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法规关于举证责任倒置的问题

时间:2023-01-26 04:17:06 作者:擦汗南瓜粥 综合材料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导语】“擦汗南瓜粥”通过精心收集,向本站投稿了8篇法律法规关于举证责任倒置的问题,以下是小编整理后的法律法规关于举证责任倒置的问题,欢迎阅读分享。

篇1:法律法规关于举证责任倒置的问题

网友的疑问:

我在珠海,我的单位于今日突然辞退我,不给提前通知的补偿金(6K),还限令我3天搬出宿舍,

结算时要我在“**领到***元,并放弃与*公司的一切权利”的申明上签名,否则不给当月工资。

现在我申请仲裁。我说是公司没提前30天通知我必须急租宿舍要领钱才签的,不签不给钱,是公司以我当月工资为胁迫,并非我真实意思的表示。

仲裁的人说谁主张谁举证。要我证明我不是真实意思的表示。我该如何办?

好象法律书上有“举证责任倒置”的说法。我有什么办法启动它,即要单位证明它没胁迫我吗?如果没办法证明我是非真实意思的表示,我就仅仅因为这张条子而输掉官司吗?申明的内容本身就是权力不对等,不符法律规定的?我需要非常明确的角度来否定其效力,

法律顾问的解答:

您好!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明文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这属于举证责任倒置。所以就公司对您的辞退这件事来说,公司应承担举证责任。

至于不平等条款的举证问题,如果与辞退分开看待的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列举了8种举证责任倒置的案件类型。医疗事故、专利侵权、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环境污染致人损害、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缺陷产品致人损害、搁置物或悬挂物致人损害、饲养动物致人损害。因此,您所说的情况还不属于举证责任倒置的范畴,所以如果申请仲裁,您应把不平等条款当作公司对您辞退处理的一部分来申请权益,迫使公司承担举证责任。

篇2:民事举证责任倒置浅析

民事举证责任倒置浅析

举证责任是民事诉讼的核心问题。举证责任的分担则又是举证责任的核心问题。目前公认的两大举证责任分担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与“举证责任倒置”。前者因为是主要原则,故理论界和实务界都很重视。后者因为是补充原则,对其重视程度有些不够。实际上,加强对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的研究,不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中,都有实际意义。本文试就以下问题做些肤浅探讨,以期抛砖引玉。

一、 举证责任倒置的定义

什么叫举证责任倒置?在很多人看来,这是一个不证自明,无需探讨的问题,很少有人给它下定义。目前可以看到的不多的几个定义,也都存在着这样或那样的问题。对举证责任倒置的定义,大致可以分为两类。一类将举证责任定义为:“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被告否认的,由被告负担举证责任。”1因这类定义把举证责任倒置限制在侵权诉讼中,姑且称之为侵权倒置说。另一类将举证责任倒置定义为:“原告提出的主张不由其提供证据加以说明,而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2该类定义不再把举证责任限制在侵权诉讼中,故姑且称之为泛倒置说。

侵权倒置说把举证责任倒置限制在侵权诉讼中,跟我国的实体法规定有关。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在某些特别侵权中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但这是不是就意味着在此领域之外,举证责任倒置就无用武之地呢?其实不然。根据学者的研究,在国外,有些非侵权的场合,如妨害对方举证,也会出现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3所以侵权倒置说的定义犯了定义过窄的逻辑错误。 泛倒置说克服了侵权倒置说的上述错误,不再把举证责任倒置限制在侵权领域,这是其进步。但是侵权倒置说中存在的另一个错误却被泛倒置说连锅端过来了,即把举证责任倒置限制原被告之间,原告提出主张,由被告举证否认。举证责任倒置确实常发生在原被告之间,但并不限于此。在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情形下,也会出现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比如,甲诉乙侵犯其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此时甲是原告,乙是被告,根据法律规定,此时应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乙应承担举证责任。在甲乙诉讼过程中,丙发现甲乙争执的产品制造方法专利是自己的专利,于是,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提起诉讼,在这种情况下,无疑也应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甲乙承担举证责任。此时,举证责任倒置已不再仅存在于原被告之间,同时还存在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与原被告之间。另外,举证责任包括行为责任和结果责任,其中行为责任在当事人之间来回移转,无所谓倒置不倒置,因素,倒置的只能是结果责任。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应将举证责任倒置定义为: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其提出的主张,在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时不用自己承担结果责任,而由对方当事人承担结果责任。

二、 举证责任倒置的对象

举证责任倒置的对象是指当事人提出的不由自己承担结果责任,而由对方当事人承担责真伪不明任的事实。具体地讲,也就是在实际诉讼中,有哪些事实的.举证责任是可以倒置的。弄清楚了这个问题,对我们后面探讨举证责任倒置的适用范围大有好处。

举证责任倒置常发生在特别侵权领域。特别侵权其特别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行为主体与责任主体相分离。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执行职务致人损害,由国家机关承担民事责任。此种情形下,受害人仍需就侵权行为的每个要件举证,不存在举证倒置问题。二是实行无过错归责原则。如环境污染致人损害。此种情形下,“过错是否存在不再成为诉讼中的证明对象,被告也不能通过证明自己无过错来免责。”4因双方均无需对无过错举证,故无过错不是举证责任倒置的对象。三是实行过错推定归责原则。如建筑物或其他设置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此时,受害人可以主张侵权人有过错,但因实行过错推定,故其不用举证,侵权人若想免责,则需举证证明其没有过错。若侵权人通过举证只能使有无过错陷入真伪不明,仍应承担结果责任。无疑,推定的过错是举证责任倒置的对象。

对过错予以推定,确实可以减轻受害人的举证责任。但若仅限于此,则还不足以救济受害人。故有学者建议,在环境污染致人损害引起的侵权诉讼中,“考虑到原告证明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的困难,也应当采取举证责任倒置。”5在产品质量不合格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中,因实行无过错归责原则,受害人无需对过错举证,但按目前的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受害人仍需就下列事实负举证责任:(1)产品质量存在着暇疵或有不当危险,并且它们在产品销售时已经存在;(2)受害人使用该产品受到了人身或财产损害;(3)产品的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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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3:举证责任倒置:学理分析与问题研究

举证责任倒置:学理分析与问题研究

「内容提要」举证责任倒置在民事诉讼中有其特定的学术背景并由此形成特有含义,是指对依法律要件分类说分配举证责任所形成的正置结果的局部修正。倒置举证责任会产生实体与程序双重效果。法官裁量决定倒置举证责任作为补充性方法应予肯定,但应严格控制。对医疗纠纷实行举证责任双重倒置有利于保护患者利益,但对医疗机构相当严厉。双重倒置宜近存远改。

「关键词」举证责任倒置/依据/途径/问题研究

一、举证责任倒置含义的分析

举证责任的倒置,是民事诉讼中重大的理论和实践问题。早在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便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了侵权诉讼中需要倒置举证责任的六种情形;12月,最高人民法院又在其颁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4条中对侵权诉讼中需要倒置举证责任的情形作了修正和扩充。然而,尽管审判实务中早就运用了举证责任的倒置,但对举证责任倒置的确切含义,还不能说已经准确把握。而如果不能辩明其应有的`含义,对这一问题的分析和研究也就缺乏前提和基础。

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倒置有其特定的含义,是指按照法律要件分类说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分配举证责任后,对依此分配结果原本应当由一方当事人对某法律要件事实存在负举证责任,转由另一方当事人就不存在该事实负举证责任。

对上述定义,需从以下三个方面作进一步说明。

(一)倒置的是主要事实的败诉风险

在我国民事诉讼中,人们往往从不同的意义上使用举证责任这一概念,有时用它说明当事人向法院提供证据的责任,有时则是用来指事实真伪不明时一方当事人负担的败诉风险。《证据规定》第2条亦是分别从行为和结果两个层面对举证责任的内涵作出界定。需要强调指出的是,举证责任倒置是指败诉风险意义上结果责任的倒置而不是指提供证据意义上行为责任的倒置,虽然倒置结果责任会对行为责任发生的先后顺序产生影响。这是因为:首先,在行为与结果两种责任中,真正能够代表举证责任本质的乃是结果责任,行为责任不过是结果责任通过辩论主义在诉讼中的投影而已。(注:参见骆永家:《民事举证责任论》,台湾商务印书馆1972年版,第52页。)其次,举证责任分配的对象是结果责任。结果责任是一种静态的不会发生转移的责任,行为责任则是一种动态的会随着诉讼的展开而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转移的责任。静态的责任可以预先分配,动态责任的承担须依诉讼中的具体情形而定,无法抽象地进行分配。再次,举证责任的倒置属举证责任分配的范畴,因而在对象上与举证责任分配具有同一性。

民事诉讼中的证明对象分为三个层次――法律要件事实、间接事实和辅助事实。法律要件事实又称“主要事实”,是指由实体法规范规定的作为产生、变更或消灭特定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基本要素的事实;间接事实是第二层次的事实,是用来推断要件事实是否存在的事实;辅助事实则为第三层次的事实,是与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相关的事实。尽管上述三个层次的事实均属证明对象,但举证责任分配针对的是法律要件事实,是将不同要件事实的败诉风险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分配。倒置的对象与分配相同,因而倒置是要件事实败诉风险的倒置。依照我国民法理论中的通说,一般侵权责任由损害结果、违法行为、因果关系、过错四个要件事实构成,特殊侵权责任主要为无过错责任,由除过错以外的其余三个要件事实构成,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倒置的是因果关系和过错这两个要件事实。

(二)倒置是对正置结果的局部修正

从逻辑上说,倒置必定是相对于正置而言的,因此只有先明确什么是举证责任的正置,才有可能进一步分析和说明举证责任倒置问题。如果说按照一定的原则对举证责任进行分配所产生的结果是举证责任的正置的话,通过对正置结果进行调整而形成的不同于正置结果的相反情形则为举证责任的倒置。可见,举证责任倒置实际上是对正置结果的局部修正,也可以说是举证责任的第二次分配。

举证责任的本质乃在于败诉的风险,举证责任的重要性往往是在诉讼过程中,尤其是在事实真伪不明发生时才凸现出来,但是,如果等到事实真伪不明出现时再由法官来确定举证责任由哪一方当事人负担,既不利于维护法的安定性,也不利于当事人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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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4:法律法规公司内部改革问题

网友的疑问:

今年我公司(私人的公司)进行机制改革,销售人员工资按底薪加提成的办法处理,并每半年按业绩半年考核员工,

1、如公司已与员工签订的是一年的劳动合同,在半年考核中如果员工没有完成任务,公司原则上是要解雇的,这时公司需要不需要支付赔偿金?

2、公司还可能决定半年发放销售人员的工资,这样做合理吗?

3、公司新换了总经理,该经理想明年重新与大家签订劳动合同;但有的员工的劳动合同还没有到期,这些员工是否必须新签订合同?

法律顾问的解答:

1、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工作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

公司因为考核的原因而辞退员工的,在劳动合同期限内的需要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

2、《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规定了工资支付的时间问题。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工资必须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日期支付。如遇节假日或休息日,则应提前在最近的工作日支付。工资至少每月支付一次,实行周、日、小时工资制的可按周、日、小时支付工资。公司半年支付一次工资的做法是属于“拖欠工资”。用人单位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

3、对于劳动合同到期的员工,可以选择不与其续签,也可以续签,这就是可以重新签订的一类。至于劳动合同还没有到期的员工,如果要想重新签订,那么要与这些员工协商,协商的关键就是职位和工资报酬的问题,如果员工同意重新签订的话,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重新商定续签的条件。如果员工不同意重新签订,要么解除劳动合同,支付一定数额的经济补偿金,要么就等他们的劳动合同到期。

篇5:法律法规辞职赔偿问题

网友的疑问:

我是某外贸公司业务员,去年初与公司签订了5年的合同,签订合同时公司要求我们还签了一个补充协议:要求我们在离开公司后不得利用公司的信息渠道、资源从事相同的工作,也就是说不能到竞争对手那里去工作。

在去年,公司对我给了一些优惠条件,创造了一些机会开展业务,一年的时间我的工作已经进入正轨,因个人的发展,现在我有意离开这里。我向公司提出辞职申请,公司要求我首先移交业务,这没问题。其次,要求我赔偿公司去年对我培训、参加交易会等等的费用。请问合理的赔偿金额是多少,合同法有没有规定?另外我去年也为公司创造了一定的利润,足以弥补这些培养我的费用。

最重要的一点就是,公司要求我签订不到竞争对手那里工作的法律合同。我觉得这一点不符合规定,人才流动条例上面也规定不合法,但公司坚持认为我开始已经签订了补充协议。请问我应当怎么办?

法律顾问的解答:

根据你的情况,我咨询了法律顾问何律师,他的答复如下:

1.为公司创造利润和培养费用是两回事,不能相互抵销,

你劳动合同期满前的辞职是违约行为,应赔偿用人单位下列损失:用人单位招收、录用你所支付的费用;用人单位为你支付的培训费用。双方有约定的,则按照约定处理;对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赔偿费用。

2.公司可依据劳动部劳部发355号文《关于企业职工流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以及和你签订有关竞业禁止的协议,规定“掌握商业秘密的职工”在就业或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期限内(不超过三年),不得到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但是用人单位应当给予该职工一定数额的经济补偿。”

篇6:法律法规加班工资问题

某网络公司经理安排技术开发人员在公休日加班,32岁的工程师王小姐得知此事后,很不情愿,因为本周的公休日是自己5岁儿子的生日,她已经做好了一个“庆祝生日计划”,如果来单位加班的话,这个计划就全泡汤了,儿子一定很失望。但她转念又一想,大家都来加班,就自己一个人不来,一定惹经理不高兴。再者,按以前单位的通常做法,每次加班都按工资的200%发加班费,如果自己不来加班的话,到时别人都拿加班费,自己却拿不到,也挺不划算的。想到这儿,王小姐也向经理表示,能来加班。

公休日一天紧张的加班过去后,经理通知大家:“这次,公司将以补休的方式,来补偿今天的加班。下周一咱们全部门统一休息,作为对今天加班的补休。”

王小姐对公司的做法非常不满,冲着经理说道:“我今天牺牲了给儿子过生日的时间来加班,不是为了要一天补休,为的是能挣点儿加班费,你现在为了不给我们加班费,而决定给我们补休一天,我不同意,

根据劳动法的规定,我要求公司按工资的200%发给我加班费,我不要补休。”

网络公司是否必须要向王小姐支付加班费?

在企业中,由于生产经营的需要,依法安排职工在休息日加班,是很平常的,但加班后,是应安排补休,还是应支付加班费呢?

劳动法规定: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200%的工资报酬。由此可见,休息日加班后,企业可以首先安排补休,在无法安排补休时,才支付不低于工资200%的加班费。换句话说,休息日加班后,是安排补休还是支付加班费,决定权在企业,职工没有选择权。当企业能够安排职工补休时,职工应当服从。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只有平时晚上的加班和国定假日的加班,用人单位必须支付加班工资。

因此,网络公司的做法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王小姐应当服从。

篇7:法律法规工资奖金的问题

网友的疑问:

我为一家信息公司已工作了一年,在一开始是说每月700元加四金,但合同上写试用期600元,转正后为700元(期中100元为奖金);而且当初四金是除去700元后另交的 ,如今合同生效后变成了四金在700元里扣,所以我每月只拿到549元,后来人事部经理说,其实不少的,因为我们公司要给你们加金,如果算上金的话算一个月一千以上总有的。其实但后来我算过,只有900多,而公司的解释是,每年节日发的200元也要算在我们头上。我们一年中,5月1日200元,10月1日200元,七月与八月有400元防暑费,还有是元旦与新年各200元。

我们公司属于三产,一年里把我们借给一家国有企业。我们了解到,这家国有企业每个月支付我们一人为1800元,但由于是通过我们公司再给我们,我们并不了解我们一人的工资实为1800。

公司可以扣掉我们那么多的钱吗?公司这样的做法对不对?我们能不能要求赔偿?

法律顾问的解答:

您好!

首先我们来分析加金的概念,

国家统计局1990年1月1日颁布的《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中明确指出有关劳动保险、劳动保护和职工福利方面的各项费用不能算入工资。您公司的加金中,节日费属福利,防暑费属劳动保护,都不能算入工资。

其次,作为一个劳动者,您能够受到法律保护的权益是:

1. 公司必须与您签订并履行劳动合同;

2. 公司必须为您缴纳社会保险,即四金;

3. 公司向您支付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如果公司没做到这三点,您可投诉,也可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赔偿损失。

从您所述情况来看,有两个疑问:

1.现在的每月700元是否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如果不是,就没问题。

2.四金在工资中扣的是哪部分?社会保险分个人缴纳部分和单位缴纳部分。如果扣的是个人缴纳部分,那是您应承担的部分,就没问题;如果扣的是单位应缴纳部分,那其实就是公司没为您缴纳社保,是您自己在缴纳。

如果这两个疑问都不存在,那您还真不好说公司的不是。我知道您心里很不舒服,但这就不是一个争取权益的问题,而是一个去留的问题了,是吗?

篇8:法律法规合同期满续签问题

周某是某电脑产品公司的销售员,大学刚毕业就与公司签订了3年期限的劳动合同,入司时,公司收取了周某800元风险抵押金,

3年合同期满后,周某明确表示不愿续签劳动合同,要求企业办理终止劳动关系手续,并退还800元风险抵押金。该公司由于周某销售成绩不错,而且缺少人员,迟迟不予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并承诺给周某加薪,还称如果要离职的话,一个月以后才能退800元。

周某只好等到一个月后,因为与公司协商加薪不成,于是又要求公司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并退还800元风险抵押金。可是,公司声称终止合同日期已过,现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提出周某应该按原合同履行义务,并不退还收取的800元风险抵押金。为此,周某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提出申诉,请求公司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并退还800元风险抵押金。仲裁机构裁决公司为周某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并退还周某800元风险抵押金。

评析:

这起因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企业的做法显然是违法的。

企业违法主要有三个方面:

第一,劳动合同期满后不办理终止合同手续违反法律规定。《劳动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同时,第十七条规定了;“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当另一方当事人明确表示不再续订劳动合同时,应立即办理终止劳动合同的有关手续,任何拖延不办或采用欺骗、强制等手段要求对方续订合同,都是非法的,所订合同也是无效的。因为双方没有就加薪问题达成一致,而且周某明确表示了不续签合同的要求,所以说,公司与周某没有达成新的劳动合同。

第二,公司故意拖延不办理劳动合同终止手续,在合同期满后不能视为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劳动法》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所谓事实劳动关系是指双方当事人未按法定要求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都承认劳动关系存在,并相互享有权利和义务。而本案中,该公司在周某明确提出不续订合同的表示后,故意拖延不办理终止合同手续,双方续有一段时间的劳动关系,是因为该厂称一个月后才肯退还800元押金,并非劳动者周某自愿。

第三,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和教育部于1998年联合下发的《关于对普通高校毕业生收费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中也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和理由要求毕业生缴纳包括城市增容费、教育补偿金、上岗抵押金等。即使毕业生已缴纳了此笔费用的,也有权在进入用人单位后随时要求予以返还。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收取风险抵押金是违法的,终止劳动关系时不予退还更是错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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