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行政诉讼案件败诉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时间:2023-02-25 04:08:13 作者:努力潜水怪 综合材料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导语】“努力潜水怪”通过精心收集,向本站投稿了7篇海口市行政诉讼案件败诉过错责任追究办法,以下是小编为大家准备的海口市行政诉讼案件败诉过错责任追究办法,仅供参考,大家一起来看看吧。

篇1:海口市行政诉讼案件败诉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防止和纠正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因违法行政或消极应诉等行为导致行政诉讼案件败诉的,其过错责任追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诉讼案件败诉包括:

(一)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

(二)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

(三)人民法院依法变更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

(四)人民法院依法决定行政机关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或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五)人民法院依法责令行政机关返还财产,解除对财产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或者赔偿相应价款的;

(六)行政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受害人要求行政机关赔偿或在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申请,经依法确认行政机关应当给予赔偿的;

(七)其他依法认定为行政诉讼案件败诉的。

第四条 行政诉讼案件败诉过错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积极配合政府法制机构和监察机关做好行政诉讼案件败诉过错责任追究的相关工作。

行政诉讼案件败诉过错责任追究按照职责分工和干部管理权限分级负责。政府法制机构和监察机关协调做好行政诉讼案件败诉过错责任追究工作。

第六条 行政诉讼案件败诉过错责任追究的对象是行政诉讼败诉案件中的涉诉单位及其相关工作人员。

以市、区人民政府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由具体履行职责的政府职能部门作为涉诉部门依法承担行政诉讼案件败诉过错责任。

第七条 建立行政诉讼案件败诉分析报告制度和行政应诉案件报告制度。

案件败诉的,涉诉行政机关应在生效的行政判决书、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 个工作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交《行政诉讼案件败诉分析报告》和生效的行政判决书、裁定书复印件以及相关材料。市、区人民政府作为被告的,由以市、区人民政府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涉诉部门负责向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交《行政诉讼案件败诉分析报告》和生效的行政判决书、裁定书复印件以及相关材料。

《行政诉讼案件败诉分析报告》应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败诉原因分析、存在问题和工作建议等内容。

各级行政机关应于每年年底将本机关该年度涉诉行政案件的宗数、案号、案由等情况报送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

第八条 政府法制机构在收到《行政诉讼案件败诉分析报告》以及已生效行政诉讼判决书、裁定书之日起10 个工作日内,如发现有符合本办法规定需要调查追究行政诉讼案件败诉过错责任的,应在10 个工作日内告知相应的行政机关或涉诉部门,并听取相应行政机关或涉诉部门意见。确有符合本办法规定追究过错责任情形的,应在听取意见后10 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诉讼案件败诉过错责任追究移送调查函》,移送监察机关调查处理。

第九条 监察机关收到政府法制机构移送的材料后,应当根据职责进行调查,综合考虑案件危害结果和过错情节等因素,按照本办法认定行政诉讼案件败诉过错责任。

《行政诉讼案件败诉分析报告》不能直接作为监察机关认定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责任的依据。

第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行政诉讼案件败诉的,追究其行政诉讼案件败诉过错责任:

(一)具体行政行为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实施行政行为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履行职责的;

(四)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五)不履行或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

(六)滥用职权的;

(七)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明显错误的;

(八)涉诉部门消极应诉,不积极主动配合法制部门做好应诉工作,不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应诉材料的;

(九)涉诉部门不主动出庭应诉或出庭后不充分履行代理人职责的;

(十)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

(十一)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十一条 行政诉讼案件败诉过错行为非由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主观原因所导致,并经审慎履行职责依然不能避免、不能克服和不能消除的,工作人员不承担过错责任。

第十二条 行政诉讼案件败诉行为的实施主体与名义主体不一致的,追究实际责任人的过错责任。

行政诉讼案件败诉行为的实施主体有两个或两个以上时,应当根据各自过错程度分别追究其过错责任。

第十三条 对行政机关行政诉讼案件败诉过错责任追究包括以下方式:

(一)书面告诫;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责令公开道歉;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方式。

追究行政机关行政诉讼案件败诉过错责任的,应同时按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追究行政首长及其他责任人的行政诉讼案件败诉过错责任。

第十四条 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诉讼案件败诉过错责任追究包括以下方式: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依法给予问责;

(四)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五条 应予追究垂直管理部门行政诉讼案件败诉过错责任的,监察机关可向其上级主管部门通报,提出处理建议。

第十六条 行政诉讼案件败诉过错责任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其责任:

(一)同一年度内发生两起以上(含两起)应追究过错责任的;

(二)转移、销毁有关证据,弄虚作假或以其他方法阻碍、干扰行政诉讼案件败诉过错责任调查、追究的;

(三)打击、报复行政案件当事人的;

(四)因行政诉讼案件败诉过错造成严重经济损失或其他恶劣影响的;

(五)在做出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存在徇私舞弊、索贿受贿、失职渎职等行为的;

(六)其他应当从重追究过错责任的情形。

第十七条 行政诉讼案件败诉过错责任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追究其责任:

(一)情节轻微,损害和影响较小的;

(二)因不可抗力使危害后果加重的;

(三)其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追究过错责任的情形。

第十八条 行政诉讼案件败诉过错责任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免予追究其责任:

(一)行政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错误判断的;

(二)行政诉讼败诉案件诉讼过程中相关责任人员主动发现具体行政行为有错误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三)因法定技术鉴定部门鉴定结论错误直接导致行政败诉的;

(四)因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已被其他机关依法追究相关责任的;

(五)其他可以免予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十九条 各级行政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实施赔偿后,应当依法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责任人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二十条 行政复议案件中对被申请人及其工作人员的过错责任追究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政府法制机构会同监察机关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2 年1 月1 日起施行,有效期5 年,有效期届满自行失效 。本办法施行之前的过错行为导致行政诉讼案件败诉的,其过错责任追究适用当时的有关规定,不适用本办法。

篇2:海口市行政诉讼案件败诉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一)具体行政行为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实施行政行为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履行职责的;

(四)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五)不履行或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

(六)滥用职权的;

(七)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明显错误的;

(八)涉诉部门消极应诉,不积极主动配合法制部门做好应诉工作,不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应诉材料的;

(九)涉诉部门不主动出庭应诉或出庭后不充分履行代理人职责的;

(十)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

(十一)其他违法行为的。

篇3:浙江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1.先行试点,典型引路。在开始推行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制的头几年,各地行政机关在政府法制机构的具体指导下制定了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的实施或试行办法,开展了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试点工作,并总结推行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的典型经验,通过先行试点和典型引路,从而以点带面,带动所有的行政执法部门推行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促进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深化发展。目前各执法部门都制定了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

2.责任制的制定比较规范,内容也比较全面。各地行政执法部门依据本部门长期以来所执行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中所涉及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的条款,从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出发,针对在行政执法工作中可能出现的作为或不作为的违反过错行为的立案、调查、决定、执行等几个环节进行认真的反复的整理,对不同的违法过错行为分别制定相应的追究责任,并制定了追究程序规范,形成适合本单位行政执法特点的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如t各省的交通部门制定了某某省交通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各省的人事部门制定了某某省人事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等等。同时,由于制定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的人对本部门的情况比较熟悉,因此,它的内容包含比较全面,基本上具备了法律法规的要件。

3.层层鉴定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责任状。为了保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得到确实的推行,保证依法行政的实现,各行政部门从上到下层层鉴定了责任状。责任状的鉴定对推行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的贯彻起到了不少作用。

篇4:浙江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最新浙江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执法监督,预防和纠正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浙江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机关,包括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行政执法权的工作部门、经依法授权或者委托的具有行政执法职能的组织。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执法活动,包括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裁决、行政确认、行政给付、行政收费、行政征收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政执法活动。

第三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规范行政执法活动,加强教育培训和监督检查,并按照规定做好依法行政评议考核工作。

第二章 责任追究范围和责任主体

第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有下列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造成危害后果或者不良影响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以下简称过错责任):

(一)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投诉、举报、申诉、控告、检举不按照规定调查、处理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按照规定实施许可、审批的;

(三)不按照规定履行检查、检验、监测等行政监督职责的;

(四)其他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

第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有下列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造成危害后果或者不良影响的,应当追究过错责任:

(一)超越职权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的;

(三)无合法依据,或者适用依据错误的;

(四)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的;

(五)故意刁难,选择执法,滥用自由裁量权,行政执法行为明显不当或者行政执法结果明显不公正的;

(六)行政执法方式明显粗暴的;

(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执法权限、条件、程序、时限或者方式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工作人员的过错责任,由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下统称责任人员)承担。

对行政执法机关追究过错责任的,应当同时追究责任人员的过错责任。

第三章 责任追究的种类和适用

第八条 过错责任追究的种类: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暂扣或者缴销行政执法证件;

(四)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五)责令辞去职务;

(六)免职;

(七)辞退;

(八)国家、省规定的其他种类。

前款规定的.各项种类,适用于对责任人员追究过错责任的情形;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种类,适用于对行政执法机关追究过错责任的情形。

第九条 责任人员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以下简称过错行为)情节较轻的,予以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或者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予以暂扣或者缴销行政执法证件、调离行政执法岗位,可以同时予以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或者通报批评;情节严重,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严重社会影响,不再适合担任现任职务或者不再适合继续在行政执法机关工作的,予以责令辞去职务、免职或者辞退,并可以同时适用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其他任一过错责任追究的种类。

追究行政执法机关过错责任的,予以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过错行为情节严重的,予以责令作出书面检查并通报批评。

第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过错责任:

(一)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二)干扰、妨碍、抗拒对其过错行为进行过错责任追究的;

(三)对投诉人、举报人、申诉人打击报复的;

(四)同一工作人员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同类过错行为的;

(五)行政执法机关内部管理和监督不力,较短时间内连续发生重大违法行政执法案件、事件或者因不履行行政执法职责而导致重大事故,造成严重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从重追究过错责任的情形。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能够主动、及时报告过错行为并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损失或者挽回影响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追究过错责任。

过错行为情节轻微,经批评教育后改正的,可以免予追究过错责任。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追究过错责任:

(一)因不可抗力或者紧急避险等因素,无法正常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行政执法依据不明确或者对有关事实和依据的理解认识不一致,致使行政执法行为出现偏差的;

(三)行政管理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难以作出正确判断的;

(四)其他依法不予追究过错责任的情形。

第十三条 受到过错责任追究的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取消其当年年度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

决定对责任人员责令辞去职务或者免职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其酌情安排适当岗位或者相应工作任务,责任人员一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一年后如果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的,除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履行审批手续外,还应当按照领导干部问责的相关规定征求上一级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四条 追究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过错责任同时需要追究责任人员纪律责任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及程序给予处分。不得以过错责任追究代替处分。

第四章 责任追究程序

第十五条 追究行政执法机关的过错责任,由行政执法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执法机关进行调查、作出决定;追究责任人员的过错责任,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进行调查、作出决定。

追究过错责任的机关以下统称责任追究机关。

第十六条 监察机关依法履行行政监察职责,按照管理权限向责任追究机关提出追究过错责任的监察建议。

有关国家机关在受理投诉举报、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活动中,或者在行政执法监督、审计以及处理查办重大事故、事件、案件等工作中,发现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存在过错行为的,有权向责任追究机关提出追究过错责任的建议。

第十七条 责任追究机关根据调查需要,可以向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及相关单位、人员调取材料和询问了解情况。

立案调查的案件,经调查不需要追究过错责任的,责任追究机关应当撤销立案,并告知被调查单位、人员及提出追究过错责任建议的有关单位。

立案调查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结案;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办案期限的,经责任追究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第十八条 责任追究机关应当将调查情况及拟追究过错责任的依据告知被调查单位、人员,并充分听取被调查单位、人员的陈述和申辩,对其提出的事实、证据、理由,经调查认为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

经调查及认定,责任追究机关决定对被调查单位、人员追究过错责任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载明调查认定的事实、责任追究种类及依据、决定机关、生效时间、责任人员申请复核或者提出申诉的权利等基本事项,送达被追究过错责任的行政执法机关、责任人员,并对提出追究过错责任建议的有关单位予以书面回复。

第十九条 责任人员对涉及本人的过错责任追究决定不服的,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有关不服处分的规定申请复核或者提出申诉。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责任人员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应当对责任人员追究党纪责任的,依法移送纪律检查机关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月1日起施行。

篇5:海口市环境污染行政责任追究办法

海口市环境污染行政责任追究办法全文

第一条 为保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执行,及时有效查处环境污染违法行为,改善环境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按分工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环境污染的防范、发生和治理,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有失职、渎职情形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依照本办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对环境污染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办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造成环境污染的企事业单位负责人可以给予行政处分的,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行政处分;对污染单位和有关人员的刑事处罚、行政处罚和民事责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人事管理权限和处理程序,对环境污染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的,尚未构成犯罪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采取地方保护措施,不执行国家、省产业结构调整政策,导致辖区或者相邻区域环境受到严重污染的;

(二)对依法作出的关于排污单位限期治理、限产、停业或者关闭的决定组织实施不力,造成严重污染的;

(三)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必须编报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建设项目,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而为其办理立项、用地、规划、设计、证照等审批手续的;

(四)新建或者未按规定取缔国家和省明令禁止的污染项目的;

(五)对发生的污染事故未按规定报告或者未及时、妥善处理,造成污染加重的;

(六)对群众反映强烈的环境污染纠纷,未及时妥善处理,造成群众集体上访或者人员伤亡的;

(七)纵容、包庇、放任排污单位闲置、拆除或者不正常使用污染防治设施,造成超标准排放污染物的;

(八)阻挠、限制环境保护行政执法的。

第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依法委托的执法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一)违反建设项目环境管理规定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造成环境污染的;

(二)对不符合竣工验收条件或者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项目予以验收通过,造成环境污染的;

(三)谎报、瞒报、拒报环境监测数据或者污染事故的;

(四)未按规定征收、上缴排污费或者挪用排污费的;

(五)未依法查处环境违法行为,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条 国有企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不作为或者作为不力的,相关负责人应负连带责任。

(一)使用或者转让国家、省明令淘汰的工艺或者设备,造成环境污染的;

(二)未执行依法作出的限期治理、限产、停产停业或者关闭决定,造成环境污染的;

(三)未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或者环境保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规定的;

(四)擅自闲置、拆除或者不正常使用污染防治设施,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

(五)超标准、超总量排放污染物,造成污染事故的;

(六)造成外来生物入侵等生态破坏的;

(七)对群众反映强烈的环境污染未及时治理的;

(八)拒不执行依法作出的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决定的;

(九)妨碍、抗拒环境保护行政执法的;

(十)其他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七条 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一)伪造、藏匿、销毁证据或者隐瞒事实的;

(二)打击报复举报人的;

(三)强迫或者唆使下属工作人员妨碍、抗拒执法的;

(四)屡犯不改或者拒不纠正违法行为的;

(五)造成饮用水源地或者生态环境敏感区等特殊区域严重污染的;

(六)发生重大或者特大污染事故的;

(七)其他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分的情节。

第八条 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分:

(一)主动检查违法行为并及时纠正,积极挽回损失和影响的;

(二)检举、揭发他人违法行为属实的;

(三)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分的情节。

第九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查处的违法案件,认为需要依照有关规定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的,应当及时向有关机关提出书面建议,并移送有关证据资料。有关机关应当及时对建议事项进行调查研究,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同时反馈给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条 监察机关依法对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环境保护管理职责实施监察,并可以根据环境污染情形依照有关规定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

第十一条 对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人员,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无正当理由不给予行政处分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对不作为的人民政府和政府部门的有关负责人给予记过以上的行政处分。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污染事故、重大污染事故、特大污染事故的确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造成生态破坏的,可以参照本办法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环境污染的类型

一次污染物

又称“原生污染物”。由污染源直接或间接排入环境的污染物。如排入洁净大气和水体内的化学毒物、病毒等。是环境污染的主要来源。

二次污染物

也称“次生污染物”。由污染源排出的污染物(通常称“一次污染物”)在环境中演化而成的新污染物。往往对环境和人体的危害更为严重。如大气中的二氧化硫和水蒸气相遇而生成的硫酸雾,其刺激作用比二氧化硫强十倍;发生光化学烟雾时,所产生的臭氧、甲醛和丙烯醛等二次污染物,对动植物和建筑材料有较大的危害。

篇6:北京市财政局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北京责任追究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财政行政执法行为,强化财政执法监督,提高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水平,促进依法理财,保障和监督财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健全责任追究机制,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财政部《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行政执法,是指市财政机关(以下称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财政行政管理活动中依法行使财政行政职权,适用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是指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因主观上的故意或者过失,滥用职权、超越职权,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行为。

第四条 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五条 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财政行政执法中有过错的,依照本办法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应当遵循实事求是、有错必究、处罚与过错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七条 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违反规定审核、批复或者调整市级财政收支预算和市级部门预算的;

(二)违反规定审核、拨付财政经费、资金的;违反规定向区县财政部门或区县其他部门下达财政预算资金的;

(三)违反规定办理市属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开立银行帐户的;

(四)违反《行政许可法》有关规定,擅自增加行政许可条件的,符合受理、许可条件不予受理、许可的,或者不符合受理、许可条件予以受理、许可的,索取或者收受被许可人的财物,向行政机关返还或者变相返还实施行政许可所收取的费用,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等违法行为的;违反《行政许可法》关于公示、收费、期限、听证等其他有关规定的行为;

(五)违反规定办理行政审批事项的;

(六)违反规定办理减、免、退税的;

(七)违反规定收费、征收基金的;

(八)违反规定参与和干涉政府采购中的商业活动的;

(九)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处理的;

(十)违反规定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的;

(十一)违反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十二)违反规定使用罚没票据或者收费票据的;

(十三)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财政资金的;

(十四)利用职务之便徇私枉法、收受贿赂的;

(十五)没有法定依据委托有关组织实施行政执法的;

(十六)违反规定指派没有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执法的;

(十七)违反规定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界定、登记, 或者产权纠纷调处和行政裁决的;

(十八)其他依法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行为。

第八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承担

(一)因执法人员个人过错的,由该执法人员承担主要责任;

(二)行政执法意见经单位各级负责人审查批准后有过错的,由各级负责人和直接承办的执法人员分别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因执法人员故意隐匿或者提供虚假情况而导致错误批准的,应由执法人员承担主要责任;

(三)行政执法意见经相关处室会签并报局领导批准后有过错的,应由直接承办的执法人员及其所在处室的负责人、会签处室经办人员及其所在处室的负责人、以及签字批准的局领导分别承担相应责任。但提出正确意见而未被采纳的直接承办的执法人员、会签处室经办人员及其所在处室的负责人不承担责任;

(四)经集体讨论后做出的行政执法行为有过错的,主持会议的部门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其他人员承担相应责任。但提出不同意见的人员不承担责任;

(五)根据单位负责人的行政指令执法有过错的,应由该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直接承办的执法人员承担相应责任;但直接承办的执法人员提出反对意见的,该执法人员不承担责任;

(六)违反规定指派没有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由指派人承担责任。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办法不追究责任人的责任:

(一)因法律、法规规定不明确,导致执法过错的;

(二)因执行上级机关命令、决定或者因上级机关干预而导致执法过错的;第十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承担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过错的;

(二)主动配合查处工作的;

(三)因过失造成过错且情节、后果显著轻微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承担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隐瞒事实真相的;

(二)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的;

(三)利用职务之便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

(四)过错发生后,隐瞒或者不采取有效措施致使损害扩大的;

(五)妨碍案件查处工作的;

(六)同时犯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两种以上过错行为的;

(七)在一年内发生两次以上根据本办法应追究执法过错责任的行为;

(八)对检举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追究,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规章有规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规章没有规定的,根据事实和情节,分别按照下列规定追究:

(一)谈话、告诫;

(二)责令检查、改正;

(三)酌情扣发年终绩效奖金;

(四)依法追偿全部或部分赔偿费用;

(五)内部通报批评;

(六)调整执法岗位;

(七)给予行政处分;

(八)停职检查;

(九)按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及《北京市国家公务员违法行政行为行政处分若干试行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 执法人员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按照有关规定由监察部门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提起 :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市财政局办公室或监察部门提出申请;

(二)局内各处室或各区县财政局发现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有过错的,应当向监察部门、人事部门提出追究有关人员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建议;

(三)监察部门、人事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职责权限决定追究有关人员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四)法制部门在检查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过程中,发现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有过错的,提出初步意见,并向监察部门、人事部门提出追究有关人员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建议。

(五)财政监督检查部门开展日常监督检查和专项检查的过程中,发现执法机构及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有过错的,提出初步处理建议,酌情转交监察部门、人事部门。

(六)行政诉讼败诉或被提起行政复议后,法制部门应对提起行政诉讼或行政复议的案由进行调查,如发现执法机构及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确有过错的,法制部门应提出初步处理建议,酌情转交监察部门、人事部门。

(七)政府审计部门在财政审计报告中明确提出的财政执法过错行为。法制部门和监察机构应全面核实情况,提出处理建议。

第十五条 监察部门、人事部门收到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申请或者建议后,应当在15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受理。

第十六条 监察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90日内会同人事部门依法做出处理决定。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处理决定的,经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 在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事部门、监察部门申请复查,人事部门、监察部门应当在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30日内做出复查决定。

申请人对人事部门、监察部门的复查决定仍然不服的,依据《北京市国家公务员申诉、控告暂行办法》,向有关机关申诉。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8月1日起施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财政局法制部门负责解释。

篇7: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为推进规范化服务型机关建设,规范行政行为,提高行政效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结合移民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一、本办公务人员在行政过程中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的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追究所在科室主要责任人、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一)超过规定时限或承诺时限办结的;

(二)公务时间擅自离岗的;

(三)态度恶劣,故意刁难群众的;

(四)不按规定登记首问负责事项的;

(五)不按规定接待、引导、协助群众办理有关事项的;

(六)对把握不准或特别重大和紧急的事项,应当及时请示报告而不及时请示报告的;

(七)应当当场办结而不当场办结的;

(八)不一次性告知群众所需补正全部材料的;

(九)其他违反首问责任制度、限时办结制度规定的。

二、有上述情形之一,情节较轻的,责令直接责任人作出书面检查,并对科长进行批评教育;情节较重,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取消直接责任人、科长评优评先资格,对直接责任人予以告诫或限期调离工作岗位,并责令科长作出书面检查或予以告诫;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或后果的,对该科室予以通报批评并取消直接责任人、科长评优评先资格,对直接责任人予以诫勉或降职,并可对科长予以诫勉或免职,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理:

(一)主动赔礼道歉,群众已谅解的;

(二)有效阻止不良后果发生的';

(三)主动挽回损失的;

(四)其他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理情形的。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或加重处理:

(一)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责任行为的;

(二)干扰、阻扰责任追究调查、处理的;

(三)打击、报复、陷害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证人、调查人及其他相关人员的;

(四)其他应当从重或加重处理情形的。

五、受到责任追究的人员,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责任追究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处理决定的部门提起申诉。

六、本制度所称告诫是指对违反行政效能建设有关规定,但不够纪律处分的人员,以书面形式进行批评教育的问责方式。

七、本制度由综合科负责解释。

八、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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