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余额宝的法律规制

时间:2023-02-27 03:54:55 作者:百华月咏 综合材料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导语】“百华月咏”通过精心收集,向本站投稿了8篇浅析余额宝的法律规制,下面是小编帮大家整理后的浅析余额宝的法律规制,希望对大家的学习与工作有所帮助。

篇1:浅析余额宝的法律规制

浅析余额宝的法律规制

摘 要余额宝和天弘基金增利宝的无缝对接,得到了广大支付宝客户的极大认可,在短短不到一个月内募集的规模已超百亿,引起了金融市场高度的关注和热烈的讨论。余额宝的推出更进一步加快了互联网对于金融市场的重构步伐,对于商业银行的冲击尤其显著。本文介绍了余额宝业务及其优缺点,分析了余额宝造成的影响和当前对余额宝的法律规制及规制的不足,集中探讨今后对余额宝的法律规制的策略。

关键词余额宝 支付宝 互联网金融

一、余额宝概述

余额宝是支付宝公司与天弘基金公司合作推出的创新性金融产品,用户须先在支付宝进行实名认证,才可以将支付宝中的备付金转入到余额宝中进行便捷地购买天弘基金公司的增利宝货币基金,并从中能够获得相对较高的财产收益。除此之外,用户可以使用余额宝中的资产进行网上购物、支付宝转账等功能,为用户提供非常便捷的购物服务。至今为止,进行余额宝的投资是不收取任何手续费的。用户将钱投资于余额宝中能拿到的财产“利息”与银行活期的存款利率相比高出很多。其特点是:

(一)便捷的操作流程

通过在支付宝网站中内置基金公司的基金直销系统,用户在将自己的资金投入到余额宝之中,通过购买基金公司的基金后,从而获得基金投资收益。而当用户直接用余额宝内的财产进行购物这一行为,实际上相当于基金公司将货币基金进行赎回。在整个流程中的一系列步骤跟用户使用支付宝一样便捷。

(二)超低的购买门槛

用户在进行投资时是不用任何手续费等其他费用的,即便是一元钱也能购买。余额宝这种“积少成多”的经营手段能够让用户将自己的散钱汇聚成大钱,而且在这个过程中每一个用户都能享受通过理财带来的快乐。

(三)高效益

余额宝的收益是这样计算的:(余额宝资金/10000)谆鸸痉⒉嫉拿客蚍菔找妗@纾?月13号转500元到余额宝的账户中。在6月14号,由基金公司发布的每万份收益为1.1907,在之后的.一天中到余额宝的账户中查询到的是13号的收益为0.05元。这一收益是银行同档存款的十几倍之多。

(四)安全

用户在将资金转入余额宝之后,支付宝向余额宝的用户提供保障,如果用户的资金被盗了,支付宝会向用户补偿被盗的资金。这一措施提高了资金的安全性,消除了担心资金被盗的投资观望者的疑虑。

二、余额宝存在的问题

虽然余额宝从之前的高收益6%-7%的七天年化收益率降到了最近的3.1%,但存在的问题更加突出了。

(一)客户群体

从余额宝的客户群体来说,由于余额宝的投资门槛最低是一元钱,这是余额宝的优势,但这也正是因为余额宝投资门槛是前所未有的低,为其埋下了一颗不知何时会爆炸的炸弹。因为过低的投资门槛在一定程度上能说明投资者的知识水平或对于金融知识的了解不够,而且过低的投资门槛与相对较高的投资门槛相比,投资者在投资时并不会像投资门槛较高的投资者那样去慎重考虑投资的这一行为。

(二)风险提示

为了吸引广大用户的眼球,余额宝归于基金风险的提示不够,而且还通过重点强调收益来影响投资者的决策。余额宝的官方的网站上将余额宝与银行的活期存款做了对比,将10万元存入传统银行获得的活期存款的利息为350元与将10万元转入余额宝账户中获得的收益为3000元作比较。传统银行是以国家的信用作为担保的,而余额宝向用户提供的担保并非国家的信用,信用担保较差,无法保证收益一定会实现。

(三)经常发生违规现象

余额宝向用户作的保底高收益的承诺等等这种违规现象经常发生。从证监会的通报中我们可以知道,基金的支付牌照在20支付宝就已经得到了,然而至今,基金销售的牌照支付宝迟迟没有得到。余额宝并非是如其所言的支付产品,究其本质它是基金产品。而不是现代商业银行,现代商业银行是在现代经济生活中利用先进科技技术开展资金融通、提供货币信用中介、创造流通手段、进行各种衍生金融交易并获取最大股本价值的金融企业。从这一点看,余额宝不是银行。从余额宝的本质中,我们可以进一步推出在整个流程中起主要作用的支付宝应被归类为基金销售机构来监管进而应接受严格监管,假如没有将其视为基金销售机构来进行监管,会出现无人监管的状态,这对于余额宝的用户来说是是个潜伏的隐患。

三、现行法律规制的不足

我们可以将余额宝业务归类为基金货币,现有的法律规范对于基金的销售等行为已经有了非常详尽的规定,但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证券投资基金销售业务信息管理平台管理规定》和《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管理暂行规定》等规则的法律条文规制也仅仅是单方的基金销售或第三方的支付平台,然而如余额宝这种将两者结合起来的创新型金融理财产品到目前为止还没有专门的法律条文来规制类余额宝这种金融产品,绝大多数的现有条文都是对于余额宝业务在销售经营时的行为进行规范。在整个流程中起到第三方支付服务机构作用的支付宝要由中国人民银行监管,但它同时是基金销售的电子商务平台又要被证监会管理,也就是多部门管制的情况,别的互联网金融产品因为本身的情况,也是出现类似情况。至今,针对互联网的金融法律规制体系还没设置,监管部门间又缺乏明确的协调分工,多部门管制很容易造成监管虚设和监管的黑暗处。

四、对于当前法律规制不足的建议

从法律规制方面来说,需要先考虑立法,可以成立专门的网上基金等金融产品的管理部门,由证监会和银监会联合出台专门的法律条文进行规制。通过这样的司法活动,维护现实社会秩序和保障、促进、发展网络信息技术,最终达到以网络发展促进社会进步的目的。具体的做法:   (一)明确规定对投资者如实说明风险

余额宝业务推出时进行的宣传完全符合经济学上的“不对称信息”概念:支付宝在推出余额宝时,为了使用户放心,在向用户介绍余额宝业务时没有如实说明在投资余额宝业务时的风险和其所标榜的利息”是通过购买货币基金获得的收益,跟传统意义上的银行里的存款获得的利息不同,该行为究其原因是职业道德的失范。尽管网络中的交易行为本身有虚拟性和超前性,但是还是要遵守“诚实信用原则”,这是由于,无信则无立。

篇2:怎么办理余额宝

1、首先您必须有自己的支付宝账户,没有的朋友请先注册,然后登陆支付宝,如下图所示:

登陆支付宝账号

2、登陆支付宝账号之后,我们在里边即可看到有余额宝功能了,如果要开通余额宝功能,那么必须要将支付宝账户的钱转部分或者全部到余额宝账户,方法是点击“转入”,如下图所示:

点击“转入”

3、点击转入之后,我们就可以进入到转入对话框了,如下图我们需要输入从支付宝转入到余额宝的金额,数值必须大于1,比如小编需要将支付宝里边的转入一千到于额宝,那么输入1000即可,如下图:

输入转入到余额宝的金额

如上图,输入金额之后,我们点击下一步即可。接下来我们将进入确认付款界面,这里将需要输入我们的支付宝支付密码,完成之后点击下面的“确认付款”,即可将支付宝账户的钱转到余额宝下。

输入支付宝支付密码确认付款

4、之后点击确认付款之后,我们就可以看到成功将支付宝里边的制定金额转到了余额宝账户里边了,如下图所示:

转入余额宝成功提示

到这里我们就成功开通了余额宝了,需要说明的是,只有语余额宝账户里的资金才会产生收益,支付宝里边的是没有的。后期余额宝里面的资金就可以产生收益了,收益的多少和您的金额有关,具体收益算法大家不妨去支付宝官方详细看看。另外余额宝里面的金额还可以随时转入到支付宝或者用来网上消费都没问题,不过提醒大家的是,余额宝存在一些极小的风险,因此建议大家也要谨慎一些,别转入过多喔。

产品风险

市场风险

货币型基金的收益并不是固定的,余额宝也 是如此,如果货币市场表现不好货币性基金收益也会随之下降,余额宝的收益是来自货币基金市场收益,并非支付宝支付。

竞争风险

支付宝推出余额宝实际上为了提升用户的粘度,把用户闲散的活期存款吸引到支付宝中的余额宝,方便用户在淘宝购物,一定程度上会危及银行的利益。

纠纷风险

余额宝并没有提醒用户货币基金的投资风险,一旦余额宝用户因收益发生争执,法律纠纷很难避免,由此引发的影响很难估计。

监管风险

按照央行对第三方支付平台的管理规定,支付宝余额可以购买协议存款,能否购买基金并没有明确的规定。余额宝借助天弘基金实现基金销售功能的做法,是在打擦边球。从监管层面上来说,余额宝并不合法。一旦监管部门发难,余额宝有可能会被叫停。

风险提示

利用网民对余额宝业务的不熟悉进行诈骗的案件时有发生,常熟兴福派出所就受理了一起利用余额宝实施诈骗的案件。

市民邹女士在余额宝上存了12万元人民币,急需用钱,但余额宝规定每天只能转出5万元人民币,心急的邹女士让女儿在网上搜索一下,看有无什么办法可以当天便把12万人民币全部转出来。邹女士的女儿便在百度上查找到了一个电话号码,上面显示的是“余额宝人工客服”,抱着试一试的心理,邹女士打通了这个人工客服的电话。电话那头的“客服”接待了邹女士的来电,邹女士将自己的情况描述之后,对方表示只要将5万元跟7万元绑定在一起,便可以在当天全部转账成功。

她仔细询问了“客服”绑定存款的方式后,便来到工商银行的自动柜员机上按照“客服”的指示一步步操作,操作过程中,邹女士收到一条工商银行发来的验证码,按照“客服”的要求,邹女士将此条验证码告诉了“客服”。但是,操作成功后,邹女士的手机上没有接到转入成功的短信,却提示自己的银行卡内转出了49110元人民币。

篇3:余额宝的使用方法是什么

“余额宝”是由国内第三方支付平台支付宝打造的一项全新的余额增值服务,用户把钱转入余额宝中,可以获得一定的基金收益,那么,余额宝的使用方法是什么?

首先我们登陆支付宝官网(www.taobao.com),然后登陆自己的支付宝账号,如果没有的话就先注册一个支付宝账号,很方便的。如下图

登录到支付宝界面以后,我们可以看到余额宝选项

此时我们就可以看到余额宝里有【转入】选项,我们可以把自己的钱转入余额宝了

当我们点击转入选项后,会弹出新的窗口,我们输入好要转入的金额后点击【下一步】

余额宝

我们可以选择银行付款,也可以选择支付宝账户余额付款,下面小编选择使用银行付款图

当我们填写完支付宝支付密码和动态口令(动态口令只有绑定了之后才要填)就可以进行余额宝的充值了

肯定很多网友不知道余额宝有什么其他作用,小编来告诉大家,当我们往余额宝中充值金额以后我们可以获得与账户余额同等比例的额外收益,简单来说我们把钱存进去就可以获得利息,当我们使用余额宝进行网上支付或者转出余额都是非常方便的。

余额宝收益计算方法

余额宝的当日收益=(余额宝确认资金/10000 )* 每万份收益。每万份收益根据具体情况而定,不一定每天都一样

余额宝的收益是每天结算的,每天15:00左右前一天的收益到账。如果用余额宝进行消费或转出余额,是从最先转入的部分开始扣除的,从而消费掉的或转出的那部分资金,当天是没有收益。

余额宝收益情况

余额宝相关图示截至6月30日24点,余额宝累计用户数已经达到251.56万,累计转入资金规模66.01亿元。

天相投顾数据显示,三季度与余额宝对接的天弘增利宝货币基金规模达到556.53亿元,比二季度末的42.44亿元增加了1211.33%,已经成为市场上规模最大的基金;排名第二的是华夏现金货币基金,规模为470.24亿元。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2011月11日公布的数据显示,截至2013年10月底,国内货币型基金总规模为5754.39亿份。

截至2013年11月14日15:00,天弘增利宝货币基金(余额宝)的规模突破1000亿元,用户数3000万户。天弘增利宝成为国内基金史上首只规模突破千亿关口的基金,在全球货币基金中排名51位。旗下天弘增利宝货币基金由9月底的556.53亿元,1个多月规模增长一倍,此时距离余额宝上线才刚刚5个月。

截至2013年12月31日,余额宝的客户数已经达到4303万人,规模1853亿元,余额宝自成立以来已经累计给用户带来17.9亿元的收益,自上线以来,日每万份收益一直保持在1.15元以上,在所有货币基金中万份收益最为稳定,自成立以来的总收益水平稳居同类货币基金的第2位。

截至1月15日,余额宝规模已超过2500亿元,15天规模增长35%。如果按1:6.10的汇率计算,2500亿元相当于409.84亿美元。根据彭博资讯统计的截至1月14日的全球基金规模数据,天弘增利宝基金的规模在全球货币基金中可排名第14位。根据银河证券统计的2013年末基金公司公募资产规模排名(含QDII)。[2]

203月10日,阿里巴巴首度就余额宝问题作出回应称,成立以来余额宝为用户创造超过29.6亿元的收益,同时增加了实体经济可用资金总量。

篇4:格式条款的法律规制

格式条款的法律规制

生活中,我们经常使用格式条款,比如去银行办理银行卡,去移动公司申请号码等.该公司通常会提供一份表格,后面附上条款内容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客户只能选择在上面签字,却不能对其某部分条款提出异议.这种形式的`合同提高了效率,能够反复使用,但同时其订立双方实力的不对等性也经常引发处于弱势地位的利益损害.

作 者:陈旭 周立峰  作者单位:陈旭(温州医学院)

周立峰(中国农业银行温州城东支行)

刊 名:知识经济 英文刊名:ZHISHI JINGJI 年,卷(期):2010 “”(10) 分类号: 关键词: 

篇5:机构改革需要法律规制

机构改革需要法律规制

政府机构改革,并不是一件新鲜的事情。新中国建立以来,大的机构改革就有7次,分别在1953-1954,1957-1958,1961-1963,1970-1971,1982-1983,1988,1993-1994年进行。如果加上开始、尚未结束的这一次改革,则有8次。撇开正在进行中的这一次,前7次改革都没能摆脱“精简-膨胀-再精简-再膨胀”的怪圈。由于机构重叠庞大,人浮于事现象严重,加之政企不分和职能交叉,导致了第8次大规模的机构改革。目前,中央一级的机构改革已经完成,国务院人员编制总数减少47.5%,省一级的改革尚在进行,省以下各级政府的机构改革还有待于开始。

应当说,机构改革是任何一个国家都无法回避的重大课题。一方面,现代社会随着科技经济的发展,个人对国家的依赖加深,政府职能日益扩展,政府的规模也日趋庞大;另一方面,由于管理资源的有限性,也由于政府规模膨胀带来的管理效率低下、官僚作风严重,因而,政府不得不采用机构改革的方式来确保政府规模的合理、行政机关设置的科学和公务员的活力。

机构改革多涉及政府职能的重组、行政权力的再分配、政府规模以及公务员队伍的调整。从表面上看,机构改革似乎仅仅是行政机关的事情,因为改革的结果往往表现为行政机关的变化和人员的减少,但实质上,机构改革却与广大公民的利益直接相关。机构改革涉及对行政权的重新界定,而行政权的大小则直接影响到公民的自由。行政权越大,意味着公民的自由度就越小。另外,机构改革的核心内容之一是控制政府规模,而政府规模决定着公民负担的多少。政府的一切运作都是由纳税人支付的税款来支撑的,政府的规模越大,意味着公民的负担越重。当然,改革本身也是需要成本的。每一次机构改革,都面临着机构人员的调整,国家需要安置分流人员,需要时间、精力和财力。

由于机构改革关系到全民的利益,因而需要建立在民主、理性、公正的基础上。公民作为普通的纳税人,有权了解和参与机构改革;机构改革的设计者应当地位超脱,独立于各种利益之上;改革方案需要广泛调查研究以及科学论证。为保障公民的参与、改革过程的理性以及改革方案的合理公正,需要法律的规制。这是因为:首先,法律规制可以保障公民参与权的实现。公民通过什么样的机制和程序来参与机构改革,需要在法律上予以明确。如规定公民参与对机构改革方案的讨论,机构改革的研究机构应有社会各界的代表等。没有法律对参与权的规定与保障,公民的参与就只是一句空话。其次,法律规制可以保障改革过程的理性。改革方案由谁来设计论证,由谁作最终的决定,改革方案又由谁来负责推行,都需要法律的规定。除了合理分配机构改革的各种权力外,还可以对机构改革的.程序进行全面规范,以保障机构改革权的合理行使。改革过程的理性在很大程度上能够确保改革方案的合理公正。再次,法律规制可以保障机构改革的有效推进和改革的最后成果。由于法律具有普遍约束力和强制力,所以改革方案一旦为立法所肯定,任何人都受其约束,违法将会受到法律制裁。可见,通过法律规制可以减少改革的阻力,也可以防止改革成果的流失。

目前,西方国家的机构改革大多在法律的规制下进行。机构改革的过程大致分为三步:第一,通过立法成立一个改革研究委员会。该委员会为非官方组织,吸收社会各界人士参加,由其负责对机构改革的所有问题进行全面调查研究,并在充分论证的基础上提出机构改革的建议报告。第二,由立法机关制定有关机构改革方面的法律。对机构改革研究委员会提出的改革建议,一般要在政府和社会进行广泛讨论,立法机关可以采纳其合理部分制定法律,决定改革。第三,有关改革的法律制定后,由政府具体推行。在推行过程中力求稳妥,往往分阶段、分步骤进行。美国新政后的政府重组,日本二战后的几次政府改革都是遵循这一改革模式,并取得了较好成果。

不能说上述改革模式完美无缺,但有一点则是值得肯定的,那就是它的民主与法治精神。在我国,机构改革往往由政府自行设计,并依靠运动式的行政手段推行。改革的设计者也是改革的推行者。虽然政府的部分改革方案需要权力机关

[1] [2]

篇6:格式合同的法律规制

关于格式合同的法律规制

在当今社会经济生活和市场交易中,各种各样的格式合同随处可见。特别是在自然垄断型的公用企业,以及维修、旅店、餐饮和其他与人们日常生活息息相关的服务型行业中,格式合同的使用已司空见惯。

一、格式合同的种类及普遍性

何谓格式合同?格式合同,又称标准化合同或者定型化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预先拟定好签约条款、形成一种固定的合同形式、可以向任何同类的交易对方提供并经某一特定的交易相对人签字即可生效的合同。格式合同的特点是极为突出的:(l)合同的内容和形式由当事人一方预先拟定。在交易相对人签字之前,业已存在预先拟定好了的合同文本,而一经对方签字,合同即告成立,此间提供格式合同的当事人通常不允许对方对合同条款讨价还价,只希望并要求其“签字画押”。或者,要么全盘接受,要么不与其交易。即使允许对方提出修改意见,这种修改往往是个别的内容,不会改变基本内容。(2)格式合同是固定化了的,即这种预先拟定好了的合同文本不是仅仅针对某个特定交易对方的,而是针对所有的同一类的交易相对人,提供格式合同的当事人对同类的交易相对人均一视同仁地使用这种格式合同。(3)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往往具有优势地位,这在公用企业(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交通)中尤为明显,即人们对这种企业往往是离不开而又惹不起,即使所提供的格式合同不合理,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极不平等,也别无选择,不能不接受。(4)格式合同一经制定,可以在相当长的期限内使用,具有固定性和连续性。法律之所以对格式合同进行干预,主要是由于格式合同具有以上特点。

我国法律对格式合同进行规制首见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即其第24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其实,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也是经营者单方作出的以为对方设定义务、为自己减免责任等为内容、并认为只要对方与自己进行交易即视为接受这些交易条件的意思表示,因此,本质上属于格式合同的一种特殊形式。当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规定的只是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格式合同。相比较而言,由于经营者之间的格式合同对抗性较强,一般均注竟权利与义务的平等,再由于国家工商局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多年来单独或全冈有关卞管部门连续发布了一批经济合同示范文本,所以,这种合同存在的问题不如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格式合同突出。

二、利弊对策:允许存在、必须规制

从世界范围看,格式合同是在市场经济到了较为发达的阶段才流行起来的,时间大约在19世纪末、20世纪初。在自由放任居主导地位的市场经济初期,契约自由原则被绝对化地奉为神圣,当事人在签约时有着选择对方当事人、确定合同的内容与形式等方面的完全自由,有碍契约自由的格式合同当然为当时的社会环境所不容。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日趋发达,格式合同应运而生,并逐渐广为流行。究其原因,主要是为了节约交易成本,提高经济效率。

具体地说,随着市场经济的发达,市场空间日益拓宽,交易数量急剧增加,市场关系纵横交错,谈判签约的信息量日趋增大,信息成本大大增加,在不计其数的供应者和需求者之间,若想对每笔交易都经过讨价还价而签约,必然效率极低,交易成本极高。为降低交易成本,提高交易效率,格式合同登上了市场经济的大舞台。经营者通过预先确定格式合同文本的方式,对经常并大量发生的各类交易规定出多种固定的交易条件,以此简化谈判程序,节约谈判成本,提高谈判效率。正是由于格式合同具有此种优越性,它的产生和存在才具有必然性、合理性和现实性,在现代市场经济中才有其存在根据,而且,市场经济越是复杂就越是流行。在我国建立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今天,纷繁多样的格式合同的广泛存在也正是这种经济现实的客观要求。

但是,在这种合理性的东西产生之时,一些不合理的否定性的成份和因素相伴而生。在现代社会,格式合同已成为限制契约自由的重要因素之一。比较典型的是,居于优势地位的经营者有时凭借其优势地位,在格式合同中加进一些不合理、不公平的内容,对交易对方的'选择自由进行限制。尤其是,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格式合同更易于产生此类问题。因为,相对于经营者而言,消费者在经济实力上、专业知识上往往都处于弱者地位,无法与经营者抗衡,形成“人为刀姐、我为鱼肉”的局面。正是由于格式合同滋生了种种消极因素,随着公平理念、社会本位和国家干预在现代社会中的突出和强调,以及消费者运动的蓬勃兴起,对格式合同予以法律规制已成为一种普遍的做法和趋势。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制定对格式合同的干预正是这种潮流的一种体现。

有必要指出的是,由于我国市场体系和市场规则尚不健全,人们的市场意识还不成熟,经营者的交易行为还不尽规范,卖方市场与买方市场长期不平衡,传统体制的影响仍然存在,以及有关法律不健全,经营者利用格式合同限制竞争、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现象还比较突出。例如,《中华工商时报》n月巧日刊载过一项主题为不公平、不合理的格式合同对消费者的损害的问卷调查,该调查涉及华北、东北、华东和中南四大行政区并包括两个直辖市和四个计划单列市在内的22个城市,范围包括电话、燃气、住房、供电、供水、维修、餐饮等七大行业。调查结果显示,不合理、不公平的格式合同普遍存在,在90.9%的经营者出示的格式合同中,消费者对内容不满意的占51.4%,这些行业存在着经营者利用格式合同强迫消费者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欺骗消费者、减轻自己的责任等损害消费者利益的条款。因此,在我国规制格式合同不仅非常迫切,而且任务艰巨。

综卜所休.rh于格式合同有其固有的合理性,我们应当允许其存在和发展;但是,格式合同又无法避免其负面效应,我们必须加以规制,不使其放任自流,危害社会。

三、规制格式合同的具体方式

1.完善立法。格式合同属于合同的范畴.而且,格式合同属于私法调整的合同,即民事合同,不同于属于公法范畴的行政合同,以及行政主管部门为提高企业的签约水平、减少纠纷的发生而推行的具有示范指导作用的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因此,格式合同主要由合同法进行规制。但是我国现行的三部合同法均未对格式合同作出规定,这是与经济发展的现实不相适应的。正在制定中的统一的合同法应当总结当前格式合同的实践.对格式合同的条件、不合理的格式合同的法律救济作出明确规定。当然,格式合同的法律规制不仅仅是合同法的任务,其他有关法律对格式合同的规制也具有重要作用。例如,经营者有时通过格式合同限制竞争或者从事其他不正当竞争(如公用企业限制竞争、强迫交易、附加不合理条件等),此时需要以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予以规制;经营者通过格式合同损害消费者权益的,需要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予以规制,等等。因此,我们也应完善这些法律对格式合同的规制。

2.加大行政执法力度。因不公平、不合理的格式合同而受到损害的当事人,当然可以寻求司法保护。但是,相对于司法保护而言,行政救济具有程序简便、及时、效率、主动等优势,而且,强化行政裁决权是当今世界的一种普遍趋势.行政裁决的触角也不再仅仅限于公法领域,还扩及到私法领域,特别是在消费者保护和反不正当竞争及反垄断等领域强化行政救济是极为必要而又非常可行的。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有关当事人因消费者权益纠纷可以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的规定就是一种极好的立法例。因此,对于格式合同损害交易对方的行为和争议.我国应当完善救济制度,尤其是行政救济制度,即一方面,要完善行政机关对经营者滥用格式合同行为的行政处罚制度,另一方面,规定和完善行政机关对格式合同权益纠纷的行政裁决制度。

3.强化社会的援助制度。一般的说,格式合同的受害者都是经济生活中的弱者。为对弱者给予充分的保护,除完善司法救济和行政救济外,我们还必须建立广泛的切实可行的社会援助体系和制度。政府和社会要为经济生活中的弱者创造尽可能多的条件,使其能够及时掌握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法律知识和其他知识;当事人享有维护其合法权益的结社自由,有权依靠各种有关社会团体保护其合法权益;国家应当为当事人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在其受到格式合同的侵害时给予充分的声援。凡此种种,不一而足。

4.政府及其主管部门要加强监督管理和宏观调控。政府及其主管部门要加强行业管理.对处于优势地位的各行业进行严格监管,不断规范其格式合同,避免不公平、不合理的格式合同的产生;要加强宏观调控,适应“两个转变”的需要,督促经营者尽快转变观念,树立市场意识和正当竞争观念。

5.广泛开展法律宣传,提高消费者以及其他经济弱者的法律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各种调查显示,消费者以及其他经济弱者法律意识不强和自我保护意识不高,是不公平、不合理的格式合同大存在的重要原因之一。因此,我们必须加大法制宣传力度,提高当事人法律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

篇7:婚姻欺诈法律规制

婚姻欺诈法律规制

摘要:当今社会,发生婚姻欺诈的案例非常多,对于欺诈解除婚姻关系的只能通过离婚这种方式,而不能撤销,这势必导致受欺诈者留下“离婚”的印记。

基于我国的文化传统,背上离婚恶名将对其今后再婚等造成消极影响。

况且,婚姻欺诈不可撤销不仅与其它很多国家规定不同,也违背我国民法思表示不真实的行为可以申请撤销的原则。

因此,我国婚姻法应该扩大可撤销婚姻的范围,把欺诈也纳入可撤销婚姻的范围。

关键词:欺诈婚姻;离婚;可撤销

一、典型案例及认定争议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社会发展很快,人们传统的思想意识等变化也很大,但国人对于离婚这个词还是特别敏感。

相对于国外,在中国,离婚是个更加万不得已的事情,离婚很显然是个负面、消极的词汇。

在中国,一听到某某是离过婚的人,无论这个人在婚姻中是否有过错,人们在潜意识里都会对他产生抵触情绪。

即使随着时代的发展和外来开放思想的影响,保守的中国人在选择结婚对象时更倾向于找没有结过婚的人。

总之,离过婚的就会被人感觉不靠谱离婚会对当事人带来诸如再婚等多方面的伤害。

但根据我国婚姻法,只有符合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情形在解除婚姻后可以视为未婚的效果,其他情形只能通过离婚来解除婚姻。

也就是无效和可撤销婚姻就不会留下离婚的印记,不会对当事人造成不该造成的影响,因此以可撤销婚姻解除婚姻关系是有婚姻欺诈情形的受害者极力追求的最满意的结果。

首先,何为无效婚姻?无效婚姻制度针对的是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而缔结的婚姻。

根据我国2001《婚姻法》第十条,婚姻无效有如下四种情形:

(一)重婚的是指婚姻绝对无效,即某些已经缔结的婚姻因为违反法定要件而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被国家所承认和保护。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四)未到法定婚龄的。

那么,什么是可撤销婚姻呢?可撤销婚姻是我国《婚姻法》修正案中新增加的一项制度,是指在男女双方当事人缔结婚姻时有违背结婚的实质要件的情形,权利人可以请求有关机关予以撤销该婚姻的制度[3]。

并且,可撤销婚姻的条件仅限于胁迫。

依照我国现行《婚姻法》第11条的'规定,对于可撤销婚姻只规定了一种情形:即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

但是可撤销婚姻难道就仅限于胁迫吗?下面我们先来看一个案例:

结婚纯粹是为了想要小孩的沈伟(化名)与一女子交往,过程中,发现该女子怀孕了。

于是,沈伟在支付了一笔很大的彩金,又为此女子购买了一套房子之后,与该女子结婚了。

但是婚后,沈伟无意中发现孩子不是自己的,他立即找到妻子质问缘由,妻子却说自己就是冲着钱来的,还说要是离婚自己要分走一大笔财产。

无助的沈伟找到律师帮忙,认为该婚姻是欺诈婚姻,是可撤销的,但是律师解释沈伟的婚姻虽然具有欺诈情节但这不是法律规定上的可撤销婚姻,只能通过正常的离婚程序结束这段婚姻。

因此沈伟被贴上了离异的标签,在中国这种传统文化中,这对他的再婚有很大的影响。

对于沈伟的案件,主要有两种看法:

一种认为该婚姻应通过离婚程序结束,他们认为既然沈伟的婚姻既不是法律规定的无效婚姻也不是可撤销婚姻,那么他结束该婚姻的方法就只能通过离婚。

因为如果适用可撤销婚姻,因欺诈手段复杂,则无法判断哪些属于欺诈,哪些不属于欺诈,在具体的社会实践中不容易辨别与认定。

另一种观点认为该婚姻应通过可撤销婚姻结束。

该观点认为可撤销婚姻制度是针对违反婚姻自愿而缔结的婚姻,且仅仅只有胁迫婚姻这一种情形为可撤销婚姻。

但是反对者认为,在胁迫之外还存在欺诈婚姻这一情形,受欺诈方意思表示也存在瑕疵,同样也是对婚姻自由原则的违反,却不能撤销该婚姻关系,这对于沈伟的婚姻自由权保护是极为不利的。

贴上离婚标签的处理方式对于受害的沈伟在解除婚姻后的社会交往产生了不利影响。

所以是不是应该扩大可撤销婚姻的范围,根据欺诈本身的定义去保护当事人利益呢?针对上述复杂问题,下文拟作必要探讨。

二、我国现有婚姻欺诈法律制度缺陷分析

(一)现有婚姻欺诈法律保护面太小,无法处理实践中的复杂情况

所谓欺诈婚姻,是指一方采取隐瞒真相或虚构事实的手段欺骗对方,使对方陷入错误认识,违背真实意思与其缔结的婚姻。

可撤销婚姻制度则是针对违反婚姻自愿而缔结的婚姻,且仅限于胁迫婚这一种情形。

在符合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情形下,双方当事人解除婚姻后就视为未婚。

那么其他具有欺诈情形的婚姻在解除婚姻之后就只能视为离婚。

既然胁迫就可以撤销,那么欺诈婚姻却不可以撤销,这是不是有失公平呢?诸如包办婚姻、骗婚(伪造身份证或拿别人的身份证进行骗婚,比如一个人为首,其他妇女参加的,行骗的人拿到钱财后就会下落不明)以及诸如上述案例中男方因为女方怀孕而结婚,结婚后却发现女方并没有怀孕或者怀的不是自己的孩子等情形笔者认为也应该可以撤销。

在这些情况中,利益受损的一方可能并没有责任或者只有一部分很小的责任。

然而他们选择结束这段婚姻的方法只能通过离婚这一条途径,在解除婚姻之后背负着离婚的印记,甚至有可能因此遭到非议。

离婚这个标签或多或少会对他们的人生产生不好的影响。

(二)欺诈婚姻制度的规定不符合民法基本原则

婚姻法是民法的部门法,民法的基本原则是贯穿于民法始终,体现民法的基本价值,集中反映民事立法的目的和方针,对各项民法制度和民法规范具有统帅和指导作用的总的指导思想。

诚实信用原则、“自愿”、“公平”都是民法当中的基本原则。

《民法通则》中意思表示不真实的行为可以申请撤销,婚姻法作为民法的部门法之一,《婚姻法》只把胁迫婚姻作为可撤销婚姻的唯一情形,并不符合民法的原则精神。

《婚姻法》第四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

那么欺诈的情形是不是违反了婚姻法第四条的规定,既然有矛盾,欺诈婚姻的处理更加值得重视和研究。

三、其它国家婚姻法对欺诈婚姻救济的启示

(一)国别婚姻法探讨

1.法国、意大利、俄罗斯及美国各州只规定无效婚姻制度,无论是违背公益要件的婚姻,还是违背私益要件的婚姻,均属无效婚姻。

《法国民法典》第180―200条规定了婚姻无效的法定事由,包括未达法定婚龄的;意思表示不真实的;重婚的;未成年人结婚;未取得同意权人同意的;属于禁止结婚的亲属范围的;属于非公开缔结的婚姻以及未在有管辖权的公务助理人员面前举行结婚仪式的;婚姻的当事人在举行结婚时未亲自到场的。

《意大利民法典》第117条对婚姻无效的原因规定如下:重婚;近亲婚;犯杀人罪的罪犯与受害者的配偶缔结的婚姻;结婚时未达法定婚龄的婚姻;结婚时被宣告为禁治产人的婚姻;胁迫重婚;重大误解的婚姻;虚假婚姻。

《俄罗斯联邦家庭法典》第27条规定为婚姻无效的原因有:非自愿婚;未达法定婚龄且未获得许可的婚姻;重婚;近亲婚;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的婚姻;因精神失常法院认定为无行为能力的人的结婚;虚假婚姻,但夫妻双方或一方无意建立家庭而登记的结婚;性病或者艾滋病患者的婚姻。

2.我国台湾地区的关于婚姻欺诈的法律也比较完善。

台湾地区民法第989条至998条的规定,下列婚姻为可撤销婚姻:男女双方结婚时一方或双方未达法定婚龄的。

在当事人已达法定婚龄或女方已怀孕的不得请求撤销;未成年人未征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缔结的婚姻。

自法定代理人知悉其结婚事实之日起已逾六个月,或其结婚已逾一年,或女方已怀孕的,均不得请求撤销;结婚双方当事人有监护关系的。

但结婚已逾一年者,不得请求撤销;当事人一方于结婚时不能行人道又不能治愈的。

但自知悉其不能治之时起已逾三年者,不得请求撤销;当事人一方于结婚时处于无意识或精神错乱中的,得于常态回复后六个月内,向法院请求撤销之;因被诈欺或被胁迫而结婚者。

对于此种情形者,得于发现诈欺或胁迫终止后,六个月内向法院请求撤销之。

(二)关于各国婚姻法关于欺诈婚姻规定之小结

从上述国家婚姻法律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台湾地区民法第997条规定欺诈婚姻在有效期六个月内向法院提出是可以撤销的,我国婚姻法规定了被胁迫结婚可撤销,没有关于诈欺婚姻可撤销的规定。

在法国法律中“意思表示不真实的”也有包括欺诈的成分,俄罗斯法律中也有“虚假婚姻”这一说法。

意大利法律也包括了“重大误解的婚姻或虚假婚姻”。

既然这么多国家对有关于欺诈婚姻的种类有多种涉及,借鉴这些法律无疑对完善我国现有法律对欺诈婚姻的处理是有益的。

现实中的情形多重多样,仅仅只用几种列举的方式对婚姻当事人的保护肯定是不够的。

我们不应当牺牲婚姻中一些当事人的利益以及幸福来换取法条的易操作性和办理案件的简单性。

法律应该最大限度的保护当事人的利益,这才是制定法律的初衷,特别是在婚姻这一块。

四、相关建议

(一)明确欺诈婚姻的性质,我认为不论一方欺诈的事由大小,只要足以影响受欺诈方对婚姻对象的选择,足以影响受欺诈方真实意思表示,就可以认定属于受欺诈结婚。

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做出司法解释,可以将可撤销婚姻的范围扩大,根据性质、程度,对欺诈做一个限定,更好将具有欺诈性质的婚姻合理处理。

只是要把握如何认定欺诈婚姻,如何将这种欺诈婚姻造成的离婚率控制在较小的水平上。

另外对于申请可撤销婚姻的有效期做一个合理的选择。

(二)日常生活当中出现的欺诈婚姻,欺诈婚姻受害者首先会选择到程序简便的婚姻登记机关解决问题。

这时婚姻登记机关不能简单的认定为不可撤销婚姻。

在欺诈婚姻中受伤害最大的毫无疑问是被欺诈一方,特别是在日常生活中男女双方中一方被欺诈结婚后如果发现结婚是被欺诈的,被欺诈方若不能通过撤销的方式撤销婚姻就只能通过诉讼的方式离婚。

很明显这就给被欺诈离婚方贴上了离异的标签,这对被欺诈方的再婚是极其不利的。

(三)婚姻被撤销的,应当返还全部彩礼。

欺诈婚姻之前付的彩金的部分,婚姻被撤销后,一方收受的彩礼应否返还?婚姻法没有规定。

从民法理论上来讲,结婚行为可视为主法律行为,给付财力行为可视为从法律行为,我国婚姻法采取溯及无效的原则,婚姻被撤销后自始归于无效。

因此,附随于结婚行为的给付彩礼行为也归于无效,收受财力一方无权继续占有彩礼。

此时的彩礼已经转化为不当得利,应当返还给付方。

基于上述分析,按照不当得利的规定处理彩礼返还问题,结婚时不知道可撤销原因的,应当以现存利益为限返还彩礼,结婚时知道可撤销原因的,应当返还全部彩礼。

(四)建议对《婚姻法》第11条应当进行修改,应增加一款:“婚姻当事人骗取或有欺诈情形进行结婚登记,婚姻当事人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

[参考文献]

[1]王克先.受欺诈结婚是否离婚理由之我见[EB/OL].法律论文资料库网,2015-11-22.

[2]马焕秋.完善我国无效婚姻制度之我见[J].淮北煤炭师范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5,8,26(4).

[3]沈旭红.论可撤销婚姻制度的完善[J].江苏工业学院学报(社会版),2007(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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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杜换涛.我国可撤销婚姻制度的思考和完善[J].法制与社会,2008,05(上).

篇8:英语作文:余额宝之我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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