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林权属纠纷申请书

时间:2022-12-15 05:07:37 作者:lululemonlu 申请书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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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山林权属纠纷申请书

申请人:王某强,男,汉族,1962年X月X日出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某某乡某某村某某组。联系电话:

申请人:王某西,男,汉族,现年约60岁,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某某乡某某村某某组。

申请人:王某杰,男,汉族,现年约58岁,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某某乡某某村某某组。

申请人:王某勇,男,汉族,现年约56岁,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某某乡某某村某某组。

共同推荐代表人:王某强,联系电话:

被申请人:王某远,男,汉族,现年约45岁,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某某乡某某村某某组。

第三人:王某齐,男,汉族,现年约40岁,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某某乡某某村某某组。

案 由: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纠纷

申请事项:

1、请求某某乡人民政府按照《森林法》第16条之规定,依法对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进行确权,并及时作出具体的处理决定;

2、请求依法确认位于桐梓县某某乡某某村某某组(小地名为“青杠林”的林地约26亩归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及第三人共同管理使用。

事实和理由:

申请人王某强、王某西、王某杰、王某勇系亲兄弟关系;被申请人王某远及第三人王某齐系亲兄弟关系。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父亲也系亲兄弟关系。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父辈(已故)生前共同承包有位于桐梓县某某乡某某村某某组(小地名为“青杠林”的林地约26亩,该幅林地登记在祖父王世先名下,但长期以来均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父辈在共同管理使用,并有当地村民可以证实。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父辈先后死亡后,该幅林地则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共同经营和管理使用。

xxxx年9月,申请人王某强因自家猪圈柱头损坏,从而到原来共同管理的`山林中砍伐林木一根用于更换,可第三人王某齐却出面干涉,认为该幅林地归其自己和大哥王某远共同所有,并已经颁发了《林权证》,于是双方发生纠纷。同年10月,申请人将该情况报告当地村委及林业管理员郭光华要求调查处理,当地村委经过调查后,于xxxx年2月27日召集双方进行处理,并由林业管理员郭光华向双方交代了调查情况,明确该幅林地归大家共同所有。后因被申请人及第三人不服,当地村委又于xxxx年12月26日组织双方再次进行调解,但最终未某够达成协议。xxxx年2月14日,当地村委告知申请人按照法律程序办理。随后,申请人向某某乡林业站了解情况,获悉桐梓县林业局已经于xxxx年向被申请人颁发《林权证书》,明确该幅林地系被申请人的林地,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利,以致双方发生权属争议,并经过多方协商、调解无果。

综上,申请人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土地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三条:“林权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应当主动、互谅、互让地协商解决。经协商依法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在协议书及附图上签字或者盖章,并报所在地林权争议处理机构备案;经协商不某达成协议的,按照本办法规定向林权争议处理机构申请处理”之规定,本案双方之间的林地权属争议,属于个人与个人之间的争议,依法应当由某某乡人民政府处理。

为此,申请人现依法提出申请,请求人民政府立即进行处理。逾期,申请人将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此 致

桐梓县某某乡人民政府

申请人:王某强、王某西、王某杰、王某勇

共同申请人推荐代表人:王某强

xxxx年三月二十一日

篇2:山林权属纠纷申请书

申请人:xx县

申请人:xx县xx镇大村村委会洲上村民小组。

法定代表人:王xx,村民小组长。联系电话:xxxxxxxxxxxxxx。

被申请人: xx县xx镇茶园村委会。

请求事项: 确认争议山场“石垅”山(包括对角 、上高 、下高 )归申请人所有。

事实与理由:

“石垅”山(包括对角 、上高 、下高 )历来归申请人所有,因被申请人无理对“ 竹山”进行逐步侵占,导致申请人的合法山林权属遭受侵害,特依法请求调处。

“石垅”山(包括对角 、上高 、下高 )归申请人所有是不容争议的,理由如下:

一、申请人有(吉)林证字第20903号山林所有权证可以证实。

(吉)林证字第20903号山林所有权证载明:

茶园对角,xxx,200亩,东:岭尖;南: 口石壁;西:岭尖;北: 口。

茶园上高 ,xxx,275亩,东:岭尖;南:横路;西:岭尖;北:岭尖。

茶园下高 ,xxx,275亩,东:岭尖;南:岭尖;西:岭尖;北:横路。

上述山权归xx公社大村大队所有。

二、申请人有xx县xx镇大村村委会的书面证明可以证实。

xx镇大村村委会书面证明申请人所述上列事实全部“情况属实,请有关单位给予调解”,同时证明申请人洲上村民小组是真正的山林所有权人。

三、申请人有xx县人民法院“53年民三巡字第一七号”民事判决书可以证实。

该民事判决书明确上述争议山场归申请人所有,并且有明确的山权图。

四、申请人有王盛斗的“悔过保证书”可以证实。

1952年,王盛斗因为盗砍当时大村(现大村村委会洲上村民小组)王xx的林木,而在乡政府主任等监督下,立下“悔过保证书”,该“悔过保证书”可以体现争议山场“石垅”山(包括对角 、上高 、下高 )历来归申请人所有。

五、申请人有王全生等证人可以证实。

王全生等证人对争议山场的历史情况比较了解,他们可以证实“石垅”山(包括对角 、上高 、下高 )历来归申请人所有。

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山林权。特申请政府有关部门依法调处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山林权属争议。

此致

xx县人民政府调处山林纠纷办公室。

申请人:xx县xx镇大村村委会洲上村民小组

xxxx年五月十五日

篇3:山林权属纠纷答辩状

答辩人:××市××县××村××村民组。

法定代表人:×××,村民组长,身份证号:××××××××××××××××××,电话:×××××××××××。

答辩人因原告××镇××村××村民组诉××林地权属纠纷一案,提出答辩如下:

一、《土改证》不能作为现在确定本案所争议的××林地权属的有效法律依据。

原告所持的《土改证》是指1954年由江口县人民政府发给农户的《土地房产所有证》。

林业部《关于山林定权发证有关问题的答复》(林函策字〔1992〕165号)中明确指出:“凡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不清的,集体所有的林地,一般应以‘四固定’时确定的权属为准。

”“根据土地改革法和有关规定依法发给的土地房产所有证(简称土地证)是证明土地改革时分配给农户的土地(含林地)证明,一般情况下不能作为现在确定集体所有林地的依据。

”如答辩人也持有本组村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见书证1),该证书中所列“××(荒山)”现在所有权属于××村民组而不属于××村民组。

二、“四固定”、林业“三定”时期时期,××林地已确定权属为××村民组所有。

原告称“四固定”时期××林地固定为××组所有,纯属一派胡言,但其所诉“当时没有发放有关手续”却是真话。

亦假亦真,真正用意是混淆视听。

“四固定”时,××林地已确定权属为××村民组所有,当年参与“四固定”工作的×××老人可以作证(见书证2)。

本来最有效的证据是当时的四固定清册,由于××××年两个村民组首次发生该林地权属争议时,答辩人将四固定清册原始材料提供给了××镇人民政府作调解该纠纷的依据,调解未果,所提供的依据材料也未退还,至今20余年,人事更替,时过境迁,导致现在四固定清册材料散失而无据可查。

林业“三定”时期,××林地所有权仍属××村民组。

当年参与林业“三定”工作的×××、×××2人可以作证(见书证3、见书证4)。

因此,原告说“林业‘三定’时期,归我××村民组集体所有。

”也是一派胡言。

三、从××林地的四周界线上看,亦属于答辩人所有。

××林地东至××、南至×××、西至×××、北抵×××。

××、×××属××村民组边界地,×××、×××都在××村民组地域之内。

四、《×××村民组山林管理乡规民约》、《×××村连片封山育林村规民约》是确定××林地权属的有效法律依据。

原告×××村民组除了××××年与答辩人发生过一次××林地权属争议外,自古以来,从未对该林地进行过植树造林、封山育林以及管理看护。

而答辩人××村民组这么多年在××进行植树造林、伐木砍柴、封山育林(见书证5、书证6),原告方却无任何异议;《×××村连片封山育林村规民约》中涉及的4个护林组成员:原××组、××组、×××组、××组,撤并行政村后4组合并为××村民组,唯独没有原告××组;原告此次诉请只是因为水库建设征地补偿利益驱动。

这些客观事实足已说明××林地是答辩人的,而不是原告的。

综上所述,原告××村民组的部分人因利益趋动,无视客观事实,凭空争夺××林地权属,实属胡搅蛮缠,法理难容。

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无理诉请!

此致

××县人民法院

答辩人:××镇××村××村民组

法定代表人:×××

×××律师事务所律师×××代书

×年×月×日

篇4:广西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及时调解、处理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保护权属纠纷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促进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单位之间发生的土地山林水利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纠纷(以下简称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的调解、处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利权属纠纷是指水资源使用权纠纷和水利工程权属纠纷。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的调解、处理负总责。国土资源、林业、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别负责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机构(以下简称调处机构)负责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的组织协调、督促指导工作,并负责人民政府交办的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案件调解、处理的具体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权限负责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的调解处理工作。

设区的市设立的管理区、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责本区域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工作。

第四条 调解、处理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先行调解、有利于生产生活、有利于经营管理、有利于社会和谐稳定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国土资源、林业、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设立的管理区、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定期排查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情况;对可能发生群体事件影响社会稳定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矛盾激化,并向上级报告。

第六条 在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解决之前,权属纠纷当事人不得单方改变纠纷范围内的土地、山林、水利利用现状,不得毁坏农作物、经济作物、附着物和水利设施等,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

权属纠纷当事人对争议土地、山林、水利的利用现状有异议的,由负责调解、处理的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调处机构根据实际情况进行确定。

第七条 权属纠纷当事人以及其他人员不得利用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扰乱社会管理秩序,不得阻挠、妨碍权属纠纷调解、处理工作。

第二章 和解与调解

第八条 解决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应当通过说服、疏导等方法,引导权属纠纷当事人互谅互让,在兼顾各方利益的基础上,自行达成和解或者达成调解协议。

第九条 当事人可以向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其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其人民调解委员会也可以主动调解。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其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组织权属纠纷当事人进行协商,做好疏导教育工作,促成和解或者达成调解协议。

乡镇人民政府及司法所对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其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工作应当给予指导帮助。

基层人民法院对于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第十一条 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经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调解。

争议双方不在同一乡镇的,先受理调解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调解,相关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处理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行政复议机关审理土地山林水利权属争议案件,应当先行调解,并将调解贯穿于受理、办理、决定全过程。

第十三条 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的程序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十四条 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应当制作和解协议书,和解协议书自各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后生效。

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经人民调解、行政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自各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调解员签名并加盖调解组织印章之日起生效。

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权属纠纷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第三章 确权管辖与处理

第十五条 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土地权属纠纷,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单位之间发生的土地权属纠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第十六条 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权属纠纷,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处理。

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权属纠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第十七条 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单位之间发生的水利工程权属纠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单位之间因水资源使用权引发的纠纷,权属纠纷当事人可以申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不同行政区域之间发生水资源使用权纠纷的,应当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有关各方必须遵照执行。

第十八条 跨乡镇或者跨县行政区域的土地、山林和水利工程权属纠纷,由权属纠纷当事人各方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

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的土地、山林和水利工程权属纠纷,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处理或者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指定处理机关处理。

上级人民政府认为有必要的,可以直接处理下级人民政府有权处理的权属纠纷。

第十九条 申请确权处理,应当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及对方权属纠纷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住所、联系方式,或者单位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

(二)土地、山林和水利工程权属争议地点、区域的四至范围、面积;

(三)对土地、山林和水利工程权属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证据和理由。

当事人书写申请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受理机关记入笔录。

第二十条 申请确权处理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能够证明权属归属的有关证明材料;

(二)权属争议四至范围及利用现状;

(三)请求确定权属的界线图。

第二十一条 土地、山林和水利工程权属纠纷申请提交后,处理机关发现不符合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后的五日内告知申请人补正。

补正通知应当载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申请人放弃申请。

第二十二条 土地、山林和水利工程权属纠纷的确权处理申请,经审查符合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二十三条 受理确权处理申请后,经审查,发现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其申请。

申请人的确权申请被裁定驳回后,有新的证据主张其权属的,可以重新提出确权申请。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受理土地、山林和水利工程权属纠纷确权处理申请后,应当通知先行调解该案的有关单位或者组织移送案件的全部材料。

第二十五条 土地、山林和水利工程权属纠纷确权处理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实地调查,核实证据;

(二)听取各方当事人意见;

(三)组织和解、调解;

(四)行政主管部门集体讨论提出确权建议;

(五)人民政府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六条 调处工作人员进行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现场实地调查、勘验,应当邀请当地基层组织代表参加,通知权属纠纷当事人到场。勘验的情况和结果应当制作笔录,并绘制权属争议区域图,由勘验人、权属纠纷当事人和基层组织代表签名或者盖章。

权属纠纷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场或者到场拒绝签字的,不影响实地调查、勘验的进行,但应当在调查、勘验笔录上加以说明。

第二十七条 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案情需要可以组织调查、收集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必要时可以举行质证。

第二十八条 权属纠纷当事人人数众多的应当推举代表人参加确权处理活动。代表人数一般为三至五名。

权属纠纷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参加确权处理活动。

第二十九条 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处工作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权属纠纷当事人也可以申请其回避。

负责承办确权案件的行政主管部门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权属纠纷当事人也可以申请其回避。属行政主管部门回避的,本确权案件由人民政府交调处机构承办。

第三十条 人民政府处理土地、山林和水利工程权属纠纷,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根据不同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申请人的主张有确实、充分证据的,做出支持其主张的决定;

(二)权属纠纷当事人各方均有一定证据,但证据不足以支持权属主张的,可以在兼顾各方利益的基础上作出处理决定。

权属纠纷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第三十一条 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确权处理期限为六个月。案情复杂的,经本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调解、勘验、鉴定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

第三十二条 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确权处理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确权处理可以中止:

(一)权属纠纷当事人发生变化且尚未重新确定的;

(二)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暂时不能参加确权处理的;

(三)发生群体性事件尚在处理的;

(四)确权案件需要以其他案件的处理结果为依据,而其他案件尚未审结的;

(五)案件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需要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六)其他需要中止的情形。

确权处理中止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确权案件的处理。

行政主管部门中止、恢复确权处理案件的处理,应当告知权属纠纷当事人。

第四章 证 据

篇5:广西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权属纠纷当事人的陈述;

(六)鉴定意见;

(七)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篇6:广西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

(一)土地利用现状调查、城镇地籍调查、森林资源清查有关成果资料;

(二)权属纠纷当事人管理使用(包括投资)争议的土地、山林、水利的事实资料和有关凭证;

(三)依法划定的行政区域界线及其边界地图;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批准征用、使用、划拨、出让土地(含林地)时有关的说明书、补偿协议书、补偿清单和交付有关价款的凭证;

(五)其他可以作为参考的证据材料。

第三十六条 证明同一事实的数个证据材料,其证明效力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国家机关以及其他职能部门依职权制作的公文文书优于其他书证;

(二)鉴定意见、现场笔录、勘验笔录、档案材料以及经过公证或者登记的书证优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三)原件、原物优于复制件、复制品;

(四)法定鉴定部门的鉴定意见优于其他鉴定部门的鉴定意见;

(五)其他证人证言优于与权属纠纷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提供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据;

(六)数个种类不同、内容一致的证据优于一个孤立的证据。

书证材料记载东、西、南、北四至(以下简称四至)方位范围清楚的,以四至为准;四至记载不清楚,而该书证材料记载的面积清楚的,以面积为准;书证材料面积记载、四至方位不清又无附图的,根据权属参考凭证也不能确定具体位置的,由人民政府按照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原则确定权属。

第三十七条 权属纠纷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权属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权属纠纷当事人应当在处理机关指定的期限内提交有关证据材料。

第三十八条 权属纠纷当事人一方对权属纠纷证据有异议的,可以向法定鉴定机构申请鉴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发生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不报告,不及时采取措施处置的;

(二)对权属纠纷调解处理申请应当受理而不予受理的;

(三)对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案件不调解、不处理或者未经调解直接作出处理决定的。

第四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调解、处理权属纠纷工作中,滥用职权、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或者怂恿、挑唆群众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擅自改变争议范围内的土地、山林和水利的利用现状,毁坏地上农作物、经济作物、附着物和水利设施等或者砍伐有争议的林木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利用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扰乱社会管理秩序,或者阻挠、妨碍调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因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引起的土地使用权争议、行政区域边界争议,不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12月1日起施行。9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同时废止。

篇7:广西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

(一)土地改革时期依法取得的土地房产所有权证或者登记发证的档案清册或者林木、林地等权属登记的档案清册;

(二)农业合作化时期或者实行劳力、土地、耕畜、农具四固定时期,确定土地、林地权属归农民集体所有或者归农民个人使用的决议、决定和其他文件材料;

(三)国有农、林场设立或者国有水利工程建设时经依法批准的确定经营管理范围的总体设计书、规划书、说明书及其附图;

(四)1966年前划定的国家建设用地,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不再办理征用手续,用地单位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文件、资料;

(五)依法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人民政府已经明确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一级经营管理的文件;

(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核发的土地、山林权属证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核发的取水许可证;

(七)当事人达成的协议;

(八)依法没收、征收、征购、征用土地和依法批准使用、划拨土地(含林地)的文件、规划书及其附图,依法出让、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合同;

(九)各级人民政府在职权范围内作出的处理决定、调解协议;

(十)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以作为证据的书面材料。

篇8:廖家冲山林权属纠纷一案行政诉讼答辩状

廖修善与崇义县关田镇人民政府不服山林权属争议行政处

理决定纠纷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1)崇行初字第1号

行政判决书

原告廖修善,男。

委托代理人欧阳浩、钟北斗,江西维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崇义县关田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汤昌禄,男。

委托代理人张裕豪,男。

委托代理人罗柏水,男。

第三人张朝连,女。

委托代理人罗扬星,男。

委托代理人罗德生,男。

原告廖修善不服被告崇义县关田镇人民政府、第三人张朝连山林权属争议行政处理决定,于20xx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为较好地化解行政争议,本院多次联系各方协调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于20xx年3月23日依法受理,并于20xx年3月28日分别向被告和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xx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廖修善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北斗,被告委托代理人张裕豪、罗柏水,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罗扬星、罗德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崇义县关田镇人民政府依当事人申请,于20xx年4月2日作出关府发[2010]15号《关田镇人民政府关于镜尾村廖修善与张朝连在“西边排屋背”和“转头窝”山场界址权

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以下简称《处理决定》)。

该《处理决定》认定:廖修善的“西边排屋背”山场东界(转头窝水头?w小埂直上黄泥排横路)与张朝连的“转头窝”山场北界(转头窝水头?w小埂直上转头窝大埂)交界。

转头窝水头?w以前是水田,水头?w小埂正对在水头?w田边中间。

双方的林权证对交界界址的文字描述非常明确,且附有1:1万地形图,本该无任何争议,但当事人廖修善却认为水头?w小埂应在田角头,其东界应在田角头直上,张朝连则认为应以林权证记载为准,水头?w小埂应是正对水头?w田边中间的小埂,其北界应以小埂中心为界。

被告多次对当事人双方进行协商调解未果,最后根据《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及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和调查结果,作出如下处理决定:当事人双方林权证上记载的“西边排屋背”山场东界和“转头窝”山场北界准确无误,应以正对水头?w田边中间的水头?w小埂埂中心直上为界。

此后,原告廖修善不服被告的《处理决定》提起行政复议,经复议崇义县人民政府于20xx年11月23日作出崇府复决字[2010]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处理决定》。

被告崇义县关田镇人民政府于20xx年4月7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九组证据材料:一、第三人张朝连“关于请求处理山林界址纠纷的报告”1页,证明被告依当事人申请启动了山林权属争议行政处理程序。

二、20xx年崇义县人民政府颁发给第三人的“转头窝”山场林权证4页,证明第三人“转头窝”山场四至界址登记情况。

三、20xx年崇义县人民政府颁发给原告的“西边排屋背”山场林权证4页,证明原告“西边排屋背”山场四至界址登记情况。

四、现场调解程序记录2页,证明被告组织当事人双方现场调解无效情况。

五、山场争议区域勾图1页,证明被告组织当事人双方现场勾图调解情况。

六、19xx年崇义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发照编号为3341的“崇义县社员自留山林权执照(存根)”1页,证明原告“西边排屋背”山场林业三定时期的四至界址情况。

七、20xx年廖修善林权登记申请表4页,证明原告“西边排屋背”山场新证颁发过程和四至界址登记情况。

八、被告关府发

[2010]15号《处理决定》发文稿纸3页,证明被告做出了处理决定情况。

九、山场界址纠纷示意图1页,证明《处理决定》认定的当事人双方山场界址。

被告开庭时补充了以下二组证据材料:十、第三人张朝连身份证复印件1页,证明第三人身份情况。

十一、第三人张朝连口述材料3页,证明争议发生情况以及第三人经营管理情况。

原告廖修善诉称,一、被告崇义县关田镇人民政府《处理决定》认定事实错误,主要证据不足。

原告“西边排屋背”山场在林业三定时期是自留山,有3341号林权执照,且该山场的四至界址清楚;而第三人的“转头窝”山场在林业三定时期是责任山,未有相关证照。

因此,原告认为第三人“转头窝”山场与原告山场相邻的北界应当以原告的界址为准,即应是“转头窝水头?w小埂直上黄泥排横路至转头窝大?薄6⒋蠊∽髑郑桓娲硎蔽炊粤秩ㄖど系男」 只有一条埂的说法不符合实际。

三、被告崇义县关田镇人民政府《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法规错误。

《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县内的山林权属争议,以林业三定时期确定的权属为依据。

……”而被告处理本案山林权属争议,却是以20xx年林改后新颁发的林权证为依据,明显适用法律法规错误。

综上,原告起诉要求撤销被告的《处理决定》,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原告起诉时和开庭时共提交了以下四组证据材料:一、原告廖修善本人身份证复印件1页;二、崇义县关田镇人民政府关府发[2010]15号《关于镜尾村廖修善与张朝连在“西边排屋背”和“转头窝”山场界址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复印件2页;三、崇义县人民政府崇府复决字[2010]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4页;四、1953年廖得?土地房产所有证复印件1页,其中登记有“西边排屋背”山场的四至界址。

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的身份、起诉的依据,“西边排屋背”山场权属的历史由来,以及第三人的相关执照没有合法依据。

被告崇义县关田镇人民政府辩称,一、被告处理该纠纷并作出《处理决定》有法律授权依据。

二、《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

无论是原告林业三定时期3341号林权执照界址

描述的“转头窝水头?w埂直上”,还是原告20xx年新林权证的“转头窝水头?w小埂直上黄泥排横路”,还是第三人20xx年新林权证的“转头窝水头?w小埂直上转头窝大?保岷鲜档氐牡匦蔚孛布昂脚耐迹档厣显谒只有一条埂,且该埂正对水头?w田中间。

《处

嫒衔桓孀理决定》认定的正是这唯一存在的埂,也就是双方林权证上已确定的?H鞒龃砭龆挥幸谰萘忠等ㄈ范ǖ娜ㄊ粑谰荩拗ぞ葜っ髑颐飨郧G扛交帷!督魇∩搅秩ㄊ粽榈鹘獯戆旆ā肥?991年起实施的,彼时最新林权证照就是林业三定时期确定的权属证照;而目前最新证照就是由双方提供的无异议的新的林权证,被告的`处理符合“新证优于旧证”古老法则。

被告在处理时还有调查结果,其中包括调查了原告林业三定时期的3341号林权执照(存根)。

四、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程序合法,符合《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的规定。

被告据此请求法院维持其《处理决定》。

第三人张朝连答辩称,一、原告诉被告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错误、主要证据不足,是缺乏事实依据,凭空捏造的。

被告的《处理决定》程序合法、证据确凿、事实清楚,并无不当之处。

二、原告称以田角头小埂直上为界的埂并不存在,因为水头?w上的埂只有一条,并且该埂正对水头?w田中间。

第三人山场的北界是转头窝水头?w小埂直上转头窝大埂,黄泥排横路以上的山场不在本案争执范围内。

三、被告依据20xx年颁发的新林权证处理争议,在适用法律法规上并无错误,而是原告对法律知识的误解。

四、争议区一直是我在经营管理,20xx年林改发证廖修善作为小组长参与了申请发证。

大埂小埂是相对而言的,水头?w的埂相对转头窝的埂而言,更小更短,因此称为小埂,航拍图和实地勘察都表明水头?w只有一条埂就是田中间正对的那小?5谌饲肭蠓ㄔ何直桓娴摹洞砭龆ā贰?第三人在开庭时提交了以下二组证据材料:一、罗德贵等4人的证明1页;二、陈远发的证明1页。

两组证据证明第三人经营管理山场情况以及期间界址没有任何争议。

经法庭举证质证,对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一)被告

提交的证据材料。

第三人对被告的十一组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其有合法林权证,其砍伐行为并没有侵犯原告的权益;原告对证据一、三、四、七、八、九、十共7组证据亦无异议。

该7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作出《处理决定》的过程和结论情况,以及相关山场的四至界址登记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二,原告认为与事实不符、第三人没有权属历史来由、不能作为处理依据;本院认为,该证据是县级政府依职权颁发给第三人的新林权证,原告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故而对其合法性予以采信。

证据五,原告称不是其勾图,但对自己指认的界址标示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处理过程中组织双方到实地勘察、确定争议区域的事实,予以采信。

证据六,原告称知道有林业三定时期的自留山林权执照、但未实际持有、有关人口和东南西北方位等信息记载有误,并且第三人也应当提供林业三定时期的权属凭证;本院认为,该林权执照反映了在林业三定时期原告“西边排屋背”山场的大致登记情况,其中部分信息存在不实之处,因此对原告“西边排屋背”山场在林业三定时期享有权属凭证、以及该山场界址的具体描述等事实予以采信,对其他存有争议的信息不予认定。

证据十一,原告认为被告不是在法定期间提供的、不予质证;本院认为原告不予质证的理由成立,该证据不予采信。

(二)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

被告和第三人对证据一、

二、三均无异议;但第三人认为,被告颁发新林权证合法、确立了其林权依据,而且被告的《处理决定》符合法律程序。

本院认为该3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身份、被告作出《处理决定》的情况,以及行政复议的结果,可以予以采信。

证据四,被告对真实性和关联性提出异议,第三人认为1953年的证不能说明现在的情况、应以林改后的证照为准;本院认为,1953年的证照历经四固定、林业三定等政策调整,不能证明目前情况,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三)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

被告对证据一、二没有异议;原告提出证人都是第三人的亲戚、“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两份证明关于经营管理的事实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对该部分事实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xx年崇义县人民政府向原告廖修善颁发了“西边排屋背”山场林权证,其四至界址是:东至转头窝水头?w小埂直上黄泥排横路,南至黄泥排横路,西至丝茅坪埂下至农田,北至农田。

“西边排屋背”山场在林业三定时期是原告的自留山,林权执照发照编号为3341,四至界线是:东水田,南转头窝水头?w埂直上,西黄泥排横路,北棕树埂豆土埂中心直上。

对比两份权属凭证和航拍图,可以发现3341号林权执照东南西北方位有误,实际方位应是:东转头窝水头?w埂直上,南黄泥排横路,西棕树埂豆土埂中心直上,北水田。

20xx年崇义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张朝连颁发了“转头窝”山场林权证,其四至界址是:东至水圳,南至转头窝小埂上至转头窝大埂,西至转头窝大埂,北至转头窝水头?w小埂直上转头窝大?!白肺选鄙匠≡诹忠等ㄊ逼谑堑谌嗽鹑紊剑窗浞⒘秩ㄖ凑铡?0林改发证时廖修善作为小组长参与了申请发证工作。

原告“西边排屋背”山场东界和第三人“转头窝”山场北界交界,底因为界址权属发生争议,第三人申请被告崇义县关田镇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被告受理后组织双方当事人到实地勘察并勾画争议区、调取了相关证据材料,因未能协商调解解决,最后作出了关府发[2010]15号《关于镜尾村廖修善与张朝连在“西边排屋背”和“转头窝”山场界址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确定双方界址“应以正对水头?w田边中间的水头?w小埂埂中心直上为界”。

原告不服向崇义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复议结果维持了被告的处理决定;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廖修善与第三人张朝连之间发生的山林权属争议,系个人与个人之间的争议,被告崇义县关田镇政府有权处理;被告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启动行政处理程序,组织了当事人双方提交证据、现场勘查和调解协调,并调取了相关证据材料,因未能调解处理最后依据《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作出了处理决定,在处理程序上并无不当。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处理决定》认定“水头?w小?本咛逦恢檬欠裾贰⒅ぞ菔欠癯浞郑约笆视梅煞ü媸欠翊砦螅可羡曜樽肺训孛段Ы洗螅渲邪怂;林权证

界址记载的“转头窝水头?w小?保幼置嫔侠斫庥辛街植煌囊馑迹阂皇亲肺阉

了“小?蓖饣褂小按蠊 保此除至少有两条埂;二是水头?w只有一条埂,且该埂相对转

只有一条?⑶腋霉运头窝其他埂而言更小,只能称之为“小?薄1桓嫒隙ㄊ档厣显谒田中间,结合了转头窝水头?w实地的地形地貌以及航拍图,也符合原告林业三定时期的3341号自留山林权执照“转头窝水头?w埂直上”、原告20xx年新林权证“转头窝水头?w小埂直上黄泥排横路”、第三人20xx年新林权证“转头窝水头?w小埂直上转头窝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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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崇义县关田镇人民政府关府发[2010]15号《关于镜尾村廖修善与张朝连在“西边排屋背”和“转头窝”山场界址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廖修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宜峰

代理审判员 詹静娴

人民陪审员 钟宝平

二0xx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伟英

篇9:山林权纠纷情况报告

市林业局:

山林权纠纷的.问题,我镇已与开发区多次接触,协商未果,现将有关情况具体汇报如下:

一、有争议的山山名叫,记录面积为70亩,此山一直是周姓坟山。一九八四年发放山林权证时,隶属镇,当年未发证给周姓,也未发给群众,周姓并未在意。此次林改中,周姓提出并申请,要求发证,遭到开发区的拒绝,不承认此块插花山,恰巧又遇征收,群众要求更加强烈。

二、目前对方有明确的山林权证26亩,我方也接受这一事实,但不明确的山林权证,周姓一概不认。在一次协商过程中,镇要求出示了所有对方认为是有效的证件,累计总面积超出实际面积36亩,累计结果很难令周姓信服,这是纯粹的糊拼乱凑,周姓群众非常气愤,多次几十人到开发区理论。

三、开发区街道办事处于年11月28日来函认为此宗山林权属纠纷纯因周姓人家无理取闹,胡业淦等农户依法享有山林权,而周姓无任何山林权。对此意见我镇认为处理不妥,认为应严格依照《江西省林业纠纷处理条件》执行,即向阳街道办事处除26亩有效证件外,其它的44亩应双方协商解决。

为确保市体育中心建设的顺利进行,防止群众上访,减少不安定因素,请有关部门对此宗纠纷予以调处。

特此报告

篇10:山林纠纷调处工作总结

在县委、县政府领导的重视和林业局的具体领导下,在上级相关业务部门的指导支持下,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维护稳定为核心,以跨行政区域山林权属争议的排查与调处为重点,努力探索和建立完善调处新机制,提升“定分止争”能力,着力化解“急、难”山林权属矛盾纠纷,构建和谐平安林区。一年来,经全办人员共同努力,共调处山林纠纷10起,没有一起下处理决定,协商调解率达100%。调处争议面积达1500亩,避免滥砍、乱伐山林面积400余亩,挽回经济损失一百多万元。接待群众来信十余件,接待群众来访上千人次。协助乡镇调解山林纠纷十余起,调处争议面积600多亩。此外,积极地与市山调办联系,主动地与兄弟县交流沟通,成功地解决两起因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后新引发山林权属争议纠纷。从而有效地维护了林区的稳定,促进了林区经济发展。

现将一年来的工作总结如下:

一、抓排查、除隐患,维护林区社会稳定提供保障

扎实开展山林权属争议清理排查,摸清争议基本情况。通过不同形式的排查方法,对所发生的山林权属争议(重点是跨行政区域的争议)进行清理排查,查清是否属于山林权属争议,查清争议山场的面积、地点、四至范围及争议各方的诉求和调处意愿,查清调处的难易程度,查明是否存在矛盾激化引发群体性事件的隐患,查找是否有隐性的山林权属争议。

坚持把“保稳定”作为工作的立足点,及时分析我县山林权属争议面临的形势和任务要求,及时掌握重大、疑难争议的变化,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化解矛盾纠纷,始终把维护林区社会稳定和谐作为头等大事抓紧抓好。

重视和加强信访工作,切实解决群众合理诉求。热情耐心接待来访人员,妥善处理来访信件,特别重视做好初访人员的接访和及时做好重要信访件的督办,实地调查和回复,积极引导信访对象通过合法渠道解决问题,切实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重复和越级上访。

二、抓调处、重实效,积极稳妥化解矛盾纠纷

重点抓好跨行政区域山林权属争议的调处。全力做好协商和调处,注重以协商调解方式解决争议并尽可能将山林权属争议化解在基层。充分运用民间调解作用,把人民调解作为“第一道防线”通过主动协商,通过“三老协会”等民间组织的调解,多渠道采取行之有效的方式把山林权属矛盾纠纷化解在基层。如:巴邱镇大坪组与仁和镇狮子姥组争议“大官”山场案,该纠纷历时长,面积大,经济价值大,且涉及移民问题,致使工作组五年未能成功调处,今年工作组抓住有利时机,运用人民调解的方式,让当事双方掌握自主协商权,重点突破“三老”的工作,通过工作组的不懈努力,终于成功协商处理了该起重大疑难纠纷案件。承包户并以138万的价格成功流转5年,从而盘活了几百万的林业经济效益。组织重大争议调处回访,对去年以来调处办结的有重大影响、情况复杂和争议时间长等类型的案件进行回访,重点关注协议执行情况,发现问题及时处理,防止和避免争议出现反复。

三、抓队伍、强素质,切实提高调处工作能力

人员素质关系到山林权属争议调处的顺利开展,因此办案人员的政治、业务素质的提高显得尤为重要。通过各种培训、学习,全面提升调处人员的政策法规水平、业务素质和依法行政能力。认真开展“创业服务年”活动,切实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务水平。

总之,一年来我办虽然取得一定成绩,主要是与县委、县政府和林业局领导对山林纠纷的高度重视分不开的。但我办工作仍存在不足,主要表现为(一)办案人员少经费不足,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调处工作。(二)目前,全县的积案、遗案多,案情复杂,调处难度大。(三)林改分山、林权复核的因林改引发的纠纷渐多,需进一步完善明确林改纠纷的调处机构组成。20XX年,我办锐意进取,勇于开拓,集中力量,重点调处积案、遗案和因林改引发的纠纷,从而维护我县林区的稳定,更好地促进我县更快更好的发展。

篇11:山林纠纷调处工作总结

我县于3月22日收到《全市集中开展山林权属纠纷大调处工作方案》后,十分重视,当日县委书记同志亲自主持召集县委、政府有关分管领导布置山林纠纷大调处相关工作。现将我县近期开展林权纠纷大调处工作情况汇报如下:

一、开展情况

1、召开了县级动员大会。根据安排,3月30日,我县由组织部长同志牵头,召集林业、信访、森林公安、法制、公安、各镇等相关单位主要负责人召开山林纠纷大调处工作动员会,会议要求各镇和相关单位按市委政府要求认真抓好落实。

2、制定了工作方案。4月1日,县政府下发了《县集中开展山林权属纠纷大调处工作方案》,成立了县山林权属纠纷调处工作领导小组,明确了职责,落实了责任。各镇也相继出台了工作方案,并迅速组织精兵强将对该项工作展开拉网排查调处。

3、举办县级调处人员培训班。4月10日,我县举办了为期一天的林权纠纷调处培训班,各镇分管领导、林业工作站站长及调解员、林场场长、县山纠办、林权管理服务中心调解员和县林业局股级以上干部等50余人参加了培训班。培训班上,市林业局林权纠纷资深调解专家高级工程师和市检察院三级高级检察官同志分别就林权纠纷调处和预防职务犯罪进行了授课。

4、发放编印资料。我县领取和购买了市编印资料印发《市山林权属调处政策法律汇编》共计500册,编印《县山林权属调处政策法律汇编》1000册,下发至各镇村工作人员。

5、建立林权纠纷台账。

根据目前排查情况建立了林权纠纷争议台账,我县现有未调处纠纷13起,其中跨县2起,县内11起。截止目前,已协商调处结案5起,1起已政府裁决,其余7起已启动调处程序。涉林信访件3起,其中1起当事人未书面提出,2起已启动调处程序。

6、加强信息调度。县林业局安排专人编辑和报送信息,建立了信息报送邮箱和县林权纠纷调处QQ群(QQ号),及时交流和报送林权纠纷大调处工作信息。

7、加强股室调配。随着广大群众法律意识、维权意识不断增强,历史遗留问题不断暴露,以及在林改中重发、错发新林权证而引发新的争议,涉林纠纷案件复杂性不断增强。为了更好地抓好涉林纠纷调处工作,县林业局加强了股室间的调配,各股室间特别是林权管理服务中心和山调办的人员、资源在分管领导的统一调度下可视工作需要灵活运用和调配。股室间的统一调配大大充实了调处力量,提高了纠纷调处的工作的质量和效率。

二、下一步打算

1、加大排查力度。对本辖区范围内的林权纠纷继续进行排查,建立台账,边排查边调解。

2、加快调处进度。将排查出的纠纷由包案领导牵头加快调处进度。

3蒙阴县四项举措做好山林纠纷调处工作

蒙阴县林权主体改革始于20XX年12月,随着改革的深入,四至不清、证册不符等遗留问题逐渐显现出来,引发了一些新的山林权属纠纷。为依法、公正、及时地解决林权争议,维护林区社会稳定,蒙阴县四项举措做好山林纠纷调处工作。

一是加强领导,落实责任。各乡镇、街道都成立了山林权属纠纷调处工作领导小组,健全工作机构,各基层林业工作站都明确了山林权属纠纷调处工作小组成员,充实了全县山林权属纠纷调处的力量,保证了这项工作有专人抓。对于每一起纠纷都认真对待,责任落实到人,保证办案质量,并确定办结时限。

二是认真排查,积极调处。各乡镇、街道对辖区内的山林权属纠纷进行了一次大排查,详细记录争议地点、原因、范围和争议面积、森林资源状况、存在的隐患以及调解难易程度、群众调解意愿等基本情况,建立台账,掌握动态,制定相应的处理方案和措施,把大量的山林纠纷解决在基层,化解在萌芽状态。

三是加强宣传,强化培训。在群众中广泛宣传有关的法律法规和各种政策,通过电视、广播、报刊、宣传资料等传媒,广泛宣传山林权属纠纷调解条例和解决山林权属纠纷调处的程序,提高群众的法律意识,让群众知法守法,依法办事。对基层山林纠纷调解员进行分期分批培训,提高办案质量和调处效率。

四是建章立制,依法办案。各乡镇、街道都按照林权制度改革的工作要求、政策和法规,建立起了规章制度和办事程序,做到了调处山林权属纠纷有法可依,有章可循,大大提高了办案质量和效率。在解决林权纠纷时按照法定程序和法定要求规范运作,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准确、程序合法。

篇12:山林纠纷调解协议书

甲方: __身份证号:

乙方: __身份证号:

经双方协商一致,现 (甲方)与 (乙方)就20__年8月3日在车间打架至乙方受伤赔偿事宜,本着平等、自愿、公平原则,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

一、甲方愿一次性赔偿给乙方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人民币100000000元,此赔偿款直接由公司从甲方工资中扣除支付给乙方。

二、上述费用支付给乙方后,由乙方自行安排处理,其安排处理的方式及后果不再与甲方有任何关系。

三、甲方 履行赔偿义务后,乙方 保证就此事不再以任何形式和任何理由向甲方 提出其他任何赔偿费用要求。

四、甲方履行赔偿义务后,就此事处理即告终结,甲乙双方之间不再有任何权利、义务。以后因这次赔偿事故的结果亦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对此不再承担任何责任。

五、本协议为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之结果,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公平、合理。

六、本协议内容甲乙双方已经全文阅读并理解无误,甲乙双方明白违反本协议所涉及后果,甲乙双方对此协议处理结果完全满意。

七、本协议为一次性终结处理协议,本协议书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经双方签字或捺指印后生效,双方当事人各应以此为据,全面切实履行本协议,不得再以任何理由纠缠。

八、乙方今后身体或精神出现任何问题均与甲方无关。

甲方:(签字)乙方:(签字)见证人: 年月日年月日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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