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社会急救医疗管理规定全文

时间:2023-08-24 03:38:16 作者:焉之 综合材料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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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青岛市社会急救医疗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急救医疗管理,规范社会急救医疗秩序,提高应急救治能力和水平,及时有效地抢救急、危、重伤病员,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规范本市行政区域内对急、危、重伤病员在事发现场和转运途中的院前紧急医疗救治行为和转至院内抢救至病人病情稳定或病人死亡的救治行为。

第三条 市、区(市)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辖区社会急救医疗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社会急救医疗工作。

第四条 社会急救医疗是非营利性公益事业,是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社会急救医疗遵循统一调度指挥,划区就近、就地、就快救治,尊重病人意愿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急救医疗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使社会急救医疗事业与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二章 社会急救医疗网络与职责

第六条 社会急救医疗网络包括:

(一)市急救中心、二级急救调度指挥机构;

(二)急救分中心、医疗机构急诊科;

(三)急救点。

第七条 各县级市和黄岛区卫生行政部门可在其辖区设立二级急救调度指挥机构,承担其辖区日常社会急救调度指挥任务,并接受市急救中心统一调度指挥。

第八条 急救分中心、急救点应当按照全市社会急救资源规划设置,并设立明显标志。医疗机构急诊科的设置按照医疗机构设置有关标准执行。

急救分中心可以采取市急救中心独立设立、医疗机构独立设立、市急救中心与医疗机构共同设立等形式设立。

急救点的设立可以根据急救需要采取多种形式设立。

第九条 市急救中心职责:

(一)负责全市社会急救统一调度指挥,收集、处理、储存和分析社会急救信息,指导各相关单位的急救工作;

(二)承担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崂山区、城阳区日常院前急救任务;

(三)承担重大节庆、大型集会社会急救保障和全市应对突发公共事件紧急救援等任务;

(四)指导开展全市社会急救医学知识普及培训工作。

第十条 急救分中心职责:

(一)接受市急救中心或二级急救调度指挥机构统一调度指挥,承担辖区内社会急救医疗救护任务;

(二)做好社会急救动态信息资料的登记、统计、汇总、保管及报告工作;

(三)完成卫生行政部门和市急救中心或二级急救调度指挥机构交付的其他社会急救任务。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急诊科职责:

(一)接收急诊病人和市急救中心或二级急救调度指挥机构转运的伤病员,提供急诊医疗救治,并向相应专科病房或其他医院转送;

(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时,接受市急救中心或二级调度指挥机构调度指挥,承担伤病员的现场急救和转运。

第十二条 急救点职责:

(一)在调度指挥机构指导下对所属区域内的急、危、重伤病员进行抢救;

(二)及时反馈社会急救现场信息;

(三)开展急救医学知识的宣传。

篇2:青岛市社会急救医疗管理规定

第十三条 市设立“120”社会急救医疗呼叫专用电话,实行24小时值班制,电话记录保存不少于三个月。“120”号码是院前急救唯一特服呼叫号码,任何单位不得擅自设定任何其他形式的急救电话呼叫号码。

禁止干扰社会急救医疗呼救专用电话的正常工作。

第十四条 社会急救医疗网络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按规定配置急救医疗药品、器械、设备,并及时做好器械、设备的维修、保养及更新;

(二)按规定和需要配置救护车辆,救护车辆应当印有国际通用的急救标志和急救专用标志,按规定安装警报器和标志灯具;

(三)从事社会急救工作的急诊医师应当具备执业医师资格并具备3年以上临床实践经验,急诊护士应当具备护士资格并具备2年以上临床实践经验。

第十五条 社会急救医疗网络单位应当保证值班救护车正常运行,并在接到呼救指令后3分钟内出车。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值班救护车执行非急救医疗任务。

第十六条 事发现场的单位和个人对急、危、重伤病员应当及时给予援助,机动车辆的驾驶员和乘务人员应当优先运送急、危、重伤病员。

第十七条 社会急救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应当执行首诊负责制和24小时应诊制,不得推诿或拒绝抢救急、危、重伤病员。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和扰乱对救治急、危、重伤病员的运送工作。

第十八条 二级以上医疗机构应当根据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制定本单位的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并报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十九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把社会急救事业经费列入本级政府年度财政预算,并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逐年增长。

第二十条 鼓励捐助社会急救医疗事业,捐助的车辆、设备可依法标注捐助单位或个人的相关信息。

第二十一条 接受急救医疗的伤病员应当按规定缴纳社会急救医疗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

社会急救医疗费用的报销或支付,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或新型农村合作定点医疗的限制;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急救病人,按有关规定报销医疗费用。

第二十二条 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突发急、危、重病时,社会急救医疗机构应当立即救治,同时通知救助管理部门进行甄别。救助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甄别,对属于救助对象的人员,在病情稳定后转至定点医院治疗,治疗费用和医疗机构先行垫付的急救费用由民政部门承担。

第二十三条 有关部门应当按规定为社会急救医疗工作提供以下保障:

(一)通信单位应当保障社会急救医疗通信网络畅通,提供相关技术服务;

(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执行社会急救任务的救护车辆,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应当优先放行;

(三)公安部门应按规定加强对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的管理;协助调查无法证明其身份急、危、重伤病员有关情况;发生治安案件、刑事案件、交通事故、火灾及其他危及人身、财产安全或者破坏社会治安秩序的群体性事件时,应当维护事发现场秩序;

(四)重大紧急情况下,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应急体系管理相关规定,协助调用非医疗单位和个人的运输工具,执行临时性急救运送任务。

第二十四条 交通场站、游泳场馆、旅游景点和其他容易发生灾害事故的公共场所,应当根据需要建立专业性或群众性的救护组织,组织相关人员接受急救医疗技能培训,配置必要的急救药械。

第二十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积极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社会急救基本知识的培训或宣传。

第二十六条 鼓励支持红十字会等单位开展初级卫生救护培训,组织群众参加现场救护,提高全民自救互救意识,开展初级卫生救护志愿服务。

第二十七条 鼓励医护人员从事社会急救、急诊工作。

同等条件晋升职称时,应当优先考虑专职从事社会急救医疗的'工作人员。

第二十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公布投诉监督电话,接受社会对急救医疗问题的投诉和监督。卫生行政部门接到投诉后,应及时将处理意见反馈投诉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社会急救医疗网络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1000元罚款:

(一)不在规定时间派出救护车的;

(二)不执行首诊负责制和24小时应诊制的。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可处1000元罚款,并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社会急救医疗网络单位未按规定配置、维修、保养、更新社会急救医疗器械和设备的;

(二)急救分中心未按规定做好社会急救动态信息资料的登记、统计、汇总、保管及报告工作的。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卫生行政部门对责任单位可处警告或5000元罚款,对责任人可处警告或1000元罚款;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服从市急救中心统一调度指挥的;

(二)重特大事故不及时上报的;

(三)不按规定设置急救电话、电话记录未按要求保存或干扰社会急救医疗呼救专用电话的;

(四)擅自动用社会急救医疗值班救护车、药械和设备执行非急救任务的;

(五)急救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推诿或拒绝抢救急、危、重伤病员的。

第三十二条 侮辱殴打社会急救医疗工作人员、扰乱社会急救医疗工作秩序、损坏急救医疗设备或其他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接受社会急救医疗的急、危、重伤病员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社会急救医疗费用的,社会急救医疗机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急救医疗机构违反规定收费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社会急救管理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10月1日起施行。

篇3:青岛市社会急救医疗管理规定

第十四条 社会急救医疗呼叫专用电话号码为“120”,实行24小时值班制,电话记录保存不少于2年。“120”号码是院前急救唯一呼叫号码,任何单位不得擅自设定其他形式的急救呼叫号码。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干扰社会急救医疗呼救专用电话的正常工作。

第十五条 根据急救医疗需要,按照每4万常住人口规划配备不低于1个急救单元,农村或者较偏远地区急救半径不超过8千米配备不低于1个急救单元。每个急救单元应当包括按照国家有关标准配备的救护车辆及仪器、医生、驾驶员,必要时配备护士、医疗救护员和担架员。

值班救护车使用年限超过6年或者行驶里程超过30万千米的救护车辆应当及时更新。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值班救护车执行非急救医疗任务。

第十六条 急救中心根据急救资源合理调派急救车辆,在接收完求助信息后1分钟内发出调度指令,急救站(点)接到调度指令后在规定时限内派出急救车辆。因特殊情况无法到达事发现场的,急救人员应当立即向急救中心或者急救站(点)报告,急救中心或者急救站(点)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具体出车规定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急救人员应当根据伤病员情况,根据就近、就急、满足专业需要、兼顾患者意愿的原则,合理、及时将伤病员送往具有急诊综合救治能力的医疗机构。

第十八条 伤病员及其近亲属、监护人提出送往自行选择的医疗机构时,急救人员应当告知其可能存在的风险,在伤病员或者其近亲属、监护人签字确认后,将其送往所选择的医疗机构,并立即向急救中心报告。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急救人员可以拒绝伤病员及其近亲属、监护人自行选择医疗机构:

(一)伤病员病情危急,自行选择的医疗机构不能满足救治需要的;

(二)所选择的医疗机构距离事发现场较远,可能贻误救治时机的;

(三)发生突发事件需对伤病员统一组织分流救治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对伤病员进行隔离治疗的。

急救人员拒绝伤病员及其近亲属、监护人选择医疗机构要求的,应当向其说明理由,并如实记录。

第十九条 伤病员被送达后,急救人员应当及时与急救网络医院办理交接手续,急救网络医院不得因费用等问题拒绝或者延误医疗急救服务。

第二十条 从事社会急救医疗的医师、护士和医疗救护员,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取得相应资格证书。医疗救护员应当经市急救中心培训考核合格。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一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急救事业经费列入本级政府年度财政预算,并根据需要予以保障。

符合急救医疗专项规划和急救站设置条件的医疗机构设置急救站(点)的,市、区(市)人民政府采取购买服务等方式予以扶持。鼓励、支持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参与社会急救医疗服务,纳入社会急救医疗服务网络;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和其他专业救护组织按照统一指挥调度参与院前医疗急救的,由市、区(市)人民政府给予补助。

第二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负责组织开展医疗救护培训;机关、企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积极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社会急救基本知识的培训和宣传;广播电台、电视台等新闻传播媒体应当按照卫生行政部门要求配合做好急救医学知识普及和公益宣传。

鼓励支持红十字会等单位开展应急医疗救护培训,普及避险逃生、自救互救、应急处置知识,提高市民防灾避险和现场应急处置能力。

鼓励具备医学专业能力的`志愿组织根据统一调度开展急救医疗培训。

第二十三条 下列场所和单位,应当根据需要建立专业性或者群众性的救护组织,组织相关人员接受医疗救护培训:

(一)轨道交通站点以及机场、客运车站、港口客运码头等;

(二)学校、体育场馆、展览场馆、文化娱乐场所、游泳场馆、旅馆、商场、旅游景区(点)等人员密集场所;

(三)大型建筑施工企业,大型工业企业等生产经营单位;

(四)大型群众性活动和人员密集场所的主管单位。

鼓励有条件的场所和单位配备自动体外除颤仪。

第二十四条 有关部门应当按规定为社会急救医疗工作提供以下保障:

(一)通信单位应当保障社会急救医疗通信网络畅通,提供相关技术服务;

(二)公安部门负责协助调查无法证明其身份的急、危、重伤病员有关情况,维护突发事件现场治安秩序,保障急救顺利进行;

(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对急救医疗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的管理,对执行社会急救任务的救护车辆,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优先放行;

(四)规划、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监督房屋建设单位按照规定配套可容纳担架的电梯;

(五)重大紧急情况下,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应急管理相关规定,协助调用非医疗单位和个人的运输工具,执行临时性急救运送任务。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和扰乱对救治急、危、重伤病员的运送工作。

伤病员的亲属或者监护人应当协助做好急、危、重伤病员的运送工作。

第二十六条 接受院前急救医疗救治的伤病员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急救医疗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

急救医疗费用按规定纳入社会医疗保险报销范围。

第二十七条 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突发急、危、重伤病时,接诊的医疗机构应当立即救治,同时通知救助管理部门进行甄别。救助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甄别,对属于救助对象的人员,在病情稳定后转至定点医院治疗,治疗费用和医疗机构先行垫付的急救费用由民政部门承担。

第二十八条 鼓励捐助社会急救医疗事业,捐助的车辆、设备可以依法标注捐助单位或者个人的相关信息。

第二十九条 鼓励具备急救专业技能或者获得红十字救护员证等医疗救护证书的人员,对急、危、重伤病员实施紧急现场救护;鼓励其他现场人员在市急救中心调度员、社会急救医疗工作人员的指导下实施紧急救护。在配置有自动体外除颤仪等急救器械的场所,经过培训的人员可以使用自动体外除颤仪等急救器械进行紧急现场救护。

第三十条 鼓励医护人员、医疗救护员从事社会急救医疗工作。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定符合社会急救医疗服务特点的社会急救医疗岗位薪酬待遇、职务晋升等优惠政策。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照规定发出调度指令或者派出救护车的;

(二)不执行首诊负责制和24小时应诊制的。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罚款,并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维护急救专用运输工具、设备导致无法正常运转的;

(二)未按照规定登记、保管或者报告社会急救信息、资料的。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相关主管部门对责任单位处以5000元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服从市急救中心统一指挥调度的;

(二)重大、特大事故未按规定上报的;

(三)干扰社会急救医疗呼救专用电话的;

(四)不按规定设置急救电话、电话记录未按要求保存的;

(五)动用社会急救医疗值班救护车、药械和设备执行非急救任务的;

(六)推诿或者拒绝抢救急、危、重伤病员的。

第三十四条 侮辱、殴打社会急救医疗工作人员、阻碍急救医疗工作人员救治伤病员、扰乱社会急救医疗工作秩序、损坏急救医疗设备等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接受社会急救医疗的伤病员逾期未缴纳社会急救医疗费用的,医疗机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并记入个人诚信记录。

相关医疗机构违反规定收费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社会急救管理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3月20日起施行。

篇4:青岛市社会急救医疗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急救医疗管理,规范社会急救医疗秩序,提高应急救治能力和水平,及时有效地抢救急、危、重伤病员,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规范本市行政区域内对急、危、重伤病员在事发现场和转运途中的院前紧急医疗救治服务和转至院内的交接等相关活动。

第三条 社会急救医疗是非营利性公益事业,是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四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急救医疗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使社会急救医疗事业与本地区社会需求相适应。

第五条 市、区(市)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辖区社会急救医疗工作。发展改革、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公安、民政、规划、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部门和红十字会等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社会急救医疗工作。

第六条 建立陆地、空中与水上相结合的立体医疗救护服务网络,鼓励发展多元化急救医疗服务。

第七条 社会急救医疗资源的使用应当规范、有序,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急救医疗机构开展紧急医疗救治,自觉维护急救医疗秩序。

第二章 社会急救医疗网络与职责

第八条 市、区(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将社会急救医疗机构设置纳入全市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合理设置急救中心和急救站(点)。急救站可以独立设置或者依托医疗机构设置,并按照统一标准建设。

第九条 社会急救医疗网络以市急救中心为主体,由急救中心、急救站(点)和急救网络医院共同组成。纳入社会急救医疗网络的其他专业救护组织,根据统一指挥调度参与社会急救医疗活动。

急救网络医院由市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医疗急救网络布局、医院专科等情况确定,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条 市急救中心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全市急救统一调度指挥,收集、处理、储存和分析社会急救信息,指导督查社会急救医疗网络相关单位的急救工作;

(二)负责市南区、市北区、李沧区、崂山区院前急救调度指挥;

(三)承担政府承办的重大节庆、大型集会社会急救保障和全市应对突发公共事件紧急救援等任务;

(四)指导开展全市急救医学知识普及培训工作。

第十一条 区(市)急救中心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承担本辖区内院前急救任务;

(二)负责辖区内急救指挥调度和动态信息资料的登记、保管及报告工作;

(三)承担市急救中心交付的其他急救任务;

(四)开展辖区内急救医学知识普及宣传工作。

第十二条 急救站(点)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统一指挥调度对急、危、重伤病员进行急救;

(二)及时反馈急救现场信息;

(三)定期对急救专用运输工具、设备进行维护;

(四)开展急救医学知识宣传。

第十三条 急救网络医院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及时接收、救治急、危、重伤病员;

(二)按照规定设置急救电话,执行首诊负责制和24小时应诊制。

急救网络医院应当根据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制定本单位的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并报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篇5:聊城市社会急救医疗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急救医疗管理,规范社会急救医疗秩序,提高社会急救医疗救治水平,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社会急救医疗,包括日常院前急救、突发公共事件急救以及大型群体性活动现场急救等。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和与社会急救医疗活动相关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市、县(市、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社会急救医疗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市120医疗急救指挥调度中心(以下简称“市120指挥中心”)具体负责全市社会急救医疗的统一指挥调度和管理工作。

公安、民政、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广电、消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社会急救医疗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制定突发事件紧急医疗救援应急预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第六条 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单位,应当积极开展公共安全知识、常规急救医疗知识和应急防护知识宣传教育,增强公众第一时间自救、互救能力。

中小学应针对学生不同年龄段的认知能力,开展多种形式的安全知识教育和自救、互救知识教育。

鼓励、支持红十字会等单位组织开展初级卫生救护知识培训和初级卫生救护志愿服务。

第七条 社会急救医疗是非营利性公益事业,是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社会急救医疗应遵循就近、及时、结合医院救治能力、尊重病人意愿的原则。

第二章 社会急救医疗体系与职责

第八条 本市建立统一指挥、协调有序的社会急救医疗体系。社会急救医疗体系包括:

(一)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职责:承担本市重大节日公共活动的急救保障、宣传、急救医学知识普及等任务;定期安排具有相应专业技术资格的资深专家对调度员、医疗技术人员和院前急救人员进行急救医疗业务培训和指导。

(二)市120指挥中心主要职责:1、承担本市的日常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重大灾害事故的急救指挥调度和监督管理工作;2、承担本市院前急诊急救人员的培训工作;3、承担全市院前急救信息的统计、分析、上报工作。

(三)各级各类医疗机构按规定设置的急救站主要职责:1、接受市120指挥中心统一指挥调度,承担辖区内社会急救医疗救护任务;2、及时反馈社会急救现场信息;3、做好社会急救资料的登记、统计、汇总、保管及报告工作;4、完成卫生行政部门和市120指挥中心交付的其他社会急救任务。

(四)各医疗机构急诊科主要职责:1、接受急诊病人和市120指挥中心转运的病人,为其提供院中急诊医疗服务,将需进一步后续治疗的病人向相应的专科病房或专科医院转送;2、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时,接受市卫生行政部门和市120指挥中心统一指挥调度,承担伤病员的现场急救和转运。

(五)其他专业性、群众性急救医疗救护组织。

第九条 市120指挥中心统一指挥全市社会急救医疗救援工作, 统一调度社会急救医疗资源,统一受理社会急救医疗业务。

本市行政区域内,除市120指挥中心外,不再设置相应指挥调度机构。

第十条 市120指挥中心设置“120”急救医疗电话。“120” 急救医疗电话为全市唯一社会急救医疗特别服务电话号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其他电话号码作为社会急救医疗电话向社会公布使用。

“120”急救调度人员实行24小时值班,统一受理全市社会急救医疗救援信息。负责全市社会急救医疗的组织、协调、调度和指挥及检查、督促急救站的急救工作;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设置急救站,应当符合国家、省和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急救站设置规划,须经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按照规定配置相应的急救医疗设备和设施。

第十二条 急救站应在市120指挥中心统一调度下,实施社会急救医疗服务。

第十三条 火车站、长途汽车站、风景名胜区等人群聚集场所的管理单位和建筑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建立专业性或群众性急救医疗救护组织,配置必要的医疗器械、设备和药品,并组织相关人员进行急救医疗业务培训。

篇6:聊城市社会急救医疗管理规定

第十四条 市120指挥中心受理急救医疗呼救后,应当根据就近、就急、就能力的.原则,即时向相关急救站发出指令,相关急救站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派出救护车和医护人员。

市120指挥中心指挥调度系统对接警、指挥调度,处理反馈等过程中所有调度信息实行全程录音,呼救电话录音和社会急救医疗机构的出车命令单应当保存3年。

第十五条 市120指挥中心调度人员必须经社会急救医疗相关知识培训并考核合格,在受理急救医疗呼救时,应当对病人或现场其他人员给予必要的自救或互救指导。

第十六条 从事社会急救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符合规定的通信设施和车况良好的急救车辆,车载医疗装备、药品、器械应当满足急救医疗工作需要;

(二)从事社会急救医疗的医师应当具备相关专业资格,并具备3年以上临床经验,护士应当具有相关专业资格,并具备2年以上临床经验,且均经过急救医学专业知识培训,并根据需要配备担架工;

(三)急救人员在执行社会急救医疗任务时,应统一着装、佩戴规定的急救标志;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社会急救医疗车辆应符合省、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并按规定使用统一标识。

社会急救医疗车辆应专车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调用急救车辆从事与社会急救医疗无关的活动。

第十八条 急救医师在前往急救医疗现场途中,应及时与病人或现场其他人员联系,并进行必要的自救或互救指导。急救医师到达急救医疗现场后,应快速判断病人病情,并告知病人或其他在场人员。确需采用特殊治疗方法和特殊药品的,应当告知病人或其家属。

第十九条 急救医师经现场诊断,应及时通知有关急救站做好收治和院内抢救力量的准备,保证院外和院内救治工作的连接性。

第二十条 病人被送往急救站后,急救医师应及时与收治急救站办理病人病情交接手续,相关急救站不得拒绝抢救和收治病人;确需转院治疗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对确定患有传染病、精神病或职业病等疾病的,急救人员应及时将其送往相关专科医院或具有急诊综合救治能力的医疗机构。

第二十一条 突发公共事件发生后,市、县(市、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市120指挥中心、急救站应按照应急预案规定,快速作出应急反应,及时掌握和预测突发公共事件造成的人员伤亡情况和发展趋势,并采取措施减少伤亡。

突发公共事件发生时,任何医疗机构均有义务无条件收治病人。

第二十二条市120指挥中心应加强对急救站社会急救医疗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定期组织急救人员进行急救医疗模拟演练。

第二十三条社会急救医疗出车、出诊、抢救、治疗和担架服务等费用,按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项目和标准收取。

第四章 社会急救医疗保障

第二十四条社会急救医疗专项经费由财政补助、社会捐助和急救医疗单位出资构成。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社会急救医疗专项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专项用于社会急救医疗工作。

第二十五条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为社会急救医疗救援工作提供保障:

(一)通信运营企业应当保障社会急救医疗通信网络畅通,并提供相关技术服务;

(二)急救车辆在执行社会急救医疗任务时,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行驶速度和信号灯的限制,其他车辆和行人应当让行;

(三)公安、卫生、民政等部门对无法证明身份的病人,应及时进行调查或实施救助;

(四)其他有关部门、单位按照突发事件应急预案规定,在突发公共事件发生时,协助实施社会急救医疗救援。

第二十六条社区卫生服务站和村卫生所(室)应当为就诊的本辖区居民建立健康档案。

提倡60岁以上有病史的老人随身携带载明本人姓名、住址、联系电话和病史的信息卡。

第二十七条对社会急救医疗救治的流浪乞讨病人,同级民政部门应当及时甄别。经甄别属救助对象的,由民政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医疗机构应当安排综合医疗水平较高的医护人员从事社会急救医疗工作,并保持队伍的相对稳定。对急救人员晋升职称、评优、评先和享受福利待遇等,同等条件下应当给予优先考虑。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对未取得急救站执业资格,从事院前急救业务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规定,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

第三十条急救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予以处理:

(一)不执行首诊负责制和24小时接诊制度的;

(二)不在规定时间内派出救护车辆和救护人员的;

(三)不服从统一指挥调度,拒绝或推诿接收急、危、重病人的;

(四)违背病人或其家属意愿,强制将病人运往本医疗机构治疗的;

(五)未按照规定配备医疗器械、设备和药品的;

(六)未按照规定做好急救医疗资料的登记、统计、保管工作的。

第三十一条急救医护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和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医师执业证书》或《护士执业证书》从事社会急救医疗工作的;

(二)对于急、危、重病人不采取紧急救护措施,延误抢救时机,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未按照医疗技术操作规范和护理技术操作规范实施救治,造成病人身体受到损害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四)不服从紧急医疗救援指挥机构统一调度的。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挠急救人员现场救治,影响正常社会急救医疗秩序的;

(二)侮辱、殴打急救人员的;

(三)毁坏急救车辆、医疗设备、通讯设备的;

(四)阻塞、干扰社会急救医疗车辆通行,延误病人及时救治,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恶意拨打“120”呼救电话,影响社会急救医疗工作正常开展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篇7:《郑州市社会急救医疗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社会急救医疗秩序,提高社会急救医疗救治水平,保障公民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社会急救医疗,包括日常院前急救、突发公共事件以及大型群体性活动现场急救等。

篇8:《郑州市社会急救医疗管理规定》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省属、市属、县(市、区)属、部属、驻豫部队以及大型企事业单位等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和与社会急救医疗活动相关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市、县(市)、上街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社会急救医疗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紧急医疗救援机构负责本市市区范围内的社会急救医疗工作;县(市)、上街区紧急医疗救援机构在市紧急医疗救援机构的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急救医疗工作。

财政、公安、交通、民政、消防、市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和电信、电力等单位,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社会急救医疗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突发事件紧急医疗救援应急预案,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突发事件紧急医疗救援应急预案应当适时修订。

第六条 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单位和居(村)民委员会,应当积极开展公共安全知识、常规急救医疗知识和其他应急防护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第一时间自救、互救和减灾等能力。

中小学校应当采取多种形式,针对学生不同年龄段的认知能力,对学生进行安全知识教育和自救、互救知识教育。

鼓励、支持红十字会等组织开展初级卫生救护知识培训,开展初级卫生救护志愿服务。

第二章医疗体系

第七条 本市建立统一指挥、协调有序的社会急救医疗体系。

本市社会急救医疗体系包括:

(一)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设立的紧急医疗救援机构;

(二)各级各类医疗机构按规定设置的急救站;

(三)其他专业性、群众性救护组织。

第八条 市、县(市)、上街区紧急医疗救援机构统一指挥本辖区范围内的社会急救医疗救援工作,统一受理院前急救业务,统一调度社会急救医疗资源。

特殊情况下,市紧急医疗救援机构可统一指挥、协调县(市)、上街区紧急医疗救援机构、急救站开展社会急救医疗业务。

第九条 市、县(市)、上街区紧急医疗救援机构设置“120”急救电话,受理日常紧急医疗呼救和突发公共事件的医疗紧急救援信息,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

“120”为本市唯一的院前急救特别服务电话号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其他号码作为急救电话使用。

第十条 医疗机构设置急救站,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和设置规划,并按规定配置相应的急救医疗设备和设施,经市紧急医疗救援机构验收合格后,报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急救站在市、县(市)、上街区紧急医疗救援机构的统一调度下,具体实施急救医疗服务。

第十一条 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风景名胜区等人群聚集场所的管理单位和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建立专业性或者群众性救护组织,配置必要的器械、设备和药品,并组织相关人员接受急救业务培训。

第十二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设置的社区卫生服务站和村级卫生所应当配备必要的急救设备和医护人员,对突发疾病的病人实施初级医疗救护。

第三章医疗规范

第十三条 市、县(市)、上街区紧急医疗救援机构受理急救医疗呼救后,应当根据就近、就急、就专业的原则,即时向相关急救站发出指令,相关急救站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派出救护车和医护人员。

紧急救援机构受理的紧急呼救信息应至少保存2年。

第十四条 用于社会急救医疗的急救车辆应当符合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保证性能良好,并按规定使用统一标识。

急救车辆专车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擅自调用急救车辆从事与社会急救医疗无关的活动。

第十五条 急救医护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急救技能。其中从事社会急救医疗的医师应当具备执业医师资格,并具备3年以上的临床经验;护士应当具备执业护士资格,并具备2年以上的临床经验。

急救人员在执行任务时应当统一着装,佩戴规定的急救标志。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急救医疗机构的调度人员具备相应执业资格的,在受理急救医疗呼救时应当对伤病员或现场其他人员给予必要的自救或互救指导。

急救医师前往急救现场途中,应当及时与伤病员或现场其他人员联系,并进行必要的自救或互救指导。

急救医师到达现场后,应当快速判断病情,并告知伤病员或其他在场人员。确需采用特殊治疗方法和需用特殊药品的,应当告知伤病员或家属。

第十七条 急救医师经现场诊断后,对需要抢救的急救病人,应及时通知医院做好收治和院内抢救力量的准备,保证院外和院内救治工作的连续性。

经急救医师诊断需送往医疗机构就治的,伤病员家属或现场其他人员应协助急救人员将伤病员安全抬上急救车辆,及时送往相应医疗机构。

第十八条 伤病员被送往医疗机构后,急救医师应当及时与接收医院办理伤病员病情交接手续。相关医疗机构不得拒绝抢救和收治伤病员。确需转院治疗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突发公共事件发生后,市、县(市)、上街区紧急医疗救援机构应当根据应急预案规定的职责要求,快速作出应急反应,及时掌握和预测突发事件的伤亡情况和发展趋势,并采取措施减少伤亡人数。

第二十条 大型庆典和重大体育、文化娱乐等群众性活动的举办单位,应当提前将活动方案、参加人数等告知当地紧急医疗救援机构。

紧急医疗救援机构应当按规定组织急救人员和急救车辆到现场做好急救医疗服务保障。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上街区紧急医疗救援机构应加强对急救站社会急救医疗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定期对急救人员进行急救业务培训和模拟演练。

第二十二条 对因传染病、精神病或职业病等需要急救的病人,急救人员应当及时将其送往相关专科医院或具有急诊综合救治能力的医疗机构。

突发公共事件时,任何医疗机构均有义务无条件接收伤病员进行救治。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上街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规定组建应急救援队伍和应急救援专家队伍,对突发公共事件及时实施紧急医疗救援。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上街区紧急医疗救援机构应定期聘请医疗专家到“120”呼救平台对调度人员进行现场业务指导,提高调度人员的应急处置能力。

市、县(市)、上街区紧急医疗救援机构应当定期安排具有相应专业技术资格的调度人员,到相关急救站从事急救业务。

第二十五条 社会急救医疗的出车、出诊、抢救、治疗和担架服务等收费,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项目和标准收取。

第四章医疗保障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社会急救医疗专项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专项用于社会急救医疗工作。

社会急救医疗专项经费用于下列事项:

(一)应急药品储备和其他急救物资储备;

(二)重大活动的急救医疗保障支出;

(三)公共卫生等突发性事件的急救医疗支出;

(四)急救人员培训和演练;

(五)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用途。

鼓励境内外组织和个人对社会急救医疗事业进行社会捐助和捐赠。

第二十七条 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为社会紧急医疗救援工作提供保障:

(一)电信企业应当保障社会急救医疗通信网络畅通,提供相关的技术服务;

(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保障执行社会急救医疗任务车辆的通行。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急救车辆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行驶速度和信号灯的限制;

(三)公安、民政等部门对无法证明身份的伤病员的有关情况,应及时调查或实施救助;

(四)其他有关部门按照突发事件预案规定,在突发公共事件发生时,协助实施社会紧急医疗救援。

第二十八条 社区卫生服务站和村级卫生所应当为应诊的本辖区居民建立健康档案。

提倡60岁以上有病史的老人随身携带载明本人姓名、住址、联系电话和病史的信息卡。

第二十九条 社会急救医疗救治的伤病员属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的,民政部门应当及时甄别。经甄别属救助对象的,急救费用和治疗费用由民政部门承担;不属救助对象的,由同级财政承担。

第三十条 急救医疗机构应当安排综合医疗水平较高的医护人员从事院前急救医疗工作,并保持队伍的相对稳定。

急救人员在晋升职称、评优、评先和享受福利待遇时,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考虑。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紧急医疗救援机构、急救站及相关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相关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市、县(市)、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相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执行24小时值班制度的;

(二)不在规定时间内派出救护车和救护人员的;

(三)不服从统一调度、指挥,拒绝或推诿接收伤病员的;

(四)擅自设立急救电话从事院前急救的。

第三十二条 急救医护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和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或《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医师执业证》或《护士执业证》从事社会急救医疗工作的;

(二)对于急、危、重伤病员不采取紧急救护措施,延误抢救时机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未按照医疗技术操作规范和护理技术操作规范实施救治,造成伤病员身体损害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四)突发公共事件等紧急情况下,不服从紧急医疗救援机构统一调度的。

第三十三条 个人或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干扰急救车辆、人员现场救治或破坏事故现场,影响正常社会急救医疗秩序的;

(二)侮辱、殴打急救人员的;

(三)毁坏急救车辆、医疗设备、通讯设备的;

(四)阻塞、干扰急救车辆的通行,造成人员伤亡等严重后果的;

(五)恶意骚扰、拨打“120”呼救电话,影响社会急救医疗工作正常开展的。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12月1日起施行

篇9:青岛市出差管理规定

一、目的

因公司对外往来及业务发展需要,为进一步规范出差人员出差申请、借款与费用报销的流程及要求,遵从真实、节约的原则,根据公司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管理规定。

二、适用范围

本制度适用于公司因公出差的各级员工,出差涉及事项均须按照本制度规定执行。

三、出差审批流程

1、员工因公出差,应至少提前一天填写《出差申请单》,交由权限主管审批后, 到人资部备案;

2、因公务紧急,未能履行出差审批手续的,出差前必须电话请示相关领导并经 批准后方可出差,出差结束返回公司后的一个工作日内补办手续;

3、如因公务需要、意外灾害或患病滞阻等原因需延后回司时,应以电话告知直属领导及人资部,待回来后补办出差或请假手续;

4、《出差申请单》作为员工考勤、薪资计算及出差费用借支的依据;

5、出差人员必须对出差费用进行合理预算,可提前借支,亦可先行垫付,回司后按照标准要求核销。

四、出差费用标准及相关规定

1、出差时间规定

1) 出差当日12:00以前出发按1天计算;

2)出差当日12:00以后出发按半天计算;

2) 出差当日12:00以前返回按半天计算;

4)出差当日12:00以后返回按1天计算;

5)此处涉及的时间以飞机、车船票等起/至时间提前/滞后2小时为准。

2、出差费用标准如下表:

五、出差费用的预借支与核销流程

1、出差费用预借支

1)因公出差的员工需预支出差费用的,凭核准的《出差申请单》至财务按规定办理费用预支,预支金额由财务部按出差地点及差期时间核定。

2)出差人员亦可先行垫付出差费用,出差回司后凭相关票据进行核销。

3)预借支:

①所有预借支都需报总经理审批,借款的首要原则是“前账不清,后账不借”;

②出差或其他用途需借大笔现金时,应提前向财务预约,并有总经理的审批;

③借款要及时清还,出差结束后3个工作日内到财务部结算还款。无正当理由过期不结算者,扣发借款人工资,直至扣清为止。

④借款额度与借款人工资挂钩,原则上不得超过借款人的月工资收入。如特大金额应以书面形式说明原因。

2、出差费用核销程序

1)核销规定:

①住宿费用按实报销,最高不得超过本制度所订标准,超标自付,欠标不补;由对方接待或公司安排的餐饮费、交通费、交际费不得重复报支。

②业务交际费用额度由总经理核准,未经核准费用自理。

③所有报销项目均需凭发票等票据报销,如确实不能提供相关票据的项目,需写情况说明及相关的证明材料方可报销,否则不予以报销。不得虚报、冒领,上述情形一经查出,除追回报销款外,并视其情节轻重给以不同程度的处罚。

④出差人员未经核准出差时间超过审批时间的,停留期间的涉及补贴、交通费一律不予报销,特殊情况经总经理核准后予以报销。

⑤本制度中涉及报销的费用,如遇特殊情况超支须提交书面报告经总经理审核批准后方可报销;

⑥员工如遇公休日出差的,不算加班;如遇节假日出差的,经其所属权责部门批准并由行政部复核后,可酌情安排补休。

2)核销程序

①员工须在出差结束后3个工作日之内完成差旅费的报销工作,并向负责人呈交 “出差工作报告”或口头汇报出差工作情况。

②如实填写《差旅费报销单》,并附正式发票(补贴部份不需发票)。

③报销单经相关人核准后,方可到财务领取报销费用。

④涉及超出规定时间进行费用报销的,出差费用按照所报销金额的6折支付。

六、补充说明

1、出差人员必须按照高效、经济、安全便捷原则选择交通工具、路线和时间,反对浪费行为,因个人原因造成的改签、误机、误车或退票等产生的费用由出差当事人个人承担;

2、赴外地参加各种会议或培训由对方统一安排食宿的而受到免费(含部分免费)接待的,会议或培训期间不补贴其他相关费用。赴外地参加各种会议或培训由公司全额承担食宿费用的,其会务费、食宿费用凭会议书面通知书按实报销;

3、员工出差在外不能回公司时,应及时汇报工作进展,并保持手机24小时开机。

4、出差必须先获主管领导批准或被安排出差,对未获批准擅自出差者不予报销差旅费;

5、因外事或重要业务需招待宾客就餐、住宿的,应事先向领导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方可执行,报销时须附注事由说明;

6、在出差地办理公务产生的交通费含在出差补贴内,不另作报销;

7、出差期间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予报销交通费:

① 未经同意,擅自乘坐超标准而发生的超支部分;

② 借出差之际探亲、访友和旅游而发生的交通费增支部分。

篇10:青岛市出差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燃气管理,安全、合理利用燃气,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燃气,是指供给城市单位、个人生产、生活等使用的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天然气及其他用作燃料的气体。

第三条 在青岛市行政区域内储存、输配、运输、经营、使用燃气和进行燃气工程设计、施工,以及生产、销售燃气用具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青岛市公用事业总公司是青岛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负责燃气的消防监督检查工作;劳动部门负责燃气的安全监察工作。

第五条 青岛市燃气管理处和各县级市、崂山区、黄岛区(以下统称县级市)的燃气行政管理部门,按职责权限分工,负责辖区内的燃气行政管理工作。 青岛市燃气管理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燃气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本市燃气行业实施行业管理; (二)组织实施燃气发展规划和编制近期计划;

(三)对各县级市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实行业务指导;

(四)参与并组织新建燃气工程项目的定点及新建、扩建、改建燃气工程项目设计、施工的审核和验收;

(五)负责燃气经营单位、自供单位开业前的资格审查和许可证发放工作,以及正常供气的管理工作;

(六)配合技术监督等部门对本市燃气用具经销和使用实施监督和管理; (七)负责燃气行业有关人员的培训工作; (八)参与燃气事故的调查处理;

(九)查处违反燃气管理有关规定的行为。

各县级市燃气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新建、扩建、改建燃气工程项目的初审和本地区燃气经营单位,自供单位正常供气的管理工作以及燃气经营单位、自供单位许可证的审验(市内五区单位在各县级市所设点除外)。

第六条 燃气管理应遵循“安全第一”的方针,实行计划用气和节约用气。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青岛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有关部门制定燃气发展规划,报青岛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实施。

青岛市燃气管理处根据城市燃气发展规划编制近期计划。按规定程序报批后实施。 各县级市的燃气发展规划和近期计划,按规定的程序报批后,报青岛市燃气管理处备案。

第八条 对已批准的城市燃气发展规划和近期计划,任何部门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须按规定程序报经原批准机关审查同意。

第九条 建设燃气工程,须经青岛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其他有关手续。

第十条 城市燃气工程的选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消防安全等要求。在选址审查时,应当征求劳动、消防监督等部门的意见。

第十一条 城市燃气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并按照有关的标准、规范、规定实施。

城市燃气工程设计方案须经青岛市燃气管理处和劳动部门、消防监督机构审查同意。

第十二条 燃气工程竣工后,须经青岛市燃气管理处和劳动部门、消防监督机构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一律不准使用。

第十三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城改造应按照城市燃气发展规划要求,同时配套建设燃气设施,预留燃气设施器具安装位置。配套建设燃气设施的费用。纳入新区开发或旧城改造工程的配套费或总概算。

城市燃气工程建设资金,可由国家和单位投资,也可以由用户集资。增加用气量和新增用户的,应缴纳燃气建设集资费。

第十四条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建设工程,应符合《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50028─93)要求。

建设单位进行工程建设需迁移固定燃气设施时,须经燃气经营单位同意;迁移重要的燃气设施,应经燃气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迁移的燃气设施中有压力容器的,应经劳动部门批准。迁移费用及由此引起的损失,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 凡在燃气设施附近施工的单位,须在施工前与燃气经营单位商定保护措施,并在专业人员的监护下施工。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六条 燃气经营单位经营燃气,应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执照。 禁止个人经营燃气。

第十七条 燃气经营单位申领营业执照前,须按下列规定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一)持有关经营范围、供应能力、专业管理人员状况和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储存灌装场地及销售点、站点设置、运输工具等资料,向青岛市燃气管理处提出申请;青岛市燃气管理处应在十五日内提出初审意见;

(二)申请人持有青岛市燃气管理处的初审同意文件,申请消防监督机构和劳动部门审查其消防及燃气设施的安全状况。并由劳动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三)青岛市燃气管理处对符合本条(二)项规定的,发给《燃气经营许可证》。 燃气经营单位应按规定缴纳燃气经营管理费。

第十八条 燃气经营单位经营燃气的压力、热值和数量,必须符合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标准。

第十九条 单位自产、自购燃气供本单位生产和职工生活使用的,应按规定申领《燃气自供许可证》。不具备燃气贮存条件的自供单位,经青岛市燃气管理处批准,可与持有《燃气经营许可证》、《燃气自供许可证》的单位签订协议,委托代供。

第二十条 青岛市燃气管理处对燃气经营单位和自供单位每两年进行一次审验;劳动部门对使用压力容器的燃气经营单位的自供单位,每四年进行一次审验。对审验不合格的,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吊销其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燃气用具必须是具有归口管理部门颁发《生产许可证》的厂家生产的,销售前必须经市技术监督部门指定的燃气用具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符合有关标准的,发给许可证标志,准予销售;无许可认证标志的,禁止销售。

青岛市燃气管理处配合技术监督部门对本市销售的燃气用具进行质量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燃气经营单位,自供单位运输燃气出入青岛市的,须按规定向公安、海上监督、铁路部门办理化学危险品准运证。

第二十三条 燃气经营单位因施工等原因需要调整用气量、降低压力或暂停供气时,应提前三天通知用户。突发事件除外。

第四章 用气管理和安全管理

第二十四条 单位和居民(以下简称用户)使用燃气应向燃气经营单位提出申请,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 使用人工煤气及其他管道煤气的用户更名过户,改变用途、扩大用气范围以及增装、改装、拆除、迁移固定燃气设施,必须经燃气经营单位同意。

第二十六条 用户的固定燃气设施应由燃气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定期检验和维修;燃气设施中的压力容器,由劳动部门指定的单位定期检验和维修。用户应保持器具完好、整洁、严禁擅自倒灌液化石油气随意排放、倾倒液化石油气残液。 严禁单位用槽车直接充装钢瓶。

第二十七条 用户应按规定缴纳燃气费,不得拖欠或者拒交。超计划用气的实行累计加价收费。

用户应严格执行燃气经营单位制定的安全规定。

第二十八条 燃气经营单位的贮灌厂(站)、配气站、调压站、铁路专用线、燃气输送管道以及附属的各种设备、专门运输工具应设置明显、统一的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涂改、移动、毁坏或覆盖。

第二十九条 燃气经营单位、自供单位的燃气设施、器具经劳动、技术监督等部门检验、鉴定报废的,应按规定交指定检验单位做破坏性技术处理,严禁重新启用。

第三十条 燃气经营单位、自供单位必须制定有关安全规章制度,宣传安全使用常识,对其管理的燃气设施、器具进行定期检查、维修,并的用户使用燃气进行安全、技术指导。

第三十一条 严禁在燃气设施安全防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堆放物品或用火。

第三十二条 燃气经营单位和自供单位的管理、操作人员,须经青岛市燃气管理处、劳动部门和消防监督机构培训。液化石油气储灌站的有关专业管理、操作人员须持劳动部门颁发的安全技术培训合格证书上岗。

第五章 事故处理

第三十三条 燃气事故是指因燃气引起的中毒、火灾、爆炸等造成人员伤亡和其他经济损失的事故。

第三十四条 发现事故征兆、隐患以及已经发生的事故,任何人都有向燃气经营单位和消防监督机构报警、现场维护,消除现场周围火种及其他力所能及的抢险义务。

第三十五条 燃气经营单位、自供单位应设专职抢修队伍、配备必要的设备、器材等,并预先制定各类事故的抢修方案。

第三十六条 燃气经营单位、自供单位接到属其管理的燃气设施的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实施抢修、抢险。

在处理紧急燃气事故时,对影响抢修、抢险的树木和各种设施,抢修人员可于现场采取应急措施,事后按规定补办有关手续。

第三十七条 发生燃气事故,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应配合检察机关、公安部门、劳动部门查明原因,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经济责任和处罚

第三十八条 用户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经营单位通知其限期改正或停止供气: (一)无正当理由不按期缴纳燃气费的; (二)违反用户安全或其他使用规定的;

(三)未经经营单位同意,私自变更用户名称、改变燃气用途、扩大用气范围或转供燃气的;

(四)擅自安装、改装、迁移、拆除固定燃气设施或燃气用具的; (五)因管理不善,影响燃气经营单位正常供气的。

用户的前列行为,给燃气经营单位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

第三十九条 燃气经营单位违反规定减量供气或无故降压、停气、造成用户经济损失的,应予以赔偿。

第四十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擅自建设燃气工程,或由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的或使用未经验收不合格的燃气工程的,责令停止建设或停止使用已建设施,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并处以五千至一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至二万元罚款;

(二)未按规定申领《燃气经营许可证》、《燃气自供许可证》的,或擅自委托代供、经营燃气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五千至一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至二万元罚款;

(三)销售无许可认证标志燃气用具的,给予警告,限期办理有关手续;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销售的燃气用具,并处五百至一万元罚款;

(四)伪造、涂改、转让《燃气经营许可证》、《燃气自供许可证》的,处二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五)擅自涂改、移动、毁坏或覆盖燃气设施统一标志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并可按实际损失价值的一至三倍处以罚款;

(六)使用报废燃气设施、器具的,没收该燃气设施、器具,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七)损坏燃气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八)用槽车直接充装钢瓶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一千至五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至一万元罚款;

(九)擅自倒灌或超量灌装液化石油气以及私自处理液化石油气残液的,处五百至五千元罚款;

(十)在燃气设施安全防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存放物品或用火,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五百至五千元罚款。

前款所列行为,依照劳动法律、法规、规章应予处罚的,可由劳动部门给予处罚,但同一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第四十一条 擅自经营燃气、燃气用具,违反工商行政管理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应予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燃气经营单位和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篇11:青岛市出差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劳动合同管理,保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 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 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 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 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第四条 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依法对用人 单位和劳动者签订、履行劳动合同情况进行指导与监督检查。

第六条 各级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签订、履 行劳动合同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

第七条 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与劳动者 本人签订。企业法定代表人应当与对其有行政、经济管辖权的主管部门签订聘任 合同。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

第八条 用人单位招收录用劳动者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签订劳 动合同,并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鉴证。经鉴证的劳动合同一式两份,当事人双方个执一份。

第九条 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并具备以下条款:

(一)劳动合同期限(含试用期);

(二)工作内容;

(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四)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五)劳动报仇及保险福利待遇;

(六)劳动纪律;

(七)教育与培训;

(八)劳动合同变更、解除、终止的条件;

(九)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十)劳动争议的处理;

(十一)当事人双方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条 劳动合同的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 的工作为期限3种。原系固定职工,男年满45周岁、女年满40周岁,或者工龄满20 年的,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 动合同。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 劳动合同的,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 限的劳动合同。

第十一条 当事人双方可以根据不同的劳动合同期限约定试用期。 劳动合同期限1年以内(含1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1个月;劳动 合同期限在1年以上5年以下(含5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3个月;劳动合同期限5年以上的,试用期不得超过6个月。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当事人双方续订劳动合同改变工种的,可以重新 约定试用期;不改变工种的,不再实行试用期。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与下列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不得约定试用期:

(一)本单位原固定职工;

(二)转业退伍军人及其随军家属;

(三)国家指令性分配安置的人员。

第十三条 劳动合同的生效时间应当从当事人双方在劳动合同上签字 之日起计算,如劳动合同中明确规定了合同生效日期,则从合同规定的生 效日期计算。

第十四条 劳动合同终止期限最后一天的截止时间,应当以劳动合同 约定的终止期限最后一天的24小时为准。如果因连续工作而超过最后一 天的24小时的,应当以完成该项工作任务的时间为准。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和续订

第十五条 劳动合同经当事业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但不得违反 法律、法规和集体合同的规定。变更劳动合同,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变更 合同协议,并订明生效日期和期限。变更合同协议与劳动合同具有同等的 法律效力。变更的合同须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鉴证。

第十六条 劳动者属下列情况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泄露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给用人单位和国家造成损失的;

(五)被依法劳动教养或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 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 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经培训或调整岗位,仍 不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变化,致使原劳动合 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可以根据生产经营状况,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经济 性裁减人员。用人单位在6个月内需录用人员的,应当优先录用被裁减的人员。

第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规定第十 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经医务劳动鉴定机构确认丧失或者部 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劳动者属前款(二)、(三)项规定情况、劳动合同期满的,应当延 续劳动合同到医疗期或者女职工哺乳期满为止。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 见。如果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劳动合同,工会有权要求重 新处理。劳动者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的,工会应当依法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二十一条 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 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用人单位以不正当手段签订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 的;

(四)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五)经国家有关部门确认,用人单位劳动安全卫生条件恶劣,严重 危害劳动者身体健康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劳动合同自行解除:

(一)用人单位依法宣告破产;

(二)用人单位依法解散或者依法被撤消。

第二十三条 除第十九条规定外,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双方约定的劳动 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告终止。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期满后需延续劳动关系的 ,应当在劳动合同期满30日前重新订立劳动合同,并经劳动行政主管部 门鉴证。

第二十五条 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有效期间转移工作单位,应当先与原 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然后按规定与新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期满前已找到新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期满后可以 持原用人单位终止合同证明直接与新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

第四章 无效劳动合同的确认

第二十六条 下列劳动合同无效: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合同;

(二)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签订的劳动合同;

(三)侵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劳动合同。

第二十七条 无效劳动合同从订立时即无法律效力。确认劳动合同部 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第二十八条 无效劳动合同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

第五章 集体合同

第二十九条 企业职工一方可以与企业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 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签订集体合同。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

第三十条 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对企业和企业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 职工个人与企业订立的劳动合同中有关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 于集体合同规定。

第三十一条 签订集体合同,由双方代表协商。双方代表人数应当对 等,并各确定一名首席代表。已建立工会的企业,职工一方首席代表不是 工会主席的,应当有工会主席书面委托,未建立工会的企业由职工民主推 举代表,并须得到半数以上职工的同意。企业代表由其法定代表人担任或 指派。

第三十二条 在集体合同有效期间,原订立集体合同的条件发生变化 ,致使集体合同难以履行,一方提出变更或解除集体合同的,另一方应当 给予答复,并在7日内进行协商。

第三十三条 企业应当在集体合同签订后的7日内将合同及说明报送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备案。在市南、市北、四方、李沧四区内的中央、省属企业及外商投资企业 和驻青部队所属企业的集体合同报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备案;其他企 业报所在区(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备案。

第三十四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集体合同书后15日内将《集 体合同审查意见书》送达集体合同双方。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15日内未提出异议的 ,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第三十五条 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协商不成的,劳动行 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有关各方协商处理。

第六章 经济补偿

第三十六条 按照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三)、(四)、(五)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和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自行 解除劳动合同的及其他情况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 给予劳动者一次性的经济补偿金。

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为:在本单位工作1年以上10年以下(含10 年)的,每满1年发给相当于本人1个月的工资;在本单位工作10年以 上的,从第起,每满1年加发相当于本人1.5个月的工资;在本 单位工作时间不满1年的按1年计发。但按照本规定第十七条(二)项规 定及其他情况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发给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12个月。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的可以不给予经济补偿。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

第三十七条 依照本规定第十七条(一)项解除劳动合同的,除按本 规定第三十六条发给经济补偿金外,同时还应发给不低于本人6个月工资 的医疗补助费。患重病和绝症的应增加医疗补助费,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 低于医疗补助费的50%,患绝症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100 %。

第三十八条 经济补偿金和医疗补助费的计算标准,按用人单位正常 生产情况下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月实得平均工资计算,不满 12个月的按劳动者实际工作月数的月实得平均工资计算。

篇12:青岛市医疗期管理规定

青岛市医疗期管理最新规定

日前,青岛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发布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管理规定(以下简称《医疗期规定》)并将于2016年3月1日起正式施行。为该规定的实施进一步保障该市劳动者在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期间的合法权益,指导用人单位规范医疗期管理,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

扩大医疗期适用范围

据悉,原劳动部的医疗期规定仅适用于企业职工。2008年劳动合同法颁布实施后,用人单位的范围进一步扩大,除企业外,一些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组织等,其劳动者也应当享有医疗期的相关权利。为此,《医疗期规定》对用人单位范围进行了适度扩大,除企业外,其他劳动关系主体,如民办非企业单位、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基金会等组织也纳入适用范围,以更加契合劳动合同法及用人单位的实际需求。

明确医疗期期限及累计计算办法

《医疗期规定》延续劳部发〔1994〕479号文件的规定,医疗期根据劳动者本人实际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确定,其中,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五年以上的为六个月;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六个月;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为九个月;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的为十二个月;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为十八个月;二十年以上的为二十四个月。

《医疗期规定》还规定,集体合同、劳动合同、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等约定医疗期长于规定医疗期的,从其约定。同时,《医疗期规定》对医疗期的累计计算方法作出规定,医疗期三个月的按六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六个月的按十二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九个月的按十五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十二个月的按十八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十八个月的'按二十四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二十四个月的按三十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医疗期的计算从劳动者停工治疗第一天起累计,期间公休假日、法定节假日包括在内。确定劳动者医疗期期限、累计病休时间的工作年限,以其停工治疗前一日的实际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为准。

对医疗期内的工资待遇作出规定

为保障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疗休息期间的正常生活,《医疗期规定》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疗休息,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以下标准支付病假工资或者疾病救济费:(一)医疗期内,停工医疗累计不超过六个月的,发给本人工资百分之七十的病假工资;(二)医疗期内,停工医疗累计超过六个月的,发给本人工资百分之六十的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和疾病救济费最低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最高不超过用人单位上年度劳动者月平均工资。本人工资,是指劳动者本人患病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劳动者工作不满十二个月的,按实际工作月数的月平均工资计算。

对医疗期满劳动关系处理问题作出规定

《医疗期规定》梳理了医疗期满用人单位处理劳动关系的各种情形,第一种情形,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者的身体状况安排适当的工作;因劳动者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用人单位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除依法支付经济补偿外,还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患重病和绝症的还应增加医疗补助费,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五十,患绝症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百。第二种情形,医疗期满后,劳动者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保留劳动关系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向劳动者支付疾病救济费。第三种情形,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且符合退休、退职条件的,应当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

《淄博市院前医疗急救管理条例》

《杭州市院前医疗急救管理条例》

《青岛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

管理规定

医疗安全管理责任书

更衣柜管理规定

非机动车管理规定

广告公司管理规定

房地产开发管理规定

作业管理规定

青岛市社会急救医疗管理规定全文(共12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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