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燃煤污染防治条例全文

时间:2023-08-31 03:42:10 作者:欣欣向荣 综合材料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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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哈尔滨市燃煤污染防治条例》

(2月26日,哈尔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4月21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防治燃煤污染,改善大气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燃煤污染防治,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燃煤污染防治坚持环境优先、预防为主、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对燃煤污染防治工作负总责,并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区、县(市)人民政府在各自辖区范围内负相应责任。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促进燃煤污染防治的鼓励政策,采取相应措施,加大资金投入,支持节能改造、热源建设、新能源技术研发、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推广使用等,引导和监督燃煤生产、加工、储运、购销、使用单位和个人履行防治义务,逐步削减燃煤污染物的排放量,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燃煤生产、加工、储运、购销、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燃煤污染防治相关义务,共同保护大气环境质量。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统一有效、分工明确的监管治理体系,加强统筹协调。

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环境保护、市场监管、供热、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燃煤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燃煤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对区、县(市)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考核的内容。

第七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燃煤污染防治情况。

第八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燃煤污染大气环境行为进行监督。单位和个人发现违法行为有权向环境保护、市场监管行政主管部门举报。

环境保护、市场监管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燃煤污染防治举报奖励制度,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方便公众举报。受理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向实名举报人反馈处理结果。对查实的,给予举报人奖励。

第九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违反本条例受到行政处罚的单位名单录入单位信用记录。情节严重的,通过媒体予以曝光。

第十条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对燃煤污染防治工作的公益性宣传,加强舆论监督,增强公众的环保意识。

第二章 燃煤消费总量控制

第十一条 实行燃煤消费总量控制和煤质种类结构控制。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燃煤消费总量控制规划,确定燃煤消费总量控制目标,逐步降低燃煤在一次能源消费中的比重,实现燃煤消费总量负增长。

第十二条 市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工业和信息化、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市燃煤消费总量控制规划,拟定城市燃煤消费总量控制和煤质种类结构控制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市工业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燃煤消费总量情况统计制度和信息化体系,组织市和区、县(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统计燃煤消费情况,为制定和修订城市燃煤消费总量控制和煤质种类结构控制方案提供依据。

第十三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下达的燃煤消费总量控制方案,控制本辖区的燃煤消费总量。未完成燃煤消费总量控制任务的,市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该地区新增燃煤消费总量的建设项目。

第十四条 严格控制高耗能、高污染、低热值燃煤项目建设,确需建设的,应当实行产能等量或者减量替代,用能设备应当达到国家一级能效标准。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高耗能、高污染行业过剩产能退出机制。依法制定财政、土地、金融等扶持政策,通过落实节能环保标准,支持、引导相关企业退出或者转型发展。

第十六条 燃煤发电企业在确保供电安全前提下,应当按照国家要求对在用燃煤发电机组实施节能升级改造,达到国家规定的供电煤耗标准。

第十七条 城市建设应当统筹规划集中供热,加快热源和供热管网工程建设,加强集中供热系统技术改造,提高热能利用效率。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编制供热专项规划。供热专项规划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评审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由市、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市、县(市)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大清洁能源、可再生能源的供应和推广力度,推广使用新能源技术,逐步实施煤改气、煤改电,提高城市清洁能源使用比重,减少燃煤生产、使用、转化过程中的大气污染物排放。

第十九条 市、县(市)工业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协调热能富余单位与需要热能的用户对接,促进富余热能市场化交易。

第二十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推广建筑节能技术,制定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三章 燃煤质量管理

第二十一条 燃煤生产、加工、储运、购销、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省规定的燃煤质量标准,不得生产、加工、储运、购销、使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燃煤。

市工业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燃煤质量标准。

第二十二条 燃煤销售单位、使用燃煤的工业企业和供热(包括自供热)单位应当建立燃煤管理档案,并自燃煤采购合同签订或者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下列规定将燃煤采购合同、发票、煤质报告单等有关采购数量和煤质信息抄送所在地的区、县(市)相关行政主管部门:

(一)燃煤销售单位抄送市场监管行政主管部门;

(二)使用燃煤的工业企业和供热(包括自供热)单位抄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抄送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不得弄虚作假。

第二十三条 市场监管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燃煤质量纳入年度抽检计划,对销售、购买和使用的燃煤质量进行抽检。抽检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四条 新建煤矿应当同步建设配套的燃煤洗选设施;已建成的煤矿,除所采燃煤属于低硫分、低灰分或者根据已经达标排放的燃煤电厂要求不需要洗选的以外,应当在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规定期限内建成配套的燃煤洗选设施。

第二十五条 市和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居民用煤市场监督管理,并制定相应补贴措施,鼓励居民燃用洁净型煤和生物质成型燃料,推广节能环保型炉灶。

第四章 燃煤设施管理

第二十六条 不得新建、扩建容量低于每小时十蒸吨、七兆瓦的燃煤锅炉。

第二十七条 市建成区、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建成区和建成区外的工业园区内,不得新建、扩建容量低于每小时三十五蒸吨、二十九兆瓦的燃煤锅炉。

低于本条前款规定标准在用的燃煤锅炉,应当在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分批并入集中供热管网或者改用天然气、电等清洁能源和风能、太阳能等可再生能源。

新建、扩建使用天然气、电等清洁能源或者风能、太阳能等可再生能源的锅炉,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标准的限制。

第二十八条 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区域,禁止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既有的不能达标排放的分散燃煤供热锅炉,应当在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拆除。

第二十九条 用煤单位使用的锅炉应当满足燃用符合规定标准燃煤的要求。

不符合前款规定在用的锅炉,应当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升级改造。

第五章 燃煤使用管理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市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更严格的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市实施的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三十一条 新建、扩建燃煤发电项目,应当达到国家大气污染物超低排放要求。

在用的燃煤发电机组应当按照国家要求实施超低排放改造,达到大气污染物超低排放要求。

第三十二条 燃煤使用单位应当采用清洁生产工艺,配备高效除尘、脱硫、脱硝等装置,或者采取技术改造等其他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的措施,达到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并符合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

燃煤使用单位的燃煤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保持正常使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燃煤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未正常使用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三条 燃煤使用单位应当对除尘设施的除尘灰采取密闭方式收集,并进行无害化综合利用。

第三十四条 运输和储存燃煤、煤灰渣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有效措施,防止遗撒造成扬尘污染。

第三十五条 用煤单位通过淘汰产能或者设备、清洁生产、污染治理、清洁能源改造、技术升级改造等措施稳定减少污染物排放所形成的低于核定总量指标的结余总量指标,可以进行交易。

第三十六条 电力、钢铁、水泥和集中供热等燃煤使用单位应当定期通过其网站、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的'信息公开平台或者报刊等,如实公布燃煤数量、质量情况和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方式、总量、超标排放等情况,以及燃煤污染防治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七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重污染天气应急等级,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可以根据应急需要责令有关燃煤企业停产或者限产。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区、县(市)人民政府未完成燃煤消费总量控制任务的,由有权机关依法对主要负责人追究行政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统计燃煤消费情况;

(二)未按照规定公开燃煤质量标准和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三)未按照规定对燃煤质量进行抽检;

(四)未按照规定对燃煤使用单位燃煤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违反规定批准新建、扩建燃煤锅炉;

(六)未依法履行其他监管职责。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场监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燃煤销售单位逾期抄送燃煤采购数量和煤质信息或者所抄送信息不准确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燃煤的,没收燃煤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使用燃煤的工业企业和供热(包括自供热)单位逾期抄送燃煤采购数量和煤质信息或者所抄送信息不准确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燃煤的,处以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三)燃煤使用单位对除尘设施的除尘灰未采取密闭方式收集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储存燃煤、煤灰渣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低于规定标准在用的燃煤锅炉未在规定期限内并入集中供热管网或者改用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拆除燃煤锅炉,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运输燃煤、煤灰渣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有效措施防止遗撒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定期公布燃煤数量、质量情况和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方式、总量、超标排放等排放情况,以及燃煤污染防治设施建设和运行情况的或者公布内容不真实准确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燃煤污染,是指用做燃料的煤炭在生产、加工、储运、使用等过程中对大气环境造成的污染;

(二)清洁能源,是指天然气、页岩气、液化石油气、电等能源;

(三)可再生能源,是指风能、太阳能、水能、地热能等非化石能源;

(四)生物质成型燃料,是指采用农林废弃物(秸秆、稻壳、木屑、树枝)为原料,通过专门设备在特定工艺条件下加工制成的棒状、块状或者颗粒状等生物质成型燃料;

(五)洁净型煤,是指灰分、硫分符合规定标准的型煤;

(六)超低排放,是指在基准氧含量百分之六条件下,烟尘、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排放浓度分别不高于每立方米十、三十五、五十毫克。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

篇2:哈尔滨市燃煤污染防治条例全文

2016关于哈尔滨市燃煤污染防治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燃煤污染,改善大气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燃煤污染防治,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燃煤污染防治坚持环境优先、预防为主、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对燃煤污染防治工作负总责,并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区、县(市)人民政府在各自辖区范围内负相应责任。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促进燃煤污染防治的鼓励政策,采取相应措施,加大资金投入,支持节能改造、热源建设、新能源技术研发、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推广使用等,引导和监督燃煤生产、加工、储运、购销、使用单位和个人履行防治义务,逐步削减燃煤污染物的排放量,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燃煤生产、加工、储运、购销、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燃煤污染防治相关义务,共同保护大气环境质量。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统一有效、分工明确的监管治理体系,加强统筹协调。

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环境保护、市场监管、供热、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燃煤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燃煤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对区、县(市)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考核的内容。

第七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燃煤污染防治情况。

第八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燃煤污染大气环境行为进行监督。单位和个人发现违法行为有权向环境保护、市场监管行政主管部门举报。

环境保护、市场监管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燃煤污染防治举报奖励制度,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方便公众举报。受理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向实名举报人反馈处理结果。对查实的,给予举报人奖励。

第九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违反本条例受到行政处罚的单位名单录入单位信用记录。情节严重的,通过媒体予以曝光。

第十条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对燃煤污染防治工作的公益性宣传,加强舆论监督,增强公众的环保意识。

第二章 燃煤消费总量控制

第十一条 实行燃煤消费总量控制和煤质种类结构控制。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燃煤消费总量控制规划,确定燃煤消费总量控制目标,逐步降低燃煤在一次能源消费中的比重,实现燃煤消费总量负增长。

第十二条 市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工业和信息化、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市燃煤消费总量控制规划,拟定城市燃煤消费总量控制和煤质种类结构控制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市工业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燃煤消费总量情况统计制度和信息化体系,组织市和区、县(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统计燃煤消费情况,为制定和修订城市燃煤消费总量控制和煤质种类结构控制方案提供依据。

第十三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下达的燃煤消费总量控制方案,控制本辖区的燃煤消费总量。未完成燃煤消费总量控制任务的,市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该地区新增燃煤消费总量的建设项目。

第十四条 严格控制高耗能、高污染、低热值燃煤项目建设,确需建设的,应当实行产能等量或者减量替代,用能设备应当达到国家一级能效标准。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高耗能、高污染行业过剩产能退出机制。依法制定财政、土地、金融等扶持政策,通过落实节能环保标准,支持、引导相关企业退出或者转型发展。

第十六条 燃煤发电企业在确保供电安全前提下,应当按照国家要求对在用燃煤发电机组实施节能升级改造,达到国家规定的供电煤耗标准。

第十七条 城市建设应当统筹规划集中供热,加快热源和供热管网工程建设,加强集中供热系统技术改造,提高热能利用效率。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编制供热专项规划。供热专项规划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评审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由市、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市、县(市)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大清洁能源、可再生能源的供应和推广力度,推广使用新能源技术,逐步实施煤改气、煤改电,提高城市清洁能源使用比重,减少燃煤生产、使用、转化过程中的大气污染物排放。

第十九条 市、县(市)工业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协调热能富余单位与需要热能的用户对接,促进富余热能市场化交易。

第二十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推广建筑节能技术,制定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三章 燃煤质量管理

第二十一条 燃煤生产、加工、储运、购销、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省规定的燃煤质量标准,不得生产、加工、储运、购销、使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燃煤。

市工业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燃煤质量标准。

第二十二条 燃煤销售单位、使用燃煤的工业企业和供热(包括自供热)单位应当建立燃煤管理档案,并自燃煤采购合同签订或者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下列规定将燃煤采购合同、发票、煤质报告单等有关采购数量和煤质信息抄送所在地的区、县(市)相关行政主管部门:

(一)燃煤销售单位抄送市场监管行政主管部门;

(二)使用燃煤的工业企业和供热(包括自供热)单位抄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抄送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不得弄虚作假。

第二十三条 市场监管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燃煤质量纳入年度抽检计划,对销售、购买和使用的燃煤质量进行抽检。抽检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四条 新建煤矿应当同步建设配套的.燃煤洗选设施;已建成的煤矿,除所采燃煤属于低硫分、低灰分或者根据已经达标排放的燃煤电厂要求不需要洗选的以外,应当在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规定期限内建成配套的燃煤洗选设施。

第二十五条 市和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居民用煤市场监督管理,并制定相应补贴措施,鼓励居民燃用洁净型煤和生物质成型燃料,推广节能环保型炉灶。

第四章 燃煤设施管理

第二十六条 不得新建、扩建容量低于每小时十蒸吨、七兆瓦的燃煤锅炉。

第二十七条 市建成区、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建成区和建成区外的工业园区内,不得新建、扩建容量低于每小时三十五蒸吨、二十九兆瓦的燃煤锅炉。

低于本条前款规定标准在用的燃煤锅炉,应当在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分批并入集中供热管网或者改用天然气、电等清洁能源和风能、太阳能等可再生能源。

新建、扩建使用天然气、电等清洁能源或者风能、太阳能等可再生能源的锅炉,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标准的限制。

第二十八条 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区域,禁止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既有的不能达标排放的分散燃煤供热锅炉,应当在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拆除。

第二十九条 用煤单位使用的锅炉应当满足燃用符合规定标准燃煤的要求。

不符合前款规定在用的锅炉,应当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升级改造。

第五章 燃煤使用管理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市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更严格的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市实施的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篇3:哈尔滨市燃煤污染防治条例全文

2016哈尔滨市燃煤污染防治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燃煤污染,改善大气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燃煤污染防治,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燃煤污染防治坚持环境优先、预防为主、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对燃煤污染防治工作负总责,并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区、县(市)人民政府在各自辖区范围内负相应责任。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促进燃煤污染防治的鼓励政策,采取相应措施,加大资金投入,支持节能改造、热源建设、新能源技术研发、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推广使用等,引导和监督燃煤生产、加工、储运、购销、使用单位和个人履行防治义务,逐步削减燃煤污染物的排放量,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燃煤生产、加工、储运、购销、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燃煤污染防治相关义务,共同保护大气环境质量。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统一有效、分工明确的监管治理体系,加强统筹协调。

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环境保护、市场监管、供热、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燃煤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燃煤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对区、县(市)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考核的内容。

第七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燃煤污染防治情况。

第八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燃煤污染大气环境行为进行监督。单位和个人发现违法行为有权向环境保护、市场监管行政主管部门举报。

环境保护、市场监管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燃煤污染防治举报奖励制度,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方便公众举报。受理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向实名举报人反馈处理结果。对查实的,给予举报人奖励。

第九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违反本条例受到行政处罚的单位名单录入单位信用记录。情节严重的,通过媒体予以曝光。

第十条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对燃煤污染防治工作的公益性宣传,加强舆论监督,增强公众的环保意识。

第二章 燃煤消费总量控制

第十一条 实行燃煤消费总量控制和煤质种类结构控制。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燃煤消费总量控制规划,确定燃煤消费总量控制目标,逐步降低燃煤在一次能源消费中的比重,实现燃煤消费总量负增长。

第十二条 市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工业和信息化、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市燃煤消费总量控制规划,拟定城市燃煤消费总量控制和煤质种类结构控制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市工业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燃煤消费总量情况统计制度和信息化体系,组织市和区、县(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统计燃煤消费情况,为制定和修订城市燃煤消费总量控制和煤质种类结构控制方案提供依据。

第十三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下达的燃煤消费总量控制方案,控制本辖区的燃煤消费总量。未完成燃煤消费总量控制任务的,市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该地区新增燃煤消费总量的建设项目。

第十四条 严格控制高耗能、高污染、低热值燃煤项目建设,确需建设的,应当实行产能等量或者减量替代,用能设备应当达到国家一级能效标准。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高耗能、高污染行业过剩产能退出机制。依法制定财政、土地、金融等扶持政策,通过落实节能环保标准,支持、引导相关企业退出或者转型发展。

第十六条 燃煤发电企业在确保供电安全前提下,应当按照国家要求对在用燃煤发电机组实施节能升级改造,达到国家规定的供电煤耗标准。

第十七条 城市建设应当统筹规划集中供热,加快热源和供热管网工程建设,加强集中供热系统技术改造,提高热能利用效率。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编制供热专项规划。供热专项规划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评审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由市、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市、县(市)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大清洁能源、可再生能源的供应和推广力度,推广使用新能源技术,逐步实施煤改气、煤改电,提高城市清洁能源使用比重,减少燃煤生产、使用、转化过程中的大气污染物排放。

第十九条 市、县(市)工业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协调热能富余单位与需要热能的用户对接,促进富余热能市场化交易。

第二十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推广建筑节能技术,制定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三章 燃煤质量管理

第二十一条 燃煤生产、加工、储运、购销、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省规定的燃煤质量标准,不得生产、加工、储运、购销、使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燃煤。

市工业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燃煤质量标准。

第二十二条 燃煤销售单位、使用燃煤的工业企业和供热(包括自供热)单位应当建立燃煤管理档案,并自燃煤采购合同签订或者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下列规定将燃煤采购合同、发票、煤质报告单等有关采购数量和煤质信息抄送所在地的区、县(市)相关行政主管部门:

(一)燃煤销售单位抄送市场监管行政主管部门;

(二)使用燃煤的工业企业和供热(包括自供热)单位抄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抄送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不得弄虚作假。

第二十三条 市场监管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燃煤质量纳入年度抽检计划,对销售、购买和使用的燃煤质量进行抽检。抽检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四条 新建煤矿应当同步建设配套的燃煤洗选设施;已建成的煤矿,除所采燃煤属于低硫分、低灰分或者根据已经达标排放的燃煤电厂要求不需要洗选的以外,应当在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规定期限内建成配套的燃煤洗选设施。

第二十五条 市和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居民用煤市场监督管理,并制定相应补贴措施,鼓励居民燃用洁净型煤和生物质成型燃料,推广节能环保型炉灶。

篇4:《哈尔滨市燃煤污染防治条例》6月1日实施

哈市人大召开发布会通报,《哈尔滨市燃煤污染防治条例》(简称《条例》)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将于6月1日起施行,而哈市也成为全国首个出台燃煤污染防治条例的城市。

据悉,今后燃煤污染防治将纳入政府考核内容。对未完成燃煤消费总量控制任务的区、县(市)暂停审批该地区新增燃煤消费总量的建设项目。拟规划在呼兰、阿城、双城区等新建1-2个秸杆焚烧发电项目。依兰、方正、宾县已建成投产风电场13个,国家已批准建设“电力外送通道”,促进哈市风力发电、光伏发电发展。此外,今后哈市各供热单位要建立燃煤管理档案,由相关部门对销售、购买和使用的燃煤质量进行抽检,结果向社会公开。

同时,燃煤使用单位未定期公布燃煤使用相关信息,或者公布内容不真实准确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质量抽检不符合标准,处以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今年专业检验机构抽检燃煤质量。哈市建立燃煤污染防治举报奖励制度,将12315和12365列为举报电话。

篇5:山东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

山东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

背景简介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辐射污染的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包括放射性污染和电磁辐射污染。

民用核设施营运、核技术利用、伴生放射性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放射性废物处理与贮存等活动,造成物料、人体、场所、环境介质表面以及内部放射性物质或者射线超过国家标准的现象。电磁辐射设施和设备在环境中所产生的电磁能量或者强度超过国家标准的现象。电磁辐射设施和设备的范围按照国家规定确定。辐射污染防治工作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严格管理、安全第一的原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辐射污染防治纳入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规划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建立和完善辐射污染防治工作协调机制,制定辐射污染防治政策措施,提高辐射污染防治能力,保证环境安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辐射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公安、卫生、财政、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和无线电管理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对有关的辐射污染防治工作依法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公安、卫生、教育、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辐射污染防治宣传教育,普及辐射安全与防护知识,提高公众辐射污染防范意识和能力。可能产生辐射污染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辐射污染防治工作负责,建立辐射污染防治责任制,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采取辐射安全与防护措施,防止对环境产生污染。

一、放射性污染防治

核电厂选址、建造、运行、退役和放射性废物处置场选址、运行、关闭,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核电厂外围区域划定规划限制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规划限制区以反应堆为中心,半径不得小于5000米。

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在规划限制区内严格控制人口机械增长,依法限制新建、扩建建设项目。民用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进行环境本底或者环境现状辐射水平调查,编制调查报告,并报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核电厂营运单位应当在首座反应堆首次装载核燃料前,完成环境本底辐射水平调查,至少获得最近两年的调查数据;在同一厂址后续反应堆首次装载核燃料前,完成环境现状辐射水平调查,至少获得最近一年的调查数据。

核电厂排放的放射性废水、废气应当符合国家放射性污染物排放标准。禁止排放中、高水平的放射性废水。温排水应当符合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划的规定。营运单位应当对核电厂放射性污染物和周围环境辐射水平实施监测,定期向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监测结果,向社会公布放射性污染物排放情况,并接受公众咨询和社会监督。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设核电辐射环境监测监控系统,对核电厂周围环境辐射水平和放射性污染物等进行监测,定期将监测结果报省人民政府,通报核电厂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并向社会公告。环境监测监控系统的建设、运行、维护费用由省财政预算安排,其中辐射环境现场监督性监测系统由核电厂营运单位负责投资建设,经验收合格后交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理和运行。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核事故应急预案。核电厂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核事故场外应急组织,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统一部署和核事故应急预案要求,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核事故应急工作。

二、核技术利用

核技术利用单位应当设立辐射安全与防护管理机构或者配备辐射安全与防护管理人员,组织从业人员参加辐射安全与防护培训,采取辐射安全防护措施,预防辐射事故发生。单位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应当依法取得辐射安全许可证,并在辐射安全许可证规定的种类和范围内从事活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状况进行年度评估,发现安全隐患,立即整改。年度评估报告应当报送发证机关。销售或者转让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应当在持有辐射安全许可证的单位之间进行。

转入、转出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的,应当自转让活动完成之日起二十日内报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转入、转出Ⅳ类、Ⅴ类放射源的,应当自转让活动完成之日起二十日内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省外转移放射性同位素到本省使用的,应当在转移活动实施前十日内报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使用活动结束后二十日内办理备案注销手续。省内转移放射性同位素和Ⅱ类射线装置跨设区的市使用的,应当在转移活动实施前五日内报使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使用活动结束后五日内办理备案注销手续。

核技术利用单位应当加强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安全保卫,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防止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丢失或者被盗;对使用Ⅰ类放射源和Ⅰ类射线装置的工作场所以及存放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的场所,应当安排专人二十四小时值守或者监控。应当建立辐射监测制度,定期组织对从业人员个人辐射剂量、工作场所以及周围环境辐射水平进行监测;发现监测结果异常的,应当迅速查清原因,采取防范措施,并立即向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部分终止或者全部终止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活动的单位,在完成下列事项后,应当依法办理辐射安全许可证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医疗卫生机构在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进行放射诊疗时,应当按照医疗照射正当化和辐射防护最优化的原则,严格控制受照剂量,对患者或者受检者采取有效防护措施,并事先告知辐射对健康的潜在影响。列入国家辐射环境监督管理名录的伴生放射性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竣工环境保护验收调查报告应当设置辐射环境影响评价和验收专篇。

伴生放射性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单位,应当对原料(矿)、产品、废水、废渣、工作场所以及周边环境的放射性水平进行监测,定期将监测结果报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三、放射性废物处理与贮存

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放射性废物进行收集、分类、包装、标记、暂存和送贮,并建立放射性废物台账和档案。应当设置放射性废物暂存设施或者场所,采取防火、防水、防盗、防丢失、防破坏、防射线泄漏等安全防护措施,指定专人负责管理,实施全程监控。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放射性废物交回生产单位、返回原出口方或者送交有放射性废物贮存、处置资质的单位进行贮存或者处置。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设放射性废物贮存库,集中贮存放射性废物,定期将贮存的放射性废物送国家放射性废物最终处置场处置,并组织对库区以及周围环境进行放射性水平监测。废旧金属熔炼单位应当对废旧金属进行放射性检测,建立检测档案;发现检测结果异常的,应当立即采取相应控制措施,并向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鼓励和支持废旧放射源回收再利用。对已经收贮入库或者交回生产单位的仍有使用价值的放射源,应当由放射源生产单位按照生产放射源的要求进行安全性验证或者加工后进行再利用。

四、电磁辐射污染防治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充分考虑电磁辐射设施、电力牵引交通设施等对居民住宅区、学校、幼儿园、医院、机场等电磁环境敏感目标的影响,合理安排功能区和建设布局,防止电磁辐射的不良影响。

广播电视发射台(站)、雷达、微波通信站、卫星通信地球站、移动通信基站等电磁辐射设施,选址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和电磁辐射污染防治的要求,其发射的电磁波对周围电磁环境敏感目标的影响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本条例实施前已经建成的电磁辐射设施,对周围电磁环境敏感目标的影响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经治理仍达不到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拆除或者搬迁。

电力牵引的城市地面轨道交通、电气化铁道建设,应当避让居民住宅区等电磁环境敏感目标集中区域;确实不能避让的,应当采取防护措施,保证电磁辐射环境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在工业生产、科学研究、医疗活动中使用电磁能利用装置的,应当采取有效的漏能控制和屏蔽措施,保证电磁辐射环境安全。对居民住宅区、学校、幼儿园、医院等建设项目,建设单位组织编制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包含电磁环境现状评价的内容。地产开发建设单位在销售房屋时,应当公示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有关电磁环境的信息。

五、监督管理

对环境有辐射影响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辐射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并经有关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验收合格后,主体工程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立辐射环境监测制度,健全辐射环境监测网络,加强对辐射环境的监测监控,定期向社会公布监测结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公安、卫生等部门和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定期对辐射安全防护和辐射污染防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应当组织编制辐射事故应急预案,环境保护、公安、卫生等部门按照职责编制部门辐射事故应急预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定期组织辐射事故应急培训和演练。发生辐射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发生辐射事故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立即启动并组织实施相应的'辐射事故应急预案。

发生辐射事故或者发生运行故障可能引发辐射事故的单位,应当立即实施辐射事故应急方案,采取应急措施,并向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人员超剂量照射的,应当同时报告卫生部门。

对放射性物品运输的监督性监测实行分类管理。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的监督性监测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二类、三类放射性物品运输的监督性监测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

六、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核电厂排放超过国家排放标准的放射性废水、废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核电厂排放中、高水平放射性废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核技术利用单位向无辐射安全许可证或者超出许可证规定的种类和范围的单位,销售或者转让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由发证机关吊销辐射安全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核技术利用单位跨设区的市转移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Ⅱ类射线装置,未按照规定备案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辐射安全许可证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建筑材料和装饰装修材料销售的市场举办者未提供放射性检测仪器或者未提供免费检测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将放射性废物送交无放射性废物贮存、处置资质的单位进行贮存、处置,或者擅自处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环境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按照法定程序指定有资质的单位代为处置,所需费用由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承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辐射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颁发辐射安全许可证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

(二)缓报、瞒报、谎报或者漏报辐射事故的;

(三)未按照规定编制辐射事故应急预案或者不依法履行辐射事故应急职责的;

(四)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七、附则

辐射污染防治中涉及职业卫生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执行。

本条例自5月1日起施行。

篇6:河北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辐射污染防治工作,维护环境安全,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辐射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辐射,是指电离辐射和电磁辐射。

电离辐射,主要包括核设施、核技术利用、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产生的辐射。

电磁辐射,主要包括信息传递中的电磁波发射,工业、科研、医疗等活动中使用电磁辐射设施和设备产生的电磁辐射。

本条例所称电磁辐射设施和设备,是指列入国家规定的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和设备名录的电磁辐射设施和设备。

第四条 辐射污染防治坚持科学规划、安全第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严格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辐射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将辐射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当地的环境保护规划,并建立健全辐射环境安全责任制。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辐射污染防治工作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卫生、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对有关的辐射污染防治工作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和完善辐射环境监测网络,对辐射环境和辐射污染源实施监测,定期向社会发布辐射环境状况信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辐射环境监督管理和监测人员进行有关法律、法规、专业技术等方面的培训,提高监督、监测的能力和水平。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辐射污染防治宣传,普及辐射污染防治的科学知识,增强公众辐射污染防治的意识。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举报造成辐射环境污染的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调查处理对辐射环境污染行为的投诉和举报,或者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篇7:河北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可能产生电离辐射污染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报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该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验收合格的,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一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依法申请领取辐射安全许可证。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进行放射诊疗的医疗卫生机构,还应当获得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审批颁发辐射安全许可证的情况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公安、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应当在领取或者变更辐射安全许可证之日起十日内,将领取或者变更辐射安全许可证的情况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公安、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建立和落实电离辐射安全责任制度、从业人员安全培训制度、放射性同位素使用登记制度、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台账、电离辐射环境监测方案、个人剂量档案和职业健康监护档案以及电离辐射事故应急预案。

第十三条 生产、销售、使用、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和中文警示说明。射线装置的生产调试和使用场所,应当具有防止误操作、防止工作人员和公众受到意外照射的安全措施。

第十四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落实安全保卫措施,防止放射性同位素丢失、被盗。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类别,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监督检查计划。按照辐射安全风险大小,规定不同的监督检查频次。

第十六条 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进行放射诊疗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严格遵守质量保证监测规范,避免对患者、受检者或者其他人员一切不必要的照射;发现设施、设备异常,应当立即停止使用,采取防护措施;造成超剂量照射的,及时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放射性同位素应当在取得辐射安全许可证的单位之间转让。转入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应当在转入前报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转入单位未提供放射性同位素转让批准文件的,转出单位不得转让。

第十八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跨设区的市转移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应当于转移活动实施前十日内,书面报告移出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向使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其监督管理;转移使用活动结束后,应当自结束之日起二十日内,向使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注销手续,并书面告知移出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转移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在室外、野外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安全和防护标准的要求划出安全防护区域,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确定专人负责警戒工作。

在室外、野外使用放射源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放射源实行实时定位监控;需要贮存的,应当贮存在相对封闭的场所内。贮存场所应当设专人看管,采取防盗、防射线泄漏等安全防护措施。

第二十条 进口、回收废旧金属的冶炼企业,应当对废旧金属的放射性进行监测,如实记录监测结果。发现监测结果异常的,应当采取措施并及时向当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废旧放射源和其他放射性废物处置工作的监督检查,并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废旧放射源收贮、处置保障机制。

禁止将废旧放射源和其他放射性废物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处置或者擅自处置。

第二十二条 使用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的单位,应当在放射源废弃后三个月内,将废旧放射源交回原生产单位或者返回原出口方;确实无法交回原生产单位或者返回原出口方的,应当送交有相应资质的放射性废物集中贮存单位贮存。使用Ⅳ类、Ⅴ类放射源的单位在放射源废弃后三个月内,应当将废旧放射源送交有相应资质的放射性废物集中贮存单位贮存。

产生其他放射性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放射性废物管理的规定,将其产生的放射性废物送交有相应资质的放射性废物集中贮存单位贮存。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矿山开采过程中伴生放射性矿物的管理和综合利用。

利用伴生放射性矿渣和含有天然放射性物质的石材生产制造的建筑材料和装饰装修材料,应当符合国家建筑材料放射性核素限量标准。不符合标准的,不得出厂、销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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