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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基于交易费用理论的农业经营组织化利益机制问题探讨
基于交易费用理论的农业经营组织化利益机制问题探讨
利益机制是农业经营组织化的核心和动力,正确处理各农业经营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建立健康、合理的.利益机制一直是人们关注和探索的问题.本文在划分现有利益机制类型及其运行我体的基础上,论述了交易费用理论对利益机制的产生和发展的作用,并提出了农业经营组织化发展的着力点.
作 者:冯永晔 李东坡 作者单位:河北农业大学商学院・河北,保定,071001 刊 名:农村经济与科技 英文刊名:RURAL ECONOMY AND SCIENCE--TECHNOLOGY 年,卷(期):2004 15(10) 分类号:F3 关键词:农业经营组织化 交易费用 利益机制篇2:交易费用理论与企业监督论文
交易费用理论与企业监督论文
企业监督,无论是指企业主(或所有者)监督,还是指内部雇员监督,是与企业产生与发展相共存的一个问题。监督不仅是企业各种制度安排的重要内容,而且正是由于对监督所引起的种种问题的思考,推动企业理论的发展。交易费用理论是西方新制度经济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该理论最关心的是企业与市场的关系,即为什么产生企业?企业的本质是什么?联系交易费有理论来研究企业监督,无疑对丰富和发展企业监督理论和实践开辟了一个新的思路。
在解决企业为什么存在这一问题上,经济学家科斯是第一个按照市场价格机制下交易费用的方法研究企业存在合理性的,在其经典论文《厂商的性质》中,论述了企业的功能在于节省市场中的直接定价成本《或市场交易费用》;市场和企业是资源配置的两种可互相替代的手段;在市场上,资源的配置由非人格化的价格来调节,而在企业内,相同的工作则通过权威关系来完成。两者之间的选择依赖于市场定价的成本与企业内官僚组织的成本之间的平衡关系。张五常(1983)改进和发展了科斯的企业理论,他认为企业与市场是契约安排的两种不同形式,企业并非为取代“市场”而设立,而仅仅是用要素市场取代产品市场,或者说是“一种合约取代另一种合约”。按逻辑推理,下一步应对要素交易的合约(例如劳动合约和资本合约)进行考察,由此将导向阿尔钦和德姆塞获关于企业的内部结构系由激励――监督问题决定的论述。遗憾的是,张五常没能继续深入。他断言,当定价成本为零时,将不会发生偷懒行为(shirking behviour)。纵观这一时期大部分交易费用经济学家研究的重点(放在对市场和企业的选择上),只有以阿尔钦和德姆塞茨为先导的理论更关心企业内部结构(横向一体化)的问题,重点从使用市场的交易费用转移到解释企业内部结构的激励问题(监督成本)上,即阿尔钦和德姆塞茨注意到交易在组织内部同样地产生外部性问题,这有效地说明企业内部为什么要有监督,即说明内部监督产生的原因;我们可从阿尔钦和德姆塞茨“团队生产”理论基础上,进一步分析企业监督的演进;企业组织内部监督为什么是最有效或最重要的?我们结合威廉姆森的交易费用经济学,通过企业组织的优势寻找答案。
一、“团队生产”――监督的形成
企业的性质是什么?阿尔钦和德姆塞茨的解释是,企业的实质是一个团队生产。企业的生产关系是各种要素所有者之间的协作关系,他们是作为一个群体出现在生产的过程中的。团队生产指的是:(1)生产要投入多种资源;(2)产品或产值不是每种投入要素的代数和;(3)生产中使用的资源并非都归某一个人所有。而在这样的.团队生产中,必须要解决两个问题:一是计量每种投入的生产力;二是精确计算其报酬,使之符合投入的生产力。由于最终产品是每个成员共同努力的结果,每个成员的个人贡献不可能精确地进行观测和计量,即不可能按照每个人的真实贡献去支付报酬。另外在生产过程中,单个成员的活动和努力程度会影响到团队中其他人的生产力。这样,在团队生产中,每个成员都有一种偷懒的动机,尽量使他人多付劳动,从而“搭便车”。这样一种机会主义的动机在团队生产中较难克服,除非能够有效地监督和计量每个人的行为和努力程度。由此带来的问题称为“道德风险”。为解决这一问题,阿尔钦和德姆塞茨提出:从制度上将企业的产权结构化,形成一种可监督的结构,尤其是使某些人的职能专业化,即专门从事监督其他要素所有者的工作绩效。
阿尔钦和德姆塞茨认为,虽然市场竞争机制也是解决道德风险的手段,但由于借市场机制消除偷懒的成本可能过高,而且偷懒药动机在离开市场之后出现复归的可能。因此,制度的安排是实际可采纳的装置。但是,如果以监督其他要素成员的努力程度作为自己专业职能的监工只是团队的成员,只是从团队中分离出来的要素所有者,那监督的效果就要大打折扣,因为这样的监工也和其他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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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3:试论农民组织化程度提高和农业科技推广工作机制改革
试论农民组织化程度提高和农业科技推广工作机制改革
农民组织化程度要与生产力的发展水平相适应.科技渗入是生产力发展的源动力,也是农民组织化程度提高的.基础.要做到农业科技的有效渗入,科技特派员制度是个值得尝试的新做法,它可以将农业科技传授给农户和农业企业,继而推动农民组织化提高和生产力的发展.
作 者:王东炎 郑庆昌 作者单位:王东炎(福州天元创业研究所,福建福州,350002)郑庆昌(福建农林大学人文社会科学学院,福建福州,350002)
刊 名:福建农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英文刊名:JOURNAL OF FUJIAN AGRICULTURE AND FORESTRY UNIVERISTY(PHILOSOPHY AND SOCIAL SCIENCES) 年,卷(期):2003 6(1) 分类号:F324.3 F321 关键词:农民组织化 科技源动力 农村科技推广 机制改革篇4:农业经营主体和农业经营体制机制的调查报告怎么写
一、**镇农业经营主体发展现状
近几年来,在上级各部门的政策引导下,新型农业项目兴旺发展,成立农民合作社29家,其中种植业18家,畜牧业6家,服务业3家,合作社成员432个,带动农户1100多户。在类型上,以畜牧业发展为主的专业户数量较多,发展较早,共计36家。其中养猪28户,年出4700多头,蛋鸡场6座,存栏3.7万只,蛋鸭成员户76家,带动240多户养鸭,年出栏青年蛋鸭300万只,蛋鸭存栏5万多只。近年来种植业发生了结构性变化,以花卉、苗木为主园艺项目迅速发展,规模经营大户9个,总面积1910多亩,带动农户70多家,改变了种植结构。我镇积极响应县委、政府号召,大力发展茶叶生产,成立茶叶合作社4家,新增茶叶面积2400多亩;农机服务业与时俱进,近年来外出务工人员较多,土地利用率不高,农机合作社有了用武之地。通过多种形式流转,农民土地得到了充分利用,劳动强度大大降低,种植质量和产量得到大幅提升,劳动成本降低,农业新技术能充分应用,机械化应用程度较高。
二、土地规模经营现状
我镇土地流转形式主要是出租。所出租的土地一是与农机合作社合作,种植粮食作物;二是茶叶生产;三是苗木花卉的种植。它们的共同特征是规模小、资金少、农民合作社成员少,流转土地规模小,合作社的作用不能显现,各自为战,没有合力,没有统一的销售网络。
三、发展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的建议
对建立家庭农场、土地经营大户要出台政策,给予项目上的扶持,所经营的土地给予补贴,从政策上切实调动土地经营者的积极性,减轻负担,给予优惠贷款的.政策、税收减免政策等,鼓励大户、实业家参与土地经营。根据我镇实际情况,建议以茶叶、苗木花卉生产为主要发展方向来提高土地利用率,提升土地综合生产能力,解决农业科技棚架,促进农村劳动力转移,提高农民收入等,切实让我们的土地通过流转、托管、代管实现集约化、规模化经营,在农村经济发展中发挥积极作用。
四、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在推动农业经济发展中的作用
1、随着社会的发展,社会分工多元化,农民挣钱途径更为广阔,单纯的土地收入已满足不了需要。土地零散、不能集约化生产,导致机械化程度低,劳动成本高,农业新技术推广难。
2、土地集约化,生产经营结构容易调整,生产管理、销售专业化,能达到农机、园艺完美结合。
3、解放了劳动力,从事效率更高的工作,农民收入增加,达到了省心、省力,改变了脸朝黄土背朝天的生活。
篇5:试论关联交易中少数股东利益保护的预防性机制
试论关联交易中少数股东利益保护的预防性机制
王兆华 刘永营
[摘 要]上市公司控股股东的关联交易可能对小股东的利益造成损害。为了保护小股东的利益避免在这种交易中不受损害,建立完善的预防性保护机制是必不可少的重要内容,主要有:信息披露制度、股东大会批准制度、股东质询权制度、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独立董事制度,这些制度我国相关法律均有需要完善之处。
[关键词]信息披露 批准 质询权 表决权 独立董事
近年来,上市公司大股东利用其对上市公司的控股地位,做出不利于小股东的决策,使小股东利益受到侵害的事件频频发生。其中就包括有控制地位的股东利用其优势地位,与公司进行关联交易的时候谋取个体利益而损害小股东的利益,这种不公平关联交易现象在我国公司运行实践中相当严重。因而如何在这种关联交易中保护好小股东的合法利益,就成为当前证券市场上一个热点问题。“在当前情况下,加强和完善对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公司法律制度,是我国股市健康运转的关键。”[1]
所有股东都应该受到平等对待是世界各国公司法的一项基本原则。贯彻这项原则就必须加强对小股东利益的保护,而建立起关联交易前的小股东利益保护预防性机制就是其中重要的一环。保证控股股东的控制权不被滥用以至损害小股东权益,保证小股东权益受到不公正待遇和损害前,法律给予他们预防性的保护,这也是健全的法律应当具有的机制。纵观各国公司立法,这种预防性保护机制主要包括完善的信息披露制度,股东大会批准制度、股东质询权制度、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独立董事制度等。结合我国立法,本文拟对这几项制度逐一探讨。
(一)建立完善的信息披露制度
完善的信息披露制度,可以使中小股东在充分了解关联交易的真实内容的基础上再做投资,从而保护自身利益在关联交易中免受损害,也可使控股股东对从事可能损害小股东的关联交易有所顾虑。
我国对上市公司关联交易信息披露的规定上,有不少值得完善之处。首先,应强调上市公司关联交易信息披露应遵循的基本要求,即信息披露的公开性,完整性,真实性,时效性。第二、进一步完善关联报告制度。“从中期报告开始,上市公司首次实行强制性关联交易事项披露,统计结果表明,678份中报里,能满足准则要求的,只有6份。关联交易的披露亟待进一步加强。”[2] 第三、进一步完善违反披露义务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仅课以信息披露之义务而无配套的法律责任的规制,无异于纸上谈兵,法律的有效性在于对违法者的惩罚,法律如果不能对违法者予以惩处也就失去了存在的必要。
“加强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力度是规范上市公司关联交易重要途径。在我国,由于信息存在严重的不对称性,大量的小股东只能通过上市公司向社会披露的信息来进行决策。”[3]因此完善信息披露制度对预防小股东在关联交易中免受损害有着重要的意义。
(二)股东大会批准制度
股东大会批准制度是防范控股股东与公司进行不公平关联交易的重要措施,其主要内容是:公司参与的一些重大的关联交易决议应当经股东大会表决通过。换言之,就是把股东大会批准作为一些重大的关联交易生效的前提条件。股东大会批准制度的功能在于:一是借此将关联交易信息公开,确保公司其他股东能知悉有关情况,以便进行有效的监督,是将批准制度与后文的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相结合,使其他股东享有否决某些不公平关联交易的权力。
根据关联交易对上市公司及股东权益影响的程度,我国沪深两市《股票上市规则(修订本)》7.3.7条、7.3.8条、7.3.11条借鉴香港联交所的做法,将关联交易分为三类:第―类,关联交易总额低于300万元,且低于上市公司最近经审计净资产值的o.5%的,可以豁免。第二类,关联交易总额在300万元至3000万元之间或占上市公司最近经审计净资产使的o.5至5%之间的.,上市公司应在交易完成后按7.3.10条的规定立即披露,并在下次定期报告中披露有关交易的详细资料。第三类,关联交易总额高于3000万元或占市公司最近经审计净资产值的5%以上的,公司董事会必须在决议后2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告,并须经股东大会批准后方可实施。笔者认为,为防范不公平关联交易,对公司及股东权益有重大影响的关联交易,应当经股东大会批准。但对何为“对公司及股东权益有重大影响”,则应当从交易的质和量两方面来确认:
就交易的质而言,是指交易事项是否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按照我国公司法第103条,对公司增减注册资本、公司合并、分立做出决议,属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大会的职权范围。因此资产重组的关联交易大都应经股东大会批准。就交易的量而言,是指交易金额对公司有重大影响,按照《股票上市规则(20修订本)》的规定,金额重大是指上市公司拟与关联人达成的关联交易总额高于3000万元或占上市公司最近经审计净资产值5%以上的。
在这一制度中,对预防交易人采取“化整为零、频繁交易”的方式方面没有规定,需要完善相关的法律,此外,在提交股东大会批准的交易额起点多少,标准是不是太高也值得研究。
(三)股东质询制度
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就关联交易进行表决时,为了合理行使表决权,股东需要得到有关公司的具体信息。因为除非股东有关于其公司的充足资料,否则他们很难明智地行使他们进行表决或要求他进行表决、出售自己的股票,以及提起诉讼的权利,所以确认股东质询权,有助于股东在就关联交易事项进行表决之前充分、有效地获得关联交易事项的信息,避免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盲目表决,这对于关联交易中预防资本多数决之滥用具有重大的意义。
《日本商法典》第273条之三“董事、监察人的说明义务”;(1)董事及监察人在股东大会上须就要求的事项进行说明,但该事项与股东大会的目的无关时,因说明而对股东共同利益显著有害时,进行说明需要调查时和其他有正当理由时,不在此限。(2)股东在会议的相当期间前用书面方式通知要求在股东大会上说明的事项时,董少及监察人不得以需要为由拒绝说明。[4]《德国股份公司法》第13l条、第132条也有同样宗旨的规定。[5]可见各国为确保股东质询权的行使,辅之以董事、监事的说明义务,并对有权拒绝说明之场合做出规定以免除董事、监事之说明义务。其中日本还对事前的书面质询制度作了规定,以防止董事、监事借口需要调查而拒绝质询。
我国《公司法》第110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吸东大会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质询。”与上述国外立法例相比,我国公司法将建议权与质询权与查阅权共同置于同一法条,并缺乏诸权利行使的条件。所幸的是,《上市公司章程指引》除明确公司股东享有 “对公司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提出质询的权利”外,还对董事、监事课以
说明义务。此外,《章程指引》第74条还要求股东大会会议记录应对股东的质询意见及董事会、监事会的答复或说明做出记载。[6]应该说,《章程指引》的规定较《公司法》的规定有了显著的进步。但是上述规定仍然需要进一步完善:除涉及商业秘密外,若股东质询超越了股东大会的目的事项,董事、监事亦无说明的义务;其次,应允许董事、监事为作说明而另作调查,同时可参考日本立法例引入股东的事前书面质询制度以限制董事、监事拒绝说明权的行使。
(四)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
“所谓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也称为表决权回避制度,是指当某一般东与股东大会的讨论的决议事项有特别利害关系时,该股东或其代理人均不得就其持有的股份行使表决的制度”[7]这项制度在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已经被广泛适用。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从原理上看,是为了排除利害关系股东对关联交易的决议可能造成的影响,防止关联股东滥用表决权,损害小股东的利益。《欧共体第5号公司法指令》[8]和《澳门商法典》对股东表决权排除作了更严格的规定,不仅排除了利害关系股东持有自己股份的行使,而且排除利害关系股东行使第三人的股份。《欧共体第5号公司法指令》第34条,就与下列事项有关的决议而言,无论是股东,还是代理人都不得行使自己的股份,或者属于第三人的股份的表决权:(1)该股东责任的解除;(2)公司可以对该股东行使的权利;(3)免除该殷东对公司所负的义务;(4)批准公司与该股东之间订立的协议。《澳门商法典》第219条“因利害冲突对投票权之限制”规定,“在议决事项上,股东与公司有利益冲突时,股东不得亲自或透过代理人投票,亦不得代理其他股东投票”。[9]
我国《公司法》第106条只对“股东出席股东大会,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做出规定,没有对利益冲突时的表决权做出限制,容易以形式上的平等掩盖事实亡的不平等。立法的不足在实践中得到了印证,也引起了管理层的注意。19底证监会在《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中首次提出了表决权排除制度。《章程指引》第72条规定,“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参加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如有特殊情况关联股东无法回避时,公司在征得有权部门的同意后,可以按照正常程序进行表决,并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做出详细说明。”随后在1月1日施行的沪深两市《股票上市规则(19修订本)》7.3.4”以及1998年2月20日施行的《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范意见》第八项做出了相同的规定。不过,上述规定仅限制关联股东对自己所持股份的行使,而没有明确关联股东不得代理其他股东行使表决权,仍然有待完善。此外,就何为《章程指引》中的“特殊情况”、何为“有权部门”也需进一步明确。
(五)完善独立董事制度
作为一项重要的公司制度,独立董事制度在西方国家极为盛行,其作用和影响正在不断扩大,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其对小股东利益的保护效果显著。这对我们有着重要的借鉴意义。
“作为防止非正当关联交易、维护中小股东利益、防止内部人控制、完善公司治理机制的独立董事制度最早源于美国。早在1940年颁布的《投资公司法》中,就有关于独立董事的规定。”[10]在我国,1997年《章程指引》第112条对独立董事制度作了规定,“公司根据需要,可以设独立董事。”并规定与公司关联人或公司的管理层有利益关系的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此条款关于设立独立董事的规定只是选择性的规定,而非强制性的。[11]3月经贸委、证监会发布《关于进一步促进境外上市公司规范运作和深化改革的意见》第六项规定,公司董事会应有2名以上的独立董事。独立董事独立于公司股东且不在公司内部任职。公司的关联交易必须由独立董事签字后方能生效。
关联交易中少数真正独立的董事的引入,其目的在于对关联交易的公平性做出有根有据的决断。目前在我国独立董事制度面临的状况是“独立不易,董事更难”,其有效性正受到以下几个方面的质疑:首先,独立董事并不真正独立,他们缺乏为股东利益最大化而行动的充分激励;董事受到时间、信息和预算拨款的限制;要使独立董事获得真正的能力,对内部人提交的关联交易决议做出判断,困难重重。其次,独立董事被控股股东以公正的外貌来保护自己,成为了大股东利益的“保护伞”。这就减少了本来可以使控股股东对自己的决定向公众承担全部责任的道德限制,甚至可以使控股股东免于法律责任。
独立董事重在“独立”,没有“独立”独立董事就失去了其存在的意义,因此可以说“独立”时独立董事的核心要义。“确保选举出来的独立董事具有独立性是独立董事制度发挥作用的前提。要达到这个目的,首先要完善相关制度。目前的文件中关于独立性的规定只有大方针而缺乏可操作性,这就需要在制度中把‘独立性’的概念明晰化、具体化。”[12]其次,要使独立董事在关联交易中维护小股东利益方面发挥应有的作用,独立董事与监事会必须加强协调,避免冲突,在这方面的规范我国立法有很多工作要做。
结语
“世界各国和地区都把保护小股东权益、实现股权平等列为公司法的重要内容。”[13]而我国《公司法》、《证券法》及其它相关法律法规对于股东权益的保护有待完善,加之我国实行股份公司制度的时间还不长,致使现实中对股东权尤其是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显得心有余而力不足,从而导致关联交易中对小股东权益的侵犯时有发生。因此,以《公司法》的修改为契机,切实完善以上制度强化对中小股东的保护,有着极其重要的现实意义。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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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112条
[12]邵 军.透视中国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制度[J].东南大学学报,2001,3(4):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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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王兆华&nbs
p; 刘永营 兰州大学法学院
篇6:交易费用理论框架下中国网络银行发展研究
交易费用理论框架下中国网络银行发展研究
网络银行的出现与发展是网络经济和电子商务模式发展的产物,准确地体现了互联网技术和一系列创新制度的互动关系。由于网络银行在初期投入计算机应用软件系统等固定成本后,其边际成本只与信息收集、整理有关。客户越多其边际成本越低,同时随着掌握的客户信息量的增加,网络银行在出售信息产品和提供综合金融服务时,其边际收益反而会上升。这样的结果是使网络银行可以获得一个非常大的盈利空间,所以作为金融机构是愿意致力于网上银行业务的。作为银行客户,由于网络银行全新的经营模式,顾客可以享受到3A服务(Anytime, Anywhere,Anyhow)随时随地的进行网上交易和支付,也减少了他们的交易成本.从目前国际银行发展来看,网络银行发展很快。美国目前已经有22%的家庭拥有网络银行账户,美联储于19的银行修正案中规定,今后美国银行都应适应网上处理金融业务的潮流,积极开展网上交易。欧洲网上银行也已拥有了三百多万的网络用户,整个欧美地区完全不借助网络的金融服务渠道比重已经由原来的56%下降到了41%,客户对网络银行的依赖性日益增强。一、我国网络银行发展模式的定位
1、国际网络银行发展的基本形式及经验借鉴
按照有无实质性的分支机构,网络银行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纯网络银行或称虚拟网络银行,这种网络银行一般只有一个具体的办公场所而没有分支机构;另一类是由传统银行发展而来的网络银行,原有银行通过新设网点,利用互联网开发网上业务以超越传统银行的地域限制。在前一种模式中,由于纯网上银行不存在分支机构、营业柜台和营业人员耗用的成本;往往采取成本领先策略,希望利用竞争性的定价扩大市场份额来降低营业成本。这种模式的网上银行常常许诺给予顾客高额的回报,表一就是美国的纯网络银行TeleBank和全美银行平均存款利率的比较。
表一 纯网络银行TeleBank和全美银行平均存款利率的比较(%)
存款类别
TeleBank
全美银行平均水平
利差
支票存款
3.15
0.84
2.31
活期存款
5.00
4.70
0.30
1年期存款
6.73
5.60
1.13
2.5年期存款
7.07
5.53
1.545
5年期存款
7.24
5.64
1.60
资料来源:Bank Rate Monitor,3999年2月
对于基于传统银行而发展起来的网络银行而言,一般采取产品差别化和价格差别化策略,通过提供综合性金融服务获得利润。这类银行虽然经营成本要比纯网络银行高,但利润来源广泛,既能在传统银行开设的业务品种上获利,又能得到来自互联网的收益。
纯网络银行近年来发展陷入困境。世界第一家纯网络银行――美国第一安全网络银行在1998年被加拿大皇家银行集团收购。另据法国权威调查表明,法国7大传统银行集团控制着99%的网上管理账户。在准备开立网上账户的法国居民中,75%的人希望借助传统银行进行网上支付。纯网络银行的高利率政策使得其发展陷入成本高、客源少的境地,而业务品种少造成的利润来源单一使得纯网上银行短期难以处于收支平衡线以上。
2、交易费用理论与中国发展网络银行的模式选择
根据新制度经济学中的相关理论,金融交易费用包括信息费用、实施合约所需的监督费用、界定和保护产权的费用以及源于交易安全性和市场不确定性的保险费用。
信息费用一般指交易双方为达成金融交易所花费的选择潜在合作者,调查其资信和正确评估其履约可能性过程中存在的信息收集、选择、整理、传递的成本。毫无疑问,互联网为从事网上业务的当事人进行广泛的信息收集、追踪、分析提供了便利,交易的各方均可以在开放的网络中获得所需的各种信息,使资金供需双方的信息不对称问题得到了极大的改善,并带来相关费用的大量节约。
然而,信息费用的节约至少包括两个前提。首先,交易者应该熟练掌握有关上网及搜索信息的手段,其次,网络的通畅性及较低的上网费用应得到保证。我国目前电脑普及率、光纤覆盖率仍然不高,网络吞吐能力也非常有限,较低的人均收入和较高的上网费用的矛盾使得广大居民及企业进行金融交易与支付的方式和真正意义上的在线业务还存在着较大的距离。这样,对我国大部分居民和企业而言,利用网络银行节约的信息费用可能并没有想象的大。
实施合约所需的监督费用是在金融交易双方都存在机会主义行为的可能下产生的。在投资者对企业进行投资时,由于其掌握的信息质量和数量的有限性,需要对企业进行事前监督以避免“逆向选择”,同时为了避免“道德风险”的产生,投资者需要在交易发生后尽心事后监督。由于个人无法负担巨大的监督成本,从而产生了对传统银行的需要,由其代替单个投资者对企业进行监督。网络银行的出现使投资者可以利用丰富的信息优势进一步节约监督成本,但是也应该看到,我国现在并未完全建立起普遍的信誉机制,单纯利用网上公布的信息作为事前和事后监督的依据,可能会由于信息深度和准确性不够造成投资者的损失,传统的深入贷款企业进行贷前调查等做法仍有存在的必要。从这个角度来看,传统银行的部分监督成本是无法由于网络银行的出现而化解的,相反,传统银行和网络银行的相互结合反而是一种更有效率的监督方式。
网络银行从产生之时起,就一直面对管理策略风险、加密技术风险、群机系统协调风险,尤其是网络安全风险的困扰。同时,在网络金融条件下,虚拟货币的出现使网络银行面对更多不确定因素:商业银行的信用扩张能力一方面得到增强,通过在线交易加快了货币流通的速度;另一方面突发性的交易又可能引起网络银行的流动性风险。因此,保险费用占网络银行交易费用的比重不会比其在传统银行交易费用中的比重低。基于网络银行的这种风险性,通过制定相关法律法规界定网上客户和银行双方的权利义务,保护交易合约中约定的金融资产的产权完整性就显得格外重要。值得注意的是,网络银行业务中所涉及的金融交易合同通常难以确定签定地和履约地,从而难以确定对合同的管辖权。相关法律法规的出台也不仅要考虑本国的法律标准,更要考虑到国际的使用性。这样,在我国既有的法律框架下制定一系列适应网络银行发展需要的、能合理仲裁产权纠纷和制裁破坏产权行为的法律法规并非能一蹴而就,需要花费大量时间进行调查分析,以支付高昂的法律框架初设成本。
从上面分析中可以发现,我国目前发展网络银行,其信息成本和监督成本相对传统银行而言,可以得到一定程度的节余,同时仍要支付高昂的保险费和界定与保护产权的成本。现阶段我国网络银行交易成本的节约可能并不象人们想象的.那么显著,同时网络银行与传统银行的有机结合成了降低交易成本,提高我国金融中介效率的最佳方式。
二、网络银行在我国的发展情况和存在的问题
国内商业银行在日益激烈的银行业竞争中,开始把视角投入网络银行。1997年,作为国内同业的先行者,招商银行斥资1000万元开发“网上银行”系列产品,1998年开始在全国全面推广。随后,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也都相继开通网上银行业务,通过网络自助服务系统提供信息服务和金融交易服务。截止底,在互联网设立网站的中资银行达50多家,占国内现有各类银行的26.7%,同时目前正有多家中资、外资银行向人民银行申请开办网上银行业务。
由于网络银行在我国起步晚,发展快,发展过程中难免会出现一些问题。
1、网络银行提供的产品单一,呈同质化特征
我国近年在银行电子化建设方面尽管取得了长足长进,但仍存在重复建设、重复开发等问题,各家网络银行提供的产品种类单一,产品定位趋同。
表二国内四家网上银行功能比较
银行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
中国银行
中国建设银行
招商银行
功能
提供企业客户查询账户信息,内部转账,资金划拨等金融服务
企业(集团)客户账务查询、内部转账资金划拨、国际结算业务网上查询服务,国际收支申报、银证快车、支付网上行等
网上银证转账服务、网上支付业务、网上银行查询、内部转账等业务
企业银行、个人银行、网上证券、网上支付等
资料来源:经济研究参考20第94期
由表二可以看到,我国网络银行的业务深度和广度有限,基于集中在账户查询、代收代付、信息服务等简单业务种类上。由于难以形成有特色的金融服务产品,各网络银行的产品功能和服务功能呈现同质化特征,这就形成了两个后果:首先同质化的竞争造成了各网络银行实际开展的是一种价格竞争和关系竞争,而不是技术水平和服务水平的较量,这就造成了社会资源的浪费;其次,客户难以根据自己的不同需要对银行进行比较和选择,而只是简单地凭一时的喜好,这样网络银行很难保持客户的“忠诚度”,从而无法有效地扩大市场份额。
2、网络银行缺乏增值服务,赢利能力有待提高
根据国际权威机构的分类标准,网络银行业务大体可分为以下几类:一是基本业务,如余额查询、内部转账等;二是更高一级的业务,如个人融资理财、账户明细等;三是以互联网为营销渠道开展的业务,如消费信贷、大额存单设计等;四是利用互联网交叉出售金融产品和服务,如网上保险销售、互助基金销售等。目前,我国网络银行提供的服务只能达到第二个层次,而且所有的网上业务都可以由传统的银行柜台完成,这样网络银行无法给客户带来更多的价值增值,因而也难以吸引到更多的客户。另外,由于我国网络银行开展的大部分业务都属于免费项目,主要目的是吸引潜在客户,所以难以创造足够的直接利润来源,如果不改变这种趋势,长期看网络银行的发展可能会难以为继。
3、服务理念需要从“银行导向”转向“客户导向”
客户在接受任何金融中介提供的服务时,都希望自己具体的需要能得到最大限度的满足,能够享受到尽可能方便、安全的金融服务,然而各金融机构往往基于网络银行特定风险的考虑,难以把握网络安全性和业务便捷性两者的关系,在网络银行业务的规划中缺乏对某些异常情况的弹性处理。
网络银行在服务理念上,应该从仅以银行自身的安全、便利为出发点转到尽可能最大化地满足客户需要上来。银行应当在现有金融法律框架基础上对客户所有需求进行效益、成本和风险的评估及测算,针对每个客户的具体需求提供最能满足其服务要求的解决方案,而不是简单沿袭既有的服务方式和有关制度中已经不合时宜的条款,真正做到以客户的需求为中心。
三、我国网络银行发展的策略
1、完善相关法律制度,加强风险管理,保证网络银行的安全
网络银行要在我国得到一个较大的发展,关键是要具备一个运行良好的外部环境,通过法律框架保护网上交易者交易的安全性。因此我国应尽快制定有关身份认证、资金划拨等相关法律、法规,明确交易双方身份,合理界定电子资金划拨当事人的权利和业务等,同时应加快部门规章和地方法规建设步伐,建立完善的网络犯罪预防和惩治体系。
2、加大金融创新力度,打造网络银行服务品牌
金融创新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首先是银行经营体制的创新,即银行由行政化的组织机构体系转向面向市场的企业化组织结构体系;其次才是基于市场和客户需求的金融产品的创新,只有两者结合起来,依托于传统银行的国内网络银行才能改变产品和服务单一的局面,通过确立各自的优势业务,逐渐形成各具特色的网络银行品牌优势。
3、整合网络银行资源,加强核心竞争力
开展网络银行业务时,应充分利用网络银行信息量大,数据资料处理迅速便捷等特点,在个人业务方面以信息咨询、投资顾问、家庭理财等高知识含量业务为突破口,在对公业务方面着力满足企业集团等大客户实际需要,努力提高盈利能力和竞争实力。
4、转变服务理念,关注客户个性化需求
富有竞争力的银行应当充分考虑客户的具体需要,突破原来以银行为中心的业务传统,这样才可能取得成功。网络银行的产生和发展改变了客户金融服务的消费模式,从原来与柜员双向式面对面的交流转变为自助式服务,这样充分考虑客户的消费习惯和思维方式,通过细分目标市场为不同层次客户提供“量体裁衣”的贴身式服务就显得特别重要。利用这一系列个性化、人性化的金融服务才能真正起到挽留老客户、吸引新客户的目的。
篇7:交易费用理论框架下中国网络银行发展研究
交易费用理论框架下中国网络银行发展研究
网络银行的出现与发展是网络经济和电子商务模式发展的产物,准确地体现了互联网技术和一系列创新制度的互动关系。由于网络银行在初期投入计算机应用软件系统等固定成本后,其边际成本只与信息收集、整理有关。客户越多其边际成本越低,同时随着掌握的客户信息量的增加,网络银行在出售信息产品和提供综合金融服务时,其边际收益反而会上升。这样的结果是使网络银行可以获得一个非常大的盈利空间,所以作为金融机构是愿意致力于网上银行业务的。作为银行客户,由于网络银行全新的经营模式,顾客可以享受到3A服务(Anytime, Anywhere,Anyhow)随时随地的进行网上交易和支付,也减少了他们的交易成本.从目前国际银行发展来看,网络银行发展很快。美国目前已经有22%的家庭拥有网络银行账户,美联储于的银行修正案中规定,今后美国银行都应适应网上处理金融业务的潮流,积极开展网上交易。欧洲网上银行也已拥有了三百多万的网络用户,整个欧美地区完全不借助网络的金融服务渠道比重已经由原来的.56%下降到了41%,客户对网络银行的依赖性日益增强。一、我国网络银行发展模式的定位
1、国际网络银行发展的基本形式及经验借鉴
按照有无实质性的分支机构,网络银行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纯网络银行或称虚拟网络银行,这种网络银行一般只有一个具体的办公场所而没有分支机构;另一类是由传统银行发展而来的网络银行,原有银行通过新设网点,利用互联网开发网上业务以超越传统银行的地域限制。在前一种模式中,由于纯网上银行不存在分支机构、营业柜台和营业人员耗用的成本;往往采取成本领先策略,希望利用竞争性的定价扩大市场份额来降低营业成本。这种模式的网上银行常常许诺给予顾客高额的回报,表一就是美国的纯网络银行TeleBank和全美银行平均存款利率的比较。
表一 纯网络银行TeleBank和全美银行平均存款利率的比较(%)
存款类别
TeleBank
全美银行平均水平
利差
支票存款
[1] [2] [3] [4] [5] [6]
篇8:物权行为理论适用房地产交易问题研究
物权行为理论适用房地产交易问题研究
摘要:物权行为是以设定、变动和消灭物权为目的,以交付或登记为要件的法律行为。它是与债权行为相对应的概念。物权行为理论是针对买卖、互易、赠与等交易行为提出的,它区分了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规定了物权变动规则,旨在保护交易安全。因而,吸取该理论的合理内核对于解决房地产交易中的有关问题具有十分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关键词:房地产交易、物权行为、区分原则、公示公信原则
房地产交易是人们对房地产转让、出租、抵押等活动的总的称谓。在我国现行土地制度下房地产交易是指以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为对象而进行的一种商品交换活动。
房地产交易制度是房地产法律制度的重要内容。房地产交易是否规范有序直接关系到我国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和社会秩序的稳定。但是我国的房地产法已明显滞后于房地产业的发展,例如立法尚不健全,房地产转让和抵押制度有待完善,法律规范缺乏系统性、协调性、科学性等。这也给法律实务带来了难度。因此,完善我国房地产立法刻不容缓。
物权行为是法律创造物,但它是客观存在的,是与债权行为相对应的法律行为。它规定了物权变动规则,有利于保护交易安全,维护当事人的利益平衡。借鉴该理论对于解决房地产交易中的有关问题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
一、问题的产生
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和立法解释,合同是指债权合同,因而我国法律没有承认物权合同。
我国《合同法》第51条关于无权处分的规定是目前争议较大。一般认为,该条所称的“合同”是指买卖合同,即债权合同。也就是合同的成立、生效要附加一个条件,即行为人在订立债权合同时必须具有处分权,否则合同效力待定。这种观点会引发理论上和实践中的难题:即把一些本来有效的合同解释为效力未定合同。
另外,按照债权合同,在买卖契约中,由于法律规定买卖标的物的所有权自债权契约成立时起移转于买受人,即买受人自买卖合同成立之时起就已经取得买卖标的物的所有权,但未经登记或交付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这样在法理上就自相矛盾:既然买受人自买卖合同成立之时起就已经取得了标的物的所有权,但其取得的所有权未经登记或交付却不能对抗第三人。然而所有权是对世权,因此这显然是互相矛盾的。
由于立法和理论上的缺陷,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着将登记作为合同生效要件的作法,也就是将原因行为与物权变动混为一谈。例如房屋买卖合同履行后,未向房产管理机关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法院往往判决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而不是判决强制出卖人补办产权过户手续或判决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订立抵押权设立合同后,未向登记机关办理抵押权登记的,法院往往判决抵押权设立合同无效,而不是判决抵押人补办抵押权登记或判决抵押人承担出卖责任。其结果,往往使无辜的买受人、债权人遭受损害而得不到救济。按照物权变动与其原因行为的区分原则,未办理登记手续的,只是不发生物权变动,原因行为的效力将不受影响。因此,房屋买卖合同履行后未办理过户手续,或者判决出卖人依买卖合同承担违约责任。抵押权设定合同成立后,未办理抵押权登记手续的,只是抵押权不成立,抵押权设定合同并不无效,债权人可请求法院判决强制债务人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或者判决抵押人依抵押合同承担违约责任。[1]
物权的变动通过物权行为发生法律效果。属于物权行为组成部分的交付或登记使物权的变动具有了公示的作用,而依赖该公示而取得所有权的人受公示之公信力的保护,即可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否定物权行为的存在会带来理论和实践上的矛盾。
二、 房地产交易中的行为性质区分
区分原则是指在发生物权变动时,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物权变动的结果作为两个法律事实,他们的成立生效分别依据不同的法律根据。在原因行为中,当事人享受债法上的权利,并承担债法上的义务;在结果行为中,当事人完成物权变动,使得物权能够产生请求权的负担行为,而能够发生物权变动效果的结果行为是处分行为。
区分原则在房地产交易中的运用就是要求法律上区分房地产权属和债权合同之间的关系。房地产过户登记、抵押登记、使用权登记和他物权登记实质是物权变动的.一种公示形式,是法律法规中的强行法,登记使房地产权属得到确认。权属登记与债权合同的关系说到底就是物权与债权的关系,二者权能有很大差异,不能混为一谈。例如,在“一房二卖”等现象的法律实务中应严格区分标的物的移转和所有权的移转。如果买受人已实际占有使用出卖人的房屋,但还未办理登记手续,只能是说明标的物(房屋)的移转,而不是房屋产权的移转。
我国《合同法》第4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该条没有明确区分这里的登记是物权变动登记还是合同登记,由于法律法规没有在二者之间作出明确区分或者明确规定是否影响合同效力,故在现实中最易导致人们依照该条将登记解释为合同生效要件。此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9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的,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才生效的,当事出有因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根据这一司法解释,房屋买卖合同在房屋过户以前合同效力独立存在,并不受过户登记的影响。换言之,房屋买卖是否办理过户登记,这只决定房屋的所有权是否转移,并不能影响买卖合同的效力,更不能决定买卖合同的效力。根据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53条和《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13条的规定,房地产租赁合同实行登记备案制度,但登记备案不是合同的生效要件。
此外,我国民法典草案物权法编第9条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土地、矿藏等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的,可以不经登记,自法律施行之日起享有物权。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国家、集体、私人的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动、转让和消灭,应当登记;不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该条规定体现了区分原则。
由于我国的物权法还未制定出来,不动产登记制度尚不完善,各种规定散见于法律法规及行政规章中,比较混乱,容易使人形成“要式合同就是登记”、“不登记就不生效”的模糊认识。在目前施行的《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只规定了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也没有规定登记后生效。如果将过户登记作为买卖合同的生效要件,其负面效应是很大的,大量的房屋买卖合同在过户登记以前均处于无效状态,若一方不按约定履行过户业务,另一方将无法主张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只能要求对方承担并不明确的缔约过失责任,合同中的各种担保也因主合同无效而随之无效,不履行义务一方可以不受合同约束,被损害方的合法权益得不到相应的法律救济,而不履行义务一方也得不到法律的惩罚,交易安全无法保障。这
与民法的一般原则是相悖的。另外,如果一个合同不是依照生效之后再履行的顺序去执行,而是在合同履行完毕之后才生效,这也不符合法理。
三、房地产权利变动公示公信原则
物权行为理论指导下的物权变动规则,被称为物权形式主义,其主要内容是仅仅有物权变动的合意是不够的,对此还必须有一个外在的形式:不动产的登记和动产的交付。本文通过对不动产权利的外部公示方法(登记)的分析来揭示不动产权利登记制度的规范功能。因为物权变动的合意或意思表示主要是通过公示行为来体现,它符合人们的交易习惯。当然这里并没有否定物权合意这一私法自治的理念,而是突出公示的正确性推定效力。公示公信原则以区分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为前提,在维护原权利人的利益与交易安全之间寻求一种平衡,从而为解决理论上的悖论和实践中的问题提供一种思路。
物权公示原则,指的是物权的各种变动必须以可以公开的能够表现这种物权变动的方式予以展示、并进而决定物权变动效力的原则。登记或交付作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目的主要是为了维护交易安全、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如果仅是为了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法律根本没有必要设立登记或交付制度,因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足以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不经登记或交付只依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表示就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反而更有利于交易的便捷。物权公示,对第三人来说,公示告知作用是使第三人明确权利归属的指示器。公示内容具有正确性推定效力,是指对任何第三人来说,不管真实情况怎样,推定公示的事实就是正确的。在完成公示行为之前,物权变动效力仅在交易当事人之间有效力,而对世人不发生效力;只有完成公示,取得表征物权的手段后,才真正使受让权利具有对抗世人效力。[2] 物权行为理论是使公示行为具有公信力的基本保障,否则公示的权利正确性推定效力将受到质疑。
物权公示包括行为方式(交付或登记)和静态的表征(占有状态或登记簿)。交付或登记是静态的表征手段,二者当然不能截然分开。公示原则是产生公信力的前提。物权的存在既然以登记或占有为其表征,则依赖此表征而有所作为者,纵使其表征与实质的权利不符,对于依赖此表征之人也不生任何影响,是为公信原则。
目前,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尚不完善,也不尽合理。我国已经颁布了一些法律法规,特别是众多的司法解释,部门规章,地方法规,对不动产转让、抵押等登记作了相互重叠、相互冲突的规定,没有统一的登记法律和登记机关。我国不动产登记法规属于行政法,而不是民法。登记制度的目的是实现行政管理,而不是贯彻公示原则。需要指出的是登记的性质并不是一种行政行为。各国的登记机关并不相同,例如,在我国是行政机关,在德国是地方普通法院系统的土地登记局,在瑞士是各州的地方法院。登记的目的只是起到公示作用,登记与行政行为并无必然联系。借鉴外国经验,梁慧星教授主持起草的物权法草案第一章第三节专设第20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法院统一管辖。”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国的不动产登记效力主要采登记要件主义立法模式。《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6条第1款规定:“城市私有房屋的所有人,须到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办理所有权登记手续,经审查核实后,领取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转移或房屋现状变更时,须到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办理所有权转移或房屋现状变更登记手续。”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5条规定:“房地产转让、抵押,当事人应当依照本法第五章规定办理权属登记。” 《担保法》第41、42条规定,以土地使用权、城市房地产或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到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抵押合同自登记处之日起生效(合同生效的特殊情形)。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在我国的房地产转让制度中,权属登记显然采登记要件主义。另外,在因继承、强制执行、取得时效、法院判决、添附、婚姻关系等非法律行为而引起的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场合下,采取登记对抗主义。登记要件主义在法国的意思主义和德国的形式主义之间寻求折衷立场,虽然克服了意思主义的缺陷,将登记与不动产物权变动本身结合为一体,对不动产物权变动采取了公示的态度。但在法律实务中登记主义立法模式的弊端显而易见,如易助长一物多卖现象。它偏向于对原权利人的保护,却忽略了对第三人利益的关注,有损交易安全。
物权变动规则在不动产变动中的运用,就意味着物权变动所涉及的登记均为物权变动的公示,它只影响物权变动效力,而不影响合同效力。实际上,过户登记、抵押登记等均是权利登记,而不是合同本身的登记。这种登记只确认原权利人权利丧失,新权利人取得权利,或者原权利人的权利内容发生变化,并向新权利人颁发产权证书的过程。这种登记属于权利登记,它独立于债权合同,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
关于房地产登记的公信力问题。德国、瑞士等国在立法中明定了登记的公信力,法国、日本等国没有规定。[3] 这种区别源于各国立法模式的不同。在我国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我国房地产登记未体现公信力;[4] 另一种认为通过申请、注册、登记发证等手续实际上已承认了公信力。[5] 本文认为公信力是公示原则的应有逻辑和基本价值取向。我国《担保法》、《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土地登记规则》等具体规定了房屋所有权、抵押权和土地使用权、抵押权等的登记手续、登记程序、登记机关、登记种类等。不动产登记在我国是由当事人的登记意思和行政机关的登记行为来完成的,因此它是通过法律的方式来表示权利的合法存在,这是一种客观事实,那么对通过不动产登记所表现出来的权利信赖就具有正当性。善意第三人就可以根据登记簿所表征的内容进行权利推定,从而决定与他人是否进行交易。可以这样认为,对这种善意的保护也就是对市场的有力维护。例如,最高人民法院12月13日公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规定:“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的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实际上本条解释赋予了抵押权登记的公信力。但是我国在采登记要件主义的立法模式下,不区分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将物权变动效果系于债权行为,从而使交易中的善意信赖不能有效保护,公信力受到影响。因此我国应尽快完善房地产法律制度,规范房地产交易活动,弱化房地产登记的行政色彩,注重权利的保护和交易秩序的维护。为保护房地产交易的安全,物权立法应明确规定房地产登记的法律效力:发生房产产权的有效转移;推定不动产登记簿所记载的当事人的权利内容为正确的不动产权利;具有社会公信力,给予善意第三人以有效保护。
四、房地产权利变动中的利益衡平
无因性原则即抽象性原则,是指作为处分行为的物权行为,不问其是否基于某项有效的负担行为,而自行发生效力。原因行为的无效或者撤销不能导致转移物权的履行行为的当然无效和被撤销。物权变动是物权意思表示的结果,如果物权法上的意思没被撤销,债权法上的意思被撤销,物权已发生转移
,可以借助不当得利理论来解决债权上意思表示的瑕疵引起的后果。
物权行为无因性对交易安全的保护是绝对的,如果物权移转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即当事人合意加交付或登记公示行为,那么即产生物权效力,即产生对抗世人的效力。正因为如此,无因性原则成了否定论者对物权行为理论持否定态度的一个主要理由,如认为贯彻无因性原则损害了原权利人的利益等等。其实,无因性原则并不是物权行为理论的全部,而且也对原权利人进行债权保护及物权保护,如通过不当得利制度和异议登记制度达到保护的目的。无因性原则正是登记公信力的逻辑结果。
关于我国对无因性原则的态度。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土地登记规则》等的规定,我国房地产权属登记制度属于强制性登记,不是自愿登记,属义务规范。不登记者其权属不仅不受法律保护,而且可能受到行政处罚。登记部门对登记申请实行实质性审查,无异议时方予以登记,这也是产权的证明方式。《城市房屋权属登记办法》第37条《土地登记规则》第71条规定了注销登记和更正登记。从以上可以看出,这些条文较为详细的规定了更正登记制度。这也就是要维护不动产的静的安全,保护真正的权利人。因而,这里对善意第三人的权利的保护并不明确。我国法律并未贯彻绝对的公信力,也即无因性原则。
另外,我国民法典草案物权法编第7条规定:“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动产应当登记,动产应当交付。记载于不动产登记薄的权利人是该不动产的权利人,动产的占有人是该动产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第12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是权利人及其物权内容的根据。”第14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一致。记载不一致的,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第15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自不动产登记簿记载之时发生效力。”以上规定协调了原权利人与交易安全的保护的平衡问题。举例来说,虽然处分人没有处分权或后来没有处分权(比如原合同关系被宣布无效),但若在处分时给予受让人以有效的表征其有物权的外观(如物权登记证书),那么受让人的受让行为即为有效,他能够有效地取得物权(如房屋产权),此为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原权利人受到不当得利制度的保护)。但是,如果完成公示行为(登记)后,没有涉及第三人利益(比如有处分权人甲将房屋卖给乙,而乙尚未处分房屋),那么,尽管完成了公示,但这种公示不得对抗与其有直接交易关系的原所有权人。也就是原所有权人仍可基于无效或被撤销的合同要求受让人予以返还,可称为无因性原则的相对化。
由于物权行为无因性对交易安全的保护的绝对性,德国学说和判例提出了物权行为无因性的相对化,使物权行为效力受债权行为之影响。这些情形主要有三种:附加条件、行为统一和瑕疵一致。[6]
这种对无因性原则的修正旨在减少物权行为无因性的僵硬性所导致对所有权人保护的不利,也就是努力把无因性规则的适用局限于保护交易安全(涉及第三人利益)上,而不是毫无例外地适用分离原则。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相对化的目的是实现对民事法律关系的公平调整,以期能在原所有权人和第三人利益之间寻求一种平衡。但是抽象性原则的修正并不否定物权行为的独立性。由此可以说,无因性原则是一般性规定,其相对化具有个案意义。
参考文献
[1]梁慧星,为中国民法典而斗争[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160。
[2]高富平,物权法原论[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597―599。
[3]肖厚国,物权变动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325。
[4]崔建远,中国房地产法研究[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266。
[5]国家土地管理局科技司,土地管理法律知识[Z],北京:中国大地出版社,1997,109。
[6]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M](1),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287。
篇9: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问题的通知
关于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和证监会发布《关于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有关问题的通知》,取代之前仅针对沪港通的相关通知,规范深港通、沪港通下的资金流动。
IMF副总裁:人民币汇率参考一篮子货币是正确的决定
国际货币基金组织(IMF)第一副总裁利普顿22日在北京表示,未来美国利率可能会有一些上升,美元可能会有一些升值。中国人民银行在过去几年做出了正确的决定,人民币汇率参考一篮子货币而不是把人民币和美元绑定。
公开市场继续低量净投放 货币政策空间受限
央行周二(11月22日)午在公开市场进行1000亿元7天期、800亿元14天期和150亿元28天期逆回购操作,中标利率分别持平于2.25%、2.4%和2.55%,单日净投放500亿元,为连续第八日净投放。
--离岸人民币--
中国银行成为韩交所首家商业银行人民币期货做市商
中国银行22日在首尔与韩国交易所签署了人民币期货交易做市商协议,成为韩国交易所首家商业银行人民币期货交易做市商,同时还被韩国交易所指定为人民币结算银行。
--人民币市场--
人民币小幅收涨 美元回落带来喘息之机
22日,人民币兑美元即期汇率收盘小幅上涨,中间价则大涨超过200个基点,结束12连跌。美元指数从半高位下滑,在连涨两周后稍作调整,为人民币带来喘息之机。
22日人民币兑美元中间价报6.8779 终结12连跌
11月22日人民币兑美元汇率中间价大涨206个基点,报6.8779,为10月末以来最大上涨幅度。人民币中间价此前已连续12天下跌,为6月以来最长连降纪录。相比11月21日北京时间16:30人民币兑美元即期汇率收盘价6.8956上调177个基点。
银行间回购利率略降 大行融出有限资金续紧
22日,银行间市场主要回购利率略降,但大行和政策性银行融出不多,供需压力集中于七天以内期限,隔夜资金交易普遍需要加点成交,资金面延续偏紧格局。央行公开市场继续低量净投放,只对冲了等量的国库现金定存到期,对资金面的缓压效果有限。
--专家观点--
进一步推动汇改的建议:增加收盘价权重至75%
中国社会科学院世界经济与政治研究所国际金融研究室副主任肖立晟撰文指出,未来可以逐步下调篮子货币的.比重,增加收盘价比重。在汇率形成机制中减少篮子货币的比重有助于降低美元指数的影响力,增强货币政策独立性。具体而言,可以在,将汇率形成机制中收盘价的权重从50%上调至75%,篮子货币的权重从50%下降至25%。随后,根据相机抉择的原则,逐步剔除篮子货币的权重,最终让人民币汇率完全由收盘价决定,成为真正的浮动汇率。
海通宏观:资本何处流,贬值几时休?
央行似乎意在释放贬值压力,让汇率更接近均衡水平。未来要稳定汇率,必需抑制地产泡沫,严守地产调控不放松,加快国企改革,提高效率,释放经济潜力,这是解决长期汇率贬值问题的根本办法。
篇10:三亚市农业产业化经营发展的现状、问题及对策
三亚市农业产业化经营发展的现状、问题及对策
本文阐述了海南省三亚市农业产业化经营发展的现状、存在的.主要问题,并提出今后的对策.
作 者:王爱群 作者单位:海南省三亚市农村经营管理站,三亚,57200 刊 名:中国西部科技 英文刊名:SCIENCE AND TECHNOLOGY OF WEST CHINA 年,卷(期):2005 “”(24) 分类号:F3 关键词:农业产业化 产业结构 龙头企业 专业合作组织★ 利益分配协议书
★ 交易合同范本
★ 交易计划书
★ 费用申请书格式
★ 分摊费用范文
★ 常用费用申请书
★ 费用管理制度
★ 退出机制 范文
基于交易费用理论的农业经营组织化利益机制问题探讨(精选10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