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社区矫正人员考核奖惩办法

时间:2025-03-14 03:37:18 作者:cocoyu 综合材料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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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浙江省社区矫正人员考核奖惩办法

浙江省社区矫正人员考核奖惩办法最新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社区矫正人员的监督管理和教育矫正,依法规范开展社区矫正工作,保障刑罚正确实施,维护社区矫正安全和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和《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以及《浙江省社区矫正实施细则(试行)》和《浙江省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对象为下列社区矫正人员:

(一)被判处管制的。

(二)被宣告缓刑的。

(三)被暂予监外执行的,具体包括:

1.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

2.怀孕或者正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3.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再危害社会的。

(四)被裁定假释的。

第三条 对社区矫正人员实施考核奖惩应当坚持依法、公平、公正、公开原则,实事求是、准确及时原则,惩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综合考核与动态评估相结合原则。

第四条 对社区矫正人员实施考核奖惩,主要考核奖惩社区矫正人员在社区矫正执行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社区矫正相关规定、完成教育学习和社区服务任务等情况。

第五条 社区矫正人员在社区矫正执行期间享有的合法权利,应依法予以保护。

第六条 在实施考核奖惩过程中,工作人员应当严肃认真,秉公执法,严禁徇私舞弊、弄虚作假。违反规定的,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 人民检察院对本办法的具体实施依法进行监督。

第二章 考 核

第八条 考核自社区矫正人员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登记报到之日起至社区矫正期满或终止之日止。

第九条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对社区矫正人员遵守下列监督管理规定情况进行考核,司法所负责日常工作:

(一)矫正报到规定;

(二)定期报告规定;

(三)会客管理规定;

(四)外出管理规定;

(五)居住地变更管理规定;

(六)教育学习规定;

(七)社区服务规定;

(八)禁止令规定;

(九)信息化核查规定;

(十)其他法律法规和社区矫正监督管理规定。

对于被并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社区矫正人员,司法行政机关应当配合公安机关监督考核其遵守刑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情况,掌握有关信息,及时通报公安机关。

第十条 社区矫正人员应当自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生效之日或者离开监所之日起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办理社区矫正登记接收手续,并在三日内到指定司法所报到。

第十一条 社区矫正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司法行政机关的要求,定期向司法所当面报告遵纪守法、接受监督管理、参加教育学习、社区服务和社会活动的情况;遵守向村(居)社区矫正工作站报告等相关规定。

第十二条 社区矫正人员如有居所变化、工作变动、家庭重大变故、接触对其矫正可能产生不利影响人员等情形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报告司法所。

第十三条 保外就医的社区矫正人员应当每月向司法所报告本人身体状况,每三个月向司法所提交省级人民政府指定医院的病情复查情况报告或就医诊治病历等相关材料。

保外就医的社区矫正人员确因病情、治疗措施等特殊原因所限,无法到司法所报告的,经司法所同意,可委托家属、监护人或保证人每月向司法所书面报告身体情况。病情复查情况报告或省级人民政府指定医院就医诊治病历等相关材料可由其家属、监护人或保证人送交司法所。

第十四条 宣告执行后的社区矫正人员确因下列原因不能到司法所当面报告的,经司法所同意后,可以委托其家属、监护人或保证人代为提交书面情况报告,司法所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

(一)患严重疾病正在治疗或行动不便的;

(二)怀孕且行动不便的;

(三)生活不能自理的;

(四)年老体弱且行动不便的;

(五)符合《浙江省社区矫正实施细则(试行)》第五十条规定且有利于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改过自新、融入社会的。

上述社区矫正人员,经司法所审核后报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可免除参加集中学习教育、社区服务等活动。

第十五条 社区矫正人员不得威胁或骚扰被害人、控告人、举报人及他们的家人或亲属。

第十六条 社区矫正人员未经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不得接受媒体采访。

第十七条 社区矫正人员未经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区或县。经批准离开的,不得超过一个月。

社区矫正人员因就医、家庭重大变故等原因,确需离开所居住的市区或县,应当按照《浙江省社区矫正实施细则(试行)》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规定办理请假、续假和销假等手续。返回居住地时,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司法所报告。

第十八条 社区矫正人员在社区矫正执行期间不得出国(境),不得申请办理出国(境)证照;持有出国(境)证照的,应当主动向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上缴出国(境)证照。

第十九条 社区矫正人员未经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不得变更居住的县(市、区)。

社区矫正人员因居所变化确需变更居住地的,应当按照《浙江省社区矫正实施细则(试行)》第二十三条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经批准同意变更居住地的,社区矫正人员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到新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

第二十条 社区矫正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司法行政机关的要求,每月参加教育学习,时间不少于八小时。

第二十一条 有劳动能力的社区矫正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司法行政机关的要求,每月参加社区服务,时间不少于八小时。

第二十二条 被宣告禁止令的社区矫正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人民法院宣告的禁止令和《浙江省社区矫正实施细则(试行)》第十九条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社区矫正人员应当严格遵守社区矫正信息化核查规定,持有的定位手机不得设置呼叫转移、人机分离、恶意关机和欠费或交给他人使用等。

第二十四条 社区矫正人员考核奖惩按月进行,月度考核结果分为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三种。

考核结果除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外,应当在司法所办公场所公示,接受监督。

第二十五条 社区矫正人员当月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完成教育学习和社区服务任务的,考核结果为合格。

社区矫正人员当月遵守法律法规,但违反监督管理、教育学习、社区服务规定,未受到警告或治安管理处罚的,考核结果为基本合格。

社区矫正人员当月违反法律法规或监督管理、教育学习、社区服务规定,受到警告或治安管理处罚的,考核结果为不合格。

第三章 分类管理

第二十六条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考核情况对社区矫正人员实施分类管理,司法所负责日常工作。

管理等级分为严格管理和普通管理两类。

第二十七条 社区矫正人员自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登记报到之日起三个月内,应当接受严格管理。

三个月期满后,司法所依据社区矫正人员再犯罪风险评估结果和监督管理期间考核情况,经合议后提出确定其管理等级的建议,报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

合议人员由司法所工作人员、矫正小组等有关人员三人以上组成,人民检察院基层检察室等可派员列席,司法所合议意见应当保存。

第二十八条 社区矫正人员连续三个月月度考核结果均为合格的,可以调整或维持为普通管理等级。

社区矫正人员经评估确认再犯罪风险较大的,或者三个月内月度考核结果出现两次基本合格的,或者一次不合格的,应当调整或维持为严格管理等级。

第二十九条 司法所应当根据社区矫正人员的管理等级,实施相应的监督管理处遇。

(一)严格管理的社区矫正人员,每周电话报告一次、每半月当面报告一次,一般不得请假外出。

(二)普通管理的社区矫正人员,每半月电话报告一次、每月当面报告一次。

司法所应当为社区矫正人员指定每次电话报告、当面报告的具体日期,并将报告情况记录在案。

第三十条 分类管理等级按每三个月调整一次。符合调整条件的,由司法所合议后提出调整等级建议,报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实施;不符合调整条件,或者虽然符合调整条件但剩余矫正期限不满一个月的,按照原等级管理,并报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管理等级调整结果除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外,应当在司法所办公场所公示,接受监督。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将社区矫正人员管理等级调整结果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奖 惩

第三十一条 社区矫正人员符合奖励条件或具有处罚情形的,司法所应当及时合议并报告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接报后应当及时调查核实。

证据材料包括予以奖励或处罚的事实材料、社区矫正人员日常表现证明材料、其他有关证人证言和物证以及司法所合议意见等。

第三十二条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根据调查情况,对社区矫正人员给予奖励或处罚的事实及有关证据进行集体评议审核,决定相关处理意见。

给予表扬或警告、提请治安管理处罚案件的评议审核人员,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人、社区矫正和法制部门负责人等相关人员组成。

提请减刑或者撤销缓刑、撤销假释、提请收监执行等案件的评议审核人员,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人、社区矫正和法制部门负责人、居住地司法所负责人等相关人员组成,居住地的基层检察室或同级人民检察院可派员列席会议。

评议审核意见纳入给予社区矫正人员奖励或处罚的相关证据材料范围,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留存。

第三十三条 社区矫正人员连续六个月月度考核结果均为合格的,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表扬一次,并通报同级人民检察院。

表扬名单除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外,应当在司法所办公场所公示,接受监督。

第三十四条 社区矫正人员在矫正执行期间获得的表扬,参照《浙江省罪犯考核奖惩办法》相关规定计算奖励分值,一次表扬计10分。

社区矫正人员因违反法律法规和社区矫正监督管理规定被收监执行的,其在社区矫正执行期间获得的表扬奖励分值不得作为今后提请减刑或假释的依据。

第三十五条 社区矫正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一)阻止他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揭发他人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提供重要的破案线索,经查证属实的;

(三)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

(四)在生产、科研中进行技术革新,成绩突出的;

(五)在抢险救灾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表现突出的;

(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贡献的。

第三十六条 社区矫正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

(一)阻止他人实施重大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三)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

(四)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

(五)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六)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特别突出表现的;

(七)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第三十七条 对判处管制、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人员,连续获得三次以上表扬、累计获得四次以上表扬且未受警告以上处罚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提出减刑建议;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提出减刑建议。

被宣告缓刑的社区矫正人员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并依照《浙江省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 司法行政机关拟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社区矫正人员提请减刑的,应当依照《浙江省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在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的村(居)范围内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七天。公示内容应当包括:

(一)社区矫正人员的姓名;

(二)原判认定的罪名、矫正类别和矫正期限;

(三)社区矫正机构的减刑建议和依据;

(四)公示期限;

(五)意见反馈方式等。

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减刑案件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三十九条 社区矫正人员符合法定减刑条件的,司法所合议后报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并提交相关证据,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评议审核决定提出减刑建议书并附相关证据,经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同意后提请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建议书副本同时抄送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县级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检察院。暂予监外执行的,还应当抄送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机关或原服刑监狱。

司法所合议、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评议审核时,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人民检察院提出书面意见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将人民检察院的书面意见一并移送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一个月内依法裁定;暂予监外执行社区矫正人员的减刑,案情复杂或者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一个月。人民法院应当将裁定书送达同级人民检察院、提出减刑建议的司法行政机关以及社区矫正人员本人。司法行政机关收到裁定书后,应当将裁定书分别送达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县级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暂予监外执行的,还应当分送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机关或原服刑监狱。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减刑裁定不当的,应当在收到裁定书副本后二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纠正意见后一个月内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作出裁定。

第四十条 社区矫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所合议后提请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并附相关证据:

(一)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不满十五天的;

(二)违反关于报告、会客、外出、居住地变更规定的;

(三)不按规定参加教育学习、社区服务等活动,经教育仍不改正的;

(四)保外就医的社区矫正人员无正当理由不按时提交病情复查情况,或者未经批准进行就医以外的社会活动且经教育仍不改正的;

(五)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情节轻微的;

(六)一年内违反社区矫正机构信息化核查规定三次以上的;

(七)其他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的情形。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三日内向社区矫正人员或其家庭成员、监护人、保证人送达书面警告决定。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对社区矫正人员作出警告决定的,应当通报居住地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四十一条 社区矫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所合议后报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并提交相关证据,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评议审核决定向同级公安机关提出治安管理处罚建议书并附相关证据:

(一)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的;

(二)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十五天以上、不满一个月的;

(三)其他违反监督管理规定行为,情节较重的。

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并在处理结果作出后三日内书面通知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四十二条 缓刑、假释的社区矫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所合议后报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并提交相关证据,由居住地同级司法行政机关评议审核决定向原裁判人民法院提出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书并附相关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一个月内依法作出裁定:

(一)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情节严重的;

(二)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的;

(三)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

(四)受到司法行政机关三次警告,仍不改正的;

(五)其他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

上述第(三)、(四)项中“仍不改正的”,系指缓刑、假释社区矫正人员受到治安管理处罚或三次警告后,再次出现可予以警告以上处罚的情形。

缓刑、假释社区矫正人员下落不明的,不影响撤销缓刑、假释案件的审理。

司法行政机关撤销缓刑、假释的建议书和人民法院的裁定书同时抄送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其中,撤销假释的,还应将撤销假释建议书和人民法院的裁定书同时分送原服刑监狱。

第四十三条 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所合议后报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并提交相关证据,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评议审核决定向批准、决定机关提出收监执行的建议书并附相关证据,批准、决定机关应当自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作出决定:

(一)发现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

(二)未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擅自离开居住的市区或县,经警告拒不改正,或者拒不报告行踪,脱离监管的;

(三)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

(四)受到司法行政机关两次警告,仍不改正的;

(五)保外就医期间不按规定提交病情复查情况,经警告拒不改正的;

(六)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刑期未满的;

(七)保证人丧失保证条件或者因不履行义务被取消保证人资格,又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提出新的保证人的;

(八)其他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

上述第(三)、(四)项中“仍不改正的”,系指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人员受到治安管理处罚或两次警告后,再次出现可予以警告以上处罚的情形。

暂予监外执行社区矫正人员下落不明的,不影响撤销暂予监外执行案件的审理。

司法行政机关的收监执行建议书和决定机关的决定书,应当同时抄送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第四十四条 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对司法行政机关提请收监执行的建议不予采纳的,应当书面通知提请机关,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四十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减刑或撤销缓刑、撤销假释、提请收监执行建议的,应当报送下列相关材料:

(一)减刑或撤销缓刑、撤销假释、提请收监执行建议书;

(二)原审法院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社区矫正期间历次减刑裁定书的复印件;

(三)证明社区矫正人员符合减刑条件,或构成撤销缓刑、撤销假释、提请收监执行情形的证据;

(四)社区矫正人员月度考核表,减刑或撤销缓刑、撤销假释、提请收监执行审批表;

(五)司法所合议和司法行政机关评议审核意见;

(六)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要求移送的其他材料。

第五章 收 监

第四十六条 对已被提请收监执行的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监管。

第四十七条 人民法院收监执行的裁定、决定送达后,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立即将罪犯送居住地看守所临时羁押,公安机关在抓捕、关押和押送等方面予以协助。

第四十八条 对收监执行的罪犯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交付手续:

(一)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假释或者决定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收监执行的,由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将罪犯送交监狱或者看守所执行,公安机关在抓捕、关押和押送等方面予以协助。

(二)监狱管理机关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决定收监执行的,由监狱将罪犯收监执行。

(三)公安机关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决定收监执行的,由罪犯居住地看守所将罪犯收监执行。

第四十九条 被裁定或决定收监执行的社区矫正人员在逃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立即书面通知公安机关并通报同级人民检察院,由公安机关负责追捕。

第五十条 社区矫正人员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决定强制隔离戒毒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五)项和第四十三条第(八)项规定提出收监执行建议。收监决定生效后,负责执行收监裁定、决定的机关,应当及时与强制隔离戒毒的批准或者执行机关办理罪犯交接手续,将罪犯收监。

第五十一条 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人员有本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情形的,监外执行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

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人员有本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脱离监管情形的,自该情形发生之日起至被收监前一日止,不计入执行刑期。

第五十二条 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有《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的不计入刑期情形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收监执行建议书中说明情况,并附有关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在决定予以收监的同时应当确定不计入刑期的期限。

监狱管理机关或者公安机关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具有上述情形的, 所在监狱或者看守所应在罪犯被收监后及时上报决定机关审核,并向其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不计入执行刑期的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建议书之日起一个月内依法对罪犯不计入执行刑期的期限作出审核裁定。人民法院应当将有关法律文书送达建议机关及罪犯本人,同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五十三条 社区矫正人员在被提请收监执行期间死亡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通知原裁判人民法院及决定机关等相关单位,并通报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五十四条 被宣告缓刑、裁定假释、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人员再犯罪或者被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漏罪没有判决的,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假释,收监执行的,依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均包括本数。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司法厅共同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与法律和司法解释及上级有关规定相抵触的,执行法律、司法解释和上级有关规定。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12月1日起实施,《浙江省社区矫正对象奖惩考核暂行办法》(浙司〔2004〕204号)同时废止。

社区矫正的人员

接受社区矫正的罪犯,称为社区服刑人员,包括: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决定暂予监外执行、被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区上服刑的人员。

在符合上述条件的情况下,对于罪行轻微、主观恶性不大的未成年犯、老病残犯、以及罪行较轻的初犯、过失犯等,应作为重点对象,适用上述非监禁措施,实施社区矫正。

1、直接目的:通过社区矫正组织进行的社会化的教育,使罪犯适应并顺利回归社会。

2、间接目的:增强社区公民的法律意识和社会责任感。

3、根本目的:预防犯罪,维护社会稳定,实现国家的长治久安。

篇2:公路养护公司管理人员考核奖惩办法

公路养护公司管理人员考核奖惩办法

为了规范管理、促进发展、激励广大干部职工的积极性,实行重贡献、重实绩的分配激励机制,挖潜增效、罚懒奖勤,结合公司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一、奖惩原则:坚持精神鼓励和物质鼓励,教育与惩戒相结合原则。

二、奖惩对象:公司管理机构全体管理人员。

三、奖励的条件及种类。

(一)正确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各项规章制度。

(二)积极宣传党和国家效能公路工作方针,宣传公路法律法规,及时、准确传达公路信息。

(三)勤奋工作、精通业务、勇于创新敢于开拓,对公司发展有贡献者、成绩突出的。对以上行为的人员,公司将给于表彰和奖励。

(四)根据市局公路养护承包合同千分制考核标准和南靖公路养护承包合同要求,结合公司的分工情况,在年终综合考核中达到以下条件:综合部总得分282分以上,财务部总得分65分以上,工程部总得分398分以上,或者分局获得市局先进单位,奖励部门人员25的年终奖金。

(五)年终综合考核,综合部总得分264分以上,财务部总得分60分以上,工程部总得分367分以上为合格,不奖不罚。

四、惩罚的条件与种类。

(一)有下列情形者,给予告诫。本网版权所有

(1)违法违纪者。

(2)散布谣言、扰乱人心、破坏稳定、造成不良影响的。

(3)不遵守单位纪律、上班干私活、无故脱岗、影响工作的。

(4)以权(职)谋私、收受管理对象及其家属钱物,故意刁难服务对象,侵害其利益的。

(5)语言不规范、不文明,办事拖拉扯皮,影响单位形象,损害单位利益的。

(6)不服从组织安排,搞不团结、吵闹、打架的'。

(二)在年终考核评比中,综合部总得分少于264分,财务部总得分少于60分,工程部总得分少于367分的为不合格,扣所有部门人员年终奖金50;公司领导分管部门,如有一个不合格扣公司领导奖金1000元。

(三)凡被告诫一次或考评不合格的部门和部门职员,不能评优秀。

(四)凡被告诫二次,或者年度绩效考评不合格的部门和部门职员,实行下岗,部门经理自行解聘,年度考核为“不合格”。

五、本办法自二○○六年二月一日起实施。

六、本办法的修改权、解释权为xxxx公路养护工程公司。

2月20日

篇3:安徽省社区矫正人员档案管理办法

安徽省社区矫正人员档案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社区矫正人员档案的管理,准确执行刑罚,做好监督管理、教育和帮扶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社区矫正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社区矫正人员档案是社区矫正机构对社区矫正人员实施社区矫正过程中形成的接收登记、考核奖惩、监管审批、解除矫正等具有保存价值的执法文书。

第三条 省及设区的市司法行政机关和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社区矫正人员档案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确定专人负责社区矫正人员档案管理工作。

第四条 社区矫正档案管理人员必须严格遵守国家保密制度,不得泄露档案内容,确保档案实体和内容绝对安全。任何个人不得据为己有。

第二章 档案归档

第五条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为社区矫正人员建立社区矫正执行档案,司法所应当建立社区矫正工作档案,同时留存社区矫正执行档案副本。做到一人一档。

第六条 社区矫正人员执行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结案登记表;

假释人员的原判法律文书、假释裁定书、假释证明书、罪犯出监鉴定表、执行通知书;

暂予监外执行人员的起诉书副本、判决(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结案登记表、暂予监外执行审批表、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具保书;

(二)社区矫正人员基本信息表;

(三)社区矫正告知书、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 (四)适用社区矫正社区影响调查评估意见书; (五)社区矫正人员进入特定区域(场所)审批表; (六)社区矫正人员外出(居住地变更)审批表; (七)对社区矫正人员给予警告等决定书;

(八)对社区矫正人员提出治安管理处罚、提出撤销缓刑、假释、收监执行、减刑等建议书和审核表; (九)解除社区矫正通知书;

(十)社区矫正人员死亡的,死亡证明、法医鉴定、社区矫正人员死亡通知书等有关材料; (十一)其他应当归档的重要材料。

第七条 社区矫正人员工作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社区矫正执行档案副本; (二)社区矫正人员基本信息表; (三)社区矫正宣告书; (四)社区矫正责任书; (五)矫正方案;

(六)社区矫正人员日常报告记录; (七)社区矫正的学习教育、社区服务记录; (八)社区矫正帮困扶助记录;

(九)社区矫正人员进入特定区域(场所)审批申报材料;

(十)社区矫正人员外出(居住地变更)审批申报材料; (十一)给予警告决定审核材料、审批表;

(十二)提出治安管理处罚、提出撤销缓刑、假释、收监执行、减刑等审核、审批表;

(十三)社区矫正人员月、季度、年度考察表;

(十四)社区矫正期满鉴定及上报材料; (十五)解除社区矫正宣告书; (十六)与安置帮教衔接记录; (十七)其他应当归档的重要材料。

第八条 社区矫正人员组卷档案的文书印刷格式和纸张使用,应按照《党政机关公文格式》(GB/T9704-2012)的要求执行,用纸采用国际标准A4型;对于一式多份且需要加盖骑缝章的文件,采用A3型或A3拼接型,左侧装订。文件标题字体一般用2号小标宋体字,正文字体一般用3号仿宋体字。栏目较多的表格式文书,填写时可用小四号仿宋体字。

第三章 档案查阅

第九条 查阅社区矫正人员档案,必须履行登记手续。外来人员查阅,须持县级以上政府或政法机关外调介绍信和本人有效证件,经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在指定地点阅卷。社区矫正机构内咳嗽辈樵模刖棵帕斓纪猓婷艿男刖ノ涣斓寂肌

第十条 查阅社区矫正人员档案时,不得遗失、涂改、拆散、裁剪、钩划、批注。

第十一条 归还档案时要当面查清,如发现损坏的情况,应及时追查责任,认真处理。阅卷人摘抄或复印的材料,经档案人员核对无误后,可签署意见,并经领导批准,加盖公章。

第十二条 社区矫正人员档案原则上不外借。如有特殊情况需外借的,需经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主管领导批准。借出时要点交清楚,办理外借手续,并限期归还。

第十三条 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相关犯罪纪录应当予以封存,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应严格办理相关手续。

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应当对被封存的犯罪纪录的情况予以保密。

第四章 档案移交和销毁

第十四条 社区矫正人员解除矫正、死亡、被收监执行或被判处监禁刑后,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机构及司法所应对其档案进行整理立卷,执行档案与工作档案合并,在1个月内将该社区矫正人员档案移交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档案部门集中统一保管。

第十五条 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变更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法律文书和矫正档案移交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人员重新犯罪,撤销缓刑、假释或者收监执行的,矫正档案应移交给侦查机关、监狱或者看守所。档案移交双方应做好交接登记手续。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留存档案副本。

第十六条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组织由档案部门、社区矫正工作机构等部门组成鉴定小组,定期对保管期限已满的档案进行鉴定和销毁。

第十七条 销毁的档案应将第六条第(一)项、第(九)项和第七条第(十四)项内容留下,并按年立卷永久保存。其余材料逐卷登记造册,经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主管领导书面审批后,在符合保密的条件下,由二人监销,并报上级主管单位档案部门备案。

第五章 档案保管

第十八条 社区矫正机构档案室,应具备保密、防盗、防火、防渍、防有害生物等基本保管条件,室内应当保持清

洁、整齐、通风。应设立独立的档案库房,设置调阅室、档案管理人员办公室。严禁在档案库房内外存放易燃、易爆物品及其他杂物。

第十九条 档案管理人员每年应定期对档案进行检查和清点,发现破损、变质、字迹褪色和被虫蛀、鼠咬的档案应当及时采取防治措施,并进行修补和复制。发现丢失的,应当立即报告,并负责查找。

第二十条 社区矫正人员档案管理应使用的独立的计算机,且不得与互联网等网络连接。

第二十一条 社区矫正人员档案保管期限,从解除社区矫正的当年算起不少于二十年。

第二十二条 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应加强对社区矫正人员档案管理工作的领导,配置必要设施设备,确保档案安全,实现档案管理现代化。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在社区矫正人员档案形成和管理过程中,造成社区矫正人员档案损毁、丢失等情形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相应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安徽省司法厅、安徽省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省司法厅2006年公布的《安徽省社区矫正对象档案管理规定(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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