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间法与国家法的冲突与协调

时间:2022-11-25 02:00:56 作者:CHILDISH 综合材料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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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论民间法与国家法的冲突与协调

一、民间法与国家法的理论基础和界定

( 一) 民间法对于民间法,社会学家、人类学家和法学家都曾经给其以各种各样的称呼。当关注其权威渊源或管辖范围时,它被称为非国家法、非官方法、人民的法、地方性法、部落法,等等; 当关注其文化起源时,它被称为习惯法、民间法等。梁治平先生认为,在中国的传统语汇中,与“官府”相对的是“民间”,因而在国家法之外,可用“民间法”的概念来区别。他认为国家法“可以被一般地理解为由特定的国家机构制定、颁布和自上而下予以实施的法律”,而民间法是指“这样一种知识传统,它生于民间,出于习惯乃由乡民长期生活、劳作、交往和利益冲突中显现,因而具有自发性和丰富的地方色彩”。

有代表性的观念认为民间法就是习惯法。王学辉先生认为: “民间法就应该指国家统一制定法之外的习惯法。”周勇先生认为: “习惯法是根据一定的社会权威而存在,并被保证在违反时强制执行或对违反者予以责罚的行为总和。”这些定义很显然揭示了民间法所应具有的某些基本内涵。可以说,民间法的通常表现形式就是习惯法。但据此便把民间法全部认定为习惯法或把习惯法全部认定为民间法却存在着难以逾越的障碍。所以,此概念有些混淆不清的缺陷。庞德明确指出: “法学家使用法的意思,即系统和有秩序地运用政治上有组织社会的强力的思想。”乡土社会的民间法有两个主要特点: 民间法具有地域性。与国家制定法相对应,民间法往往出自特定的社会区域的人类群体和组织,具有很强的分散性。它只对该地区的全体成员有效,作用范围非常有限,有的仅适用于一个村镇。没有国家法律那种普遍统一的效力和权威。不同地区的民间法、习惯法各有差异,正所谓“十里不同风,百里不同俗”。

民间法具有非正式性。农村的民间法孕育和根植于农村这块特定的土壤上,紧紧围绕着农村的生产、生活,如丧娶婚嫁、喜庆节日、人情往来,并且多偏重于对财产、婚姻家庭及本社区的生产资料的保护,以朴实、简洁、方便、合理、易操作的行为模式规范人们做什么、如何做,实体内容和程序内容混杂。

( 二) 国家法

国家法是指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具有普遍效力的行为规范体系。国家法主要表现出以下几个特征: 一是正式性。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正式的行为规范。二是程序性。国家法作为政治活动( 即立法) 的产物必然带有程序性。三是局限性。由于人类理性的局限性,现代国家法在作用于社会生活的范围、方式、效果以及实施等方面存在一定的局限性。

二、民间法与国家法冲突加剧的现实

分析国家法具有国家性、正式性的特点,相对而言,民间法则具有地域性和非正式性的特征,由此导致二者之间的对立。在现实生活中,经常有国家法和民间法发生冲突的现象,而且国家法并不能得到很好的实施。尤其是在婚姻、继承、分家析产、嗣子、借贷等大量涉及到私人生活方面,如一般情况下出嫁女不回家继承财产; 在乡村,很多人不到婚龄,而通过举行隆重的结婚仪式宣告自己的婚姻成立; 姨表亲之间的近亲结婚被认为是亲上加亲而普遍存在;婚姻上的男女平等依然很难实现,传宗接代的观念时常造成重婚现象。除了婚姻家庭方面,在刑事领域当中也存在部分的“民间法”的规则严重触犯国家法律的地方,甚至是构成了严重的犯罪,比如一些地区存在着通过“赔命价”私了杀人案件的传统,即使犯罪人已经受到了国家正式法的惩罚,也同样被要求支付“赔命价”,犯人要受到国家法和民间法的双重惩罚。

三、协调民间法与国家法的对策

国家法和民间法既有互相对立、冲突的一面,同时存在着互相依存、互相支持、互相契合的一面。要协调国家法与民间法之间的矛盾和冲突,应运用唯物主义辩证法以实现二者的良性互动,不能夸大国家法的弊端,过度强调民间法调整秩序的优异性,也不能否定民间法的存在,其关键还在于国家正式制度要为国家法与民间法的互动提供对话空间和互动渠道。

国家法一般通过两种渠道整合民间法: 其一,吸收并认可民间法的内容与效力。一方面,在立法阶段对民间法进行吸收。在社会环境与人们的'社会关系发生变化时所形成的新的规范性秩序,立法机关应当认真地分析这些新的规范性秩序形成的原因以及它对社会生活的影响,在确有必要的前提下,及时将其上升为法律,规范社会行为,创造和谐的秩序,实现一种制度上的正义。另一方面,在司法阶段对民间法进行认可。国家法一经制定,必须具有稳定性,不能轻易变更,以保持它的权威性,使它在某些领域不能及时地反应社会关系的变化,不能有效地回应社会发展的需要。由于国家法自身这一无法克服的局限性,使得民间自生自发的、合乎社会发展要求的规则无法只通过立法这一种形式被国家法吸收,但可以在司法活动中吸纳民间法的合理、有效的内容,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某一类行为进行补充性的规定,从而把这种在立法阶段无法体现的民间法内容在司法阶段予以吸收。其二,吸收、采纳民间法处理问题的程序与方式。民间法是在人们的共同生活中逐步形成的处理问题、解决纠纷的规则、习惯和惯例等。它必然体现着人们在有限条件与环境下趋利避害的选择,它渗透着人们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观念。这种追求不仅体现在内容方面,也体现在程序方面。因而,它解决问题的形式与程序也必然是简便易行的,遵循减少成本、提高效率的原则。正是这种原则从某种程度上弥补了国家法在适用过程中程序繁琐、效率低下的缺陷。民间法作为社会自生自发的一种秩序,并不意味着其发展完全是在国家法之外,与国家法全无关系。它是与国家法在长期的互动过程中彼此渗透的。民间法的作用在国家法的强势下,相对来说仍显脆弱与微小。它“以一种特殊的途径渗透到社会中来”,它“所体现的那种价值,其所要求的那种行为模式就会渐渐地改造民间法所体现的价值,改变人们的习惯的行为模式和规范,实际上就是从根本上改变了民间法”。因此,民间法应当注意汲取国家法的优点以便在保持自身独特性的同时更好地发展,并最终向国家法渗透,与国家法接轨。

篇2:民间法的作用及与国家法冲突情况下的协调论文

民间法的作用及与国家法冲突情况下的协调论文

国家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是我国法的正式渊源,具有普遍性和程序性,需要每个人遵守,因而国家法的价值取向也只能是照顾多数人利益,但由于法不可能包含所有的社会关系,在国家法之外还需要别的规则去调整,规范人们的行为,去起到定分止争的作用,民间法作为有效地调节方法,并没有在国家法产生的时候消失,而是作为另一类的价值发挥其社会调节功能,讨论国家法与民间法的互动无疑对中国的秩序建设有重要意义。

一、民间法的概念界定

对于什么是民间法众说纷纭,大致有以下几种主流学说:

王学晖先生认为民间法就是习惯法“民间法就应该指国家统一制定法之外的习惯法”。梁治平认为“习惯法是这样—知识传统:它生自民间,出于习惯,乃由乡民长时间生活、劳作、交往和利益冲突中显现,因而具有自发性和丰富的地方色彩。由于这套知识主要是一种实用之物,所以在很大程度上为实用理性所支配。”但是我认为把民间法界定为习惯法,不太恰当,因为与习惯法相对的是成文法,而民间法的表现形式有时以宗教法规、宗法、祖法等都是以成文法的形式记载,所以界定为习惯法不妥。

有学者将民间法界定为行为规则说。田成有先生认为“民间法是独立于国家制定法之外,是人们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形成的,根据事实和经验,依据某种社会权威和组织确立的,在一定地域内实际调整人与人之间权利和义务关系的规范,具有一定强制性的,人们共信共行的行为规范。”还有苏力在其《法治及本土资源》中将民间法界定为“那些潜在的,指导这一纠纷解决的规则为一种‘民间法’—在社会中衍生的、为社会所接受的规则。”我认为界定为行为规则说也不妥,一是削弱民间法的`强制作用,二是这两位学者所进行的定义也不完善,如田成有先生认为民间法是在人们共同生活中形成的,因此就不包括在人们生产实践形成的规则,而民间法除具有指导纠纷解决外还具有指导,预测,强制作用,因此对民间法定义不够完善。

还有学者认为民间法是准法律说。认为民间法是具有强制性的准法律规范或类法律规范。在某些民族中确实存在着“准法律”现象,它与法有着某些相似性。这些民族自身可能感觉不到法与“准法律”的区别,作为观察者对他们进行考察,得出多种结论是正常的。我支持认为民间法是“准法律”。将民间法界定为“准法律”,一方面它与法律有原则区别,不是有权机关制定的,另一方面它又具有法律的某种属性,在一定人群中可以起到指引、评价、强制和教育功能。因此我们可以这样给民间法下一个定义:民间法是独立于国家制定法和当事人习惯之外,在人们日常生活中自发形成的并具有一定的强制力并由国家机关或社会机关保障实施的,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作为法律渊源的准法律规范总称。

二、民间法的作用

(一)民间法的灵活性决定了民间法的无可替代作用,他无时无刻都在调整规范人们的行为,国家构建法律就是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使社会活动有序的进行,无论是日常交往、经济交易,还是解决纠纷,都有一定的标准和尺度进行评判,在与国家所倡导的根本价值观不冲突时可以适用。民间法无论是宗法、祖法都是历代传承下来的,调整人们的日常行为而为大家所熟知,并且形成了一种社会道德价值观,在不影响经济发展的条件下,应该允许一些村规民约继续发挥作用,国家也可以节省人力物力更好的为人们服务。

(二)在内容规定上,民间法较之国家法更能为乡村所接受,电影《秋菊打官司》虽然秋菊最后“说法”,但这一“说法”并非秋菊所要的民间法的“说法”,最后的困惑也是普法的悲哀,民间法寓于民众个人或群体日常生活,劳作之中,紧紧围绕人们的生产,生活等日常事务而规定,富有浓厚的生活气息,较之国家法更能为普通群众理解,所吸纳,因此在国家法,民间法都可以调整的区域如民商事领域尽量用群众可以接受的方式进行管理,使人们可以在情感,心理价值上都认同。

(三)法律多元主义的趋势致使民间法有存在意义,梁治平说过:“事实上,国家法在任何社会里都不是唯一和全部的法律,无论其作用多么重要,他们只能是整个法律秩序的一部分,在国家法之外,还有各种各样其它类型的法律,它们不但填补国家法遗留的空隙,甚至构成国家法的基础。” “徒法不足以自行,”国家法制定技术不管有多么高超,总会留下空白,不可能包罗万象,在国家法没有规定的地方,要充分发挥民间法的补充作用。由于我国好多部门法都是舶来品,对于不发达地区,面对外来文化冲击,一时难以接受,村规民约的观念己经深入人心,在不与国家法发生冲突的领域应允许不发达地区,尤其是少数民族保留自己的民族习惯,使法律呈现多元化模式发展。

三、民间法与国家法的冲突与协调

(一)冲突

众所周知,我国是重刑轻民的国家,并且不管是在刑事方面还是民事方面“礼”在一定程度上都是作为立法指导思想而存在,出礼则入刑,“礼”之规范与现代法律有许多冲突的地方,民法方面受封建思想亲亲尊尊的影响,女子三从四德的影响,父母作为家庭长辈,具有决定子女婚姻幸福的权利,女孩子在家从父,出嫁从夫,夫死从子,女人没有自己的地位和权利,尤其是婚姻家庭方面,没有自由,这与我国法治社会倡导人人平等,婚姻自由是相冲突的,但是我国一些落后乡村早婚,包办婚姻,买卖婚姻仍然合法。在刑事领域当中也存在民间法规则严重与国家刑法相抵触的地方,甚至解决纠纷、惩罚措施构成了严重的犯罪,比如一些地方存在通过“赔命价”私了杀人案件的传统,不管不法分子是否己经受到国家刑法的审判和执行,也同样被要求支付“赔命价”,甚至犯人要受到国家法和民间法的双重惩罚。在执行方面,有些民间法的处罚形式以游街示众、开除村籍、肉刑等为基本形式,表现出肉体受到极大折磨,异于国家制定法。

(二)协调机制

1.在刑事和经济方面,民间法在效力保障,仍然存在一定差距,尽管民间法的适用效果在某种程度上更容易被人们接受,但民间法毕竟是非正式渊源,在效力适用上一般是在国家法律没有规定情况下,才援引习惯,民间法,因此大多民间法在现代法治社会下是得不到适用的,因此民间法向国家法转换己成历史必然。另一方面,民间法毕竟是在落后的经济条件下所形成的规则,在现代物欲横流的社会,生产力极度发达的年代,民间法作为小民社会经济产物与我国逐步步入现代化、文明化、全球化的发展模式己经有阻碍作用,随着城乡差距越来越小,社会文明程度越来越高,民间法作用越来越小,因此应该重新审视民间法,使之有价值的部分上升为国家法律,更好的维护秩序,解决纠纷。

2.在民事方面,以国家法为主,民间法为辅。国家法与民间法都是为了维护社会秩序,都是为了追求人性的正义,由于国家法与民间法打击力度和调整范围不同,可以使两个不同性质的规则相辅相成,民间法对于国家法所调整不到的区域充分发挥自己的调节机制,使人们内心形成除法律以外的规则信仰,而不至于法律空白的地方人们可以恣意妄为,通过民间法可以对别人的行为进行合理预测,从而指导自己的行为。国家法追求的是理性正义,逻辑正义,实施起来可能过于僵硬和死板,有时候适用达不到个案正义,而民间法追求的是伦理正义,因此在与国家法强制性规则不冲突方面要注重民间法适用,再结合民事调解,使判决结果更能起到解决纠纷的总用。

3.国家法应依据实际情况给民间法留住相应的自主运作空间,从而使民间法能够最大限度发挥其社区调适功能。这对构建稳定社会秩序,建立和谐社会有很大的作用,但是必须对民间法做深入调研,深入基层了解民间法的制定目标和价值,以及他所要维护的社会秩序,从而不至于歪曲其立法者原意。具体做法,立法方面,国家吸收合理因素的民间法,赋予其一定法律效力。司法方面,注重调解制度的运用,相比较调解诉讼更容易让人感到亲近,符合中国人对传统“息讼”“以合为贵”价值追求。

篇3:论民间法与国家法关系的整合

论民间法与国家法关系的整合

摘 要:国家法和民间法相互之间的关系一直法学家研究的课题。对于两者之间的相互关系,学界也普遍认为两者之间既存在相互协调的一面,也存在矛盾的一面。因此从社会现实出发研究国家法和民间法之间的关系,并进而提出有效的措施协调两者之间的关系以达到国家和社会的二元统一。

关键词:国家法;民间法;关系;整合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06-0239-02

一、研究背景

关于国家法和民间法的关系,法学史和法律人类学都做了大量的研究工作,也取得了一定的成果,在法律史方面以梁治平、黄宗智以及日本的寺田浩明为代表。黄宗智以通过区别不同层次的官方表达来最终区别官方表达和民间表达的不同来研究国家法和民间法的对立。而寺田浩明则是试图通过理解民间法的秩序来研究民事审判问题,将焦点集中在更广阔的背景中去研究清代的诉讼性质,以期正确处理民事实体法的研究和民事审判制度研究之间存在的断裂现象。在对国家法与民间法的关系的研究上,还有赵晓力与马若孟,赵晓力通过对中国农村中土地交易就行研究为视角,来研究国家法和民间法的关系,而马若孟在其《中国农村惯行调查》一文中,以契约文书和诉讼案件为素材,研究了国家法和民间法之间的关系。因此本文在前人研究的基础上,从理论上对国家法和民间法之间的关系进行研究。

从目前中国的社会现实状况来看,中国相继建立了以宪法为核心的法律体系,可以说法规规范无处不在,渗透到人们生活的方方面面。但是中国是一个幅员辽阔的国家,地区之间存在经济、文化、政治、法律等各个方面的差异。在中国的中西部地区法律资源的分布还是十分有限的。因此当人们遇上纠纷需要法律资源解决时,由于法律资源的有限以及自身的法律意识淡薄等情况,使得他们将纠纷诉诸法律来解决是不现实的。因此此时发挥民间法的作用既可以适时地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又可以弥补法律缺失的空白,以达到国家和社会之间二元统一。

二、概念剖析

关于法的概念,历来法学家和哲学家都希望为其下一个确切的定义,但是到目前为止,仍然没有得到一个明确的答案。从实用主义的角度来看,我们目前暂且可以为法下这样一个定义:法是由国家按照统治阶级的利益和意志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其实施的行为规范的总和。法的特征有: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法是一种行为规范;它规定人们的权利义务,具有明确性。

对于民间法,社会学家、人类学家和法学家曾经给了他们各种各样的称呼,当关注其权威渊源或管辖范围时,它被称为非国家法、非官方法、人民的法、地方性法、部落法等等;当关注其文化起源时,它被称为习惯法、民间法等。梁治平先生认为,在中国的传统语汇中,与“官府”相对的是“民间”,因而在国家法之外,可用“民间法”的概念来区别[1]。民间法主要是指这样一种知识传统,它生于民间出于习惯乃由乡民长期生活劳作、交往和利益冲突中显现,通常是围绕着特定地区或特定人员的日常生产、生活食物进行规定的,这些规定多偏重于对财产、婚姻家庭的保护,内容简单,实体内容和程序内容混杂,有的甚至没有严格的程序手段可供遵循,因而具有自发性和地方性[2]。因此从民间法的概念可以看出,民间法的特点为:具有自发性;具有地方性;具有模糊性、非程序性。

三、两者之间的关系

(一)协调性一面

在国家法律出现之时,国家法和民间法之间的关系就注定了比较复杂,两者之间不断地相互渗透。按照强世功的观点:“在国家政权通过制度化组织渗入民间社会时,国家法和民间法之间就相遇了,两者之间出于一种陌生的互相隔膜之中,两者之间缺乏共同信守的信念模式,随着后来两者之间的互动,国家通过民间法取得了合法性统治地位,而民间法也通过国家法得到了改造,国家法也在一定程度上对民间法进行着妥协”[3]。

梁治平在《清代习惯法:社会与国家》里指出:“所谓国家法可以被一般地理解为由特定国家机构制定、颁布、采行和自上而下予以实施的法律……国家法在任何社会里都不是唯一的和全部的法律,无论其作用多么重要,它们只能是整个法律秩序的一个部分。在国家法之外、之下,还有各种各样其他类型的法律,它们不但填补国家法遗留的空隙,甚至构成国家法的基础”[4]。

因此,从中我们可以总结出国家法和民间法之间的协调性表现在:国家法通过民间法获得合法的统治地位;民间法之中的合理因素被国家法吸收,上升为国家法;民间法起着补充国家法不足的作用。

(二)两者之间的冲突关系

但是,在国家法不断地向民间社会渗透时,也出现了很多的问题。比如国家法过多地介入民间社会的调解,扭曲了调解的性质;国家法和民间法在纠纷解决中,都力图加强或扩张自己的权力;国家法试图改造或者控制民间法,最终使其消失进而完全取代国家法,但是却远未获得成功;有些看似先进和进步的国家法,但是在民间社会却并不能实行。

因此,国家法和民间法之间的关系,既存在协调性、相互配合的一面,同时在实践中,也存在的矛盾的一面,因此,正确处理两者之间的关系,成为我们构建和谐社会,最终达到国家政权和民间社会一体的效果。

四、两者之间的关系整合

国家法和民间法的关系比较复杂,既存在相互配合和协调的一面,又存在互相排挤、过度干涉的一面。因此,针对实践中国家法和民间法存在的矛盾,提出以下整合两者之间关系的方法。

(一)从理念上进行尊重乡规民约

我们必须要明白法律存在的目的是为老百姓所用,因此,在制定国家法时,必须从理念上吸收乡规民约中合理成分;在司法实践中,在遵守国家法律规定的基本程序上,采用乡民所能接受的方法和程序。因为民间法是人们常时间共同生活形成的,因此可以说,民间法最能贴近人们的生活,最易为人们接受。但是民间法由于是自发形成的,因此,不免存在违背社会发展主流的思想,因此,对民间法的借鉴吸收要采取辩证的方法,取其精华,去其糟粕。 (二)建立多元的纠纷解决方式

在国家法存在的`基础上,允许民间法存在,并在一定程度上,引导民间法的发展。在遇上纠纷时,当事人可以选择使用国家法或者是民间法。

将调解归还民间,摆正调解的性质。调解并不是国家政府的,国家政府不能干涉民间的调解,只有当民间的调解违背了社会的发展规律,违背了法律的基本方向,那么此时法律才能对其进行调整。

法院的裁判将主要的遵循法律的规定和逻辑,一定的情形下应当本着对乡土逻辑的理解去适当考虑引入乡土逻辑,并将其作为认定某些事实的凭据[5]。在实践中,法官可以采用马锡武的审判方式来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三)民间法只能作为国家法的辅助而不能出于主导地位

国家法是由国家制定和认可的,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他适用于国家管辖范围内的所有地区,而民间法是特定区域人们使用的,是自发形成的,存在很多缺点和漏洞,因此,民间法是无法和国家法相媲美的。国家法得作为主导地位,民间法作为辅助地位,配合国家法的实施,保障国家法的适用。但是同时也需要转变观念,不能一味地强调国家法的本位中心地位,也要对社会中实际运行的“法”进行关注。

(四)国家法要强烈地抵制民间法的落后、愚昧因素

民间法虽然其存在是不可避免的,我们也不能让它立刻退出历史的舞台,但是,民间法由于其自身的特点,决定了它存在落后、愚昧的因素,因此,我们要坚决抵制民间法落后、愚昧的因素,按照国家既定的方向发展,充分发挥国家法的作用。任何想要以一种纠纷解决方式来处理中国当前社会问题的方法是行不通的,因此我们现在需要、将来一段时间也会继续需要民间法作为国家法的辅助来解决社会纠纷。

(五)强调活动中的人的力量

无论是国家法还是民间法,它们作为一种制度,都应该看到在社会中活动的人的力量。日本法社会学家棚濑孝雄认为,在解决纠纷的过程中,必须将目标从社会规范体系转向个人行动体系,比如,考虑他们的社会状况、利益所在以及与他人之间的社会关系,因此来更加全面地考虑国家法和民间法之间的关系。

五、结语

国家法和民间法之间的冲突关系存在并将在现有的历史条件下继续存在,在现阶段任何想要消灭民间法,以国家法完全代替民间法的做法都是不可取的,因此,民间法在一定的历史条件下将存在并长期存在。但是两者之间存在着矛盾和冲突,我们需要从多种途径协调两者之间的关系,以期正确地发挥民间法调整特定区域内人们之间的行为的作用,并进而达到整个社会的和谐。

参考文献:

[1] 李小娟.论民间法与国家法的冲突与协调[J].吉林工程技术师范学院学报,,(2):10.

[2] 司春燕.城乡一体化进程中国家法与民间法的冲突与协调[J].前沿,,(7):75.

[3] 张佩国.乡村纠纷中国际法与民间法的互动――法律史和法律人类学相关研究评述[J].法学与政治,,(2):89.

[4] 梁治平.清代习惯法:社会与国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35.

[5] 高毅.浅议国家法与民间法的冲突[J].科教文汇,,(1):108.

[责任编辑 王玉妹]

篇4:法律文化与法律多元-在与国家法的互动中宽容地对待民间法

法律文化与法律多元-在与国家法的互动中宽容地对待民间法

一、 法律文化之讨论

自上世纪八十年代国人“文化热”以来,“法律文化”这个法理学最新的概念,〔1〕几乎成了法学中除“法治”外的另一个“关键词”。对它的论述中不乏精辟之语。然我所关注的则是法律文化的研究如何能够与现实对接,与现实问题有所助益,或者它为法律本身提供怎样一种合理的解释和态度。

法学家对法律文化给出了许多解释:“法律文化就是社会观念形态、群体生活模式、社会规范和制度中有关法律的那一部分,即法律观念、法律心理、法律知识、法律经验、法律传统以及它们相关的法律制度和法律思想体系的部分内容的总和,还包括社会总体文化作用于法律而产生的法律文化总功能。” 〔2〕或“法律文化分内核和外壳两部分……”〔3〕但往往有热衷于谈论法律文化之结构、模式、类型等“含混甚至空泛性质”〔4〕这些形而上的“法律文化”概念不仅不能对实际问题有所助益。反而徒增许多无聊而不必要的空话,恐有混淆视听之虞。我试图从现实运行的角度,对法律文化进行解释,以期更近实际。

从这个角度寻求法律文化的真意,不妨先关照其他学者对文化的理解:最早提出文化定义的是人类学家泰勒(Tylor)“所谓文化或文明乃是包括知识、信仰、艺术、道德、法律、习惯以及其他人类作为社会成员而获得的种种能力、习性在内的一种复合体。”马林诺夫斯基(Malinowski)认为文化是包括一套工具及一套风俗――人体的或心灵的习惯,它们都是直接或间接地满足人类的需要。〔5〕萨缪尔(Slinmel)说在具体环境中的人的行为规范,文化将人际交往中的不确定性减少到最小程度。文化赋予宇宙以意义,使我们认识自己,使人际交往成为可能。〔6〕无疑,他们都是从实际的或价值的角度对文化加以阐释,而格雷。多西(Gray L Dorsey)生造法文化“(Jurisculture)一词所体现的.”安排秩序观念“(ordering idea)〔7〕也正是有这种意味。笔者所推崇的正是这样一些更具实际价值的定义。法学界的梁治平先生也提出法律文化”不但能够被用来解决 ‘问题’,同时也可以传达意义“,正是从这种立场上,我们认为‘对法律的文化诠释必定要超越各种孤立的和机械的法律,也一定要反对各种狭隘的种族中心主义的法律观。〔8〕从这儿我们可以引出另一个论题,对法律的研究不能仅关注法条和法律制度本身,”处于这种情态之下,法律问题一开始就明显不仅是法律问题,而同时也是政治问题、社会问题、历史问题和文化问题。〔9〕可见法律文化研究的重要性,体现在:

一方面,法律文化是法律运行的基质与土壤。法学研究、立法、司法归根结底是为了法律的正常运行但脱离了相应的社会基础和文化准备,法律至多是纸上谈兵!书面上的规则是一个样子,但生活中表现又可能是另一个样子。规则本身并不能告诉我们法律如何运行,不能帮我们把名存实亡的法律与现行法律分开,不能告诉我们法律规则是如何制定,为什么这样制定,以及对人们的生活有什么影响。〔10〕所以古人云“徒法不足以自行”,前些时台湾学者林端博士举的一个例子颇值得深思:早在上个世纪30年代,民国政府制定《中华民国民法典》时,因受到罗马法、德国民法中男女享有平等继承权这种规定的影响,规定了子女享有平等的遗产继承权。这是项具有非常大进步意义的法律规定,但从那时起直到70 年后的今天,在台湾的民间对这个立法依旧我行我素,特别是乡下,父母还是不愿把遗产留给女儿,许多女儿被迫签下抛弃继承书,只因为这个立法对于传统中国社会是一项超前立法。〔11〕由此可见,法律文化对法律的正常运行,对于书面上的法律能够被人们所接受,以至内化到人们的行为中,自觉遵守举足轻重。可以毫不夸张地说,法律文化、适法环境是法律实效的生命!

另一方面,法律本身就是一种文化形态。人类学家霍贝尔(Heobel)说:“把文化作为一个有联系的、运动中的整体看待。这样就可以把法律作为一个文化因素……〔12〕而法学家更是明晰地阐释了这一观念:一切有关法律制度和法律概念的特征的问题都需要与产生法律的社会条件相联系来加以领会,在这种意义上,法律确是文化的一种表现形式。〔13〕举例来说,法律制度中的继承制度、婚姻制度、甚至选举制度、议会制度等都与文化思维模式紧密相连。又如中国法院有”执

[1]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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