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刑事诉讼法中的社区矫正

时间:2024-05-04 03:36:35 作者:轮回先生 综合材料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导语】“轮回先生”通过精心收集,向本站投稿了5篇新刑事诉讼法中的社区矫正,下面是小编给大家整理后的新刑事诉讼法中的社区矫正,欢迎大家借鉴与参考,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篇1:新刑事诉讼法中的社区矫正

摘 要 3月,全国人大审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

新刑事诉讼法贯彻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进一步强调保障当事人合法权利。

在刑罚执行体制方面,完善了社区矫正制度,这对检察机关的社区矫正检察监督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

检察人员应当认真学习新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准确理解这些条文规定的指导思想、立法宗旨,树立正确的检察监督理念。

关键词 刑事诉讼法 社区矫正 检察监督

一、刑事诉讼法中涉及社区矫正检察工作的有关条文修改情况

社区矫正在我国现行法律中最初出现在刑法修正案(八)第二条和第十三条中:“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这标志着社区矫正工作正式作为一项行刑方式在我国刑事法律中确立。

篇2:新刑事诉讼法中的社区矫正

新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

刑法修正案(八)把社区矫正引入到法律规定中,20新刑事诉讼法正式确立了社区矫正制度。

新刑事诉讼法首先明确了社区矫正的对象,分别是管制、宣告缓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四种监外执行罪犯。

社区矫正试行阶段,司法部《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暂行办法》规定社区矫正的对象包括五类人员,除上述四类以外,还包括被剥夺了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的罪犯。

此次修改明确规定被剥夺了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罪犯不是社区矫正的对象。

其次,新刑事诉讼法解决了执行主体矛盾问题。

刑事诉讼法规定,管制、宣告缓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的执行主体都是公安机关。

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司法行政机关要牵头组织有关单位和社区基层组织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街道、乡镇司法所要具体承担社区矫正的日常管理工作,公安机关要配合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加强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监督考察。

新刑事诉讼法明确了社区矫正的执行主体,是司法行政机关的社区矫正机构,公安机关不再是执行主体。

二、刑事诉讼法修改对社区矫正检察工作的影响和应对措施

(一)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对社区矫正检察工作的影响

1.增加了社区矫正检察监督职责。

社区矫正与监禁刑罚执行活动向对应,是一种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是刑罚执行活动的一部分。

人民检察院对刑罚执行进行检察监督监督的职责包括对监禁刑的执行监督,同样也包括对非监禁刑的执行监督。

监外执行的对象包括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和剥夺了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五类。

新刑事诉讼法将上述五类中的前四类纳入社区矫正范围,检察机关监所检察部门对监外执行的检察职责就转为对社区矫正的检察监督和对剥夺了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的检察监督两类。

社区矫正检察监督正式成为检察机关监所检察部门一项崭新的检察监督职责。

2.社区矫正检察的工作任务繁重。

社区矫正在司法体制改革中被赋予了重要意义,社会对社区矫正的关注度越来越高,人民群众对社区矫正检察监督工作的要求也越来越高。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从贯彻落实以来,非监禁刑适用数量不断扩大,在社会上的服刑人员飞速增长,社区矫正质量的好坏直接影响人民群众的人身财产安全感,影响人民群众对司法体制改革的认可度和信心。

(二)监所检察部门应当采取的应对措施

1.加强学习刑事诉讼法修改后的相关规定。

检察干警保持一股学习热情是做好检察工作的基本要求,在法律修改后,更是应该集中时间和精力认真深刻的学习新刑事诉讼法,尤其是与监所检察工作有关的条文,并研究贯彻落实新规定相关的司法解释或者规范性文件。

2.建立健全社区矫正检察监督机构。

社区矫正检察监督工作任务繁重,监所检察部门应当设立专门的社区矫正检察监督机构,如社区矫正检察小组、社区矫正监察科等。

在设立上述机构的同时,应当落实对等监督的原则,负责社区矫正检察监督职责组织机构的领导应当保持与被监督对象的领导相当级别,以提升监督力度和效果。

3.完善信息化建设。

信息化对减少工作量,提高工作效率,实现动态监督起着重要作用。

监所检察部门应当完善与社区矫正执行机关的联网,建立信息共享平台,提升监督效果。

4.建立健全社区矫正检察监督机制。

首先要建立健全交付执行监督机制,有效预防和纠正脱管漏管。

脱管和漏管的主要原因是交付执行存在问题,一是法院、监狱、看守所未将四类应当进行社区矫正的罪犯的法律文书及时送达社区矫正的执行机关;二是相关机关没有依法将四类应当进行社区矫正的罪犯押送至社区矫正的执行机关,应当进行社区矫正的罪犯也没有按照规定到执行机关报到。

加强交付执行的监督,需要检察机关告知和敦促及时办理移交手续,并通过信息化手段及时动态发现交付不及时和没有交付的情况。

其次要建立健全变更执行监督机制,保证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

社区矫正执行过程中,根据罪犯的表现和相关法律的规定,执行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减刑建议、撤销缓刑、假释建议等。

社区矫正执行机关的监管工作是否到位,直接影响我国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

及时查阅提请减刑罪犯的案卷材料,向相关人员了解提请减刑罪犯的表现,接受社区矫正罪犯的控告、举报和申诉,是发现和监督违法变更执行的有效手段。

第三,要建立健全发现和纠正违法机制。

监所检察部门首先要掌握法院判决监外执行的案件和监狱、看守所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案件情况,并认真审查并登记;应当向社区矫正执行机构了解核查有关法律文书的送达情况以及社区矫正罪犯的报道等情况,以监督交付执行情况是否合法。

其次,通过与罪犯及其家属谈话,向基层组织了解核实等多种方式了解情况,听取意见,以监督社区矫正执行机关的监管活动是否合法。

最后要通过检务公开,审查社区矫正罪犯及其家属的控告、举报、申诉等途径,发现和侦破社区矫正执行过程中的职务犯罪案件。

5.切实维护社区矫正人员合法权益。

切实维护社区矫正罪犯的合法权利是社区矫正检察监督工作的重要方面。

加强对司法权的规制,既要监督司法权的依法行使,也要监督司法权在行使过程中出现不公平状态。

在社区矫正检察工作中,要把书面审查和实地调查、全面检察和重点检察结合起来。

社区矫正的措施往往具有较大的灵活性,执行机关应当根据罪犯的不同情况采取不同的措施。

检察监督不仅要审查执行机关社区矫正措施是否合法,还要审查社区矫正措施是否适用得当,是否在不同的对象上出现明显不公平的情况。

三、社区矫正检察监督中应注意的问题

1.遵循原则,到位不越位。

检察机关应当明确社区矫正检察监督的职责范围,检察机关在社区矫正工作中是监督者,而不是帮手,检察机关应当做好社区矫正的监督工作,而不能超越法律的规定,直接参与社区矫正的实施工作。

虽然新刑事诉讼法规定了社区矫正的对象、执行主体,也肯定了检察机关的监督权,但并没有对检察机关社区矫正法律监督进行详细规范,比如监督的程序、监督方法、监督对象、监督职权等,尤其是检察机关在纠正违法行为过程中,如何保证监督具有执行力。

检察机关在法律规定不明确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应当以监督为原则,参照《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加强和规范监外执行工作的意见》,吸收其与新刑事诉讼法规定相一致的地方,修正其与新刑事诉讼法相矛盾的地方,切实履行好监督职责。

2.创新载体,实现法律监督职责。

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是党中央正确把握国内外形势变化的前提下确定的一项重大战略任务。

监所检察的任务是保证国家法律法规在刑罚执行活动中的正确实施,维护罪犯合法权益,维护监狱监管秩序稳定,保证惩罚和改造罪犯工作的顺利进行。

社区矫正由乡镇、街道司法所具体负责实施。

开展检察监督应当去社区矫正工作的发展状况保持一致。

不少检察机关因辖区面积大,通过设立派驻镇街检察室实现检察监督职能。

在履行社区矫正检察职责过程中,可以通过镇街检察室进行重点监督,同时采取巡回检察的方法完成日常监督。

篇3:新刑事诉讼法中的社区矫正

[摘 要]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将于1月1日实施,其中,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 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

至此,社区矫正首次被写入《刑事诉讼法》,这对于社区矫正制度在我国的发展具有里程碑的意义,是中国刑事诉讼法在人权的保障方面的又一大进步。

社区矫正作为一项新的刑事司法和犯罪预防模式,符合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和“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

本文结合新刑事诉讼法关于社区矫正的规定,着重分析当前社区矫正制度存在的问题,并提出完善的建议。

篇4:新刑事诉讼法中的社区矫正

社区矫正工作是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改革完善我国刑罚执行制度的重要举措,是中央提出的司法体制机制改革的重要内容。

经中央批准,社区矫正试点工作从开始,扩大试点,在全国全面试行,社区矫正工作发展迅速,覆盖面稳步扩大,社区矫正人员数量不断增长。

截至12月底,全国31个省(区、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已开展社区矫正工作;各地累计接收社区矫正人员88万余人,累计解除矫正48?2万人,现有社区矫正人员40万人,社区矫正人员的重新犯罪率一直控制在0?2%左右。

在试点试行工作中,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等有关部门认真履行职责,相互支持配合。

试点试行成功经验表明,中央关于开展社区矫正工作的决策是正确的,社区矫正工作适应了现阶段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制建设的形势和需要,契合了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时代要求,是对进一步完善中国特色刑罚执行制度的有益探索。

1 社区矫正制度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确立的意义?

1?1 社区矫正上升为法律层面?

新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 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

社区矫正被首次写入《刑事诉讼法》,这是继社区矫正制度在《刑法》中得到法律上的确认后,在《刑事诉讼法》中再次得到确立,至此社区矫正制度在我国全面上升到法律层面,对社区矫正制度的发展具有里程碑的意义。

立法是对社会实践的一种法律确认,从世界范围来看,刑罚制度经历了从死刑、肉刑为主到以监禁刑为主,再从监禁刑为主到非监禁刑为主的不断历史演进过程,现在刑罚制度又进而向着恢复性司法执法的方向发展,我国目前的司法体制改革和刑罚制度的变化刚刚开始。

从“严打”到“宽严相济”的形事政策,再到近年来的“社区矫正”,我们可以看到,我国的司法改革路径正在日益朝向轻刑化、教育矫治、回归社会的方向迈进。

可以说社区矫正制度的.引入,改变了我国长期以来注重监禁刑的传统,对节约司法成本,有效改造犯罪人员,促进社会和谐将起到重要作用。

1?2 社区矫正的执行权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行使?

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对于被判处徒刑缓刑的罪犯,由公安机关交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考察。

对于被假释的罪犯,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予以监督”。

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 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

该规定第一次明确了社区矫正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社区矫正的权力不再由公安机关行使。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于联合制定《社区矫正实施办法》(3月1日实施)。

该办法明确规定,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机构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监督管理和教育帮助,司法所承担社区矫正日常工作。

《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的出台,对刑事诉讼中规定依法实行社区矫正提供了具有可操作性的法律帮助。

司法部副部长郝赤勇表示,该办法的制定出台,是推进社区矫正制度化、规范化、法制化建设的重要举措,也是全面贯彻中央关于加强和创新特殊人群管理要求和深化司法体制机制改革的重要制度成果,对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社区矫正工作,严格对社区矫正人员监督管理,提高教育矫正质量,促使其顺利融入社会,预防和减少重新违法犯罪,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2 社区矫正制度还存在的问题?

2?1 工作衔接机制不完善?

在实际工作中,社区矫正工作衔接不够顺畅,人民法院、监狱管理机关、看守所、派出所、司法所在对监外执行罪犯的交接过程中存在脱节现象;人民法院、监狱管理部门、看守所等部门在移送法律文书过程中均存在不到位的情况。

在衔接工作中,接受之前已经生成的“三无”(无家可归、无亲可投、无业可就)人员尚无法接受,罪犯被宣告监外执行后,法院法律文书送达不及时或出现漏送情况,致使一部分被监外执行罪犯,往往不到辖区报到,见人不见档,见档不见人,甚至人档都不见。

或者派出所没有及时将矫正对象的相关资料转交司法所,导致司法所无法掌握矫正对象的基本情况,建立不起台账和档案,直接导致脱管、漏管现象的发生,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等部门涉及社区矫正工作的衔接机制还不够完善,有些急需解决的现实问题尚属法律空白。

2?2 缺乏专业社区矫正队伍?

社区矫正作为我国新型的刑罚执行制度,其实行效果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矫正工作人员自身的素质。

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包括社区矫正执法人员和社区矫正辅助人员,其中社区矫正执法人员作为社区矫正工作的主导力量,各国对其准入资格和录用一般都作了比较严格的规定,而对社区矫正辅助人员一般比较注重对其任职能力的培训。

如在美国,自从20世纪50年代,其缓刑和假释协会建议所有的缓刑和假释工作者应该至少具有学士学位,最好具有至少1年的研究生学习经历或全日制的矫正领域的经历,以利于在这一岗位上有效地履行缓刑和假释工作的职能。

因此,西方发达国家在实施社区矫正时,一般都要建立专门的社区矫正机构,从而培养一批职业化和专业化的矫正人员。

而在我国实践中,专业的社区矫正工作人员严重缺乏,基层司法所工作任务繁重,特别在城区人口密度大,社区服刑人员多、管理难度大的社区,专业的矫正工作人员稀缺,现有的社区矫正工作人员专业化、职业化程度不高,广大的社区缺少专业的社区矫正工作者。

篇5:新刑事诉讼法中的人权保障

摘要:新刑事诉讼法的制定,体现了我国在保障人权方面的不懈努力,不但在总则第二条关于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里明确了保障人权,更重要的是在具体的法律条文的修改中体现了这一主题,使得保障人权不再是一句口号。

主要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第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可以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

第二,拘捕必须在24小时内通知家属,有碍侦查不通知家属的情形,仅限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

第三,在审判阶段的法律援助修改为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均提供法律援助,扩大了法律援助的范围。

关键词:新刑事诉讼法;人权保障;辩护权;法律援助

新刑事诉讼法颁布以来,在社会上产生了极大的积极反映。

这些积极的反映大致包括两个方面:第一,新刑事诉讼法将保障人权明确写入了总则之中。

第二,新刑事诉讼法将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作了更为明确、具体、扩展的规定。

在笔者看来,辩护权的扩大其实就保障人权的表现,换句话说辩护权的扩大也只是保障人权的一个方面。

虽然在我国的根本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也明确了保障人权,但宪法的规定体现的`只是一种立法的精神,在实践中却无法只以宪法中的一句“保障人权”就能切实的保障得了人权。

如何将保障人权在实践中转化为可依据、可操作的东西,那就需要在下位法的立法活动中将保障人权贯彻到具体法律条文中去。

显然,新刑事诉讼法不但在总则第二条关于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里明确了保障人权,更重要的是在具体的法律条文的修改中体现了这一主题,使得保障人权不再是一句口号。

主要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第一,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可以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

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起,具有委托辩护人的权利;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时,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在现行刑诉法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审查起诉、审判阶段可以委托辩护人,在侦查阶段只能聘请律师提供法律帮助而非严格意义上的辩护,显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整个刑事诉讼中享有的辩护权在侦查阶段被剥夺了一部分。

现在新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不但找回了缺失的这部分权利,而且还对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的权利作了明确的规定: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

这样修改,进一步明确了律师在侦查阶段的法律地位,有利于更好地发挥律师的作用,从而得以切实的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各项权利。

第二,拘捕必须在24小时内通知家属,有碍侦查不通知家属的情形,仅限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

现行刑诉法规定:“拘留后,除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以外,应当把拘留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24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或者他的所在单位。”也就是说,不管什么罪名,只要是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都可以不通知,实践中侦查机关就可能为了便于侦破案件而以上述理由牺牲犯罪嫌疑人家属的知情权。

针对这种情况,新条文至少做了三个限定:首先,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不再适用于任何罪名,而是只限定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其次,有碍侦查的情形消失以后,应当立即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不像过去一样可通知也可不通知;第三,必须通知家属,而不是家属或他的所在单位,家属知情权得到保障。

显然三个方面,都是限制公权,保障人权的体现。

第三,在审判阶段的法律援助修改为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均提供法律援助,扩大了法律援助的范围。

具体规定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从以上可以看出,法律援助的对象增加了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而且在刑事诉讼的每一个阶段都可以寻求法律援助,符合条件的犯罪嫌疑人或家属寻求法律援助的方式更多了,不再只由人民法院指定,而是可以自行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并同时规定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在其中的义务——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可以说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做到了双重保护,这是我国人权保障的一大进步。

当然,新刑事诉讼法还增加了很多保障人权方面的规定,如:对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

这可以减少诱供、逼供的发生,从而保障犯罪嫌疑人免受不公正的审讯和审判。

再如,新法扩大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范围,使一些原本要被关押的但也无社会危害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不用被关押,这也是保障人权的表现。

而且,本次修法不但体现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对保障被害人及其家属的人权也有体现,如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的完善,对保障被害人及时得到赔偿具有重要的意义。

总之,新刑事诉讼法的制定和颁布是我国保障人权方面的一个极大的进步。

虽然还存在需要进一步深入和完善的地方,就其不仅仅只把保障人权放入总则,而是延伸到其修改的具体条款中去,就这样的立法活动而言就是进步,就是我国对保障人权不懈努力的最好体现。

笔者相信,新刑事诉讼法的颁布和实施必将为我国建设成为社会主义特色的法制强国打下坚实的基础。

参考文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次修正)

社区矫正工作计划

社区矫正走访范文

事迹材料 社区矫正

社区矫正劳动实施方案

第一季度社区矫正工作汇报

社区矫正工作总结报告

社区矫正对象书面报告

社区矫正业务培训简报

社区矫正工作计划总结

对社区矫正服刑人员教育范文

新刑事诉讼法中的社区矫正(共5篇)

欢迎下载DOC格式的新刑事诉讼法中的社区矫正,但愿能给您带来参考作用!
推荐度: 推荐 推荐 推荐 推荐 推荐
点击下载文档 文档为doc格式
点击下载本文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