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衡诸问题之争

时间:2022-12-17 00:41:01 作者:小鸡往前冲 综合材料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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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学衡诸问题之争

关于学衡诸问题之争

近年来国内保守思潮兴起,一些学者对学衡派进行重新评价,并有明显蹈高的倾向,因而引发了学界关于学衡派功过得失的争论.本文结合具体的历史境遇,拟对其中有争论的.三大问题,即文言与白话、传统文化和西方文化进行梳理,以期作出较客观的评价.

作 者:余玲玲  作者单位:华南师范大学,中文系,广州,510631 刊 名:重庆师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英文刊名:JOURNAL OF CHONGQING NORMAL UNIVERSITY EDITION OF SOCIAL SCIENCES 年,卷(期):2002 “”(4) 分类号:B249 关键词:学衡派   文言文   传统文化   西方文化  

篇2:挪用公款罪诸问题研究论文

挪用公款罪诸问题研究论文

一、挪用公款罪概述

根据《刑法》第384条规定,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实际上,《刑法》第185条第2款、第272条第2款的规定也是对挪用公款罪的立法。挪用公款罪是挪用型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其演变于贪污罪,该罪在我国古代由来已久。在国外立法中,绝大多数国家把挪用公款罪作为贪污罪来追究。例如《意大利刑法典》第314条第2款规定的贪污行为实际上是挪用公款行为,该条文规定“犯罪人仅以暂时使用物品为目的,并且在暂时使用后立即予以归还时,适用6个月至3年有期徒刑。”

早在唐朝时,《唐律》就规定了“私借官物”、“私贷官物”、“假请官物”等行为以贪污论处。例如《唐律・疏议》中规定“监临主守之官,以所监临主守之物,谓衣服、毯褥、帷帐、器玩之类,但是官物,私自借,若将(持以)借人,及借之者,各笞五十;过十日,计所借之物,准坐赃物减二等,罪止徒二年。”

此后,宋明清等王朝也仿效唐律,对“私借官畜”、“私贷官物”、“私借钱粮”、“乘官马船车载私物”等行为规定以罪论。例如明朝的《大明律》规定“凡因公差,应乘官马、车、驼等者,除随身衣杖外,私驮物不得过十斤。违者,五斤笞十,第十斤加一等,罪止杖六十;其乘船车者,载物不得过三十斤。违者,十斤笞十,第二十斤加一等,罪止杖七十。家人随从者,皆不坐。若受寄私载他人物者,寄物之人同罪。其物并入官。当该司官,知而纵容者,与同罪;不知者,不坐。若应合迎运家小者,不在此限。” 另外,清朝于19颁布的《大清新刑律》第391条、第392条把挪用公物类的行为规定为侵占罪,且处刑较重。 由此可见,古代封建国家对官吏利用职权私自挪用借用公物的行为惩治是严厉的。

在解放前的革命根据地时期,也出现过挪用公款定罪处罚的'规定,不过那时把挪用公款罪作为贪污罪的一种表现形式来追究刑事责任的。例如1939年陕甘宁边区《惩治贪污条例(草案)》第3条规定:“擅移公款,作为私人营利者,以贪污罪论处。”

1979年《刑法》第126条规定了挪用罪。挪用罪的犯罪对象是《刑法》第382条第2款规定中除了扶贫、移民之外其他五种特定物,即用于国家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等特定款物。1988年1月2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下称《补充规定》)对挪用罪进行了修改:一、增设了挪用公款罪;二、挪用的犯罪对象从五种特定物扩大到七种特定物,并将挪用特定物的行为作为挪用公款罪的从重情节处罚;三、将挪用公款罪的刑罚幅度提高至无期徒刑;四、增加了挪用公款数额较大不退还以贪污罪论的规定。现刑法继承《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成果,对挪用公款罪作了适当的修改与完善。即缩小了挪用公款罪的主体范围,把“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改为“国家工作人员”、删除了“挪用不退还的行为”以贪污罪论的规定而是作为挪用公款罪从重处罚量刑情节。

二、挪用公款罪犯罪对象问题探究

根据《刑法》第384条的规定,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主要有两类,即公款与七种特定物款。公款的含义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公款是指公共款项、国有款项和特定款物以及非国有单位(金融机构)和客户资金的统称。狭义的公款,专指公共所有的资金款项,即国家和集体所有的货币资金。 对于《刑法》第384条第1款规定的“公款”是指广义的含义,还是狭义上含义?在实践中有不同的认识。笔者以为,不管是从广义的角度,还是从狭义上角度去理解“公款”的含义,都有失立法原意。关于“公款”的含义,应结合根据《刑法》第384条第2款、《刑法》第185条第2款、第272条第2款、《刑法》第91条的规定及有关的司法解释的立法原意来理解,那么“公款”应包括以下八种情形:(一)、国有款项。具体包括各类国家机关的公款、各级各类国有公司、企业的公款、各级各类国有事业单位的公款等。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38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71条规定的教育经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104条规定的社会保险基金、《粮食购销违法行为处理办法》中规定的国有粮食收储企业经用的销粮款与粮食收购资金贷款等;(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款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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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3:我国信用权立法诸问题研究

我国信用权立法诸问题研究

我国信用权立法诸问题研究

----------兼谈律师信用权立法保护

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  王  中

内容摘要:信用权具有财产权和人格权双重属性,这应是立法基点.通过考察我国与外国的信用权立法现状,本文从三个方面立法提出自己观点:民事立法方面,建议不要在《中国民法典*人格权编》中规定,又四种设计方案可供选择;行政立法方面,通过比较可以得出当前信用权立法重点,不是完善民法典信用权规定而应是借信用的行政立法大潮来完善信用权立法;信用权刑事立法可以借鉴著作权刑事立法。本文对信用权立法中的难题解决提出了自己的意见。最后,从实践角度谈谈律师信用权立法保护。

关键词:信用权、双重属性、中国民法典、行政立法

目录

一、我国信用权立法研究现状

二、信用权民事立法研究

(一)不宜在《中国民法典*人格权编》规定的理由

(二)对信用权在《中国民法典》立法设计的建议

(三)信用权外国立法与认定侵权的难题

三、信用权行政立法研究

(一)当前信用权行政立法特点

(二)为什么信用权立法要把行政信用立法当作当前重点

(三)信用行政立法中对信用权的立法保护建议

四、信用权刑事立法研究初探

五、律师信用权的立法保护

一、我国信用权立法研究现状

我国对信用权的立法,很明显是沿两条轨道进行的:一条是呼吁保护信用权的立法,以《中国民法典*人格权发编*信用权(草案)》为标志;另一条是通过信用立法保护信用权,这是社会主流,以政协委员提案和中国法学会商法年会将中心议题定为信用为突出标志。因此,当今情况下,单独片面研究信用权的立法,而不考虑信用的立法,就会失之偏颇,反之亦然。这应当是信用、信用权立法的出发点,也是本文立法研究的立脚点。

我国信用权立法研究,主要代表人物目前是杨立新、吴汉东两位教授。早期以杨立新的《论信用权及其民法保护》为代表,近期以吴汉东的《论信用权》为代表。另外还有苏号朋的《信用权研究》和张新宝的《网上商业诽谤第一案:恒升诉王洪等侵权案评析》。当然也有在强调信用立法战线中,提醒注意保护信用权的江平教授等学者,但内容不具体。他们关于信用权研究的主要观点之间的分歧是比较明显的:在是否必要对信用权立法存在对立观点;即使主张立法保护的内部也存在较大分歧。杨立新教授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人格权法编>(草案建议稿)起草说明》提到:“对信用权是否要规定,有两种对立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信用权是已经死亡的权利,不必加以规定,并举出《德国民法典》关于信用权的规定,在日后并没有很好发挥作用的实例加以说明。另一种意见认为,信用权是有必要加以规定的,因为这是关于民事主体的经济能力评价的权利,在市场经济中具有更为重要的作用,并举出我国台湾最近修订民法债编补充规定信用权的实例加以说明。草案最终也没有规定信用权。”在提供《中国民法典(草案)》学者稿中,王利明、杨立新负责的建议稿和梁慧星负责的建议稿都没有信用权的规定。但人大法工委建议稿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草案“人格权编”中有信用权的规定。目前主张立法保护信用权成为主流观点。杨立新教授、吴汉东教授都主张对信用权实行立法直接保护,但内部分歧却比较大,前者主张信用权属于人格权按照人格权法保护,并已经纳入《中国民法典(草案)》;后者和张新宝则主张信用权属于财产权应按照财产法保护。

而另一条立法战线――随着全国信用立法呼吁声音逐渐加大,目前涉及的信用权法律条款也引起重视。信用立法人士抱怨信用权的民事立法缓慢进展阻碍了整个信用行政立法进程。原因主要在于大家对信用权的基本问题还存在较大分歧。

期望本文有助于弥合这种分歧。本文分别从民事、行政、刑事立法四个方面展开,并以律师信用权立法保护为应用范本。

二、信用权民事立法研究

(一)不宜在《中国民法典*人格权编》规定的基本理由

将信用权全部纳入人格权,这合适吗?我认为,信用权更具有财产权属性,原因有三:

1、从实践中看:以美国为例,信用是美国个人“第二身份证”,没有信用,律师服务都要关门。获诺贝尔奖的纳什教授因为精神病侵袭信用崩溃,听到获奖消息的第一个反应说,“我希望诺贝尔奖可以提高我的信用度,因为我实在是很需要一张信用卡。”该事例鲜明了信用权的财产权属性。有调查表明,发达国家信用交易占90%,而我国仅占20%。从反面角度看,只需要列举几个数字就可以说明:全国人大常委副委员长蒋正华在某论坛指出,我国每年因信用缺失5855亿元,约占财政的收入37%,中国企业存在五大信用危机:假、赖、骗、诈、欺。其中造假低劣损失2000亿元,银行胜诉案件执行率只有15%,银行由于讨债直接损失每年约1800亿元,很多企业被迫采取现款交易导致增加财务费用每年有200亿元左右。这正反两个方面数字还不足以证明信用权利在市场经济的经济属性吗?

2、从法律性质上看,即使主张人格权的杨立新教授也认为,  “信用权具有明显的财产性”,“信用利益在具体经济活动中,能够转化为财产利益”①。吴汉东教授主张:“信用不是一种人格利益,而应归类于无形财产的范畴。”②按《德国民法典》第824条信用权侵权认定的规定,信用与“他人的生计或前途”联系在一起,这也可以说明信用权的经济依赖的财产权属性。

3、从立法目的看,承认信用权的财产权性质,就能够适用财产权全部赔偿的原则,更能够充分保障权利人的利益。

另一方面,我认为,吴汉东教授否认信用权的人格权属性是不妥当的。实际上在吴汉东教授对信用与信用权定义――“笔者认为,法律上的信用是指民事主体所具有的偿付债务的能力而在社会上获得的相应的信赖和评价”中,他也承认人格“信赖”和“评价”的基本属性,而且说“是一种从一般人格权中分离出来的新型民事权利。”因此,否定信用权的人格属性也是偏颇的。

综上,我既不同意杨立新教授的“人格权说”观点,也不同意吴汉东教授的“财产权说”观点。我认为,信用权具备人格权、财产权的双重属性。信用权就象知识产权一样,是一种混合权利,更在于它给权利人和我们的社会带来的经济利益和社会价值(趋向)。这一点是本文从民事、行政、刑事研究问题的基石。

(二)对信用权在《中国民法典》立法设计建议

基于上文对于信用权的人格权与财产权的双重属性分析,若把信用权单纯列入人格权就会有失偏颇。所以将它要么转移到合适位置,要么删除以免误解。

第一方案,移植到“侵权责任”章中,作为侵权的一种方式,不必直接列明是人格权还是财产权或同具两种属性。这是最省事的选择。

第二个方案,移植到“第一编  民事权利”中,列在人身权条款后面知识产权条款前面,也能避免信用权的法律属性争议。但该编因为属于原则性规定,信用权具体条文就要删除一部分。

第三个方案,要对民法典权利体系动

大手术。在财产权法(物权法/合同法)和人身权法(人格权法/婚姻家庭继承法)后面,设立兼具财产权人身权的“混合型权利”法――其他民事权利法:知识产权、信用权、股份权、物业业主权等新型民事混合权利。图示如下:

财产权(物权---合同债权-----侵权债权)

人身权(人格权---身份权)

混合权利(知识产权、信用权、股权、社员权等)

这也解决了“知识产权法”在民法典体系的位置争议,还解决了股权、物业业主社员权等21世纪民法典新民事权利在民法典上的法律依据问题。同时,在该编最后一条规定:“本法典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民事权利,适用本法典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典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我认为这是个理想选择。

第四个方案,也可以暂不在《中国民法典》中明文规定。因为信用权不是没有法律规定就不承认的民事权利,只是“不是最佳的直接保护方式”;另外,可以留给单行行政法规、司法解释来保护。这是个无奈的选择。

(三)外国立法比较与认定侵权的难题

1、大陆法系:在形式上,法典性有《德国民法典》第824条、台湾的《中华民国民法典》第432条、《奥地利民法典》第1330条II、《希腊民法典》第920条和《葡萄牙民法典》第484条;专门立法有西班牙通过《个人名誉保护法》保护信用权;没有规定通过一般条款保护的有比利时和法国;没有规定但通过法院判决承认的有意大利。可见不论是《法国民法典》、《日本民法典》、《瑞士民法典》、《意大利民法典》、《越南民法典》,还是被认为是体现了法国人改进民法典愿望的蓝本的《埃塞俄比亚民法典》并没有信用权规定。

2、英美法系:英美法主要是通过商誉(good  will)、对商品或者财产进行诽谤三种保护方式,对商品和财产的诽谤,通常要求加害人恶意为要件。③

3、对信用权侵权难题的处理建议

(1)信用权的界定――啥是信用权?

例如,据报纸报道,某公司老总在大酒店招待重要客户结账时,被告知该信用卡上了“黑名单”,老总认为当着客户的面,丢了面子,事后查明属于错误登记上了黑名单。这里的问题是侵害的是名誉权吗?应当是信用权。信用权是一项民事权利,信用不是信用权,信用权也不是诚实信用。信用权不是用益物权,要把信用权与商业秘密权、名誉权、隐私权等区别开来。立法和司法中,首先要界定信用权范围。而具体界定是个难题,依赖于具体规则和情形――这需要制定具体的关于信用规范的行政立法。

(2)侵权行为难题――“黑名单”的认定、公布与间接侵权

“黑名单”,此处专指信用实际情况确实比较差,被公布真实情况的名单。(对于错误登记在黑名单的属于侵犯名誉权范畴,不再本文讨论范围之内。)实际上,每个人、公司、甚至国家,都有自己的黑名单,只要不公布一般就不存在侵害。一旦公布,则可能产生的问题是该公布、公布方式、公布范围是否侵犯了隐私权或商业秘密?还附带产生了该黑名单认定是否合法的问题。

“黑名单”的认定与公布,我认为不同的主体要求也不同:黑名单,由执法部门(如法院、税务、工商、人民银行)认定公布的,和企业(如商业银行、保险公司、通讯供电公司)公布的,两者认定的标准和公布范围应当区别,前者法律要求的认定标准应当从严,公布的范围初法律规定的属于隐私权、商业秘密、国际机密的除外应当可以任何范围公布;相反,法律要求企业的认定审查标准应当是适当放松,但公布的范围应当限制在自己行业领域或者被公布送达合理区域范围内,目前存在的,通讯公司在报纸上公布逾期不交费用者,这涉及到“欠帐者”与“赖帐者”之间的界定。我认为在公布范围和方式上都有值得商榷的地方。黑名单的公布,取决于公众知情权范围的把握,还要衡量当事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关系,应当以不违背社会善良风俗为前提。对此我国法院在司法案件中应当掌握“合理”尺度,促进社会信用的建立和发展。

在信用侵权中,除了直接侵犯信用权外,往往涉及间接侵犯信用权的情况:例如,甲告诉乙某丙信用卓著,乙付款参加后倒闭的损失;因中介评估机构或银行信贷员评估不实导致他人放款或投资造成的损失;报纸电台公布了不适当的黑名单引起报社电台责任等。台湾的王泽鉴教授在《银行征信科员评估信用不实致银行超额贷款损害的民事责任》主张,按照侵害“纯粹经济上损失”侵权行为处理。④我国大陆对此类间接侵权,应当借鉴司法解释――会计事务所验资责任、网络提供商侵犯著作权责任、银行提供资信不实责任等司法解释精神,要求间接侵权人承当与其过错相应的法律责任。

(2)主观过错----轻微过失也追究吗?

如上所述,英美法以恶意为条件,大陆法包括过失。台湾学者史尚宽先生主张以“故意”为限。⑤我国主流派采取大陆法观点,这反映在《中国民法典*人格权编(建议草案)》中。

我认为,排除轻微过失造成的法律责任,以故意和重大过失为条件,这是值得借鉴的。因为考虑到国情与现实,要求轻微过失承担责任,不利于限制滥诉,对当前得知情权、社会公共利益都是弊大于利的。

(3)侵害后果是否按照一般标准?

属于大陆法系的台湾民法典原来把信用权作为一般人格权保护时,要求构成“情节重大”。情节重大,是个模糊词语,应当理解为造成“实质性影响”,及该侵犯信用权的行为,已经足以是他人依据此错误信用在决策或履约中采取了措施,例如他人根据他人公布的信用报告依据不安抗辩权采取了中止履行合同、被诉讼保全等。反之,情节轻微的私人间的信用公开就容易造成诉讼,这有违于法律的初衷。

我认为把情节较为严重作为侵权构成条件,是值得借鉴的。

(4)损害赔偿----按人身还是按财产赔偿标准?

基于本文认为,既然信用权具有人格权和财产权属性,就要根据不同的侵害对象来确定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如果没有造成现实财产损害,仅仅是社会评价降低,那么应当按照人身权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和责任形式如赔礼道歉;如果同时造成两种责任后果,分别适用不同的赔偿标准和责任方式。显然,人身权损害赔偿是抚慰金标准,比较低;而财产权赔偿标准按照因果关系却是全部赔偿原则,两者赔偿标准差别比较大,但是人身权责任方式比财产损害责任方式更灵活多样。

我想,上述问题目前还只是停留在法学家的比较分析阶段,将来还要依赖于司法实践检验。我们的信用权司法判例极少:根据笔者收集的我国大陆司法判例,只有一起法院以侵犯信用权名义判决的案例――  “华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香港万骏实业有限公司等在项目开发策划代理活动中侵害其法人形象权及信用权纠纷案”,利用广告视觉错觉贬低对方经济实力。在欧洲,正如著名民法学家v.  Bar所说,欧洲许多国家的法院都曾对侵害信用作出过判决,积累了较丰富的审判实践经验。例如,意大利最高法院1992年2月曾判决过这样一个涉及意大利公共电视公司责任的案件:10该电视台的记者断言原告公司所售的鱼滑水中含有抗生素,并作了现场直播。事实上他部分是正确的,在鱼刚捕到不久,确实使用这种物质进行过处理。但是在对鱼进行完加工后,这种物质就不再有活性了。我们完全可以移植他们成熟的处理意见。

综上而言,信用权侵权认定,首先要仔细界定是否属于信用权范畴

。对侵权条件构成上,本文建议,要么借鉴英美法,对过错条件进行限制(以重大过失和故意为条件);要么借鉴原来台湾民法典,对损害后果进行限制(情节较为严重)。建议规定为:“因轻微过失导致的除外”;或者“且情节较为严重的”。其目的,在当前我国面临的较长时期建立信用社会过程中,信用权立法应当服从这个信用立法大局,不能照搬已经建立信用社会基础的信用权立法模式。

三、信用权行政立法研究

(一)通过笔者查阅比较,对我国当前信用权行政立法,加以概括下列特点:

1、对信用立法强烈呼吁大大促进了信用权的立法研究。

众所周知,我国的市场经济在是发展于个体户市场上的。大家都已经耳熟能详了糟糕的信用状况。以至于信用成为高考作文题目、中央电视台等各种媒体开设专栏的主题,“信用危机”成为继“金融危机”后的常见词汇。对信用立法强烈呼吁,来自全国各个阶层,很象当年呼吁制定《消费者权利保护法》的立法背景。

这使得信用权立法也受到重视。但实践中,目前生效的规章都是在信用行政立法中。主要由行政机构如地方政府、工商局等完成的,他们在制定规章、规范时多多少少都提及到信用权的保护,大都是原则性的抽象规定。

2、信用权民事立法进展缓慢,阻碍了信用行政立法进程

例如,中国人民银行的“全国银行信贷登记查询系统”,  是目前我国最大资信数据库,由于相应的信用信息披露办法无章可循,信用权利益界定模糊,导致难以公开使用。上海资信公司已存入上海200万个个人信用数据,也难以对社会公开使用,这导致了重复调查使得营业成本提高。公安、工商、人事、税务、统计等部门所掌管的大量的企业信息资源很多没有公开,增加了征信和企业信息获取的难度。人民网209月10日报道:“专家们认为,信用信息与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之间的法律界线模糊不清也成为规则中的软肋。”

3  信用权保护的行政立法现状初级、混乱、粗浅。

首先,立法层次初级。与全国重视信用程度相比,没有一个全国性信用法律\\法规,就更谈不上信用权了。即使在全国性部委规章层次中,目前有眉目的只有中央人民银行牵头成立一个”全国征信办公室”,没有全面综合规范规划和授权,正在制订限于某个方面的,主要是《征信管理办法》《征信机构管理办法》规范规章。其他报道的有文化部推行信用签约,司法部提倡的律师信用、余姚颁布的《公务员信用守则》、《汕头市民信用公约》等包含都没有法律约束力。⑥

其次,立法机构混乱。地方性行政立法大兴其道,大金融公司自行其是。北京市、深圳市、汕头市、余姚市等已经出台规章,更多地体现在各地工商局出台的规章更多。社会规范,主要表现为各大商业银行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为了自己的利益规定在贷款信用条件。

第三,立法范围狭窄。往往局限某一个侧面、尺度不一、内容肤浅。北京市《行政机关归集合公布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仅仅限于归集、公布使用,信用范围限于企业,主体限于行政机关。深圳市《企业信用征信与评级管理办法》限于企业征信、评级管理办法。

(二)为什么要把信用权行政立法当作重点

1、即使我国民法典规定保护信用权,目前只有三条。没有具体规定。

2、如果信用规则立法不明确,对信用权的立法就不可能明确,就象会计师事务所验资评估操作规范不明确,其侵权民事责任就难以界定一样的道理,皮之不存,毛将焉附。

3、这符合我国对信用大厦整个立法的大趋势,单独信用权的立法不足取。这是一个主次大问题,信用立法更紧迫,如果信用权保护的立法不完整明确(目前也不可能)甚至基本问题判断失误,就会大大加重信用制度建立的压力,对整个社会利益的衡量来看也是不值得的。

(三)在信用行政立法中对信用权的立法保护建议

1、在立法技术上,重点要提高立法档次及其法律效力。国家经济是全国性的,信用守则就不应是区域性的。建议由国务院制定《信用管理(暂行)条例》,如果有关信用权的具体规范目前还不成熟,可以通过立法授权某某部委报经国务院批准后公布相应的实施细则。

2、在立法原则上,要明确“禁止权利滥用原则”。

3、在行为规范上,要尽量全面。按主体对象分国家机关信用、政府信用、企业信用、个人信用;按行为包括调查、披露、评估、评级等,立法应当体现这些方面规则,这样才能构成较全面的信用权规范体系。

四、信用权刑事立法研究

我国目前没有对信用权刑事立法,这和民事行政立法不同。将来对信用权刑事立法遇到的第一个障碍,和民事、行政立法一样,必须要解决信用权到底是人格权还是财产权的性质问题,否则满盘皆输。更何况罪行法定是不得逾越的门槛,“比照”其他名誉权或财产罪处罚是被禁止的。按照我国民法学者观点,刑事立法的结果还会分成两派:主张人格权性质的划归为侵犯人身权利罪,主张财产权利的划归财产罪。按照本文信用权兼具人格权与财产权观点,似乎更不符合刑法体系,这是理解误区。

对于这种兼具人身权财产权的混合权利的刑事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并没有这样的分类。但是诸如著作权、商标权的刑事追究都是按照财产刑追究的。同样的道理,既然信用权更主要的属性是财产权属性,也就可以纳入财产刑进行立法处理。其次,侵犯信用权人格权几乎很难具有社会危害性足以构成犯罪,这和侵害著作权人身权的侵害后果几乎就是一样的,因此按照现行刑法精神是不予追究的,需要追究的是侵犯信用权财产权客体的刑事违法行为。

至于信用权犯罪的构成条件,我想和著作权犯罪的立法精神是一致的。难点有两个,一个是侵权后果什么才算数额较大,另一个是主观上过失是否构成犯罪?著作权犯罪的司法解释为个人违法所得数额在2万元以上,单位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属于违法所得数额较大。对信用权来讲,应当大大提高数额标准。理由是信用权侵害的客体是社会上的经济能力客观评价,并不象著作权犯罪侵害的客体是当事人直接经济财产权利。其次,在主观方面,我认为采取和著作权犯罪一样的直接故意条件比较现实,过失行为不构成本罪。

五、律师的信用权立法保护

律师的信用与信用权,是全国的一个缩影。律师信用受到了挑战,曾经作为去年全国律师论坛大会讨论的一个主题。律师的信用权保护还没有引起重视。根据本文上述研究成果,谈谈律师信用权立法保护。

1、  律师信用权具有鲜明的财产权属性和人格权属性。

律师界行内人都知道,好的律师信用口碑能带来经济利益,信用权是一种经济利益价值趋向.另外,我国大部分律师还是个人化服务,并不是律师事务所整体服务,因此律师信用也是人格服务的一部分。应当大力宣传信用权双重属性,如果每个律师事务所和律师都能深切感受到它的“名利双收”,就会主动积极地建立律师信用,改变主管部门大力呼吁而成效较小的被动局面。

2、  律师信用权的立法关键是司法部的信用立法规范。

不但要改变由地方司法局(各自为政)和全国律师协会(非法律效力)制定规范的局面,又要解决法律效力的范围与层次,因此应由司法部制定律师信用管理规章。通过信用行政立法保护信用权。

(1)规范主体包括律师、律师事务所、司法主管部门、律师协会、有关当事人。

(2)保护两个方面包括:从对象上,包括对律师及律师事务所的信用权保护,也要提及含有部分对有关当事人信用权的保护。

(3)规范行为包括:

律师对外业务行为:要对可能侵犯他人信用权的律师业务行为进行规范。例如律师调查对方资信、律师对客户资信资料或档案资料的保管与公布(不论采取写书、律师所网上刊登、电台采访等方式)、相关的律师声明、律师法律意见报告等。目前律师协会出台的办案指导规则说起到了很大作用,可以把其中需要强制性的规范纳入规章里。有的还需完善,如律师应当客观、公正地收集、记录、制作、保存自然人、法人的信用资料,者需要制定具体规则。

律师之间内部行为:律师之间和律师事务所之间不得“窝里斗”。涉及捏造或散步虚假律师信用的,要按照犯不正当竞争法处理,也可以要求按照信用权侵权案件处理。

律师管理行为:主管司法部局或律师协会的行为是重要组成部分。如受到投诉后,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信用情况的调查、披露、奖惩、评级等方面都涉及到律师本人和律师事务所的信用权利保护。建议制订具体调查、听证、异议制度救济程序规则;在公开披露前应当听取投诉人对公开与公开方式的意见;在颁布荣誉称号前应事先公开评比规则与候选人等等。

还有,就是需要律师协会、司法部要对涉及信用或信用权方面的律师事务进行调查研究,和其他主管部门协商处理意见。例如律师调查问题,目前是否由司法部和国家工商局联合出台档案律师阅卷规则与收费办法,和建设部、公安部、人民银行等等国家机关也联合出台这样的办法。最好,建议国务院或人大立法时写入这样的条款:凡各国家机关没有明文禁止查阅的资料,有义务配合律师依法调查;凡不属于企事业法人或自然人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情形,有义务配合律师的依法调查,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文抛砖引玉,期望促进共识。无论如何,立法时都应当注意信用与信用权的立法平衡,实践中亦然。(5月)

注释:

①杨立新,《论信用权及其民法保护》,《杨立新作者文集》第四卷第102页

②吴汉东,《论信用权》,《法学》第一期第23页

③张新宝,《网上商业诽谤第一案:恒升诉王洪等侵权案评析》,中国民商法网(www.civillaw.com.cn)判例精解

④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8)》,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月第一版第262页

⑤史尚宽,《债法总论》,台湾荣泰印书馆1978年版第148页

⑥该具体资料见其机关和该部门网站网页。

篇4:经济可持续发展:增长、资源与极限问题之争

经济可持续发展:增长、资源与极限问题之争

在人类社会不同的发展阶段中,人与自然的关系是不尽相同的.工业化早期阶段所带来的种种破坏性后果,引发了人们对生态与环境问题的严重关切.1972年<增长的极限>一书所引起的世界性的.争论,使人们认识到生态的承载力是有限的,资源的数量也是有限的.从长远来看,科技进步能不断发现新的能源与资源,但在每一个特定的人类社会阶段,能源与资源危机总是人类必须面对的严峻挑战.改变旧的经济增长模式,探索新的经济增长模式,是可持续发展的核心内容.

作 者:丁任重  作者单位:西南财经大学,四川,成都,610072 刊 名:重庆工商大学学报(西部论坛) 英文刊名:JOURNAL OF CHONGQING TECHNOLOGY AND BUSINESS UNIVERSITY(WEST FORUM) 年,卷(期):2004 “”(4) 分类号:F061.3 关键词:资源   增长极限   可持续发展  

篇5:想象竞合犯与牵连犯存废问题之争

想象竞合犯与牵连犯存废问题之争

[摘要]想象竞合犯,又称观念的竞合犯、想象的数罪,是指一个犯罪行为而触犯数个罪名的犯罪。想象竞合犯和牵连犯存废问题在学术界已争论多年,试从他们各自的概念和特征进行分析来谈谈自己对想象竞合犯和牵连犯存废的看法。 [关键词]想象竞合犯;牵连犯;存废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278(2013)03-106-01 一、概述 (一)想象竞合犯的概念和特征 具体地说,是指基于一个犯意的发动,实施一个犯罪行为,侵犯数个客体,成立数个罪名的情况。对想象竞合犯,我国刑法目前没有明文规定,但在刑法理论上一直予以承认,也为司法实践所接受。 想象竞合犯具有以下主要特征:1.行为人必须基于一个犯罪意图所支配的数个不同的罪过而实施犯罪行为;2.行为人只实施了一个危害社会的行为;3.行为人实施的一个危害社会的行为必须侵犯数个不同的直接客体;4.行为人实施的一个危害社会的行为必须同时触犯数个罪名。 (二)牵连犯的概念和特征 牵连犯在我国的刑法理论上并没有一个统一的定义,主要的观点有以下几种:其一,牵连犯是实施某一犯罪行为,其采取的方法或者产生的结果又触犯其他罪名的犯罪。其二,牵连犯是指犯一罪而其手段或结果的行为又触犯了其他罪名的情况。其三,牵连犯是指犯罪人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而其犯罪的方法或结果行为触犯其他罪名的犯罪。从以上三种定义,我们不难看出,第一种定义在说明触犯其他罪名时,缺少“行为”二字,不能突出表现牵连犯数行为的特征以及易于与想象竞合犯结果加重犯等概念混淆。而第二种与第三种的区别在于是否强调主观因素。综上,,最能完整反映牵连犯内在特征的定义理应是第三种定义,即牵连犯是指犯罪人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而其犯罪的方法(手段)或结果行为触犯其他罪名的犯罪。 根据上述定义,牵连犯具有以下四个特征:1.行为人必须基于一个犯罪意图所支配的数个不同的罪过而实施犯罪行为;2.行为人只实施了一个危害社会的行为;3.行为人实施的一个危害社会的行为必须侵犯数个不同的直接客体;4.行为人实施的一个危害社会的`行为必须同时触犯数个罪名。 二、想象竞合犯与牵连犯存废问题之争 在罪数形态理论中,牵连犯是一种比较难以辨别的罪数形态,在对于想象竞合犯与牵连犯的存废问题下结论之前,我们必须先对二者作一个比较。 牵连犯与想象竞合犯的相同之处在于:二者都触犯数个罪名,而且也往往具有数个罪过和数个结果。这就容易导致人们对二者的混淆。我国学术界就曾有人认为:“牵连犯是指实施了一个犯罪行为而触犯了数个罪名,或者只追求一个犯罪目的,而采用的方法或所造成的犯罪结果又触犯其他罪名的犯罪。这就明显把牵连犯和想象竞合犯混为一谈了。 想象竞合犯是一行为触犯数个罪名的犯罪形态,而牵连犯是行为人的数个行为分别触犯了数个罪名,但相互之间具有手段与目的、或原因与结果的牵连关系的犯罪形态。二者在行为人的主观方面、行为的个数以及数个犯罪构成的相互关系上,都不相同,因而是两种截然不同的犯罪形态,不可互相替代。 具体而言,牵连犯与想象竞合犯有以下一些区别:1.牵连犯是两个以上行为成立两个以上独立罪名,想象竞合犯是一个行为触犯两个以上罪名。2.牵连犯中的两个以上的罪,必须是不同种类之罪名,想象竞合犯所触犯的数罪名,可以是不同种类之罪名,即异种竞合犯,但也可以是触犯相同种类之罪名,即同种竞合犯。3.牵连犯中两个以上的行为之间具有方法与目的或原因与结果牵连关系,想象竞合犯行为人所犯的行为之间并无所谓的牵连关系。4.牵连犯中的数个行为触犯的罪名必须是故意犯罪,过失罪之间或过失犯罪与故意犯罪之间不能形成牵连犯,想象竞合犯的行为所触犯的数个罪名,既可以是故意犯罪,也可以是故意犯罪与过失罪并存,还可以全部是过失罪。5.牵连犯的数行为可以在异时异地发生,而想象竞合犯只有一个行为,不存在异时异地的问题。当牵连犯中的一个犯罪行为触犯数罪名时,便是想象竞合犯与牵连犯的竞合。 在我国台湾刑法学界存在牵连犯存废的争论,主张废除者认为废除后可视为想象竞合犯。在我国大陆刑法学界同样存在牵连犯存废的争论,主张废除者认为同样是牵连犯,刑法分则却采取了不同的处理原则,因此,理论上可取消牵连犯概念,将原有的牵连犯所包含的犯罪现象,分别作为想象竞合犯、吸收犯和数罪处理。这样,能较好地消除目前所存在的混乱现状,有利于正确区分一罪与数罪。另外,罪数问题在理论上之所以复杂化与牵连犯概念有莫大关系,可见取消牵连犯的概念,可避免刑法理论的繁琐化,并避免牵连犯与其他犯罪形态相互关系和区别的不必要争论。 应当保留牵连犯,严格区分想象竞合犯和牵连犯。理由有:第一,牵连犯是刑法理论上一个客观存在的概念,虽然其概念比较复杂而且没有一个明确的标准,但其实客观存在于罪数形态中,不能因为其复杂而废除。第二,虽然我国现行刑法中没有关于牵连犯的统一规定,但这属于立法的缺陷,并不能因此而废除理论上的概念,“刑法理论固然要以刑事立法为根据,但又不能仅仅局限于立法内容”,反而应该加强理论上的研究,进而理论指导实践,促进立法的严谨性,完善我国刑事立法。第三,如果把牵连犯废除,把有牵连关系情形的犯罪都归成想象竞合犯和吸收犯的话,这就混淆了罪数形态中的许多概念,使罪数形态理论产生矛盾和重复。并且想象竞合犯、吸收犯与牵连犯有明确的不同,不能将其混为一谈。第四,罪数形态理论的复杂并不是因为牵连犯的概念不清晰而引出的,罪数形态的复杂是因为刑法理论研究的不深入,使得各个刑法理论区域不完整和不透彻。 三、结语 综上所述,想象竞合犯和牵连犯是一个理论争议较多的问题,然一切正是由于对于理论的混淆造成,通过竞合理论,法律之中的盲点自然可以解决。

篇6:秋日台中寄怀简诸僚,秋日台中寄怀简诸僚武元衡,秋日台中寄怀简诸僚的意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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秋日台中寄怀简诸僚

作者:武元衡  朝代:唐  体裁:五排   宪府日多事,秋光照碧林。干云岩翠合,布石地苔深。

忧悔耿遐抱,尘埃缁素襟。物情牵局促,友道旷招寻。

颓节风霜变,流年芳景侵。池荷足幽气,烟竹又繁阴。

簪组赤墀恋,池鱼沧海心。涤烦滞幽赏,永度瑶华音。

篇7:会稽王处士草堂壁画衡霍诸山,会稽王处士草堂壁画衡霍诸山刘长卿,会稽王处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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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稽王处士草堂壁画衡霍诸山

作者:刘长卿  朝代:唐  体裁:五排   粉壁衡霍近,群峰如可攀。能令堂上客,见尽湖南山。

青翠数千仞,飞来方丈间。归云无处灭,去鸟何时还。

胜事日相对,主人常独闲。稍看林壑晚,佳气生重关。

篇8:专访王大有:中国人发现美洲诸问题

专访王大有:中国人发现美洲诸问题

400万年以来形成的中华人种,十万年前从亚洲腹心地区中国甘肃、宁夏及山西河北两地,向北越过蒙古高原,经东北亚不断迁徙美洲,距今9700年的中华上古文明时代以来,至少有十余次移民美洲的浪潮,这些移民成为美洲的先住民;他们将离开中华大地时的文明成就,一并带到美洲,并在新的环境中得以发展,使美洲文明带有中华母体文明的阶段性和连续性;这种在古代美洲形成的中华文明的美洲支、南太平洋支,在距今约7000至6000年间,就已经形成了以上古中华文明为特色的太平洋文化圈,一直延续到1491年。

以上陈述已非一个假说,而是由王大有与宋宝忠、王双有合作二十年,采用十二重考证法,经过综合考证所取得,他们自1983年以来,在贾兰坡院士、周谷城会长指导下,全力以赴研究1491年前的古代美洲文明与中华文明亲缘关系,填补了国际史研究空白,出版了《龙凤图集》(1988)、《龙凤文化源流》(1988)、《中华祖先拓荒美洲》(1992)、《龙凤传人》(1993)、《图说中国图腾》(1998)、《图说美洲图腾》(1998)、《图说太极宇宙》(1998)、《三皇五帝时代》,《上古中华文明》、《中华龙种文化》(2000)、《宇宙全息自律》、《天人合一养生》、《生命密码解读》(2002)等二十余部专著,在海内外发表数百篇论文、文章,以及电视广播等专题节目。周谷城多次在太平洋地区文化与文明起源学术会议上,称“这是一个发明一个创造”,“深入研究下去,一定会导致中国史、世界史改写”。

1992年为“世界土著人民国际年”,王大有等发表了《古代美洲奥尔梅克玉圭商殷文研究――中华文明东迁美洲的文字学证据》,第一次破译解读奥尔梅克文化拉文塔(La Venta)第四号文物六块玉圭版其中四圭上的殷商祖先谱系殷文,指出奥尔梅克文化的主人祭祀中国殷商祖先,惟有解释他们就是东渡美洲成功的殷商人,在中美洲重建了商文明,并因此而自称为“殷地安”人(Yindian),而不是“印第安”(印度人),“1492年10月12日,哥伦布在巴哈马群岛之萨曼岛登陆时,已有殷人后裔生活了近3000年,因听他们讲‘殷地安’,就以为是到了印度,便称他们为印度人(Indians),从此谬误流传。今据考证应推翻其说,以匡天下之大谬”,引起国内外学术界轰动;他们通过古代美洲和古代中国独具特色的图腾徽铭文化、考古学文化、文献学文化、星象学文化等多重论证,进一步得出结论:公元前4015至4510年(距今约六千五百年)轩辕黄帝氏族战败了魁隗氏炎帝,神农氏、蚩尤氏、夸父氏、少昊氏这些战败的氏族部落或国族,在其后大约500年间,相继迁入东北亚、阿拉斯加、北美洲中美洲南美洲,建立各自的文化区和政权。

中国著名文化人类学、文字学、图腾文化学专家王大有先生,应美国明尼苏达州立大学邀请,于7月22日来美国作学术访问。他将到达科他人阿吉布瓦部落考察、拜见部落酋长、考察土著人岩画,随后将在明尼苏达州立大学作《中国古代文明与美洲土著文明的亲缘关系》的学术报告,到美东地区考察易洛魁文明。王大有出版专著二十馀部。

图为王大有资料照片。

2000年王大有先生出版了《中华文道文库图说中华文明大典》系列三部:《三皇五帝时代》、《上古中华文明》、《中华龙种文化》,5000套书三个月便售尽。三部书详细论证历次向美洲移民浪潮的原因、路线、文化成就。《三皇五帝时代》扉页上印著王大有的题献:“谨以此书,献给15000年以来缔造中华文明的历史祖先,献给10000年以来开拓太平洋龙凤文化圈的英雄祖先,献给8500年以来创造古代美洲文明的中华人种殷地安人。”

2002年7月22日至8月30日王大有先生应明尼苏达州立大学邀请,前来美国进行学术交流,到土著部落实地考察,并到美东地区考察参观。我有机会参加了接待工作,对他进行了采访。

一、美洲土著主体是“中华人种”

问:古代美洲文明与中华文明的关系问题是21世纪的热门的题之一,请先谈谈为什么研究这个课题吧。

答:古代美洲文明及其起源的研究,实际上是如何认识美洲土著人民在世界人类文化中的历史地位和贡献,如何评价他们创造的文明的价值。至今为止的考古学证据,证明他们的主体最初来自亚洲,虽然也有一些来自非洲、欧洲或大洋州的移民,但都没有形成美洲土著的主体。这些先行到达者,我们称他们为美洲的原始居民,美洲的土著,美洲的拓荒者,美洲的真正发现者。

现在,由于地球物理学、人类学与科学考古的成就,世界史学界大多数人接受这样一种意见:美洲土著的祖先是大约12万年至1万年之间,特别是最近的2・5万年,由亚洲的腹地中国华北地区,经由内蒙古高原、东北亚和大陆架平原、陆桥、相互比连的岛屿,分批迁到美洲的。

距今15万年左右,北京人一支到达今辽宁喀左地区,留下鸽子洞文化遗址。在加拿大温哥华附近的乔治亚海峡,有12万年前丰富的冰碛物,其中有一些是右手使用过的原始工具,而这正是北京周口店人的文化特征,表明早期美洲的一些原始居民是北京周口店人的后裔,不然他们不可能有周口店人的文化传统。一项追踪10万年前的女性基因――线粒体研究结果表明,最初的线粒体女性基因携带者来自亚洲,支持了美洲土著来自亚洲说。

问:据说,距今3万年至7000年前,自古中国华北到加拿大,有一个细石器分布带,证明美洲早期居民来自华北地区,是这样的吗?

答:这个细石器分布带,中国科学家、古人类学家贾兰坡、陈淳、安志敏等都作过深入详细的研究。最初发现是在3万年前由中国甘肃、宁夏以及山西朔县为起点,漫布蒙古草原、中国东北平原、东北亚、阿拉斯加、直至加拿大南部。山西峙峪年代距今28945-1370年,东西伯利亚久克台年代为距今22000-10000年前,乌斯的诺夫卡距今20000-10000年前,日本白泷13地点为距今17000年(至今未见有突破20000年者),阿拉斯加年代为距今9857±155年,不列颠哥伦比亚年代为距今约为7000年;这些细石器的绝对年龄递减又一脉相承,有一个完整的连续谱系。贾兰坡院士因此作结论说:“如此高度特化的工具不可能由人类独立地在两个地方同时创造出来,它们向广阔的极地扩散,向东北方向,穿过北亚和北美,分布在东经90度至西经140度,北纬40度至65度之间”,“我称它为华北细石器传统,因为这一传统以华北发现的为最早”,“北美的细石器文化,据我看来是从我国华北地区分布过去的,因为相同性质的文化以华北的发现最早。分布的路线可能是从我国的宁夏、内蒙经蒙古和我国的东北部先分布到东西伯利亚,最后通过白令海峡分布到北美。根据目前的发现物来看,细石器文化的主人在距今11000多年前即到达了阿拉斯加的费尔班克斯-海莱湖地区”,“而后又向南分布,华北地区正是这一洲际文化传播的起点和渊源所在。”所以美洲土著或原始居民是古代中华先民,是不争的事实。论文专访王大有:中国人发现美洲诸问题来自WWW.66WEN.COM免费论文网Y mMU + a-AP K =p \\ CF*.*WC$'d0?T p(教育教学论文; s7a=w_p zH~4^x{4 -8 K ??l?i

问:那么这是否说明中国境内的黄色人种是连续的,没有缺环的,一脉相承的呢?

答:对,正是这样。这就是说,体质人类学和文化人类学的证据是相同的,都确认美洲土著是中华人种。

问:你为什么说“中华人种”,不说蒙古人种?

答:中国境内考古发现的古人类――自400万年以来的`蝴蝶人,270万年的东方人,170万年的元谋人,120万年的巫山人,98万年-53万年的大荔人、蓝田人,50万年-23万年的北京周口店人、28万年的金牛山人,以及10万年以来的北京人、柳江人、资阳人等,直至现代中国人,存在一个完整的体质人类学发展序列和同一特征:1、铲形门齿;2、印加骨;3、矢状-特征。美洲“印第安”同一切黄色人种一样,都具有这一共同特征,构成一个大人种的最稳定的基本特征,这一人种学特征首先出现并成序列发展于中华大地,因此我们称这一人种为“中华人种”。这一中华人种迁徙到美洲的,我们称“中华人种美洲支”。

我主张废除“蒙古利亚人种说”,我在1992年出版的《中华祖先拓荒美洲》、1998年出版的《图说美洲图腾》、《图说中国图腾》中都明确提出此说,“蒙古”称谓始自中国唐代“钵室韦蒙古部”,这个称谓仅指中华人种的北亚支,蒙古支;2000年出版的《三皇五帝时代》又详述了中华人种及其亚种的形成与分布。

我们研究的结果证明:美洲原始居民与中华祖先同祖同源,太平洋东西两岸的中华文化与古代美洲文化是兄弟文化,不同地缘却具有同一的血缘基因和文化基因,因而具有同一的文化传统。在哥伦布到达美洲之前,除在公元8至10世纪由北欧到美洲的海盗苗裔,即所谓“白种印第安人”外,美洲土著的主体,美洲古典文明的缔造者,美洲的开拓者,是历次自亚洲移民美洲的先民,其主体是中华先人,他们以辛勤的劳动和坚韧不拔的毅力共同创造了古代美洲文明。

二、解读玉圭文字

问:看来你们对奥尔梅克文明的研究,是一个突破,请谈谈这方面的情况。

答:奥尔梅克文明是美洲古代文明的焦点,它具有承上启下的作用,揭开这个谜之后,很多问题就迎刃而解。

奥尔梅克文化最早、最重要的文化遗址是拉文塔遗址,在此发现一组玉器,但无人知道它的名称和用途,所以只称为“第四号文物”(图一)。这批文物发掘以后,在墨西哥人类学博物馆展出,各种介绍古代墨西哥文明的大型画册必然刊登这一组玉雕,但没有任何人注意六块玉圭上还有文字,以为是“图案”、“花纹”,甚至“裂纹”,所以没有人去“理睬它”,更不会有人去“解读”它。

图一:拉文塔第四号文物玉圭。

问:请谈谈你们的解读过程。

答:我是1988年在北京第一届国际图书博览会上,首次发现该玉圭上有殷甲骨文“农”、“辛”、“女戎”等字,便开始进行研究。1992年2月28日在《华声报》发表《古代美洲奥尔梅克玉圭商殷文研究》一文,在国际学术界第一次把它们命名为“玉圭”;因为它上端微弧,属于东夷民族太昊伏羲氏的“琬圭”;又因为上面用殷商文字和介于大汶口文化陶文之间的古文字,刻著殷商祖先的名号谱系,我们又把它们称之为“玉圭神主牌位”。而那16尊玉雕像就是殷商人的祖先――奥尔梅克人的祖先,这样共同组成了一个有成文记载的文献谱牒和祖先形象的宗祀整体。在此文中我们解读了四块玉圭上的文字;2000年10月-2001年8月这组文物在中国展出,我们在西安、北京重新核实对实物,解读出六圭全文,确认它是殷商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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