;

(二)个体参保人员未足额缴清当年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七条参保单位已申报参保,未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欠费 3 个月,基金暂停支付医疗保险待遇。

(二)当年缴清欠费、利息和滞纳金的,基金连续支付医疗保险待遇。

(三)在参保中断前跨年度缴清欠费、利息和滞纳金的,只计缴费年限和个人帐户,统筹基金不支付欠费期间的住院医疗保险待遇和门诊慢性病、特殊重症疾病待遇。

第十八条 个体参保人员在规定期限未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基金暂停支付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九条 军队转业、复员退役到地方工作的人员,自办理安置手续之日起3 个月内接续医疗保险关系,从在我市办理参保和缴费手续之日起支付医疗保险待遇;超过上述期限接续医疗保险关系的,视为参保中断。

第二十条 初次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参保中断后接续参保的,自在我市办理参(续)保和缴费手续之日起,满12个月后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统筹基金按规定予以支付,个人账户从缴费当月起计入。

第五章 个人帐户

第二十一条单位在职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划入职工个人帐户,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45 周岁以下缴费基数1%、45 周岁以上缴费基数2%的标准划入职工个人帐户。

未办理医疗保险退休手续的个体参保人员按 45 周岁以下缴费基数3%、45 周岁以上缴费基数4%的标准划入个人帐户。

已办理医疗保险退休手续的人员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统筹基金按本人上年退休费或基本养老金4%(80 周岁及以上4.5%)的标准划入个人帐户。

第二十二条 个人账户属于参保人员个人所有,可结转和继承,原则上不得提取现金。支付范围为:

(一)参保人员在定点零售药店购买药品发生的费用;

(二)参保人员在本市定点医疗机构和市外医疗机构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用;

(三)住院医疗费中起付标准以下及按比例自付费用。

第二十三条 个人账户利息按政策计入个人帐户。

第二十四条 在市外长期居住、工作的参保人员(门诊慢性病患者除外),个人账户资金可支付给本人。

第六章 统筹基金支付

第二十五条 统筹基金为参保人员支付下列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符合本办法规定支付范围的费用:

(一)住院医疗费用;

(二)因患门诊慢性病或特殊重症疾病长期进行门诊治疗,个人帐户不够支付的门诊医疗费用;

(三)门诊抢救无效死亡发生的抢救医疗费用;

(四)住院期间经审批发生在其他定点医疗机构的检查和手术费用。

第二十六条 参保人员因病住院,达到起付标准以上的费用由统筹基金按规定支付。起付标准按医院级别确定,一级医院500元,二级医院600 元,三级医院700 元,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签订住院医疗服务协议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200 元,无等级医院参照二级医院执行。市外转诊起付标准1000 元。下列情况减免起付标准:

(一)参保人员因艾滋病在本市定点医疗机构住院,不计起付标准。

(二)100 周岁以上的参保人员,在本市定点医疗机构住院,不计起付标准。

(三)已办理医疗保险退休手续的人员在本市一、二、三级定点医院住院,起付标准分别降低100 元。

(四)参保人员因精神病,恶性肿瘤手术及放化疗,肾功能衰竭透析治疗及移植手术,肝、肾、骨髓移植术后的抗排斥治疗,重型再生障碍性贫血,骨髓增生异常综合症及骨髓增生性疾病、系统性红斑狼疮在定点医疗机构多次住院,经审批后一年计算一次起付标准,按年度所住定点医疗机构最高级别确定。

(五)参保人员在一个治疗过程中因病情需要可以双向转诊。在本市由低级别定点医疗机构转往高级别定点医疗机构,只补计起付标准差额;由高级别定点医疗机构转往同级别或低级别定点医疗机构,不再另计起付标准。

第二十七条 统筹基金对参保人员的年度累计最高支付限额,为上年度我市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的6 倍。

第二十八条 参保人员在本市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一次性住院医疗费用,其费用在起付标准以上的部分,扣除按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自付的费用后,由统筹基金根据医院级别按比例支付:三级医院88%(已办理医疗保险退休手续的人员按92%支付),二级医院92%,一级医院和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签订了住院医疗服务协议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医院95%,无等级医院参照二级医院执行。

第二十九条 下列费用由参保人员自付后,再按第二十八条标准纳入统筹基金支付:

(一)使用《四川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中乙类药品15%的费用;

(二)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批使用特殊医用材料一定比例的费用(进口材料25%、合资材料20%、国产材料15%);

(三)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批进行特殊检查、特殊治疗15%的费用;

(四)市外转诊发生的符合本办法规定支付范围总费用的10%。

第三十条 统筹基金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总额控制、项目付费、单病种付费、定额结算、综合考核等相结合的支付方式,与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结算:

(一)参保人员门诊就医或购药,属于本办法规定支付范围的门诊医疗费或药费,凭社会保障卡或医疗保险卡在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直接结算,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按月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结算;

(二)参保人员住院医疗费用中,统筹基金支付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结算,个人自付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与个人结算。

第三十一条 参保人员患门诊慢性病,个人帐户不够支付的,门诊治疗费由统筹基金按一定限额和比例支付。

第三十二条 参保人员患门诊特殊重症疾病,个人账户不够支付的,门诊治疗费由统筹基金参照本办法规定住院医疗费用政策支付,不再执行门诊慢性病支付政策。

第三十三条 参保人员门诊慢性病、门诊特殊重症疾病、异地就医(含市外转诊)、特殊医用材料、特殊检查和治疗、医院制剂等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七章 监管和服务

第三十四条 全市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具体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五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参保单位和个人、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遵守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经调查存在问题的,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第三十六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按年度签订医疗保险服务协议,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服务协议的内容包括:服务对象、服务范围、服务规范、费用控制指标、结算办法、支付标准及违约责任等。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医疗保险服务协议管理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检查和审核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发生的医疗费用。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违反服务协议的情况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应配备管理人员,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共同做好医疗保险服务工作。对参保人员的医疗费用实行单独建账,并按要求真实、及时、准确地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供参保人员医药费用等有关信息。

第八章 支付范围

第三十八条 参保人员使用《四川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内药品,按规定由基金支付或部分支付。

第三十九条 参保人员使用医疗服务设施、特殊医用材料、特殊检查和治疗、医院制剂费用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制定目录由基金支付或部分支付。

第四十条 参保人员发生的下列医疗费用不属于基金支付范围:

(一)除急救、抢救外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

(二)因本人吸毒、打架斗殴、违法犯罪等造成伤害发生的医疗费用及后续治疗费用;

(三)因自伤、自残、醉酒、戒毒、性传播疾病(不含艾滋病)等进行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及后续治疗费用;

(四)因美容矫形、生理缺陷及不孕不育等进行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及后续治疗费用;

(五)因第三方责任造成伤害发生的医疗费用及后续治疗费用;

(六)在港澳台地区和境外发生的医疗费用;

(七)由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支付的医疗费用;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在实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建立补充医疗保险制度和公务员医疗补助制度。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二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期间,国家、省对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做出调整的,按国家、省调整后的政策执行。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支付范围及标准,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基金收支结余情况、医疗费用增长幅度等因素适时调整。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有效期三年,自2014 年1 月1 日起施行。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调整60 周岁以上城镇退休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建帐比例的通知》(绵府办发〔2013〕10 号)和我市以前发布的其他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文件同时废止。

信息公开选项:主动公开

抄送:市委办公室,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

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4 年2 月13 日印

篇3:阳江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一、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待遇标准

(一)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标准

1、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及特殊门诊报销比例

2、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免起付线病种:

(1)各类恶性肿瘤(含保守治疗、手术及术后放、化疗和非放、化疗治疗);

(2)血友病;

(3)地中海贫血;

(4)精神分裂症;

(5)肾脏、肝脏、心脏移植手术和心脏瓣膜置换术;

(6)骨关节置换术。

3、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特殊门诊项目定额标准

参保人在选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按月定额结算,当月定额当月有效,不滚存,不扣起付线,按住院比例报销。参保人同时患有两种或以上病种的,以最高病种定额+其他病种定额的20%合并计算月定额。

(二)城镇职工高额补充医疗保险待遇标准

参加城镇职工高额补充医疗保险的参保人在一个自然年度内,住院和特殊门诊就医(不分医院级别)发生的符合阳江市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范围内的医疗费用,个人自付累计超过12000元(不含起付线和自费项目)以上的费用按90%的比例进行赔付,其中特殊门诊就医的最高赔偿限额按基本医疗统筹支付标准限额的50%执行。

城镇职工高额补充医疗保险最高赔付限额为每人每年累计人民币20万元整。

(三)公务员医疗补助险待遇标准

参加公务员医疗补助险的参保人在一个自然年度内住院和特殊门诊就医(不分医院级别)所发生的符合阳江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报销范围内的医疗费用和城镇职工高额补充医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医疗费用共付段中个人自付部分,以及这两项封顶以上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范围内的医疗费用(不含起付线和自费项目)按90%的比例赔付;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特殊材料项目个人自付部分按40%赔付。其中特殊门诊就医的最高赔偿限额按基本医疗统筹支付标准限额的50%执行。

公务员医疗补助险最高赔付限额为每人每年累计人民币20万元整。

(四)各险种理赔程序(图示)

二、城镇职工住院及特殊门诊一站式结算流程

(一)市内一站式联网结算流程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职工高额补充医疗保险以及公务员医疗补助险实行市内一站式联网结算。参保人在市内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办理入院手续时向医院提交《阳江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住院手册》、特殊门诊就医的向医院提交《城镇职工特殊门诊证》,符合阳江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职工高额补充医疗保险以及公务员医疗补助险政策的医疗费用由医院收费处按各险种报销比例及定额在医院挂账,参保人只需支付个人自付部分费用。

(二)市外一站式联网结算流程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职工高额补充医疗保险以及公务员医疗补助险实行市外一站式联网结算。参保人到市外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凭《阳江市基本医疗保险异地就医申请表(二)(转诊)》或《阳江市基本医疗保险异地就医申请表(一)(长驻外地工作或居住人员)》及个人社会保障卡办理住院登记手续,符合阳江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职工高额补充医疗保险以及公务员医疗补助险政策的医疗费用由医院收费处按各险种报销比例在医院挂账,参保人只需支付个人自付部分费用。

(三)零星报销一站式结算流程

1、市内外住院零星报销一站式结算流程

参保人在市外未开展联网结算业务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或因特殊原因未在市内外定点医疗机构联网结算的,出院结算后凭以下资料到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销相关费用:

①医疗发票原件;

②医疗费用清单原件;

③出院小结复印件;

④出院诊断证明复印件;

⑤市外就医的提交《阳江市基本医疗保险异地就医申请表(二)(转诊)》或《阳江市基本医疗保险异地就医申请表(一)(长驻外地工作或居住人员)》复印件;

⑥市内就医的提交未进行联网结算的原因说明书;

⑦本人身份证复印件;

⑧本人社会保障卡或银行卡(存折)复印件;

篇4:阳江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⑩由他人待办的.提供代办人身份证复印件。

符合阳江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职工高额补充医疗保险以及公务员医疗补助险政策的医疗费用由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出具《阳江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与补充医疗保险费用报销计算表》进行同步赔付。

2、住院前72小时内门(急)诊医疗费用一站式结算流程

住院前72小时内在门(急)诊发生的医疗费用全部由参保人与医院自费结算后到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按零星报销结付,统筹支付比例按住院标准,不扣起付线。申报时须提供以下资料:

①门(急)诊发票原件;

②门(急)诊医疗费用明细清单原件;

③门(急)诊诊断证明复印件;

④该次住院发票复印件;

⑤该次出院小结复印件;

篇5:阳江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⑦本人社会保障卡或银行卡(存折)复印件;

⑧该次住院《阳江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与补充医疗保险费用报销计算表》;

⑨本人身份证复印件;

⑩由他人待办的提供代办人身份证复印件。

符合阳江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职工高额补充医疗保险以及公务员医疗补助险政策的医疗费用由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出具《阳江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与补充医疗保险费用报销计算表》进行同步赔付。

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待遇标准

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在职职工的个人账户,由个人缴费的全部、单位缴费中按比例划入的资金和本账户利息构成;退休人员的个人账户,由单位缴费中按比例划入的资金和本账户利息构成,具体划拨比例见下表。

篇6: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常见问题解答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常见问题(陕西西安)

1. 什么是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答: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是为补偿劳动者因疾病风险遭受经济损失而建立一项社会保险制度。通过用人单位和个人缴费,建立医疗保险基金,参保人员患病就诊发生医疗费用后,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给与一定的经济补偿,以避免或减轻劳动者因患病、治疗等所承受的经济风险.

2.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基数是怎么确定的?医疗保险的是如何缴费的?

答: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分别按下列比例共同缴纳。用人单位按本单位职工上年度工资总额的7%缴纳;职工个人按本人上年度工资收入的2%缴纳;退休人员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职工个人工资收入低于全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的,以60%为基数缴纳;职工个人工资收入高于全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00%的,以全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300%为

基数缴纳。超过300%以上的部分,不

再作为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和核定个人帐户的基数。

职工个人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作为缴费基数。

职工个人月平均工资收入按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实际收入计算。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加班加点工资和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

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包括: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因患病、工伤、产假、计划生育假、哺乳假、婚丧假、事假、探亲假、定期休假、停工学习、执行国家或社会义务等原因按计时工资标准或按计件工资标准的一定比例支付的工资。

3. 什么是医疗保险个人帐户?

答:社会保险中的个人帐户,是以参保个人名义建立的保险帐户,属个人所有,由个人按有关规定支配和使用。对于医疗保险,参保个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和用人单位缴纳医疗保险费的一部分,构成医疗保险个人帐户。医疗保险个人帐户归个人所有,主要用于支付小额医疗费。

4. 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是由哪几部分构成的?

答:个人账户由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的30%;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利息三部分构成。

5. 每个月打入医保卡的金额是多少?

答:职工个人帐户的医疗保险费,按照不同年龄段,以本人缴费工资总额的下列比例计入:

40岁以下的,按2.7%计入;

41岁至50岁的,按3.0%计入;

51岁以上的,按3.6%计入;

退休人员按本人养老金的5.0%计入

6. 个人账户支付的范围:

答:门诊发生的费用;在定点零售药店购药的费用;住院医治属于基本医疗保险病种目录的疾病或门诊紧急挽救医治特殊病种目录疾病应由个人自付部分的费用;门诊或住院期间进行特殊检查,特殊治疗应由个人负担的费用;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下的费用。

7. 什么是医疗保险统筹基金?

答:社会统筹体现了社会保险的一般原则,即“集众人之财,调剂使用”,按照“大数法则”统一筹集,互相调剂使用。统筹基金的特征是统一收缴,统一管理,统一使用。医疗保险体现了社会保险的社会互济功能,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支付对象是参保患者,患者医疗费用多的,医疗统筹基金支付的费用就多;不患病的不予支付。统筹基金主要用于支付大额医疗费。

8.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构成

答: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扣除划入个人帐户数额后的部分;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利息;按规定收取的滞纳金等其他收入三部分组成

9. 职工门诊就诊发生的医疗费如何结算?

答:(1)门诊普通病种所发生的费用主要由个人帐户通过IC卡进行结算,个人帐户不足支付时,由职工用现金支付;

(2)特殊治疗中门诊血透个人负担10%,统筹基金负担90%,其它特殊治疗发生的医疗费个人负担30%,统筹基金负担70%;

(3)特殊检查费用个人负担30%,统筹基金负担70%;

10. 职工退休后不够规定的缴费年限怎么办?

《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实施后退休的职工,退休时男性缴费年限累计不满30年,女性缴费年限累计不满25年,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按规定一次性补足医疗保险费的,可认定为缴费年限届满。

一次性补足基本医疗保险费计算公式为:

一次性缴费金额=缴费基数x9%x[(1+8%)n-1]/8%。其中,n=30年(25年)--职工累计缴费年限,9%为缴费比例,8%为每年缴费递增率。

11. 基本医疗保险的报销比例是多少?

答:根据住院治疗的病种、用药情况、医院级别及本年度住院次数在职职工个人自付比例如下:

统筹与个人付费比例

职工个人自付比例

医院级别

一级医院

二级医院

三级医院

起付标准

第一次住院

第二次住院

第三次及其以上住院

第一次住院

第二次住院

第三次及其以上住院

第一次住院

第二次住院

第三次及其以上住院

189.3

126.2

94.7

252.5

157.8

126.2

315.6

220.9

157.8

起付标准

14%

16%

18%

5000

12%

14%

16%

10000

10%

12%

14%

20000

8%

10%

12%

注:一个统计年度内,统筹基金起付标准按全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一定比例,依据职工就医医院的级别及住院次数设置。如下表:

该表按照西安市201职工的平均工资3155.83确定的

医院级别

起付标准

第一次住院

第二次住院

第三次及其以上住院

比列

起付标准

比列

起付标准

比列

起付标准

三级

10%

315.6

7%

篇7:城镇下岗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方案

根据本XX县政府《关于转发XX地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精神,为在XX县及时启动和推行城镇下岗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保障城镇下岗职工的基本医疗,根据相关政策,结合XX县城镇下岗职工实际,制定此方案 。

一、下岗职工基本医疗指导思想

着眼于构建和谐社会,坚持以人为本,紧紧围绕县域经济发展大局,发挥政府部门和城镇下岗职工等各方面的积极性,积极稳妥地推进城镇下岗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作,进一步完善XX县社会医疗保障体系。

二、下岗职工基本医疗目标任务

20xx年6月1日起正式实施城镇下岗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及城镇下岗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工作。

三、筹资标准及缴费核算

根据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筹资标准:

(一)筹资水平。按照低水平起步的原则,年筹资水平按:少年儿童、中小学阶段的学生(包括职业高中、中专、技校学生)年筹资60元,其他城镇下岗职工年筹资160元确定。

(二)缴费标准 2、城镇居民参保每人每年个人缴费120元,财政补贴40元(中央财政补助20元,XX区财政补助20元)。XX县现有符合此项标准的城镇下岗职工X名。即:每人每年个人缴费合计Y元,财政补贴合计H元(其中,中央财政补助合计K元,自治区财政补助合计Z元),共计F元。 4、属于低保对象或残疾的学生和儿童参保,每人每年个人缴费10元,财政补助50元(中央财政补助25元,XX区财政补助20元,地、县(市)财政补助5元)。XX县现有符合此项标准的城镇下岗职工X名。即:每人每年个人缴费合计Y元,财政补贴合计F元(其中,中央财政补助合计G元,XX区财政补助合计H元,县财政补助合计J元),共计Z元。

凡属参加XX县城镇下岗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人员均应在每年规定的日期内一次性缴纳城镇下岗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逾期未缴纳者,下一年度不享受城镇下岗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中途不予办理补缴或退出手续。参保人员中断参保后再次参保缴费的,其医疗保险待遇从缴费次年的七月份起开始享受。

篇8:德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完善社会保障制度,保障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促进社会经济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和《四川省贯彻〈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的意见》(川府发[1999]30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应遵循的原则:基本医疗保障水平要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都应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属地管理;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负担;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

医疗保险制度改革要从财政、用人单位和职工承受能力的实际出发,稳妥推进,分步实施。

第三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及市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市和县(市、区)劳动保障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机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支付。

第二章覆盖范围和统筹层次

第四条凡驻本市境内的企业(含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股份制企业、私营企业等)、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都要按照本办法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须在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前提下逐步纳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有条件的乡镇企业及其职工,应本着积极稳妥和区别对待的原则,逐步纳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

第五条基本医疗保险在全市建立统一的制度,执行统一的政策规定,市、县(市、区)分级管理、资金自求平衡。

第六条省、市属用人单位及其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由市级管理。其余用人单位参加所在县(市、区)基本医疗保险。邮电、金融及其它以条条管理为主的单位,以其分支机构或下属单位参加所在县(市、区)基本医疗保险。

第三章基本医疗费用筹集

第七条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用人单位按职工缴费工资总额的7%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职工按本人缴费工资的2%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随着经济发展,用人单位和职工缴费率可作相应调整。

第八条职工缴费工资低于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80%的,按80%计算;高于80%的,按实际缴费工资计算。

第九条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包括单位缴费和个人缴费,均由其再就业服务中心按照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缴纳。

第十条退休人员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企业在撤销、破产时,必须先清偿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并按当地退休人员人均医疗费实际支出额,为退休人员一次性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一条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社会保险费渠道据实列支。

第四章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

第十三条建立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构成。统筹基金主要用于支付参保人员的住院费用,个人帐户主要用于支付参保人员的门诊费用。

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要分别核算,不得相互挤占。

第十四条建立基本医疗统筹基金。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30%的部分用于划入个人帐户;70%的部分用于建立统筹基金。

第十五条建立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个人帐户由两部分组成:

(一)职工个人缴费全部计入其个人帐户;退休人员按照本人养老保险金(本人养老保险金低于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80%的按80%计算)的2%计入个人帐户。

(二)单位缴费的一部分划入个人帐户。具体金额按缴费工资(退休人员以养老保险金)乘以本人年龄再乘以系数计算。年满50岁以上人员的系数比50岁以下人员增加0.01%。

第十六条统筹基金的支付。纳入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要确定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起付标准以下和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不属于统筹基金的支付范围。需要长期门诊治疗的特殊疾病,个人帐户不够支付的可由统筹基金适当补助,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一)统筹基金的起付标准。

1、统筹基金的起付标准根据医疗机构的等级确定。起付标准以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一级及以下医疗机构6%、二级医疗机构8%、三级医疗机构10%,转市境外医疗机构13%。

2、起付标准按次计算。参保人员在一个年度内多次住院,起付标准依次递减1个百分点。

3、退休人员起付标准在上述标准基础上降低100元。

(二)参保人员住院,经批准使用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和《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乙类目录”药品所发生的费用,本人先负担20%以后再进入统筹基金支付基数;未经批准的,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三)统筹基金支付的最高限额。统筹基金支付的最高限额为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4倍。最高限额以年度计算。

第十七条统筹基金的起付标准、最高支付限额和单位缴费划入个人帐户系数的具体数额,由市劳动保障部门每年初公布。

第十八条参保人员住院在起付标准以上、最高限额以下的医疗费用,主要由统筹基金支付,个人也要负担一定比例。统筹基金支付的具体比例,按照基本比例加上本人年龄乘以0.25%的系数计算。

统筹基金支付的基本比例:当地医院:在职职工72%,退休人员75%;转外地医院:在职职工67%,退休人员70%。年满90岁以上的人员,统筹基金支付的具体比例为100%。

第十九条个人帐户的使用与管理

(一)社会保险机构为所有参保人员建立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并实施管理。职工调动工作时,个人帐户随之转移。

(二)个人帐户主要用于本人门诊医疗,实行超支自理。

(三)个人帐户的结余,可以支付本人住院的自付费用。

(四)个人帐户的本金和利息为参保人员个人所有,可以结转使用和继承。

第五章基本医疗服务管理

第二十条基本医疗服务范围、服务标准和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及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等,按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管理。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的资格,由劳动保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审定。

第二十二条参保人员选择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就医购药。社会保险机构应与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签订协议,明确各自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三条社会保险机构为所有参保人员制发《基本医疗保险卡》和《基本医疗保险证》,作为其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凭证。

第二十四条参保人员门诊治疗,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医药费用,直接从个人帐户中支付。

第二十五条参保人员住院:

(一)定点医院凭《基本医疗保险卡》或《基本医疗保险证》为其办理住院手续,并向社会保险机构备案。

(二)定点医院应根据病员情况预收适当的住院自付金,属于个人自付的费用,由医院直接与本人结算;属于统筹基金支付的费用,由医院与社会保险机构结算,特殊情况由医院与用人单位或本人结算。

(三)转外地医院治疗的,须经用人单位和当地最高等级的定点医院同意后,报社会保险机构批准。否则,统筹基金不予支付医疗费用。

第二十六条常驻外地机构、流动施工单位人员和异地安置的退休人员住院以及出差、休假人员患危重疾病住院,只能在患病所在地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院就医。否则,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七条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提供超出规定范围的医疗服务和药品的费用,不得列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开支。违反规定的,要追究责任,直至取消定点资格。

第二十八条社会保险机构应本着保障基本医疗和克服浪费的原则,按照总额预付结算、服务项目结算、服务单元结算的方式,确定结算标准,按规定及时结算医疗费用。

第二十九条卫生行政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医疗机构改革方案和发展社区卫生服务的有关政策;经贸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认真配合做好药品流通体制的改革工作。

第六章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

第三十一条社会保险机构应建立基金收、支定时报告制度,严格按规定审查医疗费开支,及时支付医疗费用,健全内部审计制度,确保基金安全运营。

社会保险机构经办基本医疗保险所需的事业经费,由各级财政解决,不得从基金中列支。

第三十二条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中断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个人帐户停止计入、统筹基金停止支付其医疗费用。

第三十三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计算利息,所得利息分别计入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

第三十四条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负责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审计部门定期对基金收支、管理情况进行审计;设立由政府有关部门、用人单位代表、医疗机构代表、工会代表和有关专家参加的社会监督组织,加强医疗保险基金的社会监督。

第七章有关人员的医疗待遇

第三十五条老红军、离休人员、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其医疗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医疗费用按原资金渠道解决,支付确有困难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帮助解决。

第三十六条国家公务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医疗补助政策。

第八章补充医疗保险

第三十七条逐步建立基本医疗保险、补充医疗保险、商业医疗保险和社会医疗救助等多层次医疗保险体系,解决特殊医疗需求,化解高额医疗风险。

第三十八条补充医疗保险可由社会保险机构经办。社会保险机构应研究制定切实可行的补充医疗保险办法,供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选择参加。

第三十九条凡有条件的用人单位都应为职工建立补充医疗保险。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经同级财政、劳动保障部门核准从职工福利经费中列支;特定行业单位福利经费不足的,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可以进入成本。

第九章附则

第四十条城镇职工工伤、生育医疗不属于本办法管理范围,其医疗服务按现行办法管理,医疗费用按原渠道列支。原享受公费医疗的机关事业单位职工的工伤、生育医疗费用,在参加工伤、生育保险前列入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具体报销办法另定。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中需要另行处理的问题,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配套办法或实施细则。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实施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法》调整范围的,按劳动争议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从二0一月一日起实行。

篇9:德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是我国医疗保险的组成(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之一,是为补偿劳动者因疾病风险遭受经济损失而建立一项社会保险制度。通过用人单位和个人缴费,建立医疗保险基金,参保人员患病就诊发生医疗费用后,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给与一定的经济补偿,以避免或减轻劳动者因患病、治疗等所承受的经济风险。

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8%,个人所有工资收入的2%

统筹模式和补偿方式:个人缴纳费用全部纳入个人账户,单位缴纳费用一部分用于统筹基金,一部分划入个人账户(30%左右)

篇10:合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关系,维护参保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保障职工基本医疗,提高职工健康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监督管理工作。

本市市区范围内的下列用人单位和人员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一)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二)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

(三)按照本办法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中符合国家规定的退休人员;

(四)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

具有本市市区城镇户口的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以下统称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第三条 用人单位和个人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参加本市基本医疗保险,执行统一政策。

第四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是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卫生(药监)、财政、地税、价格、审计等相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坚持保险水平与本市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用人单位和个人应保尽保的原则、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共同负担的原则以及建立医患双方制约机制的原则。

第六条 用人单位和个人负有依法履行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义务,参保人员依法享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二章 基本医疗保险费征缴

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地税部门办理参保登记手续,并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领取社会保障卡。

自愿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领取社会保障卡。

第八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按月共同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

(一)用人单位以本单位上年度全部职工工资总额作为当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期间的单位缴费基数,按照百分之八的比例缴纳;

(二)职工个人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作为当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期间的个人缴费基数,按照百分之二的比例缴纳;

(三)用人单位缴费基数不得低于该单位全部参保职工当期个人缴费基数之和;

(四)职工个人缴费基数低于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照百分之六十计算;超过百分之三百的,超出部分不计入缴费基数;

(五)用人单位新增或者减少参保人员的,单位和个人缴费基数按个人实际工资额相应调整和确定,并应当遵守本款第三项、第四项的相关规定。

新成立单位参保的,用人单位和职工缴费基数按照职工个人实际工资额确定,并应当符合前款的相关规定。

灵活就业人员以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按照百分之十的比例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原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后灵活就业的,可以自愿选择按照百分之十或者百分之六点五的比例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

职工工资总额按照国家规定的统计口径计算。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费率和缴费基数需要调整的,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等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2002年12月1日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建立之前成立的单位,应当自2002年12月1日起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在上述时间之后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应当按照补缴时的缴费基数百分之六点五的比例补缴自2002年12月1日起至实际参保日期间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

失业人员在2003年4月30日前办理失业登记的,应当自2003年5月起参加或者接续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人员在2003年4月30日后(含该日)办理失业登记的,应当在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次月参加或者接续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在上述时间之后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可以按照补缴时的缴费基数百分之六点五的比例补缴自应当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之日至实际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之日期间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

补缴期不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条 参保人员在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同时,应当参加医疗救助保险,按照规定标准缴纳医疗救助保险费。

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和退休人员的医疗救助保险费由单位承担;单位在职职工医疗救助保险费按月缴纳,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由单位一次性缴纳二十年的医疗救助保险费。本办法实施前已享受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待遇的人员,应当由单位一次性缴纳剩余年限的医疗救助保险费。

灵活就业人员的医疗救助保险费由个人在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时一并缴纳;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应当由个人一次性缴纳二十年的医疗救助保险费。

第十一条 医疗救助基金专项用于支付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部分。医疗救助基金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管理,也可以依法委托商业保险公司进行管理。

医疗救助基金的收支遵循“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医疗救助基金收支的实际情况适时调整医疗救助保险费的征收标准,报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缴纳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其资金来源按原供给渠道不变,按下列规定列支:

(一)机关、社会团体单位从经常性支出的社会保障费中列支;

(二)事业单位从事业支出的社会保障费中列支;

(三)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从职工福利费中列支;

(四)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从失业保险基金中列支;

(五)职工个人缴纳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从职工本人工资中支出。

第十三条 职工个人缴纳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从其工资收入中代为扣缴。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应缴纳的医疗保险费数额,按月向地税部门申报缴纳。

第十四条 参保单位的名称、住所地、法定代表人、银行帐号、职工工资总额等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发生变化的当月向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如实申报,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章 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构成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分为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基金,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基金应当分别核算、分开管理,不得相互挤占。

第十六条 统筹基金的来源包括:

(一)统筹地区全部参保的用人单位和个人缴费总额扣除计入个人帐户基金后的剩余部分;

(二)社会捐助;

(三)银行利息;

(四)滞纳金;

(五)财政补贴;

(六)其它。

第十七条 个人账户基金按照下列规定按月划入参保人员的医保个人账户中;其中,异地安置的退休人员按月划入本人领取养老金的银行账户:

(一)用人单位和职工参保的,职工个人缴纳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划入职工医保个人账户。

(二)用人单位缴纳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可以分年龄段按照不同比例按月划入职工医保个人账户,也可以提取用于建立普通门诊统筹基金。

在普通门诊统筹制度未建立前,用人单位缴纳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照下列规定按月划入职工医保个人账户:

1、不满四十五周岁的,按照职工本人缴费基数的百分之一划入;四十五周岁以上的,按照职工本人缴费基数的百分之一点五划入。

2、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退休人员按照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四划入。

(三)灵活就业人员按照百分之十的比例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在普通门诊统筹制度未建立前,按照本人缴费基数的百分之三点五划入医保个人账户。

灵活就业人员按照百分之六点五比例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不建立医保个人帐户。

第十八条 医保个人帐户的本金和利息归个人所有,用于本人的医疗健康支出,不得挪作他用。

医保个人帐户按照银行同期居民活期存款利率计息。

第四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履行缴费义务后,职工个人从次月起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和职工不按时足额缴费的,职工个人不能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期间发生的职工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比照基本医疗保险政策承担;用人单位和职工中断缴费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补缴,补缴期不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灵活就业人员自缴费之月起,连续足额缴费满六个月后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其中,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后次月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加或者接续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并足额缴费的,连续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灵活就业人员应当按月连续足额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连续中断缴费六个月以内续保的,补齐中断期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用后即可恢复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累计计算,中断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灵活就业人员承担。连续中断缴费超过六个月续保的,续保后连续足额缴费六个月后,恢复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累计计算,中断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灵活就业人员承担。

第二十条 参保人员按照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退休时累计缴费年限男满二十五年、女满二十年的,可以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2002年12月1日前国家承认的工龄或者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视同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年限。

参保人员办理退休手续时,累计缴费年限不足的,应当一次性缴费至规定年限。其中,因用人单位原因造成缴费年限不足的,由用人单位负责补齐;非用人单位原因造成的,由本人负责补齐。补缴费用均按照参保人员退休时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点五计算,所缴费用全部计入统筹基金。补缴期不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员应当持本人社会保障卡到本市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可以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二条 参保人员门诊就医及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个人自付部分的,由其医保个人帐户支付,不足支付部分自理。

参保人员医保个人账户也可以用于在定点零售药店购买规定范围内的药品和医疗器械。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员住院时发生的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医疗费用,由统筹基金支付。

在本市一级及以下、二级、三级医院住院的,统筹基金起付标准分别为二百元、四百元、六百元;同一自然年度内住院两次以上的,自第二次住院起统筹基金起付标准分别为每次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下的医疗费用由参保人员个人自付。

超过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部分,由统筹基金和个人共同承担。个人承担的比例分别为三级医院百分之十、二级医院百分之八、一级及以下医院百分之六;退休人员及工作年限满三十年以上的在职职工,个人承担比例减半。统筹基金在一个自然年度内最高支付限额为五万元。

统筹基金起付标准和一个自然年度内最高支付限额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本市经济发展水平适时调整,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四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分为甲类药品和乙类药品。

参保人员在住院时使用甲类目录药品所发生的费用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

参保人员使用乙类目录药品及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内的诊疗项目、医疗设施服务所发生的费用,应当先由参保人员自付一定比例,余下部分再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

参保人员使用乙类目录药品及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内的诊疗项目、医疗设施服务所发生费用的自付比例,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确定。

第二十五条 参保人员在本市市区范围以外的定点医疗机构急诊、抢救、留观并收治入院治疗的,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合并计算,按一次住院处理。

异地急诊、抢救、留观并收治入院治疗的,应当自入院起三日内(不含节假日)通知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否则所发生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急诊、抢救、留观并收治入院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先由患者或者所在单位垫付,医疗终结后三十日内,由患者或者其近亲属至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进行结算;在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费用,先由个人自付百分之十,余下部分按本市三级医院住院标准结算。

第二十六条 参保人员所患疾病在本市市区范围内最高级别定点医疗机构(含专科)难以确诊或者诊断已明确但无有效治疗手段的,经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可以转往异地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

转往异地医院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先由患者或者所在单位垫付,医疗终结后三十日内,由患者或者其近亲属至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结算;在本市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费用,先由个人自付百分之十,余下部分按本市三级医院住院标准结算。

未经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同意,擅自转往异地医院发生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七条 参保人员患有规定的病种,经本人申请门诊治疗的,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统一组织鉴定,一个自然年度内由参保人员选择一家定点医疗机构治疗。门诊医疗费用一个自然年度内按照一次住院处理,医疗费用超过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上部分,由参保人员与定点医疗机构按照规定结算。

第二十八条 参保人员因工作需要在本市市区范围以外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可以申请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异地就医待遇。

参保人员退休后长期在本市市区范围以外居住的,可以申请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异地安置待遇。

第二十九条 参保人员不得有下列骗取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或者套取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行为:

(一)使用虚假身份证明或者虚构劳动关系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二)与医院串通介绍不符合住院标准的参保人员住院;

(三)将本人的社会保障卡转借他人使用;

(四)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社会保障卡就医;

(五)伪造、涂改医药费票据和医疗文书,虚报、冒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六)倒卖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药品、诊疗项目单和医用材料;

(七)在不同统筹地区重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八)其他套取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行为。

第三十条 参保单位不得有下列骗取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或者套取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行为:

(一)将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人员列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

(二)虚构劳动关系,为完全或者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患病人员办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三)提供虚假材料,造成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

(四)其他造成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参保人员在下列情况下发生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一)因工负伤的;

(二)女职工生育的;

(三)在境外就医的;

(四)发生交通事故、医疗事故等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

(五)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的。

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统筹基金先行支付;统筹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五章 基本医疗保险服务机构的管理

第三十二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定点管理。

定点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按照合理布局、总量控制、择优选定、协议管理的原则,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本市医疗保险需求合理确定。

新设立的定点零售药店通过招标方式确定。具体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经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以及经军队主管部门批准、并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有资格开展对外服务的军队医疗机构,在本市开诊一年以上的,可以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

经确认符合条件并与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定点医疗服务协议后,方可从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服务。

第三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被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定点医疗服务协议自动终止。

定点医疗机构地址发生变更、出现分立、合并、委托经营或者被撤销、关闭等情形的,定点医疗服务协议自动终止。

定点医疗机构的名称、诊疗科目及大型诊疗项目、服务对象、床位数或者医院等级等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后三十日内,持书面变更申请、已变更资料原件及复印件等有关证明材料,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立专门的医疗保险管理部门和医疗保险窗口;

(二)使用有统一医疗保险标志的结算单;

(三)实行挂号、诊疗、划价、记帐、交费、取药一条龙服务制度并提供医疗费用日清单查询服务;

(四)执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

(五)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收费;

(六)实行医药分开核算,分别管理。

第三十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提供城镇职工基本医疗服务过程中,不得有下列骗取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行为:

(一)将不符合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条件人员的医疗费用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二)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外的费用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三)违反临床诊疗技术常规,将未经门诊检查或者不符合住院指征的病人收治住院;

(四)违反临床诊疗技术常规,将应当一次连续住院治疗过程分解为两次或者多次住院;

(五)采用虚假宣传,或者通过承诺减免应当由个人支付的医疗费用、提供现金、实物等经济手段诱导参保人员住院;

(六)违反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住院病人管理规定,已经办理了住院手续但允许病人不住院接受治疗;

(七)伪造医学文书;

(八)虚报医疗费用;

(九)与患者串通冒名住院;

(十)医嘱与实际检查、治疗情况以及检查、治疗情况与病情不符;

(十一)违反计划生育或者物价管理规定;

(十二)其他骗取或者套取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零售药店与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定点医疗服务协议后,方可从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服务。

定点零售药店在定点医疗服务协议期间,未发生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行为的,定点医疗服务协议期满后,可以续签。

第三十八条 定点零售药店应当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并保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的品种和质量,合理控制药品服务成本,方便参保人员购药。

第三十九条 定点零售药店及其工作人员在提供城镇职工基本医疗服务过程中,不得有下列骗取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行为:

(一)不按处方规定配(售)药品;

(二)将不属于医保个人账户支付范围内的商品换为属于医保个人账户支付范围内的药品和医疗器械进行销售;

(三)为参保人员提供个人帐户变现服务;

(四)其他套取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行为。

第四十条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获得定点资格的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名单。

定点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应当悬挂统一格式的定点标牌。

第六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

第四十一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四十二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日常收支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管理。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本着“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进行医疗费用结算;不足时,市政府予以补贴。

第四十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预决算制度和社会保险基金财务会计制度。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统筹基金超支预警报告制度。当统筹基金出现超常支出时,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认真分析原因,提出防范措施,并及时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市政府报告。

第四十四条 当年筹集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上年结转的基金本息,按三个月期整存整取银行存款利率计息;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的沉淀资金,比照三年期零存整取储蓄存款利率计息,并不低于该档次利率水平。

第四十五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负责对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监督,市审计部门负责对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定点医疗机构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依法设立的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依法对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施社会监督。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征收及统筹基金使用情况。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依法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解除定点医疗机构医疗保险服务协议;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降级、撤职处分,并处以一千元的罚款;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执业资格的,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

被取消定点医疗机构资格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两年之内不再受理该单位定点医疗机构资格申请。

第四十八条 定点零售药店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解除定点零售药店医疗保险服务协议;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执业资格的,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

被取消定点零售药店资格的,两年之内不得参与新设立定点零售药店的投标活动。

第四十九条 参保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终止该参保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关系;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退回骗取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参保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骗取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责令退回骗取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并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同时视情节轻重暂停该参保人员十二个月以上二十四个月以下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暂停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由本人承担。

第五十一条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徇私舞弊、以权谋私,或者利用职权和工作之便索贿受贿,以及工作失职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追回经济损失,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离休人员、老红军医疗保险待遇不变,医疗管理办法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在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允许有条件的企业建立补充医疗保险,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其工资总额的百分之四以内部分,从职工福利费中列支;福利费不足列支的部分,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列入成本。

第五十四条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事业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提取。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长丰、肥东、肥西县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2000年11月14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合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市政府令第8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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