渔业船舶船名规定

时间:2023-11-17 03:34:27 作者:snabc2000 综合材料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导语】“snabc2000”通过精心收集,向本站投稿了7篇渔业船舶船名规定,下面是小编收集整理后的渔业船舶船名规定,供大家参考借鉴,欢迎大家分享。

篇1:渔业船舶船名规定

3月2日农渔发[1998]1号公布,11月8日农业部令第6号、11月26日农业部令20第11号、12月31日农业部令20第5号修订。

渔业船舶船名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渔业船舶的监督管理工作,规范渔业船舶船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登记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渔业船舶均应依照本规定标写船名、船籍港和悬挂船名牌。

第三条 渔业船舶船名由以下4部分依次组成: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名称的规范化简称。

(二)渔业船舶所在县(市、区)名称的规范化简称,取第一个汉字,如果第一个汉字与本省其他县(市、区)名称相同,则取前两个汉字。

(三)船舶种类(或用途)的代称:

1.捕捞船用“渔”;

2.养殖船用“渔养”;

3.渔业指导船用“渔指”;

4.供油船用“渔油”;

5.供水船用“渔水”;

6.渔业运输船用“渔运”;

7.渔业冷藏船用“渔冷”;

其他种类的渔业船舶由各省级渔业船舶登记机关规定,报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局备案。

(四)顺序号由5位数的数码组成。

第四条 国有渔业企业的渔业船舶的船名,可以用本企业名称的简称代替省、自治区、直辖市名称的简称和本企业所在县(市、区)名称的简称。

第五条 远洋渔业船舶、科研船和教学实习船的船名,由简体汉字或‘简体汉字’和‘数字’依次组成。

前款规定的船名不得与登记在先的船舶同名或同音。

国内现有捕捞渔船依法从事远洋作业的,船名保持不变。

第六条 渔政船、渔监船等国家公务船的船名,由其主管机关规定。

第七条 渔业船舶取得船名后,应当在船首两舷和船尾部标写船名和船籍港名称。船首两侧的船名从左至右横向标写;船籍港名称应在船尾部中央从左至右水平标写。

第八条 船名和船籍港名称的标写颜色为黑底白字,如果船体漆的颜色与白色反差较大,也可以以船体漆的颜色为底色。标写字型均为仿宋体,字迹必须工整、清晰。字体大小视船型而定,但船名字体尺寸不应小于300毫米×300毫米,船籍港的字体尺寸不应小于200毫米×200毫米。

第九条 渔业船舶应当在驾驶台顶部两侧悬挂船名牌。船名牌制作要求如下:

(一)颜色为蓝底白字;

(二)形状为圆角矩形;

(三)船名牌的型号分为 ⒑廷P汀J褂梅段如下∶

1.船长大于24米的渔业船舶使用⌒团;

2.船长在12至24米之间渔业船舶使用⑿团;

3.船长小于12米的渔业船舶使用P团啤

(四)船牌内汉字采用仿宋体。

(五)⌒痛牌外型尺寸为:1400毫米×330毫米;

⑿痛牌外型尺寸为:1000毫米×300毫米;

P痛牌的规格由各省级渔业船舶登记机关规定。报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备案。

(六)船名牌可以使用铝板、木板或玻璃钢板制作。

(七)⌒痛牌由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负责统一制做。

第十条 船名牌必须固定安装,并保持完整无损,不得被其他物体遮挡。发现损坏、褪色等可能影响船名牌显示效能的情况时,应及时修复或更换。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第十三条 原农林部颁布的《关于渔船统一编号的通知》[(75)农林(渔)字第34号]从本规定颁布之日起废止。

[渔业船舶船名规定]

篇2:渔业船舶水上事故统计规定全文

第一条为了规范渔业船舶水上事故统计工作,全面掌握事故发生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和《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登记注册的渔业船舶水上事故的统计。渔业船舶水上事故分为生产安全事故和自然灾害事故。

非渔业船舶与渔业船舶发生碰撞或非渔业船舶航行产生的浪涌致使渔业船舶损坏、沉没及人员伤亡的事故作为水上交通事故单独统计。

远洋渔业船舶、渔业行政执法船艇、港澳流动渔业船舶、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登记注册从事渔业活动的特殊船舶发生的事故,单独进行统计。

第三条农业部主管全国渔业船舶水上事故的统计工作,农业部渔政指挥中心为具体执行机构。县级以上地方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各海区渔政局依照本规定,按照属地(船籍港)管辖原则,负责本辖区渔业船舶水上事故的统计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各海区渔政局应确定事故统计机构,建立工作责任制,指定专人负责,并将统计机构及联系人报农业部渔政指挥中心备案。

第五条渔业船舶水上事故分为以下等级:

(一)特别重大事故,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含失踪),或1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二)重大事故,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含失踪),或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三)较大事故,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含失踪),或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四)一般事故,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含失踪),或10人以下重伤,或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第六条本规定所称重伤是指事故造成船上人员肢体残缺或视觉、听觉等器官受到严重损伤,一般能引起人体长期存在功能障碍,或劳动能力有重大损失的伤害。具体是指损失工作日等于和超过105日的永久性全部丧失劳动能力伤害。

第七条本规定所称直接经济损失主要指:

(一)财产损失,包括渔业船舶船体、船上机械设备、通信设备及所载其他物品的损坏和灭失;

(二)人身伤亡后所支出的费用,包括医疗、丧葬与抚恤、补助及救济费用和歇工工资;

(三)事故救援费用,包括处理事故的事务性费用、现场抢救费用和清理现场费用。

第八条渔业船舶水上生产安全事故是指以下情况造成渔业船舶损坏、沉没及人员伤亡的事故:

(一)碰撞,指渔业船舶之间或渔业船舶与排筏、水上浮动装置发生碰撞造成渔业船舶损坏、沉没及人员伤亡,以及渔业船舶航行产生的浪涌致使其他渔业船舶损坏、沉没及人员伤亡;

(二)风损,指渔业船舶因可抗风力造成损坏、沉没及人员伤亡;

(三)触损,指渔业船舶触碰岸壁、码头、航标、桥墩、钻井平台等水上固定物和沉船、木桩、渔栅、潜堤等水下障碍物,以及渔业船舶触碰礁石或搁置在礁石、浅滩上,造成渔业船舶损坏、沉没及人员伤亡;

(四)自沉,指渔业船舶因超载、装载不当、船体漏水等原因或不明原因,造成渔业船舶沉没及人员伤亡;

(五)火灾,指渔业船舶因非自然因素失火或爆炸,造成渔业船舶损坏、沉没及人员伤亡;

(六)机械损伤,指影响适航性能的渔业船舶机件或重要属具的损坏、灭失,以及操作和使用机械或网具等生产设备时造成的人员伤亡;

(七)触电,指渔业船舶上的人员不慎接触电流导致伤亡;

(八)急性工业中毒,指渔业船舶上的人员身体因接触生产中所使用或产生的有毒物质,使人体在短时间内发生病变,导致人员立即中断工作;

(九)溺水,指渔业船舶上的人员不慎落入水中导致伤亡;

(十)网具损毁,指因人为外力造成的网具损坏或灭失;

(十一)其他,引起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的其他渔业船舶水上生产安全事故。

第九条渔业船舶自然灾害事故是指以下灾害造成渔业船舶损坏、沉没及人员伤亡的事故:

(一)台风或大风,指渔业船舶在准许航行作业区为沿海航区(Ⅲ类)、近海航区(Ⅱ类)、远海航区(Ⅰ类)分别遭遇8级、10级和12级及上风力袭击,或在港口、锚地遭遇超过港口规定避风等级的风力袭击,或遭遇Ⅱ级警报标准以上海浪袭击,造成渔业船舶损坏、沉没或人员伤亡。依据风源确定为台风或大风类型。

(二)龙卷风,指渔业船舶遭遇龙卷风袭击,造成渔业船舶损坏、沉没或人员伤亡。

(三)风暴潮,指渔业船舶在港口、锚地遭遇Ⅱ级警报标准以上风暴潮袭击,造成渔业船舶损坏、沉没或人员伤亡。

(四)雷暴,指渔业船舶遭遇强对流发展成积云后出现的雷电袭击,引起火灾、爆炸,造成渔业船舶损坏、沉没或人员伤亡。

(五)海啸,指渔业船舶遭遇海底地震、海底火山爆发、海岸山体和海底滑坡等引发的Ⅱ级警报标准以上海啸袭击,造成渔业船舶损坏、沉没或人员伤亡。

(六)海冰,指渔业船舶在海(水)上遭遇预警标准以上海冰、冰山、凌汛袭击,造成渔业船舶损坏、沉没或人员伤亡。

(七)其他,指渔业船舶遭遇由气象机构或海洋气象机构证明或有关主管机关认定的其他自然灾害袭击,造成渔业船舶损坏、沉没和人员伤亡。

篇3:渔业船舶水上事故统计规定全文

月度统计期为上月24日至本月23日,年度统计期为上年12月24日至本年12月23日。

月度、年度统计期后发生的重大、特大事故,由农业部渔政指挥中心统计在当月、当年事故中。

第十一条各级事故统计机构应填写《渔业船舶水上生产安全事故基本情况报表》(附表1)、《渔业船舶自然灾害事故统计报表》(附表2),并逐级汇总上报至农业部渔政指挥中心。

(一)沿海省级事故统计机构上报至相关海区渔政局,由其汇总上报农业部渔政指挥中心;内陆省级事故统计机构直接上报农业部渔政指挥中心;

(二)统计报表上报农业部渔政指挥中心的`截止日期分别为次月1日和次年1月1日,如截止日期逢法定节假日,截止日期提前至统计当月和当年最后一个工作日。

第十二条一起事故造成人员死亡(含失踪)、重伤和直接经济损失分别符合2个以上事故等级的,按最高事故等级进行统计。

第十三条当同一起事故涉及到两艘以上不同属地的渔业船舶时,不论事故责任归属,事故等级应按所有当事船舶的人员伤亡或直接经济损失总和确定,事故起数应分别由所属统计机构按一起事故统计,伤亡人数、直接经济损失按渔业船舶各自实际伤亡人数、直接经济损失数分别统计,并由其共同上级事故统计机构按一起事故汇总。

第十四条渔业船舶自然灾害事故统计应与渔业统计年报相应数据口径一致。

第十五条确认事故发生并造成人员失踪,人员失踪满30天,按死亡统计;不能确认事故发生,渔业船舶及其船上人员失踪满3个月,按沉船和死亡统计。在事故发生之日起7天内死亡的(因医疗事故死亡的除外,但必须经医疗事故鉴定部门确认),按死亡统计。

第十六条渔业船舶倾覆或沉没后又修复的,不按沉船统计,只计直接经济损失。

第十七条统计时难以确定事故直接经济损失的,可按估算经济损失填写,核定后再予以更正、补报。

第十八条漏报或错报的,应及时逐级补报或更正,并附书面说明。有重大变更情况的,应以正式文件上报提请更正。

第十九条非渔业船舶与渔业船舶发生碰撞或非渔业船舶航行产生的浪涌致使渔业船舶损坏、沉没及人员伤亡的事故作为水上交通事故单独统计,事故等级应按所有当事船舶的人员伤亡或直接经济损失总和确定,伤亡人数、直接经济损失按渔业船舶实际伤亡人数、直接经济损失数确定,并按渔业船舶占所有当事船舶的比例确定事故起数,填写《水上交通事故统计报表》(附表3),并逐级汇总上报至农业部渔政指挥中心。

第二十条下列特殊船舶发生的事故,单独统计:

远洋渔业船舶发生的事故,由相关企业所属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计;中央所属企业的远洋渔业船舶发生的事故,由农业部统计。渔业行政执法船艇发生的事故,由所属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计。港澳流动渔业船舶发生的事故,由相关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计。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登记注册从事渔业活动的船舶发生的事故,由事故发生地或船舶所有人经常居住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计;船舶所有人经常居住地不确定的,由其户籍所在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计。

以上事故不计入当地渔业船舶事故统计总数,由各事故统计机构填写《特殊船舶事故统计报表》(附表4),逐级汇总上报至农业部渔政指挥中心。

第二十一条下列原因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不作统计:

(一)船上人员突发疾病、食物中毒等非生产安全事故;

(二)斗殴等社会治安案件和抢劫、走私、海盗等违法犯罪行为;

(三)战争或军事行动。

第二十二条各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地区具体规定,报农业部渔政指挥中心备案。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自1月1日起施行,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水上事故报告和统计规定》同时废止。

篇4:《辽宁省休闲渔业船舶管理规定实施细则》出台

日前,辽宁省政府印发了《辽宁省休闲渔业船舶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标志着辽宁省休闲渔业产业向正规、有序管理迈出了坚实的一步。

为了更好执行《规定》、贯彻落实好《规定》的各项内容,使《规定》更加具有可操作性。辽宁省海洋与渔业厅组织相关人员研究制定了《辽宁省休闲渔业船舶管理规定实施细则》(试行)(以下简称《细则》),8月25日,该《细则》经辽宁省海洋与渔业厅第12次厅长办公会审议通过。

《细则》共19条,对全省休闲渔船条件、休闲渔船登记检验、休闲渔船企业经营、休闲渔船管理等方面提出了更加细化、明确的要求,同时,对全省休闲渔船名称和号码编排进行了统一规定。

延展阅读:

篇5:《辽宁省休闲渔业船舶管理规定实施细则》出台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休闲渔业船舶(以下简称休闲渔船)管理,保障休闲渔船和人员安全,促进休闲渔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辽宁省渔船管理条例》、《辽宁省渔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我省辖区内使用休闲渔船从事休闲渔业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休闲渔业是指渔业船舶从事垂钓体验等涉及渔业资源、设施的渔业活动。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休闲渔船是指从事水上休闲渔业活动的渔业船舶。

第五条 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加强对休闲渔船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和组织协调。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休闲渔船的管理工作,依法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渔政、渔港监督、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休闲渔船实施具体管理。

交通、旅游、海事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休闲渔业船舶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休闲渔船遵循安全第一、规范运作、高效便民、促进发展的原则。

第二章 休闲渔船条件

第七条 休闲渔船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船型、结构、性能符合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有关休闲渔业船舶的技术标准和建造规范。

(二)应选用省标准船型和示范船型,登记船长不小于6米,主机功率不小于14.7千瓦,以新型材料建造为主。

(三)应持有有效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国籍证书、所有权证书、航行签证簿、船员适任证书、渔船登记证书和出海船舶户口簿等相关证件。

第八条 休闲渔船实行检验制度。休闲渔船制造、改造、购置应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并取得渔业船舶检验证书。

第九条 从事休闲渔业活动的船舶,应当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渔业船舶登记。渔船登记证书由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条 具有海事部门相关证件的'船舶,经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渔船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并依法进行渔船登记,方可从事休闲渔业活动。

第十一条 新造、改造休闲渔船不受船网工具指标限制,不享受渔业船舶燃油及造船等相关补贴政策,不得转为生产性渔业船舶。以上木质渔船、以上钢质渔船不得从事休闲渔业作业。

第三章 休闲渔船经营

第十二条 渔船从事休闲渔业活动应当由休闲渔业经营公司统一组织,休闲渔业公司须在注册地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休闲渔船经营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注册资金不低于300万元,具备相应的安全管控能力;

(二)拥有可供进行休闲渔业活动的确权海域;

(三)拥有6艘以上休闲渔船;

(四)拥有固定停泊渔港;

(五)按规定配备相应的通讯及安全设备,具有安全管理机制;

(六)办理休闲渔船的有关证件,办理船舶、船员保险和游客人身意外伤害险;

(七)办理边防部门的签证等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 休闲渔船经营应遵守海事、交通、旅游、边防、海洋渔业等相关部门规定。

第四章 休闲渔船管理

第十五条 休闲渔船应当遵守国家和我省相关渔业船舶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政府应将休闲渔船安全纳入本地渔业安全生产管理体系,逐级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十七条 休闲渔船经营公司法定代表人、休闲渔船所有人是休闲渔业安全管理的责任主体,对安全负全面责任;休闲渔船的船长是本船安全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对本船安全负直接责任。

第十八条 休闲渔船不得从事潜水、客货交通运输等其他海上活动;不得携带与休闲渔业作业无关的渔具和设备。

第十九条 休闲渔船每天营运时间为本地(气象部门定义的)日出至日落之间,单航次时间不得超过8小时,严禁在夜间作业。

第二十条 休闲渔船停靠码头需符合下列要求:

(一)休闲渔船活动应使用渔港监督机构确定的港口码头并设置安全须知警示牌;

(二)码头应为游客设立上下专用通道,并设立扶栏和防护网;

(三)有保护港区水域环境的相关设施。

第二十一条 休闲渔船船员应当经渔港监督机构考试合格取得船员证后持证上岗,并具备水上求生、水上急救、船舶消防、艇筏操纵等专业能力。

第二十二条 休闲渔船船员应在出海活动开始前,对游客作安全注意事项说明,进行安全知识培训。

第二十三条 休闲渔船游客应当穿着救生衣,服从管理,遵守有关安全规定。

第二十四条 休闲渔船实行出入港签证制度。

第二十五条 休闲渔船的航行作业区域距庇护地不得超过船检部门核定的范围;风力不得超过蒲氏5级。

休闲渔船、港区及相关休闲接待处所应当制定应对天气、海况、火灾以及运营过程中安全保障方面的应急预案。

第二十六条 下列区域禁止开展海上休闲渔业作业:

(一)港池、航道、航线、锚地;

(二)海上施工作业区;

(三)不对外开放的筏式养殖区、海珍品养殖区、市级以上海洋与渔业保护区;

(四)军事管制区;

(五)省级以上重要湿地和省级以上湿地公园;

(六)已用于其它用途或被租赁(承包)的岛礁及海域;

(七)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所禁止开展休闲渔业作业的区域。

第二十七条 休闲渔船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休闲渔船活动方式;

(二)超抗风等级、浓雾等恶劣天气离港;

(三)超出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核定的游客承载人数,一米以下儿童登船;

(四)从事营业性客货运输活动;

(五)毒鱼、炸鱼等破坏资源的活动行为;

(六)将含油污水、垃圾等抛、排入水等损害渔业资源和水域环境的行为;

(七)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的,责令改正,列入不诚信名单,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省海洋渔业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篇6:渔业船舶水上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

(一)船舶、设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内发生的水上安全事故;

(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外从事渔业活动的渔业船舶以及渔业船舶之间发生的水上安全事故。

渔业船舶与非渔业船舶之间在渔港水域外发生的水上安全事故,按照有关规定调查处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水上安全事故,包括水上生产安全事故和自然灾害事故。

水上生产安全事故是指因碰撞、风损、触损、火灾、自沉、机械损伤、触电、急性工业中毒、溺水或其他情况造成渔业船舶损坏、沉没或人员伤亡、失踪的事故。

自然灾害事故是指台风或大风、龙卷风、风暴潮、雷暴、海啸、海冰或其他灾害造成渔业船舶损坏、沉没或人员伤亡、失踪的事故。

第四条 渔业船舶水上安全事故分为以下等级:

(一)特别重大事故,指造成三十人以上死亡、失踪,或一百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一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二)重大事故,指造成十人以上三十人以下死亡、失踪,或五十人以上一百人以下重伤,或五千万元以上一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三)较大事故,指造成三人以上十人以下死亡、失踪,或十人以上五十人以下重伤,或一千万元以上五千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四)一般事故,指造成三人以下死亡、失踪,或十人以下重伤,或一千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统称为渔船事故调查机关)负责渔业船舶水上安全事故的报告。

除特别重大事故外,碰撞、风损、触损、火灾、自沉等水上安全事故,由渔船事故调查机关组织事故调查组按本规定调查处理;机械损伤、触电、急性工业中毒、溺水和其他水上安全事故,经有调查权限的人民政府授权或委托,有关渔船事故调查机关按本规定调查处理。

第六条 渔业船舶水上安全事故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完整,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

渔业船舶水上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应当实事求是、公平公正,在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质、认定事故责任的基础上,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依法追究事故责任者的责任。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干涉渔业船舶水上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

第二章 事故报告

第八条 各级渔船事故调查机关应当建立二十四小时应急值班制度,并向社会公布值班电话,受理事故报告。

第九条 发生渔业船舶水上安全事故后,当事人或其他知晓事故发生的人员应当立即向就近渔港或船籍港的渔船事故调查机关报告。

第十条 渔船事故调查机关接到渔业船舶水上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核实情况,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并按下列规定及时上报事故情况:

(一)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逐级上报至农业部及相关海区渔政局,由农业部上报国务院,每级上报时间不得超过一小时;

(二)较大事故逐级上报至农业部及相关海区渔政局,每级上报时间不得超过两小时;

(三)一般事故上报至省级渔船事故调查机关,每级上报时间不得超过两小时。

必要时渔船事故调查机关可以越级上报。

渔船事故调查机关在上报事故的同时,应当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并通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

远洋渔业船舶发生水上安全事故,由船舶所属、代理或承租企业向其所在地省级渔船事故调查机关报告,并由省级渔船事故调查机关向农业部报告。中央企业所属远洋渔业船舶发生水上安全事故,由中央企业直接报告农业部。

第十一条 渔船事故调查机关接到非本地管辖渔业船舶水上安全事故报告的,应当在一小时内通报该船船籍港渔船事故调查机关,由其逐级上报。

第十二条 渔船事故调查机关上报事故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接报时间;

(二)当事船舶概况及救生、通讯设备配备情况;

(三)事故发生时间、地点;

(四)事故原因及简要经过;

(五)已经造成或可能造成的人员伤亡(包括失踪人数)情况和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

(六)已经采取的措施;

(七)需要上级部门协调的事项;

(八)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情况紧急或短时间内难以掌握事故详细情况的,渔船事故调查机关应当首先报告事故主要情况或已掌握的情况,其他情况待核实后及时补报。重大、特别重大事故应当首先通过电话简要报告,并尽快提交书面报告。事故应急处置结束后,应当及时上报全面情况。

第十三条 渔业船舶在渔港水域外发生水上安全事故,应当在进入第一个港口或事故发生后四十八小时内向船籍港渔船事故调查机关提交水上安全事故报告书和必要的文书资料。

船舶、设施在渔港水域内发生水上安全事故,应当在事故发生后二十四小时内向所在渔港渔船事故调查机关提交水上安全事故报告书和必要的文书资料。

第十四条 水上安全事故报告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船舶、设施概况和主要性能数据;

(二)船舶、设施所有人或经营人名称、地址、联系方式,船长及驾驶值班人员、轮机长及轮机值班人员姓名、地址、联系方式;

(三)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

(四)事故发生时的气象、水域情况;

(五)事故发生详细经过(碰撞事故应附相对运动示意图);

(六)受损情况(附船舶、设施受损部位简图),提交报告时难以查清的,应当及时检验后补报;

(七)已采取的措施和效果;

(八)船舶、设施沉没的,说明沉没位置;

(九)其他与事故有关的情况。

第三章 事故调查

第十五条 各级渔船事故调查机关按照以下权限组织调查:

(一)农业部负责调查中央企业所属远洋渔业船舶水上安全事故和由国务院授权调查的特别重大事故,以及应当由农业部调查的渔业船舶与外籍船舶发生的水上安全事故;

(二)省级渔船事故调查机关负责调查重大事故和辖区内企业所属、代理或承租的远洋渔业船舶水上安全较大、一般事故;

(三)市级渔船事故调查机关负责调查较大事故;

(四)县级渔船事故调查机关负责调查一般事故。

上级渔船事故调查机关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对下级渔船事故调查机关调查权限内的事故进行调查。

第十六条 船舶、设施在渔港水域内发生的水上安全事故,由渔港所在地渔船事故调查机关调查。

渔业船舶在渔港水域外发生的水上安全事故,由船籍港所在地渔船事故调查机关调查。船籍港所在地渔船事故调查机关可以委托事故渔船到达渔港的渔船事故调查机关调查。不同船籍港渔业船舶间发生的事故由共同上一级渔船事故调查机关或其指定的渔船事故调查机关调查。

第十七条 根据调查需要,渔船事故调查机关有权开展以下工作:

(一)调查、询问有关人员;

(二)要求被调查人员提供书面材料和证明;

(三)要求当事人提供航海日志、轮机日志、报务日志、海图、船舶资料、航行设备仪器的性能以及其他必要的文书资料;

(四)检查船舶、船员等有关证书,核实事故发生前船舶的适航状况;

(五)核实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情况;

(六)勘查事故现场,搜集有关物证;

(七)使用录音、照相、录像等设备及法律允许的其他手段开展调查。

第十八条 渔船事故调查机关开展调查,应当由两名以上调查人员共同参加,并向被调查人员出示证件。

调查人员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工作纪律,全面、客观、公正开展调查。

未经授权,调查人员不得发布事故有关信息。

第十九条 事故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应当配合调查,如实陈述事故的有关情节,并提供真实的文书资料。

第二十条 渔船事故调查机关因调查需要,可以责令当事船舶驶抵指定地点接受调查。除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外,当事船舶未经渔船事故调查机关同意,不得驶离指定地点。

第二十一条 渔船事故调查机关应当自接到事故报告之日起六十日内制作完成水上安全事故调查报告。

特殊情况下,经上一级渔船事故调查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事故调查报告完成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六十日。

检验或鉴定所需时间不计入事故调查期限。

第二十二条 水上安全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船舶、设施概况和主要性能数据;

(二)船舶、设施所有人或经营人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三)事故发生时间、地点、经过、气象、水域、损失等情况;

(四)事故发生原因、类型和性质;

(五)救助及善后处理情况;

(六)事故责任的认定;

(七)要求当事人采取的整改措施;

(八)处理意见或建议。

第二十三条 渔船事故调查机关经调查,认定渔业船舶水上安全事故为自然灾害事故的,应当报上一级渔船事故调查机关批准。

在能够预见自然灾害发生或能够避免自然灾害不良后果的情况下,未采取应对措施或应对措施不当,造成人员伤亡或直接经济损失的,应当认定为渔业船舶水上生产安全事故。

第二十四条 渔船事故调查机关应当自调查报告制作完成之日起十日内向当事人送达调查结案报告,并报上一级渔船事故调查机关。属于非本船籍港渔业船舶事故的,应当抄送当事船舶船籍港渔船事故调查机关。属于渔港水域内非渔业船舶事故的.,应当抄送同级相关部门。

第二十五条 在入渔国注册并悬挂该国国旗的远洋渔业船舶发生的水上安全事故,在入渔国相关部门调查处理后,远洋渔业船舶所属、代理或承租企业应当将调查结果经所在地省级渔船事故调查机关上报农业部。

第二十六条 渔船事故调查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归档保存水上安全事故报告书和水上安全事故调查报告等调查材料。

第四章 事故处理

第二十七条 对渔业船舶水上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人员和船舶、设施所有人、经营人,由渔船事故调查机关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并可建议有关部门和单位给予处分。

对渔业船舶水上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人员不属于渔船事故调查机关管辖范围的,渔船事故调查机关可以将有关情况通报有关主管机关。

第二十八条 根据渔业船舶水上安全事故发生的原因,渔船事故调查机关可以责令有关船舶、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限期加强对所属船舶、设施的安全管理。对拒不加强安全管理或在期限内达不到安全要求的,渔船事故调查机关有权禁止有关船舶、设施离港,或责令其停航、改航、停止作业,并可依法采取其他必要的强制处置措施。

第二十九条 渔业船舶水上安全事故当事人和有关人员涉嫌犯罪的,渔船事故调查机关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调解

第三十条 因渔业船舶水上安全事故引起的民事纠纷,当事人各方可以在事故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负责事故调查的渔船事故调查机关共同书面申请调解。

已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申请调解的,不予受理。

第三十一条 渔船事故调查机关开展调解,应当遵循公平自愿的原则。

第三十二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各方应当共同签署《调解协议书》,并由渔船事故调查机关签章确认。

第三十三条 《调解协议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姓名或名称及住所;

(二)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姓名及职务;

(三)纠纷主要事实;

(四)事故简况;

(五)当事人责任;

(六)协议内容;

(七)调解协议履行的期限。

第三十四条 已向渔船事故调查机关申请调解的民事纠纷,当事人中途不愿调解的,应当递交终止调解的书面申请,并通知其他当事人。

第三十五条 自受理调解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当事人各方未达成调解协议的,渔船事故调查机关应当终止调解,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设施,是指水上水下各种固定或浮动建筑、装置和固定平台。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第三条第二款中下列事故类型的含义:

(一)碰撞,指船舶与船舶或船舶与排筏、水上浮动装置发生碰撞造成船舶损坏、沉没或人员伤亡、失踪,以及船舶航行产生的浪涌致使他船损坏、沉没或人员伤亡、失踪;

(二)风损,指准许航行作业区为沿海航区(Ⅲ类)、近海航区(Ⅱ类)、远海航区(Ⅰ类)的渔业船舶分别遭遇八级、十级和十二级以下风力造成损坏、沉没或人员伤亡、失踪;

(三)触损,指船舶触碰岸壁、码头、航标、桥墩、钻井平台等水上固定物和沉船、木桩、渔栅、潜堤等水下障碍物,以及船舶触碰礁石或搁置在礁石、浅滩上,造成船舶损坏、沉没或人员伤亡、失踪;

(四)火灾,指船舶因非自然因素失火或爆炸,造成船舶损坏、沉没或人员伤亡、失踪;

(五)自沉,指船舶因超载、装载不当、船体漏水等原因或不明原因,造成船舶沉没,人员伤亡、失踪;

(六)机械损伤,指影响适航性能的船舶机件或重要属具的损坏、灭失,以及操作和使用机械或网具等生产设备造成人员伤亡、失踪;

(七)触电,指船上人员不慎接触电流导致伤亡;

(八)急性工业中毒,指船上人员身体因接触生产中所使用或产生的有毒物质,使人体在短时间内发生病变,导致人员立即中断工作;

(九)溺水,指船上人员不慎落入水中导致伤亡、失踪;

(十)其他,指以上类型以外的导致渔业船舶水上生产安全事故的情况。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第三条第三款中下列事故类型的含义:

(一)台风或大风,指在准许航行作业区为沿海航区(Ⅲ类)、近海航区(Ⅱ类)、远海航区(Ⅰ类)的渔业船舶分别遭遇八级、十级和十二级以上风力袭击,或在港口、锚地遭遇超过港口规定避风等级的风力袭击,或遭遇Ⅱ级警报标准以上海浪袭击,造成渔业船舶损坏、沉没或人员伤亡、失踪。

(二)龙卷风,指渔业船舶遭遇龙卷风袭击,造成渔业船舶损坏、沉没或人员伤亡、失踪。

(三)风暴潮,指渔业船舶在港口、锚地遭遇Ⅱ级警报标准以上风暴潮袭击,造成渔业船舶损坏、沉没或人员伤亡、失踪。

(四)雷暴,指渔业船舶遭遇雷电袭击,引起火灾、爆炸,造成渔业船舶损坏、沉没或人员伤亡、失踪。

(五)海啸,指渔业船舶遭遇Ⅱ级警报标准以上海啸袭击,造成渔业船舶损坏、沉没或人员伤亡、失踪。

(六)海冰,指渔业船舶在海(水)上遭遇预警标准以上海冰、冰山、凌汛袭击,造成渔业船舶损坏、沉没或人员伤亡、失踪。

(七)其他,指渔业船舶遭遇由气象机构或海洋气象机构证明或有关主管机关认定的其他自然灾害袭击,造成渔业船舶损坏、沉没或人员伤亡、失踪。

第三十九条 渔业船舶水上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文书表格格式,由农业部统一制定。

第四十条 本规定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2月1日起施行,1991年3月5日农业部发布、12月25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规则》同时废止。

篇7:渔业船舶水上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

《渔业船舶水上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已经2012年10月9日农业部第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农业部1991年3月5日发布、1997年12月25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规则》同时废止。

2012年12月25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渔业船舶水上安全管理,规范渔业船舶水上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落实渔业船舶水上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渔业年终总结

天津市渔业管理条例

船舶买卖合同经典合集

上半年渔业的工作总结

船舶实习总结

船舶安全责任书

海南省临高县渔业发展初探论文

渔业上半年工作总结和下半年工作思路

渔业安全生产宣传标语

船舶与海洋工程口号

渔业船舶船名规定(精选7篇)

欢迎下载DOC格式的渔业船舶船名规定,但愿能给您带来参考作用!
推荐度: 推荐 推荐 推荐 推荐 推荐
点击下载文档 文档为doc格式
点击下载本文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